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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法律条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30 09: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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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法律条文

篇1

(一)历史法学派的产生与发展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家。该学派在以后的发展演变中,逐渐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是胡果,他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自然思想。而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要点。他指出“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识推动的。”[1]

历史法学派通过自身不断的优化和总结升华,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度崇拜,忽视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律条款为研究对象,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与此相反,德国的法学家朝着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法的研究,创立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

(二)历史法学派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成为西方主流法学派。德国的历史法学派首创用历史方法来研究法律的视角。虽研究方法并非首创,但自始至终坚持历史研究方法和追溯至近代只有历史法学派,以致于后世的《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世界法律史上最优秀的民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成功之处不仅在于内容科学,适应和促进了德国的发展,更重要的还在于法典结构新颖、概念精准、内容完整统一,并且创设很多法律制度和概念,且成为后世许多国家民法典之典范。

《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发展与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是密不可分的。其主要影响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内容影响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作为派系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派”。该法学以《学说汇篡》为基础,发展中制定出了一套结构严谨、体系严谨的近代民法理论。对《德国民法典》来说,首先是对其法典内容的影响。潘德克顿法学确立了具体的民法权利及其法律根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进一步理清了不同质的法律关系,并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成为科学。法律关系理论的最为重要的要素—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就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对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的诞生,法律行为理论功不可没。其理论包含了那些普遍适用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身份行为以及遗嘱等行为的一般性概念与原理。正是因为有了这些一般性的概念与原理,潘德克顿法学家才觉得有必要在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具体制度之前加上一个可以容纳这些概念与原理的总则。[2]这就奠定了民法总论的基础,并由此奏响了《德国民法典》总则诞生的序曲。

二、编排体例影响

在编排体例上,《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制的潘德克顿体系。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由抽象的概括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在编以下的分章,由章到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遍原则起,最后到各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按照这种体系安排,不仅使条理清晰、结构紧凑,而且避免重复。

三、立法技术影响

在立法技术上,《德国民法典》深受潘德克顿法学注重体系和概念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适度概括的规定方法:《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某种法律关系或某一事项时,用的是适度概括的方法,而不是罗列的方法,罗列法的好处在于内容清晰,一看就明白,无待解释,缺点是不易罗列齐全,无法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新事物。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常用“等”、“其他”等字样的规定,为以后的法官运用该条留下可以发展的余地。2、精确的概念与用语:《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的细密准确、用语的严格准确著称。每一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过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3]《德国民法典》不仅在一些专门的用语上做到这一点,就是一些普遍的用语也是如此。例如在条文中需有“视为”、“有疑义时”等也都用得很严格。总之,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法学典》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媲美。

(三)《德国民法典》对我国的影响

在中国,目前并没有类似的民法典,因而德国的民法典对中国仍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德国民法典》主旨以法律是发展民族精神的体现为出发点,注重从民族的历史中、从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去发现、认识法律。这种观点虽不尽完美,但为我们认识法律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我们不能把法律绝对化为“民族精神”,现实当中的法律往往是处于普遍性和个性之间的一个状态,所以我们在学习,吸纳世界法律文明成果的同时,也需要通过法律条文的表象去探析条文背后的深刻含义,从而判断是否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是否适宜为我所用,从而正确地作出取舍或改造,以取得预期的移植效果[4]。

总而言之,《德国民法典》作为人类思想发展及历史法学发展的重要文明成果,为我们提供了全新方法论和认识法律的视角。虽然从今天看来,历史法学的观点并非没有局限,但我们依然可以吸收其合理的成分,运用其运行的法律,更加深刻的剖析我国法制建设所处的阶段,完善法律体系,为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提供借鉴的方法和启示。

参考文献 

[1]张磊.历史法学派的宣言书——浅析《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及萨维尼对历史法学派的影响[J].法商论丛.2007(01) 

[2]王谋寅.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及其当代价值[J].巢湖学院学报.2005(06) 

篇2

二、民法规范的界定

界定民法规范的基础和前提乃在于对其功能和作用以及它与相近概念的关系的深入思考。分析法学巨匠凯尔森教授有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那些拟用作工具的术语可以随意地界定,问题只在于它们是否符合我们意欲达到的理论目的。”②因此,确定法律规范的科学涵义,就将引发这样的思考:作为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乃是根据需要“建构”而成,而此处所谓“需要”,即指我们确立一个概念的目的。显而易见,这与我们对“既定”概念的通常处理方式有着截然的不同。这里需要克服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突破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而代之以功能论。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实质上是一种反映论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虽有其用武之地,但并不适于法律规范这类概念的界定。概念的本质问题乃是贯穿于哲学史古今的一个大课题,其突出表现当推中世纪唯实论和唯名论的争执。唯实论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和外部现实的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③而唯名论则认为,“概念只是一种名称,也即称谓,而这些称谓在客观自然界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复本和对应物”。①

