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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4 09:19:44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

篇1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23-0105-02

1水污染治理的目的

1.1我国南北地区水资源分配不足问题的解决

我们北方地区存在水资源短缺的问题,对比南方而言要严重许多。面对目前不容乐观的形势状况,我们需要做的则是将污水资源作为核心,运用合理科学且全面的治理方法,使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得到综合利用,特别是对于工业发达且密集的地区,应将城市内的排水管网建设及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排放工程的建设实施积极规范调整。而对于南方城市而言,存在发达的降水量,水资源的水容量相对充沛,结合该优势,我们应对大海的自身条件实施积极运用,存在天然净化的能力,运用合理科学地的规划布局,使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河流湖泊的地理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在实践过程中达到最大化地运用。

1.2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加强,对城市建设实施合理规划,从而对居民生活空间进行营造

应运用有计划地对城市严重污染地段实施改造及治理的综合运用,在水污染治理中使城市市民得到积极地参与,与附近企业和单位相互配合,对区域责任进行划分,从而对污水处理系统实施最大努力地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难免会有工业污染情况出现,而工业污染排放的污染物大多都是污水处理系统。由于排放过程中的污染物会随着工厂生产种类的不同而排放不同的污染成分。通常情况下,国家规定的工业污染排放治理是根据谁污染、谁承担和谁治理的原则。然而对于具有难以降解的重金属有机物污染物和高浓度废水排放企业而言,应采用科学的污染治理方法,要求必须在场内处理完成后方可实施排放。在农业污染方面,会有大量的农药和化肥用量,在我国一些地区仍处于荒废状态。为了使土地质量得到提升,我们应对农业研究进行加强,尽可能使化肥的使用数量减少,提倡农民对有机无害肥料进行使用。通过共同参与的方式,及时有效地整治水污染状况。

2 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在我国,环境保护的提出相对较早,我国相关部门和机构应结合环境保护问题对一系列的环保目标进行制定。特别是在开放改革之后,我国的经济出现了飞速发展,社会有快速的转型进程,政府部门与资源环境现状相结合,对诸多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对于社会公民而言,虽然并没有在国家和社会的环保事业得到直接参与,但在工作和生活中应与自身的行为进行调整,从小事着手,自觉做到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例如:公共洗手间内发现水龙头没关时,应自觉关闭水龙头。或在对电池进行使用之后,应运用分类整理的方法,向专门的回收桶内进行投递,禁止在垃圾堆上直接丢弃。另外,在超市购物时,应自备购物袋,将一次性塑料袋的使用率减少。诸如此类,在生活中,我们每个人应从小事入手,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力度提升。

简而言之,公民的综合素质的体现是从环境意识形成的,关系到公民自身的受教育水平,因此,相关部门要想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则应先从思想教育工作开始,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大力宣传,从而使公民在环保事业中自觉参与。从内容上看,环境保护不仅是保护动植物及森林,而且还是保护及防治大气和水,不仅包括预防和治理各类大型污染源,而且还包括处理各类细节。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是在人类发展过程中,开采和利用资源的过渡,作为资源紧缺的一种保护措施,随着宣传环保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现阶段,几乎不会有人反对环境保护,自觉做到环境与资源的长久保护,还有较多工作等着去做。首先我们应对全民环保意识进行树立,具体来说就是资源与生存意识的树立,使大家认识到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关系。

作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环境保护的意义极为显著。在我国,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国策,并对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颁布,促使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得到保障。可见,环境保护对社会发展及人们生存产生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已经逐渐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3水污染治理的措施分析

3.1法律法规的完善,管理强化,使国民素质得到增强

将《水污染治理法》、《水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贯彻执行,同时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建立完善的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对污水排放单位的监督与管理实施加强,从重处罚违法排放的工业企业,对总量控制实施严格实行。另一方面还可以对一定的排污费用进行收取,建立排污权交易费基金,用于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扶持,使企业污水预处理的经费压力减轻,充分调动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积极性。

使全民树立以生活污水为基础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使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加大,构建累进加价的水价制度,运用经济杠杆,实现用水节约及排污减少。政府部门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和补贴实施加大,运用政策的改革及扶持,促使污水处理企业向市场化迈进,提升企业盈利能力,从而达到良性循环的目的。

3.2水域和饮用水源管理的加强

整体对流域用水和排水进行规划,而不是仅限于每个城市自己城区河流的管理,对科学合理的水量调度和河湖疏浚方案进行制定,使水体自净能力得到提升。严格按照各地划定的水功能进行执行,禁止排放至饮用水源地内。

3.3传统观念的改变

在人们心里,由于“先污染、后治理”的观念已经根深蒂固,与水污染代价的控制相比,水污染治理的代价相对较高,所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运用有效的措施和手段实施深入,加大宣传教育工作,促使环境保护深入人心,同时将人们偷排乱排的问题实施改变。

3.4对再生水资源和循环用水进行充分利用

由于我国水资源利用率在50%以下,且重复利用率仅为20%左右,使水资源利用降低,将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和严重浪费问题得到加剧。现阶段,通过处理的污水已经在冷却水生产、生活杂用水以及园林绿化等领域得到使用,但使用范围较小,若通过处理再生水,使其满足地下水质量标准后即可向地下回灌,采用补充水源便于后期运用。对建筑中通过对水系统和工业冷却水循环系统推广的加强,在集中的工业园内,运用生产生活分质供水,使不同水质的利用程度得到提升,从而有效降低水处理的成本。

