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 09: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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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行军打仗,讲究“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现代企业市场商战,必然也必须重视“粮草”问题——资金。企业从其成立一开始,就直接关系到“钱”的问题,但是在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中,融资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面对银行的种种限制,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了非正规的融资手段——企业民间集资,但这里面蕴含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民间集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概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何为“非法集资”呢?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概言之,非法集资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资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集资是集资行为未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指吸收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非法集资是指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或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借发行股票债券等名义,与银行吸收储蓄类似。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极易混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凡是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又采取诈骗方法的,定集资诈骗罪;虽有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目的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德隆唐万新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知自己没有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原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企业民间集资的合法形式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9日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由个人作为中介,财务处理上出借方企业可先将资金借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可以信赖并控制的某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实践中,除了要求借入资金的企业提供可靠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外,还会要求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也会被要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自然人替身模式的转换,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就变为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二)企业内部集资或“员工持股计划”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职工持股的集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
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该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2.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3.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定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5.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该在内部制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6.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其实,企业内部集资相当于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S)。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企业在内部或者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基金会)以借贷方式向员工募集购股资金,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
在我国,联想是职工持股计划的创立者。1994年,联想创造性地成立了员工持股会,将35%的分红权分到每个员工身上,并在2000年将其转化为股权,使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造力,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联想历史上,这次股权变动被称为“值得树碑立传的35%”。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势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管费。
近年来,随着大量委托理财业务的实施,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包括监管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概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何为“非法集资”呢?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概言之,非法集资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资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集资是集资行为未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指吸收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非法集资是指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或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借发行股票债券等名义,与银行吸收储蓄类似。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极易混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凡是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又采取诈骗方法的,定集资诈骗罪;虽有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目的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德隆唐万新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知自己没有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原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企业民间集资的合法形式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9日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由个人作为中介,财务处理上出借方企业可先将资金借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可以信赖并控制的某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实践中,除了要求借入资金的企业提供可靠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外,还会要求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也会被要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自然人替身模式的转换,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就变为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二)企业内部集资或“员工持股计划”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职工持股的集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
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该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2.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3.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定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5.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该在内部制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6.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其实,企业内部集资相当于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S)。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企业在内部或者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基金会)以借贷方式向员工募集购股资金,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
在我国,联想是职工持股计划的创立者。1994年,联想创造性地成立了员工持股会,将35%的分红权分到每个员工身上,并在2000年将其转化为股权,使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造力,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联想历史上,这次股权变动被称为“值得树碑立传的35%”。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势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管费。
近年来,随着大量委托理财业务的实施,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包括监管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
吴英案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不仅在于非法集资案件在江浙一带频发,涉及面广。也在于实践中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区分。围绕吴英是否应处极刑的激烈争议,事实上也是对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的长期争议。
罪与罚 细节仍需梳理
集资诈骗罪顾名思义,一为向社会公众集资,一为诈骗行为。关注吴英案的人或多或少都有一些疑惑,吴英是怎样向社会公众集资的?采取了哪些诈骗手法,究竟骗了谁?“骗”的钱又到哪里去了?
吴英集资诈骗究竟骗了谁?从浙江高院回应来看,这部分内容是含糊的。吴英集资对象究竟是11个经营地下钱庄的“被害人”,还是这些地下钱庄的下线,那120多人和他们的下下线呢?厘清这里面的关系很重要,如果吴英案被害人包括11人的下线,那么理解为该11人是受吴英委托非法吸纳公众存款更为合理些,他们因此就成了吴英的共犯,判决书把这11人定为“受害人”就难以成立。如果受害人不包括那些下线,吴英向高利贷地下钱庄借钱就等同于向社会公众集资,这样认定就过于简单而难以服众了。
谈到诈骗手法,浙江高院回应认为,吴英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买断广告位,集中推出宣传广告,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疑问在于吴英装扮了这一条街,花了多少钱,如果是花了几个亿甚至更多的钱来投资企业建设显示自己有实力,恐怕就算不上虚假宣传。此外,认定为虚假注册行为应谨慎,也应依法定程序,草率认定虚假注册恐为不妥。这里需要考虑细节尚有很多,注册公司的程序是否合法,注册后是否投资硬件设施,其中多少公司尚在营业中,公司近千名员工在做什么等等。
最大的疑问在于吴英“骗来的钱”究竟哪里去了?从浙江高院回应看到吴英挥霍了3000多万,其中2000万购买了40多辆汽车。不知这么多汽车究竟是都由吴英一人使用,还是用在本色集团旗下的汽车租赁公司和婚庆公司?抛开这3000多万不论,剩下的7个多亿哪里去了?这些“诈骗款”又有多少用在生产经营中?至今还是个谜。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他疑问还有很多,吴英的集资诈骗行为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到底是非法吸纳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这些罪名的认定,都决定着吴英生与死。此次争论的背后,也有对最高法院倡导的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理念的期待。而近5年来,浙江共有219人因集资诈骗罪被判罚。3年来,仅浙江省至少有10人因此罪被判处死刑或死刑缓期执行。在严刑峻法下,为什么此类案件频发?
