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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9 09: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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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篇1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民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较量中对其平等资格进行确认,尽量实现每个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线上。

(二)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规定的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1]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

(三)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具体来讲,这种意志如果基于主体的良好行为,就是客观诚信;这种意志如果需要主体也能够有不伤害他人的思维,就是主观诚信。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该原则是学术界从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来的,而《民法通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权利滥用的四种行为。

(五)公序良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充分证明,"公序良俗"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动态、不确定、模糊、发展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规范是属于应然世界的事物,要发挥其实际的作用,其必须被实现,这就是民法的适用。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2]根据适用的范围,可从广、狭义上区别讨论。广义上的适用可分为立法适用,行为适用和裁判适用。而严格意义上的法的适用仅指裁判适用,即司法适用。而裁判适用基本原则时,根据基本原则是否被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的不同,又可以将基本原则区别为具体化的原则与非具体化的原则。法学家们注意到,有的基本原则已被法律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处理系争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这些法条或法律规范。而有的基本原则因其本身过强的不确定性而并未、也不可能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前者如私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中的契约、婚姻自由, 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原则等均已由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具体化,甚至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产生的如禁止诈欺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原则、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原则等具体原则(或规则)已具体化为法条而可直接适用。对于未被具体化的基本原则,甚至那些形式上用法条明确宣示的法律原则,因其尚未达到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那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条程度,其本身根本不具备构成一法条或法律规定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当然不能直接适用。用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话说:"[3]法律原则通常只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后才能获得裁判基准"。对于这些尚未具体化为可直接适用的法条的基本原则而言,其适用必须经具体化后方能适用,而具体化的途径或方法有三:

一是借助已有的下位原则,进一步具体化,直到取得了实际的法条形式,具有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规则特质,才可以获得具体实现。当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后具体化为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时,它实际上是找到了承载它的可适用的法条形式,在这里,可以被适用的是已具体化的法条本身,而非作为法律理由的民法基本原则本身。

二是将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解释的工具或规则,运用基本原则解释法律原则间、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冲突,甚至包括当事人合同(行为)间的矛盾冲突,结合其他具体规定的法条一并协调适用。诸多法律原则间,可能彼此矛盾,这种情况下,下位的原则应该受到更上位原则的协调,当最高层原则发生矛盾时,应相互协调,互为让步,最终取决于个别原则在这个原则构成的体系中的价值如何。当然,具体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冲突包括争议当事人间的合同矛盾(条款矛盾)等均可由法律基本原则解释协调解决,进而达到基本原则具体化的目的,但显而易见,通过这样的解释协调,基本原则并没有、也无须被直接适用。

三是由法官以基本原则作为创设性司法活动的授权基础,在法律有漏洞或存在法的续造必要时,援引基本原则条款通过创设补充规则、具体规则、甚至具体规范的过程,进行法律补充,实现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发展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使得任何成文法都必然存在局限性,也必然存在法律漏洞。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弥补成文民法的漏洞,法律尤其是民法允许法官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创设性的司法活动。而如诚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因其本身的不确定性、非规范性等特点,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活动的原则基础,在这些原则基础上,通过法律补充性工作,将基本原则具体化为具体规则、补充规则甚至具体法条而达到具体化的目的,但这一法律补充的创设活动,也并非是对基本原则的直接适用。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一)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

(三)切实提升法官地位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

(四)加快健全监督机制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无限放大,失去限制。自由裁量权失去监督和惩罚,后果十分严重。当前,我国从多方面制约法官的裁判活动,初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即以国家专门监督机构为监督主体,社会团体、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监督为辅的多元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督了法官的裁判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参考文献:

[1] 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第3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篇2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民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较量中对其平等资格进行确认,尽量实现每个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线上。

 

(二)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规定的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1]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

 

(三)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具体来讲,这种意志如果基于主体的良好行为,就是客观诚信;这种意志如果需要主体也能够有不伤害他人的思维,就是主观诚信。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该原则是学术界从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来的,而《民法通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权利滥用的四种行为。

 