3.5改变产业结构,对清洁生产实施推广

生产力状况和科学技术水平对社会产业的结构进行确定,同时将社会生产的性质得以反应,发展水平与社会字样的实际利用状况。随着我国科学水平和生产力发展的提升,各种新产品的种类和结构会有不断变化出现,所以,应加大对新产品的开发与研制力度,从而与传统的产品进行替代。同时对生产程序和技术实施积极改进,促使清洁和绿色生产得以实现,作为工业水污染减少的根本途径,应对绿色产业实施大力发展。对于生产来说,清洁生产主要包括原材料和能源的节约,将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得到淘汰,并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物和废物全部离开之前,应尽可能将其排放量和毒性减少。对于产品来说,清洁生产的宗旨是将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中减少对人类及环境产生的影响。

3.6审批和验收项目的严格化操作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人们需求量的逐渐增加,越来越多的新型项目得以形成,导致环境面临着一项新的挑战。所以,对于新项目,无论规模的大小,都应对可行性和生态进行评估,特别是评估水资源污染状况,会对水资源产生严重影响,导致污染问题形成。当企业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将该项目的建设实施坚决杜绝。在项目建成并投产之后,应对企业是否存在偷排乱排的现象进行定期检查。

3.7对国外先进技术设备进行引入,重点落实在人才的培养

通过对国外先进水环境恢复技术的运用,与国情相结合,对满足我国国情水环境恢复技术的理论及方式方法实施研究。使环保产品与产业的发展进行加速,进一步将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产品标准、自动控制性能以及成套化得以提升,对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成套处理技术进行大力开发。运用生物、物力及化学手段,使水环境恢复过程得到加速。构建完善的人才培养计划及制度,实现环境处理人才的有效培养。

4结论

综上所述,作为生命之源,水在人类生活中产生着重要的作用。城市水污染问题的无法解决,会对城市经济的发展产生制约,危害群众的健康,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现阶段,我国存在严峻的城市水污染问题,必须被人们所关注,因此,应对水污染问题的研究力度实施加大,切实找到合理可行的水污染处理措施。

篇2

水作为重要的环境因子,在环境保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即使地球上的水是可再生和不断循环的,由于环境污染日趋严重,水质日益恶化,全球水资源危机给人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在水污染治理中,无论是在污水排放、工业污染还是农业水源等方面的研究中,都存在不容乐观的水环境现状,全国几乎找不出一条没出现污染的河流,由于污染产生的经济损失数目较大,造成生态环境大不如前,水资源问题不仅会有较大的经济损失产生,而且还会对人们的饮水安全产生直接危害。

一、水污染造成的危害

1、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水是人体主要的组成部分,人体的一切生理活动,如输送营养、调节温度、排泄废物等都要靠水来完成。人喝了被污染的水体或吃了被水体污染的食物,就会对健康带来危害。由于我国水环境污染严重,使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受到威胁。据卫生部门的调查统计,我国有65.4%的人口饮用不合标准的水。这会成为许多疾病的爆发诱因。

2、对工、农业生产产生严重影响

受到污染的水不仅影响人们的饮水安全,而且会影响工、农业生产。水质受到污染会影响工业产品的产量和质量,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水质污染同时会使工业用水的处理费用增加。农田水分对农作物发育及生长的影响,不仅表现在数量上,而且也表现在质量上。使用污染的天然水体或直接使用污染水来灌溉农田,会破坏土壤,影响农作物的生长,造成减产,严重时则颗粒无收。当土壤被污染的水体污染后,会在今后长时间内失去土壤的功能作用,造成土地资源严重浪费。

二、水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

1、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水污染的治理压力逐渐提升。近年来,我国年经济增长持续保持在9%,随着经济总量的不断扩大,导致经济增长的速度也不断提升,水污染量也在不断增加。因此,近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得到普遍的关注,并促使其投入逐渐加大,出现投入增长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增长不能成正比,尽管经过不断的努力,仍然未能对水污染的增长趋势得到有效控制,导致水污染的压力逐渐提升。

2、水污染治理受到管理体制及技术因素的制约,且执法力度较低。现如今有许多企业人存在污水未达标排放,造成此类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经过近几年来的改革,不断的对此类问题进行改善,但依然未能彻底的解决,作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体制改革的影响主要受到技术方面及配套设施等因素的影响,最终形成执法力度不足,形成部分企业的废水排放不达标。

3、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对基础材料及能源的需求量也在不断的提升,因此,加大对能源的开发,特别是水利电力方面仍有开发力度较大的现象,为了实现能源的需求量,大力对资源进行开发,导致开发过多对大江大河的生态造成破坏。

4、市场机制及运行机制的作用发挥的不够充分。特别是在公共环境保护中,使市场机制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需要对水务市场进行改革,使其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对于污水及垃圾处理应采用产业化处理,虽然在此方面取得的发展较大,但其在整体上的主导作用还未得到有效的发挥。

三、水污染治理措施

1、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与执法力度

水污染治理过程应积极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尽快健全我国水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水环境保护过程必须坚决做到:严格控制污水的排放标准,特别是工业污水的排放,对其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必须到位,一旦发现工业企业存在违法排放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加强对集中排污口污染源的跟踪监测,一旦发现问题,必须尽快采取解决措施;加强对地下水与地表水的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此外,应尽快建立健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其中以城镇为节点、以河流为主线、以流域为单位,由此提高流域管理的协调能力与监督职能。

2、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与重复利用率

据调查数据表明,我国水资源的利用率与重复利用率皆较低,其中利用率不足50%,重复利用率不足25%,因此水资源的低效利用必然导致水资源浪费,同时也对水资源供需矛盾的缓解造成不良影响。基于此,本文认为必须采取措施使水资源的利用率与重复利用率提高到一定水平,具体措施包括:收取高额的排污费及提高水资源的价格,由此激发企业进行改革,即以循环冷却取代直流冷却,以滴灌或喷灌取代漫灌,同时引入先进的生产工艺及节水技术,由此提高污水的重复利用率及治理水平,进而控制生产成本,并最终实现社会环境效益与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

