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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知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21 09: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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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知识

篇1

二、如何在用人单位实施《职业病防治法》

1,用人单位领导、管理人员和劳动者都要认真学好《职业病防治法》。通过学习、培训,使企业主明确企业所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劳动者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健康权益:

2,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制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4,建立和健全各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制度,职业健康检查制度,个人防护用品购买、使用制度,岗前培训制度等;

5,对照《职业病防治》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职责逐项落实:

6,积极配合职业卫生监督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劳动者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健康权益?

1,劳动者要通过学习《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自己所履行的义务:了解相关的职业病防护知识:自觉遵守企业制定的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自觉并正确地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及时报告。

2,运用《职业病防治法》,争取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享受教育培训权、健康服务权、知情权、卫生防护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和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作业权、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决策权、工伤社会保险权、赔偿权及特殊保护权等。

应当明确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不论用人单位属于何种性质、属于什么经济类型,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均可受到该法的保护。

四、给职工上工伤社会保险有什么意义?

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用人单位负担,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增加社会效益。此项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愿意,均应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工业的发展,必然会伴随着职业伤害,职业伤害只能预防、尽量减少而不能完全消灭。因此,政府和用人单位就必须加强职业伤害的预防和做好职业伤害的善后工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预防和有效地控制职业伤害,提供了可靠的经济保障,避免困职业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用人单位怎样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2,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相关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

4,采用有利于防止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

5,为劳动者提供合格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注意维护;

6,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监测和评价、并将结果向劳动者公布;

7,对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

8,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设置警示标志:

9,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0,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

11,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给与适当的岗位津帖,妥善安置有职业禁忌或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对疑似职业病者及时安排诊断,对职业病病人及时安排诊断、治疗、康复,妥善安置并依法予以赔偿。

篇2

石河子天业化工厂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氯乙烯及氯化合物,具有亚急性和慢性毒性。2013年4月该用人单位到石河子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石河子疾控中心为了摸清该厂职业场所职工健康教育的现状,进一步掌握健康教育过程中职工对职业危害知识的获得和行为规范情况以及职工对职业病防护知识知晓等情况,了解职工的健康状况,为今后更好开展健康促进工作提供思路和对策,我们医务人员对该厂来我中心门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部分职工进行了问卷调查, 现将调查结果分析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发放调查表500份, 收回428份, 其中合格表412 份,有效率为96.3%,我们对这412 份有效问卷调查表进行总结分析。

1.2调查内容 为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卫生及其它健康知识,相关知识获取渠道、知晓情况、个人行为和需求,防护措施等类20项内容。知晓率高低的评定根据《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纲要》,以≤90%为低知晓率。

2调查结果

2.1一般情况 男职工281 人,女职工141 人;文化程度所占比例高中及中专86 人(20.9%);大专及本科326 (79.1%);平均年龄36岁(20~52岁);汉族394人 (95.6%),回族11人(2.7%),维吾尔族5人(1.2%),哈萨克族2人(0.5%);接害工龄≤5年者368人(89.3%),≤6~10年者39人(9.5%),≤11~25年者5人(1.2%)。

2.2职业病防治知识知晓情况 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内容总体知晓率为86.9%,为低知晓率;工作环境中有职业性危害因素的知晓率高达100 %;接害工人需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知晓率较低,氯乙烯及氯化合物对人体的危害知晓率低,工作期间防护用品的使用率较低,见表1。

2.3相关知识的获取渠道 获取相关知识的渠道依次为: 单位培训、阅读相关书籍以及从报刊杂志、同事交流、网络、电视、宣传栏、广播、疾控机构知识讲座等其它途径获取,见表2。

2.4其它健康知识知晓情况 从该问卷调查中发现有77.9%人知道戒烟有益健康,65.3%人了解慢性疾病的保健知识,55.8%的人饮食习惯荤素合理搭配,有60%的人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坚持体育锻炼的人较少,仅有8.7%的人能够坚持,见表3。

3讨论

3.1职工对职业病危害认知意识较强 从职工对有毒有害因素的认识、相关知识的获得和掌握情况看出职工对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因素了解并且很在意,知道职业病可以预防,100%职工认为工作环境中有职业病危害因素,说明职工非常重视职业病危害,大多数职工能参加单位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能阅读职业病防治知识相关的书刊,在各种媒体上观看相关的宣传片。

3.2职业病防治知识缺乏 从本次问卷中发现部分职工对职业病防治知识缺乏,对长期接触氯乙烯及氯化合物作业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以及从事有害作业可能导致的职业损伤等方面知晓率较低,部分职工未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有39.1 % 的职工未自觉按要求佩带防护用品,自我保护意识差。

3.3职工的法律和维权意识较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掌握和了解的职工仅占本次调查人数的87.9%,属于低知晓率;有48.1 % 的职工不知道岗前、岗中及离岗期间必需定期、规范的职业健康体检,说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职业健康定期培训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做的不到位。个别职工不注重《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轻视企业组织的职业健康体检,也说明在该企业开展职业场所职业卫生健康教育工作非常必要。

3.4职工的健康意识较强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更加关注,多数职工了解慢性病的防治知识,自愿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提倡合理膳食,戒烟少酒。但仍有部分职工由于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不能坚持长期运动,促使我们的健康教育工作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篇3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以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为主要内容,以保护从业人员身体健康为根本目的,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全面提高我市职业危害防治能力,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二、活动时间

