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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U4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24-0162-02
我国的城市道路建设是随着城市化进程而展开,在不断更新设计理念,采用高新技术的过程中发展。城市道路如同城市的骨架支撑着城市的发展,其建设水平与城市的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均有密切的关系,解放以来我国的道路建设正是在城市化进程的背景下进行的。现代城市道路具有交通运输、公用设施敷设、绿化及美化城市等多种功能,它是城市建设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最集中的体现。城市道路建设一项复杂的工程,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在建设前,必须认真规划和进行现场考察,以设计出最佳的方案。
一、城市道路建设的资金来源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是城市道路建设和养护维修的保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路建设资金来源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自行车使用税;中央及地方财政安排的城市道路工程资金;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费;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建设债券及有偿使用收益等;公路养路费补助。
在上述城市道路建设资金中,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对象是: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须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行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必须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管理。地方城市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纳入年度地方事业单位预算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
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制定城市道路规划时,有关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交通信号、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必须综合考虑,并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要求。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工程规模相应的资格等级,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在进行设计和施工作业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理制度或者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竣工必须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以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原设计施工单位应承担保养责任。
三、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职责分工是:一般的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业队伍进行养护维修;单位自建的专用道路、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自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作为封闭工商农贸市场的道路,由工商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与养护并重,预防和维修相结合,养修结合,以养为主的原则,按照大、中、小修的养护维修周期,安排好计划,定期进行维修,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养护维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保障维修工程质量。
由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是在现有道路上进行的,因此或多或少都会对道路交通造成一定的影响。这就要求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制订详细的施工方案,科学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尽可能减少相互干扰。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对影响交通的施工作业,事先要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疏导措施,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通告,使市民周知。
四、城市道路路政管理
城市道路路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城市中的行人、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通行,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通过的,须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淮后并在派人现场监护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要保证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箱盖、校阎盖等配件完整、安全、牢固。如果发现丢失、损坏或需要升、降调整高度时,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复。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时,必须按道路各种井箱的埋固标高等技术要求设计和施工;凡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审批手续并交纳道路占用费。服从道路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遵守占道许可证的使用规则,自觉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在主管部门对临时占用道路决定缩小使用面积或者收回时,应当在规定日期内无条件执行。对于市政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工程建设项目,非营业性社会服务项目、公共交通站点、信筒邮亭、岗亭等,可经批准免交占道费;确有必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报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动工。
五、解决我国城市道路建设问题的出路
(一)城市道路基本设施建设
首先要严格把好设计关,市政道路作为城市交通枢纽,不但要考虑其承担的交通重任,还要考虑到与其他专业的统筹衔接高标准规划,科学、合理的选择确定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控制材料质量,规范施工程序。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到原材料及构配件报验、关键部位及隐蔽工程报验。
当工程完工时要及时按相应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完工验收,对所完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评定,以确保是否达到建设单位所要求的功能和使用价值,从而实现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重视排水项目的设计、施工
在城市道路雨水排放系统中,设计重现期和允许路面最大排水宽度(即允许扩展)是两个相关的设计参数。对于不同重现期的暴雨,允许扩展将具有很大差异。在确定路面及附近区域雨水收集时,需在合理费用的基础上选择设计重现期和允许扩展。
(三)加大城市道路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绿化设计是城市道路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城市绿化覆盖率中占较大比例,也是城市景观风貌的重要体现。新路建设时应从长远考虑,采用宽分隔带,宽绿化带。
参考文献
[1]刘肖骢,康慕谊.试析我国城市绿地系统的功能及其发展对策――以北京市为例[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1,(4).
[2]章立.城市道路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J].中国水运(下半月),2009,(3).
[3]张嘉,梁茵.论我国城市道路建设与规划管理问题[J].四川建筑,2006,(4).
[4]汝伶俊.太原市城市道路建设对环境的影响及对策[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14).
中图分类号:U41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城市道路布局是否合理、建设质量是否达标、路貌是否整洁、路况是否畅通关系到一个城市的运行效率,精神风貌和基建投入。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道路在城市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极其重要。其管理状况是否良好关系到生产、流通和消费这个国民经济三环节中的流通环节是否能够满足生产和消费的需求。
一、城市道路管理的主要内容
1、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管理
城市道路大至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大都市,小至县城城市道路都应当在建设和规划初期都应当在城市的总体发展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城市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施设管线的设计和规划也同样应当在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框架内进行,以确保城市道路发展计划与年度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互协调。城市跨江跨河桥梁的建设必须符合防洪和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道路建设的资金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形式,当然国家也会鼓励民间投资在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约束下进行道路的建设,小区道路的建设应当本着与小区配套协调的原则。对于承建的施工企业应当严格的筛选其施工资历和技术掌握情况,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建设的质量。
