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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企业所得税变革亮点
1、纳税人认定、纳税义务和纳税地点。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取消了以资本来源作为区分标准的作法,统一了适用对象。按照国际惯例,采用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明确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同时改变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确立纳税地点的方法,确立了以法人为标准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制度。
2、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充分考虑了财政减收承受力度、国际税收竞争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统一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改变了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设档次过多、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的现象。
3、收入确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上增加了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首次提出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在实施条例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应计入应税所得额中的收入形式及确认标准和确认时间,比原有税法更清晰明了。
4、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而且调整了扣除基数,尽量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接轨,避免调整计算的复杂性。比如工资薪金支出取消计税工资标准,改为内外企业统一据实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计税基数从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标准统一为12%。
5、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较原有所得税法做出了重大调整。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规定了5年过渡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能平稳过渡。二是基本废除原有“区域优惠”体系,构建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体现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四是在细节上将原来对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改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和减计收入政策。
6、反避税。为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制定了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将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增列了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协议条款、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要求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义务。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引发的税收征管问题
1、税收管辖权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适用范围,按法人标准确定纳税人,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规定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但在税收征管上仍适用过去“一税两管”体系,即按企业开业登记时间划分国税、地税征管范围,2002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由地税征管,之后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由国税负责征管。而在实践中发现,原来由地税部门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投资企业及合伙企业,通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吸收新成员组建为公司制企业,这类企业是仍由地税征收,还是由国税征收?总机构在2002年之前成立由地税征管,分支机构在2002年以后成立由国税征管,汇总纳税时管辖权归国税还是地税?这些在新税法中都未明确,这就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争相介入管理,也可能相互推委,无法做到有效控制,给管理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2、税源管理。
(1)企业纳税地点变更导致的税源管理问题。原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实行就地纳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公司应税所得要汇总到总公司进行纳税。随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纳税地点的变更,对于各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其纳税户户籍管理和税源管理将随之发生变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由于没有所得税征收权不便监管,法人所在地对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又不了解。在此情形下,各地税务机关如何防止漏征漏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掌控分支机构的涉税信息、如何交换和共享已经拥有的征管信息,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2)“老企业”和“新企业”的身份认定与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享受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老企业5年过渡期优惠政策,新企业则不能享受。原则上说,新老企业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时间在2007年3月16日之后还是之前为界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改制重组的增多,企业新办、合并与分立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复杂,难以有明确的标准。
3、税基管理问题。
(1)纳税人身份认定变革带来的税基管理问题。原所得税法按资本来源划分纳税人和纳税义务,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此判定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人地位、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双重标准确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若为居民纳税人则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作为税基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如何清楚界定什么是“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什么是“仅在我国设立的机构、场所”,成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关键性问题。
(2)收入确认、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的变革引发的税基管理问题。基于纳税人经济理性的考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利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采取各种手段来缩小税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日期均为“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合同约定方式改变税基。税前扣除中的工资薪金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就可能采取虚增雇佣人数,虚假提高工资水平等方式增加税前扣除基数。再比如,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当年扣除上限时,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基数,各项扣除的审批手续是沿用原有审批规定还是一切推倒重来呢?如沿用现行规定,哪些有效哪些无效呢?如推倒重来,基层征收机关的工作量又将如何?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又将如何?另外,因国税、地税部门对政策的理解不同带来的税务差异是否会干扰企业的经济活动呢?
4、反避税引发的税收监管问题。过去外商在优惠政策多、实际税负低的情况下,规避所得税的动机较弱,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大部分外资企业不仅税率有所提高,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将逐渐减少,这就使得外商会采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等方式在各环节规避所得税,这无疑需要我们增强税收监管。但目前税收监管本身存在以下问题。
(1)监管方法、手段落后,基础管理工作薄弱。基层税务机关在监管方面,一般以企业所填数据为准,对企业申报的境外情况基本上是依据企业申报什么,就予以承认并予以抵免,易导致反避税行为的发生。
(2)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所得税信息化程度不高。与地税、工商、统计、房管等部门信息沟通不够,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
(3)“一税两管”各自为政,同一类型企业税负差异较大。在实际监管工作中,两个税务部门为了强化所得税管理,各自制定了一些具体监管办法,对同一类型的企业,由于不同税务机关运用的管理方式不同、监管力度不同、规范管理的程度不同,势必会出现税负“避重就轻”的问题。
(4)税收监管缺乏专业人才,管理队伍有待加强。新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要想全面提高征管效能,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素质和先进征管理念与方法的管理人员。而现实中所得税征管工作量大,人手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税法的要求差异较大。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税收征管的改进建议
1、合理界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优化机构设置,明晰职责分工。从理论上说,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应由国税部门统一征收、上缴国库,再按分享比例返还给地方。这样“一税一管”,执法主体明确、执法力度一致。但我国当前国税、地税机关的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短期内达不到“一税一管”的要求。因此,本文有如下建议。
(1)建议5年内延用“一税两管”,采取随流转税税种确定的原则划分税收管辖权,即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国家税务机关征管,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一律在总机构税收管辖机关纳税。一方面,两个税务机关既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征管资源进行管理,降低征管成本,又可以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另一方面,这样划分征管范围,各级地方政府必然会加大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力度,这对国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
(2)中长期应对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进行职能整合,重新设置机构,并明晰职责分工。考虑我国现行的不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在国家税务总局职能不变的情况下,按照现有国税部门负责稽查、现有地税部门主管征收和管理,对国税、地税两局的资源进行整合,取消国税局的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在国税局设置税务稽查机构,原地税局负责稽查的人员调到该机构,国税只负责对纳税人进行稽查并开展各类专项整治活动。在地税局设置税收征管机构,原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等的人员调至地税,负责为纳税人提供登记、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地税局将企业所得税统一缴入地方金库,再由地方金库按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实现共享。
2、加强税源管理、核实税基、完善汇算清缴制度。
(1)进行户籍信息源头管控。通过进驻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建立从工商登记到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的“无缝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减少漏征漏管户。
(2)进行户籍信息全面监管。认真做好纳税人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工作,并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业户、非正常户、停业户、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堵塞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管理上的漏洞。
(3)进一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把税源管理纳入税管员的职责范围,从日常检查、信息采集、资料核实、税源调查等方面明确税管员岗位职责,并制定统一标准的业务流程,促使税管员规范管理税源。
(4)建立经济分析制度。加强与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的联系,从各方面采集经济信息,运用对比分析、指数分析、因素分析等方法,摸准经济税源的变化规律,核实税基。
(5)加强日常管理,完善汇算清缴制度。即按月或按季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做调账;对于税法和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要求企业设立相应的辅助账簿,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正常账务处理的同时,按照税法规定对需要调整的项目在该辅助账簿中逐笔登记,在年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将累计数填在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中。这样既方便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减轻年终汇算清缴的压力,又可以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3、建立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互动机制。鉴于目前所得税征管中信息不对称,税务稽查部门得到企业纳税真实信息少、难于发现问题等情况,建议先按照“降低频率,加大深度,提高质量,注重效益”的纳税评估工作要求,积极开展所得税、流转税联评互动,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估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逐步建立完善具有指导性、系统性、时效性、针对性的行业评估指标体系或评估模型。再从纳税评估中选定税收稽查的对象,避免税收稽查的盲目性;同时根据税务稽查反馈的结果,及时调整纳税评估的内容,保证企业纳税评估有效实施。这种互动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征管中的问题,找出薄弱环节,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4、加快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一是做好综合征管软件更新工作,满足企业按照新税法预缴申报和按照老税法进行年度申报的需求。二是要加快电子申报、网上申报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实现企业所得税多元化申报。三是要优先建立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再逐步建立各企业、各行业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为纳税评估工作深入推进打下扎实基础。四是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拓宽信息获取渠道。要建立健全与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渠道,特别是与国土、科技、贸发等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做好项目登记、信息采集、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和项目清算等环节的管理工作。
5、强化所得税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确保所得税政策全面、准确贯彻执行。对内加强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坚持专门培训与自学相结合,提高税务人员所得税征税、办税综合素质和技能,建成一支适应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所得税管理队伍。对外利用网络、上门服务、免费咨询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对新税法的宣传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各项具体规定,特别是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涉及纳税调整的税收政策、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差异时纳税申报的办理等,提高纳税遵从度。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Z].
