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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就是将原始权益人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即基础资产)通过专项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构造和转换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即证券的过程。这种由一组不连续的应收账款或其他资产组合产生的现金流量支持的证券,被称之为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即ABS),是通过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发行证券筹资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作为近年来金融创新的重要工具,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
一、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点
(一)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
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采取真实销售的方式出让给专项机构,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中关于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规定,原始权益人应当终止确认已经转让的债权,并将该项债权从其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这种融资方式有利于保持原有负债比率,为企业再融资提供了便利。
(二)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方式
由于信用增级技术的应用,使ABS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因此,票面利率一般较低。
(三)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存量资产的质量
可加速资产周转和资金循环,提高资产收益率和资金使用效率。
二、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政府可以利用市场资金进行公共项目建设
政府可以通过BT、BOT等方式,将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企业进行筹资、建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购已建成的项目。企业利用BT、BOT项目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进行融资,从而实现政府利用市场资金进行公共项目建设的目的。
(二)减少对政府财政预算的影响
政府可以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可以集中资源,对那些不被投资者看好但又对国家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项目进行投资。
(三)部分降低政府的风险
政府与项目公司共同分担项目风险,而且风险将通过项目评估时的定价而变得清晰,这样降低了政府的风险。
(四)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政府将涉及公共项目中一些具体的事务如具体项目的设计、融资、施工、维护等委托给具有丰富经验的企业去处理,政府可以集中对公共项目进行整体的规划与设计,并对公共项目实施有效的监管。
(五)有利于提高公共项目建设效率和公共产品的质量
把企业运营效率引入到基础设施项目,可以极大地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并加快项目建设进度。企业作为盈利性组织,只有提高产品及服务的质量才能够赢得市场。
(六)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资产证券化可以在短期内在资本市场上筹集大量的资金,为快速建设基础设施提供了资金支持。
三、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
外环二期总投资345,472万元,全部由新区财力出资建设,2002年注入浦发集团,增加资本公积。该项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为:集团与新区政府签订回购协议,由新区政府以年金支付的方式对该资产进行回购;集团以其拥有的全部回购款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委托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向金融市场募集资金。
该项目的具体方案是:新区政府与集团签订回购协议,回购基数以审计报告确认的投资完成额345,472万元为基准,新区政府按5.187%的内部收益率计算,自2006年9月起分8年进行回购,回购年金为51,201万元。按照发行6年期的受益凭证的方案,2006年10月专项计划募集资金流入261,650万元。本项目8年累计现金流入364,052万元(现值345,472万元)。
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流程如下图:
四、资产证券化有关会计处理的说明
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新型的证券市场融资业务,现行会计法规对该业务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长期投资的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资产回购协议和专项计划方案,拟订了该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并对资产负债表结构及损益的影响作如下说明。
(一)科目设置
1. 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核算资产交付政府后(其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均已转移)应收政府的回购款。
2. 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收益:核算专项计划支付的购买债权的金额与债权成本之间的差额。
(二)会计处理
根据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须按实际利率法计算每期的投资收益,即按回购协议确定的内部收益率计算每期利息收入。外环二期资产证券化项目利润结转情况见表1:
1. 向新区政府出售外环二期资产:按照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基数记入“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同时减记固定资产。
借: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345,400万元
贷:固定资产――外环二期345,400万元
若回购基数与资产成本不一致,则差额记入“营业外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或“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
2. 收到第一期回购款51,201万元:
借:银行存款51,201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 51,201万元
3. 向专项计划管理人出售回购合同债权:将2007年至2012年6年期的回购本金自“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科目转出,其与专项计划支付的购买合同债权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根据方案,2006年10月,专项计划的支付额为261,650万元
借:银行存款 261,650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245,594万元
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收益16,056万元
4. 支付一次性相关费用:支付给专项计划管理人的费用可在转让收益中扣除。
借: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收益4,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4,500万元
5. 计提营业税及附加:对专项管理计划的收益计提营业税及附加费。
借: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收益891万元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及附加 891万元
(三)对资产负债表结构的影响
对资产及流动比率的影响:浦发集团出售外环二期的资产,使固定资产减少、流动资产增加,大大增强了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比率将大幅上升。
五、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税务问题
(一)出售基础资产
1. 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个人和单位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另根据原始权益人与资产购回方签定的外环二期资产购回协议约定,购回价款为上海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的投资完成额(即标的资产原始入账金额。)
参照上述规定,转让过程未产生溢价,无须计缴营业税。
但是,在原始权益人与资产购回方签定的《外环二期资产购回协议》中,还约定了下述条款:标的资产购回价款分8年支付。由于标的资产购回价款支付时间跨度较长,双方确认同意按内部收益率5.187%来计算未付标的资产购回价款的资金占用成本。这部分收益为不动产转让收益,须全额计缴营业税。
2. 企业所得税
原始权益人与资产购回方签定《外环二期资产购回协议》,该项资产转让未产生溢价,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二)出售基础资产对应之应收债权
1. 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5号)规定,投资者、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资产证券化产生的相关合同、发售和买卖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因此,可推断原始权益人因专项计划所产生的相关合同暂无须缴纳印花税。
2. 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55号),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转让债权或将其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可推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始权益人依据与专项计划管理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应收债权无须缴纳营业税。
3. 企业所得税
原始权益人因转让基础资产取得的相关收益,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
在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得到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期待着在会计和税收领域有更明确的核算方法和更优惠的税收政策出台,使更多的企业得以享受资产证券化带来的收益。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将原始权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进行资产转化的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Originator)。发起人把持有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分类整理为一批批资产组合,售给特定的交易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简称SPV),即金融资产的买方(主要由投资银行承担),再由交易组织根据购买下的金融资产为担保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以下简称ABS),以收回购买资金。交易机构管理的存量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资者回报,而发起人则得到了用以进一步发展业务的资金。
一、资产证券化的特征
1.“破产隔离”和融资安全性。当贷款、应收款等资产按照规范的证券化融资标准设计后,发起人收回现金,实现了融资。发起人其他资产的信用风险以及发起人本身的各种风险因素,都不会影响到已经证券化的资产和证券化的融资结构,即资产证券的投资者无须承担发起人的风险。即使发起人破产了,但由于发起人已经出售了用于证券化的资产,所以这部分资产已经不会被当成发起人的资产用于偿还发起人的债务。用一个资产证券化经济学的专业术语,就是“破产隔离”。破产隔离有两个含义:一个含义是上述资产证券化的融资结构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另一个含义是指SPV无破产风险。SPV被设计为一个不会破产的机构,SPV除了进行证券化业务外,不可进行其他业务,不得举债。
2.发起人扩大了融资对象。资产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结构融资品种,吸引了属于它自己的投资群体,扩大了融资来源。在资产证券的投资者队伍中,一些人可能是发起人原来的投资者或贷款人,而另一些人则可能是新的投资者。由于资产证券经过信用增级,所以在信用评估中它一般会获得高于发起人公司本身的信用级别,从而被新的投资者所接受。这些投资者不会对发起人公司投资,因为发起人的信用级别达不到投资者要求的级别,但是可以对发起人的资产证券进行投资。结果,发起人既扩大了融资对象,也提高了自身在资本市场中的声誉。
3.资产证券化延长了融资期限。一个企业直接融资的最长期限,依据其信用等级状况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使对于最高信用级别的企业,银行也很少提供7年以上的贷款,原因是银行本身的负债项目大多数是来自居民的储蓄,其期限较短。资产证券的发起人,通过证券化融资获得新的投资者队伍。这些投资者拥有更高的信用级别和长期的投资期限,从而可以延长融资期限。而且,资产证券本身的期限结构可以设计成复合的多期限结构,以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需要。
4.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发起人进行资产负债管理。这是资产证券化对发起人最有吸引力的一个原因。这种融资技术为发起人的中期和长期应收款、贷款等资产提供了相匹配的负债融资来源。证券化的融资可以在期限、利率和币种等多方面帮助发起人实现负债与资产的相应匹配,使得发起人可以和不同情形的债务人,开展更大的业务量。如果没有这种融资技术,同样大的业务量是不可能完成的。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缺乏合格的专业人才
1.缺乏深入掌握资产证券化理论的研究人员。对我国来说,资产证券化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事物,必须首先对之加以正确认识,抽丝剥茧,理清线索,还其本来面目。但是,由于缺乏一定规模和深度的研究队伍,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理论认识尚处于较浅层次,难以为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2.实务从业者的素质还有待提高。资产证券化是个系统工程,不但需要掌握资产证券化操作技巧的人员,还需要与之配套的其他领域的专业人才。目前,熟悉证券化相关法律的专业人才在我国还很缺乏,具备符合国际标准的信用评级和增级机构还很缺乏等等,这都制约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进程。
(二)缺乏合格的基础资产
合格的基础资产应具备七个条件:(1)现金流——资产具有明确界定的支付模式,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2)统计记录——持续一定时期的低违约率、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3)期限相似——本息的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的存活期间,资产的到期日相似;(4)分散化——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有广泛的地域和人口统计分布;(5)信用——原所有者已持有该资产一段时间,有良好的信用记录;(6)抵押物——金融资产的抵押物有较高的变现价值或它对于债务人的效用很高;(7)同质性——金融资产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这些条件实际上就是从不同侧面对资产本质属性的表现。