2、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管理
城市道路养护的责任一般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道路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制定年度的养护和维修经费预算,并对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管理主要包括城市道路上各类井盖、箱盖以及道路附属的基础设施,如路灯的检查,城市道路破损、缺失、塌陷的检查和维修;道路路面的清洁、障碍物的清楚;安全设施与醒目标志的养护和维修等。
3、城市道路路政管理
路政的管理主要是防止人为的原因造成城市道路交通受阻,及时的制止各种妨碍城市交通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城市道路的畅通。城市路政管理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严格打击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现象;对履带车、铁轮车、超重严重等对城市道路具有严重破坏作用的车辆设置严禁行驶的限制;对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等。
一、城市道路管理的主要问题
1、规划前瞻性不足,制约城市道路的建设标准
在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合理规划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日趋升温,全国范围内大量开展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同时配套建设了很多的城市道路,但是依然不能满足日益增加的交通需求。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居民的流动性也在增大,对交通的要求也就更高,一些重点线路和区域的交通经常在上下班高峰期和重要节日期间出现拥堵现象,这一方面原因是私家车保有量快速增加,加重了公共交通的压力,但究其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规划的前瞻性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到经济发展的速度,使城市道路带来的交通问题成为阻碍城市发展的瓶颈。
2、管理不到位,制约城市道路功能的完全发挥
城市的建设,三分在建,七分在管。城市道路在管理过程中,一方面受配套管线建设的影响,需要不断破路及恢复,造成道路质量缺陷;另一方面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非机动车道设置的不合理,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的建设不配套,也易使道路的通行能力大打折扣;此外对道路停车管理的人性化和合理化,同样对交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3、资源配置不合理,无法有效引导公共交通的使用
当前城市中机动车的数量大量增加,尤其是私家轿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必然会对交通产生较大影响,而我国现有的城市道路由于主干道密度低、距离远,已经不能满足私家轿车对于道路的需求。我国提倡城市居民的绿色出行大都以公交或自行车为主,但是城市中的公交要么是在一些重点路线由于容量不够,无法满足居民的出行需求,要么是是由于路线设置不合理,造成出行的不便,使居民依旧倾向于使用私家车出行。此外,对于选择自行车的出行方式,则易受非机动车道被机动车占用的影响,被迫与机动车混行,大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
二、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
1、加大城市道路建设投资力度,增加城市道路面积
市政工程部门要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规划,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拉大城市框架,努力扩大城市道路面积,提高主、次干道及支路的衔接口通行能力,缓解我市城市道路拥挤压力。
2、加大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力度,增加城市道路有效运行面积
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对主干道人行道进行维修与整治,解决行人长期挤占机动车道的现象。尽可能避免因道路维修养护不到位而引起的交通阻塞,提高城市道路畅通能力;要进一步完善各主要道路和街区的交通标志、标线,对较宽的人行道进行改造后施划停车泊位,以大幅度增加停车面积。
3、加大城市道路监管力度,严厉整治道路破挖和违章占道
要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开挖等行为的管理,保持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的有序畅通。一是工程项目施工。电信、移动、供电等有关单位的市政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协调、计划、组织,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先建地下各项工程,后建地面工程。二是违章占道。对车辆乱停乱放、占道洗车、摆摊设点、基建占道等严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整治。启动市中心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工作,盘活公共资源;启动城管与公安交警联合对违法占用人行道、广场停放机动车辆进行查处的执法工作机制。
4、抓宣传教育,为预防工作提供思想保证
着力提高市民整体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形成人人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市容市貌的氛围,减少违法通行、违章占道和任意破挖城市道路的行为。一是加大新闻宣传力度,在本地新闻媒体开设相关专题、专栏,进行经常性、系列化宣传报道,营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氛围;二是宣管并重。在实施管理、纠正违章、给予处罚的同时,切实做好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5、抓队伍建设,为预防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要重点抓好城管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着力提高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业务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一是组织执法人员学习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提高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与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和“城市管理年”活动为契机,在实际工作中做到既能礼貌待人、热情服务,又能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努力建设好一支依法行政的工作队伍。三是加大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处罚力度,做到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
6、抓制度建设,为预防工作提供制度保证
要紧紧围绕长效管理的根本要求,抓好三个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制定和完善有关城管工作的规定和管理办法。二是建立工作标准体系。研究制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市政设施管护工作流程和质量标准,实行城市道路管护工作标准化管理。三是制定考评、考核制度。推行首问责任制、执法责任制,做到定人、定岗、定责、定奖罚,从制度上强化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结束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道路问题受到越来越严峻的考验,一些发达国家也进行了许多有效地改革,我们应该立足国内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的现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同时放眼全球的最新经验,不断创新,不断发展,努力做好城市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在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施、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的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障道路完好。市政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损时起24个小时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10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超过3平方米的;
(四)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六)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八)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九)搭建门斗、阳台的;
(十)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十一)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二)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允许占用的。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现有已批准的早晚临时市场,场内不准建任何构筑物。
现有已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围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并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地面。
第三十七条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政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立停车场标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
(五)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线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害和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挖道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门申报挖道计划。
