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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类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2 09: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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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类型

篇1

(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两种博弈类型

双边合作作为国家间交往的一种重要模式,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从投资、贸易、科技、文化到军事防务、争端解决,几乎涵盖国家交往中的所有领域。双边合作所表现出的广泛性,主要是由于在这一交往模式中,参与方数量少且固定,合作程度的可选择空间非常大,从对双方具有完全约束性的正式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到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联合公告(jointpressre?leases),参与方可以根据议题的领域、谈判的时间、国内的政治情况自主决定最终进行合作的方式。双边关系的本质是典型的双人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会因为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博弈类型。在金融监管的双边合作关系中,国家其实面临着两类博弈情境。首先,国家与他国,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与本国金融市场相比,具有较弱竞争力的国家,在金融监管合作领域中呈现出典型的囚徒困境的博弈模式。尽管二者都明白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合作,对两国而言将获得更高的绝对收益。但同时,对于具有较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国家而言,如果在金融监管领域展开合作,特别是就集中性较强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展开合作,会加大本国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融资压力。因此,对于处在这种金融关系中的两国,所具有的合作意愿是不同的,对于占有金融市场竞争优势的国家而言,并不具有强烈的合作激励。其次,金融交易技术手段的创新与便捷,使得巨额资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跨境转移,从而给一国的资本市场与外汇市场带来巨大波动;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交易技术与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也给金融犯罪带来了更多的机会空间。就维护两国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而言,两国的合作关系又体现出了“性别之争”[1]107型的博弈模式①。即两国对于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领域应当进行合作是具有共识的。但是,鉴于相关的金融利益集团在每个国家中的政治地位与影响力有所不同,两国会在合作的范围与方式等具体执行问题中存有分歧。

(二)合作的基础

前文阐述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中的博弈类型,说明了两个国家面对金融监管的不同问题,具有不同的合作激励。除了合作激励以外,双边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两国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威廉姆森将交易频率分为一次、数次和经常三种类型[2]35。交易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两国间关系的联系程度。较高的交易频率意味着两国之间的联系度较高,有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特别的两国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交易频率,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较强相互依赖关系,将给两国带来较高的监管合作激励,进而提升两国进行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意愿。第二,两国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国家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两国如果同属市场经济型国家,且具有较为相近的政治制度,那么,两国就具有较高的同质性。金融是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个具有不同经济类型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管理理念中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会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包括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部门的实际执行能力。这种差异性越高,意味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制度中的交易费用就越大,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很可能使得双方对监管合作望而却步。如果两国政府能够克服经济类型的差异性,而决定开展金融监管合作,但如果两国的政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则会使得政府间达成的合作方案,在不同政治制度下最终获得通过的概率有所不同,而这将直接影响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顺利执行。第三,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主要是指各自对对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与交易频率有关,两国在金融领域的交往频率越高,势必对彼此的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了解的就越多。基欧汉与奈在关于世界政治的复合相互依赖理论中,对复合相互依赖的三个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一个特征就是强调社会之间的多渠道联系。这种多渠道联系包括国家间联系、跨政府联系和跨国联系三个层面①。跨国银行与跨国公司构成了跨国联系的主力。两国在金融领域中较高的交易频率,表明了两国跨国金融企业往来密切。跨国金融企业通过具体实践可以更多的、更为具体的了解对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进而帮助本国政府在实践层面而非原则层面了解对方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模式。第四,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是决定两国能否在金融监管领域开展双边合作关系的一个前提性因素。如果两国存在根本政治分歧,甚至处于严重政治对立状态,即使已经具备了前三项双边合作条件,两国也绝对不可能在对国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金融领域展开双边合作,甚至会单方面终止已经存在的双边合作关系。由此可知,两国间的政治关系直接决定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存续。

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双边模式的两个模型

(一)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金融市场,代表了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两个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欧洲企业15%的股权融资来源于美国市场②,美国在银行业与其他金融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的50%是在欧盟,而在银行与保险领域的欧洲投资者将75%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美国③。鉴于美欧金融市场如此紧密的联系,美国与欧盟在2002年设立了美国—欧盟金融市场监管对话机制(US?EUFinan?cialMarketsRegulatoryDialogue,简称FMRD)。美国与欧盟委员会派出本国的高层决策者与监管者,通过一系列正式与非正式会议实现双方的经常性对话机制。双方的会议议程,主要包括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监管政策变化的信息分享,解决双方的监管冲突以及协调双方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由FMRD负责解决的问题包括同意逐步完成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与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趋同;由美国证监会(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负责组建一个监管大型非银行性金融联合企业的部门,以符合欧盟对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要求;以及制定新的外国私人发行者撤销登记的监管要求。美欧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份有关美欧金融市场发展关系的报告中指出,美欧良好紧密的金融市场关系,为两个市场间节省了60%的贸易交易成本,增加了50%的双边贸易量以及降低了9%的股权融资成本①。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紧密的市场联系,在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方面较为相似,对彼此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且金融企业间的联系紧密,符合上述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所有条件。#p#分页标题#e#

(二)美国—澳大利亚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澳大利亚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MOU)中,就两国在证券市场中对证券经纪业务以及交易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达成了合作共识。与美国—欧盟的双边对话机制所关注的监管合作范围不同,美国—澳大利亚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监管合作共识的,仅限于证券市场中对跨境服务者,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管权限分配问题。在这份备忘录中,美澳双方允许一方的证券经纪商在对方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为对方国民提供包括证券经纪与证券交易两项业务的金融服务,前提是为对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证券经纪商已得到了母国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须对本国与对方国家的证券经纪商以同样的标准实施同样的监管行为②。美国与澳大利亚在证券市场对彼此的证券经纪商做出开放性的经营活动规定,源于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在对于经纪商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达成共识的同时,要求母国证券监管机构需与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时时共享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信息,并保证两国的监管标准与所实施的监管行为具有可比性。美国—澳大利亚的谅解备忘录不仅要求双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标准的制定上进行合作,也要求它们在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时进行合作,以协调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冲突,即真正做到了管制(regulation)与监督(supervision)两个方面③的双边合作。这与美国—加拿大间在对证券发行者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美国—加拿大“多重管辖披露系统(MultijurisdictionalDisclosureSystem)”中仅要求,加拿大证券发行者只要依照加拿大国内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做出了发行信息披露,就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④。美国—加拿大间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合作,仅体现在了监管标准的承认上,并不涉及在具体监管行为实施阶段的合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相比,在合作范围与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然而,有学者(Pierre?HuguesVerdier)也指出美国—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在美国—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中,缺乏一个与双方都不存在利益关系的独立执行机构;其次,美澳间的监管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各自的监管标准具有可比性的基础上的,而没有独立的、包含具体细节的,适用于双方的监管标准存在;最后,美澳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牢靠。这种合作关系是建立在任何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潜在威胁基础上的[3]81-83。首先,对于Pierre?HuguesVerdier教授指出的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中,很难在两国国内设立一个与两国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监管合作机构;两国也更不可能将合作监管下的执行任务交由除两国以外的第三方执行。这种高度的对外授权化行为,在关涉国家重要金融安全与利益的领域是不可能发生的。其次,关于两国应当制定独立的、具体的适用于两国金融监管合作关系的标准方面,在考虑时间成本与技术成本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似乎并不可行。这类标准的制定因为涉及双方在金融领域的根本利益,必然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谈判协商,对于一些根本性利益双方甚至很难做出妥协。与此同时,尽管双方在证券监管方面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异,双方在监管技术与监管机构的职能分配上都存有不同,完全的统一是不可能实现的;最后,对于合作关系建立在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的基础上是否牢靠的问题,本文认为,任何一类松散的双边合作关系都存在单方终止的潜在威胁。显然,国家不会因为这种潜在威胁的存在而决定是否展开双边合作关系。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开展是建立在双方因频繁的交易活动、紧密的市场联系需要通过监管机构间的监管合作,以降低两国金融机构在双边金融交往中因监管政策法规冲突而引发的交易成本,减少市场风险传递的需求之上的。与此同时,两国的政治关系与市场发展状况也会成为决定监管关系存续与否的重要因素,而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潜在威胁并不会对监管基础牢靠与否产生实质性影响。

篇2

(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两种博弈类型

双边合作作为国家间交往的一种重要模式,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从投资、贸易、科技、文化到军事防务、争端解决,几乎涵盖国家交往中的所有领域。双边合作所表现出的广泛性,主要是由于在这一交往模式中,参与方数量少且固定,合作程度的可选择空间非常大,从对双方具有完全约束性的正式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到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联合公告(jointpressreleases),参与方可以根据议题的领域、谈判的时间、国内的政治情况自主决定最终进行合作的方式。双边关系的本质是典型的双人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会因为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博弈类型。在金融监管的双边合作关系中,国家其实面临着两类博弈情境。

