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速发表网,咨询电话:400-838-9661

关于我们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期刊 科普 SCI期刊 投稿技巧 学术 出书

首页 > 优秀范文 > 金融监管的主体

金融监管的主体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30 09:16:24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金融监管的主体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金融监管的主体

篇1

 

金融是现代经济发展的核心,目前,各地区也都将提高金融能力视为整个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暴露出我国的金融体系还很脆弱,一些城市和地区的金融业发展水平较低。本文旨在通过建立金融能力评估指标体系来衡量一个城市的金融能力,为提高金融能力提供新的方向。

一、 建立城市金融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的必要性

所谓金融,就是指资金融通。因此,一个城市或国家的金融能力主要是指该地区的资金融通能力。金融能力的决定因素有很多,诸如区位因素、人力因素、市场因素、知识因素及科技因素等。建立完整的金融能力评估指标体系对于金融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城市金融业的发展提供方向,明确目标和定位。金融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其发展必须结合自身条件,确定合理的目标,对自身进行的明确的定位;

2.比较不同城市间的差距主成分分析,优化资源配置。在建设金融业的过程中,应与周边城市进行比较,取长补短,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3.对金融业发展具有检验作用,及时纠错。金融业的发展具有不可测性,因此,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不断的进行检验纠错,防止危机的出现;

4.为金融监管提供策略,防止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国际金融海啸过后,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根据评估体系得出的结论,可以有针对性对薄弱环节加强监管,从而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通过金融能力指标体系能够将无形的城市金融能力进行有形化处理,清晰地知道金融能力发展的优势及不足,有利于金融业的持续发展。

二、 金融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的设立

(一)评估指标体系设立的原则

为了对城市综合金融能力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估,并且使得到的结果具有参考价值,本文认为在构建城市金融能力体系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科学性原则。指标体系的建立必须是在科学的基础上,能客观地反映金融能力论文格式模板。从指标的选取、划分都依据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对于数据的收集和处理都是真实及有效的,以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及可信度。

2.系统性原则。整个指标体系由金融规模、金融结构、金融质量及金融可持续发展能力作为子系统,每个子系统下又有相应的指标构成,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全面性原则。金融业本身是一个高端的、复杂的产业,其发展受到方方面面的制约。同时,金融业所覆盖的领域较广,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因此,指标设计应从整个金融业大系统出发,保证所选指标全面地包含诸多因素所反映的信息。

除上述三大基本原则外主成分分析,在数据筛选和处理上,也会考虑其可操作性及完整性,使得整个评估指标体系更有实际操作意义。

(二)各项指标设立依据及内涵

根据上述建立指标体系的原则,本文采取以金融规模、金融结构、金融质量及金融可持续发展力四个方面来综合评价金融能力(表1)。

 

目标层

中介层

指标层

综合金融能力指数

金融规模

金融相关率(FIR)、金融从业人员数量、金融机构存款余额、金融机构贷款余额

金融结构

金融机构存贷款比率、上市公司数量、保险深度

金融质量

篇2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1-0111-03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志码:A

一、我国非金融支付机构发展现状分析

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兴的金融服务方式,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支付服务基础全面配置建设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截至目前,获得人民银行许可的支付机构有250家,其中网络支付机构97家,银行卡收单机构54家,预付卡机构166家。从业务类型上看:

一是包括以支付宝、腾讯财付通和快钱为代表的网络支付机构,通过网络平台为收款人之间提供转移资金,涵盖货币汇兑、互联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和数字电话支付等服务。

二是以商通卡、联华OK卡和斯马特卡为代表的预付卡机构,以盈利为目的,采取磁条和芯片等卡片技术,通过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

三是以银联商务、通联支付和银讯达为代表的银行卡收单机构,为银行卡特约商户提供代收货币资金和清算服务。从地区分布上看,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已经从集中在大中城市转向辐射全国各地,直接渗透到县以下地区。

非金融支付服务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问题和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结束了非金融支付一直处于政策法律监管灰色地带的局面,也为非金融支付机构提供了更好的发展机遇。然而,在业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有个别非金融支付机构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重视规模、轻视质量、片面追求效益、忽略支付纪律等现象。

二、周口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基本情况

目前,在周口辖内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共有5家,分别为郑州建业至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业务部、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办事处和钱袋宝河南运营中心,业务种类主要为预付卡发行、受理和银行卡收单。

(1)郑州建业至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周口辖内从事至尊卡的发行和受理业务,针对建业业主发行,可用于建业住宅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桂园、森林半岛和联盟新城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与缴纳物业费,也可在周口万顺达百货消费。

(2)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业务部是最早在周口辖区开办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于2008年成立,共有正式员工5人,实习员工3人,其中经理1人、助理业务经理1人,目前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备案,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截至2013年11月底,在辖区拓展特约商户1985户,布放POS机具4389台。

(3)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办事处在周口辖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于2012年10月成立,共有正式员工4人,外包装机业务人员1人,目前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备案。截至2013年11月底,在辖区拓展特约商户84户,布放POS机具95台。

(4)钱袋宝河南运营中心是钱袋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在河南省人民银行系统备案,目前在周口辖内招聘商,推广小精灵手机POS和移动POS,且已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

(5)北京钱方银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与钱方海科融通信息有限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钱方公司作为海科融通公司的POS机具生产商,公司尚未整合完毕,内部人员岗位划分不明晰,目前仍有业务人员在周口辖内开办银行卡收单业务。

三、周口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存在的问题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风险管理意识薄弱

目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未对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通过了解,为规避工商、税务部门的监管,减少业务开展环节,目前在周口提供收单业务的5家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均称为办事处,且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分支机构普遍存在人手少、业务人员文化水平与业务素质低、疏于培训与管理等问题,风险防范能力低,应急管理能力较差,缺乏基本的合规经营及风险防范意识。

(二)超范围违规开展收单业务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不得跨区域开展收单业务。但从人民银行总行网站公示的支付机构信息看,钱袋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单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于北京、上海、广东。北京钱方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QPOS的生产厂商,跨区域在河南省周口市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要求。

(三)部分支付机构收单业务存在违规现象

周口市银行卡收单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但通过银行卡收单业务专项检查发现,部分支付机构在面临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单业务的激烈竞争下,转而采取了一些违规手段:一是违规套用特约商户类别码(MCC码)现象突出。主要表现在高手续费商户套用低、零手续费商户的MCC码,以此争抢存量商户。二是客户身份识别能力有待加强。目前支付机构未与人民银行联网核查系统联网,部分机构在审核商户资料时也未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核查,商户实名制仅通过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实现,风险控制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商户和机具管理不到位。在日常经营中,片面注重商户的拓展,对商户的回访跟踪、终端巡检和人员培训存在缺位的现象。

四、基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的难点

(一)信息不对称,监管时效滞后

随着支付服务市场的繁荣发展,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越来越多,但个别非金融支付机构有意逃避人民银行监管,致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地市中支和县支行,对多数非金融支付机构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加上非金融支付业务不断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可以不在业务拓展地区开立清算账户和设立分支机构,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支付机构的实时情况。如果支付机构不主动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仅通过人民银行自身去主动了解,监管滞后期会更长。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依据层次不高

目前,对非金融支付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0]2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17号令)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9号)等规定,收单管理办法相关配套的制度多是以实施细则、通知等形式下发,或者是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自行出台,而不是以法规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对相关机构缺少约束力。

(三)支付结算从业人员少,监管效能有待提升

与商业银行传统的支付结算业务相比,非金融支付服务是集网络技术、计算机和金融产品融合的产物,业务范围广泛,交易、清算模式更为复杂,相比之下,基层人民银行监管能力就更显薄弱。一是从事支付结算工作的人员数量很少,且承担着支付体系建设、会计核算管理、农村支付环境建设、支付工具及账户管理等工作,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监管能力有限。二是支付结算工作人员对各类非金融支付业务类型、流程特点和发展趋势了解不够透彻,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有一定的限制,在协调工作力度、调查研究能力及指导监督方面还存在着差距。三是监管手段不足。目前,人民银行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手段主要依靠审核报送资料、座谈询问和现场检查,监管工作时间有限,基层人民银行尚未总结出一套较为成熟的管理手段,监管统筹性、时效性和操作性尚待完善,对各类检查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行效率不高。

