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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6 0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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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

篇1

(2)认为,“在相当的时期内,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对于一般的归责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的归责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多半是赔偿标准总是长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所以,它能事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

(3)认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同时也存在着三个归责原则,但对于存在着哪三个归责原则又有分歧。有人主张:三个归责原则应是指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行为能力人致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等特别案件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也有人主张;三个归责原则是指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

这种观点的特点是一改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的说法,将过错推定原则从过错责任原则中独立出来,以成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还有人认为:三个归责原则是指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而在刑事责任方面,则一致同意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如刑法中的罪达原则,即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将犯罪的主观方面分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要想将不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光有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不够的,还须具备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如因意外事件而产生危害性的行为就是因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而不被认定为犯罪的。至于刑事责任是否还存在其他归责原则,却有一番争论。有人认为,在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中,除了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存在着无过错责任原则。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为了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提高人们的注意力,同时为加强对某些特殊对象的特别保护,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条件。我国刑法正满足了这一社会要求,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以及在此期间颁布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都涉及到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这说明在刑法领域,我国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肯定了无过错责任的价值。”而否定论的学者则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存在无过错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采用无过错责任。罪过现任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

在行政责任方面,也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用的混合归责原则;有人则认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人认为是以违法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

比较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发现:不论是民事责任方面、还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对归责原则体系构成的争论无非集中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归责原则的不同组合方面。但究竟是单一的归责原则还是以多元化的归责原则组成体系来统摄法律责任制度指导部门呢?从前面几章节的论述来看,法律责任制度的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单一的归责原则是不能适应的需求的,归责原则的多元化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必然趋势。但是,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究竟以多少为宜呢?

篇2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刘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体育法》更是从学校体育工作的地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责任以及学校体育的根本目的与任务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学校体育在学校教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又大多判决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1999年1月,南京某高校二年级学生李某,在体育课中作双杠前滚翻成外侧坐动作时,不慎从杠中落下。李某肩背部着地,胸十二椎、腰椎一处骨折,导致胸以下瘫痪。此案经李某与学校达成和解协议,以学校赔偿70万元结案。2000年5月,北京房山某中学的一场足球赛中,守门员张某与对方前锋李某相撞,导致张某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9万元。经房山法院调解,此案以李某和学校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8.6万元结案。鉴于此,为了防止再赔钱,有些学校不得不采取一些消极的做法:室外体育课能不上就不上,上体育课时尽量做徒手练习而不做器械训练,宁做徒手操也不做球类运动,等等。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是与我国的教育方针柏悖的,学校体育因此陷入进退维谷之中。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继而探讨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1 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作为侵权案件来处理的,那么,承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共有3种:第1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第2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3种是公平责任原则-4J。笔者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仟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I责原则的法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5。简单地说,构成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能是过错,而不是损害结果,有过错则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范围相一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无问题,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廓清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就应当承担部分的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4要件说,即第1要有损害事实;第2要有违法行为;第3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第4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来承担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受害人若主张学校具有过错,必须向法院提供十H应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7款关于教师管理学生不善造成他人损害,也规定得由“原告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若提供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就无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1.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仟、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零责仃”这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规定,无过错责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这种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无过错责任理论的产生.来源于过错责任的缺陷。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规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以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后方能获得补偿。但这种规则有时却使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因而就难以获得补偿,这对受害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的缺陷,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归责原则上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与过错责任相比,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要有损害事实,另一个是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问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而无须考虑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加害人即负赔偿责任。另外,在举证责任上,无过错责任原则采纳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在于加害人。加害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举证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加害人若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并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下,加害人无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若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则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3公平责任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再加上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倘若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很难确定谁具有过错。即使在规则上来讲是犯规行为,但在法律上来讲,当事人可能都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因此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同样也不应承担责任。倘若如此,受害人是否只能自认倒霉?不!还有一个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又是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有的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比如在体育课中,学生之间的合理冲撞致人锁骨骨折;有的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比如,学生在课外体育活动中数人围在一起抢一个球,混乱中不知谁的肘关节撞伤了他人的眼球;有的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则显失公平,比如在课余体育训练中体育教师安排学生甲踢点球,安排学生乙守门,结果学生乙没有接住学生甲的一记势大力沉的球,导致脾脏破裂。此案若认为体育教师不应该如此安排而有过错,或是学生甲不应该用尽全力踢点球而有过错,或是学生乙不应该守不住这个点球而有过错而承担有过错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些事故均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

篇3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之初分别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此后,为了增强民行检察业务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先后针对民事审判程序抗诉工作、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作了暂行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出台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范围内缓解了民行检察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同时也为《规则》的颁布做了经验上的准备。可以说《规则》是在前述一系列规定的基础之上,吸纳了有关近年来民行检察的研究成果而形成的,有较强的先进性、系统性和实践性。具有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1、确立了民行检察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办案原则

《规则》的第二条将人民检察院进行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定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一定位回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检察监督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将检察监督置于超脱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既不是诉讼当事人,又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人,而是居中的法律监督者,其介入民事诉讼不会引起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与传统的“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价值取向相比,《规则》的规定更趋于多元化、系统化。且这一多元的价值体系是统一的,皆明确了检察监督具有国家强权干预私法的性质。同时价值取向之间又有一定的位阶,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其余为次位阶价值取向。当次位阶的价值取向与高位价值取向相冲突时,自然服从高位阶的价值取向。深刻领会此价值体系的本质内涵不仅有利于我们加深对《规则》中各项规定的认识,同时也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规则》。举例说,《规则》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受理民行检察案件的主要来源之一,这是否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在任何条件下都应当以公权力的方式干预私法呢?回答显然不是。比如当事人已对民事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协议或是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且已生效的判决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就没有“发现”的必要。此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就超越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必须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由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和特征所决定的。

《规则》在总则中的另一显著规定是在第三条将“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确立为民行检察的办案原则,这一规定是民行检察走向成熟和理性的重要标志。大家知道,在民行检察发展的初始阶段,为了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广泛地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有创造性地提出了“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旨在要求广大民行干警在思想上消除“检法一家”的顾虑,大胆开创新的工作局面。应该说这一策略对近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起了政策上的动员作用。但是随着民行检察的视野不断开阔,随着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以“敢抗、会抗、抗准”来作为执法的指导性意见,则显得力所不逮。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将“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写进了《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之中,这次又将此三项原则原本地移植到《规则》中来,以此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行案件的整体性指导意见,这一举措代表了民行检察发展的方向,提升了民行检察的理论层次。

