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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2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3-0263-02
案例教学法分广义和狭义两种,国内院校竞相模仿的多是狭义的哈佛式案例教学。然而,从资源基础观的角度来看,要在一门课程中实施案例教学,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源条件[1]。因此,实施案例教学的首要工作是分析资源条件并判定实施案例教学的适宜性。也唯有经过适宜性分析,才能对案例教学法进行因地制宜的改造。
一、课程介绍
《房地产项目策划》是我校市场营销专业的必修课程,是为突出专业特色――房地产营销而开设的。本课程教学内容丰富,包括拿地策略、房地产市场调查、项目市场定位等内容,还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价格策略、销售策略等过程活动的设计和规划。教学难点有拿地决策、房地产项目定位、房地产产品策划、房地产价格规划、房地产广告策划、房地产销售策划。本课程安排在本科生的高年级段,此时,学生已经完成了营销学、消费者行为学、房地产开发与管理等课程的学习,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基础。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要求学生掌握房地产策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培养学生利用营销学知识来分析问题并提出创新方案来解决问题的能力,让学生树立起正确的策划观念。
二、案例教学法与本课程的适宜性
《房地产项目策划》是一门以实务为主的课程,实践教学法和案例教学法都可考虑使用,但实践教学法会受到较大限制。首先,由于房地产项目策划涉及企业重大决策,策划内容多属商业机密,企业一般不允许在校学生深度参与。其次,房地产项目策划的工作周期较长,还会受到各种干扰,学生难以完成策划的全程工作。此外,异地策划项目的费用和管理问题难以解决。而案例教学法恰恰能避开上述困难。学生不必进入企业工作,不会涉及企业商业机密;学生还可以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了解或经历策划的全过程;费用问题可以忽略。此外,案例教学还具有以下优点: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实际动手能力;有利于提高学生的表达和讨论技能;有利于学生认识和理解工作环境;有利于学生习得解决实际问题之道[2]。
在资源基础上,实施案例教学的条件基本具备。第一,案例来源有保证。广州作为中国一线城市之一,房地产市场的发育水平全国领先。广州众多的楼盘给本课程提供了可供遴选的案例素材。此外,合富等房地产专业顾问公司与本系有良好的共建合作关系,能为案例编写提供实质性帮助。第二,教师能力有保证。本专业部分教师具有实战经验,教学经验丰富,能较好地完成案例编写及指导案例讨论的工作。学校还选派老师到合作企业进行挂职锻炼,与企业实践紧密结合,不断积累和更新教学资料。第三,学生素质有保证。本专业立足于培养运用型营销人才,从大学二年级开始就安排了较多的实践教学环节,不但鼓励学生参加创业大赛、策划大赛等活动,还鼓励学生利用假期和课余时间进行社会实践。因此,本专业高年级的学生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践积累,对案例教学的接受程度较高。
三、运用案例教学法的体会
从本课程实施案例教学的经验来看:要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就必须在以下五个方面做足工夫。
1.精心挑选和编写案例,尤其要以综合案例为重点。案例教学的一个关键环节就是精心挑选和编写案例。案例要服务教学目的,要反映教学内容,要为教学对象“量身定做”。本课程在选择案例时,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案例内容适宜,能反映教学重点、难点内容和关键问题。第二,案例难度适中,既要有启发性,又要避免过多的学习障碍。实际案例通常不能完全满足要求,要作出修改。
课程至少要安排三次案例讨论,前期策划案例、销售策划案例和全程策划案例各一次。如果有条件,宜增加项目管理策划案例和融资策划案例。其中,全程策划案例必须是综合案例。综合案例要求学生综合运用多门课程中的知识来分析案例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3]。房地产项目全程策划案例就涉及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与管理、技术经济学、财务管理、市场调查与预测、消费者行为学、广告学、销售管理、物业管理等多门课程知识的综合运用和分析。综合案例的挑选和编写最为重要,一方面要在其中融入多门课程的知识,另一方面又要照顾到学生个人及小组的知识水平。
2.以角色扮演的方式为主,综合案例讨论则以竞标的形式进行。对于本课程而言,启发学生进行创造性思维乃教学的最高目标,因此,课堂上适宜采用带有竞争性的角色扮演方式。实施步骤如下:首先,对学生进行分组;其次,各组对现有的策划和开发模式进行讨论,讨论后要形成一份评价报告;再次,基于现有环境条件,各组对项目或项目销售进行重新策划,并提交新的策划方案;最后,各组相互评价,相互启发。综合案例具有特殊地位,因而特别采用策划方案竞标的方式。各组学生需提交一份PPT版的策划报告,进行现场阐述和答疑,专家小组(特邀本系教师组成)进行评标和定标。
案例教学的情境设计很重要,学生在案例中所扮演的角色要适宜。角色的职位太高,学生会畏惧动摇;角色的职位太低又影响积极性。本课程案例教学中,学生可以选择扮演策划主任、高级策划主任、项目经理等角色,随着课程进展,学生可以进行角色变换或“升职”。
3.精心设计问题。只有在引导下进行充分讨论,学生才能充分分享体验,深刻思考案例,擦出火花。为发挥好引导作用,教师在设计问题时要注意几点:第一,所提的问题要紧扣教学内容,服务教学目的,不能杂乱无章;第二,有层次性,循序渐进,要考虑学生的认知差异性;第三,要有主线,便于控制讨论方向,便于导出理论知识,便于每个学生做到有效参与[4]。
在相互评价环节,学生现场提出问题,学生现场进行回答,因此,事先一定要将实施规则讲解清楚并严格执行,特别要控制好时间进度及现场气氛。在综合案例的竞标答疑环节,要事先和专家小组进行沟通,避免有人临场发表长篇大论。
4.做好准备工作。本课程的教学对象是市场营销专业的高年级本科生,相比MBA学生,实践经验和管理感悟都有欠缺。为了达到案例讨论的效果,必须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每个案例在进行课堂讨论前两周就给出项目现场资料,要求学生自行组织策划团队,自行进行分工,自行去收集全面的现场信息。课堂讨论前一周,要求各组学生汇报各自的组织方案及工作方案。这样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好课堂讨论的时间。
5.与其他教学法相结合。任何一种教学方法都不可能是万能的,作为一种有效的教学方式,尽管案例教学法本身有许多优点,但如果使用不当,也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房地产项目策划有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有其重点和难点,在保持学科理论的系统性、完整性方面,理论教学仍然不可缺少。结合对学生层次的考虑,本课程的理论教学时间仍要占到总课时的2/3以上,案例教学时间只占1/4~1/3。而实践教学法也是本课程计划挖掘的教学方法之一,企业实践仍然在不断发展,必须注重教学与实践的对接。虽然现阶段的对接方式仍以教师挂职锻炼为主,但是将来可能会采取安排学生参观及与企业人士座谈等方式。
总之,经过一定程度的改造,案例教学法在本科层次的《房地产项目策划》教学中发挥了良好的效果,营造一种宽松、高效的学习氛围,促使师生相互配合、积极有效地达成教学目的。
参考文献:
[1]武亚军,孙轶.中国情境下的哈佛案例教学法:多案例比较研究[J].管理案例研究与评论,2010,(2):12-25.
[2]赵平,李惠珍,焦敏.浅谈案例教学法在管理教学中的作用[J].商场现代化,2010,(1):106.
[3]周晓苏,张晓农,陆宇建.综合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新视角[J].会计之友:中旬刊,2010,(1):131.
[4]黄蓉芳.案例教学法在“纲要”课教学中的运用[J].教育评论,2009,(1):85-87.