首先,国家与他国,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与本国金融市场相比,具有较弱竞争力的国家,在金融监管合作领域中呈现出典型的囚徒困境的博弈模式。尽管二者都明白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合作,对两国而言将获得更高的绝对收益。但同时,对于具有较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国家而言,如果在金融监管领域展开合作,特别是就集中性较强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展开合作,会加大本国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融资压力。因此,对于处在这种金融关系中的两国,所具有的合作意愿是不同的,对于占有金融市场竞争优势的国家而言,并不具有强烈的合作激励。

其次,金融交易技术手段的创新与便捷,使得巨额资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跨境转移,从而给一国的资本市场与外汇市场带来巨大波动;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交易技术与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也给金融犯罪带来了更多的机会空间。就维护两国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而言,两国的合作关系又体现出了“性别之争”[1]107型的博弈模式①。即两国对于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领域应当进行合作是具有共识的。但是,鉴于相关的金融利益集团在每个国家中的政治地位与影响力有所不同,两国会在合作的范围与方式等具体执行问题中存有分歧。

(二)合作的基础

前文阐述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中的博弈类型,说明了两个国家面对金融监管的不同问题,具有不同的合作激励。除了合作激励以外,双边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两国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威廉姆森将交易频率分为一次、数次和经常三种类型[2]35。交易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两国间关系的联系程度。较高的交易频率意味着两国之间的联系度较高,有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特别的两国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交易频率,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较强相互依赖关系,将给两国带来较高的监管合作激励,进而提升两国进行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意愿。

第二,两国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国家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两国如果同属市场经济型国家,且具有较为相近的政治制度,那么,两国就具有较高的同质性。金融是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个具有不同经济类型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管理理念中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会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包括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部门的实际执行能力。这种差异性越高,意味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制度中的交易费用就越大,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很可能使得双方对监管合作望而却步。如果两国政府能够克服经济类型的差异性,而决定开展金融监管合作,但如果两国的政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则会使得政府间达成的合作方案,在不同政治制度下最终获得通过的概率有所不同,而这将直接影响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三,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主要是指各自对对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与交易频率有关,两国在金融领域的交往频率越高,势必对彼此的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了解的就越多。基欧汉与奈在关于世界政治的复合相互依赖理论中,对复合相互依赖的三个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一个特征就是强调社会之间的多渠道联系。这种多渠道联系包括国家间联系、跨政府联系和跨国联系三个层面①。跨国银行与跨国公司构成了跨国联系的主力。两国在金融领域中较高的交易频率,表明了两国跨国金融企业往来密切。跨国金融企业通过具体实践可以更多的、更为具体的了解对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进而帮助本国政府在实践层面而非原则层面了解对方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模式。

第四,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是决定两国能否在金融监管领域开展双边合作关系的一个前提性因素。如果两国存在根本政治分歧,甚至处于严重政治对立状态,即使已经具备了前三项双边合作条件,两国也绝对不可能在对国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金融领域展开双边合作,甚至会单方面终止已经存在的双边合作关系。由此可知,两国间的政治关系直接决定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存续。

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双边模式的两个模型

(一)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金融市场,代表了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两个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欧洲企业15%的股权融资来源于美国市场②,美国在银行业与其他金融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的50%是在欧盟,而在银行与保险领域的欧洲投资者将75%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美国③。鉴于美欧金融市场如此紧密的联系,美国与欧盟在2002年设立了美国—欧盟金融市场监管对话机制(USEUFinancialMarketsRegulatoryDialogue,简称FMRD)。美国与欧盟委员会派出本国的高层决策者与监管者,通过一系列正式与非正式会议实现双方的经常性对话机制。双方的会议议程,主要包括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监管政策变化的信息分享,解决双方的监管冲突以及协调双方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由FMRD负责解决的问题包括同意逐步完成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与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趋同;由美国证监会(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负责组建一个监管大型非银行性金融联合企业的部门,以符合欧盟对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要求;以及制定新的外国私人发行者撤销登记的监管要求。美欧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份有关美欧金融市场发展关系的报告中指出,美欧良好紧密的金融市场关系,为两个市场间节省了60%的贸易交易成本,增加了50%的双边贸易量以及降低了9%的股权融资成本①。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紧密的市场联系,在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方面较为相似,对彼此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且金融企业间的联系紧密,符合上述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所有条件。

(二)美国—澳大利亚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澳大利亚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MOU)中,就两国在证券市场中对证券经纪业务以及交易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达成了合作共识。与美国—欧盟的双边对话机制所关注的监管合作范围不同,美国—澳大利亚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监管合作共识的,仅限于证券市场中对跨境服务者,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管权限分配问题。在这份备忘录中,美澳双方允许一方的证券经纪商在对方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为对方国民提供包括证券经纪与证券交易两项业务的金融服务,前提是为对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证券经纪商已得到了母国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须对本国与对方国家的证券经纪商以同样的标准实施同样的监管行为②。美国与澳大利亚在证券市场对彼此的证券经纪商做出开放性的经营活动规定,源于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在对于经纪商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达成共识的同时,要求母国证券监管机构需与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时时共享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信息,并保证两国的监管标准与所实施的监管行为具有可比性。美国—澳大利亚的谅解备忘录不仅要求双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标准的制定上进行合作,也要求它们在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时进行合作,以协调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冲突,即真正做到了管制(regulation)与监督(supervision)两个方面③的双边合作。这与美国—加拿大间在对证券发行者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美国—加拿大“多重管辖披露系统(MultijurisdictionalDisclosureSystem)”中仅要求,加拿大证券发行者只要依照加拿大国内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做出了发行信息披露,就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④。美国—加拿大间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合作,仅体现在了监管标准的承认上,并不涉及在具体监管行为实施阶段的合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相比,在合作范围与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篇3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3)05-0002-07

一、引言

自2008年爆发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界关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如何监管才更有效的质疑声四起。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研究,涉及不同的参与主体,包括: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同其他监管行为一样,金融监管面临的最大难题是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其中最突出的是委托—问题。

国外较早利用信息经济学对金融监管进行研究的是stiglitz和weiss(1981),他们将信息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引入信贷市场的分析,对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1]。kane(1981)提出一种“辩证”分析监管的框架,利用“规避管制”理论和动态博弈模型,论证了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动因。他的研究表明,金融监管当局提供监管的激励不足是引起监管低效的主要原因[2]。boot和thakor(1993)以及walsh(1995)等也通过实证得出了类似的结论[3,4]。laffont 和tirole(1993)在其《政府采购与规制中的激励理论》(a theory of incentives in procurement and regulation)一书中,系统地将激励问题引入监管问题的分析,成为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分析监管问题的典范[5]。dewatripont和tirole(1994)的《银行审慎监管》(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著作中运用的也是信息经济学和契约理论的分析工具 [6]。

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存在着社会公众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多层委托关系(如图1)。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仍然是这些多层关系中的核心问题。

国内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研究金融监管问题相对较晚,但相关研究成果却不少。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1.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郭根龙、冯宗宪(1999)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如何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 [7];谢平、陆磊(2003) 就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通过建立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的跨时博弈模型,分析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胁迫与共谋[8];刘晓星、何建敏(2004) 对我国金融监管运行机制进行了博弈分析[9];李明扬(2006)的研究表明, 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化了银行的道德风险,解决的办法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管约束[10];张仰谦、叶民强(2007) 在引入声誉机制的基础上用博弈论方法分析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寻租行为[11];王春梅(2009)指出金融市场各方主体间存在着目标上的不一致以及信息不对称,实施准入监管的过程成为一个监管当局与金融机构之间博弈的过程[12];吴桐、徐荣贞(2010)利用演化博弈理论,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与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进行分析[13]。

2.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①之间相互博弈。王定元(2001)认为,伴随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违规投资行为普遍存在,这是监管者与投资者博弈的结果[14];蒋海、刘少波(2004)认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者的目标会偏离,导致监管者提供有效监管的激励不足和监管的低效率[15];饶育蕾、王颖(2011)通过建立监管条件下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的多方博弈模型,分析信息结构对冲突、监管行为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16]。

3.监管机构内部博弈。王振富、冯涛(1999)针对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金融目标多重性和矛盾性、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博弈分散有限的监管力量、金融监管双方存在着同谋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17];陆磊(2000) 分析了信息非对称和利益集团对金融市场和消费者利益的负面影响[18];李成、马国校和李佳(2009) 应用进化博弈理论透视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行为,发现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处于低效率状态,监管各方在博弈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19]。

