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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18 09: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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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

篇1

【关键词】

附带民事诉讼;时效;诉讼时效

一、案例

犯罪嫌疑人甲因琐事将乙打伤,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一年半以后检察机关以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乙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甲故意伤害罪成立并判处刑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乙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请。乙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

二、理论分歧

看似简单的案件,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请求的时效认定却截然相反。原审法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被伤害一年半时间后才向法院提讼,此时距其被甲伤害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其成立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程序上也必须从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两种时效制度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故本案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应予支持。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就导致了实务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究竟是适用刑事追诉时效还是民事诉讼时效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其时效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不应按照民事诉讼时效计算,而应根据刑事追诉时效进行计算,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三、笔者观点

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区别于单纯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部分附带于刑事诉讼,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单地运用民事诉讼时效加以判处,这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第二种观点忽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乃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认识,片面地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忽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且同《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不符。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适用某一种时效制度,而应基于法定的时效制度,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在充分考虑案件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决定适用何种制度。结合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常见情形,提出以下几点处理意见:

第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明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刑事追诉时效规定。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被害人只知道自己被犯罪行为侵害,而不知道犯罪行为是由谁实施的,若自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到抓获犯罪嫌疑人所花时间比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长,此时就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民法通则》则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开始的。当被告不明确时,被害人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其也无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时,就应当适用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来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只要是在刑事追诉时效内,被害人都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明确的情形下,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1)在侦查和阶段作撤销案件或者不处理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自被害人知道该处理结果时开始起算。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当刑事诉讼不成立的时候,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时效规定。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应当自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而应自被害人知道该案件被撤销或者作不处理的结果时开始计算。因为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会是何种结果,被害人是无法预料的。若被害人期待着在进入第一审程序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案件却终止在侦查或者阶段,其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并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导致其不得不对诉讼作出相应的调整。(2)在第一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规定。《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潜在意思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一审期间提出,只要被害人是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应当认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根据《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此时不受民事诉讼时效的约束。(3)在第二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害人在二审期间提起,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必然要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的问题不能简单地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或者民事诉讼时效,而应当立足法律对时效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篇2

在法律概念中,届满指的是各种法定的期限到期,或者是指某种约定的期限到达,例如合同、协议之类。而在民事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当事人是否会丧失实体权利呢?本文,我们即对民事诉讼时效与实体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简要分析。

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当民事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当事人是否还具有实体权利。2002年的5月,某幼儿园的7岁小女孩陈某在一次体育课的自由活动中,由于教师没有看护到位,不慎从滑梯的高处跌落到地面,右手的三根手指骨折。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的教师立即将孩子送往附近的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了孩子的家人。后来,幼儿园还支付了陈某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以及营养费、家长的误工费用等,幼儿园的领导还亲自向陈某的家人表达歉意。在陈某出院后,幼儿园还多次组织领导和教师前去探望,并指派专人为陈某补习住院期间落下的功课。鉴于幼儿园方的积极表现,陈某的家人表示较为满意,虽然陈某的右手在经过治疗后遗留下较为明显的残疾,但也并没有对幼儿园方进行责任的追究。但是,在10年之后的2012年,陈某即将参加中招考试,她的家长希望她报考一所美术院校。但在参加该校的体检时,校方发现陈某的右手有较明显的残疾,最终认定她没有资格报考该校。在得知这一情况后,陈某的家长将女儿10年前就读的幼儿园告上了法庭,并提出要幼儿园方要进行经济赔偿。

分析本案的案情,涉及到了民法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和实体权利问题。诉讼时效指的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权利的保护有时间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即权利人不丧失权,丧失胜诉权。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以下几种:第一种,短期诉讼,时效1年,只适用于当事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当事人寄存的财物被损毁等情况;第二种,一般诉讼,时效2年,适用于一些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种,长期诉讼,时效20年,从当事人得知自身的合法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但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制度还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中止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中断,是诉讼时效因提讼当呈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延长,是20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有特殊情况的。

在本案例中,陈某在幼儿园中受伤害已经是10年之前的事情,而在她受伤之后,因为幼儿园方已经及时的通知了她的家人,所以她的家人作为监护人,在当时即已得知所有情况,以及了解到陈某的权利被侵害。所以,通过对具体案情的分析,我们认为,该案的实际案情适用的诉讼时效应该为一年,即为短期诉讼。而本案的具体诉讼时效应当从家长得知陈某受伤时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02年的5月开始。但是,陈某的家人2002年的时候并没有向幼儿园提出异议,要求其进行赔偿的。所以,当时间到了2003年的5月,诉讼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本案的案情也十分清晰明确,并没有出现任何需要对诉讼时效进行中止或者中断的理由,或者具有人民法院认可的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的正当理由。所以,人民法院便无法再保障陈某的赔偿权利。但是,虽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陈某已经完全丧失诉讼的权利,但其自身的实体权利却是依然存在的。所以,陈某可以继续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陈某及其家人可以继续选择幼儿园,但是,考虑到实际案情,人民法院最终只能判陈某及其家人败诉。

当然,时效期届满之后,权利人尽管丧失了赔偿的胜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他的实体权利本身因此而消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尽管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仍可向加害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如果加害人自愿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仍然可以实现自己的受偿权利;如果加害人不愿意履行,则不能强制其赔偿。

