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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10 09: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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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篇1

大量的调查数据表明,截止至2014年12月,我们国家中的网民数量规模已经高达7.68亿,互联网的普及率也随即飙升至63.5%。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进一步保证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在人们在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的过程中,降低自身的经济成本的同时,也逐渐产生一种新型的金融形式并―――互联网金融。但是,当前阶段,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在实际发展监管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为此,笔者在文中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简单的分析。

1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际发展现状

1.1 我国颁布的相关监管监管法律存在滞后性

当前阶段中,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中极具创新性的商业产品、企业经营模式、企业单位机构正如雨后春笋般飞速发展。我国监管部门颁布的立法内容,无法及时的包括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中涉及的所有产品。为此,监管部门想要真正建立全面统一的监管体系比较困难。监管部门无法及时在金融风险发生之前就预测到风险。为此,我国的监管部门对此种问题一直采取的是热切关注却并没有实际进行彻底的监管。我国颁布的相关监管的法律存在非常严重的滞后性。

1.2 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度不能够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态

当前阶段,过去传统的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度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实际发展状态。传统的金融监管内容中具有大量的立法规章制度用来确保传统金融的发展稳定性、持续发展性。对金融行业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违规操作活动、具体惩罚举措以及金融发展风险的预防等内容全部都做出了精准的指明。但是,如果将过去传统的金融监管法律法律直接应用于新型互联网金融行业之中,是完全不相匹配的。与传统的金融发展进行比较,现在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经营手段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创新,金融行业的发展范围、具体的经济环境等内容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监管的内容、监管的对象主体等内容已经远远超出过去传统金融监管体系的范围。

1.3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具体范畴定义存在不足

当前阶段,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各项发展数据都是由互联网线上进行数据传输、资金的传输和数据备份。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发展范围也在逐渐发生一些变化。我国现有的监管部门的监管业务范围被广泛定义后,这一系列全新衍生的业务会导致金融监管部门不得不进行法律条例的更新。假如,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与实际互联网金融发展发展节奏不一致的情况,就会造成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诸多的风险,进一步的危及到整体的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除此之外,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一个金融企业或者一项工作是否违法是一项比较困难的事情。不仅需要进行先行判断企业的合法性、还要对金融企业的整体发展数据。信息、资金资源等内容,进行彻底的收集、调查研究、需要及时进行公示活动。但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数据往往存在被提前修改、编制的问题,这也无疑加大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困难。

2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具体举措

2.1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需要立即进行完善相关的法律条例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时展趋向是衍生产物,是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的。为此,国家进行大力的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济发展。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具有双面性的,互联网金融也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当前阶段,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部门需要针对完善关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法律法规,制定出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体系。逐渐放松对于互联网金融实际经营管理地域的限制,全面强化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力度和相关的风险控制法律。不断加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的具体制度和国家发展的标准体系,由于互联网金融自身囊括的内容太多,在制作体系的过程中应该从发展中整体的角度来具体分析总结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条例。除此之外,我国监管部门需要进行修缮已有的互联网金融与之相关的法律内容。及时优化法律用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实际发展现状,最大限度的降低监管法律存在的滞后性带来的不良经济影响。

2.2 我国需要组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

首先,我国需要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的经济市场的门槛要求。不仅可以极大的保证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综合实力,从根本上提高互联网金融进入市场经济发展的标准。其次,我国需要组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出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作用。在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将金融和互联网机构的业务运行和资金等方面的业务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最后,则是需要监管部门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网络平台资金的管理力度,全面组建完整的科学的资金安全监管体系,时刻监控资金的动向,最大限度的确保资金的安全。

2.3 不断加大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重视

我国现有的监管部门需要在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的前提条件下,专门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消费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进一步实现消费者在进行互联网金融各种的资金纠纷案件中可以有法律的依附和支持。监管部门需要不断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自身的自控性,科学完整的推进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正规发展和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完整统一。全面实现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透明化,不仅是金融财务发展数据透明化,风险的相关内容也需要及时进行公开。以消费者和市场资金的投入者的资金安全为重要监管内容,不断强化监管力度,精准的掌握资金交易中双方的财务信息,从根本上降低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风险的发生率。

3 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但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也隐含了一些问题,为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要予以重视并进行彻底的监管。最大限度的保证互联网金融经营和合法性和安全性,最终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潘颖. 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分析[J].物流工程与管理,2014,04:97-98.

篇2

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风险

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主要有四大特点:①系统性风险是针对整个系统或者全局的功能产生影响或者破坏,而不是针对某一机构或者局部;②系统性风险具有非常强的蔓延性或者传染性,将风险传导给毫不相干的第三方并让其承担损失;③系统性风险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系统性风险对金融机构和整个金融市场或者实体经济产生巨大的溢出效应,这是系统性风险的本质特征;④互联网金融的基因在与其技术领先性和业务发展的高效性以及支付系统的快捷性。因此,必须要防范系统性风险快速传播的可能性。

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凭借其突发性、破坏威力大等特点,所以被誉为“商业银行最致命的风险”。由于金融机构追求高收益就表现在突出的高杠杆率的经营特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就称为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特别是美国次级债风波以及后来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再次警示了稳健的流动性风险和监管的重要性。与传统金融一样,互联网金融也面临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新挑战。

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所面临的信用风险与传统金融机构一样,都可能会面临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风险。常见的比如P2P网贷,再不是单纯提供平台的P2P网贷模式当中,信用风险就是要防范的第一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对于借款人资质的审查,可能更多是通过线上模式,通过信用记录等来审查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来房贷。而在传统商业银行贷款中,多是抵押贷款或者质押贷款。互联网金融更多的可能是无抵押和无质押贷款,即有资质的商家为应对可能出现的流动性紧张从互联网金融机构拆解一部分资金用于周转,这种贷款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就是商家的信用问题。

技术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计算机系统、认证系统或者互联网金融软件存在缺陷。二是伪造交易用户身份。三是未经授权的访问,主要是黑客通过病毒或其他手段对用户的网上金融账户进行攻击。特别现在对网上银行的木马程序猖獗,钓鱼程序、密码探嗅程序层出不穷,这直接威胁到网上银行的安全。

法律风险。一是在商业法律中的不全面将会存在法律缝隙,出现合同各方之间的争端。因为电子货币兴起的时间较短,并且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现存法律法规难以涵盖电子货币运作和交易的各个层面的争议和纠纷。二是互联网金融的电子货币匿名性,C2C的交易方式及单个交易难以追踪等特征,为洗钱、逃税等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

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1.尽快确定监管主体,加强流程监控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而互联网金融法律环境完善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各个模式的法律定位以及监管主体。目前除第三方支付模式已有明确定位于监管主体外,其他模式的定位依然模糊,监管主体悬而未决。这将严重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相关机构应尽快对互联网金融各种模式进行定性,明确监管主体,理清监管职责,为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防止过早过度监管对产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建议产业监管主体可以先从产业运营流程监控着手。一方面,可以动态掌握产业发展情况,一边对产业发展运行情况进行分析,为日后具体监管规则的制定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监测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情况,及时发现企业风险,提早进行风险预警,防止大规模风险爆发。

2.实施行业准入制度,完善退出机制

互联网金融通过互联网的传播方式开展创新金融业务,其覆盖范围较广、社会影响较大,若发生恶性事件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应该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模式的特性以及运营方式,对部分模式探索实施通过设立审批或者备案制,设立资本金、风险控制能力、事业人员资格等准入条件,并对同一模式中不同业务种类实行不同标准的差异化准入要求,排除不及格企业。

优胜劣汰是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有力法则,只有引入退出机制,及时清除不合格企业才能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良好发展。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金融相关服务,牵连到公众利益,所以其市场退出机制也应该有其特殊规则,如注重对公众投资人的保护等,尽量化解互联网金融企业退出市场对市场的冲击,降低民众的投资损失。

3.逐步填补法律空白,改革落后规则

随着互联网金融产业的不断发展,监管主体应加强对产业的研究,逐步完善立法,填补法律空白。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面对部分严重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阻碍新兴业态创新发展的制度应该勇于改革。比如在六大模式的分析中经常会出现运营模式涉及到非法集资、投资人人数以及发行证券方式的问题,本质上都属于人数、资本、股权之间的配比问题。