情与理 融资尚待监管
民间借贷、地下钱庄由来已久,近年来,民间借贷填补市场金融的情况愈演愈烈,一方面民间借贷市场的繁荣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为一些中小企业解决了燃眉之急。另一方面,缺乏监管的民间借贷也使企业背负高额的融资成本,进而滋生诸多社会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繁荣的现象是疏是堵,理论界基本不存在争议。正确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有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今年1月6日,国务院总理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要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而如何规范首当其冲要解决的,是厘清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
二、刑法领域的立法规制现状
刑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于非法集资类行为的规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其中,由于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多见,即使出现,也较易认定。[3]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便成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难点。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着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非法集资类的界定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是,目前,刑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视野的局限性导致刑法对民间融资规制的混乱与矛盾。在金融学领域,融资行为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就是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行为,不存在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介入;间接融资就是金融中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供给方的资金集中起来,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提供给资金需求方,不存在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方的直接互动。在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主要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属于直接融资。在刑法领域,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罪名仅限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实践中较易认定并且也不多见。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由于渊源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所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人以间接融资的假象。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间接融资的方式规制了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4]不过,随着“存款”一词的日常化使用,其含义已扩充,即指公众存在银行的闲散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公众将其闲散资金直接提供给资金需求方的直接融资行为,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民间融资不存在违背法律逻辑的以间接融资方式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问题,因为“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5]。但是,为了保证整个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一词的使用还是值得商榷。有别于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民间融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现象,基于刑法保障法的角色而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因此,刑法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局限于刑法的视野,在缺乏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充分了解下,忽视了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导致刑法规定与适用的混乱与矛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刑法规定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与前置法领域的冲突。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相关规定,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两类独立的行为方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的一种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6]同时,在行为方式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具有同一性,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相同法律概念界定的不一致严重破坏了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同时,也导致了理论研究的混乱,从而形成了司法混乱—理论混乱—司法混乱的恶性循环。第二,《刑法》立法体例的不合理性造成对非法集资行为处罚的失衡性。在非法集资涉及的三个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属于该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立法者过于重视同一章节下金融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与相邻罪之间刑罚的平衡,而忽略了行为相似但分属不同章节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内部的刑罚均衡问题。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后果上的巨大差异,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产生较大的司法压力,再加上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的复杂多样性,稍微出现定罪偏差就可能导致犯罪人截然不同的刑罚后果。2.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刑法适用的扩大化。抛开前述问题,毫无疑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已成为刑法规制民间融资的主力军。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罪质上截然不同,前者具有诈骗犯罪的自然犯属性,后者则是纯粹的法定犯;二者在刑罚设置上也存在着生与死的巨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手段的欺骗性上具有相似重合性,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是”则为集资诈骗罪、“否”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可否认,在理论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罪的关键,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难中之难。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处”如此抽象简洁的表述,无疑需要解释才能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何为“非法”?何为“公众”?何为“扰乱金融秩序”?何为“非法占有”?何为“诈骗方法”?对此,需要极为严密谨慎的解释才有可能避免适用的无限扩大化。理论上一般认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的解释却由于金融市场活动的复杂多变而难以一言以蔽之。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对这些复杂概念的简单机械化的解释,使本可以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直接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指出,“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第3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扰乱金融秩序”一般通过人数的多寡、社会影响的大小、金额的多少等要素来衡量;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指出,“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解释》明确‘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没有明确,实践中,仍然是通过资金的用途、是否归还等要素来衡量;“诈骗方法”一般采取传统的诈骗的理论构造来理解。如果单就其字面解释看,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但是,如果立足于市场经济,在整个法治体系内,仅仅机械地套用这些标准考量这些概念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就“扰乱金融秩序”而言,人数多、社会影响大、金额巨大并不一定就实际造成金融秩序的扰乱,人数少、社会影响小、金额较少并一定不会扰乱金融秩序。从严格意义上讲,金融秩序的扰乱与否不应该由法官来直接予以裁量,而是应该由金融专家根据具体的金融数据进行系统的判断。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言,在传统诈骗罪的理论构造中,是指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将其据为己有的意图。在民间融资活动中,很多资金需求方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出于使用他人闲散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投机等活动创造收益、利人利己的目而进行融资活动。但由于市场存在风险的不确定性、资金需求方自身监管的疏忽,再加上缺乏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管与指导,资金供给方财产的回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为了维护市场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社会生活的稳定,这种行为必须加以规制,但是刑法的介入必须避免提前化与过度化。因此,集资诈骗罪虽然属于诈骗罪,但是由于其与市场金融活动挂钩,又区别于传统的诈骗罪,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不同语境下对于欺骗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学者认为,生活领域需要平稳和诚信,对欺骗的程度要求最低;市场需要自由和宽松,对欺骗程度要求较高;投资领域需要冒险和超前,对欺骗程度要求最高;而投机领域是法外博弈,欺骗是应有之义,不需要刑法介入。[7]且不论这种界定合理与否,必须承认的是“诈骗方法”在不同语境下的多元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抽象性需要法律解释,而法律解释如果不能立足正确的语境,便会导致解释的局限性,从而使法律的适用不合理地扩大化。