合格的资产既是证券化的基础,也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制——风险—收益真实化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因此,合格的基础资产对于证券化而言如同金字塔的塔基,塔基不牢,塔身不稳;塔基不大,塔身不高。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符合上述资产证券化七点要求的现实资产还很缺乏,能够适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保费收入、大型公用基础设施收费、大型公司应收账款等。对这几类资产,笔者认为:
1.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有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的优质房地产抵押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而言,这部分贷款总量不大,但却是商业银行不愿放弃的优质资产。没有相当规模的住房抵押贷款,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只能是纸上谈兵;另一方面,对于不良住房抵押贷款而言,虽然无论是业界还是政府都希望借资产证券化来实现不良资产的处置。但是,由于这些不良资产基本以国有企业负债及由此形成的企业资产形式存在,且多数是信用贷款,没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担保,又缺乏大量、持续、稳定的长期资金供给,不符合证券化的基本要求。即便是通过信用增级,在现有体制下,也会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极易形成新的表现形态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资产无法证券化,优良资产不愿证券化”是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困境的形象描述。
2.保费收入的主要问题是规模偏小。截止2006年底,全国保费收入合计为5641.44亿元①,无论是从保费收入的绝对额,还是从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②等相对指标来衡量,与发达国家相比,都存在着很大差距。同时,受我国居民收入水平、居民保险意识、保险产品开发程度以及保险服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和入世后保险业竞争加剧的影响,这一局面很难短期内得到根本改善。因此,保费收入目前还很难扮演证券化的重要角色。
3.大型公用基础设施和大型企业应收账款等资产。从资产特性上看,这部分资产数量巨大,历史资料较为完备,收益预期稳定,信用记录可信度较高,并且较易剥离,因此比较适合充当基础资产。同时从证券化需求上看,企业和公共事业机构也需要利用资产证券化来盘活资本、拓宽融资渠道、缓解资金需求压力、增加收益。因此,这部分资产有望成为近期我国资产证券化运作的首选目标。
(三)资本市场体系不完善
1.资本市场发育滞后
资本市场是资产证券化的依托。资产证券化虽然有着独特的操作机制,但它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完善的资本市场。然而,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还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资本市场发育不平衡。资本市场主要由证券市场、债券市场和中长期信贷市场三部分组成。从现状看,一方面,后两者发育相对滞后;另一方面,证券市场和债券市场内部发育也不平衡。证券市场主要以深沪证券交易所为主,适合不同层次企业证券融资和流动需要的多层次的交易体系有待形成。同时,企业债券发展相对缓慢,政策限制较多。
(2)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也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国有大型企业为主体,其他非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参与度较差。就信贷市场而言,非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缺乏畅通的中长期信贷融资渠道。不少地方仍然存在对非国有企业贷款的歧视性政策,包括执行不同的贷款条件和不同的利率水平。就证券渠道而言,长期以来我国非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很难获得上市资格,国有大型企业拥有天生优势。企业资本市场运作的政策也不平衡,不能做到对非国有企业一视同仁。
(3)资本市场秩序混乱。资本市场违规操作问题突出,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导致投机心理盛行,缺乏长期投资驱动。在高风险、高投机的环境下,企业和投资者的行为都严重扭曲。
2.金融中介组织有待完善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复杂的金融业务。为保证证券化的顺利实施,需要多种金融中介组织为之服务。例如,需要资产评估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参与。但是目前我国金融中介机构缺位现象严重,致使相关工作很难顺利开展。我国的资信评级业尚缺乏完整、科学、统一的行业标准管理体系;评级机构的体系、组织形式以及运作都不太规范,资信评估机构独立性不强,其信用评定缺乏信誉,从而减弱了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吸引力。
3.市场投资主体缺乏
市场投资主体从需求角度决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主体主要集中在社保基金、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个人投资者等主体上,而这些主体的发育还不充分:
(1)社保基金。社保基金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我国社保基金规模有限,基金余额占GDP的比率也仅为1%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35%-75%的水平,也低于转型国家10%-20%的水平。而且近年来社保基金收不抵支现象十分普遍,“空账”③现象严重。社保基金有多大能力参与到资产证券化中来还是个疑问。
(2)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融通运用资金。因此,为了满足保险公司的给付义务,就客观上要求实现保费收入的保值增值。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以便为实施资产负债管理奠定基础,保险公司迫切希望涉足更广泛的资本市场,包括资产证券化市场。但是,目前的主要障碍是,一方面近年我国保险公司在保费收入普遍增长的情况下,资产质量却普遍下降,有些甚至出现了亏损;另一方面,我国实施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业经营管理体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领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投资领域也被严格限制在银行存款、国债、中央企业债券范围内,不久前才被允许可以在一定比例内通过投资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证券市场。这样,从投资能力和投资准入上,保险公司都面临着一定的困难。
(3)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国内的证券投资基金为数不多,总规模不大,其成立的主要目标是投资于证券和债券市场,目前还很难将主要投资目标集中于资产证券。但是,从国外实践历史看,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成熟和投资基金的发展壮大,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会逐步成为资产证券的强有力的需求者。
(4)商业银行。它拥有雄厚的资产和强烈的投资意愿,但是,与保险公司一样,受制于分业经营的投资限制,商业银行目前还无法参与资产证券化。但是,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随着我国金融业的逐步规范和行业风险度的逐步降低,商业银行有望获得投资于证券业的资格,从而很快扮演起重要角色。
(5)个人投资者。在近年居民储蓄余额持续居高不下的局面下,个人投资者拥有较强的投资意愿。特别是在目前投资渠道狭窄,投资风险较大的状况下,投资者迫切需要拥有较高信用水平的投资工具。显然,资产证券可以满足这一需求。但是,从目前看,由于资产证券日趋复杂,个人投资者很难单枪匹马的从事投资;同时,由于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还很缓慢和滞后,个人投资者也很难通过投资基金实现间接参与。所以,短时期内,个人投资者还很难真正参与进来。
(四)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1.法律体系既是资本市场有序运作的保障,也是资本市场发展的限制。现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主要体现在现有法律要求与资产证券化发展要求的不协调上。例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企业破产法》、《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还很不完善。在担保方面,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不完善,至今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缺乏明确的规范和标准。而《担保法》对国家机关充任担保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又使政府提供信用担保支持制造了障碍。因此,担保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权威担保机构的缺位必定会制约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2.除了证券化相关法律不相匹配外,还存在着司法环境不完善的问题。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因素导致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严重损害了资产证券化的信用。
3.对于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而言,符合实际、完善的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是成功实施的重要保证。它们直接关系到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也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切身利益。
就会计制度而言,主要涉及资产证券化资产出售、资产组合的构造以及资产组合的现金流的分配三方面。因此,如何进行证券化资产的表外处理、SPV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问题、证券化资产的定价以及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问题等都需要通过财务会计制度来规范,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会导致不同的经济后果。但是,目前我国的证券化会计体系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
就税法而言,税收通过收入的再分配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各参与主体经济利益的调节。因此,如何建立既能保护各方利益,也能促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税制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在现行税制下,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双重课税的问题,从而带来资产证券化成本的增高,继而削弱其融资效率。例如,由于资产出售的确认,发起人和SPV都将面临营业税和印花税的征收。此外,对投资者而言,在持有过程中所收到的证券利息是否缴税,在变现过程中的变现收益是否需要支付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等,目前的税法都没做出相应规定。
三、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建议
1.通过金融创新,将住房抵押贷款与资本市场衔接,将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切入点。在引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不宜操之过急。这不仅是因为目前还有许多障碍要克服,而且在各方面准备都不充分的条件下即仓促开展现有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试验,很可能会导致整个证券化行为变得极不规范,甚至可能有失败的危险,从而对今后证券化业务的大规模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为了确保证券化试验成功,就必须使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建立在规范、原始资产基础之上。具体操作时,可以考虑在上海、深圳等金融环境较好的城市中,选取大型房地产商开发的标准住宅小区,由一家实力雄厚的商业银行发放针对该小区的住宅抵押贷款,并确保贷款合约的完全标准化。然后,该银行把这些标准化的贷款合约组合成证券化的目标资产池,并将其出售给由这家银行与一家业绩良好的券商合资成立的特设机构SPV,最后由特设机构通过券商发行抵押支撑证券,从而最终实现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上述运作的关键在于规范重塑资产池,确保证券化过程中的每一步都能规范运作。当然,只要运作过程规范,交易架构严谨,证券化的实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2.引入国际合作。目前直接在国内开展大范围证券化的条件并不成熟,一方面国内对资产证券化不十分了解,要在短期内说服政府部门同意在国内发行资产支撑的证券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在法律、税收、会计等方面缺乏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具体规定,有些现行的法规甚至直接阻碍证券化业务的开展,这一现状在短时间内也难以改变。因此,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引入国际合作,方案的基本构想是:中方与国际上著名的投资银行合作,在境外成立特设机构SPV,由特设机构出面买断国内的基础设施项目,然后特设机构通过该投资银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行以国内项目为支撑的证券,从而达到利用证券化为国内基础设施建设筹资的目的。
3.大力发展我国的债券市场,为提高ABS的流动性与合理定价奠定基础。资产证券化是以流动性来实现收益和分散风险的,没有一定规模的债券市场,资产证券化就不可能得到顺利实施。因此,结合当前市场化取向的利率机制改革,以及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对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大力发展我国的债券市场,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这是资产证券化的必备基础。
4.建立符合市场机制运行规范的特设载体(SPV),实现标的资产的“真实出售”。在美国,SPV是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有法律限制的、独立的信托实体,SPV与需要资产证券化的机构是市场上公平的交易者。它们在开展业务时,不受银行等相关利益机构以及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影响和控制。而我国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与投资银行远非SPV,包括专门的几家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SPV。要实现ABS,要形成市场、形成规模,真正把它作为解决银企问题的一种途径,就必须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建立SPV。