2018年4月25日至5月1日。

三、宣传主题

健康中国 职业健康先行

四、宣传对象、形式和主要内容

(一)宣传对象和形式

采取现场宣传咨询、印发职业健康教育资料、张贴宣传公益广告、发送公益短信、召开研讨会、主题报告会、员工座谈会、知识讲座,举办知识竞赛及培训交流、微博以及微信等多种形式,重点对各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内容

1.《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及标准;

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3.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力和义务;

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的主要内容;

5.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健康监护的相关内容;

6.常见职业病防治的科普知识。

五、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把宣传活动作为践行科学发展观、保护劳动者健康的重要内容,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落实。

(二)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针对重点职业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深入企业和农村集贸市场、车站等人口密集区,以及乡镇中小学校、乡镇卫生院、村医务室等开展宣传活动。要印发宣传画及宣传材料,在公交车、汽车站、广场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张贴宣传画和发放职业病防治宣传材料。要充分发挥各类媒体的作用,在全市范围内形成全覆盖宣传格局。

(三)此次宣传周活动结束后,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本次活动安排、宣传报道、取得实效、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认真总结,并于5月13日前将活动方案、活动情况统计表及总结材料(纸质、电子版及活动影像)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办公室将会对各地各部门上报情况进行全市通报。

篇4

二是要求结合实际,跨部门联合,安监局和卫计局在人口密集场所,通过现场咨询、设立展板、案例警示、张贴海报、悬挂宣传用语、发放职业病防治宣传材料等方式,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咨询与防病指导。

三是因地制宜,利用新科技扩大受众范围。充分利用好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公益短信、交通工具广告等多种形式,全面铺开职业健康宣传,利用车站、公共场所、大型超市LED动画视频进行宣传。

篇5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作业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县、市)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职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开展卫生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依据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法规和卫生标准对企业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对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监察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对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四)承担对企业职工的健康检查和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参与职业中毒和放射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卫生统计报告工作,公布职业病防治状况。

    第七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各种职业危害因素,改善劳动作业环境,使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单位采取治理措施的权利;有要求单位改善劳动作业条件和获得职业卫生防护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有获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凡在劳动作业过程中产生粉尘、有害化学物质、噪音、高频、高温及放射性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做好劳动者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凡从事有害作业的冶金、机械、船舶、修造、纺织、化工、医药、轻工业、电子仪表、建筑材料、农药化肥和掘进采矿业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审查核准手续。放射作业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单位办理卫生条件审查核准手续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制造、加工的主要产品和作业过程;

    (二)生产作业过程主要工艺流程和使用的原辅材料;

    (三)劳动者作业过程中接触的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和接触人数;

    (四)对劳动者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主要防护措施;

    (五)确保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第十四条  申报办理卫生审核手续以及放射作业单位的许可证核发,中央部属、省、市属、部队所属及外商投资企业有害作业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七条  凡引进、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资料。缺少有关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易发生职业病或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设立安全卫生警示标志,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纪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或者检测数据及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测  定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进行认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委托测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规范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建立自测机构,并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等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单位主管部门。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测和有关部门抽查监测结果连同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四章  健康监护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必须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范围、对象、内容、间隔时间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按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女职工、孕妇及职业健康检查确诊的职业禁忌症患者,劳动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性体检和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急性职业病由首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和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由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对于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并受理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或者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杭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建立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现或者发生职业病或者职业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拖延和不报:

    (一)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确诊后24小时内报告;

    (二)慢性职业病、尘肺病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后15日内报告;

    (三)凡发生急性职业病和放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急性职业中毒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及时调查中毒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办理审查核准手续或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验收投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或者引进,接受有害作业项目缺乏卫生防护资料、对存在职业危害情况,未配有符合卫生标准防护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设施单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毒性评审资料和备案,擅自生产、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有害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设立警示标志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未配备有效个人防护用品或者未建立劳动卫生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拒绝接受监测或者职业危害因素超标未采取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职业危害因素测定结果未按规定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或者监测结果未向职工公布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安排有禁忌症人员上岗或者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未进行定期复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发现急性职业病或者职业中毒事故,隐瞒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篇6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篇7

痔疮痔疮在成人中发病率较高,也是教师主要的职业病之一。这主要是因为长时间伏案工作使臀部产生局部高温和麻木感,天长日久,导致下肢静脉和直肠下部静脉曲张。由于血液在直肠静脉中长期停滞,使营养供给被破坏,造成黏膜萎缩,从而导致痔疮生成。此外,座软垫座椅或高温季节,全身出汗多,瞥部始终湿漉漉的,再加之有些人忽视个人局部卫生,使周围细菌大量繁殖,结膜下层感染加重加深,痔疮便孕育而成。

痔疮的关键重在预防,平时要加强运动。教师在批改作业和备课时,也不要长时间坐着不动,应每隔两小时进行一次约十分钟的运动,做几个下蹲起立的动作或自由走动,也可以用手掌由轻到重拍打臀部若干次。如每天能坚持温水坐浴,一是促进局部血液循环,防止静脉曲张,对预防痔疮有良好的效果。对痔疮的治疗一般采取手术、或外用药物等方法。

支气管炎教师讲课时,板书所造成的粉笔粉尘会侵袭呼吸道,微细的粉尘粘附在气管和支气管,则会刺激支气管黏膜,损坏纡毛上皮细胞,促使黏液腺增生、肥人,引起支气管非特异性炎症。这种粉尘性支气管炎主要表现为咳嗽、吐痰、气喘等炎症表现。教龄越长患者越多,病情也越重,如不加以控制,有些病人到晚期则有可能并发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原性心脏病、慢性肺功能不全和慢性心功能不全。