Application of Case Method Teaching in Real Estate Project Marketing
LIANG Yong1,LIN Yan2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0X(2016)14-0065-02
一、引言 高校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必须主动适应市场的需要,顺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发展方向,尽快将传统教育模式转变成适合创新人才培养的新教育模式。在高等教育中,怎样通过日常的教学活动培养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大学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性课题。
今天的计量地理学,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计量地理学了,而是将现代地理科学与数学模型、计算方法及3S技术结合在一起,以高性能计算机与网络计算环境为支撑,从理论与实证两个方面,针对“整体性”和“大容量”数据所表征的复杂地理问题,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综合研究的方法论体系。学科发展的形势和趋势,要求我们必须对计量地理学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计量地理学中的数学方法,涉及数学及其相关学科的各个领域,地理学的定量化必须用到计量地理学的方法,所以计量地理学的教学环节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要求将多个学科、多门专业知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仅强调统计的方法与技巧,更注重加强实践和自主创新能力的培养。
二、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内容
在计量地理学教学中开展项目教学法,通过选取项目来创设情境,通过协作学习的方式开展学习,通过完成项目来达到意义建构,既体现了教师的主导作用,又发挥了学生的主体作用;既发掘了学生的创造潜能,使其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意识和较高的综合素质,同时又提高了青年教师的教学素质。具体内容体现在以下几点:
(1)针对不同专业的特点,设计项目和任务。
根据计量地理学教学的总体要求,以及培养不同专业人才的总体目标,在现有各种实验条件下进行项目设计,保证设计的项目具有价值性、开放性和探索性。
(2)引入GIS技术, 研究计量地理学教学资源库建设。
计量地理学的实践教学是借助世界上著名的数据分析软件SAS、SPSS、浙江大学开发的DPS 数据处理系统、MATLAB 软件包,对计量地理学理论教学中的数学统计分析方法进行验证及理解,在此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各种类型的数据资料作为基础,所以应补充适合不同统计分析方法的数据,建立传统知识、方法和现代技术相结合的新教学模式,研究计量地理学教学资源库建设。
(3)构建新的教学评价体系,科学客观分析评价试验教学效果。
通过教学试验不断优化组合适合于新教改精神的教学方法和手段,重在加强工程素质、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4)本科生导师制实施模式的创新研究。从每个项目组学生中选取一名学生,负责项目的指导与实施,实行本科生导师制的尝试,为本科生导师制的推广寻求切实可行的模式。
三、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实施方案
(1)分析调研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不同专业对计量地理学课程的教学要求以及教学资源情况,进行计量地理学的项目设计,确定项目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
(2)结合科研课题,进行有利于学生自主构建知识学习环境的设计和自主学习策略的设计,引领学生构建科研理念,激发学生自主学习和创新的能力。
(3)结合精品课程建设和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制订完善相关教学文件,重点建设配套计量地理学实习指导书及相关数据库。
(4)学生根据专业特点来选择项目,利用现有的局域网和开放实验室,为学生进行科研创新、个性化发展提供培养基地。
(5)结合试验教学效果的分析研究,构建新的计量地理学教学评价体系。
技术路线、试验方案图
四、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特征
(1)从培养目标出发,立足于现代地理学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将理论教学与实践环节有机地整合;以学生为主题,以能力培养为目标,活化教学过程的项目教学法开展计量地理学教学。
(2)项目设计突出专业特色,不同项目设计的侧重点,以适应不同专业要求。
(3)通过项目教学整合教学资源,打破课程之间、专业之间的藩篱,克服学科教学所造成的知识与技能条块分割。
五、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实践
根据社会发展与进步对现代地理学人员提出的新要求,作者基于调查研究传统地理学存在的问题上,对教学内容进行综合,充分考虑专业(地理教育、环境科学、地理信息系统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计量地理学教改方案(见下图)。
依据教改目标,优化组合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注重将传统的计量地理学方法与先进的计算机技术结合起来,建立新的实践教学模式。在试验班小范围内进行教改研究与实践,及时总结、优化和评价教改成果。结合精品课程建设和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拟定新课程体系大纲,编写计量地理学教学实习指导书。实施新的计量地理学实践教学项目和方案,根据学生反馈和教师心得,及时总结优化和评价教改成果,进一步优化组合教学方法和手段,修订和完善相关教学项目。
参考文献:
[1]陆大道,蔡运龙.我国地理学发展的回顾与展望――地理学:方向正在变化的科学[J].地球科学进展,2001,21(4):467―472.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i.issn.1001-2397.2009.06.07
引子:《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
在现代汉语中,“天”具“位置的顶部”、“自然的”、“主宰者”等10多种含义。由于天具有位置顶部、自然的、主宰者等属性,所以,在中国,往往把那些具有重大的、基础性的、生死攸关的人或事视为“天”。如,司马迁在《史记・郦生陆贾列传》中写道:“王者以民人为天,而民人以食为天。”那么,什么是食之天?它经历了从量的要求到质的要求的阶段;而在对食品的质的阶段,在《食品安全法》之前,它又经历了从“无病”的标准到“卫生”的标准两个阶段。
基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说明“安全”取代“卫生”成为“食”之“天”,这是当代中国人对天人关系的一个新认识。但是,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当它确立“安全”为“食之天”后,它必须说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之“天”又是什么?或者说,《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作为对“食品安全”含义进行界定的条款,它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从表面上看,《食品安全法》已解决了“食品安全”之“天”的问题,即《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之天是“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实际上,《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含义并不符合形式逻辑对概念进行定义的一般要求。因为,在形式逻辑中,对概念进行定义一方面要求采用“属加种差”的方式,另一方面不能用否定判断来进行定义。而在《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定中,作为肯定判断的部分,“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并不符合“属加种差”的形式,而“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采用了否定判断的形式。
可以看出:一方面,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食品安全”是该法之天,“食品安全”的含义又是“食品安全”这一概念之天;但另一方面,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与形式逻辑有关概念定义的基本规则存在着两个方面的不相符合。
对此,也许有人会解释说:从立法过程看,《食品安全法》是食品营养、食品卫生、食品安全、食品标准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的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对这些领域的专家们来说,他们的思维方式是“问题中心主义”,因此《食品安全法》的出发点和评价标准是“问题中心主义”,根本不能以逻辑为标准来评价《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但是,以“问题中心主义”来解释《食品安全法》在两个方面与逻辑规则不符合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虽然技术专家的思维原点是“问题”,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违反逻辑规则;恰恰相反,技术专家所提出的方案或建议之所以能有效解决现实问题,是因为他们在思维过程中遵循了逻辑的规则;第二,预防是法律的功能之一,法律之所以具有预防功能,它的必要条件是该法律能够遵循逻辑规则,从而对消极后果具有预见性。虽然参与《食品安全法》立法的技术专家的思维方式的原点是“问题”,但他们思维的终点是制定出一部能有效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这就要求参与《食品安全法》的技术专家源于问题中心主义,却又要超越问题中心主义,并接受逻辑规则的拷问。
依据逻辑规则,《食品安全法》必须接受的拷问是:既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定不符合概念定义的逻辑规则,那么,这是因为该法存在常识性的逻辑错误(以下简称“解释方案一”)还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以下简称“解释方案二”)?
一、基于立法技术是解释《食品安全法》“天之问”的最优选择
对于《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含义不符合形式逻辑规则这一事实,解释方案一和解释方案二是两种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解释方式。从理论上说,这两个方案都是可能的。但是,由于“食品安全”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具有“天”的地位,因此,如果以解释方案一来解释《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定不符合概念定义的逻辑规则,那么也就意味着《食品安全法》的“天”塌陷下来。既然《食品安全法》之天都已塌陷,《食品安全法》岂有不塌陷之理?既然《食品安全法》已塌陷,那么且不说如何实施此法,该法的存在都将不太可能。对于经历“苏丹红事件”、“阜阳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严重食品安全事故却又无《食品安全法》可依的中国来说,虽然有《食品安全法》并不一定就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毕竟没有失去法律保护的工具;相比之下,缺乏《食品安全法》也就意味着“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失去了法律保障的手段。所以,就“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目的而言,以“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这一方案来解释《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是最优选择。
二、《食品安全法》出于立法技术考虑的可能形式
既然“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是《食品安全法》“天之问”所遇逻辑困境的的最合理解释,那么,《食品安全法》究竟是出于什么样的立法技术考虑呢?要回答这一点,必须首先把握立法技术是如何考虑的?它可能有哪些形式?
(一)科学化是立法技术的根本考量
立法技术的方式和类型总是通过人们有关立法技术的那些观点得以挑明。对于立法技术,我国立法学家周旺生教授认为,作为“制定和变动规范法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立法技术的意义和作用在于“使立法臻于较高水平,使立法更科学,使立法能正确地调整社会关系和准确、有效、科学地反映执政阶级的意志”。在这些意义与作用中,科学化是“使立法臻于较高水平”和“使立法能正确地调整社会关系和准确、有效、科学地反映执政阶级的意志”得以实现的保障;所以科学化是立法技术的根本作用。
虽然科学化是立法技术的根本作用,但是,“在中国立法的发展成为法治链条中一个最好环节的同时,立法技术却一直不能受到重视,……大量法律……不能实施,执法、司法、守法存在的一系列弊
端直接同立法技术落后、所立法先天不足、难以实行或无法实行相联系。”
无疑,周旺生教授对于我国立法技术的定义、作用和现状的评价是客观和中肯的,并且被我国从事立法技术研究的学者普遍接受和应用。但是,与周旺生教授对《立法法》“未能就立法技术设定哪怕稍微系统一些的制度”表示失望不同,我们认为,这是值得庆幸的。庆幸的原因不在于立法技术不重要,也不在于《立法法》不应以系统的方式对立法技术进行规定,而在于:既然立法技术的作用之一是科学化,那么,在中国现有的法学研究的成果对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化”缺乏反思的情况下,与其要求《立法法》有关立法技术的制度设定得“稍微系统一些”,不如首先要求法学界对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化展开反思,并把这些反思成果应用到立法技术当中。
(二)基于理性主义与有限理性论是立法技术科学化的两种形式
虽然立法技术的科学化同样也是周旺生教授的主张,但是在立法技术的科学化与立法技术的系统化的关系上,他并没有对“科学化”与“系统化”之间的区别给予足够的重视。实际上,这两个概念区别很大。科学化的核心是科学,科学服从于真理标准,系统服从于整体性标准。而系统为了达到整体的协调,当小系统、子系统或要素的最优的危害大于系统的最优时,它宁可牺牲小系统、子系统和要素的最优。也就是说,对于系统来说,当科学有助于系统的整体性协调时,追求科学的真理性是被鼓励的,当科学的真理性危害了系统的整体性协调时,科学的真理性标准就会被牺牲。具体到中国的立法系统来说,立法技术作为立法系统的构成小系统,只有在立法技术的科学化有助于立法系统乃至法律体系整体的协调时,立法技术的科学化才会被重视。
那么,立法技术科学化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有助于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协调呢?从上述对于科学化与系统化区别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于系统来说,虽然科学作为要素的最优(即符合真理标准)并非系统的最优(即整体的协调)的充分条件,但它却是必要条件,即:如果立法技术本身是不科学的,那么立法体系乃至法律体系就无法实现整体的协调。
如果说立法技术科学化是立法体系乃至法律体系整体协调性的必要条件,那么掌握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则是立法技术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因为,立法技术的科学化就是使科学的方法成为立法技术的基础。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是科学哲学的重要内容,所以要掌握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诉诸科学哲学无疑是合适的。现代意义上的科学是近性主义启蒙运动的产物,因此,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科学哲学是现代意义上的科学哲学的第一阶段,莱布尼兹、培根、笛卡尔都是这一时期著名的科学哲学家。但是,以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为“纯粹理性”划定界限为标志,后经现象学和存在主义对理性主义进行本体论反思,再经弗洛伊德的心理学、西蒙的管理科学以及行为金融学、会计学、政治学、史学、数学、经济学等对理性主义进行方法论的反思,以“完全理性”为基础的理性主义哲学被“有限理性论”所修正。当基于完全理性的理性主义走向有限理性论时,科学哲学也完成了从基于理性主义的第一阶段走向基于有限理性论的阶段,波普尔、库恩是此阶段的著名科学哲学家。对于科学哲学基于理性主义与基于有限理性论的区别,波普尔认为,有限理性论既不反对理性主义基础上的科学主义,也不反对科学实证主义原则,而是反对把“证实”作为科学实证主义的原则和方法。他认为,衡量一种理论科学地位的标准不是“可证实”,而是“可证伪性”或“可反驳性”。
既然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经历了从理性主义走向有限理性论、科学实证主义从证实主义走向证伪主义,那么,它对法律、制度的建构将产生何种影响?波普尔和哈耶克的观点无疑具有启发性。针对边沁的“增加共同体的幸福”的功利主义立法原则及乌托邦式的理想社会,波普尔认为,一个开放的社会,它的制度合理性不在于给公众提供多少好的、善的、幸福的东西,而在于禁止那些恶行。作为波普尔的同事,哈耶克对制度构建中的“理性主义设计论”与“进化理论”的比较与波普尔具有一致性,他认为“进化理论则说明制度必定可以促使个人最有效地使用其智慧,以及应当怎样建构制度以及减轻坏人为害的程度。后者更接近于认定‘人容易出错并且有罪’的基督教传统,而前者的完美主义思想则与基督教传统水火不容”。这两人的观点表明:法律、制度的建构方法存在着以理性主义、证实主义为基础的以增加善或幸福为目标的立法方法和以有限理性论、以证伪主义为基础的“以减少恶”行为目标的立法方法之分;而他们两人皆主张后者。
虽然波普尔的理论在科学哲学中有重要影响,但是他基于有限理性论、证伪主义的恶行减少型制度建构的理论并未被法学界所普遍重视。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倒不是他的理论和观点不重要,而是由于作为法学研究的两个基本流派,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争其实质仍然是理性主义的内部之争,实证主义学派不过是以技术理性主义来取代自然法学派的价值理性主义而已。正因为法学研究游离于有限理性的研究之外,加上虽然波普尔从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观点出发,说明了法律、制度的构建方法有基于理性主义、证实主义的福利增加型与基于有限理性论、证伪主义的恶行减少型之分,但他并没有进一步从立法技术上对这些方法论加以说明,所以,迄今为止,国内外都缺乏与有限理性论相关的法学成果。正是由于缺乏对理性主义的反思,所以,当实证法学派主张法律的科学化时却对波普尔的科学哲学尤其是他的以有限理性为基础的以禁止恶行为目标的法律构建方法充耳不闻;当新自然法学派在面对实证法学派对古典自然法“缺乏确定性”的指责、从而在富勒那里提出判断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性的8项标准时,这8项标准仍然是为了增进法律的道德性,而不是为了减少法律的不道德性。
因此,当我们以“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来解释《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时,不仅必须注意到“立法技术的考虑”有基于有限理性论与基于理性主义两种形式,而且还需说明这种立法技术的考虑是基于有限理性论还是基于理性主义。
三、基于有限理性论与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特征之比较
如上所述,虽然波普尔从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观点出发,说明了法律、制度的构建方法有基于理性主义、证实主义的福利增加型与基于有限理性论、证伪主义的恶行减少型之分,但他并没有进一步从立法技术上对这些方法论加以说明。所以,当人们要说明《食品安全法》立法技术究竟是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考虑还是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考虑时,得首先掌握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与基于理性主义立法技术的区别,然后才能评价这两种立法技术对解释和完善《食品安全法》的效果,从而为《食品安全法》解释和完善选择最合适的立法技术类型。
(一)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的特征
“立法技术”只存在于“立法”的语境当中。在