(四)违规支付机构难以制裁,清理难度增加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但在监管实践中,对拒不终止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基层人民银行缺少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一旦出现风险事件,无法在第一时间内终止支付。对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机构与个人以及具有政府投资背景的机构,人民银行在清理时还要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清理难度增加。

(五)监管协调机制不健全,未形成监管合力

非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业务链条涉及实体商业、电子商务、银行机构、公共事业、证券保险等众多领域,业务监管涉及工商、税务、公安、商务等众多部门,但人民银行与之在第三方支付业务管理上的工作协调机制尚未建立,部门协调时存在一定难度。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尚未建立协作监管机制,难以对跨区域经营的支付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五、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监管

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完善法律监管框架,使监管内容涵盖支付机构组织、监管、支付服务和交易等方面,提高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工作的立法层次,将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升为法律条款,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支付机构监管法律体系。

(二)规范支付机构经营方式

人民银行要加强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求跨地区从事异地服务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商业存在”的原则,必须在经营地设立正规的分支机构,尤其是针对地市级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须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要建立完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置、内部控制制度等。积极督导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防止支付机构规避所在地人民银行监管。

(三)加强业务培训,丰富监管手段

要加强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基层行支付结算人员的业务培训,适时下发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名单,让分支机构监管时做到“心中有数”,不断完善监管手段。一是要积极发挥支付清算协会的作用,协助负责支付机构的日常事务协调和监督,发挥专业优势,促进非金融支付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的有机结合。二是每年要定期组织开展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的专项检查,注意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方式的有效结合。

(四)明确监管部门,强化监管目标

人民银行总分行之间以及分支机构之间应建立统一的支付机构监管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不同层级机构之间的监管信息的互通交流,以强化对跨地区开展支付服务的支付机构的监管,编织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结合人民银行监督检查掌握的实际情况,建议及时组织开展对未领取支付牌照仍在从事支付服务机构的集中清理工作,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出现支付风险。

(五)加强监管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人民银行还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监管机构在支付机构的准入管理、查处无证及超范围从事支付服务以及打击支付服务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合作监管的工作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明确监管工作分工。在人民银行内部畅通、规范违规信息的报送方式和渠道,违规公司注册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总行相关部门应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经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报的核实信息、违规信息等及时处理和反馈,共同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参考文献:

篇3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篇4

中图分类号 F830.9 文献标识码 A

1 引 言

2012年,谢平等提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2014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等方面.在互联网支付领域,截至2015年8月,已有 270家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许可,仅2015年上半年,支付机构共处理网络支付业务349.42亿笔,金额总计达到20.17万亿元.在P2P网络借贷领域,截至2015年8月,P2P网络借贷平台已有3 259家,累计成交量已经达到8 635亿元.在众筹融资领域,截至2015年8月,全国正常运营的众筹融资平台已达到230家.在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领域,以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交通银行“交博汇”、招商银行“非常e购”以及华夏银行“电商快线”等为代表.第一家网络保险公司“众安在线”也于2013年9月开业.互联网金融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与创新型业务处理模式为我国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潜在风险,比如P2P平台出现了包括以P2P名义的恶意诈骗、经营不善而倒闭、实际控制人跑路、平台提现困难等四方面问题,从2013年截止到2015年8月底共有26家平台实际控制人跑路.因此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待于金融监管部门立法整顿并规范其运营.-

互联网金融是国内目前的学术研究热点之一.谢平、邹传伟等(2012)[1]认为:互联网金融会冲击现有的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资本市场理论,并提出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监管部门应聚焦风险管理,包括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以及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担等,而监管的形态有审慎监管、金融市场与行为监管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冯娟娟(2013)[2]认为:发展互联网金融有利于推进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金融监管部门面对如何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的新挑战,从金融监管的视角,提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及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建议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张芬、吴江(2013)[3]通过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分析并结合国内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认为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做到创新金融监管思路以提升监管质量和效能、完善行业监管措施以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等.胡晓炼(2013)[4]认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广度和深度的增强,金融机构国际化和综合化经营的内在驱动,金融创新和新的金融业态和经营方式的不断涌现,使我国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面临诸多挑战,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张晓朴(2014)[5]在肯定互联网金融对国民经济的正面影响的基础上,通过对比国外的监管模式,提出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适应性.魏鹏(2014)[6]通过分析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风险特征及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认为国内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从确立监管原则、敦促行业自律、加快法律建设以及明确业务范围等四个方面着手.杜杨(2015)[7]通过建立创新路径和监管演化博弈模型,利用复制动态进化机理分别分析创新与监管模型中的群体博弈局势的变化形态,并从创新及监管两个方面提出了建议.苏颖、芮正云(2015)[8]从演化博弈视角证明政府监管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自我规范有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提出政府应从完善风控体系、加强信息安全以及建立监管机制等三个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国外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的研究起步较早.Nicholas Economides(2001)[9]认为:科技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发展必定会对金融行业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可能超过预期,在分析互联网对金融领域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不能忽视其存在着个人信息泄露等一系列的安全隐患.Syed Ali Raza, Nida Hanif(2014)[10-] -通过分别对210名本国消费者和151名外国消费者的调查发现,影响外国消费者使用网上银行的因素主要有网络银行的作用及风险感知、信息了解和安全及隐私保护等方面,而影响本国消费者使用网上银行的因素主要是政府的支持;以及银行应该在简化信息披露渠道、提高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加强网络安全建设以及客户隐私保护.金融互联网化的创新性发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消费者的生活方式,也加深了企业对互联网金融的依赖.René Bohnsack,Jonatan Pinkse,Ans Kolk(2013)[1-1]认为:现代企业正在以一种不同的方式进行商业模式创新,商业模式的演化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企业最终会借助电子媒介综合发展.因此,未来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会从线下转到线上,而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正是大势所趋.Emanuele Brancati(2015)[1-2-] -通过研究发现,在传统业务中,对资金需求最大的中小企业却获得了较少的贷款供给,因而迫切需要金融创新来满足企业在成长过程中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突破了时间空间的限制,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Antoine Martin, Bruno M. Parigi(2013)[1-3-] -从风险、成本的角度,探讨了金融创新的重要性及监管的负面性,提出政府应采取激励性监管措施,促进金融的健康发展.

国内外学者都对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进行了一些分析与探讨,但大都是对现有经济现象的描述及现有监管措施的补充.虽然有学者从模型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之间关系,但并未对模型有效性进行验证.本文在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的基础上,引入演化博弈模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动态博弈过程,并结合监管条例的出台过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边界.

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边界的博弈行为分析

互联网金融创新金融业务游荡于监管体系之边界,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就会冲击现有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对互联网金融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是必要的.如果监管部门因专注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而监管过于严格,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就会可能受到限制过多,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可能因为创新风险与成本过高而放弃金融创新,从而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都会考虑对方的决策行为来制定各自策略,从而形成一个动态博弈过程,因此引入动态博弈模型来分析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行为.