4.完善征信体系

篇3

互联网金融顾名思义是互联网和金融的结合,但却不是互联网和金融的简单相加,而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它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的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方式。互联网金融的类型不断扩展,由于其不仅包含传统金融的特性,也有新型金融的特征,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而言应该包括:互联网支付类、P2P借贷类、众筹融资类、虚拟货币类、互联网保险类及其他传统网络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发展并不成熟,发展中也面临很多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合法性问题。虚拟的网络技术进入金融领域时,互联网金融随即产生,当互联网金融刚出现时并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而今,第三方支付、P2P借贷、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模式层出不穷,然而仍然缺乏法律的规制,也没有政府机构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使得互联网金融游离于法律之外,虽然对第三方支付设置了行政许可制度,但其他金融机构的成立并不需要许可,仍处于野蛮生长的状态。

2.互联网金融法律关系的规范问题。互联网金融下的法律关系有和现存法律关系交叉的地方,但是由于其依赖于虚拟技术,又有特殊的地方。互联网金融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只是利用网络技术对多种法律关系进行串联,形成了新形态的综合法律关系。比如在P2P借贷关系中,它包含了一般意义的借贷关系,也有借贷双方,但是它是借助于第三方借贷平台实现,借贷双方并不需要见面,因而具有匿名性。对诸如此类的涉及法律关系的新问题要进行有效规制。

3.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制问题。我国对传统金融实行“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进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一模式并不能容纳互联网金融的综合性。互联网金融呈现混业化和多元化现象,要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必然对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施改革创新。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没有时空性,客户分布广泛,对其监管的难度也随之加大。

4.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问题。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保护范围,也没有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进行规制,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权益受损后的救济更是无从谈起。金融消费者可能面临售后服务不完善、平台退出时资金保全得不到维护等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现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虽然我国尚未出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也没有成立专门的机构,但是由于其本身仍然是属于金融领域,因而,在原有的框架内也可以对其进行一些规制。金融监管依赖于强有力的主体,在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包括:官方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金融市场特殊主体金融交易所。互联网金融的勃兴带动了我国金融监管架构的改革,在证券领域,行业协会被赋予了一些重要角色,如证券协会拟出台规定对私募股权众筹进行规范;银监会的组织架构也在2015年进行了调整,监管部门由11个增加到17个,其中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机构,如网贷归惠普金融机构监管;保监会也在着力健全行业的保险资产交易平台和资产托管中心。金融创新推动了金融架构的改革和完善,但是其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仍需要进一步的强化改革,互联网金融监管仍存在真空。

金融监管的规则体系主要是指立法体系,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规则体系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但广义的互联网金融规则体系还包括行业协会的相关办法和指引。互联网金融的生长带动了金融监管规则的变化,呈现了“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改革趋势,即逐步放低准入门槛,完善平台退出时的后续管理工作。

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也是在法律的缝隙中生存,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迅速革新的事物总是在寻找利于自己生存的空间企图逃离法律的束缚,不可避免的会有原有金融监管机构不能涵盖的新的金融机构的出现。而我国又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模式,对于跨行业的互联网金融也会出现相互推诿直至无人监管的现象。

法律并不能预测到没有发生过的现象,只能是对已出现过的现象进行规制,因而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性。而互联网金融却依托信息技术处速变革之中,因而,法律很难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现象和新问题及时做出反应,这就需要制定开放式和总括式的法律,以便在适用法律时有解释的空间。例如,我国证券法上没有对证券进行抽象定义,现实生活中出现一些新形式的融资和集资活动时,证券监督机构无法依法监管,或者一概归为非法集资。这样使得结果呈现两种极端,一种是放任其自由发展,那这中间就存在很多的风险和隐患;另一种是把创新扼杀在摇篮,那么无疑是不利于社会进步的。要做到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有法可依就要对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改革措施

1.加强市场准入管理,明确法律地位。

互联网金融往往没有准入门槛,只要具备一定的技术支持就可以进入该领域,又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真假很难鉴别,因而,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鱼龙混杂,个别贪图利益的人混入其中借机骗取财物。因而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设置一个合理的准入门槛,对金融主体的法律资格进行审核,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确认。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确定了之后可以方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确定之后,有利于金融消费者进行识别,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2.改革监管主体职能,加强监管协调。

在现有立法中存在我国金融监管主体职权授权不明甚至与法律相冲突的现象,一些监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并没有直接的甚至是间接的法律依据,导致了监管效率低下甚至监管不到位的现象。鉴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非常规性,时常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建议授予金融监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发挥和调整。

另外,如前所述,我国实行的金融管理模式为“分业经营”模式,而互联网金融的突出特点就是混业性和多元化,因而,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时常出现监管真空。为了改善这一局面,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业务性监管模式,建议我国逐步推行功能监管模式,即按业务功能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按照业务功能进行监管可以加强监管机构的组织和协调,避免监管真空的出现。

3.修改相关金融法律,引入包容性概念。

如前所述,法律本身滞后于社会现象,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又有突变性,所以,具体性的法律规范很难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变化的速度,这时就需要增加法律条文中的抽象性概念以期在出现问题时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可以扩大条文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现象。当然对于包容性概念的引入要把握好限度,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就会导致法律的形骸化,法律形同虚设,而实际操作则完全有行政部门自己把握,这无疑也是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冲突的。在开放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加强对法律的解释,也是应对实势变迁的良好选择,既不损害法治原则,又能有效实施监管。

4.建立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实现双重监督。

为了适应互联网金融突变性和速变性的特点,有必要适当放宽金融监督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权力总是和腐败如影随形,权力放宽后,如果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则会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政治和法律问题也会涌现。所以,为了防止金融监督机构滥用权力,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让金融监管机构能够依法行政。这相当于对互联网金融实行两级管理制度,一级是金融监管机构的直接监管,另一级是通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实现间接监管。这种双重监督,既有利于及时有效的应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问题,同时也可以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避免权力的滥用。

5.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衡平利益冲突。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甚至都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只是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中有保护储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的条款,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的民商事法律中有可以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条款,但是这些条款散落在不同的金融法和民商事法律中,概念界定不明晰,针对性不强,可能出现适用混乱的现象。为了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可以根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章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强化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虽然面临很多问题,但是其发展的总趋势却是不可逆的,因而要通过改革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来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市场准入管理,明确其法律地位;改革监管主体职能,加强监管协调;修改相关金融法律,引入包容性概念;建立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实现双重监督;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衡平利益冲突。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是推动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可行之策。

篇4

一、互联网金融理财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含义与特点

自2013年6月余额宝上线开始,互联网金融理财就开启了振兴之路,各种金融理财创新模式竞相发展,中国进入全民理财时代。理财,简单来说,就是对自己的财产和债务进行管理,以实现财务的保值、增值。互联网金融理财其实就是金融理财与互联网的结合,就是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各种互联网平台,实现金融消费者的理财目的。目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众多,涉足货币基金、保险、借贷等多种领域,截止2014年7月,互联网理财产品用户规模达到6383万,使用率为10.1%。

互联网金融理财有如此规模是因为其具有传统金融理财所不具备的特点,以余额宝等宝类产品为例。第一,手续简单、操作方便。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推出的,与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对接的余额增值服务,已有支付宝账户的用户只要将账户内资金转存至余额宝内,就意味着购买了增利宝货币基金进行投资,就可获得基金增值收益。第二,投资门槛低、实现零散化理财。余额宝转入单笔最低金额为1元,即其对接的货币基金的销售起点是1元,有别于以前传统基金1000元甚至更高的认购金额,大大降低了用户的投资门槛,调动其理财积极性,广泛吸收了社会零散资金。第三,当天结算、收益透明度高。收益当天结算,对于用户来说,在手机上打开操作界面就可以随时关注账户收益情况。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理财相比传统金融理财有许多优势,但也存在着许多风险,除了理财的市场盈亏风险之外,还有其本身特有的风险。

1.网络技术安全与操作风险。互联网金融建立在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其理财平台的管理运行都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撑,一旦网络技术出现问题,导致系统瘫痪,不仅影响产品信誉,严重地还会损及用户利益,发生纠纷。同样,由于互联网金融理财操作简单,一旦系统安全出现问题,极可能出现用户资金丢失、被盗的情况,甚至会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损及用户权益。