“立法”的语境中,人类是“立法”的主体,在西方,人类获得“立法”主体的地位始于理性主义启蒙运动之后。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立法技术经历了自然法时期“价值化”与实证法的“去价值化”两个不同的阶段。在自然法的价值化阶段,立法技术的要领是:法并不仅仅表现为成文法,还可以表现为不成文法;成文法也不仅仅表现为制定法,还可以表现为非制定法(即判例法);人类依理性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保障人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或自由与平等。立法技术在实证法那里的“去价值化”并不是“去一切价值”,而仅仅是去价值中的道德价值,它强调的是实用价值,因此实证法“去价值化”的立法技术的要领是:立法的目的或者是增加共同体的幸福,或者是者的命令,或者是“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组合”,初级规则科以义务,次级规则授予权利,而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是实现这些实用目的的工具。
虽然实证法自认为是自然法的替代者,而且新自然法学家也认为实证法导致了“法哲学的安乐死”,它说明实证法的立法技术与自然法的立法技术存在巨大差异,但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以理性主义为基础。那么,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具有哪些特征?在“立法技术”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的条件下,基于狭义被广义包含的考虑,这里仅讨论狭义立法技术的特征,而狭义的立法技术包括语言与逻辑结构两方面的立法技术。
1.立法目的的语言具乐观主义特征――“增加善”理性主义的根本特征就是对人类自身所拥有的理性认识能力持乐观主义态度。由于乐观主义是一种对一切事物采取正面看法、看不到风险的观念,因此,在法律领域,乐观主义就表现为:把“增进善”(包括道德与功利的善)而不是“减少恶”作为法律的直接目的。例如,受理性主义的乐观主义影响,霍布斯、黑格尔、马克思是西方讨论过“恶”的历史作用的主要思想家,其中,霍布斯是专门而且直接从法的角度来讨论法律源起和目的与恶的关系的人,他认为法律是恶人之间达成的契约。但是,即使是霍布斯,也没有把“减少恶”作为法律存在的目的。把法律与善结合是西方法律思想的一贯传统,无论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奥古斯丁,还是洛克、边沁,都把善视为法律的目的和作用。受乐观主义的法学理论的指导,1960年代前西方各国的制定法,除非制定法中没有明示立法目的,只要明示立法目的,基本上都以增进善为立法目的,这些立法目的往往是以“为了保护……”、“为了促进……”、“为了提高……”等方式来表示的。所以,即使是美国这种判例法国家,《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作为其为数不多的制定法,它的立法目的也被明确规定为:“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增进一般福利……”。
2.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的特征法律的逻辑结构虽然包括实质与形式两方面,但是由于实质决定形式,所以以“增善”为立法目的的立法技术的特征主要表现在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方面。又由于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结果等3个方面,因此,以“增善”为目的的法律实质逻辑结构的特征又进一步表现为:
(1)假定条件要具确定性和全面性“确定性”要求法律的规定是“明确而肯定”;“全面性”要求法律对“正面与反面”进行规定。“增善”的目的之所以要求假定条件的立法技术具有全面性和确定性,是因为理性主义、乐观主义使然。
(2)应为、可为和勿为是行为模式基本可选方式假定条件的全面性必然要求对行为模式假定是全面的。
(3)法律结果包括肯定与否定两方面这种特征既是假定条件全面性的要求,也是行为模式可选性的必然结果。
(二)基于有限理陛论的立法技术特征
与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的特征可以有现成的成果加以借鉴不同,除了波普尔和哈耶克提出以“减少恶行”为立法目的的法律制度构建方法外,我们并无更进一步的基于有限理性、以减少恶行为目标的法律制度构建方法是如何操作的研究成果,所以,基于有限理性论对立法技术的特征进行研究具有开拓性。
1.立法目的的语言具谨慎乐观主义特征――“减少恶”
与理性主义认为人能完全认识一切对象不同,有限理性论则认为人只能依据经验、以试错的形式来确切知道什么是恶的,所以,如果说“增善”是乐观主义在立法目的上的语言表现,那么,虽然谨慎的乐观主义同样认为立法是有意义和目的的,但立法的目的并不一定会“增善”,但却可以“减少恶”。
2.法律实质逻辑结构的特征
虽然无法从经典中直接得出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于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的系统表述,但是,一些人的观点无疑有助于把握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的要求。例如:
(1)黑格尔的辩证逻辑对有限理性论下法律假定条件确定性方式有一定启示作用
对于有限理性下有关概念的逻辑问题,有必要提及黑格尔的逻辑学。虽然黑格尔高度评价亚里士多德的形式逻辑,认为,“从亚里士多德以来,逻辑学未有过任何进展”、“是值得惊叹的”,但是,黑格尔认为,由于人的思维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因此,有必要把亚里士多德忽视内容的形式逻辑进行改造,这种改造“不是把它改造成为一个分类正确、没有一部分被遗忘,并且依正确秩序表达出来的一个系统的整体,而是要使它成为一个有机整体”。正是黑格尔的这一改造,使得在形式逻辑中“肯定=肯定”的同一律被改造为否定之否定规律,即“否定之否定=肯定”。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肯定”的辩证逻辑规则使人们对于概念的把握并不仅仅通过肯定的形式进行,也可通过否定方式对概念进行把握。由于黑格尔认为他所改造的辩证逻辑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其中每个部分被视为部分,而只有整体作为整体才具有真理”,所以,黑格尔辩证逻辑揭示了在经验世界中,逻辑的基础是有限理性而不是完全理性。在黑格尔的辩证逻辑的基础上,否定之否定表示肯定。因此,对一个概念的确定式表达可以通过否定之否定的形式来实现。它说明,在有限理性条件下,对于法律实质逻辑结构中假定条件的“确定性”要求而言,确定并不是直接通过肯定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否定之否定的方式来实现的。青年黑格尔派的费希特在《自然法基础》中的“自我设定非我”原则就是黑格尔辩证逻辑的应用。
(2)波普尔科学哲学中的证伪论对有限理性论下有关假定条件全面性的方式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对于有限理性条件下人们进行人类知识增长的方式,科学哲学家波普尔有着非常重要的说明。他认为,由于人的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所以,一方面,人并不能肯定和全面知道什么东西是好、真的;另一方面,人却可以借助有限的理性能力,通过试错、证伪的方式,知道什么是恶的或错误的。
波普尔的证伪论的意义在于,对于法律实质逻辑结构中假定条件的全面性要求而言,它并不要求法律的假定条件必须对“善的”与“恶的”方面全部规定,但必须对那些通过试错法明确知道为“恶的”方面进行全面规定。
(3)波普尔、哈耶克以减少恶行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建构方法对法律实质逻辑结构中的行为模式和法律结果两方面具有启示作用
如上所述,波普尔和哈耶克提出了有限理性条件下以减少恶行为立法目的的法律制度建构方法。对法律实质逻辑结构的立法技术而言,这种法律制度的建构方法对行为模式的立法技术的启示作用在于:既然减少恶行是使用这一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么,对于那些已经通过试错法被确定为恶的行为就必须以“勿为”的模式进行禁止。合乎逻辑地,这种法律制度的建构方法对法律结果的立法技术的启示在于:在有限理性的条件下,既然减少恶行是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而且“勿为”是必须的行为模式,那么,行为者的的行为如果触犯了法律中有关“勿为”的规定,当然地,它的法律结果就是否定性的,受处罚是行为者所必须承受的法律结果。这种法律结果的立法技术不仅符合基于有限理性论的法律制度建构的方法,而且与法律的威慑功能具有一致性。
四、基于有限理性论是《食品安全法》立法技术的最佳选择
既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的规定违反形式逻辑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并且上述的分析已经说明:一方面,立法技术有理性主义与有限理性论两种不同的考量方式;另一方面,基于理性主义与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在特征上有区别。那么,哪一个基础上的立法技术才能有效地解释为何《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的规定违反形式逻辑的规则呢?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而言,作为《食品安全法》“天之问”的最佳解释方案,需要满足的3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它能说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的规定的合理性;第二,它能有助于发现《食品安全法》所存在的缺点;第三,为有效克服《食品安全法》的缺点提供有针对性的方法。以下围绕这3个条件来讨论理性主义立法技术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的解释效果。
(一)理性主义立法技术作为解释方案的效果
1.不能解释《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含义所遇到的“天之问”
要求假定条件的确定性是理性主义立法技术的特征之一,是由于理性主义立法技术的基础――“理性主义”决定的。所谓理性主义,就是主张世界有一个同一的本原,且这个本原就是理性。这一主张以形式逻辑同一律为其哲学基础。所以,当立法技术以理性主义为基础时,它必然要求遵循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它必然要求法律中的概念只能以肯定而不能以否定的形式来规定。显然,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不仅不能说明《食品安全法》以否定判断的形式来界定“食品安全”含义的正当性,相反却证明它不具正当性。
2.无助于发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缺点
除了依据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可以轻易发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界定违反形式逻辑的同一律是一个缺陷外,我们很难找出《食品安全法》还存在什么缺点。因为经过对比,《食品安全法》无论是在立法目的语言表述,还是在法律的形式与实质的逻辑结构方面,都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的特征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在经历了“三鹿奶粉事件”后,针对这一事件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食品安全法草案》作了8个方面的修改,按照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想发现《食品安全法》的缺陷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3.难以有效克服《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界定所遇到的缺陷《食品安全法》不能以确定(即明确而肯定)的方式来定义“食品安全”,当《食品安全法》自始至终贯彻理性主义立法技术中的确定性要求时,由于理性主义条件下确定化的路径自身的缺陷,使它不仅不能“保证食品安全”,反而会背离《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以下的分析将说明这一点。
在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下,确定性的路径是如何实现的呢?这需要提到自然法与实证法学派之争。实证法之所以要以实证法取代自然法,原因就在于实证法认为自然法因它的形而上学性而不确定。为了克服自然法的不确定性,实证法一方面主张法律的去价值化,另一方面主张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即以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来实现法律的确定化。我们看到,《食品安全法》中确实存在着法律问题科学化和技术化的倾向。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后,“食品安全”的含义从1个方面修改成3个方面。在这3个方面的规定中,相对于《草案》中“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的规定,正式文本中“无毒”、“无害”、“急性”、“亚急性”和“慢性”的规定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性给这些规定带来明显的技术色彩。《食品安全法》以确定化来实现全面化、以技术化来实现确定化的特性随处可见,如,当《食品安全法》基于食品安全事故的预前考虑、在实体法方面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时,它清楚地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为实现对食品安全假定的全面性和确定性这一目的而采用的方法技术:把《食品安全法》从单纯的法律问题转化为科学和技术问题。
不可否认,相对于法律的价值化和形而上学化,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本身较具确定性;但是,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本身同样存在着风险,即:《食品安全法》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有可能导致这种确定性的立法技术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背离。“三鹿奶粉事件”最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缺陷的危害:“三鹿奶粉事件”之所以发生,根本的原因是奶农、奶站在牛奶中加人有毒的三聚氰胺;之所以加入三聚氰胺,是因为奶农和奶站钻了质量免检制度和食品营养标准的空子。在这两个空子中,最根本的空子是食品营养标准的技术性规定。因为,即使没有免检制度,从技术上说,对三鹿奶粉检验的结果也仍然符合当时的食品营养标准。之所以导致牛奶中加入有毒害物质在技术检验上仍然符合标准,是因为食品的营养标准技术化过程中必然存在片面性:依《食品安全法》,专供婴幼儿等特殊人群的主辅食,必须符合食品的营养标准;而依我国的食品营养标准,判定食品是否符合营养标准,有4个核心指标,其中蛋白质含量是一个最重要的指标;判断食品中蛋白质含量是否达标的依据是蛋白质中氮元素的含量,而在牛奶中加入三聚氰胺可以大幅度提高它的氮元素含量。“三鹿奶粉事件”呈现了以技术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可能导致的逻辑困境:为了保证食品安全,故制定《食品安全法》――为了使《食品安全法》具有确定性,故使《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具有科学化和技术化――科学化和技术化导致片面化:“食品安全”的含义之一是“应当符合营养标准”――在现有的食品营养标准中,蛋白质含量是4大核心指标之一――蛋白质含量的指标是氮含量――三聚氰胺有助于增加氮含量――牛奶中加入三聚氰胺――牛奶不安全。
在制定法的历史中,立法技术与立法目的背离的情形已屡见不鲜,比如,希特勒政权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制定法律,却成为发动法西斯战争的借口;会计法立法技术实现了科学化和技术化,但会计失真事件越加严重;金融法的立法技术
越科学化和技术化,但金融危机的程度越重。“三鹿奶粉事件”为立法技术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背离的危害提供了注脚。
立法技术在《食品安全法》中所呈现逻辑困境的根源不在于立法技术的确定性要求,而在于这种确定性要求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当科学化和技术化作为使法律规定确定化的途径,在增加法律确定化的同时,也会使法律片面化。对于理性主义基础上的科学和技术确定性所导致的片面化趋势,批判主义哲学家马尔库塞有着经典的表述:“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作为提高法律确定性的途经,它与法律的全面性是矛盾的。”
正是由于这种矛盾,导致了在理性主义条件下,当立法技术以科学化和技术化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时,这种立法技术虽然可以克服《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方面出现的缺陷,但会引来更大的缺陷:第一,立法技术的确定性与全面性相矛盾;第二,立法技术与立法目的相背离。
(二)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作为解释方案的效果
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特征决定了它作为《食品安全法》立法技术的解释方案可以达到以下效果:
1.能有效解释《食品安全法》“天之问”中所遇到的逻辑困境如上所述,违反形式逻辑中有关概念定义的逻辑规则是《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遇到的逻辑困境。由于形式逻辑是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所以它实质上是违反形式逻辑规则背后的理性主义的。但是,当《食品安全法》立法技术的基础建立在有限理性论之上时,《食品安全法》“天之问”所遇到的逻辑困境也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依据有限理性条件下立法技术的要领,逻辑并不惟一表现为形式逻辑,还有辩证逻辑。在辩证逻辑中,否定之否定同样是肯定。所以以否定的形式对概念的含义加以界定符合辩证逻辑的要求。即: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能有效解释《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
2.有助于使有限理性论立法技术下的“食品安全”概念直接成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虽然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可以有效说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界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食品安全”与“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些要素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属+种差”关系,所以,这些要素并不是“食品安全”的充分必要条件,而仅仅是必要条件。即具备这些要素之后并不必然“保证食品安全”,同样,“食品安全”也不必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它说明:当《食品安全法》以“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来定义“食品安全”时,即使《食品安全法》得到有效实施,也不一定能实现《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说,虽然“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符合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对于立法目的的要求,但由于仅具有必要条件而没有充分必要条件,所以这一立法目的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并不一致,并因这种差异使得这一立法目的仅仅是善良而美好的愿望而已。
那么,在“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条件下,《食品安全法》可以实现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在此,美国1906《联邦食品和药品法》的立法目的有着借鉴意义,它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旨在防止掺假、错误标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药剂、内服药品及溶液的生产、销售或运输,规范交易行为,并用于其他目的”。由此可以看出,美国1906《联邦食品和药品法》的立法目的采用了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即不是以“增加善”而是以“减少恶”作为直接的立法目的,并通过直接“减少恶”以达到“增加善”的间接目的。