作为博弈参与者的金融监管部门目的是维持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与健康发展,并不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即金融监管部门并不完全符合理性人假设.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创新金融业务的动机是企业利润最大化,也不会主动或完全向市场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披露自身经营信息,从而产生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由此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不满足传统博弈论分析的假设条件,因此引入并不要求参与者完全理性、信息完全对称的演化博弈模型来更为准确的反映两者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

博弈模型的基本假设为:1)行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即博弈双方并不是或者并不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2)行为主体的博弈是一个相互认知的过程,博弈双方会因对方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调整,直到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3)博弈过程是动态的,并且市场中存在信息不对称.4)对于策略空间,金融监管部门选择监管或者不监管,如果监管部门选择进行一定的力度来监管,将会产生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及外部性收益;金融监管部门若不监管,则不存在人力物力成本并且可以使社会享受由创新型金融所带来的收益,但可能产生一些潜在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对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及其监管力度,结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来选择是否接受监管.如果以一定的概率接受监管,则相对于没有监管时存在一定的损失,但由于监管可以规避一些风险,从而也产生一定的收益;反之,若不接受监管,就会在享受创新业务带来收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风险损失及监管部门的处罚成本.

3 博弈模型构建及其求解分析

3.1 模型建立

博弈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监管部门,另一类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主体.金融监管部门的策略选择有监管或者不监管,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策略选择是接受监管或者不接受监

3.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演化博弈分析

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都满足理性人假设,在互联网金融出现时,假设金融监管部门能及时觉察到金融市场的变化以及有足够的应变能力,那么在完全理性的状态下,政府会对监管与不监管之后的收益进行衡量,如表1所示,若R11--C1>R12--S1,则金融监管部门会选择监管;反之则会选择不监管.当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完全理性的状态下也会对自己接受与不接受监管后的收益进行衡量,若R21--C2>R22--S2-F,则接受监管,均衡结果为(监管,接受监管);反之,则不接受监管,均衡结果变为(监管,不接受监管).当金融监管部门在衡量得失后决定不监管时(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无监管的条件下意识到无限延伸业务领域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时,会主动减少风险领域的创新,为方便起见,假设其效果同接受金融部门监管一样,为R21-- C2,此时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会对自己接受或者不接受监管后的收益再次进行衡量,若R21-- C2>R22--S2,则会主动接受监管,此时的均衡结果为(不监管,接受监管);反之,则不接受监管,均衡结果为(不监管,不接受监管).但在现实情况中,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是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非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也可能考虑到若不接受监管可能遭受的风险冲击而会有一些非理,用简单的传统博弈模型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博弈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引进演化博弈模型能够更好地反映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在博弈中不断优化的演变过程.

假设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力度为p,其中0

3.2.1 金融监管部门行为的演化

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期望收益为E11-,不监管的期望收益为E12-,平均期望收益为E1-,分别由如式(1)~(3)计算:

3.2.3 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动态

稳定性分析

上述分析可以发现,p0=0,q0=0和p0=1,q0=1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博弈过程中的均衡状态.如图4的动态图(g)中表现为B和C两个区域是演化稳定区域,而A和D均未达到均衡状态.

在B区域中,由于p>p0,所以q会逐渐增大到稳定状态q=q0=1,;而由于q>q0,所以p会逐渐增大到稳定状态p= p0=1.即随着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有效性增加,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发现在更为规范的金融市场中受益更多,因而选择接受监管;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创新主体选择接受监管,金融监管部门也意识到有效的监管措施能为金融市场带来较大的收益,因而选择监管,博弈的最终结果是(监管,接受监管).而在C区域中则正好相反,p

在A区域,由于pq0,所以p会逐渐增大,最终的博弈结果是进入到B区域或C区域.若q减小的速率大于p增大的速率,那么博弈最终会进入到C区域;反之,则进入到B区域.在D区域中p>p0,所以q会逐渐增大;q

在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演化博弈中,博弈的最终结果取决于监管部门监管措施的有效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收益的大小.一般来说,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创新产品良莠不齐,金融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信用风险及其他系统性风险频发,此时金融监管部门会加强监管,从而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对完善的成熟期,整个金融领域的法制体系比较完善,各种金融机制趋于健全,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运营及其业务的开展都比较规范,此时金融监管部门会选择放松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一个更为开放的环境中得到更大的发展.

3 案例分析:监管条例出台的动态博弈过程

从前文的动态博弈模型分析可以看出,在确定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监管力度以及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接受监管的概率之前,博弈双方会根据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关系进行一个动态的演化博弈过程.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拟定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不断博弈的结果.-

第一阶段(2014年之前)没有监管边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部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起源可以追溯到1998年11月北京市政府与中央部委共同确定首信易支付为网上交易与支付中介的示范平台.在随后几年时间内,相继出现了P2P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电商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2013年,阿里巴巴通过余额宝涉足互联网金融,腾讯、百度、京东、苏宁等企业也陆续推出了相关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传统金融服务通过20%的客户来赚取80%的利润,互联网金融则利用新的思想和新的技术来服务80%的该被服务好而没被服务好的企业,并发掘并开辟中国金融行业巨大的增长前景.而监管部门则肯定并鼓励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创新.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潘功胜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在扩大微型金融服务供给,拓展投资渠道,丰富投资产品,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表示,互联网金融业务是新事物,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

第二阶段(2014年至2015年7月8日公布《指导意见》)双方博弈边界:互联网金融风险暴露与监管部门开始拟定监管计划.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监管部门还未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高利润与低市场准入使得互联网金融进入了一个野蛮增长的阶段,伴随同步增长的是潜在的风险因素.以P2P网贷为例,截至2014年12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数量367家,而截至《指导意见》印发之前的2015年6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数量达到786家.仅半年时间,问题平台数量新增419家.出现问题平台集中在跑路、停业以及提现困难等方面,且多数问题平台涉及人数都在千人以上,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宜信创始人唐宁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良莠不齐,使得整个行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信用风险、欺诈风险.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事件在让大众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也让各界对其安全性提出了质疑,于是纷纷提出监管部门应该对互联网金融加强监管.谢平(2014)[1-4-] -在论证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之后,提出监管要把握必要性、一般性、特殊性、一致性以及差异性等五个要点.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易纲表示,在支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的同时,将适当采取措施对可能产生的流动性、价格波动等风险加以引导和防范.周小川也表示,会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

第三阶段(《指导意见》出台至今)确认监管边界:监管部门出台监管政策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在历时近两年的调研评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拟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于2015年7月18日正式印发,初步确立了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的框架.《指导意见》的总要求是“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原则是“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监管方案是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贷款和网络小额贷款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以及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等.鉴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给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发展所带来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企业纷纷表示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指导意见》.玖富创始人兼CEO孙雷表示,《指导意见》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玖富与央行意见高度一致.就业贷联合创始人、董事长耿欢欢表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推动P2P加速净化,引导行业朝着更加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人人贷董事长杨一夫在2015中国互联网大会之互联网高层年会上也表示合规可控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逻辑.

监管部门对经济金融市场稳定目标的设定以及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长期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催生了《指导意见》,双方的博弈结果是监管部门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与上文动态博弈模型分析的逻辑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11-22.

[2] 冯娟娟.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 2013(10):20-24.

[3] 张芬,吴江.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3(11):53-56.

[4] 胡晓炼.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J]. 中国产经,2013(10):32-33.

[5] 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2):6-17.

[6] 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 2014(2):3-16.

[7] 杜杨.基于动态演化博弈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路径与监管策略[J].统计与决策,2015(17):37-41.

[8] 苏颖,芮正云.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政府监管体系催生――基于演化博弈视角[J].财会通讯,2015(11):19-22.

[9] Nicholas ECONOMIDES. The Impact of the internet on financial markets[J]. Journal of Financial Transformation, 2001(1):8-13.

[10]René BOHNSACK, Jonatan PINKSE, Ans KOLK. Business models for sustainable technologies:exploring businessmodel evolution in the case of electric vehicles[J]. Research Policy, 2014(43):284C300.

[11]Syedali RAZA, Nida HANIF. Factors affecting internet banking adoption among internal and external customers : a case of pakistan[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lectronic Finance, 2013, 7(1):82-96.

