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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条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3 09: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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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篇1

民间金融中介,是民间金融业蓬勃发展之产物。其服务触角下放至民间中小型企业乃至个人用户,在放贷资金和需求客户之间进行合理匹配,以借贷行为为主要服务途径,为民间闲置的资金提供投资渠道。民间金融中介处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的领域之内,也就是“从事资金融通活动而又未被纳入正式官方金融机构管理体系内的个人与机构”。本文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现状入手,在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二者并存的分析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究公法学视野下,民间融资中介的发展路径,力图在公法与私法两者的互动中,为民间金融中介在面对金融风险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提供自我拙见。

一、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

民间金融机构在法律领域的灰色地位,为其规范化发展走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规范化缺失的运作体系,以及政府法规甚至是刑法等公法领域的多重限制,必然带来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种种局限(从立法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文献,有关民间金融中介的相关规定仅在《合同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有零星涉及,且公法领域指导性规则的缺失进一步为其健康良好发展,设置了难以跨越的屏障)。然而,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却尤为显著。

首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困境的需要。以地方性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为例,伴随着江苏浙江等沿海地区的蓬勃发展,在金融领域的资金流通量极其迅速。就融资途径中,最广为人知的市场发行股票之方式(即上市)而言,小微型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使其只能在众多大型企业的竞争中,惨淡落败。尤其是股票发行获得资本金的方式,更加青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此种困境之下,小、微型企业的只能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中介,力图利用民间金融服务者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一席之地。

其次,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学者指出“民间金融中介的存在,为中小企业融资节约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和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民间金融中介则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简单而又方便的筹资渠道”。因此,作为中小型企业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民间金融中介在无形中起到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综之,民间金融中介的兴盛,是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的产物。从显性角度来看,外部金融环境的动荡为民间金融中介发展带来了挑战。从隐性角度来看,金融中介内部实际运作机制的不完善,也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之一。

二、公法规制下的民间金融中介:规范主义与受限主义之争

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局面,进一步体现了其双刃剑效应在当下金融业发展背景下的困境。针对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态势,公法的自然介入,也引发了诸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从刑法学中“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到政府管制干预政策的妥当与否,公法在民间金融领域进退两难。

(一)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非法集资的尴尬

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增长与传统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融资高要求的严重错位,使得其不得不跳跃合法融资渠道,筹集民间资金。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警戒线”。从法条本身的设置来看,条文中诸多模糊性概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精确性带了不便。

第一,融资行为的多样性和法条设置笼统性存在矛盾。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指出,对于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通过运用证券法予以调整;对于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进行了不同限制。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的资金运用,要求保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或者净资产比例”。彭冰认为,将多数非法集资行为都归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手段在刑法法条上做了单一化的处理”。基于此点考虑,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则很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文中找到其精确的定位。

第二,融资需求的大量性和融资途径的局限性矛盾。在确定该法条模糊设置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立法原意,彭教授指出一味禁止民间集资绝非立法本意。“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因此,在法条构架之下,现实中的民间金融机构,难以为自身发展找到合法化的依据,这也为实现其自身优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由于缺乏精确化的标准规制,使得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往往遇到“受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障碍。

(二)基于行政法学领域的考量:规范化走向的出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学者,就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提出“规制与放松”并存模式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从公法领域着眼,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以自主化、自治化规制为核心理念。政府作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规制主体,其执行理念应始终贯彻于政府规制的过程当中。在商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理容忍度之内,商事主体有权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标”。(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最低范围内的行政干预,并不会带来行政干预对商事主体,带来负面效应。基于民间金融中介自身无序性、规范性的缺失,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同传统金融中介相比,更需要政府的引导。)那么,何为合理容忍度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应着重在合理之限度的规定上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合法商事主体的利益。

其次,基于政策层面考虑,以多鼓励、重引导为政策导向。以鼓励性政策为主的思考路径,能够给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性政策同样是以规范化的形式呈现,适时对民间金融中介的筹资措施进行评估、监控,更加有利于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良好发展道路。

综之,对于民间金融中介来说,公法领域之干预,是其所面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相较于受限理论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政策正规化的政策引导,促使民间金融中介走向规范化道路,摆脱原本杂乱无序的发展局面。

三、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保障:公法与私法的互动

从民间金融中介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处的金融发展环境着眼,单纯的割裂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对于民进金融中介的有序发展大为不利。笔者认为,加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沟通与互动,不仅弥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缺陷,同时也为金融业中其他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可取的思路。

第一,完善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规范指导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据统计,除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司法解释外,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规范的相关规定,在私法领域中,仅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部分条款有所涉及),私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民间金融中介在私法领域合法地位的获得。在私法领域中明确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形式、融资主体、准入条件等内容,以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在私法领域,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快公法领域的法律变革,建立保护型、服务型为主的公法规制体系。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等相关罪名的标准,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提供合法的衡量尺度;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中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筹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人性化”政策引导为指标,尽量避免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强对金融中介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政策明确以后,民间金融中介的合法与非法行为认定就有据可依。从法律政策的执行角度看,民间金融中介的不法行为,对金融市场的扰乱将严重阻碍其良性发展,只有严格保证法律政策执行力,才能建立真正有利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当中,实现“灰色金融”由“地下”向“地上”的转变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和机构化。不仅需要“政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通过降低金融市场准入的形式”,更加需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体系,将积极引导与合理规制相结合,实现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从公法学视野再度审视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路,不难发现在其规范化的道路之上,依然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公法与私法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能够对民间金融中介的行为起到良好的导向作。伴随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相关行为的调整,其干预程度问题往往会成为其自由发展的阻碍之一,为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埋下了隐患。对此,法律制度在设置上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则成为衡量政府限制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这显然要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牢牢秉持宽严并济的理念,正确区分金融中介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引导民间金融中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 考 文 献

[1]刘俊海.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J].中国法学.1999(2)

[2]罗国华.论中国民间金融中介的规范与发展[J].经济研究.2010(2)

[3]苏国强.金融危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公司金融中介化[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篇2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洗钱犯罪是当今世界困扰许多国家的一种复杂的国际性金融犯罪,它对经济、金融以及政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能造成非常大的危害。洗钱犯罪危害性不但表现在金额大、范围广,也表现在严重侵害原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壮大了犯罪分子的物质基础加大打击犯罪的难度等,如果任其迅猛发展,它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危害国家的社会治安,损害社会公平原则,造成社会财富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和挥霍,由于洗钱犯罪的资金转移无规律可循,其流动可能扰乱经济和金融的正常运行,在特定条件下容易引起系统性金融危机。

针对日益猖獗的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特点的洗钱犯罪,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

(一)完善我国反洗钱的刑事立法,加大打击力度

1、扩充罪名,使得与洗钱相关的边缘性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打击。在法律上把自我洗钱和严重过失导致的洗钱行为发生都列为刑事犯罪,以有效改变犯罪主体过窄和洗钱犯罪的主观要件过严的现状。

2、扩大洗钱罪之上游犯罪的范围。至少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至符合FATF《四十条建议》的要求,适用于所有严重犯罪,如谋杀、环境犯罪、敲诈、重伤、抢劫、盗窃等。

3、加大打击力度。由于洗钱罪的打击成本高、社会危害大,有必要提高主刑幅度对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相应提高罚金幅度,用以弥补打击洗钱犯罪的成本,使反洗钱工作能够得以深入、持久开展,以起到威慑和惩戒作用。

4、完善法条。刑法第191条的表述有可商榷的地方。法条原文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法条在“情节严重的”前面有个“;”说明前后是两种不同的刑罚组合,好像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就不处以没收财产刑。其实立法原意应该是,情节严重的,除判处没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同时还需要判处徒刑和罚金。该法条的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会。建议修改刑法时,将该条中的“;”改为“,”。

(二)协调国内、国际合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反洗钱互动机制。

1、健全机构。《反洗钱法》规定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2、完善信息网络。反洗钱工作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工程,任何一个单位都无法独立对洗钱犯罪实现长期有效的整治和打击,所以应建立侦查机关与国家安全部门、金融情报中心、海关、移民等部门的密切联系,并与国外执法部门及时交换情报,建立广泛的情报信息网络,加强国家有关反洗钱方面的数据库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使得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大大提高。

3加强国际合作。犯罪的国际性是洗钱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所以需要大力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和合作,国际联手打击洗钱犯罪,使这些犯罪分子无处可逃,其“脏钱”无处可洗,洗了的钱也无处可流。

(三)夯实基础,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的相关规定。

1、改变部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适应反洗钱需要的现状。洗钱犯罪逐渐呈现国际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一些大的犯罪集团往往拥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型人才,这对于我国业务素质相对较低的从业人员现状来说是个很大的挑战,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培养和建立反洗钱法律、监管、情报分析和调查专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主动识别涉嫌洗钱线索的能力和水平,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当务之急。

2、规范存款制度,不搞违规竞争,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及信用制度,降低现金交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比重,加强对货币出入境的监管等。

3、相关部门建立黑名单公示及冻结制度,积极为反洗钱中心提供可作为分析触发点的战术情报。

4、针对目前电子技术在商业银行服务系统中的广泛运用,应高度关注电子银行系统潜藏的洗钱风险,严格执行签约时的身份认证,加强网上交易系统的信息监控,防止电子银行系统成为犯罪分子新的洗钱渠道。