概念的实体论理解与唯实论的思想相互一致,而唯实论的传统则构成了西方哲学史上的主线,由古希腊的柏拉图至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而登峰造极。按照该派的观点,概念是本原和实体,有固定的所指和确定的涵义。概念的功能论理解则与唯名论的根本主张一致,认为概念并非抽象的实体,其确切涵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确定。可以看出,概念的功能论理解比实体论理解更为灵活。维特根斯坦曾明言:“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②这一思想在新分析法学的倡导者哈特那里得到了重视。在指出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领域之后,哈特阐发了源自边沁的思想:“我们绝不能把这些词拆开而孤立地去看,而应将它们放回到它们在其中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整体的衡量。”③这一思想自19世纪中叶实证主义兴起,特别是自20世纪分析哲学成为西方哲学的主导特征以来,已获普遍认同。法律术语的意义取决于这些术语被使用的语境、使用这些术语的人以及使用这些术语的目的。因此,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应问该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该概念的功能是什么。④以概念的功能论理解为基础,我们才能对法律规范这个概念进行建构。据此,本文对民法规范作如此界定:所谓民法规范,系指作为民法基本要素、具有严密逻辑结构并且能够发挥民法调整功能的最小单元。

关于这个界定,需要作三点说明。其一,民法规范在整个民法中占有最大比重,是构成民法的主要要素,这可从绝大多数法律均以权利义务性规定为其主要内容这一点而得到证明,因为“是否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⑤其二,民法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市民社会,而民法规范作为民法的主要构成要素当仁不让地承担着这一功能。其三,民法规范之所以必须是“最小单元”,原因在于确立概念的目的就是用它方便地建构或有效地解释整个知识或文本体系。因此,研究者就必然要寻求各种意义上的“最小单元”,这正如生物学将“细胞”、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将“商品”作为其相关研究的“最小单元”一样。综合此处的三点,我们可以说,民法规范就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

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范作为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乃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⑥或者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和规定。⑦孙笑侠教授将法律规范界定为通过法律条文表达的、由条件假设和后果归结两项要素构成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⑧刘星教授则将法律规范表述为“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职责的准则,或者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⑨这些就是目前国内有代表性的几部法理学教材对法律规范的界定。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强调法律规范是关于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强调法律规范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不过,这些界定均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而正是这种忽视造成了目前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普遍误差。本文认为,从功能要求上说,法律规范乃是构成法律的细胞,故而“最小单元”就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三、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目前法理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10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1第三种是新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2本文认为,这三种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观点都存在着缺陷。为叙述简洁,有必要明了这三种观点相互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第三种观点实际上包括了第一种观点,因为前者的“条件”就是后者的“假定”,前者的“行为模式”就是后者的“处理”,而前者的“法律后果”则不仅包括了后者的“制裁”,而且还多出了“肯定性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另一方面,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与第三种观点相同,因为前者的“行为模式”本身就包含了后者的“条件”和“行为模式”。①这样一来,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这三种观点,尽管其外表有些许差异,但其本质却实属相同。简而言之,它们都认为“法律规范=条件(即假定)+行为模式(即处理)+法律后果(包含制裁和肯定性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公式所代表的观点都有哪些不科学之处呢?

首先,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法律后果”这一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和义务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可能需要法律后果,但授权性法律规范绝对不需要法律后果。“授权性规范是指示人们可以自己作为、不作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授权性规范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②由此可见,授权性规范既不包含制裁这种否定性后果,也不包含奖励这种肯定性后果。例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授权性规范,因胁迫而结婚的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该婚姻,而不管该人如何行为,法律都既不会奖励该人,也不会制裁该人。

其次,即使对于那些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也违反了形式逻辑。法律后果包括了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了肯定性法律后果。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后果,都会导致法律权利义务的产生,因而都是行为模式。也就是说,“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实质上是同一个东西,都是有关法律权利义务的规定。既然两者规定的内容相同,那么,对它们两者赋予不同的名称并将它们并列起来合适吗?有必要指出,这种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对责任的规定,而这正是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翻版。奥斯丁认为,“不完善的法律,例如没有制裁规定的法律,是有缺陷的,是不具有命令特点的法律。”③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命令说”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为自然法传统所不能接受,也为奥斯丁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所批判,足见强调责任性规定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的观点非常片面。

最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等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属于事物自身的结构问题,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则属于事物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述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公式可以这样来表达:如果A(即条件或称假定),那么B(即行为模式或称处理);而如果非A,那么C(即制裁)。在这里,作为制裁的C,其实也是一种处理,只不过是否定意义的处理罢了,因为制裁的结果必然会产生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④这样一来,我们本欲分析“一个”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但却在实际上谈论着“两个”法律规范,从而揭示出了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那些观点的本质缺陷:它们原来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而并不是在谈论某“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问题。

试举例说明。《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同法第202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两个法条代表了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规范,因为每个法条都是一个关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但是,上述公式所代表的观点却认为前条(第172条)包含了“条件(即假定)”和“行为模式(即处理)”,而后条(第202条)就是“法律后果(即制裁这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从而认为这两个法条合起来才构成一个法律规范。这表明,传统的三要素说本质上不是在谈论“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而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造成这种误差的根源在于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从而错误地把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规范当成了一个法律规范。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分析就可能无限制地扩展下去,进入法律规范间关系的分析领域,而有关联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可能存在于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而且还可能存在于多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致于这种分析完全可能“跨文本”。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学界混淆了整个法律体系和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元素的部门法这两者之间的科学区分,同时对民法刑法和私法公法不加分别,并且从义务本位出发观察问题,从而把一个本来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综上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见解,在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本文的观点是:民法规范就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它只包含“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在这里,“假定”就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条件的预设,它与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条件”等同;“处理”就是对特定预设情况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规定,它不但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也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法律后果”,从而包括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制裁”。

