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速发表网!

关于我们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期刊 科普 SCI期刊 投稿技巧 学术 出书

首页 > 优秀范文 >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03 15:18:57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篇1

一、不当得利概述

按照通说,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应付返还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

关于由民间借贷转化而来的不当得利之诉,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构成滥用诉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在学界还有所争议,但笔者认为从当前司法实践出发,出于保障当事人利益之目的,应当认可当事人有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虽有违反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之嫌,但为保障权利人利益此种违反可被接受;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案件从案由、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考虑均不属于不同标的,不是同一案件,二者仅是相互牵连,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对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转化来的不当得利案件中,一方获利、一方受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都相对容易,举证难点在于给付无因性的证明,尤其是前诉,前诉不特指民间借贷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情形,亦指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将变民间借贷为不当得利的情形。民间借贷的结果可能会对不当得利案件产生影响,导致举证责任分配、案件证明程度更为复杂。以下将通过案例研讨“无因性”的证明。

二、“无因性”的证明

关于无因性证明,如果双方不存在付款基础,给付行为明显欠缺意思表示的案件,不当得利认定较为容易,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错误转账、错误交付等。但在由民间借贷转化来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双方有经济往来的基础与可能,存在一个甚至是多个法律关系,这导致此类案件不当得利“无因性”认定困难。

(一)仅有一个法律关系时无因性的认定

若双方仅有一个法律关系,获利一方既否认给付原因又否认不当得利的,应由获利一方提出反驳证据,就合法占有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639号再审裁定书中,获利一方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因此法院认定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获利一方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应当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主张不当得利一方的举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虽然主张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获利一方就合法占用进行举证,但这并未改变不当得利案件的基本举证规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完成举证责任时,则应当由获利一方就其反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动态变化的,一方证据形成优势或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则此时应由对方就反驳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无因性的认定

这种情况下,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举证难度大,其需完全证明款项给付不属于双方的任意一个法律关系。在由民间借贷转化来的不当得利案件中,由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债权人前诉中债权主张被驳或债务人前诉中的还款主张未被支持,债权人(债务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时,债权人(债务人)在前诉中的主张未被认可,是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获利一方收取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仍应举证证明款项给付欠缺意思表示,不属于双方任一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否则其不当得利主张就无法得到支持。在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申字第2691号裁定书中,由于前诉不当得利案件中认定双方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将款项汇给获利一方就属于有正当理由,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应举证证明案件符合不当得利要件,即获利一方收取款项没有合法原因或根据,否则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不当得利案件中,还可能会出现讼争款项的给付原因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无法查明的情形。此时即使有前诉判决的存在,亦不得进行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举证规则,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有义务证明给付的“无因性”,给付有因或给付原因无法查明的,均属于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形,均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32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不当得利案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前诉中主张不当得利一方的民间借贷诉求被驳回并不能必然推定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现有证据,给付原因无法证明,在查明给付原因之前,不能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不当得利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对于由民间借贷转化而来的不当得利案件,或由其他前诉案件转化来的不当得利案件,不能否认前诉案件对不当得利案件审理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但同时也不能仅凭前诉的裁判结果直接推定或否定给付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研究系列之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篇2

借条和欠条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条对应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就是一方借钱给另一方;欠条对应的法律关系比较多,可以是欠货款、分红、投资款等各种情况,总的来说是一方拖欠另一方债务。两者完全不同性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文章屋网 )

篇3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7-03

面对银行的“惜贷”、金融市场的“疲软”等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尽管有诸多潜在风险及危险,其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发展终归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体现。现阶段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又存在契合性,既然矛盾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化解,那么民间借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发挥。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只对借款合同作了一般规定,第210条和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式及表现。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指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况。

1.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定。

2.从纵向的内容上看。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在以上法律中,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支持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作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二、民间借贷的立法机理