2、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纵观法学界,对于民行检察的探讨大都局限于民行检察在程序上的矫正功能,如检察抗诉引起再审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等,而鲜有对民行检察这一制度设计本身的检讨。可以认为,在《规则》颁布以前,有关民行检察自身的程序性要求几近荒芜,仅仅是在《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中有零碎的反映。此次《规则》的出台在程序正义方面迈进了坚实的一步。

(1)、程序的时序性方面。《规则》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开始到申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等一系列环节,清晰、系统地展示了民行检察的办案流程,在程序的时序性方面表现为时间顺序上的递进性和不可逆转性,将散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暂行规定之中的和两大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之中的相关程序事项在时序上统一于一个整体,增强了可操作性,体现了《规则》的严谨和规范。

(2)、程序的公正性方面。我们知道程序的公正性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这里所谓的公正性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要保持中立性,不偏袒任何一方。《规则》的总则中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办案原则都有此项要求。不仅如此,这种程序的公正性理念同样渗透在分则的相关规定之中,比如《规则》第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等。

(3)、程序的期限性方面。程序的期限性是指程序正义的重要内涵之一,法谚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这个道理。实践中,民行检察的办案期限长严重地制约了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当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复杂、效率低下等,但缺乏程序的期限性规定则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这次《规则》的出台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在《规则》中比比皆是,如第九条关于受理后应当作出处理的期限、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当作出立案的期限、第十四条有关案件审查终结的期限等等,不一而足。上述的这些内容都表明了《规则》已经将程序正义的理念纳入了自己的视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规则》的理论品味。

3、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唯一方式。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检察院仅仅依靠此项手段并不能完全有效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如对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或者对与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无关的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就没有明确的依据。《规则》在第八章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途径,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和工作空间。

对于理论界讨论的“提起诉讼”和“执行和解”两种监督方式,《规则》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没有予以采纳。其原因是“提起诉讼”的方式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抵触,而“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定称谓,以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为前提,不涉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4、对抗诉条件进行了细化,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但是对这些抗诉条件作何种理解,在实践中有许多不同认识。这些不同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基于此,《规则》对两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了细化,如《规则》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四则条文。以上条文的内容为我们如何统一认识和正确把握抗诉条件提供了参照系。

无疑,《规则》出台所带来的积极意义是尤其深远的,涉及的成功方面仍有很多。例如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对抗诉的审级问题认同了“同级抗同级审”和“同级抗下级审”的审级模式;对长期困绕我们工作的文书格式作了规范和统一等,此处因篇幅有限,略去不论。

和任何一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一样,《规则》同样不能称之为完美。除了一般的如规范模糊(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等立法技术性问题之外,我们认为《规则》的不少规定仍有探讨的余地,现择要兹述如下:

1、价值取向的理想化与规范选择的现实性冲突

《规则》在总则第二条规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应是民行检察的最终追求和理想所在,分则的许多规范都是也理应是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基本价值取向的,但遗憾的是我们仍然看到了不和谐的音符。如《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毫无疑问,该条规范的选择是受司法实务化的影响,适当地考虑了诉讼的效益问题。但是恰恰是这一选择告诉我们被《规则》总则奉为终极价值追求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时刻应当(请注意,《规则》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让位于司法实务的要求,这是否说明《规则》总则确立的价值体系被一种实务性选择所粉碎呢?还是启发我们去重新审视《规则》所确立的价值体系!

2、把受理和立案的条件规定为不同的情形似为不妥

《规则》第二章的第五条和第三章的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民行检察的受理条件和立案条件。由此可见,《规则》认为受理和立案的范畴应是有所区别的。那么这种区分是否有合理性呢?来分析一下。首先看民事诉讼法理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受理和立案的范围应当是同一的,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得以印证。所不同的是受理是人民法院起诉条件审查完结的标志,而立案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起点;其次来看民行检察的司法实践,《规则》对受理的条件和立案的条件作了不同的界定,考察立案的条件,除第四项规定之外都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比如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等等,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这就是说适用《规则》现有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对受理的案件并不必然导致立案,这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这是因为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对任何一个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未经实体审查之前都是可能存在错误的,这是法律上的拟制。而当申诉案件进入受理阶段以后,我们若未经立案审查如何能判断案件的实体上不可能有错误呢?既然如此,《规则》把受理与立案的条件作不同的界定就没有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那么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不是要重新选择?

篇4

作者简介:王治国,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本人毕业于华东石油学院管理工程系。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合同管理和法律事务工作。

一、我国合同法归责责任之学说解释

在传统的合同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学者多主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这是传承大陆法系的做法,也有人主张客观归责原则,即过错不是合同的构成要件。我国新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某种程度上是吸收和借鉴外来制度的过程,对归责原则的讨论已明显由以前的主观责任还是客观责任,过渡到是保持过错责任还是走向严格责任。其代表性的观点有:

1、严格责任归责论

梁慈星先生针对(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合同责任归责已从过错归责到严格责任。并论证了严格责任早在我国《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已被承认,认为严格责任具有举证方面的明显优势、更符合违约本质和适应合同法发展趋势的功能。此后,又有学者论证我国合同法在归责原则上主色彩是坚持严格责任。

2、过错责任归责论

此种观点并非完全排除合同法适用严格责任,而是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仍应坚持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严格责任为辅助的责任归责体系。崔建远先生在《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一文中,论述了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走向,他认为“中国合同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并未消失,采用严格责任的理由宜再斟酌”,并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合同法》多角度发展趋势等方面,说明严格责任在我国条件的不成熟,而造成了现行合同法内部具体规定与严格责任的不和谐。而我国《民法通则》第 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都未明确提及过错的概念,原因被学者认为是我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以此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同时认为,过错推定中由于违约方能够被免除责任的理由受到严格限制,责任是严格的,从而可将过错推定称为严格责任,以此说明合同责任应贯彻过错责任归责。