对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作这种理解,不仅在法理学上有如上根据,而且在作为部门法学的民法学上也有根据。将此逻辑结构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相比照,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假定”就是对民事法律事实的概括,而“处理”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这里的“处理”既包括调整性法律关系,如人格权法律关系和所有权法律关系,也包括保护性法律关系,如侵权责任发生时,责任人和权利受侵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而易见,按照对民法规范逻辑结构的这种理解,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法无法独立于债法。①

篇3

一、“废”之观点

 

认为债权总则不应在民法典保留的主要观点有:第一,目前民法典草案中有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若在以后的草案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定,债法的各类一般规定基本上就得以解决,因此没有必要再设债权总则。

 

第二,债权总则的内容如债的效力、履行、担保等与合同法总则同质化较高,不能进行明显区分,故而债权总则的设立必然会导致法律条文的重复。

 

第三,对设立债权总则的实际效用存疑。债权总则应该是为所有的债权提供共同适用规则的,但在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上,债的履行、担保、移转等一般性规定并未曾见过发生。

 

二、“存”之我见

 

笔者认为债权总则有设立的必要性,依次针对以上三个观点提出自己浅薄的反对之见:

 

(一)反对观点一

 

首先,从法典的体系化角度看,法典化反映了各个条文之间的独立统一。若民法典缺失债权总则,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制度被完全割裂,没有抽象的共性内容,不利于总体上进行把握。而债权总则有助于维持具体债权制度的协调统一。①其次,完善财产权制度和民事权利体系的需要。物权法制度和债权法制度体现了财产的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从民事权利体系架构来说,债权编和物权编的大体设置应该等同,否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

 

(二)反对观点二

 

虽然合同法的规则很多都转化为了债权总则,但相比合同法总则,债权总则有着更高抽象性的规定,不能用合同规则代替债权规则。从合同法与债法的相互关系来看,在功能上债权总则对合同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内容上合同也只是债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民法关于债权总则的规定。总则其适用范围不仅仅限制在合同法律关系,还应适用在侵权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②

 

(三)反对观点三

 

对于债权总则的实效功能批判,笔者认为是不全面的。我们不能孤立的去分析、看待债权总则对债编其他章节的指引作用,应当对比债权总则与物权总则的各自特点,然后判断。为何物权总则对于物权编其他章节有着高度的适用性?物的定义,物权的产生(物权行为),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权能,这些在总则出现的概念能够完全的在其他章节的具体物权中适用,是因为总则本身就反映了各个具体物权的高度一致性。而物权的高度一致性我们可以从物权的性质——对世权角度进行理解,由于物权是对世权,是基于“法定”原则认可和创设的权利,因此其权利的特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发生存续终止、权利的效力相对同一和固定,即使各个具体物权之间有区别,也可以看作基于对物权各个权能的分割和组合。而债权是对人权,其产生、存续、终止,其权利内容、效力都具有相当的“意定性”,例如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合同种类和内容的多样性。即使是针对合同债权本身的总结——合同法总则,也不能苛求总则的每一个条文都能适用到具体合同债权之中。而侵权法与合同法相比,无论从产生原因、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上还是行使权利的内容都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总结侵权法、合同法、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行为进行总结和抽象的债权总则,其难度之大,可见一斑。对比债权和物权,我们可以发现,因为二者本身就有较大的区别,故不能苛求债权总则和物权总则有着同样程度的高度适用。在今后的民法典草案中,债权总则我们抽象出基本的能够适用于债编所有具体债权的基本条文,再将原属于侵权法、合同法总则抽出,写入债权总则,以此解决债权总则的实用性。

 

三、对债权总则在《民法典》中存废的思考

 

篇4

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性。《侵权责任法》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渗透了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大胆吸收了中华民族历史与现实所形成和积淀的传统、文化、习惯、风俗等法律资源,打破了迷信外国法的法学研究思潮,在法律术语、体系结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方面都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特色。这是中国民事立法自物权法制定时开启的一种科学态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术语上,《侵权责任法》有许多用语与学术界长期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用语不同,如法律名称的选择,[2]当事人称谓的改变使得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3]出现。(2)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传统的吸纳很好地分离了违约责任的内容而保存了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成为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框架;并遵循“从行为到事件”、“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思路。(3)在制度设计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民族性体现在按照中华民族的现实情况设计制度并充分考虑了民族传统。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有利于缩小城乡对立,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在社会中地位的状况。(4)在规则制定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就是基于中国传统“见者有份”的人情关系处理原则来确定的。