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既然民间借贷是特殊的具有商事行为的借贷,那么其必然包含法律关系的三个方面——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如果将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比作飞机,那么主体是机头,客体是机翼,内容即机身。首先,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这一法律行为的发出者,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使得其具有作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资格。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具有模糊性以及限制性。没有对于主体的允许与准入,相当于没有飞行员驾驶飞机完成飞行,对应民间借贷的行为终究无法完成。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客体即借贷行为,也当然地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正如机翼确保飞行平稳,行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发挥着保障借贷完成的作用。只有这样,主体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才能促使商事行为给行为人带去尽量大的利益,从而实现资金成功融通与利用。最后,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机身承载的内容决定了整架飞机的性质,如果是乘客即为客机,如果为武器即为战机。同样,民间借贷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关于从贷款利率到违约责任的规定,决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涉及纠纷的解决问题。

篇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122-01

自2004年被判为非法经营罪的民间借贷“涂汉江案”,2006年浙江本色商贸有限公司的“吴英案”,2009年的浙江丽水美容院“杜益敏案”,到2010年的“台州吴英案”,民间借贷案件接踵而至,然而,民间借贷是经济金融领域中建立在熟人社会之上的一种资金融通渠道,它自身的法制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显现,许多业界专家认为,监管缺失和法律缺位是民间借贷始终游离在灰色地带的重要原因,“法律何时为民间借贷松绑”的呼声提上日程。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

需要强调的是,私法与公法的区分原则为:私法是以个人自由选择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和拘束力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权限,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国民生活时,我们都应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对民间借贷,我们首先应明确其具备的公法和私法属性,以便对民间借贷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定位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民间借贷是指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个人之间、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管制之外的融资活动。从其定义出发我们可得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满足民法构成的部分要件,即合法自愿、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因而,符合民法构成要件的法律关系可由民法体系进行规制。从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相关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还未出炉,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法的借款合同则为其主要参考对象。即合同法属于民法体系,民法体系则统属于私法范畴,民间借贷则具有私法属性则不可置疑。

其次,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为有效率合理规范的必要,属于私法性质的法律中设公法规定,颇为常见并日益增加的趋势。民间借贷的自愿平等的私法属性毋庸置疑,然而,我们应正视:民间借贷本身是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补充手段,即自然人或企业在国家的金融系统中不能获得融资而寻求的另外一种融资途径。既然作为融资补充方式,必定由国家强制手段即以公权力形式进行干预民间借贷活动,使其符合国家意志而存在。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构想

1.明确民间借贷的立法思想

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那些综合性、指导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价值准则,反映着执政者或立法者以法的形式确定的思想理论和基本立场。进行民间借贷基本立法首先要求政府转变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应是支持而不是压制,事实表明,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发展是与其自身符合市场需求相吻合的,如政府不能端正态度,必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发展产生阻碍,最终难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

2.勾勒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

民间金融由灰色地带走向阳光化,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将相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法规完备化、系统化。民间借贷涉足到公法和私法的范畴,必须进行统筹规定,比如在民法领域对民间借贷进行定位,在其合同法中载入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在刑法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章节中加入民间借贷诈骗罪等类似规定,此举乃为弥补法律的空缺,使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形成相互呼应的效应,做到法律结构的完整性才能保证民间借贷活动具有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即有私权的自由自愿保障又有合理调控公法手段,才能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常轨道。

3.落实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

只有专门性的立法才能保障法律行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及操作程序的合法性,《贷款人条例》无疑点亮了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的曙光。《贷款人条例》是由央行起草并于2008年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打破信贷市场所有资源都被银行垄断的局面。各界人士对《贷款人条例》的出炉予以满怀期待,早在2005年央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时就明确表示,“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但至今该法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据相关人士表示《放贷人条例》暂时不会推出,但涉及民间借贷的内容将会放在央行正在推进的《贷款通则》里面。无论怎样,民间借贷的已进入立法筹备程序,其落实工作正在有序进行,或许待立法时机成熟之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终会展现在我们眼前。

参考文献:

[1]贾清林.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民间借贷二元化法律认定探析[J].学理论,2010,(27).