可见,在“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是“食品安全”含义的条件下,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中国的《食品安全法》应是“防止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3.不仅有助于发现《食品安全法》在实质逻辑结构方面的缺陷,而且为克服这些缺陷提供完善的方法
如果说,按照有限理性论条件下立法技术的要领可以有效回答《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的话,那么,按照此要领,不仅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在实质的逻辑结构方面存在的缺陷,而且为这些缺陷提供了完善的方法。
(1)为克服《食品安全法》在假定条件方面的缺陷提供方法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的要领,首先可以通过试错法确定恶的或错误的情形,然后把这些恶的或错误的情形在法律中明确而全面地加以规定。按照这一技术要领操作,可以发现:针对“三鹿奶粉事件”暴露的危害食品安全的8个方面的问题,虽然《食品安全法》有些方面的修改使假定条件的确定性改善,但有些方面的确定性水平还有待改进。具体表现为:食品安全含义、食品免检制度的假定条件确定性得到改善。如,通过“三鹿奶粉事件”,人们发现,以“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并不能保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因为“三鹿奶粉事件”中的婴幼儿所受的毒害就是按预期用途使用和食用的情形下产生的,针对这一点,《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的含义之一必须是“无毒、无害”,相比之下,“无毒、无害”的规定比“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规定确定得多。针对“三鹿奶粉事件”中食品免检制度导致奶制品被加入有毒三聚氰胺却长时间未被质检部门检测到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直接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它明白无误地告诉食品生产和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的检验上,没有谁可以例外。没有例外意味着确定性。
但是,假定条件确定性在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两方面存在缺陷。例如:
第一,对食品添加剂假定条件的确定性缺陷三鹿奶粉之所以有毒,是因为它被加入有毒的三聚氰胺。针对这一情况,《食品安全法》一方面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另一方面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就确定程度而言,“必须”要高于“应当”。更为重要的是,依据有限理性论,人们对“安全可靠”的认识并不确定,而对于“不安全”有更多的确定性。所以,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的规定应改为:“食品添加剂必须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不会导致不安全,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第二,对食品安全检验标准假定条件的确定性缺陷通过“三鹿奶粉事件”,让人们明白了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性。为此,《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并且在第21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疑,对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为强制性和统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符合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确定性的要求。但问题在于:就“三鹿奶粉事件”来说,即使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强制标准,并按统一的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来进行检验,但是,含有三聚氰胺的牛奶不但不能被检出有毒害,反而还被证明是有营养的。这说明:如果食品安全标准的不科学,那么,这样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不仅不会保障食品安全,而且还会导致更大的不安全。所以《食品安全法》第18条对此加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但是,如何才能做到“科学合理”呢?换言之,是基于完全理性论还是基于有限理性论更有助于科学合理地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呢?迄今为止,在标准化的问题上,研究的重点只集中在标准化的目标与原理、标准化理论的初步构建、标准化的经验介绍等方面,尚无讨论标准化的方法论研究成果,更不用说有人关注到标准化存在基于有限理性论与还是理性主义之别。标准的作用无非是为人的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指导,因此,从确定性而言,依据波普尔的科学哲学理论,在有限理性的条件下,否定性的标准将比肯定性的标准具有更强的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整合现行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时,有必要强调基于有限理性论,尽可能地以否定性的形式制定食品安全的标准。例如,可规定为:食品(如牛奶)中不得检出三聚氰胺等一切有毒、有害物质。
(2)为克服《食品安全法》在行为模式规定方面的缺陷提供方法按照有限理性论的试错法能够清楚认定恶的观点,对《食品安全法》行为模式的立法技术来说,既然已能确知导致食品不安全的情形之所在,那么就必然以“勿为”的方式来禁止这些恶的情形的发生。例如,通过“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这些有毒食品的事件带来的血的教训,人们虽然尚无法知道现有的这些措施能确切带来食品的安全,但可以确切地知道:不法分子正是钻了食品添加剂相关规定的空子,才导致这些事件的发生。因此,按基于有限理性论的行为模式的立法技术,必然要求《食品安全法》以“勿为”的方式规制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与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修改的内容为:
第43条,以“不经过许可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取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44条,改为:“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45条,改为:“食品添加剂在技术上无必要,或虽有必要但不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不得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3)为克服《食品安全法》法律结果规定方面的缺陷提供方法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要求法律明确、全面禁止那些确认为恶的情形,一旦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行为违反了这些禁止性的规定,那么,这些行为的法律结果必然是否定性,并将受到处罚。
因此,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要求:第一,“处罚皆明文规定”成为《食品安全法》法律结果根本的立法技术,而“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则是“处罚皆明文规定”的立法技术补充。这一点与现有的立法技术理论有区别,因为在已有的立法技术理论中,有关法律结果的立法技术有“处罚皆明文规定”和“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两种形式的立法技术,这两种形式是并行的,而不是根本与补充的关系。第二,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不仅要求“处罚皆明文规定”成为食品安全法对法律结果进行规定的根本形式,而且要求《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的处罚要以《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而全面的禁止性规定为根据。
《食品安全法》对法律结果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九章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它说明《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结果的立法技术基本符合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法律结果的要求――“符合处罚皆明文规定”是法律结果的根本性立法技术。
但是,《食品安全法》有关处罚的各种规定中,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它的这些处罚并没完全以《食品安全法》的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中明确、全面的禁止性规定为根据。主要表现在:
第一,《食品安全法》许多“明文规定的处罚”的根据并非出于《食品安全法》的“禁止”而是“应当”。例如,第44条只是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应当”经过安全性评估,但第85条却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必受处罚,这些处罚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3方面。像第85条这种处罚与行为方式不一致的情形还很多,第87条受处罚的许多情形在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方面都是以“应当”而不是禁止性规定。因此,建议在《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时把这些“应当”改为“禁止”。
第二,有些《食品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并未规定处罚措施。例如,第38、39、67条中有关“不得少于二年”的禁止性规定,却没有处罚。因此,建议修改时补充这方面的处罚。
(三)小结
在理性主义条件下,立法技术的确定性与全面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这种冲突最终导致立法技术与立法目的背离。立法技术的确定性与全面性之间的内在矛盾源于理性主义的局限性。在有限理性论取性主义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立法技术的效果看还是从避免立法技术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脱离上看,应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来解释《食品安全法》。
二、有关环境法立法目的的理论
环境法的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而实现的法的基本价值和发的使命。环境法的目的对于引导人类保护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多年来学者们对环境法的目的有所争论,其主要的学说有目的一元论、目的二元论、三层次立法目的观和目的多元论。目的一元论是在环境遭受破坏,污染日益严重的背景下提出,此时人类的健康和生存已经收到环境污染的威胁,故而目的一元论提出保护人类健康是环境法唯一且最终目的。由此可见,目的一元论主要强调的是环境法的社会职能,其所追求的是人类健康,自然和谐等非经济性环境利益。同时,目的一元论是站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虽然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本质上强调以自然为中心,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其却起到了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日本就是个典型的例子,1970年日本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有“二次论”改为了“一次论”,众所周知,日本曾经是“环境公害国”,而如今变成了环境优美、污染较少、资源利用率较高的国家,成功地完成了经济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实现了循环经济的目标。目的二元论在承认了环境与发展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的基础上提出的,其核心观点为环境法应以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较一元论而言,二元论主要强调了环境法的社会保护职能和经济职能,其主要追求的是人类的健康和经济的发展。同时,它批判地吸收了“环境优先论”和“经济优先论”的合理部分,在表面上坚持了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兼顾自然和人类的和谐关系,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人类是趋利避害的,当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相冲突的时候,人类往往会选择先发展经济后治理环境,这样在本质上目的二次论是站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不可取的。三层次立法观是由王小钢老师提出,他把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分为了三个不同的层次,首先,环境法的终极立法目的是维护地球生态利益,促进地球生物圈和谐;其次,环境法的中层立法目的是维护和增进人类共同环境利益,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最后,其直接立法目的为保护环境。由此可见三层次立法观崇尚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兼顾环境和人类的共同利益,但是环境法的目的分为终极立法目的、中层立法目的以及直接立法目的。在实际操作中,环境法的目的以哪一个为准,在很大程度上受人为的控制,这难免会使人们选择先发展经济,后治理环境,这样十分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目的多元论是在对“立法目的二元论”进行反思后重构的,其主要的观点为环境立法应保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正确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目的多元论站在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三、我国的环境法立法目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我国环境立法目的意见并不统一,其中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在保护人体健康的同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而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强调环境法的主要价值是实现可持续发展。陈泉生教授批评指出现行《环境保护法》只注重当代人的利益,忽视了后代人的利益,故而提出环境立法目的应该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确保我国当代人与后代人能够过上健康富足的生活。由此可见,目前,我国主流观点都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目的,同时也强调了保护人类利益的目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该规定主要包括三项任务:(1)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3)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基础上的目的二元论,其目的的实质并不在于保护环境,而是保护人的权益。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果断地牺牲环境保护,正如,小汽车会造成空气污染和资源浪费,但是为了GDP的增长和扩大内需,政府不仅没有对其购买加以限制,反而提倡提前消费,鼓励大家按揭购车。这都充分地说明了我们国家的环境法目的本质上是为经济发展寻找借口,美化其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除此之外,从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仅仅看到了我国环境的经济价值,忽略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这从根本上,忽略了环境的本质意义。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环境立法中,其目的主要强调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忽视了资源自身的环境功能。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忽视了人类在地球上与其他自然生物一样,是平等的主体,缺乏对自然的尊重和敬畏,这在本质上是不可取的。同时,人类追逐利益的脚步太快,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而我们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道路,是不长久的。
四、国外环境法立法目的
韩国于1990年在《环境政策基本法》中对立法目的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提出了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对于国家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倡导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要共同努力保护环境,环境保持较利用环境优先。除此之外,还考虑了后代人享受环境恩惠的权利。日本环境法是保护环境和防治公害法律法规的总称,在日本,环境法也被称为公害法。正如上文所述,日本于1970年就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改为了“一次论”,开始了循环经济之路,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根据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可知,日本在可持续额发展的同时强调环境保全并倡导每个人都公平地分担环境保全的职责,,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同时,环境保全要以充实的科学知识为依据,用科学的手段实现社会经济等活动对环境的损害最小化。同时,德国于1993年在《环境法典》(总则草案)的目的中明确规定了法律的保护目标,其主要有两点,一是提高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是促进其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强调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发展。综上所述,韩国、日本以及德国在环境法中都提出了环境保护对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性,韩国主要强调了环境保护优先,保障代际公平;日本则注重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公民保护环境的职责;而德国主要侧重于提高环境资源的效率,这与日本使用科学的手段利用环境有相同之处。
一、当今社会两种目的论的分歧
一元论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二元论者则主张环境法的目的不仅是保护环境,还要促进经济发展。
从法理上讲,法律对个体人性的假设从来都不是以善为出发点的,因此倘若一国环境立法目的表达了对经济发展的追求,那么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面对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往往会选择经济优先,正如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最终导致环境法的二元论蜕变为经济优先一元论,这也是我国环境问题日趋恶化的政策根源,可见,二元论的实际效果最直接最深刻的表明了它的不科学性。笔者认为,按照一部法律一个目的的法理原则,环境法立法目的的一元论应为立法者采用,只有这样,才不会致使环境法沦为经济促进法或经济协调法。