所以说,陈某及其家人在失去诉讼权利之后,依然可以继续向幼儿园提出赔偿的要求。如果幼儿园愿意针对当年的意外事故予以适当的赔偿,则陈某及其家人仍然可以得到赔偿;但是,如果幼儿园不接受陈某及其家人的赔偿要求,拒绝进行赔偿,那么,陈某也只能作罢,而没有权力要求幼儿园方必须进行赔偿。也就是说,陈某及其家人有权利继续向幼儿园要求经济赔偿,而且如果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最终幼儿园一方接受陈某及其家人的赔偿要求,并进行适当的经济赔偿,那么陈某便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如果幼儿园一方不同意赔偿,其拒绝行为也属于合法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陈某及其家人也不能强迫幼儿园对其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1]王玮.浅谈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改变的法律后果[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3(06).

[2]王伟.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效力的重新定位[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1(08).

篇3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中断事由按照法律的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种,主要包括、请求、认诺。

(一)

所谓的就是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在诉讼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对义务人实行强制措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中断事由是权利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其既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法律将其列入时效中断事由之列。

(二)请求

所谓的请求就是针对时效受益人而言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应行的义务,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法律程序外的请求权。可以改变权利人的请求状态。能否将请求中的一项作为中断事由,还要考虑立法案例的问题。

(三)认诺

认诺就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并向权利人示意其行为的存在,义务人不仅可以用意思来表示,也可以用行为进行表示。当义务人承认自己的义务或是同意履行义务时,就应该重新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进行明确,诉讼是由因此中断,并从此时重新确定诉讼时效时间。

二、对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不足之处的评析

(一)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是民法中的中断事由,各界人士是比较认同的。是作为中断事由似乎是最可能的,由于它的直观性、有效性,使得不愿行使权利的人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打破了传统的无讼、止讼的观念。

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将诉讼作为终止时效的最新法律形式,像《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这种流行性时效中止是由,对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重新开始计算,不起太大的作用。如果裁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将会被法律多支持,但是由于其时间较长,只有重新进行计算才可以使请求权生效;如果权利人对此不进行请求,那么法庭判决中就没有这种权利,只能在其发生时就终止其权利。在德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这一权利的提出为我国民事法的修改提供了参考。以六个月为期限,事实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证,相应的给债权人提供更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自己的独特权利方式,使在一些程序实行过程中,不能有效的做出判决。诉讼程序有可能不被受理或是被驳回,会因撤诉而被中止行为有了保证,可以使债权人在充足的时间内再次提讼,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证。

(二)我国关于方面规定引发的问题

从立法上来看,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有以下几种:予受理、驳回、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这些结果的产生可能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也就是其实体被否认,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了保护,就要根据诉讼的种类确定执行与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期限做出了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及时法院已经下发了相关的实体裁判书,也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且申请了执行的期限,一样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到诉讼后不予受理、撤诉或是撤诉处理下能否发生中断具体内容,而在《海商法》第267条中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撤回仲裁或者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强调了请求人可以在较长的时效中为了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可以多次进行会使撤诉,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按撤诉处理等问题,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撤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决定撤诉才会撤诉的,也可能法院因证据不足、受诉法院无权受理或是双方已经和解也会撤诉。

(三)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只是涉及到诉讼程序中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是否生效。诉讼终止时,并没有产生时效裁判就将作为中断事由,会导致一些人为了达到时效的目的选择不断的上诉;假如被认定撤诉、不予受理或是驳回后认为是未,在这种情形下,是在不影响其时效时间下进行的,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原告的条件下,又能够使时效时间在司法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届满,原告要想再一次进行诉讼,将会是很难的事情。事实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那些怠于使用权利的人,对权利人使用权利是一种限制,但是在对权利人使用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适当的使用。

从以上三点可知,我国未来民法时效中断制度要紧随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作为时效中断期间终止事由。当司法终止时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时,原告可以在司法程序终止后使用剩余的时效时间,再次申请保护自己的权利的途径。为了避免因剩余的时效时间不足,我国可以适当的借鉴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终止时间延长至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时间去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策略

1.我国关于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法律主要《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两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3种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相对简单,中断是由可行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2.商事请求权与普通诉讼时间相符,为了使债权诉讼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可以将其置于诉讼时效制度最短行列。

但是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现状,普通诉讼时间不能完全按照德国规定进行,应该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最好将民事诉讼时间延长至5年,这也许是民事诉讼的可行性选择。普通的民事请求权属于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为民事请求设立一定长的实效时间。针对民事请求权与商事请求权的不同,民事请求权产生的债权纠纷主要是熟人之间的财务纠纷,或是不合意的侵权之债,这种权利不是交易的关系,而是传统人伦关系以经济的形式出现,这种民事诉讼虽然有契约存在,但是灵活性还是比较大的。它并不注重不可变的约定时间,权利人在其中还是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所履行的期限只是一个概数,关键还要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民事诉讼请求并不像商事债权请求那样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存在的关系属于交易性的关系,在诉讼时间上灵活性较大,属于民事债券行为。因此,诉讼时间应该适当的延长,最好以10年期限为妥。

