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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25 0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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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篇1

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当前,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具有明显的必要性。

1、符合审判经济原则,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争议得以迅速解决,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有许多行政争议涉及公民的民事权益,为此在行政机关对该行为进行处罚而引起行政诉讼时,如人民法院不受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会给群众带来不必要的诉累。

2、避免人民法院就两个具有内在关联性的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使法院的判决失去确定性和严肃性。因为若相关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可能使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两个案件分属不同法院或不同审判庭审理,不同的审判组织可能对同一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这样就使法院的判决缺乏稳定性和严肃性。

3、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民事争议并入行政诉讼中解决,可解民事案件过多而给民事审判人员增加的压力,以集中审判力量,处理其他民事纠纷。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

民事诉讼并入行政诉讼中解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并已立案受理。如果行政案件不成立,那么附带民事诉讼便无从谈起,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有关联性,即附带民事诉讼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是由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纠纷的解决依赖于行政诉讼的解决。如技术监督局发现甲所卖药品系假药,而对甲进行行政处罚。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乙购买了该药造成伤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如技术监督局对甲进行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那么乙就有请求赔偿的依据,否则请求不一定能得到支持。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必须能够成立。即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四个要件。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与行政诉讼同时提起,或在行政诉讼审理终结之前提起,在行政诉讼之间或审理终结之后提起,就不能称其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民事争议均可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严格界定,不应任意扩大,否则不但达不到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相反还会拖延行政案件的审理,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审结,当事人的权益也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界定在下面三大范围内:

1、不服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案,如土地确权裁决案。甲、乙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经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后,甲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乙则就相邻关系对甲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

2、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甲在某处建房,乙得知后认为影响其通行而阻止甲建房,并提行政诉讼,甲则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

3、不服侵权赔偿裁决案。如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受害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或对未作出民事赔偿方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及处理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就管辖权的不同规定,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可能分属不同法院管辖。

篇2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 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 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起诉 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篇3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3)03-0138-04

一、前言

对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执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不同的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相同,但根据不同的被执行人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对行政诉讼中不同的被执行人的区分标准,学者们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有必要予以澄清。

对行政诉讼中不同的被执行人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原告和被告标准;二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标准;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标准。如果简单地从形式上考察,上述三种标准似乎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如果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它们之间仍然存在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被视为“民告官”的诉讼,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行政机关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如物价局以公安局违反物价管理法规为由对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局就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某一主体的自身属性与其诉讼地位并不具有一种必然的联系,原告和被告的标准并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则是行政程序中使用的法律概念,指的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一般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不能绝对化,因为行政机关虽然一般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参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但有时也可能成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所以,理论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裁判执行的不同措施,只是针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的,而不是针对原告与被告或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应当说,这一认识揭示了该问题的本源性,并且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也进行了印证。当然,如果用“自然人”取代“公民”的概念,就更能完整地反映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此外,根据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法人不仅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而且还包括机关法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法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显然不应当包括“机关法人”在内,因为行政机关属于机关法人的范畴。