[2]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
一、我国在财政税收管理上存在的不足
1.规范化支付转移程度不够
笔者通过对大量事实的分析,目前,我国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现象较为普遍,常见的问题有资金往来的流程欠缺规范、资金使用率不高、转移的周期过长。中央政府主要负责的工作室财政收入的管理,而地方政府主要就负责财政支出。中央通过分税制的改革,将财政收入的中央集中比例进行调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纳税们不偷税漏税的问题,从而对中央正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也有一定的帮助,并协调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关系。我国转移支付包括财力性转移支付、税收返还与体制补助和专项转移支付三个部分。其中,各个部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加以改善。一方面,转移支付总量中税收返还和体制补助的资金比例过高,而一般性转移支付所占的比重相对较小,一般性转移支付主要是反映出地方财务均衡的情况,尽管对于经济发达地区而言,高税收返额度是正常的,但是过于悬殊的比例就反映与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够均衡,同时,税收返还额度的比例不断在增长,不利于某些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的发展,导致其经济和社会服务的水平相对落后。另一方面,在政府转移支付过程中也缺乏健全的监督机制,导致在转移支付过程中常常发生财政截留和支出不透明等现象,在此过程中出现的财务问题所涉及到的支出项目繁杂、设计部门较多,核查工作相对困难,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在转移支付的源头就要做好把关工作。
2.财政监督力度不够
由于我国机构改革的推进,致使某些地区的财政税收管理力量得到了削弱,有相当一部分机构和工作人员被撤并,财政税收管理人员队伍流动性较大,工作积极性大受影响,管理相对滞后。甚至在一些地方还没有设立相应的财税管理部门,对于日常经费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并缺乏专门管理税收工作的人员。
3.民主管理体系不够完善
针对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有些地区并没有真正做好民主管理以及政务管理的工作,政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是新时期党的建设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当中,民主理财和财务信息公开就是民主管理体系中的一大内容。在实际工作中,虽然也有不少地区和单位内部设置了民主理财小组,但是大多数小组的成员并非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而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来任职的,发挥不了真正的监督作用。
二、财政税收管理改革创新的方法建议
1.健全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要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与有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之间的关系搭配,确保资金来源的稳定,同时要建立健全的中央、省(市)等两类两级的转移支付体系,使资金分配的方法更趋合理和科学。笔者认为首先可以考虑适当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在各种转移支付中所占的比例,对专项转移支付进行合理的调整,并完善转移支付的结构比例。其次应当对税收返还等制度进行改革,确保转移支付资金来源的稳定。最后要对其分配方式进行改革,进一步建设当前我国透明、健全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2.完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的建立
完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的建立,不仅仅是我国基本国情的要求,同时也是利用改革对目前财政税收管理中所存在漏洞进行整治的有效途径。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其目的就在于协调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比例,针对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适当加强中央政府的收入比例,使政府财政的支出得以平衡;通过加大对中央政府直接支出的力度,来强化统筹管理,认真处理财务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当缓解地方政府财务管理工作的压力,顺应行政改革中人员精简的客观要求;除此之外,还应当对某些地方政府的支出权限进行规范化管理,既要保证其拥有足够的财政权利,也要对财政自由进行有效的控制,完善地方支付财政税收管理改革机制。
3.实现财税改革制度上的创新
财政税收体制的问题一直是困扰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进行深化改革的绊脚石。在广大农村地区大力推广,大大激发了农民对于劳动的热情,对农业生产工具的价格采取适当的下调措施,降低其生产的成本,对于一些免除农业税等相关的税收项目之外,对于税收的结构也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不单单是地方政府的职责,同时也是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除此之外,还能够利用合适的途径来进行招商引资、吸收新的先进技术和扩大生产规模。可以合理将“合同制”运用在我国财政税收体系中,这也是实现财税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之一,一方面可以强化地方财政税收的自,另一方面还能够让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得以加强。制度创新是永恒存在的话题,制度创新在一定的程度上对社会和经济起到促进作用。然而,加强中央管理和不同级别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是制度创新的出发点和着眼点。
参考文献:
一是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税费上交问题有多种原因,有的确实经济困难,入不敷出,暂时没有执行能力,如果再让法官、财政人员上门征收税费,就会加剧群众的对立情绪,疏远党群干群关系,削弱基层党政组织的威信,降低其凝聚力和战斗力。
二是加大农村工作的难度。强制执行税费后,群众往往把怨气发在基层干部身上,对基层干部更加不信任,不配合,结果兴修水利、结构调整等工作实施难度增大。有些被强制执行过的农户,以后村组干部再去征收税费就会碰钉子。
三是执行成本比较高。这类案件标的一般在二三千元,少的几百元,具有案件标的小、分布地域广、路难跑、人难找的特点。有时为执行一个案件,要动用车辆跑好几趟,执行费用收支倒挂。 依法征收税费难的原因
农民收入长期徘徊。近几年,由于粮食、蚕茧等大宗农产品价格下跌,粮食主产区的农民收入普遍下降。有时再遇上天气和小的自然灾害的影响,粮食产量下降、质量低劣等,导致部分农户上缴税费难。
农民负担减而不轻。尽管上级三令五申要求控减农民负担,实际上农民负担并未减轻。虽然通过税费改革从种责任田的角度确实减轻了农民负担,但从农民外出务工收入近两年一路下滑,农民依然认为负担减而不轻,而且有的农户仅靠种田得来的一点微薄收入,不仅要养家糊口,还要支付子女学费,人情往来,生老病死,也造成部分农户上缴税费难。
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主动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有些农民认为,我种田,政府收税收费,不合理,于是不想交,不愿交。还有的误把减轻农民负担当成免除农民负担,合理的负担也不想交。
少数“人情户”、“钉子户”的负面影响。对少数上级领导干部的亲属,基层干部迫于工作上的关系与压力,采取缓收或少收,还有些“钉子户”死活就是不交,群众一户看一户,最终形成征收税费难。
少数基层干部不廉洁行为加剧了征收税费难。有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基层干部利用公款吃喝、请客送礼盛行。有些乡村组织还截留、挪用农民上交的税费款也是造成征收税费难的原因之一。
部分农民为了达到个人的生产、生活方便或者对乡村某些工作的不满,故意向乡村干部提出不合理的过高要求或乡村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一旦这些农民达不到个人目的,就抗税抗费。还有乡村集体与部分农户有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矛盾,也是造成征收税费难的原因之一。
对策
农村税费征收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富裕程度、农村党群干群关系、农村稳定的综合反映,可以说是农村工作的“晴雨表”。面对税费征收中出现的诸多新情况,切不可简单从事,而要通过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一要巩固税费改革成果。要规范依法征收税费的程序,该收的税费必须足额入库;对部分“钉子户”必须依法强制执行,必要时要对抗税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对农村“一事一议”等费的征收尽快提请省人大或省政府出台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规范征收工作,使征收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加快农村财务清理工作,结清乡村集体与农户的债权债务,为依法征收税费扫清障碍。
二要加强税法宣传和对农民的思想教育。税务、财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广泛开展税法宣传,教育农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税费上交义务,大力宣传依法交税的正面典型。
三要坚持农村“村务公开”、“政务公开”制度,密切基层干部与农民群众的关系。农村各项税费上交、公差勤务要定期逐户公布,要坚持农村民主理财制度,村级财务收支、集体经济收入要定期向群众公布,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
税收征管法是规定税收实体法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是税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为我国关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加强对二者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1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与《刑法》从不同角度约束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是二者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首先,调整对象方面,后者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做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相关内容在前者内容中也有所体现,无论是界定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有所明确。其次,针对税收犯罪的刑罚。虽然,就体系及内容层面而言,税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释与执行层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据后者实现对税收犯罪的刑罚。[1]最后,具有强制性。就某种程度而言,二者作为部门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法律执行提供充分的保证。另一方面,区别角度。首先,对象差别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主要是针对税收义务及权利的调整;后者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惩罚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质差别性,前者具有义务性,而后者更多地倾向于禁止性、强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标是明确犯罪行为后,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最后,负责形式差别性,前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与财产刑。
2二者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衔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现阶段,对我国立法形式研究能够发现,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为主,简而言之,将刑法条例置于行政法律当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备意义的一种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征管法》在列举税务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后,会在其后赘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对《刑法》内容的有效补充,以此来缓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压力。[2]事物两面性决定该种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以罚代刑”的不良情况;加之经济发展的影响下,各类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现,难以解决实质性问题,对此二者衔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处罚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
所谓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后果触犯了不同的法律,与此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结果的一种现象。税收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竞合现象。同时违反两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衔接难度。[3]如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给司法机关,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能够证明行为人已经犯罪,但是税务机关不能够以罚代刑,需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是税务机关是在处罚后移交,还是不处罚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难以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3条款规定不一致
条款不一致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有九条规定了十二个罪名,但是《税收征管法》中仅有四条,在实践中,无法做具体判断。诸如此类案例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3实现二者有效衔接的措施
经济快速发展,税收征管背后的问题也随之凸显,新问题及新要求的出现,迫切要求两种法律有机衔接,更好地应对各类问题。
3.1灵活调整立法形式,为二者衔接奠定基础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原则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种已经在上文提到;第二种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条款;第三种是对行为比照刑法条款,以追求刑责。相比较来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优势,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会存在法律法规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选择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罚方式,能够为二者有机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行政刑罚主要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时,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应判决,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够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且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3.2有效解决竞合问题,为二者衔接提供保障
针对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笔者建议应该坚持“选择适用且刑罚优先”原则,简而言之,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发现了涉税犯罪行为,可以先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然后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交给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这种形式,行政机关不会对行为人做出重复处罚。[4]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提高处罚效率,且能够有效避免二者之间衔接的竞合问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已经执行了行政惩罚的现象。对此可以采取两种手段加以调整:一方面以人身罚折抵相应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而就理论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远高于行政罚款金额,行为人需要补充相应的罚金。反之,要将多出的罚金还给行为人。在两个部门相互沟通及合作影响下,能够明确各部门职责,且避免竞合问题产生的混乱问题,为二者有机衔接提供足够的保障,进而更好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3.3统一条款表述形式,为二者衔接提供依据
对于二者相关条款规定不一致问题,笔者认为要统一二者的具体表述形式,如对于相关发票的条款,可以借鉴《刑法》中的制造和虚开发票的条款,适当增加涉税条款,并将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条之后,为税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或者利用逃避税替代偷税。通常情况下,“偷”是将别人的东西变为自己的东西,而就本质而言,税收是国家无偿使用的,用“偷”并不恰当。对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衔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对表述方式的统一而言,还可以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和优化,如对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欠税结果,将不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税务机关将难以做出判决。对此可以坚持刑法相应原则,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将致使改成妨碍。
4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征管法》与《刑法》作为部门法,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对于二者衔接问题,我们应加强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确二者衔接存在的阻碍,采取针对性措施,统一表述方式等,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及发展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翟志钢.新一轮《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几个重点立法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249.
