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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意琼,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
《婚姻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简称。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项有关我国婚姻问题的法律条款。其中《婚姻法解释(三)》当中的若干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针对婚姻房产分割的有关规定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其中争论十分激烈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夫妻单方面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认定问题以及分配问题。除此之外,还包括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有不动产以及离婚中夫妻两者所贷款不动产的问题。
一、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涉及争议房产的类型
(一)夫妻间赠与房屋
《婚姻法解释(三)》中指出,双方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下,如果有以下情况:当事人将房产转赠另一方,其需要在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将赠与撤销,另一方要求继续对约定进行履行的,法院可根据合法法中的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解决。这项条款当中对赠与方撤销权予以肯定,主要是对财产约定制相关内容的肯定,也即是财产所有人具备的自治意识给予尊重的体现。如果房屋未撤销赠与,受赠方同样享受到对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同样具有分割的权利。
(二)夫妻一方父母房产购置
在男女双方完成登记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当中的一方父母或者是双方的父母如果以子女的名义认购不动产,通常情况下,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会出现有关房屋的争夺。同时,当前社会当中的商品房价格相对较高,年轻人往往不具备对房产的购置能力。婚姻双方家庭的父母为了使子女降低购买房产经纪压力,许多家庭的房产往往由男女的父母出资购置。这在离婚案件的那个中就涉及到了夫妻双方之外第三人问题。因此,有关父母双方进行房产购置的所属权问题也就成为了这类案件问题当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
(三)婚前单方首付前提下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按揭还贷房屋也就是本文当中主要探讨的关于《婚姻法解释(三)》当中有关夫妻婚前单方首付前提下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问题。“按揭”一词最早产生于英美法系,主要是指对个人住房进行商业性贷款购房行为。即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对土地所有权进行转让。按揭人需要以合同的形式确保偿还。按揭人如约偿还则能够赎回土地,相反则卖断与按揭权人。
(四)房改房
文章讨论的是《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十二条条涉及到的一类房屋,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在时期,双方用共同财产,以一方的父母名参与了房改的不动产。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离婚财产案中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之前已经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力》中对于案件中争议的房屋问题给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对于司法实践都有指导意义。其中《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对于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规定:婚姻之前所租用的,且婚后所用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其房屋的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认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以及权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的办理方法;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产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父母出资购房情形下房屋归属的定性问题。
二、完善《婚姻法解释(三)》的措施
(一)在分割房产时遵循公平原则
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公平。特别是关于夫妻双方房产归属的认定上更需要体现公平。首先要以社会现实为基础例如,在财产的赚取和积累方面,男人往往强于女人,而在对老人、小孩的照顾上女性则优于男性。因此处理房产问题时不可只是单纯考虑哪方出资所购得房产则产权就归谁所有。而是要以“维护家庭和谐”为主,考虑婚姻家庭特殊性,不动产市场价格的稳定性、首付比例、一起贷时长等因素。假如只是单方面进行还贷,则可能代表失去了本身的买房能力,同时还可能产生另一方的其他投资行为,产还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例如对生活品质也有可能带来影响。
由此可见,法律要把首付比例、婚龄等元素者综合分析,保证夫妻双方的公平性。
(二)对弱势一方加强财产救助
《婚姻法》当中三十九条内容这样规定,当夫妻双方决定离婚时,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要以双方的协议为基本,如果协议不能够完成,则应当由人民法院给出具体判决,并结合照顾子女以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对上述中内容的分析,有些国家当中的法律条款在对夫妻双方离婚规定时,对采用如何分割财产且能够保护女性权益方面具有明显的重要作用。相关法律条款应当注重对女性离婚之后生活情况的保护,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婚姻法方面的主要方向。
德国的婚姻法当中的离婚诉讼内容包括以下内容:只有当女性方主动进行离婚申请,则不动产的房屋产权必须归女方拥有。而动产则需要一分为二。美国的婚姻法当中明确规定,除了本法律规定内容之外,夫妻之间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婚姻财产。
综上,不同国家在解决房屋产权归属时,都是偏向保护女性一方的利益,且以法律来进行约束。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则更多的是重视保护人个财产及个人利益,但对女性的利益未能得到重视。因此为了可以更好保护女性权益,笔者认为在分割房产时要考虑男性、女性的区别,夫妻为家庭的贡献等等,而不可单纯以出资来认定房屋产权归属问题。 (三)对婚姻法当中的过错方加重处罚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当中都在加重对过错方的处罚内容,对婚姻当中出现过错的方面,法律则需要规定加重婚姻处罚的经济代价。《法国民法典》当中266项条款的268条内容主要规定,当婚姻双方中的一方由于过错宣布离婚条件下,发生过错的男女任意一方需要给予对方物质或者而是精神上的损失补偿。这个过程中,婚姻一方需要从另一方面得到相关利益。
日本法院当中在对造成离婚过错的主要方面,会允许其在民法典当中有关婚姻侵权方面的规定支付抚慰金。《婚姻法》当中46条主要规定了我国夫妻双方在离婚的时候,未出现过错的一方,有权力请求获得损害的有关赔偿。
但是,我们国家法院在针对离婚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时,则主要是对给予补偿、额数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低,至多为几万元。而针对一些婚姻问题当中无关痛痒的问题,则起不到相对更加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在进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过程中,需要对过错一方进行更加重的财产处罚。当夫妻双方离婚时,过错方会赔付无过错方一半以上财产。这样可以很好的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权益。更能够起到震慑作用,并对婚姻和谐起到重要作用。
三、《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夫妻婚前私有财产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分割问题的颁布实现了对夫妻婚前私有财产的保护,这是司法改革中的创新和突破。该婚姻解释法能够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原有法律,为全国法院审理房产分割问题提供统一法律依据,能够进一步促进法律公平的实现,促进司法公平。解释法的颁布也在积极相应宪法中对个人财产安全保护。该法律的出台对创新人们思想观念有着重要影响,推进人们对婚姻房产分割全新认知。
(二)为司法裁夺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中相关法律的制定是从我们国家的实际出发,以保护婚姻双方的利益作为基础,同时平衡好双方父母利益,并指出房产赠与方和产权主体之间的联系,从法律角度承认父母对子女赠与行为。同时,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作为客观依据,将婚姻双方以及双方父母的共同利益一起纳入婚姻保护范围,在司法上得到统一认可。另外,《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为司法案件中涉及婚后夫妻双方房产分割问题提供可靠依据,避免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判决出现不一样的法律判决。
(三)促进男女独立意识培养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一直是我国政府关注的重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关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应当从社会、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层面出发,通过与实际情况的相结合构建相应的保障体系。我国现阶段,包含《婚姻法》在内的多部法律都对老人的权利保障做出的规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发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然而,在众多法律的维护之下由于我国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老人的权益还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婚姻法》是针对家庭关系所指定的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对老人婚姻和家庭关系权益的保障,文章将以《婚姻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中关于老人权益的内容进行梳理,以提出相关的对老人权益进行维护的对策。
一、《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
