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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劳动教养亟待立法完善
早在1996 年《行政处罚法》、2000 年《立法法》颁布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关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 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今《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④第四项⑤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一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位阶低一级的行政法规,可以撇开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争议不谈,其对劳动教养的规定直接违反了多部上位法律,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使这个问题更加凸显,让立法冲突的矛盾无法回避,当务之急便是提升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教养予以规范。
二、区分强制与处罚,适应法律变化,及时转变观念
交通民警暂扣驾驶证是常见执法行为,其性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由行政强制定位为行政处罚,极少数交警受执法惯性影响,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如果驾驶员不交罚款,就暂扣驾驶证以保证相对人罚款义务的履行,这是于法无据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法》强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警察在执法实践中,要加强法律学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错误。
三、 实施行政强制力求程序无瑕疵
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程序规定,如: 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等。目前,在一些较大的铁路车站,为缉查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了民警查验身份证进行盘查的措施这一发点是好的,但毕竟绝大多数旅客是“良民”,不乏有人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有抵触情绪,所以民警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说明执法的理由及依据,有利于缓和气氛,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而不能傲慢地习惯成自然,粗暴执法,漠视相对人的尊严。应当说,《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对此种执法情形都是有一定程序要求的,而《行政强制法》只是对常规程序进行了重申和更为周详的规定。
四、扣押物品时注意与物权法的衔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有这样一例: 某派出所某日接到失主某甲报案称自己家中被盗一台黑白电视机( 市场价值500 元) ,而该电视机被发现在邻居某乙家中使用。派出所查处后得知,该电视机确属某甲所有,但某乙反映,这台电视机是其向收废旧物品的某丙购买的,当时花了400 元,并出示了某丙所写收据。公安机关调查某丙时,某丙认可了某乙的陈述。那么,公安机关能否扣押该案中的黑白电视机作为物证呢? 答案是不能扣押,只能登记。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规定,“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理解上述结论,离不开对《物权法》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把握。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从构成要件上说,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受让的财产依法应登记的已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结合本案来看,某乙受让该黑白电视机并不知道他人无权处分,偿付了合理价格400 元,并实际占有该动产,某乙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成为该黑白电视机的合法所有权人,法律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维护他的利益,至于原所有权人,则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公安民警在扣押涉赃物品时,要能正确排除善意取得情形,否则依《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即违法扩大扣押范围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参考文献:
[1]余晓洁、杨、陈菲. 中国立法十二载规范行政强制维护百姓合法权益. 新华网. 2011. 6. 29
[2]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关键词 行政强制 强制拆迁 现状探讨 法律分析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有严格限制。从社会实践来看,我国强制拆迁缺乏法律的有效规制,因而需要在行政强制法的视角下,深入探究强制拆迁的问题与解决策略。
一、当前中国强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主体大力驱使,导致拆迁程序违规
囿于行政强制法律执行的流程十分繁琐,一些行政主体滥权违规缩减强拆流程,行政强制法也未对强拆主体的责任承担进行合理调控。这主要表现为,未给予当事人充足时间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就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强制拆迁程序的违规,阻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效落实,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二)背后利益链条操纵,民众难获合理补偿
房屋强制拆迁的目的之一是建设商品性住房。因此,以地获利的开发商想尽可能少地补偿民众,便通过贿赂等渠道减少补偿支出,并且暗中参与强制拆迁。甚至在一些地方,暴力强拆的执法者并不是政府人员,而是受开发商雇佣的第三方。开发商利用金钱在背后操纵拆迁进展,使民众难以获得合理补偿。
(三)强制执行亦不规范,救济权利未得保障
强制执行措施的不规范,导致有些强制拆迁没有严格的执行手续,严重忽略程序正当原则,强拆方式不合理。同时,被执行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救济渠道严重受阻,很多被强拆人长年累月的申诉、诉讼,也得不到应有的结果。
二、基于行政强制法视角审视强制拆迁频发问题的原因
(一)强拆立法存在空白,法律难以全面落实
我国并没有根据建设发展的进程以及强拆实情,进行专门的强制拆迁法律制定,这给了违法强拆者以法律空隙可钻。同时,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为求快速便捷,忽视法律规定,导致行政强制法中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部分难以落实。
(二)强拆流程并未循法,滥权违规现象严重
纵观我国行政强制法,绝大多数法律是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力,严重忽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因而,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经常出现徇私枉法、越权违规现象,但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法律缺乏对行政机关执行强制拆迁的有效约束,变相放纵了行政机关越权执法。
(三)强拆维权道路曲折,合理维权意识淡薄
众所周知,被强拆的民众维权十分艰难,极易造成长年累月的缠讼。久而久之,民众以合理方式进行维权的意识越发淡薄,以暴制暴现象严重,这也是酿成强拆血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在强制拆迁中关系的恶性循环,对于强制拆迁遵循法律正轨是一大桎梏。
三、基于行政强制法探究完善强制拆迁法律建设相关策略
(一)落实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全力保障公众人权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坚守行政强制合法性、适当性原则,对待民众要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要维护公众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以切实执行行政强制法,来全力保障强制拆迁中的公众人权。
(二)弥补行政强制立法空白,实现全程法律保障
现行行政强制法虽已大幅完善,但仍在一些细节性立法空白。我国立法机关要在采取实地调研、举办听证会等汲取民智的基础上,发掘法律尚未完善之处,及时弥补行政强制立法空白。同时,要对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加大法律规制力度,从而实现强制拆迁的全程法律保障。
(三)严格规制行政强制程序,确保实体程序正义
“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真正的法律正义。”国家可以出台强制拆迁执行程序的相关监管条例,将强制拆迁的流程透明化、公开化,真正做到将涉及公民生存权的强拆大事放到阳光下进行。从而确保强制拆迁不仅实体公正,而且程序合法合理。
(四)疏通行政强制维权渠道,保护公民救济权利