3、把水污染控制到源头

目前日趋恶化的水污染形式要求必须尽快摆脱传统的发展模式,即以控制污染物排放量为手段遏制污染的扩大。企业如何把水污染控制到源头,具体措施包括:引入先进的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模式,由此提高材料的利用率及降低污染物的排放量;修订产业政策,优化产业结构,同时采取经济、行政手段,由此实现清洁生产与节约用水。

4、推行污水的资源化利用

污水资源化利用是一种解决用水紧张的新途径,其作用除解决用水紧张以外,也包括提高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例如对采煤过程抽取的地下水进行利用,12亿吨煤炭产量通常要抽排50亿m3矿井地下水,若把矿井地下水净化成饮用水,其必然产生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此外,工业冷却水与中水的循环再利用皆属污水资源化利用范畴的内容。

5、加强水资源安全教育

环保工作并非某些部门或政府的责任,其应为每个社会人的责任。水污染治理工作的落实不可能紧靠管理部门,其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因此,必须加强对每个社会人的环保意识教育及水资源安全教育,由此提高全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

结束语:

综上所述,作为生命之源,水在人类生活中产生着重要的作用。城市水污染问题的无法解决,会对城市经济的发展产生制约,危害群众的健康,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现阶段,我国存在严峻的城市水污染问题,必须被人们所关注,因此,应对水污染问题的研究力度实施加大,切实找到合理可行的水污染处理措施。■

参考文献

篇3

为此,对各分公司提以下几点要求:

一、做好对项目环境污染风险防控管理的检查

1. 分公司对项目环境污染风险防控管理的检查频次不低于每季度1次,在施项目100%覆盖;

2. 参考附件1检查表,结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具体要求,制定适合本单位的检查表。检查内容必须覆盖附件1所列内容。

二、加强网络舆情及违法失信记录巡查

(一)环保处罚

1.凡被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等在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信用平台公示的,影响到企业信用的环保处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央及各省市环保督查、人大执法检查等通报的环保问题;被主流媒体曝光的环保违法违规事件及影响较大的舆论事件;均须列入环保处罚台账(附件2),每季度末25号前向公司反馈。

2.分公司需积极监督、协助项目办理整改销项的相关事宜,及时修复企业信用。需公司协助办理的,及时向公司报告。

(二)环保奖励/表彰

凡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等给予的奖励/表彰,均须列入环保奖励/表彰台账(附件3),每季度末25号前向公司反馈。

如对上述要求有疑问,请联系公司项目管理部。

联系人:XXX

联系方式:186XXXXXXXX

附件1:项目环境污染风险防控检查表(2018)

附件2:20XX年X季度环保处罚台账

篇4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people's living standard indoor decoration produced the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s more and more serious, greatly affected the health of the residents.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types of indoor pollutant and harm, analyzes the sources of air pollutants, study the pollution condition, discusses the prevention and cure. Put forward the methods for the treatment of the late pollution and scheme.

Keywords: indoor environment pollution radon ammonia formaldehyde benzene TVOC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中图分类号:X1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室内空气治理的优劣,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近年来,随着我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居室及办公场所的装修越来越豪华,随之产生的污染物也越来越普遍。室内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甚至身体健康。几乎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室内污染的受害者,所以室内污染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

2.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危害

2.1.氡是一种具有放射性的惰性气体,无色无味,不经过专门检测难以发现,易被呼吸系统截留,并在肺部不断积累而诱发肺癌,是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环境致癌物之一。有关研究表明:人体一生中所受到的全部辐射伤害的55%以上是由氡及其子体所造成,其诱发肺癌的潜伏期大多在15年以上,是除吸烟以外引起肺癌的第二大因素。

2.2.甲醛又名蚁醛,是一种无色、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气体,沸点19℃,易溶于水、醇和醚,其中35%~40%的水溶液称为福尔马林。甲醛具有较强的粘合性,有防虫、防腐、加强板材硬度的功能,被广泛应用于各类装饰装修材料中。甲醛是一种毒性较高的物质,对眼、呼吸道、皮肤有刺激性作用,全身症状有头痛、乏力、胃纳差、心悸、失眠、体重减轻以及植物神经紊乱等。在我国有毒化学品优化控制名单上高居第二位,被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致癌致畸性物质,也是公认的变态反应源和强致突变物质之一。

2.3.氨是一种无色、具有强烈刺激性臭味的气体,比空气轻,可感觉最低浓度为5.3μg/L,是制造尿素及其他氮肥的主要原料。氨的溶解度极高,对上呼吸道及皮肤组织有刺激和腐蚀作用,浓度过高时还可通过三叉神经末梢的反射作用而引起心脏停搏和呼吸停止。在居住环境长期接触氨,会出现流泪、咽痛、胸闷、头晕、恶心、乏力等症状,严重者可发生肺水肿、成人呼吸道窘迫综合症,甚至肺癌。部分人还出现面部皮肤色素沉积,手指溃疡等。

2.4.苯是一种无色、有芳香气味,极易挥发的易燃液体;不溶于水,易溶于乙醚、乙醇、氯仿和二硫化碳等有机溶剂。苯刺激皮肤、眼睛和上呼吸道,长期吸入苯易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苯还易导致孕妇流产胎儿先天性缺陷等,是强致癌物质。短时间内吸入大量苯蒸汽可引起急性中毒,主要表现为中枢神经系统的麻醉及毒害作用;长期反复接触低浓度的苯可引起慢性中毒,主要表现为对神经系统及造血系统的损害,可引起各种类型的白血病,已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确认为人类强致癌物。