[2]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3]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务379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篇5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规定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民间借贷既然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准用金融借贷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却不是如此。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实践己经发生了太多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早已经是捉襟见肘,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己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纠纷的主要形式

在民间大量闲置资金的背景下,巨额资金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尝试为资金寻找出路。除了传统的投资途径外是否还有可以拓展的空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额的回报之路,民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与“非法集资”、“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厂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中的纠纷

1、合同的名称

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应当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合同名称虽然不是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有影响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容易产生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3、合同的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1、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针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制订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放贷人条例》。

2、规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鉴于民间借贷随意性的特点,如果在对方翻脸不认账或者因约定不明发生借款纠纷时,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关系事实的。例如,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容易发生纠纷:一种是借款人提前还款,另一种是逾期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行为由来已久,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现出新的特点。无可置疑,民间借贷在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难以突破发展的瓶颈;再加上国家对其监管上的疏漏,在现实中出现了“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问题。本文意图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探索民间借贷发展的理性之路。民间借贷是个深刻的社会问题,它的规范涉及法学、金融学和伦理学各方面的协调发展。《民间借贷法》的制定一定会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环境,迎来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共荣。

参考文献:

篇6

    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通说包括三个要素:意思表示、标的及当事人。

    1.民间借贷的主体,狭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法律行为,可见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

    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至于货币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不限于人民币。

    3.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故,一方面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备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健全,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人的同意的出借及借款行为、出借行为是处于相对方的胁迫或者欺诈,都将影响到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须主动进行审查的事项;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了借贷合同的内容,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法无禁止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裁判。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般情形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一致的,法律行为成立并同时生效,例外情形下法律行为成立但未生效。从法律理论上分类即所谓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从合同角度讲,即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显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要物行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以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方生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情形时有发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做出相应规定。从法律条款的文义解释角度,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它主体之间的借贷则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法院遇到此类型的借款合同无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分类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生效。理由如下:(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例如亲戚、朋友、同学等,因此一般情形下,双方之间并不会订立借款合同,甚至不会出具借条,大多数当事人之间依据的是欠条、借条、借据的形式,不存在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涉及此类身份关系较少,并且都会订立较为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者出具较为正式的收款凭证,存在对借款合同进行认定的基础。(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用于生活性支出,因此借款数额相对较少,借款形式更加灵活多样,随意性较大,以贷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较为合理,即使合同成立,出借人实际未交付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不大;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一般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数额较大,若订立合同后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出借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导事男?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必然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规定在合同订立时借款合同即生效,对出借人的行为予以约束,对违约方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从出借人角度讲,出借人多是出于投资性借贷的目的,其借贷行为必然经过谨慎的考虑,并且规定合同成立同时生效,从一定程度上促使出借人更加慎重考虑出借风险。综上,在以后的立法中或者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对不同借贷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例如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设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特殊条件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见法官仅是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范的执行主体,但是法官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裁判的结果都起着重要的影响。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可概括为以下情形:(1)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者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对借贷关系存在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负举证责任;若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已经变更、终止的,则应对借贷关系变更、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主张权利妨碍的当事人,对阻碍权利发生或者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借贷人主张合同应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则借贷人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凡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则抗辩他已经清偿时,被告应当对已经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举证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前已述及,某一事实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起诉时也已确定,并不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转换;二是举证责任的转换问题,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法律基于各种考虑之后,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按照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分配,而是做出法律上的特别规定。故,法律认为举证责任存在转换的可能性,但是该种转换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同样并非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按照民间借贷行为要件的内容,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须借助于举证责任特别予以注意的有如下几种情形:

篇7

首先,谈谈对委托贷款的认识。根据96版《贷款通则》中的定义:“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它和我们常见的自营贷款有很大的不同:第一,贷款对象由委托人确定,无需经过像自营贷款那样对贷款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第二,贷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由贷款人确定,在合法的前提下不受央行的利率限制;第三,委托贷款的全部收益归委托人所有,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为什么会出现委托贷款这种形式呢?因为在我国,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但是经济的发展需要民间资本补充银行的不足。为了经济的发展,也为了有效地对民间资金进行监管,国家允许企业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相互借贷。

其次,谈谈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其提供的资金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的协议。按照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合同中出现的合同当事方人数进行分类,可分为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案例中是典型的三方协议。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下面几点是可以确定的:第一,委托贷款行为是市场经济行为,委托人与贷款人(受托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贷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他们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资金借贷法律关系;第三,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的,因为如果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则必然导致委托贷款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委托贷款在实质上就是一种“间接关系”。间接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综上所述,对照委托贷款的主要法律特征,委托贷款行为在本质上应是一种间接行为,是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与受托人(贷款人)的放贷行为两个法律行为的有机结合。委托贷款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其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二是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

篇8

一、民间借贷概念及其特点

何为民间借贷?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点有:第一,借款用途自由。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民间借贷的用途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由借款人自行决定用途。第二,借款期限自由。民间借贷期限长短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短则数天,长则数年,甚至不约定期限也是可以的。第三,借款数额自由。民间借贷的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来确定。第四,利息相对自由。所谓的“相对自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为自然债权债务,债务人可以不履行。一旦借款人履行了,就不能找出借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第五,还款方式自由。民间借贷的还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不予干涉,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二、典型争议焦点及其解决途径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指民间借贷合同的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的几种情况是: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及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2、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项已经协商一致,出借人口头答应后过一段时间才提供借款的,因出借人口头答应也是一种承诺,所以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口头答应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3、借款人与出借人已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但未提供借款,该合同成立;4、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条等交给出借人,出借人答应借款并收受借据、借条、但未提供借款的,该合同自出借人收受借据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5、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附条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此类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

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条件有: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意必须出自于借贷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出借人就应该停止提供借款,使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如果已经提供借款,可以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规定在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也不生效。如果是口头借贷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借贷合同也能生效。

(二)企业间借贷问题

企业之间借贷一直处于尴尬的灰色地带。这也使得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到底采用保守的还是突破的司法理念左右为难。《民间借贷规定》首次确认企业间的借贷效力。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三)借贷利率的规制

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为自然之债,虽为法律所认可,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如果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将会被视为高利贷。

(四)担保方式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留置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债权担保,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对象是动产,但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只是金钱货币而不是动产,因而不可能出现可以留置动产的情形。即使留置金钱货币作为担保,这样做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目的,所以民间借贷担保债权不可能适用留置担保。定金也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担保债权。借款人借款本身就是为了取得金钱使用,出借人如果要求借款人支付定金担保,就等于少支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这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因此,民间借贷适用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五)借条与欠条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是能够证明欠条是借贷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借条与欠条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不同。借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在钱款借贷中,基于“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形成的借条产生无效民事行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而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郭广川:《关于当前民间借贷的状况和对策研究》,《金融视线》,2015年7月版,第73页.

[2] 刘鑫鑫:《我国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上).

篇9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91-02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用口头等非书面形式设立。此规定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为民间口头借贷提供了法律保护。但该规定在为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打开方便之门的同时也带来了弊端,如口头借贷发生纠纷时往往举证不能,导致司法争议。实践中对于口头借贷纠纷,除非对方当事人承认借贷事实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难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甚至有些案件即使债权人自以为握有证明债权的证据,但对于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法院也可能有不同的见解。

一、案件回放

张某与李某是邻居。张某因有资金需求,向李某借钱,李某答应借给张某,并按照张某要求将借款转帐给他。因双方的关系不错,加上李某认为有银行转帐凭证在手,故没让张某出具借条。就这样,在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李某共向张某转帐十次,共计借给张某60万元。此后,张某因生意失败,无法归还借款。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委托律师于2011年初提讼,要求张某归还欠款。