5.支持机构投资者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政府应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为资产证券化构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允许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资金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使机构投资资本能成为该市场的主体。应当看到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风险性、期限性,仅依靠个人资金很难形成市场规模。
6.政府应大力支持,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给予税收优惠。政府应该认识到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既是经济行为,也是政治行为,因此对其证券化操作应予以减免税收。美国为发展资产证券化,尤其是为实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实施了优惠税收政策,建立了一系列融资担保机构,诸如联邦住宅管理局(FHA)、联邦全国抵押协会(FNMA)、联邦住房贷款银行(FHLB),形成了完善的抵押贷款保险体系。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也需要政府在初期予以大力支持,建立相关机构,实行有效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尽快以法律形式规范资产证券化流程,保证资产证券化有序进行。
注:
资产证券化中的有关会计问题
资产证券化实质上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系列的合约安排和特殊的交易结构转变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转让和流通的证券,为发起人达到转移风险、创造信用、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目的。对于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商业银行而言,对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基础资产是否终止确认,将直接影响到其是否可以达到降低资金成本、降低负债比率、改善资本充足率、扩大融资对象、延长融资期限以及增加服务收入等目的,因此会计确认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
如果将证券化资产作为出售处理(表外处理),则该资产将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发起人可以根据收入和成本费用的配比原则确认处置资产的收益或损失,此时发起人的风险资产将减少,有可能改善资本充足率。如果资产证券化不是作为出售,而是作为担保融资处理(表内处理),那么基础资产仍将存在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内,发起人不能确认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损益,对资本充足率没有影响。因此,对商业银行来说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只有在将基础资产终止确认后才有可能实现。
西方会计准则中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处理方法
西方国家会计准则中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主要运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两类处理方法。
(一)风险与报酬分析法。美国会计准则FASB77以及国际会计准则IAS40、IAS32中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相关内容中体现了风险与报酬分析法的原则。这类方法规定如果发起人仍保留已转让资产实质上所有的收益和风险,则资产证券化应被视作担保融资,基础资产仍需确认为资产,证券发行收入确认为负债。如果发起人转让了相关资产实质上所有的收益和风险,则资产证券化应视作销售,证券发行收入确认为资产转让收入,同时确认相关损益。在与资产有关的所有实质性的风险和报酬都已经转移出发起人,任何留存的风险和报酬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潜在的权利或义务已经实施、解除、取消或终止的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将证券化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终止确认并去除。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是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资产终止确认标准,它的核心思想在于围绕控制权是否发生了转移来判断是否应终止确认已转让的金融资产,而且承认金融工具与其所属的风险和报酬是可以分割的。按照这种方法,决定一项资产交易是否进行销售处理取决于资产转让方的销售意图,要看其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而不是看其交易形式或风险报酬转移与否。美国会计准则FASB140规定:如果资产转让方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认为转让方已放弃对金融资产的有效控制,可以终止确认。第一,被转让的资产与转让方分离,即转让资产已在转让方的控制范围之外;第二,受让方可以无条件地将金融资产用做抵押或再转让,或者受让方是合格特殊目的实体,而且该实体的受益人可以无条件地拥有抵押或转让该项资产的权利;第三,转让方不再通过签订合约使转让方有权同时有义务回购转让资产来保持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国际会计准则IAS39对终止确认的相关规定如下:当且仅当对构成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的一部分的合同权利失去控制时,企业才应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或该项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如果出现转让方有权回购已转让资产等情况,则说明转让方尚未失去对已转让资产的控制,因此不能终止确认该资产。
完善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准则的建议
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启动了新一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从试点情况看,标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发展较为缓慢,券商专项计划和资产支持票据(ABN)市场改革的实际效果也难言乐观中,而理财、信托等渠道形成的场外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形成场内与场外“一头冷、一头热”的尴尬格局。本文通过探寻标准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滞后的症结,分析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优势和目前模式的局限性,提出解决对策,以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健康快速发展,在改善银行资产负债结构、释放资本和流动性、分散银行体系风险方面真正发挥主渠道作用。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举步维艰
(一)交易市场分割、流动性差目前ABS和ABN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券商专项计划则在交易所上市,但整体交易冷淡,流动性不足;尽管券商体系的交易所、转让平台和柜台交易已经对ABS和ABN开放,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明确“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但受制于政策障碍和监管协调不足,要实现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完全跨市场流通,或延伸到柜台交易尚需时日。
(二)产品结构单一一是交易基础雷同。在前三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基础资产均为特征相似的贷款组合,同质性高,风险状况易于判断,且无合成和再证券化产品。二是内部增信为主。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主要以内部优先/劣后的分层结构和超额利差保护为主,少数有流动性储备账户等增信安排,没有复杂的衍生品结构设计;企业资产证券化除了内部增信之外,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增信为主。
(三)基础资产集中度、相似度偏高一是以对公信贷资产为主。在前三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24支产品中,除住房按揭2支、不良资产1支、汽车贷款1支、租赁资产1支外,其余均为对公信贷资产[1]。企业资产证券化主要为基础设施、能源电力等应收款项目。二是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信贷资产证券化以大中企业贷款为主,小企业贷款由于期限短、抵押贷款占比高,信用卡贷款因涉及循环入池对会计出表有影响等技术使得证券化难度较大;企业资产证券化中,也是以基建项目或大型企业为主。三是行业选择集中。从具体每单证券化来看,虽具备一定的行业分散度,但从全部资产证券化汇总来看,传统行业仍然具有一定的集中度。
二、拖累资产证券化的症结
(一)参与主体受限一是投资主体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尽管银行间市场投资主体已经包括了银行、保险、券商、基金、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乃至部分大型企业,但受制于市场割裂,无论银行间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主体仍然有限,以金融机构为主,风险分散效果仍有待提高。二是特定目的主体受到限制。《信托法》下,由于信托具有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的相对合法性,到目前为止,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主体(SPV)全部由信托公司担任。但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基金子公司等均事实上已经通过部委规章成为了“合法”的SPV。三是银行担任承销商的意愿不强。以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主承销商全部为几家主流证券公司,无一家商业银行参与。一方面与银行投行业务主要立足于对外帮助企业直接融资获得盈利的业务取向有关,另一方面对现有存量信贷业务证券化和利差收益的切割转移,银行体系并未获得外生性盈利增长。四是可选择的评级机构较少[2]。
(二)操作成本高一是中介角色较多。完整运作一个资产证券化项目,除了发起人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资产筛选、尽职调查等工作外,还必须安排SPV、贷款服务、资金保管、登记托管、评级以及律师、会计师、主承销商等机构参与,甚至还需要财务顾问和交易管理机构等角色。不仅所有中介机构费用需要从贷款利差中支出,还涉及与多个中介机构的项目组织协调、协议合同等繁杂事项,导致周期长、成本高。二是审批流程长。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采用主体资格认定和产品审批制,首先需要获得主体资格准入,然后分配试点额度,待项目准备完毕后,申报产品准入审批到发行核准,涉及几个监管部门,耗时周期较长。三是税收优惠不明显。通常证券化设立SPV后应该保持税收中立,按照我国现行税法,尽管对资产转让、SPV的收入与支出环节和证券交易环节基本都进行了纳税义务的转移,但并无明显的税收优惠,而且由于资金保管、承销等环节的存在,增加了额外的印花税支出。
(三)证券化效益差一是发起人风险自留。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出于降低发起人道德风险的考虑,要求发起人必须持有不低于5%的次级部分,实际为发起人部分兜底,未真正起到有效分散风险的作用。二是会计出表难。按照财政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证券化后资产能否出表取决于风险-报酬转移程度、对资产的控制程度和继续涉入程度,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会计师对个案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特别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10”自去年施行后,会计准则对证券化资产出表的规定更为严格,可能导致资产无法出表,失去资产证券化的意义。三是资本计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政策要求发起人必须持有5%以上的次级证券,该部分须全额从核心一级资本扣除,相当于资产被证券化后至少还有62.5%的风险权重。若再考虑其他风险涉入及扣除相应资本,银行发起资产证券化并不能够充分释放资本,反而有可能增加资本占用[3]。
(四)证券化产品评估结果的公信力不足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相关法规,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必须首先经过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属于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资产支持证券更是依托于信用评级制度。但是从实践情况看,我国中介机构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不规范,信用评级市场及相关业务不完善,譬如信用违约历史记录残缺不全,运用的评级方法、评级技术尚不成熟,评级中使用的参数随意性强,信用评级标准参差不齐,评级机构信息透明度偏低,评级的公允性与评级机构的商业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评级报告大多对证券化产品授以最高评级,很难获得社会公众和投资者的认同。
(五)交易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的期望相距甚远我国资产证券化承销业务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监管部门尚未出台有关行业规则予以约束。作为发起人都期望转移风险而非收益,而作为投资人则期望获取更多收益而非风险。在证券化产品发行交易过程中,发起人明显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殊优势,倘若没有充分的制衡手段,发起人极易隐藏负面信息,譬如提供不完整甚至经过“包装”的资产池信息,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交易风险状况。
(六)资产证券化配套法规缺失一是上位法缺失。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是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通过信托SPV证券化,资产转移应作为财产委托还是作为真实销售,仍存在法律模糊:若作为财产委托,则不能破产隔离,如发起人破产,则需列入清算资产,损害证券投资人利益;若为真实销售,《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委托之实不符。二是权属抵押登记繁琐。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真实出售意味着有关权益须一并转让,担保变更登记是确保法律认可担保权益转让的必要条件。在现行法律环境下,除建设部规定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目的设立信托时可批量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以及《物权法》规定以交通工具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转让给受托人无需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外,其他类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时批量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手续或无需抵质押变更登记尚无法律依据[4]。三是监管协调较难。目前多套监管体系并存,多个交易市场隔离,多个托管结算机构需部委间协调,可能导致证券化效率低下,难以发挥证券化提高金融效率的作用[5]。
三、多策并举加速资产证券化