(五)公序良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充分证明,"公序良俗"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动态、不确定、模糊、发展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规范是属于应然世界的事物,要发挥其实际的作用,其必须被实现,这就是民法的适用。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2]根据适用的范围,可从广、狭义上区别讨论。广义上的适用可分为立法适用,行为适用和裁判适用。而严格意义上的法的适用仅指裁判适用,即司法适用。而裁判适用基本原则时,根据基本原则是否被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的不同,又可以将基本原则区别为具体化的原则与非具体化的原则。

 

法学家们注意到,有的基本原则已被法律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处理系争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这些法条或法律规范。而有的基本原则因其本身过强的不确定性而并未、也不可能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

 

前者如私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中的契约、婚姻自由, 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原则等均已由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具体化,甚至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产生的如禁止诈欺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原则、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原则等具体原则(或规则)已具体化为法条而可直接适用。对于未被具体化的基本原则,甚至那些形式上用法条明确宣示的法律原则,因其尚未达到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那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条程度,其本身根本不具备构成一法条或法律规定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当然不能直接适用。

 

用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话说:"[3]法律原则通常只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后才能获得裁判基准"。对于这些尚未具体化为可直接适用的法条的基本原则而言,其适用必须经具体化后方能适用,而具体化的途径或方法有三:

 

一是借助已有的下位原则,进一步具体化,直到取得了实际的法条形式,具有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规则特质,才可以获得具体实现。当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后具体化为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时,它实际上是找到了承载它的可适用的法条形式,在这里,可以被适用的是已具体化的法条本身,而非作为法律理由的民法基本原则本身。

 

二是将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解释的工具或规则,运用基本原则解释法律原则间、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冲突,甚至包括当事人合同(行为)间的矛盾冲突,结合其他具体规定的法条一并协调适用。诸多法律原则间,可能彼此矛盾,这种情况下,下位的原则应该受到更上位原则的协调,当最高层原则发生矛盾时,应相互协调,互为让步,最终取决于个别原则在这个原则构成的体系中的价值如何。

 

当然,具体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冲突包括争议当事人间的合同矛盾(条款矛盾)等均可由法律基本原则解释协调解决,进而达到基本原则具体化的目的,但显而易见,通过这样的解释协调,基本原则并没有、也无须被直接适用。

 

三是由法官以基本原则作为创设性司法活动的授权基础,在法律有漏洞或存在法的续造必要时,援引基本原则条款通过创设补充规则、具体规则、甚至具体规范的过程,进行法律补充,实现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发展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使得任何成文法都必然存在局限性,也必然存在法律漏洞。

 

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弥补成文民法的漏洞,法律尤其是民法允许法官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创设性的司法活动。而如诚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因其本身的不确定性、非规范性等特点,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活动的原则基础,在这些原则基础上,通过法律补充性工作,将基本原则具体化为具体规则、补充规则甚至具体法条而达到具体化的目的,但这一法律补充的创设活动,也并非是对基本原则的直接适用。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一)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

 

(三)切实提升法官地位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

 

篇3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功能;实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自民法通则颁布至今,已将近25年之久,学术界对民法通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对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在九十年代时期已成绩斐然,自2001年泸州二奶遗赠争产案后学界对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的问题所进行的研究更是掀起了巨大的热潮。

那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是什么呢?

徐国栋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他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根本属性有两层来源。首先是来自于它内容的根本性,其次来自于它效力的贯彻始终性。1

而中国政法大学尹志强副教授则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性规则,是在民事立法、司法中必须遵守的规则。除在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功能外,基本原则的重要功能还在于它是法律解释的依据,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和弥补法律规范的漏洞、解决具体法律规范矛盾的工具,同时基本原则也是授权司法者自由裁量的基础。2

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国内学者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界定并无出现较大的差异,普遍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就是整个民法体系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的总结与导向,贯穿并指导着整个民法的立法、司法的全部过程,同时在解释法律,弥补法律规范的漏洞,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民法基本原则功能的确立