篇5

1、从监管主体来讲,应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金融监管的主体是指由谁来担当监管职责。,我国金融业法定监管主体已形成,对银行业监管的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但由于监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不可能由一个主体全部承担,为适应加入WTO后强化监管之需要,就要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主体自身建设上下功夫,一是改进完善现有监管主体的层次及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真正独立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摆脱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为弥补法定监管主体的局限性,借助银行机构内控和行业自律补救现有法定监管的不力,促进法定监管主体进一步完善,并制约和防范其滥用权力。此外,为保证法定监管主体作用的有效发挥,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机构及社会舆论监督的补充作用。

2、从监管定位来讲,应立足国内放眼全球、放松管制与强化监管并重。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针对政府控制下的封闭型金融市场而构筑,监管视野局限于国内。加入WTO后,必须为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完全的市场进入许可和国民待遇,并公布通过具体措施对金融放松管制和开放金融市场的时间表,这就促成我国金融监管要走放松管制之路。但是,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特别是针对外资进入的监管还远未达到GATS及FSA的一般要求,加之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造成了现有监管不力、效率低下、该管的尚未管起来等问题,倘若将此置于放松监管的背景下,势必导致金融危机的不可避免。为此,处理好放松管制与强化监管的关系甚为关键。应该明确,强化监管是以放松管制为基础的,并不是把放松了的管制又管起来或管得更严,而是强化那些不应放松和本应管而尚未管的监管,同时要突出重点,顺应国内金融市场的国际化需要,在监管的手段、措施等方面下功夫,以保证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3、从监管目标来讲,应定好位,划分清楚,明确而不模糊。一个完善的监管体制首先应明确监管目标体系函数中包含的变量,由于现阶段我国金融风险日益突出,金融监管还没有完全独立于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这一客观形势。为此,监管目标的设计和定位仍应以此为中心,并为之服务,形成以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主,保护存款人利益,防范控制金融风险,确保金融体系健康运行的监管目标。

4、从监管方式方法来讲,应突出多元化、化,促使传统监管与现代化监管手段相结合,以提高监管的整体效率和水平。加入WTO后,我国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多样,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滋生的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鉴于此,监管主体必须充分重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发展。我国传统的监管比较突出市场准入审核、现场检查等方法的运用,坦对于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市场退出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加入WTO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将成为监管主体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监不仅必须注意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现代化发展,而且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创新监管手段,以提高监管工作的适应性和整体效率。目前,监管方向应是由现场监管转移到非现场与现场相结合上束,由侧重于手工操作转移到运用计算机初其他现代化工具上来,从而逐步提高金融监管的科学性和快捷性。

5、从监管来讲,根据国际监管惯例和准则的要求,金融监管的内容应以防范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稳定为中心,以合规性监管为基础,风险性监管为重点来设计,同时由于金融改革不均质性的特征,针对不同监管对象应各有侧重。对国有商业银行仍以合规性为主,并逐步过渡到风险性监管;对新办金融机构应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合规性监管为辅;对外资金融机构应遵循与国际接轨的原则,依照国际统一准则实施监管;另外,在具体的监管内容设计上力求做到全面、、实用且具可操作性。

篇6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及现状

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制定了《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禁止金融企业的法人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其中两项两项以上的业务,确立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此外,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年至2003年之间相继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剥离出了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格局。

但是,随着混业经营的不断发展,我国目前实行的金融分业监管格局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监管独立性不够、重复监管等。在混业经营时代下,如何实现我国金融监管的良好协调,对于抵御金融风险,优化资源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评价标准。

从整个国内金融市场来看,除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大主要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之外,还有一些监管部门,比如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其他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外汇和B股交易。如果不同金融机构必须向不同的监管部门申请业务许可,并以不同的监管标准运作,那么,就没有一个监管机构能总体评价和监管不同行业间产生的金融风险。

(二)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现有法规对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界定不够清晰,甚至对某些监管目标不同监管机构出台的法规冲突,某些监管目标又缺乏相应法规监管。而且,我国一般先成立机构行使职权再修订法律,如银监会挂牌运作一段时间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修订才提上议事日程。这些都限制了金融监管体制的有效、规范实施。

另外,截至目前,国内金融法律法规与其他国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还不能有效地接轨。有效监管的基础还没有建立起来,缺乏社会联合防范机制。如今,在加入WTO的新的环境下,我国做好与WTO组织各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显得尤为必要。

(三)国外金融机构入驻会增加监管难度。

我国现在已是WTO的成员之一,金融业的全面开放使得外资金融机构大举进入国内。国外“金融百货公司”的入驻将会大大增加我国分业监管的难度,也给国内的金融机构造成了不平等的竞争地位。我国现行的《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币投资业务,全能型外资银行或金融集团将可以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申请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牌照。这势必对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构成严峻的挑战。

三、对策及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能够包括所有的金融业务,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同时,要尽快制定已经出台金融法规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另外,针对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问题,应该以法律形式明确接管的具体程序及具体措施,明确金融机构的解散原因和程序,金融机构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程序及法律后果,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金融监管主体自身建设。

我国目前金融业法定监管主体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为适应后WTO时期的监管需要,必须加强监管主体自身建设。一是加强监管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二是改进现有法定监管主题的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三是为弥补法定监管主体的局限性,应补充监管主体,建立金融同业工会,以同业公会充实法定监管主体和完善监管,制约和防范法定监管主体权力的滥用。

(三)加强国际合作,强化金融监管。

为了提高我国金融监管能力尤其是跨境监管能力,使我国的金融监管逐步迈入国际化的轨道,我国要积极参与国际及多边等多层面的金融监管合作。作为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重要成员,我国应积极通过国际证监会组织、巴塞尔委员会等组织加强与其他成员国的合作与交流,及时把握金融监管规则的最新变化。同时,我国还应积极加强与邻国、东盟等区域组织及其成员的金融监管合作,促进双方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互相学习监管经验。

四、总结

目前,我国处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应选择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重点加强和完善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健全和强化分类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协调机制,完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监管协调和合作机制全面加强对大金融机构的监管。央行在此过程中将处于主导地位,形成以金融机构自律为基础,行业自律为重点,社会监督为补充的自律监管,形成监管合力,以发挥更大的监管作用,从而打造一个高效、稳健、科学、规范的现代化金融体系。

(作者:河南大学经济学院经济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篇7

一、关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一般理论

1.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体制安排。其要素是监管主体、监管客体和监管手段。

金融监管主体是监管的实施者。根据监管主体的法律性质不同,大致有政府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两类。政府监管机构是凭借国家赋予的行政权,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金融领域实行直接监管,属于正式制度安排。而行业自律组织则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民间管理组织,属于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金融监管客体指金融监管的对象,包括金融活动及金融活动的参与者。金融机构是金融监管的主要对象,如商业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监管手段则是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采用的各种方法,是监管的具体体现。监管主体利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以及经济手段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种类、定价、供应、交易以及金融机构的准入、经营、退出等进行监管。

2.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的趋势

(1)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趋于融合

政府监管的优势是监管机构超脱于金融活动的当事人之外,能够公平、严格的发挥其监管作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权威性。但是单纯依靠政府监管也存在不足,现代金融机构日趋复杂,金融工具、交易方式创新不断,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增多,监管难度也相应提高。行业自律监管固然有其局限性,如缺乏强有力的手段从本行业利益出发等,但它仍有其优点: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制定和执行管理条例时更具灵活性和预防性;行业内内含伦理和道德约束,作用空间更大。

(2)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相互促进

外部监管主体不再一味从外部施加监管,而是更注重促使金融机构强化内部控制速度,提高自我监控水平。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提出了全方位的要求,还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控制风险的内部模型,以提高控制风险的技术水平,并增强其适用性。同时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也是外部监管的基础,监管目标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自身的稳健经营来实现。

(3)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

统一监管指一家监管机构承担监管职责,将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统一进行监管。其全面、广泛、统一的监管体制更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4)功能性监管理念对机构习惯监管提出挑战