2.5.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量。TVOC有嗅味,表现出毒性、刺激性,而且有些化合物具有基因毒性。TVOC能引起机体免疫力水平失调,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出现头晕、嗜睡、物理、胸闷等自觉症状,还可能影响消化系统,出现食欲不振、恶心等,严重时甚至可损伤肝脏和造血系统,出现变态反应等。据报道,当TVOC浓度小于0.2mg/m3时不会引起刺激反应;而大于8 mg/m3就会出现某些症状;3~25 mg/m3可导致头痛和其它弱神经毒性作用;大于25 mg/m3时可引起眼液中细胞数的改变及呈现毒性反应。TVOC和甲醛及苯是引起不良建筑物综合症(SBS)的三大罪魁祸首。

3.污染物主要来源

3.1.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氡主要来自于石材类装修材料,如花岗岩、大理石、石膏、瓷砖等。一般,红色、绿色和花斑系列的花岗岩类石材放射性活度偏高,如杜鹃红、印度红等;而暗色系列,包括黑色、暗蓝色、暗棕色、暗灰色的石材类,其放射性活度较低。

3.2.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甲醛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室内装饰装修中采用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中密度纤维板、刨花板和饰面板等人造板及其制品。(2)各类木家具。(3)壁布、壁纸、纤维地毯、泡沫塑料、油漆及涂料等以及可能向外界散发甲醛的其它各类装饰材料。

3.3.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氨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冬季施工过程中,在混凝土墙体加入的混凝土防冻剂。(2)为了提高混凝土的凝固速度,使用的高碱混凝土膨胀剂和早强剂。(3)来自室内装饰材料,比如家具涂饰时用作添加剂和增白剂的氨水。在南方,板材、家具、装饰材料中使用的添加剂是造成氨气污染超标的主要来源。

3.4.装饰装修过程中苯主要来源于用作装饰装修及制造人造板家具的胶粘剂、油漆和涂料等。

3.5.装饰装修过程中的TVOC的来源与甲醛近似,但较之更为复杂,主要来自于油漆、涂料、胶粘剂、地毯等。

4.室内环境污染现状

从我们进行多年的室内环境监测情况来看,自国家把室内空气检测作为工程竣工验收项目之后,毛坯房中室内空气质量明显提高。就温州地区来说其中氡气、氨、苯合格率较高,而甲醛和TVOC含量超标的相对较多。经过处理后,复检验收多为合格。

而经过装修后的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不容乐观。因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含苯的油漆,室内的苯污染已基本控制下来;氡气与地质断裂和建筑材料有关,这就要求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做好地质勘测,做好建筑材料进场前的检测;而甲醛、TVOC的合格率不容乐观,其中TVOC不合格率最高,主要是因为装修材料引起,大多在限量标准的几倍至十几倍之间。

5.污染防治

要避免装饰装修对室内环境的污染,我认为就必须从选材、工艺、监理、治理这四方面着手:

5.1.选材:要尽量选用信誉好、知名度较高的环保产品,注意验看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一些无质检报告的产品,最好不要选用。

5.2.工艺:选择资质较高、业绩较好的正规装修公司,他们一般都能较好的履行合同内容,同时应该注意合理选择装修方案,防止污染叠加。

5.3.监测:装修以后的房屋要保持良好的室内通风,一般完工三个月以后方可入住,有条件的用户,可以请专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再入住。

5.4.治理:目前市场上宣传可治理的产品很多,如空气净化器等。我个人认为最简单又实惠的方法是加强室内通风换气,再辅助在家里放些植物,如芦荟、吊兰等,在一些抽屉里可以放些活性炭等。当然有条件的用户也可以找一些专业的治理公司进行治理,做一些尝试。

6.讨论

我们在采用过程中发现,很多市民对室内污染不是很了解,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长时间关闭门窗,室内空气又明显异味而浑然不觉。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年轻人装修新房后,马上入住结婚生子,其实这样很不科学,恶劣的室内空气不仅会影响自己的健康,更会影响到胎儿的发育和小孩的健康成长。

有关调查显示,经历过装修房屋劳顿之苦的人,更倾向于选择装修房。一些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可多做一些装修房,既减少了二次装修的浪费,也方便了买房的人入住。最重要的是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对装修房的控制来有效控制室内环境污染。

希望政府的有关部门能加强宣传,引起人们对室内空气污染的警惕,扩大室内环境检测在群众中的影响。让我们为创造更好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

篇5

一、住宅环境质量概述

住宅室内环境质量与人体健康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针对当前住宅装修工程环境污染的现状,应注重设计合理的住宅通风,选用绿色环保的装修材料,并控制材料用量。室内环境污染是指室内各种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有害物质和放射性因素的存在及其扩散而对人类身心健康和生产过程造成危害的现象。随着人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居住条件得到改善,促进了我国住宅装修市场的发展。与此同时,由装修带来的室内环境污染问题也相即而生,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1987年世界卫生组织(WHO)调查报告指出:在新建和改建住宅中,约有30%的人患有由室内环境污染造成的“病态建筑综合症”,出现头痛、干咳、恶心和对气味敏感等症状。目前国际上一些环保专家已把室内环境污染列为继煤烟型污染和石油型污染之后的第三代污染问题。

二、住宅室内环境污染现状

在我国,近年来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引起了国家及有关部委的重视。2001年12月,我国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这是我国建筑和装修工程首次涉及室内污染控制的规范,《规范》明确将氛、甲醛、氨、苯及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作为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对象。随后,国家还先后制定了《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这些规范和标准,对从源头上控制室内环境污染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是受制于规范、标准推广运用的范围,以及经济水平等因素,当前由装修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问题在我国,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仍然十分严重。