(四)完善对有关行业管理的法规,堵塞各种漏洞。

1、非法民间借贷是洗钱的“第二条渠道”,事实上,已经发生过许多将犯罪所得通过民间借贷洗钱的案件。这一反洗钱预防工作上的空隙应得到法律的有效管理。

2、典当行目前尚未被列入反洗钱关注的范畴,其制度设计与操作模式存在许多漏洞,其对当户资料的审查仅仅局限于形式审查,对实际的受益人没有应有的审查程序,当户就可可以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洗钱;当金及综合费用收支以现金为主,就为隐瞒资金去向留下可乘之机;缺乏对绝当当户的再审查机制,绝当当户就可以通过绝当把实物资产转换为货币等等。所以应制定规范,要求典当行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引入“实际受益人”概念,关注典当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制定适合典当行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并对当户的绝当动机和提前赎当的动机进行分析,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通过完善法规来加强对典当行的合规经营监管。

(五)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反洗钱意识,加强整治非法民间借贷。

“了解客户”是国际上金融领域反洗钱的纲领性制度,是发现洗钱线索的基础,人民群众是对敌斗争的力量和智慧的源泉,充分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加强反洗钱工作的政策宣传,普及全社会的反洗钱基础知识,使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举报机制和奖励机制,调动全员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

篇3

1 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的概念与发展现状

1.1 概念

民间金融在学术界尚无明确的统一界定。本文所研究的农村民间金融主要指与城市相对应的、运作主要依赖于地缘、血缘、业缘、人缘等机制的非正式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一般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地方性、甚至草根性;二是内生性、自生自发性;三是总体规模大、单体规模小;四是小范围内信息对称度高;五是金融当局监管难度大。

农村民间金融的主要运行形式有:(1)农村信用社(现实中属于国有金融的部分除外):农村信用社是由农民入股组成,实行入股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互助金融组织;(2)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村、农民、农业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1993年,为规范金融市场、整顿金融秩序被全面取缔;(3)合会:合会是一种自发的民间信用互助形式;(4)民间借贷:主要是农户间个人借贷,一般在亲朋好友间进行;(5)私人钱庄:私人钱庄是指没有经过审批设立的类似银行的金融机构,2002年1月31日,《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发出后被取缔;(6)民间集资(7)小额信贷

1.2 发展现状

1.农村民间金融规模大,分布范围广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逐步发展,金融需求旺盛。农村民间金融随之蓬勃发展,成为农村金融中不可忽视的力量。据2005年中央财经大学《中国地下金融调查》课题组对浙江省五个地区224家中小企业、119个个体工商者的调查得出:在中小企业融资来源中,通过企业间的拆借和私人性质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比重分别是24%和14%,两者合计高达38%,这还不包括其他途径的农村民间融资;据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农村固定观察点采集的农户数据,民间借贷数额占总数50%左右;截至2011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3027家,贷款余额2408亿元。由此,农村民间金融规模之大、范围之广可见一斑。

2.农村民间金融地区差异性大

我国农村面积广大,风土人情各异,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农村民间金融主要受农民收入水平、政府对农村信贷政策、农村居民消费倾向及储蓄意愿影响,这使得各地的农村民间金融呈现不同形式、依靠不同信用机制、利用程度不同。从形式看,合会主要分布在浙江、福建、广东等地;小额信贷公司数量以、辽宁省、江苏省、安徽省居多;民间集资则各地都有。从信用机制看,民间借贷多是通过血缘,人缘为纽带;同业拆借则是以业缘为基础。从规模看,东部地区农村民间利用程度最高,中部次之,西部最末。

3.农村民间金融适应农村金融需求

据国家统计局初步测算,到2020年,我国新农村建设新增资金需求总量达15万亿元~20万亿元,金融无疑要在其中担任重要作用。然而,农村正规金融却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政策性金融功能缺位,极大地制约了金融支农作用的有效发挥;二是商业性金融不愿涉足,直接减少了对三农信贷资金的投入;三是农村资金城市化严重,极大降低了支农资金的供应力度;这些问题使得农村正规金融无法满足农村资金需求。而与农村正规金融相比,农村民间金融具有手续简单、方便快捷、利率灵活的优势。农村民间金融萌芽于小农经济时期,当时社会秩序较为稳定,宗族家庭观念极为浓厚,加上地缘与血缘关系,人们之间的借贷活动成为有无共济的义举,一直绵延至今。这形成现今农村民间金融依靠信任和名誉作为信用机制,适合农民缺少抵押物的状况。农村借贷速度快,一般2~3天就可以拿到贷款。民间借贷的利率灵活,一般无息或是低息,高利贷只是个别现象。根据样本调查,农户年平均借入现金为1617 .5元,平均借出现金为1926 .4元,借入和借出的资金比例相当于典型农户总收入的15%(朱旭东,马妮,2005)。

2 农村民间金融面临的困境

2.1 外部环境严峻

1.法律地位不明确

农村民间金融在促进农村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农村民间金融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这使得农村民间金融境遇尴尬。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管理体系,农村民间金融一直处于边缘化地位,一些合理、合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农村民间金融成分复杂,在没有合理的区分标准下,不论是否有益,一般都被划归为灰色金融甚至是黑色金融。以小额信贷为例,根据《小额信贷公司指导意见》中相关规定,小额信贷公司在法律上只是有限公司而不是金融机构,以有限公司身份从事金融业,使得小额信贷公司不能吸收存款,限制了其发展和转型;监管上,小额信贷归当地金融办管理,但金融办并没有成熟的管理体系,容易造成监管不力。

2.政策扶持力度不足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行政管制经济依然存在,同时,属于市场的力量不断增长,这为农村民间金融的生存提供了极大的空间,也对农村民间金融发展形成阻碍。现今政府对农村民间金融是持默认而不提倡的态度,这使农村民间金融不仅不能享受政策优惠,还要受到行政严格干预;而市场力量的增长又加速了农村民间金融借贷利率的失控。律法规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利率市场化受到阻碍;正规金融极少接受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及组织的融资请求,即使接受农村民间金融也不能享受同业拆借利率。

2.2 内在机理缺陷

1.自身管理体制不完善

一套完善的管理体制是事物持续的必要条件之一。随着农村资金需求量的不断增大,农村民间金融发展越来越快。然而,由于农村民间金融的自生自发性和草根性,农村民间金融没能够形成完善的管理体制。农村民间金融的金融交易一般是依靠社会关系网络,而且大多数农户文化水平低,管理意识淡,像和会、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多是依靠祖辈积累的经验行事;农村信用社和小额信贷公司由于组织结构不规整,从业人员水平低、业务流程不健全等缺陷,不仅影响其运作效率,而且容易产生呆账、坏账现象,给农户造成损失。以农村信用社为例,2008年末,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分别为2965亿元和7 .9%;2009年末,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分别为3490亿元和7 . 4%;2010年末,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分别为3183亿元和5 .6%。

2.借贷风险保障低

农村民间金融的产生与发展有其优势,但也存在短板,尤其是应对风险方面。(1)由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分散性与区域性,在应对市场风险时,无法形成一个整体,因此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低。(2)农村民间金融基于熟人社会圈的借贷关系以及依靠信任和名誉维持信贷运行的信用机制脱离了金融当局的监管,使得农村民间金融借贷风险大增。(3)农户的契约意识淡薄,大多数借贷都是在私下双方直接办理或在第三方的见证下进行,仅有口头约定或一纸借条,没有正式合同。若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则易引发经济纠纷且难以处理。(4)当借贷范围扩大时,尤其是存在交易中介时,信息对称度降低,风险上升。此时,债权人可能难以收回借款,债务人也可能陷入高利贷陷阱。以民间集资为例,近年来,非法集资方式层出不穷,非法集资类案件迭增。公安部数据显示,2011年1月至9月,全国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额高达133.8亿元。

3.资金使用结构变化

我国农村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资金农户借钱一般用于生活消费、生产投资和其他花费,其中生活消费与生产投资占的比例极大。生活消费包括婚嫁丧病、子女教育;传统生产投资一般是农业投资和个体实业投资。根据李勤和李人庆博士调查的样本数据显示,平均每户一般性生产支出9413 .85元,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2876 .09元,日常生活支出9438 .96元,住房和耐用品支出3894 .92元。近年来,由于农业投资成本高、风险大、资金回收期长,投资增长率正在下降;与此同时,为了高收益,流入金融业、房地产的资金变得越来越多;一些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和组织本身就有隐疾,为了高利润,贷前没有详细调查,贷中没有实地跟进,对贷款用途不甚清楚,这使那些在正规金融机构得不到融资的、被国家禁止的项目就转向农村民间金融机构。

3 规范发展农村民间金融的建议

3.1 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1.出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