[2]刘剑文.税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经验与中国问题———兼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学研究,2014(1):31-41.
[3]黄显福.《税收征管法》再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J].税收经济研究,2014(4):1-4.
[DOI]10.13939/ki.zgsc.2016.07.104
税收征管法是规定税收实体法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是税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为我国关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加强对二者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1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与《刑法》从不同角度约束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是二者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首先,调整对象方面,后者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做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相关内容在前者内容中也有所体现,无论是界定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有所明确。其次,针对税收犯罪的刑罚。虽然,就体系及内容层面而言,税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释与执行层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据后者实现对税收犯罪的刑罚。[1]最后,具有强制性。就某种程度而言,二者作为部门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法律执行提供充分的保证。另一方面,区别角度。首先,对象差别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主要是针对税收义务及权利的调整;后者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惩罚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质差别性,前者具有义务性,而后者更多地倾向于禁止性、强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标是明确犯罪行为后,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最后,负责形式差别性,前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与财产刑。
2二者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衔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现阶段,对我国立法形式研究能够发现,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为主,简而言之,将刑法条例置于行政法律当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备意义的一种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征管法》在列举税务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后,会在其后赘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对《刑法》内容的有效补充,以此来缓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压力。[2]事物两面性决定该种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以罚代刑”的不良情况;加之经济发展的影响下,各类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现,难以解决实质性问题,对此二者衔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处罚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
所谓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后果触犯了不同的法律,与此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结果的一种现象。税收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竞合现象。同时违反两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衔接难度。[3]如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给司法机关,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能够证明行为人已经犯罪,但是税务机关不能够以罚代刑,需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是税务机关是在处罚后移交,还是不处罚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难以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3条款规定不一致
条款不一致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有九条规定了十二个罪名,但是《税收征管法》中仅有四条,在实践中,无法做具体判断。诸如此类案例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3实现二者有效衔接的措施
经济快速发展,税收征管背后的问题也随之凸显,新问题及新要求的出现,迫切要求两种法律有机衔接,更好地应对各类问题。
3.1灵活调整立法形式,为二者衔接奠定基础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原则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种已经在上文提到;第二种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条款;第三种是对行为比照刑法条款,以追求刑责。相比较来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优势,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会存在法律法规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选择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罚方式,能够为二者有机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行政刑罚主要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时,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应判决,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够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且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3.2有效解决竞合问题,为二者衔接提供保障
针对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笔者建议应该坚持“选择适用且刑罚优先”原则,简而言之,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发现了涉税犯罪行为,可以先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然后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交给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这种形式,行政机关不会对行为人做出重复处罚。[4]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提高处罚效率,且能够有效避免二者之间衔接的竞合问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已经执行了行政惩罚的现象。对此可以采取两种手段加以调整:一方面以人身罚折抵相应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而就理论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远高于行政罚款金额,行为人需要补充相应的罚金。反之,要将多出的罚金还给行为人。在两个部门相互沟通及合作影响下,能够明确各部门职责,且避免竞合问题产生的混乱问题,为二者有机衔接提供足够的保障,进而更好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3.3统一条款表述形式,为二者衔接提供依据
对于二者相关条款规定不一致问题,笔者认为要统一二者的具体表述形式,如对于相关发票的条款,可以借鉴《刑法》中的制造和虚开发票的条款,适当增加涉税条款,并将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条之后,为税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或者利用逃避税替代偷税。通常情况下,“偷”是将别人的东西变为自己的东西,而就本质而言,税收是国家无偿使用的,用“偷”并不恰当。对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衔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对表述方式的统一而言,还可以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和优化,如对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欠税结果,将不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税务机关将难以做出判决。对此可以坚持刑法相应原则,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将致使改成妨碍。
4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征管法》与《刑法》作为部门法,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对于二者衔接问题,我们应加强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确二者衔接存在的阻碍,采取针对性措施,统一表述方式等,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及发展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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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非常重视个体税收的“以票管税”工作,认为这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个好办法。“以票管税”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以票管税”的进一步实施,出现了纳税人想尽一切办法拒绝提供发票的现象,消费者索取发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以票管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税款的规定,而且影响了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致使个体税收收入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仅以虞城县地方税务局所管理的饮食业、旅店业个体税收为例,2007年入该局库个体饮食业、旅店业税收收入为97万元,2008年下降到83万元。通过调查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
一、个体税收“以票管税”的现状
多年来,为了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公平,税务部门在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了多种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使个体税收征管实现查账征收,多年来税务部门一直在推行个体户的建账工作。但是,由于纳税人规模、从业人员素质、税务机关征管手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个体工商业户没有建立账簿。对这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当然,税务机关所核定的计税依据越接近纳税人实际的生产经营额(营业额)越合理。但是,由于按照《征管法》的要求核定税款,其工作量很大,税务部门对具体纳税人核定税款时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直接的依据,核定的税款也往往缺乏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一些规模较大的宾馆、酒店等公务消费较为集中、消费者索要发票比重较大的服务行业,其发票的使用量与营业额规模较为接近,便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提出了“以票管税”的办法(后来又针对实践中存在少数消费者不要发票的情况提出了核定不开票率等措施)。经过不断总结、推广,到目前,税务部门已经在多种行业、多数纳税人中推行了“以票管税”办法。
实施“以票管税”的初期,税务部门把发票作为核定税款的一个参考工具和辅助手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税款核定的准确性,促进了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但是,随着该办法的全面推行,一些税务机关在核定税款时采取了只靠发票管税的极端做法,“以票管税”已经步入了“唯票管税”的误区,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要求。
二、“以票管税”的弊端
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了如下几种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前,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力量薄弱,加之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源零星分散,难以管理,更是增加了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难度。因此,部分税务机关为了减少核定税款的难度和核定税款的工作量,就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这种核定税款的做法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款的流失,也给纳税人偷税以可乘之机。
发票用票户数急剧减少。部分税务机关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直接造成了发票用票户数的急剧减少。依据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的资料统计,2004年全面推行“以票管税”前,全市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有4500户,而2007年8月只有2987户,减少了30%以上。2006年商丘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和税源普查工作,共清理出漏征漏管个体工商业户4365户,这些户数基本上是没有使用发票的业户。
消费者索要发票难。实行“以票管税”之前,纳税人很少有拒开发票的行为,所以发票的使用量对于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确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税务部门以发票为主要的征税参考的情况下,纳税人尽量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也就成了他们少缴税款的直接选择。纳税人常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以打折、赠物等为诱饵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这也导致税务机关利用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来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做法失去了它应有的参考价值。
假发票增多。实施“以票管税”,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供应发票,发票金额的税负达到了6%~10%。以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为例,纳税人到税务部门申购一本发票要缴纳600元一1000元的税,而假发票一般每本不足100元就可买到,使用假发票可以节省一笔不小的开支。与巨大的收益相比,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却不高。一方面,普通发票对印刷的技术设备水平要求较低,制假分子能够很轻易地印制出足以乱真的假发票,使消费者和税务机关无法直观地鉴别出真假;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贩卖假发票者,要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者,仅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较低造成了假发票的泛滥。这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税款流失。