二、各国环境法目的的立法现状
1、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2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保证为全体美国人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产力并在美学和文化上优美多姿的环境;最广泛的合理使用环境而不使其恶化,或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维护美国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国家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使人口和资源使用达到平衡,以便人们享受高度生活水准和广泛的生活舒适;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
2、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第1条第1款:本法是为了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防治公害的职责,确定基本的防范措施,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对策,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第2款规定:关于前款所规定的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是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的。1970年日本《公害对策法》将第2款删去。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4条: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关环境保全的行动有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及维护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
3、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在第二条对其立法目的作如下规定:鉴于环境容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健康、文化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可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进环境的良好状态。
4、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一条对其立法目的这样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 立法回避制度与立法博弈机制并不矛盾
立法博弈机制是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交互、制约、抗衡最终达成相对平衡的制度。很多人担忧在环保税征收的立法进程中引入立法回避制度会损害不同利益主体意见的有效表达。以立法起草为例,有学者提出立法起草权应对外开放。作者赞同这一观点。为了减少部门利益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的渗入与干扰,立法起草工作应向社会开放,有利益关系的主体不得参与涉及其自身相关的法律条款的起草工作,由其他部门或者委托专家起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将利益部门拒之门外,其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应充分考虑并讨论研究,依旧保证不同主体间观点的博弈与交锋。立法回避制度的适用根基在于我国国情,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使环境保护税法不受利益干扰,真正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与效用。
3 相关专家学者的有效参与
《环境保护税法》是一部极具特殊性的法律,其涵盖内容不仅包括法学原理,还涉及很多自然科学领域的内容,需要多门学科知识作为理论背景。为保证立法公平,立法回避制度的采用更应重视专家学者的有效参与,被回避的部门主体可以委托专家学者对其利益诉求进行分析,提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的建议报告,可以有效避免征税标准不合理等问题,使立法真正建立在民主基础之上,不使任何相关主体的意见被忽视。这样的法律才更具备民主性、规范性、合理性与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238-02
一
如所周知,通常所说的立法监督是立法机关所为之立法监督,① 然本文所探讨的立法监督并非完全这种意义的立法监督,而是包括对地方(省级、省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及其行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甚至包括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之监督。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与通说有个共同点,即监督的主体仍然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地方人大对其常委会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省级(在宁夏即自治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省会市(在宁夏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同级别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在宁夏即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自治区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
笔者认为,宁夏两级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现状中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对立法技术的监督不够严谨,所以监督的重点应该是对立法技术的监督。本文就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为例,对行政立法技术的监督问题作一粗浅探讨,期望能对包括自治区和银川市在内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工作有所助益。
二
宁夏两级地方行政立法的立法技术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甚至望文生义;(2)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准确性;(3)立法中存在常识性语病,以及立法语言口语化;(4)立法用语不规范,非法律术语、政策性色彩过浓。
(一)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甚至望文生义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
整个《条例》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学校环境教育”,第四章“社会环境教育”,第五章“环境教育的保障”,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按照立法的基本知识,“总则”部分应该规定本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其后各章应该是对“总则”所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落实或体现。但《条例》常常把应该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内容规定在了后面的各章。如《条例》第33条规定,各级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环境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教育委员会。第34条,自治区应当加强环境教育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开展环境教育提供科学指导和支持。这两条都被写在了第五章,但其内容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所以,都应该规定在第一章“总则”之中。
《条例》的一些规定还是望文生义的结果。第1条,“为了普及和加强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意识,提高生态文明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说本《条例》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定的,完全正确,但说是根据教育法制定的,就是望文生义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就为各个地方立法机关提供了立法的依据,实际上也提出了地方立法的必要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并未规定这样的内容,它所规定的“教育”与《条例》所涉及的环境教育之“教育”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说《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是根据教育法制定的,乃望文生义也。
由于《条例》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也就导致了其立法主旨不清,让人搞不清其主要的规制对象是谁,是有关国家机关,还是普通公民。按照通常的理解,《条例》主要是规定环境教育的主体(机关或机构),即环境教育应该由谁来负责,他(们)应该如何开展工作,具有哪些权力,承担什么责任等等都没有规定清楚。
按照立法理论,地方行政立法的总则一般位于立法文件的首部,与分则、附则部分相对应,主要规定立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等内容。总则是立法的主要精神和核心的载体。总则的文字表述应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内容应当简明、准确,集中表述在法规结构的开端部分。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任何法律都有立法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研究,不仅对制定《公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准确适用《公司法》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价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立法目的规定是否科学,对之应做何种理解或解释方能符合立法本意,从而有助于《公司法》的准确适用?对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多重立法目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公司法人,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为自己的行为和实现自己的意志,这是立法将公司确定为法人的应有之义。但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它在“事实上”无法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公司必须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公司法》由此便将规范公司的组织作为重要任务确定下来。公司作为私权主体,本着私法自治原则,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对其从事的各种民商事活动,国家一般不能进行直接干预。但国家对私权主体的行为不直接干预的前提是,私权主体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内进行,因此,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当然应该由《公司法》来规范,这就是《公司法》第一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是公司的设立者,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仅仅是其用来盈利的一个制度工具。如果不保护股东的利益,则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的公司就无法成立,公司聚集、利用民间资本的功能就会落空,进而以公司为主体的市场就无法繁荣,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受到抑止。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应给予特别法律保护。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利益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公司,股东利益以公司利益为基础。要保护股东利益,必须首先保障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法》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法》的另一重立法目的规定下来。此外,公司作为企业必定会与他人发生经济活动,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社会信用。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相比,处于公司的外部,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得以实现,依赖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因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均需《公司法》的保护。这就是《公司法》第二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社会经济秩序是指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合理秩序。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必须在一个有序的经济环境下进行。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细胞。公司企业运行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运行状况。一旦某个公司,特别是事关国民经济整体的大公司出了问题,就必然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就当然成为《公司法》的第三重立法目的,这也是《公司法》所欲达到的宏观目的。
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构成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作为市场核心主体的公司的整体健康、繁荣和发展。就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而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核心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公司的组织和运行情况不是太理想,存在诸多的问题。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反过来,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必将促进商品(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自1992 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前提和基础的公司制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10多年来,虽然经历了许多风风雨雨,但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地位始终没有动摇,所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便成为《公司法》的第四重立法目的[1]。
二、《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检讨
我国《公司法》的第一重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按照法理,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通常理解应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为自己的行为时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那么,这一理解是否正确,有无法理上的矛盾呢?从法理上分析,法律所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是人,就不可能有行为。只有人才可能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理论前提是将公司组织作为法律上的人来对待。可见,《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悖论:要么“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这一学理是错误的,要么“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一学说是错误的。如果我们不能证伪“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和“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两个命题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这一命题就不能为真。显然,“公司的组织是人”的命题不可能为真,所以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的命题不符合法理。公司的组织不是人,也不存在行为,当然也就无所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的问题。依照笔者的理解,公司的组织是由公司的参与者组成的,公司组织在公司运行中所表现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规范的应该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应该是要求公司组织的参与者在组建公司组织、履行公司组织的职责时,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规范公司的行为。依照这一规定,学理上通常将《公司法》解释为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将《公司法》的性质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观点,没有受到任何理论上的质疑。但仔细推究,这种理论学说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且常常会引起误解。对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法理学上虽然有“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争议,但“社会关系”最终也是通过“行为”而建立的[2]。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一切法律都是行为法。《公司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应是人的行为,这一点应该是毫无疑问的,所以,将《公司法》界定或者说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在法理上确有可商榷之处。这种对《公司法》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未能满足知识确定性的要求,没有任何知识价值。著名学者邓晓芒曾说过,“如果不下全称判断的话,判断就没有理论意义。理论研究就是要找到全称判断才有意义”[3]。像“明天可能会下雨”这样的命题在哲学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同理,“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命题不能告诉人们《公司法》到底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第二,这种学说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认为《公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公司的行为。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最核心最重要的主体,对其行为的调整应是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任务,而不仅仅是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的任务。实际上,公司的行为主要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公司只有作为公司这一民(商)事主体所独有的行为时才由《公司法》调整,其它一般的民(商)事行为则由其他法律调整。《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可以形象地说,《公司法》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法。如果将公司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外部”行为,而将公司参与者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内部”行为的话,则《公司法》可以理解为公司“内部”法兼公司“外部”行为法。
