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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
(一)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确立之前出台的,这一立法背景决定了现行法不可避免地未反映一些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一些基本的程序制度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且存在着条文过于简约、粗糙及操作性不强等缺陷。自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我们国家经历了三次修宪,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并不完善,但已基本确立,我国的市场化已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如欧盟于1998年宣布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取消,将中国视为市场转型经济国家。并且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一系列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其适用的社会环境之间的差距越来越明显,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日渐突出。
为了使民事诉讼法适应已变化了的社会实践,人民法院围绕证据制度、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再审程序以及执行制度等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改革,作为这一改革经验主要表现形式的司法解释已经触及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很多司法解释已突破自身界限而具有立法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已经被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所肢解、淹没,而变得支离破碎。依照我国《立法法》和《宪法》,这种改革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依靠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的方式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民事诉讼法学获得了长足发展,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现代化、系统化、本土基本完成,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标志性论著可参见江伟、刘学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阐释与重塑》,载《诉讼法学研究》第五卷。具体程序制度设计的研究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足以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
总之,民事诉讼法不备将无从实现中华民族法治国的理想,依托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改造与推行以实现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以此彻底矫正我国行政权吸收司法权,切实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实现民事司法领域的公平正义,并达致法治文化的形成。[2]因此,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构建一部适应中国国情的、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民事诉讼法已是刻不容缓,且值宪法新修订之际,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推动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在历来轻视程序法的中国更具特殊的意义。
(二)立法框架问题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在原有框架内进行还是另起炉灶、全部推翻重来,是修订民事诉讼法应首先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学界一致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尽管比较粗糙,未反映一些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但“整体上是好的,其体例和框架基本符合中国国情”,[3]且行之有效,因此,笔者认为修订应在原有框架的基础进行,不宜另起炉灶,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颁行,强制执行法与证据法有望通过,(若二者不能单独立法,则自然应当将二者纳入民事诉讼法的修法框架。)因此,修法时应去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强制执行法及证据法的有关内容,而以审判程序为主要内容。虽然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证据法(有关民事诉讼的内容)、强制执行法相分离,但无疑民事诉讼法具有民事程序基本法的地位,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证据法及强制执行法等民事程序法起着统率作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证据法及强制执行法等民事程序法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这种立法体例可以达成民事诉讼法事实上的法典化,使民事诉讼法具有法典所具有的逻辑严密、概念精确、语言规范等特点,达到统一法律的目的,以避免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与冲突现象。
二、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重构
(一)基本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十几个,但这些原则是否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值得探讨。基本原则具有宏观、根本的指导性,具有一以贯之的统率特质,[4]因此,在重塑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时,对于那些不具有基本原则特质的“原则”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例如人民调解原则等。此外,凡是已经由宪法规定的原则,民事诉讼法不应再予重复规定,这些原则可由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所涵括。据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循以下方案予以重塑:
1、保留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调解原则,并对之进行充实,使之具体化,避免其内容上的空洞化。其中应当特别注意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改造。现代辩论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的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应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5]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则与此迥然有异,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应当依循现代诉讼理念重构辩论原则。而重塑处分原则的要点是确定当事人处分的范围,理顺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的相互关系,譬如人事诉讼等涉及公益的案件应当排斥当事人的处分,以及允许代表公益的机关甚至任意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甚至可以考虑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为维护私法秩序应允许处分的推定,即当事人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诉讼代表人代其提起诉讼。
2增加规定程序本位原则、程序选择权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益诉讼原则。(1)将程序本位[6]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对轻视程序传统的矫正,对于改变我国轻视程序法的观念具有根本理念性意义。程序本位原则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循,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程序应当具有程序刚性,某一主体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发生。(2)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多元化的程序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其价值在于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实体法领域与程序法领域当事人都存在较大范围的自治,自由意味着选择,在程序法内的自治表现为程序选择,这样更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提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从而提升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呈现出扩展化的趋向,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非普通程序案件合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选择适用独任制法官以及当事人合意选定合议庭成员及独任制法官[7]等。应当注意的是程序选择权并不能被处分权所容纳,因为处分权的本质含义在于处分,而程序选择权则允许当事人在多种程序之间做出选择,选择是其本质。(3)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私法领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有其广泛发挥作用的空间,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引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为诉讼行为时遵循诚信、善意具有重大价值。(4)公益诉讼原则是对支持起诉原则的彻底改造。支持起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即使适用也鲜具价值。支持起诉原则目的在于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公益和弱势群体加强保护是现代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而支持起诉并不足以提供这种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将该原则改造为公益诉讼原则,允许代表公益的团体、机关(或者专为保护弱势群体而成立的组织等)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参与涉及公益的诉讼。
(二)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的打造首先是合议制的改革。合议制在司法运作中存在形式化的倾向,“合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大量存在,在很多案件中已经变异为实际上的独任制,而独任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在广泛应用。因此应考虑是否扩展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从理论上说,合议制具有发挥集体智慧、促使法官之间相互监督的优点,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确有其优势。但独任制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优点,一般案件适用独任制对公正并不会构成太大的威胁,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应是扩展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对于一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一审宜实行独任制,除非是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才实行合议制。其次,应对两审终审制深刻反思。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应当不仅有利于案件的纠错,而且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我国在目前的两审终审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不利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批复等来统一法律适用),并且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太低,导致终审判决不终,上访、申诉案件大量存在。因此,为追求法律的统一适用、裁判的慎重妥当性,三审终审制或者说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是修法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当然,审级制度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做出类型化调整,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于一些特别简单的案件则有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必要。
三、重大程序制度建构提要
