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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型医疗保险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16 09: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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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型医疗保险

篇1

第三条  大型仪器检查是指:核磁共振(MRI)、CT、ECT、彩色超声诊断仪检查(含一次性检查费在200元以上的其他检查)。

第四条  职工就医需做大型仪器检查时,应由经治医师提出申请,主任或副主任医师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急诊者可先行检查,后补办手续)。

第五条  大型仪器检查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30%,退休人员负担15%,其余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全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条  特殊治疗是指因病情需要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并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治疗。主要包括:器官移植、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

第七条  职工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组织移植(如肾脏移植、骨髓移植等),须经约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的购买器官或组织的费用,出院后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担。移植过程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因病情需要,经约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购买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等)的费用,属于国产人工器官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属于进口人工器官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5%,余额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分担。安装人工器官过程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种特殊治疗中涉及使用《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不予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其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担。

篇2

【关键词】过度医疗;医疗保险

近年来媒体频频曝光的天价医疗费用让人触目惊心。其实这种过度医疗几乎无处不在,只不过是严重程度略有不同。过度医疗就是医疗行业提供的超出个体和社会医疗保健实际需求的医疗服务[1]。

1 过度医疗的特征

1.1 诊疗手段的使用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

1.2 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

1.3 费用超出与疾病对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过度消费。

1.4 超出当时个人、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2]。

2 过度医疗的表现

2.1 过度用药:近年来我国药品费用占全部卫生支出的50%左右,而在大多数国家仅为15%~40%。我国卫生费用的12%~37%被浪费掉了。过度用药突出表现在对抗生素的滥用。在无指征或指征不明显的情况下,大剂量、长时间应用或联合应用多种抗生素,盲目选用昂贵的抗生素,频繁更换抗生素,使细菌耐药性增高,增加了院内感染的机会。一方面加剧医疗经费的消耗,另一方面延误病人的治愈时间,加重病人的心理和经济负担。

2.2 过度使用高档设备:以计算机X线、计算机体层摄影和核磁共振取代普通的X线透视和X线平片,以彩超取代黑白B超,这类现象在医疗界十分普遍。过度检查不仅浪费卫生资源,造成医疗费用上涨,同时也使医生过度依赖仪器设备而忽视临床思维的培养。

2.3 不必要的手术

2.3.1 剖宫产手术:在国内,医生诱导手术最多的表现之一在于剖宫产手术。WHO认为,剖宫产手术在小医院为10%,在大医院为15%较为适宜[3]。可是我国一些地区已达50%,某些地区竟达到70%。剖宫产导致产妇损伤、并发症和死亡的危险性比阴道分娩大得多,而且医疗费用也大大高于阴道分娩的费用。由于医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产妇及家属的意见多是由医院引导和暗示的。

2.3.2 滥用腹腔镜:腹腔镜用于多种癌瘤根治术是不安全的。因为腹腔镜应用前的气腹,可能会促进恶性肿瘤转移播散。有报道指出,标本取出处切口的肿瘤细胞种植率为1%~4%[4],所以腹腔镜用于恶性肿瘤手术,无疑增加了病人癌瘤复发率。一些本身创伤很小的手术,例如,开腹阑尾切除术一般只需几百元,大多切口只需缝2~3针,康复很快。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需要气腹和全麻,患者需忍受全麻气管插管的不适,还要担心气腹的并发症,并且需上千元,额外增加了医疗费用。

3 过度医疗的后果

3.1 费用的增加与浪费:其数额有时相当惊人,使病人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日趋加剧,严重影响医疗为广大群众服务的方针。即便是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后,有医保基金负责买单,但是参保人员个人也要负担一部分费用,而且,医保基金也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有限的基金完全可以用在更能体现其意义和价值之处。

3.2 患者机体受伤害,甚至造成残疾或死亡。同进也损害了医院及医护人员的形象,给病人、家属及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4 过度医疗产生的原因

4.1 医疗界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于公有制医院,目前国家所给予的财政补贴非常有限,90%以上要靠医院自己创收。为了保证盈利,医院按科室收入完成情况来分配奖金和工资,这迫使医生想方设法增加诊疗的项目、次数,以期获得较好的收益。实行药品招标后,临床用药档次普遍提高,廉价药品被冷落。药品和设备销售中各种明折暗扣,促使高价药、滥用药、超标用药十分普遍。