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道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道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按两次修复收取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三条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应当素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
不具备素土回填条件的,必须采取水撼沙回填。沟槽回填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回填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现场质量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时,应当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碍物难以避让,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并保证当夜回填。
第四十五条长距离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一次开挖的长度不准超过100米。
第四十六条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第四十八条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通道畅通。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埋设杆、柱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点数计算,每点折合1平方米;设置路牌式广告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长度折算,每1米折合1平方米。
第五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设置的公益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的50%缴纳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满,未造成道路损坏的,返还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道押金修复,
剩余部分返还占道单位或者个人,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占道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专款专用,不准减免。
第五十一条市政部门应当实行城市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职责和任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确保道路设施完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经核验、验收或者经核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缺损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处以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市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堆放物料、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转让占道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机动车在桥梁、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可强行清除,并处以50元的罚款;
(九)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及其他挂浮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挖道面积每平方米挖道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筑施工未按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准位置单侧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发生、清除、回填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占道押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公路及城市道路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支撑,近些年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离不开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的开发,但是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给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伴随着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而导致的水土流失、沙尘暴、温室效应等问题越来越严重,由此在以生态经济发展的国家经济体建设理念下,对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在环境保护设计中既有相同之处又具有不同的特点,所以对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进行研究应将二者进行针对性的保护设计,以达到合理统筹、规范施工和专项治理的目的。
1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的定义
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是人工环境与自然环境的结合体,在公路及城市道路的建设中综合考虑区域地理环境、自然环境等因素进行保护式开发,有利于促进生态平衡,提高道路的持久性和人类生存的可延续性。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就是要采取科学合理的工程施工方案和技术手段,根据施工地区环境合理采用绿化树种、植被,从人类审美的角度将道路、人文与环境相融合,建设成为既具有公路及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又能够让道路与环境浑然一体,保证道路建设不会对区域环境造成损坏。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主要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调研阶段;二是设计阶段;三是施工阶段。在各阶段融入环境保护思想是公路科学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调研阶段要充分了解道路建设规划的区域环境特点,通过大气、植被、水文、土壤等调研,让公路建设充分规避对环境的破坏;在设计阶段采用科学的设计方案,将公路与环境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增强道路的作用,同时避免公路对环境的破坏;在施工阶段要加强对施工环境保护的意识,规范施工,减少施工过程中给环境造成的破坏。公路及城市道路是人类出行和生活的主体内容之一,所以对于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的保护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
2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
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存在的环境保护问题包括水土流失问题、自然人文景观失衡问题和边坡塌陷问题。其中公路道路工程施工中主要会造成水土的流失与边坡的塌陷,而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会对自然人文景观造成失衡。
2.1水土流失问题
道路施工过程中,要对道路的路基进行施工,此时如果施工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或者是防范措施不到位,则会导致松散的土方出现塌落的问题,尤其是在雨水的冲刷下很容易导致水土流失。在施工完成后,如果没有做好回填土的压实工作,则会严重影响道路的工程质量,道路的损坏不仅会给行车安全造成隐患,而且极易造成水土的流失,给周边环境造成破坏。
2.2自然人文景观失衡问题
城市道路的建设是城市整体规划的一部分,为了保证道路建设的安全性会对障碍山体或者自然沟渠进行施工清理,而被清理的山体和被填平的沟渠会造成山体表层或者地下水的破坏,而影响道路周边植被的生长,由此造成整体生态的破坏,损害道路工程周边的环境。现代化城市生活离不开绿色景观的建设,而城市道路作为城市整体构成的主要部分,其绿化是关系到市民生活环境的关键,而因为修路方便人类出行而造成自然人文景观的破坏则不利于人类可持续发展。
2.3边坡坍塌问题
在复杂地理环境下的公路道路建设通常涉及到在陡峭的边坡,此时采用的是回填土加固的方式进行处理,而由于没有植被的覆盖,土地保水和排水功能缺失,极易导致边坡的坍塌。虽然目前一些边坡在设计上预留了排水孔和排水道,但是由于受重力的作用,采用水泥、回填土、石材加固的边坡会由于地球的运动而出现整体坍塌,给行车安全造成隐患。
3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措施
3.1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是民生工程,它关系到人们的出行与生活环境,所以在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建设中要提升建设的环保意识,采用整体评估、整体规划的方式将环境保护融入到道路的设计中,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施工标准,将道路施工与环境保护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做到统筹规划、分析道路建设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利弊关系,结合现有最新技术,在对环境最小破坏的前提下进行道路工程建设,同时要加强公路建设后期的绿化建设与维护,尽最大可能提升公路周边的环境保护。
3.2健全法规与施工规范
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的规划审批,着重从生态环境、大气环境、社会环境、水环境等各个方面进行研究,建立健全道路施工环保标准,通过签订施工环保责任书的方式,进行规范化、定量化、科学化的管理,保证施工过程能够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材料的选用要严格把关,必须符合生态要求,避免对道路周边土地造成污染,严格规范施工取土来源,不可在道路就近取土,造成道路周边的水土流失。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以严格的执行力度对道路工程单位进行管理,确保道路工程施工的规范性。
3.3加强监督管理
供给及城市道路工程的使用要根据设计内容进行精心调配,充分利用路堑切方,减少施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占用,施工废土要妥善处理,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破坏。加强职能监督部门对公路施工质量的监督,同时融入环保部门对公路施工环境的监督,对于影响环境的施工和对环境已经造成的破坏的施工要严令整改,并对其进行严厉处理。道路施工单位内部也要建立工程环境监测部门,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都严格执行环保标准,保证施工过程中不会因人为的破坏造成道路周边环境的污染。道路竣工后不仅要对道路质量进行监理审查,也要对道路环境进行审查,确保道路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破坏。