3.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对中断事由列举方式采取。原因是中断事由的存在往往使已经过时的实效时间归于无效,只有对中断事由进行具体的规定,才可以避免给法官过大的裁判权。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单一、笼统的。我国应该借鉴一些国家在时效中断制度上先进的地方,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8条提出了时效中断事由的建议:

“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权利人。下列事项,与有同一之效力:以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仲裁。”这些意见为中断事由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材料。

4.我国现存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行性并不是很高,而且还存在着种类少、相对笼统等问题。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过权利主张问题,但是义务人不想以书面的形式履行义务,权利人在举证期间很难提供其曾主张过的权利证据。

篇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的问题十分严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2001年的婚登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i][1]] 1989年5月19岁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湾区法院起诉离婚,则因结婚证与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ii][2]]1995年陈美未到婚龄,便冒用姐姐陈丽的身份登记结婚。2008年6月陈丽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陈丽被迫又打侵权官司,法院判决妹妹和妹夫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iii][3]]但陈丽打了两场官司,其 “重婚状态”,依然没有解决。由此可见,目前民事诉讼不受理此类案件,而行政诉讼又无法解决,当事人将完全丧失救济途径。如上述案例1 和案例3因过行政诉讼时效被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案例2民事诉讼被驳回后,1989年的结婚登记,也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当事人也将彻底丧失救济途径。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几个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具有普片性。同时,还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用结婚,奔波4年不能结婚。[[iv][4]]有的甚至无赖时,通过媒体呼吁,以寻找办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则因妻子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帮他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v][5]] 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vi][6]]

    可见,尽快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 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应当将其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及时加以规范和解决。 

    (二)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无能的必然要求

    1、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在 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 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律规定的受胁迫结婚一种。 同时,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因而,对于婚姻关系纠纷,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处理,是各国的通例。[[vii][7]]

    2、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笔者另有专文),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viii][8]]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和无能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就是必然选择。

    (三)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现行婚姻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 国过去一直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因而,在离婚审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无效的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在离婚中提出婚姻无效的主张。但现在不同,现行法律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而且婚姻无效统一由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层面的变化,不仅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还 会涉及到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离婚与婚姻无效等不同诉讼请求问题。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主张婚姻有效,请求离婚。这必然要改变过去单纯的离婚诉讼程序,需要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因而,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已成为现行法律的必然要 求。而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三、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可行性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具有可行性。无论是从现行法律体制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检验,民事诉讼路径都是切实可行的。有人认为,笔者提出的上述方案虽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和婚姻案件合并审理,这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据,不存在法律障碍,完全可以付诸实施。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违反的是婚姻登记程序,所涉及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质不是婚姻的有效与无效问题,而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婚姻法第8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婚姻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反之,婚姻登记严重违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则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现行法律体制上没有障碍。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的纠纷就难以解决。

    2、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

    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这也可供我们借鉴。

    3、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实践中缺其不可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可有可无问题,而是缺其不可。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不少婚姻纠纷,则难以解决。如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死亡的案例。双方所争议的就是这个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这只能用婚姻法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男结婚。姐姐与赵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只能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再如,有关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纠纷,也只能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解决。比如一方说是同居关系,另一方说是事实婚姻。要解决双方的争议,也是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问题。 实践中,的,还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举。 

    (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1、婚姻案件合并审理有法律根据

    尽管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婚姻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充分根据。婚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当然适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

    目 前,在离婚诉讼中,对一方主张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所以要驳回起诉,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认为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属于 行政案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无论是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还是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 效与无效之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婚姻性质或效力之争,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这类纠纷,行政机关无权处理,行政诉讼无能处理,只能通过民 事诉讼程序解决。

    2、婚姻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不同请求,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亦有规定。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包括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而且,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这也是民诉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婚姻案件来讲,更是如此,对于同一婚姻关系,不能分别审理,以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案件。

    (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切实可行

    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切实可行,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弊端。

    1、可以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次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审理,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瑕疵纠纷没有诉讼时效障碍。

    3、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 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上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这可以弥补行政诉讼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 陷。

    4、 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诉讼合并审 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 诉婚姻无效。如在同一婚姻关系中,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时,行政诉讼在撤销登记婚姻时,与有效的事实婚姻形成相互矛盾。但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合并 审理,同时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如婚姻无效的类推等,都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

    6、在我国审判中已有成功判例,实践证明,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如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9年12月, 刘红玲准备起诉离婚时,因涉及到自己与赵光武的婚姻及其姐姐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到底如何认定问题。经法院释明,刘红玲将离婚之诉与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合 并提起。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刘红玲与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并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刘红玲 抚养。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4月 判决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刘红玲与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 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 不成立。现刘红玲与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刘红 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三、子女赵寒晶 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 案判决的真正价值在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尽管对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会有争议,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可以将相关的婚姻 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这充分体现了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婚姻法在实体方面的立法有长足进步与发展,取得了可喜成就。[[ix][9]]但婚姻诉讼程序立法还相对滞后,至今没有建立家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这种立法现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需要。因此,我们呼吁,应当尽快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在家事诉讼程序尚未建立前,应当先对目前亟待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的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予以规范,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注释:

  [[1]]《妻子持假证登记结婚丈夫起诉被驳回》 ,2010年01月04 日《北京晚报》,fawu365.com/html/zx/2010-1/4/10142213105054952.html

 

  [[2]]《20年前用假身份结婚现想离婚一二审败诉金湾一妇女违反结婚登记程序处境尴尬》zh5156.com/article/article_2699.html

 

  [[3]]《泉州:婚龄不足冒用亲姐身份登记 姐状告妹“讨名字”》 2010年04月16日,news.163.com/10/0416/17/64dl8lab00014aee.html 。

 

  [[4]]《奔波4年为何拿不到结婚证楚天都市报》,2007年09月06日 17版,ctdsb.cnhubei.com/html/ctdsb/20070906/ctdsb96197.html

 

  [[5]]《林远锦“丈夫想离婚 妻子却说没跟他结过婚”》,2008年3月19日《台州日报》。

 

  [[6]]王礼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以女性从政和婚姻诉讼为视角》,《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7]]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

 

篇5

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原仅属于民法学范畴,后扩大到部门法领域。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中只有起诉期限,没有诉讼时效(1)。其理由是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实体诉权(胜诉权),起诉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诉权(起诉权),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这实际上是对时效制度的片面理解。其实,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2),而其中最典型的一个就是起诉时效制度。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民法学理论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中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1)权利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本身归于消灭。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不仅实体权利未消灭,诉权也未消灭,其效力只不过是使债务人发生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之权利。”(3)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义务人获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说,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请求权消灭说。因此,所谓的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以及超过此期限后,将承担的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有观点把行政诉讼的时效描述为由行政诉权、起诉期限、法律后果三者构成(3),缺一不可。

二、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

有关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各部门行政法中,其中时间长短千差万别,理论及司法实务因此从未做任何划分,笔者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诉讼时效划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并依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试对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作一划分。

1、普通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得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趣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15日(邮政法、统计法、水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等)、30日(渔业法、森林法、土管法等)(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5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0日(海关法)、3个月(专利法)。

3、最长诉讼时效: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行政诉讼解释,将行政诉讼最长时效分为两种,(1)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行政相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即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断

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何为“知道”?法律未作相应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知道”应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口头形式告知,亦必须制作笔录,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另外,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起诉期限的起算有三种方式:(1)自申请之日起60日;(2)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可随时起诉。

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行政诉讼法对时效的中止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解释进一步将中止的原因扩大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并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是解释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一个具体体现。

民法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行政行为以实现现行决策目标为宗旨,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达到管治社会的目的,因而一经作出,其内容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的途径,相对人不服该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长官之间存在请求撤销或者同意撤销、请求变更或者同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中断,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上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两个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

所谓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解决由谁来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民法理论对时效的举证责任倾向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在起诉阶段原告对其起诉是否超过时效不负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时效抗辩权时才发生。行政诉讼因为其本身的特点,因而有关时效的证明责任也有别于民事诉讼。

1、关于原告的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起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即负有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时效的证明责任。《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这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有义务证明自己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否则面临其诉讼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驳回的可能。

2、关于被告的证明责任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这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证明了其起诉符合在法定期限内后,如被告仍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关于第三人的证明责任

《解释》对第三人的证明责任是有所疏漏的。笔者试以审判实践中一案例加以说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的婚姻登记,本案列原告之妻为第三人,被告因某种原因,无所谓婚姻登记的撤销与维持,因此对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记的撤销与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当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提出异议时,法院就应当要求第三人对此举证,第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举证。此时,第三人就成为时效举证责任的主体。

4、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期满后,享受时效利益之人,对于因时效完成蒙受损害之人,不以时效完成为事由予以抗辩,属时效利益的抛弃(4)。民事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既得民事权利之行为,无害于社会公益及法律秩序,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界满后,被告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不能参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具体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虽有可能“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却是对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的践踏,违背了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审理中,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有民法学者认为,时效期间的竞合,是指权利被侵害后,因特殊情况而同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使两种时效期间合致重叠(5)。行政诉讼法新解释对行政诉讼时效中的最长诉讼时效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时效的竞合问题作一阐述。对于时效期间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时效竞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一旦出现时效竞合的情形,亦可参照此规定。例如,一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至行为作出后四年零十个月才知道,行政相对人在知道后二个半月,即在行为作出后五年零半个月时方提起诉讼,此时就不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个月的规定,而是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五年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天剑:《起诉期限并非诉讼时效》,2001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2)宋炉安:《行政程序目的论》,《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第363页。

篇6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作了规定,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合同法解释(一)》等也都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先前已过去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结束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防止其胜诉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有效措施。诉讼时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有否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更是司法实践中需谨慎审查把握的法律问题。如果正确把握了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不但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案例引入