从我国法学理论界研究的情况来看,学者们关注的重点是如何解决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执行难的问题,而就行政诉讼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执行的研究成果则十分少见。事实上,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用“参照民事诉讼执行制度”来解决,仍有进行深入研究的空间,其中执行机关和执行措施的问题就有必要作专门的探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的执行机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除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外,自己也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机关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行政机关。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这主要是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考虑的。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被诉的行政机关一方面是被告,另一方面又同时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并因此地位仍然享有行政执行权。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当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判决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败诉后,行政相对人就应当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如果败诉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判决、裁定,作为胜诉的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有权依法由自己去强制执行。”还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是:(1)对于某些肯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裁判,人民法院无须执行;(2)对于人民法院无须执行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自行强制执行;(3)行政机关此时执行的本质上是经过合法性评断的行政行为,不完全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但是,对行政机关能否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时作为执行机关,学者们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学术界对民事行政诉讼执行体制的探讨也会对这一问题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具体研究这一问题之前,笔者首先简要介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执行机关规定的不同模式:一是行政机关执行模式。这种执行模式的执行机关是法院之外专设的行政执行官员或专门的行政机关,前者称为“司法执行官型”,由隶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警察系统的行政官员负责执行,但要将执行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报告,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印度等英美法系国家为此类型;后者称为“专门执行机构型”,由独立的专门成立的政府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瑞典、瑞士等国为此类型。二是司法机关执行模式。这种模式的执行机关是法院或者法院的内设机构,根据执行的具体机关不同又分为法官命令执行型、法院执行官执行型、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结合型、专门执行法院型等不同的类型。法官命令执行型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行事务,执行员没有办理执行事务的独立权力,西班牙、意大利、秘鲁、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此类型。法院执行官执行型由法院内设的执行官负责执行事务,如澳大利亚。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结合型,则由执行法院或者法官与执行官依法分别独立行使自己的执行权力,如日本。专门执行法院型是由专门设立的执行法院办理执行事务,如冰岛。三是混合型。这种执行模式的执行机关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其中法国是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司法主导型的混合模式,德国则是以行政机关为主法院为辅的行政主导型的混合模式。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执行机关的规定采取的是混合模式。不少学者对这种混合模式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行政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的行政案件的执行权全部赋予行政机关”。另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诉讼判决的不同种类来确定行政机关是否能作为执行机关,具体意见为:“(1)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2)人民法院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判决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主张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行政机关也不宜作为执行机关。这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但是,“就中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迄今为止尚未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拥有诉讼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拥有诉讼执行权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其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政诉讼的被执行人时,执行的根据是已经生效的法院行政裁判,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因为,虽然从形式上看,实现的权利义务还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但实质上由于将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法院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要由司法最终确定。维持判决的作出意味着司法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时,作为执行根据的是法院的生效的维持判决,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既然执行根据是法院以自己的意志作出的肯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决定,行政机关就无权代替法院执行生效的行政裁判。其三,如果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其既是执行组织,又是申请执行人或者权利人,导致了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混乱,在理论上也混淆了直接执行对象和间接执行对象的区别以及行政诉讼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差异。其四,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时将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执行权同时授予法院和行政机关,在立法上并没有体现出优位或者顺序,可能导致重复执行的现象,而且在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未完全支持行政机关而由行政机关执行时,可能产生行政机关超越其职权范围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形。其五,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没有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可能导致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民”到法院告“官”,如果败诉输了官司又由“官”直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民”就会认为法院与“官”本是一家,受到了审判权和行政权两种公权力的“压迫”,很难认为法院是“公正”和“居中”的,可能不再相信法院。有学者指出:“从司法执行的整体来看,公民对它的认同实际上是从四个方面展开的:一是对法律的认同,二是对依据法律所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同,三是对实际执行活动本身的认同,四是对整个司法执行制度的认同……这四个环节仍然构成一个链条,公民缺乏对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认同,就不会认同整个执行活动。”公民不认同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也会对整个行政诉讼制度不予认同,这不利于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功能的发挥,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甚至会严重影响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学术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执行体制的改革问题提出了诸多方案,如成立专门的执行法院;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由法院负责执行等。成立专门的执行法院在理论上虽然具有可行性,但这一方案实施起来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进行严密的论证,并且这一方案也并非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机构设立的常态,故该方案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的现实性。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也许适合于民事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可能存在很多困境,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甚至会阻碍行政诉讼的执行。因此,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行政机关,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机关统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是我国现实情况所决定的最佳选择方案。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行政诉讼中对不同的被执行人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在理论界存在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这种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当事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从诉讼程序上看,无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行政机关,他们都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据此,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当然应该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身份、地位(也即原告抑或被告,以及胜诉抑或败诉)作为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的主要根据,而不能依照其他因素。但是,《行政诉讼法》有关执行制度的规定,显然没有同第7条确立的诉讼原则保持一致。作为诉讼制度,这种规定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直接造成了对一方当事人适用一种强制措施,对另一方当事人则适用另一种强制措施的局面;而且,这种不同又是以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这些‘民’更为严厉而对行政机关这些‘官’更为宽松为内容特征的,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折射出‘官贵民贱’和行政机关高高在上、高人一等的立法意蕴。”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这种规定,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不相符。依笔者看来,上述认识是不正确的,行政诉讼法根据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规定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合理性。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当注重实质上的公平,不顾不同的被执行人具体情况的差异强调形式上的公平并非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也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哲学思想的要求。具体说来,行政诉讼立法之所以对行政机关规定不同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因为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行政公产,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对行政机关采取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相同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具体执行时有时是无法完全做到的,并且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采取这样的立法规定。还应当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现象比较普遍,并不是因为不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所造成的;对行政机关适用不同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意味着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就一定较为宽松,有时它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措施还更为严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不仅会对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由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与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相比,“执行难”的问题并不太突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但由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明确了对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理论界的一般认识和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措施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执行措施可分为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和保障性执行措施。具体的民事诉讼执行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确定的财物或者票证;现场搜查;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措施不宜全部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时,对其实施的执行措施的强度应当小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措施。理由在于:一是行政诉讼是一种监督制度和救济制度,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应当更多地体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行政案件的审理阶段,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规定了原告享有、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撤诉、选择管辖法院、申请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取证据、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等被告所不具有的特殊的诉讼权利,在行政诉讼执行阶段也应当体现这种立法精神。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实际上是服从于国家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一味地通过暴力是不可取的”。汉密尔顿也指出:“各州不应该赞成这样一部宪法:它只能借助一支庞大的、待命而动的军队来执行政府的一般要求或命令。”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刚性行政应当越来越多地让渡于柔性行政。就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而言,绝对的强制实际上就是绝对的奴役。“所谓绝对的奴役,就是一个人根本无从确定所要做的事情;在这种境况中,今晚绝不知道明天早晨要做何事,亦即一个人须受制于一切对他下达的命令。”三是法律的适用必须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行政诉讼中,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如果不体现对其弱势地位的关怀,法律效果也许可能还较为理想,但往往得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虽然应具有必要的强制力,但如果主要依靠强制力来维护这种管理,那么就几乎可以断定其不具有合理性和认同感,因此,公权力对私人的强制程度应当是有限的。四是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事项,执行措施的力度较大具有合理性,因为一方不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势必会损害另一方私法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是对私法上“平等原则”的违背。行政诉讼则与之不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力度较小,只要不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不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秩序,一般不会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相反还有利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和谐稳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笔者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的强度应小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措施,并不意味着笔者赞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因为尊重和履行法院裁判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时,对其执行措施的人文关怀必须有合理的限度,并且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建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可作如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定的义务,法院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中执行措施的规定,但依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更为有利的,则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许多有利于被执行人的原则、制度、程序和规则,如不得对居民采取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执行;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从法理上讲,法院执行生效裁判应适用诉讼法或者专门的法院裁判强制执行法的规定,但是,如果行政强制法对执行措施的规定更加有利于被执行人,作为人民权利保护神的法院就没有拒绝适用的理由,否则就会使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强度大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的执行措施,从而与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产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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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2、准确性和逼真性。和其他证据形式描述、阐释的方式相比,视听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受录制人以及其他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小,可以相对准确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且通过视听设备对音像数据的解读,可以以声音、图象逼真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这种对过往事实的生动“还原”也是其他证据形式难以做到的。