发票违章举报查处难。随着纳税人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的增多,税务机关对发票违章的查处却显得力不从心。在一些基层单位看来,查处发票违法违章既费时又费力,处罚难,实际执行更难,也不会增加多少税收。在这种错误认识主导下,这些基层单位对举报的案件和其他违法违章行为查处不力,使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严重受挫,造成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走出“以票管税”的误区,回归发票凭证功能。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须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而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回归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核定征收。强化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的核定征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回归发票凭证功能,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足量供应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其主要的功能是在经济活动中发挥凭证作用。既然是商事凭证,就有使用的普遍性。如果作为“以票管税”的依据,则只能管住一部分应税收入。因为许多应税收入和支出都用不着发票。人们离开发票,购销行为照样能够实现。纳税人少缴税,可采取不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方法来达到目的。“以票管税”理想化地试图用发票链原理去安排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行为,人为设计发票“天网”意境。这种主观推理实际上难以达到管税的目标。大量不开发票、真票假开、开具假发票等行为的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使发票失去了作为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款的主要参考依据的意义,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因此,税务机关要正确理解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凭证作用,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坚持日常发票管理与发票检查相结合,管理与检查并重。要通过发票检查来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进一步堵塞发票管理的漏洞。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利用发票偷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税法的尊严。税务机关应与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严格控制违规票据的入账;要与司法机关搞好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用票环境,以整顿和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工作。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未建账业户使用适当的方法核定税款,而不是仅凭用票量确定征税数额。发票使用量可以作为核定税款的直观参考,但不应该成为核定税款的唯一依据,特别是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出现,使发票使用量已经失去了其作为核定纳税人税款的直接参考意义。《征管法》对核定税款的方法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在核定纳税人税款方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有益的探索,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核定税款的好的做法。例如,深入纳税户的具体生产经营场所蹲点守候,按照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核定税款,与纳税人座谈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开展典型调查、行业民主评议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不怕麻烦、不怕辛苦,开展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在核定税款时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足额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堵塞跑、冒、滴、漏,做到应收尽收。如果能做到足额核定税款,应收尽收,纳税人的发票也就应该能够满足其需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杜绝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发生,才能够使发票回归它作为记载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凭证功能。
论建构还是制度设计方面,都存在着一些矛盾、冲突和偏差。
【一)税务枪查的目标及其法律定位
税务稽查的目标与法律定位,是税务稽查整体制度构建的基石。目标与任务的明确是税务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发点,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则是税务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据。但我国现有的制度体系不仅对税务稽查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处,导致对税务稽查基本内涵和外延的不明确。
1.法律层面的制度缺失。我国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对税务稽查进行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只在第1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除此之外再无对“稽查”的表述。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税务稽查的最终目标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务于税法功能与税收法治的实现,只是在具体实现的途径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须与征管等职能严格执行“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2则》中,也并未对税务稽查制度进行明确,只是对《税收征管法》第14条【2】关于税务机构设置方面进行了说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这种专司职责是否就是税务稽查的全部职责,或者说税务稽查是否还存在着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若存在种种区分在现实制度中的具体反映又当为何?除此之外,对于稽查机构的职能等再未明确,只在第六章“税务检查”部分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因此,从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体系理解,能够准确界定、有效规范税务稽查基础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这种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仅使得税务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使得税务稽查制度在具体实施中更多地依赖于税务部门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受到社会的质疑。
2.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矛盾。由于法律层面的制度缺失,对于税务稽查的理解和实践操作,更多地表现为以税务部门的通告等为依据。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新
的税务稽查工作规定一直没有出台。因此,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成为指导税务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范。该规程规定了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同时规定,“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这一定义成为人们研究税务稽查制度的普遍出发点。可见在此,“税务稽查”概念的外延较广。
但随着税务稽查制度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对于税务稽查的外延,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诸多文件中已经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缩小。如2003年国家税务
总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就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划归基层征收管理机构,税务稽查的主要任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过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3】
虽然《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订后,并没有专门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但从制度运行来看,修订前与《税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渐地被税务部门新的通告所取代,“法”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也逐步得到了解决。
尽管文本意义上冲突逐渐消洱,但税务稽查仍然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定位,其内涵、职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税务稽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方面,即税务稽查机构的法律定位问题同样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税务稚查机构的法律定位
税务稽查机构是税务稽查职能实现的物质基础,一方面税务稽查机构的合理建构取决于税务稽查法律职能的统一与明确,另一方面税务稽查机构职能的有效发挥将促进税务稽查功能与目标的实现,从而推进整体税收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构。但如前所述,税务稽查的定位不明,影响了在制度推进中税务稽查机构本身的定位及其职能、职权的实现与
完善。
1.税务稽查机构的职能。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虽然规定了稽查局的四项专司职能,但是否这就是稽查机构的全部职能,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职能是否全部归属于稽查机构,还是在税务系统内部有更细致的分工,这在法律上也没有得到明确。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指出,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稽查局的职责主要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从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局的职能来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的规定,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税务稽查规章制度,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稽查选案、检查等工作;负责税收举报案件的受理、上级交办、转办及征收管理部门移交的有关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上级稽查局对稽查情况进行复查复审工作的组织与配合;负责与公安、检察、法院协调税务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外,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涉税问题稽查和协查工作;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和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规定,在税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骗抗”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规定,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同时,该意见明确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划清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提出加强协调配合的具体要求。
据此,无论是关于稽查机构的具体业务的规定,还是关于税收征管和税务系统职责分工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职能主要集中于专项和专案稽查,而不包括日常稽查。
但税务系统的职能分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仅仅从实践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进行推断。
2.税务稽查机构的法律定位。组织税收收人是税务机关最主要的职能,而收人来源一方面是通过征收申报人库税款,另一方面是通过稽查取得查补收人。同时,《税收征管
法实施细则》第9条还赋予了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为税务机关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税务稽查机构作为税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征管机构之间的协调运作不仅关系着税务稽查机构自身的职能完善,也关系着税务机关整体职能的实现。
在稽查与征管之间的协调方面,目前的划分主要依据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
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4】
在稽查系统内部,由于同时存在着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各设稽查局,但目前对于两个系统内的稽查局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同时,上下级稽
查机构之间的关系,目前虽然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明确了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协调的职权,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级税务机关都有设立,对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机构设置造成了机构和人员的重复,也使得对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区域的协调机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潜在危机。
(三)我国税务稽查的实践及其缺陷
由税务稽查及其机构的职能与地位的缺陷不仅反映在法律规范的不足,更突出地表现在制度实施中的不足。
1.税务稽查的职责与职权不明。如前所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稽查部门的专司职责,即“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属于稽查的全部职责?这使得稽查机构在进行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时,实际上是欠缺法律依据的。与职责相对应的,是税务稽查机构的职权。
由于法律上对“检查”与“稽查”往往并列使用,而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类,故对于《税收征管法》第四章“税务检查”关于税务机关职权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税务稽查机构行使职能时所享有的职权。如查账权,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对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资料检查权,存款账户查询权,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权,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等。【5】
可见,即使在大案或要案的查处中,稽查机构的执法权限仍然局限于一般性的检查权限。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48号)明确了税务稽查机构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并且《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也授予了稽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税收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但有限的执法权影响了其执法效力。
2.税务稽查的内部关系—稽查与征管机构的职能不清。我国现行税务稽查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根据近代茜方分权制衡理论在税收征管制度上的具体应用。如前所述,由于税务稽查与税收征管在职能方面存在着天然的交叉,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若干文件,试图划清税务稽查与征管的界限,基本的内容是“征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稽查部门负责
日常检查之外的案件检查与专项检查”。但事实上无法解决实践操作中的职责交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的重复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征管机构纳税申报的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的期限原则上以纳税申报的当期、当年为主,税务稽查的期限以往年度为主,
但在实际执行中,时常发生征管机构对以往年度也进行检查和纳税评估的情况。《税收征管法》第56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对纳税人的这种重复检查,甚至带来处理的重复或不统一,不仅加重了纳税人额外的负担,还带来了税收征管体制的系统性混乱,妨害了和谐征纳关系和税收法治的构建。
(2)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的协调缺失。“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是《税收征管法》对二者关系的基本定位,但同作为税务机关的职能部门,除了彼此之间的相对独立性,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但实践中,由于二者在职能划分上存在交叉,在重复检查之外,还存在着征管机构在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中,发现被查户和被评户以往年度有重大问题也不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局,而是直接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6】或者虽然稽查机构在稽查过程中获取了重要信息,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传导和沟通机制,使得征管机构不能进行有效的管理;或者征管机构片面地理解了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内涵,不能给稽查机构提供信息支持,从而使得稽查泛化。【7】这种信息上的不沟通造成的管理盲区,给诸多偷逃税单位和个人可乘之机,严重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因此,作为税收功能实现的重要支柱,稽查与征管只有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保证彼此功能最大地发挥。