众所周知的是,有需求才有市场。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中得以出现并确立其地位,并不是历史的偶然,是有着其必然的原因及历史的需求所导致的。首先,正如徐国栋教授认为的那样:在民法中设立基本原则,打破了传统民法的结构,这一创举并非出自立法者的任性而为,而是出于必然的原因。这些原因的重要的一面,在于民法基本原则所发挥其有利作用和效能弥补传统民法的不足。具体而言,民法基本原则一方面有着立法准则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同时也是制定次级民事法律时的立法准则;另一面,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再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其次,成文法虽然体系严密,逻辑严谨,但是其本身也有着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而民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需求方面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作为成文法的民法典,其自然会具有成文法所共通的局限性,比如法律的不合目的性、滞后性、不周延性。具体说来,法律虽然是理性人所穷尽智慧的理性产物,但毕竟人的理性总是有限的,立法者的知识与智慧总有不逮之时,这在立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设立的条文并没有达到立法者所希望的目的,或者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有些法律条文在立法者所处的年代符合当时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在后来却已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的新要求,社会总在不断地发展,而法律还是静止地处在立法阶段的初始状态,这就出现了法律滞后性与社会的发展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此外,也由于立法者智慧水平的所限,在立法者所设立的法律条文对于社会现实关系总会出现该规定的没有作出规定,该作出“这样”的规定的而法律却作出了“那样”的规定,是为法律的不周延性问题也。要解决上述的矛盾与问题,这就要求就要对这一法律体系设立一个让其自行解决问题或自我调整的机制,从而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目标,这个时候民法基本原则就应运而生了。

三、民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实现

虽然,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典里得以了确立,但在司法实务中民法基本原则是如何适用的呢?民法基本原则的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不周延性,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是如何得以实现的呢?

(一)立法功能的实现

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功能通常指的是民法的立法准则功能,立法功能的实现就是立法准则功能的实现。立法准则功能的实现是指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先确立该民事基本法的基调、基本价值,也就是先确立几条贯穿整部法律始终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在这几条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和衍生出具体的各项民法制度和各条民法规范。所制定出的一系列的民法规范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司法功能的实现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功能实际上指的是其司法指导与司法协调的功能。

由于民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是民法典的基本性质与价值内涵的体现,对一部法律的未来发展方向与进步起着突出的指引和导向作用,解决的是民法的目的性和方向性的问题。而民法条款、民法规范又是民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及价值的延伸与具体化。司法又称“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3法律的制定,只有在通过司法等实际活动加以应用之后才具有真正的意义。民法的制定必然会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加以适用,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社会生活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长期以往法官必然会出现对法律的条款、规则理解存在分歧与偏差的时候,这时为了协调各种矛盾及统一意见,便需要求助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价值与立法目的了。法官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把握整个民事基本法的精神价值与立法目的,再根据立法目的与精神价值来衡量、识别与协调存在分歧与偏差的法律条款,再加以取舍,寻求符合民法基本价值与立法目的的规则,以对相关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三)法律解释功能的实现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皆有漏洞,民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的基本生活关系,而社会生活关系总是复杂多变的,理性主义的法律也总有鞭长莫及的时候,但作为公众利益的保护者,法律总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就对此若视无睹。为了使民法跟上快速社会的节奏,要么对民法进行频繁修改,要么对其进行解释,然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当然是不宜轻易修改的,对其进行解释显然成本要低得多,也贴实可行。因此这就要求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及法官可以在司法实务中进行的创造性的司法活动的权力,使法官能够对民法某些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补充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解释当然不能凭空而为,必须得以一定的方针与规矩而为之,而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核心价值及立法目的体现者,当然是作为解释法律的最恰当的根本依据与方针规矩了,也就是说法官对民法进行解释时要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任何解释结果都不能与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

毫无疑问,民法基本原则对民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丝毫不加以限制,则会出现民法基本原则被滥用的情况,如早些年我国泸州遗嘱继承案中,主审法官便在司法实践出现不顾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一味地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一方面既要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其成为法官肆意裁判的的工具,这显然是一个目前世界各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所面临的一个现实的大难题,愿诸位法律人好生努力,早日解决此难题。(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广西;桂林;541004)