预防支气管炎,教师上课时板书尽量做到简明扼要,避免频繁的写写擦擦,或者使用无尘粉笔。此外,日常生活中要加强自我调理,饮食宜清淡,多食用富含蛋白质和维生素的食物,如奶制品、蛋类、鱼、瘦肉及新鲜蔬菜、水果,少食刺激性及油炸食品。

脊椎疾病教师常常伏案工作,因此是脊椎病的高发人群。人的脊椎如同链条,每两节之间有一软骨垫(椎间盘),它能起到活动椎骨的作用。由于长期伏案工作,使颈椎长时间处于屈曲位或某些特定,不仅使颈椎间盘内的压力增高,而且也是颈部肌肉长期处于一种非协调受力状态,颈后肌肉韧带易受牵拉劳损,锥体前缘相互磨损、增生,长期低头伏案还使整个躯体重量全部压在腰骶部,压力随承受面分布不均,会引起腰、腹、背部肌肉下垂、疼痛,脊椎肌肉也因循环欠佳而出现痉挛现象。

预防脊椎疾病,首先在坐姿上尽可能保持自然的端坐位,头部略微前倾,保持头、颈、胸的正常曲线;可升高或降低桌面与椅子高度比例,以避免头颈部过度前屈。此外,定制一个与桌面呈10~30度的斜面工作板,更有利于坐姿的调整。长时间近距离看物,尤其是处于低头状态者,既影响颈椎,又易引起视力疲劳,甚至诱发屈光补正。因此,每当伏案过久后,应抬头向远处眺望一分钟左右。这样,即可消除疲劳感,又有利于颈椎病的预防。

脑力疲劳教师因长时间用脑(备课、批改作业等)容易引起脑的血液和氧气供应不足,使大脑出现疲劳感。脑疲劳的丰要症状常表现为,头昏脑胀、食欲不振、记忆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和夜间失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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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电脑操作员受工作范围局限,长时间端坐,两臂半屈前伸呈一定的强迫,伴有头、眼、手指的细小频繁运动。长期从事这种静位作业,可产生头痛,眼睛和骨骼肌不适,疲劳与肌肉疼痛。操作员的眼睛每天要在荧屏、文件、键盘间移动,次数可高达1~3万次,加上高度和视距的频繁变化,可致眼不适,眼疲劳,甚至出现暂时性近视和继发性头痛。此外,电脑对操作者生殖健康还会有影响。美国在职1583名孕妇的妊娠调查中,发现在妊娠头3个月(胎儿器官形成期)从事电脑操作者的危险性明显升高。调查上海、南京等地电脑对操作者妊娠影响,发现先兆流产,自然流产(小于3个月)异常发生率明显高于对照组。

治疗与预防:将工作位置调至最舒适,并保持正确坐姿。让工作间有足够空间,可随时伸展身体及放置文件。使用键盘、鼠标时,尽量配合腕垫使用,以减低手腕的劳损,可配备一个专为电脑使用者而设的文件架,避免肩颈因长期下垂或僵直而疲劳,保持双眼与荧屏距离为35~60厘米,使身体姿势不会不自觉地屈曲,使用电脑2小时后一定要有10~15分钟的休息时间。准备怀孕的妇女,最好选用含多离子的织物所制成的防电磁辐射服,其防护效果可达90%以上。

二、空调病

诊断:现代办公室常装置空调设备,久居空调室的人员患上呼吸道疾患的较多,如感冒、鼻炎、咽炎和气管炎等,其中感冒最为常见,肩、肘、腰和膝关节疼痛极为多见,空调引起的疾患可能与新鲜空气补充不足、空气中微生物增多、温湿控制不当、室内外温差太大和室内负离子浓度降低等有关。国外曾发现空调室人员罹患过敏性肺泡炎,病人血中曾发现小单孢子菌属和普通高温放线菌属细菌的沉淀素。

治疗与预防:每天上班前打开窗户,让外界空气进入室内,保持新鲜空气流通,可使大脑得到充足的氧供应。如为封闭的环境,每隔2小时可到阳台或室外去呼吸一下新鲜空气。空调温度与外界温度不宜相差太大,一般情况下是夏季为24℃~28℃,冬季为19℃~22℃。在空调环境里,应多喝开水,以补充机体因环境干燥或感冒造成的缺水。

篇9

接触铅的工人应穿工作服、但不得穿工作服进食堂、宿舍和其他场所。饭前要用肥皂洗手,下班后淋浴更衣,不将工作服同家庭装放一起清洗。不在车间内吸烟进食。车间铅尘浓度高时,应带防尘口罩。应定期做健康检查。

12、 接触镉的职业及工种有哪些

工业上,主要用于电镀,制备镍一镉或银一镉电池,制作镉黄颜料,制造合金和焊条,制核反应堆的镉棒或涂于石墨棒左中子吸收剂,硬脂酸镉常用作塑料稳定剂。在镉冶炼和上述应用镉及其化合物过程中均有职业接触机会。

13、 镉中毒的临床表现有哪些

(1)急性中毒

吸入中毒:短期内(

口服中毒:食入镀镉容器内调制或贮存的酸性食物或饮料后,经数分钟至数小时,可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胃肠道刺激症状,重者尚可有大汗、虚脱、眩晕、抽搐,并可因脱水而致休克,甚至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此外,在职业接触镉尘工人中,少数在工作场所饮食、吸烟或嗜好皎手指者,也可因摄入污染手上的镉尘而出现胃肠道症状。