(一)出台专项法规,促进资产证券化规范运作扫除法律障碍,制定资产证券化专项法规,解决设立SPV、破产隔离、真实出售、批量抵押变更登记等的法律依据问题,允许商业银行成立专门的公司制SPV用于证券化。
(二)改革资产证券化审批体制,建立跨业、统一的监管标准降低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次级持有比例,放宽相应的银行资本计量标准,激励风险资本释放。协调、规范和统一信托、证券、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化资本金要求,防止恶性竞争,发挥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优势和资产证券化主导作用,共同防范系统性风险暴露。必要时,可考虑以银监会为主体,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泛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统一监管和推动,引导场外类证券化业务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同时,要简化资产证券化审批体制,对基础资产质量优良的金融机构进一步简化资产证券化审批,在一次性审批总体额度的基础上明确滚动发行的具体实施细则;适当简化证券化审批流程和申报要件,降低项目成本。
(三)秉持市场化导向,实现参与主体、投资者以及证券化产品的多元化在推行“注册制+备案制”基础上,积极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化发展,不断拓展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范围以及基础资产范围,在引导商业银行选择符合国家政策的信贷资产、采取简单透明交易结构开展业务的同时,适当根据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特点,在标准化发行的基础上,鼓励开展差异化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发挥银行主体性作用,拓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市场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交易,适时进一步放开至金融机构柜台交易,扩大投资者范围,完善做市商制度,提高流动性。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承销资产证券化项目,有效管理和分散金融体系风险。可考虑设立专门的交易所或托管机构,丰富多层次的交易和托管体系。
(五)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避免过度衍生化
作为金融衍生工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与发展决不能偏离金融支持实体经济这一主线,必须以所筹资的资金是否投向实体经济为标准,鼓励利用银行的信贷技术促进企业信贷需求与投资人金融资产配置需求的有效对接,有效避免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同时,还要吸取2015年我国资本市场动荡的经验教训,坚决限制在证券化基础上叠加衍生产品,防止信贷资产证券的交易层级复杂化和杠杆化,抑制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过度投机。
作者:葛军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
参考文献:
[1]刘丽娜.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发展实践及政策思考[J].金融监管研究,2014(3):52-55.
[2]姚禄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效应的实证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2012(9):24-28.
中图分类号:F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1-0161-02
资产证券化于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90年代迅速向全球扩展,现在已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企业进行融资的新手段。资产证券化的出现对传统财务会计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迫使人们对财务会计的基本概念进行重新考虑,对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方式等方面进行探索。美国先后由FASB了FAS NO.77、FAS NO.125《金融资产的转移、服务权以及金融负债解除的会计处理》、FAS NO.140《金融资产的转移、服务权以及金融负债的解除》等数条规范性文件来确认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一系列会计问题。IASC则是通过制定有关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和披露的综合性会计准则来规范、指导资产证券化业务,即IAS NO.32《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和IAS NO.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我国财政部首次了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会计问题进行详细阐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同时,在2006年颁布的新准则中也包含一系列的金融会计准则,即《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保值》及《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四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这些会计准则虽非专门的证券化会计规定,甚至没有直接提及证券化,但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会计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会计处理方法。
本文比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的主要会计处理作初步的探讨。
一、资产转移的确认
1 资产转移的确认标准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与特殊目的实体间的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涉及到采用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而两种处理方法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这使得证券化会计中资产转移的确认问题,成为资产证券化会计业务处理的核心。
资产转移可以确认为担保融资或资产出售,其主要的确认依据是终止确认标准。如果证券化资产的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标准,发起人应将其视为出售,将该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销,转让利得确认为收入或损失,即为表外处理方法;如果不满足终止确认标准,发起人应将其视为担保融资,该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而获得资金应列入负债,同时,不确认转入利得,即为表内处理方法。资产转移如果采用表外处理方法,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目会发生变动,一般表现为风险资产减少和现金资产增加,而负债项目不变,同时,因资产转移所得确认为收入或损失,故发起人的损益表中项目会发生变化;如果采用表内处理方法,则发起人的资产项目除现金外其他资产金额不变,而负债总额增加,同时,不得确认转移利得因而损益表中的项目没有变化。在两种处理方法中.发起人的现金流量表中除了现金来源不同外,其他项目都相同。显然,资产转移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对发起人财务报表有着完全不同的影响。
2 规定和准则的比较
对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规定和准则采用的方法是相同的。首先,用风险与报酬法进行判断:如果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如果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其次,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则使用金融合成法判断控制权是否转移,如果发起人放弃对该信贷资产控制权的.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如果发起人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权的,不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最后,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的控制权时,则采用后续涉人法判断发起人的继续涉入程度,按在转让日的继续涉入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和相应的有关负债。
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准则以规定为基础进行了一些补充。准则对如何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作了进一步说明。在出现后续涉人情况下的金融资产出售问题准则,具体说明了附回购协议情况下、保留次级权益情况下和提供信用担保情况下如何进行终止确认。而规定则具体说明在提供担保方式进行后续涉人情况下的会计处理。
规定和准则充分借鉴了IASC和FASB的判断方法,运用风险报酬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续涉入法来进行判断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准则第23号总则第3条提及的“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准则第23号第7条中的“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叉体现了现行终止转移确认标准的依据是风险报酬分析法。
3 资产转移确认标准的评价
虽然看来将这三种方法综合运用会更加严谨,但是,有关的各个标准都存在难以量化的问题。风险报酬分析法适用于较简单的资产转移交易方式的会计处理.确认原则主要依赖于发起人是否保留着证券化资产的全部收益与风险。随着新型金融工具的不断涌现,使得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收益被分散在各方持有人的手中,这使得风险报酬分析法在实务中带有形式重于实质的倾向,这使判断标准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虽然规定中给出判断风险和报酬转移的标准,准则又进一步说明以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否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来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但这些标准还是比较笼统和模糊,比如,对企业面临的风险的判断、如何界定风险和报酬的95%、判断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发生的转移。这些规定不仅不利于实际操作,而且还会给发起机构提供一定的操纵空间。
对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后续涉人法更符合我国的国情。首先,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处于起步阶段,业务人员专业判断能力较弱,而后续涉入法巧妙地回避了具体量化的难题,在实际运用中简便易行。后续涉入法的判断标准是控制与有效经济控制,准则从控制权的角度来定义控制的内涵,即对控制的概念仍采用表决权识别的方法,业务人员从股权的变化中可以轻易的判断出控制权的转移。其次,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从一开始就具有发起人后续涉入的特征,如开元和建元都采用分档次发行证券并持有次级证券的方式来对证券化资产继续涉入。后续涉入法则着重考虑了后续涉入
的问题。而且在以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增强证券的投资价值,发起人会普遍运用持有次级证券等后续涉人方式来对证券进行内部增级。因此.后续涉入法会更适应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
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
1 规定和准则的比较
规定和准则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标准主要运用公允价值。准则在规定基础上做了一些补充。在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下,准则规定将发起人所保留的服务资产视为未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这种做法与FASB和IASC的做法相同。在确定因转移收到的对价时,准则结合《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考虑了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将原来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也作为对价的组成部分。实现与《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协调一致。这种规定也与IAS39的相关规定相同。在部分实现销售情况下,准则补充规定了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如何确定。准则对转移的金融资产采取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人的会计处理单独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提供财务担保是我国金融资产交易中较多采用的提高信用度的方式,在证券化过程中应用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准则不对资产整体进行终止确认,而是在转让日按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中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在该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准则对因持有或卖出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情况,分转让前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两种情况对会计处理方法进行规定。
(一)拓宽了商业银行资金的来源,加速了资金的循环。通过开展证券化业务,商业银行可以将其流动性较差的贷款转换为可用资金,发放新贷款。
(二)缓解了长期困扰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推动商业银行给予中小企业更多的融资支持。
(三)推动了金融市场及其相关服务机构的发展。不仅提供了证券化产品,完备了金融市场,还有利于信用评级机构和保险业的发展。鉴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盘活存量信贷资产的有效方法,对支持经济的结构性调整和转型升级方面都具有很好导向作用,2013年国务院决定扩大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截止2014年底,已累计发行83单,总发行规模达3265亿元。其中,自2013年扩大试点以来发行了60单,总规模为2368亿元。
二、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少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立法,相关的制度不健全。这一问题在首次试点就已存在,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虽然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规定》等文件,解决了产权登记、会计核算等方面的问题,但没有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统一立法。
