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速发表网!

关于我们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期刊 科普 SCI期刊 投稿技巧 学术 出书

首页 > 优秀范文 > 工程管理规定

工程管理规定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9 09:20:21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工程管理规定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工程管理规定

篇1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战争灾害、自然灾害和城市工业事故灾害,进行人员掩蔽、物资储存等功能的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等附属设施。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人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属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

(二)各区、县(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除市属工程外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人防工程。

(三)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第六条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人防办和所在地区、县(市)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未经公安、消防、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各种防护设施。

第七条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城建部门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各级人防部门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部门应参与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的会审,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并无法采取补救的,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连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批准;非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防部门上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区、县(市)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三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须按原面积和等级标准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防工程须按等级人防工程(6级)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简易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予以封堵。

第三章平时使用

第十五条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由产权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三)利用外资开发使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第十七条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经批准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人)必须凭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条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必须遵照《*市防火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与人防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遵守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条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为了保证人防工程使用的需要,使用单位(人)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增建进出口部等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人防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为了保护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应根据不同工程和地下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

第二条本规定分公共建筑工程和民用建筑工程二种类型。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是全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凡公共建筑(包括学校、办公、医院、厂房、市场、幼儿园、养老院、酒店、商品楼等公共事业项目和市政公用、水利、能源、交通、电信、环保等专业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凡民用建筑(包括民居、民宅、祠堂)由各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四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核、监察和管理,查处乱搭乱建等纠纷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图纸、资料、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

四、负责办理发放《*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

五、协助管理辖区内由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建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凡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各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办理《*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工匠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及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七条建立行政主要领导对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公共建筑工程

第八条凡建设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向规划与国土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发展计划局办理《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正式计划项目通知书》;

三、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具备齐全;

四、已向*消防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五、已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六、已向监理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书》;

七、已向防治白蚁单位办理《工程防治白蚁合同书》;

八、建设项目资金已落实;

九、已确定施工企业且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十、提交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十一、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安监有关手续;

十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开工申请表》;

十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二条建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和质量、安全检查制度。工程验收应按“施工单位自评设计单位认可监理单位评定建设单位同意质监单位监督”的程序,由建设单位(也可委托质监站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所在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等单位组织验收,质量等级经评定合格后,办妥备案手续,方允交付使用。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将定期不定期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工程定额测定费、交易费、质安监费、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基金费等有关费用的收取,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备案。

民用建筑工程

第*条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筑层数在三层以上的项目纳入管理范围,其中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应实行建设监理,有条件的可委托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申办《*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区及所在镇建设总体规划;

二、已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来源合法(已办理用地有关手续);

四、具备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其它项目也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十八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建,其它项目可由建筑工匠承建。

第十九条建筑工匠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施工员、施工技术员(工长)或三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的人员,其资质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初审合格,报*市建设局和省建设厅审批,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工程的验收,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区质监站参加。

第二十一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备案。

第二十二条农村农民自建自用的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下,建筑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构件、材料和设备的;

四、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

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由规划财务司归口管理,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工作。驻部纪检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单纯购置等国家规定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五条

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以下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规划财务司组织审批,其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六条

根据相关规划,我部建立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有基本建设任务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申报纳入我部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与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我部。

(一)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划、行业政策和自身发展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的必要性、选址及建设条件、规模及内容、工程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职业安全卫生和能源节约评价、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等。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三)初步设计(含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对建设项目技术方案、工程方案的可靠性和投资规模的合理性进行优化和细化。初步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应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规划财务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初审或审批。

总投资估算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监管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程序、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结算)、决算和竣工等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组建项目实施机构,建立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招投标制。项目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管理规定,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工程监理制。按照有关规定,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单位应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施工图设计;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确定;

(四)已取得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将项目进展情况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签订的各项合同和工程洽商协议等,经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及时与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结算。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报规划财务司,或由规划财务司转报财政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前,应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项目单位在完成项目单项验收后,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基建、财务、行政等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落户手续,交付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除以上各项规定外,项目单位还应根据所在属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各阶段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部属社会团体基本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环发〔1999〕266号)同时废止。