需求产生市场,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空间是农村正规金融不能够满足农村资金需求而留下的空白。农村民间金融应该起到弥补农村正规金融的作用,与农村正规金融相辅相成。然而,由于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现今农村民间金融与农村正规金融却是处于相互对立的位置。为了改善这种局面,应该给予农村民间金融合法的地位以及足够的发展空间。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一是相关部门应出台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定义农村民间金融;二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禁止将农村民间金融和非法金融混为一谈的做法,保护有益的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利益;三是通过对农村民间金融的详细调研与考察,制定适合不同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条文;四是修改现有的法律,如《金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监法》、《民法》等,剔除不合理的法律条文。以合会为例,可以承认组建合会是合法的;规定会首与会脚的权利与义务;为防止重大倒会事件发生,可限制其规模(包括参会人数、各人出资额、总额上限)。

2.适当的政策扶持,政府在初期投入资金,在农村民间金融成熟后适时退出并放开利率

农村民间金融由于地位尴尬而不能享受优惠政策,但农村民间金融要更好的发展,更好的为三农服务是离不开政策的支持的。在初期,农村民间金融并不足于填补农村金融市场空缺,需要政府支持,通过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为农村民间金融注入资金。在有严格监管的情况下,放宽合理合法的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弹性,使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更加市场化。符合条件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及组织,可许其转型为村镇银行,享受正规金融机构的政策优惠。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一直向“国有”靠拢,应该将农村信用社改造成真正的农村民间金融,剥离国家产权,确保其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目的的实现。对于享受政策扶持的农村民间金融,都应该确保它们是为三农提供金融服务。

3.将农村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加强监管

农村民间金融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外,不仅增大了农村民间金融的风险,而且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中国农村地域广大,各地农村民间金融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可由所在地的基层政府组织与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监管。除了监管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还应在农村民间金融遇到困难时给予帮助。以民间借贷为例,民间借贷是范围最为广泛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在利率方面,既要严防高利贷的发生也要使利率低于银行同期的款项得到保护;在处理纠纷方面,要据实判定,做到合情合理。

3.2 优化农村民间金融内在机理

1.调整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结构,优化业务办理流程,提高管理水平,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管理体系

管理不善阻碍了农村民间金融的进步,完善农村民间金融自身管理体系势在必行。完善自身管理体系应遵循“总结经验,努力创新,因地制宜,因时顺势”的原则,从结构调整、人员配备、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改良和创新。诸如合会、私人钱庄、民间借贷等传承久远的形式,要适应新时代的步伐加以改进。比如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都要培养诚信意识,巩固以血缘、地缘、业缘为纽带,以信任和名誉为基础的信用机制。诸如农村信用社和小额信贷,应对从业人员加以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能;对业务流程加以设计,做到在贷前收集资料,进行实地调查;贷中实行档案管理和风险预警;贷后评价或确立追偿办法,使其更具可行性与科学性;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奖罚分明,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2.明辨风险,建立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农村民间金融应对风险的能力

农村民间金融承受风险的能力低,恢复速度慢,一旦遭受重大打击,对农村民间金融将造成难以估量的伤害,因而维护农村民间金融安全、增强其应对风险的能力是发展农村民间金融的重要部分。要维护农村民间金融安全,增强其应对风险的能力,从理论上看,其一要提高辩别风险的能力,了解风险类别,找出造成风险的显性因素与隐性因素,这是应对风险的基础;其二要根据形势分析影响风险的因素,找出主要影响因素与次要影响因素;其三要抓住重点,通过改进或创新机制与方式,削弱风险。从实际操作看,要增强借贷双方的法律意识与契约意识,可在农村进行有关的法律宣传活动,比如在农村宣传栏张贴相关律法条文、开展法律知识科普讲座、进行典型事例分析等;要提高信息对称度,从国家层面直到各个村庄,建立一个有效信息流通系统;针对不同的形式、层次建立相应的贷款保障机制和追偿制度。

3.吸引资金流向农村生产性投资,构造农村民间金融体系

农村民间金融的壮大部分是高利益导向的,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农村民间金融资金的配置不合理。通过吸引农村闲散资金向农村生产性投资流动,提高投资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使农村民间金融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发展又能够促进其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此外,还应构造农村民间金融体系,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情况,多种形式互相配合形成体系。一个良性的农村民间金融体系不仅能够满足农村金融市场需求而且能够与农村正规金融相匹配,既能促进利率市场化又能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元红,李静,张军等.农户民间借贷的利率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农村经济.2012年第9期

[2]高晓燕.基于供给视角的农村金融改革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北京.2012

[3]王锋,杜伟.现阶段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演进的特点.农村经济.2011年第2期

[4]高亮.规范农村民间金融的思考和建议.农村经济.2007年第6期

篇4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金融浮出水面。然我国现有民间金融管制模式尚不健全,一定程度上阻碍和制约了民间金融的发展。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一事件,重新引来对依赖刑法规制民间金融合理性的新一轮的争议。

一、对“非法集资”中“非法”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来界定“非法”是否会引人误解为非法就等同于未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而合法即为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呢?是否合法与是否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在刑法评价范围内是否处于同一评价层级呢?

而针对“非法集资”中非法性的理解,有学说认为,“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根据此观点,对于没有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没有有权机关批准,以及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越权批准而集资的,才应属于非法集资。笔者认为,此观点完全建立在《解释》基础之上,只是对《解释》的内容作出明确和简要补充。按照有权机关的批准程序,没有申请当然是不会获得批准;经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越权批准,表面形式上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但这样的批准相对于有权限部门的批准则是无效的,亦可归纳到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理解范围之内。另外上述观点还将骗取有权机关批准进行集资的,或者违反批准内容进行集资的,以及通过非法手段拉拢、收买、胁迫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使得不符合条件的集资申请得到批准并进行集资的等诸多类似情形,排除在集资诈骗罪之外,理由是基于已经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认为获得有权机关批准之后所进行的集资行为在刑法上不能作非法评价,而应为合法。通过分析,上述观点仅仅是围绕《解释》的规定而对《解释》所作的具体解释,核心就是合法等同于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非法等同于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以是否获得有权机关批准作为标准来界定集资诈骗罪的成立范围,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另有学说认为,“非法”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集资的实体规定或者程序规定,而不应限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换言之,即使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但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集资的实体规定,也具有“非法性”。[2]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明确指出,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能作狭义解释。没有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或者虽然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但没有获得批准而集资的,当然属于非法集资。但除此之外,骗取有权机关批准①、违反批准内容集资的②,以及基于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行为也属于非法集资。此种观点相比前者观点明显摆脱囿于程序规定范围的缺陷,而将注意力并行集中于程序与实体上,使二者不可偏重其一。《解释》难以避免人们将“非法”理解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是建立在民众普遍信任国家有权机关,国家有权机关也会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职的基础之上,是以“有权机关”为天使为前提的。但是,当国家机关缺乏公信力,人们不再相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时候,有权机关完全有可能会实施违法行为,当然包括非法集资。所以,需明确一点,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国民生活在法的统治之下,而不是生活在有权机关的统治之下,即使是有权机关也需要依照法律履行相关职责。所以,将“非法”等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等同“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观点有失偏颇。

二、对“非法集资”中集资行为的理解

根据《解释》的规定,集资是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此,主要涉及“集资”与“社会公众”两个问题。

(一)关于“集资”的理解

对于集资的“资”应理解为“资金”,还是应理解为“资本”?如果是前者,就只能限于市场上可供流通的货币,如果是后者,则还应包括除货币之外的其他财产形式。笔者认为,集资的“资”应限于货币。从刑法体系上看,集资诈骗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这显然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旨在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判断“资”的含义,我们还可以考虑聚集资金以外财物的行为是否与金融有关,如若不然,则不能认定为聚集资金之外的财物属于金融诈骗罪的集资诈骗罪。

(二)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标准

1.对“社会公众”的理解

根据《解释》,集资的对象为“社会公众”,而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认为“社会公众”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即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意味着多数人以及不特定人,都不是社会公众,这似乎缩小了社会公众的范围。社会公众要求具有“社会性”和“公众性”,重在强调“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斥在外[3]。

通过集资诈骗罪罪状描述可知,其为数额犯,没有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就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定性要求。再者,基于刑法体系考虑,集资诈骗罪在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其侵害的主要法益应理解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有人认为在集资诈骗罪中,“诈骗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也往往更大,因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明显;但是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达到了入罪的标准,同样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集资的数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而集资数额的大小主要是由投资人的‘多数’而不是‘不特定性’决定的。”[4]由此得出,集资诈骗罪对象特定与否与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是没有必然联系。

更有学者从此罪与彼罪的视角入手,来分析之所以将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理由。持此观点的学者在论述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时,基于对社会公众的理解,认为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5]不可否认,一般而言普通诈骗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少属性,但是也存在诸多例外情形,即普通诈骗罪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如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散布腾讯周年庆中奖信息,尽管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其显然属于普通的诈骗行为。而从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关系来看,属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关系,而且这种法条之间又重合部分,即“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原本完全包含在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之中,特别法条只是将普通法条中的某一方面或者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特别限定,导致适用特别法条的条件比适用普通法条的条件更为严格,因而特别法条的适用范围比普通法条的适用范围更为狭小。[6]”因此,特殊法条的适用以行为完全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这说明,作为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多数人,也必须完全符合诈骗罪对象的规定。由此可看出,受骗对象特定与否不能成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因此,笔者较为赞成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为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