4.2 医务人员的自我保护:现在我国的医疗事故条例实行“举证倒置”,就是说当发生医疗事故,患者状告医生的时候,不必由患者出示医生有罪的证据,而要求医生提供自己无罪的证明,否则即判定医生有罪。于是,医生为了避免漏诊或者误诊,减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便会要求患者做所谓的全面检查,使自己的诊断有更多方面的充足的依据。也就是说,为了自保,无论是检查还是开药,医生可能会倾向于保险第一。这样一来,就难免会扩大检查范围,造成过度医疗。

4.3 患者对医疗要求过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医疗消费的需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患者,由于看病不花自己的钱或者很少花自己的钱,一旦有错误的医疗消费观念,在看病的过程中就容易滋生过度医疗消费的愿望与需求。实际上,就医并不等同于普通的消费,不能简单地用价格来衡量诊疗质量的高低。应该在医生的指导下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诊疗项目。

5 遏制过度医疗的措施

5.1 加快卫生体制改制,实行医药分家,切断处方与收入之间的联系,按病种付费,引导医生选择疗效好、价格低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控制医疗费用的上涨。

5.2 重视临床决策:临床决策是指根据国内外医学科学的最新进展,提出的临床决策方案与传统方案进行全面比较和系统评价,充分评价不同方案的风险及利益之后选取一个最好的方案,取其最优者进行实践的过程[5]。科学的临床决策与过度医疗是水火不相容的两个理念,有了临床决策,应该就不会出现过度医疗。

5.3 对药品和大型诊疗设备、高档卫材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切断中间途径,从而降低医疗费用。

5.4 合理测算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加强参保患者的费用意识。

5.5 加强对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力度,由熟悉医疗保险政策、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对费用进行审核管理。

5.6 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医学知识,普及卫生常识,引导患者的理性消费观念。

【参考文献】

[1] 李传良.法视野下的过度医疗行为分析[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20(2):37~39.

[2] 周士逵,曾勇.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研究[J].川北医学院学报,2007,22(2):41~43.

[3] 孙晶鑫.浅析医疗保险管理中过度医疗行为及对策探讨[J].医疗保险优秀论文集,2005.

篇3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篇4

[DOI]10.13939/ki.zgsc.2016.29.101

当前,我国已初步实现了基本医疗保险全民覆盖。但“重治疗、轻预防”的制度设计将不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参保人的疾病风险,从而加大对医保基金财务风险的管控难度。健康管理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它通过预测和分析不同群体的疾病风险因素,采取措施防治和延缓疾病的发生,进而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改善居民健康状况。国外从20世纪初就开始探索健康管理与医疗保险的结合,促使医疗保险由纯粹的疾病经济保障型转型为全面的健康管理型,并取得了显著成效。[1]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引入健康管理机制。

1 必要性分析

1.1 我国人口老龄化水平和人口健康状况

(1)人口老龄化水平。按照国际社会的标准,当国家65岁以上人数达到7%以上则意味着进入老龄化社会。根据卫生统计年鉴,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比自2000年起就保持在7%以上,并呈现出逐年上涨趋势。而诸如北京等发达城市,其老龄化程度已远超此标准。根据北京市老龄委,北京市自2008年起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13.2%,同期高于全国比例约5%。但随着老龄化加快,医保基金的运行将会面临较大的支付难题。这是由于退休老人不再参与医疗保险缴费,但其期望寿命增加,慢性病风险加大,使得其医疗费用支出将达到在职员工的三倍以上,进而加剧医保基金的收支不平衡。

(2)人口健康状况。近年来,我国居民的健康水平不断提升,人均期望寿命从2000年的71.4岁逐步提升至2010年的74.83岁,2013年新生儿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分别降至6.3‰和0.245‰,数据来源:卫生统计年鉴。主要健康指标已经达到发达国家健康水平。但从慢性病数据看,我国居民的慢性病患病率却呈逐渐上涨趋势,2013年的慢性病患病率更是达到20年前的两倍余。可以预见未来慢性病持续时间长、费用高等特征必将加大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负担,也会让居民对健康管理的潜在需求日益凸显。