(一)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的改造主要涉及起诉受理制度的改革、审理的集中化、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等问题。目前的立案审查制度已经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新世纪的民事诉讼法是否仍然规定受理制度值得检讨。而要达到审理的集中化,必须设置较为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在于整理并简化争点、固定证据,[8]审前准备程序也应当主要围绕这一目的进行构建,构建时应当特别注意:1、审前准备的充分程度、当事人违反程序的制裁(主要表现为证据失权)不能太过强烈。2、要加强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的程序保障,确保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不能只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不相应充实其收集证据的权利。3、加强法官的阐明权,这也是对当事人进行程序保障的很重要的一方面。4、设置繁简不同的多元化的审前准备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简易程序
由于当初立法过于简单粗疏,加之理论认识的局限性,简易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如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比较抽象、可操作性差,实务中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与普通程序简易化的程序异化现象大量存在,并且简易程序也体现不出简便易行的特点。[9]因此,重构简易程序时应当注意:1、简易程序并不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2、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内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对于非简单案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
(三)小额诉讼程序
在简易程序外另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还存在大量的争议标的额很小的民事纠纷,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无法忍受人力、财力及时间的支出,希望纠纷得到迅速解决。而简易程序并不能满足这类纠纷的需要,小额程序则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恰好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符合程序制度的设计适应案件类型化的程序法理,应有从简易程序中分离的必要。
(四)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的改造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对再审程序应进行程序化改造,使当事人申请再审诉讼权利化,去除再审程序中的非程序因素,改变再审过程中的司法化倾向,如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发动再审。2、对再审案件的管辖进一步完善。我国规定的再审管辖实际上处于无序状态,这与诉权的保障应当同步完善。3、再审的程序内容充实完善。目前我国再审程序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缺少一些基本的规定,如没有规定再审辩论和审理的范围,一般而言,再审的辩论和审理范围应当以当事人再审请求为限。再审理由方面还需要在兼顾判决的安定性与正确性的基础上予以合理科学地规定。4、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存在很多立法空白,亟需完善。从当前国情出发,有保留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必要性,但改造时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要件(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时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新证据如何进行质证等诸多问题都需要补充。
(五)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的建构首先是特别程序体系的完善,特别程序体系应包括以下程序: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非讼案件程序(一般的非讼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特别诉讼程序。[10]其中非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异常重要。现行法规定的非讼程序仅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对于大部分的其他非讼案件尤其是涉及到法人的非讼案件却不调整,导致法院和当事人遇到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因此,重修民事诉讼法应当全面完善,且从立法资源的节省以及法律的系统性考虑,不宜另行制定非讼程序法。我国对人事诉讼案件并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人事诉讼案件主要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因此人事诉讼程序采用干预主义与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人事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不同的,人事诉讼程序在性质上为诉讼程序,应当对人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必要。此外,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应考虑是否构建票据诉讼程序甚或证券诉讼程序。
(六)保全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存在先天性的内在缺陷,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致使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种补丁式的立法破坏了临时救济制度的和谐统一,没有从根本上完善临时救济制度。因此,应当构建系统、完整、独立的保全程序,改造思路是:一是将财产保全制度改造为诉讼保全,补充行为保全制度。二是构建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这类制度虽然其目的主要是暂时性满足权利,但也可以归入到保全制度中,这样该制度可以涵盖诉讼禁令和先行给付。先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大立法进步,应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称可以改为先行给付,并将其适用扩展于诉前。诉讼禁令是对诉前禁令的扩展,使禁令制度不仅适用于诉前,在诉讼中也可以对权利人进行保护。这种方式承继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创建,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七)区际民事诉讼程序
现行法对于区际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虽然很多问题依然可以适用涉外程序的规定,但很多问题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调整的,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区际司法协助问题。[11]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不对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民事诉讼程序做出规定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增加区际民事诉讼程序。
以上仅对一些重大程序制度提出建议,对于许多具体程序制度都须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予以重塑,如管辖制度中管辖权的转移、专属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都须改造,当事人制度中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均需完善,并应增设团体诉讼制度[12]以保护群体受害人,等等,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予阐述。
注释: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2] 在市场经济社会民事诉讼法对于法治理念的深入社会、人民养成法治化的生活方式具有重要价值。
[3] 肖建华、肖建光:《民事诉讼法的回顾与展望-民事诉讼法颁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纪要》,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22日。
[4]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5]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6] 关于程序本位的有关问题请参见江伟、吴泽勇:《现代诉讼理念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7] 如我国台湾2003年5月20日通过的《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选定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于属于应当实行合议制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由独任法官审理。
[8] 但审前准备程序也可以发挥其他功能,如防止诉讼突袭、促进和解、简化判决书并提高其质量等。
[9] 参见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特点,指导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并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和指导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原则不仅能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及涵义
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看法不一,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应当首先明确它的特征。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有:一是效力的始终性。基本原则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领域是完全生效的,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二是内容的规范性。人们一般认为,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只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规范性。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它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有内在的联系和一致性,具有规范性。三是地位的根本性。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总的指导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核心支配的作用。四是适用的广泛性。基本原则是制定和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基本依据,是具有导向性作用的普遍适用的诉讼规范,也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根据以上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性作用的根本性准则,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存在某种局限性,还存在许多弊端。
(一)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体系不科学
1.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
虽然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都称为原则,但是二者也有区别。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之中,是总的指导法则;而一般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只对该阶段起指导作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几个,而一般原则却很多。如果将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就混乱了二者的关系。
2.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淆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把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规定在一起,这就造成了混乱。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宏观调整民事审判工作的某个方面,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起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不同的。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概括性和指导性的特点,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基本制度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具有规范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由此可见,二者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因此,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该分开规定。