(二)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虽颁布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等规章制度,但因执行不充分,无法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有关基础资产的披露不充分,没有足够的历史数据来加强评估是造成市场交易不活跃的主要原因。
(三)信用评级系统运行不规范。由于我国信用评级机构业务起步晚,现有信用评级体系比较落后。缺乏相关的数据积累,评估模型和标准具有较低的客观性和一致性。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有大公、中诚信等,与美国穆迪(Moody’sInvestorsServices)、标准普尔(S&P)、惠誉(Fitch)等机构存在较大差距。
(四)市场规模较小,产品类型相对单一。虽然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实现了快速发展,发行主体从最初的商业银行扩展到了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公司等。产品类型也逐步多样化。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市场规模较小,交易品种相对单一。截止2014年11月末累计发行规模只有3000亿元人民币,而美国仅MBS和ABS余额已超10万亿美元,欧洲的发行量达3000亿欧元。
三、相关对策分析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领域比较多,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从立法层面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规范,有利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长远发展。
(二)改善信息披露机制,完善现有信用评级体系。在充分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强化相关人员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鼓励多家评级机构一同参与,提高评级工作的透明度。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应加强与国际评级机构(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等)的合作。
(三)增加基础资产的种类来鼓励更多的投资者的参与,实现规模的扩大。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只有达到一定规模,其优势才能充分发挥出来,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一、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框架
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下定义[3],资产证券化是 “将企业(发起人)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存量资产被卖给一个特设机构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然后SPV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获取资金。”
资产证券化操作的基本步骤是:(1)进行资产组合。支持证券化的资产组合应属于同一种类,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现金流;(2)将资产组合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SPV通过发行以资产组合为支持的证券为购买该资产提供融资。设立SPV目的在于使发起人实现表外融资,隔离发起人与投资者法律上的关联。在这一阶段,信用评级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通常会为发起人提供咨询,分析资产的信用质量和设计交易的结构;(3)服务人和受托人的参与。服务人通常为发起人负责收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本息还款,扣除服务费后将其交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代表投资者行使权利。
二、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问题及其影响因素
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税收问题:第一,发起人的纳税问题。发起人向特殊目的机构转让资产,该转让行为在税法上是属于需要确认收益和损失的销售行为,还是只作为担保融资。为了达到表外融资的目的,一般要求“真实出售”。第二,特殊目的机构的纳税问题。就实体层面的纳税而言,是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特殊目的机构是否有纳税的义务。目前我国作为特殊目的机构有 信托形式和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两种形式。根据《信托法》,设立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否必须作为税收实体缴税尚不明确;同样问题也出现在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上,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纳税行为。第三,投资者的纳税问题。一般来讲,投资者持有证券的利息收入(债权性证券)和资本利得(权益性证券)应当缴纳所得税。特殊目的机构是证券化中的核心机构,其税负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证券化融资的成本,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问题。
为证券化而设计的特殊目的机构最好能够避免或减少被征收实体层面的税款,因为任何形式的课税都会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有可能使证券化变得不经济。在诸多税中,最重要的是企业所得税。若不精心策划,证券化所产生的一些或全部收入将要缴纳两次税款:一次由持有资产的特殊目的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次由持有证券的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重复征税。
为了使特殊目的机构所得税负最小化,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特殊目的机构尽量采取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组织形式,如在美国,有限合伙、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均是避免实体层面税负的理想形式。第二,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类型也影响特殊目的机构的税负。如果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债务类证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如果发行权益类证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红利则不能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因此,发行债券可以更好地规避所得税。关于前两点,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已经将资产证券化的方式限定在采用信托方式和发行债券的方式上。所以,整个资产证券化的结构应该是成本偏低化的。第三,由于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净收入进行征税,因此,如能使特殊目的机构的净收入最小化,也可少交甚至免交企业所得税。例如,可采取发行票据的方式使特殊目的机构的利息和其他收入尽量等于票据利息和其他可扣除费用支出,从而使特殊目的机构的净收入为零或接近零。不过这样一来,特殊目的机构就无力吸收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支付本息而造成的损失,为此就需要采取相应的资金流动性支持和信用增强措施。虽然采取流动性支持和信用增强措施的成本很高,但实践证明这是一种很十分有效的方法。第四,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对象也会影响特殊目的机构的税负。如果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对象是外国投资者,那么特殊目的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部分就要缴纳预提税。第五,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地点也是一个可考虑的因素。特殊目的机构最好设在没有企业所得税的地方。一种在国际证券化中虽然复杂但却常见的避税方法是利用海外“税收天堂”[1],即通过将特殊目的机构设在没有所得税或在一段时间内向发行人提供税务延期缴纳待遇的避税天堂,从而避免或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4]。
三、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地位
之前提到重复征税,这里要对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地位进行探讨。作为证券化载体和投资通道的特殊目的机构,其基本业务内容是消极地受让并持有证券化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和处分证券化资产、收取资产现金流并分配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特殊目的机构从事证券化相关业务需要各方面费用的支出,但其自身一般并不从事各项投资经营活动获取收益。在形式上,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法律实体,但实质上这只是一种资产销售的交易安排,而不是旨在从事普通的经营贸易和投资活动。因为证券化交易其实并不是产生的一种新的交易,只是为了降低风险、提升信用,对已存在的交易主体进行一种转换,从而将交易的执行和交易结果的承担加以分离。特殊目的机构是为这种转换和分离而设立。因此对特殊目的机构按实体水平征税,将会使证券化交易因成本过高而变得不可能。
实际上从所得税角度来看,信托和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不是独立的应税单位,但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特殊目的机构受让资产的现金流与向受益人还本付息的时间不相匹配,而需要再投资来获得收益进行还本付息,这就产生是否要对这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进行征税的问题,而特设机构又不是税收实体。本文认为,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应简化税收环节,特殊目的机构进行再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还本付息,在规范其投资行为后,可把特殊目的机构不作为税收实体,而由投资者最终来缴纳相应税收,从而简化整个税收过程。
另外,资产证券化是一项能够给参与各方带来利益的制度安排,特别是有助于金融机构管理风险资产,化解金融风险。但对特殊目的机构征收实体层面的所得税将会提高资产证券化的成本,降低资产证券化的现实可行性,甚至使其变得不经济而被扼杀。因此,如果仅仅因为税收问题而使市场主体丧失了一种有益的制度选择,这也是社会福利的减损。
总而言之,为特殊目的机构提供免税政策支持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力求中性,避免重复征税,最大限度地降低特殊目的机构各个环节可能涉及的数量不菲的税收支出,是使理想中的证券化设计方案变为现实的必由之路,也是通过减少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增加其投资收益的必然要求。
四、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应简化税收环节,可把特殊目的机构不作为税收实体,而由投资者最终来缴纳相应税收,从而简化整个税收过程。当然,不把特殊目的机构作为税收实体,但需要对其进行严格规范,以防止其利用税收优惠功能进行避税,具体包括:(1)规定资格,即对特殊目的机构规定形式、规定持有资产性质等;(2)规范投资行为,即严格限制特殊目的机构的交易目的、交易范围、交易品种等。通过严格规定使特殊目的机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下功能单纯化,只是为资产证券化服务的一种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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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芳秀,何小锋.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分析[J].税务与经济, 2002(5):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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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在发达国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实践。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我国法律界与经济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在某些领域开始实验。 尽管经济学家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已基本具备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条件,但法学家们依然担心中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是否成熟?其立法与司法如何规范与调整这一新型的金融活动?现行法律制度对推行资产证券化是否存在阻碍,如何进行修改或废除?这些问题的提出成为近年来法律界关心的热门课题,其论著和讨论日益增多。本文试图从一个方面探索与资产证券化最为相关的担保制度中的权利质押问题,并着重对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担保进行初步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
从法律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来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一般采用质押形式。
通说,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以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让与的财产权、以及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资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资 :“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出资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资,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 在资产证券化中,用于债权担保的权利质押除了具有上述权利质押的一般要求以外,还必须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性。其一,这种权利质押是以可预见的现金流为支承的。可预见的现金流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也是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投资的依据。最早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贷款,以后又出现了信用卡应收账、汽车贷款应收账、版权专利费收入等。其二,这种用于质押的债权应该具有同质性,以便组建资产池。同质性是指,某些资产应具备标准化的法律文本,以便发起人将不同的债权集合成资产池。例如,银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其权利凭证是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这类合同都是标准化的文本,发起人可以将不同银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贷款债权集合成资产池,进行证券化。