我国《公司法》的第二重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组建国家、颁布法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因此,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每一部法律(包括公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公司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要履行这一神圣职责。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权益、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三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公司法》能否对这三种利益予以平等保护?
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在公司中的利益关系如何?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三者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公司的利益来实现。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只有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实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这种利益的一致性是将公司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为预设前提而言的。公司整体利益只是相对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言才有意义。具体到公司内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需要具体分析,三者之间很难具有一致性,往往会存在冲突。首先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股东利益有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之分,一般而言,股东的长远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股东的短期利益却很容易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要确保股东的短期利益,就有可能损害公司长远利益,从而影响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利益和股东短期利益之间存在矛盾是必然的。其次就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与公司债权人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上设有很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这些制度相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对自己自由的一种限制,显然是一种不利益,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再次就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分为投机股东和投资股东。对于一些投机股东来说,特别希望在短期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他们希望能够将公司的盈利分配得越多越好。而对于投资股东来说,则希望短期少分配或者不分配公司盈利。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公司一般由大股东所控制,因此实际上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为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非常大,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的矛盾。最后就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内部人员,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而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无法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二者之间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极容易发生公司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外,公司的债权人群体与股东群体一样,可以分成不同的亚群体(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彼此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根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公司内部,不存在整体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内部、公司债权人内部均存在不同的利益群体,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谁最有可能侵害这三者的利益?首先,从公司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从理论上讲,公司外部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依照民法的侵权法的规定应该就可以解决,无需《公司法》再作特别的规定。《公司法》要规范的是针对公司内部人员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的情形。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员工都可能侵害公司利益,但在这些可能给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人员中,最主要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因为公司的财产事实上被控制在这些人员的手中。公司的非控制股东不掌握公司财产,从内部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大。公司的一般员工如果在工作的过程中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可以按照《劳动法》或者公司内部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由《公司法》特别予以规定的必要。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人,其利益也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抵制公权力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但这不是《公司法》一部法律的任务,而是所有私法都应该具有的任务。作为私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的《民法》,应该首当其冲地担当此任。如果《民法》对此设有规定,则没必要在《公司法》中再重复规定。由此,可以作一个结论:能够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主要是公司内部人员即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公司法》要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实际上就是要限制或者说制止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行为来损害公司利益;为此,《公司法》对这些人员设有详细的义务性规定,以确保公司利益不被损害。其次,就股东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最有可能侵害其利益的是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和高管人员。股东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限制(禁止)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地位侵害自己的利益。就控制股东而言,能够对其利益造成侵害的则主要是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再次就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能够对其利用造成侵害的也主要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当然,一般股东也可能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一般股东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股东要在股东大会中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决议,按照公司多数决原则,必须形成多数。所以一般股东只有通过联合成为多数后才有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三、四重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不是《公司法》所独有,《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都有类似的表述。我们对此要思考的问题是,此两项立法目的是针对谁而言的,或者说谁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任?本文认为,之所以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的立法目的,其重要理由在于,市场主体具有利己性,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市场主体这种追求私利最大化的愿望和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难以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化运行不能依赖于市场主体的自觉,只能靠处于市场经济活动之外的国家干预行为;国家通过颁布法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划定边界,以确保整个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所以本文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针对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董事等人员而言的,而是针对立法者和司法者(执法者)而言的。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的过程中,司法者在裁判公司法案件的过程中,均应该始终把握好这一立法目的。
《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顺序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按照语法习惯,理论上对《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四者之间是一种平行的逻辑关系,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另一种理解是,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即体现了不同目的的主次之分,表述立法目的文字的顺序即是其逻辑次序的体现。换言之,文字表述在前面的立法目的比文字表述在后的立法目的要具有优先适用性。依照此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逻辑次序为:首先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其次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次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后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是从行为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有关公司参与者义务性的规定。只有公司参与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公司组织和公司的行为才能达到《公司法》的规范化要求。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这些主体的权利性规定。当这些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宏观的角度而言的,主要针对公权力的享有者。相对于后两项立法目的而言,前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微观的角度来规范的,主要针对私权主体。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说是《公司法》的直接目标,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则是为达成这一目标的手段。《公司法》这四重立法目的之间并不是一种并列的逻辑关系,而是应有主次之分。首先是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其次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最后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照这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逻辑关系:一是从主体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的参与者和有关的公权享有者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二是从权利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参与者和有关公权享有者在为行为时,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者之间实际上具有逻辑上的重叠关系。只要有关人员遵守了《公司法》的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就得到保障了。反之,要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其前提是有关人员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立法目的之理论重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表述不具有科学性,实有检讨的必要。笔者认为,《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的不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上。前面已经论证过,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既具有一致性,也具有矛盾性,且每种利益群体内部也存在着矛盾。当三者利益具有一致性的时候,《公司法》对之进行保护,不存在问题,私权主体自己就可以完成权利保护的任务。当三者之间的利益产生矛盾时,《公司法》如何对之进行保护,即为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质言之,当出现保护了公司利益就会损害股东利益,或者是保护了股东利益就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应该怎么办?按照《公司法》的表述,显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恰恰是三者利益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形,三者利益如果一致而不冲突,则无需《公司法》特别强调。笔者认为,私法的核心任务并不是保护权利的问题,而是一个利益的协调平衡问题。权利保护是一个静态、平面的问题,而权利的协调平衡则是一个动态、立体的问题。传统民商法理论之所以将私法的主要任务理解为权利保护而非权利协调与其思维模式是相关的。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思维模式是一种平面的思维模式,将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问题,理论的重点是如何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现,因此当事人自愿(自由)原则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际上,任何人的行为都会给第三人造成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必然会对其他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民商法要解决的是行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立体交叉型问题。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不应是一种简单的平面思维模式而应该是一种立体型的思维模式。将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理解为一种平面思维模式,实际上是将问题简单化,对解决实际问题价值甚微,应该予以抛弃。
《公司法》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其理论前提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人的利益相比,具有特殊性。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是如何考虑《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协调问题。立法者在《合同法》中设计债权保护制度时,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还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4]?如果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因为公司债权人面对的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故有特殊性,需要《公司法》特别规定。如果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设计,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应该在《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制度中有详细的规定,没必要由《公司法》再作详细的规定。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理论预设为前提的。在“民法已经商法化”的现代社会,在《合同法》已经“商法化”的立法时代,这种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立法预设的科学性值得怀疑。概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表述的理论前提――“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与现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势不符,有欠科学性。
