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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基本要求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01 09: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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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基本要求

篇1

(一)复审或者审查制度是透明度原则的重要

司法审查(乃至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如GATT第10条关于“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规定就体现了透明度原则。WTO秘书处将透明度原则分为:公布所有贸易的措施;以恰当的方式执行这些措施;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复审(审查);履行通知义务,为其他成员对这些措施提供评论的机会。其中,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复审(审查),就包括了行政复审(由行政机关复审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仲裁裁决(仲裁的复审)和司法审查。WTO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行政复审、仲裁裁决和司法审查都属于“review”之列,都是对此前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复审或者审查(所谓复审就是对已有决定或者行为的再审查)。总的来看,WTO有关法律文件对复审或者审查的规定虽然明确,但都非常原则而不具体,具体的审查制度由各国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决定。WTO有关复审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不同领域的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审查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

(二)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复审或者审查制度的灵活多

从WTO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复审和审查方式是多元的,成员可以根据其要求和国内法律制度灵活确定适合本国情况的复审方式。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诸协定既有明确规定复审要求的,又有未作规定的。例如,GATT对复审未作一般性要求,但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第10条第3项第(2)目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规则)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补贴占与反补贴措施协定》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2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并应当向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各自受行政行为影。向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进入审查的机会。”

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项规定:“(1)各成员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应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救济。如果此类程序不能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成员应当确保此类程序事实上能够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2)第(1)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

从这些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裁决机构(复审机构)的多样性。复审或者审查的机构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其文本的措辞为“judicial,arbitraloradministrativetribunals”,国内有些译本将其译为“司法、仲裁或行政庭”,似不准确,从其逻辑结构来看,至少“administrativetribunals”是指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以外的履行行政复审职责的行政复审机构,而不是我国法院行政审判庭意义上的行政法庭,也不同于法、德等国属于司法序列的行政法院。“tribunal”译为裁决机构更好一些,以便包括三类裁决机构,而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庭。成员可以根据其要求和国内法律制度,选择适合自身的审查方式或者裁决机构,而不是必须选择司法复审途径,更没有要求必须以司法审查作为最终的审查程序。换言之,即使成员规定行政裁决机构(或者说行政复审机构)可以行使终局裁决权,也与WTO的要求不相抵触。

但是,必须指出,成员对复审机构的选择决不是任意的,应当以自身的法律制度背景为基础。例如,成员国内本身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和仲裁复审机构或者复审制度的,不必一定要重建这些制度来满足WTO规则的要求,否则既不符合国情,又增加无谓的成本。但是,在法治,司法审查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莫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可以说,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已经和应当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终局审查的基本形态,其他审查形态要么是中间的或者过渡的形态,要么是例外形态。设计我国的复审机构或者复审程序必须从这种现代法治的大背景进行考虑。

2.独立性是设置裁决结构的实体标准。无论选择哪一种裁决机构,该裁决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行为的机关,因而裁决机构的独立性是WTO对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行使审查或者复审职能的裁决机构的实体要求,或者说是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衡量成员设置的复审裁决机构是否符合WTO的要求,就是要看其是否达到了独立性要求。

3.体现了对成员的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尊重。WTO之所以没有强求一律适用司法审查,乃是因为各国结构和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其复审机构制度存在着差异,对此需加尊重,因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特别提示,复审或者审查不得“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

4.履行WTO复审或者审查义务的必要性与扩大范围的自由性。就履行WTO的义务而言,成员仅限于对其明确要求的事项有建立或者维持复审或者审查制度的义务,而对此外的事项没有此类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说,WTO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有限的,不是对所有的贸易决定都提供复审或者审查的机会。但成员愿意扩大复审或者审查的范围的,属于其自己的事情,不属于WTO干预的范围。

(三)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司法审查的单一性

TRIPs协议第41条第4项规定:“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有机会对行政终局决定获得司法机关的审查,并在遵守一个成员关于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判决的法律内容进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TRIPs协议的该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要求,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rlnaladministrativedecisions)应当提供由司法机关(judieialau.thorities)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有关复审和审查的规定相比,TRIPs协议明确限定了审查方式即司法审查和审查机关即司法机关,此前的程序中是否存在行政复审在所不问。而且,还应当根据案件的重要程度,允许对司法初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WTO没有允许司法审查的例外。此外,海关估价协议也规定了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

二、我国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形式和属性

有关文件对与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所提出的要求,代表了WTO对成员的国内司法救济的重视,也是WTO规则的显著特色。由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对薄弱,对司法审查作出明确的承诺,既成为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重要,又受到了其他成员和国外有关人土的关注。例如,2001年7月10日《加入议定书草案(修改本)》(DRAFTPROTOCOLONTHEACCESSIONOFCHINA,Re-visedDraft10/07/2001)第一部分“总则”中对“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作出了下列两项承诺(以下内容系由本文作者译自该议定书草案的文本):“1.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tribunals)、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r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2.审查程序应当包含受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的个人或者提起上诉的机会,且并不因此加重处罚。如果初次上诉权是向一个行政机关行使,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给予其对该决定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的机会。有关上诉的判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且应当提供书面的判决理由。上诉人还应当被告知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我国究竟如何承担司法审查义务,当然取决于中国加人议定书的最后承诺。该议定书草案既不是最新的草案(只是比较新的草案),更不是最终的文本,但其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内容基本上反映了我国在这方面履行WTO义务的态度,可以借此分听与WTO相关的司法审查。从该草案反映的内容,至少可以对与WTO相关的司法审查作如下认识:

(一)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与广泛性

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既是有限的,又是广泛的。所谓有限性,乃是指司法审查的范围受WTO规则的明文规定和我国0n人WTO议定书的承诺的限制;所谓广泛性,是指即便在这种艰定的范围内,其内容也足以达到广泛的程度。

从上列中国加入议定书草案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来看,如果降来的正式文本采纳与此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那么我国承诺的复审和审查义务无论在范围上还是严格性上显然都高于WTO的要求。如果将复审或者审查的范围确定为“1994年GATF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那么复审或者审查的范围就远远大于WTO有关协定所明确规定的范围,几乎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不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复审或者审查的范围。例如,仅就GATT第10条第1项所涉及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而言,就包括下列内容,即“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帐、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有关这些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显然很广泛。

我国对复审或者审查范围的广泛承诺,或许是因为国际对中国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和法治程度关注程度很高,希望其国民在中国的贸易、投资或者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有些外国专家甚至直言不讳地认为,对中国加入议定书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的关注,反映了外国投资者和贸易者对在中国投资的法律环境、透明度等的担心,而对司法审查的保障作用寄予厚望。但是,不能因此认为这是我国加入WTO所付出的代价或者牺牲,因为这种规定反映了我国促进法治进步和彻底摒弃保护落后的庄严态度和决心,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完全合拍,必定会实质性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最终受益的还是我国。

(二)适用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两种方式

从上列加入议定书草案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来看,我国选择了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两种审查途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无通过仲裁机构审查行政行为的空间(而在有些英美法国家是存在由专门的仲裁机构复审行政行为的情况的),我国只能承认两种复审或者审查途径,即行政复审或者司法审查。行政复审机关必须是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被审查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而能够公正行使复审权的机关。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是独立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独立行政机关,其对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作出的复审决定就不属于独立机关作出的复审决定。这里所谓的行政复审相当于我国法律制度中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复议。

(三)司法审查具有普遍性和终局性

从议定书草案规定来看,我国选择了普遍的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审都不是终局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作最后一道防线。

三、法院只能以国内法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

(一)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只能通过国内立法具体实施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与WTO相关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承诺进行确定,但该承诺只是中国对WTO承担的国际义务,其内容如何在国内具体实施,将取决于如何与国内现行法律规定对接和转化(包括修改现行法律)。换言之,加入WTO之后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否扩大以及如何扩大,将取决于国内立法,就法院而言,对与WTO相关的哪些事项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和如何进行司法审查,要完全依据国内法的规定,而不能依据WTO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直接扩展司法审查的范围和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亦不能依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

(二)国内法不能放松全面提升司法审查水平的要求有人认为,WTO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要求有限,我们只要满足这些要求就可以了,无须对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全面改革和完善。就机械地履行WTO义务而言,这种说法并没有错误。但从提升整体的法治水平来看,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和消极的。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国家干预越来越多,公法尤其是行政法日趋发达,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呈现出“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趋势。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法和司法审查的发达程度又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和文明进步程度的基本标志之一。肖杨院长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9年12月3日)中曾指出,“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工作与民主和法治的联系最为紧密。行政审判工作搞得好不好,直接影响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直接影响法治国家实现的程度。可以说,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这种说法显然把握住了民主法治建设的精髓,是非常有洞察力和高瞻远瞩的。

WTO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明确要求,显然是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的重要性的直接折射,反映了以司法审查控制行政、救济私权和维护公正的时代法治精神。我们不能将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张和强化作为负担,而应该作为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动力,作为我国法治进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以此培植司法审查的深厚法治土壤。因此,我们既要看到WTO并不要求全面实行司法审查制度,但又要从现代法治大背景之下看待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不能放松对司法审查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全面完善。

当然,即使从操作层面来看,履行WTO的司法审查义务必定同时要求在国内推而广之地适用同样的司法审查规则,如不但对外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提供司法审查机会,对国内经营者遇到的同类情形也应当提供相同的司法审查机会,这也是对国内经营者提供“国民”(平等)待遇的重要方面,而不能简单地对国外的“国民”提供超国民待遇。这种平等待遇的要求必然带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全面改革,而不能仅仅局限于WTO要求的和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

四、建立与WTO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制度

加入WTO将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甚至整个司法制度产生重大的冲击,在此讨论一些需要迫切解决的方面。