2.“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特殊类型的认定

“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典型表现形式就是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但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因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各地掌握不一,致使认定难度较大。笔者主要探讨集资诈骗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的两种特殊类型:

(1)集资对象大多为亲朋好友

当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人,而向他人发出想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行为。基于此,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反之,如果行为人无要约邀请行为,而是采用一对一的方式单独去协商借款,就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因为原来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由于行为人的要约行为而转变为特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有要约邀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因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是依据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方式来判断的,所以,集资对象大多数为亲朋好友也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通过特定人(熟人或职业介绍人)介绍进行集资

此种情况下,根据行为人是否委托特定人帮其介绍可分为有委托的介绍和无委托的介绍。其一,在有委托的介绍中,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基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即希望募集到不特定或多数人所提供的资金。委托人在其委托下,为其介绍集资对象而帮助其进行募集资金,虽然行为人没有亲自实施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但是却委托特定人通过口口相传或书面要约邀请的方式帮其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募集资金行为及后果则完全在其故意范围之内,所以理应将通过委托特定人而介绍的集资对象当作社会公众来认定。其二,在无委托的介绍中,行为人只是向特定人(熟人或职业介绍人)募集资金。在这一过程中,特定的熟人抑或职业介绍人往往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帮助行为人介绍集资对象,而根据行为人是否知晓特定人帮助其宣传介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探讨,即①明知特定的熟人或职业介绍人帮助自己介绍集资对象而不加以制止,当所介绍的集资对象慕名前来提供资金而予以接受的,应当认定为提供资金的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故意已悄然发生变化。起初行为人向特定人集资,不具有诈骗不特定多数人资金的主观故意,理所当然所谓的特定人也就不会认定为是社会公众;而后当其知晓特定人帮其宣传介绍集资对象时却不加以制止,而是对此种情况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表明其对特定人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予以承认。况且当集资对象提供资金时又明确表示予以接受,主观上就由向特定人集资而变为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集资,理应将介绍的集资对象认定为是社会公众。②行为人根本就无从知道特定人在帮其介绍集资对象,然当所介绍的集资对象提供资金给行为人时,行为人不问集资对象提供资金缘由而予以接受且来者不拒。这种情况下则不能认定为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因为行为人主观只是向特定的人募集资金,并没有通过口头或书面邀约邀请抑或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募集资金的故意。而当集资对象主动提供资金且行为人不知是特定人帮其介绍的前提下而予以接受,不能将集资对象主动提供资金的行为归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所能认识的范围,所以,不能将这种情况下的集资对象认定为是社会公众。但行为人如若明了他人提供给自己资金的缘由而来者不拒,定性则可能全然不同。

注释:

①骗取有权机关批准主要是指,无资格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文件、虚报经营资本或隐瞒与获得批准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批准其集资申请的行为。

②违反批准内容主要是指,获得批准的具有集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按已经审批的集资方案集资的行为,即集资目的、范围、金额、利率和方式等与有权机关批准的内容不符。参见许士友《试论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

参考文献

[1]杨光明.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解析[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6.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02.

[4]张建,俞小海.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及其辨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5]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564.

[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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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8-0073-04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农村经济发展离不开农村金融的有效支持。而很长时间以来,在我国农村的金融市场上,除了正规金融之外,非正规金融也占有相当大的规模。据统计,我国一些地方的民间融资规模已经占到当地国内生产总值的8.88%-10.53%,贷款余额的12.37%-14.66%,存款余额的6.92%-8.2%。在农村,特别是沿海地区的农村,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非正规融资几乎撑起了当地经济发展的半边天下。然而,就是这种在农民生活、农业经济、农村发展中扮演着不可忽视角色的非正规金融,长期以来却不为法律所承认,游离于体制之外,地下性的暗箱操作衍生了许多非法活动,导致我国金融市场出现巨大的风险。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农村金融经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必须走法治化途径,通过法治把它固定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这样才能真正成为农村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从而改善农村金融的生态环境,促进新农村建设更好更快地发展。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内涵分析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概念

界定农村非正规金融首先要界定非正规金融,而学界关于非正规金融的定义也是见仁见智,存在诸多不尽相同的概括和解释。张惠忠在《民间金融新论》中认为民间金融是指那些较为分散,缺乏组织性和连续性,发生在各种非金融企业(特别是在中小企业)之间、企业与居民户之间的各种投资和资金借贷活动,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保护、规范和政府严密监管的合法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其中包括经政府审批设立并接受监管的国家不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商业银行等民营金融机构从事的合法金融活动)的一个概念。郭沛在《农村非正规金融:内涵、利率、效率与规模》中认为,非正规金融是指非法定的金融机构(即非正规金融部门)所提供的间接融资以及个人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主之间的直接融资。总体来说,学者们把非正规金融几乎都等同于民间金融,笔者也赞同这种说法,一是反映了历史传统,二来也通俗易懂,便于理解。农村非正规金融应该是以农村为区域范围,未经法定程序登记注册的,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民间自发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形式

回溯历史,农村非正规金融已经源远流长几千年,随着农村经济的深入发展,为了适应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我国的非正规金融所容纳的融资形式也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经过总结,目前活跃在我国农村中的非正规金融按照组织化程度分为三种形式:一是非组织化的非正规金融,其特点是无组织无机构,表现形式主要有民间借贷和集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非正规金融,以合会、标会等各种金融互助会形式存在;三是有组织有机构的非正规金融,如地下钱庄、私人银行、典当行、基金会、部分信用社等。其中,民间借贷是目前我国存在最广泛的非正规金融形式。这种形式一部分是发生在亲友之间的互借贷,是非盈利性的,一般是无息借贷或利息很少;另一部分则是营利性借贷,利息通常都很高。

二、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虽然农村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相比,具有一些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对农村经济和乡镇企业发展起促进作用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如不加以合理引导和法治规范,将会损害金融市场健康,影响社会稳定。

(一)规范非正规金融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财产权确立的意义之一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个人资产,包括放弃自用转给他人用,为自己的财产寻找升值的出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既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法制不可动摇的前提。而非正规金融――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资金的权利,其产生和发展的法律根据,从根本上正是来自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宪法条款。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缺失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的根本区别,在于交易是否在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规范之下进行,以及是否处于政府监管之下从事经济活动。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不重视农村非正规金融,因此这方面的法律几乎没有。非正规金融还极易与非法金融混淆一起,前者的组织和活动在银行、证券、保险等正规金融所组成的范畴以外。由于它们没有法定统一的记录,难以获取其行业的标准数据,其运行不受国家宏观调控,交易过程不受政府监管,结果也不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尽管如此,非正规金融并不违法,是被社会默许的。而非法金融是危害社会健康运行的,是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所不容许的,应当绝对禁止,如违规操作、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因为没有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农村非正规金融产权的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这样就极易导致其管理缺乏秩序,一些不法行为就会乘虚发生,带来很多的不安定因素。

1、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立法重视程度不够

农村非正规金融在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实际地位和状况,决定了我国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立法的重视程度不可能达到发达国家那样。通常情况下,立法首先是以国家的整体利益为基准和根本出发点的,这就决定了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立法在完备性方面达不到其他法律那样的细化程度,从而间接地决定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相关法律和规定的不完整;同时,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与规范制定的进度往往滞后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形式的实际发展,由于针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形式的立法也都是从国家的利益出发的,并没有将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一个整体的金融现象来对待,所以导致针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具体形式的各种法律规定之间缺少内在的联系,呈现分割和独立的情形,这也使得针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法律与规范缺乏与其他法律和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沟通,从而影响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相关法律的发展与完善。

2、农村非正规金融缺乏完整、统一的制度体系

立法的不重视直接导致制度的不完整。现行法律中对非正规金融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及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且多为原

则性规定,条款相对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缺乏统一、完整的制度体系,不同位阶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性。例如,《合同法》明确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有关司法解释中确认了民间借贷利息在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以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将承担被罚款的行政法责任。类似法律问题的界定模糊以及不同位阶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使得相关主体较难区分所涉及的民间融资合法与否,客观上增加了交易成本。相反,也因为没有稳定的制度预期,对某些非法融资活动甚至可能被误认为正常的民间融资,逃避政府的监管和法律的惩处,一旦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挽回。

3、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法规落后于经济和社会需要

我国现行的许多金融法规都是在特定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时期出台的,且以政策引导和行政命令为主要形式,表现出临时性、应急性,缺乏长远的制度设计和规划,权威性较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特点。在当前经济转轨过程中,较多条款规定已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原有的很多有关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形式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地被补充、修改、完善或者废止。相应的补充、修改、完善或者废止这些法律条文的权利也并没有被赋予地方,地方政府因此很难根据自己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形式制定具体的地方性法规来进行约束,一旦出现问题,地方政府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不敢主动进行协调、引导或者约束,而是等待中央和上级的精神,这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健康发展极其不利。