三、住宅室内环境污染原因分析

装修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原因很多,包括不合理的设计、不合格的装修材料、不当的施工方法以及人们检测室内环境质量的意识尚未形成等。因此,住宅装修工程环境污染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应从装修设计、施工和竣工检测等方面进行全过程污染控制。其中装修设计是住宅装修工程的基础,也是对装修所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控制的源头。

经统计,环境监测中心根据《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对新装修住宅进行室内空气中甲醛、苯及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检测显示大部分新装修住宅室内甲醛和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污染比较严重,而造成这两种污染物超标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装修材料设计选用不合理,单一材料使用和复合材料使用量较大造成的。

四、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设计方案

装修设计是指消费者或装饰公司对住宅整体的结构、布局和材料的设计。为控制和降低室内环境污染,装修设计中应着重从室内通风设计和选用材料设计两方面采取措施。

1.室内通风设计

设计合理的住宅通风,加强通风换气,用室外新鲜空气稀释室内环境污染物,改善室内空气质量,是降低室内环境污染最方便有效的途径之一。一般而言,新风量越多,对人们的健康越有利。国内外许多研究表明,产生“病态建筑综合症”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新风量不足。新风量是指室内补给的新鲜空气量。新风量根据的浓度来确定是大多数国家使用的基本方法。与人体的新陈代谢有关,人呼出的气体中占4%一5%,而新风量标准根据人体的生理需要,要使室内的浓度限制在0.1%,则必须保证每人每小时新风量为30m。

为了保证室内足够的新风量,在装修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建筑物通风。通风包括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两种形式,其中自然通风不仅成本低廉,而且通风效果明显好于机械通风。因此,在装修设计中应尽可能设计保留建筑物自然通风,对于隔墙和门窗设置上,应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最好能在设计中形成“穿堂风”,保持室内空气贯通,加快空气流动带走污染空气;对于一些私密性要求不高的房间,可将隔墙改作活动折叠门或设计成通透型置物架;此外,最好不要人为地阻挡室内的通风,如封闭阳台,增加房屋隔断等。对于厨房、卫生间、储藏室等功能性房间,由于往往没有较好的自然通风,可采取机械通风方式,如设置排气装置。排气应当直接排出室外,不能再进人室内循环。

2.选用材料设计

装修材料是室内环境的主要污染源,不合格的装修材料更是造成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的罪魁祸首。综合全国各地对装修材料的检测通报,污染物含量超标和物理性能不达标是当前不合格装修材料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面对良莠不齐的建材市场,如何在装修设计中合理选择装修材料,对于控制室内环境污染就显得尤为重要。提倡简洁设计,减少各种装修材料的用量,降低污染物的累加效应,是装修设计中控制室内环境污染源的一项重要措施。简洁设计就是按照简洁、实用的原则进行设计,不设计一些华而不实,既浪费资源,又影响日常生活舒适程度的装饰项目。

装修设计中,还应注意搭配各种装修材料的使用量,装修设计所选用的材料合理与否,是控制室内环境污染源的另一项重要措施。在设计过程中,对于材料的选用要考虑两点:尽量减少使用可产生严重化学性污染的材料,如溶剂型油漆、化纤地毯、胶水、密度板等;多使用无机材料,无机材料大部分都是无害、安全的,如各种工艺玻璃、金属、铸铁等。在选用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人造板材、涂料以及胶粘剂等常用材料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对住宅装修的要求,设计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绿色装修材料。

(1)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如石材、陶瓷、石膏板等,必须符合《规范》要求的放射性限量指标。住宅工程作为Ⅰ类民用建筑,必须采用放射性指标限量为A类的装修材料。有些天然石材的设计选择要尤其注意,一般来讲,岩浆岩中的酸人岩,如花岗岩,放射性含量较高;沉积岩中的碎屑沉积岩,如页岩,放射性含量也比其他石材高。花岗岩和页岩都不适宜选做住宅的装修材料。

(2)人造板材包括胶合板、细木工板、纤维板、复合木地板等,是造成装修工程甲醛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在设计选用板材时,一定要选用游离甲醛含量和释放量为E1类的板材;同时,房屋内门等最好不要选用复合材料大芯板或者九厘板来制作,尽量选择工厂加工好的成品门。

(3)涂料主要由胶结基料、颜料、填料、溶剂及各种助剂组成,一般用于内墙、顶棚、门窗、家具等物体的表面,是装修中使用面积较大的材料。按是否使用有机溶剂分为溶剂型涂料和水性涂料。溶剂型涂料多用于木器、金属表面的涂饰,含有大量挥发性有机溶剂,对室内环境污染较大,最好不要选用。水性涂料因其以水为稀释剂,所以挥发性有害物质含量较少。用量较大的内墙涂料,可以采用乳胶漆这类水性涂料,而木器涂饰也建议选用水性木器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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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来源:河北省教育厅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农家乐’环境污染问题及法律对策――以河北省为例”(项目编号:201611420029);项目组成员:王彪、任超超、尹日、张紫璇、雷宇非、杨美华、张雅昕;指导教师:王宝娜、陈丽琴、邢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3月15日

一、河北省“农家乐”发展现状及环境污染问题

(一)发展现状。河北省位于东部沿海地区,地理位置和地势状况优越,地势平坦,交通方便,旅游资源也非常丰富,如野三坡、狼牙山、白洋淀、清西陵等,农家乐已经成为河北省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河北省人口众多,剩余劳动力也多,就业压力巨大,截至2015年末,河北省常住人口约7,400万人,其中农村人口约3,700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50%,贫困人口仍然很多。发展农家乐旅游,有利于适应城市居民消费结构升级需要,满足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有利于优化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扩大就业门路;有利于直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民脱贫致富。近十年来,河北省利用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形成了旅游带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局面。截至2016年3月,河北省碛腥国农业旅游示范点25家,开展乡村旅游的村庄近千个,“农家乐”上万家,乡村旅游业直接从业人员20万人,从业人员年直接收入达20亿元。