2.先进性。《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得其制度设计适应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领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详言之:(1)在规范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兼采“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4]以第6条规定了关于过错归责的一般条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举规定了各种比较成熟的具体侵权类型,并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物件”、“从自己行为到他人行为”的逻辑顺序。(2)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两大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制度具有国际水平。英美法长期发展形成的隐私权制度、过错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就首次将长期游离于我国学术界的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采取的就是“客观联络”标准。这些均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5]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制度中,相较于此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创新非常普遍。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我国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制度都是创新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涉及《民法通则》第130条未作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分别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适用条件等问题。没有理论上的解释,是很难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繁荣和发展离不开法律解释学,法律的适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对“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渐让位于“自由的科学探寻”。[6]而现代法律解释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7]就《侵权责任法》而言,由于颁布时间不长,对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讨应是对《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目的,这不像颁布时间较长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来使条文符合社会变迁的需求。对于新制度,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尽显条文的本来含义,但就《侵权责任法》中扩张性条文的解释而言,语义解释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语义本身就没有包含需要扩张的内容,无法给出其具体的含义,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立法目的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利,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由合同法来加以规范的;而该规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又如,作为未来民法典一个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法通则》关于扶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亦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这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也是对其漏洞的补充。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名称问题。一部法律的名称承载着关于该法的丰富信息。在独立存在的单行法中,将调整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称为“侵权责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立法的“创新”。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编,再命名为“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法”编,那么与之相关的违约民事责任是否也要独立成“违约责任法”编?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合同法编)又将如何编排?是将合同法编中的违约责任内容抽出来单独成编,还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3.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但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从形式上肯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而对于与独立成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均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关于独立的原因,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条文在民法典中的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如果仅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主要在于满足外在需求,即侵权行为法是因为法律发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独立的空间,[8]那么在规范技术上通过完全规范即可。但是,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因为该法自身内在需求而独立,那么在规范技术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规范为主了。关于独立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民法典中债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规范安排。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独立成编,但其独立之后的性质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那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与债法总则相同的规范,即可合并于债法总则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省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有别于债法,那么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无须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规范即可继续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9]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10]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注释:

[1]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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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民法精神、指导民事司法、立法和指导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具体分为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三种情形。平等、公平、自愿、诚实守信、守法、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指导思想是中国在民事立法上,确立的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从以上释义来看,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其一是对民事活动进行规范,以期对民事司法妥善规制,确定民事活动的合法、有效以及权利分配的合理性,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社会实践活动中总结出来的能够反映事物本质状态的规范和法则。最后,民法基本原则的能够体现各国民法应当共同遵守的规范和原则。

综上,民法可以总结为:能够传承民法特有的历史使命,凸显民法的独特法律价值,且对民事活动起积极引导作用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存在的原因解读

1.保证法律的统一性

众所周知,社会的复杂性源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差异,因此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冲突。而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时,需要兼顾普适性的要求,平衡社会各个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防止由于个体价值与制度设计上的不一致降低法律法规的有效性。因此,通过将散见于众多单行法中的法律条文进行整理、归集和调整,可以消除制度设计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体现出民法典制定1+1>2重要作用。

2.指引社会发展与主体行为

“对于一个法律时代而言,人的不同类型不过是虚构,即是一个经验的平均类型。”即民法调整和指引的是抽象的社会和抽象的个体。在实际生活中,社会上的不同人具有不同的智力水平和利益标准,他们是一个个复杂而鲜活的个体,而民法的假定往往是不同的个体智力水平、思维模式、行为准则及目的是大致相同的,这就导致了社会的需要和意见相比于法律是超前的。因此,民法典对具体的社会关系和人物关系給予调整,在法律条文为国民的生产生活提供参照准则之外,民法典通过一些包容性、广泛性的条款协助民事主体进行行为选择。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民法基本原则起到了标尺的作用。

3.理性社会需要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用于检验理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理想试验工具,同时也是对人类理性规范进行记录的最佳载体。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上的规范设计不但是理性社会的需要,更是时代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

4.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

民法典的关键价值不在于进行多少制度设计,而在于通过基本原则来将价值追求凸显出来,以实现民法作为体现人类存在价值,促进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体现:第一,发挥了法律的指导功能;第二,强调了法律信仰功能;第三,增强了国民对民法的认同;第四,强化了人类的理性,第五,便利司法程序。

二、民法通则中两类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一)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两部分内容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章中所述的“基本原则”由两部分内容构成。第一组成部分为“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在现实中,民法解决两个问题,“权利的产生”与“权利怎样行使”,由于国家不可能在法律体系的设计时考虑到所有法律禁止的情形,因此通过“公序良俗”来在权利的产生环节弥补法律法规禁止性不足的条款;而诚实守信则是在权利的行使阶段用以弥补法规禁止性不足的条款。

第二部分则是第一章中所规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平等、资源、权利保护等一般理论思想。

综上,民法通则第一章节中的“基本原则”包含了概括条款与一般法律思想两大部分内容,这其实是把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进行有机的融合。

(二)对民法“基本原则”基础理论的不断反思

在反思立法体例的同时也应当反思其作为基础的相关理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

首先,结合当前的社会现实问题考虑,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效力不可能贯穿民法始终。如前文所述,“公序良俗”与“诚实守信”各控制权利产生和权利行使两大环节中的其中之一,用以弥补法律禁止上的不足,因此,两者均没有贯穿始终。其次,平等、自愿、公平、权益受保护等一般指导思想也没有贯穿民法始终。最后,“效力贯彻始终性”存在着实践上的弊端。第一,将“诚实守信”和“公序良俗”等概括性的条款用到了整个民法领域,而其实际一般只能在特定领域内适用。第二,将一些不具备判断功能的法律思想在民法领域内适用。