2.流动性风险。流动性是指资产能以一个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能力。以余额宝为例,其收益率越高,资金赎回的比率就越低,其流动性就越好。而余额宝初期产品讲求的是“T+0”即时赎回,即账户资金能随时消费和转出,而账户内资金实际已投资于货币基金,这就使支付宝公司要用自有资金或客户备付金先行垫付赎回资金,而2010年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因此,一旦出现用户扎堆赎回或巨额赎回资金的情况,余额宝的流动性就可能出现问题。虽然,支付宝公司针对余额宝用户又推出新的定期理财产品以吸引客户分流资金,但这种流动性风险依然存在。

3.法律风险。还是以余额宝为例,在其推出之初,大肆宣传“保本保底”高收益,资金被盗全额补偿等等,但却没有对余额宝的运行做出详细说明,也没有任何的风险提示。虽然在后期余额宝撤回“保本保底”的宣传承诺,也做出风险提示,但提示字句过小颜色过浅,并不足以引起警示,再加上相关法律的缺失,一旦发生纠纷,影响及后果难以估计。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互联网金融整个领域及其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监管问题,对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也是如此。

(一)监管主体不一,监管权责不明

中国人民银行自2010年起就相继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等进行管理,也就是说支付宝公司的支付业务是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而余额宝是与货币基金对接的余额增值服务,应是由证监会进行监管。这意味着支付宝公司依据业务的不同,接受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但是,由于余额宝账户中的资金可以自由消费、流转,如果没有对监管主体的监管权责依照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很可能出现监管空白或重叠的情况。甚至由于对理财机构的资金流转等监管不严,还会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使其利用互联网理财的隐匿性和便利性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平台定位不明,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

支付宝公司在《余额宝服务协议》中作出特别提示“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仅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支付渠道,并非为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参与方,不对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协议方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者向支付宝网上传的线上信息之真实性、合法性做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或对此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公司亦无义务参与与理财产品协议交易资金划转及支付环节之外的任何赔偿、纠纷处理等活动。”也就是说,支付宝公司仅将自身定位为支付平台,并不参与实际交易。但有人认为,支付宝公司在此交易中充当委托人的角色,即用户将资金置于支付宝账户中由支付宝公司进行管理,支付宝公司选定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合作,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对用户资金进行投资。到底支付宝公司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应如何定位,其是否如其单方的服务协议说明的那样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余额宝推出一年多来,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过多起用户信息被盗、资金被盗刷事件,暴露出他们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技术安全不过关等一系列问题。

(三)信息披露不充分,风险提示不足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保证投资人能够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查阅或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披露内容包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定期报告、重大事件报告、资产与份额净值、申购与赎回价格、基金发行与运作信息披露等等,而余额宝只在开通界面上设有小字的介绍链接,用户需要点击若干链接之后才能了解部分信息资料,甚至在开通账户之后在余额宝界面也不能查找到相关信息,难以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此外,宝类产品大多仅在界面下方显示一行“货币基金不等同于银行存款,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浅色小字作为提示,既没有更加详细的说明,也不足引起用户的重视。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的对策

互联网金融理财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部分,对其监管应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之内,除此之外,针对具体问题还要作出特殊的监管规制。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规制

1.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构建体系化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必须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依据明确的监管法律确定监管的原则和规范,确定监管主体及其职责范围,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从国际上看,各国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类别实行不同的监管,例如,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性监管,实行较为严苛的监管方式,相反,欧盟国家对第三方支付实行机构监管,实行比较宽松的监管方式。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根据国情和市场发展需要,选择妥适的监管路径,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

2.强化监管重点,鼓励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做到主次分明,将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放在首位,以此为中心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强化市场准入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同时,充分认识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创新对促进金融业和市场经济发展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要在审慎监管的同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这其实也是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的特殊要求,要求我们建立的监管机制,既要灵活规定不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又要能将未来出现的创新发展纳入监管范围之中,使互联网金融能健康积极发展。

3.重视行业自律管理,加强各部门协作及国际交流。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依托已成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进行自律管理,通过联合设立专门互联网金融网站,分门别类地列出相关互联网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信用等级,开设通报板块和投诉专栏,对违规企业公开通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将投诉结果予以公开,以此来约束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行为。由于网络的隐匿性,互联网金融很有可能成为投机者和犯罪分子进行不法活动的工具。因此,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必须注重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仅是监管部门之间,还包括与其他政府部门、司法部门的协作,同时,由于网络的即时性和跨地域性,还必须加强国际间交流合作,做到统一监管、共同打击犯罪。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具体规制

篇5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108-02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

(一)监管体制为以立法为核心的多部门分头监管为主,以严密的同业自律为辅。

在监管职责分工方面,美国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头监管,州与联邦共同管理的监管架构,包括SEC、FTC、CFPB都会参与到其中。金融监管机构很少对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根据各机构的业务行使监管职能。在监管立法方面监管部门以现有立法为基础,根据网络银行的特点,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用于网络电子环境。一是财政部货币监理署了系列与网络银行业务相关的监管法律文件盒规则,如《技术风险管理――个人电脑银行业务》;二是联邦储备局网络银行业务监管规则,如《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三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制定的相关监管规章,如《电子银行业务――安全域稳健审查程序》;四是联邦银行机构监察委员会公布的文件,如《外包技术服务风险管理》。

建立严密的自律监管制度框架。着重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决策管理层在业务风险中的职责、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互联网技术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自律监管。

(二)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

近年来,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指导思想逐步从“自律的放任自由”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电子支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与本国第三方支付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监管,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把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构涉及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多个部门,其监管的重点是交易过程而非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一是立法层面。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法律法规,仅使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以约束。第三方支付被视为一种货币转移业务,其本质仍是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无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二是监管机制层面。美国采用州和联邦分管的监管体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但其明确规定各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州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相关事项作出切合本州实际的规定。三是沉淀资金管理层面。美国法律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淀资金定义为负债。FDIC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将沉淀资金存放于FDIC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

(三)对网络平台的管理,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

美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框架相对较为复杂,涉及多家监管机构,但与存款类金融机构相比,对网络信贷机构的监管较为宽松,重点是对放贷人、借款人利益的保护。

1.设置准入门槛。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阻止了其他的潜在市场参与者,如网贷平台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络借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从而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除了在SEC登记之外,网贷平台还需要在相应的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州证券登记部门的要求与SEC类似,但有些州对投资者增加一些个人财务相关标准,包括最低收入,证券投资占资产的比重上限等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SEC重点关注网贷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在发行说明书中的关键信息有遗漏或错误,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损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依据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条文,要求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三层次:

一是注册时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在注册时提交的注册文件和补充材料必须包括公司全面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背景、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管理团队及薪酬构成、潜在的风险、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信用评级模型、投资组合模型)等。

二是存续期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每季度要定期披露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事项变更要及时披露。

三是贷款项目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要向放款人披露每笔贷款的具体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工作、收入等基本信息,和贷款用途、期限、金额、利率以及借款人信用评级等。网络借贷平台每天需要将贷款信息列表提交给证券交易委员会,保证当有放款^对网络借贷平台提起法律诉讼的时候,有存档的记录来证明是否存在错误信息误导放款人。

(四)对网络信贷的管理,着重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

1.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美国一些州(如加利福利亚州、肯塔基州等)对证券投资者设有一些个人财务相关的标准,如最低收入或财产要求,单个投资者证券投资占资产的比重上限,以此减少投资者失败带来毁灭性个人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对放款人进行了一些投资限制如:Lending Club将放款人的投资上限设其净财产的10%,单笔贷款的上限为35000美元;Prosper将放款人最高投资额设为500万美元,单笔贷款的上限为25000美元。

2.重视借款人权益保护。借款人权益保护主要由联邦贸易委员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各州的金融机构管理局负责,目前有诸多法律约束着网络借贷平台。要求必须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借款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信贷提供者必须向借款人披露信贷条款,如果拒绝借款人的申请,必须说明原因;二是禁止歧视性、不公平或者欺骗性的贷款条款或者做法;三是债务催收的工作必须委托给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执行,禁止威胁性、骚扰性和侮辱性的收款方式再次要求保护借款人隐私。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将借款人个人信息透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必须建立和落实一套防止套用信息的程序,并且向消费者公开他们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措施,以及相关的风险共享信息。

(五)对互联网理财的监管,总体上相对宽松

从美国对互联网理财(以PAYPAL为例)的监管实践看,由于PayPal货币市场基金由非隶属于PayPal的独立实体进行运作,并严格根据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关规则运作并受其日常监管,而且该货币市场基金的资金并未反映在PayPal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当局在无先例可循的前提下,采取了保持现状、相对审慎的对策,尚未将其作为新兴业态专项立法进行监管。