二、一般债权、股份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以特定资产(又称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融资活动,所发证券被称为资产支持证券(abs,asset-backed securities)。与股票、企业债券、政府债券不同,资产支持证券不依赖于发起主体(资产的原始权益人)的整体信用,仅是对特定资产的要求权。资产证券化将特定资产从发起主体中分离出来,作为支付证券本金与利息的来源,不再受发起主体的信用、经营和其它资产状况的影响。
资产证券化发源于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rmbs,residential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20世纪60年代后期,美国政府实行扩张性的货币政策,通货膨胀加剧,利率急剧上升,居民存款大量向资本、实物资产和消费品市场转移,众多存贷款机构陷入了“脱媒”的困境,因住房按揭贷款而产生的“短存长贷”问题暴露无遗,整个金融体系面临严峻的偿付风险,并危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当时,美国大部分存贷款机构不满足发行股票、债券的条件,即使降低发行要求,也难以得到投资者认可,已无法依靠股市、债市解决金融体系对长期资金的需求问题。在政府先行和大力推动下,从1970年美国政府信用机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推出全美第一张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以来,资产证券化这一当时应急之需的重大金融创新便蓬勃发展起来,发行规模不断扩大,基础资产种类也不断向商用房抵押贷款、企业经营性贷款、贸易应收款、汽车销售贷款、基础设施收费、学生教育贷款等众多领域延伸。如今,资产支持证券构成了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固定收益证券指投资者购买时到期收益率就已确定的证券,如国债、企业债券,绝大部分资产支持证券都属固定收益证券。)市场的主体。截至2005年底,美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余额市值高达7.9万亿美元,占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
图1 2005年底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结构
资料来源:securities industry and financial markets association。
3场流通总市值25.3万亿美元的31.3%,居第一位,3远高于公司债(5.0万亿美元)和国库券(4.2万亿美元)(见图1)。
(二)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由于资产支持证券与发起主体的整体信用无关,资产证券化一般都要通过资产组合、信用增级和风险隔离安排,才能降低融资成本和得到投资者认可。资产组合,指构建由期限、地理、人口和行业分布等不同风险特征的多项资产组成的资产池,在扩大基础资产规模的同时,增强未来现金流的稳定性,降低融资成本。信用增级,指通过第三方担保、信用评级、利差账户(“利差账户”指将证券利息率低于资产收益率的部分存入指定账户,为证券的本息支付提供担保。)、优先/次级结构(“优先/次级结构”指基于同一项基础资产发行优先级和多档次级证券,每期按优先级顺序支付本息,次级证券可能在某期或若干期得不到本息偿付,即以优先级较低的证券为优先级较高的证券提供担保。)、次级证券自留(“次级证券自留”指发行的某档次级证券由发起人自己购买,为优先级较高的证券提供担保。)等手段,提高证券的信用水平。风险隔离,指通过特殊的交易结构安排(见图2),实现资产支持证券与发起主体破产风险的完全隔离。资产证券化因此又被称为结构性融资(图2)。
图2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以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
1.发起人将特定资产组合“真实出售(“真实出售”指按法律规定经转让的资产被确认为不再与出售方有风险和收益联系的资产转让行为。)”给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有信托(trust)和公司(company)两种形式。以信托关系设立的spv称为特殊目的信托(spt);以公司形式设立的spv称为特殊目的公司(spc)。
2.spv完成对拟发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先/次级结构和内部信用增级安排的设计;与外部信用机构签订相关合同,完成外部信用增级;与资产管理服务商签订服务合同;与资金托管人签订资金托管合同;与证券承销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
3. 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资产出售价款,通过服务商、托管人将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给投资者。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
我国规范化的资产证券化活动是从1996年开始的,按照融资来源不同,可划分为境外资产证券化和境内资产证券化两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境外资产证券化(1996-2004年)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以“收费还贷”模式进行大规模的公路建设,但当时国内资金紧张,资金供给与建设进度时常脱节,许多项目“走走停停”,严重制约着我国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国内法律环境和资本市场条件也不允许公路建设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在此情况下,一些项目开始通过境外已有spv或在境外设立spv,利用境外成熟的法律环境和资本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实现了“引资搞建设”的目的(见图3)。
图3 境外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以公路收费证券化为例)
1996年,珠海市政府在开曼群岛注册了spc珠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珠海高速以珠海市机动车管理费和外地过境机动车所缴纳的过路费为支撑,成功在美国发行了总额2亿美元的债券,用于广州到珠海的铁路及高速公路建设,开启了我国基础设施收费境外证券化融资的先例。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我国高速公路项目境外证券化融资共筹集约15.5亿美元资金。
我国一些企业还通过应收款的境外证券化筹集或融通资金,如1997年我国恒源电厂集团有限公司选择雷曼兄弟公司为融资顾问,在开曼群岛设立spc西部资源国际恒源公司,以其与供电局签有的长期供电协议所决定的应收款为支撑,在美国资本市场发行了资产支持债券,为公司2×30万kw火力发电厂项目筹资约3.5亿美元。
(二)第二阶段:境内资产证券化(2005年至今)
在境外资产证券化活动开展的同时,我国实施境内资产证券化的条件逐步具备。一是法律和社会中介服务体系日趋完善。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不再有禁止牟利的限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有债权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确立了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信托法》使发起人通过spt模式进行资产证券化成为可能;社会信用评级和担保机构等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迅速发展,信用环境得到改善。二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迅速,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市场操作平台日趋成熟。截至2005年5月底,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可交易债券存量已达5.4万亿元,是1997年市场启动之初的80倍;1-5月的回购和现券交易总量就达7.5万亿元,是1997年全年的237倍;机构投资者群体已经形成,涵盖中外资银行、证券公司、社保基金、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农村信用社等的机构投资者数量已达4600多家。三是银行要求资产证券化的内在动力明显增强。加入wto以后,我国金融市场逐渐开放,资本充足率(资本/风险加权资产)+1偏低已成影响我国商业银行上市融资和参与全球竞争的突出问题。通过国家注资和股市融资(增大分子),我国部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所提高,但随着放贷规模不断扩张,资本充足率又呈下降趋势,特别是没有得到国家注资、无条件上市的银行面临的资本充足率压力较大,迫切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来降低风险加权资产(减小分母,如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是50%,对企业贷款的风险权重是100%,而现金资产的风险权重为零)来保障必要的资本充足率水平。
我国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了境内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相关部门配套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和建设银行作为试点单位,分别进行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发起的“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设银行发起的“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我国银行间市场顺利发行,标志着采取国际公认技术和结构设计(见图4)的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境内诞生,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2006年12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以spt模式合计对外发行了37亿元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次级证券合计23.5亿元,由信达和东方自留),盘活了部分不良资产。
目前,我国境内资产证券化发行总额仅100多亿元,规模小且基础资产种类比较单一,尚处起步阶段。
图4 开元和建元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结构
资料来源:宗军、吴方伟,“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的特征及其发展建议”,《中国金融》2006年第2期。
三、需解决的关键问题与政策建议
资产证券化对分散我国过度集中于银行的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稳定;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银行资本结构,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等作用显著,需大力推动发展。对此,各界已有共识。但要推进我国境内资产证券化规模化和多样化发展,需重点研究解决如下问题:是否需要发展spc模式的资产证券化。
目前,我国境内资产证券化都采用spt模式。但与spc模式相比,spt模式存在明显劣势:一是交易成本高。考虑到定价、交易的复杂性,信托模式通常适合于同一发起人的同一类大额资产的证券化,难以将多个发起人的资产纳入一个信托(我国《信托法》对是否允许多个发起人共同设立一个信托虽未做规定,但若多个发起人设立一个信托,会使交易十分复杂,例如不同发起人即使同类资产的风险特征不一样,在一个信托中因资产组合会降低风险,但因此而产生的收益该如何在多个发起人之间分配的问题就很难解决。),不利于通过构建大规模资产池来摊薄发行费用。而设立专营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公司则可克服上述缺陷。spc可以购买一个或一组发起人的多样化资产,构建适合投资者风险偏好的资产池,进行分批次、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显著降低交易成本。同时,spc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会积极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业化、主动化管理,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资产证券化的效率。二是不支持用资产证券化方式预先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无效”,即信托财产必须是已经存在财产,因此在基础设施建成以前无法通过spt模式实现未来该设施收费的证券化融资。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阶段,每年能源、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热、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需求都在万亿以上,完全依靠先筹资建设,建成后再想办法回收资金的做法已行不通,需要将社会资金直接引入基础设施建设阶段。当前,借鉴国外运用pfi(pfi,即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私人融资激励),指政府通过特许经营等法律安排鼓励私人部门投资参与公共项目建设和运营,常见模式有bot、boot等。)模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成功经验,我国正在推进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融资体制改革,许多城市公用事业领域已向外资和境内民间资本开放,但受境内法律限制,无法设立从事证券化业务的spc,也就无法从已显流动性过剩的境内筹集建设资金,多数项目都由外资合作方在境外设立spc并从境外资本市场融资,外汇流入又反过来进一步增加了境内面临的流动性压力。
以上分析表明,spt模式不利于资产证券化效率的提高和基础资产范围的扩展,因此,我国有必要发展spc模式的证券化。建议由国务院就资产证券化出台专门条例,明确spc的法律地位,规范资产证券化的有关行为;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均未提及spc及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事项,spc目前尚未得到法律认可,因此,要发展spc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首先要明确spc的法律地位。不仅如此,还要通过各种法律的特殊安排,保障spc本身不致破产和实现风险隔离。例如,各国或地区的相关法律一般都规定:spc不得进行兼并重组;spc的母公司不得强制其破产;spc只能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spc除履行证券化交易中确立的债务及担保义务外,不应发生其它债务和担保义务;spc的股东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将股份转让他人;spc必须设立至少一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在公司提交自愿破产申请、实质性改变公司目标和修改组织文件时享有一票否决权;spc对每项资产证券化必须设立独立账户,单独核算;spc必须就每项资产证券化的执行情况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定期进行公开披露;主管机关或指定监督机构可随时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检查spc的资产证券化执行情况和其它相关事宜等等。同时,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利差收入不大,税负(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营业税、印花税和所得税,还有双重征税问题)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各国或地区一般都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特殊的优惠政策。上述规定,在资产证券化的先发展国家,如美国,一般散见于公司法、破产法、担保法、证券法、会计制度和税法等众多法律法规之中;而在资产证券化后发展国家,如韩国、菲律宾、泰国、巴西等,考虑到修改众多原有法律法规来适应资产证券化发展要求会耗时费力,一般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以使其不受已有法律法规的制约。我国与上述后发展国家面临同样的情况,因此为促进境内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发展,作为过渡性安排,可先由国务院就资产证券化出台专门条例,明确spc的法律地位,规范资产证券化的有关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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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证券化的涵义及运作机制