3、动态直观性。视听资料往往是对一定时间内持续的音响、影像进行录制,当这一动态过程得到重现时,具有动态的直观性。如录音资料,不但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言所表达的内容,还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调、语速等特征。这对于准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4、易被伪造、篡改。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同时也使它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这种伪造和篡改并不像传统的书证那样会留有比较明显的痕迹,其鉴定和甄别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也必须依赖一定的科学技术,这样才能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不至于被其弱点所淹没。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录音机、摄象机、录音电话等摄录设备的普及,视听资料的制作已经变得轻而易举,其应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加之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必然越来越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选择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也将会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的也正是当事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本文即围绕这一问题,同时对作为该问题的基础性问题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试作分析,求教于各界同仁。

作为讨论的基础,同时也是为了避免无谓的争论,有必要在讨论之前对私录视听资料的范围加以界定。目前在理论上尚未见对私录视听资料的内涵的明确概括,人们更多地是在约定俗成的前提下使用这一概念。我们认为,所谓“私录”之“私”是相对于国家机关来说的,是为了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区分,“私录”这一提法本身并不包含价值判断。从范围上讲,私录视听资料既包括经对方同意的情况,有包括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本文的论述即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展开。

一、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内涵

“证据”这一概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涵义。一般认为,没有经过质证、认证程序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应称为“证据材料”;而经法官认定为能够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则应称为“定案证据”。证据材料要上升为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官认证,即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依法不必质证的应属例外)后,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多大。可见,法官认证活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其中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联系,真实性则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在对视听资料的认证问题上,关于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认证与其他证据并无显著区别,理论上也无甚大争议。惟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而且这场争论的范围已经超出了这一问题本身而深入到了整个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方面。

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它体现了诉讼的阶段性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也是案件客观公正的机制保证,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就意味着没有可采性,就要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在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外。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划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我们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的把握应从正确界定“合法”与“违法”入手。法理学的一般理论认为,以法律规范为评价标准,可以将人们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仅仅是与法律明定的行为要件不相符合或者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并未直接与法律上明定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那么这种行为虽然不是合法行为,但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中性行为。可见,不合法并不等于违法,不合法的行为在外延上要大于违法行为,它包括了大量的中性行为。另外,这三类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对这三类行为的评价是根据行为主体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对于作为公权主体的国家机关,由于其在物质、制度等方面控制着大量的优势资源,同时执掌着以普通公民的行为为行使对象的公共权力,因而,为了保证普通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为公权力的行使限定严格的条件,并使这种权力的行使效果具有明确的可预见性。据此,法律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要求是“合法”,只有合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私权主体,权利至上和意思自治是自由的保障,民主国家不可能将法律的触角伸入到广阔的私法领域的每一个细小的方面,也不可能要求人们的行为严格恪守法律的明文规定,因为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任何法律也不可能囊括私法领域的一切方面)的情况下人们将如何行为?而且,由于私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没有在法律上支配、控制他人的优势,因此,“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就成为界定私权范围的著名法谚。也就是说,普通公民的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即依其自身意思发生效力,这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中性行为,可以概括为“不违法”。