二、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尽快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的双重特征,且普遍存在跨界、跨领域经营的情况,从美国的实践看,不宜对互联网金融采取单一主体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方式,而是应当以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主,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进行立法,将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的金融商品,并对新型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支付清算方式进行有针对性地规范,从而为分业立法模式下“漏网”的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商品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二)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快,立法和法律修订相对缓慢的现实情况,建议采取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方式,填补在立法修法过程中的规范及监管空白,由自律组织充当“准政府机构”,承担部分政府的监管职能,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秩序。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要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以此弥补现有监管制度在覆盖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空白与不足。

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应在现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升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的法律层级,尽快出台备付金存管、利息收益分配、预付卡发行与管理、银行卡收单、违规经营退市等配套管理办法,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

在市场准入标准方面。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向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最低注册资本、营运模式和管理人员资质设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限定个人投资者最高投资限额,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等。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必须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严格审核借款人信息,确保提供给放款^的贷款信息的准确性。建立消费者隐私保护政策,严禁网络借贷平台将消费者个人信息透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并且必须建立和完善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内控制度。

在信息披露方面。出台相关规定,要求网络借贷平台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向放款人、监管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披露公司治理、经营管理、运作模式、风险管理、财务状况以及具体业务情况的全面信息。

在网络银行方面。应在沿用传统商业银行监管手段的基础上,构建符合网络银行特点的风险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CA安全认证中心,加强对客户认证、电子货币发行与流通、网络金融犯罪等问题的前瞻性研究,适时出台电子签名、票据管理、反洗钱和征信管理等方面的配套规则。

在网络信贷方面。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网络信贷机构的身份和地位,推动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将与网络信贷机构类似的组织和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组织形式、资格条件、经营模式、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等做出规定。

在统计和分析监测方面。应尽快将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特别是要把网络信贷资金纳入社会融资总量的统计范围,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定期报送有关资产负债、流动性以及财务资金状况等方面数据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建立与之相关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风险的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定期排查和消除风险隐患,对有关机构的风险行为及时进行提示和纠正,避免出现由小及大、由点及面的区域性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陈林.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总第447期.

[2]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3]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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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2)-0034-04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互联网金融在近年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是从2012 年下半年以来,形式多样、功能全面的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呈现“井喷”式发展,2013年更是呈现出一种超预期的发展势头,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元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越来越快,将来一定会成为促进我国金融自由化、利率市场化的一股强大力量。并且,总理在两次政府工作报告中都提到要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成长,在现有监管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健立健全金融监管体制,这足以表明我国格外关注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型金融模式。当然,在互联网金融发展期间必然有许多问题相继而来,例如对传统金融的影响,以及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挑战等等。本文在整理和分析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进行了综述,希望能为我国下一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监管创新提供借鉴。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模式

目前,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尚不清晰,而且也没有取得广泛认同,对此,各专家学者众说纷纭。自从谢平和邹传伟(2012)初次提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许多学者就从去中介化、普惠性等多个角度对其进行界定。互联网金融根本上是一种新的金融业态或者说金融运行方式,而非传统金融技术的升级(赵南岳,2013)。互联网金融把计算机技术和资金融通业务联系起来,形成了一种不依靠中介机构的新的金融业态(刘力臻,2015);它的业务效率不断提高,节省了人们的时间,逐渐向金融的民主性靠拢,并逐步形成普惠金融,它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让社会经济中的所有人都有机会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参与到金融活动中并享受金融服务(李耀东、李军,2014)。也有学者把互联网技术、思维和精神相结合,通过分析其对金融业的影响来界说互联网金融的概念。邓舒仁(2014)觉得互联网金融是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金融行业运用娴熟的互联网技术和“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以互联网思维为依附,让互联网产业主动融合金融实体产业,开发许许多多金融创新,从而产生新的金融产品、模式和机构。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业务模式,主要凭借计算机、移动通讯等现代网络信息技术与金融行业合作,实现融资、支付、财富管理等功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牛强、胡艺,2015;苏颖、芮正云,2015)。综合这一方面各学者的观点,可以概括地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具有互联网精神,以互联网为平台、云数据整合为基础,从互联网的思考方式对整个商业生态重新审视,从而形成的新型的拥有相应金融功能链的金融业态(吴晓求,2015)。还有学者通过分析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的互联网化并在两者的对比中来界说,认为它是以互联网为平台,在金融组织体系、市场体系、服务体系以及监管体系等方面与将网络信息技术应用到传统金融业务中是有所不同的(杨东,2014)。总结各学者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界定,互联网金融可定义为以互联网(技术、精神以及思维)为基础,通过将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结合来实现资金供给的具有去中介性、普惠性的新型金融运作模式。

文献中关于互联网金融的业态分类,大家也莫衷一是,同样没有达成一致的标准。许艺琼(2014)将其分为第三方支付、P2P 网络贷款、阿里小贷、众筹融资、互联网金融门户、互联网货币六种类型。谢平、邹传伟、⒑6(2014)则认为不包括阿里小贷和互联网金融门户而包括金融互联网化和基于大数据的征信。王曙光、张春霞( 2014) 从业务功能角度将其分为支付平台型、融资平台型、理财平台型和服务平台型。周雷(2015)从发展阶段的角度提出互联网金融的四种主要业态:第一,基础业态,即将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应用到传统金融业务中;第二,整合业态,就是电商与金融的结合模式;第三,创新业态,主要以P2P和众筹为代表;第四,支持业态,即互联网为传统金融提供的信息平台。

二、互联网金融的创新

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研究,国内专家学者对此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主要表现在支付方式创新(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渠道创新(利用互联网来销售传统金融产品)、机构创新(互联网公司通过一些方式探索新的金融机构的运行模式)、投融资方式创新(去中介化、降低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等四个方面(郭文超,2015)。互联网金融利用计算机交易,其虚拟性可以使资金流向从“一对一”转变为“多对多”,实现自主化的业务匹配,而且其动态互动的沟通方式更加注重客户体验,最终实现双向沟通(董微微,2015);这种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提供24小时跨市场、跨地区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满足了客户的差异化需求(宗良,2015);同时互联网金融拓展了市场交易边界,可以节省人的劳动时间(何龙,2015)。通过总结文献,互联网金融最首要的创新当属融资方式的创新即去中介化,也就是互联网金融脱媒(李瑞雪,2015)。综上所述,各专家学者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研究是从不同方面、运用不同的语言进行分析,但其实异曲同工。

三、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各种问题的出现,其风险不能忽视,它不仅面临着跟传统金融同样的风险,还面临着传统金融不存在的特殊风险。整合文献发现,主要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探讨。宏观上,从目前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现状来分析其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失灵导致的金融泡沫风险、利率即将下降的风险、市场结构重组的风险以及相关法律空缺和监管滞后的风险(刘力臻,2014)。张丽娟(2014)同意以上说法,并且补充到:由于互联网金融不能进行银行间同业拆借,所以无法应对大规模资金提取的风险。葛亮(2016)则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为两大类: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导致的技术风险和基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特质带来的经济风险。微观上,因为互联网金融拥有多种多样的业态,而且风险特点的差别比较大,所以有些作者是从互联网金融某个单独业态来研究其风险特点的。P2P 网贷平台操作不规范,具有政策和市场双重风险,而且缺乏法律约束,存在法律真空,致使其有卷款跑路行为,具有法律风险;近年来P2P网贷公司数量疯长,导致市场出现劣币驱除良币的现象,具有连锁风险。互联网基金理财销售行为不规范,商家看在民众不懂金融片面强调基金产品的高收益而对于风险揭示一带而过。互联网金融中网络支付的诈骗风险将大大增加(赵晓英,2015)。总体来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存在以下风险:法律风险,国家缺少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体制,存在真空状态;经营风险,新型经营模式可能经验不足而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的大环境而被淘汰;信息技术安全风险,由于计算机具有虚拟性,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泄露、病毒入侵、数据毁损等本身存在的相应问题;职业操守风险,立法和监管不当导致职员的道德风险(钟伊慧,2015);集体非理性风险,当互联网金融动荡时,其所具有的“长尾效应”很容易引发集体非理(石松、孙谦,2015)。