4.政府与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金融监管治理)。江曙霞、郑亚伍(2012)针对监管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分别就政府部门与金融监管人员在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下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激励机制设计有借鉴意义的建议[20]。

纵观以上文献可以看出,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在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很大一部分集中于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问题(委托-问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博弈双方不同风险偏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有效性进行研究。不同于以往从整个金融系统角度出发的研究对微观个体的关注不够,本文从金融机构个体的角度出发,尝试研究微观个体风险偏好和经营效率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影响。力求避免从整个系统角度出发研究监管有效性而可能存在的不足,即顾及了整体的系统性风险,但提出的对策却过于宏观,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3年第5期2013年第5期(总第185期)江曙霞,夏徐斌:风险偏好、监管强度与金融监管有效性基于委托理论的博弈分析

二、金融监管机制模型

(一)基本模型设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银行体系[21]。即监管机构不仅要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要保持金融系统必要的活力和竞争力。

借鉴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原则,引入变量q,表示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健性的比值,即q=竞争力指标值/稳定性指标值②,q值同金融监管效率的关系如图2所示。

在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机构的活力和竞争力都远远不够,在保证金融机构必要稳健性的前提下,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会给监管当局带来更多的收益。当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并且慢慢走向成熟之后,稳健性对于机构的重要性越来越高,此时提高稳健性会给监管机构带来更多的收益。金融监管当局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在金融机构发展的不同阶段,平衡好机构的竞争力和稳健性。

设定1:委托人(监管机构)希望人(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一个q值。监管机构收益为s(q),且监管收益最初随着q值的增加而增加,在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定性最佳平衡点q*达到最大,之后随着q值的增加而减少。在q*左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竞争力不够;在q*右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稳健性不足。本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指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维持金融机构最优状态的有效性,表现为实际q值同q*的偏离程度。偏离程度小,金融监管有效性高,监管收益大;反之,金融监管有效性低,监管收益小。

设定2:

金融机构没有固定成本,成本存在不同类型θ∈θ={θ-,},>θ-,θ为金融机构的单位成本,体现金融机构效率的高低,低效率对应,高效率对应θ-。虽然单位成本只有高低两种类型,但是它的具体值是变化的,并且随着q值从大到小呈现出从无穷大逐渐降低最后收敛于一个固定值的趋势。不同类型出现的概率为v和1-v,成本函数为c(q,θ)={(v,1-v)θ-q,q}。该函数表明,金融机构要注重平衡自身的竞争力和稳健性。如果竞争力很高,θ逐渐收敛于一个固定值,但稳健性过低,则q值会很高,总成本c(q,θ)会很高;如果稳健性好,但竞争力太低,金融机构效率太差,θ值很高,总成本同样会很高。

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知道自己的类型θ,但是监管机构不知道;非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不确定自己的类型,但是知道自己的类型概率分布为{(v,1-v)高效率,低效率},监管机构同样也不知道,因此信息是不对称的③。

设定3:

契约变量ν={(q,t)q∈r+,t∈r+},t为监管机构从监管收益(部分源于激励机制实施而节约的监管成本)中拿出的用于激励金融机构的支付,这同传统的监管机制有所区别。这里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不仅仅是监管,同时还有激励。从监管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传统的监管理念已经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二)完全信息下的最优契约

在完全信息下,最优契约等同委托人自己执行

(三)可行契约设计

在不对称信息下,高效率的金融机构可能模仿低效率的金融机构从而获利,这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失灵,金融资源不能得到最优配置。因此,设计一种契约,使得高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q-*,t-*},低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t-*}。这个契约必须满足以下激励相容约束:t--θ-q-≥t--θ-,t--≥t--q-。

即高效率金融机构不会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低效率金融机构也不会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从以上激励相容约束可以推导出:θ-(-q-)≥(-q-),因为≥θ-,则q->。

(四)信息租金

在完全信息下,所有的金融机构只能获得零收益,即金融机构相应的收益水平u-*和*分别满足:u-*=t-*-θ-q-*=0和 *=t-*-*=0。但是,在不完全信息下,情况有所变化。考虑一组契约,{(q-,t-);(,t-)}是激励可行的,则高效率金融机构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获得的收益水平为:t--θ-=t--+δθ=+δθ。

δθ称为信息租金,这种收益源于人对于委托人的信息优势。下面,将用u-=t--θ-q-和=t--分别表示每种类型的信息租金。

三、低监管强度下最优契约分析

所谓低监管强度,是指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小,缺乏相应的审核和惩罚机制,或者是虽然有审核和惩罚机制,但是执行不力,形同虚设。下面分析在这种背景下,不同风险偏好的参与者(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行为。

六、结论

在金融已经成为经济核心的今天,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无须赘述。金融监管是否真正有效,以及如何监管能更有效,才是学术界和实业界未解的难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通过深入剖析博弈过程中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结构,并区分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结合监管机构监管强度,进行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主要结论归纳为以下三点:

1.要区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实施监管,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监管行为。本文得到的均衡结果说明,高效率金融机构始终能到达最优状态,而低效率金融机构却始终偏离最优状态。因此,监管行为要具有灵活性: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宜采取原则导向的监管⑩,给予其更多的自主性,激发它们的竞争力和活力。原则导向的监管不是放松监管,相反,原则导向的监管难度更大,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金融机构人员素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以及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沟通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低效率金融机构,则要采取规则导向的监管⑩。否则,盲目的监管不仅达不到理想的监管效果,而且会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的不当监管实际上是监管资源的浪费)。  2.博弈过程中的风险偏好结构影响监管有效性。因为风险中性和风险厌恶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左偏,其表现是竞争力不够,适宜的监管对策是提高其竞争力与活力;而风险偏爱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右偏,其表现是稳健性不足,适宜的监管对策应更倾向于稳健性的提高。

3.提高监管强度有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虽然,对低效率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能达到完全有效。但是,监管机构引入审核和惩罚等机制,提高监管强度,确实有助于缓和低效率金融机构的偏离程度,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注释:

①主要是指纳税人和投资者。

②竞争力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实力(如机构个数、主营业务收入以及净利润)、经营能力(如净利润增长率)和盈利能力(如净资产收益率);稳定性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及抗风险能力(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

③根据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影响参与主体风险偏好的因素众多,其中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的自我认知。若参与主体对自身有准确的认知,则他倾向风险中性;反之,他会倾向风险厌恶或风险偏爱。

④监管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相互独立的,假设监管机构不受资源约束的影响,要使监管机构的监管总效用最大,只要监管机构对每个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用都达到最大即可。

⑤q-an表示监管机构风险厌恶和金融机构风险中性的情况下的q-值,以下同理。上标中的首字母表示监管机构的风险偏好,第二个字母表示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n表示风险中性,a表示风险厌恶,f表示风险偏爱。

⑥因为低效率金融机构谎称自己是高效率金融机构,从而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是无利可图的,所以没有必要对自称是高效率的

金融机构进行审核,这一点在求解时也会得到证明。

⑦υ=υ(θ,)表示对高效率而谎称低效率的惩罚,=υ(,θ)表示对低效率而谎称高效率的惩罚。

⑧最优契约时,金融机构不会出现谎报行为,因此实际惩罚不会发生,υ不进入目标函数。

⑨下标a表示引入审核机制后的变量,以下同理。

⑩原则导向(principlebased)的监管不拘泥于合规的控制,而是事前为金融机构制定出良好的原则,鼓励金融机构采用合适的方法来遵守这些原则,并根据其经营结果决定是否要对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性措施;规则导向(rulebased)的监管则是一种过程控制式监管,要求监管者制定描述性的详细规则,监督金融机构的合规状况,并根据是否合规来决定对之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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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1 金融监管体制理论

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可以简单的理解为金融监管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来使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保持一个安全、健康的发展状态,是对金融活动的一种领导、组织、控制等。对于金融机构的管理可以说是从自由放任,到严格监管,再到金融的自由化,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而目前金融监管处于一个安全与效率并重的一个阶段。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都进行着一定程度的金融监管,我国也在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着不断的改革和创新,来尽可能克服金融监管自身的缺点,以达到逐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目的。

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指金融监管的职责以及权力分配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组织制度,这一体制主要是解决由谁来进行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相关金融业务的监管,并且明确以什么样的监管方式来进行以及监管的效果由谁来负责的问题。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涉及到监管的政策依据、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权限的分配、监管的执行方式等问题。可以说金融监管体制是否能够得到完善和有效控制,直接影响着金融监管的效果以及金融市场是否能够有序发展的问题。金融监管体制的类型有很多种,依照监管层次进行划分,主要有单线单头体制、单线多头体制以及双线多头体制三种,依照监管主体的权利范围可以分为混业型金融监管体制、分业型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全混业型金融监管体制三种。