(一)法律、法规需要明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仅就履行WTO义务而言,若将“1994年GATT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日前普遍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排斥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那么加入WTO之后相应的规定需作修改,至少需要加以明确。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这是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如何理解问题。因为,虽然该法第11条第1款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但其第2款关于“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完全可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只是需要法律法规作出规定而已。加入WTO之后,只要法律、法规对允许司法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规定即可,《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是障碍,因而在这方面需要修改或制订的是其他法律法规。

(二)《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需作调整。例如,《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如果该行为属于我国承诺给予司法审查的与WTO有关的行政行为,那么即使国务院作出行政复审决定(裁决),也应当给予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的机会。因此,至少对有关WTO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审,不能排除司法审查,即国务院也不能享受最终裁决权。而且,像TRIPs协议第41条第4项那样的最低标准是必须要承诺的,无法通过规定国务院享有最终裁决权绕过该规定,因为国务院虽然是中央政府和最高行政机关,但毕竟仍然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当享有特权。

(三)转化WTO规则的国内法律规定必须落到实处。修改法律不易,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更难。我国当前法治进程中的通病是,法律规定并不落后甚至很先进,但实施效果不理想,法律的明文规定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加入WTO之后,能否履行承诺关乎中国国家的国际声誉,中央必定要求不折不扣地履行WTO义务,采取一切措施确保WTO规则的国内实施。而且,倘若WTO规则不能得到国内的有效实施,还可能被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引起国际争端和产生国际责任,因而WTO对国内法律的实施效果有了强烈的直接的外部硬约束,必须切实树立严肃执法的意识,对法律的有效实施提出严格要求。既然WTO法律主要是约束政府行为的行政法,司法审查对于WTO规则的国内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监督和推进作用。

篇2

高水平的职业形象。辅导员是教育者与管理者的统一,辅导员的职业形象对于学生的发展具有外在的示范性与内在的感染性。 因此,辅导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品德修养,对祖国的命运与前途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具备为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四化”的实现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对学生要有博大无私、深沉久远的爱,要尊重学生、信任学生、理解学生。

广阔的知识层面。辅导员首先应该具备相当质量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这是维持正常教育管理和不断完善自我的基本前提。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也应从学科交叉、学科对比和学科渗透等方面对学生进行教育,这些都要求辅导员具有多元的知识结构。

互动式的教育交往方式。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辅导员要与学生、教师、学生家长、社会中的教育力量进行多向的交往。首先是师生互动,要使学生积极主动地投入到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就离不开与学生的沟通,必须建立“教学相长”的平等关系,要注重学生的主体作用;其次,与其他教师相互合作、相互支持,才能更好地完成教学任务。

完善的能力结构。辅导员应具备基础能力、教育管理能力、科研能力。辅导员身处学生工作第一线,掌握了大量第一手材料,由辅导员来分析研究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这对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对辅导员本身的教育管理能力的提高,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篇3

[中图分类号] G633.9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058(2017)27-0039-01

普通高中美术课程标准对美术鉴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从学生的实际经由什么样的路径达到这一要求,成为美术教师需要深度思考的问题。在实际教学中能看到一种情形,即教师基于认真的备课而滔滔不绝地向学生传递美术之“美”,而学生却常常游离于课堂之外,既无赏亦无鉴。笔者分析这种矛盾的根源在于师生没有基于共同的对美术之美的认知展开教与学,而美术鉴赏作为异于一般美术教学的教学形式,更需要注重教学思路的宏观把握。笔者提出的观点即是深入浅出,下面作详细说明。

一、深入,关键在于激发学生对美的认知需要

鉴赏本有鉴别与欣赏之意,更专业的说法则是“通过特定媒介与艺术形式进入对作品的具体感受与体验、欣赏与鉴别的精神活动”。强调一下,美术鉴赏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活动,因而高中美术鉴赏的教学,自然就具有引导学生对美的对象产生精神活动的任务。相对于美术教学中表现美的技法掌握而言,美术鉴赏的层次性显然高了一些。

美术之美是丰富的,简单说有形象之美与抽象之美,高中美术鉴赏教学并不完全拘于一格,而学生由于生活经验的影响,往往更喜欢形象美,对抽象美或者说对于特定情境下的美的标准把握并不是很到位,而这就成为教师在美术鉴赏教学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其前提首先在于激发学生对美的认知的需要。如在“中国古代陶瓷艺术”的教学中,研究学生可以发现绝大多数人只知道古代陶瓷常常是拍卖行上的明星,但却很难看出这些艺术品真正的美,而更本质的则在于他们无法发现这种美,因此本课的教学首先需要帮学生掌握正确的鉴赏方法,提升对美的感知能力。笔者以“神农耕而得陶,舜陶得于水”引入本课,然后向学生介绍陶的几个品种如白陶、彩陶、灰陶、黑陶等,并通过展示古代陶器的相关图片,让学生在具体的社会背景下感受陶所具有的独特魅力。笔者给学生看的是“白陶鬶”(一种古代的盛水容器),让学生从颜色、形状、功能的角度先去猜想,然后笔者再给出准确答案,这样既让学生在原有的基础上有充分的思考,又将学生的思维引入艺术的视界,从而让学生有了一定的鉴赏水准。