一审中,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从来没向原告李某借过款项,李某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明细体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既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排除原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张某依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称其未向李某借款,李某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不是借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虽无法就借贷合意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对帐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李某自2010年1月起陆续向张某转款共计60万元,该对帐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李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张某对李某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张某,即张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

二、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使自己对民间(口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实践中,一般来说,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传统观点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仅提供借款交付凭证,未提供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即是遵循这一原则,认为原告李某应对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某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能排除原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所以没有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反观二审判决,其视角并没有局限于《证据规定》第五条,而是在认同该法条的基础上,还兼顾了《证据规定》第二条。,两个法条相得益彰、完美结合,才使本案得出了一个公正的判决。该案中,李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60万元,属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张某主张没有向要李某借款,属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虽无法就借贷合意充分举证,但此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李某自2010年1月起陆续向张某转款共计60万元,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对收到李某提供的6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反驳李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有单方言词,并没有提供客观证据加以证实,也不能对收到60万元做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否定李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张某应承担不利后果。

篇10

    本文探讨了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法律性质。认为: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文探讨了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二次欠条与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二次欠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的原则及具体看法。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情况,而对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往往又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也是应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对于其它原因产生的二次欠条,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有利于借钱的,不利于出借人,有利于购货的,不利于售货人,总之是有利于欠款人。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做出比较系统、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说这方面还存在着进行全面、系统规定的必要。这是完善诉讼时效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进行这方面的思索或者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下面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原因,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由于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引起的二次欠条,即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工程款、定作费用等款项而形成的;另一类是由于借贷合同引起的,即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形成的。当然,也不否认其他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二次欠条。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时间,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也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仍然在诉讼时效内;另一类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原来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了的情况下形成的。

    这样,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分为四种:一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产生的二次欠条;二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三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四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

    二、二次欠条是与其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的新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的认识,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是不相同的。关于这一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外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起码我是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说明。也许这个问题是个小问题,微不足道,所以,没有人去关注它。但是,把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却是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基本上是两大类:一类是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另一类是借贷合同关系。当然,也可能有其他的民事关系会产生二次欠条,如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但目前主要是上述两大类。

    卖买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和借贷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同属于合同关系,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所以,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当然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

    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还是不同?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司法解释也是把它们作为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来看待的,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本人认为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新的法律关系。二次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既不可能是卖买合同等非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是借贷合同关系。

    二次欠条虽然是在基础法律关系上产生形成的,如在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借贷合同等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但是,二次欠条一般是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形成的大部分或者部分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形成的,是仅仅关于所欠的金钱履行问题。

    这里,我给二次欠条下这样的定义: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

    三、二次欠款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

    1、二次欠条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新的意思表达。

    认识这一点很重要。关于这一点也没有必要多说,我想大家是都会同意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思,也就不可能产生二次欠条。

    2、二次欠条的形成,表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终结。

    明确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在实务中,人们总是把二次欠条紧紧地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很不利。

    实际上,二次欠条形成,当事人双方已经对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一次清算,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认同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它们已经没有异义。这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志表达,应该具有法律后果,或者法律应该认同当事人双方自愿一致达到的意志约定。所以,就没有必要再去纠缠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再也没有必要把二次欠条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搅在一起,完全可以把二次欠条作为一种新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看待。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表明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终结,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即欠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3、二次欠条是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

    虽然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是由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但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割断了联系,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4、二次欠款合同是无偿合同。

    即债权人取得自己的权利不需要偿付代价。债务人向对方支付欠款也没有回报。

    5、二次欠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即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的合同。

    6、二次欠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即当事人双方可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都能成立和生效。

    7、二次欠款合同现在是无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范二次欠条合同。所以还是无名合同。