(二)“农家乐”发展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问题

1、对土壤、农田的影响。“农家乐”的发展要占用或利用大量的农田和土地,以保证游客的“亲近自然”之需,提高体验感受。这样就无法避免一些破坏农田和土壤的问题,如人为的固化农耕土壤和植被土壤以开辟娱乐场地;开展娱乐活动时为提高娱乐性,借用农田和植被等特殊地貌,从而对农田进行破坏性踩踏;环保意识不强的游客往往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乱倒生活用水等,对土壤造成永久性损害;一些农户还开展野外采摘、打猎的活动,使得游客对动植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破坏生物多样性,等等。

2、对水体的影响。农村的排水设备和污水处理系统往往不够完善,而这些设施的建设需要很多资金,在收入并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很少有村民愿意将大笔资金投资于此。再者,污水处理系统并非是一家农户的工作,而是该地区的工作,如果没有政府政策和资金的支持,很难进行相关工作。所以,“农家乐”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者会更倾向于将污水直接排放于河中或周围空地中,从而造成河水和地表水的严重污染;游客随意丢弃的垃圾也会加重地方水环境的污染,导致部分农家乐地区在旅游旺季污水遍地,蚊蝇滋生,环境持续恶化。此外,游客数量的激增使得农村的用水量也同时激增,很多地区的自来水常常供不应求,停水成为常态,因此经营者会选择另辟水源,如打井开采地下水等,从而造成地下水位严重下降,很多地方的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百米,水资源紧张,对地表植被的生长以及水循环等生态系统造成破坏。为缓解水源紧张问题,部分有条件的地区还会选择修水库、建拦河坝等,而这些工程会对本地区及下游地区的水循环均造成影响。

3、对生活环境的影响。对生活环境的影响首先来自生活垃圾的随意丢弃和焚烧。游客数量多的地区,生活垃圾也是非常多的,但很多“农家乐”地区的垃圾容纳能力有限,缺乏垃圾桶以及集中的垃圾处理点,造成生活垃圾随处堆放的问题。另外,很多游客到了农村地区,往往觉得没必要“讲究”,常常会选择随意丢弃垃圾,道路上的垃圾随处可见。一些经营者为了方便和省钱,往往会以集中焚烧的方式处理生活垃圾,这些垃圾里包括各种塑料和橡胶制品,燃烧时会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这些气体正是雾霾的元凶之一。

对生活环境的影响还来自噪声污染。农村地区一般地势崎岖,道路通达度不高,由此导致的直接问题就是在旅游旺季,游客众多,车水马龙,极容易出现交通拥堵、车辆通行困难的状况,导致车辆轰鸣声不断,加上游客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给当地居民的生活带来噪声污染。

二、“农家乐”环境污染维权难现状分析

伴随着以上环境污染问题,相应的侵权问题也不断涌现。环境污染侵权在此专指环境污染侵犯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具体的民事侵权责任,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环境民事权益。本文的侵权主要指水污染侵权、大气污染侵权、固体废弃物侵权、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破坏自然环境造成的侵权。

(一)我国“农家乐”环境污染侵权立法现状。我国现在对环境保护的立法日益重视,与“农家乐”环境污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侵权责任法》、《旅游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通知》等。此外,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的《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也填补了一些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空白,该条例对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以及法律责任方面都做出规定。但也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农家乐”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多分散于当前这些法律法规之中,至今为止还未有一部关于“农家乐”环境污染防治的专门性立法,也没有专门性条例。分散的立法往往存在着体系性差、逻辑性不足、不够全面、不够具体的问题,这对于“农家乐”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及其防治的滞后性和隐蔽性等特征来说,尚不足够应对,更不要提更难实现的最后一步――对农民的救济。

(三)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1、依据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检举权等民利,但关键是在“农家乐”活动过程中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行使。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明确公民行使权利的途径,应将公众参与制度从立法的层面明确、详细地制定下来,以法律的方式保障环境信息公开、透明的力度,不断扩大村民有效参与决策的途径与方式,确保村民能够高效地行使知情权、参与权、检举权与救济权等权利,努力做到使全民知法、守法、用法,参与到政府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决策、行使和监督过程中。

2、明确基层行政管理主体的职责、义务,要求负有协助公民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义务的单位或组织,当积极配合,履行各自职责,否则要追究其责任。

3、基层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做好环保宣传工作,使环保的概念真正融入村民的生活之中,并定期组织村民学习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或其他知识,提高村民的环保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这项工作应该长期坚持,不断创新宣传手段,避免“三分热”的情形出现,只有这样,才能对村民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最后,对表现优秀的经营者应进行适当的奖励,如设置“环保模范”奖,并给予适当奖金,鼓励环保行为。

(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适当扩大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范围,使更多的主体能够参与到环保的行列当中。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况且,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诉讼主体的扩大,不仅有利于对污染者实行监督,还有利于对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行政不作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其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原告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信息获取能力非常有限,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也非常困难。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相对均衡,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但却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被告责任太重,使原告忽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为此,应明确规定双方举证的责任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最后,给原告设定合理的奖励。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必然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奖励,没有激励机制去激励公益诉讼,或许多数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私利。因此,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给原告一些奖励,可以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奖励可以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者由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

(五)拓宽救济方式

1、完善环境纠纷仲裁与调解制度。在一些“农家乐”聚集区设立仲裁和调解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仲裁和调解人员,促进仲裁和调节机制的法定化、制度化。还可以在各类非政府组织与机构的协调下,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方式解决农村环境侵权纠纷问题。