传统的机构型监管是以金融机构的类别为标准划分监管机构,而功能型监管是根据金融产品的特定功能来确定该金融产品的监管机构。功能监管能够有效的解决混业经营中金融创新产品监管的归属问题,避免出现监管真空,而且主张实行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监管,更适应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度实行金融混业经营。从1993年开始,逐步形成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系。2003年3月10日,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正式挂牌成立。2003年12月27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修改过的《人民银行法》同时于十届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至此银监会取代人民银行行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权。之后我国更进一步明确了金融分业监管的模式。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即所谓的”一行三会”)为主的金融业分立监管体制,并建立了银、证、保三方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国务院是金融监管的主体,它和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发挥监管的职能,发挥着核心作用。

三、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1.监管法律不健全,监管依据不足

目前金融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是关于监管主体功能划分及按业务性质监督具有某一方面市场的法律,这些法律法规不能代替对整个金融体系监督的法律。这势必影响分业监管的有效实施。

2.金融监管的成本高,效率低下

金融监管的成本高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庞大,人数众多,人力成本较高。监管手段比较落后,大规模的跨地区的现场检查成本高,效果差。此外,很多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缺乏系统的监管知识和工作经验,使金融监管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

3.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需要一定的微观基础,比如调控货币政策和调节利率都需要了解甚至掌握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银监会成立后,中央银行有关银行监管的职能被分离,使得央行内部的信息优势不复存在,这样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此外,中央银行另一个主要职能――维护金融稳定,也需要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进行连续的观察,从而及时、准确地发挥央行”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尽管我国建立起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四方联席会议,以确保相互之间的协调,但要形成一个运转良好的协调机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四、改革和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有效金融监管的保障,为监管者提供法律依据并规范其行为。只有实施了金融监管法制化,才能从根本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而金融法律法规也只有不断适应变化的金融形势,才能从根本上发挥它的作用。

2.采取多种措施,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要加快金融监管理念和手段创新,实现五个转变,即由合规监管为主向以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转变;由分割式监管向注重对法人机构总体风险的把握、防范和化解转变;由一次性监管向持续监管转变;由侧重监管具体业务向注重监管公司治理和风险内控的有效性转变;由定性监管向定性与定量监管相结合转变,加强风险评价和预警。同时,千方百计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全面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水平。

3.在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有相互提供信息的义务;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有主动利用其它监管机构信息的义务。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提出它认为重要的和其它监管部门也关心的问题,并就此问题与其它相关的监管部门进行研究和协调。

4.在各金融监管机构之上建立一个统一的、制度性的监管协调机构

该机构主要负责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以及冲突解决。该机构主要负责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以及冲突解决。其具体职责包括: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创新及监管;协调银行、证券和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监管信息。

参考文献:

篇8

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与特点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三个演变历程,即从金融监管的初步形成到全面监管阶段(19世纪中期~20世纪20、30年代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金融监管的放松阶段(20世纪70年代后期金融创新浪潮~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金融重新监管阶段(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至今)。美国目前实行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司法部、证券交易委员会、期货交易委员会、储蓄机构监督办公室、国家信用合作管理局、联邦交易委员会、州保险监督署,甚至联邦调查局等机构都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这种监管体制的主要特征是:中央和地方两级都拥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形成所谓“双线”管理格局;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个监管机构共同完成监管任务,形成所谓“多元”管理结构。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在联邦这一线的监管机构主要有联邦储备委员会、财政部货币监理署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州这一线则有银行监督机构和管理机构。[1]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目的是完善对银行体系的监管。货币监理署是美国国民银行的首要监管机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是通过经营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执行银行监管职能,它对所有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的权力。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管州立银行和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

美国这种“双线多元”的监管体制,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使每家银行时时处于体系互相交叉的严格监管之下,较大地提高了金融监管效力;其二,使监管者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交叉、互相监督又互相竞争的微妙关系,从而保持了金融监管执法中的透明度和严肃性,提高了依法监管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不足之处是造成了监管政策不统一、监管重复、浪费人力、物力,也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这种金融监管体制存在如下问题:首先,金融监管制度落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监管体制必须与其经济金融的发展与开放的阶段相适应,不管监管体制如何选择,必须做到风险的全覆盖,不能在整个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创新链条上有丝毫的空白和真空。现有分散的监管架构与各类金融市场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的发展趋势不适应,以及面对市场新的变化和发展又没有法规明确授权,监管者的手脚被进一步束缚,使得原本具有优势的分散监管体制反而演变成一种劣势,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的问题同时暴露出来。其次,监管机构本身职责没有履行到位。在次贷危机中,信息披露的严重不充分,使房贷机构得以在脱离消费者监督的条件下大量发放高价贷款,为将来借款人的违约可能埋下隐患。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极其庞大和复杂,交叉监管明显,金融市场源于殖民时期自发形成,银行体系最早得到发展,其金融监管体制也主要基于对银行的监管以及历次金融危机的推动而逐步形成。

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和特点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中央银行专门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初始阶段(1985~1992年);整顿式、合规性监管阶段(1993~1994年);有法可依阶段(1995~1997年);金融监管进入有法可依阶段(1994~1997年);改革深化阶段(1997~2003年);实行“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阶段(2003年至今)。经过2003年金融监管体制的调整,以中国银监会成立为标志,中国已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即以银监会为主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体系;以证监会为主体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以保监会为主体的保险监管体系。在相关法律法规总体上讲,中国金融市场尚不成熟、金融法规不健全,金融监管水平较低,与此相适应,中国现阶段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是由中国金融业发展状况决定的,是比较符合金融业发展规律的。随着国际金融业一体化和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现行的分业监管和多元化监督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

1、监管内容过于狭窄,不能实现完全有效地监管。金融监管的内容应该涵盖所有从业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所有业务经营活动,中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市场准入,监管中还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重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问题。监管内容的狭窄,势必影响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会使监管无的放矢。

2、金融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目前中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相关的金融类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中国的经济、金融环境将发生重大变化,金融法规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对金融机构监管的要求。此外,一些金融法规空缺,以及与金融法规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也需要尽快制定。

3、监管目标较高,监管人员执业素质相对较低,不能保证监管的高质量。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金融监管的目标是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这个目标虽然不能反应监管的全部内涵,仍然体现当前人民银行监管任务的艰巨性。切实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证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都应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然而,现有监管从业人员的知识准备、知识结构不合理,知识更新的速度与金融监管目标的高标准和任务的艰巨性相比之下,存在较大的差距,跟不上金融监管工作的步伐。

4、监管过程中地方化的问题依然存在。某些地区的监管的分支机构在为所在地批机构、争信贷规模时不遗余力但在金融监管上却降低标准,敷衍了事,甚至是违规不查违法不究。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因为中央银行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分业监管,分支机构虽然名义上接受人民银行总行和一级分行的直接领导,实际上他们的利益同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其难以独立客观公正地行使银行监管职能。

5、金融监管体制需要进一步改善。监管不能突出重点,尚未强调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促使其更加自觉主动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的各种关系没能完全理顺,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中国融资结构的变化、人民币实现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和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促使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三个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金融风险在各个市场之间的传导作用明显加强,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监管司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互协调,以及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部门的协调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中美金融监管体制的对比分析

从整个金融监管体制框架来说,美国实行双线多头监管,中国实行“一行三会”,相应的美国的监管主体即中央银行和其他政府监管部门共同监管,这样各层次的监管活动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有利于减少金融监管的盲点,提高监管效率,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的运行,但其不利之处是容易造成监管交叉和重叠,从而可能导致监管过度甚至监管空白;中国是由中央银行单独监管,其不利之处是行业自律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较低,往往隶属于有关部门,使其应有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另外,美国的监管制度比较重视金融市场的主导作用,政府很少对其干预,当问题出现时政府部门才注意到才开始采取措施应对,这样就容易导致监管滞后;相比之下,中国金融市场的自由度较低,受政府干预的程度较高,这样也符合中国金融市场还不太完善和发达的现实。