    二次欠款合同不能属于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范畴。它同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

    8、二次欠款合同不同于一次欠款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民间借款关系中,往往借款方向出借方写一张欠条,表明欠XXX多少钱。这我把它称之为一次欠款合同。这种一次欠款合同相当于借款合同或者借贷合同。它是原始的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以,它的性质同二次欠款合同是有重大差别的。

    四、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原则。

    1、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二次欠条中是怎样表达的,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办,只要他们的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而现行的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硬性规定二年或者多少时间的诉讼期间。这是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2、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

    就是说,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时,一定要向债权人倾斜,要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更加有利于债务人。这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

    3、有利于贯彻诚信原则。

    有些债务人往往利用诉讼时效规范的疏漏,占空子,不想还钱,逃避债务,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一定要考虑到这种情况,尽量使这些不诚信行为少得逞。

    4、统一简化原则。

    把由于借贷合同和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引起的二次欠条统一起来,不要分别规范,而是要做出统一的规范。不要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这是进行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中也应该贯彻这个原则。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过于复杂化了。

    5、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应该遵循,并且同其保持一致。

    五、对二次欠条诉讼时效具体规范的意见。

    1、根据上述的思考,我认为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在这二十年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

    2、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诉讼时效从何日起算?应该从债务人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篇11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金融机构借贷,指受国家金融机构监管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新法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该法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民间借贷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具体分为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和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六类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及现状

1.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情况

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这一称谓约定俗成,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为社会广泛熟悉。前,民间借贷即已非常普遍,一般借贷双方都邀请没有相关利益关系的人见证,共同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同时使用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出典担保借款,构成了中华法系特有的典权制度。后,50年代初期开展了不动产总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由登记部门向典权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证书上载明他项权利类型及债权数额等基本信息,成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雏形。

2.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现状

目前民间借贷游离于体制之外,没有正式的监管形式,比金融机构借贷风险更高。有数据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长期以来,为避免、减少纠纷,登记机构对于民间借贷抵押登记审查非常谨慎严格。199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6年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被查处。有些部门规章对于民间借贷也有限制条款,2012年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这些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和登记实务界被长期实施、执行和遵守。部分登记机构大多也仅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贷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贷方)的抵押权登记;因购销合同等民商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对义务履行的担保导致的抵押权登记予以受理。对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借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借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的抵押担保,因制度禁止都不受理。1997年《合同法》和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加之市场经济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绝对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面临着法律冲突和实践的诘难,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不断拷问着“良法之治”还是“恶法之治”?《新法释》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拓展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为登记机构办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中民间借贷合同的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土地登记办法》亦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主债权债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材料。针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这里所指的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即包含借款合同。前述法规均明确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需要收取借款合同进行审查,以明确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在受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时对于借贷合同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

借贷合同有效才表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使双方利益得以实现。《新法释》在借贷合同效力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借款已实际履行完毕,这是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所决定了的;(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是新法释的重要内容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新法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由此可见,《新法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做了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登记机构,对于借贷抵押的实体法律关系效力既无必要又无能力一一究问查明,但要根据前述法条规定注意两个要素:(1)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这里的适格主要是看借贷主体如果是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经营期限内,且不能有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情形。(2)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筹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2.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利息

利率、利息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是《新法释》的亮点之一。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浮动利率的实施,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变革势在必行。《新法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应明确约定利息;(2)确定了民间借贷适用的固定年利率。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法律应予保护;24%-36%这一部分作为自然债务,取决于借款人自动履行的意愿;超过36%以上的,因为其已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虽然利率、利息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但是如果登记申请人提交了未明确约定利息或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合同,登记机构未及时指出,予以登记,很难说这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瑕疵;一但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往往会将登记机构卷入行政诉讼中。因此,登记机构需要对贷款利率进行审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合同,登记机构应不予受理,要求申请人依法更正,并不得确认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3.民间借贷主体资格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