1.2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状况评估

从医保基金运行状况看,我国城镇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保持着较大幅度的增长,下表中城镇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从2007―2014年增长了3.2倍,基金支出同期增长了4.1倍,且支出增速基本保持着略高于收入增速的趋势。这是医疗费用上涨、老龄化加剧以及慢性病频发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未来随着这种不平衡状态势的加剧,必将影响我国医保基金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从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看,目前我国医保的支付范围主要集中于疾病诊疗,缺乏对于亚健康群体的疾病前保障,不利于引导参保人在日常生活中积极关注慢性病的前期预防和康复保健。此外,这种“重治疗、轻预防”的制度设计使医保基金支出长期集中于经济效益较低的治疗领域,直接影响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效率。因此,将健康管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不仅将从整体上改善居民的健康水平,而且有利于提高医疗保险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2 可行性分析

2.1 政策基础

近年来,我国政府一直在加快医疗保险改革,并越来越重视慢性病防治和医疗费用上涨等问题。例如,2005年建立健康管理师职业,丰富了我国健康管理行业的人才资源。2008年原卫生部相关文件,《卫生部关于规范新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卫农卫发〔2008〕55号)。允许利用新农合基金对没有享受补偿的参合农民开展健康体检。2013年国务院提出将“引导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基层医疗服务、康复医疗服务”。上述均体现出我国近年来对于发展健康管理的重视以及将健康管理理念引入医疗保险的政策方向。

2.2 现有健康管理模式的探索

2.2.1 对健康管理模式的探索

国内不少地区基于社区卫生机构构建健康管理模式,如上海市实施的“4CH8社区健康管理模式” [2]、北京市“家庭医生式服务” [3]等,将现代信息技术和医疗技术相结合,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健康筛查、提供慢性病干预和健康教育,对居民进行初级的健康管理。这些地区在探索中积累了较好的技术基础和慢性病管理经验,向居民普及了健康管理理念,但应当注意的是健康档案的后续更新和有效利用才能保证该机制的持续运行。

2.2.2 将健康管理纳入医保的探索

2005年镇江市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引入慢性病管理机制,并在2006年对参保人实行规范的门诊慢性病管理,这是我国医疗保险开始关注健康管理的最早探索。2008年青岛市将社区糖尿病患者的初级体检、健康教育、医药费等纳入医保支付范畴,减轻了糖尿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2008 年北京市将“知己健康管理”纳入报销范畴,在定点医院参加该服务的参保人每年还可以享受一定数量的报销额度。2015年天津市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各地区的初步探索显示出各地政府对健康管理理念的关注,以及在构建健康管理模式中对医疗保险扮演角色的日益重视。

2.3 医疗保险的职责

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角度看,医保运营的健康管理模式之所以具有可行性,是因为其通过筹集和运营社保基金,承担着社会再分配和稳定社会的职责。为了保证医疗保险的运行效率,应承担起管理参保人健康风险的职能。同时由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广,运行机制较为完善,认可度和认知度较高,依托医疗保险平台推动居民健康管理可以成为我国构建健康管理模式的重要突破口。

2.4 医疗保险发展的经济基础

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看,我国医疗保险基金一直秉持“基金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在此基础上保持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稳定增长,尤其是累积结余率呈波动上升(见下图),因此我国尚有部分基金结余可用来支付小额的健康管理费。

2000―2014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图

数据来源:全国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此外,有调查表明每投入1元健康管理费用,每年预计可以直接减少医疗费用支出10元。从长期看,加大事前健康管理的费用投入,提高参保人的预防保健意识,加强对参保人健康状况的全过程监督,将有助于从根本上缓解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压力,促进医疗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篇5

    第三条  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  本市成立《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评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对《诊疗项目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诊疗项目进行审定;负责《诊疗项目目录》审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确定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名称采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

    第九条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可供临床诊疗选择使用,效果确定,但需适当控制使用的诊疗项目。“乙类目录”中的部分项目,按照临床适应症、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予以限定。