三、法治体系下民间融资刑法合理有效规制的建议
(一)总体建议——立法体系的衔接性完善
在市场经济中,民间融资的合理化存在已不容置疑。在此前提下,要在贪婪逐利的融资互动行为中区分罪与非罪,必须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在法治体系内的保障法角色,而刑法保障作用的体现在法定犯领域尤为突出。虽然法定犯自然化的趋势不可忽视,但是法定犯的属性是不可改变的,其道德伦理情感依附的相对匮乏阻碍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因此,“刑法仅能在保护社会必要时始能介入。”[8]而刑法在市场经济领域保障作用的实现应该建立在前置法明确的介入无效。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法治体系下,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规制的缺失导致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而这种介入不仅没有缓解民间融资愈演愈烈的局面,而且有损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行为从行为方式、结果、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立法衔接,那么刑法介入的时机由于前置法的规定就能得以明确,从而避免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同时,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也保障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鉴于金融领域是国家经济的财富源头,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对于金融领域的危害,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美国对以高利回报为诱饵、以虚假经营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证券法中的证券诈骗罪加以规制,并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界定证券,即只要符合以获得利润为目的、投入资金、在共同事业中、利润来自于他人的努力等四项特征,均可纳入证券的范围。相较于美国,我国对于证券的界定极为狭窄,因此,大量未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形式筹集资金但确实由于集资者需要、出于投资者自愿的集资活动无法适用《证券法》予以处罚;若数额、人数等因素达到犯罪标准,只能予以刑法规制,导致刑法过度的介入,打击了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德国信用业法规定,对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行为的,以违法从事银行业务罪定性。如果是故意实施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如果是过失实施的,应当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对于以诈骗方式吸引他人资金的行为,以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目的,可分别以诈骗罪和资本投资诈骗罪定性,其中,资本投资罪是指发生在销售有价证券、股权凭证或者股份的投资业务中,公开宣传,以较大范围的投资人群体为对象并且在宣传中实施了欺诈的犯罪。相较于德国,我国对于非法集资类的罪名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为故意犯,诈骗类集资行为重视“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区分出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投机目的。国外的成熟经验表明,前置法领域立法的明确与协调对于刑法领域相关问题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融资前置法领域的立法已不少见,但对于民间融资这个巨大而又复杂的金融市场而言,却是分散而不成体系的。因此,应当结合我国金融国情,立足于全球化金融背景,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体系,将民间这个巨大的融资市场纳入明确、协调、完整的立法规制体系。虽然中国古语有言“各人自扫门前雪”,各部门法应该各司其职、按部就班,但是,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尤其在刑法领域,经济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前置法领域的规定,因此,刑法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应该积极呼吁前置法相关领域的立法完善,保证前置法领域与刑法领域的协调统一与共同发展。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日益活跃,非法集资活动也呈上升趋势。非法集资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侵犯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此类行为还具有涉及区域广、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等特点,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由于对非法集资相关法律在认识上的不一致,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分存在争议,导致各部门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方面存在分歧,严重影响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效果。如何透过相似的行为表象,把握行为的本质,通过法律区分不同的集资行为,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课题。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确切的罪名,而是一类行为的通称。简单来讲,非法集资是指通过非正常融资渠道获得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先给非法集资做出定义: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对非法集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在界定了非法集资的定义后,为了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指导意义,权威部门又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种表现形式进行了概括。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各类非法集资活动的形式有七种表现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集资行为有了更加多样的表现形式,在归纳总结的基础上,2007年国务院法制办又将非法集资活动归结为十二种类型。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集资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
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并不都具有刑事违法性。尽管非法集资行为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旦非法集资者资金链断裂,其资产难以变现或根本无资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危及社会稳定,而且研究表明,12.86%的非法集资案件伴随或导致了其他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非法集资行为一实施就构成犯罪,它们之间并不是一回事,从逻辑学上看,两者之间是交叉关系。而且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专门的“非法集资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不能简单将非法集资行为与犯罪行为划等号。从本质讲,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金融行业的管理秩序,首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商业银行法》等规范金融行业秩序的法律法规,只有当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超出金融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后,才能纳入刑法的打击范畴,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的性质共同决定的。而且非法集资活动的行政监管范围、行政监管态度以及相关行政性规范如何认定非法集资活动对于《刑法》裁决非法集资类案件起着先决作用。
(二)非法集资行为涉及的罪名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首次增加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起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成为惩治涉罪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刑法“三剑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立案、定罪和量刑的标准给予了细致规定。
三、当前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难点问题探析
(一)关于“公众”的认定
无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如何认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成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普通诈骗犯罪的关键点。