四、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对中国的启示

2007年爆发的美国金融危机露出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许多薄弱之处,如多头监管、监管疏漏、监管滞后和缺失以及监管失控。美国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全面变革。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名为《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的改革计划,此改革被视为自上世纪30年代初经济大萧条以来规模最大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计划。[5]蓝皮书制定了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阶段的改革计划,对整体金融市场的监管原则、监管主体、监管权限等都提出了较为详尽而有针对性的构想:(1)近期监管改革计划:强化协调机制。在不改变现有监管权力体制的前提下,增强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的协调功能;新设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设置抵押贷款业务的最低资格标准。(2)中期监管架构改革:现有监管架构的有限调整。将美国储蓄联合会转型为普通国民银行;美联储代表联邦监管州立银行;将支付与结算系统纳入美联储监管范围;建立全国保险监管机构;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机构。(3)长期的最优监管架构:基于目标原则的体制革命。联邦金融机构特许制度和监管主体架构;美联储成为市场稳定性监管者,全面覆盖金融市场;针对有政府保证性质的金融部门,建立审慎金融监管局;建立商业行为监管局,监管各类金融机构和产品;扩张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组建统一的联邦保险担保公司;建立单独的公司融资监管机构。

美国在金融危机下对其金融监管体制所做的变革给正处于金融市场综合化转型期的中国了某些有益的启示。

首先,目标性监管是可供参考的改革路径。中国的金融市场综合化还处于起步阶段,金融企业的主业特征比较明显,统一监管的必要性并不充分。本质上,无论哪一种监管组织体制,其监管目标也基本一致,即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公众利益,以及运营秩序等。因此,可以在协调现有机构实施功能性监管的基础上,明确主要监管目标的负责主体。

其次,要尽快明确责任主体控制全面市场风险,落实市场稳定性监管。在市场综合化的背景下,市场稳定性监管成为首要监管目标,也是抵御金融风险的主要屏障。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细则,在现行体制下由人民银行承担该职责,并在人民银行内部建立专门的综合监管局,具体负责协调、整合各职能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与行动,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

再次,正确认识职能监管机构的利益主体性和竞争性,平衡安全与效率考量。在分业经营的情境下,各职能监管机构的治理目标带有明确的部门性,利益难以协调,甚至可能相互冲突。在市场综合化的情况下,监管竞争可能诱使一些监管机构纵容本部门的越界行为,并造成各金融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从而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因此,在分业监管的现有体制下,要尤其重视对监管政策的组织协调和综合考量。

最后,汲取次贷危机的教训,推动立法扩大监管范围,把私募基金、对冲基金、信用评级机构等纳入规范的监管视野,并加强对金融关联企业的并表监管。蓝皮书检讨了美国监管体制的真空现象,尤其是对冲基金等新兴金融机构的自由放任。虽然中国金融业远未发达,但在近期的股票市场震荡格局中,此类机构的影响已经比较明显。

参考文献:

[1]何桂基.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特点及对中国的启示[J].经济师,2008(12):25-28.

[2]李国际,李艳军.西方金融监管体制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启示[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11):55-58.

[3]姚兵,张乐,任益民.从次贷危机看美国的金融监管[J].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8(10):61-65.

[4]蔡则祥.关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3,18(5):32-35.

篇9

金融监管模式,即金融监管组织结构或金融监管制度结构。金融监管模式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一国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包括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金融监管主体组织结构、金融监管主体的行为方式等。狭义的金融监管模式指金融监管主体的组织结构。本文探讨的是狭义的金融监管模式。

2、金融监管模式的分类

任何一种金融监管模式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受该国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各国金融监管模式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

(1)按金融监管对象划分

根据金融监管机构的不同监管对象,金融监管模式可分为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机构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设立监管机构,不同的金融机构由不同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某一类别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无权干预其它类别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我国目前就实行典型的机构监管,银监会统一监管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保监会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功能监管是按照经营业务的性质来划分监管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如将金融业务划分为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监管机构针对业务进行监管,而不管从事这些业务经营的机构性质如何。其优势在于:第一,它可以根据各个业务监管机构最熟知的经济功能来分配法律权限;第二,以功能为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可以大大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和盲点,避免监管混乱;第三,功能监管为公平竞争创造了有利条件。从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和演变来看,功能监管是混业经营环境下金融监管模式变化的一个新趋势。

(2)按金融监管主体的组织结构划分

根据金融监管主体的组织结构,金融监管模式可分为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分业监管是指在不同的金融业务领域内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包括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各监管机构在各自的权属范围内执行监管权力、履行监管义务,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统一监管指在一个国家只设立一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监管,其它机构没有这个权利和职能。分业监管模式和统一监管模式各有利弊。分业监管模式的优点是:第一,各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的监管领域,具有专业化优势;而且职责明确,分工细致,有利于达到监管目标,提高监管效率。第二,具有竞争优势。尽管监管对象不同,但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竞争压力。分业监管模式的缺点是:第一,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可能引起“监管套利行为”,即被监管对象有空可钻,逃避监管。第二,从整体上看,监管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规模不经济。第三,容易出现“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而统一监管模式的优点有:第一,从规模经济角度来看,统一监管模式既可减少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双方的成本,也可更为集中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技术和资源。第二,统一监管机构更具有一致性和协调性,可更有效监管被监管者所有的经营业务,更好地察觉其风险所在。第三,统一监管可避免多重机构监管体制容易引发的不公平竞争、不一致性、重复监管和多种分歧等问题。第四,统一监管机构职责明确固定,可防止不同机构之间互相推卸责任而导致的“监管真空”。统一监管模式的缺点是:缺乏竞争性,易导致。

二、国外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

目前,国际上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发展,维持分业监管的国家正在逐渐减少,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结构正向统一监管组织结构模式过渡。本文选取了德英美三个较具代表性的国家就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监管模式的建立与调整进行比较分析。

1、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国际比较

(1)德国:混业经营基础上的分业监管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2)英国:混业经营基础上的统一监管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3)美国:混业经营基础上的伞式监管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主要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由联邦或州的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国外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对我国的启示

过以上对德、英、美三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在我国金融经营模式日益走向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三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对我国有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具体表现为:

(1)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要符合本国的国情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发展的历史,并没有一种理想的、最优的金融监管模式适合于同一时期的所有国家或同一国家的所有时期,任何一种金融监管模式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受该国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其它国家的东西。

(2)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与其经营模式高度相关

从以上德、英、美三个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的演变历程可以看出,监管模式的选择要以金融经营模式为基础,监管模式的变迁大多也是基于经营模式的变迁,一般要保持经营和监管的一致性。

(3)以金融立法来确立并巩固新的金融监管模式

德、英、美三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实践表明,新模式每一次之所以能得以成功确立实施,并成为各国效仿的对象,是因为各国都从金融立法上给新模式的确立实施提供保障。

(4)强调监管当局之间、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英国由分业监管走向统一监管,美国改分业监管模式为伞形监管模式,其主要原因是传统分业监管模式下,在对跨行业金融产品进行监管时,各专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非常困难,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金融风险在不同行业之间的传递也得不到有效的防范,监管效率低。

三、德国模式是我国未来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

鉴于德、英、美三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背景和成功经验,结合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将是我国未来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

1、全面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了保证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避免风险在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相互传递而设立的。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经济金融一体化、自由化和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经济金融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全面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主要原因有:

(1)分业经营抑制行业间的竞争分业经营模式

以法律的形式在银行、保险和证券之间划清了业务界限,阻止了资本在金融各行业间的自由流动,使得金融业间的竞争局限于金融各业的子系统内,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间难以开展业务竞争,竞争范围和程度十分有限,从而降低了金融业资源配置的效率,阻碍了金融创新的发展,牺牲了金融业和各金融机构的效益与国际竞争力,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也因此受到了巨大的威胁。