第二,基本原则的立法准则作用和行为准则作用

1.立法准则作用

立法准则作用是指加诸立法者义务。然而,私法在某种程度上讲只能加诸私人义务,无法加诸立法者义务,事实上只能由宪法或立法加诸立法者义务,依此,立法者就必须承担在立法时积极尊重和实现基本权利的义务。但若以私法为立法者设定义务,则确实是没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

2.行为准则作用

经实践发现但凡不是裁判规范的,也不是行为规范。因此,人们无法正常感知这些理念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无法根据这些理念及时调整规范自身的行为。此外,平等、自愿、公平这些表述本身就有作为道德规范的良好引导作用,但并不具备作为法律法规的准则功能。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典表达

在民法总则中还应不应该采取在法典开篇集中规定基本原则的体例?综上进行回答。

第一,“一般法律思想”和“概括条款”两部分不再在一般法律思想在法典上明文化。

第二,在法技术角度,不应将“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的混淆,避免产生误解。

第三,“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必须在民法典中明定,两者缺一不可,而且必须明确各自的适用领域,各归其位,用于适当的领域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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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和人文关怀的概念

 

1.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概念要从两方面来讨论,一方面是它的实质意义,另一方面是它的形式意义。民法起初是古罗马人民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全而制定的一部典章。首先,实质意义的民法是由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组成,狭义的民法最初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实行的,由于我国独特的立法例,所以没有商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广义民法是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了全部的司法,在民法的范畴内对主体和人身关系的调整以一种平等的态度达到问题的处理。其次,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用民法命名的编篡体例的成文法典,《民法通则》对民事活动的规范形成了我国在民法上的形式意义,但是它没有对民法典进行整合,这也是我国民法在形式意义上的缺点。

 

2.人文关怀的概念

 

人文关怀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传统,核心价值是对人性和人的价值的尊重,认为人需要个性解放和平等对待,涉及到人的理性和精神方面的描写。从政治方面来说,人文关怀展现了对主体地位和个性差异的尊重,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前提鼓励人们用积极的态度去创造属于每个人的价值。认为人在社会和自身的发展中不仅处于核心的位置,更加注重对社会和个体价值中精神、生命、文化的追求。达到价值和目的的统一,从而改善人民的精神层面上的匮乏状态。人文关怀不仅关心人的物质需求也关心人的精神文化需求,从而促进人全面发展。在人文关怀下的人们是用积极的态度对自我进行发展,消除了外力胁迫的作用,在尊重人的差异性的情况下使民法典得到人们的认可。

 

二、人文关怀构建民法的价值理念

 

1.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保障

 

民法自由的核心是尊重人格的主体自决,是作为人的基本要求,民法的尊严是人所不能转让和压制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人文关怀下的民法应该得到推广。一方面强调了人的自由和尊严,《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平等”,很多国家把这些内容作为自己国家的法律。在民法中要体现出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尊重,而且也要有自由发挥的空间。对隐私、权利和利益通过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近几年来,我国制定的民法典和“再法典化”都体现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最终达到了保护法的完善。另一方面,保护人身自由和尊严的想法在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制度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实施。损害赔偿在传统民法上得到了改变,成为了对财产赔偿展开的调查。在法律保护的体系中,与利益相比,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有着更高的优势,生命、健康优先强化保护。在权利的原则上,人格权比财产权在克减则上更加严谨,但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不能克减的。随着时间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格尊严的保护将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2.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由于弱势和弱能,弱势群体普遍身处困境之中,这种困境主要体现为“六难”。即:就业难、生活难、住房难、医疗难、子女教育难和法律救助难。其中就有法律救助难的问题。正是因为法律救助难,才导致社会不稳定、影响了一定的生活。导致了一些人受到不公正待遇没有非常完善的法律保障,申诉难,保障救援难。

 

在当代社会中我们逢年过节给弱势群体送温暖虽也能救一时之急,却是治标不治本,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建立完善、全面的社会救助机制,健全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政府、社会志愿者相结合的救助体制,才能将送温暖活动引向制度化、经常化、社会化。

 

近代民法认为人与人之间应该是平等无差别的,在调整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的关系时不考虑人的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和经济水平的高低,主要强调人格形式的平等。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每个人应该具有基本的生存权和平等权。民法追求形式上的平等主要表现为承认所有自然人的权利平等,在物权的领域中,不重视对财产分配和弱者关怀,而是端正对人类持物权资格的平等态度。在合同法领域中,只考虑到当事人意识意义上的平等,对实际的判断能力没有过多关注。对弱者的关爱并不是一种形式上的表达,而是通过民法的人文主义化做到对形式正义缺陷方面的弥补,然而我国的民法典只能适当兼顾实质平等,不能追求以实质平等为目的。

 

三、人文关怀与民法的未来走向

 

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逐渐提高,已经成为世界的第二大经济体物质财富和人民的生活都得到了很大的改变,本着以对人的关怀为出发点,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并且引入人文关怀的中国式的民法典,按照人文关怀的要求组成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展现出对人的终极关怀。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弱势群体的诉求和利益,尊重其人格尊严,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以人文关怀的理念组成民法的内在结构,弘扬人文关怀精神。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如果法律条文不完整,对法律的应用在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下,尽量做到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法律成为一种具有人的精神和正义感的民法典。