二、浅出,要点在于让学生感受到真正的美

美术鉴赏的目的在于让学生能够感受到美,这种美不应当是抽象的,而应当是既可感知又可言语的。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学生在面对一个好的美术作品时,只能说出“真美”这样的抽象语言,具体问其美在哪里,他们往往说不出来。这里确实存在学生懂而不言的可能,但更多的都是对美的感知太抽象的原因。笔者以为美术鉴赏教学,要能够让学生从具体的角度描述出美,这才是学生对美的感受的标志。

在“中国古代陶瓷艺术”这一内容的教学中,笔者在学生对陶有了充分感知和鉴赏的基础上,让学生去对瓷进行自主性更强的学习与鉴赏。这一环节中,笔者更多的只是给学生提供不同的瓷器,而这些瓷器美在何处则让学生去描述,并且强调要从不同角度去描述。由于前面对陶的研究,学生迅速选择了不同的研究角度,有的从颜色角度去研究瓷器,有的从功能角度去研究,还有的则从造型角度去研究。而选择的视角不同,所得出的结论自然就不同,选择颜色者通过自主努力知道了不同时期人们对瓷器颜色的选择有着不同的喜好与标准。而瓷器在发展的过程中,也渐渐从功能取向走向了艺术取向,学生对瓷器的胎质等也有所了解,有学生在网上搜到了南北朝时期“青瓷小罐”的图片时,迅速提出了“这个小罐多大?什么胎质?什么图案?寓意是什么?有什么功能?”等一系列问题,而随着这些问题的解决,学生明白了这件艺术品实际上只有十几厘米,其表面的覆莲浮雕所呈现出来的简朴美,使其变成一件可以在手中把玩的艺术珍品。

篇4

1、正确的放松,瑜伽练习中无论是体式、呼吸控制法,还是冥想练习,都需要思想与身体的放松,这种放松不等同于松懈,而是将肌肉与头脑的压力彻底释放出来,每次练习瑜伽前都仿佛新生的婴儿一般纯净柔软,不掺杂多作的事物,所以人在练习前的身心状态非常重要;

2 .正确的练习,只有通过正确的方法才可以保证瑜伽练习的的道路是通畅的,包括每一个步骤都最好有专业的老师指导。即便如此,即使在多年的深入练习后也不可疏忽大意,因为可怕的损伤与头脑中的妄念就是在不经意间产生的;

3、 正确的呼吸,如何呼吸是练习瑜伽的开始就是需要认真学习和掌握的,这个学习过程也许会贯穿瑜伽练习的整个过程,因为正确地呼吸才呆以控制身体器官、能量通道乃至深层意念;

4、正确的饮食,素食可以保持一个轻盈的身体和平和的大脑,可以有效抵抗疾病,但前提一定是正确的素食,错误的饮食只会影响人体的健康,并严重影响瑜伽的练习。

(来源:文章屋网 )

篇5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对象是指生产列入的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2005年9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要求,总结了20多年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成功经验,借签了国外生产许可管理的有效做法,突出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经济健康协调的立法宗旨。体现了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地工作原则。《条例》及(实施细则)等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具体工作机构职责,细化完善了相关工作制度,突出强调化了获证后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核查人员指具备一定资质,从事审查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保证产品质量必备生产条件的人员。审查员的作用是以客观公正的对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现场采集信息,并做出评价。企业应按要求准备和提供相应的审查条件要素。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满足生产许可证获证条件的要素。

篇6

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前提和基本保障。要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财政支出、固定资产投资和信贷投放都要切实向“三农”倾斜。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和领域,进一步加强农业基础,增加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各种限制,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伤事故缺乏保障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责任,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加大国家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体系的投入力度,在农村建立大病、重病统筹机制。建立城乡衔接、公平统一的社会福利制度,探索建立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推进现代农业建设。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和物质基础。总的要求是: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加强农业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要努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形成总量平衡、品种多样、安全可靠和营养丰富的农产品生产格局。要加快发展农区和牧区畜牧业,保护和利用好渔业资源,切实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良种良法,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积极发展节地、节水、节肥、节药的节约型农业。

全面深化农村改革。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动力支撑。要坚持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全面落实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依法确权、确地到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在此基础上,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建立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机制。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加快推进以乡镇机构为主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和县乡财政体制改革,稳步推进乡村债务化解工作。要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整体改革,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发展农村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篇7

临床表现 起病急骤,病情进展迅速,发病历经12~48小时,短则数分钟。颅内高压征象和抽搐发作是本病的主要表现。患者常见头痛、呕吐、黑朦、烦躁、反应迟钝、意识模糊、嗜睡、失语、偏瘫或感觉障碍等,可因昏迷和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眼底检查可见Ⅳ级高血压眼底改变、视水肿、视网膜出血。及时降压治疗,症状可在数分钟至数日完全消失,不遗留后遗症。

CT可见脑水肿的弥漫性脑白质密度降低,脑室变小,MRI显示脑水肿敏感,呈T1低信号,T2高信号,顶枕叶水肿对高血压脑病具有特征性,偶见小灶性缺血或出血灶。脑电图常见双侧同步的慢波活动。