4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
4.1公路道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
公路的建设以城市、乡镇的贯通为主要目的,建设中会对影响道路通行的山体和沟壑进行人工处理。而大规模的人工填方不仅会改变原有的山体地貌,而且对公路周边的植被造成严重的破坏。因公路建设导致的土地沙漠化、水土流失现象非常的严重,所以在进行公路道路工程建设中需要对道路工程环境进行保护。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包括通过种植适宜植被巩固边坡、建设生态型公路、加强公路中央分隔绿化带的植被设计等。在复杂公路环境,尤其是山区公路的建设中,原有的边坡通常采用回填土加水泥固定,而由于地壳的活动,往往在短期内就会造成边坡的塌落,不仅给交通通行造成危险,而且对公路周边的环境造成破坏。所以在边坡设计中,考虑林草植被的固土作用,结合区域植被特点选择适合的植被树种进行人工栽植培养,使其能够起到稳定边坡的作用。公路的建设是在原有生态环境的基础上进行人工开拓,所以会对生态环境的整体协调性造成影响,所以在公路建设设计上,要因地制宜,尽可能地在施工中注意公路周边环境的原生态,公路施工结束后要不断加大公路周边的绿化建设,让公路与生态景观环境融为一体。公路中央的绿化隔离带不仅仅是为了区分左右通行车辆而设计的分割地带,它更主要的作用是为了给驾驶员创造良好的驾驶视觉,防止出现晕眩。同时隔离带的绿化树种的要以本土植被为主,选择生命力强、四季有绿、三季有花的树种,如乔木类、阔叶类等。
4.2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
城市道路工程是人们生活环境的重要组成,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健康、环保、绿化等生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在城市道路工程规划中,道路的功能性不仅仅局限于交通,而且对于改善生活环境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在城市道路绿化方面要注重体现道路工程环保的功能性,不仅要求具有消除汽车尾气与噪音的功能,而且要与城市建筑融为一体,形成具有欣赏性的美观功能。城市道路是城市整体规划的一部分,通常城市道路多为沥青混凝土结构,行车道路与人行道路是以路台、隔栏、植被等分割。随着近几年城市大气污染、沙尘暴、城市噪音等问题的出现,城市绿化的重要性成为各级政府重点关注的对象。所以在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的设计上要发挥植被的重要作用,选择乔木、灌木等植被相结合,通过阔叶树种降低城市的噪音,抵抗风沙,降低污染。同时城市道路工程周边的植被要与道路相得益彰,起到美化道路的作用。在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中要综合考虑城市文化,通过道路工程周边的绿化凸显城市的特点,尤其是城市景区、景点等特色鲜明的区域道路,要采用具有人文特色的植物进行装饰,让游客快速融入到城市人文之中。在城市道路工程环境保护的后期工作尤其重要,针对不同植被的特点进行定期杀虫、浇水,维护城市植物生态平衡。
5结语
公路和城市道路是人类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给我们带来了通行便利的同时,也给自然的和谐造成了严重的压力,所以在公路及城市道路工程建设中,要将环境保护放到首位,通过科学的规划和严格的设计与施工使道路工程建设尽可能少地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让人类社会发展与自然平衡达到统一,共同建设和谐的生态环境。
作者:丁燕 谢莲湘 单位:中天路桥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概述
公路与城市道路是有明确划分的,就建设地点而言,公路是建设在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连接通道,而城市道路是城市内部各区域连接的通道 ;而就使用功能而言,公路主要供机动车行驶,主要服务于机动车,仅低等级公路允许行人或非机动车通行,而城市道路除了通行汽车外,一般均设有专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部分道路还设置了专门的非机动车道供非机动车行驶。
在此,笔者因多年从事公路工程设计及城市道路设计,对两者都有一定的理解和实践,结合两者在技术标准上的异同,对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差异以及如何正确选用道路标准进行分析研究,供同仁参考。
2、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功能及分级
2.1 使用功能的区别
公路位于城市与城市之间,为长距离客货运输服务,服务对象主要是机动车,等级较低的公路兼有少量的非机动车和行人。
城市道路除了服务机动车外,还为非机动车及行人服务。由于城市道路为公共设施,其它配套市政公用设施与之伴行,如给排水、电力、通信、照明、燃气等,虽然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客观上已构成城市道路的一部分,城市道路是这些附属设施的载体。
从上述功能上的区别可以看出,城市道路在使用功能上远远超过了公路的使用功能,也正因如此,在同一路段相同路基宽度的情况下,若采用城市道路标准,其造价一般都比公路要高。
2.2 路幅组成的差异
公路路幅一般只包含行车道、中分带(视情况设置)以及为行车安全而设置的必要的硬路肩、土路肩等,一般不设置人行道。而城市道路除了必要的行车道及路缘带外,一般均需要设置人行道,部分道路还设置了非机动车道。另外还要埋设给排水、电力、通信、照明、燃气等管线设施。人行道设置绿化景观、盲道、照明等市政设施。
2.3 等级划分
公路技术标准中按照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交通量分为五个等级,城市道路则分为四个等级。如下表所示:
公路等级划分较明确,一般等级越高,路基越宽,而城市道路则不一定,很多城市次干道其路基宽度比主干道宽。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分级
公路 城市道路
高速公路 专供汽车分向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快速干道 城市中大运量长距离快速交通,全部或部分控制出入的干线道路
一级公路 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主干道 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的干路,以交通功能为主。
二级公路 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次干道 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
三级公路 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支路 为次干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
四级公路 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 商业步行街 专供商业区行人使用的道路
3、公路与城市道路的主要差异
3.1建设资金来源
我国的公路及城市道路主要经费来源于国家税收,但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高速公路的建设,完全利用国家财政来建设公路的方式已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经济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收费公路应运而生。我国的收费公路主要包括高速公路以及部分一、二级公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在全国二级公路以及部分开放式一级公路的收费已逐步取消,收费的主要公路是高速公路及部分全封闭一级公路。
我国的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原则上也是由国家财政投资,但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国家财政不能完全满足部分城市建设,特别是部分城市新区建设的需要,部分地方政府采用BT模式,利用置换土地开发权来向社会融资修建城市道路。对位于城市中的属于城市道路上的特大型桥梁,仍然有个别是收费的,这是因为这种特大型桥梁一般在建设时受资金等限制而采用贷款等融资手段修建的,故需要采用收取通行费的方式来归还建设的贷款。
3.2路线设计
由于公路位于城际之间,与城镇一般采取“近而不进”的设计理念,制约路线线位的主要是地形因素。公路一般里程较长,路线摆动的范围和幅度较大,必须首先在小比例地形图上进行选线工作,逐步扩大到大比例尺的地形图进行具体定线,整体线位在满足通过必须的控制点的基础上,其平纵设计的线位所受约束较小,主要受地形限制。
而城市道路位于市区内,一般里程较短,道路红线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经确定,红线以外将会修建大量的建筑物,故路线选择余地较小。平、纵面与道路两侧建筑相结合,主要受规划控制。
3.3道路横断面布置
公路横断面布设一般包括中央分隔带、行车道、硬路肩、土路肩等。
城市道路由于使用功能比公路多,故断面布设也复杂得多,横断面一般包括中央分隔带、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等。但对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由于汽车的普及以及公共交通的发展,在一些主干道上已经逐步取消的非机动车道,而对于象贵阳、重庆这样的山城,由于道路坡度较陡,不适应非机动车的行驶,城市道路一般也不设置非机动车道。
3.4给排水工程
公路排水一般将路面及边坡范围内的雨水经边沟、截水沟、排水沟等引出路基范围,利用桥梁、涵洞等流入自然沟渠即可。除服务区、收费站、监测站等交通工程设施外,一般路段均不考虑给水工程。
城市道路排水一般采取雨污分流。雨水主要通过雨水口流入雨水管,就近排入自然沟渠中,城市生活污水则通过污水管排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再排入自然沟渠中。
3.5管线设施
公路上一般没有管线设施,只有高速公路一般在中央分隔带内设置有通讯线路。
城市道路市政管线则是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给排水、电力、通信、照明、燃气等。城市道路均要根据规划,确定各种管线在横断面上的相互关系,预埋管道系统。
4、建设标准的选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差别的缩小,土地开发和利用程度的提高,修建公路还是城市道路,已经成为摆在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面前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Abstract: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basic concept of city road green design, around the city road green design "section, water conservation, material saving, energy saving", protect environment and people-oriented principle, in the study of city road green design is mainly based on the connotation of proposed measures, city road green design, provides a feasible technology support the low carbon ecological into city road.