(2)我国政府在法律政策上对经营管制的不断调整和松动

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实践是在法律与政策的夹缝中开始的,之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与时俱进,为了鼓励金融各业相互渗透,不断推出一些松动原限制性规定的管理规章,为综合经营的迅速发展给予了政策上的明确允许和立法上的肯定。

(3)混业经营是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我国金融业已对外全面放开的情况下,我国面对的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中、外金融业进入全面竞争时代。在这种发展格局下,我国金融业的生存和发展从根本上取决于金融体系整体的国际竞争力。

(4)分业经营无法满足客户日益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金融机构同业间的竞争,说到底是争夺客户,其经营水平的优劣也主要体现在服务的便利、准确和高效,如果你不能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这种金融机构就不具备竞争力。金融机构若想全面提高自身的经营效益和竞争力,就必须改变陈旧的经营理念,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建立新型营销模式,尽量满足客户的需求。

(5)电子、通讯和网络科技的发展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

以计算机与互联网为特征的信息技术的发展为金融机构降低混业经营成本提供了有利的技术支持,其极大地降低了金融数据处理成本与金融信息成本,提高了金融机构的业务扩张能力,使金融机构可以进入原先不敢进入或无法进入的非传统领域,扩大了金融工具的交易范围并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毋须质疑,金融业务电子化、网络化的发展最终会突破分业限制,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奠定基础。

2、我国现行分业监管的弊端

我国采取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运行模式在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方面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支持了经济改革和发展,促进了社会稳定。但是,随着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加强,这种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多元化监管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

(1)容易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

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为政,自成系统,仅关注各自特定的金融机构,对于跨行业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监管,由于缺乏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在实际监管中不是相互争权就是相互推诿责任,极易导致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不仅增加了监管成本,也严重影响了监管效果。

(2)各监管主体之间沟通协调难度大

由于三大监管机构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在行政上均为独立监管的正部级单位,这样就不会有足够的动力和有效的约束把各自的信息向对方披露,信息共享程度低;同时,当发现问题时,确定由谁牵头、谁作最后决定等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3)分业监管阻碍了金融创新的发展

随着经济金融一体化、自由化和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强,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的业务界限越来越模糊,跨行业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管理。这样,当一项跨行业金融产品推出时,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监管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丧失了创新产品的优势。

篇10

在中国实行分业监管,虽然有利于监管当局明确监管目标,统筹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但是,分业监管也带来了很多的困难和问题。如商业银行为了规避法规的监管,通常将大量资金流向其他行业,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和制度突破口;外资银行带来的新型金融产品,一家监管机构往往很难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等等。可见,中国现行的以机构监管为基点的分业监管体制,不但抑制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速度,而且加大了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成本,同时也影响跨国银行监管合作的质量,容易导致监管真空或过度监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监管的效率。这些情况促使笔者对在中国分业监管模式下,如何加强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有效性,特别是建立一套衡量协调与合作是否适度的指标体系进行深入的思考,借此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行动建议。

一、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的主体

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主体包括一国或地区的中央银行和各种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在中国,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的狭义主体主要指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

广义的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主体既包括狭义的监管主体,也包括一国或地区的银行同业协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新闻媒体、公众和投资者,还包括国外银行监管当局和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由于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主体还包括国有股权代表者。

本文研究的对象是广义的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主体。

为了分析上的方便,本文把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的主体归结为以下四类:一是“狭义的监管主体”。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简称“一行三会”。二是“国有股权代表者”。包括财政部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汇金公司”,下同)。三是“监管第三方”。包括银行同业协会、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公众及投资者等非官方银行监管组织。四是“国际合作对象”,包括国外银行监管当局和国际金融监管组织。

一般而言,纳入协调与合作范围的监管主体数量越多,考虑问题的视角就越开阔,防范风险的效果就越好。但是随着监管主体数量的增多,协调与合作的成本和难度也相应增大。因此,在存在多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各主体之间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否则就会产生重复监管、监管盲点或监管冲突等后果,从而降低监管效率,甚至造成监管失败。

二、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适度性指标设计

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不但有收益,还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我们知道,收益函数边际递减,表明协调与合作力度越大,收益上升的速度越慢,成本函数边际递增,表明协调力度越大,成本上升速度越快,当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收益达到最大,达到理想的监管协调与合作的均衡状态,此时的监管协调与合作水平是理想、均衡的水平。

为了进一步测度中国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水平是否达到理想、均衡的水平,有必要构建一组衡量指标,来衡量中国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是否适度,是否符合我国银行发展水平的需要。为了讨论上的方便,本文把评价指标体系分为两部分,即国内协调评价指标体系和国际合作评价指标体系,每一部分的指标又分为广度指标和深度指标两大类。

(一)银行监管的国内协调适度性评价指标体系

这一部分的指标主要反映银监会与国内银行监管协调主体之间的合作程度。

1 广度指标:

(1)“一行三会”及“国有股权代表者”协调会议开会频率一年开会次数/按约定应开会的次数

该指标主要反映银监会与其他银行监管协调主体之间是否按《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等有关制度召开金融监管协调会议,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协调越到位。

(2)“一行三会”及“国有股权代表者”现场检查协调率组成联合检查组次数,涉及业务交叉现场检查的次数

该指标主要反映银监会与其他银行监管协调主体之间合作的诚意,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协调主体间越有诚意,协调越深入。

(3)银行年度外部审计比例外部审计家数,银行总数

该指标反映外部审计与银监会的协调情况,该指标值越高,说明银监会对外部审计的认可度越高,也说明市场约束发挥更大的作用。

(4)群众来信处理率群众来信查处数/群众来信总数

该指标反映群众对银行的满意度和关注程度,也反映银监会对市场反映的重视程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银监会对市场纪律越重视。

(5)新闻媒体报道利用率利用报道信息进行监管的信息数目/新闻媒体对银行报道的总数目

该指标反映新闻媒体对银行的关注程度,也反映银监会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重视程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银监会对市场纪律越重视。

(6)新闻媒体对监管当局采访增长率本年比上年新闻媒体采访增加数,上年新闻媒体采访数。

该指标反映新闻媒体对银行监管的关注程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新闻媒体对银行监管越关注。

2 深度指标:

(1)“一行三会”及“国有股权代表者”信息共享率已共享信息,应共享信息

该指标主要反映银监会与其他银行监管协调主体之间是否按《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等有关制度共享信息。该指标值越高,说明信息共享率越高,协调越到位。

(2)跨市场违规业务增长率本年比上年跨市场违规业务增长金额/上年跨市场违规业务金额

该指标说明银行、保险、证券之间业务相互渗透时,违规的可能性。该指标值越高,说明风险越大,违规越严重,也说明协调越不到位。

(3)参与协会规范市场秩序比例参与规范业务品种数,需要规范的产品数目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银行协会互动的情况,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协调越到位。

(4)对危机机构救助成功率因动用再贷款等救助资金避免倒闭的银行机构家数/高危银行机构家数。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互动的情况,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协调越到位。

(5)银行资产胜诉执行增长率本年比上年胜诉案件执行增长金额/上年案件执行金额

该指标反映地方的金融生态情况,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地方政府越支持银行和银行监管的工作,协调越到位。

(二)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适度性评价指标体系

这一部分的指标主要反映银监会与国际银行监管协调主

体之间的合作程度。

1 广度指标:

(1)签署谅解备忘录比例签署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数目,有相互设立金融机构的国家数目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国外银行监管当局的合作程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2)对海外机构的现场检查频率一年对海外银行的检查家数/海外银行总数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国外银行监管当局的合作程度,也反映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海外分行的监管力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3)国外监管当局对国内外资银行的现场检查频率国外监管当局对国内外资银行的现场检查家数/外资银行总数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国外银行监管当局的合作程度,也反映国外银行监管当局(母国)的监管能力,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4)参加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比例参加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家数,国际金融监管组织总数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密切程度和合作程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5)参加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会议的比例参加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会议的次数/十国集团一年平均参加的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会议次数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密切程度和合作程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6)参加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会议的比例参加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会议的次数,一年在亚洲召开的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会议次数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的密切程度和合作程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2 深度指标:

(1)信息共享率已共享母国银行信息/应共享母国银行信息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国外银行监管当局是否按监管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共享信息,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2)国际监管规则制订参与率参与监管规则制订的数量,一年监管规则制订总数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程度,也反映银监会的国际地位,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3)国际监管规则修改参与率,国际监管规则修改意见数目,各国提出的修改总数目

国际监管规则修改参与率,国际监管规则修改意见数目/十国集团平均提出的修改数目

上述两个指标均反映银监会与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程度,也反映银监会的国际地位和监管水平,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4)国际监管规则修改意见采纳率,中国提出修改意见被采纳的数目/中国提出的修改意见总数目

国际监管规则修改意见采纳率,中国提出修改意见被采纳的数目,十国集团平均被采纳的数目

上述两个指标均反映银监会与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程度,也反映银监会的国际地位和监管水平,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5)国际监管人才培训率参加国际、区域金融监管组织及其他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培训的人数,全国金融监管人员数(与十国平均水平比较)

该指标反映银监会与国际和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程度,该指标值越高,说明合作越深入。

(三)适度性评价指标的聚类分析

上述设计的指标在归属类别上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重复和交叉。为了更准确地将某一个评价指标归属于某一个子系统,有必要对指标体系进行聚类分析。把相似程度较大、关系密切的指标聚合为一类,把不同的类型指标分离出来,对评价指标进行优化处理。该方法称为聚类分析(mierachical clusteranalysis)。凡是具有数值特征的变量和样品都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距离和聚类方法而获得满意的数值分类效果。聚类分析法就是把个体逐个地合并成一些子集,直至整个总体都在一个集合之内为止。动态聚类是聚类分析的一种方法,其基本原理是先对分类事物作一个初始的粗糙的分类,然后再根据某种原则对初始分类进行修改,直至分类被认为比较合理为止。

三、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的适度性评价

构建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适度性指标体系只是一种初步尝试,未见国内有相关的研究以供借鉴,本指标体系也尚未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因此,笔者还无法确定每个指标的具体权数。本文的研究只是提供一个分析框架,待今后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四、政策建议

在经济金融全球化以及中国特有的监管体制背景下,研究银行监管的协调与合作问题有助于防范交叉风险,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

(一)重视监管协调与合作研究,防范交叉风险和监管失度

在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背景下,中国银监会要加强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的研究。近期可先对本文所提出的监管协调与合作适度性评价指标的科学性和实施的可行性进行探讨,制定出更加科学规范的评价指标体系,并对我国监管协调与合作的适度性进行评价,指出协调与合作的薄弱环节。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银行业的发展状况,提出改进的先后顺序和可行性方案,不断促进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以加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之间监管的互动性,防范交叉风险和监管失度。

(二)加强国内监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提升协作监管效率

混业经营是国际金融发展的大趋势,目前,我国仍实行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但为适应金融创新与金融开放的需要,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建立顺畅的信息交流通道,确保三者间的信息共享,以加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之间监管的互动性。目前,要坚持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施,通过这一制度可以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交流监管信息,及时解决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问题。

(三)成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升综合监管效率

篇11

一、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体制

2008年世界经济危机的爆发给各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然而澳大利亚成为了少数迅速从危机中复苏的国家之一,其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使其经济迅速恢复的主要原因。世界各大经济组织对金融监管体制构建的重视在不断加深,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

1.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框架。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框架由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和澳大利亚储备银行三大机构组成。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的监管对象包括银行、房屋协会、信用社、保险公司、友好协会和养老金基金,其责任是依法建立审慎标准,并实施、监督其执行,保证监管对象符合本国金融体制的要求;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将以打击垄断,促进竞争为目标,承担着维护澳大利亚金融自由竞争、发展和保护金融市场参与者权益的责任。澳大利亚储备银行负责各商业银行存贷款的发放,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预防并消除潜在风险,在其不可避免时作为最后贷款人保证本国经济平稳运行。

2.三大监管机构的合作关系。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和澳大利亚储备银行相互独立却相辅相成,合作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三大监管机构组成“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交流金融信息,建立谅解备忘录,形成了有效的金融监管合作关系。三大机构组织多样化的交流论坛,时刻关注世界金融动态的发展变化,包括金融创新、全球化、金融综合等给金融监管带来的影响,并提出风险的防范措施、危机的抵抗方法,同时注重节约监管成本,促进本国金融管理体制的发展。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时情况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一行三会”互不干扰、各司其职,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活动的有效运行。

1.完善金融监管制度的原因。近年来,我国金融行业不断发展,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在逐渐提高,金融创新日益增加,金融产品、金融工具表现出多样、复杂的发展趋势,并且互相高度相关。一方面,这些金融创新提高了交易效率、节约了交易成本并促进了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新型金融工具的出现对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2.金融综合经营环境的要求。我国近期金融创新活跃,经济转型速度加快,引发了包括工业产能过剩、政府负债过多、银行表外业务的扩张等金融监管问题。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使“一行三会”间的合作迅速增多,出现了大量影子银行活动;同时,非金融行业与金融行业的壁垒在被不断打破,分业经营的愿望已经难以实现。在这样复杂的经济情况下,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任务就愈发紧迫。

3.统一宏微观审慎管理的要求。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是促进金融稳定的基本方法。单纯依靠宏观或微观监管容易出现监管缺失、监管重复,难以发现金融风险。但是,如果将宏观和微观审慎管理完全融合,就会出现信息不对称、金融风险决策失误等问题。二者真正的关系应该是:宏观审慎监管将微观审慎监管部门提供的信息作为基础,判断潜在经济风险,并提出防范风险的决策。因此,宏观和微观审慎管理的统一关系需要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保障。

4.应对金融风险和危机的要求。在本轮经济危机发生前,我国各大经济主体均形成了各自的监管对策,但抵御危机的效果却并不显著,而澳大利亚却因其相对完善的金融监管机制,迅速从金融危机中恢复。我国应对金融危机的表现不尽人意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我国没有指定危机发生时的领导者,导致各金融部门缺乏科学的指导和约束;另一方面,随着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放松,其逐渐丧失了在金融监管中的主体地位,无法发挥其作为最后贷款人来抵御风险和危机的作用。

三、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启示

1.健全宏微观审慎管理机制。吸取澳大利亚的经验,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建立健全宏微观审慎管理机制,有效抵御潜在系统风险。这就要求我国结合货币的信贷、流动性管理和宏微观审慎管理,加强准备金调整机制的建设,形成有效的金融风险评估、检测、控制系统;科学准确地预测风险、评价风险,并及时提出相应的风险处理方法和决策;同时应层次清晰、有针对性地抵御系统性金融风险,健全宏观微观审慎管理机制。

2.完善金融监管合作框架。以澳大利亚金融监管体制为借鉴,也为了适应金融发展趋势,我国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三会”及外汇局参与的金融监管合作会议制度。这一举动显示了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化、体制化、规范化发展。接下来,我国需要充分发挥该会议制度的作用,提高金融监管的体制化、规范化水平,完善我国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适当增加跨行业金融合作限制,建立公平有效的信息机制。

3.健全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律是维护金融活动稳定运行的保障,因此,我国中央和地方都出台了金融相关法律来维护金融监管的有效运行,但因各地情况的特殊性,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差异性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致力于协调“一行三会”、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法律制定,力争各地方法律法规趋于一致,整体目标相同。这就需要各法律制定主体间加强沟通和协调,以促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