(一)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对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关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权力。而婚姻的自由也从属于精神自由的范围之内,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对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对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规定可以自由结婚、再婚或者是离婚不受子女的干预。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的条约规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等等都明确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权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基础上还针对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做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在结婚时男女双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权利,且除男女双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无权进行干涉和强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无权对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为进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为借口而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通过法律的约束不仅能有效使老年应享有的权益得到保护,还能为生活生中类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三)受尊重权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条条约明文规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员应当以维护家庭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实现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力为目的对家庭中的长辈予以充分的尊重,对家庭中的幼儿予以充足的爱护。并指出了老年人应当受家庭成员的尊重,使其能够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悦。这种受尊重权也是指家庭成员中长辈所享有的晚辈对自己的尊敬权,也是一种衍生出的可称之为孝敬权的家庭成员中长辈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要对长辈尊重、孝敬,已维护老年人在家庭中应享有的受尊重权利。
(四)受赡养权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里的受赡养权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物质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质和经济上的补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给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悦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约明文规定父母有充足的权利向不对自己形式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赡养的义务,可见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赡养的权利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且是子女无条件必须承担的义务。当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时父母课通过直接索要、组织协调或是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来获得自己应享有的赡养权。
(五)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约根据父母子女双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父母对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并且根据遗产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种做了详细的介绍。在遗产继承问题中,子女作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而父母同样作为子女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当父母过世之后子女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同样的当子女过世时,父母也有权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继承,这也说明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在继承权中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两方面自由权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且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老年人同样也是国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应当与其他人一样享有法律的保护。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应想享有的自由的权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选择婚姻生活方式的权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干预。这些都是对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条约形式进行的明文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为都有法律条约作为依据。然而,在现实中对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了许多的不足之处,首先,当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预时往往会因传统思想的限制而选择依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项权利保障的宣传工作不完善,导致大多数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权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会存有不想让子女感到麻烦的无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无理的要求之后选择依从,从而使得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现阶段针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数老年人在面对家人对自己再婚的干预时得不到帮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受赡养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是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现实中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在可执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导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对子女对自己拒绝赡养时,不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受赡养权利。通常,对老年人的赡养可分为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而现阶段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证对父母的物质赡养,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经济能力无法满足的对父母的赡养要求人不能给予父母足够的物质赡养,这就要求国家对相关的救助制度进行完善。当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经济条件足够的情况下却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问题或者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因而不会利用法律武器对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维护。在精神赡养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节奏日渐加快,且诶呦法律条约对精神赡养而定明文规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无法顾及到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而使得老年人会出现一些心理上的问题。
三、《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强对老年人的《婚姻法》权益保障条约的宣传
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完善是导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权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亲属对《婚姻法》没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传统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处于对自身利益问题的维护,导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国家的相关部分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作用通过宣传栏和宣传报的制作或者是宣传单的派发加强对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也可以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讲座或是在社区活动中融入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加强老年人对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认识。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内容
《婚姻法》中关于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条约的规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的赡养内容。其中承担赡养义务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赡养人的子女或者是亲属。在《婚姻法》中关于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从以下的三点问题出发进行拟定:第一,自尊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给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对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问题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满足老年的内心需求,以此来带给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亲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从内心情感方面给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会对亲情有极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辈给予他充足的请安慰藉来使他们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确规定子女有义务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应当享有权利要求子女对自己行使探视的义务。因此,《婚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定期的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其次,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对孙子辈探视的权利。《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探视权。