(2)慢性中毒

肾脏损害:早期主要表现为近段。肾小管重吸收功能障碍,出现βε微球蛋白、视黄醇结合蛋白、溶菌酶和核糖核酸酶等低分子量蛋白在尿中排出量的增加,即所谓“肾小管性蛋白尿”。继之,高分子量蛋白亦可因肾小球损害而排泄增加。在发生蛋白尿的同时或以后,尚可出现氨基酸尿、糖尿、磷酸盐尿和尿钙排出增加,血清βε微球蛋白和肌酐增高。晚期由于肾脏结构的损害,可引起慢性间质性肾炎。通常镉引起的肾功能异常进展缓慢,严重肾功能衰竭罕见。但即便脱离接触,肾功能障碍仍将持续存在。在长期接触镉的工人中,尚可见到肾结石患病率增高,可能与尿钙排泄增加有关。

肺部损害:有肺气肿、慢性阻塞性肺病和肺纤维化等类型。有调查表明,在没有吸入较高浓度镉烟所致急性或亚急性发作时,镉引起的肺部改变通常很轻微。明显的肺功能异常一般出现在蛋白尿之后。

骨骼损害:严重慢性镉中毒患者在晚期可出现骨骼损害,表现为骨质疏松、骨软化和自发性骨折。患者自觉背部和四肢疼痛、行走困难、用力压迫骨骼后有疼痛感。X线检查可见假性骨折。

其他:可有嗅觉丧失、鼻黏膜溃疡、门齿及犬齿颈部黄色环、轻度贫血,偶有轻度肝功能异常。IARC已确认镉及其化合物为人类致肺癌物质。

14、 如何预防镉中毒

预防镉中毒的关键在于严格控制镉源、镉毒排放和消除镉污染源。冶炼和使用镉的生产过程应有排除镉烟尘的装置,并予以密闭化。镀镉金属板在高温切割和焊接时,必须在通风良好的条件下进行,操作时戴防毒面具。做好就业和定期体检,特别要定期测定尿镉和尿中低分子量蛋白。一旦发现镉中毒病人应及时调离镉作。各种肾脏疾病、肝脏疾病、慢性肺部疾病、贫血、高血压病和骨软化症应列为职业禁忌证。

15、 汞是一种什么物质,有哪些种类

汞是一种元素,与其相关的化学物质有:金属汞、无机汞和有机汞等。金属汞是一种液态银白色金属,在常温下易挥发;无机汞多呈粉末状,常见的有硫化汞、氯化汞、硝酸汞等,无机汞化合物可经呼吸道、皮肤、消化道吸收。

无机汞主要存在于工业原料、药物及污染的水体中;有机汞化合物是指含汞有机化合物,如有机汞农药、甲基汞等。甲基汞是环境中最主要的有机汞。

在特定条件下,不同形态的汞可以互相转化,例如水体中的汞可在有机物质的作用下氧化为无机汞,某些工业废水中的汞亦可还原为元素汞。此外,微生物(尤其是水生系统的微生物)可把无机汞转化为甲基汞。

16、 哪些行业会接触到汞及其化合物

有关金属汞的生产很多,例如汞矿的开采与汞的冶炼,尤其是土法火式炼汞,对空气、土壤、水质都有污染;用热汞法生产危害更大。制造、校验和维修汞温度计、血压计、流量仪、液面计、控制仪、气压表、汞整流器等,制造荧光灯、紫外光灯、电影放映灯、x线球管等;化学工业中作为生产汞化合物的原料,或作为催化剂如食盐电解用汞阴极制造氯气、烧碱等;以汞齐方式提取金银等贵金属以及镀金、馏金等:口腔科以银汞齐填补龋齿:钚反应堆的冷却剂等。

17、 金属汞的毒性如何

金属汞经呼吸道吸收的毒性较大。据报道,人吸入1-3mg/m3的汞蒸气数小时可发生急性中毒。经其他途径接触金属汞很难引起人体中毒。

金属汞黏度小,流动性大,洒落地面或桌面形成无数的小汞珠使蒸发面积扩大,并易流入缝隙中不易清除。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主要以蒸气形态经呼吸道进入人体引起中毒。

汞易透过血脑屏障,主要蓄积在脑干和小脑。主要经肾脏排出,经消化道排出一部分,少量经唾液、汗液、乳汁、月经排出,以及以蒸气形式经肺排出。高浓度的汞可与细胞膜内的磷酰基结合,还可与酶系统中的氨基、羧基、羟基结合。汞经唾液排出时与口腔内食物残渣分解产生的硫化氢作用生成硫化汞,对口腔黏膜有强刺激作用。汞蒸气主要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及口腔炎,高浓度还可引起肾脏损害,对皮肤有刺激作用。

18、 急性汞中毒应当如何检测和判断,有什么症状

短期内接触大量汞蒸气,出现发热、头晕、头痛、震颤等全身症状,并具有下列一项者:(1)口腔一牙龈炎和/或胃肠炎:(2)急性支气管炎,可诊断为急性轻度汞中毒。严重汞中毒时可出现明显肺、肾脏及中枢神经系统的损害。

怀疑汞中毒者可到医疗卫生机构检测尿汞。尿汞反映近期接触汞水平。我国正常人尿汞参考值≤2.25μmol/mol肌酐(4μg/g肌酐),急性汞中毒时,尿汞往往明显高于正常参考值。