对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学界多在“公众”一词上做文章,认为公众代表的就是不特定人群,向不特定人群借款的,就构成吸收公众存款,占有不特定人群资金的,就构成集资诈骗。但人群范围的特定或者不特定,只是相对而言。实际上,存在无数可以对人群加以划分的标准,都可以将具有某一共同特征或者利益的群体与社会公众区分开来。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针对的对象从广义来讲是不特定的,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其针对的对象是有富余资金的人群,而不是针对那些食不果腹的群体,如果以是否有富余资金来划分,手头有富余资金的人群显然是特定人群,如此一来,这种行为是否就不构成向公众吸收存款?
笔者认为“不特定对象”判断的落脚点应放在人员的社会性和不可控性,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首先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因为个人的亲朋好友在数量上毕竟有限,数量上可以控制,而且亲朋好友之间的相互借贷,很大程度上是有利益关系在其中,是为“义”,而不是单纯为“利”。其次出资者和集资额可能随时增加,这是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这一特点也是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不同。对于民间借贷,不论其资金数额的大小,总有一个固定的额度,因此所涉及的出资者实际是有限的,达到预期目的后该集资行为在人数和数量上都不再增加了,而非法集资则不然,其没有预期数额,多多益善,没有上限,只要集资者对出资者不加以控制,那就存在少数人向多数人扩散的可能性。
(二)对“吸收存款目的”的考量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多年来,我国在行政与司法领域对非法集资一直予以严厉遏制,但民间集资活动却仍呈增长态势,近年来随着民间金融的崛起更是日趋规模化,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危机化倾向。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案件的数量均呈现明显上升趋势。近年来个别地区涉众型民间债务违约事件的集中爆发给司法处理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实务处理上的困境凸显了理论准备的不足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非法集资之所以难以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法规对正规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没有明确,需要在当前金融转型的背景下重新加以审视,其核心可归结为两个界限性问题:(1)对一宗特定的涉众型债务,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界分准则,我们称之为性质边界问题。这个性质边界本应是行政违法认定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边界,但由于现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人罪的数量化门槛相当低,多数进入刑事处理,也可近似视为刑民分野。(2)对于一宗总体上业已确定进入刑事程序的涉众型债务,并不一定在其融资历史上所涉的全部债务都是非法集资,需要在总体定性的基础上从内部对所涉具体个别债务界分刑事处理的范围。因为涉众型债务危机的形成有一个自然的时序发展过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贷,逐渐出现局部违约,再进而演变成全面性清偿危机,直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在总体定性基础上再从内部界分性质范围并予以相关的刑民处置。我们称之为内部边界或内部处分问题。
这两个界限在当前涉众型民间债务违约事件处置上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中枢效应,都牵涉到刑事处理的门槛问题。刑事处理的门槛过低,会客观上压抑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空间,加剧金融抑制。但刑事处理的门槛过高,也会造成对非法金融打击不力,金融秩序紊乱。
一、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取向
考察当前我国非法集资的司法处理,实践中存在着三个比较明显的取向性特征,即追随行政取向、表象化取向和结果取向。这三个取向直接投射出现行规范在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界分上巨大的制度张力。
(一)追随行政取向
我国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把握一直存在着鲜明的追随行政取向印记。以前把握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2010年11月2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将之改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从“未经批准”到“违反金融法规”已经体现了金融多元化和金融深化实践进程对司法的冲击,却没有真正改变行政取向的本质。我国正处于深刻的金融转型过程中,对民间金融、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模式的认识也将不断深化,导致行政层面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势必会是一个快速变化的过程。未来金融的发展不仅审批标准无法约束,金融法规规制也可能常常滞后于实践进程。追随行政取向的刑事规制将不仅反映为司法实践中诸多困扰,也将越来越背离实际的社会经济进程。
(二)表象化取向
在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使用“非法集资罪”作为一个规范的罪名,但“非法集资”这个词却一直被广泛应用于行政机关与司法系统的文件中。实际上,“非法集资”应该是一类罪的总称,司法实践中经常用来处理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将“承诺给付回报”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中,再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非法经营罪、明知非法集资虚假广告纳入非法集资犯罪体系。《解释》实际上就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性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名。这样,扩充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要件就具有相当重要的边界意义。
《解释》第一条定义《刑法》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以联立的方式规定了四个核心构成要件,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构成要件在具体比照认定上存在相当的争议。
(三)结果取向
界分标准的模糊化和表象化投射到司法处理层面,出现了背离公认法律准则的结果先导的实用主义取向,尽管暂时会起作用,但长远来看司法失范反而会更加剧民间金融领域的投机和道德风险。当前在办理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一种现象,即司法措施以集资者的成败为标准,而不是以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法律特征为标准进行严谨的甄别。一般而言,对于成功的集资者,只要其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就不予刑事追诉;对失败的集资者,造成了群体性借贷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就予以刑事惩处。这是一种典型的“成者英雄败者寇”的理念。如果执法上也迎合社会通行的“以结果论英雄”的思维,将会明显助长投机和道德风险。
二、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实质界分
以实践中的三个取向所引发的混淆与困惑为鉴,有必要深入到金融的实质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制的真正目的,厘定实质边界。前已述及,《解释》实际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性罪名,该罪对于界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具有边界意义。我们就从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内核人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性内核:实质地使用金融工具
存款的本质是一种以未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银行信用工具。在西方经济学中,“信用”被解释为“一种交易媒介”。以信用为媒介进行的交易是基于对交易对方未来支付能力与意愿的信任,它有别于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易。存款既然属于银行信用范畴,其理应具有银行的间接融资性质和信用创造性质。
从法律用语的高度严谨性出发,《刑法》第176条在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下使用“存款”二字应是止于其公认的金融学原义。
一是存款本质内涵应止于“允诺还本付息”,即使“变相”也只是指吸收方式上的多样化,“允诺”上仍然不应当脱离“还本付息”的特征。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固守了这一理解,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但其他相关行政规范和司法解释都把承诺的内容扩张到了“承诺给付回报”的内容,即不限于还本付息的固定收益。
二是存款本质内涵应止于“银行信用”范畴。银行是专业的融资中介,从事间接融资,即融入资金的目的并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与“借款”一词不同,银行业是严格区分“存款”(信用业务)与“其他借入款”(非信用业务)的。因此,将融人资金直接投入生产经营是不符合“存款”的间接融资内涵与信用创造内涵的。2008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相继联合会签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但《解释》并不认同这一理解,只要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四个条件的集资行为,均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尽管该解释第三条同时也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入罪与不入罪的观念在法律上显然是一种实质性的差异。