3、二元归责论

此说认为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二元化的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二者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领域发挥着相应的作用,亦无优劣之分。其原因在于合同责任的多样化,单一的归责原则难以实现其职能,科学的做法是针对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甚至同一合同责任形式,也不仅只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如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责任中,返还责任、适当补充责任明显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损失赔偿责任则强调过错的因素。

二、关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适用范围之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下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121条,下同)、产品责任(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127条)、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43、121条)等。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107条)、受害人故意( 123条)、第三人过错( 127条)、“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五个方面。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6条),具体包括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117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118条)、侵害他人生命健康(119条)、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120条)、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 126条)、以及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其核心是加害人有过错,故受害人除应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外,还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可以第三人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理由进行抗辩,从而减轻甚至兔除自己的责任。

所以,从适用范围上看,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不能随意扩大(当然不排除对个别新型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又难以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从公平或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法官运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比如央视2004年4月6日《今日说法》报道的关于民途客车自燃一案,作为厚街汽车站来说,它之所以被一审法院判决为死难者家属承担60%的民事责任,我个人认为,法院坚持的就是对严格责任的扩张使用,而非专家所说的过错或过错推定,否则的话,难道从河南到广东沿途四省的交管部门就没有或不能推定其有过错?!

三、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确定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技术上采此式的法理在于:过错责任是由法律的目的所决定的,是必然的、普遍的、常态的和传统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为其除外。因系传统、常态而非例外,故立法上无须处处都做“因过错”之类的繁琐表述,人们便可明白其当然系过错责任之规定。因此许多规定违约责任的法条都不重复出现“过错”一词,而采“违约行为一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叙明式是指法条中载明“过错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或“可归责的事由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之类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第324(2)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即为适例。

2、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由于严格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之例外,根据“例外须有明文规定”的原理,立法上只能采用叙明式,必须特别载明在何种情形下,违法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只能采用“违法行为一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的叙明式立法模式。例如美国“格林曼规则”规定;商品“制造人……就此项有缺陷商品对人身所致之损害,应负严格责任”;《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草案(1976)》第1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无论他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这一瑕疵。即令根据生产者把商品投人流通时的科技发展水平认为不会有瑕疵的,生产者也要承担责任”;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第7章第25条规定“进行私人垄断或不正当交易限制的使用不正当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被害者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类叙明模式出现的法条才能作为认定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严格责任不适用隐含式立法模式。

3、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确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这条规定并未载明“无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之类的字样,既未采用确定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也不符合“例外须有明文规定”的法学定理,又不符合各国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通例。因此,其采用的显然是立法技术上广为使用的确定过错责任的隐含式立法模式:“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而不是确定严格责任的叙明式立法模式:“无过错――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或者“违法行为――严格责任”。

4、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贯穿于我国《合同法》之始终

归责原则之所以称其为“原则”,是因为它是一部法律的灵魂和指针,必然贯穿于该部法律之始终,否则便不成其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诚信规则,缔约过失规则,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合理预见规则,与有过失规则,情势变更规则,欺诈、胁迫规则,减损规则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等规则,所有这些规则无一不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更为明显的是,该法第42,53,58,59,74,189,231,302,303,311,320,374和406条,多达13个法条,都以“过错”、“过失”、“故意”、“明知”、“恶意”或者“可归责”等清楚至极的用语表明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如果牵强地将第107条的规定理解为严格责任原则,必将与这些规则和法条所体现的精神无法相容。

5、“双轨制”也非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还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共同适用的所谓“双轨制”归责原则,而且称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国际趋势。笔者认为,首先,不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国家的合同法,迄今为止还没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先例,因此所谓“双轨制”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我国《合同法》中并无体现严格责任立法技术的条款,却仅有体现过错责任立法技术的条款。再次,我国《合同法》中除一系列已载明“过错”、“故意”、“明知”等用语的条款之外,还有前述许多确定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缔约过失规则和与有过错等规则的条款,这些条款虽未出现“过错”之类的用语,但却明显地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如果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所谓的“双轨制”归责原则,那么,这些条款究竟应归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列,还是应当归属于严格责任原则之下?这也是“双轨说”难于回答的问题。

结论

以上充分说明,我国《合同法》的所有规则、制度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终地贯穿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都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能而且必须得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的确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的唯一结论。也许它的制定者当初确曾企图使它体现严格责任原则,但结果却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恰如列宁所说“本想走进这个房间,结果却走进了另一个房间”。因为是生活创造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生活。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契约规则(即所谓自然法)到处都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合同法》只能反映这种精神,而不能违背这种精神。否则,便是立法者的草率,所制定的法律必将与现实生活无法相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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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学者主张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明星代言的广告内容虚假,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设定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而放任其在广告中信口雌黄,显然对消费者是一种伤害,而且不能苛求每位消费者都具有完全的理性和鉴别能力。因此明星队自己的不当代言行为承担责任当无疑问。这种观点的代表有姚辉教授、杨立新教授等。

(二)主张明星代言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认为明星代言产品致人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学者认为:明星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代言人,而不是质量的担保人。代言明星与雇用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代言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消费者是否相信广告宣传,主要是消费者自己的问题,不应追究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明星代言的广告中,真正和唯一的信源是广告主(经营者),代言的信息完全由广告主决定并提供,名人代言人只不过是广告传播过程中用来提升传播效果的一种手段而己。既然名人代言人在广告传播中没有个人意识表达,没有独立的主体性彰显。当然不必为此承担责任。

(三)关于明星代言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之我见

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明星代言人不是产品的质量担保人,但明星代言人至少应亲身体验产品或者查阅过产品的相关证书,如果没有做到这些而盲目代言,最终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明星代言人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但是产品代言行为须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够发生致人损害的结果,却是一个客观事实。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最起码是致他人损害的助成原因,并非没有直接的原因力。0故明星代言人为其所代言的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是理所应当的。

二、明星代言人承担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研究虚假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必须先确立其归责原则。关于追究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适用的规则原则,学界也存在着争议,部分学者主张过错归责原则,而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无过错归责原则。