 

四、总结

 

人文关怀在法官的运用下,改变了法律人情冷漠的一面,具备了情感的感性面。人文关怀的民法缩小了法官与群众的距离,让民法能在案件中起到积极作用。在法律的制定中要充分考虑到人文关怀的理念,保障人的尊严,也要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在财产权利和流转中增加人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弘扬人文关怀,人文关怀是对人尊严的尊重表达出一种正义的观念。民法应该为人们的行为做指引,而不是人们服从强力的统治工具,对社会矛盾的化解也有重要的作用。

 

篇7

用土生阿耿的话来说,文学全是假的,一切好文章的作者都是在说假话,-虚假的可爱!比如,树叶在跳舞,鸟儿在歌唱,星星在眨眼,月亮在微笑,···

——都是在胡说八道!你说,树叶怎么会跳舞呢?鸟儿怎么会歌唱呢?星星怎么会眨眼呢?月亮怎么会微笑呢?

但是,恰恰是因着这一“假”,使得文学本身很可爱!可爱得能够吸引无数男女老少,良辰美景、幸福时光、真挚爱情,皆跳动于作家笔下!

那么,法学呢?用土生阿耿的话来说,法学全是真的,一切法律条文都是在反应真实,-法学枯燥的可信!比如,借债换钱,杀人偿命,···

这些朴素的法治观念道出了人间真谛!借债怎么能不还呢?善人怎么不偿命呢?当然这里的“还钱”、“偿命”只是一种表达,但理还是那个理!

问题是,文学的可爱里面能否来点可信?法学的可信里面能否来点可爱?

法律语言不应该死板、俗套、晦涩,应该让人读起来琅琅上口,听起来欣欣悦耳!就像法国的一些著名作家,每天创作时都要读读《法国民法典?,所以然者何?皆因拿破仑先生制定的法典语言可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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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首现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此后,诚实信用原则初步成为民法基本原则。从此,我国法学界开始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上产生了严重的诚信危机。这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成为热点,这些研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上的扩张。2012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发展

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法院以及其它民事诉讼主体必须诚实、信用及公正的进行诉讼。在历史上,诚信原则有三个标志性的重要发展时期:首先是罗马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首现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这是诚实信用理论准备时期。其次是近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上确立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时期,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其代表性的体现。最后是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个时期,各国普遍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诚实信用仅适用于某些特定范围内的契约。这个范围通常由立法者来确定。优士丁尼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要物契约、合意契约、某些准契约和某些物权关系四种类型。第二层次,诚实信用上升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如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债的基本原则。第三层次,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适用,它在民法中作为基本原则的重要地位得以确立。

随着20世纪以来经济飞速发展,个体权利的滥用极大破坏社会秩序的现实使人们认识到,必须通过不断强化社会本位意识,限制绝对私权,才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基于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开始扩张。诚实信用原则扩张的重要一步是由民法向私法领域扩张。它由补充性规范成为强制性规定,更从只适用于债权关系的原则成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另外,由于它内容抽象,又可基于时代的不同而赋予新意义。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性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在私法领域中的扩张主要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合同法、保险法中的适用。另外,现代法制的发展状况表明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展。比如德国帝国法院于1930年作出的一项判决表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公私法律界。再如在我国行政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也在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

一、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法律规则的重要特征就是具有明确性,但是法律规则也是用文字表达的,这个表达方式由于语言形式和内涵的有限性,使得法律规则常常与现实产生隔阂,我们用文字表达的法律规范的涵义与现实情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往往有一定的偏差。另外,每个法官的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以及品质等不同,他们对相同的法律条文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这说明了法律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对于法律规则而言,符合法律原则的规定是其存在的前提,法律规则的理解要以法律原则的涵义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漏洞。这里的漏洞是指关于某些法律问题,法律依据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当作出规定,而未设规定。所谓未设规定是指没有被法律的可能文义所涵盖。这意味着,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没有办法从当下的法律条文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则来解决。当产生这样的情况就表明出现法律漏洞,通常会有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等方式来解决,但是法律本质要求它具有稳定性,况且修改法律得经过特定的程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弥补法律漏洞。

三、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立法机关废止了某些没有必要再存在的法律条文:二是指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则对某个问题的规定已经不适应人们的行为准则,生活方式,法律规则已经不符合立法规整目的,即法律出现滞后现象。法官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则中找到适合的法律条文予以适用。此时,法官就可以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弹性加以适用。

四、法律规则显失公平。法律推理要以法律规则的存在为基本前提,只有在适用法律规则必然导致明显的违反法律的后果时,才能使用法律原则进行推理。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限定

一、穷尽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追求的是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而法律原则追求的是法律的可接受性和目的性,这是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诚实信用原则的单独适用是指当出现不使用诚实信用原则就无法判决该案的现象时,即诚实信用原则是处理个案的唯一或核心依据,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具体规则的穷尽,方可适用法律原则。具体规则穷尽,是适用诚信原则的前提条件,在具备这一条件下诚信原则才有适用的必要性,但并非是所有具体规则穷尽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诚信原则来弥补法律缺陷。

