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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经济纠纷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04 09: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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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经济纠纷

篇1

[中图分类号] R735.35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4)28-0012-03

家族性结肠息肉(familial polyposiscol,FAP)传统的手术方法是全大肠切除、永久性回肠人工,该方法切除彻底,但永久性回肠造口给患者生活造成不便。其他保肛手术如全结肠切除、回肠直肠吻合术;全结肠切除、回肠储袋肛管吻合术等常治疗不彻底,创伤大、疼痛重、住院时间长、并发症多。近1年来我们采用腹腔镜下全结直肠切除,并采用腹腔镜下经内外括约肌间切除部分内括约肌方法为7例家族性结肠息肉病进行手术治疗,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我院结直肠外科2012年3月~2013年12月共7例FAP患者,其中男 4例,女 3例,年龄 24~48岁。所有病例术前纤维结肠镜检查发现结直肠布满大小不等息肉,大者直径约3.0 cm,小者直径约 0.1 cm,息肉数100枚以上,符合家族性腺瘤肉病诊断标准。所有病例尚未发现息肉恶变,均行腹腔镜下全结直肠切除、回肠S型储袋肛管吻合术。直肠分离应用腹腔镜下经内外括约肌间切除部分内括约肌技术、直肠闭合,切断是在齿状线水平。

1.2 手术方法

采用全麻,头低足高截石位 ,建立CO2人工气腹 于右腹直肌外缘髂前上棘水平建立12 mm主操作孔,右腹直肌外缘平脐水平、左下腹建立2个5 mm辅助孔,左上腹建立一个10 mm辅助孔。乙状结肠与盆底腹膜交界处切开盆底腹膜,分离Toldt筋膜间隙,于肠系膜下神经丛平面上方切断结扎肠系膜下动脉;高位切断并结扎肠系膜下静脉,继续分离Toldt筋膜间隙,向上到胰腺下缘,于Toldt筋膜平面将降结肠、乙状结肠系膜自内向外完整掀起;切开乙状结肠系膜左外叶、向上切开侧腹膜到脾曲,将乙状结肠自侧腹壁分开。直肠的分离:采用隧道式分离方法,先游离直肠后间隙,再分离直肠前壁及两侧,直肠分离至肛提肌裂孔水平时,于此处(直肠系膜附着点)切除直肠系膜及Hiatal韧带,并于此处进入括约肌间隙,并经内外括约肌间继续向直肠远端游离,分离达齿线水平时可发现环形包绕直肠壁外团块状静脉,即痔核,即完成分离。经主操作孔置入切割闭合缝合器完成直肠的切断与闭合。改头高脚低,胃网膜弓外打开胃结肠韧带进入小网膜囊,游离脾曲。断扎中结肠动静脉、切除横结肠系膜,解剖并断扎右结肠动静脉、回结肠动静脉,切除右半结肠系膜,游离肝曲,切开侧腹膜及回盲部,将全大肠彻底游离。下腹取一约3 cm横切口,保护切口取出病灶,制作回肠S型储袋,置入抵钉座,缝合腹部切口,重建气腹,用吻合器行回肠、肛管吻合。所有病例均行保护性回肠造口。

2 结果

本组例患者均顺利完成腹腔镜下结直肠切除,术后吻合口离肛缘平均1.8~3.2 cm,肛管无息肉残留,术中出血30~150 mL,手术时间3.5~5 h。术后持续胃肠减压24 h,肠蠕动恢复时间为17~30 h,术后24~48 h开始饮食。术后6 d拔除导尿管,术后住院7~10 d,平均9 d。术后6周行回肠造口还纳, 7例均随访至2013年12月,排便次数平均3~8次/d,无漏便和漏气,手术后短期内排便次数较多,随着时间推移,术后一年控便功能有明显改善。男性患者无困难及障碍,排尿功能正常。

3 讨论

治疗FAP的常用术式有三种:①全结肠切除+回肠直肠吻合术;②全结直肠切除+回肠储袋肛管吻合术;③全结直肠切除+永久性回肠造口术。一般而言,全结直肠切除+回肠储袋肛管吻合术较常用,其治疗效果彻底; 对于病变位置低,不适合行吻合,其他术式失败的患者,则行全结直肠切除 +永久性回肠造口术; 第一种术式由于保留较多直肠,残余直肠容易复发及癌变, 第三种术式由于切除彻底,治疗效果良好,但永久性回肠造口给患者生活造成很多不便。第二种术式由于是在直肠环上方切断直肠,故保留了齿状线到外科肛管之间的1.5 cm 左右直肠黏膜,因而手术的根治性稍有欠缺,此1.5 cm 直肠黏膜仍有病变复发与癌变的可能,患者需终身定期检查[1]。

经内外括约肌间切除部分内括约肌技术的切除线是在齿状线水平,残留的肛管已无直肠黏膜,保证了治疗的彻底性,避免残余直肠的复发和恶变。所谓ISR,是指无论用开腹或腹腔镜先经盆腔途径完成TME,再经途径完成ISR,即在齿线上切除部分内括约肌,或肿瘤侧部分齿线下内括约肌或全部内括约肌手术。但是按传统经会阴途径行括约 肌间超低位直肠前切除术(intersphincteric resection,ISR)须在会分离行结肛手工缝合,费时费力,2010年池畔教授等[2]在国内报告直接腹腔镜下经盆腔途径行ISR用于治疗早期直肠癌(T1N0M0与T2N0M0),取得良好效果。我们尝试将这种技术用于FAP患者。

3.1 适应证

FAP患者须切除全部直肠黏膜,这样直肠切断处需在齿状线水平,才能保证切除全部直肠黏膜,这就要求我们要分离内外括约肌间隙,切除部分内外括约肌。ISR手术指征主要适用于T1~T2期,无直肠周围淋巴结转移及远处转移、肿瘤分化好、括约肌功能良好的患者。而FAP患者大多在50岁前发病,括约肌功能良好,本组病例直肠均无恶变,可以应用ISR技术进行治疗。