治疗 高血压脑病患者应卧床,保持呼吸道通畅,监护观察。应在数分钟至1小时使舒张压迅速降至110 mm Hg(高血压患者)或

降颅压及减轻脑水肿,可用20%甘露醇250 ml快速静滴,6~8小时1次,心肾功能不全者慎用;静脉注射呋塞米40-80 mg也有明显的脱水、降颅压效果,且减少血容量、降低血压。可单独使用或与甘露醇交替使用。

对于频繁抽搐或呈癫痫持续状态者,可用地西泮10-20 mg缓慢静脉注射,注射时严密观察有无呼吸抑制,抽搐控制后用地西泮40~60 mg加入5%葡萄糖溶液中维持静滴;也可选用鲁米那0.1 g肌内注射,每4-6小时1次;或10%水合氯醛15 ml灌肠,抽搐停止后,应鼻饲或口服苯妥英钠0.1 g或丙戊酸钠0.2 g,3次/日,以控制抽搐复发。

预防 早期发现高血压并积极治疗是预防高血压脑病的关键。对各种原因引起的继发性高血压应积极治疗病因,同时有效地控制血压。原发性高血压患者平时须注意劳逸结合,生活规律,避免过度劳累和紧张,戒烟,限酒,限盐,有药物治疗适应证者必须长期规律服用抗高血压药物,绝不能突然停药。

帕金森病

帕金森病(PD),又称震颤麻痹,临床表现为静止性震颤、肌强直、运动迟缓和姿势步态异常等。帕金森病的发病绝非单一因素导致,可能是遗传易感性、环境因素和衰老几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诊断 中老年发病,缓慢进行性病程;四项主症(静止性震颤、肌强直、运动迟缓、姿势步态异常)中必备运动迟缓这一项,其余三项至少具备一项;左旋多巴治疗有效;患者无眼外肌麻痹、小脑体征、性低血压、锥体系损害和肌萎缩等。

治疗原则 以药物治疗为主的综合治疗,改善症状,延缓病程,提高生活质量。

药物治疗 目前,在帕金森病的各种治疗方法中仍以药物治疗最为有效。需要注意:①掌握好用药时机,即疾病早期无需治疗,应鼓励患者进行适度的活动,如体育锻炼。若疾病影响到患者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时可进行药物治疗;②坚持“细水长流,不求全效”的用药原则;③坚持“low”和“slow”的原则,即尽可能地维持低剂量,增加剂量应缓慢,以最小剂量达到相对满意效果;④强调治疗个体化。

药物选用原则

≥65岁或伴智能减退的患者:首选复方左旋多巴,必要时可加用DR受体激动剂、MAO-B抑制剂或COMT抑制剂。

药物应用方法

抗胆碱能药:对震颤和肌强直有效,对运动迟缓疗效较差。常用药物:①苯海索1~2 mg,3次/日,口服;②丙环定2.5mg,3次/日,口服。青光眼和前列腺肥大者禁用。长期使用抗胆碱能药物可影响记忆功能,老年患者尤应注意。

金刚烷胺:可促进神经末梢释放多巴胺和减少多巴胺的再摄取,能改善帕金森病的震颤、肌强直和运动迟缓等症状。适用于轻症患者。常用剂量为100 mg,2次/日,末次应在16:00服用。癫痫患者慎用,哺乳期妇女禁用。

复方左旋多巴:可补充黑质纹状体内多巴胺的不足,对震颤、肌强直、运动迟缓均有效,是帕金森病最重要的治疗药物。初始剂量62.5-125 mg,2~3次/日,根据病情渐增剂量至疗效满意和不出现不良反应的适宜剂量维持治疗,餐前1小时或餐后1.5小时服药。我国常用药物为美多芭和息宁。青光眼和精神分裂患者禁用。最严重而棘手的不良反应是长期(3-5年)用药所产生的运动并发症(症状波动和异动症)和精神障碍。

DR激动剂:可直接刺激突触后膜D1、D2受体,体内半衰期长,多巴胺能神经元可能有保护作用。目前推荐非麦角类DR激动剂为年轻患者或病程初期的首选药物。常用药物:①吡贝地尔控释片50mg,1次/日;不能耐受不良反应者可25 mg,2次/日;第2周增至50mg,2次/日;有效剂量是150mg/日,分3次口服,最大剂量不超过250 mg/日。②普拉克索初始剂量0.125 mg,3次/日,以后每日增加0.125 mg,一般单用有效剂量0.50-0.75 mg,3次/日,最大不超过4.5mg/日。

MAO-B抑制剂:与复方左旋多巴合用有协同作用,同时对多巴胺能神经元有保护作用。常用药物:①司来吉兰,2.5~5.0 mg,2次/日,早晨、中午服用,晚上使用可引起失眠,或与维生素E 2000IU合用;②雷沙吉兰1 mg,1次/日,早晨服用,胃溃疡患者慎用,禁与5-羟色胺再摄取抑制剂(SSRI)合用。