19、 苯是如何进入人体的,哪些工作场所的工作人员较易接触苯

苯是一种有特殊芳香昧的无色液体,易挥发,微溶于水,遇明火、高热极易燃烧爆炸,可经呼吸道吸入或皮肤吸收进入人体。

在苯的生产、使用、运输、储藏等过程中,作业人员都较易接触苯。苯在制鞋、制箱包、橡胶、医药生产等行业中应用较多。它主要用作蜡、油、脂、橡胶、树脂、油漆、喷漆和氯丁橡胶等的溶剂,是合成化学制品和制药工业的中间体,如苯乙烯、苯酚、合成橡胶、合成洗涤剂、台成染料、化肥、炸药以及农药等。工业汽油与甲苯、二甲苯中苯的含量可高达10%以上。

20、 苯中毒可对人体造成哪些危害

短时间吸入大量苯蒸气可引起急性苯中毒,主要表现为中枢神经系统的症状。在重症起初有流泪、咽痛、咳嗽等黏膜刺激症状,随后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神志恍惚、步伐蹒跚等酒醉状态。病情继续发展还可出现昏迷、谵妄、阵发性或强直性抽搐、脉细、呼吸浅表、血压下降。严重时可因呼吸和循环衰竭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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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 found through these years of training, as well as to the construction site of the special investigations: At present, the vast majority of welders on these factors of occupational injuries, little is known about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work on the protection basically do not know. Thus, the prevention of occupational diseases of the welding operation is urgent attention and strengthening.

Key words: welding operations; prevention of occupational diseases

中图分类号:P75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众所周知,职业病危害极大,它直接威胁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从业人员的职业病防治意识也在逐步增强,绝大多数企业的职业卫生条件也有了比较显著的改善。但是,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广泛,而众多的从业人员对有关职业病的知识以及相关的防治措施了解不多,职业病防治的意识还存在着许多的盲区。而这种现象在金属焊接作业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在焊接作业中,容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及伤害的因素较多,如焊接作业引起的火灾、爆炸、触电等。然而,对焊工身体健康造成职业伤害的因素同样也很多,如焊接烟尘、电弧辐射、红外线、紫外线及有毒气体等。本人通过这些年的培训工作以及到施工现场的专题调研中发现:目前,绝大多数的焊工对这些职业伤害因素知之甚少,对相应的防护防治工作基本上是不了解。所以在焊接作业时,基本上是不采取任何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在狭窄的空间(管道内、容器中)进行焊接作业时,既没有配置通风排烟设施,作业个人也不戴口罩、不穿白色的帆布工作服,等等。这样的状况令人堪忧。由此可见,焊接作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亟待重视和加强。

一、焊接作业的危害因素及危害

焊接作业会产生多种对人体有危害的物质,也称之为危害因素。这些危害因素与所采用的焊接工艺方法、焊接工艺规范以及焊接材料(焊条、焊丝、焊剂、保护气体和焊件材料等)有关。焊接作业危害因素大体分为烟尘、电弧光辐射、有毒气体、高频电磁场、射线和噪声等六类。我国法定职业病目录中,正式列入的焊接职业病有:电焊工尘肺、电光性眼炎、锰及其化合物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电光性皮炎及金属烟热等。

1电焊烟尘的危害

电弧焊作业时,在电弧的高温作用下,使液态金属和熔渣过热而蒸发,这种高温蒸气一脱离电弧高温区,即被迅速氧化与冷凝成细小的固态分散性粒子或细小的固态凝集性粒子,在空气中悬浮,成为电焊烟尘。烟尘的成分主要为氧化铁、氧化锰、二氧化硅、硅酸盐等,烟尘粒弥漫于作业环境中,极易被作业人员吸入肺内。

电焊烟尘的成分会因使用焊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与焊接规范、焊接材料也有关。碱性焊条的发尘量与有毒气体都比酸性焊条要高。焊条由焊芯和药皮组成。焊芯除含有大量的铁外,还有碳、锰、硅、铬、镍、硫和磷等;药皮的材料主要由大理石、荧石、金红石、纯咸、水玻璃、锰铁等组成。长期吸入电焊烟尘后,会影响人体的呼吸机能,能引起肺组织纤维化,损伤焊工的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焊工尘肺患者的自觉症状,以咳嗽、咳黑色痰、胸闷、气短为多,肺活量降低,I期电焊尘肺患者的X线胸片出现不规则小阴影或类圆形小阴影。

烟尘与有毒气体进入人体的途径分为呼吸道、消化道和皮肤粘膜三方面。其中主要途径是呼吸道,因为从呼吸道吸收的毒物,不经过肝脏进行解毒,直接进入血液而分布到全身,所以有害作用比较迅速。

能强烈刺激呼吸道的有:碱及碱土金属氧化物(主要来源于作为焊条粘结剂的钾、钠水玻璃)、氟化物(碱性焊条中的含量较多)、臭氧及氮氧化物,当受这些物质刺激后,一般的症状是喉干、口燥、咽部发炎充血等慢性呼吸道炎症,急性高浓度接触则可能引起化学性肺炎或肺水肿。

能引起慢性中毒的有:锰蒸汽(焊条或焊件都可能含有锰。长期焊割高锰钢可引起锰中毒)、铅蒸汽(焊接含铅金属或焊割表面涂有含铅油漆的钢材时可引起铅中毒)、氧化镉蒸汽(含镉涂料焊接时产生镉中毒)、氧化铁粉尘(是引起焊工尘肺的主要成份)。这些物质少量吸入不会引起严重症候。