3.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通常划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将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放在一起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化的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原则是共有原则的应有之义,勿需重复,如独立审判原则,两者的规定甚至连文字表述都一样。二是有的共有原则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具体化了,如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就没有必要也把其根据的某上位法的规定重复一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殊要求,只规定特有原则即可,没有必要把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再重复一遍。这样既具有针对性,又可以避免重复,节约资源。
4、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把某些具体原则也规定在基本原则当中,具体原则体现在具体制度中,它与基本原则不同,是在具体制度中应该掌握的原则,而并非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若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在一起,会模糊二者的界限,弱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
(二)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于基本性和根本性地位,对其他制度、具体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某些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失去其约束性和指导性的作用。许多法律规范、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冲突,这与基本原则的实质不符,具体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则弱化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这有悖于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力这一目的。
(三)民事诉讼法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却缺失一些其他重要原则
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调解原则和支持原则上。这两种原则既没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始终,也没有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起指导作用,这有悖于诉讼法理,会造成诉讼实践的偏差,因此不能将二者视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有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诚信、公平、效益等重要原则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效成果,随着我国公民对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剔除不符合现状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加入适应时展和符合法律规范的新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造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弊端的原因,既有立法体系不统一的问题,也有对基本原则认识不足的问题,这些弊端应当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对基本原则统一化、标准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弊端,其中一个原因是确立的标准不统一。首先应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标准,设置确实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指导和规范具体制度及行为准则、体现其价值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具体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依据,指导诉讼程序制度和规范,“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者,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单、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
(二)对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充实完善
对基本原则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这种弊端要对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加以充实完善。辩论原则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法官可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这种辩论原则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但未对法官的约束力作规定,法官有释明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法院又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存在约束力,但也不能滥用处分权,因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可见,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因此,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平等的原则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处分原则相冲突的规定,使处分原则有充分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支持。
(三)剔除与基本原则不符的规范,补充新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中的支持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程序,在受理审判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与它配套的法律规定,因此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调节原则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的一种手段,通常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但法院调节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的职能相悖,因为其运作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因此,支持原则和调解原则的不足不能使其成为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若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适当控制。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因此,要完善民事诉讼法就有必要确立诚实守信原则。
参考文献: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356.
(1)强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2)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培养。(3)提高学生运用民事诉讼法学相关知识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4)促进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
1.2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原则
(1)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和优化应当遵循中央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实施目标。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2)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和优化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本身的特点。首先,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和内容庞大,既包括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篇,还包括程序篇。在具体讲授时需要的课时数较多。其次,民事诉讼法学在法学科目设置中属于基础性的、必不可少的科目。它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其它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程序法的保障。其三,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但它并不仅仅是实体法的助法,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和意义,绝不能忽视其中基本的原理和制度的学习。其四,民事诉讼法学属于一门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不仅仅讲授基本理论,还讲授具体的程序运作和诉讼技术,仅仅靠理论学习难以掌握其精髓和实质,更多地需要进行具体的实习和实践活动。其五,民事诉讼法学是培养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必备学科。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关于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程序运作、诉讼技能的学科,所以民事诉讼法学和法律职业主体的执业能力的培养密切相关。
2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之优化路径
2.1拓展式教学方法——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
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优化路径的理性选择根据教育部联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培养过程中坚持厚基础、宽口径,提高学生运用法学知识方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和民事实体法互为依存、密切联系,尤其是在分析和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时更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中绝不能只是单纯地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应当拓宽讲授范围,适时地增加其它法律部门中和民事诉讼法学有关联的知识,一方面拓展学生的思路,另一方面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2“拓展式”教学方法的实施思路
(1)教学内容上的拓展。在教学内容上,要从程序法的讲授拓展到实体法的讲授,从理论讲授拓展到法律技能的培养,从诉讼法学专门知识的讲授拓展到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的讲授,从关注讲课质量拓展到关注学生未来就业,从诉讼法学知识的讲授拓展、渗透到社交礼仪等人文知识的讲授。
(2)课程体系设计上的拓展。在课程体系的设计上,从必修课程拓展到专题研究等选修课程,从理论课程拓展到案例分析研究课程,从教材知识的讲授拓展到司法考试专题知识的讲授。
(3)教学场地的拓展。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场地不仅仅限于课堂上,应从课堂教学拓展到模拟法庭、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诊所、甚至校外实习基地等场地。
2.3拓展式教学方法上的具体实施
2.2.1民事诉讼法学必修课之拓展式教学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在高校都是作为必修课来开设的,且以课堂讲授为主,但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比较散,不易抓住要点,难以理出各个制度、规则之间的联系,教师的课堂讲授易使听者产生繁琐、厌倦的的感觉,在日本有学生将民诉称为“催眠之诉”。为了克服民诉法课堂讲授带来的弊端,作为必修课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采用拓展式教学方法。第一,课堂教学方法的拓展。首先,讲师在课堂讲授过程中,可以采用启发法、提问法、小组讨论法、具体事例阐述法、案例分析法等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此克服民事诉讼法学枯燥、空洞的特点。其次,采用有利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养成的专业法学教学方法。民事诉讼法中主要解决两大问题,即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选择和适用,这就涉及到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法律的解释和选择等问题。如何有效培养学生在面对一个具体特定的案例时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的选择与适用的能力?必须采用专业的法学教学方法,比如可以采用“要件事实分析方法”“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往返流转分析方法”、逻辑学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经验判断方法、价值判断方法等。第二,教学内容上的拓展。首先,应将民事诉讼法学和相邻法律部门进行比较讲授。不能只讲授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还应当讲解民事诉讼法学和宪法及其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比如和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及和刑事诉讼法、仲裁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等其它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运作不是孤立的,而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协同运作,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间或交叉混合存在,及公证、仲裁、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其次,在课堂讲授中灌输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社交礼仪知识。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仅仅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远远不能满足学生实践活动的需要,还有必要在课堂中适时讲授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社交礼仪知识及其它人文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加深学生对民诉法实践性特点的认识和了解。