强制拆迁不仅要在行政强制法的规制下执行,还要做好执行后期的权利保障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通强制拆迁专线维权通道,确保被拆迁民众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行政救济权,以此做好强拆之后的维稳工作。
四、总结
综上所述,基于行政强制法的研究视角,强制拆迁应当秉持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强拆过程的实体与程序正义,重视公众的权利救济。强制拆迁的相关法律构建,虽任重道远,但利及千秋。
参考文献:
[1] 王楠楠.论行政强制执行及其模式选择[D].大连海事大学,2013.
[2] 江必新.行政强制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2(05).
《行政强制法》虽然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但这部法律的实施对我国工商行政强制执法实务提出了诸多挑战,成为我国今后很长时间需要不断研究的课题。
一、行政强制法实施对工商行政执法的积极意义
1、《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工商行政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监管市场,确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能够有效预防、制止某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滥”。工商行政强制的“滥”首先表现为工商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滥”。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可设定工商行政强制措施,通过部门规章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
(2)“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一个综合性的重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多,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权设定工商行政强制措施,但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制定,其相应的制定背景和制定时期也不相同,其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繁多,名称不一,程序不一,因此难以避免出现以下状况:对违反市场秩序的同一行为,由于违法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同,因此相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亦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极易导致行政强制在实际运用中的冲突、矛盾和差错。
(3)“软”。一方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身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力,难以实现终结工商行政强制执行最终目的。另一方面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率低,渠道不畅。
2、《行政强制法》实施对工商行政执法的积极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解决我国过去行政强制中一直存在的“滥”、“乱”、“软”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监管市场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这部法律的实施同样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行政强制执法也有诸多积极意义。
(1)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终结了工商行政强制的滥和乱。根据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在相应法律条文中的体现,必然终结我国工商行政强制的滥和乱。
(2)行政强制执行软的问题和执行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改善。第一,《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这就提高了强制执行的工作效率,也便于工商机关尽快查处案件。第二,《行政强制法》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权威。第三,减轻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成本。
(3)《行政强制法》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规避执法风险。虽然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程序繁琐,但是程序的繁琐能够使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法人员规避执法风险。
(4)《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有利于降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诉讼风险。
二、《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工商行政执法面临的挑战
1、行政强制法对工商行政执法理念的影响
《行政强制法》实施生效后,至少有这么三大理念将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1)行政强制法是控权法的理念。行政强制法应当是一部控权法,其立法旨意之一即是控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这在行政强制法的第一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这一立法旨意在整部法律中被一以贯之。
(2)程序正当理念。行政强制法是一部程序法,程序正当理念贯穿这部法律始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程序法定。二是比例原则。三是不得谋利原则。
(3)权利救济理念。因为行政强制是对行政管理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高权”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法》非常重视对行政管理相对方权益的保障和救济。这就要求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树立权利救济理念,谨慎执法,依法执法。
2、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执法实务的影响
(1)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影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就要求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转变执法理念,重教育,轻强制,对违法行为轻微的要多教育,多指导,不能动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达到执法目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有了严格的法律规范。
(2)行政程序法对工商行政强制执行的挑战。
其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法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只能是以下两种:加处罚款和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并且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作出。一是加处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加处罚款不能超过罚款本金,以往加处罚款上不封顶的现象不得再次发生。二是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如此撰述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进行。
其二,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程序法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了上述两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余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实施生效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程序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执行催告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法的这一制度对于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减少强制执行次数从而把对行政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这充分体现了行政强制法的最小损害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催告不能采取口头形式,比如电话通知,必须以催告书的书面形式。二是催告期限,只有行政管理相对方在行政处罚书规定的法定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才能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国家工商总局233号规定合理的履行期间为10日,在催告期间内,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形只能是有证据证明法定义务人有转移或隐匿资产财务情形。