 

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2.学校建设项目管理制度范文

3.关于最新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篇4

第二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采取各种合作方式共同组织实施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支持方式和范围

第四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第五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与中国科学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国内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合作开发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点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材料、能源和环保、现代农业等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可用于与省院校合作有关的费用支出。

第三章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七条申请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3、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自筹资金的能力;

4、经营活动中无违法违纪行为;

5、与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有实质的合作,双方已经签定合法、有效。有约束力的合同。

第八条申请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符合我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

2、组织运行方式合理,双方责权利及知识产权归属明确;

3、双方合作研究开发的关键技术目标明确,技术先进,科学可行,双方合作前期工作基础批实;

4、投资计划预算合理,自筹资金落实;

5、各市申请的项目市财政必须配套资金,并已经落实;

6、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银行贷款资金必须已经到位并支付利息。

第九条申请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要填写“省院校合作工程计划项目申报简表”编写“省院校合作工程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连同签定的“项目合作合同”,报送各市科技局。中省直单位申报的项目报送省科技厅,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条各市科技局会同各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项目的有关材料报送省科技厅。同时,各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起草资金申请报告(附项目简表),报送省科技厅和财政厅。

第十一条省科技厅会同财政厅对上报的项目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或组织招投标,并对重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和财政厅根据专家评估论证、招投标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共同确定年度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下达按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办理。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科技厅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确定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参与审议省院校合作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方案,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资金,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科技厅负责拟定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省院校工程合作项目计划,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必须按项目实施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和经济技术指标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进展或发生项目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时间进度变更以及出现对项目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凡对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需报经省科技厅和财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每年6月、12月向省科技厅、财政厅报送上半年和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省科技厅、财政厅每年委托中介机构对正在实施的项目进行执行情况中期考核与评估。并根据考核、评估结果,提出项目调整意见和年度经费安排意见。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不按项目合同规定执行,人为造成项目延期或重大失误,严重影响项目实施进度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调查核实,将予以通报批评直至中止或取消合同,追回部分以至全部所拨经费。

第十八条省院校合作工程计划项目所取得的共有成果向**省境外转让之前需报经省科技厅协商同意。对需在省内有关行业、地区进行推广的共性技术,项目单位应积极组织在省内的推广和转让。

篇5

一、调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范围和规模标准

(一)符合《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上款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除上款规定可以不招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招标:

1.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2.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四)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二、严格建设项目发包审批管理

(一)直接发包审批管理。

1.本通知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集体研究后,可进行直接发包。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后,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2.以其他理由直接发包的,必须经县政府决定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3.应急抢险工程、救灾工程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可先进行直接发包,后报县政府确认。

4.不得以工期紧、工程前期工作推进缓慢或赶在确定时间开工等理由要求县政府批准直接发包。建设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或采购与工程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需要直接发包的,严格按《县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邀请招标审批管理。

1.本通知所列的邀请招标的项目,其审批须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商县公共资源交易、财政、审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社会资金投资(包括非县财政投资的其他国有、国有控股、或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审批,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大工程标后管理力度

(一)发包人必须按照《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发包工程的标后管理制度。发包人(业主单位)要切实履行标后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标后履约单位的人员、设备、进度、质量、安全等到位和完成情况。

(二)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备案后,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严禁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严禁合同当事人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联系单或其他形式,变相变更涉及合同质量、工期、价款、计价及合同责任等招标成果文件实质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将变更条款的内容和书面说明文件报政府职能部门审查。涉及工程造价变更的,须经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变更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或变更(补充)协议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标后管理检查工作,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全县性标后管理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同时全面加强合同(施工、设计、监理、其他中介委托)履约的检查,对合同履约有欠缺的业主单位,发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由县主要领导对项目业主负责人进行约谈,违政纪律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对施工项目重点检查项目部五大员和监理项目投标承诺人员主要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本单位执业注册和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到位情况。如果项目承包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承包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该工程事实转包或挂靠承包。转包或挂靠承接工程(或中介服务)的,由发包人解除承包人中标权(或合同)、没收保证金(或按工程保函索赔)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诚信档案。