    第十条  本市参保人员使用《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已列入北京市物价局、卫生局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1999年)合订本(以下简称《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经专家评审后列入《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诊疗项目,并要求列入《诊疗项目目录》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诊疗项目目录》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四)其他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有关材料审核后,由《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篇6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就医的除外)。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申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核验。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等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门诊特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等,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参保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

1.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还应持本人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卡等有效证明就诊。

2.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由个人现金支付。

3.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二)居民医保

1.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在本人选定的门诊医疗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还应持本人门诊特殊慢性病证明就诊。

2.在本人选定的门诊医疗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医疗统筹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超过门诊医疗统筹年度限额支付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门诊医疗统筹不予支付。

3.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住院治疗条件标准。符合住院条件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开具住院单,办理住院手续。不符合住院条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出院后14天内,不能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如因病情变化确需在14天内再次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经备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分解住院拒付相关费用。

(二)参保人员办理入院手续时,应凭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住院单办理住院手续。本人不提供社会保障卡(遗失或损坏补办的除外)的,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在24小时内将新入院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四)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不得向经治医师提出不合理的治疗、用药要求。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对症施治,并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六)参保人员应当入住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系统治疗,禁止挂空床住院。

(七)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无故拖延住院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符合出院条件、参保人员拒不出院的,从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量开药,不得列开检查、化验、治疗等诊疗项目带出院,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结算参保人员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严禁将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费用和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一并结算。

(十)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停止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出院时,没有携带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用药的,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次日起恢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携带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用药的,根据携带治疗用药量的天数,确定恢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的日期。

(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停止享受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员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次日起恢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转院)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转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难以确诊和治疗的参保人员,应遵循“患者安全、分级诊疗、逐级就近”和“先统筹地区内后统筹地区外,先自治区内后自治区外”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

1.转院的条件范围。

(1)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难以确诊的疾病;

(2)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难以治疗的疾病;

(3)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后按规定需转院转诊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疾病;

(4)符合卫生计生部门分级诊疗有关规定的疾病。

2.转院手续。

(1)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不需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但应当在结清原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后再转院。

(2)参保人员转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参保人员凭转院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3.转院时效。

(1)参保人员应当从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超过办理转院备案期限的,应当重新出具转院证明。

(2)转院治疗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如转院治疗超过3个月的,凭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转院备案。

4.报销比例。经社会保U经办机构同意转到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在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5%、10%;未经同意转院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二)长期跨统筹地区就医(住院)。是指参保人员长期(3个月以上)跨统筹地区异地就业或异地居住就医的情形。

1.办理备案。参保人员可选择3家工作地或居住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医(住院)定点,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

2.报销比例。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在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按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执行;未经备案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3.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在广西区域外的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划转给个人,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三)短期跨统筹地区就医(住院)。是指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异地居住、探亲、旅游等不超过3个月的情形。

1.办理备案。参保人员因急诊住院的,应当在入院治疗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2.报销比例。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在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按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执行;逾期或未经备案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第十条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不再支付在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故在参保地急诊住院治疗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返回参保地,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变更或取消备案,从变更或取消备案之日起恢复享受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异地就医(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理,并暂停社会保障卡使用和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6个月: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或者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账目、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骗取或者超量配取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药品的;

(五)挂空床住院的;

篇7

    第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将收入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区(县)财政专户划转的同时,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京财社〔1999〕180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缴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区(县)管理。区(县)经办机构缴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个人账户支出的实际需要审核拨付给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

篇8

临床将急性胰腺炎分为轻症急性胰腺炎(MAP)和重症急性胰腺炎(SAP)。其不仅是胰腺局部炎症病变,而且是涉及多器官的全身性疾病,其发病急、进展快,临床过程凶险,不易控制,并发症多,发病率呈逐年增高趋势,病死率高达20%-30%[1]。20世纪70年代初到80年代末,一直采用早期手术治疗,据统计,在治疗急性胰腺炎的过程中,在从发病2周内施行手术的患者,常需再次或多次手术,病死率高达40%[1]。近几年来不断探索,使本病在保守治疗上有较大进展,其病死率已明显下降,现将保守治疗的护理体会总结如下:

1 临床资料

我科自2004-2008年共收治急性胰腺炎70例,男38例,女32例。年龄22-65岁,发病原因为:明显系统疾病35例饮酒后25例,暴饮暴食后发病10例,合并糖尿病17例。患者血清淀粉酶、尿淀粉酶均高于正常值。CT检查示发现胰腺周围渗出46例,胰腺坏死24例,合并并发症22例,经保守治疗均治愈出院。

2 病情观察

2.1监测生命体征

密切监测血压、心率、血氧饱和度变化。准确记录24小时出入量及睡、电解质平衡状况,给予持续低流量吸氧,以改善全身器官的缺氧状态。若发现病人突然烦躁不安、面色苍白、四肢湿冷、脉搏细弱、血压下降、少尿或无尿时提示发生休克,应立即通知医生并准备抢救物品进行抢救。

2.2观察腹痛性质、范围、持续时间

护理人员应密切观察腹痛性质、范围、持续时间,腹胀情况,如腹痛加剧,明显腹胀,腹肌紧张等情况,应立即报告医生。

2.3胃肠减压期间保持吸引通畅

其可减少胰分泌素和胆囊收缩素-促胰酶素的分泌,减少胰腺外分泌,并减轻胃潴留和腹胀[2]。勿使胃管扭曲受压,发生阻塞可用生理盐水冲洗;若胃管内注入药物,注药后需夹管半小时-1小时;注意胃液的性质、量,保持胃管的通常和有效的负压,若出现大量的咖啡色液体,应及时汇报医生。长期留置胃管,可造成鼻咽部疼痛不适,可给予雾化吸入,以缓解不适。置鼻胃管后应妥善固定,防止滑脱移位、扭曲。每次鼻饲前及交接班时,注意该鼻胃管外端的长度及固定,每天口腔护理2次。鼻腔滴石蜡油每天2次。

2.4监理中心静脉通路

建立至少两条静脉通路,在护理过程中要加强巡视,观察静脉输液及输液泵泵入情况,确保各项治疗及时、有效。

2.5其它方面

发现患者有呕血、黑便,应按上消化道出血护理。发现患者有弛张热,腹痛加剧,提示有胰腺脓肿、腹膜炎等;如出现呼吸困难逐渐加重,少尿、血BUN升高,提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和急性肾功能衰竭,应立即给予抗感染、机械通气、腹膜透析、激素应用或气管切开等紧急处理和护理。

3 用药观察

急性胰腺炎治疗时间长,用药复杂,且一些新的药物不断应用于临床。例如近年来出现的生长抑素的广泛应用,以及生长抑素与生长激素的联合应用等,这就临床护理提出新的挑战,故需定期组织护理人员学习新药物的用法,用途、注意事项、用药后的反应等,使得各种药物发挥最佳的疗效。

抑制胰腺分泌生长抑素类药物(如善宁或施他宁)用微量泵持续泵入,确保达到匀速、持续静脉给药。应用过程中应观察微量泵是否运转正常,保证药物按时泵入。此药能引起恶心呕吐、眩晕、面部潮红,给药时应单独开放一条静脉通路,妥善固定,保护,以防止药物外渗及管路堵塞。改用善宁皮下注射后,强调严格按时间给药;同时使用质子泵抑制剂,如奥美拉唑。胰酶抑制剂;乌司他丁是从尿中提取的精制糖蛋白,有抑制蛋白酶、纤溶酶、透明质酸酶、淀粉酶、脂肪酶等的作用,还能抑制炎性介质、溶酶体膜的释放,具有稳定溶酶体膜,清除氧自由基等作用,临床应用对轻型和重型胰腺炎都有较好疗效,不良反应少。常用的奥曲肽、施他宁应用时应做到现用现配,及时准确供给,确保药物的有效峰值[2][3]。

对合并糖尿病的患者应用胰岛素的同时应观察血糖的变化,血糖稳定对血溶量的维持极为重要,高血糖不仅导致高渗利尿,而且增加感染的机率。低血糖则容易引起血糖昏迷。故应观察患者有无心慌、出汗等情况,及早发现低血糖反应,特别是夜间患者休息时要加强巡视。