2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及评价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是以“一行三会”为主导的,制度体系的内容为:金融监管以及金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监管的具体实施、金融行业的运营过程提供了法律依据;金融行业内部形成的行业性的条文对行业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对金融组织也是一种约束。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的发展以及金融监管起着极大的作用,“三会”作为重要的金融行业监管机构也在履行自身职责,对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章也在进行制定和修改,来有效监督金融活动,降低金融行业的风险。各级地方政府以及相关行政机关也在承担着各自的金融监管职责。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评价。由政府主导的金融监管体制在相应的政策支持以及法律法规的保障下,具备了强制的执行力,在具体监管中得到了有效的实施。分业监管体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金融风险得到有效的防范,这种监管方式对降低金融风险具有很大的意义。实行多层多级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促进各个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以及相互学习,不仅可以加大各个监管机构的力度,还避免了监管的垄断。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着一定的优点,但也存在着一些难以避免的缺陷。金融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各级金融监管机构的利益取向不一致,以至于它们之间缺乏一定的协调机制;金融监管的职责还存在着一定的真空以及交叉重叠;金融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果还需要不断的调整,需要进一步完善。

3 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启示

金融监管体系有很多形式,但是每一种模式都存在各自的优缺点。统一型金融监管体制对于适应国际化的发展、提高监管的效率具有重要优势,可以促进金融业的高效发展,但是要注意这种监管模式很容易形成垄断,因此在应用中要尽量规避这样的缺陷,方式监管的官僚化。在分业型金融监管体制的应用中,分工比较明确,而且监管的效率也比较高,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可以有效降低金融风险,但要有效避免监管真空以及重叠交叉。不完全统一型金融监管体制是以上两种类型的综合运用,可以有效避免监管垄断以及分业型的监管缺位的现象,但在这种监管模式下,很难确定金融体系的风险控制主体由谁来承担。因此在对金融业进行监管中一定要结合各个金融监管模式的优缺点以及具体的国情,进行不断改革,来不断达到更高的监管效率以及更好的监管效果。

4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对策建议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根据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可以发现金融监管机构的模式采用统一型更加直接有效,这种监管模式可以实现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管,但是由于金融市场的自身特点以及全球化的环境会使统一型监管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定的困难。基于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阶段,要实现更高效的监管就要更好的协作,做好分业监管工作。监管主体应该得到实质性权威机构的授权,使监管部门得到足够的权利进行监管工作。对于监管协调来讲,中国人民银行应起到一个主动协调的作用,并由各个监管部门进行有效配合。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体系。为了保障金融监管的权威性,一定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改进、和补充,为金融监管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确保监管有法可依,是金融监管能够有一个健全的法制体系。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一直是金融机构忽视的一个问题,因此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金融机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公开性应该得到保证,建立完善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来提高金融的透明度以及金融业的稳定。

篇5

一、 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1)金融监管立法欠缺系统性和规划性

如果从学理的层面上来讲,一国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紧密联系的完整体系。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证券法》,除此以外还有一些央行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虽然我国已对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整合,但是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仍需要增强协调性和系统性,其还未形成紧密联系的统一有机整体。金融监管立法欠缺系统性和规划性首先表现为,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缺少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制度设计,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也存在很大的空白。尤其是当前已在金融市场运行的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还没有对其运行做出完善的规范,这使得它们在实践中一些操作方式已经超出法律之外,这无疑不利于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的发展,也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另一方面表现为,央行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在金融监管立法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过大,由于其效力不及人大制定的法律,所以缺乏足够的权威性。

(2)法律规范不具备可操作性

金融监管立法应当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方面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已覆盖前述几项内容,但是具体到每一个方面的实施,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大多是方向性的原则性的,具体的实施细则规定相对较少,所以不具备可操作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为例,虽然破产法已对企业的市场退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金融机构与普通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破产法的许多规定就成了原则性规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中很明显大多时候仅具有指导意义,不具备操作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问题了最终只能求助于中央银行和政府运用行政手段来解决。长此以往,法律法规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中的作用就会越来越弱,人们会更多的依赖行政机关。所以造成当前金融监管中有法难依的问题,出现了金融监管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真空。

(3)金融监管权力和职责分配不明确

我国金融监管主体主要包括中央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即大家所说的“一行三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都不断在进行业务创新,混业经营的趋势逐步加强。我国这种以机构的类型确定监管的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逐步不再适应我国金融监管市场发展的需要,旧的金融监管立法中关于“一行三会”的权责分配也就不再符合金融监管的实践需求。以银行的监督管理为例,它的核心在于两方面一是根据国内金融业的发展状况进行银行业监管法的融合与协调;二是实现银行监管权的重新配置与分离。但是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其规定的中央银行的权责和银监会的权则有重叠,这就会导致在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中会出现央行和银监会相互推诿或争相管理的局面。在监管实践中,由于多年的监管历史中央行一直在发挥着主要作用,所以银监会的许多监管权被架空。这种权利和责任分配不明的立法很明显不利于促进央行和银监会积极的运用自己的权利履行本机关的义务,也不利于追责,使得监管效率和效果大打折扣。

二、完善中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建议

当前,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工作重心在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主要是做好金融机构的审查退出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立法研究。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规划性和系统性,并逐步实现与国际金融监管法规接轨。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稳定,当务之急应当参照国际法律准则,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

(1)增强金融监管立法的规划性和系统性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已经进行过整合,在今后完善立法的过程中首先应当注意全局的规划,避免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和重叠,增强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和协调性,提高立法的效率,避免在实践运用中的困难。其次,逐步降低中央银行和国务院各部位制定的规章的比例,提高金融监管所依据法律文件的权威性。然后,应当进一步弥补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空白,针对新出现的金融产业、金融产品,加快立法,避免其在法外运行,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最后,应当进一步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推动制定期货法、保险法司法解释。

(2)增强金融监管立法的可操作性

我国关于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已经出台多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人民银行法》、《保险法》,但是具体的每部法律的某个条文,很多仍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细则规定仍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针对这些已经出台的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我们立法的重点应当是抓紧制定出与它们配套的具体的实施细则。例如在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方面,2004年11月,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湖南调研考察时强调要推动尽快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加快高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进程,从根本上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环境。但至今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制度。

(3)结合国情逐步实现与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接轨

自从我国加入WTO后,按照国际惯例和WTO金融开放规则,我国的金融市场应当对外开放,所以我国的金融市场受到国际金融市场的冲击,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就不仅要考虑国内的金融市场还要兼顾国际金融市场。在实践中,我们应当立足国内,放眼全球,坚持我国特色的金融监管立法同时,虚心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为符合金融全球化的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制定一些新的法律,对于一些旧的已经不适应金融全球化和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监管立法予以修改甚至废除。这样才能逐步与国际金融监管立法接轨。

(4)通过立法明确金融监管主体的权利和责任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类金融机构不断地创新金融业务类型、提出新的金融产品,混业经营的模式的不断加强,所以我国根据监管机构的类型来确定监管对象的传统做法,已经不再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尤其是混业经营的出现导致旧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再明确各个法定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和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在协调各法律之间关系的同时制定出符合新的金融市场的监管立法。这样由于权责的明确就避免了相互推诿或争相管理的现象,不仅能够提高执法的效率,而且还能达到很好的执法效果。

最后,金融监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制定出良好的法律,还应当有与之相配合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再注意运用必要的先进的电子技术、网络等高科技监管手段,我国必定能够建立一个运营良好的金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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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与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其监管制度按其规范化程度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严格规范的监督检查制度。其特点是有一套严密的监督检查制度,从检查的目的、范围、时间、具体程序.到处理办法都非常正规。.这一类型的监督检查制度被一些金融机构高度分散的国家所采用.主要有美国、日本和西欧的大多数国家。(2)非规范的监督检查制度。其特点是金融管理当局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监督既无完备的制度,也无具体的程序,主要依靠平时掌握的大量银行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分析检查.发现问题时金融管理当局与有问题银行的管理人员举行非正式会议,双方磋商解决。采取这类检查制度的主要是一些银行报表制度比较健全巨金融机构高度集中的国家。英国是采取这种监管制度的典型国家。发达国家在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l)安全性原则。督促银行业成员安全经营是执行银行监管制度的首要原则。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具有公共性,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可发生连续J险的银行破产.引发金融风潮,导致金融危机.造成整个社会经济崩溃。而西方商业银行多为私人企业,容易为高利润所驱使,进行高风险投资.扩大经营风险.为银行倒闭埋下隐患。因此.银行监管制度通过检查监督,并采取各种防范性措施,迫使各银行开展业务活动时遵纪守法,稳健经营。(2)效益性原则。银行监管制度并非为金融业发展设置障碍,其主要目的是一方面防止垄断,提倡平等竞争,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为社会提供大量的、有效的金融服务,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降低银行经营风险,使银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由此可见,银行监管制度是使银行实现自身社会效益的重要保证。(3)统一性原则。将宏观金融和微观金融在货币政策上统一起来,是执行银行监管制度的重要原则。由于市场功能的缺陷,要把金融企业的微观效益同金融政策的客观要求协调起来不能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发达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通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商业银行与政府金融政策相悖的经营活‘动,予以限制和取缔,促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政府的金融政策保持一致。