3.税务稽查的外部关系—与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税务稽查的涉案对象为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违法案件由税务机关管辖,涉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的税案侦查部门管辖,由于税务、公安两机关查处、侦办税案的执法力度和专业技术力量各有不足,导致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有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由于稽查权限不足,税务稽查的职能实际上被分解为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三个部门,即税务机关的征管机构、稽查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经济侦察机构,因此稽查机构在调查取证、追缴税款等方面,需要相关执法部门或管理单位建立稽查协作网络,联手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明确的协查机制,松散型的税警配合,使税收执法刚性并无实质性提高,税务稽查的手段有限,使得其职能实现受到很大制约。
4.税务稽查的纵向关系。我国目前国税、地税系统分设,而稽查部门也同时存在国税和地税系统。一方面造成了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尤其在后者,地方政府的干预使得稽查机构的独立性再次被削弱。虽然分税制下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系统,在税收征收管理上和财政利益的划分上有一定必要性,但把这种分设关系应用到案件查办当中,反而降低了稽查效率。无论是专项稽查还是专案稽查,往往同时涉及国税和地税系统,因此对于特定纳税人而言,除了要接受一个系统(国税或地税)的两个以上部门(征管机构、稽查机构等)的检查,还有接受另一个系统检查的可能性。尤其在两个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处理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不仅造成了对纳税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影响了税务部门的效率和合法性。基于目前税务稽查制度方面的困境与缺陷,有必要对税务稽查的国际经验进行研究和借鉴。
2、税务稽查制度的国际比较
税务稽查在世界各国的税法实施中都受到了普遍的重视。从合理的税务稽查权限、规范的稽查机构设置等方面,都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税务稽查模式,基本上实行完全独立于征收系统之外的稽查模式,即将税务稽查与税务征收机构分别设置。
美国联邦、州、地方均设有各自的税务机构,联邦一级为国内收人局,州、地方分别设有相应的税务局。各级的税务机构均设有专门的税务稽查机构。国内收人局总部及大区
税务局都设有单独的税务稽查组织机构,一般以管理税务稽查工作为主,通常不负责案件查处工作,案件查处工作主要由分区税务局的稽查机构负责。【8】税务稽查人员拥有很大的查处权,通常可以查阅纳税人的账户、存款,发现问题时,有权直接冻结存款、查封私宅、收缴财产,直到纳税人缴清税款。【9】
德国税务局内部,根据经济区域、税收工作量和人口密度等因素,设有征收分局、稽查分局、违法案件调查分局。征管分局负责联邦、州、地区三级行政机构的税收征管工作,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日常稽查。稽查分局负责大型企业的稽查工作,接受征管分局移送的案件。调查分局具有司法职责,负责税务稽查分局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和公民检举揭发的涉税犯罪案件的各项调查和刑事侦察工作,其中经调查与侦察,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部门查处;认为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税收征管分局来处理。而调查分局的调查人员不配枪支,不授警衔,但具有税官和警官的双重身份,拥有税收违法犯罪刑事调查权。【10】
日本则将税收犯罪的刑事侦查权赋予税务机关的一个特别部门(即税警部门)来行使,税警部门专司打击税收犯罪活动,违法活动则由一般的税务人员负责调查。由以上国家的税务稽查机构设置可以看出,各国对税务稽查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都设置了专门的稽查机构,并且还突出涉税犯罪案件的稽查,将该项权力授予专门的机构。
(二)关于税务稽查的职权与税警制度
税务稽查的职权关系着税务稽查职能的实现程度,而为了弥补税务稽查执法性和刚性不足的潜在可能,国外对此的补充和完善主要是通过税警制度体现。
德国的违法案件调查分局实际上是一个不配备武器、不授予警衔的税务警察机构,具有警察、检察和行政三种职能,兼具税官和警官的双重身份。
俄罗斯、意大利则实行的独立税务警察制度,脱离于公安、税务部门之外,自上而下自成体系,属于司法部门,是国家的一种特殊武装力量,可以保存和携带枪械和其他专用武器。其优势在于高压集权、政出一门、反应迅速,便于协调行动,统一指挥,能有效地打击税收犯罪。
日本则在大藏省国税局内部设立查察部,也称税收犯罪调查部,并在各地财政局内部设立相应的查察部,从而完成了税警机构的组建。国会通过《打击国税犯罪法》,授予查察官(即税收犯罪调查人员)调查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调查权和一系列相应的刑事侦查权。即税务警察不仅有权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还有权进行犯罪调查。因此,税收犯罪行为由查察官直接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必通过警察部门。因此,从形式上看,税务警察属于税务行政人员的一种,但实质上整个调查过程适用的是特别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证程序的严格程度上,税务调查体现了行政合法与效率兼顾原则,由税务署长同意就可以进行。税收犯罪调查程序要严于课税调查程序,强制调查权须经法院授权才可以行使。【11】
从各国关于税务稽查的职权与税警制度的选择来看,税务稽查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打击和惩戒税收犯罪。为了实现这一功能的有效性,各国除了设置专门的负责机构外,还通
过法律赋予稽查机构更多的权限,即在一般的询问、检查权限之外,还规定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案件时拥有搜查住所、封存账簿、查封财产等刑事侦查权。虽然程度不同,但税务稽查部门或多或少都拥有一定的刑事侦查权,如强制检查权或人身自由限制权,从而为打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因此,无论是机构设置还是功能定位,对我国税务稽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如通过法律授予税务稽查部门在特定情况下的特殊权限,增强税务稽查部
门的独立性和执法性等。
四、我国税务稽查制度的改革
(一)税务稽查的基本定位与改革思路
税收稽查是税收执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税收公平正义的最大体现。因此,对税务稽查的定位,需要同时从微观和宏观两方面考虑。微观方面,主要是稽查机构内部的部门设
置、职能分工等,同时,包括稽查机构设立的形式、职能配置以及上下级稽查部门之间的管理体制等。宏观方面主要涉及税务系统内稽查与征管、法制机构的关系以及税务稽查与公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关系。
因此,改革的思路应当是从法律上保证税务稽查的地位与独立性,完善和强化税务稽查的职能与执法手段,确保其刚性。
(二)税务稽查制度改革的路径
1.实行全国统一和垂直领导的税务稽查管理体制。统一和垂直领导的税务稽查管理体制体现了税务稽查机构纵向安排的发展趋势。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一体化的税务稽查管
理体制,形成独立的税务稽查系统,将实现相互配合、信息共享、降低成本。
垂直管理体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将税务稽查机构与其所在的地方政府之间树立一道隔离墙,防范地方政府在政绩观驱动下对稽查机构的不当干涉。在原有的按照行政区
划层层设置稽查机构的制度下,稽查职能的发挥将明显受到影响。这一新管理架构的生命力在于,必须树立垂直管理体制的权威,不容地方政府和各类利益集团染指,保证税务稽查的统一性与有效性。
垂直管理体制在我国宏观调控领域已是普遍的制度模式,我国目前比较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包括履行经济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如海关、工商、烟草、交通、盐业的中央或者省级以下机关多数实行垂直管理。1998年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设立9家大区制分行,此后,银监、证监、保监均参照实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级以下工商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200。年,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局和药监局都卖行垂直管理。2004年,国家统计局各直属调查队改制为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级以下土地部门的土地审批权和人事权实行垂直管理,借以强化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2005年,国家安监总局下面的国家煤监局实行垂直管理。除了上述形式的垂直管理以外,我国实行的督察制度又催生了来自不同中央部门的跨省区的大区机构,通过巡视、检查来督察中央政令在地方的实行情况,如2006年国家土地监督制度的建立,这也可以看成另外一种特殊的垂直管理形式。【12】
因此,在借鉴我国现有各类垂直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我国税务稽查的现实需要进行制度设计。具体的设想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的稽查局统一、垂直领导全国的税务稽
查队伍,打破行政区划设置,按照大经济区域设立若干稽查分局,即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如北京、广州、武汉)分局,稽查分局以实施稽查、办案为主并具有系统业务管理职能,稽查分局以下再设若干稽查特派员。这样有助于实现征管和稽查的分离,提高执法权威。与此同时,整合我国目前的国税、地税两套并行的税务稽查力量,即在现有的稽查人员中保留部分精干,其余充实到征收机构中。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1〕118号)明确提出在市(地)、县(市)两级逐步实行一级稽查体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区、
直辖市的区和县(市)的全域集中设立稽查局进行一级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区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适当设立少数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以保证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这样,一级稽查的逐步推进,将成为促进税务稽查机构纵向体制完善的制度基础。
2.依法确认税务稽查部门为有较高独立性的办案机关。在理论上,税务机构的专属管理权具体分为专属征管权和专属检查权。专属征管权与专属检查权,是不能互相代为行使的,否则就不成为专属权。故应当抓紧修改《税收征管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稽查组织体系的构建,加快稽查的专业化进程,使稽查机构成为独立于征收系统之外有较高独立性的税务稽查办案机关,并赋予其管理和直接办案执法的职能,使其既是一个稽查实体,又是一个稽查管理指挥中心,以使稽查部门真正独立行使对外打击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对内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廉的职能,充分发挥稽查在整个税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日常检查则归属于征管机构职能为宜,征管部门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既负担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税务登记等,又负责进行实体法方面的管
理,如确定计税依据等,为其进行日常检查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资源。稽查机构主要进行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这样将更有利子合理安排稽查的力量,从而建立一支以实现税收公平正义最大化为目标,以保障善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为宗旨,以查处税收大案要案、打击税收犯罪活动为主要任务的精干、高效、公正、廉洁的税务稽查队伍。
3.赋予税务稽查部门较大的执法权。如前所述,税务稽查部门的主要职责在于查处税收大案要案,故需要在从法律上确认稽查的执法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赋予税务稽查部门
较大的执法权,为稽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暂停支付和扣款,以及对有关证据实施保全措施等提供必备的法律依据。只有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税务稽查才能真正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与此同时,可考虑修改《税收征管法》,设“税务特别调查(或税务稽查)”专章。
针对涉税违法犯罪日益智能化、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既需要协调好税务稽查与税收征管机构、税收法制机构的关系,依法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又需要拓宽部门(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海关、银行、司法等部门)协作的深度与广度。税务稽查部门应与外部执法或管理单位联手办案,建立情报交换机制。稽查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换平台,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多执法部门或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稽查协作机制。
4.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警察制度。从目前的现实考虑,在我国单独设立税务警察系列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如政府机构的庞大、引起纳税人的反感等等。因此,目前在
我国应当通过对税务稽查的职能完善,即把涉税犯罪的刑事侦查权赋予税务稽查部门行使,在税务稽查机构内部设立人员固定的税务犯罪刑事侦查机构,即“不配备武器、不授予警衔”的税务普察制度,赋予其刑事侦查权,将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查办税案的职责移交给税侦机构。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查处效率,而且可以借助刑罚的威慑力提高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心目中的权威。税务普察隶属于税务稽查机构,实行统一垂直的管理体制,也将成为税收征管中国税、地税系统改革的契机。同时,由于实践中税务稽查部门一直参与税收案件的查处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工作,实际上已承担着部分侦查税收犯罪的职责,在税收犯罪的调查、认定上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组织上也有较为完备的系统和工作制度,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警察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一、纳税申报是税收民主的具体体现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因而,在当今社会,纳税义务皆因国家税法而产生,或者说,国家税法是纳税义务产生的基础与根据。但是,纳税义务的成立并不等于纳税义务的确定,因为在课税法定原则下,抽象的纳税义务的成立只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或事实,在未经过征纳双方的认可之前,它也就是一个条件或者事实。要使抽象的纳税义务落实为具体的可实现的纳税义务,还须按照税收程序法规定的要求,对纳税义务及其程序予以确认。
众所周知,在课税法定主义原则下,纳税人、税率、纳税期限等都是相对固定的,对纳税义务的大小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只有计税依据即应税收入与应税所得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并对纳税义务的大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很显然,对纳税义务的确认,实际上就是对纳税人应税收入与所得进行确认。但是,直接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只有纳税人自己,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部门都是通过纳税人来了解其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因此,在纳税人未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收入与所得信息的条件下,税务机关要得到这些信息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但这无疑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不仅会引发税收行政效率低下,也不符合现代的税收民主思想,因而,这种由税务行政当局单方进行确认的做法并不可取。
在长期的税收征管实践中,人们最终发现,先由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时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书面报告,确认其纳税义务,再由税务行政当局审核、监督的做法更为有效。按照这种思路,纳税义务的确定原则上由纳税人自己进行,只要其申报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怠于申报以及不实申报等情形,税务行政当局即无须介人,也无权介入。由于这种申报纳税的方式具有让纳税人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的各种课税事务的功能,而被认为是一种国民主权基础上的最佳的确定税额方式。于是,现代意义上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并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世界各国的税法普遍都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全面和准确地进行所得、财产、支出等事项的申报。
事实上,这种纳税人自主确定纳税义务的申报制度的建立并不单单体现了税收民主的思想理念,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一,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依法治税。由纳税者自主确定其纳税义务,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自行擅断和徇私舞弊。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和申报不当的情形下履行补充性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第二,符合税收公平和效率要求。让纳税者自己来承担申报义务,有助于实现公平课税的目标;纳税人广泛参与各种课税功能,又能极大地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减少行政机关有限资源的制约。第三,自主纳税申报方式有助于提高国民的纳税意识和权利意识。让纳税者自身承担申报义务,能促使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形成牢固、健康的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在此过程中,会促使纳税人积极关心税收的来龙去脉,对决定税收用途的机构、人员行使监督职责,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弊端分析