因此,《婚姻法》应当对该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以此来满足老年人的亲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确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对赡养的义务内容和行为进行规定,那么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进行明文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规定,子女如果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可要求子女对老年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且赡养义务的履行要能保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为基础,从而来实现对老年权益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视角下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建立在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的基础上,从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赡养方面的问题出发,以维护老年人的根本权益为最终目标,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和相关内容的明文规定来实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龙正凤.婚姻法视角下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与完善.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在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是对夫妻双方的利益的保障,有效解决家庭问题。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家庭的收入数量及种类在逐渐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加强。面对现今离婚率逐渐上升的现象,家庭离婚的夫妻财产纠纷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人们更加重视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制度规定。如何公平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是当下迫切需要面对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夫妻利益的维护。
一、夫妻财产分割的界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定义,是指夫妻双方解除共同财产的关系,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转化为夫妻各自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离婚时和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两种形式。一方面,关于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终止,并解除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关于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7月4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正式纳入法律条文中,并提出婚内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体现出公平公正的原则。还有,关于分居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夫妻婚姻中,感情出现不和的情况,并采取分居的方式生活,从而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居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对其做出单独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来应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二、我国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迁,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从而影响着婚姻的价值观及理念。夫妻之间的财产数量和种类随之增加,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需要与现实生活密切连接,防止与社会发展的脱节。我国婚姻法的出台,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过程,需要针对法律出现的漏洞进行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同时对于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现实生活中内容的复杂性,因此造成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阻碍,容易不适应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人们的思维观念。在200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做进一步的调整和补充,偏向于对人身关系的处理,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涉及的内容并不多。到2003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开始涉及婚姻财产的法律内容,并在解释(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一直到201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规定更加完善,并融入一些新的概念。基于当前婚姻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三、现阶段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出现的问题
(一)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婚内财产制度尚不完善。我国立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之前,并没有这一项制度的规定。对于此项制度的产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由于一些新的概念的加入,超越了人们原本的认知,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阻碍,导致不能很好地应用到实践生活中。另一方面,对于分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制度,在立法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其范围界定存在模糊,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性。一些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的出现,其实也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公民的财产意识不完善,从而使相关的财产制度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果。
(二)分割协议效力缺乏支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权属以及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进行商定。在分割协议效力方面,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失败或在离婚诉讼中有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认为这份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需要依据现实情况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制度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和制度保障。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
面对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实施中出现的漏洞,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弥补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及时进行改进和完善。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需要经过时间和历史的考验,有的能够顺应时代的特点,并被延续保留下来,然而也有的不适合现实生活,其执行力度降低。一方面,需要完善婚内财产制度,可以利用财产公证制度,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公证,同时要结合现实的实际情况,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应该借助公证制度来发挥分割协议的作用。应该让夫妻双方充分了解公证的知识,提高对公证制度的认识,以及发挥相应的权利。
五、结语
作为对夫妻双方财产利益的保障,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至关重要。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没有明确规定,分割协议效力薄弱,同时现实情况復杂多变,法律条文跟进补充速度稍显不足。鉴于我国社会观念的特殊性,我国立法机构更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顺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从而使夫妻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参考文献:
一直以来,婚姻法回归民法是当前法学界基本共识,而在论婚姻法如何实现回归及其具体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对婚姻法进行纵向的改革,是当前学术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议题。从宏观角度分析,在调整对象框架内,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趋同的,其法律性质无明显差异。故而,婚姻法从属民法本质上其实属既定事实,不存在回归现象。
1 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础,有着严肃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实质其实是在于对夫妻双方的调节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双方及其亲属间的诸多问题[1]。调节内容涵括了人身与财产关系。《民法》就是市民法,是保障民众各种不同权利的法律法规,法律的使用对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着广泛的适用性。民法的实施性质,就是为了创造无等级的社会法律。
对比之下,婚姻法绝非是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体系中来。究其原因,每一个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职上都属于“小与私的关系”。而“小与私的关系”在民法的性质上,是其大纲中的一个支流,因此,让婚姻法回归民法,从法理依据上是理所应当,不存在矛盾。并且,质的回归,即从社会形式转移到社会体制,也进一步实现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2 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2.1 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说明法定夫妻财产关系问题,是研究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问题和原则。任何时代、任一家庭,夫妻财产活动都需要实施严格界定。夫妻财产伴随着时代变化在体现在各个方面上,从古时的道德约束发展到了法律约束,之后再从立法的基本原则层面上,就需要体现夫妻财产绝对平等。法律是对夫妻财产的重要支持,法律规范以外的夫妻财产可以说是静止。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需夫妻共同维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财产就变成了法律争议。夫妻财产法不仅有规范社会的功能,更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体现,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会关系的体现。