既然现行《公司法》关于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存在一些不科学性的因素,那么应该如何表述才科学呢?要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进行科学性的重构,必须讨论《公司法》的性质是什么,即《公司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以及《公司法》能解决什么类型
问题。理论通说认为,《公司法》规范具有双重性,既是强行法又是任意法。将《公司法》规范区分为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的意义在于确定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必须遵守的,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可以由公司参与者“选出”的。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贯彻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行为人自由决定,《公司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示范标准,以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对于强行性规范,则是公司参与者必须遵守的,不容其自由选择。由此分析,《公司法》能解决什么问题应由《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所决定;因此,问题可以转化为《公司法》为什么要设强行性规范?其功能是什么?这个问题并不是《公司法》所特有的,是所有的私法都存在的问题。私法之所以要设强行性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行为人在为行为时,不损害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换言之,私法设强行性规范的目的是为当事人的自由划定一个行动边界,行为人只能在边界范围内活动,超出边界范围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理论上来讲,为公司参与者划定一个行为边界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在实践中却绝非易事。虽然学者们在理论上对《公司法》的边界性问题讨论很多,但这样的讨论,对实践生活并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公司有纷繁复杂的形态,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应以发展和辩证的眼光看待问题。”[5]在实务中,对于一条规范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常常有不同的理解。某条《公司法》规范,从这个角度看,应该是强行法规范,换个角度,却又好像是任意法规范。实际上,将《公司法》的条文简单地分解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也是前述的平面思维模式的产物,价值甚微。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不能受这一思维方式的限制。
从公司实务的视角分析,《公司法》调整的任务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公司成立阶段、公司运营阶段和公司解散阶段。在公司成立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设立人的行为;在公司运营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在公司解散阶段,《公司法》主要是规范公司清算人员的行为。当然,如果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清算的话,则该阶段的行为主要由《破产法》规范。概而言之,《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的行为。在公司的每个阶段,由于参与者不止一人,由于当事人利益关系,或者由于认识(理解)的原因,不同的人对于什么法律规范应该遵守,什么法律规范可以不遵守的看法是不同的,因此容易引起争议。争议的出现,就必须要有解决争议的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僵局;所以,本文认为,《公司法》主要是解决公司参与者之间争议的法律,其功能是为公司参与者在讨论、决策公司事务时提供最起码的议事规则。至于保护有关人员利益,并非《公司法》的首要任务。只要当事人能够合作成功,就说明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了增加,反之则对每个人的利益都会构成损害。从这种意义说,《公司法》与《婚姻法》具有类似的功能,《公司法》是经济生活中解决“合伙人”争议的法律,《婚姻法》是解决家庭生活中“合伙人”争议的法律。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公司法》可以说主要是规范公司参与者行为的法律。
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简单分析,公司的决策事宜可以简化分为两种:控制股东的决策和董事的决策。控制股东在决策时,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非控制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人员、公司职工以及社会公众。董事在决策时则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控制股东、非控制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众。从理论上来讲,《公司法》要求控制股东和董事在决策时要考虑相关群体的利益,特别是董事,要忠实于股东利益,但实际上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故《公司法》退而求其次,只是要求其在决策时不损害相关群体的利益即可。但判断某项决策是否损害了谁的利益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公司法》只能从事先站在相关群体的立场上,规定控制股东和董事必须遵守的义务。只要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遵守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足够了,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利于相关群体,则在所不问。以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决策就意味着风险,经营决策就是风险决策。决策成功,公司利益增加,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得以提升;决策失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受到影响。限制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的决策,就意味着公司经营机会的可能丧失。因此《公司法》要在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保护和公司决策者决策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决策就需要决策规则,这些规则大部分可以由公司参与者制定,但对于制定规则的规则,则不能由参与者制定,必须由《公司法》来提供。决策者在制定决策规则时,一般只考虑到自己的利益,所以对于参与公司决策规则制定的人的利益保护规则,不能由公司参与者制定,需要由《公司法》来提供[6]。
通过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批判性反思,可以明确《公司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为公司参与者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提供议事规则,从而达到规范参与者行为的目的,以确保各参与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协调和平衡。本文在借鉴日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第1条的规定修改表述为:“公司在设立、运营管理和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参与者的行为,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该遵守本法”。当然,本文认为,如何表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特别重要,最重要的是要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行符合《公司法》运行实际的诠释。《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是“纸上的死法”,只有符合公司实践需要的诠释才是“生活中的活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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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邓晓芒. 黑格尔辩证法讲演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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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汤欣. 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J].中国法学,2001,(1):109-152.
[6] 曹兴权. 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
[7] 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72.
The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Objectives of the Company Law of PRC
LIU Kang-fu
(Law Department,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412008, China)
第一,关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
根据世界各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规范公务员管理的最重要途径就是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没有分类就不可能有规范管理,不可能有科学管理。因为不同类别公务员行使着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而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的运作方式是很不相同的,从而要求不同的公务员管理制度与之相适应。
在国外,公务员通常分为特别职公务员和一般职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和事务类公务员。特别职公务员包括议员、法官、政府内阁组成人员等,一般职公务员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常任文职人员。政务类公务员指通过选举或任命产生,与执政党共进退,行使决策职能的公职人员,如内阁总理、部长、政务次长等,事务类公务员指通过考试或聘任产生,不与执政党共进退,主要从事执行性事务职能的公职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副部长(除政务副部长外)以下的公职人员和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
根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各国公务员法通常只调整一般职公务员,即事务类公务员。有的国家的公务员法虽然将特别职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也列为公务员的范围,但明确规定法律的具体规范只适用于一般职公务员,即事务类公务员(如日本).有的国家的公务员法则一开始即将特别职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排除出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如法国)。
但是我们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却将所有的“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和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均纳入公务员的范围,由一个法律统一调整。即对完全不同性质的公职人员,无论是考任、委任、聘任职人员,还是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法官、检察官;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适用同样的法律、同样的制度。显然,这不符合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而是将计划经济时代的“大一统”干部管理模式法制化。
首先,政党和社会团体不是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行使国家公职,自然而然地成为公务员。否则,就与我国宪法确立的政治制度相矛盾。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是很不相同的,例如,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录用能向所有公民平等开放吗?对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考核能适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同样的条件吗?显然不能。因此,将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法调整是不科学的。
其次,法官与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完全不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而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为了保证法官的公正,其任用、考核、奖惩、职务任免、乃至工资、福利等,都不应该实行与政府工作人员相同的制度。将法官与政府工作人员同样对待,同样管理,这种计划经济时代的“大一统”干部管理模式是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适应的,而且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种种弊端。正因为如此,我们在上世纪末即已开始改革,单独制定《法官法》,对法官进行分类管理。现在我们自然没有理由倒退回去,走回头路。
再次,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与通过考试、聘任产生的一般政府工作人员在职位和工作性质上也有重大区别,对之适应统一的法律调整也是不适当的。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有严格的任期限制,任期结束,其就不再是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他们主要应是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从而对一般公职人员的考核、奖惩、晋升、任免、辞退等制度不应适应于他们。因此,将此类人员纳入《公务员法》调整也是有违规范管理、科学管理原则的。
第二,关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是《公务员法》立法的第二个层次的目的。这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作为管理对象的公务员,与前一层次立法目的“规范公务员的管理”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前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管理者:使管理者科学管理,如要求对公务员分类管理等。“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后一层次立法目的“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后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社会公众,是公务员服务的对象。“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是为了使公务员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和高效的服务。
《公务员法》(草案)为了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如职位保障制度、培训制度、辞职制度、工资、福利、保险制度、申诉、控告制度以及其他权利规范。但是,这些制度和规范对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仍是不够的。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还必须增加另外一些保障制度或保障措施。
首先,就公务员职位保障而言,仅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处分”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在于程序保障。现在的法律草案对于免职、辞退,乃至开除这些涉及公务员“饭碗”的重要权益的行政行为,设定了哪些救济程序呢?除了对于处分(开除是最严重的处分)设定的告知、陈述、申辩程序和对于免职、辞退、处分设定的申诉、控告程序外,几乎再没有提供其他程序保障,既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事前听证程序,也没有为其提供事后复议、诉讼程序。对于被免职、辞退的公务员,甚至没有提供陈述、申辩这种起码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为公务员提供陈述、申辩、听证程序本不应该存在任何理论或实践的障
碍,就是复议、诉讼程序,其理论上的障碍——所谓“特别权利关系”理论(行政机关对内部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实际上也早已过时,连最先创立这一理论的德国人都已在上世纪放弃了这一理论,我们为什么还要坚持呢?从实践上讲,免职、辞退、开除的案件并不会太多,从而也不会存在复议机关和法院承受不了的问题。因此,不为受到免职、辞退、开除处分的公务员提供复议、诉讼权利是很不合理的:一个公民罚款几元钱都可以复议、诉讼,一个公务员被砸掉“饭碗”却不能复议、诉讼,这很不公平。
其次,就公务员与上司的关系而言,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没有这一条,政令就不可能畅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原则,“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一要求已经不再是绝对的,在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有明显或重大违法的情形下,公务员可以不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法治原则之所以有这一发展,是人们通过无数血的教训而认识到绝对的“下级服从上级”的极大危害性。例如,在某种突发事件(如洪水、火灾、地震等)出现时,上级由于不了解情况而了错误的决定、命令,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可能造成千千万万人民生命和财产的损失;又如,在某种地方、部门利益的驱使下,上级因追求“政绩”而作出可能造成自然、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某种决定、命令(如修建或拆毁某一工程),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很可能给人们的生存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公务员法》应赋予公务员抵制上级明显、重大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对于社会公益的维护是必要的,对于公务员个人权益的保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上级命令公务员刑讯逼供,公务员如果不抵制,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上级命令公务员捕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公务员如果不抵制,也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受到法律追究。