某银行诉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诉称:1994年12月1日,某工艺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7万元,1997年9月,该厂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企业债务均由时任厂长的朱某承担。现上述借款早已逾期,多年来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厂及朱某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六位证人出具的有关催收贷款的证明一份、通知书及公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厂及朱某催讨。被告朱某辩称: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承认至2000年8月止,原告先后八次催讨,但之后10年间,原告从无催讨,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催讨通知单,原告提供的六位证人书面证明具有伪证嫌疑。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因在原木制品厂被注销营业执照前,该厂尚未向原告归还贷款,在被注销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朱某催收贷款,催收方式包括到被告朱某的住所地和原木制品厂查找朱某本人,并向所在村委和村干部打听了解被告下落,但由于被告外出避债,致使催讨工作未有成效。法院审理认为,在2000年之后10年间,由于木制品厂已被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外出避债,原告一直通过多种途径查找被告的下落,这已为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词所证实,也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对逾期贷款的追偿权利,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截至原告时止,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以上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正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如何认定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引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做了进一步说明,相对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在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网中,新的问题层出不穷,不断考验着司法工作人员理解、适用法律的能力。

三、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认定的困惑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即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又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司法人员在具体工作中无所适从。

(一)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后又撤诉的,是否引讼时效中断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后又撤诉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由为:第一,从法理上分析,根据诉讼法“诉讼的撤回,视同未”的诉讼规则,权利人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没有,因而不发生的效果,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德、日、法等国的法律也采取了这种立法主张。第二,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看,权利人后又撤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否定权利的行使,放弃请求法院依法对其某一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讼的,都应认定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状或口头的,诉讼时效从提交状或口头之日起中断”,即当事人一旦向法院递交诉状或口头,则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便当事人自行撤诉,当然也已经从递交诉状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催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到期债权,对那些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才排除法律强制力保护。故对那些已向法院的债权人,应视为其已积极履行了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

(二)权利人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的,是否引讼时效中断

提交了状或口头后,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那是否仍绝对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必然中断呢?对此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不管法院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驳回,权利人提讼行为的本身已引讼时效中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不引讼时效中断,因为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同样视为权利人没有,是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必须符合的条件的规定,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第一,如果是因原告不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的,那说明真正符合该条件的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第二,如果是因没有明确的被告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的,则说明债权人未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当然不中断。第三,如果是因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说明债权人未明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仍应认定诉讼时效不中断。第四,如果因债权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积极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自权利人向该无管辖权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样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既可以有效保护积极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也能杜绝消极债权人滥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后果。

(三)债权人通过在全国性媒体上或债务人所在地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否引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诚信缺失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债务人为躲避到期债务,选择销声匿迹,长期离开住所地,导致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很多债权人考虑到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判决后实际难以执行到位的问题),不愿意轻易走诉讼途径,但又怕会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失去法律的最后保障,故借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催收公告的方式,在全国性或债务人所在地的报纸或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债务履行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该做法能否引讼时效中断呢?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宜认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此时再要求债权人必须通过可以直接到达债务人的方式主张权利,是对债权人的苛求,亦是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纵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二,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中的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无疑非常严格。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应规定得比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更严格。第三,通过在大众媒体上刊登公告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给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形成舆论压力,更有利于督促其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债权实现成本。

(四)权利人通过邮政快递或其他快递形式向债务人邮寄相关催讨信函,因债务人拒收或者债务人长期外出而无法投递被退回的,权利人凭快递投递回执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如何认定

篇7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就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但是,本案中的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向货代公司追究无单放货责任、得到赔偿呢?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作为特别法,《海商法》优先于《民法通则》,无单放货之诉属于上述条款规定适用的情形,理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之诉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何时开始呢?我国海事法院判例和司法解释并未表明统一的具体的司法态度,不同法院对有关国际公约及《海商法》有关条文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相似案件时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在案情各异的无单放货案例中,诉讼时效之辩常常是原告、被告交锋的一大重点。

经过对大量无单放货判例的分析、归纳,结合我们的诉讼经验,我们发现海事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认定存几种不同态度。

在部分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庭审陈述可以明显得出无单放货或者无单提货的具体时间,法院倾向于从无单放货实际发生及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这类判例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交付”是指货物的实际交付,而不论是交付提单持有人还是其他人。在另一部分案例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庭审陈述,法院无法确定或者证明实际交付之日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应当交付”之日起算。这类判例认为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通常就具备了交付条件,货物运输抵港时间即为“应当交付”的时间。但是,这一类的判例并非无单放货之诉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的主流态度。

在较多判例中,法院认为无单放货的交付并不构成《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交付”,因此只能从“应当交付”之日起算。关于“应当交付之日”如何认定的问题,有的判例认为提单持有人基于承运人的“应当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享有“主张提货”或者“请求提货”的权利,因此,提单持有人主张提货、请求提货或者收到提单之日起便可视为“应当交付之日”。有的判例认为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便具备了交付条件,经过7~10日的合理日期之后应该起算诉讼时效。

少数判例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无单放货之日起算。这类判例的案情常常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在托运人采用托收或者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托运人还未从银行退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持有人和权利人的情况下,而承运人早已擅自放货给非提单持有人。本案就属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无单放货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特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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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答辩虚无化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被告答辩虚无化,从而不能实现审前准备阶段的任务,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利益对抗,为追求各自利益,考虑到民事诉讼客观上以法律真实为判决基础的特点及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辩的态度,一方面对自己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审前无从得知己方意见,从而围绕争议内容做充分证据、法律准备。最终的结果是法院无从及时总结争议焦点,开庭审理准备不足,开庭审理效率低下;而对于原告方因不知争议内容,疲于准备方方面面证据,导致不经济,稍有不慎,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而失权,直至导致案件的不利结果;对于被告方来说,可能利用不答辩的功效,谋取到一方私利,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远离客观真实。