基金项目:广西研究生创新计划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

项目编号:2010106020301M23

参考文献

篇4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和其他国际法的所有原则、规则与制度一样,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整个国际法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与完善的。哲学认为事物是不断发展的,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的。

 

一、诚信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诚信”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法律概念、术语、原则或规则,通常与“善意交替使用。一般认为,虽然诚信概念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的最初时期,其最直接的起源是罗马法。所谓“诚信”,就是法律主体或法律行为者以忠实于自己的目标的方式遵守承诺并为实现其达成的目标真诚和有效地开展工作。如今,诚信原则在世界上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普通法系,还是社会主义法系,都以诚信作为基本的法律理念和原则。诚信原则适用的普遍性在于,它不仅是各国国内法和区域法的基础,而且构成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核心。诚信原则适用的广泛性在于,它不仅适用于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而且同样也适用于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虽然诚信原则在欧美学者的国际法著作、教材或论文中已有比较广泛的论述和传播,但是在中国的国际法学界则缺少系统的阐释。

 

在今天和未来国家间相互依存、彼此合作不断加强和全球化不断扩展与深化的国际大环境下,主权国家推行诚信建设的战略和举措必须与国际法上的诚信原则相适应。只有这样主权国家的诚信建设才能与不断提升做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之战略相匹配。这是因为,在当今错综复杂的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相互的诚信至关重要。诚信是维持正常国际秩序和构建和谐世界的根本所在,是国际稳定的可靠保障。联合国国际法院前院长贝贾维法官曾指出,诚信能使一国预料其伙伴的行为举止,国家遵守诚信就是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合法期待。

 

(一)诚信是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诚信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它起源于国内法,其适用由来已久且适用领域广泛。各国实践表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突破了商法、民法等私法领域,如今在公法领域也有较普遍的适用。诚信原则是世界上各大主要法系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诚信原则之所以构成一般法律原则,既适用于国内法,又适用于国际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诚信亦如正义、公平一样体现的是法的本质、精髓和基本价值。诚信原则作为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其主要功能是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条款,并在国际法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正如国内民法学家王利明所指出的,“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终维持公平正义”。这一精辟的论断同样适用于国际法。

 

(二)诚信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诚信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由来已久。被公认为国际法鼻祖的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就明确断定,“诚信应得到遵守不仅仅是其他原因,还有为了和平的希望不至于泡汤。”联合国的一系列文件对诚信的反复重申同样应被视为已确认诚信为习惯国际法规则。诚然,并非所有的国际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甚至更多的公约并未对诚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国际法律界认可这些公约的解释和义务的履行应遵行诚信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

 

二、诚信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诚信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各领域早已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学界的普遍共识。如果没有此项基本原则,整个国际法可能就将面临着崩溃的危险。

 

首先,诚信之以所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归根结底是国际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社会基本上是一个横向关系的社会,尽管在特定的区域社会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纵向权力结构或超国家因素的治理结构(如欧盟)。但在这个平行的社会结构中,国家作为主要的行为主体,彼此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相互无管辖权。一个国家的独立和管辖权要获得他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承认和尊重,除了自身具备国家的四个客观要素(即确定的领土、定居的居民、政权组织和主权)之外,其政权必须在国内取信于民,即政权具有合法性和体现民意。在国际上,也要取信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做到国际诚信。国际诚信不仅需要国家靠自身的合法性和良好的国际形象或声誉取信于其他国家,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真诚地表示承认该国家实体存在的合法性并愿意与之建立外交关系和其他正常的关系。

 

其次,诚信是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基础。在当代外交活动中,“建立信任机制”、“增进信任”和“建立互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呼声。在当代国际社会,不论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上的有何差异,真诚地开展合作不仅是各国的国际法义务,而且在各国治理和全球治理中必不可少,势在必行。

 

最后,诚信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构成要件。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概念的表述和理解并非完全一致,尽管大都认可国际法体系中有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分。例如,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使用的则是“国际法一般原则”概念,“是指习惯法规则、第38条第1款第3项(意指《国际法院规约》)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是在现行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类推基础上通过司法推理得出的逻辑判断。”