二、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的及内容

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目的,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l)通过银行监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2)促进与保证全国金融系统的各成员的安全经营;(3)在特定时期应付金融危机,保护公众利益;(4)促进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效率、一体化和稳定。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有;(1)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资本充足率是指一家银行的资本对其风险资本的比例。经历了八十年代资本充足率持续下降的严峻局面以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都十分重视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目前,发达国家都按《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管.即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为4%。其监管目的在于通过适度的资本充足率,以资本规模来制约银行的风险资产规模.这不仅迫丫吏各家银行保待较高的流动资产比率.减少风险贷款.提高信贷资产质量,而且从偿、量上约束了各家银行派生存款的能力.防止盲目的信贷扩张,从而有利于币值的稳定和经营风险的降低。(2)对资产流动性的监管。自从资产负责比例管理被广泛采用以来,对金融资产流动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流动性的监测和控制也就成了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强调银行要保持一定数量流动性较强的资产,作为当预期资金流入量因某种原因而无法实现时的应付措施。同时可以防止在资金融通过程中商业银行所创造的短期信贷资金用于长期投资,从而在总量上抑制其创造信用货币的能力,以利于币值的稳定。(3)对新金融工具的监管。当前金融创新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新的金融工具不断出现,这虽然促进了金融市场整体效益的提高,但也给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其中有些金融创新工具往往被用来作为逃避监管的手段,还有一些新的业务活动更多地是出于市场投机的目的,而不仅仅是为了融资的需要。这类业务的过度发展给经营者带来新的风险,从而增加了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为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积极制定新的监管措施和手段以加强对新金融工具的监管。(4)对跨国银行的监管。由于国际金融市场发生了结构性变化,金融业已冲破国界限制,迅速向国际化方向发展。为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一项新任务是对那些在其本国开业的外国金融机构以及准备扩展新业务的原有银行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监管。

三、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机构及权限

政部长任委员会主席,但实际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的是中央银行,由它制定具体法规,负责审查设立银行,并根据各家银行资产规模规定其授信额度等。法国金融监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监督工作,包括罚款、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停止或限制银行管理人员的职权等。金融监理局由法兰西银行总裁任主席,委员包括财政部国库总监、两名法官和两名银行业务专家。但它不是唯一的管理机构,它需与财政部、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监理委员会共同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根据日本《银行法》规定,日本银行业归大藏省管辖。大藏大臣根据《银行法》对设立银行、开设分支机构、变更资本等广泛业务拥有认可权;同时可对银行进行直接检查,被检查银行必须提供资料报告。大藏大臣认为有必要时还可要求任何一家银行提供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此外大藏省的银行局和国际金融局与日本银行的考查局还交替对商业银行进行日常督促检查。美国监管机构的特点是机构重叠、呈多头化趋势。在美国,除了50个州各有一个银行局作为州银行管理机构外,联邦级还有三个银行管理机构并存.它们是: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时一家商业银行要受多达五个管理机构的管制,而一家金融管理机构也有可能要监督差不多五家不同类型的金融企业。

四、几点启示

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一般都有一套严密的组织体系,并被赋于相应的权限。英国1979年赋于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广泛权限。英格兰银行监管当局有权对商业银行国内外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包括对未能达到法定最低标准机构的撤消权、姿求商业银行按季提供报表帐册、检查和干预银行业务,以及向法院中请对银行清算的权利等。1979年英国修定后的说银行法》使英格兰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更趋于严格如责成外部稽核人员将所发现问题及时向英格兰银行报告.规定银行对单一客户授信不得超过银行实收资本的25%等。英国还规定,英格兰银行应定期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意大利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有部际信贷储蓄委员会、财政部和意大利中央银行。部际信贷储蓄委员会负责制定金融政策。

篇7

美国的金融创新为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且为美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注入了动力。但是,这场由次级贷款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打破了美国人的梦想。金融创新只是这场金融危机的“伏笔”,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美国金融监管的失效。在此次金融危机面前,一向被人认为是“成功典范”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当次级抵押贷款市场非理性的迅速膨胀起来的时候,危机的种子已经深深地埋下了,当大范围的次级抵押贷款人还不了贷款的时候,金融危机就不可避免的发生了。

二、金融创新产生金融风险的原因

金融创新是有风险的,有学者把其归纳为:表外业务风险、伙伴风险、创新工具风险、操作风险、泡沫风险、信息化风险、清偿能力风险和法律风险。金融创新并不能消除金融风险,反而产生更多、更强的金融风险,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使人们意识到,贷款发放机构通过打包方式转嫁给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在其交易对手面临经营风险加大时,会通过利益链条的传递危及到自身。其原因是:

(一)金融创新降低了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体系的构成,由于金融创新出现了大量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的出现就加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因为,首先,这些金融机构一向不是监管的重点,当它们出现的时候并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它们开发出大量的金融衍生产品,而对于这些金融衍生产品更是缺乏相应的监管。其次,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有着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借贷关系或者资金往来,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将是整个金融体系的灾难。再次,在资本流动国际化的趋势下,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如果一个国家出现金融风险,将会导致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发生。

(二)金融创新使金融风险更加隐蔽

金融创新为单个投资者提供了转移风险的手段,但是,对于整个经济体而言它却没有这项功能。因为,当单个市场主体认为有风险的时候可以出售手中的金融产品,出售之后这个风险仍然存在于市场中,并没有消除。并且,如果出现巨大的市场变动因素当所有金融创新产品持有者同时都想出售金融产品时,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将是致命的打击。

(三)金融创新使金融风险更加便于积累和传递

通过金融创新手段开发出的金融衍生产品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促进金融市场和金融业迅速壮大,另一方面它可以成倍的把风险放大。因为,金融衍生产品属于结构性产品,它通过对资产、信用、风险等环节进行结构性重组,然后分配给不同的投资者。并且,各个环节都是关联紧密的和有风险的,通过各种金融创新手段生产出的金融衍生产品把各个环节的风险一层一层的传递,并且逐步积累,最终产生系统风险,并且,这个系统是非常脆弱的,一旦发生危机,将是整个系统的瘫痪。

三、金融创新不能脱离金融监管

新金融机构的出现和新金融产品的开发打破了旧的金融格局和秩序,需要新的监管手段对其进行规制。金融创新不能脱离金融监管,我们必须在金融监管框架下发展金融创新。

(一)金融监管制度既要严格又要有包容性

金融监管制度对于金融创新具有保护性或者说具有保障性的作用,有效地金融监管可以减少交易风险,可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可以降低金融危机发生的概率。盲目的金融创新会导致金融危机,所以,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定应该严格而且具有前瞻性。同时,金融监管也应该具有包容性,在制定金融监管制度是既要考虑到监管的需要又要考虑到被监管主体的利益,给它充分的发展空间。

(二)政府监管和市场监管相结合

市场本身具有自然的监督机制,它会对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具有一定的市场淘汰机制。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强调市场的自律作用,通过加强市场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措施,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但是,市场自律机制的作用是有限的,我们在相信市场自身的同时不能放松政府监管的作用。

(三)监管方式及手段的创新

要加强金融机构对自身的监管机制建设,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加强监管手段的创新,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的作用,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争取提前掌握金融风险的信息,以便及时、准确的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

(四)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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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碳金融泛指所有服务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碳金融的发展使资金流向低碳市场的效率大幅提高,是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催化剂。碳金融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碳项目的金融活动,另一类是基于碳配额的金融活动。