其次,监管路径的选择也很重要。第一,监管主体的界定。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监管中的主体地位,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对互联网金融中的相关业务具体负责、相互协调,辅助央行加强整体监管;成立网络金融监管的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互联网金融民间自律组织的设立,有效控制行业有序发展(王施诗、陈梦乔,2015)。第二,监管边界的确定。完善法律,画出红线,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内“打补丁”,明确其法律定位和业务边界(贺靖贻,2014)。

六、总结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业态,近些年成为社会各行各业关注的焦点,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纷纷对其进行研究,但在它快速发展的道路上存在的各种风险层次不齐,各种良莠不齐的参与者也开始涌现,如果只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忽略监管创新的发展,那么传统金融的监管就很难应对互联网金融现行发展的局面。但是如果加强金融监管,可能会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扼制创新的积极性,所以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以逐步放松管制、鼓励金融创新为前提,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成功发展经验,建立在我国时代背景下符合我国经济环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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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an Evolving Regulatory Regime for an Evolving Industry[J].W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2012,(69):48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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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ng Entrepreneurship?[J].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201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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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邓舒仁.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文献研究[J].金融纵横,2014,(11):41-48。

[6]董薇薇.基于异质性特征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5,(2):79-82。

[7]何龙.互联网金融盈利模式及其监管探讨[J].华北金融,2015,(4):57-61。

[8]王曙光,张春霞.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中国模式及其创新[J].L白学刊,2014,(1):80-87。

[9]吴晓求.互联网金融:成长的逻辑[J].财贸经济,2015,(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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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东.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探析[J].中国金融,2014,(8):45-46。

The Innovation, Influence and Regulation of China’s Internet Finance

――The Reflection Based on the Literature

WEI Hua WANG Xueq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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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交易平台和交易模式层出不穷,比如网络信贷,网络支付,互联网理财等等,这些新兴的网络名词在改变我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给我们的交易带来诸多的风险。有很多专家认为互联网金融比我们传统的金融更加方便快捷。与此同时他带来的风险也是合理的。但是由于我们国家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制尚不健全,很多地方存在着问题和风险。缺乏科学的监管机构。本文从制度和非制度方面浅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风险,并提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新思路。

1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征和类型

1.1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互联网金融有着虚拟快捷,高效,直接,普惠,金融服务一体化和风险等五个特点。(1)虚拟快捷性,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计算机技术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民应用。互联网金融就是让人民在一个虚拟的平台上出现的运营场所,供人民进行交易。(2)高效性,互联网金融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让金融中介服务和金融资源随时随地的呈现在我们面前。效率成为人民关注的重点。(3)金融服务一体化,现在的金融服务行业多是本着金融经营和金融服务方向发展的。以后将会出现全能的金融超市。(4)直接和普惠性。互联网金融最能吸引人们的就是他们的操作直接,金融服务者可以随时的为人民更新金融信息,提供金融服务。让社会各个阶层的人民都能享受到互联网金融带来的方便。(5)风险性。总所周知互联网金融交易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是暂时我们不可避免的。互联网的金融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技术风险等等。

1.2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征

1.2.1强传染性

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依托于互联网技术,互联网技术也是建立于大数据的基础上。由于互联网金融直接联络这整个互联网中的大数据库,所以如果任何一个地方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互联网系统中别的地方出现连锁反应。这样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不可计量的。他有可能危及到整个互联网系统的平衡破坏市场的交易目的,从而威胁到金融消费人群。

1.2.2高虚拟性

由于互联网有信息化和虚拟化的特征,这就不可能避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发生。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在用计算机技术建立起来的,就会受到高级计算机人才的控制,让金融风险存在于计算机的终端。互联网金融风险存在隐蔽性,这就加大了预防和控制的难度。

1.2.3强失效性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让互联网金融突破了时间和地点的现实,实现了实时交易的目的。界面的不断改进让互联网金融在操作的时候更加方便快捷,互联网金融的资源配置也更加的人性化。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出现的细小的差错也会借助于互联网金融平台快速的扩大,给互联网金融形成实际的影响和损失。

1.2.4超复杂性

互联网金融系统对互联网体系的可靠性要求非常高,互联网信息系统的任何一个地方出现差错都有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造成不可挽救的金融损失。金融企业对客户信息的处理都要借助于金融系统,如果互联网系统中出现漏洞就有可能让金融公司中的所有交易产品。从而给金融和公司和客户带来不可挽救的损失。

2金融互联网风险的成因

2.1制度因素

(1)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造成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不断发生。至今我国都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明确的互联网监管制度。总的来说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互联网金融行业有多种多样,对于投资者资质的审核,投资门槛的设定都没有准确的方案。如何处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破产问题维护整个互联网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成了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险评估,业务开展等模式没有国家的监管。直接造成互联网行业金融风险的发生。

(2)由于国家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机构的缺失直接造成互联网金融企恶意规避外部的风险约束。我国传统的金融企业有着“一行三会”的监管,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和普惠性让金融监管变得特别困难。互联网金融的进入门楷低,没有投资人员的资质审核,让其随时随地的都能进行金融业务的买卖,金融企业还开着这多个金融一体化服务。传统的金融监管方法已经没有办法适应互联网金融。虽然现在已经开始实行网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营业执照由中国人民发放,但是还没有确切的文件指明第三方支付平台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所有这种监管漏洞让金融风险层出不穷。

2.2非制度原因

(1)大数据背景下的互联网金融存在着安全风险,操作风险和运营风险等,大数据就是一个数据的整合体,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计算机技术和数据的处理选择都会有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发生。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计算机技术把各种信息资料进行整合,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就有可能诱发金融风险。因为数据的挖掘和数据传输容易出现错误或者泄露。数据处理是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核心内容,如果计算机技术不够成熟,就容易导致系统出现混乱,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软硬件设施也是诱发金融风险的因素。

(2)资源是影响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信息之一,互联网金融企业自有资金的实力,和处理数据的技术,信息的整合能力,公司发展情况,管理人员的素质等等都对影响到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发展。比如互联网金融风险在阿里的小型贷款公司,京东商城,和Kickkstarer发生和造成的损失远远要小于那些刚刚成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互联网金融企业中员工的素质也是影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因素之一。

3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模式的构建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直接关系着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是否能够持续稳定的发展。对改善互联网金融风险和金融监管制度的建立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3.1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主体

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和普惠性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突破了行业经营的限制,朝着综合经营与混合经营方向发展。与传统金融企业的监管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目标,和思路都应该进行改变。如果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正在高速的发展,但是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监管才刚刚起步,这种发展时间的不匹配让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过早的暴露出来。可以先建立不同的监管单位,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实行引导式发展。国家还需要多借鉴外国成功的监管案例,对是否成立建立体系,如何进行监管进行多方的认证。

3.2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应该尽量降低互联网金融带来的风险,包括预期风险,非预期风险,以及巨额损失等等。互联网金融风险体系的监管应该整理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维护金融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增加互联网金融体系的市场信心。减少互联网金融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差别,增加人民对互联网金融的了解。

3.3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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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特点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互联网“开放 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渗透到传统金融业态,对原有的金融模式产生根本影响及衍生出来的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具备互联网理念和精神的金融业态及金融服务模式通称为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从狭义的金融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则应该定义在跟货币的信用化流通相关层面,也就是资金融通依托互联网来实现的业务模式都可以称之为互联网金融。广义上来说,理论上任何涉及到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在线理财、在线金融产品销售、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等发展模式。

互联网金融产生于当前中国金融管制严格、利率双轨制没有彻底改变、传统金融体系呈现高度垄断性,竞争不充分,传统金融机制难以满足小微企业和居民金融需求,金融对实体经济服务效率低下的背景中。而互联网金融很好地填补了传统银行业的这一空白,其在推动金融创新和改革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服务实体经济和提升金融的普惠功能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第一,大数据广泛运用于完善金融服务。大数据金融是指集合海量非结构化数据,通过对其进行实时分析,可以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客户全方位信息,通过分析和挖掘客户的交易和消费信息掌握客户的消费习惯,并准确预测客户行为,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平台在营销和风控方面有的放矢。

第二,目标客户定位于“长尾”客户。与传统的金融服务偏好于“二八定律”中20%的客户不同,互联网金融争取的更多的是80%的“长尾”小微客户。这些小微客户的金融需求既小额又个性化,在传统金融体系中往往得不到满足,而互联网金融在服务小微客户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其可以高效率地解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借用马云的一句经典名言就是“银行办不好的事,我们替他办好,阿里小贷只管千万小微企业,与银行的”高富帅“客户不冲突。