2、组织建立农民环境维权组织。组建属于农民自身的环境权益协会组织,使其具备一定的组织性与自发性,整合村民的力量,帮助村民更好地表达出对环境问题的观点与意愿。在此基础上加强和其他环保团体的合作交流,支持民间环保团体的各项活动,经常开展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普及与环保知识竞赛,通过双方的共同作用,在为农民提供救济、维权的同时,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

3、建立“法律援助站”。个别“农家乐”旅游密集区可以尝试建立“法律援助站”。农民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站进行学习和咨询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法律援助站也可以提供与辩护等相关法律活动。农民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站来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扩大农户环境权益的救济途径。

主要参考文献:

[1]唐启升.农家乐发展中的环境问题及其解决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里与科技,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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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造碧水蓝天,建设美丽”为主题,围绕各项环境保护工作,开展多途径、多形式的舆论引导,唱响主旋律,集聚正能量,营造全民治污、防污的浓厚氛围。不断增强学校师生的低碳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切实做好校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重点工作

(一)开展校园环保宣传活动。各学校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幕等形式,深入开展环境污染防治攻坚宣传活动,及时宣传环境污染防治的目的、意义、好的做法和典型事迹等。各学校要利用班会、队会,国旗下演讲,校园广播、黑板报、手抄报等宣传途径和载体,广泛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宣传工作(环保标语见附件),不断增强广大师生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二)开展网络宣传活动。教育信息网、教育微信要加大对环保知识的宣传力度,普及和推广环保科普知识,及时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响应措施。各学校要利用校园网、校园电视台等进行环保宣传引导。要加强网络环保舆情处理,及时回复网民投诉,化解问题,畅通沟通渠道,营造全员宣传环保、参与环保、共同推进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三)开展环保纪念日宣传活动。各学校要结合“世界环境日”、“国际保护臭氧层日”、“地球日”、“世界水日”等环保主题教育日,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充分发挥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和社团组织的作用,组织引导师生积极开展环保志愿者公益服务,以实际行动弘扬绿色文化,响应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活动。

(四)开展环保教育活动。要着眼强化科学发展意识,将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政策、法规、理念等纳入党员、干部和教职员工年度培训(含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网络培训),课时不少于2小时;要以环境科普知识、环保形势任务及环保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对未成年人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三、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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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

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 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了解了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就可以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径有: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2、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

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⑴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如农田污染不仅使农作物减产,还会使农田肥力减退,为恢复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改良与追加肥料。⑵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⑶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⑷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规律、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具体作法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比如在没有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 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5、酌采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6、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7、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很有必要,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 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6 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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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愈加严重,在对地区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同时,也阻碍了地区环境与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环境治理的工作量较大,且在相邻区域的界限并不明显,在此种情况下,加强多中心治理理论的应用与地区政府间关于环境治理的协同合作力度,已成为各地区政府及有关环保部门在环境治理过程中需要着重开展的关键工作。

一、多中心治理理论及相关文献综述

多中心治理,即社会中的多元行为主体在一定集体行动规则的指导下,通过相互协调、互相配合和彼此博弈,进而形成一种协作式公共事务组织模式并以此种模式进行公共事务管理与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并实现过目标可持续发展的一类治理方式。多中心治理理论下的环境治理则是多个行动主体为共同应对环境变化而采取的相关措施,主要包括知识传播、决策制定、监督管理和激励等。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环境治理过程中,需社区、企业、环境部门等多元主体的参与,但仍需要以政府为主,构建基于多中心治理理论的环境治理措施。王小新进行了京津冀大气污染防治政府间合作的研究。臧乃康分析了长三角区域公共治理合作机制,提出利用企业和民间自发可以全面推动长三角区域公共治理合作机制的建立。吴坚提出构建以协商为基础的区域多中心跨界水污染治理体系来解决跨界水污染治理问题,充分调动政府和市场的力量。

二、京津冀环境污染协同治理现状

受环境问题影响,京津冀地区进一步加大了关于环境污染协同治理工作的力度。2015年1月,天津市三次人大会议正式通过《天津市天气污染防治条例》,其中专门设置了关于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的说明,同时指出,京津冀地区应定期对区域中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根据地区防治需要,进一步加速高污染交通工具的淘汰速度。北京地区则通过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将财政有效分配至地区多个环境治理主体当中,并根据《北京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水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调整并退出百余家污染企业,同时,强化与河北、天津的合作力度,展开关于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止的科研工作,为推动京津冀地区节能减排与产业标准的统一奠定了良好基础。河北省则通过出台《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等,以改善全省与京津冀地区的整体环境为目标,以优化能源结构与加强环境协同治理为手段,调整产业结构,严抓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工作,并积极加强同北京和天津地区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合作,计划以2013年为基准,在2017年将全省大气的PM2.5年均浓度降幅25%。

京津冀地区近年来积极开展环境治理的协同防治工作,但环境质量的改善结果却并不乐观。因此,未来有必要也必须进一步加强包括大气环境在内的京津冀地区的整体环境治理协同合作力度,将环境污染控制在标准范围内,实现地区环境共同治理目标。

三、基于多中心治理理论的京津冀环境污染协同治理措施

(一)加大政策法规建设力度

多中心治理理论下的京津冀地区环境污染协同治理应以相关政策法规作为基础和前提。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过程中,需要在进一步明确各省关于环境治理的相关政策方针的基础上,根据地区环境治理的实际情况,加大对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力度,并将经济快速发展与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进行有机结合,促进并协调京津冀地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在此过程中,还应强调其他环境治理主体的合作和沟通。