Key words: City Road; low carbon; ecology; people-oriented
中图分类号: P61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过去的城市道路建设设计中产生了许多优秀的作品,但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如道路网规划不合理,不重视交通分析,道路设计参数追求高指标,对生态敏感区、古树名木、历史古迹缺乏保护意识,道路设计“以车为本”而缺少“以人为本”的人性化设计理念等[1,2]。现在城市发展面临着土地资源紧缺,交通拥堵问题突出,生态环境保护等更为严峻问题。因此,我们需在城市道路设计和建设中倡导绿色设计,对城市道路设计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这在提高通行效率、节省建设投资、改善交通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符合城市“科学开发、从容建设”的核心理念[3]。
1 城市道路设计的绿色理念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主要理念是在设计过程中减少浪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体现以人为本。目前,国内已经有一些地区在城市道路绿色设计方面进行一些尝试,如窄车道设计,低冲击开发技术应用,新技术(如排水路面、风光互补路灯)的应用等,这些都是城市道路绿色设计的实施手段之一。因此本文认为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就是在绿色理念指导下,以科学、可行的工程手段和合理的工程措施确保其落到实处,力求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2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原则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的核心思想和原则是“节地、节水、节材、节能”,保护环境和以人为本。
2.1节地、节水、节材、节能
城市道路设计应转变思想,不能只是追求高标准的道路设计,建设线形好、车道宽的快速路、环城路的选择应慎重,采用合适的技术设计指标来节约土地资源,避免盲目追求高标准。城市道路的给排水设计要注重雨水的回收利用。雨水工程设计尽量采取低冲击开发模式,采用下凹绿地、植生滞留槽、过滤草沟及渗透洼地等措施达到初期雨水处理和回灌绿化的目的。
城市道路建设材料优先考虑推广绿色材料和可再生、可循环利用材料的应用,节省建设投资。在道路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该尽量实现土方平衡,利用建筑渣土作为道路的路基填筑材料,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应利用新技术进行照明节能设计,建设成既符合环保节能指标、又能充分发挥交通功能城市道路。
2.2保护环境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应注重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于古物、名树等要考虑保留,当遇到敏感生态区时,如无法避免应设置生物通道以尽可能减少道路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同时,道路施工过程中还应减少废弃物的排放,保护环境。
2.3 以人为本
转变传统 “以车为本”的城市道路设计理念,现在这种“以车为本”的设计理念已不能适应时代要求,而应遵循“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充分考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舒适度,重视城市道路的人文设计[6]。
3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内容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内容包含方面较多。下面从城市道路工程设计、城市给排水设计、城市景观和交通人性化设计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等方面阐述城市道路绿色设计的内容。
3. 1城市道路工程设计
3.1.1道路横断面设计
国内现行规范针对城市道路单车道宽度值相比旧版规范有所调整,但仍基于全国通用性等各方面的考虑,对比香港、台北等人口密度较大城市的城市道路单车道宽度值,发现还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在城市交通用地问题较为突出今天,应根据地区交通特征,合理选择道路单车道宽度,以期减少机车车道占地面积。
3.1.2交叉口通行能力匹配研究
交叉口是道路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点、也是难点。设计过程中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考虑交叉口类型、交通组织设计、进口车道数、缘石半径、拓宽设计等影响通行能力主要因素,通过合理的设计来节省道路资源空间。同时,对于生活性道路应保障交叉口行车以及行人安全,通过减小转弯半径、行人优先等提高慢行交通出行环境。
3.2 城市给排水设计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设计应考虑采取新技术,如低冲击开发技术的应用,通过有效的水文设计使城市开发区域的水文功能尽量接近开发前的状态,综合采用入渗、过滤、蒸发和蓄流等方式减少地表径流排水量;给水设计应考虑雨水回收综合利用。
3.2.1暴雨处理方法研究
城市道路排水设计要充分考虑降雨量,设计时避免过度的硬地化,采用生物滞留区、渗滤沟、渗井、植草沟、雨水桶等措施降低径流系数,尽可能减少对原有自然生态系统的冲击和破坏。
3.2.2水资源循环利用
给排水设计中避免传统城市道路给水模式中的缺点,城市道路机动车道设计宜采用排水性路面,提高道路行车安全,同时通过处理后便于补给地下水和雨水综合利用。人行道采用全透水结构,地面水直接补给地下水。
3.3 城市景观和交通人性化设计
3.3.1交通稳静化设计
交通稳静化设计是道路设计中减速技术的总称。在市区集散道路、路上人多车多以及混合交通道路上应进行交通稳静化设计,通过系统的硬设施(如交通花坛、交通环岛、曲折车行道、减速丘、减速台、凸起的人行横道、凸起的交叉口等物理措施)及软设施(如政策、立法、技术标准等)改变鲁莽驾驶为人性化驾驶行为,改变行人及非机动车环境。
3.3.2慢行道路系统人性化空间设计
城市道路不再仅仅是通行的载体,还是人们相互交流、沟通的平台。城市慢行道路系统设计应“以人为本”,从人性化心理需求出发,创造舒适宜人的可人环境,体现人为生态。城市道路步行交通系统应建立串联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康体步径,同时兼顾考虑集散市场、公交和地铁站点、客运站出入口,营造步行交通完善的网络系统,引导人们选择绿色出行方式。
3.3.3景观与环境保护结合
城市道路的功能性、艺术性与生态性是城市道路设计中须充分考虑的重要环节,在现实生活中要分清道路的主要交通功能。在满通功能的同时,要追求艺术感,充分考虑、推敲环境景观与周边原生态环境的关系,保护好生态环境。
3.4城市道路照明设计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可以根据当地风力与光热资源等自然条件,运用光电、通风模拟评估软件工具考虑采用风光互补形式的路灯。同时运用专业软件对光源、灯杆尺寸、灯具的比选、照明效果的拟合计算,确定满足照明标准,打造出既符合环保节能指标、又不降低道路照明标准,与城市设计理念相协调的绿色道路照明设计。
4措施建议
4.1 树立低碳生态意识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首先要树立低碳生态意识,同时在这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里,需要多部门、多方面的共同合作,这样才能共同促进绿色道路建设的发展。