(二)答辩隐藏化所谓答辩隐藏,指被告方在答辩时,故意不做全面答辩,使对方以为其对其他方面无异议,从而未作充分准备,待开庭时,突袭答辩新的内容,以谋取制度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如突袭提出管辖权问题、主体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有一案例,原告时,根据从公安机关处查询到被告的户籍信息,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开庭时提出现经常居住地在其他辖区,使得法院不得不将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达到拖延诉讼目的。还有案例,开庭时被告突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原告方猝不及防,面临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被动局面。

三、民事诉讼审前答辩的性质界定

一是权利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答辩的性质。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答辩属于被告的权利,是谓权利说,该认识在诉讼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须在答辩期内行使。二是义务说。为解决答辩权利说导致的现实问题,特别是《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学者提出答辩义务说主张。认为被告答辩是与原告的相对应的义务,认为“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若被告放弃在开庭审理前的答辩权,就剥夺了原告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原告无法于开庭前知晓被告的观点与证据,无法进行针对性的准备”,有悖诉讼平等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证据规定》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又无法解释法条同时规定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三是权利义务说。此外还有学者兼顾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合理性,提出权利义务说,认为答辩既是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驳,同时,被告答辩关系原告的知情权及诉讼准备,答辩行为又应为被告的诉讼义务。权利说或义务说的直接法律依据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权利说,把“应当”理解为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义务说把“应当”理解为在“答辩期内”应当答辩。其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2]因此审前答辩实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当事人不行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行使答辩权,也必须在答辩期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是以法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重点在于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非在于“应当”答辩。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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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信用社与三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是否使用了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出具的验资报告,信用社要求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出具了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规定,判决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与建筑咨询事务所在五局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共同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基本案情]上都市山城银行在美乐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出具了美乐公司在山城银行有2000万元存款的《存款证明书》,作为美乐公司注册使用。1993年4月20日,美乐公司注册成立。1994年3月至1995年12月28日,美乐公司先后三次向城市信用社借款960万元,期限皆为一年。1996年11月,美乐公司变更股东,在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在工商部门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借款到期后,美乐公司没有归还城市信用社的借款。2002年,城市信用社山城银行,要求山城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美乐公司在向城市信用社借款时是否使用了山城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在诉讼程序上,是否应当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认定:城市信用社在向美乐公司发放贷款时并没有使用山城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山城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案件中,案情基本相似,都是因为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而引发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也都集中在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审理的依据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规定,但是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同。

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承担的责任性质归属于侵权责任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那么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就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而在上述要件中,争议最大也最关键、最复杂的问题是:被验资单位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与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如何界定。

[法律分析]

(一)合理诠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中规定的“使用”之含义。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是相关当事人使用银行出具的报告或证明与被出具报告或证明的企业发生经济往来。如何理解“使用”的含义,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使用”呢?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2]21号文件中规定的对资金证明的“使用”要求必须具有目的性和主动性,而目的性、主动性则要求必须以知道存在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为前提,并且必须有向交易对方当事人明示的主动行为。否则,不能构成对证明或报告的使用,充其量只是“利用”,不是法[2002]21号所规定的“使用”。从这方面来讲,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因果关系的认定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和精神。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已使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能根据推测将只要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行为统统归结于已经使用的情形,如果这样,最高法院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考虑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时效性。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绝大部分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论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在什么时候出具,只要权利人提讼,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单位就难逃其责,金融机构更是如此。

对于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是否具有时效性,财政部在1999年的《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作了明确规定:“验资报告是说明截止验资报告这一时间,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数额,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那么根据该《通知》的精神,银行出具的验资报告同样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它只证明企业验资年度的财产状况,对企业年检后的财产状况不具有持久的证明效力。因为,企业经过一定时间的经营,其财产状况会发生一定甚至巨大的变化。我国规定企业的年度检验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是否一致,设定该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定资格,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关当事人在与企业发生经济往来时,是基于对年检后具有法定经营资格的企业的信赖,而不是基于对成立时的企业的信任。如果年检时的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工商部门违犯法律规定,致使企业通过了年检,使应予撤销的企业得以合法存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无异于企业设立时的虚假验资。因此,对相关当事人与经过年检的企业进行交易而发生的损失,由于企业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失去效力而与其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企业成立时的验资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

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案件涉及的年代一般比较久远,在我们所了解到的虚假验资证明案件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评价,现在的普遍情况是不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发生在何时,只要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侵权行为人的金融机构也往往放弃了对时效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虚假验资报告侵权行为是具有诉讼时效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构成的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根据我国的时效制度,被侵害人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就会丧失法律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受到虚假验资报告侵害的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否则,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具体到上述两个案件来说,由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为信用社,确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规定的义务确定。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此处的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即包括对借款人注册资金和实收资本的调查及检查,信用社也应当在贷款发放后的第一次贷后检查期间就应当知道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的侵权行为,尤其在贷款逾期后,这种义务更是具有强制性,而不应当在贷款发放十年以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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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侵权概述

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1]因此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 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作为人类活动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