3.2 手术技巧

术者要熟练掌握直肠的解剖层面,有丰富的腹腔镜下超低位直肠前切除的经验,才可完成腹腔镜下ISR。直肠末端系膜附着于肛提肌裂孔边缘,所以直肠要分离到肛提肌裂孔,于此处切除直肠系膜和Hiatal韧带并进入内外括约肌间隙,进入括约肌间隙后用吸引器顺着直肠纵肌表面向下分离,这是ISR手术的关键点,见图1、2。分离过程要保证视野清晰,避免出血,在正确层面走行,避免损伤直肠或耻骨直肠肌,造成术后吻合口漏及排便障碍。本文7例病例均采用回肠S储袋,特别是对于系膜较短、肥厚的患者,S型储袋能保证回肠能无张力送到盆腔与肛管吻合。

3.3 并发症

文献报告 ISR术后吻合口漏发生率为10.5%(0%~4%)[5]。本组7例全部行回肠预防性造口,术后无吻合口瘘发生。由于神经全程保护,本组病例均无困难及障碍,我们体会是腹腔镜手术中可借助视野放大作用及腹腔镜器械在狭小空间的操作优势,手术路径循自然间隙走行,可清楚辨认盆腔自主神经,从而减少对盆腔自主神经的干扰与损伤。

3.4 排便功能

文献报道随着时间的推移功能能逐渐得到改善,多数对 ISR 研究认为患者术后的节制功能影响不大, 排便功能满意度在 57%~82%[3-5],有行储袋吻合者,功能优于直接吻合者,内括约肌部分切除功能明显优于内括约肌完全切除与次全切除,本组病例均为齿线上的内括约肌部分切除,且全部行回肠储袋、回肠预防性造口,故造口还纳后患者对排便功能基本满意。

综上,采用腹腔镜下全结直肠切除、回肠S型储袋肛管吻合,具有腹壁切口小、创伤小、疼痛轻、住院时间短和胃肠恢复快等优点,而且避免人工的痛苦[6-9]。本组选择的病例全部为直肠尚未癌变的FAP患者,而且直肠是在齿状线处切断,齿状线下肛管已无直肠黏膜,故根治性好,不会导致肿瘤的局部复发[10-12]。

[参考文献]

[1] 黄庭,王正康. 腹部外科新手术[M].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8:124-125.

[2] 池畔,林惠铭,卢星榕,等. 腹腔镜经盆腔入路括约肌间超低位直肠前切除术治疗直肠癌可行性研究[J]. 中国实用外科杂志,2010,30(3):203-205.

[3] Braun J, Treutner KH, Winkeltau G,et al. Results of intersphincteric resection of the rectum with direct coloanal anastomosis for rectal carcinoma[J]. Am J Surg,1992,163 (4):407- 412.

[4] 胡康,王康,王波,李平. 内括约肌切除保肛手术在治疗末段直肠癌的应用[J].中国普通外科杂志,2007,16(4):363-365.

[5] Rullier E, Zerbib F, Laurent C,et al. Intersphincteric resection with excision of internalsphincter for conservative treatment of very low rectal cancer[J]. Dis Colon Rectum,1999,42(9):1168- 1175.

[6] Tilney HS,Tekkis PP. Extending the horizons of restorative rectal surgery:intersphincteric resection for low rectal cancer[J]. Colorectal Dis,2008,10(1):3-15.

[7] 陈健华,杨峻峰,黄介飞,等. 结肠镜辅助腹腔镜治疗广基结肠息肉31例临床分析[J].交通医学,2014,28(2):169-170.

[8] Taku K,Sano Y,Fu KI,et al.Iatrogenic perforation associated with therapeutic colonoscopy:A multicenter study in Japan[J].J Gastroenterol Hepatol,2007,22(9):1409-1414.

[9] Repici A,Conio M,De Angelis C,et al.Insulatedtip knifeendoscopic mucosal resection of large eolorectal polyps unsuitable for standard polypectomy[J].Am J Gastroenterol,2007,102(8):1617-1623.

[10] 苏忠,杨奕,李高岩,等. 结肠镜引导下腹腔镜治疗结肠息肉32例[J]. 中国微创外科杂志,2011,11(2):147-148.

篇2

中图分类号:X73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概述

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共划分为T3-C、T3-D和T3-E三部分,总建筑面积将近100万平米,由于楼体建筑面积较大,本文只选择T3-C为主要研究对象。该建筑属于典型的高大空间类建筑,具有人员短期密集、跨度大、层高较高 、空间体积大、玻璃幕墙多、使用功能多样化、对环境要求高、辅助房间面积占整个建筑面积的比例很小等特点,建筑自身的特点加上使用功能的特殊性,这就对空间内热湿环境控制、大空间的通风及气流组织控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笔者通过对三号航站楼一个星期左右的实地调研,使用温度测试仪和风速测试仪对楼内冬季的基本环境参数做了测试和记录,本文将结合调研数据与三号航站楼的实际运行情况对航站楼内冬季建筑热损失进行分析说明并给出一些合理化建议。本文将分别从楼内空调送回风方式和局部空间气流组织两个方面进行说明三号航站楼内冬季热损失产生的原因。

2 楼内空调运行方式对热环境的影响

2.1 三号航站楼属于大玻璃幕墙的高大空间建筑,有以下特点:

(1)由于空间高度高,冬夏季楼内空气容易形成温度梯度

(2)护结构大多为高大玻璃幕墙,玻璃幕墙对室内空间的自然对流影响很大,冬季易在玻璃幕墙附近造成下降气流,而在离玻璃幕墙较远的内部空间,由于热空气的自然升腾作用,空调吹出的热空气流及其周围的空气会上升,这样会造成航站楼内临近四周玻璃幕墙处形成多个从中下部向上再向四周幕墙处再向下的空气环流,这种空气环流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临近玻璃幕墙周围空气的温度分布。