2.2.2民事诉讼法选修课之拓展式教学方法
(1)案例分析选修课之教学方法。在讲述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选修课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方面的案例,还应当从程序法方面的案例分析适当加以拓展,在案例中加入实体法方面的案情,让学生对既涉及实体又涉及程序的案例加以综合分析。此外,还应当从某一制度、某一程序方面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综合性的案例分析;从一审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包括二审、再审程序的全程性的案例分析,从普通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特别程序的案例分析,从学理型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司法实务型的案例分析以及司法考试中的案例分析。可以采用讲授法、多媒体教学法、设问法、辩论法、总结法等多种教学方法。具体到案例分析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也应当拓展视野和思路,将实体和程序中的分析方法融会贯通加以运用,比如在分析某个特定案例中的案件事实和所要适用的法律时,不仅要运用程序法中的“七何法”,还需要拓展运用民法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在分析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不仅需要研读案情,并通过实体法找到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还应当通过实体法中规定的要件事实,最终找到待证的要件事实。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演进历程
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中被称为“善意原则”,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1]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2]有认人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流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3]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活动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应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4]而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马法中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5]可以说,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在欧洲各国,一方面,从古代直至当代,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并以“真实义务”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中却一直蕴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趋势。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内容的阐述
(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建立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基础上,有关对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6]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若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基于上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阐述,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具体来说:
(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③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④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人越权或恶意侵害被人的利益。
(2)对法院的要求:①法院应该客观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禁止突袭裁判。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诚实善良和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④实事求是,不得歧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对于证人。证人的证言必须客观真实,证人不仅应当真实客观的陈述自己的所知事实,而且应当出庭作证。②对鉴定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鉴定人在作鉴定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的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受委托的鉴定任务。③对于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人在诉讼中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不得滥用和超越权,否则行为无效。④对于翻译人员。不得作与诉讼主体陈述不一致的翻译。
2、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应服务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与司法价值。诚实信用原则与公正、效率的诉讼与司法价值有其分工,公正与效率价值框定着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运行制度,并且是指导审判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观念。而诚信原则则立足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独特视角渗透到具体制度实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为价值准则所难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问题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可见,诚信原则较之其他原则有更广泛的作用范围,因而较之基本原则对司法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着更大的作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原因
1、诚实信用原则是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早期的权利本位思想是建立在个人本位之上的,其追求个人的自身价值和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思想的进步,人类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有利于解决诉讼过程中公平与效率间的矛盾问题。公平与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最重要的内在价值,公平既包括适用实体法的公正又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率是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尽量的节约诉讼成本。公平和效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现矛盾冲突,我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力求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3、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缓解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抗状况,同时,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的诉讼行为要靠诚信来约束。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其各自利益的最优判断者,为了实现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抗辩,同时其为了形成对其有利的诉讼状态而不惜去伪造证据,这些都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严格的遵守这一原则,从而使法官作出公正和合理的判决,真正的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
4、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提高我国公民的道德素质而且还能保证法院公正判决的作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譬如民事证据法中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制度模式构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作为原则其具有原则的一般性特征即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要真正意义上的实现这一基本原则,必定要将其规定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适用也不例外。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中的适用。在总论中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的总论是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的规定,其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其指导和统括性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最基本的学理概念和制度规定,其贯彻于民事诉讼法的始终,对民事诉讼起到了一种统领作用。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归入到民事诉讼法的总则是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的;在分则各部分使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将该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的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是要求当某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不能利用欺诈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譬如伪造证据,串供等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对于当事人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宣布无效。
2,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不仅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同时也是对法院的制约。对于这一点,上文在“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
3,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目的是依据诚实和善良的道德准则,在保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的要求一样,其既包括对当事人的要求,当事人应该诚实信用的执行法院的判决,又包括对法院的要求,法院应该如实的执行判决,不能有贪赃枉法的行为。
五,结语
诚实信用是我们中华民族的民族本性,然而,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诚信严重缺失的时代。社会在呼吁信用时代[8]的到来,法律也在呼唤信用时代的到来。作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法律而言,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对其自身的不断调整和完善,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才能使其具有时代赋予的特定含义,才能使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日益成熟。笔者也热忱的希望诚实信用原则能适用到民事诉讼法中去,通过法律的实施去重建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道德基础和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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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4]王全弟:《民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5]孙曙丽:《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载于《中州学刊》1997年第4期