再次,《公务员法》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增加公务员“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公务员具有双重身分:其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能时,方具有“公务员”身分;其通过执行公务取得工资福利以养家糊口时,则具有“劳动者”身分。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和地区调动、工资福利、休假、退休、退职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不可避免地会与所在单位发生这样那样的争议、纠纷。这种“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同样需要法律为之提供适当的解决途径和制度。企业的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但公务员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法律则未提供解决的途径和制度。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虽然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但只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然而,聘任制公务员只占公务员队伍的很小部分,对于公务员队伍中占绝大多数的考任制人员来说,法律草案却没有为其提供解纷渠道:既无诉讼途径,又不适用仲裁,其合法权益显然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第三,关于“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随着近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科技对经济和社会的巨大推动作用日渐凸显,于是,科技立法的步伐逐渐加快。科技立法是以调整科技社会关系为对象的,其目的在于对科学技术工作实行法治,促进科技领域秩序的建立,最终实现科技发展的效益最大化。“效益既应是立法的出发点,也应是它的归宿。”
一、科技效益优先是科技立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
如果说,传统的法律价值取向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追求,那么,现代科技的立法则更加注重对科技效益的追求,这是由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从科技的性质来看,科学技术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和中介手段,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的物质手段,本质属性在于其工具性,本身不具有任何阶级性,所以,它最直接反映的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科技立法是通过直接调整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从而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科技立法也不例外。但科技立法所调整的是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豎所以,科技的立法则应注重效益的立法追求。
科技立法具有促进发展、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直接性,这是由其使命或任务决定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确切地说,它是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经济分析法理学认为,任何法律现象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有其经济根源,利益需求构成了立法的内在根据,其它立法如此,科技立法也强化这一诉求。
如果说一般的立法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设置对社会利益再调整,那么科技立法不仅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还具有通过促进效益来实现利益的直接性。这主要是因为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所以说,一般立法是在“分配或调整”利益,而科技立法则更主要的是在“创造或产生”效益。这是由科技立法的使命或任务所决定的。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是由科技立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科技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社会生产力的结构和成份,它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了生产力的发展状况。科技本身有极大的功利价值,这是其成为社会生产力的主要因素。而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着基于效益而产生的社会利益。科技效益是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证,没有效益的保证就难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反之,为了追求效益,就必须发展科技,必须发展生产力。科技效益价值取向决定了“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所以,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科技立法就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一立法宗旨,也反映了科技效益价值的立法导向。
二、科技效益优先在我国科技立法中的表现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的科技立法中被强化到极其重要的地步。这一价值取向在法律条文中被现实地表现为对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扶持”、“促进”等激励手段是促进效益产生的有效手段。
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科技法律领域里的一部基本法,它显示出了对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迫切“心情”,仅一部62条的法律,直接使用“鼓励”一词的条文多达14个,而间接带有鼓励词意的条文如“支持”、“扶持”、“促进”等就更多了,甚至在同一法条中连续或者重复使用这些词语。我国有着五千年的文明史,拥有丰富的词源,为什么这部法律直接而又单一地频繁使用这类词语?这充分说明了该部法律的立法用意及其追求的价值取向。
根据法律规范后果的不同性质来划分,法律规范可分为鼓励性规范、保护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我国的《科技进步法》所采用的法律规范多为鼓励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而极少使用制裁性规范,所以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鼓励”字样就特别多。在立法原则上,表现为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在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表现为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在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在研究开发机构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科学技术工作者方面,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方面,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解读《科技进步法》,不难发现,该部法律以法定的激励机制为手段,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科技的发展,最终为经济建设服务。效益导向是该部法律重要的价值取向。
该部法律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它为依据和指导,《科技进步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因此,宪法中关于科学技术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成了《科技进步法》的立法向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科学的条文就多达18条,其中,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激励机制的宪法渊源;《宪法》第14条,将科学与经济、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充分支持了我国发展科学技术的新方针:科学技术必须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把为经济建设服务当作自己的首要任务。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效益优先价值取向的宪法渊源。
科技进步法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现实原因。当前,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它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正如同志曾经在全国科技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是当前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归根到底要靠科技的力量。”因此,发展科学技术成为解决经济建设中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
三、科技效益优先的必然要求
(一)最佳效益原则
确立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要用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科技立法中的其他价值冲突。
社会关系既是复杂的又是简单的。说其复杂是因为多元主体对同一利益的不同需求,说其简单是无非就是为了一个利益。而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不可能完全协调好所有的关系,它只能用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立法中的其他价值冲突。
在科技立法的价值体系中,效益价值居于优先位阶,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这就是,立法体系这一总制度框架须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配置;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设定和落实,须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效益与公平冲突时,为了效益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暂时作出必要的自我牺牲。科技立法,效益和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只能是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效益原则是科技法律的最高原则。“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
(二)双重使命责任
确立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不仅要担负起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职能,还要还担负起发展科技、促进社会生产力、提高效益的双重使命。
科技法律作为法律大家族中的一个部门法,固然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但也具有一般法律的共性和作用。它通过对社会行为模式公开而又明确的预先规范设置,从而对社会关系加以确认、调节、整合、制裁、制约、组织和引导,避免了社会行为的盲目性、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排除影响效益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保障效益的提高。
但是,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更多地采取肯定、鼓励、奖励合法行为的方式来调整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所以调动各种利于科技发展的积极因素、强化人们的合法行为、鼓励人们积极投身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成了科技立法的重要任务。
(三)最佳运行模式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地方立法应该如何体现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实质上是方法论的问题,就是用科学的方法指导实践,指导发展。党的十七大作出了一项重大战略部署,那就是在全党,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就贵州而言,这是一次难得的发展机遇,我们要抓好、用好这次机遇,真正解决,影响和制约贵州发展的战略性和紧迫性的突出问题,建立保障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大力推动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历史性跨越。
在地方立法中如何体现科学发展观?如何通过立法建立保障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我想,这是当前每一名立法工作者都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下面就这一主题谈几点自己的感受,不足之处请各位领导、各位同事批评指正。
第一、地方立法要体现发展、引导发展和保障发展。
就全国而言,贵州是唯一还没有进入小康社会的省份,发展,对于贵州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欠发达、欠开发是当前贵州的基本省情,这就决定了,我们今后很长一段时间,所有的中心工作是,而且也只能是发展经济。只有经济发展了,群众财富增加了,财政收入提高了,改革发展中的很多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地法立法作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护航者和领航员,必须紧紧围绕发展这一主线,发挥保障作用和引导作用。
通过立法,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平衡和协调各方利益,充分发挥法规的引导作用,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闯出一条欠发达、欠开发地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成功之路,建设富裕、文明、多彩的贵州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而保障作用和引导作用,能不能发挥,以及发挥的好坏,完全取决于我们,能否创新立法工作思路,能否破除制约和影响地方立法的体制机制障碍,能否完善立法方式、提高立法质量,能否始终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能否用科学发展观推动立法,能否用发展的眼光对待立法。
第二、地方立法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思想观念。
认为,人是社会发展的主体,更是社会发展的目的,离开了人的全面发展,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是不完善的。
地方立法必须牢牢把握好,以人为本,这个科学发展观的核心问题,将以人为本作为地方立法的,最高价值追求,使地方立法工作真正体现关心人、尊重人、爱护人、解放人和发展人,创造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制度环境。
在立法理念上,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尊重和发展人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立法选题上,要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立法的重点。
在立法程序上,要更加注重开门立法和民主立法,不断扩大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立法、为地方立法建言献策的积极性。
第三、地方立法要充分体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从我省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些地方和部门,没有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经济发展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的现象时有发生,资源开发利用的规范化有待加强。
通过修改和完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方面的立法,用法律手段引导和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加快推进贵州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进程,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性保障,是当前贵州地方立法面临的,一项紧迫而又突出的重大课题。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还应当体现在,既要加快经济立法又要注重社会立法,通过立法,推动经济建设与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通过立法,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共同进步,着力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问题。
第四、地方立法要充分体现统筹兼顾。
统筹兼顾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主要是从法的调整对象层面来讲,地方立法要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要协调好规范事项所涉及到的各种关系,既要看到立法的必要性,又要看到法规的可行性、操作性;
既要注重对需要调整事项当前状况的规范,又要考虑到该事项发展的趋势;
总之,通过学习实践活动的开展,我们要继续解放思想、继续发扬创新精神,努力使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贵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从我个人的角度来说,我将继续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的学习,用科学发展观来武装头脑,时刻怀有“本领恐慌”的危机感,在真学、真懂、真信、真用上下功夫,并将学习科学发展观作为一种使命、一种责任和一种长期的追求。
看到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在各个领域取得的,辉煌成就,身为一个中国人,我感到很自豪。改革开放30年来,贵州的经济社会发展也是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与全国相比,贵州发展仍有一定差距,作为一名贵州人,我感觉到了,肩上承重的担子和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