4.2 道路设计与规划的紧密结合
城市道路设计受到规划的约束非常大,如道路红线、宽度、半径等,应该在设计落实过程中反馈到上位规划,多做一些考虑。城市道路绿色设计理念应该贯穿规划的全过程。
4.3积极创新,应用新技术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城市道路绿色设计也要跟进时代,新技术的应用能够更好地实现“节地、节水、节材、节能”,如排水路面的应用、管线综合管沟设计、智能交通系统应用(ITS)以及风光发电技术等,都已经能够在城市道路设计得到很好的运用。
4.4全寿命周期成本控制
一直以来,在投资建设项目时我们常常仅注重如何降低建设期成本,其他方面的成本控制往往被忽视。缺乏建设项目全寿命周期成本控制,我们应该在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项目运营阶段采用相应的措施,实现建设项目整个寿命周期成本最优。
4.5 规范和指标体系的建设
为适应我国各个城市发展和城市道路建设的需要,应该针对地方区域特点,编制适应于本城市的技术规范、规程。在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合理选择技术经济指标,提高道路工程的技术水平和设计质量,保证道路工程安全、可靠、耐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5 结语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是实现绿色交通的基础条件,也是我国城市化的发展趋势和必然选择。本文提出的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实施策略,把发展低碳生态、环境友好、资源节约设计理念贯穿到城市道路设计当中,为城市道路的低碳生态落实提供可行的建议。
参考文献:
城乡统筹的推进带来城市规模的扩张,城乡交通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不同地理空间属性的公路与城市道路连接存在横断面突出,车行道变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合流瓶颈、出现错位或畸形交叉口、交叉口间距过短等诸多问题。如何根据城市的发展形态、扩张速度和需求变化来确定连接段的位置、长度、形式等,以动态适应道路功能的转变正逐渐成为道路网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主要区别
道路按其使用范围和地理空间的不同公为公路、城市道路等。公路和城市道路都是为交通运输需求服务的设施。公路是连接城市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道路,而城市道路是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两者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服务功能不同
城市道路具有城市内部交通运输、排泄地面水、埋设管线、保持通风和日照、布置沿街绿化、防火和防震、城市建筑艺术和景观等多种功能,而公路则主要为运输功能。
(2)分级标准不同
城市道路根据道路在网络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不同划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而公路分为高速、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共五个等级。
(3)设计速度不同
城市道路的设计速度分别为80km/h、60km/h、50km/h、40km/h、30km/h、20km/h共六个标准。而公路的设计速度分别为120km/h、100km/h、80km/h、60km/h、40km/h、30km/h、20km/h等七个标准。
(4)横断面不同
城市道路的横断面形式有单幅路、双幅路、三幅路、四幅路共四种。公路的横断面形式有单幅路和双幅路两种。城市道路的横断面要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而公路则只设置机动车道和路肩。
(5)设计轴载不同
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路面设计基本理论体系是一致的,但参数体系的经验性和实验基础不同,交通轴载的标准也不同。
2. 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必要性
(1)运输过程的完整性要求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互连通。公路与城市道路都具有交通运输的功能,在交通载体的同一个运输过程中,却由于位于不同的地理空间而不能够相互替代。公路承担城市的对外运输过程,城市道路负责城市内部的运输过程。公路与城市道路有效顺畅的融合是完成城市对外交通运输的先决条件。
(2)城市用地的扩展性要求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动态融合。城市人口的急剧膨胀和用地规模的快速扩张,拓展了城市的覆盖范围。公路的功能转变滞后于地理空间属性的改变,造成公路沿线用地性质的改变,生活需求的种类增加带来出行需求日益复杂。单一的公路功能难以适应城市交通多样化的出行需求。城市规划建设上,应根据城市扩张形态和方向,动态确定公路与城市道路的融合长度、位置和方式等,在城市区域化和区域化的快速进程中,提高公路功能的预见性、适应性和调整性。
3. 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影响因素
(1)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具有促进作用。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无论是城市内部、城市之间还是城乡之间,人员的交流和物资的来往愈加频繁,剌激了道路交通需求的增加。区域经济的规模越大,公路交通需求越大,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建设能力也大大提高。
(2)城市的发展规模决定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地理位置。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段的地理位置一般位于城乡之间边界、特征、结构和功能均较为模糊的城市边缘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空间范围的外延,城市系统由高梯度地区向低梯度地区推移,城市的边缘区不断地由内向外渐进波动式地推移,从而推动公路与城市道路的融合段也动态地由高梯度向低梯度阶段式向外调整。
(3)城市道路网的布局影响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衔接径路。城市道路网的形态包括有棋盘式、环放式、自由式和混合式等。不同的城市道路网形态与区域公路的衔接径路不同。高等级公路与城市快速对外交通干道连通,也可以止于环放式路网的不同环路,一般公路可与城市常速纵横线或射线对接。
(4)公路的等级和功能影响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空间形态。公路与城市的衔接有穿过式、切线式、分离式、环形绕行式、混合式等。公路的等级和功能影响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形式,区域干线公路的快速和便捷的交通功能需要尽量减少城市对其的干扰,低等级公路应充分考虑对城市的服务和集散功能。
(5)科学技术的发展影响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技术标准。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推动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技术标准得以大大提高,平面交叉和立体交叉设计的发展是交通运输连续顺畅和安全可靠的重要保证。