(3) 楼内人均占有空间体积大,从卫生角度看是良好的,可采用较小的换气次数。

(4)多功能的使用要求,要求空调满足多种环境下的灵活控制。

2.2 楼内主要活动区域环境温度测试及分析如下(以下温度均为人体感受区的平均温度):

(1)T3-C各层环境温度及空调送风温度

一层环境温度:14摄氏度

一层空调送风温度:30摄氏度

二层环境温度:19摄氏度

二层空调送风温度:21摄氏度

四层环境温度:20摄氏度

四层空调送风温度:21摄氏度

(2)停车楼与航站楼楼体的连廊内温度分布不均:

四层从航站楼到停车楼方向实测环境温度依次是:

航站楼端:19摄氏度

走廊中间:16摄氏度

停车楼端:10摄氏度

二层从停车楼到航站楼的方向实测环境温度依次是:

停车楼端:9摄氏度

走廊中间:10摄氏度

航站楼端:16摄氏度

(3)APM(航站楼捷运系统)站台环境温度过低

实测环境温度14摄氏度,检查发现,温度过低主要是由于站台小火车通道与室外隔断采用单层玻璃,隔热效果差且上下旅客开启安全屏蔽门时冷风渗入造成的,也发现部分玻璃隔断连接处密封不严,造成漏风的问题。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冬季航站楼下层的环境温度即使在空调送风温度达到30摄氏度以上也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标准(根据《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2005》,冬季普通大厅的室内设计温度16摄氏度,民航候机厅的设计温度为20摄氏度),而上层的环境温度即使在空调送风温度很低的情况下也能满足使用要求,这是由于热空气的自然升腾作用造成的,这是高大空间的建筑在冬季不可避免的弊病,这里虽然没有夏季的环境测试温度,研究表明,类似于航站楼内这种高大空间建筑采用分层空调的方式在夏季比采用其它空调送风方式节能30%左右,但分层空调用于冬季,却反而会加大温度梯度而使热耗增加,同时空调区垂直温度的均匀性也将变差,因此针对目前航站楼内的空调运行方式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1)冬季鱼眼式送风口的送风下倾角应大于30度 ,使送出的热风倾斜向下吹,送风速度应较大。现有的鱼眼式送回风口是可以进行手动调节角度的,建议冬季和夏季分别进行相应的送风口角度调节。

(2)一层的回风口应尽量布置在下部的两侧,以形成从上至下的空气环流。

(3)减少送风温差,增大送风量。

(4)建筑物密封性能尽量做的好些,尽量减少参透风的进入,以免浪费能量和影响工作区垂直温度场的均匀性。一层环境温度不满足要求,一方面与建筑层高较高有关,另一方面还与建筑的密封性能不好有关,一层与地下一层有扶梯相连,而地下一层与室外仅有一道玻璃隔断相隔,而且隔断上开启了两个自动玻璃门,冬季保温效果十分不好

(5)在一层有条件的建筑结构上采用垂直下送风的方式改变分层空调热射流流型。

(6)在局部建筑结构允许的情况下设置水平空气幕,阻隔热气流上升。

(7)一层采用两套空调方式,夏季采用分层空调,冬季换用辐射采暖或顶送式暖风机采暖

3楼内局部空间气流组织分析

三号航站楼楼内空间不同于一般的单体高大空间,属于多个相互贯通的联通类高大空间, 连通类高大空间是指建筑物内部不同高度的高大空间通过开口相互连接起来,不同空间的气流在开口处进行热量、质量和动量交换。其气流组织较独立高大空间更为复杂,依靠现有的设计经验和设计理论很难得出合理的气流组织。

对于三号航站楼这种有多个相互贯通的联通类高大空间的单体建筑而言,应该根据不同的使用功能以及不同区域联通结构形式采用不同的气流组织形式,以满足其空调使用要求,这里以航站楼T3-C的入口处公共区域上下贯通的大空间处的空调送回风的气流组织为例进行分析研究。

T3-C的入口处,从一层到四层,其建筑结构形式作如下简单描述:

一层到四层南侧护结构是玻璃幕墙,一层与二层有东西两处扶梯上下连接,中间有直梯上下贯通;二层向北为国内国际旅客到达区,二层中间向南与停车楼以连廊相通,二层到四层中间是大面积的通透空间,二层与四层中间有一排鱼眼式送回风口;三层从建筑整体情况来看,属于内区,这里不做分析;四层向北为大面积的值机区,四层中间向南与停车楼以连廊相通。

篇3

随着一栋栋住宅楼的拔地而起和生活社区的日益增多,各种物业纠纷也不可避免地产生,并且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这类纠纷呈上升趋势。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经济纠纷,其本质都是涉及到居民生活的金钱瓜葛。而在居民生活当中,物业管理涉及房屋、保洁、绿化、安保、车辆管理等业主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引发小区物业经济管理的纠纷,这些经济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纠纷类型。

1.1 物业管理收费引起的经济纠纷

由于物业管理收费引起的经济纠纷是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最常见的经济纠纷类型。现在,普通住宅物业管理中仍然存在收费难的问题。现实中,除了恶意欠费的业主外,大部分欠费业主都有诸如物业服务不规范、物业收费不合理、房屋质量有问题等各种理由。而这些理由,有的是物业公司的责任,而有的却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在实践中,物业管理收费纠纷主要有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对物业管理合同认识不清、物业服务的类别和收费标准不了解、物业服务收费不透明等多方面的诱因。

1.2 业主和物业管理存在矛盾摩擦引起的经济纠纷

业主和物业管理之间由巨比主方和物业方对物业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不同理解,使得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质量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另外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不高或存在管理漏洞,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出现矛盾或摩擦,这种情况就很容易引起业主和物业管理之间的经济纠纷。

还有.些经济纠纷是由于物业管理存在不足或管理漏洞导致的,例如小区道路积水导致业主受伤、楼道照明未及时维修导致业主损失等。

1.3 业委会与物业管理部门之间的经济纠纷

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业委会主要负责及时了解业主需求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进行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时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工作。