(一)资产证券化的涵义
资产证券化是指把缺乏流动性的,但能产生预见现金流入的资产,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ABS的品种很多,但从交易结算来看,只有三种,即过手证券、资产支持债券和转付证券。过手证券指投资者直接拥有具有相似的到期、利率和特点的资产组合的所有权凭证,它是资产证券化市场上最典型、最普遍的形式;资产支持债券投资者拥有以特定资产为抵押的债权凭证,是抵押保贷款的证券化形式,是最简单、最古老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转付证券是过手证券和资产支持债券合的产物,它与资产支持债券一样,是发行人的债。
(二)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1、确定资产证券化的目标,组成资产池。原始的权益人先分析自身的融资需求,然后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通过自己拥有的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的信贷资产进行清理分析,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资产汇集成一个资产池。
2、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E。作为资产证券化的贷款组合,一般不通过原始权益人直接出售给投资者,为了获得专业分工的效益,原始权益人一般将贷款组合卖给一家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设计和发行的中介公司。特别需说明的是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到侵害。SPE必须是一个不能破产的实体,应当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1)本身的不易破产性。(2)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化资产买卖行为必须是“真实销售”。
3、完善交易结构、明确各方权责。SPE确定后,即要完善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与相关的参与者签订一系列的法律文件,明确证券化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进行信用评级,安排证券销售。此时,SPE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ABS即资 产证券化融资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并且 将评级结果公告给投资者,然后由证券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
5、向原始权益人支付买价。SPE从证券承销商获得ABS的发行收入后,然后按资产买卖的合同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原始收益人。此时,原资产的权益人已经达到了筹资的目的。
6、ABS进入二级市场。通常以公募的方式进入二级市场,并且投资者都为散户,对证券的流动性有较高的要求,ABS能够满足他们的需求。
7、积累现金流,对资产池实施投资管理。服务人负责收取、记录由贷款组合产 生的现金收入,并将这些款项全部存入受托人的收款账户。受托人开立以SPE为权益人的信托账户,在资产池积累的资金没有偿付给投资者之前,进行资金的再投资管理,以确保到期对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8、到期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对剩余现金进行最终分配。在每一个A B S的本息偿付日;由受托人或其他支付人将资金存入付款账户,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ABS期满时,由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在扣除还本付息、支付各项服务费后若有剩余,这些剩余资金将按协议在发起人和SPE之间进行分配。
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问题
(一)会计确认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确认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是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作表外处理; 二是确认为一项担保融资作表内处理。所谓表外处理, 就是将发起人向 SPE 转移资产和 SPE 将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收入支付给发起人作为一项“真实销售”业务, 进行会计处理。具体来讲, 就是将相关的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作为成本列入利润表的相关成本项目; 将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获得的资金作为收入列入利润表内收入项目; 将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成本和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发起人将收入和成本、费用配比确认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损益。所谓表内处理, 就是将发起人向 SPE转移资产和SPE 将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收入支付给发起人作为一项“担保融资”业务, 进行会计处理。具体来讲, 就是将相关的证券化资产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内, 作为抵押借款的担保资产在附注中披露; 将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获得的资金作为负债列入资产负债表中; 将发生的交易成本及相关费用资本化列入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不确认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损益。对于同一笔资产证券化业务, 两种会计确认方法的会计分录将是截然不同的。而随着《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等规定的颁布,我国对于“真实销售”的会计处理原则进入了风险报酬分析法为基础,金融合成分析法为补充的阶段。判断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根据其不同的转移程度采取不同的确认方法。对于金融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和尚未转移的,用风险报酬分析法进行确认;对于仍保留重大风险和报酬的金融资产,用金融合成分析法进行确认。 在判断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实际转移时,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对于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几乎所有”的定义为,“通常指 95%或者以上的情形”。可见,我国会计准则对于利用风险报酬法进行判断资产转移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飞速发展,如提供担保、证券持有人保留追索权、发起人持有次级权益、看跌期权、看涨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不断出现,在实践中已经很难推出风险和报酬几乎全部转移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因此,我国会计准则对于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资产转移,即发起人保留了金融资产相关的重大风险和报酬,应通过金融合成分析法进行判断。金融合成分析法是通过判断发起人是否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来确认是否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我国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满足如下条件: 1. 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2. 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3. 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 因此,我国会计准则在判断控制权转移的标准时不但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而且要考虑发起人对于该金融资产是否仍保留一定控制能力。
(二)会计计量
发起人通过转让资产,获得了现金和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同时也可能保留了部分基础资产上的权利或负债,如何计量这些资产和负债,以及损益的确认,是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新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损益的确认,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均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我国也采纳了公允价值作为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的标准。《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十二条规定,“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因此,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是对于发行人获得的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而对于资产转移中因为未放弃控制权等原因未终止确认的资产,由于该资产既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发生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对于未终止确认的资产仍以账面价值予以计量。通常情况下,对于有市场或近似市场的资产而言,其公允价值就是该资产在市场上形成的竞争价格或相似资产的市价,但若既不存在本资产的市场,也没有类似资产的市场,则可以依据其未来现金流量采取适当贴现率计算其价值而定。对于大多数证券化过程中形成的金融资产或负债而言,找到可借鉴的市场价值是比较困难的,美国FAS140对此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实践指南。FAS140指出:“如果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估计,则转让者将这些资产记为零;如果负债的公允价值不能估计,则转让者将不能确认交易的利得,并以下列较大者来计算这些负债:a.所获资产公允价值减去所发生其他负债的公允价值超过转让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b.根据FAS5或有负债会计来确认的金额。”当一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时,说明其未来现金流量流入的可能性不明显,目前的市场没有任何可观察到的信息能征明其未来的现金流量,因而它不符合关于资产要素能够可靠计量的特征。当由于转让者获得了一项新的资产而放弃旧的资产,并相应地承担了债务,只是该负债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估计时,说明该项资产转让的利得是不确定的。但此时的负债已现实存在,只是金额不能确定而已,符合负债的特征。因此,依据会计的稳健原则,以不确认转让利得来推断负债,既不能以所获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之差来确定利得,待负债的公允价值较为明显时,或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负债的公允价值,再予以调整。
(三)会计报表合并
资产证券化都要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E)来实现法律和会计上的“真实销售”;实现其法律上的“破产隔离”和会计上的“移表”(表内处理与表外处理的转移)的作用。 而 SPE 是否属于发起人的合并报表范围,是能够实现会计上“移表”作用的关键。如果 SPE 属于发起人的合并范围内,那么发起人无论是否进行会计确认,就合并财务报表而言均不能实现真销售的目的。与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目前尚未对SPE合并问题制定特殊的规定,仅在《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第九条进行了则性的规定,“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我国合并务报表准则中规定的合并范围也是以控制为基础以确定,可见我国对于 SPE 的合并要求与其他公司是没有区别的。由于 SPE的设立、运行以及权益的分配方与一般的公司有明显的差别,因此判断是否控制标准也应有所不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常设释委员会 (SIC) 解释公告第 12 号——合并:特殊的实体》对于控制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规定除了断是否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第 27 号——合并财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中关于控制的情形还必须符合如下的情形:
1. 特殊目的实体的经营活动在实质上是由司根据其特定经济业务的需要实施的,以便从特目的实体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 公司在实质上具有获取特殊目的实体以经 营活动中产生的大部分经济利益的决策权,或者按‘自动驾驶’原则,公司已经委托了这些决策权;
3. 公司在实质上具有获取特殊目的实体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大部分经济利益的权力,因而承受着特殊目的实体经营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
4. 出于从特殊目的实体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公司在实质上保留了与特殊目的实体或其资产相关的大部分剩余风险或所有权风险。由此可见,国际会计准则在判断发起人是否控制 SPE,不但要考虑发起人对 SPE 经营决策等的控制力,还必须考虑发起人对于 SPE 净资产的获利能力以及相关的风险承担情况。因此,我国在判断 SPE是否属于合并范围时,不但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去判断, 还必须根据发起人在 SPE中净资产的获利能力,以及是否保留 SPE 的风险进行综合的判断。
(四)会计报表披露