从1949年至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长达68年的历史发展,在这些年里,经过我国民事法学研究者的探索,民事诉讼法学逐渐从空白发展到今天的相对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逐渐适应现代生活发展,深入人们的生活之中帮助人们解决现实问题。但是近些年来由于社会发展等种种原因,加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的研究成为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本文将针对这一情况,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历史以及不足进行分析,进而探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建设。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及其不足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过程中,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三次立法与修法,得到了较大的完善与发展,不仅解决了许多现实问题,也对我国的司法体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且还促进了诉讼管理的传播,普及法律常识的同时提升了全民司法能力[1]。另外,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得到了广泛地关注,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是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以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作为主题开展了相关的研讨会[2]。这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情况。目前来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过程中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理论与实践结合方面存在困难。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存在着严重的单向化、平面化,整体上处于粗放型的发展状态,民事诉讼法学的严谨程度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实践上存在难以解决现实问题、不能对现实问题进行理论总结等的情况,这些都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没有与现实接轨,实践性不强。第二个方面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功能没有发挥该有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发展中,民事诉讼法学作为其中重要的内容,但是对于其发展改革却没有发挥出该有的功能影响,也没有为我国法学知识贡献提供该有的力量,在解决现实问题上,指导性有待增强,实用性也有待发展。
二、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
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过程中必须要。首先,运用程序哲学观的二元并存理论作为指导工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指导哲学观主要是程序工具主义哲学观和程序本位主义哲学观这两种形态并存,也即二元并存理论[3]。程序工具是法律体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程序法作为附属法之一,对于司法审判具有工具和手段的功能。程序工具主义具有重要的发展优势,能够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严格公正的对待,并且要求司法工作者客观公正地理解案件,而程序本位主义也能加深人们对法的理解,加深对法的认识程度[4]。所以这样的基础之上在处理案件上公正严明,裁判结果也就公正合理合法,而也能得到人们的认同与理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将程序哲学观的二元论作为指导时,要克服传统程序工具主义的弊端,杜绝本位主义的绝对单一化发展,辩证系统地对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进行理解,这样才能确保二元论的指导作用,保证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发展。还有,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正所谓“学术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时要对研究方法进行探索,重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发展,这样才更加符合现在知识时代的发展需要,也能够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整体水平的提高。民事诉讼法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亦是我国法律体系发展中的不足[5]。所以要想实现我国法律现代化,必须要从民事诉讼法学做起,认清民事诉讼法学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而针对性的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这促进对于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有重要意义,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发展也有重要作用。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是一个长期过程,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法学研究者以及普通群众的积极参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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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9―0100―03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我国传统的诉讼程序中,一味地强调法官的主体性地位,而忽视或无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已经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的最突出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制度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个性化的利益需要,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之间权衡作出相应选择而设计的制度,它实质上体现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随着程序主体、程序契约、程序协同等理念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完善将成为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概述
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和程序的契约化、协同化理念,诉讼法之先进国家都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仍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审判权明显占据优势,所以,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必将打破这种格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将进一步扩大,诉讼地位必将进一步提高,这是不可逆转的。所以,确立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无疑将成为扩大当事人权利、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最佳途径。
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释义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重点研究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笔者将其自定义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首先是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邱联恭先生于1993年提出的,并在2000年出版了专著《程序选择权论》,对程序选择权作了深入的研究。我国大陆学者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研究最早出现于1998年。2000年以后,许多学者开始关注该问题。当前民事程序选择权业已成为学术界又一热点问题。
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以“公正、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诉求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在不断增加,诉讼程序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已成不容忽视的问题。所以,程序应当多元化、类型化,让每一种程序都有各自不同的价值追求,以应对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以不同的程序解决不同的纠纷,以不同的程序迎合人们不同的价值取舍。这就必然要求设立多元化的程序并确立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此外,我国目前的民事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还存在严重的问题,很多人对裁判的结果持怀疑和抵制态度。这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被动性和不能有效地参与诉讼进程有密切关系。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就是给当事人一个机会,与对方当事人就程序的运用和进行充分交涉,在双方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共同选择程序的适用和程序中的重要事项,从而满足当事人对程序的公正感,提升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度和接纳度。
综上,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率价值契合的必然结果,是纠纷解决途径和利益诉求多元化的需求,是提高民事判决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同时,顺应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趋势,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确立成为扩大当事人权利、真正确立当事人诉讼主的最佳途径,也是审判权与诉权制衡的必然要求。所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比较迫切地要求确立并完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并借此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顺应了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二、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
1 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民事程序选择权”,但综观法律,不难发现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还是散见于民事程序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至33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特定类型案件中的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2)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3)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权利。
(4)公开审理与否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2l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公开审理,但是离婚案件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
(5)结案方式的选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至91条、第128条及18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调解、撤诉、判决结案的权利。
2 存在问题
(1)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充分确立。构建程序选择权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地位完全确立的基础上,虽然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日渐提高,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还是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和实现。
(2)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范围小。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在两种以上的价值功能相当的程序和诉讼权利中进行的,所以,多元化的程序设置是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前提,社会价值以及人的追求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多轨道设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根据一定的标准虽规定了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但比较单调,当事人很难有选择的空间。