(一)过错归责原则

包括杨立新教授在内的许多学者认为追究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从事代言的名人来说不符合法律正义,而且会限制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更为适宜。在产品代言中,产品代言行为并非直接造成损害,因此,具有过错的产品代言行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理念,应当确定产品代言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代言人有过错的,才能够与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无形中加重了明星代言人的负担,会打击明星代言产品的积极性,间接的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

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论行为人是否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哪怕是尽了应该尽到的所有注意义务,也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要求较为严格,在民事活动中,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部分学者主张在追究明星代言人的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而免责。这样就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好的保护。

篇6

然而,现行法规的原则性及执法信息的不透明使得公众对证监会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的逻辑思路一直是雾里看花。

(二)研究现状Carcello和Palmros(1994)对审计意见和诉讼的关系的研究认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可以减少但不能消除诉讼的可能性;在破产前几年连续签发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会带来更高的诉讼驳回比例和较低的赔偿比例,减少审计师最终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根据R0ujns和Bremser(1997)的研究,如果监管者认为管理层蓄意错报或掩盖重大事实以至于这些错误与舞弊被发现的可能性非常小时,只有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受到处罚;但是,如果监管者认为公司报表中的错误与舞弊原本能够被审计师发现,但审计师却没有发现,上市公司和审计师都要受到处罚。Firth(2005)的研究表明,相比于客户报表中的披露不足,由于客户重大虚假陈述导致的审计失败更容易使审计师遭到处罚,而且涉及盈余的虚假陈述比涉及资产负债表项目的虚假陈述更容易导致审计师受处罚,监管者认为审计师有责任识别并报告重大的、以交易为基础的、涉及盈余项目的虚假陈述。

以上国外的相关研究提供了大样本分析中影响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种因素。吴溪(2007)通过分析2003~2006年受到处罚的13例审计案,发现审计师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明显违反审计准则等“硬伤”、被审计单位的责任界定是监管者认定审计责任的重要判断因素;同时,证监会在2003年之后对审计师的责任认定显著趋于缓和与稳健,对审计师实施处罚的原因认定方面表现出了很强的选择性,并不是所有的审计失败都认定审计师在其中承担责任。

以上文献为研究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有益借鉴,而忽略个案差异及主观因素的大样本分析方法并不能对如何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提供清晰的分析思路;而且以上因素如何影响监管者认定审计师的法律责任,上述文献缺乏理论分析和法规支持,只是从统计抽样的角度进行了经验检验。

鉴于此,本文以相关法规及证监会对审计师做出的处罚实例为研究线索,采用归纳演绎法分析证监会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的逻辑思路,从理论上阐明影响审计师承担行政责任的制度因素。

二、理论分析及逻辑推理

(一)相关法规及处罚实例证监会对审计师进行行政责任认定及行政处罚,其法律依据主要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审计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99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证券法》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审计师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证券法》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对审计师勤勉尽责的要求及无过错免责的规定。

上述法规表明,审计师在执业时应遵守如下法律条款:一是按照执业规则执业;二是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否则,在无免责情况下,审计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审计师所出具的报告内容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是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也就是已有文献所指的虚假陈述(刘燕,1998;于守华,2007);此外,审计师在执业时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是影响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因素。

从1998年至今,证监会已对39例会计师事务所及涉案注册会计师因违规签发审计报告做出了行政处罚。表1列示了证监会作出的针对审计师的部分处罚信息,包括处罚决定书中列示的审计师的违规事项、违反的法规条例、证监会判定的证据及审计师的抗辩。证监会认定审计师的违规事项有两个方面:一是审计师没有遵守执业规则,没有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履行不到位,未勤勉尽责,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二是审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并且,受罚审计师在违规年份签发的审计意见多为标准无保留意见,但签发非标意见(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并不能为其免责。

相关法规及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实例均表明,证监会在认定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时是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保持了应有的执业谨慎;二是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但是,上述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及处罚实例所提供的信息并没有阐明以上两个方面在认定审计师法律责任时的主次关系及因果关系等。

(二)理论分析关于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认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程序理性与结果理性之争。程序理性者认为,只要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即是真实的审计报告;而结果理性者认为,如果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即是虚假的审计报告。正如刘燕(1998a;1998b)所说,这场争论背后蕴含着的,实质上是独立审计准则在法律上的地位问题。即: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能否为其免责?在与监管部门的抗辩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审计活动的本质来看,审计师执行年报审计业务遵守的首先是独立审计准则。在审计成本原则的约束下,审计风险永远存在,审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只能提供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审计师即使完全遵守执业准则进行审计,也未必能够保证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相符,也即审计过程是真实的,但结果是虚假的。谢德仁(2000)的研究认为会计信息只可能遵守程序理性;蒋尧明(2004)从哲学本体论与认识论的角度论证了对审计师虚假陈述的认定只能采用法律真实说(程序理性),而不能采用客观真实说(结果理性)。

其实,不管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还是历次修订的《证券法》,都没有忽视独立审计准则在审计师执业中应有的地位:从上述法规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窥见一斑;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中也不乏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援引;作为规范该行业的基本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法》更是肯定了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过程看,由中注协起草财政部审核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是具有法律地位的执业标准,法律赋予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审计师注意义务判别标准的抗辩地位(颜延,2003)。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证监会对审计师实施处罚是由于审计师违反了相应的行政管理的规定,包括独立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证券法》等。如果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其执业行为就不构成违法,因而就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证监会将主要根据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而不是根据审计结果来认定审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及法律责任,即应偏重于程序理性而不是结果理性。

据此,我们推理如下结论:审计报告反映了审计师的工作结果,审计意见也常常成为证监会调查审计师的线索,因而受到处罚的审计师在违规年份签发的审计意见也多为标准无保留意见,但审计意见与审计师承担行政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证监会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及审计师的行政责任时主要根据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来认定。当审计师遵守了执业规则并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情况下,如果签发的审计意见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不符合,根据程序理性观,审计师出具的依然是真实的审计报告,因而不承担审计责任;如果审计师在执业时并没有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或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不符合时,审计师应承担审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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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艾瑞 iAdTracker-2009年2月的中国网络广告市场发展数据报告显示,中国2008年度网络广告投放费用从2007年的52亿元上升至82亿元,增幅为58.5%。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网络广告领域的立法仍然滞后,现行法律的直接适用也尚不完善,因此相应地产生了众多法律问题,其中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问题尤为突出。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使用网络广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网络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目前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虚假宣传或欺诈广告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利用网络广告贬低或诋毁其他经营者;网络广告价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广告中使用关键字技术(这两年被媒体炒得很热的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行为便是其中一种);利用网络广告进行的网页非法链接行为;垃圾邮件网络广告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等。