我国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建立只是近二十多年来的事情。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制订,标志着我国着手建立纳税申报法律制度。1992年9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则标志着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正式成为一项税收法律制度。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实施细则》)等,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在规范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现行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税收法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相对复杂和混乱,不便于纳税人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等办理纳税申报。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究竟选择哪一种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营业税的申报期限分别为5日、15日或者一个月,具体的纳税申报期限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7日内将应纳税款或所扣缴的税款申报缴纳入库。如此等等,规定极不统一。在实际的税收征管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要求纳税人在次月1~10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流转税,在1~15日内申报缴纳企业纳所得税,在1~7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面对这样的纳税申报期限规定,纳税人在15天内可能要进行三次申报。为了节约纳税成本,纳税人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在7日前一次性完成所有的申报。但是,这样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不方便的,工作强度和难度都增大了,而且申报的准确率会大打折扣。从实际情况看,将纳税申报期集中在1~10天左右也不妥。在每个征收期内,征收服务大厅内都会出现人满为患的局面。但是征收期一过,申报大厅内就再也难得见到纳税人了。
第二,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与税收征管改革不相协调。应该承认,规定每月的l一10日为纳税申报期即税款征收期,在税收征管改革之前的“保姆式”的税收征管模式之下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当时税务人员是征管查集于一身的,既要负责税款的征收,又要负责税收稽查,还要负责税收资料的整理与归档管理,因而规定每月用10天进行税款征收,其余20天进行税务稽查和资料的管理是比较科学的。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模式发生了变化:一是纳税人的数量迅速增多,几乎每4~5年就会翻一番;二是各地税务机关都实行了征收、管理与稽查的分离,税款征收已经走上了专业化道路,如果仍然延用旧体制下所形成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显然不妥。
所谓税收司法保障:就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秩序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税法司法保障制度如何建立,直接影响到税款的有效征收,关系到税收管理权能否在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因此,对税收司法保障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二、现行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及问题
我国税收司法保障规范散见于多个基本法律部门,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但他们都体现了税收司法保障的价值目标,笔者根据多年经验,将有关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作些整理并提出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责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法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了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予付诸实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表面上看,税收优先权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执行,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税款发生在先,则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利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可推断出税务机关仍可行使税收优先权,可以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冻结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但这仅仅是逻辑推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3、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尤其是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财产尚处于一种占有和控制的状态,税务机关如果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话,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制度,不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
(二)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司法保障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的所谓债务人)的其他的债权人先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规定。
(三)有关部门协助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十七、六十、七十三条都对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和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当有关部门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一定程度,需要有关部门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也找不到。
(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八、九章的有关条款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作出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同时,税务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学教活动强化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真诚尊重纳税人,主动服务纳税人,增强为国聚财,执法为民的使命感、责任心。这就从税务队伍建设的角度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
(五)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法律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规定,构成了较为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行政、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待完善之处,仅以偷税罪与非罪,偷税行为与不申报行为为例说明。《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慝、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0万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计算。”
首先,对“不申报”行为的定性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不申报行为和第六十三条的偷税行为在行政处罚上相同,之所以单独规定“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201条认为“不申报”行为不构成偷税,无论不申报的金额有多大,比例有多高也不构成偷税罪,这就造成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了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
其次,对“虚假纳税申报”的定性问题。纳税人生产经营后,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但未如实申报,或申报不准确,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属于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纳税人自开业经营后一直不申报,且金额、比例均达到偷税罪的标准,却不构成偷税,更谈不上偷税罪。这在税收司法实践中则是难以理解的。
其三,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受行政处罚次数”的界定,从《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漏洞: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情形,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至30%且偷税在10万元以上的情形,三是应纳税额是否包含国、地税所有税种在内的全部应纳税额,四是“受行政处罚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在一年内还是更长的时间,不具有操作性。
三、完善税收司法保障的措施及建议
1、 尽快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即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消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非税清偿行为,以达到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2、法律宜明文规定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同时,制定在上述情形下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程序性规定。
3、税务机关同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时,应明确选择人民法院裁决,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作为税收优先于其它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
4、 如果欠税的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欠税的,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否则,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将遭到严重削弱。
5、改变协助纳税义务的有关部门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现状,适时在刑事法律中补充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增强有关部门协助的责任心、义务感。
6、建议《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补充规定:将“不申报”列为偷税的范畴,同时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应纳税额,受处罚次数作出更为详细的界定,使之更具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自施行以来,已经在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在税务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掌握和操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较好地解决,那么,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将难以在基层得到贯彻落实。
一、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六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 核定征收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条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处。⑴ “账目混乱”的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到达何种程度才算“混乱”难以掌握和判断,实践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容易发生争执;⑵ “成本资料”的范畴不明确。如入库单、出库单、投料单、月末在产品盘存单等,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都属于成本核算中的有关资料,缺失上述资料的企业是否符合“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这一条件难以认定;⑶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缺乏具体解释,“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定义未能明确。
2、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对适用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税务机关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凭证资料该如何处理,这就必然会给一些企图偷逃税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按照规定,只要企业设置有账簿,而且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查账征收(企业采取两套账偷逃税款的除外)。如果企业设置的是虚假账簿、虚假凭证,尽管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其形式满足了账目明晰、凭证齐全的要求,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实行核定征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其虚假的账簿、凭证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大量税款将从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3、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如果税务机关采用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则不一定依据发票、账簿、报表进行计税。通常的核定依据方法包括:⑴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⑵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方法确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核定征收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大难度。过高或过低都不合适,难以有效保障征纳双方的合法利益。
4、核定依据欠缺说服力。在有关纳税信息方面,纳税人明显占据优势,因为只有纳税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须纳税的事实及实际收入和成本等纳税资料。由于征管技术、征管人员和征管费用所限,要求税务机关完全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是不现实的。正是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税务资料。可是,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往往会促使其为减轻税收负担而以一些“虚假行为”来蓄意隐瞒信息或对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致使税务机关掌握的是虚假的或质量很低的纳税信息。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纳税人必然会更多地强调其经营情况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税务机关内部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系统的税源监控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缺乏专业化、规范化、连贯性和时效性,这就造成税务稽查人员在运用核定征收方式时,难以找到使纳税人感到有说服力的参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议
1、对有关规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确,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便基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避免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性。
2、对缺失部分予以补充,以减少政策漏洞造成的税收流失,打消部分纳税人借以偷逃税款的幻想,避免税收征管资料失真现象,提高相关数据对税源情况反应的可靠性以及对政策制定的指导意义。同时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分析,及时将部门信息、征管信息、财务信息进行比对,按行业、分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的参考标准。