COMT抑制剂:通过抑制左旋多巴在外周代谢、维持左旋多巴血浆浓度稳定、加速通过血脑屏障以增加脑内多巴胺含量。与复方左旋多巴合用可增强后者疗效,减少症状波动反应。常用药物:①恩托卡朋,100-200 mg,3-4次/日,与复方左旋多巴同服有优化作用并可减少后者剂量,单用无效;②托卡朋100 mg/次,3次/日,第一剂与多巴胺同服,此后间隔6小时服用,可以单用,每日最大剂量为600 mg,可能导致肝损害,故在用药3个月内严密监测肝功能。

手术治疗 早期药物治疗显效而长期治疗效果明显减退、同时出现异动症者可考虑手术治疗。、手术仅能改善症状,而不能根治疾病,术后仍需应用药物治疗,但可减少剂量。

康复治疗 包括语音及语调锻炼,面部肌肉的锻炼,手部、四肢及躯干的锻炼,步态平衡的锻炼及姿势恢复锻炼等。

脑膜炎

脑膜炎是一种综合征,可由病毒、细菌、真菌、螺旋体、寄生虫等生物病原体的直接侵入引起,或由这些生物病原体致的免疫反应,或化学、药物注入以及不明原因所引起的脑膜炎性反应、恶性肿瘤、结节病等均可以引起脑膜炎性病变。

诊断

病毒性脑膜炎 多急性起病,为良性、自限性病程;病毒性脑膜炎常有病毒感染症状,以脑膜刺激症状为主的临床表现,无颅神经受累和脑积水等表现;脑脊液淋巴细胞轻度增高,蛋白含量轻度增高,糖和氯化物含量正常。

化脓性脑膜炎 多呈暴发性或急性起病,全身感染中毒症状重,颅内压增高症状和脑膜刺激征明显,可有脑实质受累表现如意识障碍、精神症状。化脓性脑膜炎腰椎穿刺压力多明显增高,脑脊液中白细胞明显增高,多>1000×106/L,以中性粒细胞为主,蛋白含量高,糖含量很低。

结核性脑膜炎 为慢性脑膜炎,亚急性起病,慢性病程,病程常延续数月,可有低热、盗汗等结核中毒症状,脑膜刺激症状和颅内压明显增高,可伴有颅神经损害(以外展、动眼、面神经最易受累),发病4~8周后常出现交通性脑积水和脑实质损害症状。腰椎穿刺常提示脑脊液白细胞轻到中度增多,常为(100-500)×106/L,淋巴细胞增多为主,蛋白增高明显,通常为1-2 g/L,糖及氯化物下降,特别是氯化物下降明显。

隐球菌性脑膜炎 通常隐匿起病,患者常有慢性消耗性疾病或全身性免疫缺陷性疾病的病史,脑神经尤其是视神经受累常见,脑脊液白细胞通常

治疗

病毒性脑膜炎 一种自限性疾病,主要是对症治疗、支持治疗和防治并发症,抗病毒治疗可明显缩短病程和缓解症状,应酌情予以阿昔洛韦等抗病毒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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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本文着重讨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即上述引入原因第二点中的情形。

一、案例简介

2010年2月11日,彭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11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1653475U,目前仍处于授权保护期间。彭某还于2010年7月1日就同一发明提出另一项国际申请,要求了2010年2月11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并于2011年5月13日进入国家阶段,于2011年11月9日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本案并非普通的国内申请而是国际申请,在面对该申请时,通常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该案所要求的优先权是否属于本国优先权;

2. 该在先申请已经被授权,是否能够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3. 国际申请提出时,在先申请是否被视为撤回;

4. 如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重复授权。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审查指南》中对与该类案件的操作指导。

二、“指南”中对于此类情况的处理方法

结合图1,我们来详细看一下《审查指南》中对于上述问题所给出的解答。2006年7月1日起执行的《审查指南》,简称为06版指南,2010年2月1日起执行的《审查指南》,简称为10版指南,06版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第5.2.5节和10版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第5.2.6节都明确给出了前三个问题的答案:

1.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

2.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判断的时间点为“提出后一申请时”,而结合本案,提出国际申请时,在先申请并未被授权,因此,初审不会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且该案未出现其他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者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况,因此,本国优先权成立;

3.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的特殊性,初审也不会对在先申请作为视为撤回的处理。

由此可见,初审阶段已经解决了上述前三个问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认定其国内优先权成立,并且不对在先申请作为视为撤回的处理,而是将问题4留给实审,那么实审又该如何操作呢?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由于其特殊性,既享受本国优先权,又不对在先申请进行视撤,因此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实审过程中还会遇到其他各种问题。

三、实审相关问题的思考

我们在案例的基础上进行扩展,图2继续图1的流程,探讨实审过程中在面对该类申请时将碰到的各种情形。

情形1:优先权成立,在先申请已被授权

06和10版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第5.6节仅指出:为防止重复授权,对此两件专利申请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结合本案,由于实审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在先申请已经被授权,且本案是新案,当满足其他授权条件时,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修改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避免重复授权,且要注意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是否仍然与在先申请属于相同的主题,优先权是否能够成立。