2.2 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夫妻双方在法律的约束下平等的,对于财产法保护原则也基于双方平等、尊重当事人以及保护弱者利益等。不难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则下依旧属于独立的个体,而非以一体而论。当前,对于夫妻财产怎样进行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的热议话题。在我国婚姻法法规持续调整的关系中,家庭关系特别是亲属关系,成为了其中重点。换言之,就变成亲属间的财产关系只是依赖于家庭维系,而假如婚姻关系消灭,则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学界争执也会随之消失。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制规定是明确的,夫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基于此可见,共同财产也就能够粗算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学界可以通过不同物权方案施以调整,在某种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财产,划分为另一方。而让被划分的一方,在婚姻中变成共同拥有财产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对离婚或是继承的法律情景时,夫妻理论上就需要划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财产。
3 夫妻财产利益
3.1 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的婚厚财产,其中包括薪酬工资、各类奖金,个体生产与经营所产生总体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与获利[2]。
婚姻法规定中,工资和奖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属关系。国家或单位所给予的优秀奖励,皆属于奖金。但婚姻法又强调,奖金属个人所得,并非工资。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奖金一般来说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处于婚姻延续时间内,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个体创业夫妻,婚姻法强调,夫妻双方的劳动收益、收入与工资性质一样,同样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随着婚后财产的共同制,夫妻投资债务也是由夫妻双方一起偿还。其中,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投资和共同财产投资没有区别。
3.2 债券方案与物权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内部关系来说,物权方案与债权方案基本一致:无论在涉及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经济上实现财产分享;在婚姻存续期,夫妻又都没有作为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债权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别财产制,债券方案对分别财产有明确的实质修正;第二,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财产,也许是婚姻存续期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享,涵括以夫妻双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形式,但这些都并不能当成证成物权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债权方案下,考虑下财产法规则,例如民事合伙、雇佣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续期同样可能发生;第三,夫妻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这不意味着在婚姻存续期,夫妻相应财产也会在婚姻法中属于夫妻共有。因为无论通过何种方案,相应财产在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下皆会在经济上为夫妻分享,这也是伦理或观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别于物权法上“所有”要义。此外,如果实施物权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在婚姻存续期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伦理或观念。
3.3 债务归属
夫妻债务归属是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显得错综混乱。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于夫妻债务部分非常简陋、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表述,这也直接显现了我国实务与学说环节对这个问题的要旨一直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换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在调整夫妻债务归属时,相互间是属于何种关系?只有解决了这点,才有可能直指问题的本质。概而言之,本文提出两方面的法律解释思路:一是基于外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必定需要被规定成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的债务,抑或是说债务人配偶及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的夫妻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二是,基于内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需要进行有别区别即分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个人财产债务。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婚姻法成立至今并在持续修正过程中,学界均有争执的声音。怎样维系婚姻存续期的财产安全,怎样规定财产自制,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发展中不断演化的法律问题。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绝大部分上是婚姻法和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财产法协调的一个过程。而这种协调,必然会由婚姻法独力承担,这注定是婚姻法的一场独角戏。这也是婚姻法和财产法的调整范围所决定的:婚姻法重视是力在调整夫妻内部夫妻的财产关系,而财产法则是在调整任何人与任何人的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法也并没有去考虑夫妻这一层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婚姻法却也无法真正兼顾与财产法规则下适用性原则。可以明确,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除了间接的、债权性质的手段、重点还是物权性质的手段。
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双方约定赠予儿子,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引起纠纷。
[析案]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确认李某享有单独撤销该房屋赠予的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赠予内容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是离婚协议的附属约定,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依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婚姻就财产分割到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立法史上已有几百年。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对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说,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婚姻自由的保障。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都应以爱情为基础。但爱情作为精神感情,是处于发展中的,当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双方的感情己经完全消失,就不再符合婚姻本质的内在要求,强行维护这种死认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子女,家庭及社会是十分不利的。而损害赔偿制度正是在我们婚姻出现问题或亮起红亮甚至走向结束时,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让他们能找到法律上的“慰藉”。
2、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及道德功能之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行惩罚,对受害方实行抚慰的目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通过不断的家庭法改革,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来。《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至此,在我国终于明确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例外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光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进文化在得到发展。同时, 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经过实践证明,尽管适用该制度可以起到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其仍然有以下问题:
(一)请求权主体限制欠妥。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此权利。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因为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于广义的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将请求权主体仅限为夫妻双方,则《婚姻法》第46条(三)、(四)项就应将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是相悖的。
(二)适用程序规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夫妻一方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无过错方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夫妻双方登记离婚时能否要求登记机关处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婚姻法未作规定。即中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程序可否为登记离婚。这就致使法律实务中具体操作不尽统一,不同地方的民政部门处理情况五花八门。这样势必会造成制度运行的费用、时间等的浪费,提高了无过错方获得赔偿的难度与不确定性,不利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四、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的范围界定,这涉及到对婚姻本质的认识。我国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如果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限制于婚姻当事人的话,则不利于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父母子女,所以在赔偿诉讼主体上应当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还可以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二)明确规定登记离婚也可以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登记离婚,即使赔偿数额巨大,法律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当然,当事人双方关于损害赔偿内容的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当双方就赔偿数额出现争议时,登记机关可以充当行政调解人的角色居中调解,以促成双方的妥协;如果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经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这样的明确规定可以减少实务中的混乱,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获得赔偿的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结语:
婚姻法是国家对婚姻关系伦理实体的固定,是国家维护保护婚姻关系和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所以在离婚这个问题上,马克思是赞成实施严格离婚法的。马克思说:“婚姻不能任由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但是他也不否认离婚的自由。那么离婚的标准是什么呢?既不能纵容草率的离婚,也不能剥夺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的条件,马克思认为是婚姻已经死亡。婚姻的本质已经死亡也就意味着婚姻不再成为婚姻,也就是婚姻的伦理不复存在,此时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在婚姻法的立法中,对离婚条件的规定应当以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伦理价值为依据,婚姻死亡的标志是伦理价值的消灭,伦理价值又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生活。所以离婚成立的条件不是由立法者的任性决定的,也不是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的,即使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判断婚姻已经死亡也不能代表他们的婚姻就没有了伦理价值。婚姻的死亡的判断应该根据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就是最无可怀疑的“征象”,这样才能确定伦理的死亡。立法者要根据这些征象来确定离婚的条件和原则。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离婚判决的法定条件采取的事概括性的规定,就是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制作抽象地概括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发生主观臆断、执法不统一的问题。现行2001年新《婚姻法》增加了示例性立法,法律先具体列举一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最后以一个抽象的、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加以规定,以弥补列举理由之不足。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五项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又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客观条件的列举可以看作是婚姻消亡的表征,是在社会生活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使得法官判案的时候减少了主观因素,可以从客观上判断婚姻是否已经死亡,丧失了伦理的本质。
作者简介:袁莹,南华大学经济与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8
一、引言
婚姻成为法律所约束的对象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而是从人类步入高级别的社会形态,即阶级社会后,才逐渐成为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婚姻法的出现,则将婚姻当中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制度化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并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因此,男女双方结婚之后要想受到婚姻法的保护,首先要保证双方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其次要履行婚姻法当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判定依据
无效婚姻作为婚姻法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深厚的历史渊源和国际背景。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一些首先步入发达阶段的国家,诸如英国、法国、美国、德国等,已经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无效主要是针对违反婚姻法的当事人而设立的,也就是说,凡是不符合婚姻法所规看是用情绪定的条件而产生的婚姻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自然而然,这样的婚姻形式会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也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且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1.无效婚姻的概念
目前,法律学界对于如何定义无效婚姻这个概念尚存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则落在“婚姻行为是否应当法律约束”。因此,认为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学者将无效婚姻定义为“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违法婚姻”;而另一些学者则将其定义为,“无效婚姻应当建立在以成立的婚姻基础上才能实施”。后者的观点并没有将“合法性”作为婚姻的必备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无效婚姻只是因为欠缺法定有效条件而不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约束,而这一观点也是被大多数社会群体所接受的。
2.无效婚姻的判定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却实际上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三是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帝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类疾病已经治愈,是可以结婚的;婚后已经治愈的,不能以原来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属于无效婚姻的原因。
(4)未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
(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判定条件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2.可撤销婚姻的判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不同
经过综合分析和考虑,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法律效力不同。无效婚姻行为从行为开始实施时便会确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行为,在当事人提出撤销之前,该婚姻行为是有效的。
二是权利使用者不同。能够提出婚姻无效制裁的人,除了当事人以外,利益相关者都有权提出制裁,如当事人的父母,兄弟,朋友等;而婚姻撤销制度只允许当事人提出维权主张。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无效婚姻可进行补正;而可撤销婚姻行为不存在补正问题。
四是发起主张期限不同。无效婚姻宣告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可以任意进行主张;而撤销婚姻行为主要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的实施原则和范围,但是对于两种制度的实施细则未能给予充分的重视。这就导致在条款规定之外的受害者没有办法实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因此仍需要对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有所欠缺的地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应当遵行传统伦理道德理念
中国是一个拥有5000年文明的世界古国,而我国的传统文化一直是维系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的纽带。“伦理”这一概念对于中国人来说并不陌生,并且在中国发展的历史长河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而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对于无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特点。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没有对直系姻亲期间的婚姻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模棱两可之处。应当将无效婚姻行为从血亲婚姻层面扩充到非中国传统伦理观念所不认可的亲缘关系中,以便维护不正当婚姻关系当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我国婚姻法对于撤销对象限制不合理
在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将婚姻撤销行为对象限制于因胁迫而成立的婚姻,但是近年来因金融欺诈、人为失误而对婚姻关系有高度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婚姻关系谋取私利,危害社会安全。由于婚姻当中的胁迫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未来的婚姻法修订中,应当结合社会实力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情况,进行分门别类、有针对性的规定。
(三)无过错方应当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赔偿
由于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概念,没有办法用实际参考物对具体赔偿数值进行限定,只能根据无过错方的估算提出赔偿要求。这就导致了精神赔偿与财产赔偿不同的效力不同,不能用明确的数值进行规定,而是要考虑到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感情投入程度与时间来进行衡量,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参考意义。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判无效或撤销,会给婚姻关系当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带来精神痛苦。在这样的情况下,婚姻法在立法过程当中就应当考虑,等婚姻关系当中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损失赔偿。
五、我国婚姻法中实施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意义
考虑到在我国社会当中违反婚姻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受到来自人身、精神、财产等方面的伤害,因此也成了当今我国婚姻家庭事务当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对于违反婚姻法造成的违法和危害社会行为,一般采取两种制度来进行处理,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两种制度可以从很大程度上保证将和影响降到最低,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是一大进步。
(一)完善了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
在新婚姻法修改方案出台之前,旧的婚姻法并没有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规定,这就导致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导。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着许多利用婚姻关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例如当事人伪造身份证明、谎报年龄、隐瞒真实婚姻状况等。对于这些不符合新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都在修正案当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这样一来,中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制度的施行不仅完善了婚姻法的相关制度,而且维护了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支援了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建设。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