 

篇5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篇6

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古代萌芽阶段、近展阶段和现展阶段。这三个阶段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从产生、发展到完善的全过程。对我们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演进历程,促进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古代萌芽阶段

首先,通过查阅资料,我们发现民法的基本原则最早产生于古代希腊。在古代希腊,民法基本原则初步产生并且处于萌芽状态,还未形成明确的概念和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这种萌芽思想却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思想和理论的保证。民法基本原则在古希腊的萌芽状态主要表现在平等观念、正义观念和法制观念等方面。其次,古代罗马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在萌芽阶段的发展作用巨大。研究表明,近现代民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制度都是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和传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资产阶级革命所带来的法典化运动中,罗马法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得到了明确和发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近展阶段

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明确了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提出了明确的定义。[2]在此基础上,民法基本原则形成了初步的框架和体系。随着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发展以及在其基础上建立的各项民法制度,促进了民法的发展和民法体系建设,为世界法治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现展阶段

经过了古代萌芽和近展阶段,民法基本原则有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理论体系,但在许多细节性的问题上还存在很多的缺陷和不足。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作了修正,在维护传统基本规范体系的基础上予以一定的修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法本位正在发生转移,这使得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了新的含义和发展方向。为了适应新的民法发展方向和时展要求,民法基本原则正在经历着不断的修正和完善。随着进一步的研究和发展,民法基本原则正在变得愈来愈完善。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综述

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七项民法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七项民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条至第七条加以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各自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确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一条规定了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条款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下面就这七个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平等原则

是指每一个民法主体在民事法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在民法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民法主体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平等原则具体含义包括:首先,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中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他人干涉。其次,民事主体在民法面前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个法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再次,民事主体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在民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人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

也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不受外界的干涉,自主自愿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德国启蒙思想家康德曾说过: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据考证,正式提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3]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有:首先,当事人具有参与民事活动的意思自,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其次,当事人对民事活动的内容享有自,能够自主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受外界干涉。再次,当事人要自主承担由意思自治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三)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要以善意、诚实的态度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要讲究信誉、恪守信用,行为合法,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包括:首先,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不做假、不欺诈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应该恪守信用、履行义务,在没有正常履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该自觉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公平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用公平的地位,公平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公平观念起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内容包括:首先,当事人拥有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次,民法对所有社会成员一视同仁,社会成员间平等的分配权利和义务,每个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再次,公平原则能够对各种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纠正,协调社会权利义务关系。

(五)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是指传统民法上的权利神圣原则,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内容包括:首先,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以及合法的其他权利。其次,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个人、任何机关单位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再次,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

(六)公序良俗原则

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部分组成,但是他们限定的是同一个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公序良俗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被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继承。该原则在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公序良俗的内容包括:首先,即使是依据民法任意性规范进行的民事活动,也应当遵循公共秩序,也应当符合善良风俗。其次,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民事活动也必须注意遵照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来行事,否则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P16-17)(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超出了权力本身的限度和社会所允许的范围,是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遭受损害。当事人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

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它能够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规范我国民事立法,指导民事司法,规范民事活动,对成文民事法典的局限性与漏洞具有弥补作用。

(一)我国成文法的局限性

1•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导致了法律的滞后性。成文法采用文字为载体,其制定、审议和程序都需要较长的时间,不断的修改法律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法律会在一定时期内会保持原样,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在日新月异的不断发展,而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却跟不上社会的发展,这就直接造成了法律的滞后性。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导致法律的漏洞。成文法具有具体确定性,这就要求法律规范的条文必须一一列明。但是人们的认识具有局限性,任何立法者都不能穷尽一切民事活动和民事关系的规则,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也就很容易出现“法无明文”的规范漏洞。

3•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和个案的特殊性相矛盾。法律的制定针对的是社会的普遍现象,不可能考虑到个别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容易造成个案的不公正。法律规范的一般正义和具体案件的个别正义之间的差异,就造成了个别公正和普遍公正之间的矛盾。