我们认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也应该因取得证据的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总的来说,国家机关取得的证据应该“合法”,普通公民取得的证据应该“不违法”。在民事诉讼领域,虽然证明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当事人要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收集证据,但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能力方面的缺陷,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并提供了明确的证据线索的情况下,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相对于法院收集的证据来说,则应当作比较宽松的理解,应当承认当事人通过中性行为即不违法的行为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称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为“适法性”更为妥当。当一个行为不仅仅是因为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是直接与明定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时,才可以算得上违法行为,由此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才被称做非法证据,这样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时候才不会失之偏颇,也才不至于使大量适法证据被划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2]

有疑问的是,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私权领域?这直接决定着上述命题的真伪。我们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但由于它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相连,特别是在变革中的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主义有逐渐加强的趋势,因而它与同属于公法范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比,仍有自己的特点,如在较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赋予了当事人很多自由处分权。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检察机关有权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有权决定是否批准,检察院和法院对某些再审程序的提起也起决定作用,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终结都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先导的。在证据制度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认可即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都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平等权利和处分权利,正反映了私权的属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所反映的也是私权之间的冲突与较量:一方面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其诉讼请求所体现的实体性权利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调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是另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其他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调查收集证据行为的本能防御。因此,为达到这两方面利益的平衡,可以而且只能用处理私权关系的准则来处理。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及非法视听资料的排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规定为证据形式之一,要求司法机关取得视听资料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普通当事人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并未作出规定。视听资料制作过程的特殊性在于,如果录制的对象是人的语言、行为等活动,它可以通过不为被录制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完成。这就产生了录制视听资料是否要经被录制人同意,以及未经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如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下称“95批复”)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来说过于严厉。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对未经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加区分地一概否定其证据效力,就使得私录的视听资料几无“合法”的可能,也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大打折扣。由于我国体制上的原因以及一般民事主体,特别是普通公民的个人能力有限,其对所需证据的调查收集本来就缺乏必要的可资利用的资源,更没有强有力的取证手段,如果再以对司法机关取得证据的严格要求来要求普通当事人,无疑会进一步削弱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难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容易导致不公正的结果,也不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实际上,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基于个案的衡平,通过各种途径规避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如迫使被告认可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从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在调解中以该视听资料去压服对方以期达成调解协议,或当证据薄弱事实难以认定时通过法官的心证形成优势证据。[3]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果脱离了其赖以生存和发挥作用的土壤,在实践中就容易遭受被规避的厄运,尽管这种做法从宏观的法治理念上讲并不值得赞同。

我们认为,未经被录制人同意的私录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简单地加以全盘肯定或否定,而应当对不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录制者录制的是自己与另一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活动,还是他人之间的活动。这两种录制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不经同意而秘密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即窃听、窃录)是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通常是有刑事侦查职能的机关)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如追究严重刑事犯罪)才有权严格依法定程序采取的措施,普通公民无此权力。而一方当事人录制与对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民事活动,不过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与有关立法并无抵触之处,而且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全证据的手段,是克服举证能力局限性的必要手段和合理途径。因此,一方当事人录制与对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谈话或行为,只要不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论是否经对方同意,均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录制的内容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的记录还是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对未经对方同意而私录的视听资料一概否定其证据效力,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被录制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担忧。但是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解决,没有必要因噎废食。而且从实践来看,私录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内容大都是双方之间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如口头协议等,一般并不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再次,被录制者的表达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是受到了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的不良影响。从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上看,通过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所提供的信息多为虚假的,已不具备真实性,因此必须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但是,如果被录制者虽然对录制活动一无所知但其意志处于自由的状态,其谈话、行为等也是其内心意思的自然流淌,而不是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虚假陈述,那么对于这样的视听资料也一概因未经对方同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取得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来说难谓公允,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无异于鼓励其出尔反尔、践踏诚信。

如上所述,在为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划定界限时不能不考虑以上因素。而排除非法视听资料正是我们分析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的必然逻辑结果。相对于刑事诉讼制度而言,民事诉讼制度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持较为宽容的态度,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既有先进的技术手段,更有国家的强制力为依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绝对的优势,而刑事制裁的手段又与人的自由、生命息息相关。基于保护基本人权这一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为了确保无辜的人不至于受到错误的追究,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相当严格,从另一角度看就是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比较宽。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攻击”与“防御”也就能够相对公平地进行。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所争议的是当事人的私益,往往与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因此在决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时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取证成本与效率,必须考虑到当事人取证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对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持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正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使然。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需要排除的非法视听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或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征得被录制各方的同意;

第二,视听资料的内容涉及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予排除;