3、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所运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4、建立辩论制度,即纳税人对核定的税款有异议的,有权辩论和质证,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凿证据,税务机关应当尽快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促使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据以征税的真实情况,并使核定结果更接近真实。
二、关于偷税行为的问题及建议
(一)偷税行为存在问题
1、偷税认定的内涵过宽。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行为采取正列举的方法,从会计账簿和纳税申报两个方面对偷税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从征管法条文的字面来看,没有漏税的字眼,会给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误解,凡查补的税款都认定为偷税,从而把一些本该属于漏税范围的非主观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来处理,使纳税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⑵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理解,只要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那怕是不如实申报“一分钱”的税款,也是偷税,造成偷税认定的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⑶现实工作上漏税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公认的税收理论,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有可能由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应税收入确认、税率适用发生差错,从而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良后果,即引发漏税。但从目前情况看,税务机关常常被偷税认定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的现象所困扰,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
2、难以准确认定偷税行为。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无论在取证上还是在性质的认定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偷税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如以欺骗手段获取特殊行业资格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或获得退税资格,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开户,隐瞒销售收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有的纳税人甚至利用因特网、电子商务等高技术手段,通过在网上商务信息、采取送货上门服务的方式,不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而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3、偷税行为的认定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冲突。由于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纳税人有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符合偷税行为的条件,但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故意很难判断和取证。⑴纳税人按《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金、折旧以及确认收入时,按税法规定则要做相应纳税调整。⑵如果纳税人出现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未转出,应当视同销售计提税金而未计提,该进行纳税调整而未调整等情形,在会计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税法规定则可能出现申报不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
4、偷税手段的列举外延过窄。法律的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罚无明文不处罚”,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否则就难以认定。这种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⑵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法存在形式多样性和易于变动性等特点,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税行为认定的建议
1、修改税收征管法,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轻处理。既然漏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漏税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的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等等,通过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而填补法律的空白,从法律上明确区分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的界限,对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理,对漏税行为纳入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如果不这样,税收工作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下述现象:⑴一些漏税被当成是偷税从严处治、使违法者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地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合理。⑵一些漏税被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免受法律制裁,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以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效率,体现执法的刚性。
2、采取明晰内涵、概括外延方式规定偷税行为。针对新征管法对偷税的规定内涵过宽、外延过窄的实际情况,修改征管法,尽量对偷税的内涵予以明晰,能量化的就量化,如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这种偷税行为,就要把虚假的方式明晰为那几种情况,尽量以正列举方式来明晰,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对于外延不足的情况,以概括方式解决,并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偷税行为的变化情况,以补充列举方式解决完全列举方式列举不足的弊端, 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新出现的、高科技的偷税方式都能纳入偷税范围, 这种立法方式将可以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更接近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可以大幅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刚性。
3、逐步减少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两者尽量融合。有关部门在修订税法和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时,要注意减少两者的差异,尽量减少纳税人由于财务处理与税法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情况,减少纳税人客观出错的机会,降低纳税成本,最终达致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给纳税人提供依法纳税的机会和便利。
三、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收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1、加收滞纳金难。从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征收滞纳金工作的好坏反映了新征管法的严肃性,也体现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滞纳金征缴过程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⑴部分税务人员以及纳税人对征收税收滞纳金认识不够。有些税务人员、纳税人错误地理解了滞纳金的概念和性质,将滞纳金看作一种处罚,认为对纳税人既打又罚不合理。其实,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而不是行政处罚。这些有法不依的行为削弱了税法的刚性,使得部分涉税违法者感到违法成本低廉,以致形成故意欠税的恶性循环。⑵滞纳税款计算存在难度。例如加收滞纳金以流转税为依据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缴纳税款,一旦延误,就应该加收滞纳金。如果说纳税人当期税款延迟缴纳,这笔滞纳金计算还简单的话,那么在一年中每月有笔收入少缴或不缴流转税,计算这个滞纳金就变得相当复杂了,稽查局往往是一查几年,计算滞纳金更复杂,工作量更大。这也使一些税收征管人员产生了畏难情绪。⑶滞纳时间难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而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所以说,税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获企业偷税每月都有发生,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势必要查日历来得到,并且要注意节假日期间的休假日是否影响纳税期限。如果是前几年的偷税,还要查历年的日历。这样计算的滞纳金,税务稽查人员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错。一旦发生有关滞纳金的行政诉讼,极易使税务部门处于尴尬境地,这导致了一些税务人员不愿征收滞纳金。
2、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补偿”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界定为“补偿金”。那么作为一种“补偿金”,按照一般的经济法律原则,其补偿额应当与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基本相当,不应该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显失公平,按理当视为无效。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规定的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却高达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则为18%(365×0.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左右。这一种“补偿”显然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应当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收滞纳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补偿金,它除了补偿成份之外,还具有相当的惩戒与惩罚成份。
3、税法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规定得不全面。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这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但要真正计算加收滞纳金了,却又实在地成了问题:滞纳金该加征到何时呢?也就是说滞纳金的终止日究竟该如何确定?是只计算到税务人员到单位实施稽查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稽查资料移交审理之日?是计算到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税款最终入库之日?应该说加收到税款入库之日最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这其中也有不妥之处,主要是这其中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特别是稽查审理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甚至会长达半年乃至更长,这对纳税人来说,滞纳金负担将会因审理时间延长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纳税人可能很愿意将相关税款尽早入库主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延迟纳税的过错,但因为程序上的原因,却仍然必须承担额外的滞纳金负担。这显然不妥。
(二)完善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建议
1、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加大检查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信息化使税务管理走向规划化、标准化,但过多的环节、繁琐的手续,又常常使纳税人感到办税太麻烦。要充分体现税收工作的服务理念,发挥税收信息化潜在的优势,提高办税效率和服务质量。要建立电子缴税信息系统,使税务机关在当天就可以了解企业账户透支情况,及时电话催缴。税务部门应尽快开发出一种高效简便的计算程序,对滞纳金实行简便计算。对滞纳时间在一个月之内的,按日加收滞纳金,一个月以上的加收一个固定比例的滞纳金,达到计算上既简便又合理的目的。税务部门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进行查补税款及滞纳金计算软件的开发,把对加收滞纳金内容的检查列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同时,对应加收的滞纳金实行强制执行,让欠税的纳税人切实感到拖欠税款的代价。
2、进一步下调滞纳金的征收比例。虽然新征管法已经大幅度下调了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滞纳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滞纳金也高出了近4 至5个百分点。过高的滞纳金征收比例已经让纳税人不能承受。纳税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结果会如何呢?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法手段如偷税逃税、不按照正当渠道办理注销手续即关门走人,甚至还可能发展为直接对抗。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即纳税人破产。但不管怎么说,这两种结果对经济发展与国家税收收入都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从经济决定税收看,我们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下调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选择是与银行利率挂起钩来。
3、滞纳金时间的计算应扣除一些不应由纳税人负担的时间。如从现阶段稽查实践看,从通知企业查账开始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缴税期限,这段时间应视作滞纳时间停止,不作为加收滞纳金情况处理,纳税人不负担税收检查期间的滞纳金。
四、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也会由于打击面过大而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自施行以来,已经在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在税务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掌握和操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较好地解决,那么,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将难以在基层得到贯彻落实。
一、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六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核定征收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条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处。⑴“账目混乱”的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到达何种程度才算“混乱”难以掌握和判断,实践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容易发生争执;⑵“成本资料”的范畴不明确。如入库单、出库单、投料单、月末在产品盘存单等,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都属于成本核算中的有关资料,缺失上述资料的企业是否符合“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这一条件难以认定;⑶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缺乏具体解释,“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定义未能明确。
2、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对适用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税务机关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凭证资料该如何处理,这就必然会给一些企图偷逃税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按照规定,只要企业设置有账簿,而且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查账征收(企业采取两套账偷逃税款的除外)。如果企业设置的是虚假账簿、虚假凭证,尽管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其形式满足了账目明晰、凭证齐全的要求,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实行核定征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其虚假的账簿、凭证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大量税款将从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3、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如果税务机关采用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则不一定依据发票、账簿、报表进行计税。通常的核定依据方法包括:⑴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⑵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方法确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核定征收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大难度。过高或过低都不合适,难以有效保障征纳双方的合法利益。