4 护理

4.1心理护理

急性胰腺炎病人易焦虑不安,很难忍受较长时间禁食,精神萎靡,加之缺乏相关医学知识极易产生恐惧心理,部分病人由于经济负担重而出现抑郁心理。因此护士应因人施护,进行个体化的护理服务,向病人及家属讲明本病的病因、病理、治疗经过,充分与病人交流,进行心理安慰,消除病人的紧张心理,使其积极配合治疗,提高疗效,缩短病程。

4.2营养支持

肠内营养和肠外营养被认为是营养支持的两大支柱。肠外营养曾一度被人们认为是万能的营养良方。[4]但随着近年来临床实践和研究的深入,其缺点和弊端也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与此同时,肠内营养的长处和优势逐渐显现出来。

肠内营养在外科中的应用价值进一步受到重视。

肠内营养的优点:简便、安全、经济(其费用仅为肠外营养的1/3)、高效,营养素的吸收和利用更符合生理功能,能促进肠道功能恢复,有利于肠道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防止细菌移位,比肠外营养更能促进肠粘膜屏障功能损害的恢复,并发症较肠外营养少且轻,不要特殊的设备及检测条件,易管理。

肠内营养输注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为腹胀、腹泻和反流,主要原因为不当的营养液温度与输注速度,控制营养液温度及调节输入速度后即可缓解,营养液温度以37-40℃为宜,注意保持营养液新鲜。肠内营养开始宜少量生理盐水或葡萄糖液,如无明显反应,则输注营养液,最好采用输液泵控制速度,由慢到快,逐渐增加肠内营养液的量。鼻饲时以座位为佳,或床头抬高30-45度。观察患者肠内营养后营养状况改善情况,正确记录24小时出入量,观察患者有无口渴,皮肤粘膜弹性及尿量的变化,测患者体重、电解质、蛋白总量及血尿淀粉酶的变化,以便及时调整营养液成分和量。待患者病情稳定,营养状况改善后停用肠内营养,患者开始自行进餐,逐渐由流质过渡到半流质。

4.3康复宣教

有效的健康宣教起着重要的作用,将健康宣教贯穿于治疗护理胰腺炎的整个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

禁食期间,向患者讲解禁食的重要性;胃肠减压期间,向患者讲解其重要性,使其了解胃肠减压是治疗疾病的重要措施之一。

教会病人及家属正确保护胃管的方法。用药过程中告知其用药的作用及反应。

4.4加强患者的出院指导

4.4.1告知患者饮酒与胰腺炎的关系,强调戒酒的重要性;

4.4.2帮助患者及家属正确认识胰腺炎易复发的特性,强调预防的重要性。

4.4.3积极治疗胆道结石,消除诱发因素;告知患者低脂饮食的重要性,患者进入恢复期后饮食从无渣清淡流质开始,逐渐增加蛋白质和少量脂肪,以少量多餐,使之逐步适应,避免冷食、辛辣、高脂、刺激性的食品。

4.4.4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情绪激动和紧张;出现症状及时就诊。

参考文献:

[1]林海,邱军,艾龙,等,重症胰腺炎非手术治疗78例的体会[3]、现代医药卫生,2004,20(1):984-5.

篇9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全部80例均为本院中医科门诊患者,按随机数字表法分为2组。治疗组39例,男21例,女18例;年龄26~74岁,平均(48.12±10.09)岁;病程3~25年,平均6.1年。对照组41例,男23例,女18例;年龄25~73岁,平均(47.86±9.96)岁;病程2~23年,平均5.8年。2组病例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病例选择标准

①参照《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2]确诊为慢性乙型肝炎肝纤维化;②肝炎活动度[2]:为轻度或中度慢性肝炎;③肝功能损害程度为轻度或中度[2];④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400 U/L,血清总胆红素(TBiL)在正常限2~3倍;⑤无明显自发性出血倾向,无食管静脉曲张,病情稳定;⑥治疗前3个月未使用过抗病毒或其他抗肝纤维化药物。

1.3 治疗方法

1.3.1 对照组

予常规西药治疗,维生素C 0.1 g,每日3次;复合维生素B 2片,每日3次;肝泰乐0.1 g,每日3次。

1.3.2 治疗组

在对照组治疗基础上加用保肝汤。药物组成:金钱草15 g,蒲公英15 g,金银花15 g,水红花子15 g,小蓟15 g,白茅根30 g,牡丹皮12 g,生地黄12 g,百合15 g,沙参15 g,何首乌15 g,白芍药15 g,山茱萸15 g,黄芪15 g,丹参15 g,车前子(包煎)、车前草各15 g。日1剂,水煎2次取汁300 mL,每日2次口服。