第三,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强调,即以公开方式、在公开场合制作的视听资料,如在海关、机场、银行等场所安装的摄录设备是面向全社会的,其对象是所有过往人员和全体顾客,并不以被摄录对象的明知或同意为前提。而且这种录制多是针对特定的场所(如海关关口、机场登机处、银行服务窗口等)而非针对特定的人,摄录设备多为自动控制,对录制对象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录制者与被录者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其他视听资料并无不同。其真正的特殊性在于,由于它以为数众多的不特定的人为摄录对象,因而具备了录制他人之间的活动的可能。例如,银行客户在办理存取款的同时与他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在机场发生的乘客之间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这些场所的摄录设备录制下来,虽然这种录制是在无意中完成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可以不受前述第一点排除规则的限制,因为这类视听资料录制过程的公开性与无选择性,已使它与窃听、窃录的行为产生了本质的区别。因此,如果这些公开场所的摄录设备记录了有关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事实,而当事人又从这些场所取得了这些视听资料,那么经查证属实,应该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任务是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也叫证据能力。这一任务主要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来完成。第二阶段的任务是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确定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各自的证明力有多大,进而综合判断全案证据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理论界关于视听资料的讨论多集中于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对其证据能力这一对理论及实务均有重大意义的问题似乎重视不够。人们通常认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理由是视听资料贮存信息的方式具有脆弱性,易被伪造、篡改。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的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也对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发展。[4]视听资料证据是否果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起“印证”的作用?

我们认为,由于视听资料一方面具有准确、直观、动态、逼真的优点,另一方面又容易被伪造、篡改而损害其证明力,因此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证明力由弱到强的相当大的范围,可以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作出认定,这里面应该包括将可信度高的视听资料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也就是说,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而法官自由裁断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幅度则可以通过证据规则来控制。实际上,视听资料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只是作为保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手段,而是成为记录民事活动的第一手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视听资料只起印证作用的传统观点,也许有些案件的某一方面的事实将面临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若直接以举证不能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又显失公平的窘境。至于视听资料的脆弱性问题,一方面是一个可采性审查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一个鉴定的问题。对于那些根据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就可断定是经过剪辑、加工等方式伪造、篡改过的视听资料,法官可以在证据资格审查阶段就以欠缺真实性为由否定其可采性,没有必要让其进入到证明力的审查阶段。对于那些真伪难辨的视听资料,由于视听资料的剪接只有经过复制才可能在载体材料上不着痕迹,而视听资料在复制过程中是有一定的损耗的,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该可以通过技术鉴定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

总之,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问题因视听资料自身的特点而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更显得复杂,所以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力,不宜机械地认为所有的视听资料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都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际上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显然考虑到了违法与不合法的区别,其排除范围要小于“95批复”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该规定仍然没有就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而且,该规定第65条把“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的主要方面之一。而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等,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如何把握?该规定第70条规定了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几种证据,其中之一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但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属于“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范畴,仍然语焉不详。也就是说,该规定在事实上并没有明确回答“95批复”的效力问题。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对蕴涵在“证据规定”背后的基本精神与法理限制对“95批复”的适用,但这种做法毕竟是暧昧的。继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其在诉讼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民事诉讼法本身所承载的社会功能。

注释:

[1]电子证据的地位或称属性,是理论界颇具争议的问题。目前占主流地位的观点主张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近年来主张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的观点越来越多。参见许康定《电子证据基本问题分析》,《法学评论》(武汉)2002年第3期,第94-99页。本文所探讨的视听资料并不包含电子证据。

篇5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篇6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篇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篇8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中原告同时提起的赔偿诉讼。虽然,法院审理行政赔偿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则,但行政赔偿诉讼发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对人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受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而行政附带的民事诉讼则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原告相同的诉讼

这包括两种情形:

1、被诉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相对人对被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国家作出的民事赔偿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决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诉讼的原告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为民事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即民事赔偿的请求人。

2、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请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侵权赔偿争议和权属争议作出裁决。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为争议一方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则为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诉讼

这包括三种情形:

篇9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根据原告请求,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它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与乙对某幢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对甲、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实践中,对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行政裁决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有权,有的认为无权。笔者认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资源浪费,稳定法律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无论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只能以对方为被告,而不能以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提出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请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重新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请求,应当是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对未经裁决的,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理的请求。

5、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解释》规定的意思,只有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这就要求,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后进行,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违法为其启动的条件。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

3、两个分属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

4、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几方面: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的。

3、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既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篇10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了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整体,由于三大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诉讼标的等不同,各类诉讼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就可能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就会产生在审理上的先后顺序问题,甚至将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可能会出现以谁为主、以谁为辅的附带诉讼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及附带问题。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下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19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下称“影视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供销公司(后更名为“焦作市纺织集团”,下称纺织集团)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下称“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i]

在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中,围绕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发出八个裁判,历时五年有余,但纠纷仍没有解决,至今仍在继续着,目前尚处于新一轮的行政诉讼和民事再审程序中。

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的房产纠纷之所以形成如此局面,除了民事实体法方面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于此类既涉及行政纠纷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这一现象引发了我们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

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关联的原因何在呢?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现代公权力的扩张。在19世纪的自由国家(夜警国家),由于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及观念的影响,国家的作用被认为只限于间接地保障经济性“市民社会”的自律运行秩序。所谓行政,原则上只限于外交、防卫以及为维持国民生活的安全秩序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秩序行政、租税行政和财务行政。在20世纪以后的现代社会,行政的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自由国家那种秩序行政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家对市民社会的积极干预已经成为时代要求,而国民的日常生活对行政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高。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增大,公权力已经渗入到市民社会,许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需要行政机关来解决(最为典型的是行政裁决行为),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形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情况。