4. 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具体措施
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时,应根据性质、类别、等级、设计车速等,尽量在等级相同、特征相近时连接。国外规定相差两级以上的公路应尽可能避免直接相连。
(1)公路与城市环路的连接方式。公路与城市环路的连接是目前常见的一种连接方式,对于环形放射状的城市路网,公路与城市环路连接形成的放射线是随环路直接阶段式向外推移。环路主要发生在市区不同的人口密度分布的接口处,从而兼容环线两侧的利益需求,并使得交通效应最大。
考虑公路的直达性和过境车流的走行距离等因素,公路应尽可能与市区内部环路连接。考虑减少外部过境车流对市区交通的影响,公路应与外部环路连接。因此,公路与多层次的城市环路系统连接最重要的问题是公路与哪一条环路相连接。
(2)公路与城市道路的立体交叉连接。高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必须采用立体交叉连接,可采用上跨式或下穿式的简易立体交叉、部分互通式或完全互通式立体交叉连接。简易立体交叉工程量较小,占用城市土地面积较少,工程可行性高;互通式立体交叉占用城市土地面积较多,平面和纵断面较为弯曲和起伏,工程量和造价较高。从设计速度保持一致性的角度,则高速公路必须与城市快速路连接,一级和二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连接。
(3)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平面直接连通。公路与城市道路在同一个平面上直接连通形成平面交叉,交叉口的形式宜采用信号灯控制交叉口中、展宽式路口和渠化交叉式路口等。交叉口周围不宜布局大型永久性的建筑。由于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具有较大差异,为了避免突变带来的安全隐患,平面直接连通位置应向公路方向设置车速和横断面缓和段。
(4)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过渡措施。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是循序渐进逐步向外扩张的过程,城郊的公路路段面临着向城市道路功能的转变。为避免早期过大增加投资或者后期改建用地不足,首先应确定公路近期和远期与城市连接的终点,以近期和远期终点的距离为过渡段,公路的规划使用期一般可达15―20年,由此产生规划时限的差异,以20年为一个城市发展的改建周期,确定过渡段的长度、建设适应性、技术标准等问题,近期满足公路的运输需要,远期达到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
为了避免公路限制城市的发展,通常在城市空间拓展到过渡段时,恢复过渡段两侧的土地为可建设用地。过渡段的建设必须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才能够适应将过渡段改造为城市道路。公路改造为城市道路主要包括路面拓宽、改变道路排水模式、重新埋设管线等内容,则过渡段应实现技术标准的过渡和统一(包括设计车速、曲线半径、超高和加宽、纵坡等)。
结束语:本文基于公路与城市道路的不同,论证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必要性。根据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的影响因素,确立公路与城市环路的连接方式。从标准和间距的角度分析公路与城市道路的立体交叉连接,研究车速和横断面缓和段,分析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平面直接连通,并探讨公路与城市道路融合过渡段的设置,以提高道路网络系统在快速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的适应性。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际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作为现代城市交通的骄子,不仅仅是速度和效率的代表,而且已成为城市发展的象征,成为衡量国民经济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城市道路的发展不仅增强了运输安全性,显著提高了运输能力,而且在改善投资环境、降低运输成本、优化产业布局、带动区域资源开发利用、提高城市经济的机动性、增强城市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过当前我国现阶段城市道路建设任务重,投融资决策中出现城市道路投资结构与现行资本市场均存在结构失衡、融资市场化成分不足等问题。未来城市道路建设存在着很大的资金缺口,如果单靠城市投资发展城市道路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行的。目前资本市场上外资及社会闲置资金充足,有效利用这些外资和民间资本,将为城市道路建设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一、我国城市道路建设投融资中存在的问题
1、融资结构不合理
我国现阶段道路建设的政府投资资金大概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各级财政投资,即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的资金;第二类是交通规费和车购费等财政专项资金形成的道路建设资金;第三类是国债资金。这三类政府性资金加在一起,仅能满足目前道路建设资金需求的20%。近年来,我国道路建设虽然逐步形成了以地方集资、贷款、发行债券、利用外资、转让经营权等多种形式筹集建设资金的市场化投资和建设机制,但民间资金参与高等级道路建设受到诸多限制,投资渠道不畅,债券市场发展速度较慢。因此,银行贷款实际上成为道路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依靠包括国债资金、软贷款、企业债券和商业贷款等在内的各类债务性融资大体要占到道路建设资金总额的60%以上。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融资渠道单一、过度依赖银行贷款、融资结构不尽合理,投资主体债务负担沉重,银行潜在金融风险较大。因此,发展地方政府债券就成为道路建设融资的一个现实选择。
2、银行贷款比例过高
地方自筹是目前我国相对落后地区道路建设资金的首要来源,但经济相对落后,政府财力有限制约了对道路建设的投资,并诱发了城市道路建设中过度市场化,不适合收费经营的项目也发展成了收费项目,并出现超越当地使用者承受能力的收费,不仅造成融资风险的极具增大,群众的不满,也不利于道路融资的持续发展。比如当前已建成的大部分城市道路段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大,西部地区道路建设的资金大部分是源于银行贷款,西部贷款修路的比例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偿还压力日益加大。虽然融资政策在道路建设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条件和形势的变化,一些融资政策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环境,需要做适当的调整。
3、收费道路政策落后
道路收费并非源于我国,它是外来品,但这项制度却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一段时间内有效地解决了资金短缺的问题,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收费道路规模偏大、收费站偏多、收费标准偏高,这不仅影响了通行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车辆通行费在道路运输成本构成中的比重,增加了群众的出行成本和不便。目前,如何控制和管理收费道路,已成为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地方一味地举债建设,导致对银行贷款的过度依赖、收费站点过多过密等一系列问题。收费道路建设不再是财政监管的主要内容,收费道路政策淡化了财政的道路建设责任。