金属烟尘还会引起“金属热”病。“金属热”是由于大量吸入新鲜细粒的金属蒸汽或金属氧化物烟雾以后发生的一种发热反应,患者可能发高热或低热数天才退。“金属热”是接触足够浓度的某些金属烟尘的工人常见的一种综合征。其主要症状是下班后感觉嘴里有金属味,食欲不振、恶心、寒战,大多伴有低烧。 焊工金属热在经常进行铜及铜合金焊接的工人中较为常见,经常在密闭容器内使用碱性焊条施焊者,亦易出现此症。

其它特点:1、焊工尘肺发病工龄多在15~20年左右;2、北方寒冷地区的尘肺发病率要较南方地区高一些。(这是因为北方天气寒冷时,车间关闭门窗时间长,自然通风换气条件差。)

2电弧光辐射的危害

焊接作业时,会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电焊弧光。电焊弧光的光谱中,包含了红外线、可见光线、紫外线三个部分。据测定,电弧功率7000kW左右的焊条电弧焊弧光光谱中,约含波长> 1300μm的红外线38%,波长780~1300μm的近红外线31%,波长400~780μm的可见光线26%,波长200~400μm的紫外线5%。而氩弧焊所产生的紫外线强度是一般焊条电弧焊的十几倍到30倍,等离子弧焊的紫外线强度要比焊条电弧焊大3050倍。

当电焊弧光辐射作用在人体上,机体内组织便会吸收,引起组织热作用、光化学作用或电离作用,致使人体组织发生急性或慢性的损伤。

Ⅰ 红外线

红外线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是引起组织的热作用。红外线被人体吸收后,通过热作用而使人产生灼热感,长期作用会使有体温升高,引起头痛、眩晕、呕吐。在焊接过程中,眼部受到强烈的红外线辐射,会立即感到强烈的灼伤和灼痛,发生闪光幻觉,长期接触可能造成红外线白内障、视力减退,形成早期老花眼,严重时可导致失明。焊工一天工作后,如自觉双眼发热,大多是吸收了过量红外线所致。焊接电弧中红外线对眼睛的损伤是一个慢性过程。眼睛晶状体长期吸收过量的红外线后,将使其弹性变差,调节困难,使视力减退。严重的还将使晶体状混浊,损害视力。近年来,不少地区和企业都已发现一些技术熟练的中年电焊工,因视力减退,正当壮年而不能充分发挥相应技能,对个人、对企业都是损失。

Ⅱ 可见光线

焊接电弧的可见光线的光度,要比人眼能正常承受的光线光度大一万倍。这样强烈的可见光,将对视网膜产生烧灼,造成眩辉性视网膜炎。一般情况下由于眼睛本能的保护作用,其影响不是很大,但由于可见电弧光这么强烈,如果眼睛较长时间受到它的辐射,就会产生疼痛感,视觉膜糊,看不清东西,通常叫“晃眼”,使人在短时间内失去劳动能力,要一段时间后才能恢复。如果这样长期反复的作用,将会逐渐造成视力减退。

Ⅲ 紫外线

焊接电弧的紫外线主要是通过光化学作用对人体产生危害,对人体皮肤和眼睛造成损害。虽然适量的紫外线对人体的健康有益,但由于焊接电弧产生的紫外线比较强烈,对人的眼睛和皮肤易造成损害。

紫外线过度照射人的眼睛,可引起眼睛急性角膜和结膜炎,即电光性眼炎,属急性病症。多数在被照射后4-12天发病,其症状是出现两眼怕见亮光、流泪、异物感、刺痛、眼睑红肿、痉挛、并伴有头痛和视物模糊。症状可持续1~2天,休息和治疗后,将逐渐好转。若长期作用,会严重破坏视网膜,造成视力下降,甚至失明。

的皮肤受到强烈的紫外线辐射后,可引起皮炎,弥漫性红斑,有时出现小水泡、渗出液,有明显的烧灼感,发痒;作用强烈时伴有全身症状:头痛、头晕、易疲劳、神经兴奋、发烧、失眠等,引起皮肤胆红斑症。

此外,焊接电弧光产生的紫外线辐射,对纤维也有很强的破坏能力,尤以棉织品最甚,可使棉布工作服氧化、退色、变质而易碎,尤其氩弧焊、等离子弧焊时更甚。

3有毒气体的危害

焊接作业中,在焊接电弧所产生的高温和强紫外线作用下,弧区周围会产生大量的有毒气体,如臭氧、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等。

(1)臭氧,为无色、有特殊的刺激性气味的有害气体,它对呼吸道粘膜及肺有强烈的刺激作用。短时间吸入低浓度的臭氧时,可引起咳嗽、咽喉干燥、胸闷、食欲减退、疲劳无力等症状,长期吸入低浓度臭氧,则可引发支气管炎、肺气肿、肺硬化等。

(2)一氧化碳,为无色、无味、无刺激性气体,它极易与人体中运输氧的血红蛋白相结合,而且极难分离,因而,当大量的血红蛋白与一氧化碳结合以后,氧便失去了与血红蛋白结合的机会,使人体输送和利用氧的功能发生障碍,造成人体组织因缺氧而坏死。

(3)氮氧化物,是有刺激性气味的有毒气体,其中常接触到的氮氧化物主要是二氧化氮。它为红褐色气体,有特殊臭味,当被人吸入时,经过上呼吸道进入肺泡内,逐渐与水起作用,形成硝酸及亚硝酸,对肺组织产生剧烈的刺激与腐蚀作用,引起肺水肿。