二、不得弱化法律的权威。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诚实信用原则与具体规则之间适用的态度都是,具体规则穷尽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遇到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寻找其他方式来弥补法律漏洞。只有当没有具体的规定或具体规定或判例的适用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才可以适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有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比如对于某具体案件,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供参照,而此时适用法律条文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获得的是同样的结论时,则不得选择放弃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而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三、适用结果不得违反正义。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大目的在于,需要法官以公正、诚信的内心来实现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衡平,以实现实质正义。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作为法律条文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作为规范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一种原则,但因为它是作为一种补充性原则,使得它在民事诉讼的适用上依然面临着应该在的哪些环节或事项上适用,如何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因为没有明确的具体适用范围,所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大体上可以归类为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促进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就包括真实陈述,当事人应当真实陈述,在诉讼中不得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促进诉讼的进行,完成审判。

二、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从而获得法律规则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当事人滥用管辖权,编造虚假的管辖因由以取得利于自己的管辖。另外,外国当事人让其所在国当事人代为以实现规避诉讼担保义务的情形也违反诚信原则。

三、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禁反言原则。此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第二,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而作出违反承诺的行为;第三,当事人的行为不利于基于信赖当事人先行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另外,关于如何适用禁反言原则还有诸多问题值得商榷,例如,在诉讼中,即便当事人的行为前后矛盾,还有可能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因为要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原则,也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

四、禁止滥用诉权。在现行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具有某些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这些诉权,通过此权能行使所获得的利益就不能被承认。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主审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都属于滥用诉权。虽然诉权的滥用问题不容易把握,但是可以从有无正当理由来判断是否滥用。因为宪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权,所以面对诉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对也必须谨慎。

五、诉权的丧失。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诉权,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一种期待,认为当事人可能不会行使该权能。当此情况出现,当事人如果继续行使此权能,将有损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为了保护这种期待权,当事人的诉权丧失。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继续行使诉权是非法的。另外,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以获得救济的问题,也可以适用诉权丧失原则。诉权丧失与诉权因滥用而被禁止的情形是有区别的,诉权丧失是因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而发生的,其结果是失权;诉权滥用而被禁止是因当事人过于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其结果是无效。从理论上来说,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法院以及用于规制法院的审判行为。法院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行使审判权力,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它对法院审判行为的规制缺乏力度。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救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或为了拖延诉讼进程,或为了干扰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或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讼的麻烦,使用不同的方式滥用诉权,以期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而且此种趋势愈演愈烈。针对此严重局势,在法律上必须予以遏制。

一、明确异议权制度。如果当事人实施了不诚实履行诉讼义务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可以从几方面入手来进行规制:一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禁止滥用诉权以及滥用诉权的制裁措施;二是,明确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使其可以向案件受理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以遏制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而且,赋予当事人对于法院法官滥用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异议权。从诉讼主体着手以实现对诉权滥用的规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引进惩罚制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滥用诉权,只是给予口头警告,没有给予严格的惩罚。而且,当法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案件审理上的应用提供坚实的法理依据。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相应的惩罚可以从民事以及刑事两方面着手。在民事责任方面,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因故意延滞诉讼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在刑事责任方面,如果因当事人的滥用诉讼权利,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利用其特有的弹性与活力,使诚信原则成为弥补法律规则漏洞的重要手段。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了法律规范的教导效益,对诉讼当事人有一定的教化作用,同时也可以为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裁量提供根据。但是,不能过分夸大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不能无限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它的适用必须符合条件,以期实现法律的一般正常运转。

参考文献

[1] 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参照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1版。

[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

[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版。

[4]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

[5] 宋慧青.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研究[D].河南:郑州大学,2007。.

篇9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80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84-02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 1.5 米、重达60余吨,据有关专家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吴高亮遂与地方政府通济镇就乌木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本文拟从法解释学角度探讨乌木的法律性质,进而理出清晰的规则系统,作为乌木归属的适用依据。

一、乌木的法律性质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埋藏物”是经发现的但现今所有权人不明的包藏于地下的他人之物,埋藏物包藏于地下之前和之时都是以独立之物的样态存在的,因此早就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1]民法中埋藏物最重要的特点,应在于该物“不知属于何人”,意思是“指埋藏物系属有主,而其所有人不明而言”。[2]而乌木是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而形成,我们能想象数千数万年前存在对上述树木的所有权吗?形成乌木的树木在数千万年前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当时在其上不存在所有权而非所有权属不明。因此,笔者认为,乌木确定不属于民法中埋藏物的范畴,因该物从来未曾有主,不可能存在“所有人不明”的条件,彭州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确实有误。

(二) 乌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细目中,将矿产资源分成:(1)能源矿产;(2)金属矿产;(3)非金属矿产;(4)水气矿产等。从该细则中并不能看出是否包含了乌木。可以通过目的解释探明立法者原意。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3]。《矿产资源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据此我们可以推知矿产资源的立法者强调矿产资源具有开发利用或工业利用价值,用途上具有社会公共性,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而本案中的乌木数量较少(仅七根),并无工业利用价值,用途上无公共性(加工后仅供个人欣赏),将其定义为矿产资源并适用相关法律亦明显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合。