4、核定依据欠缺说服力。在有关纳税信息方面,纳税人明显占据优势,因为只有纳税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须纳税的事实及实际收入和成本等纳税资料。由于征管技术、征管人员和征管费用所限,要求税务机关完全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是不现实的。正是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税务资料。可是,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往往会促使其为减轻税收负担而以一些“虚假行为”来蓄意隐瞒信息或对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致使税务机关掌握的是虚假的或质量很低的纳税信息。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纳税人必然会更多地强调其经营情况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税务机关内部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系统的税源监控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缺乏专业化、规范化、连贯性和时效性,这就造成税务稽查人员在运用核定征收方式时,难以找到使纳税人感到有说服力的参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议
1、对有关规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确,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便基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避免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性。
2、对缺失部分予以补充,以减少政策漏洞造成的税收流失,打消部分纳税人借以偷逃税款的幻想,避免税收征管资料失真现象,提高相关数据对税源情况反应的可靠性以及对政策制定的指导意义。同时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分析,及时将部门信息、征管信息、财务信息进行比对,按行业、分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的参考标准。
3、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所运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4、建立辩论制度,即纳税人对核定的税款有异议的,有权辩论和质证,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凿证据,税务机关应当尽快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促使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据以征税的真实情况,并使核定结果更接近真实。
二、关于偷税行为的问题及建议
(一)偷税行为存在问题
1、偷税认定的内涵过宽。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行为采取正列举的方法,从会计账簿和纳税申报两个方面对偷税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从征管法条文的字面来看,没有漏税的字眼,会给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误解,凡查补的税款都认定为偷税,从而把一些本该属于漏税范围的非主观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来处理,使纳税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⑵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理解,只要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那怕是不如实申报“一分钱”的税款,也是偷税,造成偷税认定的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⑶现实工作上漏税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公认的税收理论,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有可能由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应税收入确认、税率适用发生差错,从而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良后果,即引发漏税。但从目前情况看,税务机关常常被偷税认定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的现象所困扰,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
2、难以准确认定偷税行为。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无论在取证上还是在性质的认定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偷税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如以欺骗手段获取特殊行业资格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或获得退税资格,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开户,隐瞒销售收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有的纳税人甚至利用因特网、电子商务等高技术手段,通过在网上商务信息、采取送货上门服务的方式,不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而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3、偷税行为的认定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冲突。由于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纳税人有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符合偷税行为的条件,但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故意很难判断和取证。⑴纳税人按《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金、折旧以及确认收入时,按税法规定则要做相应纳税调整。⑵如果纳税人出现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未转出,应当视同销售计提税金而未计提,该进行纳税调整而未调整等情形,在会计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税法规定则可能出现申报不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
4、偷税手段的列举外延过窄。法律的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罚无明文不处罚”,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否则就难以认定。这种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⑵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法存在形式多样性和易于变动性等特点,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税行为认定的建议
1、修改税收征管法,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轻处理。既然漏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漏税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的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等等,通过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而填补法律的空白,从法律上明确区分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的界限,对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理,对漏税行为纳入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如果不这样,税收工作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下述现象:⑴一些漏税被当成是偷税从严处治、使违法者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地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合理。⑵一些漏税被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免受法律制裁,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以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效率,体现执法的刚性。
2、采取明晰内涵、概括外延方式规定偷税行为。针对新征管法对偷税的规定内涵过宽、外延过窄的实际情况,修改征管法,尽量对偷税的内涵予以明晰,能量化的就量化,如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这种偷税行为,就要把虚假的方式明晰为那几种情况,尽量以正列举方式来明晰,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对于外延不足的情况,以概括方式解决,并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偷税行为的变化情况,以补充列举方式解决完全列举方式列举不足的弊端,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新出现的、高科技的偷税方式都能纳入偷税范围,这种立法方式将可以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更接近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可以大幅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刚性。
3、逐步减少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两者尽量融合。有关部门在修订税法和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时,要注意减少两者的差异,尽量减少纳税人由于财务处理与税法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情况,减少纳税人客观出错的机会,降低纳税成本,最终达致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给纳税人提供依法纳税的机会和便利。
三、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收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1、加收滞纳金难。从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征收滞纳金工作的好坏反映了新征管法的严肃性,也体现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滞纳金征缴过程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⑴部分税务人员以及纳税人对征收税收滞纳金认识不够。有些税务人员、纳税人错误地理解了滞纳金的概念和性质,将滞纳金看作一种处罚,认为对纳税人既打又罚不合理。其实,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而不是行政处罚。这些有法不依的行为削弱了税法的刚性,使得部分涉税违法者感到违法成本低廉,以致形成故意欠税的恶性循环。⑵滞纳税款计算存在难度。例如加收滞纳金以流转税为依据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缴纳税款,一旦延误,就应该加收滞纳金。如果说纳税人当期税款延迟缴纳,这笔滞纳金计算还简单的话,那么在一年中每月有笔收入少缴或不缴流转税,计算这个滞纳金就变得相当复杂了,稽查局往往是一查几年,计算滞纳金更复杂,工作量更大。这也使一些税收征管人员产生了畏难情绪。⑶滞纳时间难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而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所以说,税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获企业偷税每月都有发生,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势必要查日历来得到,并且要注意节假日期间的休假日是否影响纳税期限。如果是前几年的偷税,还要查历年的日历。这样计算的滞纳金,税务稽查人员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错。一旦发生有关滞纳金的行政诉讼,极易使税务部门处于尴尬境地,这导致了一些税务人员不愿征收滞纳金。
2、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补偿”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界定为“补偿金”。那么作为一种“补偿金”,按照一般的经济法律原则,其补偿额应当与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基本相当,不应该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显失公平,按理当视为无效。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规定的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却高达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则为18%(365×0.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左右。这一种“补偿”显然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应当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收滞纳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补偿金,它除了补偿成份之外,还具有相当的惩戒与惩罚成份。
3、税法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规定得不全面。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这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但要真正计算加收滞纳金了,却又实在地成了问题:滞纳金该加征到何时呢?也就是说滞纳金的终止日究竟该如何确定?是只计算到税务人员到单位实施稽查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稽查资料移交审理之日?是计算到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税款最终入库之日?应该说加收到税款入库之日最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这其中也有不妥之处,主要是这其中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特别是稽查审理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甚至会长达半年乃至更长,这对纳税人来说,滞纳金负担将会因审理时间延长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纳税人可能很愿意将相关税款尽早入库主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延迟纳税的过错,但因为程序上的原因,却仍然必须承担额外的滞纳金负担。这显然不妥。
(二)完善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建议
1、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加大检查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信息化使税务管理走向规划化、标准化,但过多的环节、繁琐的手续,又常常使纳税人感到办税太麻烦。要充分体现税收工作的服务理念,发挥税收信息化潜在的优势,提高办税效率和服务质量。要建立电子缴税信息系统,使税务机关在当天就可以了解企业账户透支情况,及时电话催缴。税务部门应尽快开发出一种高效简便的计算程序,对滞纳金实行简便计算。对滞纳时间在一个月之内的,按日加收滞纳金,一个月以上的加收一个固定比例的滞纳金,达到计算上既简便又合理的目的。税务部门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进行查补税款及滞纳金计算软件的开发,把对加收滞纳金内容的检查列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同时,对应加收的滞纳金实行强制执行,让欠税的纳税人切实感到拖欠税款的代价。
2、进一步下调滞纳金的征收比例。虽然新征管法已经大幅度下调了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滞纳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滞纳金也高出了近4至5个百分点。过高的滞纳金征收比例已经让纳税人不能承受。纳税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结果会如何呢?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法手段如偷税逃税、不按照正当渠道办理注销手续即关门走人,甚至还可能发展为直接对抗。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即纳税人破产。但不管怎么说,这两种结果对经济发展与国家税收收入都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从经济决定税收看,我们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下调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选择是与银行利率挂起钩来。
3、滞纳金时间的计算应扣除一些不应由纳税人负担的时间。如从现阶段稽查实践看,从通知企业查账开始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缴税期限,这段时间应视作滞纳时间停止,不作为加收滞纳金情况处理,纳税人不负担税收检查期间的滞纳金。
四、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也会由于打击面过大而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