业委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会因为小区地面停车费的收取、小区店面租金管理等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经济收入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经济纠纷,同时也会因为小区公共施设维修维护、小区公共资金的使用等公共事务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分歧和纠纷。另外,业委会为了提高小区物业管理水平而选聘新的物业企业,在新旧物业更替过程中也容易与物业公司产生经济纠纷。

1.4 业主与业主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

在现实生活过程当中,有一些业主在进行例如维修自家房屋等个入事务过程当中,存在损坏建筑防水层、或破坏建筑外墙、或改变了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结果导致建筑公共部分遭受破坏,损害到其他业主的利益,甚至给其他业主带来了经济损失。当业主发生破坏行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发现并进行引导或及时进行制止,就会引发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经济纠纷,也会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1.5 开发商遗留问题导致的经济纠纷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经济纠纷,多数与房屋质量有关系。有一些开发商为了牟取高额的利润,在修建房屋的过程当中,选用一些低质量的建筑用材,甚至在施工过程当中出现偷工减料的问题,或者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由于施工因素导致房屋出现瑕疵或质量缺陷。致使业主在收房或居住过程当中出现房屋渗水,地面裂缝等一系列的建筑问题。

房屋交房之后,一切管理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一些业主没有相关的知识,就会将房屋质量的问题归因于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屋维修不及时或房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时,业主就会用拒缴物业管理费等方式给物业管理企业施压或者寻求精神补偿。而物业管理企业夹在业主与开发商之间更是很难开展相关工作。这样出现恶性循环,就会导致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开发商与业主之间产生经济纠纷。

2 小区物业管理经济纠纷的诱因

诱使小区物业管理出现经济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具体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大类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存在问题,第力(类是由开发商遗留下来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和处理,第三类则是由巨比主自身的素质和认识存在较大差异。

2.1 物业管理企业存在的问题

2.1.1 缺乏服务意识

服务理念的缺失使得小区物业管理处不能够及时做到与业主沟通,不能从业主的角度考虑问题,对物业与业主纠纷或业主投诉置之不理,甚至会对业主使用一些报复性手段,这样小区当中会呈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如果小区物业管理处选择一意孤行,不提高自身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将会导致恶性循环,久之会将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推向对立面,会导致物业管理处与业主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2.1.2 收费规范不标准

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收费不规范不标准,甚至出现物业管理企业为牟取利益而乱收费。这一类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物业管理处没有及时做到服务分类并设置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将公共设施经营收入及时公开或者上缴业主委员会;没有将公共设施维护养护费用及时公开。这样,就导致业主对物业管理处产生误解或拒缴。

2.1.3 服务不到位,管理存在漏洞

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小区物业管理处担任着小区服务的角色、管理的角色,同时也担任着协调的角色。在小区物业管理会牵扯到业主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物业管理牵涉其中非常多的细节,一旦出现服务不到位、协调不及时,就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发生。例如,业主违规装修遭到其他业主投诉,而物业管理处没能及时制止,导致其他业主遭到损失;小区发生需要紧急维修的事故,但是物业管理企业没能及时维修导致小区业主经济损失;小区绿化遭到破坏、环境卫生不尽人意,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楼盘保值增值空间降低等。这些经济纠纷的产生都是因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到位而产生的。

2.2 开发商遗留问题

开发商遗留问题没有能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完全,往往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矛盾,业主会将问题的矛头指向物业管理企业,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尽到责任或者拖延,进而采用拒缴物业费甚至更激烈的行为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施压,从而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2.3 业主自身的问题

2.3.1 业主素质参差不齐

小区业主在教育背景、职业背景、生活习惯、经济基础、思想认识水平等各个方面存在非常多的差异。任何住宅小区包括一些高端住宅小区中,都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自身素质较低、生活习惯较差、思想认识水平低的业主。这些自身素质较低的业主,在生活行为中容易出现私自占用公共用地,对于公共环境的维护不到位,甚至破坏公共环境,随地乱扔垃圾的不文明甚至侵害他人的行为,造成其他业主损失,公共部位维护费用增加等,从而引发经济纠纷。

2.3.2 缺乏对业主责任的认知

有一些业主只认识到了自己作为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却没有认识到作为小区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有些业主在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偏颇的自我意识,对于小区物业管理当中的条例,只是遵守,不能提出自己的建设性意见;对于小区物业管理事务、业主大会、小区活动等不闻不问,而只注重自身利益是否得到满足或受到侵害。这些业主往往会成为物业管理经济纠纷的制造者或者积极参与者。

2.3.3 缺乏对物业管理的正确认知

部分业主由于法律法规知识的缺失、对物业管理不够了解等原因,对物业管理的认知存在偏颇或者误区,缺乏对物业管理工作范围、工作职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等的正确认知。导致在业主日常生活过程中,会将其他业主侵权、突发、意外等使得自身遭受经济损失或者伤害的事件,归罪于小区物业管理处,认为小区内发生的一切事件,都应该由物业管理处来负责。这种由F}主对于物业管理缺乏正确的认知,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产生矛盾与经济纠纷。这也是一些小区经济纠纷法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有一定的关系,与物业管理知识的普及有直接关系。

3 小区物业经济管理纠纷解决措施

3.1 建立健全小区物业经济管理法律法规

针对现阶段的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国家的法律部门应该提出相应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用法律和法规来引导市场,规范物业管理的服务体制。从而尽可能地从法律上引导物业经济管理朝着正轨化方向发展。

3.2 提高物业经济管理水平

物业经济管理部门要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提高物业经济管理水平。对于开发商遗留问题等,积极沟通、尽快协调,为业主服务;对于自身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管理漏洞等问题,及时发现并及时修正,提高小区物业管理处的管理水平;对巨比主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对业主进行劝导,及时与其他的业主进行沟通;最为重要的就是公共收益财务收支的公开,接受小区居民的监督,制定明确、详细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公开,避免乱收费等。