关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如何处理,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我们把目光投向《民事诉讼法》,却发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一项极为概括之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ii]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且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很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针对这种情况,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模式,从而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不同学者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异,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其一是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针对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能附带民事诉讼,[iii]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争论的第二个问题是何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或种类)应该包括哪些情况?在此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iv]争论的第三个问题是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否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有少数学者认为学者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v]可以看出,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重合、相关联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而且这种争论必将持续下去。

应当承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如高永善一案),不管如何,我国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是以牺牲公民的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域外经验

在为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找出一种比较符合中国客观情况的解决方法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

在法国由于存在两个不同的审判系统,有时一个行政事实的解决要依赖于一个普通法院管辖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一个普通法院诉讼的解决,依赖于一个属于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这两种情况的共同点在于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须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而后面这个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这在法国称为附属问题。

附属问题的管辖权受两个原则支配:其一是先决问题原则,即将附属问题作为先决问题而由受理诉讼案件的法院决定。附属问题的管辖权没有独立的存在,合并到诉讼案件本身管辖权内,作为先决问题,由对诉讼主要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以保持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完整。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原则仅适用于同一系统内部两个法院之间。其二是审判前提问题,按此原则,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在审判中遇到附属问题时,应当将这个问题交由另一个审判系统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也就是说,不同审判系统法院之间的附属问题才可以作为审判前提问题。行政审判中的附属问题全属审判前提问题,由普通法院决定。审判前提问题的存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问题确实困难,必须是附属问题的法律解释或合法性的认定真正发生困难。如果问题意义清楚,法律适用明白,受诉法院本身即可决定就不成为审判前提问题。言外之意是如果该问题本身并不困难受诉法院即可附带的加以解决。第二个条件是附属问题的解决对受诉案件的判决必不可少。由于行政法院不愿意普通法院根据先决问题原则而扩张自己对行政事务的管辖,因此凡是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均必须作为审判前提问题由行政法院裁决。审判前提问题的法律效果是受诉法院必须停止诉讼的进行,由利害关系人就附属问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来受诉的法院根据其他法院对附属问题的判决,作出案件本身的判决。[vi]

在德国,根据《行政法院法》第94条规定:“对受诉争执的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取决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法律关系为另一具有诉讼系属的案件的标的,或须由另一行政机关做出确认的,法院可将诉讼中止,直至另一诉讼的审结或行政机关做出所有决定。符合诉讼集中原则时,法院也可根据申请,将受理中止,以便对程序或形式瑕疵做出补正。” 当行政行为成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并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者,民事法院应受其判决拘束,若未经行政法院判决,民事法院应当自行做出判断,若当事人已起诉至普通法院,不得就此先决问题请求行政法院确认行政处分是否违法。[vii]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沿袭了德国的做法。

英国实行单轨制的司法体制,由普通法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除了传统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内,还受理包括行政诉讼案件的其他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司法审查作为普通法上的制度,是在公民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尽力为公法问题和私法问题划清界限,并据此决定哪些争议应当通过司法审查途径解决,而哪些争议应当由私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显然这一界限经常发生模糊,英国的处理方式类似于附带诉讼。判例法上发展出了一些普遍原则:其一,“作为附属问题的权力滥用(collateral issue),公法问题和私法问题总是会出现在同一案件之中,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会产生问题,即争议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得到解决。通过Roy v. kensington(1992)一案,上议院认为在私法程序中对公法决定加以审查并不会构成程序的滥用,如果诉讼程序启动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对一项私法权利进行救济。换句话说,如果公法上的决定对于私法上的权利救济而言是附属问题时这项公法决定就没有达要通过提起司法审查而对之加以审查,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审查。”其二,作为抗辩理由(defence)之权力滥用。法院普通接受行政行为的无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用作抗辩的理由,在R.V. Jenner(1983)一案中,上诉法院(刑事庭)撤销了对Jenner的定罪,原因是Jenner未被允许在抗辩中对某一项行政行为是否有效予以质疑,法院并不认为对行政行为加以质疑的唯一方法是申请司法审查,而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作为诉抗辩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审查。[viii]

各国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发生关联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于采取二元裁判制度的国家而言,保留行政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权是其共同的做法,不容民事法院借先决问题而扩张其对行政争议的管辖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类似于我国的附带诉讼。