资产的确认依据不同,从而会计报表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也就存在差异。英国会计准则理事会于1994年4月的《报告交易的实质》有关披露的规定是建立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上的。在该准则的附录中,详细地论述了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披露要求,即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终止确认、联系揭示和单独揭示方面有不同的披露内容。在联系揭示下应披露以下信息:(1)对证券化资产的描述;(2)期间确认的任何收益或费用的数额;(3)初始人重构资产或转移额外资产给发行人的选择权条款;(4)发行人与初始人之间满足条件的任何利率互换或利率上限协议条款;(5)对资产所产生的收益要求的优先权和数额等。在单独解释方式下,应在报表附注中披露资产负债表日证券化的资产总额。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IAS39《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中关于披露的部分是建立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上。根据规定,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单独披露以下信息:(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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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近年来也为刺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做出了多番努力。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实施起,信贷资产流动性显著提高。2011年商务部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重点强调要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自此,资产证券化在融资租赁业中的兴起拉开了序幕。2013年,政府相关扶持政策、计划陆续出台,保监会也出台了《关于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支持保险资金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存量金融资产,优化金融配置。
我国现在共有2 000余家融资租赁公司,如果仅依靠按正常渠道向银行贷款,或是变相信贷,终会使行业整体效益低下、丧失活力。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过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将其流动性不足但具有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卖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设立特殊目的信托,再对其进行信用增级,发售证券或发行受益权证给投资者,获得的现金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再用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给投资者支付他们投资的本金和利息。租赁资产证券化具备三大优势:(1)承租人按期支付的租金能够提供长期、稳定的现金流;(2)相比较于其他融资方式,资本证券化的门槛低,能够大量吸收市场中流动的闲散资金,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金;(3)资产证券化能有效降低融资风险,并能保证使优质的租赁资产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资人收益。
二、 融资信托型SPV纳税困境分析――以XX案为例
在如今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下,信托的纳税主体资格至今仍未被法律法规确认,会给征缴税款环节带来不少迷思,法律上的缺位会给企业带来经营风险,长此以往,会迫使一些企业改变业务模式,将会给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蒙上阴影。下文中,笔者以实务过程中遇到的XX案为例,分析融资信托型SPV中的增值税纳税困境。“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被纳入了增值税征税主体,缴纳17%的增值税。在没有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取承租人租金时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购买设备时的进项税,这样使得设备的上下游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然而,在增加了信托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环节之后,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难以做到资金流、票据流一致。在XX案中,其拟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构造如图1所示的信托模式。分析这种信托模式下的融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可细分为七步:(1)XX融资租赁公司先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之后将资产打包信托给信托公司;(3)信托公司成立专项信托(SPV);(4)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发售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受益凭证);(5)募集的资金支付给XX融资租赁公司;(6)承租人分期向专项信托(SPV)缴纳租金;(7)信托公司收到租金收益后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向投资人(或受益人)支付。
在XX案这样的交易结构下,会产生怎样的增值税纳税问题呢?笔者发现:
(1)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XX案中成立的专项信托(SPV)是受托人信托机构设立专项用于融资租赁公司打包资产的运营项目,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就该信托的财产独立性而言,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有异曲同工之处。在XX公司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中,承租人向专项信托分期支付租金,而非交付给受托人信托机构,可见,经济实质发生在专项信托与其他关联者之间。信托在收取租金时,应当缴纳增值税,就分配给受益人后剩余的收入也应当缴纳营业税,其余还需缴纳印花税等税种。但根据现行税法,XX公司与信托机构拟成立的专项信托(SPV)无纳税主体资格,也就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不再完整。那么企业无故多承担了税负,由此增加的成本必然会降低企业从事资产证券化的热情。
(2)信托无法进行税务登记。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在我国其他税收条例中,也进一步肯定了这种定义的划分,比如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也作了规定。税务登记范围也是限于单位、个人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人,信托未在列举范围之内,自然也不能做税务登记。
(3)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无法代开发票。在要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特殊目的信托并不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顶级的纳税人范畴,也即不能享有代开普通发票的权利。信托目前在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其法律地位,根据XX案中所述其不能进行税务登记。因此,基于信托无法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缴纳其他流转税、所得税时也与受托人信托机构混同,每个特殊目的信托的票据流最终都汇集到信托机构,和信托发起时的初衷--财产的独立性严重不符。因此,究其资产证券化纳税困境之缘由,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确定信托的纳税资格。
三、 信托型SPV纳税资格获得的合理性分析
1. 信托是否可以有纳税主体地位。信托通常被界定为是一种行为,从法理上难以成为纳税主体。在法律法规的规制中,更多的通过对信托关系中的发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制定游戏规则。但信托在经济生活中已经扮演了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应当确认其地位,才能明确其权利、义务以及能力。
(1)各国(地区)信托纳税人发展概括。在英国信托发展的初期,一种任意性的组织出现并开始向公众发行股票,拥有集合的资本,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前,这种组织之最初形态无须进行公司注册,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后,信托开始被认定为公司,但继续保留信托的形式,并要求进行注册,这样一来,信托从根本上确立了其纳税资格。
从美国《国内税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将自然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信托视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赋予了信托商业组织的地位。
大陆法系因为受到“一物一权”绝对所有权制思维的制约,对信托的法律地位、纳税主体地位存在着一定理论障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不把信托视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根据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是一种管道,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法律关系。目前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也是接受了这种通常的认识。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地位的承认,纳税主体资格的确认,为信托业、金融业的繁荣贡献良多。日本对信托本身的征税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税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广泛的商事活动中所逐渐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质使得他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拥有纳税能力,在我国也应该被赋予纳税人地位。
近年来,在大陆法系的日本作出规定,作为投资信托和证券信托,受托人在全年对信托财产产生的所得收益分配没有超过90%时,此时就要以信托作为纳税进行征缴所得税。日本对信托本身的征税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税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广泛的商事活动中所逐渐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质使得他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拥有纳税能力,在我国也应该被赋予纳税人地位。
(2)信托法律主体资格。首先,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环节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独立;在信托存续期间中由受托人信托公司专人负责运转;在信托终止环节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存在,也有专门的、有资质的的管理人运作。信托具有组织性、财产独立性、有偿性等特性。如今的商事信托,受托人发起设立并不是无偿的,是要进行收取对价的。受益人也并不是无偿获得受益凭证的,而是通过购买证券等有偿的方式取得受益权。商事信托不仅是财产、行为,也是人、财产、行为的集合,具有商业组织的性质。
(3)确认信托纳税资格能力。如前所述,信托拥有组织的特性,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那么其纳税主体资格的确认有了基础的依据。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税法中,判断纳税主体资格,还需重点考量纳税能力的问题。融资租赁下的特殊目的信托从购买设备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能够获得稳定、长期的收益。商事信托拥有“组织”的特征,在经营活动中能够获取盈利,当然应具有税法上的纳税主体资格。
2. “其他组织”的纳税人资格。“其他组织”参与进了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实质的交易,那么也应当承担税法上的义务。那么,组织是否能获得征管法中的纳税人资格呢?
(1)具备纳税资格能力。根据张守文教授在《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所论述的,“对于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收益,一定是要征税的”。我们知道,虽然在征税时,税务机关首先确定的是纳税主体,对于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人征税。但是在市场活动中,主要更应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对行为主体归类。
(2)“组织”纳税人资格的税法原则基础。
①根据税收中性理论,强调税收不能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不能成为影响资源配置和纳税人经济决策的主要因素。②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德国。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由于税法以私的自治原则为基础,所以只要税法未作特别规定,当然可基于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进行课税。在税收关系中,实质课税原则能践行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公平正义的语境下,探讨法律关系中真正的纳税主体、客体及关系。“其他组织”如果出于盈利目的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商品在流转时产生的收益,考虑其经济意义,以“经济实质”来确定纳税义务,就应当征税。
(3)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已得到认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中“其他有收入的组织”为兜底性的一个条款,国家税务总局曾对“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做出解释,最后一项是“除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条文中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虽未继续在税法中明确列明,但可见整个税法体系中对于其他组织可税性的认可。《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是否可以被默认归入《征管法》中的单位范围,立法上造成的冲突势必会给税务机关在越来越复杂的金融市场征管上带来困难。
四、 信托纳税资格确认及其立法建议
对于信托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信托究竟是财产的集合还是一个独立的商事组织,导致对具体房地产信托、资产证券化中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以至于信托的纳税义务、资格难以论断。
1. 确认“其他组织”在征管法中纳税人地位。目前,不仅只有信托的纳税人地位存在疑惑,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证券基金上。时至今日,“组织”仅在企业所得税中作为纳税义务人出现,而在其他流转税、财产税中,税法没有认可其纳税人地位。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纳税人范围的不同、税收内部法律规范的制度不衔接,不仅会给税务机关认定带来困扰,同样也不利于体现我国的立法水平。追加确认“其他组织”在相关税法中的纳税人地位,有利于税收内部法规的统一、协调。
为提高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加强我国税制建设,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中应该正视“其他组织”及信托纳税人资格的问题,赋予这些新型的组织形态以税务登记权利,让其有资格进行纳税,使我国税收征管适应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笔者建议修改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将“其他组织”也作为纳税人,以完善优化现行税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