本案是过渡案的情况与新案的处理方式相同,但本案如果是旧案则应当根据06版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2节的规定,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指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申请人可以放弃已经获得专利,也可以撤回或者修改尚未被授权的申请。

情形2:优先权成立,在先申请未被授权

当满足其他授权条件时,分别就两件申请分别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或者修改,从而避免重复授权的问题。

情形3:出现其他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者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况,在先申请公开在国际申请的申请日之前

10版指南在第三部分第二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第5.6节相对于06版指南明确增加了:如果出现了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况,则在先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国际申请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无论在后的国际申请是否进入国家阶段,在先申请都可能破坏该国际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情形4:出现其他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者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况,在先申请公开在国际申请的申请日之后

由于新旧专利法关于“抵触申请”的判断原则的改变,导致处理方式也带来区别。

如果是新案、过渡案,按照新专利法的规定,在先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国际申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如果在后申请的所有技术方案都已经记载在在先申请中,在后的国际申请将不具备授权前景。

如果是旧案,按照原专利法的规定,在先申请并不能构成抵触申请,当满足其他授权条件时,其处理方式与优先权成立时,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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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DCS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中四级基本要求的差距

1.1 四级基本要求介绍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中四级的基本要求有2大方面即管理要求与技术要求。

1.1.1 管理要求

该部分分为5个方面: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安全管理、系统建设管理、系统运维管理。

1.1.2 技术要求

要求分为5个方面: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及备份恢复。下面就这5个方面进行简单介绍。

1)物理安全

规定了系统设备的物理环境,避免常见自然或人为灾害的影响。

2)网络安全

结构安全:规定了结构上要保证冗余并根据职能和重要性进行网段划分,通道上要保证访问路径的安全和带宽,边界上保证与其它网络的可靠隔离。

访问控制:边界上要部署访问流量的控制设备,进行访问控制;内部严禁开通远程拨号功能。

安全审计:集中审计运行情况、流量、用户行为,便于分析问题以及数据恢复。

入侵防范:监测网络边界的攻击行为,并定位记录和即时报警。

恶意代码防范:在内部及时更新防范的代码库,在边界要做到检测和清除恶意代码。

3)主机安全

规定了身份鉴别、安全标记、访问控制、可信路径、安全审计、信息保护、入侵防范、恶意代码防范及资源控制。

4)应用安全

规定了身份鉴别、安全标记、访问控制、可信路径、安全审计、信息保护、通信的完整性和保密性、软件容错、资源控制、抗抵赖。

5)数据安全及备份恢复

规定了数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以及备份数据的恢复。

1.2 TDCS现状与四级差距

目前TDCS网络安全建设相对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中4 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其中如接入安全控制系统、指纹认证系统、网络安全审计和IT资源集中安全管理等重要网络安全子系统目前仍是空白,具体防护差距请见表1。

2 几种网络安全技术介绍

2.1 接入安全控制系统

接入安全控制系统是内网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部署在企业的内部网络中,可以保护内部计算机免受外来终端的危害,可禁止重要信息通过外设和USB 等端口泄漏,防范非法设备接入内网等。

2.1.1 外设与接口管理

外设与接口管理主要对内网终端计算机上的各种外设和接口进行管理。可以对内网终端计算机上的各种外设和接口设置禁用,防止用户非法使用。

2)本表严格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中4 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起草,表中8.x.x.x 编号为《基本要求》文件中实际编号.

1)存储设备禁用

除了网络外,另一个最可能带来病毒入侵的方式就是存储设备了。内网安全控制系统可以禁止如下存储设备的使用:软驱、光驱、存储设备、移动硬盘等。

2)设置移动存储设备只读

内网安全控制系统可以设置将移动存储设备置于只读状态,不允许用户修改或者写入。

2.1.2 安全接入管理

1)在线主机监测可以通过监听和主动探测等方式检测网络中所有在线的主机,并判别在线主机是否是经过内网安全控制系统授权认证的信任主机。

2)主机授权认证

很多的计算机被病毒入侵,主要原因是自身的健壮性与否造成的。根据这种情况,内网安全控制系统提供了网络授权认证功能。内网安全控制系统可以通过识别在线主机是否安装客户端程序,并结合客户端报告的主机补丁安装情况,反病毒程序安装和工作情况等信息,进行网络的授权认证,只允许通过授权认证的主机使用网络资源。

3)非法主机网络阻断

对于探测到的非法主机,内网安全控制系统可以主动阻止其访问任何网络资源,从而保证非法主机不对网络产生影响。

3 结束语

可以想像,未来的TDCS系统,应该具备这样几个特点:第一,网络是安全的,体现在网络应该具有精确识别人员身份,可以阻止内部和外部攻击,可以阻止各种内网安全控制系统未授权的非法主机接入和访问。第二,网络是稳定的,体现在网络应该具有冗余性和自愈性及良好的通道。第三,网络管理是高效地,体现在将有统一的管理设备可以将网络管理功能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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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七大把“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概括为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精神实质。审计机关要准确把握这一内涵和精神实质,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丰富实践中选择切入点、结合点、着力点,选择新的工作角度、新的工作内容和新的工作空间,把促进科学发展贯穿于审计工作全过程。