三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催告书,法定义务人有享有陈述申辩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进行核实,如果属实则必须采纳。第二,明确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具体执法实践中,一定要把握好期限,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其三,工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行政执法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滥用执行协议,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应该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达成执行协议的前提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是执行协议中可以约定的方式一般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金,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旦发现当事人有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为,应当立即恢复强制执行决定。
三、应对工商行政强制执法的建议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也带来了很多的挑战,最直接的影响主要是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随着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范和上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减少,行政强制更为乏力;二是行政强制程序要求更为严密,执法办案风险必然增加,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一个重要的执法监管部门,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如何积极应对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从而有效提高执法效果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笔者以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积极应对。
1、彻实转变执法理念
行政强制法进一步把行政机关的权力关进笼子里,是对现代权力制约理念的契合,在制约和规范行政权力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该对这部法律的实施抱以抵触的心理和态度。我们应当摒弃过去的一些行政机关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管理机关,行政相对方是被管理方、行政权力私有化等不正确的执法理念,应当树立起以下理念:一是控权理念。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为防止和避免对权力的滥用,必须对权力予以适当有效的控制。立法是控制权力滥用最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采用诸如警示、告诫、劝导等行政指导方式能够达到执法目的的,一般不要实施行政强制。如经说理教育或进行行政告诫后仍达不到执法目的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二是程序正当理念。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姿意的人治,我们要建设法治政府,除了制定法律,更为更要的是,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我们要严格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这有利确保执法公正和提高执法效率。三是权利救济理念。行政管理相对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中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侵犯,有权采取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等方式予以救济。作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首先我们应当依法执法,其次我们应当尊重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这些救济权利,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其合法权益,一定不能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维权行为予以打压、报复,第三,我们要积极应诉,避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即便败诉中,亦应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进一步改进我们的执法方式和方法。
2、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行政强制法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都设定了严格的程序规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执法人员的手脚,但我们一定要坚决杜绝执法的随意性,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执法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否则就会导致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
3、增强执法风险防范意识
在工商行政执法队伍中,我们的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形成了一些错误的执法惯性,比如不依法行政,超期、超出法定范围查封、扣押,不按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方式等,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这部法律不仅对工商行政执法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执法要求更为严格规范,同时加大了对于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该法的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分别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不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强制执法实践中要避免乱作为和不作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强执法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执法风险防范能力。
4、强化行政执法制度建设
有效的制度建设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要强化以下制度建设:一是要强加培训。行政强制法作为工商行政执法的一部重要法律,我们应当加强学习,除了开展不定期专题讲座和交流,我们还要加强自学,不仅掌握其条文规定、法律原则,更要领会其立法精神,把握其亮点及对工商行政执法提出的新要求和新挑战,从而得以规范我们的执法行为。二是积极研讨在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我们行政执法面临的一些难点疑点,结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由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这些难点疑点问题予以统一规范。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法律,其意义是非常明显和重大的,但是作为一部行政程序法,其只能对行政强制的一般性、原则性的方面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工商行政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工商行政强制执法中适用行政强制时出出现了一些疑点和难点,给我们的执法实践带来迷茫,如在行政处罚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常采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那么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到底是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能否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呢?行政强制文书的公告送达中,公告期间是否应当计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呢?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对于依法确定将要予以没收的财物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那么查封、扣押的财物又如何处理呢?在行政强制法实施细则未出台之前,这些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由工商总局尽快予以规范十分必要。