三、两种处理方式及其划分标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虽然外在表现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属性却并不相同。有的案件实质上是民事争议案件,有的却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可以分开,而有的情况下二者却不能分开。我们认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关联案件相当复杂,因此在设计处理程序时不可整齐划一、作简单化处理,而是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先后、争议本身对于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诉讼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对于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处理程序。第一种处理方式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但在审判进行过程及判决效力方面有先后之别;第二种处理方式是附带诉讼,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我们认为在判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应当分别进行还是附带进行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采取附带还是单独审理,关键要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是否紧密,如果两种诉讼关系非常紧密就可以附带,如果不够紧密则可以单独审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紧密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况:行政争议的处理是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或民事争议处理为行政争议处理的前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产生是否基于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或某一事实的发生,(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生,二者之间虽无依赖关系但在处理时的确难以割裂裁决)。

其次是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下必有一个争议为主要争议,或为民事争议或为行政争议,此时考虑是两个争议分别进行或以一个争议的解决附带解决另一个争议,则必须考察不作为主要争议的那一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如果该争议本身较为复杂则须对两个争议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审理,若该争议本身很清楚,法律适用明白,解决主要争议的审判庭就可以附带加以解决。判断某一争议本身是否为“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楚、简单明了,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还要考虑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否为同一法院管辖。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所采取的管辖原则有不同之处,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却归乙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当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只能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处理。但并不能反过来认为凡是依据管辖原则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均属同一法院管辖时就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的因素。

同时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其所涉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还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进行,当然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可以采附带方式,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二者并不具备附带的条件则当事人当然无权选择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总而言之,在民事争议的解决构成行政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时两种诉讼应当分别进行;而当行政争议构成民事争议的前提问题时,若行政争议本身比较复杂或者在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下而当事人不愿意提起附带诉讼,此时两种诉讼应当分别进行。

四、处理方式之一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

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应当先进行哪一诉讼,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并没有确定的“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的模式,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做个案处理。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时应当遵循“谁为前提谁优先”的原则。如果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则行政诉讼应当作为前提,如果民事诉讼已经进行,则须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裁判做出之后,民事诉讼再恢复进行,且须以此行政裁判作为审理的依据。反之,若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必须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时,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程序,待民事终审判决做出之后,行政诉讼程序再恢复进行。到底应当“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选择的标准是看两大诉讼之间的关系,哪一个诉讼的解决构成另一个诉讼的前提条件时则须首先进行哪一个诉讼。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必须分别处理的情况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某一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时,行政争议即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性问题,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基础。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时,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难以确认,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行政行为并没有异议,但民事审判依赖于该行为,而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难以辨认。这类案件的特点是:首先,这类争议案件由民事争议而起,争议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由行政行为引起。其次,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果不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民事争议也无法解决。第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而另一方则往往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为抗辩理由,因此民事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回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程序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某一前提性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一方当事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将行政争议直接移送到行政审判庭,但行政审判终审判决做出之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但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审判庭认为民事审判依赖于某一合法性难以辨认的行政行为时,此时民事审判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首先提起行政诉讼。

2、可以分开处理的情况

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是否分开处理还须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某一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不愿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民事争议就应当与行政争议分开处理,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

五、处理方式之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到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首先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为了实现程序效益,就必然要求减低诉讼成本,如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一般而言,诉讼程序越是繁琐,诉讼费用就越高,诉讼周期也越长。进行行政诉讼同样要求遵循诉讼效益原则,而这一点却长期以来被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界所忽视。其次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其主要体现是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决为最终的决定。如果司法机关针对同一案件所做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会影响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而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司法的权威性,从而使司法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我们主张将关联性较为紧密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且也是可行的。实际上,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案件为例,当我们翻开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看到判决书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产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房屋产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的是自己对争议房屋应当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进行审查,然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却无法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ix]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

行政诉讼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随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方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起诉被法院驳回,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必然被法院驳回。如果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是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却比影响行政起诉被法院受理,同样地,即使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对行政诉讼也可以继续审理。总而言之,如果行政案件不成立或不存在,就不会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当事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2、关联性的存在

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有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行政行为的做出不仅未解决原有的民事争议,反而引起新的民事争议。它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况: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做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决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虽然不存在何为前提的问题,但二者在处理时难以割裂。(2)两种性质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一个(或数个)行政诉讼请求,即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诉讼请求因行政诉讼种类而有不同,如在撤销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确认诉讼中要求确认其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或是否有效等。同时必须有民事诉讼请求存在,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等。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争议当事人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加以审理并做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能针对行政争议做出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起诉后发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

4、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

行政诉讼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前提出。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律作为民事案件另案处理。对于行政诉讼已经存在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提出。一旦进入二审,当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带诉讼,否则根据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附带民事部分实际上是一审终局,这样将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x]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xi]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认可、认定、公证、鉴定、证明、鉴证等。对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尚有争论,但我们认为行政确认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某一领域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就是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对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我们认为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是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由于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大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处罚人起诉的行政处罚案件。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往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或加以变更,同时对行政处罚机关所做出的要求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也不服;另一种情况是被处罚人仅对民事损害数额不服而起诉要求减少。(2)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起诉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而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被处罚人给予或增加对自己的赔偿数额。其二是行政处罚机关对被处罚人应当给予致害人的赔偿数额没有做出裁决,受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做出处理;第三种情况是受害人仅对行政处罚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重新就损害赔偿做出裁判或要法院变更赔偿数额。(3)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起诉,此时法院应当将后起诉的当事人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同将其列为当事人。