目前,国际碳金融市场已经发展壮大并趋于成熟,成为碳金融发展的基础。我国的碳金融市场虽然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但碳金融产品的创新和碳市场的发展非常迅速,一方面碳金融的发展促进了低碳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碳金融风险随着碳金融业务的发展而日益增加。目前,国际上有关碳金融风险监管的研究尚属罕见,国内相关研究更是处于空白阶段。由于金融系统具有内在的脆弱性,金融机构的企业性质决定了其具有趋利性的本质,并且金融风险一旦发生,具有极强的负外部性和传染性,所以碳金融风险的防范是碳金融稳健发展的必要保证。

欧盟在建设碳金融市场方面有相对丰富的经验,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学者们的研究始终围绕金融发展和金融风险的范畴,而没有突破并上升为碳金融监管的研究,即缺乏政府如何控制碳金融风险方面的研究。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集中在碳金融市场建设方面的政府的角色问题。申文奇(2011)在研究我国碳金融市场建设方面,通过比较欧盟金融市场以及碳金融制度,提出有关我国碳金融建设以及碳金融体系建设的几点建议。他认为在碳金融市场建设上面,政府角色十分关键,政府先行引导,后续市场主导。政府的主要角色是规划者、监督者、管理者和引导者,引导各级市场向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最终保障环境资源在市场中得到合理配置。二是在肯定政府在碳金融市场中的主导地位的同时,研究碳金融发展中政府如何给予配套政策,沈冰等(2011)也认为发展碳金融需要完善碳金融发展的综合配套政策。三是关于京都议定书的讨论。在国内,同样难以找到碳金融风险监管方面的研究。在把风险控制在一定限度的条件下发展碳金融是我国政府的必要选择,因此,在大力发展碳金融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讨论如何预防碳金融风险,建立怎样的碳金融监管模式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过去的20年内,大的跨国经营的金融集团的出现,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融合和金融趋同的出现,使银行、保险和证券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这使得部门与部门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此,采用综合机构模式来监控金融风险的国家逐渐增多。碳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碳金融市场逐步建立起来,政府、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担保公司等各家金融机构都可能开展碳金融业务。碳金融业务涉及到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采用原来的分业监管模式可能效率低、效果差、不能形成规模经济,不适应碳金融发展的要求,因此,借鉴国际上的金融监管实践和研究,讨论我国的碳金融综合监管模式的可行性具有现实意义。

全文分为五部分。第二部分分析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用于碳金融监管可能出现的问题;第三部分探讨采用综合监管模式的可行性;第四部分研究如果采用综合监管模式,采用综合监管哪种模式更适合;第五部分为本研究的主要结论与总结。

二、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分析

我国现行的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采取了“三会一银”的监管格局。在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金融机构呈现出以全能化为特征的混业经营趋势。金融机构经营模式的变化也给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吴思麒(2004)分析我国现行金融监管组织机构模式时,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分业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现实要求,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二是分业监管对上市金融机构的监管存在目标冲突。三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使分业监管暴露出许多弊端,出现了监管的内容相近,职能重复;地位平等、各司其职;信息不能共享,难以沟通和协调;规模不经济;监管真空等一系列问题。四是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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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金融监管效率的基本现状

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偏重于依靠政府来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金融体系也不例外。出现问题之后,各方普遍要求政府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但是,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无法解决金融体系中的所有问题。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比计划体制更有效率,政府的过度监管会增加金融市场运行的成本,给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例如,截止到2002年10月,中央银行累计检查金融机构197617个,业务1.1亿笔,产生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实际上,政府和市场的优势不同,在解决问题时应相互补充。例如,政府在解决市场运行中的外部性问题时有较好的效果,但容易产生过度监管等问题;而市场机制可以提高金融市场运行的效率,却无法维持稳定的金融环境。过度监管产生的不利影响包括:首先,过度监管使国内金融机构过分依赖于监管机构,例如,对风险管理机制的需求是金融机构的自发需求,是金融机构规避风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但是我国不少金融机构却希望监管机构能够提出要求甚至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现在情况有了一定的改善,监管机构已经开始重视金融机构自主性的发挥,实施“法人治理结构”,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内控机制建立的要求。目前金融机构产权尚不明晰,权利和责任划分不明确,存在着多头管理的情况,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收益不合理,因而难以形成良好的激励。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动力不足,监管机构的风险管理要求无法落到实处,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其次,过度监管也会使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对官方监管的过分依赖,缺乏监督意识。我国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意识落后,没有意识到自己也能发挥监管作用,完全依赖于政府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因此效率不高。要想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必须注意发挥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作用,改进监管方式,使监管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同时依靠银行内控、行业自律、市场监督的力量,提高监管效率。

二、制约中国金融监管效率的因素

1、分业监管体系尚需磨合

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运营模式,这种监管模式适合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能够使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对于金融业内部管理成本的降低和金融机构运营质量的提高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分业监管的高效运行是以高度协调的制度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综合协调能力,部门监管缺乏联动,就很难形成监管合力。不同的监管机构之间可能会出现沟通方面的问题,甚至是产生冲突,具体监管过程中会出现缺位、错位、越位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对于金融活动中业务交叉的部分,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不同管理机构之间信息不透明,无法形成很好的交流与协调,增加了信息收集和处理的成本和所需时间,降低了决策的时效性。同时,不同的监管主体必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进行管理决策,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机制来协调各方的利益,监管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

2、监管信息不对称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交易信息的稀缺性和交易过程的不对称性,不同交易主体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在金融领域,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目前,美国金融业的信息化水平比较高,建立了基本完备的信息采集、加工、传输系统。我国金融业的信息网络化水平还处于较低水平,还没有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金融机构的统计、会计信息可靠性差,金融监管机构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情况严重,影响了监管机构的科学决策,也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3、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

金融监管的传统对象是国内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的对象不断扩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对象种类繁多,包括:银行机构、保险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集体投资机构、贷款协会、银行附属公司、银行持股公司开展的准银行业务等,甚至包括与金边债券市场业务有关的出票人、经纪人的监管等。基本上一个国家的整个金融体系都可以看作是金融监管的对象。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会计结算、外汇外债的监管等等。由于监管对象多,涉及到的经营业务种类多,风险差别较大,因此很难形成统一的监管标准,使恰当的金融监管存在较大的难度。

4、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监管立法在金融监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创新,监管立法也应该向前发展才能跟得上金融市场发展的步伐。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滞后,还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第一,我国某些金融领域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尤其是无形的金融服务方面的立法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以有形金融产品为调整对象而建立起来的,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二,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监管的原则、内容,可操作性不强,例如,《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执行起来难度较大。第三,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市场的准入制度,但是关于如何退出金融机构市场的研究太少,没有一个科学有效的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

三、对策建议

1、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目前我国的混业经营监管模式还处于初级阶段,金融控股公司还没有大规模的发展,只是出现了一个雏形,所以现阶段还不适宜全面开展混业经营、实行混业监管。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国金融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1)建立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加快法律建设。要想为金融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证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使金融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提高效益,就必须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这就要求我们要建立健全的金融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还不健全,存在着许多规定不合理的地方,部分金融领域的监管在法律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提高了金融市场的竞争和效率,开始了他们的混业经营之路。英国也是在1986年通过《金融服务法》后开始进行混业经营。我国要想大力发展金融业,就必须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结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保障。为了适应金融业的发展,还应该制定更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和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监管措施能落到实处。对于那些已经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不符合的法律条款或不适应世界经济发展潮流的规定,必须予以废除或修改。为了顺应金融业的不断发展,我们还应加快金融监管电子化建设,运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设备,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降低监管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2)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实行混业经营的初级阶段,各金融机构为了实现目标利润,提高国际竞争力,纷纷进行金融创新活动,并实行跨行业经营,涉及到的监管部门比较多。为了避免出现多头监管,防止出现问题时互相推诿的现象,必须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系统进行有效监管。目前,我国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不具备综合性监管的能力,各监管部门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与交流,无法实现信息共享,有可能出现监管重复、监管交叉和监管缺位等现象,大大降低金融监管的效率。2003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会议决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按照其业务性质来实施分业监管。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在各司其责的基础上,互通有无,相互协调,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国务院应明确指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可以是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只有权责明确才能充分调动监管者的积极性,提高监管的效率。

2、向功能监管过渡

我国现在已经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可以预见,今后我国的混业经营也将朝着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向发展。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下,我国的金融监管应以强化监管协调为主,逐步过渡到伞形监管。

(1)实行功能监管。功能金融监管的概念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默顿最早提出,指的是根据金融体系的功能而设计的连续、统一,可以跨产品、跨部门协调的监管。目前国际金融监管有向功能监管发展的趋势,金融监管由针对特定类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业务的监管。