3.3 普及物业管理知识

篇4

1资料与方法

1. 1一般资料选取本院自2006年1月~2012年6月收治的46例陈旧性跟腱断裂患者为研究对象, 按照随机、自愿的原则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 每组各23例。所有患者均为单侧陈旧性跟腱断裂, 就诊时间为伤后1.5~9个月, 临床症状为不同程度的跛行;跟腱处触诊有明显的凹陷, 29例患者Thompson征阳性;所有患者术前均经MRI检查明确诊断。对照组男16例, 女7例;年龄22~64岁, 平均(44.8±9.2)岁;受伤部位为左侧11例, 右侧12例;其中闭合性损伤14例, 开放性损伤9例。观察组男14例, 女9例;年龄24~68岁, 平均(45.1±11.6)岁;受伤部位为左侧15例, 右侧8例;其中闭合性损伤12例, 开放性损伤11例。

1. 2治疗方法对照组采用腓骨长肌转位疗法, 具体手术方法为:自跟腱止点到小腿中下1/3处作“S”形切口, 清除跟腱断端组织并分离出正常的腓骨长肌腱。在足外缘第五跖骨处作第二切口并显露出腓骨长、短肌腱, 将腓骨短肌和长肌腱拉紧并缝合在一起。于跟腱断端近侧沿着冠状面作由外上向内下跟腱内的第一隧道, 于断端远侧由内向外横向作第二隧道, 于跟腱近侧2~3 cm处由外下向内上作第三隧道, 并将腓骨长肌腱经隧道依次引出来。将患者处于屈膝30°和踝跖屈20°位置, 将腓骨长肌腱拉紧后与跟腱近端缝合并将腓骨长肌腱与跟腱接触地方和隧道进出口进行加强缝合。观察组采用四股绳肌腱经跟骨隧道移植疗法, 具体手术方法为:手术切口同腓骨长肌转位疗法。由同侧胫骨上端后内嵴缩窄点和胫骨前缘垂线中点向远侧作一长度约3 cm的手术切口, 暴露出半腱肌腱(ST)和肌薄肌腱(GT), 继续剥离至胫骨止点, 去除肌肉组织。将ST和GT合并, 测量直径为4~5 cm;使用直径为4.5 mm或5.0 mm的钻头作一横向的跟骨隧道, 使得跟骨结节距离隧道口的距离约为1.2 cm。将上述两条肌腱由隧道穿过至骨道外肌腱两侧等长。将患者处于屈膝30°和踝跖屈20°位置, 并将股薄肌肌腱穿过隧道后沿着跟腱近端侧两端上行, 半肌腱经跟腱断端缺损交叉后上行, 用2号爱惜邦编织缝合后固定。术后两组患者均常规使用3~5 d抗生素。观察组患者术后不适用石膏固定, 并于术后第2天开始锻炼小腿三头肌和股四头肌的收缩功能以及足趾的背伸和跖屈功能, 术后3周开始借助双拐下床活动, 术后8周开始可以借助双拐进行适当负重训练, 术后12周可以进行日常活动, 术后16周可以进行如跑步、跳跃等较剧烈的活动。对照组患者术后使用石膏进行外固定, 使踝关节处于跖屈30°和膝关节处于屈曲30°, 6周后取出石膏并逐渐进行踝关节的功能锻炼, 借助双拐进行负重行走, 逐渐降低足跟的高度, 术后8周可全足掌着地, 术后12周完全负重并逐渐进行慢跑训练, 术后6个月内避免进行剧烈运动。

1. 3治疗效果评价采用Arner-Lindholm标准[2]进行评价。优:患者无不适感觉, 肌力和行走正常, 提踵有力。良:患者有轻度不适, 患侧肌力较对侧稍弱, 提踵稍无力;差;患者有明显不适, 患侧肌力明显减弱, 提踵无力甚至不能提踵。优良率=(优+良)/总例数×100%。

1. 4统计学方法采用 SPSS 17.0 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用( x-±s)表示, 比较用t检验。计数资料比较采用χ2检验。P

2结果

观察组优良率明显高于对照组,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100.0% VS 87.0%, P

表1两组治疗效果比较[n (%)]

组别 n 优 良 差 优良率

观察组 23 21(91.3) 2(8.7) 0 23(100.0)

对照组 23 14(60.9) 6(26.1) 3(13.0) 20(87.0)a

注:与观察组相比, a P

3讨论

陈旧性跟腱断裂大多是由于跟腱的急性损伤后未及时进行治疗或者治疗不当所致, 容易造成误诊。陈旧性跟腱断裂的患者跟腱两断端间被大量纤维瘢痕组织填充, 导致踝关节跖屈无力, 患者常出现跛行, 对日常生活造成严重的困扰。治疗陈旧性跟腱断裂不仅仅是要恢复其解剖结构上的完整性, 还要恢复跟腱的坚韧性和小腿三头肌的跖屈力量。腓骨长肌转位疗法是临床上治疗陈旧性跟腱断裂的常用方法, 具有以下优点[3]:①腓骨长肌具有足够的长度, 尤其适用于因为痉挛而缺损较多的患者;②术中不切断肌腱, 很少发生瘢痕组织的变性。但是此类手术往往需要患者术后长时间的进行石膏外固定, 限制了患者术后进行功能锻炼, 部分患者遗留足部外翻无力和蹬力下降等情况。四股绳肌腱经跟骨隧道移植疗法是一种较为新型的治疗陈旧性跟腱断裂的方法。四股绳具有比腓骨长肌强度和弹性更好的肌腱, 而且取材时不影响膝关节的稳定性。卢弘栩等[4]的研究认为使用四股绳肌腱经跟骨隧道移植疗法治疗陈旧性跟腱断裂可以获得较好的初始强度, 术后不需要石膏外固定, 术后早期即可以开始功能恢复, 尤其适用于缺损较大的患者。本研究发现观察组优良率明显高于对照组,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100.0% VS 87.0%, P

综上所述, 四股绳肌腱经跟骨隧道移植治疗陈旧性跟腱断裂临床效果优于腓骨长肌转位疗法, 值得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 章汉平, 罗玉雷.中西医结合治疗陈旧性跟腱断裂.湖北中医杂志, 2009, 31(12):69.