四、结语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给工商行政执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挑战,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在工商行政执法实践中也逐渐显现出来诸多的适用和操作问题,这将都是我们今后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二、明确任务,组织开展行政强制规定以及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一)及时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部门、各街道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上报”的原则,抓紧对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或者规定的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要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及时提出修订、废止的意见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清理工作的具体分工及时间安排如下:
1.配合做好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含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
2.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由区政府办(法制办)负责,各部门、各街道予以配合。
3.区政府部门及其主管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由区政府部门负责组织清理。
4.各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理。
各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要在年12月5日前全部完成,并书面报告区政府办(法制办),清理结果将按规定程序统一向社会公布。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各部门、各街道要按照“部门清理、法制审核、政府公布”的原则,抓紧开展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清理工作,及时纠正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行为。市级行政机关将于年11月20日前完成行政强制主体(包括行政强制主体名称、种类、程序、执法依据等)清理工作,区各部门、各街道要予以积极配合。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各部门、各街道要从行政管理实际需要出发,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梳理、确认本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并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强制配套制度。对于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加强领导,切实抓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落实
二、认真做好行政强制规定和实施主体的清理和规范
(一)全面清理行政强制规定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谁起草、谁清理”和分级负责的要求,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查找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2012年1月1日起,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清理的原则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必须修改、删除或废止。具体包括:
(1)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2)规范性文件在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时,不得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或者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4)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中的程序规定。
2、清理的程序
(1)清理的分工。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提出清理建议,对清理结果负责;由多个部门联合实施的,由主要实施单位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共同提出清理建议,牵头单位对清理结果负责。
(2)清理建议的提出。各清理责任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清理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予以删除;行政强制有法定依据,但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修改;行政强制有法定依据,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保留。
(3)清理结果的处理。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政府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自行负责。清理工作完成后,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废止决定的,公布文件目录;作出修改决定的,公布修改后的文件全文。
3、清理的时限
年12月20日前,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将清理建议及清理结果按要求填写附表(见附件)报市政府法制办。
(二)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
1、严格把握规范清理的标准。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规范与清理。规范与清理要严格把握四个标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二是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重复实施;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四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确保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岗位。同时,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其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自2012年1月1日起,凡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主体,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三、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权益。该法律的生效实施对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特别是禁止船舶离港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此背景下,
海事管理机构应相应地完善海事法规体系,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 船舶 安全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依据
我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法律体系主要由国际法和国内法组成。国际法主要包括IMO海事公约及我国签署的备忘录,国内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国际法层次,我国开展PSC检查的依据主要包括SOLAS74、MARPOL73/78;STCW公约及其95年议定书、1966年载重线公约、1969年吨位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各公约历年修正案等。为推动PSC的发展和全球统一标准,IMO大会还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来对PSC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如A.787(19)“Procedures For Port State Control”(港口国监督程序)、A.882(21)号决议案等,一直是各国开展PSC检查的指导性文件。以上公约、决议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普遍认为如果无涉外因素(如FSC检查)则适用国内法;如果有涉外因素,则适用国际法。