4、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非所有的行政许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二者为此发生争议,而行政许可相对人提出该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况。如果该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合法性时可附带要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1、当事人问题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一,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部分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二,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第三,审理方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做出判决。这种方式下往往是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做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第四,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内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我们认为,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做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适用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我们认为基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4、上诉

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对行政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可以一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但当事人仅就行政部分判决或民事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时,应当由二审法院行政审判庭还是民事审判庭来受理呢?受理之后又应当怎样审理呢?我们认为由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为主诉,因此上诉时不管当事人仅对行政部分判决上诉还是仅对民事部分不服,均应当由二审法院行政庭受理。如果当事人仅对行政部分或民事部分上诉的,说明其已经自动放弃了对另一部分判决的上诉权,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对另一部分进行审理。但应当注意的是,不管当事人是全案上诉还是部分上诉,二审法院均应当对整个案件进行审查,若发现另一部分有错误的,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使整个案件能得到正确审理。

5、执行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庭分别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强制执行权的,也可以自己执行。如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部分的判决与民事部分的判决同时生效,则两部分的判决应当同时执行,如果当事人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的行政部分上诉,对民事部分没有上诉的,不宜对民事部分先行执行,而应在二审法院就行政部分作出最终判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但如果当事人对行政部分不上诉,仅对民事部分上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部分先行执行,而不必等到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后再一起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分别作出判决的应当分别执行,即先执行行政部分判决后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转贴于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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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有关本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ii] 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可以说学术界理论上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参见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iii] 参见邓志伟:《也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载《人民司法》1993年其4期;瞿秋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石泉、李秀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iv] 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三种情况,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参见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 年第1期;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两种情况,参见王保礼、刘德生:《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大多数学者持此意见;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权证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争议由行政附带民事程序来解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参见施金才、陈晓宇:《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载《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至763页。

[v] 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载《行政法论丛》(2),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至454页。

[vi] 主要参考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590至596页。

[vii] 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9页。

[viii] Alex Caroll : Constitutional & Administrative Law (revised edition ) , Financial Times Pitman Publishing , 1998, p315.

[ix] 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做了一次大胆的尝试,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一起因房屋买卖纠纷而引起的习惯内在案件,在该案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同时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法院在撤销法物所有权证的同时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详细案件请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至141页。

篇11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

我国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下了定义,姜明安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附带解决与本案有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马怀德认为:“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第一、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对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法院大多采用分开审理的方式,先审理行政诉讼,再审理民事诉讼。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确定就不能轻易改变。但只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审查,并不能够直接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这使得行政诉讼陷入“半截诉讼”的尴尬境地。另外,分开审理会出现对同一案件进行两次审查,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确认,给其带来不必要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的耗费。第二、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要求。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由于管辖问题或其他原因,可能分由不同的法院或审判庭进行审理,可能会出现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不一致的情况,司法的确定性、权威性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第三、完善现有解决方式的要求。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有其各自的局限性,单单依靠任何一种诉讼都难以处理两种争议交叉的案件。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从表面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这一行政争议的背后存在着一个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最终的目的是要解决民事争议。法院分开审理的方式,只审理行政诉讼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很多情况下审理行政诉讼需要了解案件的各项民事情况。因此,为了法院能够一次性解决当事人需要解决的问题,完善现有的解决方式,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必要的。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可能性

第一、法律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也指出:“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这些规定都表示我国在法律上开始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探索,也开始承认这种解决方式。第二、法律实践的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近几年来发展的很快,很多法院开始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为全面推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所面临的困境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运用并不广,立法上的空白、制度间的冲突、观念上的局限都使得其发展的较为缓慢,分析原因,找到对策,才能使该项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立法上的空白。

行政诉讼本身在我国起步就比较晚,很多制度本身还不完善,更不用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前文中,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虽立法已有所涉及,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专门性的规定,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以及其他法律中的规定又都太过笼统,没有形成比较系统、权威的体系。

(二)规则的粗陋。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自发摸索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就会与其他诉讼制度出现这样那样的矛盾,简单僵化,各法院没有统一标准等等一系列的缺点纷纷暴露。具体到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本身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讼,在具体制度上有很多地方规定很不一致,如诉讼管辖、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到底是该适用行政诉讼规则还是民事诉讼规则,或者说是应该设立专门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相对比较统一、确定的标准。

(三)观念的局限。

我国长期以来都将公私法的划分规定的十分严格。认为两种权益侵犯事实没有交叉的可能,因而也就没有将两种权利救济方式予以合并规定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抱着“少做少错、不做不错”的观念,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持保守的态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不够,发展也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