[2] 欧伦, 米琨, 俸志斌, 等.腓骨长肌建和跖肌腱膜片修复陈旧性跟腱断裂.中国矫形外科杂志, 2007, 15(24):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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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其一,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例如,甲某给乙某长期供货,乙某欠甲某的贷款一直未还,甲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乙某的汽车盗走并转卖获益。这样,甲乙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应按民事程序审理,而甲某盗窃乙某汽车的行为应按刑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其二,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时审理,也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那么就必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例如,甲单位的工作人员乙某盗用甲单位的公章,对丙方提供担保,这样在甲和丙之间形成担保责任纠纷,而乙某因盗用单位公章骗取钱财的行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决定甲单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是盗用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使用,则甲单位对乙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甲对丙方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单位公章管理有明显漏洞,那么甲单位对丙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和丙之间的担保责任纠纷案就必须中止审理,待对乙某的刑事判决后,再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必须是不同法律事实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则。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案件只能是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是适用刑事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完全取决于对同一法律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刑法,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未触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追究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只存在对案件定性的问题。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而不闻不问,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给予民事判决,那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无权对同一法律事实重新立案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却逃脱刑事责任,导致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的法律和经济秩序。

“民可止刑”的观点将严重冲击刑事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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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合同审计的理论与实践背景

经济合同审计的目标是完善经济合同条款,避免潜在的经济纠纷,强化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济合同审计的内容包括:合同签订过程的审计、合同履行过程的审计、合同变更与解除的审计、终止合同的审计及合同日常管理审计。经济合同前置性审计,能够完善合同条款,有效保护公司权益。

二、“检查单”方法在前置性经济合同审计的运用

在日常的经济合同前置性审计中,常见的合同主要为,采购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维修合同及与对公单位签订的制式合同。将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维修合同的主要审计内容制成表格,以“检查单”的形式,能够提高审计效率与准确率。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常见、最重要的合同种类,单位常见的买卖合同包括:办公家具、办公用品、消防设备等采购。

(二)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在日常合同中较为常见,主要包括:办公用房租赁、闲置房屋出租等。

(三)维修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合同较为常见,特点标的额较高,主要包括与维修方签订的维修合同。

三、前置性经济合同审计的管理建议

(一)制定范本合同库。

对于采购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维修合同等常用合同制定范本,经律师审核后纳入合同范本库。

(二)推进合同信息化管理。

将合同管理从签订到履行完毕的各个环节流程纳入信息化系统,有效地利用软件功能进行控制并提高管理效益。

(三)建立合同管理考核评价机制。

设置合理的业务考核指标体系,明确合同管理流程中的岗位责任制。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保管等各环节的管理情况进行考评,出现问题时客观地分析原因,落实责任追究,形成良性的责任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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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198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 年 10 月 15 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

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

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

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

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

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

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

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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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对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审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又向公安机关举报、报案、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的法律事实涉嫌诈骗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公安机关该作何处理?能否再行立案侦查?

    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与之相对应,公安部2005年12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12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很显然,除明确上述两种情形“应当立案侦查”外,对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侦查,公安部的《规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两种情形:(1)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继续审理,或者仅仅裁定中止审理,此时民事诉讼仍然存在,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2)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存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自然应当立案侦查。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通知立案,公安机关还能立案侦查吗?

    由于《规定》对此采取回避态度,再加上近年来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因而,许多基层公安机关想当然地认为:对《规定》所明确的两种“应当立案侦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属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则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公安部纪委1997年4月15日下发《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明确禁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以诈骗立案侦查”,其第3条第2项还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或已经审结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确凿证据,强行作为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纪律监察部门应当以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立案查处。

    因此,基层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控告人、报案人或举报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四处上访;公安机关对本属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纵犯罪。另外,个别不法分子故意将涉嫌经济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来阻滞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导致出现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现象。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能否再行立案侦查的问题,亟须在理论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在程序上给予制约。

    (一)理论上予以澄清

    对此,有学者指出: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判决、裁定的制约,也不能依赖人民检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不容剥夺、取代,更不容自行放弃;(二)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机关另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三)将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影响刑事立案的决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四)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机构不能胜任判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不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六)不能消极等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①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对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生效裁判的制约,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论证。

    1.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民事诉讼也无法取代刑事诉讼。同一法律事实,完全可以同时引起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合同诈骗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还引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上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予以实现。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却只能解决民事责任问题,绝不可能附带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即使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碍公安机关再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 ,就是放纵犯罪。

    2.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对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确认,与刑事诉讼中对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的确认没有必然联系,两者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等均不相同,原则上应分别独立进行。即使两者针对的是同一法律事实,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大相径庭,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并无当然的预决效力。刑事诉讼中由于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更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推翻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民事诉讼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据此否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仍需要另行启动、继续进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完全可以依法解决。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有可能导致刑、民裁判之间出现冲突。这种冲突往往并非裁判结论的冲突,因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两者各自独立,并行不悖。可能出现冲突的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后来作出的民事裁判相冲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相冲突。第一种冲突,完全可以避免,因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应当避免与之产生冲突;第二种冲突,是一种可以纠正的冲突,因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被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种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消除冲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为由,反对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也是没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确

    对此问题,公安部《规定》采取了回避态度,企图留给司法实践去“个案操作”,这反映出公安部对可能出现的插手经济纠纷的担忧,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难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因而,从长远上看,对这一问题应尽快予以明确,以便各级公安机关统一思想认识、规范执法行为。

    立法上予以明确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体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性。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为防止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借此插手、干预经济纠纷,应对此种情形下的立案侦查权予以适当限制,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据此,笔者建议将公安部《规定》第12条修改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条件,但确需立案侦查的,可以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立案侦查”。同时,建议在有关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复查后,仍然认为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决定继续审理的,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也可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批准后立案侦查。”这样,既保障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行使,防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作为,放纵犯罪;又可以通过上下级之间的执法监督,防止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插手、干预经济纠纷。