第三,提供方便、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以阿里金融为例,客户只需开通一个支付宝账户,绑定一张银行卡,就可以享受大部分的金融服务,省去了复杂的审批验证程序,也不需要到银行的网点排队等候,收费也大幅度降低。如阿里金融旗下的阿里小贷,只要是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和淘宝卖家,无需担保,从申请贷款到贷前调查、审核、发放和还款采用全流程网络化、无纸化操作,整个过程最短只要3分钟;支付宝快捷支付业务使生活消费和企业信贷等支付行为更加方便快捷,用户使用该业务不需事先开通网银,只要输入卡号和手机动态口令等信息就能完成付款,用户的体验性大大增强。

第四,大大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据阿里金融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底,阿里金融累计借贷的小微企业数超过20万户,这些企业全年平均占用资金时长为123 天,实际付出的年化利率成本为67%。以日息为万分之五的订单贷款产品为例,2012 年所有客户平均全年使用订单贷款30 次,平均每次使用4 天,以此计算客户全年的实际融资利率成本仅为6%,仅相当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而且阿里金融依据其大数据和信息流的优势,对贷款客户的审批完全可以在网上完成,大大节省了贷前调查和部分银行层层审批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同时也规避了金融机构和客户信息不对称可能带来的机会成本,客户甚至无需与客户经理见面就能申请到贷款。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点

1金融风险扩散速度快。

互联网金融具备高科技的网络技术所具有的快速远程处理功能,为便捷快速的金融服务提供了强大的IT技术支持,反过来看互联网金融的高科技也可能会加快支付、清算及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加大金融风险的扩散面积和补救的成本。

2金融交易的“虚拟化”,造成监管信息的不对称。

互联网金融的整个交易过程几乎全部在网上完成,使金融业务失去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交易对象变得难以明确,交易过程更加不透明,导致监管方难以准确了解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监管信息的不对称,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使风险集中,速度加快,风险形式更加多样化。

3金融风险交叉“传染”的可能性增加

在一国国内,原先可以通过分业、设置市场屏障或特许等方式,将风险隔离在一个个相对独立的领域中,分而化之。但现在这种“物理”隔离的有效性正在大大减弱。在互联网金融中,各国金融业务和客户的相互渗入和交叉,使国与国之间的风险相关性正在日益加强。

4引发金融危机的破坏性有放大效应

当金融交易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络进行时,这些全天24小时连续运转的交易系统,在给投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更容易造成全球范围内影响更大、更广、更深的金融市场风险,加大了金融危机爆发的突然性。而危机一旦形成,就会迅速波及到其他行业和国家。

(二) 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属性

1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违反法律或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未遵守相关权利义务引起,或者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比较落后,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都是为传统金融业务,对于互联网金融不太适合。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认、个人信息保护、交易者身份认证、资金监管、市场准入等尚未有明确规定。故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过程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就会面临在有关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容易陷入不应有的纠纷之中,使交易者面临关于交易行为及其结果的更大的不确定性,增大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费用,甚至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2技术风险。技术风险包括系统性安全风险、技术选择风险和技术支持风险。安全风险是由于黑客攻击、互联网传输故障和计算机病毒等因素引起的,这会造成互联网金融计算机系统瘫痪,从而造成技术风险。其表现在三个方面:加密技术和密钥管理不完善、TCP/IP协议安全性差和病毒容易扩散。技术选择风险是由于在选择技术解决方案时存在操作失误或设计缺陷。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技术创新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或选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淘汰,则会出现网络过时、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客户错失交易机会。技术支持风险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受技术所限或为了降低运营成本而以外部技术支持解决内部的管理难题或技术问题,在此过程中,可能由外部支持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满足要求或中止提供服务,导致造成技术支持风险。还有的一方面是在互联网金融方面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备较缺乏,需要从国外进口,这对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安全造成了技术支持风险。

3经营风险。由于内控制度不健全可能引发的经营风险包括:操作风险、市场选择风险、信誉风险等。操作风险是由交易主体操作失误或有互联网金融的安全系统造成的。从交易主体操作失误方面来看,可能是由于交易主体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操作要求不太了解而造成的支付结算终端、资金流动性不足等操作性风险。市场选择风险是由信息不对称而使得客户面临道德风险和不利选择的业务风险,或者是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成为柠檬市场。互联网的虚拟性增加了交易者信用评价和身份的等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其在选择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还有可能使价格低但服务质量差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被客户接受,而高质量的机构被挤出市场。信誉风险指互联网金融机构不能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导致其无法有序开展金融业务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依托的是互联网技术,而互联网技术容易发生故障或系统容易被破坏,所以势必会引起不能满足客户预期需求,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誉,出现资金链断裂和客户流失等问题。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1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大大加快了金融创新的步伐,相比较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我国物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则略显滞后和僵硬。互联网金融的六大发展模式在国内的发展进程不一,相应的监管立法也相对滞后。现行的对互联网金融也太实用性较强的法律多数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央行、银监局等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此外还有一些中央规范性文件及地方出台的地方政策性文件。总体来说,上述法律法规位阶较低、效力有限。部分法律僵硬滞后,仍然延续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监管做法,不适应当前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需求。

2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目前监管分工的趋势是:人民银行负责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银监会负责对p2p网贷平台业务的监管,证监会负责对第三方证券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众多、政出多门,对于跨市场的交易活动,以谁为监管主体尚不明确,这样的监管制度安排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一些互联网企业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一些跨界经营机构和跨界混搭产品存在明显脱离监管的现象。

3互联网金融监管取证难。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使得对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和违约责任追究都存在很大的困难。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数据以电子证据的形式被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出示等对传统取证制度提出了挑战,电子证据还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其脆弱性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监管远比惩治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困难。此外,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跨市场的监管制度,货币市场与证券市场分业经营所造成的分业监管局面往往导致取证效率低下,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更加困难。

四、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控措施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制体系建设。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市场治理提供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各个发展模式的法律定位及监管主体;第二,规范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从业资格,划定合法业务范围,明确服务提供方对公众的义务和责任,制定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第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公众信息不被非法泄露、公民的资金安全不受侵害,明确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对消费者风险的连带担保责任。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目前监管分工的方向主要是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由银监会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人民银行监管,P2P网贷平台由银监局监管,众筹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主体与业务类型复杂多变,对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需协调混业和分业监管模式,实行综合监管。因此,国家要建立统一监管和分层分类型监管机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明确各个部门的监管责任和监管范围,统一由主要的监管部门来进行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分层和分级管理规划,明确每层对象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政策,并逐步拓展跨层级跨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二是要针对其层出不穷的业务模式和政策规避手段,加大技术监控手段的投入,动态地捕捉行业的风险动向,尤其是经常涌现的资金安全、期限错配等问题,细化监管环节,加大监管力度,并最终建立灵活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机制。对监管机构而言,由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形成的虚拟金融服务市场是一个信息高度不对称的市场,应制定监管规则,细化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原则,设定互联网金融行为的指引性规范和国家标准,界定互联网金融业的经营范围,推行互联网金融企业牌照及资质认定制度,设立规范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入门槛,甚至可以采用负面清单模型对违规行为进行明确警示,以实现市场良性竞争。

(四)应坚持自律监管和他律监管相结合。成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先由社会组织提升行业自律,建立具有一定规范性的行业公约或者规约或标准等,并尽快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进行梳理和规范,对存在较多风险和严重漏洞的业务模式进行限制,同时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的同时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加强公众互联网金融风险教育。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配套征信系统缺失,不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范围,对P2P融资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参与人和利益相关方的交易数据建立信用数据库,同时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征信系统接口,为互联网金融主体提供征信支持。加强对于公众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宣传,拓展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教育渠道,增强公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探索

(一)从实体规范更多地转向程序规范

传统金融监管措施更多地以实体规范为主,限定交易额度(比如发售理财理财产品必须5万元起步),限定交易对象(牌照管理),限定金融服务种类内容等,但是互联网金融创新是跨界组合,严格的实体规范被技术创新带来的模式转变虚化为灰色地带。在实体规范的功能被弱化的情况下,程序规范更需要加强,程序性规范和流程性规范是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迅速可以加强的工作。

(二)按照不同发展模式进行分类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跨界资源的多元融合,有多种发展模式,不同模式的特点和风险点也不尽相同,所以无法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监管模式。因此,应当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下,按照不同模式、不同产品分别由一行三会进行分类监管,区别对待。