一、我国目前网络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不足

目前中国已加入WTO,网络广告的法律制度也应尽快与国际接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网络广告的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健全,传统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对网络广告的约束已力不从心,加快网络广告中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建立,完善现有法规,已成当务之急。

(一)立法体系上的缺陷

从立法体系上来讲,目前我国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还未建立,虽然现有的法律法规也为规制网络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但是现有法律规定比较散乱,规范也不统一。目前针对网络广告的法规和管理性文件主要有:1995年2月1日实施的《中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相关法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相关管理文件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地方性法规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的通告》《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及《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的通告》等,还有诸如《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等规制电子商务的宏观上的规约。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制定的,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的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在制止网络广告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已经产生了现有的法律不能满足网络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同时,由于网络的特殊性,除典型的商业广告之外,企业在自己网站上介绍其商品或服务、以提供免费服务如以友情链接为交换条件而广告、在BBS上带有广告性质的信息、个人网站上广告等行为是否应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这是法律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这几种方式也是极易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

(二)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的冲突

在立法技术上,虽然针对网络广告而颁行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些,但并没能对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详细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

一般而言,传统广告由于受国界的限制由国内法进行管辖,但在网络广告环境中,这一地域范围的界定以及法律适用的规则就受到了挑战,当广告活动的主于国内时,自然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但当位于不同国家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网络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何确定与法律适用最为密切的主体所在地呢?这无疑给司法管辖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又因为实践中有些广告经营者或者故意利用各国法律的差异以及网络的超地域性,利用国外的服务器向国内消费者广告,以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这又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三)法律责任制度的滞后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一种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为辅的综合型法律责任模式。此种责任模式偏重于行政权的主导性适用。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许多属于私权领域,行政权的过多使用侵犯了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权,且这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目标的行政权没有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广告法》中关于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这些规定适用于网络环境中,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然而,对于“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何正确适用于网络环境中,仍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互联网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这三者的界限日益模糊。加之新的角色――网络服务商等的介入,而使我们无法用现行法律概念来理解,从而产生法律责任追究上的困难。

二、对网络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为适应网络广告的发展趋势,应建立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为此,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1、基本原则上的完善。网络广告发展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诚实信用原则、真实性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等。笔者在此主要讨论网络广告中的公平原则。网络广告中应当遵循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广告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此规定从事网络广告活动应遵循公平的原则。网络广告的公平原则要求网络广告中的活动主体要公平地进行竞争,不作诋毁、侵害同业经营者的宣传,不进行不正当的竞争,但并不排斥无偿设计、制作、、网络广告等赠与行为。网络广告的公平原则是协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之间利益关系的根本原则。总之,在立法体系中这些基本原则的完善对于网络广告中有效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尤其重要的。

2、活动规则上的完善。必须重视和加强网络广告业自律规则的完善。因为他律毕竟是外部手段,是被迫服从,必须寻找介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第三条道路,即行业协会这样的自律性质的机构,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问题。因此,应当逐步地形成包括法律在内的多元化的网络行为规范体系。

(二)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的完善

虽然就其本质及法律的可适用性而言,网络虚拟空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现实市场环境下并无二致,但网络服务商的介入、网络技术体系的独特性使得虚拟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认定在某些情况下显得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针对利用网络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极为猖獗的现状,只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中有一方位于国内即可实施管辖,具体由侵权行为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对于国外主体虚假广告给我国的广告受众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法和属地原则的规定,在我国内有分支机构或机构的,由有关机关适用我国法律进行管辖;对在我国境内没有分支机构和组织的按国际法或者国际惯例处理。

(三)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法律责任制度直接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成效,是打击不正当竞争性网络广告的重要手段,所以,笔者认为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上应进一步合理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并通过扩大私法诉权主体范围,调动社会力量制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法应当借鉴德国等国家的有关民事责任的各项制度,通过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的途径来弥补行政执法制度的不足。笔者在此主要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自己不应该对网络侵权纠纷承担责任,如要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时刻过滤未免过于苛刻;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以辨别侵权于否;要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承担由于用户而造成的侵权责任会使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难以生存。笔者认为,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广告经营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只有在明知或应知虚假或误导仍参与制作时,方负有连带责任。一个网络服务商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作虚假或误导性广告宣传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广告主,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只是广告主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法律责任的追究,要充分考虑到它的性质特点以及它在虚假或误导性广告的设计、制作、传播中的地位及参与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美国是对行政救济措施规定比较完备的国家。在民事侵权责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在网络广告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责任中,有一项特别的价值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之所以被,是因为他促进了用户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而不是因为他在网络服务提供行业中,采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和其同业竞争者即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竞争。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责任也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3、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宣传的虚假性或误导性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他们对于在网站上传播的虚假或误导性宣传负有更大的责任风险。

综上所述,对于网络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侵权行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政府机构也可代表国家对之予以行政制裁。对严重侵害他人利益乃至破坏经济秩序的,辅之以刑事制裁。

参考文献

(1)iAdTracker2008年中国网络广告市场发展数据报告,省略

(2)王云斌:《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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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获河北金融学院“本科生应用性论文(设计)支持计划”项目支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快递公司的法律责任探究

收录日期:2015年3月22日

一、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含义

快递公司的法律责任指快递公司承担的由其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引起的对物流快递寄件人、收件人的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二、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构成

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构成着重需要探讨责任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求快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观方面必须要有过错;客观方面包括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为适格的快递公司,须符合中国加入的国际惯例和国内相关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1、WTO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物流快递市场准入规则。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在享受成员利益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快递公司在遵循无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互惠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公正平等处理贸易争端原则的WTO九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当保留邮政专营权,允许设立中外合营企业、允许外资控股、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市场准入一条中指出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的物流快递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能低于其承诺表中明确的规定。