    二、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单独或联合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从这些文件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着三种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应先审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所谓“刑民并行”,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进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所谓“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其中,前两种方式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最后一种方式则是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

    对于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该如何安排?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路径,是通过分析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学界一般根据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将其划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法律事实牵连型”两大类。对两者,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原则上应实行“先刑后民”

    所谓法律事实“竞合”,是指诈骗犯罪、经济纠纷系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即犯罪行为)而产生,两者出现了竞合。刑、民法律事实竞合,必然会导致刑、民法律关系交叉。此类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其同一犯罪行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表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客观事实”而产生,两者完全重合。因而,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民案件的处理均有关键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取证能力较强,取证要求、证明标准也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能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对法律事实“竞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应实行“先刑后民”,原则上应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出现了诈骗犯罪案件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时,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前,通过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呢?笔者认为,这是可以考虑的。此时变通实行“先民后刑”,以及时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解决生产、生活上出现的困难,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牵连”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

    所谓法律事实“牵连”,是指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并非完全重合,两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而是仅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这种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可能是行为主体、行为内容或行为对象的交叉。行为主体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作案人,同时也是另一民事行为的行为人;行为对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项财产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同时也是另一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行为内容交叉,是指行为人的某项行为既是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部分。法律事实存在“牵连”,是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仅存在“牵连”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产生,两者各自独立,因而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追究的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两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轻孰重或孰先孰后的问题。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凡属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处理、并行不悖。

    对“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分案处理”、“刑民并行”,已为多项司法解释所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公安部《规定》第13条也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但原则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实方面存有交叉、牵连,就有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此时,变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此处所谓“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即是指存单纠纷中的某些重要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证实又依赖于刑事诉讼,因而应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诉讼审结。而在涉及确权之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相关财产的权属存有争议,而权属认定又对刑事案件影响甚大时,实行“先民后刑”,即先由专业的民事审判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作出认定,再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继续追诉,就更为稳妥。

    三、刑、民诉讼并行时,两者可能出现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实“牵连型”,其基本处理方式应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许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些冲突,例如主体的冲突、涉案财物的冲突、证据冲突、裁判冲突等。如何协调这些冲突,是“刑民并行”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从主体、涉案财物、证据、裁判等四个方面,对刑事、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作一探讨。

    (一)主体冲突

    所谓主体冲突,是指诈骗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经济纠纷中的民事当事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时,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参加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就成为一大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在市、县;如需离开所在市、县,则必须报请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会见他人,也必须报经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县范围内参加民事诉讼,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到外市、县参加民事诉讼,必须报经批准。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一律要报经批准。如果批准机关或执行机关出于各种考虑,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其权益就难以保障。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关押在看守所,要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就更为困难。司法机关出于安全、保密等考虑,一般不允许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无法出庭,而且无法与律师沟通,其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均受到极大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解决该冲突的办法有三:

    一是对类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当事人(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这种做法日益遭到反对,理由是:即便是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和诉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应加以限制;同理,现行立法也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诉权,因而,其他人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笔者也赞同这种看法,依据上述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处理”的分析,此种情形下应按“刑民并存”、“分案处理”方式处理,应当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处理,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或者相关人员恢复人身自由后,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对协调刑、民诉讼冲突也有明显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如果刑事诉讼久拖不结,则民事诉讼必然遥遥无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处理。即民事诉讼照常进行,不必等待刑事诉讼终结或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诉讼久拖不决,而原告的民事诉求又较为紧迫,此时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诉讼,难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进行民事诉讼,显然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有利,但此时如何保障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就成为一大难题。前面已指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往往也需要执行机关、批准机关同意。此时,实行“刑民并行”,就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必要便利。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允许其有权会见其在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机关一般不允许将其提押出看守所参加民事诉讼。因而,现实而可行的途径是:允许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享有会见权,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民事诉讼权利。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享有会见权,而未允许其民事诉讼律师有权会见。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调整,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会见,充分商谈、交流民事诉讼事宜。当然,为防止可能出现通风报信、串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情况,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仍可派员在场。但在刑事诉讼进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后,鉴于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已完全放开,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更不必加以限制。

    2.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参加民事诉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会见其民事诉讼律师、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尽量给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准。如果不予批准,也应准许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充分接触,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诉讼权利,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刑事诉讼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依此逻辑,会见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就更没有报请批准的必要。因此,对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会见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均不应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财物冲突

    1.刑、民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资产可以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当两者针对同一财物时,就会出现冲突。首先,要明确的是,对涉案财物不能重复查封、冻结、扣押。其次,鉴于刑、民诉讼的平等性,在刑、民关系上,不应实行“刑事优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则”。即针对同一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先予查封、冻结、扣押,公安机关无权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财物在刑事诉讼中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或移交。

    2.刑事诉讼中的追缴、退赔、没收、返还与民事诉讼执行。刑事诉讼中追缴之后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1)对于违法所得、违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应予没收;(2)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应当说,上述两类财物,其性质或权属都十分明确而单纯,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民事诉讼执行不会有明显冲突。即使出现重合,也可以予以协调。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已在刑事诉讼中被返还,则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不应再就已经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出现较多问题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财产,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被没收或用于交纳罚金,在民事诉讼中又需要被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等,就出现了冲突。对此,我国刑法确立了“民事优先”的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体现了“民事优先”、“私权优先”的精神。

    (三)证据冲突

    对于特定的书证、物证,需在刑、民诉讼中同时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相互给予协助,提供该证据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手续及复印件、复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诉讼顺利进行。例如,如果文书、财物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的,公安机关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冻结、扣押的法律手续及文书、财物的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以说明财物所在位置、具体数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到财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同理,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已冻结、扣押在案的文书、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证据的查封、冻结、扣押法律手续以及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冲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之认定,二是行为性质之认定。

    1.案件事实之认定。前面已经指出,刑事诉讼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其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诉讼作出了无罪判决,则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确排除了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则此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果仅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则该认定对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通常来说,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则上述冲突基本可以避免。问题主要出现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时,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两者出现了冲突,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上,民事诉讼原则上应服从刑事诉讼,当两者冲突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裁判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以抗诉形式进行。