新《婚姻法》有一个十分明显的特点,就是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这一特点,集中体现在总则中的第4条指导性的规定,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受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这条规定充分说明,立法者已经把道德规范法律化,把家庭美德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这些道德规范已经不再是一般的社会道德,或者单纯倡导性条款,而是法律化的道德,属于法律调整的规范,按法律要求应当遵守的道德。
大家知道,法律与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维系社会正常关系的社会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调整和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既要靠法律,也要靠道德,二者缺一不可。这是由于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既有保障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也有思想品德,旧的习俗方面的问题,因此,既要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也要有道德劝导的规范。家庭美德作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这种差别不容忽视。现在的问题是:当道德规范纳入了法律规范,上升为法律条文,会不会发生质的变化。也就是说,它是不是仍属于一般的道德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规范,不具有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强制性。对这个问题,许多人存在不同的看法。具体说,对《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不少人认为,本条是纯属倡导性的规定,是与德治相结合的体现,是道德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还有人认为,尽管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改变道德规范的性质,它既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也不能因为规定在法律上就成了法定的义务。但是也有人认为,这种上升为法律规定的道德规范,是已经将那些经过社会检验和筛选,又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一些社会公德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上升为法律规定,或者说转化为法律规定。因此,这些道德规范就不再同于一般的道德规范,而是已转化为法律,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赋予了它法律的属性,是法律化了的道德。一旦违反这条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也应当说明,新《婚姻法》第4条由于是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因此,比较抽象、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必须有相应的具体行为。比如,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必须要有不忠实、不尊重的具体行为才能依法追究。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就既要适用本条的原则规定;又要运用具体行为的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这一道德法律化的规定,才能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而不只是向人们宣告一般的倡导,或只是一种内在的信念。诚然,如果仅仅是违反第4条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具体行为,不但不能以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以侵权而给予制裁、惩罚,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就是单独提起诉讼,法院也由于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立案受理。这就如同《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等条文一样,虽然都属于法律化了的道德条款,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并不是具体的民事行为,因而单独提起诉讼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作为道德法律化的条款,法律与道德是相互渗透、相互结合,违反法律的行为,就必然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是必然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即使是已经成为法律规定的道德规范也是有区别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执法指导思想上忽视这些道德条款,更不能认为不直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就不能给党纪、政纪方面的处分。
二、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与适用
新《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是原《婚姻法》所没有的新规定。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必须符合法定婚龄结婚和禁止结婚的条件,违反这些规定,按新《婚姻法》的规定就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应当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者五条件取消违法的婚姻关系。不过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这并不是新规定,早在1952年,当时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在解答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处理问题时就指出:“《婚姻法》颁布后,未达婚龄而私行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于条件取消其违法婚姻关系。”但这只是答复意见,在《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也没有形成制度。新《婚姻法》则明确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凡是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新《婚姻法》还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新《婚姻法》对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后财产的处理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除法律己明确规定之外,在实际执行中还有若干问题需进一步明确。一是谁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也就是说,除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外,是否还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二是婚姻无效的情形在申请时已经消失的,是否还认定婚姻无效?三是对因胁迫结婚而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如何认定胁迫?哪些人有权申请撤销?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一年的时间其性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实际执行中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对申请婚姻无效,除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还应当允许其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请,比如监护人等。因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实际是法律禁止结婚或不具备结婚条件,属于公法调整范围,允许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请,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又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和近亲属自身的权利,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判决婚姻无效要十分慎重,尤其对那些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男女,如果在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前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无论是否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也无论是男女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还是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只要是在判决作出前,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就不能再宣告婚姻无效,而是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责令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管是原来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还是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为了维护法律和婚姻登记的严肃性,都应当重新或者补登记。对未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已经“结婚”,在宣告婚姻无效时之所以要重视婚姻的实质要件,这是新《婚姻法》的重要立法精神,如果我们把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男女,在判决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而宣告婚姻无效,就等于宣告已符合结婚条件的家庭为非法,也会使一些不很稳定的家庭加速分裂,甚至可能给重婚找到借口,所以,对“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宣告婚姻无效要严格审查,慎重从事。
新《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里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受胁迫。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受胁迫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以给另一方本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进行威胁,迫使其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而结婚。在这里,婚姻关系的一方,宜作比较宽泛的解释,即不仅应包括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不仅应当包括对人身权利的损害进行威胁,还包括以对财产的损害进行威胁,从而达到结婚的目的。由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显然与无效婚姻在程度和范围上对近亲属以及社会各方面造成的影响都会有所不同,但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对本人或近亲属进行哪方面的损害,其目的还是为了达到使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违反结婚自愿原则而结婚的目的。如果不是以此为目的而进行威胁,就不属于“因胁迫而结婚”,也就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因胁迫而请求撤销该婚姻的主体,不应当是婚姻关系以外的人,而只能是受胁迫结婚的本人,如果受胁迫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三、关于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处理原则