2、《公司法》和《邮政法》规定的物流快递市场准入规则。从法的适用角度看,《公司法》属于一般法,《邮政法》属于特别法。《邮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邮政法》,《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必须取得邮政管理机构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申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组织条件方面,快递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具备法人的设立条件:即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来源;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具体组织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可设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一至两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要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涉及到外资的快递公司,要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目前合营企业法只准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快递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组织形态与外国企业相同。

财产条件方面,《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人民币10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上市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邮政法》依据快递公司快递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对其最低注册资本做了规定:经营国际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经营范围跨省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经营范围在省内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据此,如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快递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如设立的为股份有限公司,则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其他条件方面,快递公司应具备与其地域范围和组织形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安保制度。

(二)主观方面――主观过错。快递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观上要求其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快递公司明知会发生危害物流快递合同相对人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快递员工监守自盗行为便属于故意危害相对人利益;过失指快递公司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危害后果并致危害后果发生,如因快递员疏忽导致快件延误、快递错送、不明原因的快递丢失、快件毁损等便属于过失危害相对人利益。如果快递公司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使造成了损失,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

也有学者认为,快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使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快递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给寄件人或收件人造成了损害,就需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免责将没有理论依据。

(三)客观方面。快递公司法律责任构成的客观方面包括违法、违约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违法违约行为。违法、违约行为指快递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快递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按《邮政法》规定包括快件丢失、快件毁损、快件延误、内件短少。

快件丢失指由于快递公司的过错致使快件没有按约定投递,致使寄件人和收件人最终丧失了对快件的所有权。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寄件人、收件人自身的过错如寄件人写错地址或联系电话导致快件丢失的,快递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不成立。探究快件丢失的原因,通常包括快递错投、快递员工监守自盗、快递公司的过失。快递错投指由于快递公司及其员工的过错,未能将快件最终投递于收件人致使快件丢失。如寄件人甲委托快递公司乙将某快件投递于下榻在某宾馆的张三,但当天在该宾馆住宿的有两位名叫张三的客人,快递员在没有核实身份证的情况下将快件送给了另一位张三,导致快件丢失,后由于另一张三未能找到,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目前快递员的素质并不太高,快递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快件内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即快递员工的监守自盗,快递员工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并需向收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快件运送过程中还经常会出现不明原因的快件丢失现象,此种情况下,快递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有过失,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快件毁损指快件投递过程中,除快件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损耗外,由于快递公司及其员工管理或运输不当导致快件价值的减少或灭失。易碎物品发生此种情况的几率较大。比如有一买受人购买了一套玻璃茶具,寄件人(卖家)使用了较为坚固的木质盒子作为包装,并进行了层层包裹,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注明了“易碎物品,敬请轻放”字样,但收件人收到该货物后,仍有一茶杯破碎。此种情况下较易断定物品毁损原因是由快递公司运输过程中过失造成的,如暴力分捡,未尽到注意义务等,但具体责任人是谁很难断定,故快递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快件毁损赔偿比例,灭失的按快件丢失赔偿,部分毁损的,按灭失部分占总价值比例赔偿。

快件延误,因快递的优势在于便捷迅速,按现行法律规定,除特殊原因外,同城快递最长时限为24小时,国内快递最长时限为72小时;彻底延误时限同城为三天,国内异地与港澳地区为七天,国际快递为十天。超越彻底延误时限则为快递延误。例如一些时效性较强的物品较易发生延误:中秋节寄送月饼、元宵节寄送元宵等,如快递公司未能按承诺在节前送到,则会给寄件人与收件人造成较坏影响。快递延误通常按快递丢失或快递毁损分情况处理。

内件短少指收件人收到的快件与原始运单上的物品不一致。内件短少可按快件毁损规则进行赔偿。

2、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指快递公司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侵犯寄件人或收件人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是违法或违约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

3、因果关系。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联系,即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违约行为引起的,只有具备了这一要件快递公司才需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快递公司便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此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类型及实现方式

(一)民事责任。快递公司的民事责任是由快递公司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引起的补偿性的财产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快递公司违反物流快递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快递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物流快递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则指因快递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

在上文谈及的快递公司的几种主要的违法违约行为当中,快件丢失,快递公司有过错的,快递公司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额度适用2009年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据此条的规定,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额度应适用民事法律中的相关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按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但目前大多数快递公司在业务须知中都有关于赔偿的明确规定,如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后面就有业务须知,其中第7点就规定了有关邮件丢失损毁的赔偿事项:“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者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但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三倍;如邮件发生延误,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包装箱、保价等附加费用);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寄件人填写收、寄件人名址、联系电话不全、错误,导致邮件延误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如果快递公司无证据证名义尽到告知义务,则此格式条款无效。快递错投,在冒领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快递公司负赔偿责任,在冒领人存在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快件返还给收件人,但由于快递公司有过错,快递公司负有追回快件和连带的赔偿责任。快件毁损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主观上是过失,赔偿比例,快件灭失的按快件丢失赔偿,部分毁损的,按灭失部分占总价值比例赔偿。内件不符同样可依照《邮政法》四十五条处理。

另外,快递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责:不可抗力、因延误或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因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快件自身属性造成损失的损失、超越时效限制的。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指快递公司因违反行政法律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其实现方式为行政制裁如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刑事法律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

如果因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快件毁损或快件短少,则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快递人员的监守自盗行为则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是否构成犯罪,则要依据毁损或占有的财物的多少判定。

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为刑事制裁,依据所触犯的罪名及轻重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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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151-01

一、校园中毒事件频发的原因

从多起校园食物中毒事件中归结出二大主因导致当前校园食物中毒事件高发频发。

一是餐饮企业准入门槛低导致行业整体素质不高。上世纪90年代高校后勤实行社会化改革,社会餐饮企业可通过招标、承包等形式进入学校食堂,但对社会餐饮企业的准入标准却并无国家层而上的统一规定。根据现行规定,企业只要具有餐饮经营资质即可进入学校经营,对餐饮企业的诚信经营、不良记录等均没有考察评审,这就导致部分学校食堂引进的社会餐饮企业良莠不齐。