4、建设成本不断上升
今后建设的城市道路多分布在郊区,坼迁任务艰巨,费用补偿高昂,建设成本将大幅度上升。同时今后建设的城市道路交通量相对较小,给以收费还贷为资金保障的高速道路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我国早期建设的城市道路多在人口稠密、经济相对发达的东中部地区展开,城市道路交通量相对较大,如目前的广深城市道路通道交通量已达22万辆次小客车旧,融资形势较为乐观。今后,大量城市道路建设将逐步转向人口稀疏、经济相对较落后的地区展开,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交通量相对较小,通行费收入预计较先进地区大幅降低,增加了融资难度,为保障城市道路建设,需加大资本金投入。
二、我国城市道路投融资政策的改革措施
城市道路这种大型资金密集型基础项目建设资本金长期相对不足,其中最直接的制约因素就是资金短缺。为了给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必须进行融资手段的创新发展。
1、调整债务融资结构
债务融资是指通过增加企业的负债来获取资金,一般的具体形式可以是银行借贷融资,发行企业债券或公司债券。城市道路目前的债务融资主要是银行借贷,比例非常大,占债务融资的90%以上。占城市道路各种融资比例的70%左右。这种过大的单一融资结构是在不断加大金融风险,财政风险,并削弱融资主体的融资能力和创收能力,使城市道路企业过分依赖银行,这对城市道路自身和银行都不是一件好事,一旦出现危险就会两败俱伤。现在城市道路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和上市的比例不到债务融资的10%,而企业债券现在几乎为零。这种状况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城市道路企业自己发行债券的可靠性不高,二是公众对其信誉认可度不高。在实际操作中形成了一个不敢卖,一个不愿买的尴尬局面。根据国外债券融资的情况和我国城市道路融资的现状,建议我国城市道路债务融资可按6∶3∶1的比例安排银行借贷、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融资结构;另外可考虑融资租赁、股权(投资―回购)信托产品等,多条脚走路,合理搭配。
2、构建城市道路融资法律体系
要想协调城市道路的融资活动,就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并形成一个体系,尽量减少人为因素,提高融资活动的透明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经济规则,使融资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城市道路融资的法制建设,在一般行政管理立法方面涉及到城市在产业政策、税收、外汇、利润汇出等方面管制的规定;要加强促进外国投资在海关通关管制方面,外国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和在担保方面如土地财产抵押、一些权利的质押,合同权益的转让,保险及保险权益和转让等方面的立法。在与交通建设有直接关系的立法方面,首先是农村非农用地征用过程中有关的法律制度建设。比如在立法与土地有关的具体法律法规,在立法时,应作充分、仔细的立法调查,避免出现相互抵触,超越权限甚至违反宪法的现象,立法要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城市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当体现人民的意愿。
3、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当前BOT在国际上已很普遍,但操作难度远高于一般融资方式,其投资额大、回收期长、内部结构复杂,存在各种风险和制约因素,所以投资者往往有所顾虑。为了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减少投资风险、改善社会经济环境,政府必须在项目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应建立完善的法规制度。BOT项目必须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之上,从各国的实际经验看,投资者要求的是合法权益得到明确的法律保障,而不是下放的承诺。这就要求省级政府从BOT项目特点出发,制定有利于项目发展、符合国家利益的相关规章制度,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前来投资,又保证本地的利益不受侵犯,使BOT项目健康有序地发展。其次,必须创造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其次是BOT项目一般需要10―25年的时间,如果没有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投资者绝对不会在风险中度过如此长的时间,搞不好费时费钱。第三是建立高效的专业管理机构,大力培训BOT专业人才。各省级政府从项目一开始就应建立由专业技术人员,经验丰富的经济专家,有谈判经验的法律顾问等组成的专门机构来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将传统道路建设企业打造成投融资平台,通过政府赋予其土地储备库的职能,利用修路储备并开发道路两旁土地,以土地的增值收益补充道路修建资金的缺口。
4、控制收费站规模
收费道路政策在带来建设资金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沉重的债务负担,收费道路政策的改革问题是目前交通行业的热点问题。从国外经验看,主要对城市道路实行收费,其余大量的中低等级的道路主要由政府投资修建,免费提供给公众使用。这是因为收费道路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通行能力不足,降低拥挤成本,增进社会福利。总的来说,应该将收费道路总规模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同时对其结构进行战略调整。我们认为,考虑到随着经济发展,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加的实际情况,为减轻车主和社会负担,建议政府在对现行城市道路建设投资、还款情况及贷款余额、车流量变化情况进行持续追踪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必要时适当调整车辆通行费标准,比如推行计重收费,此举在车流总量不变下可带来通行费10%的增长。同时,研究改进车辆通行费管理方法,改变目前车辆通行费固定不变的静态管理方法,对车辆通行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要积极研究解决联网收费问题,通过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管理,减少收费站点,提高城市道路的通行效率。
总之,我国城市道路行业正处在产业的扩张期,面临着持续繁荣的契机。目前资金短缺和资金使用效率低成为制约我国城市道路发展的瓶颈。针对这种局面,研究我国城市道路的投融资政策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探索我国城市道路投融资政策的改革方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采用“世行贷款融资方式”的实证分析[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7.
[2] 唐涌:高速公路融资能力探析[J].价格理论与实践,20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