(三) 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首先,从语义上看,天然孳息是指自然物依自然规律所产生出来的新物,其应当能够独立于主物而存在。严格来讲,天然孳息的产生必须经历一个有机增殖的过程,而乌木等无机物的形成过程则刚好相反,从生物化学角度上说,包含着乌木等无机物的土地整体不是在增殖,而是在衰减,称乌木等属于土地的天然孳息难谓允当。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笔者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与《物权法》条文相冲突。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4]乌木和煤炭两者形成过程极为相似,在国家建立煤炭的所有权归属规则之前,乌木和煤炭则是具有相同的存在状态的,此点当不容置疑。如果认为乌木为天然孳息,则煤炭亦显属天然孳息。有一种观点可能认为,此点并不能论证乌木不属天然孳息,因为煤炭固为天然孳息,也无妨通过国家特别立法改变其所有权归属规则,如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王泽鉴等人在其著述中莫不认为矿石、煤炭属天然孳息,同时又强调煤矿所有权乃为国有。但是,史、王二人持有此观点,是因为其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规定相符。台湾地区“民法”第766条规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在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本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除指涉“民法”其他条文之外,尚包括一些特别立法,如《矿业法》等。反观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规定,似与该条有所不同。但《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原物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确立了天然孳息的归属规则,并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但书,但惟独缺“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如此,若认煤炭属天然孳息,则在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其所有权或将属于土地上之用益物权人,这与“自然资源归国有”的法律规定显然相悖。难道这是立法者的疏忽么?但综观《物权法》条文,多有但书规定,且主要有“当事人另有约定”与“法律另有规定”两种,根据具体情况不同,条文但书或为前者,或为后者,或兼而有之。《物权法》条文如此重视但书规定,而该条仅明定一种但书,缺另一种但书便以立法者的疏忽加以搪塞,并非明智之举。更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114条在规定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处理规则的同时,又但书曰,“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显然是考虑到有些埋藏物属于文物范畴,不应采用一般埋藏物的处理规则,而应按《文物保护法》这一特别立法使其归为国有。若同样是原则与例外的问题,立法者又何必要在法律条文上厚此薄彼呢?因而,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煤炭等自然资源并非天然孳息的例外,因为其根本就不是土地的天然孳息。基于前文所述,乌木亦不应属天然孳息。

二、乌木应为无主物

本案中的乌木既不属于“埋藏物”,也不属于“矿产资源”抑或“天然孳息”,使得相关法律的适用缺乏依据。笔者认为,乌木应为无主物,符合物权理论中的先占制度,可依此理论确定由发现人吴氏取得乌木的所有权。梁慧星在其 《裁判的方法》中言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时,曾论述过 “比较法方法”。他在书中写道:“本国法律上不存在这样的条文,关于本案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存在法律漏洞,为了求得案件的解决……(可)将该外国法律上的规定视为一项法理规则,既然是一项法理规则,是现代民法理论上公认的规则,我们当然可以引来裁判案件。这就叫补充漏洞的比较法方法。”[5]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参考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以解释本国法律,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通例。[6]《 德国民法典》将先占的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 德国民法典》 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日本将先占视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同样效仿德国采用二元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239条规定:“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另外,在认定乌木为无主物的同时,可承认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对土地下所埋之物享有独占的先占权。史尚宽先生在论及此种先占权时称,“有独占的先占权人,如渔业权人,狩猎权人,对于一定之水面及林野,有独占的先占权时,排除一般人之先占。无此特权之人,虽为先占,不得取得所有权,从而侵害人所占有之物,应返还于独占的先占权人。”“然特权人唯有独占之先占权,对于其标的物之鱼魪或鸟兽,并无任何之占有,侵害人之侵害,唯限于独占之先占权,而不为占有之侵害。” [7]在本案中,若非用益物权人采掘到此乌木,此时乌木仍属无主物,待用益物权人通过行使其先占权而表自主占有之意思时,始取得乌木之所有权。

然而,比较法解释并非独立的解释方法,而是辅的、附加条件的。该解释方法必须要和其他解释方法配合来用。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而言,将某种社会效果的因素考量引入法律解释中,作为解释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含义,有助于我们阐释、探明法律文本的意义。[8]在我国,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并适用先占制度有重要意义。先占制度是法律分配正义的制度安排, 它的制度在于实现先占人的意愿, 通过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从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调整无主物的归属和利用,保障无主物在产生之后能通过先占制度而归私人所有, 从而稳定物权关系, 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公有化应该仅仅适用于那些使用时无法排他并可能产生巨大外部成本的财富,倘若范围过宽,不仅会造成财富的低效率利用,更会挫伤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具体到本案,当地政府试图将乌木定义为埋藏物而收归国有正是与民争夺财富的行为,从长远角度看,如果每次遇到类似经济价值巨大的物都如此处理,危险不言自明。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乌木在被发现前不存在在先的所有权,应是无主物,吴高亮因发现该乌木而通过先占取得了其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龙卫球.乌木权属纷争折射中国法理变迁[EB/OL].大河网http://,2012-08-03.

[2]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3.

[3][8]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14 、440.

[4]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7.

篇10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篇11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