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过程中,金融创新不断出现,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传统监管无法确定此类产品的监管机构,极易产生监管重复、交叉和缺位等问题;而功能监管根据金融产品所体现的功能来划分监管机构,对跨行业的金融业务也能明确监管主体,因而提高了对创新金融产品的监管效率,降低了监管成本,能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功能监管的特点包括:第一,功能监管以官方法制化监管为主,并强调行业自律与金融机构的内控。第二,功能监管内设的监管部门有两大类,一类监管金融机构,一类监管不同种类的金融业务。由此可以看出,与机构监管相比,功能监管有着明显的优势,更符合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大力发展功能监管,促进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2)伞形监管。伞形监管是以中央银行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下属子公司监管的模式。1999年,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实行金融控股公司伞形监管制度。美国伞形监管的主要原则包括:第一,以功能监管为基础。第二,重视宏观金融安全。美联储是美国的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有着极大的政治和经济影响,被确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形监管者,负责金融机构的整体安全。第三,伞形监管者在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发挥主导作用。伞形监管的实质是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混合物,是二者之间的一种平衡,能够实现混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很好的结合,是我国向统一监管模式过渡的最好方式。伞形监管者指导各个功能监管者来实现相应的金融措施。

3、实行统一监管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来看,混业经营的趋势逐渐增强,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是大势所趋。当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到成熟期,我国的金融业必将进入全面混业经营的时代,为客户全方位、多角度地提供各种类型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各种不同客户的需求。因此,我国有必要现在开始实行统一监管,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来构建统一监管体系。

(1)统一监管的优势。统一监管是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对不同金融行业、机构和业务进行监管的模式,统一监管是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它能够全面把握金融整体风险,避免造成大的金融危机。统一监管的优势有:第一,成本方面的优势。统一监管能够减少人力资源和技术等方面的投入,并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信息成本,获得规模效益。第二,统一监管有助于监管环境的改善。统一监管能提供统一标准的监管,避免不同金融机构面临不同的制度约束,有利于监管过程中问题的解决。第三,适应性强。统一监管可以避免监管缺失,降低金融创新所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鼓励金融创新等。第四,责任明确。由于只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不会出现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有利于认定责任、解决问题。统一监管涵盖了很多监管功能,能够促进监管者进行更好的沟通与交流,使固定资产、信息资源、人力资源的利用率都达到最高,从而可以进行更有效的监管。统一监管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推动作用,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最终目标。

(2)统一监管模式的构建。统一监管模式要求必须建立具有所有金融监管职能的综合性机构,2000年英国把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作为全国统一监管机构,促进了金融监管的发展。我国目前应借鉴英国的做法,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改名为银监部、证监部、保监部,作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下设部门,由国家金融监管局统一监管整个金融行业和市场,再按照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功能来确定具体的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在金融系统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使金融机构良性竞争,优胜劣汰,提高金融机构的综合竞争力。同时,还要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社会监管,不断进行探索,找出适应金融市场发展趋势、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统一监管模式。

【参考文献】

[1] 李凤云:深度解读金融危机[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

[2] 林丽敏: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模式研究[J].时代金融,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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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金融监管模式比较

1.自由开放的监管模式

世界上对于金融市场几乎不加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行政管制的国家就是美国,美国主要凭借其发达的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对金融体系的监管,美国目前正在使用的监管信息系统主要有两个:全国检查数据库系统和银行机构全国桌面系统。全国检查数据库系统属于美联储国家信息中心的一部分,该系统专门服务于监管职能,因此,只有美联储的监管人员能够进入和使用。银行机构全国桌面系统的最大特点是数据的共享性强,通过一些新的功能设置能有效地增进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同时有助于监管人员对不同机构的同种业务类别和风险特征进行比较分析。

2.适度约束的监管模式

英国、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属于这一模式,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都是从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已经过渡到放宽管制,甚至完全取消管制。

a.英国金融监管

在0多年的经济变革浪潮中,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始终书写着三国鼎力的鸿篇巨制。面对金融市场的动荡,被推向风口浪尖的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在改革的压力下,终于迈出了向“中央集权靠拢的艰难一步。

新的监管体制改革实现了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的统一。他认为,英国现行的金融体制是在混业经营潮流中树立起来的,其益处在于能顺应当时混业经营潮流,有利于英国金融业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中增强国际竞争力;其弊端则是政府放松了管制,“亲商变成了放纵,导致金融业败德行为泛滥,英国也成为仅次于美国的金融危机策源地。英国央行对金融集中监管,有利于及时准确地获取和反馈信息,避免了多方监管的低效和疏漏,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加大监管力度,并降低金融风险。

b.日本金融监管

日本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侧重于事前限制,从而形成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的监管机制,随着金融监督厅的设立和运营,金融监管将转变为注重事后监督,以国际统一会计标准和法律规范交易行为促进竞争的机制,真正建立起透明、公开、公正的金融市场。日本金融政策的制定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原来均由财政部负责,权利过于集中,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997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及其相关法案,进行一元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将财政部的官方金融检查部和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以及银行、证券、保险各局的监督、检查职能分离出来,统一集中于金融监督厅。其目的是增强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增强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3.严格管制的监管模式

这一类国家大多实行外汇金融的严格管制,对贸易、非贸易项下的外汇使用都有严格的限制和规定,且几乎毫无例外地实行资本项目下的货币不可兑换。这些国家存在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一般历史上都经历了或仍处在资金短缺的阶段,金融监管体系较为僵硬,不容易适应国际新情况,相应的配套法律及设施也很不完善,需要加强和改善的地方很多。中国也曾经历过类似的阶段,分析学习这些国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对于我们可以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匈牙利原来是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经济资源的分配呈集权状态,因而整个金融体制以中央计划为基础,在金融结构方面,实行大一统的银行制度。最近几年,外国资本在匈牙利银行业的股权已经占到了65%左右,保险部门中外资参与程度达到了90%,70%的投资基金受外资控制。在匈牙利,外资控制金融机构已经完全合法化。这对匈牙利金融监管形成了极大的挑战,消除金融系统的脆弱性也就变得更加重要。99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最大的警示之一就是:只有运用综合的、有弹性的、有预防的手段进行金融监管,才能适应金融产品创新和机构交叉的新形势的需要,从而促进金融和经济有序的发展。所有这些都导致了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规则的变化。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政策建议

目前国际现行的金融监管方式主要有四类:分业经营、混业监管,如韩国;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如美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如英国和日本;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这是中国内地采取的模式。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的金融监管必须获得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以保证金融监管本身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执行,以杜绝随意性,维护客观性和公正性。另外,我国普遍缺乏对金融风险的监管措施,监管成本较高。在现行金融监管中,“重审批、轻管理、“重国有银行、轻其它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重外资、轻中资的倾向十分突出。对此,笔者拟提出为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六点建议:

1.直接组建统一的监管机构,实行功能型监管;

2.要建立金监委、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定期会商机制;

3.要加强金融业的自律作用;

4.完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

5.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杜绝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真空;

6.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深入开展有关市场规则、金融意识和知识的教育,增强人们的金融风险意识、社会信用观念,遏制非法金融活动的社会基础。

天下大势,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在历经25年缓慢发展并且成型不久,便已经开始面临新的挑战。现在提出的成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被接纳,仍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但用了25年时间建立起来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还是与我国金融的发展程度和监管的水平相适应的、相符合的。这次的改革,应该会于当初的“一行三会的分离改革和当前的“分久必合一样,同具“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质量的性质,因为不论结果如果,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高效运行,才是金融监管改革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 赵晓. 英美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当代金融.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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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2011年公布了我国“金融部门评估规划”成果报告——《我国金融体系稳定评估报告》和《我国金融部门评估报告》。这是IMF对我国金融部门的首次正式评估。报告指出,我国的金融体系总体稳健,但脆弱性在逐渐增加。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正在积累,受到的外部冲击越来越多。面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结构和金融环境,潜在金融风险很容易被低估。IMF指出,我国的金融部门面临着几个近期风险:快速的信贷扩张导致贷款质量恶化;房价下跌;全球经济形势不明朗。这样的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将带来进一步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监管机制与监管方式改革相对于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金融机构业务创新与交叉融合不断深化,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现实环境比较滞后,明显不适应金融发展形势要求,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均面临挑战,监管有效性面临质疑。2003年,银监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力度,全年共查处违规经营机构1242家,直接或责令有关单位对3251名违规人员进行了处分。中国下一步金融改革关键还在于如何加强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金融体制变革。这些都要求我国金融业必须继续推进改革。我国亟待突破既有的金融监管思路,建立与新时代相适应的新监管框架。