国内法层次,我国进行船舶安全检查的主要依据是《海上交通法》和《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遵守本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设置在港口的港务监督认为有必要对船舶进行检查时,船舶应接受检查”。以上法律法规对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进行了法律授权,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在《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对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内容等具体操作问题又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针对禁止船舶离港的情况,《海安法》第19条和《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8条都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五种情形下海事机构有权对船舶实施禁止离港。但是关于实施禁止离港的工作程序,在以上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只是在《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后以部海事局文件的形式配套了《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海船舶【2010】614号)。根据该工作程序及长久以来形成的安全检查习惯做法,海事机构在实施禁止船舶离港时,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的只是一份《禁止离港通知书》。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
禁止船舶离港的性质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长久以来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其应该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
《行政强制法》第2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禁止船舶离港是因为船舶本身存在危及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污染的威胁而对船舶做出的禁止离港的行政行为,也就是对船舶进行了临时性控制。
中国海事局2004年的《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海船舶【2004】515号)也明确将禁止船舶离港作为了一种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禁止船舶离港工作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现行安全检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禁止离港程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虽然《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与《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对禁止船舶离港的工作要求不完全一致,但以上两个管理规定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层次,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行政强制法》生效之后,从法律的层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进行了明确。海事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执行法律的规定。
对船舶安全检查不当滞留的救济途径不完善。船舶安全检查作为一项行政执法行为,难免会因为这项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特点,及检查官专业水平的优劣、认识上的偏差等造成对船舶的不当行为,这种不当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有侵权必须有救济,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特别是港口国监督行为,涉及到外国籍船舶,一旦侵权行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无论对船东还是对船旗国都会造成重大影响,实践中船旗国采取反措施的做法也时有发生。如1998年,某国PSC机构加大了对中国籍船舶的检查力度,多艘中国籍船舶被滞留,其中有些被认为是非法滞留,使中国籍船舶滞留率明显上升,已经影响到了中国国籍船舶的国际声誉。为此,中国PSC机构采取了反措施,加大对该国船舶检查,也滞留了多艘该国国籍船舶。最终的结果是两败俱伤,两国船舶同时进入黑名单。为此,大多国家的国内法也对PSC侵权救济做了详细的规定。在诸多的救济途径中,国家赔偿是其核心内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对船舶不当滞留的只需解除滞留即可满足赔偿要求。而船舶因非法滞留可能造成昂贵的修理费、船舶滞期费等有形资产的损失,还有众多无形资产损失如租价的可能降低、名誉损失等。但这些损失即使是在被侵权人复议胜诉后往往也得不到充分的赔偿,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这对行政相对人是极不公平的。
完善我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制度的几点建议
禁止船舶离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实施程序应十分严谨,不能简单的用一份《禁止离港通知书》来了事。应当完善禁止船舶离港工作程序,使之符合已经生效实施的《行政强制法》,这是我国海事机构依法行政的需要。或者也可以由部海事局统一将禁止船舶离港工作认定为一项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对船期的影响,而简化工作程序。同时,《禁止离港通知书》的格式也应作相应的修改,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在禁止离港通知书中进行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该法共七章七十一条,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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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5-0195-03
党的十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特别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随着国家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政府在其中一直发挥着极其巨大的作用。这一方面是我们今天经济快速发展,社会明显进步的重要原因,也是社会矛盾出现、聚集、凸显的重要原因。社会矛盾出现、聚集、凸显,行政强制实践中的“散”、“乱”、“软”等突出问题“功不可没”。具体表现就是暴力拆迁,强征土地,粗暴执法、野蛮执法,滥用警力频现,社会公共安全、食品卫生、药品安全、环境保护问题长期存在,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进而影响社会和谐。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从这部法律的立法背景和宗旨看,行政强制立法重在回应和解决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的“散”、“乱”、“软”等突出问题。“散”,就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现行行政强制的规定分布在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乱”,就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现有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比较乱、程序不够严格,一些地方在政府工作中,采取强制措施时随意性较大,特别是在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中,不正当地动用行政强制手段,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软”,就是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法律授权不够明确具体,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特别是在解决公共安全、食品卫生、药品安全、环境保护、违建处置等方面存在的执法不力问题,不利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阻碍了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可以说,解决好“散”、“乱”和“软”的问题,不仅关系到行政权力的规范约束和行政管理效率的提升,也关系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更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更有着深层与紧密的联系。我们要实现又好又快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不对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进行规范约束,任其自由扩张、滥用,让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的“散”、“乱”、“软”等突出问题长期存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局面就难以长期维持。
为此,本文欲对行政强制法对和谐社会建设的促进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所助益。
一、行政强制法通过对行政强制设定权主体与实施权主体的严格限制,实现从源头上控制行政权的无限扩张,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最基础的条件