    2.行为性质之认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在行为性质认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间均有预决效力。首先,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对民事诉讼有预决效力。例如,如果某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则在民事诉讼中就必然构成违约或侵权。此即为刑事犯罪“阻却”民事行为合法。其次,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有时也会对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如果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完全合法,则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阻却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善意取得,即意味着该行为合法,就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篇9

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一个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过程。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不断发展进步的。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城市工作的基础。社区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深入,社区承担的工作越来越多,在城市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近年来由于大量的流动人员、离退休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汇集在社区;一些经济组织也落户在社区。社区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社区矛盾纠纷呈现出多发和复杂性的特点。社区的调解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何面对当前和谐建设中的不稳定因素、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是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社区矛盾纠纷的类型

一是邻里纠纷。主要是指发生在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如;相邻关系纠纷、动物侵权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邻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最普遍的纠纷,因为其存在的普遍性、多样性,成为社区纠纷中的主要类型。

二是家庭纠纷。如:婚姻纠纷、继承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目的纠纷等。家庭纠纷是社区中最常见的纠纷。一个家庭出现了问题,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问题,往往会成为社会问题。

三是物业纠纷。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发展,新型的商品住宅小区不断增加。由于我国物业管理属于起步阶段,物业公司的管理与服务还不能达到较高的水平,使得物业矛盾纠纷不断增加。

四是拆迁纠纷。在城市建设和改造工程中,房屋的拆迁不可缺少。在拆迁的过程中,由安置补偿费和新建房屋的分配等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

二、社区矛盾纠纷的特征

一是矛盾纠纷的复杂性。人们受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念的冲击,容易导致自身价值的紊乱。同时当前不少矛盾是多种矛盾问题,利益主体纠缠,历史遗留问题和新的问题相互交织,矛盾涉及全局性、体制性问题,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不是在现行体制或短期内可以解决的,有些民间纠纷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具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害性,调处不当极有可能转化为民事和刑事案件。从而形成了社区矛盾纠纷内容的复杂化。因此,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是矛盾纠纷的多样性。从矛盾的成因看,引发矛盾纠纷的因素呈现多样化,既有因土地征用引发的,也有因环境污染或居住环境被破坏引发的,类型的多样性,使我们在解决矛盾纠纷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从矛盾纠纷的法律性质看,矛盾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局面。社会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宅基、赡养、抚养、借贷等纠纷,而且还包括土地流转、土地征用、房地产开发、旧城改造等方面的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

三是矛盾纠纷的群体性。在农村,因征地拆迁、土地流转和山林、荒山、荒地、水塘承包及村组集体资产引发的矛盾纠纷,众多村民成为纠纷当事人;在城镇,因旧城改造、商品房开发、物业管理、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众多居民成为纠纷当事人;在改制企业中,因职工下岗、企业内部集资引起的纠纷,众多下岗职工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成了纠纷当事人;在企地纠纷中,因利益冲突,厂矿企业与驻地周围有关群众成了纠纷当事人。因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群体化而使其规模不断增大,许多纠纷因处理不当而引发。

篇10

他项权利设定包括几种情况,最常见的是拟收购的土地或地上建筑物被查封、抵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查封、抵押的财产短期内无法解除,将不能进行处置。因此,抵押的土地必须在解除抵押后,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土地收储补偿费的使用、债权债务等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办理土地收购储备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再予以收购。而被查封、冻结的土地一般不办理收购储备,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收购储备的,需与法院、债权人按照规定程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查封或者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再实施土地收购储备。

另一种常见的情况是土地使用权人存在经济纠纷,或正在诉讼期间,短期内不能处置其资产。此类地一般不宜收购,确需收购的,可采取土地收购费用单独挂账、证据保全、委托企业上属单位暂管等措施,视法院判定的结果、债权债务双方达成的协议等再进行交易。

企业资不抵债阻碍土地收购

一是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土地的补偿费远低于其债务总额,土地收购储备后易带来经济纠纷、职工情绪不稳定等不良后果;二是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缺口较大,高于正常收购补偿标准;三是企业负债较重,与债权人达不成合理债务处置方案,无法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该类用地有别于上述他项权利中的纠纷情况,制定该类用地的收购储备政策应该在“以人为本”的大原则下区别对待。符合国家政策且又能自行安置职工的,原划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处置,出让地则可自行转让;不能协议出让或转让的,可以制定优惠收购储备政策。

与城市规划难以衔接

最常见的问题是土地收购储备前期规划的范围,与拟收购地块的边界不一致,导致被动扩大收购范围,进而引发许多问题。如扩大收购范围后涉及大量居民住宅拆迁,而土地储备机构没有安置房源;扩大收购范围后涉及国防、军工、铁路、重大设施等特殊地上物短期内无法拆除、迁移,或者拆除、迁移的补偿标准过高,土地储备机构无力承担;扩大收储范围后新纳入地块的土地使用人,以破坏正常生产等名义索要土地补偿费高于正常补偿标准,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等。

篇11

关键词: 刑民冲突;宪法调适;罪刑法定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引言

现代国家之法律体系乃是以部门法为基础,但是现实发生的案件却复杂多样,未必以某一部门法为“藩篱”,一个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法十分常见。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法规范之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某一法律事件之处理同时面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后果,则此种情形为部门法规范之竞合,它属于法规竞合之一种(法规竞合还包括同一部门法内部的法规竞合)。诚如黄茂荣先生所言:“法条之竞合问题,只有当其相对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其意义。……在法条互相竞合的情形,假若这些法条所规定之法律效力同一,则其竞合并不引起严重的问题,盖其中某一法条是否排除另一法条之适用,并没有多大的实益。”{1}而在“法规竞合”的情形下,如果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的部门法规范设立了相互冲突的法律效果,则会构成“部门法规范的冲突”,如刑法与民法的冲突(以下简称“刑民冲突”)、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等等。在此情形下,法官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