(3)职权主义色彩浓厚,阻碍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所有的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和程序事项都由法院依职权裁定或决定,阻碍了选择权的真正实现。比如撤诉制度,原告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完全可以不准撤诉。
(4)缺乏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也不例外。而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行使选择权的程序保障和程序监督,缺乏当事人双方的交涉空间和交涉程序。
三、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完善思路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作为当事人抗衡审判权的重要权利,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一项复杂而全面的工程。囿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如上文中提到的诸多缺陷,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应当具有全局性和针对性。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必须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建立程序对话交流机制
当事人是程序选择权当之无愧的享有者,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参与,可以增加判决的公正
性,减轻法官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完全符合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所以必须改变法院主导一切的诉讼观念,切实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且为法官和原告、被告三方之间的交流和落实程序选择权建立完善的对话交流机制(如审前会议等),在法官的主持下,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的选择权并达成选择协议。
2 建立完善的诉讼程序和程序事项,以供当事人充分选择
(1)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完善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选择权,并在审理方式方面增加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审理中的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的选择权。对于小额事件,小额程序有着简易程序无法比拟的优势。在小额程序立法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择,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处分。
(2)扩大非讼程序适用范围,完善当事人对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扩大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非讼事件的范围,对于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强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且迅速解决的事件、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都应赋予当事人选择非讼程序审理的权利。完善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的衔接关系,在督促程序中,一旦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转入通常诉讼程序,以保障宪法赋予公民接受法院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
(3)完善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的选择权。现行法律基于方便法院调查案情的考虑,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使协议管辖事实上成为当事人之间互相约束的机制。实际中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法院不止法律所规定的五类法院,在当事人取证机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可扩大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为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一切法院。
(4)增设当事人对合议庭与独任审判方式的选择权。民事案件的一审有合议庭和独任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案件多适用独任庭审理外,其他案件都由合议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合议庭虚置的现象。所以,可建议增设当事人对合议庭与独任庭审判方式的选择权。
3 有效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不正当干预
(1)完善结案方式选择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该允许其就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选择,可以在以撤诉方式结案与以合意判决的方式结案之间作出选择。还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撤诉的权利,法院只对撤诉申请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建立正当化撤诉制度,即撤诉发生在被告答辩后的须经被告同意方可撤诉。
(2)完善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的选择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除了追求公正,还有效率的追求。审判公开有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而诉讼效率在简易诉讼特别是小额纠纷中当事人首先追求的价值。为此,应当允许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是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大多数当事人不愿意将其私争呈现于公众面前。因此,一方面,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甚至采取书面审理;另一方面,又要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予以限制,否则将会影响司法公开原则之社会功能的发挥。
(3)增设当事人在上诉审中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权利。对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应当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由法院决定发回重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的做法,赋予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适用二审程序继续审理还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4 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
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其职权介入是必要的。立法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还需要法官的积极配合才能落实各项权利。最好的途径就是明确法官的阐明义务。立法应迎合保障程序选择权的理念,在当事人提讼时,法官应告知其相关的程序选择权,在每一项程序选择权可能实施的程序中,法官都应当阐明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以及选择与不选择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四、结语
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传统的程序观念不断受到挑战。在民事诉讼面临重大改革的今天,民事程序选择权开始为学者日益关注,并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建立在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满足了当事人的个性化利益追求,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仅会成为未来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1]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J],法律科学,1998,(6)
一、 我国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给付请求必须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才能获得执行力并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但从诉讼的提起到判决的取得需要一定时间,法律对当事人的自力救济又进行了诸多限制,如在执行前任凭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就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对当事人权利加以保障,即保全制度。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也就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程序。我国通常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即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从狭义上说,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2、财产保全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经防止该项财产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中的“财产”包括了金钱和非金钱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可以说,我国财产保全包括了外国假扣押和有关财产的假处分。
3、海事请求保全制度
海事请求保全在海商法领域中是一个重要课题,其作为海商法领域所特有的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是保证海事请求权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海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名称上,海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而称为“海事请求保全”。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理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同时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约》和《1985年扣船公约》的具体内容。我国海事诉讼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对海事请求保全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二、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之比较
海事请求保全所指向的对象亦是被请求人的财产,这与财产保全是相同的。在实践中往往有人将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相等同,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领域的财产保全,而事实上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受诉法院及权利主体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受诉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而海事请求保全的受诉法院则是各海事专门法院,且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2、适用条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条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强调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请求保全强调的则是保全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是较宽松的,只要求当事人间存在着一般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其他条件则非常严格。而申请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则是严格的,要求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海事请求权的法律事实,而不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于其他条件的要求则是宽松的,只要当事人间发生了海商法所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且索赔事实已经发生,海事请求人即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围与方法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94条对财产保全范围与方法作出规定,根据此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须是本案的标的物或相关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只能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大体相等而不能无限度地扩大。而在海事请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价值可能远远大于海事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灵活性、多样性旨在避免由于保全的方法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使保全措施的采取尽量做到适当地维护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全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较为单一,只有扣押。