其次,校园食堂“以包代管”难以有效监管。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学校作为校园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在对外承包食堂时只对企业承包经营权,食堂管理权由学校负责。部分学校将食堂转包给个人管理,个人再转包现象目前都不同程度存在。许多学校食堂承包方并不都具有食堂承包资质,学校食堂无证经营现象严重。在学校管理缺位的情况下,餐饮企业出于成本考虑,易出现采购不合格原材料,在餐饮具消毒、工作人员健康培训等关键环节偷工减料等违规行为。

再次,原材料采购源头把控不严,监管流于形式。校园食品安全最关键的环节在于原材料采购源头控制,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学校食堂在原材料采购过程中并未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台账管理制度,采购没有正规检验单、非正规厂家生产的原材料,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也难以落到实处。学校食堂采购的食品来源不明,食堂采购的进货渠道无法追溯,大多数学校食堂进货账目由承包人掌握,因涉及学校和食堂承包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部分地区的学校和教育部门对食堂的卫生监管也流于形式。

二、校园中毒事件的归责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后果。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道德责任、纪律责任等不同,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是与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事实相联系的,具有条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根据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等类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而。而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归结。法律责任的归结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各国立法现实状况,一般采取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为法律制裁。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也相应地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和违宪制裁等方式。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与教育行政有关的法律责任、与学校管理有关的法律责任、与学生有关的法律责任、与教师有关的法律责任、与社会有关的法律责任和与其他方而有关的法律责任等。上述案例主要讨论了与义务教育有关的法律责任和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各类事故。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其他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三、预防校园中毒事件的措施

(一)积极主动开展自查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全而开展食堂食品安全白查。各类学校重点白查食堂是否获得餐饮许可,管理制度是否落实,人员健康管理是否到位,原料采购、加工制作、食品添加剂使用是否规范,清洗消毒是否符合规定。

(二)严控食品风险

保障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到实处,是提高当前校园食品安全水平的关键所在。大宗原材料采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餐饮具消毒等关键环节必须由学校把关,校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经营权的转移而转嫁,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三)加大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创新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模式,建立校园食品安全行业协会组织,加强校园餐饮企业行业自律。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组成检查组,对各类学校食堂尤其是中小学和托幼机构食堂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违反规定没有认真开展白查,且发生食物中毒,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律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卫的检查,严防发生投毒事件

(四)加大惩治力度

必须制定出台校园食品安全事故惩罚机制和措施,一旦发生学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严肃追究食堂承包者和学校后勤部门与主管校长事故责任。

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重在预防。预防要从保障设施安全、重点排查隐患,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救治及时、形成合力方而入手。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多方而的努力,共同保证师生的生命健康。

参考文献:

[1]惠志祥,对高校食堂经营管理模式的探讨[J].冲国食品卫生杂志,2005(17).

[2]张玉霞,学校食堂实行后勤社会化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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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执行,法律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是确保法律法规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常规的法律术语,其法律意义的实质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项目,“在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1]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银行法》第七章、《合伙企业法》第八章、《票据法》第六章、《消费者一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这样的立法格局――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章从第29条到34条是关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的规定,第六章题目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即从第35条到5第38条。[3]由此知道,《规定》并没有相应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直接适应检察官的法律责任?还是参照适用?还是监督员与检察官二者的法律责任在追究条件上和惩戒方式上要适用完全不同的规范?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宋代司马光在《谏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即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意。二是指没有做好份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陈登科 在《风雷》第1部第59章:“俺黄泥乡 ,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即责任的追究。这些解释说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责任,是指职责、义务,即自觉地把份内的事做好;二是消极的责任,指一个人应做的事不做或者实施了相反错误的行为,要承担的某种后果。我们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4]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与宪法责任四大类,而我国常见地法律表述为前三种。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法律责任和特定法律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所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职务、职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赋予其职责、权限和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而负的法律责任,照此逻辑,人民监督员所称的法律责任可以这样界定:指人民监督员基于其身份而实施违法行为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监督员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及其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一般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主体 :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执法职责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所属检察院三方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与所属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监督行为违法而对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引起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人民监督员的违法监督行为,但这并不排除人民监督员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执法中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以人民监督员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形成于监督过程之中:由于人民监督员员在不同场合所体现出的身份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当人民监督员以个人名义活动时,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担当。人民监督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机关和人民监督员分别承担。因此,人民监督员执法中的法律责任只能产生于监督过程之中。

(三)这种法律责任由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及与监督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引起的。

(四)人民监督员承担此种法律责任以职务关系存在为基础: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贵任,与人民监督员的职务或身份密切相关,它是基于职务行为违法或者因具有监督身份实施法律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复杂的,并不像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那样简单。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将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以以下三种:一是客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违法,根据违法原则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此原则主要适用于人民监督员直接实施监督行为而发生违法的情形。以人民监督员监督行为是否违法为依据,而对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予考虑。 二是主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主观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像对人民监督员的,贻误工作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为等,确认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以过错原则为准。主观原则强调的是“主观恶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5]

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违法和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为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这里所探究的只是对人民监督员有关法律责任的理论概括。

在我国有三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种类不同其构成条件也有所区别。

(一)人民监督员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按照相关法理,追究人民监督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人民监督员在客观上必须有违法或犯罪行为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设,因此,违法或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参照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主体,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其违法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监督工作秘密 (3)利用监督权贪污受贿,人民监督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利用监督权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监督职权敲诈勒索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人的请客送礼;(6),不履行法定义务;(7)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却将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应当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独立评议规定而影响、操纵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11)其他导致无效监督、违法监督的严重过错行为或违法乱纪行为。人民监督员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犯罪行为.