著名的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指出:“一个国家的金融制度越落后,一个开拓性政府的作用范围就越大”,从金融监管改革历史看,虽然各国的金融监管在不断完善与发展,但总体而言,金融监管改革都可以说是程度不同的危机推动与问题导向的,以事后的完善为主,缺乏前瞻性。对于应该如何建立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等问题,都需要货币当局有新的未来的管理思路。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央行将更多的承担金融监管和金融调控的职责。金融监管改革的历史规律决定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更多需要从问题导向入手,需在有较强外部推动力下进行。就目前改革而言,可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以及金融体系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趋势,推进思路,确定金融监管改革具体目标。

二、我国金融监管改革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与改革进展缓慢

金融危机反复证明,系统性金融风险是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最为危险的因素之一。与发达国家不断加强宏观审慎金融监管改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与改革进展缓慢。随着我国金融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和有效应对正在不断加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压力。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始终是我国金融管理的首要任务。2003年央行就提出货币信贷增长偏快,将会增大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警示。2005年央行再次指出,我国金融业要注重防止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区传染,核心是防范系统性风险。我国“十二五”规划也提出,要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建立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体系、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金融机构尤其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始终是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关键领域。

(二)金融创新发展受到传统的监管方式制约

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结构的灵活调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金融监管仍习惯于行政审批与准入限制等传统的监管方式,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与金融创新发展。监管机构不能替代行业创新,但必须为行业创新提供服务,从实际出发不断推进监管改革,围绕市场需求不断开发金融产品,最大限度放大自主经营和发展空间。在政府管制的金融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通过市场准入限制、牌照限制、对创新业务的管制、对直接金融活动严格的行政审批等手段,影响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阻碍了金融结构的灵活调整,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例如对民营资本进行金融行业限制,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与活力,也制约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深度与广度;对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工具的发行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与资本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存在诸多潜在风险

长期以来,中国金融在行政管制的条件下,形成了以机构监管为重心的分业监管框架,这种体制具有监管专业化优势,职责明确,分工细致,有利于达到监管目标,提高监管效率,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具有竞争优势。但是这种体制也存在监管重复、成本高、监管缺位、难以适应金融创新与金融混业发展需要等弊病,监管规则和监管实践中的条块切割、沟通不足,严重影响有效金融监管的实现。我国金融业发展与改革“十二五”规划中虽已明确提出构建健全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目标,但在目前的“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简称)监管框架下,各家监管部门也难以做到有效协调,没有一家金融监管机构是具备监控市场系统性风险所必需信息与权威的。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又难以对混业经营进行实质性突破,监管处于分业的状态,形成了监管体系中的各种潜在风险。

1.金融机构的功能边界由于业务创新与产品创新逐渐模糊,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常常提供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按机构类型分业监管容易产生监管标准不统一与监管真空现象,引起不公平竞争等问题,形成金融体系潜在风险隐患。

2.随着理财产品、资产管理等领域的开放和创新,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趋势势不可挡,跨领域的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与产品,特别是交叉性产品的创新日益涌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间业务交叉与融合程度也不断加深,例如银行广泛参与证券基金与信托产品的销售,并为证券与期货提供资金结算与存管服务,证券与基金为保险资产与银行理财产品提供投资服务等。相对分割的监管体制难以识别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跨领域的传递。单独来看,相关业务均为无风险的中间业务或资产委托管理业务,但业务交叉后通过相对分割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有效识别是否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是否会产生风险传递感染等。

3.为适应金融业务交叉和融合趋势,更有效地发挥协同效应,以控股集团或母子公司等形式开展金融综合化经营的金融控股集团纷纷出现。而基于独立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难以识别金融控股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推行综合化金融平台正是目前众多的国内银行、保险等机构的发展目标。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在为客户提供了一条龙式金融服务,提高服务效率与质量的同时蕴含了新的风险,对相对分割的监管体制形成新的挑战。

4.在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过程中,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界限也逐渐趋于模糊,但监管方式上信息披露与透明度要求并未随之提高,金融市场潜在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风险突出。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从投融资双方关系看,银行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定向募集资金,投资风险由产品购买者承担,具有直接金融属性,投资于债券、货币市场工具、项目融资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而在监管上,对银行理财产品未按直接金融的要求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资金供给方对资金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因此存在一系列道德风险问题。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不当也可能会导致金融风险的累积,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我国银行理财产品余额达7.4万亿元,超过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

(四)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存在较大问题

自2003年农村信用社管理和风险处置交由地方政府负责,2008年又逐步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交给省级政府后,地方政府的金融管理职能从最初的风险处置向推动地方金融、管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等方面拓展。目前,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都已成立了省级金融办公室。截至2012年底,全国283个地级以上的城市中已有近240个成立了金融办,许多县或县级市也成立了金融办。地方政府在金融机构的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法律依据空白,监管方式与手段落后,难以有效控制金融风险。部分地方政府面快速增长的金融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的新挑战,依然采取事后补救手段。与此同时,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职能分散、职责定位宽泛而矛盾、风险监控不力、人才严重缺乏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近年来,我国各地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地方性股权、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迅猛发展,很多新型金融机构实际上部分扮演了“影子银行”的角色,承担了地方企业与政府融资信用中介职能,部分股权交易市场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具备金融市场属性,但目前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由于监管力量的限制,难以对众多的中小型金融机构与分散的地方性市场实施有效监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由于法律依据的不足以及监管方式与手段的落后,重视准入环节的审批监管而轻视行为与风险监管,可能成为潜在的金融风险的累积点。

三、改革的思路

(一)明确金融监管改革具体目标

1.增强金融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更好地适应金融混业发展要求,有效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为应对金融混业趋势与金融综合化经营发展要求,金融监管改革需要降低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成本,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并确定以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权益保护为共同监管目标,对金融功能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采取统一监管标准,促进公平竞争,防范监管套利、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叠,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

2.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和资本流动的变化,中央银行要进一步丰富和强化逆周期调节手段,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应当强化监管政策和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的协调配合,提高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有效性。近年来,银监会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包括加强资本监管,要求商业银行计提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引入杠杆率这一新的监管工具;实施动态拨备以及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逆周期信贷政策等。构建适合我国金融体系特征的宏观审慎监管体系。通过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明确宏观审慎监管责任主体,并赋予识别、早期预警、防范和处置系统性风险,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对应权限,明确宏观审慎监管部门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职责。

3.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新型地方型金融机构监管职责,弥补监控空白,防范风险。通过立法或授权制度安排,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统一监管目标与监管标准下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例如组建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强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成立金融仲裁院、金融犯罪侦查支队和金融法庭等等举措。充分发挥地方性金融管理部门分散与灵活性的特点,平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责任。

4.形成有利于金融结构灵活调整的监管方式。金融监管改革应放松管制而加强监管,逐步取消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限制,减少金融业务与产品的审批,放松或取消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行为的行政审批,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与事后处罚,通过推动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形成有利于金融结构调整的监管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与社会转型发展需求。

5.打破金融监管行政分割的格局,构建有利于金融创新发展的监管体系。为适应金融改革重心转换以及跨领域金融创新发展要求,金融改革需要打破金融监管的行政分割与利益保护的格局,构建有利于金融市场创新的体制,促进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应对金融市场开放面临的挑战。

(二)从体制、方式以及产品监管三方面推进改革

1.在金融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调整立法与监管等外部层面,还是从产品、服务等金融机构内部进行调整,都会面临一些难题。随着国内金融市场对外的逐步开放和资本管治的开放以及国内银行业混业经营的发展,监管体制也将面临从机构型分业监管模式向功能型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从而提高金融监管的一致性与适应性;金融系统的结构性风险有一部分是由内而生的,比如道德风险上升为弥漫全系统的普遍现象,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上升等,由于金融体系特定的机制和体制安排,特别是创新因素,致使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下降。因此也应加强对包括资本充足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等金融体系的监管,从而有助于从内部增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2.从市场准入监管到行为监管转变,从合规导向型监管向风险导向型监管转变,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注重事后监管处罚与建立市场退出机制。通过放松市场准入限制提升金融结构调整的灵活性,通过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监管弥补放松管制后的监管空白,防范金融风险。

3.从注重产品审批转移到注重信息披露监管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结合。金融产品的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保护密切联系。过去习惯于忽视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而通过对金融产品的严格审批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结果大量不适当的投资者在缺乏透明的市场中盲目投机,严重扭曲了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未真正保护到投资者的利益。建议逐步取消直接融资行政审批制度,通过建立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保参与主体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促进市场定价效率提高和配置效率的优化,将监管的重点转移到信息披露监管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上来。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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