三、 我国海事请求保全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
海事请求保全作为海事诉讼领域一种特殊的财产保全,在许多规定方面均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现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作出了发展。
1、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注重迅速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接到申请后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仅是规定对情况紧急的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对于“情况紧急”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供衡量,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节。这样的规定很有可能会导致法院不能及时作出保全裁定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损。海事诉讼法则规定无论是诉讼前保全还是诉讼中保全,法院均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这一规定体现出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加注重迅速性。
保全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但保全程序毕竟是简化了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判决执行为直接目的,该制度原则上并不在于最后满足权利人的权利。保全裁定并不最后确定实体权利的归属,保全制度仅在于暂时保障财产或权利。因此在保全程序中,当公平、公正与迅速相冲突时,通常在原则上应以前者优先。且在保全程序中一般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因申请人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是有保障的。因此保全程序强调迅速性是符合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的。
因此,正因为保全程序和判决程序是有着显著的不同,所以在保全程序中,迅速性始终应放在首位来考虑,在不侵害迅速性的情况下,视必要情形给公平、公正以最大的尊重。由法官来判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是否紧急,显然并不妥当,海事请求保全中规定诉讼前保全与诉讼中保全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是符合保全程序的特性的。
2、海事请求保全裁定的作出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只能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定,法院无权再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
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一规定显然是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取的两种主要模式。前者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之;后者以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之。这两种模式在诉讼中应该说是各有优点,亦各有弊端,现在很少有国家会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而均是采用了一种折中的立法原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然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但在海事请求保全中,则更是完全地取消了法院的职权裁定。从实践中来看,海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相当正确的。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现在已几乎不会主动依据职权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程序对于实体审理并无影响,其所起到的作用仅是保障将来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是否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法上的纯粹的权利,法院不应依职权对此作出干涉。且保全会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那么一旦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将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保全程序的启动上是可以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海事请求保全中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这一作法是正确的,这样的立法思路更便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
三、海事请求保全使诉前保全与仲裁相联接。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前保全,要求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就明确了在进行诉前保全后,当事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间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有着其重要性,因为仲裁裁决亦涉及到一个执行问题,仲裁裁决的最后执行与判决的最后执行一样,有时也有赖于保全程序对相关财产的保全。在申请仲裁前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将其财产转移,而造成最后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
此外,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相比有着其优越性,仲裁程序更加的快捷,当事人间的矛盾亦不象审判程序中如此坚锐,且其整个过程及结果均是不公开的,这样当事人有时会更愿意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就使得在一方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当事人间就几乎不可能再达成仲裁协议,从而排除了仲裁程序,这样有时是不利于纠纷的处理的。
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就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大大减少了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
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完全可以为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以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2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
本文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简要的论述,然后结合实际,探讨解决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完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些看法。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 ”“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客观运行的基本准则。”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它对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和主要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集中地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和精神实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指明了方向。”还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等等。
上述定义各有利弊。究竟该如何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下定义?作为基本原则,其基本属性有三:一是内容的根本性;二是效力贯彻的始终性;三是功能的全面性。基于上述属性,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规律的根本性准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第五条至第十七条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共规定了十八个原则,即:
1、诉讼权利同等原则(第五条);
2、对等原则(第五条);
3、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第六条);
4、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第六条);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第七条);
6、当事人平等原则(第八条)
7、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第九条);
8、合议原则(第十条);
9、回避原则(第十条);
10、审判公开原则(第十条);
11、两审终审原则(第十条);
1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第十一条);
13、辩论原则(第十二条);
14、处分权原则(第十三条);
15、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第十四条);
16、支持原则(第十五条);
17、人民调解原则(第十六条);
18、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第十七条)
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二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标准的规则。任何原则都表现为真理性和行为标准两个方面。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基本原则的范围。他们将基本原则分为两类:一类是依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另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并且将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作为基本制度排除在基本原则之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民事诉讼中的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精神的具体体现,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应该是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应该居于上位层次,其他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精神相背离或抵触。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思路
(一)从全局来看要分清原则、基本原则和制度。从法理上来看,要区分原则、基本原则和制度就要从其定义入手。基本原则是本质的、不可动摇的,对全局的发展起重要的宏观指导作用;原则的理论基础应该是基本原则,而制度则是最具体的、最直接的,是基本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对基本原则和原则价值的唯一鉴定方式。从其体现的理论层面上看,基本原则应该是最具概括性的。鉴于此,调解原则、合议庭制度、回避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只能作为一般的原则或制度来看待,不能成为基本原则。
(二)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修正
1. 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应该是“约束性”辩论原则,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法院只能以经过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同时,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应与辩论原则相适应,使辩论原则具有约束力。此外,还应设置相应的制度和规则,如举证责任制度和言词原则等,以保证辩论原则得以贯彻。
(一)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的关系
公正与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取向。如果承认安定也是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那么就必须回答:安定在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地位怎样?是具有独立的意义,还是从属于公正与效益或者说是下位阶的次价值目标?如果安定获得了其应有的独立地位,且并列于公正与效益,那么三者之间的冲突将如何协调?我们认为:
首先,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