《解释》偏离“存款”的固有内涵,通过在“还本付息”后添加“承诺给付回报”并在第二条罗列行为形式的方式来扩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增加该罪的调适面,是超越其本来作为金融范畴的众允边际的扩张性解释,漫无边际地扩大解释几乎等于无边界,易在实务中造成混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能充当非法集资一类罪的基础罪名,其中的“存款”概念应当作为“金融工具”的典型代表来理解才具有相当的逻辑合理性。集资的具体形式表象可以是买卖,也可以是房地产销售,甚或至于一切表象合法的交易形式,但只要内在实质地“运用金融工具”的,就可归属于金融行为。这样看来,罗列的方法并不可取,因为难以穷尽。反之,如果脱离“使用金融工具”这一实质约束条件而只是停留在行为形式层面去把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口袋罪”充当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边界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严谨的,在实务中易造成混淆,不少学者都曾提出质疑与批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内核:具有抽象的外部性
《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要件作了“公开宣传”与“不特定对象”的具体化要求,但具体化反而带来实务中的大量争议,于是就引发司法系统的进一步指导意见试图统一。笔者认为,实际上,社会性问题的理解和判断应该抽象化而不是具体化,对此,结合经济学上的外部性理论来理解则更为清晰明确。所谓外部性,按照兰德尔的定义,是指“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金融的高度信用化特性决定了系统化、网络化和传染性的风险,金融行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是众所周知的。外部性风险的原理说明了集资的社会性不仅仅取决于集资对象的特定还是不特定,也不取决于直接集资人数的多寡,而是取决于集资主体社会网络的扩散延伸程度,判断集资的社会性应着力于从一个集资系统的外部性伸张的社会网络的规模,社会性的判断应当是总体上的,抽象化的,而不是拘泥于表象。吴英案件虽然直接集资对象只有11人,但其联系的社会网络非常广阔,其中的最大集资对象林卫平是经营规模较大的社会融资中介,联系着庞大的资金供应下线,而且吴英在当地影响甚大,其崩溃的外部性和宣示效应无疑是巨大的,其具备法律要求的社会性应当是明显的,具体化不特定对象反而容易产生争议。
(三)建构“扰乱金融秩序”的专业审查替代数量化入罪
在明确非法集资行为金融性与社会性实质的基础上,界分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关键就在于衡定如何入罪的刑事门槛问题。(1)由于长期的银行业集中思维的支配,金融从业审批上的门槛之高是众所周知,民间集资行为违法认定的门槛则很低,行政规范规定“凡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2)刑事处理则是采用追随行政的导向,以“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前提,相应导致了低门槛;(3)刑事人罪标准目前采取数量化标准,且规定的数量标准较低。这样非法集资犯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敞口于是非常狭窄,一方面助长了金融业的集中与垄断,另一方面也导致大量地动用刑法资源遏制“非法集资”。这样,刚性规制的倾向十分明显,可以说是我们多年来对非法集资治理存在“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现象的重要制度根源。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7年《刑法》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来,《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规定以数额较大为要件,而是以“扰乱金融秩序’为要件。笔者认为,《刑法》此规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把握了集资作为金融行为的入罪实质——行为产生金融风险并足以危及金融安全与秩序,实际上这也正是界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实质基准。《解释》“扩充”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基础罪名,纳入了超越“存款”内涵的其他集资形式,却对“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定要件如何认定不作规定,仅在第三条规定了从数额、人数、损失方面入罪的数量化基准。虽然我们在实际处理集资类案件时不能不考虑集资的数额等数量化基准,但是数量化也意味着简单化和表面化,尤其是在将各种不同的非典型形式的集资纳入该罪时,同样数量的集资对金融秩序的冲击和扰乱程度可能差别相当大。笔者建议,强化“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定要件,应当由金融监管部门出具专业审查意见,目前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鉴定意见进入法庭审理(今后诉讼法可配置专业审查程序),且按《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各方可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被告方也应当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则在各方意见充分交锋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作出最终决定。为“扰乱金融秩序”的实质认定设置程序保障,是确保各方申辩权的需要,也是刑事处理准确性的重要保证。
三、以衡平原则统合刑民处分
处理一宗总体上确定进入刑事处理的涉众型债务事件,司法实务上核心难题在于要应对随后面临的程序处理上的刑民交叉。而总体定性方面一旦在刑事程序上强化了对“扰乱金融秩序”法定要件的论证,无实质金融风险的集资案件就排除了刑民交叉的形成,这就首先充分保证了刑民冲突只在风险越界的特殊情形下发生,我们就可以有针对地考虑特殊情形下特殊的利益结构寻求特别的处置原则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固有法律规范的扰动。
(一)刑民处分的统合一衡平原则
一旦确定进入刑事处理,立即给此宗债务的诸关联人之间利益格局和法律地位带来深刻的变化,从本来诸关联人分别共同指向债务人的利益诉求变成了关联人互相之间的利益纠葛。而众多关联人所处的程序进程不同,利益诉求也不同。一是形成各关联人之间利益交错勾连的平面利益格局;二是化生出全体关联人的集体利益;三是由于非法集资的外部性又牵扯到社会利益的问题,这就发育成一个特殊的平面多层多维的利益构造。我们原有的法律规范通常是在考虑简单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建构,显然难以适应多维的利益冲突格局。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刑民交叉问题法律处分上的零星规定又缺乏详尽统一的规范,法律、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互相矛盾,令人无所适从。如果拘泥于当前规定作为根据去寻求刑民处分问题的解决方案,结果可能是无解,甚至造成更大的混乱。为适应这一特殊的利益构造,我们必须另寻它途。
非法集资被立案后关联人之间的利益格局是基于自身的处境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个复杂的博弈过程,要在多元利益性质交叉混同的问题上找到破解之道,首先要找到多元多维问题的共同联结点或均衡点,也就是相当于将众多性质不同的约束条件联立来寻求方程的均衡解。但遗憾的是不存在这样的均衡解,原因在于经济学上的“赫姆斯特姆不可能性定理”(B·Holmstrom,1982)。该理论证明了“纳什平衡”(Nash Equilihrium)和“帕累托最优”(Pareto OotimaJlty)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因此,要解决刑民交叉问题,首先要在多元利益格局中寻求利益之间的价值排序。价值排序投射到法律上就是利益衡平的方法。什么是衡平?亨利·梅因在其不朽的著作《古代法》中给衡平下定义为“一套法律原则,以其固有的优越性取代旧的法律。”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有其悠久的历史,我们可以引用衡平法一些固有原则来应对刑民处分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衡平的精髓在于价值衡量基础上的超越。笔者认为,在这个场合司法处理的功能应该着眼于全局、着力于衡平。从目前局部地区的民间金融危机的实践看来,有助于遏止整个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是司法处分上的首要考量,这是此类问题处理上最大的衡平考量,因为风险外溢带来的整体社会信用收缩是最大的威胁和最大的损失。因此,在刑民处分上首先要考虑安定的价值,就是司法要给社会民众和关联人整体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防止关联人因为迷茫的等待而致恐慌蔓延。这方面宣示一个确定刑事保护期间是必要的。其次,要考虑公平的价值,司法在完成其对犯罪惩罚的基础上,应当给关联各方提供利益诉求充分表达的空间和利益在实体上的公平厘定。
(二)程序上的衡平——刑事保护期间
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即当进入刑事程序后,债权人选择民事途径向法院,法院如何处理?目前多数法院参照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处理,但实践中据此操作问题不少。该规定第1条从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分开审理,且在第10条强调,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但第11条却又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不同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难以界定,许多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都简单适用《若干规定》第11条,裁定驳回,并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此有学者建议将第11条“裁定驳回”的内容删去,或者对其进行改造,强调由法院移交犯罪线索,实体部分视情况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但对于涉及金融债权案件,则多倾向于认为银行是合法的针对不特定客户开展金融业务,对抵押借款的流向只要尽到相应的审核责任即可,即使债务人被刑事立案,公安要求移送,法院也拒绝移送。如此不一的司法处理,甚至刑民处理职能部门也产生严重的分歧,证明试图逐一界分具体的个别债务的刑民性质是困难而极端低效的,更关键的是难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
对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一个合理的时间界限是必要的。如果一旦被定性为刑事,法院全部不受理,则从市场总体效应上看会引起恐慌蔓延,这是最危险的。非法集资犯罪虽然与破产有着性质上的区别,但非法集资被立案后关联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却与被宣告破产后的利益格局非常近似,因此,我们是可援引破产保护上的一些制度作为借鉴的。破产法上一个重要制度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段时间,破产人的财产转移或交易受到限制,这在美国叫“破产前转移”,在法国叫“怀疑期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一34条也设置有类似制度。这些制度的本质在于防止危机中的债务人或者关联人的突击性财产让渡或转移等具有高度道德风险的行为,对于非法集资危机中的债务人也同样具备这样的危险行为。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保护期作为,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也给这个期间的债权人提供刑事保护,否定这个期间法律行为的效力。