新《婚姻法》与原来两部《婚姻法》相比,在夫妻财产制上完善了许多。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只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了原则规定。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使得《婚姻法》上第一次有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同时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均为法定夫妻共有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就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些规定,实际上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很大的限制。
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夫妻婚前、婚后财产日益丰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不但有各种不同财产形式和数额巨大的夫妻共有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而且有个人特有财产,这就给夫妻约定财产制带来了很大的发展空间,不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需要有约定,夫妻婚前个财产需要有约定,而且对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也需要约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对财产所有者个人对财产独立的支配权。也可以说,为了使财产更加个性化,给予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所以,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个人婚前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也可以约定。这就大大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具体列举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还增加了夫妻一方特有财产的内容,即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另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均可以约定,这是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大发展。至于夫妻对财产是约定还是不约定,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但对夫妻任何一方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要式行为。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就适用夫妻法定财产的规定。
夫妻财产不仅是涉及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且涉及到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夫妻结婚时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质,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对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有预决的意义。但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处理的原则是不同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充分考虑到保护子女和妇女的权益前提下,有约定的从约定。所以,新《婚姻法》增加了这方面的保护力度。比如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对保护女方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在处理夫妻财产适用法律时,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一是新《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人认为,这一规定就是指有权任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只是这种处分是不是有效待定,也就是夫或妻虽然有权处分,但处分可能是无效的。很显然,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既然法律规定有权处分,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为有权处分,就不能说处分无效。所以,确切地说应当是有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进行处分,说明处分是受限制的,任何一方都无权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任意处分。二是新《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又是一项新的规定,对此规定中“第三人知道的”如何判断,什么情况下就认定为“第三人知道”,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第三人知道”不包括应当知道即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出其知道,这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当前也没有要求其进行公示,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记,第三人也是难以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会愿意将这种约定进行公示。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务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苛求于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容易造成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是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了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而对抗第三人。
四、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新《婚姻法》对与离婚相关的问题,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大家知道,实行婚姻自由,这是《婚姻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另一种形式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因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者双方需要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准予离婚,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者则只有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掌握离与不离的界限,或者说判断该离还是不该离的标准,仍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与新《婚姻法》一致的规定。所以,在离婚的标准界限上,两部《婚姻法》没有任何变化,也就谈不上离婚条件是严了还是宽了的问题。从审判实践来说,自198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是强调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与不离的标准。坚持离婚自由,让当事人告别那些已经“死了”的婚姻,但也尽可能维持婚姻家庭稳定,避免草率离婚,给双方及子女带来不幸。对于在离婚条件上所谓的“唯理由论”,早巳被审判实践所摒弃。
一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 …2
二 夫妻约定财产 ……………………………………………… 3
三 个人特有财产 ………………………………………………. 5
四 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7
五 我国夫妻财产制有待进一步探讨………………………………9
六 注释………………………………………………………………10
七 参考文献…………………………………………………………11
论 文 摘 要
婚姻法主要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三个方面包含的内容进行了释义和简要论述。
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分析,认为,修订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对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基本上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本文还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提出了几点思考。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和分割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财产的处分关系到了家庭、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需要探讨的问题还很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也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和完善。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财产关系
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
个人财产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提到了约定财产制度,实施20多年来,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和思路。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修订前的婚姻法相比,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规定的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①。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修订前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进一步对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得到比较清晰的界定,在当事人双方出现婚姻纠纷时有利于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有利于保护在财产分割时弱势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男女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如果婚前已经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奖金是为了鼓励或表扬而给予的金钱或财物。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配偶双方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生产活动、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经营、依据《独资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财产。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如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
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当前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
6、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律层面上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2、部分共同财产制