篇6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示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批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士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使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补充。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示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批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士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使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篇7

采购人是指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单位。

采购机构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经*市财政部门认定依法获取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对列入当年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或工程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行为。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且未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的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采购的行为。

第三条在政府采购网络管理系统全面运行前,集中采购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报。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包括追加预算)、执行计划填报《政府采购项目处理(流程)表》(一式三联),连同采购项目需求等详细资料报送财政分管业务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

(二)财政部门审核。业务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采购项目资金的审查,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负责对采购方式等内容进行审核。

(三)接受项目委托。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的,该项目正式进入采购程序,采购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的,应在3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一式三份),采购人、采购机构和采购办各执一份;经财政部门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退回采购人,重新填报。

(四)确定采购方式。拟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填报《政府采购方式申报表》说明原因报采购办。采购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五)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机构应及时、主动地与采购人加强联系,详细了解采购需求,按照有关规定草拟采购文件并送采购人审阅,采购文件技术部分还应由专家审查,在《*市政府采购文件预审会签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报采购办备案。

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做到充分、细致、周密、严谨,需要对采购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还必须邀请专家会同采购人对项目方案进行论证,直至达到项目要求。如因采购文件出现遗漏或倾向性等原因造成采购活动失败或受到供应商投诉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六)采购公告。采购机构先向采购办预约开标室,再将采购公告报采购办备案后方可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

招标公告自之日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竞争性谈判不得少于7日;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采购机构应该充分考虑和预见由于采购信息受众范围的大小等因素而出现参加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还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供应商参加应标(或报价)。

(七)发售采购文件。采购公告自之日起即可发售采购文件。严禁在政府采购公告之前出售采购文件。采购机构应对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等情况保密。

(八)组成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专家组成,其中专家应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招标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应当在*市政府采购市场内召开。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规定组织评审会议。评审小组根据评审意见推荐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意见汇总表》,由各位评委签字,最后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采购机构根据评审过程、专家意见和结果等情况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对供应商情况、评审过程、中标(成交)或未中标(成交)原因等进行详细地描述。

(十)下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采购机构应及时下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采购双方不得无故改变中标结果和放弃中标项目,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或成交)通知书下发以后,采购机构应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二)供应商履约验收。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完毕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

(十三)办理资金结算。采购项目验收完毕后,采购机构应将采购活动资料(包括《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等及时送采购人,采购人按照有关规定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条办公设备定点采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购单位填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定点采购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报财政业务处室审核同意后送采购办签署意见,并作为定点采购和账务处理的依据。

(二)采购人持《批准单》到*市政府采购市场定点产品展室和定点供应商办理采购手续,定点供应商应及时送货上门并提供免费安装调试服务;

(三)在供应商供货后七日内,采购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采购单位有权要求供应商进行更换或退货。验收合格的,采购单位应凭《批准单》、合同或者发票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采购单位办理办公耗材定点采购时,根据《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及办公耗材定点采购指南》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购买,定点供应商在“耗材记录卡”上登记采购单位名称、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等内容,并由采购单位经办人签字和加盖单位财务章后生效。“耗材记录卡”或发票作为采购办公耗材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六条归集政府采购资料,建立政府采购档案。每一采购项目完成以后,采购机构应及时将采购文件、《委托协议书》、投标或报价文件、开标记录、专家评审意见汇总表、《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单》和评审报告等有关资料进行归集、整理,按规定的时间报送采购办,采购人和采购机构也应各自保存一套档案备查(部分资料可以为复印件)。

第七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应予废标的情形,应当填报《*市政府采购项目废标报审表》,经采购办批准后方可废标,并将废标原因及时通知所有投标人。任何人不得擅自废标。

废标后需采取其他方式组织采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投标(报价)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在采购会议结束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采购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第九条采购机构必须随时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调查。