(三)分类监管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协调

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已经出现的混业经营的迹象,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提升自身客户黏性,不断深化综合化经营,以期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综合金融服务,导致各种业态的边界逐渐模糊,这容易导致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监管真空或监管交叉、重复,而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已渐成国际金融业监管的发展趋势,因此,在立法层面和监管顶层设计安排上强调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沟通显得尤为重要。

(四)从机构监管转向到功能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行业中一个机构往往同时做很多跨界的一些产品,比如阿里作了支付宝,又在支付宝的基础上衍生出余额宝。产品方面,也有许多跨界混搭产品,如京东白条等,目前还无法进行清晰的界定和归属,综合经营形成了跨界业务,因此仅仅只是由某一家机构监管,那就无法进行协调整合,所以要逐渐强调功能监管,从机构监管转化到功能监管、行为监管。

(五)转变监管思维――开启大数据监管时代

随着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的来临,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正在重构传统的金融体系和商业模式。监管部门也必须随之转变监管思路。过去的监管方式必须转变为互联网思维、互联网金融、大数据模式的高效主动监管方式,将“大数据”分析挖掘应用到金融监管中。大数据监管基于金融业的海量交易数据,根据监管对象主要特征,筛选出若干风险数据指标,并在海量数据平台上无时无刻进行抓取。对交易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实时分析、追踪和预判,从而达到对金融风险的前置风控。“大数据”在监管中的应用将提高监管部门分析和预测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罗明雄,唐颖,刘勇:互联网金融 [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2]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格:大数据时代[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4

[3] 黄震:互联网金融监管可软法先行[N],2013

[4] 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研究,2013

[5] 马云:金融行业需要搅局者 [J]人民日报,201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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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成果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多元化

当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百花齐放,主要以三种形式并驾齐驱。其一是网络银行,通过其独立的网站与相关的电子设备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并提供服务的银行。二是网络信贷,以P2P(Peer to Peer)为例,以网络平台为媒介,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信贷提供咨询服务,并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来完成资金的转存。其三便是第三方支付,由具备雄厚实力和信誉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行签约来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四大商业银行纷纷入驻互联网金融的领域,推出网上银行业务,淘宝联合天弘基金开发的余额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随着“余额宝”上线18天,累计用户达到250多万,转入资金达到66亿元,当下规模突破4000亿,成为规模最大的公募基金,并以其高收益低成本成为焦点。如下图所示的互联网理财产品收益率普遍高于柜台产品:

(二)互联网金融改变传统金融业竞争模式

金融业作为一个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行业,准入程度高,发展约束大,资金利用效率低。但是互联网金融则是通过互联网来实现资金和信息的交接,即使在业务量明显增加的基础上交易成本也相对固定。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成本控制在经营收入的15%左右,而传统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占据到60%左右。并且办理手续方便快捷,吸引了大量的个人客户和小微企业。填补了传统的金融机构在这方面的空白。微金融作为2012年左右兴起的一种金融模式,涵盖了金融领域内对贷款,投资,理财规模较小,时间较短的金融行为的统称。截止2012年末,P2P平台超过200家,可统计的贷款余额接近100亿元,不仅为个人直接参与借贷业务提供了机会,也缓解了小微企业借贷难的问题。

(三)互联网金融使资源优化配置

资源配置的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资源信息的相对对称,通过互联网这个相对透明的媒介来搜集和传播信息,不仅能较为全面客观的反映双方的资信情况,而且其中的任意一方在出现违约等状况时,通过降级评级的方式来惩罚该方增加它的违约成本。资源优化配置其二就是脱媒介化,互联网金融中,交易的双方不再需要中介机构例如银行来充当媒介,通过互联网自助的完成从交流到交易的落实。在中国,35岁以下的城市青年,60%进行网上支付,并且利用网上支付的趋势发展迅速。通过互联网来实现存贷款业务,不仅因其方便快捷的操作,而且极大降低了信用成本和运营成本。以阿里小贷为例,依托于双边平台的数据积累和销售体系,对成本进行有效的控制。 如下图所示: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一)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的需求

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的发展使得现有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再适用于当下的创新成果。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将不再适用于灵活波动的网络借贷利率,并且大量互联网金融资金的流动会加剧金融市场的风险,同时也扩大了金融监管所需要监管的范围,这种漏洞下,网络平台中出现的洗钱等金融犯罪问题将更加难以监控。例如2011年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这些都只能起到风险提示作用,而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起到实质性的抑制作用。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下,无法应对互联网金融的去国界化问题,在相对较低的资金跨国转移成本中,国际避税行为日益盛行,给投机者带来了机会,但是使得各国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越来越困难。如果金融监管体系还不跟上当下互联网金融的变革趋势,那金融市场的跌宕起伏,瞬息万变将会在很短时间内给一国经济带来很大打击。

(二)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

目前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鱼龙混杂,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没有明确标准。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来确认金融机构的合法性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对金融机构的资质,诚信等的必要信息的掌握存在失真的情况。交易者的信息保护缺少有力保障,个人信息泄露和买卖时有发生。甚至在互联网金融急速扩张的情况下,交易范围广带来的交易对象难以辨认,风险在短时间内难以控制,特别是在风险防控缺位的情况下,投资者很有可能被卷入一些“名不符其实”的财务公司,贷款公司开展的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活动中去。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缺乏的规范性条文将会使得只从表面收益进行的投资,权益难得以保障。

(三)互联网监控风险大

金融体系的公司面对着风险问题,而这是现行的监管体系无法覆盖完成的,因为互联网金融管理分散杂乱,暂时没有专门的监管体系来宏观调控。当下主要是央行,银监会和政府部门监管之下,但是这任意一个监管体系对互联网金融的管辖都没有办法确定权限实施管辖。尽管近期在国务院的指导下,多部委对互联网金融中所遇到的监管问题展开调研,但是对一套完整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的出台还未成形。硬件和软件的配备无法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速度,例如监管人员的缺失,针对这样一个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行业来讲,培养这样一批监管人才迫不及待。

三、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2014年央行工作的重点之一就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央行调查统计司副司长徐诺金曾公开表示,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因为金融行业是高风险行业。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含义,监管范围,责任义务,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修改包括的证券法,保险法使得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相关业务有法可依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完善和补充。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新领域,例如银行的行为准则,跨国银行的边界问题等都应该纳入新一轮的立法当中。着重保护交易的安全性,针对计算机犯罪,计算机泄密等相应的法律制裁,形成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

(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并驾齐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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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传统金融而言,它指的主要是货币资金的流通。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它指的是以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通信技术作为基础的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来进行资金融通以及金融服务等一些金融交易行为的总和。从现在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来看,市场结构比较复杂,种类繁多,主要有六种不同的种类,分别是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融资、信息化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门户。

二、互联网金融的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我们的传统理财方式被改变,同时也使我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互联网金融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了巨大冲击,也对现阶段金融法律的规定以及金融监管模式产生了冲击。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很多金融业界人士对其还不够认可,更有甚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在钻我国法律的空子。笔者是这样认为的,互联网金融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作为依托,并且与传统金融业务结合之后才产生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虽然说是相结合也并非是简单相加,是对金融模式进行重大创新。互联网金融模式为我们选择理财活动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极大地便利了我们的日常生活。

三、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很快,但是在快速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说在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方面还是一片空白。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参与互联网金融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并且涉及到的资金规模也很大,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产生的金融风险与传统的金融业务风险相比控制难度变得更大。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如果一些非法集资以及洗钱等类型的犯罪活动频繁出现的话,就会导致投资者的信息泄露,资金管理不到位,投资者之间相互挤兑,会容易产生不堪设想的社会危害。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诞生是以互联网技术作为基础的,这使得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的犯罪活动变得较为隐蔽,相关检查部门也很难对其侦查。

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我们要加以防范和控制,如果我们不能对互联网金融所产生的风险进行事先预防和控制,对互联网金融中的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加以规制,任其横行无所忌惮,那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不会长久。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良好的运行秩序作为保障,但是良好运行秩序的形成是以健全的监管机制作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需要有创新的模式作为支撑,从自由粗放的生长模式向稳健有序的发展模式转变,以健全的法律监管机制作为基础才能够使其真正走向成熟。