(一)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三)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 ,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四)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正如中国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说的:“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3]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4]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本文持二元规则理论。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过错责任的确立适应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资本主义立法上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的需要,保护了当时脆弱的工业,大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科技给人们带来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大 ,即使行为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并且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损害、药品致害,交通事故等问题日益严重 ,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僵化的恪守过错责任注意,无异于关闭了使受害者能得到法律救济的大门,大量的无辜受害者将因此不能得到赔偿。因此,面对众多不能得到解决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出现了严重的危机,此时出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修正的无过失原则。在英美法中,最早确立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案例是赖兰兹诉弗莱彻案,在70年代以来,随着公害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增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权领域,并在联邦和许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规定。在德国,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出现在单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在环境污染致害中《营业法》、《联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1990年德国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不仅规定所列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也包括生态损害赔偿。在公害大国日本,无过失责任首创于1939年的《矿业法》,其后在颁布于1968年的日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颁布于1970年的现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5]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重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损失得到赔偿,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理论的要求。

三、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适应了一般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比较明显的特点,很好地解决了传统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问题。但是,面对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累积性以及污染物质的复合作用,即使运用科技手段来判断,污染物质在环境中的迁移、扩散、和转化规律,有时也不能得出结论或者非常费时间。基于此,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潭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而无法使得损害得到救济。因而,因果关系理论与立法的改进,是环境侵权法面临的又一问题。

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则,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理论界通常有优势证据说、比例规则说、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盖然性说、流行病学说、间接反正说等,其中盖然性说和流行病说是日本公害理论与立法的突破性发展,并且成为主流。[6]首先,“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即存在“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或可能性)便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是采用流行病学集体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凡是某致病因子满足其构成要件时,则该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认定。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或探索科学的真理,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并且为了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而没有必要花上很长时间去主张存在科学严密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上,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俣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为判例所确认,[7]并得以充分的发挥。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已得到普遍的认可,如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理。

四、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认定

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8]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各国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应对其提出的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分配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体现了该原则。

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特别是环境侵权的出现,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多年的累积及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因果关系异常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并且,环境侵权中得致害人多位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高额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常常使受害人陷于不能。因此若是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让受害人举出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异于向受害者关闭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大门。于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各国纷纷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有关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到置原则。随着环境侵权案件的不断涌现,这一原则被引入环境法领域,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要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公共委托的财产,请求便可成立。而被告若不承担责任,则要举出相反的证明。[9]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处罚有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但在下列侵权行为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2)……(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二)……(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坚持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的。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从法理学来看,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即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36条规定了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几种情形;由此可看出民法通则并未就环境侵权的诉讼期间作出特别的规定。然,由于人们手认识水平和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加之环境污染致害有较长的潜伏期,致害现象往往很晚才能出现(如日本的水俣病从排放污染物道道出现该病后果,前后相差五十年),如果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某中程度上放纵了环境侵权的发生。

鉴于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并且没有规定绝对诉讼时效,本文认为,为了弥补环境受害者的损失,《民法通则》中的绝对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德国《环境责任法》和日本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案件,都为未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准用民法典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其时效的起算点有所不同。总之,这些规定多是朝着有利于使受害者能够得到救济的方向发展。

六、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其它问题

(1)环境侵权诉讼中起诉人资格的放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适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款规定了原告的起诉资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起诉,而不能为了与自己有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利益去起诉。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水域、海洋、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元素没有所有权和排他使用权,也就会被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进一步就没有起诉资格。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在起诉人资格上放松了限制,如美国法律规定:只要某人能说明,它有权使用或享有某些自然资源或他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尽管资源的所有权不属于他,他也不是某一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由而向排污者起诉;英国的《污染防治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10]虽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没有包括起诉权,这样的规定非常不利于环境侵权诉讼,应当对起诉人资格予以放宽。

(2)“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广泛运用。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人数往往众多,并且不确定 ,如果让每一个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一方面十分昂贵的诉讼费用和长期的诉讼时间会让受害者望而生畏,另一方面单独的受害者也会因实力单薄而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对于法院来说允许每一个受害者提起诉讼,会出现大量的累讼,费时费力,因此各国纷纷出现了各种形式的群体诉讼制度。英美国家有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或代表诉(representative action)制度、日本有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德国有团体诉讼制度(Verbandsklage),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 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分别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他集以上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的优点,又有自己的创新。群体诉讼制度的广泛运用,一方面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诉讼人资格和压力,在一定意义上非常有利于环境侵权诉讼的进行。

(3)诉讼费用预付方式的改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除几种不预交诉讼费用的几种情况),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然,环境侵权诉讼费用其数目可观,而原告常常是收入低微的贫民。因此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预付诉讼费用的规定应加以修正,这

一主张为美国立法(如《清洁空气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所确立及日本司法实践(如日本富山骨痛病诉讼)所采用;在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代表人诉讼案件,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这些改进非常有利于常常采用代表人诉讼的环境侵权诉讼。

参考文献:

[1] 《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北京 1993。

[2] 《环境侵权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3] 《公害法原理》邱聪智著   (台)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  1984。

[4]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王利明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北京 2003。

[5] 《环境法原理》陈泉生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7。

[6] 《环境侵权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7] 《环境法》[日]  原田尚彦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9。