刑事保护期间的财产易,不论有无担保,有无设置抵押,也不论对象(包括金融机构),都强制进入刑事处理领域,法院对发生在刑事保护期间的财产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律不受理,已受理的驳回,移交刑事处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判断是否属于保护期内不是以借条落款的时间,而是以债权人将借款支付到债务人的实际到款日为准。交易发生在此期间时点以前的债权人则可以自主决定报案进入刑事处理或选择进行民事诉讼。刑事保护期间的设置解决了很多实务中的难题,为我们的范围界分提供了一个合理化的界分基准,为所有的利益相关人提供了一个合理预期。刑事保护期间的设置也符合“时间上在先的衡平法上的权利居上”与“衡平法就是平等”的核心格言,因为统一的时间基准体现了平等的精神。我们认为,涉众型债务危机的形成有一个自然的时序发展过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贷,逐渐出现局部违约,再进而演变成全面性清偿危机,直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如果单以事后被认定为集资犯罪,就前面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显然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压抑民间融资;而我们也无法精确逐一调查每一笔债务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与非法集资相关,这可能造成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而对每一宗集资具体分析出范围的界分点,实际上不准确也不必要。在经验与统计分析的基础上,由相关司法解释或法规给出一个合适的期限分界点是比较有效率的办法,即使不可能太精确,但总体的衡平比局部的精确更重要。确定保护期间,不仅使原来机械的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更有灵活性,在民间融资领域也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使得人们警惕“接最后一棒”的防范意识大为加强。
(三)财物处分上的衡平——过失相抵
目前对涉众型民间债务刑事判决后的财物处分上并无系统化的规范。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若干规定》第8条则规定当事人可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前实务处理中具体做法不一。一些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刑事判决通常会表述涉案被害人及相应的集资款本金数额,但不在判决上明确分配方案,操作中以被告人被扣押财产变现加上被告人及家属退赔后按本金比例直接分配。也有法院在刑事判决后鼓励受害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法院刑事判决后,刑事受害人应基于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之所以必须另行民事诉讼,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下一些情形应当考虑过失相抵来衡平。(1)信息均衡者或共同利益者。主要是被告人的直系亲属,因为他们和被告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平时往来严密,甚至于还居住在一起,对被告人非法集资的信息几乎完全对称,而民法上知情者一般作恶意认定,衡平法则表述为“援引衡平法的人,自己必须清白。”这些人应该后位受偿或大幅度抵减其数额。(2)高利贷已得偿者。因为高利贷者在前期利息获取上已多于一般的债权人,应抵减其前期不法得利部分或视情形核减。(3)为非法集资提供便利或协助者(包括担保追偿者)。此类人对非法集资活动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应具有明显的过错,虽然其也因为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但应考虑其过错核减其受偿数额。对于担保追偿者,一旦加入刑事程序,其即相当于承认前担保行为无效,可参照《担保法》第8条减少其受偿额度。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特征包括: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等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二、特殊“内部集资”的主要形式与特点
特殊“内部集资”就利用了上述非法集资定义中第三条对“特定少数人”的非禁止性,以第二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为条件,规避有权机关的审查与监管,形成第三条所谓的“向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的现象,从而达到了内部集资的目的。其主要形式有:
一是以内部人名义转借。如,某县属医院因购买大型医疗设备需要资金,受银行信贷规模影响未能获得足够资金,便通过其内部职工募集缺口资金,但由于该企业长期通过内部集资方式扩大设备投入,致使企业内部职工无力或者不愿意再投入,而最终以内部职工名义在社会集资,而给出资人的债权凭证却是以其内部职工为债权人的收据凭证。
二是通过掮客募集后借入。这部分掮客主要是私营企业主或高层管理人员的亲属或者朋友,通过这些人在各自工作圈及生活圈内进行宣传,并以其个人的担保或者直接以其个人的名义借款后,转借给企业使用。如某民营建材企业,即通过公司经理的亲属、同学等在各自工作的单位以高于银行两倍的利息,募集资金上百万元,常年周转使用。
三是以准备上市为名义集资。如某在新加坡上市的制药公司,为达到在内地A股市场上市的要求,向本公司职工每人集资10万元,并承诺在预期的三年内上市后转为股份,结果在一个月内募集了2000万元资金。但据调查,该企业内部职工中除高管人员参股外,绝大多数是社会公众以其职工名义参与的。
上述几例特殊“内部集资”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高息或者其他高预期利益诱惑。个别企业集资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3倍,有的达到4倍。二是通过“中间人”转借,从而达到以“内部集资”规避“非法集资”之嫌。三是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四是急用。那些符合贷款条件却急于使用流动资金的企业,在银行贷款审批下来之前,便通过这种方式募集资金,作短期周转之用。
三、对特殊“内部集资”的深层思考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59-02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占有纯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对于如何断定非法占有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难点。于是一些研究者建议取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条件限制,将金融诈骗罪作为行为犯处理,以便于精确打击金融犯罪[1]。这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本身过于抽象,增加了刑侦工作的难度,而结合外在行为认定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将金融诈骗的目的行为取消,则减少了司法操作的难度。笔者认为这样不妥。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诈骗罪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为了保护金融秩序的安全而特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所以集资诈骗罪应具有诈骗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也不例外。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所达到的犯罪结果的主观反映。犯罪目的的实现正是希望性故意固有的基本特征[2]。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特征是直接故意,如果没有犯罪目的便不可能存在集资诈骗罪犯罪故意的希望意志,也就不会有该罪的直接故意[3]。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权罪的主要标准。如果取消这一主观要件,会导致与其他罪名无法区分,选择适用的混乱。而集资诈骗罪又是金融犯罪中运用很广泛的一个罪名,这种适用时的混乱也会影响整个金融刑法的结构。
(二)数额规定有无实际界定意义
金融犯罪大多数是数额犯,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研究者指出,集资案件以数额限制可能不具有实际界定作用,反而易使集资违法得不到及时纠正,留小疾而酿大患[4]。这种观点可能代表一部分人的想法,看似有一定道理。其实在国外的相关立法通例与我国的恰恰相反,如美国、德国、日本对于金融欺诈均规定为行为犯,不需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构成犯罪。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数额要求是有实质意义的。首先,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小的集资诈骗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刑罚不应过多干预社会生活,由于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期,更应保持一种“宽容”态度,否则会不当扩大犯罪圈,抑制金融的创新。这也是刑罚必要性,谦抑性的必然要求,其次是节约司法资源,将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更优化配置的需要。符合刑事法治“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再次,划清了犯罪与行政处罚的界限。数额不足的,虽然到法院,构成行政违法的可以移交行政机关依照相关金融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二、金融困境下集资诈骗罪适用的克制性
(一)金融诈骗罪冲动介入的消极效果
1.刑法功能——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错位
民间融资问题,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是国家经济领域里要解决的问题。透过近些年一系列严重的事件看到,与其说这是犯罪或违背法律的问题,倒不如说是经济、金融问题更合适。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金融刑法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但是并应该充当“前锋”,一旦出现问题就直接动之金融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罚。法律的滞后性在某些时候会显示出来,特别是在资本市场与法治发展的互动上,更为明显。按照滞后规定处罚,那么刑罚功能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必将偏差。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乃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5]
2.刑法社会效果甚微,教育警示意义不大