4高频电磁场的危害

钨极氩弧焊、等离子弧焊和电子束焊均需采用高频振荡器激发引弧。由于振荡器的较高频为150-260千赫,电压高达3500伏,在高频电流作用下,在振荡器和电源传输线路附近的空间,形成高频电磁场,所以在引弧瞬间有高频电磁场存在。如手工钨极氩弧焊的电磁场强度达110A/m,超过国家卫生标准(20A/m)5倍多。

人体长期在高频电磁场的作用下,能引起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和神经衰减,表现为头昏、乏力、记忆力减弱、心悸、胸闷、消瘦、血压下降等症状。

近年来,国内外还在关注低频和极低频的电磁场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所谓低频和极低频的范围是0~300Hz,这就包括了大量使用50Hz交流电的电器设备,如交流电焊机、电炉、感应加热装置,焊丝镀铜生产线,焊条和焊剂的烘干炉等。低频电磁场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目前初步认为将降低人体的免疫能力,并对神经系统有不利影响。

5射线的危害

氩弧焊和等离子弧焊割使用的钍钨极含有1―1.2%的氧化钍,钍是一种放射性物质,所放出90%的а射线、10%的β射线,1%r射线,人在焊接过程中与钍钨棒的接触过程中,会受到放射线影响。

放射线以两种形式作用于人体:一是体外照射,二是通过呼吸和消化系统进入体内发生体内照射。从对手工氩弧焊和等离子弧焊的大量调查和测定证明,它们的放射性危害性是较小的,因为每天消耗钍钨极棒仅100―200毫克,放射剂量极微,对人体影响不大。但有两种情况必须注意:一是在容器内焊接时,通风不畅,烟尘中放射性粒子有可能超过卫生标准;二是在磨削钍钨棒时及存放钍钨棒的地点,放射性气溶胶和放射性粉尘的浓度,可达到甚至超过卫生标准。并且,焊接时钍及其衰变产物的烟尘吸入体内,很难从体内排除,而形成照射,长期危害机体。放射物资经常少量进入并蓄积体内,则可能引起病变,造成中枢神经系统、造血器官和消化系统的疾病,严重者发生放射病。主要表现在一般机能状态减弱,衰弱无力,对传染病的抵抗力明显降低,体重减轻等症状。

二、焊接作业职业危害的防治

1 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按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做到:一要在与焊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中,告之焊接作业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以及防治措施和待遇等;二要为焊工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焊接作业职业病的要求个人防护用品,如工作服、眼镜等等;三要在焊接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公告栏,说明长期吸入电焊烟尘可能产生焊工尘肺职业病以及其他焊接职业危害因素,公告规章制度以及采取的通风除尘措施,公告在工作场所检测的电焊烟尘浓度。

2提高焊接技术,改进焊接工艺和材料,降低焊接危害

通过采用新的焊接技术,使焊接操作实现机械化、自动化,将人与焊接环境相隔离,减少焊工接触生产毒物的机会,从根本上消除焊接作业对人体的危害,实现焊接作业的本质安全;

通过改进焊接工艺,减少或避免焊工在通风极差的容器内部施焊的机会。如合理设计焊接容器的结构,采用单面焊、双面成型新工艺,大大地改善焊工的作业条件;

改进焊条材料,选择无毒或低毒的电焊条;

选用具有焊接烟尘离子荷电就地抑制技术的CO2保护焊工艺,可使80%~90%的电焊烟尘被抑制在工作表面,实现就地净化烟尘,减少电焊烟尘污染。

近年来,我国在大力发展各种无污染或污染较少的焊接新技术和新材料,如推广应用搅拌摩擦焊和激光焊接。但是,激光焊接没有了电弧焊的污染因素,但会带来新的防护问题,应同步研究。

还有,有关部门在关注发展“采用活性涂层实芯焊丝匹配数字化逆变焊机”,很有希望实现大电流、高效率、低烟尘及低飞溅的焊接,这是一个发展方向。

2改善作业场所的通风状况

为消除电焊烟尘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最为有效的防护措施是加强焊接工作场所的通风除尘工作。包括车间整体通风、狭窄工作区间的通风换气和焊接工位的抽烟排尘等。

通风方式可分为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其中机械通风是依靠风机产生的压力来换气,除尘、排毒效果较好,因而在自然通风较差的室内、封闭的容器内进行焊接时,必须有机械通风措施。

3加强焊接作业中的个人防护措施

加强焊工的个人防护,可以有效地防止或降低有毒气体和粉尘对人体的侵害。

在个人防护措施方面有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要求生产企业必须针对焊接作业的防护特点给焊工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如白色防护服、绝缘鞋、面罩、防护眼镜、口罩、手套等等;在通风条件差的封闭容器内工作,可以配备有送风性能的防护头盔;给焊接区域的其他工作人员配备防护眼镜,以免弧光伤眼。等等

二是要求焊工增强个人防护意识,在作业时必须正确使用相应的防护用品。

焊接时,必须穿好表面平整、反射系数大的白色防护服,戴好手套、鞋盖,不允许卷起袖口或穿短袖衣、敞开衣领从事焊接工作;工作裤穿上后要保证在蹲下时的足够长度,避免脚腕处而被弧光灼伤;必须使用镶有特制滤光镜片的面罩,滤光镜片必须是国家定点厂生产的合格产品,使用焊接滤光片时要检查其产品合格证及对紫外线和红外线滤光性能的检验证书,拒绝使用无证的焊接滤光片,不可随意使用一般的墨光镜。等等