行政强制法从控权的理念出发,把具有双刃剑作用的行政强制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约束,理顺了权力的授受关系。首先,规定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行政强制,取消了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行政强制设定权。这既考虑到了行政强制是具有极大侵益性的行为,稍有不慎,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理顺了权力的授受关系。因为行政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执行法律法规。如果允许地方政府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法律的执行者又是法律的制定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法律控权的目的就会落空。其次,对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进行了严格的控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给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中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实施。这样细致的规定可以让行政强制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以实现,尽量减少违法执法甚至粗暴执法。
行政强制法从源头上对行政强制权的规范和约束是建设有限政府的必然,是避免权力失控、滥用,进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必然。所以,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权是极具侵益性的行政权力,如果不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任其游离于法律的严格约束和控制之外,将不利于建设法治政府和社会和谐稳定。行政强制法的颁行,为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提供了标准,确保行政强制行为在法治轨道内展开,为法治政府的推进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动力支持。”[1]
二、行政强制法通过对行政强制权实施过程的严密的程序控制,实现对行政权的约束和驯化,让行政权力为和谐社会建设作出具体贡献
韦德曾说过:“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的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2]用严密的程序来约束和控制行政强制行为,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目的。“针对单行法中有关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少、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本法从程序公正、规范执法、保护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作了规定。通过健全和完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从观念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权利上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从形象上促进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形象,从执法上防止行政机关暗箱操作、恣意行政,从效果上增强行政执法行为的权威性和公性力,以期得到社会理解和支持,最终目的是通过依法、有理、有节实施行政强制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最广大群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3]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较为具体地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要求。比如,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
对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也明确了催告、听取意见、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等具体步骤。针对一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提前告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习惯于“突然袭击”的执法方式,《行政强制法》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为防止权力滥用,该法还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这些程序规范从理念上、方式、方法和步骤上对行政强制权的实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充分显示行政强制法希望通过行政程序来控权的决心,有力地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社会的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行政强制法通过制定许多体现人文关怀、禁止权力滥用的法律规定,既充分体现了该法用比例原则来控权的决心,更明确具体地表明了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明确的制度条件
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这里的“自由”不意味着为所欲为,“裁量”也不意味着任意决断。行政决定必须符合法律目的,而且必须满足公平与合理原则。犹如加拿大兰德法官所言:“不存在所谓的绝对的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履公共职责的良善意图;每一条法律都有其赖以存在的公共意图与合理目的,对其文意和目的的明显背离像诈骗或腐败一样不可容忍。”[4] 比例原则是约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它要求行政强制的手段以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为限。行政强制权在适用的过程中,既要考量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又要考量手段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让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最小的损害。不能为了目的而不择手段,对相对人合法权益过度损害。否则就违背了行政权行使的目的。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当行政权面对违法的相对人时,不顾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肆意妄为,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因为违法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属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不能用目的的正当性来推论手段的正当性,正当的目的必须用正当的手段来实现,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比例原则的面世与落实,在行政执法中必将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比例原则以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最终目的,在当前的社会现实中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特殊的意义。
为此,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不仅规定行政强制权的设立要遵守比例原则,而且规定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更要遵守比例原则,以免其滥用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行政强制法》要求执法机关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只需冻结部分存款,就没必要冻结整个账户。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针对近些年屡次被曝光的天价滞纳金现象,《行政强制法》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等措施时,应当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为杜绝野蛮执法,保障当事人的生活免受公权力过度干扰,维持其人格尊严和基本生活条件,《行政强制法》要求,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强制法》的这些规定,积极回应了近年来发生的诸多社会热点问题,并努力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这些问题。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又缓和了官民关系,维护政府形象,无疑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巨大的作用。
四、行政强制法通过严密的违法责任追究实现了对行政权运行的结果控制,预防、监督和约束公权力对和谐社会建设的破坏
行政强制法出台前,我们的行政强制领域出现了许多诸如粗暴执法、野蛮执法、拆迁血案、钓鱼执法等诸多问题,引起了群众的极大不满,更引起了官民关系的严重不和谐。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规定了严密的违法责任。行政强制违法责任的特点,一是主体的多样性,既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法院工作人员,还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二是责任的多样性,既有行政或纪律责任的处分,也有行政处罚和赔偿,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责任的严密性。行政强制法针对每一种违法行为,都配置了相应的违法责任。