以吴英案为例,金融诈骗罪一审二审死刑,民意一片哗然,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尚存怀疑,死刑结果的宣判更是引来众多的反对。金融刑法立法采金融管理本位主义,违背金融管理秩序是处罚的依据,而金融的属性在于信用,信用的存在在于交易,金融交易秩序也是金融的重要部分。当金融交易双方自愿、互利时,国家法律应该给予保护。比如吴英案,刑罚死缓,债务人的债务偿还依然无法实现。就像孙大午所说,给她一些时间去经营去还债,按民间借贷处理,企业盈亏是常事,赚回来更好,继续亏损可以走清算程序偿还债务。这对于企业也好,债务人国家也好,都是有益的。
3.削弱金融创新的积极性
一、民间融资主体资格概述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 财政除外) 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在学术界,学者们普遍认同民间融资是处于政府政策管制之外的,与正规金融相对应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融资活动。但是对民间融资的性质,学者有着不同的意见。虽然融资行为本身是中性的,但是,由于融资目的、融资途径、融资需求者等差异的存在,具体的融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不同的。以浙江东阳吴英案件为例,且不论吴英案件的定性问题,我们看到,当“融资”数量十分庞大,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加以干预,该融资行为的稳定性会直接影响到一个行业甚至一个地区的金融稳定性。因此,民间融资应该包含具有合法属性的民间融资和具有非法属性的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的类型主要有民间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企业内部集资等。要对复杂多样的融资行为进行规制,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合法的融资行为进行界定,以区别于非法的、需要干预的“融资行为”。同样以吴英案件为例,计划经济没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也没有“吴英案”,正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民间融资的界限问题还不清晰,导致其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吴英案最后被定性为集资诈骗案,但是在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有需要商榷的地方,这也是为什么吴英案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响的原因之一。合理的民间融资可以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官方金融资本来源渠道的多样化,解决金融排斥的问题,更是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种有利途径,因此我们要合理引导。
二、融资需求者的主体资格的界定
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融资需求者的定义有所差异,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上就体现得很明显。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融资需求者一般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采取货币手段的自然人和法人。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融资需求者也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这点与民事法律制度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刑事法律制度着眼于融资形式去分析,如果“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融资活动,就会被判定是非法集资,即需要干预的“融资行为”。而民事法律制度着眼于融资目的,除了有专门规定的行为,只要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货币或者资产进行货币交易,即为民法所承认的融资,至于有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所不问。由于调整范围的差异导致的法律关系交错,使得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晰,实践中大量的融资行为在合法借贷和非法集资边缘徘徊。
人们对未知有着本能的恐惧,如果不解决罪与非罪的标准,人们就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到底是违法的还是合法的,就算是吴英,她在融资之初,一定也不会想到日后她因为“借”的钱“太多”而葬送性命。在融资主体资格的问题上,笔者有两个建议。
一是设立民间融资“安全港”制度,用定量的方式定义合法的融资行为主体的资格。“安全港”规则,或称固定比率法,其规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债权性融资额和权益性融资额的比例,当企业的固定债务与股本的比率在限额内时,则债务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否则“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相对于正常交易规则而言,“安全港”规则具有刚性强、透明度高、操作容易等优点。在民间融资的问题上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建立自己的“安全港”规则体系,其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什么范围内进行“融资”是安全的。作为全国首部民间融资管理地方性法规,在安全标准问题上,条例指出:“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第一,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第二,累计借款余额1 000万以上的;第三,单笔借款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者累计借款余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 000万元,且涉及的融资供给者累计30人以上的。”这是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大额民间借贷强制备案制度。该备案制度的突破性在于,放弃了定性规定,采取定量化的方式定义融资需求者的合法资格。换言之,当融资需求者的行为是在规定的额度限度内的,那么,该行为是可以被“容忍”的;一旦达到或者超过某个限度,那么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的规制。这种定量化的定义方式非常有利于管理部门的执行,当然,笔者认为,由于各地经济生态环境存在着差异性,因此,“安全港”的额度应该因地制宜。“安全港”制度不仅去除了法律不确定性给中小微企业带来的风险,而且还有利于避免因融资额度大、涉及人数较多的民间融资演变而成的社会群体性事件。
二是设立公共服务机构来服务民间融资需求者,并建立与之相关的具有程序性认同的核准、备案登记程序,人为干预融资需求者的资格认定,引导集资者走合法程序。“民间性”是民间融资的当然之义,它意味着融资需求者的融资行为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的融资活动,在民间融资中,融资主体更加多样,融资程序相较欠缺严谨性,融资目的多样化,融资需求者式更是五花八门。为了引导,同时也是为了规制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应该设立相关的公共服务机构。温州的民间融资立法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根据规定,为满足和服务不同借贷人群的需求,有3类民间融资专业服务机构会设立:一是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辖区内开展定向募集及资金管理工作;二是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其性质为融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交流、理财产品推介等服务;三是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立足于行业高度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服务。配套建立的具有程序性认同的核准、备案登记程序,是对融资需求者的资格进行审查、保障资金双方的安全的一种有力措施。当然,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精简审核程序。相较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民间融资的优势就在于手续简便、灵活,这也是民间融资备受急需资金者青睐的重要原因。如果因为行政审批手续等原因导致民间融资活动陷入新的“难借”局面,就违背了设立公共服务机构的意义,甚至导致公共服务机构的架空。
三、融资供给者的主体资格问题
李有星教授认为融资供给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关键看资金来源,只要是自由资金借贷,原则上都要认可,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融资供给者的资金来源当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现代的经济活动中,资金的来源直接关系到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甚至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温州的地方立法中对资金来源也在一些方面做出了限制:一是不得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吸收他人资金转贷,二是资金供给者不得为特殊主体身份者,如国家公务人员和国家法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但是,笔者认为,在民间融资这个问题上,光是看资金来源是不够的。在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投资人是自有资金投资,可是,在投资选择问题上容易受大众影响,容易产生盲目,失去理性经济人应有的冷静。一旦非法集资行为被暴露,这部分投资人也是最先开始失去冷静的人,从而也导致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群体性问题高发的原因。因此,在融资供给者的主体资格问题上,除了资金来源,还应该考虑融资供给者本身素质,对其投资能力进行评判,对其投资目的、投资选择加以合理引导。
在ABS私募发行过程中,首先要求私募发行的对象或者说受要约人必须具有特定资格。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法院判例认为,如果发行人能够自己照顾自己,则对这些人作出的发行要约就是一个“不涉及任何公开发行要约”的交易。至于什么叫“能够自己照顾自己”,法院的解释是:“私募发行的买方必须有足够的经验懂的需要索取什么信息,并能够理解这些信息。”只要其作为富有经验的投资者能在占有充分、真实的信息基础上正常行使其投资技能即满足了立法要求。在上述判例基础上,美国SEC先颁布了所谓的“Rule146”,规定发行人或发行人之人,必须于为要约前,合理地相信受要约者具有评估投资风险之上的知识及经验,或受要约者之资历上,足以承担投资之经济上的风险。套用华尔街之术语,此一要求,无异要求受要约者必须是聪明的或者是富有的,两者必须具备其一,但却无须两者兼备(既富有又聪明)。1982年美国SEC颁布D条例,该条例对“特定资格的人”的认定趋于具体化,并使用了“可信赖投资者”这个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依据我国《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1集资诈骗罪的构成