1.3.3 疗程

2组均3个月为1个疗程,1个疗程后统计疗效。

1.4 观察指标

观察2组治疗前后的症状、体征(包括肝区疼痛、乏力、纳差、腹胀等)的改善情况,并于治疗前后测定ALT、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TBiL等的变化情况。

1.5 疗效标准[2]

显效:临床症状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实验室指标恢复正常或接近正常;有效:临床症状、体征改善,实验室指标有明显改善(1/2以上);无效:临床症状虽减轻,但体征和实验室指标无改善。

2 结 果

2.1 2组临床疗效比较

见表1。表1 2组临床疗效比较例(略)

由表1可见,2组显效率、总有效率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2.2 2组治疗前后ALT、AST、TBiL的变化情况比较

见表2。表2 2组治疗前后ALT、AST、TBiL的变化情况比较(略)

由表2可见,2组治疗后ALT、AST及TBiL均下降(P<0.05),且治疗组AST、TBiL改善情况优于对照组(P<0.05)。

3 讨 论

慢性乙型肝炎是临床常见病、多发病。病理研究证实,慢性肝炎肝纤维化的发生率为59.36%[3]。肝纤维化属中医学胁痛、积聚、黄疸等范畴。中医学认为,肝主藏血,体阴而用阳。在慢性乙型肝炎病程中,常因湿热疫毒久伏血分,化热伤津,或久用苦寒、辛香温燥等药,血中阴液被耗;阴虚又致内热,阴血日亏,渐致气阴两虚。气虚则血行无力,阴虚则血行稠滞不畅,以致阴虚血瘀,瘀热互结,肝络瘀阻。由于湿热毒邪久留,造成正虚、血瘀不断加重,湿热不解,瘀滞不去,形成湿、毒、热、瘀、虚互结。因此,肝纤维化的病机是热毒瘀结,气阴两虚。治宜扶正固本,活血通络,解毒化湿。保肝汤方中金钱草甘苦微寒,清肝胆湿热;黄芪补气升阳,益气扶正,利水消肿,可防止逐瘀过久过猛伤正气;蒲公英苦甘寒,清热解毒,消肿散结,且利水;水红花子咸辛苦微寒,功擅消瘀破积、健脾利水,为治疗腹中痞块、鼓胀的要药;丹参养血补血,且凉血活血,对肿大变硬的痞块有软缩作用;白茅根性寒,清血分热而凉血,且能利尿导热下行;车前子、车前草甘寒滑利,最适于肝经郁热小便不利者;蒲公英、水红花子、丹参、金银花、小蓟、车前子、车前草、白茅根联合凉血解毒利湿,使毒热从尿利;生地黄、牡丹皮凉血,《本草正义》云“丹皮凉血,清肝最妙”;沙参、百合、白芍药、何首乌、山茱萸滋肝阴,养肝血,使肝体柔化,木得水涵,免于枯萎。诸药合用,共奏清热利湿解毒、凉血活血化瘀、补虚扶正祛邪、调节免疫之功,从而达到逆转、阻止或延缓肝硬化进程,改善病情等目的。保肝汤治疗慢性乙型肝炎肝维化取得较好疗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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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市《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四条  本市成立《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聘请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第六条  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九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目录》。

    使用列入“甲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本市“乙类目录”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

    第十五条  医院制剂的评审实行申报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对医院制剂进行评审。医院制剂由其配制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制剂许可证》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审定。

    第十七条  本市《药品目录》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

    根据每年国家《药品目录》的增补情况,增补进入国家“甲类目录”的药品,列入本市“甲类目录”;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经评审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后,确定是否进入本市的“乙类目录”。

    第十八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从《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市对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进行登记。凡通用名列入“甲类目录”或“乙类目录”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本市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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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将收入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区(县)财政专户划转的同时,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京财社〔1999〕180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缴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区(县)管理。区(县)经办机构缴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个人账户支出的实际需要审核拨付给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