部分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1、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的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身心健康的夫妻双方在约定夫妻财产时当然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在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不适用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当事人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夫妻双方财产约定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同时,夫妻财产约定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如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当事人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对抗不知情第三人。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三、个人特有财产
修订后的婚姻法引入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但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未明确指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仍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普遍认为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
(3)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
(4)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
(5)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
(6)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
(7)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四、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种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没有任何限定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婚姻法针对上述问题,明确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五种情形,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不利于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复杂情况,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婚姻法》明确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种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例如,一种情形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另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但将其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难以执行,在当事人双方就共同财产的范围达不成一致时,造成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久拖不决,对某一方或双方的权益造成侵害。另外还有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遗弃虐待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维护双方或受侵害一方的权益,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二)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条款规定仍不周延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二者都可以扩张解释,发生冲突时,容易留下法律空子,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出现相关案例时,即使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仍容易造成被动和立法不严谨的局面。笔者认为应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归属为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款矛盾;同时,对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原则。世界上很多国家就继承所得财产归属,不论何种继承方式,均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受赠人个人。
(四)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在我国还未得到积极有效的实施。 除了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 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看,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其主要内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式约定财产制。起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而我国修订后《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再则,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应在立法上规定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来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较完备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占有、处分、使用、管理、收益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即“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随着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产生的纠纷和问题增多,处理起来难度大,并且大量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如以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的一方借另一方未同意撕毁已与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本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推托给一方偿还等等。目前应对生产、经营性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或法律规定一方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人有权行使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的权益,而权利后果则由双方承担。但为处分行为时,就共同财产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处分以及以共同财产为赠与行为时须征得非管理一方的同意。
五、夫妻财产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进一步解决此类问题,对我国的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婚姻制度也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
注释:
①原《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百问》,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3、高洪宾编:《婚姻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浙江审判》2001年6月第6期。
4、梁书文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一)内容上的比较
婚姻法律制度涉及的主体除了夫妻双方,还涉及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等,内容涵盖面相当宽。本文只专注于夫妻双方相互关系,挑取婚约、结婚和离婚中的一些典型之处进行比较。
首先,虽然婚约,或者说订婚,这个自古就盛行的习俗,即结婚前送彩礼,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然很流行,然而大陆婚姻法并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不过,台湾地区却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婚约,包括婚约之订立、订婚之法定年龄、法定人之同意权、婚约之效力、婚约解除之事由和及方式、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订婚赠与物之返还和短期消灭时效十条。虽然台湾地区法律也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旅行”,和大陆对婚约这一方面思想一致,不过,它对其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婚约解除事由、损害赔偿、赠与物返还的调整,是相当实用的。
(二)在结婚上,主要的不同表现在5方面
第一,结婚的法定年龄不同。大陆《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台湾民法第980条规定结婚之法定年龄为“男未满18周岁者,女未满16周岁者,不得结婚。”第981条: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人之同意。大陆居民18周岁成年,而台湾受到日本影响,20岁才算是社会上认可的成年。相较而言,大陆法定婚龄较大。实际上,大陆的法定婚龄是全世界最高的,这和《婚姻法》总则宣扬的计划生育不无关系。
第二,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大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台湾民法第982条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在这一点上,大陆结婚更为简便。
第三,禁止近亲结婚之范围不同。大陆《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而台湾民法第983条规定的范围要广泛的多,包括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旁系姻亲在五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台湾不仅对血亲禁止,对姻亲、直系收养也做了禁止。
第四,大陆具体规定了哪些疾病的情况下禁止结婚,而台湾没有。
第五,台湾有关于女子在待婚期内禁止结婚的规定,而大陆没有。即女子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三)在离婚上
大陆和台湾都分为自愿离婚(台湾称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台湾称判决离婚)。不过,在大陆,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样的效力,调解离婚之后就不需要再去户籍机关登记。而台湾民法第1052条规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其立法理由是为了避免因当事人未至户政机关作离婚登记而影响其本人及相关者之权益。而在离婚事由上,两岸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规定了四款具体的,和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台湾规定了十款具体的,其中的“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是大陆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大陆的事由比较模糊。
二、几点思考
通过上述的比较,本文对现行大陆婚姻法律制度有以下几点思考。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形式上体系可以更为严密,分出更多层级来,以使得可以更有逻辑地填充更为丰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