2.人民监督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或者与监督身份相联系

人民监督员具有公民与人民监督员的二种身份,并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监督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经常处于二种身份的冲突之中。为此,人民监督员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后,首先就需判断他是以哪种身份实施的。当一名人民监督员以公民的身份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市场因购物和别人发生纠纷把人打伤,虽然也是殴打他人,但该违法行为与监督员身份、职务无关,承担的是属于一个违法公民的法律责任,而非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人民监督员的职务行为,即是在监督个案或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的行为。

3.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上的过错,是人民监督员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法律并不惩罚人们无意识或根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为,即使该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无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所以在追究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时,除必须查明他曾实施与职务或身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查明其实施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若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权力机关,便可根据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罢免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承担被追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人民监督员的赔偿责任。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并非职务行为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人民监督员多因职务行为并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为人民监督员所在的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违法的人民监督员只负在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责任,即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6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行使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受害人必须有实际的直接损失;二是该损失必须是人民监督员行使职务行为造成的,三是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是按规定给予补偿,也不发生赔偿问题。

2.人民监督员所在的机关已向受害人实际上支付了赔偿费用

3.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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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方政府政绩观的错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资金缺乏。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各发展中国家都迫切地引入外资,招商引资成为重要的政绩指标。这本是一件双赢的事,跨国公司获取利润,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然而现实总是异于理想,正如马克思对资本逐利性精辟的描述:……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在利润面前,跨国公司的环保自律变得十分脆弱,必须依靠当地政府的强力监管,但GDP至上的思维反而使一些地方政府成了跨国公司的帮凶,在利用外资的战略上,只求经济上的短期增长,对长远的环境危害视而不见,[3]客观上纵容了跨国公司毫无顾忌大肆排污,导致发展中国家环境的急剧恶化。

1.3公众环保意识的欠缺近年来,虽然公众的环保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欠缺。根据民意测验,77%的美国人表示企业及其产品的绿色形象会影响其购买欲,尽管其价格要高;94%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环保问题。而在我国,公众更多还是考虑价格,同时还存在对外国产品的迷信;而在公众的环保参与、集体维权、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则更是欠缺,个体在跨国公司面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跨国公司敢于无视环保的原因。

2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阻碍

当前东道国在试图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之时,最大的阻碍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其法律上的障碍便是有限责任原则。再加上其跨国性,在管辖、法律适用尤其是法律责任的落实上也会存在诸多的问题。在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占50.9%的股权,印度政府占股约为22%,其余股份属于2万多名印度人[4]。该公司只是一个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为其母公司,拥有绝对控股地位。大部分的跨国公司都有子公司的身份,其母公司则在东道国以外,一方面通过子公司扩大控制权,一方面则借助有限责任降低风险。虽然跨国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天然甚至是紧密的关系并不能被完全割裂开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管理决策以及各种资源都可以在公司内部实现共享。

2.1责任主体认定的现行法律阻碍: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在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兴起的一种新型组织“康孟达”(Commenda),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近现代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是广泛募集社会大量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最有效的手段。美国学者巴特勒更是将有限责任制度认为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的重要”。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跨国公司通过在世界范围内成立子公司以扩大自己的规模与增强自身实力。子公司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的,能够独立地进行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而,当发生环境问题时,该子公司才是环境破坏的直接责任主体,由该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仅追究直接加害者即子公司的责任并不能体现法律公平的本质,子公司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独自承担由此给东道国造成的损失。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根本无力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坚持有限责任的原则,对受害人、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中这样的非自愿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东道国的环境利益也会构成相当大的威胁。

2.2现实阻碍: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巨大影响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和受益者,截至2001年,跨国公司已控制着世界生产总值的近50%,国际贸易的60%和技术转让的70%,国际投资的90%。[5]目前,全球跨国企业数量已超过8万家,其外国子公司达到80万家以上。2012年,跨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创造了价值26万亿美元的销售额,较2011年增长了7.4%。外国子公司贡献的增加值达6.6万亿美元,增长了5.5%,同期全球国内生产总值增幅为2.3%。外国子公司雇员总人数为7200万,较2011年增加了5.7%(数据来源: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世界投资报告2013)。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巨大。由于跨国公司所拥有的巨大经济影响力,以及对于东道国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跨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东道国经济体系的一部分。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吸纳外商直接投资12000多亿美元。以跨国公司/全球公司为主要代表的外资企业创造的工业产值、税收、进出口额分别达到全国的30%、20%、55%左右(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约占80%),直接吸纳就业约5400万人。[6]东道国往往会对这些跨国公司给予相当大的优惠,追究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之前也不得不多方权衡利弊。甚至在某些国家,跨国公司还会与当地政府勾结,此时东道国追究其环境法律责任就更不可能。例如皇家荷兰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子公司就曾在当地居民抗议环境污染时,勾结当地武装部队非法迫害、屠杀当地居民,完全无视当地居民的利益。再者,就算最终成功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法律责任如何落实也会是一个问题。前述博帕尔事件中印度政府的最终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最终只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1989年向印度政府支付了4.7亿美元的赔偿金了结此事。[7]

3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重构

3.1完善环境侵权责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于如何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并且能使东道国得到足够的补偿,学界提出过许多理论,如“整体责任论”。但这一学说太过极端,以企业实体论来取代法律实体论作为普遍法律规则是不现实的,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背离。另一种理论是“直接责任论”[8],即在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整体责任论对母公司责任过重,仅强调特殊情况下母公司才需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最为典型的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俗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但较为模糊,实践中需要法院针对具体案例进行认定。鉴于实践中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往往危害巨大,波及范围广且损失难以预料,有限责任原则不应概括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对跨国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人格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和国家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直接追究跨国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责任。问题是判断母公司是否有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子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受害者)或作为公众代表的政府可以直接向母公司提讼,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子公司造成,法院就可推定母公司对此损害负有责任。通过让跨国公司母公司就自己没有滥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维护了有限责任原则———保护了母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减轻了东道国对母公司滥用控制权的举证责任(东道国实际上往往很难举证,将该举证责任赋予母公司是合理的)。如此一来,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也能督促母公司加强自身对内部公司治理的关注。

3.2建立并完善跨国公司的准入机制环境问题影响深远,一旦受到破坏,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政府向母公司追偿,能否最终落实其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政府必须注重事前预防,在招商引资之时就应该把好准入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本国的子公司的资金、内部管理、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决不能为了引进外资而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能力不作要求,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如此一旦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作为经济上的劣势者,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将很难维权。环境保护法制也必须完善,当环境保护代价高而违法成本低时,跨国公司权衡利弊后选择违法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执法的随意性,必须建立一套从跨国公司进入到最终产品销售的、完备的环保法律体系,跨国公司必须证明其所从事的生产行为不会对所在地区产生负面影响,一旦发生环境问题,跨国公司也必须就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