4、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执法主体不统一

在法律规范下针对不同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形式的执法主体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些执法主体有基层的县级或乡级政府,基层的公检法机构,金融监管部门等。而且在有的规定中对各个执法主体之间如何进行协调与配合缺乏明确的权力划分和职能分工,导致在具体管理上往往各自为政;而在执法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就是通过行政手段、行政公文或者某一个行政系统的规定来代替法律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进行限制,比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当中就普遍存在这种情况,现在进行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也是通过行政的手段和金融监管的联合形式来进行的。行政部门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权力之间的互相冲突在现实中屡见不鲜,以合会为例,法律对此规定的空白不得不由政府部门通过自己行使职权来弥补法律缺失的尴尬,但也造成政府部门在具体执法时遭遇到无法可依的窘迫,行政部门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现实中因为可以补充法治的不健全而被默认,这种违背法治要求的结果必然导致执法者和被执法对象的互不信任。

5、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制度存在欠缺

在我国数额巨大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交易中,仅有小额信贷处于我国金融监管之下,其余金融形式都缺少相应的法律监管。即使有所谓的监管,也大都是事后监管。也就是说,金融法规的事前风险防范机制未能对农村非正规金融起到作用,政府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事后监管,是在金融风险发生后才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刑事处罚或进行民事赔偿。就内部监督而言,大部分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都没有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的调查和审核,加大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风险系数。

三、完善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

在新农村法治建设中,无论是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还是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关键取决于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持续而有效的保护。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长期存在和发展,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自身适应社会的合理性,因而将其纳入国家的法治体系当中,切实保护无论是作为贷方还是借方的农民的合法利益,是新农村法治建设的理性选择。

(一)引导非正规金融进入合法化渠道

由于非正规金融在我国长期以来是被打击和取缔的对象,要保持非正规金融的长期发展,就应该积极促成农村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合法性,将具有正面效应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后备军,通过制度建设和立法监管等手段,采取积极扶持的态度和政策,使其合法化、公开化。

第一,尽快完善非正规金融立法。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因此,通过立法对正当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活动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是当务之急。我国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民间融资法》、《合同法》等法规体系,为民间金融的发展创造必备的法律制度环境。在这方面,有些地方已经有了一些试探性的运作,如2005年8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意见》,把民间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通过法律、登记、自律管理的方式进行规范。

与此同时,要健全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首先,抓紧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尽可能将农村非正规金融纳入农村合作金融体系,让民间资本入股农村信用社,在利益基础上充分体现自愿性,特别是对那些具有较高组织性的非正规金融组织进行改造,使之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立足生根;其次,不断完善反垄断法,打破金融业的国有垄断局面,创造一个有利于金融业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再次,放松利率管制,让利率的生成机制正确反映资金供求关系,尽早实现利率市场化,这样有利于发挥非正规金融机构经营灵活、方便等方面的竞争力;最后,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升民营银行的社会信誉,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二,健全非正规金融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公平的竞争秩序需要有制度的保护,其中最关键的环节就是反对歧视,做到市场的平等准入和公平竞争。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对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严格限制,维护了现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抑制了竞争,不利于农村金融服务质量的改善,也不利于新的农村金融组织的创立,更不利于农村金融产品的创新,造成农村金融组织资源和金融产品供给不足,形式较为单一。因此,国家必须通过政策和法律,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开放农村金融市场,建立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功能互补、协调运转的机制,打破和消除垄断格局,真正形成基于竞争效率的农村金融业组织结构。

缺乏市场退出机制是中国金融市场的普遍性问题,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只有建立优胜劣汰机制才能使金融机构感受到强大的市场压力,进而自发地产生改善服务和经营管理,严格控制风险的动力。在建立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之前,应当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安排。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缴纳保费,当某金融机构倒闭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并依法参与

或组织清算,这样可以有效保护和补偿中小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只有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的准人和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的金融机构坚决实行市场退出,才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逐步形成竞争性金融市场环境,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建立完备的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体系。

金融监管不是简单的取缔,更应重视事前的审慎防范,防患于未然。由于农村非正规金融本身的不规范性,很容易演变为非法资金的绿色通道,而这些形式自身也有可能演变为带有犯罪性质的组织,金融资源和非法组织的结合,必将给社会的发展带来很大的破坏性。而完备的非正规金融监管体系,可以定期采集非正规金融活动的信息,适时向社会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形成风险自负与风险内敛机制,对于那些被确凿证实具有很大社会危害的活动,可以立即予以禁止和惩处。

完备的非正规金融监管措施主要包括:首先,健全监管指标体系和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应做到落实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联动机制,按照高风险、严监管的原则,加强对重点机构和领域的现场检查,提高检查实效性;其次,要实施法人机构的属地监管,合理配置主监管员,增加县域金融监管力量;再次,加快改进信息披露制度的步伐,增强信息披露透明度,提高社会监督力度和市场约束能力;最后,加强资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重点领域监管。这将督促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建立资本补充、约束和纠正制度,限期达到资本充足率监管目标,促进其审慎经营和理性扩张;督促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路线清晰的公司治理架构,健全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提高其科学决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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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12-0000-02

1.利率市场化的基本含义及其动因

1.1 利率市场化的含义

一般意义上,利率市场化包括以下三项涵义:其一,金融市场的主体的利率自主决定权。金融活动本质上是资金盈余主体与资金短缺主体的融资活动。主体应该对其资金交易的期限、价格自行决定。第二,政府或中央银行通过宏观调控,仍可以间接影响市场利率。盲目性和滞后性是市场固有的缺点,这决定了利率市场化不可能完全脱离政府的监管,在政府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完全由市场调节的利率水平会因市场本身所存在的固有缺陷而失去控制。因此,作为政府宏观调控及其重要的手段,政府调控是相当有必要的。第三,对利率的期限、数量和风险自由选择。换句话说,便是金融主体有权对某项交易的时间、数量及其具体利率价格构成自行协议。

1.2 利率市场化的成因

利率市场化作为深化金融改革,实现市场资源合理配置的核心内容,兴起于上个世纪的七十年代。在此之前,由于利率管制的弊端日益显现,并且在受到金融自由化思潮的影响与一些国际机构的推动下,利率市场化在许多国家相继得到了推行。其对一国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有利于平衡资金的供求关系,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政府放松对利率的管制是利率市场化的重要特征之一,主要在价值规律指导下通过市场主体形成市场化利率,是对资金市场的真实情况的反映,从而达到对资金资源的有效调节,从根本上提高了资金的利用效率。

1.2.2 有利于政府发挥宏观调控职能

实现了利率市场化后,利率调节的主体仍旧是中央银行。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渠道就更多依赖于金融市场上资金供求情况的有效传导。均运用的是建立一个较灵活利率市场水平的利率基准体系,通过公开市场业务进行调控,这就是调节的间接方式。以间接的调节方式对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产生影响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走向,这有利于实现宏观调控的最终目标。

1.2.3 有利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水平的整体提升

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率长期处于国家的管制之下,其隐性保护造成了银行业的垄断暴利现象,商业银行生存方式也主要依赖于存贷款利差所带来的收入,容易造成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依赖性,不利于其竞争意识和竞争能力的增强。利率市场化通过强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增强了金融机构吸收资金能力,扩大了金融机构资金的来源。这些都有利于金融机构推出新的产品和服务,以确保自身的市场主体地位。

2.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主要进展极其风险分析

2.1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主要进展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从我国经济发展出发,结合开放金融市场的需要,对我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基本步骤进行设计。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已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体现在:其一,我国外币存贷款利率已于2004年实现完全市场化。第二,进一步推进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市场化。目前人民币贷款上下限和存款下限己经取消,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利率浮动范围扩大。第三,市场化的利率体系初步完善。债券市场和货币市场的价格确定均实现了市场化。第四,中央银行利率体系的完善。

2.2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存在的主要风险

中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对加强金融市场竞争、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增进金融体系运行效率都起到积极的作用。由于中国宏观和微观经济体系相对不健全、基础相对薄弱,因而中国实施利率市场化改革仍存在许多阻碍和诸多风险。因此,需要政府在市场基础上实施有力的宏观调控从而趋利避害。

2.2.1 金融主体风险分析

由于中国金融体系还较不完善,银行不良贷款仍存在相当高的比例,因此市场利率化必然给我国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其一,利率市场化实行之后,国内中小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为了争取更大的市场的占有率,以利率价格为主的竞争手段必定是主要利器。我国金融市场的主要弊端集中体现在市场分工粗略,从而,国内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必定会导致金融机构竞争过度化,造成资源浪费;其二,在利率市场化发展初期,利率的强烈波动必定引起商业银行的震动,其现有的运营模式将很难适应这种波动所带来的风险。其三,金融创新是利率市场化必然结果,人们将会有更多的产品选择余地,这将分流商业银行的存款,并且,利率市场化改革还将改变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隐性保障的现状。

2.2.2 金融市场风险分析

利率自由化实行之后,取消贷款利率上限,这使信贷额度配给减少,意味着是对国内信贷正经历着一次重新分配。利率的升高,导致借款者的筹资成本提高,这对融资者特别是那些严重依赖利率的筹资者将面临破产的风险。而银行方面,存款利率的提高导致其经营成本提高,剧烈的竞争使存贷款之间的利差逐渐缩小,商业银行利润余地大大减少,并且利率浮动范围的增大,会加剧银行的脆弱性进而导致银行危机甚至经济危机。此外,利率自由化后,利率变化的不确定性使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事先预知利率的变化,从而使金融市场合约的执行难度加大,出资人无法估算自己的未来收益,同时筹资人也无法预计其贷款成本。毫无疑问,这将增加整个市场的交易成本,金融市场的风险难以预估。