四、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

(一)行政监管策略

现阶段金融业务受到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影响,很多人认为应该限制或者是取缔互联网金融活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够只是看到互联网金融活动对金融业务产生了不良影响,还应该看到互联网金融活动为我们生活带来的便利。由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门槛很低,它的出现使很多中下阶层的社会群体也能够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以满足中下阶层群参与金融理财活动作为出发点,简化了繁琐的金融业务程序。传统金融业务中的很多不足之处都被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弥补了。比如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长期很低,理财产品的门槛又比较高,基金的流动性也很难使投资的需要得到满足等等。但是互联网金融使这些活动得到了优化。互联网金融活动对金融领域进行了全面改革,并非只是简单地推出了几款新产品或者几项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还为金融行业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现阶段有些互联网金融活动在社会上做出了巨大贡献,并且也取得了非常优异的成绩。比如说宜农贷等P2P网络集资机构就向社会公众提供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向一些贫困地区有资金需求的人提供贷款,支援当地经济建设。

(二)行政监管路径

互联网金融活动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七种不同的种类:第一种是以余额宝理财活动为代表的基金销售业务;第二种是以聚划算理财活动为代表的保险销售业务;第三种是以佣金宝为代表的证券经纪;第四种是以P2P网络集资机构为代表的集资中介业务;第五种是以众筹为平台的集资业务;第六种和第七种分别是招财宝以及微信红包为代表的理财中介以及转账业务。

通过上述划分我们可以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范围划分出明确界限,证监会负责监管余额宝等类型的理财活动;保监会负责监管聚划算等类型的理财活动;银监会负责监管P2P网络集资机构以及微信红包等方面的转账活动。以上几个部门的监管作为基础,另外再成立两个行业自律协会,协助以上几个部门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

以银行和基金公司进行合作作为运营模式的互联网金融活动比较容易发生混淆。比如说工商银行与工银瑞信合作推出的薪金宝理财活动。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理财活动是否由银监会来监管不能够单纯从是否有银行业介入作为判断标准,对于这类理财活动该由哪一个部门来监管需要通过分析这类理财活动的业务类型来进行界限划分。

(三)互联网金融业务金融资质审核

现阶段金融业务中很多非金融机构也参与进来,帮助传统的金融业务突破了线下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模式的影响可谓是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一大突破。非金融机构参与金融业务是传统的金融业务变得更加便利,使传统金融业务效率得到提高。对于非金融机构参与传统金融业务,我们不应该对此话题争论不休,而应该对此更加宽容,但是这种宽容并不是没有底限,如果说非金融机构要想参与金融业务必须通过市场准入环节的审核。非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中提供的相关业务能够促进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开展,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这些业务也成为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非金融机构参与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也与金融机构建立了合作经营的模式,这使得传统的金融业务中的下线经营模式发生了改变,开始向互联网金融经营模式方向发展。非金融机构在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过程中也为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开展提供了互联网平台。

(四)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环节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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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互联网企业在网络支付、移动支付、网络理财等领域的表现十分突出。网络支付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披露的数据,2015年一季度,全国共发生网上支付业务63.16亿笔,金额287.75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0.31%和33.81%。移动支付方面,同样来自中国人民银行披露的数据,2015年一季度,全国发生移动支付业务6.59亿笔,金额3.89万亿元,同比增长232.20%和255.37%;数据还显示,2013年移动互联网经济达1 083亿元,全国网络经济整体规模达到6 004.1亿元,移动互联网经济成为网络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力。网络理财方面,截至2015年2月末,余额宝用户数达8 100万户,余额超5 000亿元,只用了半年多时间,就成为全球第四大货币基金。网络借贷方面,据第一网贷数据显示,2015年3月,国内P2P网贷参与人数日均为49 043人;截至2015年3月末,全国P2P网贷平台共667家,而在2013年年末,这个数字仅为523家,一个季度内就增加了144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数据,2015年5月社会融资规模统计数据报告显示,非金融企业及其他部门贷款增加5 586亿元,其中,短期贷款增加356亿元,中长期贷款增加3479亿元,人民币存款增加1.37万亿元,同比多减1108亿元,其中,住户存款减少1690亿元,非金融企业存款增加5479亿元。由此可见,住户的存款动力在金融渠道、产品多样化、普惠化的过程中减弱的态势明显加剧,而余额宝等多种互联网金融产品发力,吸引了超过千亿元的储蓄资金进入了这些产品。继支付宝后,独立的第三方公司在人民银行政策的鼓励下遍地开花。

三、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

(一)经营主体风险

目前,第三方支付已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互联网支付,而是成为线上线下全面覆盖,应用场景更为丰富的综合支付工具。多数第三方支付试图确立自己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但从实际业务运营来看,这种支付中介服务实质上类似于银行的结算业务。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积聚了大量的在途资金,主要表现为资金存储功能,还可以用来资金充值和交易支付,上述表现更倾向于“吸收存款”。《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银行的专有业务。第三方支付目前所从事的业务经营,已经超出了法律界定。

(二)法律合规风险

关于法律合规风险,集中体现在P2P网贷平台业务上。从其业务性质看,可归类为网络化的民间借贷中介,但是国内《合同法》《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未有针对个人对个人贷款的法律规定,P2P网贷平台业务作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从目前业务发展情况来看,风险较为突出,部分P2P网贷平台在高利润的诱惑下,甚至利用网络平台从事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网金宝声称与其中国人民银行合作,以此招来众多投资者加入。除此之外,还有绍兴环保设备公司老板使用P2P网贷平台,仅两个月时间,就从全国29个省市2 000余名投资人处非法集资4 000多万元,至今尚有300余人的近3 000万元资金未能归还。在2015年春节前后风靡一时的打车软件推广过程中,快的打车和嘀嘀打车不惜“烧钱”,付给用户高利润以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在确立垄断地位并获取各自市场份额后,2015年5月16日,两家公司分别对外宣布,自5月17日起,各自停止向乘客端发放打车补贴的优惠政策。

(三)市场流动风险

1.高杠杆率。尽管大多数P2P网贷平台承诺“包赔本金”,但几乎没有相应的资本去约束和保证。国内部分P2P网贷平台对出资人的本金提供相应担保,但这种本金保障模式很有可能将出资人面临的信用风险转嫁给P2P网贷平台,从而形成流动性风险。以“人人贷”为例,2012年,该公司网贷平台总成交额为3.54亿元,但风险保障金总量仅为0.03亿元,超担保杠杆100倍以上。2013年,仍然远超担保公司杠杆10倍规定,而机构担保成交笔数占比也相对较低。在网贷公司杠杆率极高的情况下,若坏账率大规模出现,将超出自身偿付能力,会因流动性不足给网贷公司带来灾难性打击。

2.资金集中赎回。“余额宝”作为客户购买的基金产品,不属于客户备付金的缴存范围,支付宝公司就不必为转存的资金缴存备付金。在以转出或支付的形式赎回基金的过程中,支付宝公司只能利用本公司的自有资金或客户备付金垫付基金赎回资金,才能实现实时到账。在利率上下限进一步开放的情况下,若银行通过上调存款利率而使收益水平达到或超过互联网相关投资理财的收益水平,就将吸引大量资金从互联网融资平台回流至银行,由此可能会引发流动性风险。自2015年4月24日起,支付宝公司调整转出到账时间,5万元以下的转出,仍可实现“T+0”完成,超过5万元且在工作日15点以后申请的转出,需要2个工作日才能到账。如此一来,流动性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

(四))资金安全风险

根据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存款账户存入备付金,从而实现大量“碎片化”资金的转移和清算。《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明确,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虽然对客户备付金存管进行了明确,但是账户资金调配权在互联网金融机构手中,仍然存在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同时,相关办法未明确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以及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处罚措施。

三、政策建议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

近年来,关于互联网金融如何监管,一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中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无论是监管部门、研究机构,还是有关专家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把握五个原则:一是监管的必要性,二是监管的一般性,三是监管的特殊性,四是监管的一致性,五是监管的差异性。国内互联网金融需要适度监管和协调监管并重,以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为主,以审慎监管为辅,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准确把握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应逐步建立起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风险特征、不同规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标准。

(二))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市场自发形成的业态,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会更为灵活,作用空间会更大,效果会更明显,自觉性会更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的程度与效果、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作为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行业自律组织将发挥自律管理的重要作用。在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规则和标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特别是在全行业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整个行业各类风险防管能力,加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和经营秩序等方面,应尽快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三))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