(二)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和作用

1•发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指导立法基本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对立法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和约束力。在民法制定过程中,民法基本原则最先制定,在其后产生的民法规范和条文都以他为制定准则。因此,民法典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做出都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民法基本原则约束着整个民法制定过程,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本源。

2•发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民事活动行为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民事行为准则的功能和作用,民法具体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直接适用于民事行为。但是,由于民法具体规则卷帙浩繁,人们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对具体法律、法规并不了解,只能通过遵守相关民法基本原则来约束民事活动。当民法对有关问题缺乏具体规定时,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对行为的约束功能就显现出来,民法基本原则在具体约束民事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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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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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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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 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主权原则推翻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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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 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主权原则推翻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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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0-01

一、何谓“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

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是从法律位阶引申而来的一个概念。法律位阶是对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进行的排序,其基本规则是“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则是指民法各基本原则的效力高低位序,主要解决民法各基本原则在适用中出现冲突时如何确定优先顺序的问题。

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问题,有助于完整建构起包括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在内的民法规范适用规则,增强民法的适用性,也有助于树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权威,对于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评判之范式

确定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民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并非明确的法律规则,客观上存在着不确定性,进行效力排序就具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其次,司法适用中各原则冲突的情形林林总总,而囿于地域性司法资源的局限以及“个案平衡”司法理念的介入,在实际司法适用中具体优先适用哪一原则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笔者认为,若想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排序,首先要确定一定的评价标准,进而依据该标准确定各基本原则的效力位序。而若想确定一定的标准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评价,就必须得站在更高的高度来审视民法各原则,必须找寻各原则之上的总原则或曰是“元原则”,在这一总原则指导之下,再来提纲挈领地重新审视民法各原则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各原则的位阶高低。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确定民法各基本原则的位阶顺序的基本方法应该是:先确定民法各基本原则的“元原则”;再分析“元原则”与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最后,确定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

三、“私权自治优先”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

对于民法具有哪些基本原则,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析、不同的民法典亦有不同的规定。通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包括:(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

笔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乃是“私权自治优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私权自治”原则隐含着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这可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其一,私权自治原则的最直接体现就是自愿原则。所谓“自治”,当然是意志自由前提下而为法律行为,其实质就是意思表示自由,是从主体行为的主动性角度来体现私权自治,是“私权自治”原则在民事行为过程中的体现;其二,只有主体平等才可能实现私权自治,因而平等原则是私权自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私权自治原则体现在民事主体相互关系方面就是主体平等——我们很难想象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还能做到行为自由或是意思表示自由。可见,“私权自治”原则具有高度涵盖性,可以成为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的上位原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旨在限制“私权自治”原则,系该原则之例外。客观上,私权自治原则存在被滥用之虞,而为防止私权自治原则被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运而生,这些原则也就成为限制适用“私权自治”原则的规定。

第三,公平原则则是在上述原则皆不宜适用,且当事人一方受有重大损失需予以填补时,由法官依据实际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各主体私权自治结果的一种保障,乃为实现一种“矫正的正义”,并未脱离私权自治优先这一原则的本质。

结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私权自治优先”这一总原则蕴含着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协调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从而使民法基本原则回归了民法的要义,这一原则可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

四、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分析

笔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主要体现在司法中的个案平衡中,不宜对全体基本原则进行简单排序,依照优先适用的先后顺序其位阶分析如下:

第一, 民事强行法优先。

第二, 在不违背“私权自治”原则的前提下,自愿原则或是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平等原则次之,公平原则再次之,且公平原则非在别无他法平衡当事人之利益时不得适用。

第三,在“私权自治”原则被滥用情况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顺序较为复杂,更多体现在个案平衡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因有更多的道德评判和自由裁量在其中,在实际适用中极为被滥用,故应予以谨慎适用。基本适用原则为: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且非到严重危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公认之合法的善良风俗之时不得适用后一原则。

注释: 

一般认为,民法基本原则还包含"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在笔者看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之间并不是平行关系,而是种属关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其表述则较笼统,且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更多为世人承认,因而不妨只采用此两原则。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