2.2.3 经济发展失衡风险

目前中国的金融投资体制仍然十分脆弱,受此制约,中国的资源配置受到许多除市场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同时,受生产要素的差别、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行业之间的壁垒等因素的制约,中国的平均利润率还没有完全形成。由此,不同行业、地域之间的差异必将导致不同主体之间经济效率的巨大差别。利率市场化,一方面,金融行业的趋利性,会使资金不断向高收益行业聚集,这将导致本已资金匮乏的基础产业和公共服务行业,困境愈加;另一方面,逐利性还会促使资金大量流向发达地区,可能造成中国欠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更加短缺,经济发展更加缓慢。

2.2.4 政策的协调与法律保障仍很不够

我国经济立法方面的缺失,是导致利率市场化改革缓慢的重要原因。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保障便是完善立法,因此,利率市场化改革又好又快进行的重中之重是完善金融领域的立法和执法。目前,我国的有些法律法规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条规定也过于笼统和粗略,难以执行实施,对金融机构难以形成严格的法律制约,导致其经营利率机制的扭曲。

3.我国在利率市场化进程中风险法律防范建议

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是我国当前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是我国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必由之路。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我们必须要深入分析利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已经出现或者将要出现的各种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找到应对措施。

3.1 利率市场化改革中金融机构风险法律防范

金融机构风险中的是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将会是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不可避免的一种风险。应对国有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应在修改和完善《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和相关的民商经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促进商业银行的改革,完善银行的法人治理机构。其次,金融机构行使利率决定权,应在法律上对其进行一定的程序和义务来予以制约。

3.2 利率市场化改革中的风险法律防范

在完善金融市场监管体系完善方面,对监管主体的权力限制、对监管的力度的加强、对监管方式模式的创新,法律都应对其进行合理界定。

第一, 应当根据动态监管的需要,合理设置监管主体的权限。动态监管的实现,必须依靠相关法律对银监会的监管权和其运作模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设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追踪、提醒和查处制度。

第二,调整监管方式应灵活调整。进行利率市场化中,风险性监管应是银行监管的重点。从而,应该增加对金融机构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方面的监管的规定。对既有的一些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改进。

第三,从法律上明确银行业协会自律监管职责。银行业协会是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与其成员联系密切,因而情况真实了解,可以迅速做出适度的调整和反应,从而补充政府监管的漏洞,最终将低化金融效率的损失。充分发挥行业的自律性,还能有效防范利率市场所带来的银行之间的不良竟争。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得益彰。所以,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在法律上清晰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业的协会的监管职责和分工尤为重要。对于银行业协会方面,法律应该明确赋予其惩治利用利率恶性竞争、制定行业利率规则的权力,使其在利率监管上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3.3 信用风险的法律防范

首先,应当提高信用主体的失信成本。由于我国不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缺乏有效的违约处罚机制,导致失信收益与失信成本之间极端的不对称,很多违反诚信原则的贷款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不能够得到有效惩罚。比如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基本就是一片空白,只有《刑法》及《合同法》等部分法律简单的对民间借贷做出了一些规范;比如《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规定等,但是这些规范一方面不够具体,另外一方面也不够全面。所以一旦出现民间借贷纠纷,如借款人恶意拖欠借款等问题,由于其本身证据收集困难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够具体等方面的原因,最终就会导致民间借贷纠纷难以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对待贷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借款行为,必须要完善相关惩罚制度,同时各执法部门也要积极配合,严格执法,只有这样才能对金融市场上的失信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其次,应当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社会信用征信体系。金融市场上信用风险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所以建立一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信用征信体系就非常的必要。随着我国征信系统的不断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通过征信系统平台查询企业和个人的资信状况就变得不再困难,那样在利率市场化不断推进的今天,通过良好的信用体系来抵御利率市场化可能加剧的信用风险就变的切实可行了。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朱大旗,沈小旭.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J].法学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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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金融法课程应强调金融业务与法律监管并用

1.1 金融法课程的教学目标——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金融观

金融法学是一门以金融法律现象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应用法学。从《金融法》教材的编写内容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法主体、客体等基本理论;各类金融工具及其金融经营规制法;相应的金融监管法和金融调控法等大类,涉及宏观的调控监管手段与微观的单行法规,是一个经济法领域内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法部门;教学任务是讲授各类金融工具的操作流程及其各个环节的法律规范,让学生知晓利用金融工具进行理财、积累财富的正当渠道,避免陷入理财误区导致触碰法律规范底线的情事发生。

1.2 金融法课程的实用性体现在跨专业领域的与时俱进

不论所学专业为何,很多大学生在校期间即利用勤工俭学赚取学费,即使在校期间不从事创富活动,毕业后仍要踏入社会为各个阶段的人生目标奋斗,理财习惯的塑造即成为一生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若能在大学阶段熟悉金融活动是现代经济生活之核心的意识,在法学本专业的范围内进行跨经济、金融管理等领域的同步学习,将可以更好地培养与时俱进、受用终身的金融理财观,所以,金融法课程十分强调跨专业领域的实用性。

1.3 金融法课程应配套强调法律监管

在积累财富的同时,授课教师必须随时提醒与强调各类法律监管的重要性,尤其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九章“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的相关法条规定,让学生养成正当获取金钱财富的手段,不愿也不敢以身试法,间接刷新社会风气。

2 金融法课程的讲授应鼓励学生动手参与

2.1 以分组报告形式要求学生成为授课主角

金融法课程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应用法学,应设计活泼的课堂活动,鼓励学生动手参与,每学期布置十周进行分组报告活动,共计十组,每组人数7至10人,报告主题以当周授课教材的章节为主,学生们可以在组长的指定下提前1至2周进行选题讨论、资料搜集的分工和表现形式的彩排等准备工作,在互动的过程中体会共同完成任务的训练;在课堂上正式表现的时候体会台下师生检验与鼓励的批评和掌声,让学生积极参与课程的推进,成为授课的主角。

2.2 鼓励学生以多种形式展现小组创意

金融法课程采用多媒体教室进行授课,基于同侪互相竞争心理,下一组在吸收借鉴前一组同学表现的基础上,会更加用心创新表现形式,例如:小品、情景剧、舞蹈、歌唱等多种多样融入报告主题的展现方式,将该次课程主题寓教于乐,起到强化学习记忆的效果,加上录像设备的普及与使用,学生普遍反映将课堂报告表现进行录像、后期制作后上传至网络与众人分享的感觉很好,也算为大学生涯留下美好的回忆。

2.3 结合自学与教师提点强化学习效果

就学习效果理论曲线来看,让学生自己读教材,其学习效果只有10%;看老师示范,学习效果为20%;单纯听课,学习效果30%;看示范与听课,学习效果为50%;学习者与他人讨论,学习效果为70%;尝试动手做的学习效果会上升到70%以上;自己学会再去教导别人让他人理解,其学习效果可达95%。可见让学生动手参与、思考、教导他人的主动学习方式,其学习效果可以超过50%,达到授课的目标。同时,教师在观看学生分组报告后,对其表现进行讲评,提点表现误区和不足之处,并留下思考题供其课后查找资料进行汇总回答,既帮助报告组同学提高其思维水平,也让其他听课同学同步获得相应的讯息,纵向深化与横向宽化的立体式思考与记忆,对训练大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十分有帮助。

3 金融法课程的期末考查内容应着重学生思维逻辑的训练

由于该课程在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教学计划中属于考查课,因此,在试题的设计上必须体现“思考”的作用,学生必须在平日上课积累逻辑训练的基础上,运用现有材料融入个人观点,才能较好地完成答卷要求。

3.1 以考查替代闭卷考试训练学生的思维逻辑

闭卷考试的好处在于题型多样,可以较好地检测学生的记忆效果,但受限于标准答案,所以无法充分考查学生的创新能力与逻辑推理能力,而金融法课程强调实用性与规范性并重,在考查形式上以论述题的方式提问,可以全方位整合最新经济形势、金融新闻和个人理财观点,充分展现学生平时学习的个性化成果。

3.2 从答卷的信息反馈进行教学调研

由于考查论述题的设计充分展现学生的个性化学习结果,因此,积累个别班级的答卷信息,还可以反映不同班级的学习风气,从中发现个别学生的学习盲点或闪光点,便于对下次课程的讲授进行相应调整,这些答卷即是教师进行金融法课程教学调研的基础信息,在多年来对教案、学生学习反馈的答卷调研资料中进行反复调整、创新,选课学生人数与日俱增,上课积极性和出席率皆很高。

4 金融法学课程教学中应强化对热点问题的探讨

4.1 要抓住热点问题的原因

金融法是一门理论与实务先行,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学科,繁琐深奥的数据资料,抽象费解的数学模型,不仅容易模糊金融消费者的判断,对立法者而言,要将其高度提炼,使用简洁、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更是困难所在,更何况法律的制定、出台有其滞后性的先天缺陷,面对瞬息万变的金融环境、推陈出新的金融客体,如何掌握其发展轨迹,必须先抓住热点问题。只要能切实抓住热点问题,就可以将既有的法律关系引入,从复杂纷乱的现实中厘清彼此的框架与权利义务,进一步对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定性及其纠纷的解决找到法律规范的依据。