行政强制法严密的法律责任规定,对于实现以权力监督和制约权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必将对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特别重要的作用。这两年来行政强制领域恶性、典型的案例明显减少就是明显的例证。
总之,行政强制法通过这种力求在公权和私权之间寻求平衡,既授权又限权,既规范公权又着力保护私权,既追求公平又注意效率的制度安排,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和谐。
按照十强调的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要求,我们只要进一步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的原则、条文和精神,努力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让我们现实生活中的每一次行政强制的实践都成为大家看得见的公平正义的窗口,我们的社会将更加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莫于川.行政强制操作规范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1.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的决定》中规定因**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的监管缺失、廉政建设问题
我国人民法院、政府执法单位在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行政强制法》在人身权的保护、执法方法的改进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不可能列举详尽,例如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拥有较大裁量权即必须有相应的监管体系。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应监管条文除了给予当事人以上诉权利以外,对人大、检查机关监督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我国传统中历来有人情社会这么一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为“人情”就可能做出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出现等现象,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也对廉政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执行审查期间,相应应急措施不够健全
对一些急需执行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加急,由法院迅速做出决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一般程序审查的缺陷,实现保护人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行政强制法》第20条仅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遇到紧急情况时所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行政强制的对象除了人身,还包括财产等,因此应当对一些并非是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必要时候应急措施是有缺失的,应当对非人身的一些强制标的应急措施进行规定,防止在法院审查期间因为突发事件而影响强制执行的进行。
三、强制案件逐渐增多,法院精力有限且公信力易受影响
我国行政管理体系庞大,相对来说行政行为也较多,而且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的意愿还不强,这些特点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的行政决定数量将会很大。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执法精力将有很大部分要放在行政强制案件上。此外,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涉及重大利益的土地、房屋等行政决定大量增加,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再者,人民法院大量执行行政决定,将影响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形象和职能发挥,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因此,保障法院执行力和维护法院公信力,这也是行政强制法实施所面临的问题。
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有引用不明确问题
不难发现,每一法律的规定都或多或少的对其他法条进行了引用,这样不仅可以使各个法条看上去简单明了,也可以从形式上将每部法律法规互相联系起来,使法律与法律之间成一个有机的系统。但是这样也有一定的弊端,就是在引用的时候找不到所依据的准据法,这就可能导致法律引用不明确。如《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不难发现,依法作出处理,这可能设计多个管理部门,多部法律,而法条仅仅就一句依法处理,法律引用不明确问题相当严重。
五、原有法律规范及地方性文件所确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效力问题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文件对行政强制进行了规定,但是依照我国强制法的规定,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是无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对行政强制法生效前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是废除还是继续使用,应当有安排,但行政强制法并未对这部分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此外,《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就致使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仍然在发挥着作用,而这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违背我国强制法的精神的。
六、行政强制措施中,就实施查封、扣押物品拍卖变卖规定不详问题
一是拍卖变卖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是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但在行政执法中,将不属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易保管的财物先行拍卖变卖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例如将汽车拍卖,法律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处理,但没有规定超出这个范围条件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应该怎么处理。二是对赔偿标准的规定,《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问题在于,给当事人财物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变卖,拍卖也会造成损失。《行政强制法》规定拍卖损失不赔,只赔变卖损失。这个规定,当遇到与实际价值差距太大时,对强制拍卖的行政行为就会产生抵制,甚至是对抗。
七、“委托执行”的消除不彻底和变相存在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但是在我国基层县市和乡镇,每个单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数非常有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有大量的“协管”,并且这种现象还可能会随着强制法的颁布呈上升趋势。若严格执行强制法的规定,可能就会导致执法力量微弱的尴尬境遇。因此,基层执法力量不足以及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是我国现阶段《行政强制法》实施的一个瓶颈。
八、公民法制意识不够高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虽然公民法律维权意识较过去来说有很大提高,但是我国公民尤其是基层城镇公民法律意识还是相对较低的,因此,不仅仅是《行政强制法》包括其他的一些法律的施行来说,都会因此而受到牵绊。在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强制措施,、强制查封、强制撤销等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必然伴随着被执行人的不满与反抗,致使在行政强制过程中,行政强制遭到部分公民的抵制,有些甚至上升到对《行政强制法》的抵制。
我国《行政强制法》刚刚出台6个月,不可否认的其立法技巧和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提高。正如哲学上所说的,理论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和升华,而强制法也会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促使立法机关对其不足进行改进与完善,使行政强制法在我国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
参 考 文 献
[1]王学堂.《行政强制法》实施带来的问题[J].东方法眼
[2]叶昊.论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强制法(草案)》为研究视角[D].广西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