篇11

“保鲜期”之一:诉讼时效

2004年4月20日,春光明媚。来到广州市某区法院门外,宏达公司老板王先生心中的积郁仿佛也随着冬天的最后一丝阴霾散尽。今天,是法院正式宣判的日子。

2000年9月,宏达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多种建筑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向兴业公司供应了约定数量的原材料,兴业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截至2001年8月26日,兴业公司仍欠宏达公司货款27万元。王先生隔三岔五电话催讨,几次三番上门催收,兴业公司兵来将挡水来土淹,死活不肯还债。这笔债,从此成了王先生的一块心头大石。

2001年12月20日,兴业公司终于与宏达公司书面确认了27万元的货款。但是由于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兴业公司迟迟没有动静。2004年3月10日,忍无可忍的王先生向区法院提讼。

宏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银行单据及2001年 12月20日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

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取证,4月20日,法院正式宣判。王先生如释重负地想,煮熟的鸭子飞不掉,这块心头大石终于可以卸下了。

谁知晴天一个霹雳!法院宣布一审判决:以宏达公司要求兴业公司偿还剩余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煮熟的鸭子飞了?王先生左思右想,怎么也弄不明白:自己有理有据,欠债还钱,那不是天经地义的吗?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结果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先生用27万元买来一个沉重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通常情况下,诉讼时效为2年。

实际上,在2001年12月20日双方书面确认的欠账单之日起,王先生就应该知道自己公司的权利被兴业公司所侵害了,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先生应在2003年12月20日之前向法院提讼。

现实操作中,很多中小企业常常在准备诉讼时忽略这一细节,总以为证据俱在,定能胜诉。作为宏达公司,如果发现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不急于马上,而是积极通过其他方法让兴业公司对此债权进行重新确认――但前提是这个时候兴业公司不知道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比如:主动与兴业公司协商还款事宜,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延长还款时间,通过录音的方式获得兴业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等。

“保鲜期”之二:举证期限

2003年5月8日,诚邦公司一纸诉状将科思公司告上了宁波市某法庭,要求科思公司偿还货款40万元。

原告诚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单据及双方结算确认的剩余货款数额等。

一石激起千层浪。科思公司业务人员非常纳闷,不是已经还了一笔钱了吗?面对官司,科思公司高层似乎胸有成竹。

事实上,在5月10日正式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后,科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就积极着手收集付款的银行单据。经过反复查找,仔细核对,科思公司根据掌握的银行单据,确认在被前2个月通过银行支付给诚邦公司一笔15万元的货款,所以科思公司实际上只欠诚邦公司25万元。

白纸黑字,铁证如山,科思公司决心等上了法庭再“证据突袭”,打对手一个猝不及防。

2003年5月30日,科思公司出庭应诉,当庭提交这张15万元的银行单据。

接下来的事情本应顺理成章,却又出人意料。

当法庭将这张银行单据交由原告诚邦公司质证时,原告人认为在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指定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证期限从科思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因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法院查明,被告科思公司在2003年 5月10日签收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5月25日。被告科思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单据为新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科思公司承担40万元的债务。

15万元打了水漂,突然袭击变成突然死亡。科思公司面对举证期限目瞪口呆。

举证期限,是指人民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商定并经法院认可的,用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期限。2002年4月1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后,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较为严格,当事人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实有困难或因客观原因自己无法取得证据,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调查取证。

过硬的证据就不怕对方知道。“证据突袭”这一招已经过时了,以为等到法庭上一较高下,原来只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保鲜期之三:申请执行期限

在海口做水产生意的陈兵和开海鲜酒楼的杨建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他们分别是卓成公司和浩盛公司的老板。有人说生意人利字当头,义字摆两边,做生意就免不了磕磕碰碰,就算是朋友也不例外。

话就应在这两人身上。因公司间债务上的纠纷,卓成公司愤而将浩盛公司到法院,要求浩盛公司立即偿还65万元的货款。

2004年6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了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被告浩盛公司分二期偿还原告卓成公司所欠货款,其中第一期于2004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于2004年8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最后一期于2004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浩盛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期共45万元的欠款,但剩余20万元在第三期满后却仍未支付。卓成公司人员多次亲自上门找浩盛公司催收货款,谁知浩盛公司老板杨建总是满肚子倒不完的苦水,念叨着资金周转不灵,要卓成公司老板陈兵看在两人多年情分上再宽限几日。这样弄得陈兵像现代黄世仁遇上杨白劳,不忍苦苦相逼。

2005年3月15日,因自己公司资金紧缺,陈兵不得已又一次上门催讨,谁知这一次杨建态度大变,不仅冷眉冷眼,还冷笑着说,“有本事你就继续告我呀!”

第二天,卓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双方系企业法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申请期限,遂裁定不予受理。

20万元凭空蒸发,生意无力支撑,朋友反目成仇,陈兵无语长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陈某、杨某所在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很显然,卓成公司应该在2004年9月11日至2005年3月10日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目前,中小企业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基于被告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常常忽略在被告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中小企业之间关于还款计划达成调解时,在明确分期付款的期限及数额后,还可以规定一点,如一方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无须在每期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就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