1.1主观方面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于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而这也是司法实践的困难所在,就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依据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通过在大量实践中总结归纳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做出正确的判断。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细致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2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且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即主要包括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数额达到较大三方面。
1.2.1诈骗方法的理解
很多学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对诈骗方法进行了界定,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 骗取集资款的行为。而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了更为详细的阐释。
第一,虚构资金用途。行为人往往虚构投资发展、新兴项目,并肆意吹嘘该项目具有风险少、收益快、回报率高,抓住一般群体既希望取得收益但又害怕承担风险的心理,以此为诱饵打消投资者的顾虑。第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为了更好地吸引公众的眼球,增加信任度和知名度,行为人往往会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科研成果材料、获奖证书、资信证明等,有的甚至进行篡改,把错误的信息故意传递给投资者。第三,高回报利率作为诱饵。行为人抓住大众只求回报,对金融风险无视的心态,打出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的回报来吸引投资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欺骗、隐瞒这种恶劣的手段,使出资人陷入错误认识且深信不疑,从而使行为人筹集资金更加容易,骗取资金数额越来越多,最终达到侵占他人资金的目的。
1.2.2非法集资的行为
集资可以分为有偿与无偿。根据学界的总结,无偿集资即公益性集资应当严格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方式等法律要件。而有偿集资的形式则比较多,如融资租赁、股票债券的发行等,我国允许合法的有偿集资活动。判断有偿集资行为是否合法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主体必须是合法的组织或个人;集资的目的必须合法;集资的方式合法;且程序、条件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
而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下面三个特点:(1)主体多元性, 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主体。(2)对象广泛性,对象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正是这个特点,使行为人能够在短时间内最大范围的筹集到大量的公众资金。相反,如果行为人针对的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数人, 则不宜认定, 因为“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 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3)行为非法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集资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条件, 包括主体、对象、目的、方式、审批等各方面。但非法集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导致投资者资金流失,甚至血本无归。
1.2.3数额较大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本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但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作具体规定。
1.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无特殊要求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主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或者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的, 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 其主体应视为个人。
1.4客体和对象
通常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赞同通说。根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表现为向“不特定的公众” 非法募集资金 。“不特定的公众”的认定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如果诈骗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对象是亲属、朋友等一般不适宜定集资诈骗罪,涉嫌犯罪的,可以以其他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理。
2集资诈骗罪频发的原因
集资诈骗多数发生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因其隐蔽性强、欺骗性强,成功率也较高,危害非常严重。其频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市场需求旺盛,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由于国家加强了投资规模、资金投放及使用等方面的控制,致使银行对贷款对象的筛选更为严格,放贷条件也逐步提高,某些中小企业想要获得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投入生产非常困难。而民间存在大量富余资金,某些中小企业为了收集资金,在民间非法集资,双方达成借款共识,签订相关借贷手续,而且操作简便,有的甚至打个收条或者口头协定即可,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2 参与者内心贪婪放松戒备,缺乏防备意识
近年来群众个人收入不断增长,个人财富得到一定的积累,但由于银行普通存款利率低,而炒股之类的风险又大,群众个人投资渠道比较狭窄,但又存在着利用存款获利的想法,行为人正是抓住了眼下这种客观情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而受害人在贪图利益的心理驱使下,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导致上当受骗。
2.3 监管打击力度不够,缺少信息资源共享
政府金融监督部门因监管不严,监管存在漏洞,因此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控制力不高,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同时,相关部门缺乏沟通、之间的有效信息传递不及时,欠缺主动、协调、配合,造成不能及时取缔和打击的结果。而受害人因有利可图,不到东窗事发钱财被卷跑时,是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此时公安机关再立案侦查,加大侦破难度大以及破案成本,甚至有些损失仍难以挽回,影响了打击处理的成效。
3集资诈骗罪的防范
集资诈骗犯罪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有时甚至威胁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做好打击和防范工作就特别重要。
3.1加强法制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
由于非法集资的特点以及群众缺乏法制意识,多数时候不能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甚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不知如何保护。所以要通过有关职能部门利用电视、网络、广播、电台等各种媒体,向社会大众宣传预防对策,通过舆论媒体的广而告知,使群众拥有良好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3.2提高执法能力,联合加大打击力度
职能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要及时了解社会动态,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群众财产为己任,在各职能的支配下加强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形成长期有效的合作机制。此外,还要加强法律理论学习,提高准确定性的能力,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加强对集资诈骗犯罪及有关犯罪的警示、监控,抵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3.3顺应客观发展,创造出良好三环境
笔者这里所说的“三环境”指的是法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法制环境,就是要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分析,遵循客观情况变化,及时制定和完善出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集资诈骗的定义和范围, 使得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深化融资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经济环境,指的是要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和适度放开,增加投资渠道, 引导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合法化、安全化,正确引导金融服务机构, 适时放宽条件,加大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满足正常需求。社会环境, 培育社会个体及企业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稳定借贷秩序,以避免因借贷引起的矛盾,达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