第十条采购机构要加强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篇8

科学规划申报立项

1、以行政村为单位将需要修复的水利项目以书面形式向镇政府申请立项,申请书需含有工程名称、水毁内容、修复措施、灌溉面积、需要土石方(砼)的量,投资所需的资金及要求上级补助的资金等内容。镇政府根据各行政村的立项申请书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由于规划设计工程原因,需要占用农民耕地等私有财产的、村里必须事先做好协调工作,征得村民同意方可立项。

资金筹措与管理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采用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的投入机制。镇政府每年向上级争取资金用于维修水利工程,不足部分由村、组自筹解决。在资金使用管理上,由受益村全垫资建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和水利局共同验收或确认后才可将补助款拨付到受益村,严格实现专款专用。

强化质量管理关

实行工程质量由镇水利工作站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和受益村村支部书记或村主任指定一人监管相结合模式,在工程质量上重点把好三个环节,一是砌石工程的原料应符合设计要求,提高砌石工艺水平;二是严格按图纸施工,坚决杜绝设计一套。施工一套;三是规范三个程序,从工程放样、材料进场、清基砌体、基础验收等工序必须严格按要求进行,对工程量不达标的项目坚决整改,决不牵就。

严格项目验收关

篇9

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等;

(二)河流(渠)水体及防护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及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北坡等现有和规划绿地;

(五)其他对城镇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及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线的规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绿线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城总规划(县域城镇总体规划、建制镇集镇规划)、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及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等绿地率要求,划出各类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城镇绿化目标和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发挥城镇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生态功能,景观效果,突出地方特色。

县城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地的“只拆不建”的绿线控制线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六条城镇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应当登记造册,建档立案,编制现有控制图则,交由建设部门严格管理。

第七条城镇绿线界定的,由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局部门负责用地的控制、落实和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职能分工及所属权限,确定管理单位。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城镇绿线要向社会分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地,服从城镇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镇绿线管理,对违反城镇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城镇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地规划》等规定的标准。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严格执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规定绿地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经县建设局批准实施的项目建设,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城镇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镇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或降低绿化指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退还。

第十四条城镇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短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在城镇绿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镇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论证,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城镇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县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篇10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建筑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

第三条凡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其相关附属基础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担保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工程担保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规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其他建筑工程按本规定要求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所有建筑工程都应按规定实行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六条建筑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担保形式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各方主体所发生的担保费用由各方按规定承担。

建筑工程担保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章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七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八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即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应向承包商提供与其履约担保额度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筑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九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银行保函等方式。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可以依法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

第十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一般应为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10%。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上一段担保额清算后进入下一段;分段担保基数应与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相一致。

采用经评审最低中标价法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第十一条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和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承包商已完成担保额度的工程量,而业主未能按工程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可以依据合同暂停施工,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业主违约责任超过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的,承包商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依法向业主追偿。

承包商依据本条实现债权后,业主需重新作出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保证担保的,其担保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决算审计结论双方认可之日后六个月。如实际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15日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三章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担保。

第十四条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银行保函等方式。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由实力强、信誉好的承包商为其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一般应为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10%。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应与业主分段支付担保额度相等。

采用经评审最低中标价法招标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应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

第十六条承包商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委托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和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业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商违约责任超过履约担保额度的,业主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依法向承包商索赔。

第十七条承包商履约担保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规定,高资质企业可以为同资质或低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低资质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承包商履约担保采用保证担保的,其担保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六个月。如实际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15日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四章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的保证担保,保证劳务发包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采用的方式由招标文件确定。法律、法规等有其它规定的,按其它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工程造价不足3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3%确定;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价(中标价)的1.5%确定。每一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最少不低于30万元。

第二十二条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由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先行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各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日。

第五章建筑工程担保机构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筑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为市区范围内符合规定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或其它法人组织。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指专业担保公司,是指经营业务以建筑工程担保为主,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专业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从业人员中应有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经济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专业担保公司应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

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合同同时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及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担保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及保函原件等资料报送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备案。

第六章附则

篇11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