一要把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作为审计工作根本性价值取向,在服务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决定性、根本性意义。审计机关要始终把发展作为根本性价值取向,在履职过程中,更加自觉地服务发展、推动发展和保障发展。应围绕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目标任务开展审计监督,在抓好重点、突破难点、化解矛盾上下功夫,确保政令畅通;认真检查纠正影响和妨碍科学发展的问题,对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等行为坚决进行查处;旗帜鲜明地保护党员干部改革发展的积极性,注意把工作失误与严重违纪区分开来,积极促进营造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的良好氛围;注重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展审计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更好地发挥服务、保障、促进科学发展的作用。

二要把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作为审计工作的主体性价值取向,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上担当重任。把以人为本定义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与我们党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终极目标和主体性价值取向一脉相承。审计机关要充分理解以人为本的深刻内涵,确立人在全部工作和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在工作中更加自觉、更加充分、更加生动地体现这一主体性价值取向。因此,审计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高度关注民生,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坚持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围绕上学难、看病贵、土地征用、城镇拆迁、企业改制、食品药品安全、坑农害农、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全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坚持查处违法行为与保护合法权利并重,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各种合法权益。坚持在查处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干部,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三要把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作为审计工作的恒久性价值取向,在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中发挥作用。科学发展观是面向未来的发展观,发展的恒久性和永续性是发展科学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我们党对历史和未来的高度负责。审计工作要把这一基本要求作为恒久性价值取向,在推动长远发展、永续发展上发挥作用,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审计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自觉按客观规律办事,做到科学安排、科学推进。特别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情况下,推进审计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提出科学思路,采取有效措施,坚持战略上总体规划、战术上分步实施。既应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狠抓工作落实,推动审计工作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又应充分认识长期性和艰巨性,搞好科学规划,提出审计工作的长远目标任务。既应善于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和管理方法,对审计工作实施目标管理、过程管理和绩效考核,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又应加强理论研究,深入分析预测审计工作的现状和走势,不断增强审计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和有效性。

四要把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作为审计工作全面性价值取向,为实现统筹发展提供有效保障。发展的科学性还体现在发展的均衡性和全面性上,把统筹兼顾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我们党对发展问题的哲学思考和理性把握,是重点论和均衡论的统一。审计工作要把推动均衡发展、全面发展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为实现统筹发展保驾护航。在统筹城乡发展中,要加强对党和政府各项惠农政策落实情况,农村金融体制、教育体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统筹区域发展中,要加大对上级各项扶持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截留、挪用、贪污扶持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统筹区域发展政策的落实。在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中,要充分发挥审计机关职能作用,努力消除不利于科学发展、影响科学发展的不利因素,坚决扫除各级各部门中存在的种种妨碍健康发展的歪风邪气,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氛围。围绕发展的大局,纠正领导干部急功近利、不切实际的“政绩观”,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的做法,教育引导领导干部真正树立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政绩观,做到既注重经济指标,又注重社会指标、人文指标和环境指标;既注重城市建设,又注重农村发展;既注重当前的发展,又注重可持续发展;既注重经济总量增长,又注重人民群众的实惠;既注重经济发展,又注重社会稳定,努力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做出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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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计结论承担较高审计风险,须加强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由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针对人的评价,事关评价准确性的要求自然很高,但当前的情况是,审计工作量大,任务繁重,而人力又有限,无形中给审计工作带来了高风险。同时经济责任审计是群众期望值高的综合性审计工作交办的任务,其审计工作要求高,政策性强,责任大。不仅要求审计人员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还要有较高的政治综合素质。

三、经济责任审计的对策研究

(一)科学区分经济责任界限,是搞好经济责任审计的首要问题

搞好经济责任审计,准确科学界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分清经济责任界限十分重要。由于审计对象不同,领导的责任也不同,对责任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在实际操作责任界定中,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实践,经济责任主要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对于这些责任,审计人员要认真研究责任带来的经济后果,做出正确的判断,最终作出对被审计对象责任的评价。

(二)建立健全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评价标准,是搞好经济责任审计的关键

要把握三方面的责任推定,比如通过对被审计对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审计后,应先分项作评价,然后再综合评价被审计对象应承担的责任。

(三)加快审计评价方法的应用研究,选择恰当的评价方法

审计人员在选择评价方法时大体一个原则:尽可能的选择最合理的定量评价法。为此,审计评价的内容要满足基本要求和突出的“三个重点”。满足的基本要求即“不越位”、“不缺位”和“不错位”原则。“三个重点”就是突出对审计工作实绩评价,突出对被审计对象所在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评价,突出对被审计对象所在部门、单位可持续发展情况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