4.2 如何抓住热点问题

一方面可以从法院判决的案例入手,尤其是在社会上广泛引起讨论的大案、要案,必须随时掌握其最新发展动态,经过思考形成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必须时刻关注法规政策的出台及其内容,由于金融法隶属于经济法范畴之一,有鲜明的宏观调控行政性,面对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经济政策的推出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灵活性,尤其是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重要经济金融政策的内容及其实施效果,更要密切关注,这些政策体现的就是当前最紧迫的热点问题。

4.3 热点问题也是理论前沿问题

大学教师的教学广度离不开科研工作的深度,现实社会不断向前迈进,理论前沿自然也不断向前发展,在金融法学课程教学中,指定的教材内容过时是比较突出的问题,所以任课教师在教案的编写上,必须随时补充最新的发展资料,尤其是结合热点问题加入实际案例剖析,在课堂上呈现可读性与趣味性,同步训练学生对案例分析思维的逻辑与表达能力,充分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和乐趣。

4.4 当前的热点问题

综合金融法学课程一些学者专家的看法,笔者认为当前的热点问题有:(1)如何运用金融法防范和控制地方融资平台风险;(2)如何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3)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中的金融法律法规保障问题;(4)协调经济和金融、企业、银行等金融关系的高端人才资源的培养;(5)金融法律法规促进和保障多层次资本市场新发展问题;(6)信托公司面临的刚性兑付问题;(7)新修改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确立的亮点和应关注的问题等。总之,这些热点问题的影响层面十分深远,不能放松关注。

5 完善金融法学课程教学的相关做法

5.1 本课程可以和司法考试的复习相结合

学生对与司法考试关联不大之科目的上课积极性一般兴趣缺缺,为了避免金融法课程沦为学生出席率的鸡肋,授课教师在讲授该课程时,可以与司法考试的卷三历年真题相结合,利用课堂多媒体设备强化学生的记忆效果,帮助他们充分理解,减少日后再次复习记忆的时间。

5.2 本课程应作为大学通识课程普及到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

大学生是国家的栋梁,是未来国家富强的创造者,笔者认为,财商意识的培养不应该区分专业,而是应该利用通识课程的形式普及到全体大学生,尤其是金融伴随着触法的高度诱惑,更应该强化非法学专业大学生对经济刑法的守法意识,让初入社会的年轻人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奉为圭臬。

5.3 以教材为基础结合教师对热点问题科研的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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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3-194-02

7月20日,央行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下限,不再设立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此举意义重大,标志着利率基本实现市场化。对于实体经济而言,从贷款利率管制到利率市场化,是前后两个不一样的情况。这是一个转型变化,新的质变必然对实体经济有利好的影响,但也势必引来新的问题。

一、利率管制和利率市场化

利率管制时,由央行设定基准贷款利率,金融机构在规定浮动区间内自由定价,实际利率很难达到均衡利率水平,基本处于偏高或偏低的状态,导致贷款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实体经济得不到最好的发展支持,社会总福利得不到最大化实现。

假设实际利率偏低,如图1所示,当利率水平为i2时,由于资金价格低,金融机构仅愿意放贷Q1,而实体经济贷款需量则为Q3,此时金融机构得到的福利是三角形i2BF,实体经济得到的福利是梯形i2FCA,社会福利净损失为三角形CFE,这时的利率水平对实体经济的发展相对有利,对金融机构的发展相对不利,存在一定的资源浪费和福利损失。反之实际利率偏高(i3),就会对金融机构的发展相对有利,对实体经济发展的相对不利,也存在一定的资源浪费和福利损失。

利率市场化时,市场根据资金双方的供需情况决定利率水平。理论上看,实际利率通常达到均衡利率水平,不存在过高或过低的问题,贷款资源能够得到有效配置,实体经济能够得到最好的发展支持,社会总福利能够得到最大化实现。

假设实际利率表现为均衡利率,在图1显示为i1,正好对应着贷款供需双方的均衡点E,此时金融机构觉得资金价格合理,愿意放贷Q2,实体经济的贷款需求量也是Q2,金融机构得到的福利是三角形i1BE,实体经济得到的福利是三角形i1EA,这时贷款资源得到最优配置,金融业与实体经济得到均衡发展,社会总福利实现最优。

二、从管制转型到市场化的影响

实际上,由于过去的利率管制,中国目前正处于实际利率偏高(i3),金融业与实体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时期。金融机构保持着较高利润,2012年净利润工行增长14.5%,建行14.26%,中行12.20%,农行19%,兴业36.12%,民生34.54%。而实体经济的利润“比刀片还薄”,据《2012中国实体经济发展报告》显示,2012年1-10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亏相抵实现利润40240亿元,同比增长0.5%。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从去年同期的6.04%下降到5.46%。钢铁、建材、光伏太阳能、风电、船舶、纺织、电子信息等行业经营困难,部分行业甚至处于整体亏损边缘。

现在,中央决心调控虚拟经济、提振实体经济,以不再直接干涉利率定价的方式来调控金融业和实体经济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放开贷款利率下限管制,把定价权交给市场,由市场根据资金双方的供需情况决定利率水平,试图让利率水平在供需的变化中由i3向i1移动,显然利好于实体经济。

但是,贷款利率市场化对实体经济带来的利好并不是全盘利好,要具体地联系地来看。

第一,贷款利率市场化短期内利好大企业。由于大企业经营机制完善,财务制度健全,具备有效的抵质押物以及政府隐性担保,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较低,对金融机构议价能力强,谈判占优势,贷款利率放开下限后,比较容易获得较低的银行贷款利率。

第二,贷款利率市场化短期内不会利好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机制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担保或有效的抵押资产,对金融机构议价能力低。金融机构顾忌到其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以及考虑到弥补对大企业低利率贷款的利润缺口。因此,短期内中小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可能更加困难,获得的贷款利率可能更高,融资成本更加高昂。

第三,贷款利率市场化长期内将会利好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市场化短期内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更加困难、成本更加高昂的不利会使得中小企业充分认识到自身在经营管理上的局限,倒逼中小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达到符合金融机构的信贷标准,获得一个较为合理的贷款利率。

虽然贷款利率市场化对实体经济有利好,但是也不能一叶障目,忽略了新的情况带来的新的负面问题。

第一,如果利率市场化中后期导致大批中小银行倒闭,中小企业如何寻找融资源?利率市场化后利率水平由i3向i1移动,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和利率风险都要经受考验,金融机构的总福利要经历一段降低的过程,期间必然会有一批银行倒闭,其中大部分将是中小银行。比如,1986年美国完成利率市场化,当年末,商业银行机构总数为14229家,2009年末仅剩下6840家,期间发生大量中小银行倒闭和大规模并购。而中小银行是大部分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源,这将直接影响到中小企业的融资。

第二,尽管利率实现市场化,但贷款利率价格由人议定,怎么保证不会发生低利率利益输送和银行高管的腐败寻租?贷款利率的具体定价是由有关银行高管决定的,它并不像比特币一样由计算机复杂运算而出,因此贷款利率的定价具有很大的可操作寻租空间。实体经济的负责人完全可能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诱使银行高管与其完成廉价贷款交易。大型企业、地方平台企业也可能利用议价能力优势,从银行套出超廉价贷款高息放给其他企业,充当资金掮客。

三、如何应对利率市场化带来的负面影响

由上文可知,贷款利率市场化带来的负面问题,长期来看,一是中小企业融资源问题,二是金融腐败问题。两者将是重大的长期的挑战,需要各个部门发挥力量来协同长期应对。

1.政府部门要积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政府部门可以积极发挥职能,一是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二是整顿规范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对中小企业的担保作用。三是建立和健全地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拓展开拓广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四是鼓励和支持合法民间借贷,多维度尽可能放宽政策限制解决融资难问题。

2.法律部门要坚决打击非法寻租行为和金融犯罪。法律部门要充分发挥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方面的作用,及时制定和更新金融犯罪法条法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公正地执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效惩治金融腐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威慑。

3.实体经济部门要自力更生、自我约束。一方面,实体经济部门要自力更生,尤其是中小企业要完善自身的经营机制和财务制度等公司治理结构,摆脱小作坊、家族制的旧模式,努力转型升级,化解融资难。另一方面,实体经济部门还要自我约束,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融资贷款,严禁使用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低利率贷款,杜绝金融犯罪。

4.银行部门要转变发展方式、加强纪律监督。一方面,银行部门要转变发展方式,探索新的收益渠道,拓展业务,降低利差缩小给银行经营带来的损失,通过开拓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积极谋求金融产品创新,探索差异化的存贷款利率定价,做到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长期经营,持续支持实体经济。另一方面,银行部门的纪委要特别注重对银行高管的纪律监察,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和合规等多方面的教育与学习,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银行规章制度行事,令行禁止,防范金融腐败的滋生和蔓延。

参考文献:

[1] 李津.对稳步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思考[j].华北金融,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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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省高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409件,同比增长33.92%,审结4639件,同比增长48.97%;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93876件,比上年增长了4.3%,审结261838件,同比增长1.13%,结案率同比提高1.64个百分点,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为98.8%,一、二审服判息诉率为98.9%,执行案件实际执行率为84.1%,执行标的到位率为81.3%。

全省法院继续开展“万起案件评查”活动,对涉诉、发回改判和超审限三类案件进行了集中评查,全省三级法院自查案件10575件,复查1948件,进一步完善了审判质量评估、法官绩效考评等各项工作机制,形成了常态性的全省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体系。扎实开展裁判文书、庭审质量“两评查”活动,细化裁判文书及庭审评查标准,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加庭审观摩等形式,认真查找、整改、规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薄弱环节,全体法官人人参加评查、人人接受评查,切实提高了庭审规范化水平,有效杜绝了在立案、审判、执行以及诉讼档案管理等各个环节中出现的程序疏漏、手续不全、登记错误、材料缺失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出现的人名、地名、时间、文字、法条、标点错误等问题。

全面加强司法维稳工作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强化严打维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杀人、抢劫、爆炸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犯罪,社会保障、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破产清算等重点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犯罪,破坏社会治安、制造恶性事件犯罪,制假售假、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持续深入开展专项行动。“6·26国际禁毒日”对44件犯罪案件的83人进行了集中宣判,妥善审理了通化如家酒店纵火案等一批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大案要案,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同时,加强对“清网追逃”案件的审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经济犯罪“破案会战”,提高诉讼效率,有效惩治犯罪。确保了打击力度,提升了震慑效果,维护了社会稳定。

强化促和维稳。深入贯彻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意见(试行)》和2011年11月全省政法机关推广法院系统“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经验工作会议精神,不断丰富和发展“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做法和经验,进一步落实全员、全面、全程调解工作制度,着力推进司法调解规范化、科学化建设,全省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撤结案率达到67.21%,持续位居全国法院前列。全面落实省委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要求,着力在涉及征地拆迁、医疗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消费者权益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加强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在基层组织、行业协会、行政部门等设立了8300个“调解工作站”,并与司法行政部门合作,在基层法院立案窗口和人民法庭普遍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进一步形成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各种社会调解的衔接联动,有效促进了诉讼与非诉讼组织网络、工作机制、调解程序和调解效力的“无缝对接”,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在萌芽状态、在诉讼程序前。吉林省法院诉调对接的理念、做法和经验得到了上级领导机关的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报请中央批准,将吉林省高院确定为全国唯一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高院,并由此将全省法院整体纳入这一改革试点范围。

强化息访维稳。2012年,全省法院共化解涉诉积案2000多件,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化解涉诉积案成效明显,平均达到96%。在全国和省重大会事期间没有发生因涉诉处置不当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服务保障经济建设。全省法院着力加强了我省在加快转变方式、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统筹推进“三化”、实施“三动”战略中企业改制、金融纠纷、投资消费、知识产权、生态资源、环境保护、民间借贷、涉农纠纷等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为我省经济实现“稳中求进”、“好中求快”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支持。强力推进规避执行反制机制,进一步落实反规避执行各项措施,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在省委政法委的组织领导下,部署开展了集中清理涉党政机关执行积案专项活动,努力保证打赢官司的当事人及时、足额实现权益。2012年,全省法院共执结案件51716件,执结标的额196亿元,执结率为86.93%。同时,坚持把行政审判作为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重要平台,妥善审理涉及经济调控、市场监管、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知识产权等各类行政案件,全力支持各级政府在转变方式、调整结构、扩大内需、保障民生等方面采取的各项措施,依法纠正侵犯企业经营自和公平竞争权、违法干预企业经营管理以及违规收费罚款等行政行为,努力为企业经营发展和自主创新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

服务小微企业发展。按照省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省高院制定了《关于积极支持全民创业、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工作原则和具体措施,并成立了以院长张文显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和具体工作机构,组织全省法院全面开展了“积极支持全民创业、服务小微企业发展”活动。一方面,全面建立涉小微企业诉讼案件“绿色通道”,快立、快审、快执涉小微企业纠纷案件,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开设巡回法庭就地办案,慎用活用司法强制措施,加大诉讼费减缓免救助力度,深入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尽可能采取调解、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小微企业经营发展和自主创新营造宽松有序、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全面建立小微企业联系点制度,实行地区分解任务、责任落实到人。全省法院共建立小微企业联系点1369个,超额完成了1200户的定额任务。对包保的小微企业全面落实了“三个一”的工作要求,即逐一成立工作小组、逐一落实包保领导、逐一制定服务措施,对小微企业实施全面的“法律体检”,有针对性地帮助分析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指导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协调帮助和解决实际困难。全省法院共实地走访小微企业1400余次,服务小微企业1300余家,提供法律咨询200余次,化解矛盾纠纷50余件,解决诉讼纠纷100余件。同时,注重加强与工商联、商会、行业协会等经济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搭建起了法企沟通联络的长效服务平台,尽最大努力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有效的司法支持。

全面融入社会管理体系着力提高社会管理能力

2012年,全省法院共立案受理一审民事、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157358件,既有效引导了人民群众以合法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愿、解决纷争,依法保障了人民群众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正义伸张、矛盾化解,也最大限度地预防了矛盾纠纷在司法程序和法律范围之外聚集、蔓延和激化。同时,从更加有利于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讼累、保障民生民权出发,深入推进立案窗口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强化了诉讼引导、立案审查、诉前调解、司法救助、查询咨询、接待的“一站式”服务功能,并全面推进了繁简分流、小额速裁、远程立案、巡回审判、就地听证、假日法庭、司法救助等便民利民措施常态化、普遍化建设,确保了人民群众能够更加便捷地行使诉权、更有尊严地参与诉讼、更加和谐地化解矛盾。

围绕中央和省委关于深化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战略部署,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和文化功能,依法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扶危济困、扶弱助残等良好道德风尚,推动社会诚信文化和道德文化建设。依法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重点加强了文化领域知识产权保护,2012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民事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案件438件;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省高院组织召开新闻会,公布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同时,积极配合省政府打假贩假专项行动,参与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依法制裁商业欺诈、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虚假诉讼等违约失信行为,为吉林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积极探索建立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机制,与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了长效互动工作机制,通过进行法律培训、签署相关规范性文件、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业务交流等形式,深入探求行政审判、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在法律问题上的共识,不断拓宽行政争议化解渠道。特别是针对全省在推进实施“城镇化”战略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在省委政法委的领导和指导下,在全国首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裁执分离的“吉林模式”,进一步规范了吉林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执法司法工作,并通过诉前协商和诉中和解,实现了房屋征收拆迁案件的大幅下降和有效化解。2012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263件,比上一年同期下降51.57%,没有发生一起因拆迁引发的和恶性事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江必新同志的充分肯定,批示指出:吉林省高院在贯彻“裁执分离”原则、依法保障被拆迁人权益、发挥审判为大局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也充分吸收了吉林省的理念、做法和经验,将“裁执分离”的“吉林模式”推向了全国。

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建设促进司法事业科学发展

全省法院坚持以深化审判监督、确保公正廉洁、提升司法公信为重点,进一步深入推进各项司法改革和司法建设,健全完善更加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

推进各项司法改革。林业法院、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取得实质进展,正式纳入国家统一司法管理体系,我省5个铁路运输法院整体纳入全省法院序列,林业法院600多人完成了身份转换,长春林业中级法院、延边林业中级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机构设置、班子配备、干部调配等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涉诉局的机构设置得到了省委的高度重视,并已经省编办批准,目前正在抓紧筹备。赔偿委员会实体化改造工作全面推进,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进一步规范,有效提高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积极探索职务犯罪量刑的规范化。探索司法拍卖改革,着手将评估拍卖引入产权交易中心,逐步建立起司法拍卖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强化落实执行工作机制改革措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规避执行反制机制、分权集约执行机制、审执协调配合机制等各项机制建设不断推进。

加强司法公信建设。省高院党组决定,从2012年开始在全省法院集中开展以“践行核心价值观,提升司法公信力”为主题、为期三年的全面提升司法公信专项活动,并将2012年确定为“司法公信提升年”,组织全省法院着力推进了为民司法筑公信、公正司法建公信、公开司法促公信、廉洁司法保公信、严格司法提公信、和谐司法扬公信六项机制建设。各级法院认真贯彻省高院工作部署,切实把为民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廉洁司法、严格司法、和谐司法等基本理念和基本要求落实到各项审判执行工作中,着力提升以为民、公正、廉洁、和谐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核心公信力,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要求和期待,有效地推动了立案、审判、执行、息访等各项工作的全面开展,促进了司法核心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

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省高院与省委宣传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全省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全面建立了法院文化建设双重指导和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对法院文化建设的统筹领导、检查考核、支持保障和交流宣传。全省法院坚持把加强文化建设作为引领工作方向、推动工作发展的重要载体,紧紧围绕提升队伍素质、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的目标要求,扎实推进了法院精神文化、价值文化、法律文化、廉政文化和正气生态建设,法院文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辽源中院被命名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并有19个法院被命名为“全省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

全面加强党建队建工作着力提升队伍整体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