4加强现场管理工作

在焊接作业现场管理中,要做好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要做好要加强作业前的相关职业卫生危害因素以及防治措施的交底工作,也可以在现场张挂“职业伤害因素告示牌”;

第二要加强焊接作业现场检查工作,对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现象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要加强焊接作业场所的尘毒危害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要制定焊工定期体检制度(如进入行业前的体检和两年的定期体检制度),发现焊接禁忌症者应及时调换工作,发现造成职业危害的应及时治疗,降低职业病所产生的影响。

第五设屏障围住焊接现场,保护焊接区域其他工作人员的眼睛不受伤害,焊工在作业前应提醒其他工作人员注意避开。

5强化职业健康保护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宣传教育工作中,要对焊工以及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知识教育,通过三级安全生产教育、班务安全会、民工学校以及橱窗、黑板报和宣传图片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培训,增强焊工以及相关人员对焊接作业职业危害因素的了解,提高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视,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加强焊接作业中的职业病防护工作。

6针对不同的焊接方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对高频电磁场的防护措施:

⑴焊件接地要好,这样可降低焊把对地的脉冲高频电位,从而减少电磁辐射强度。接地点与焊枪越近,效果越好。

⑵正确选择振荡频率,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降低引弧振荡频率。试验表明,引弧频率在20~60kHz时,引弧性能稳定可靠,产生的高频电磁场很弱。

⑶减少高频电的作用时间,可用延时继电器将高频振荡回路在引弧后的瞬间切断,使高频振荡器处于断续工作状态。

⑷用接触法引弧或晶体管脉冲引弧取代高频引弧。

⑸降低作业现场的温度、湿度,利用加强通风降温,控制作业场所的温度和湿度,减少电磁场对肌体的辐射影响。

⑹对焊钳和焊接电缆进行屏蔽,减少人体附近空间的磁场强度。

另外,对低频电磁场的防护措施是:避免在工作的电焊机和电炉、烘干炉等设备旁边休息,工作时不要把焊接电缆缠在身上等。

二、对放射线伤害的防护措施:

⑴钍钨棒应有专用的贮存设备,大量存放时应藏于铁箱里,并安装排气管。

⑵配备专门砂轮来磨削钍钨棒,砂轮机要安装除尘设备,砂轮机地面上的磨屑要经常作湿式扫除,并集中深埋处理。磨削钍钨棒时应戴防尘口罩,接触之后应以流动水和肥皂洗手,并经常清洗工作服和手套等。

⑶焊割时,选择合理的规范,避免钍钨棒的过量烧损。

⑷尽可能选用无放射性的铈钨棒或钇钨棒。

总之,只有通过用人单位和焊工个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将焊接职业伤害降到最低,真正做好焊接职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参考文献:

1、《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材――中国工人出版社

篇11

各在建工程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加强职工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设置安全管理科为公司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职工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在各在建工程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情况。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配置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一旦发现职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对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向施工人员提供相关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信息。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隐瞒或欺骗。按“三级教育”的原则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职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位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一、接触各种粉尘,引起的尘肺病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加强水泥等易扬尘的材料的存放处、使用处的扬尘防护,任何人不得随意拆除,在易扬尘部位设置警示标志。

2、个人防护措施:落实相关岗位的持证上岗,给施工作业人员提供扬尘防护口罩,杜绝施工操作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项目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工人作业场所的扬尘防护措施的落实,检查个人扬尘防护措施的落实,每月不少于一次,并指导施工作业人员减少扬尘的操作方法和技巧。

二、电焊工尘肺、眼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为电焊工提供通风良好的操作空间。2、个人防护措施:电焊工必须持证上岗,作业时佩戴有害

气体防护口罩、眼睛防护罩,杜绝违章作业,采取轮流作业,杜绝施工操作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项目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工人作业场所的通风情况,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8小时工作制,及时制止违章作业。

三、直接操作振动机械引起的手臂振动病 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在作业区设置防职业病警示标志。2、个人防护措施:机械操作工要持证上岗,提供振动机械

防护手套,采取延长换班休息时间,杜绝作业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警示标志的悬挂,工人持证上岗,防震手套佩戴,工作时间不超时等情况。

四、油漆工、粉刷工接触有机材料散发不良气体引起的中毒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加强作业区的通风排气措施。

2、个人防护措施:相关工种持证上岗,给作业人员提供防护口罩,采取轮流作业,杜绝作业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作业场所的良好通风,工人持证上岗,佩戴口罩,工作时间不超时,并指导提高中毒事故中职工救人与自救的能力。

五、接触噪声引起的职业性耳聋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在作业区设置防职业病警示标志,对噪音大的机械加强日常保养和维护,减少噪音污染。

2、个人防护措施:为施工操作人员提供劳动防护耳塞,采取轮流作业,杜绝施工操作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作业场所的降噪音措施,工人佩戴防护耳塞,工作时间不超时。

六、长期超时、超强度地工作,精神长期过度紧张造成相应职业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提高机械化施工程度,减小工人劳动强度,为职工提供良好的生活、休息、娱乐场所,加强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

2、个人防护措施:不盲目抢工期,即使抢工期也必须安排充足的人员能够按时换班作业,采取8小时作业换班制度,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稳定工人情绪。

3、检查措施:工人劳动强度适宜,文明施工,工作时间不超时,工人工资发放情况。

七、高温中暑的预防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