(二)建立上级监督管理机构

各地区有关部门在环境治理的协同合作过程中,需要一个较为权威的机构对相关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因地区政府间均为平行关系,故需要上级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对京津冀地区关于环境治理的合作情况和工作质量与进度进行监督,确保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能够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关节能减排政策,并对突发的环境事件做出迅速反应,减少因政府自利性和其他组织功利性而对环境治理协同合作产生的破坏,在明确各方权责的基础上,确保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过程中政府协同合作的高效性。

(三)改革政绩考核机制

京津冀地区在后续的环境治理协同合作过程中,需改进以传统的基于各地区单一GDP的政绩考核机制,并从环境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层面出发,以地区合作协定为依据,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政策战略方针,将生态考核指标纳入到各地区环境治理的绩效考核机制当中,促使地方官员、企业领导者、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公民相互协作,提高环境治理效果。还需说明的是,各地政府在多主体的环境治理过程中还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将节能减排、治理重污染企业等相关工作提升到关系地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将环境治理与相关负责人的政绩相挂钩,从而提高其参与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协同合作的积极性,提高地方政府的关于环境治理的合作意愿,形成政府合作开展环境治理的自发机制,为京津冀地区环境治理协同合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机制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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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心课程

水体监测、大气监测、生物监测、土壤及固体废物监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环保设备调试与维护、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等。

2.实习实训

在校内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介质中常规、典型指标项目的监测技术,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等实训。

环境监测与控制技术专业培养目标

培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人文素养,掌握水、气、土壤、固废等环境介质的监测和环境污染治理、环保设施运营管理基本知识,具备各环境介质的样品采集、样品前处理和分析测试、监测报告撰写、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物理污染治理设计及维护能力,从事环境监测、环境污染控制等工作的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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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洋环境污染 刑罚处罚 污染事故

作者简介:韩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罚适用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国家环保部每年在《中国环境公报》中公布来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现阶段仍处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2011年发生的渤海湾溢油等事件,说明我国海洋环境急剧恶化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湾溢油事故的处理,仅停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上,而该案就学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适用。在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大压力下,不但更换了公司总裁,同时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说明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不容小视。

 

当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法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都对海洋环境污染做出相关规定,但为何却对频发的海洋污染现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慑效果,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所不逮,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等15项具体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条件,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未将海洋污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兜底。笔者以为,立法者当初希望通过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追诉范围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社会在不断进步的同时进入刑法调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范围越来越小,必然导致如海洋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坏环境的行为游离于刑法控制之外。

 

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来看,大都将环境污染以及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虽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这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环境污染罪中规定了危险犯。一方面,环境污染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以环境污染罪论处;另一方面,该罪成立的条件是污染环境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但实践中,污染环境既可以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是继发性或渐进性环境污染,对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缺乏环境污染危险犯的规定,势必对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不利。

 

(二)刑事责任体系设计有待完善

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忽视刑法保障机制的惩罚作用,在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往往都以行政处罚解决,但行政处罚远低于环境恢复的费用,手段在功能上显然无法与刑罚措施相提并论,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结果多数由国家来买单。

 

从我国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体系来看,一方面,当前刑罚体系缺乏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另外还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自由刑和罚金。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国外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大都在刑罚处理外也进一步明确如民事补偿和环境恢复义务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定刑的种类略显单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责任的刑罚实现问题上,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大多发生在工业生产和经营领域,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这类犯罪的重要动机,所以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具有重要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但是,我国刑法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仅仅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等,与此同时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实际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往往较低。

 

(三)刑罚处罚力度过轻

在追究渤海湾溢油事故责任方经济赔偿的时候,人们赫然发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责任方最高罚金只有20万元,既难以起到震慑企业不犯类似错误的作用,也远难抵消给当地渔业、旅游业、海岸景观、生态环境等带来的损失。可见,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程度却明显过轻,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与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是构成环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的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在危害程度一样甚至污染环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况下,当下刑法对其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而且环境污染罪危害结果不仅深远而且难以估量,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的损害,而且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资源破坏具有难以修复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过轻的刑罚只能使违法者更加有恃无恐,使刑罚的威慑力也将大打折扣。

三、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拓展刑法处罚范围

根据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行为过窄,迫使我们必须扩大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一方面,应该将海洋环境因素都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考虑到其独立特殊性和重大影响性,应增设独立的“污染海洋罪”,通过刑法规范的指引和规范功能,使社会公众普遍地确立

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考虑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内的危害环境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将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降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成立标准,将危险行为犯罪化,有利于通过刑罚适用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某些环境犯罪的规定严格责任,要求那些从事环境相关活动的人负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起危害环境结果的行为,就无须考察其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对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为增设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当污染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则加重处罚。

 

(二)完善罪刑罚体系

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的刑罚设计要受现有刑罚体系的制约,即在我国现有的刑罚种类条件下,事实上已经没有增设刑罚处罚方法的余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适用资格刑,由于环境资源污染犯罪的刑罚种类有限,建议将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刑罚种类的范围。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导致海洋污染犯罪多为多为贪利性犯罪,因此还要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规定加以完善。如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从而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虽然刑法已经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罚金刑做出了规定,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此,我们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在考虑犯罪情节时除了应把握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外,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与此同时,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还应把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考虑进来。只有综上因素纳入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体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罚金数额过低而不能发挥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维继的情况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则。

 

(三)加大刑罚处罚力度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刑罚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对比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普遍轻于各类财产犯罪的刑罚力度,普通的侵权财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严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设置明显轻于财产型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从而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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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法律问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4]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法学论坛.2004(6).

[5]李艳岩.突发环境事件立法研究.黑龙江社会科学.2004(3).

[6]阳东辰.公共性控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省察与实现路径.现代法学.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