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同的意见,但至少在三个要素方面取得了共识,即:(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3)诉讼程序的透明性。(注:可参见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的纵向比较》,《法学》1992年第8期;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页。)当我们对某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进行功能考察时,发现某些制度可以从程序的公正和安定去评价。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 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违反了程序公正,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义务不平等,原告撤诉无须被告的同意,损害了被告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起诉,启动诉讼程序,破坏了程序的安定。
与程序公正相比,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益重合的场合更多,因为安定本身往往意味着效益。程序的时限性和终结性作为程序安定的要素,同样也是诉讼效益的要求。国外学者在对放弃责问权、限制撤诉、一事不再理等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进行原因剖析时,总是把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结合在一起进行说明。
当然,也存在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三者重合的情形。同样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的撤诉制度不仅违反了程序公正,破坏了程序安定,且容易造成滥诉,既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又使国家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
但是,这种重合关系只能说明设计某一项诉讼制度时必须充分地考虑其多元的价值取向,并不能说明程序安定不是独立的价值取向,正如我们不能因为程序公正与效益的重合而否认公正或效益的独立意义一样。事实上,不少诉讼制度体现了或主要体现了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甚至存在与诉讼经济冲突的情况。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相比,程序安定的五个基本要素与之很少重合,独立意义明显。尽管程序安定与诉讼经济往往相伴而生,但考虑的角度或侧重点不同。如果只考虑诉讼经济,法官可能不顾程序的有序性和法定性进行运作。我国的简易程序和调解制度的程序安定性很弱,甚至是反程序的,却符合诉讼经济。对于下文将要论述的诉讼一成不变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等就是仅从程序的安定予以考虑的。因此,我们认为,程序安定有其独特的价值和要求,应当成为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
其次,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正如法律的基本价值序列中,安全或秩序总要优先于正义和自由一样,法律自身的安定或秩序要优先于法律的正义和效益。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正义的观点、方便的观念和法律的确定性的观念发生冲突时,“法律观点的斗争的终止要比正义和方便来作出决定更重要。”(注:拉德布鲁赫:《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第108页。 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2页。)根据法律哲学家列卡赛恩斯·谢契斯的意见, 法律的首要价值是安全。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末它就不是一种法律;但一种非正义的法律却依然是法律。(注: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逻辑及其结论, 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但缺乏公正和效益,即使再专制或者繁琐的程序却依然是程序。因此,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首要的价值取向。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公正永远是程序最高或最终的价值目标,而效益则次于安定和公正。总的来说,一部完备的程序法在构思、设计具体程序时,至少应当考虑公正、安定和效益的价值要求。
(二)程序的安定与弹性
但是,程序的安定并不是程序的固定。程序的安定恰恰总是通过程序的固定和弹性之间的协调得以维持和实现。“因此,弹性不是安定的反对概念,相反地,两者应该相互联系。在一定的范围内,借助于制度的弹性可以保障其安定性。”(注:christian starck:《法制度的弹性》,载台湾《中兴法学》第42期,第42页。)对于程序的弹性,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指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二是指程序安定的适当限制。
对于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的角度下之程序的弹性,这并不难理解。“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定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律效果。”(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任何法律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和弹性,程序法自然也不例外。适当的弹性条款的保留,正是保证了程序的安定。同时,为了能适当处理个别事件,也应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限。在法院的判决中可否涉及开放性及弹性的维持呢?初看起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院应该以法律为标准,评价及裁判他面对的已经在过去结束的案件。这样一项法律裁判必须明确,不允许具有弹性。对此,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教授克里斯帝·史塔克认为,考虑到法院的裁判理由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判在事实上所具有的先例拘束力,就显出弹性的需要。因此,判决应在记载裁判理由时尽可能谨慎,换言之,维持开放与弹性。(注:christian starck:《法制度的弹性》,载台湾《中兴法学》第42期,第47页。)
但是,“法律基于作为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之特性必须警惕人”。(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程序规范或程序的这种不确定性或弹性应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与实体法可以用基本原则作为“霸王条款”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不同,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诉讼行为贯彻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以“禁止任意诉讼”为原则。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过多的弹性条款只能导致法官恣意和当事人对程序的无所适从。
诉讼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取向,即公正、安定与效益并不总是配合得非常和谐。一旦在某项程序的设计中,三者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那么,对安定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成为一种必要。这样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安定与公正直接冲突或者安定的局部损害能换来极大的效益的场合。比如说,既判力软弱势必造成程序的不安定,但我们不能因为程序的安定,而使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失去重新获取公正审判的可能。因此程序安定的适度限制或者弹性是必要的。如果仅仅出于安定的理想,而抛却公正和效益,只能使程序变得固定僵化,最终走向了“恶法亦法”的极端。
(三)程序安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
当我们审视世界各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时,可以发现一些原则或制度正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透过对这些原则或制度的剖析,反思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理念、立法和实务,这也是本文的目的之一。
1.讼争一成不变原则(注:本节参考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讼争一成不变原则(immutalilit du iitige )是指诉讼程序一旦开始,程序的各个因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理由)及其框架不得改变。例如不能由第三人替代当事人,不得改变原先的诉讼标的或者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有决定诉讼结构的自由,但一旦确定就应该保持下去直到诉讼结束。讼争确定的时间通常是在起诉人接到对方的答辩状之后。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持程序的安定,防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请求去阻碍或推迟程序的展开。讼争一成不变原则同样适用于法官。法官的判决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亦不能不包括所有诉讼请求。法官不能主动地更换和追加当事人。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或上诉程序提出新的请求,但为了避免多次诉讼而允许提出追加请求和反请求,其条件是必须与原请求有关联,且应及早提出,便于对方辩论,而不是拖延诉讼的手段。
尽管出于“纠纷一次解决”即诉讼经济的考虑,世界各国对此原则有所突破和发展,但在我国,法官可以主动地更换和追加当事人、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任意地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走得太远,值得我们检讨。
2.应诉管辖和管辖恒定原则
应诉管辖是指在第一审中只要没有专属管辖规定,即使违反管辖规定的诉讼,如果被告不提出异议就应诉本案,这等于表态承认接受该法院的审判,如同有协议一样,于是该法院就对之产生了管辖权。其目的在于程序的安定。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应诉管辖,但在管辖异议中有所涉及。一般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在法院开始实体审理之前。这样,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不论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都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和程序的安定。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第一审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以提起诉讼为准。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就自始至终由其管辖,其后情况变化,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程序将无法保持安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这正是对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也可视为程序安定的要求。)
3.限制撤诉原则
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撤诉后是否可以再起诉,是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所放弃的不只是诉讼上的权利,而且也包括其在实体上的权益,因此应当规定撤诉后即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但更多的人主张,撤诉所放弃的只是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原告撤诉后,尽管其不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他仍然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其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但主张予以适当的限制。理由在于,如果原告总是就同一案件通过起诉频繁地启动诉讼程序,就会使程序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之中。事实上,世界各国对撤诉以及撤诉后是否允许再起诉大多有限制性的规定。在英国,原告在被告送过答辩书之后申请撤诉的,主审法官在给予许可时,一般以此作为要求原告就同一请求不得再行起诉的条件。(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美国法规定, 假如原告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自动撤回诉讼,那么同一要求的任何诉讼,将被告作为已就实体权利作了审理和判决,即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注:米尔顿·德·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江伟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51页。 )日本则规定原告的撤诉需经过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出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参见兼子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但我国对撤诉后的起诉则无任何限制,这显然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具体的限制方法,可否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规定撤诉需要经过被告方的同意;二是原告撤诉后,应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但被告自愿放弃的,不在此限;三是对撤诉后的起诉次数进行限制。
4.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诉讼契约(注:参见拙文《诉讼契约论》,《清华法律评论》第2卷(199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