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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的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随着网络通信技术和经济全球化等各方面的发展,近年来电子商务有了飞速的发展。那么对于这一新兴的商务形式,它的存在必然有着一定的意义。不可否认电子商务使现代商贸变得更加方便快捷,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增强了各国间的经济交流等。但是,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电子商务在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例如电子商务对税收收入的威胁就普遍存在于全球各国之间。因此,在这里引发了一些我对电子商务与税收的思考。
要搞清楚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具体影响,首先需要了解电子商务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电子商务,即EB(Electronic?Business)或EC(Electronic?Commerce),是在Internet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Internet上的电子商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信息服务、交易和支付。主要交易类型有企业与消费者的交易和企业之间的交易两种。参与电子商务的实体有四类:顾客(个人消费者或企业集团)、商户(包括销售商、制造商、储运商)、银行(包括发卡行、收单行)及认证中心。
在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方面,国际上通常持有两个态度。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为了保护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主张坚持税收的“中性原则”,最好不针对电子商务设立新税种。二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针对电子商务设立新的税种,以保证税收不流失。
在我国,电子商务处于刚刚萌芽,发展还不健全的阶段。电子商务的兴起势必为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经济交流提供了更为广阔、便捷的平台,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加快我国顺应世界经济潮流的步伐。但是,由于我国税制对于电子商务相关方面的空白或不完善,这又使得电子商务为税收带来了挑战。其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常设机构的认定。在我国,对一个公司或企业征收流转税和所得税一般是以常设机构的营业收入和利润为税基的,那么对于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的认定就出现了困难。对于跨国贸易,若非居民企业在本国不设立常设机构,并且贸易以电子商务的形式进行,那么该怎样对这笔交易进行征税,如果仅凭其没有设立常设机构而不对其征税,那么就会导致税收的流失。而对于国内的电子商务,很多交易主体可能也不具有常设机构,例如淘宝商家与顾客的交易,由于商家可能根本不具有实体的店面,因此对于常设机构,是该认定为这一网站、服务器、还是?以上这些问题都是由于税法的不足,导致了在对常设机构的认定上缺乏广泛实用的规定。
第二,征税客体的确定。在传统的税法中,征税的客体是明确的。但是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对象可能是商品,可能是劳务,可能是服务,可能几种对象都包含在内,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那么这样在对征税客体的确定上就出现了一定的难度。而由于征税客体决定了应该征收什么税种,因此一旦征税客体不确定,税款的征收就将面临难题。
第三,税收管辖权的界定。税收管辖权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而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兼属地的管辖原则,即非居民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的收入和居民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外发生的收入都在我国税收的征收范围之内。对于属人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主体可以位于全球各个地方,身份比较难确定,所以属人管辖权的实行有困难。而对于属地管辖权,由于常设机构的认定都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对于该机构所属的地域也就同样具有难度了,这又使得属地管辖权的实行变得困难了。
第四,税务机关的征管稽查。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通常为:交易前的准备、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办理交易进行前的手续、交易合同的履行和索赔。由于以上过程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完成,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发生,税务机关很可能无迹可寻,并且无账可查。而且电子交易的双方很可能匿名进行交易,这样可能会连交易主体也就是纳税义务人都不能确定,这样就会直接导致税收的流失。另外,电子商务在进行款项支付的时候一般都是采用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手段,若税务机关对这一部分的监控不到位,就很难确定交易金额,从而影响应纳税额的计算。最后,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记录或者资料一般以电子档形式存在,因此比较容易修改和隐匿,这也为税款征收和税务机关的征管稽查带来了信息不对称的可能。
一、“环境税”的征税客体和法定名称问题
环境税是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国家税收,环境税应该是我国整个税种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税种,其法律地位是与流转税、所得税等税种等同的。在环境税法定名称的寻找上,可否作如下考虑:
1. “环境税”:它是以环境中的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环境税”的内容广泛,可看作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下面还可分为污染物税、环境能源税、环境资源税、环境关税等。而且,每一个名称下面还可再分,如污染物税可分为噪声税、垃圾税、二氧化碳税、硫税、有毒化学品税等。上面提及的环境资源税,也可称为生态环境税。
2.“环境污染税”:它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害的行为,可以确定为征税客体。这些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热、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环境污染税的计税依据是所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这个名称还可以有另外的叫法,如称为环境保护税,不过这是从狭义上来解释的,它的课税客体不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3.“环境消费税”:以消耗某种环境资源为征税对象,如美国对消耗臭氧的化学制品征税等。我国现行消费税虽然将鞭炮、焰火、汽油、摩托车和小汽车等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纳入课征范围,而且对小汽车按照排气量大小确定差别税率,这在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未能对含铅和无铅汽油、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的车辆加以区别,降低了税收对控制污染行为的作用。笔者提议的环境消费税,消耗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包括汽油,还应包括天然气、煤、焦炭、重油、臭氧等等。具体范围可由税法确定。环境消费税在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环节征收。
4.“环境资源税”:它以开发、使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其名下有:“开采税”、“开发税”、“采伐税”、“土壤保护税”等。其纳税主体是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地、水、矿产、地热、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计税依据由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开发利用的程度共同确定,对不可再生、本国稀缺的自然资源可以课以重税。以行为作为课税对象的环境资源税,可以冠名为生态环境补偿税,或叫生态环境税。
环境资源税也可设计为以物为课税对象,名称包括化学燃料税、水资源税、矿产资源税、森林资源税和草原资源税等,主要体现环境资源的使用成本或价值。
以上陈述的几个环境税名称中,“环境税”的名称显然范围过大,包罗万象,立法中难以界定其具体内容,实践也不好操作。“环境消费税”以几种消费的环境资源为课税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对其他几种常见的污染行为如排放污水、排放噪声等不闻不问,也违背了环境税的立法宗旨。“环境资源税”只顾及自然资源的维护与利用,忽视了以税收手段抑制排污行为的作用。而“环境污染税”与“环境资源税”正好相反,忽视了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税立法,可以冠名为 “环境保护税”,其具体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环境污染税,对污染物或排污行为征税;二是环境资源税,对稀有资源或利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征税。环境保护税这两部分内容,还应该包括环境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环境税立法仍处于酝酿阶段,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加之国外的情况和我国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还认为,环境税立法可以首先采取以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的、严重的环境污染物、稀有资源、污染行为或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单独立法,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行,如制定《固体废物(垃圾)处置税暂行条例》、《水污染税暂行条例》、《空气污染税暂行条例》、《汽油税暂行条例》、《噪声污染税暂行条例》以及《水土保持税暂行条例》等等。环境保护税法律体系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上述环境税种的单独立法,都是环境税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步骤。
二、中国环境税的立法宗旨问题
环境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在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环境税主要目的应当是为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服务。这里,税收是手段,运用这个经济手段控制环境污染和保护改善环境、维护人类健康是环境税的立法宗旨。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在经济建设中基本上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可以说,我国此时的经济效益是以牺牲环境效益为代价的。开征环境税虽然不是环境保护的唯一经济手段,但它却是一种规范的、有效的也是有力的手段,今后也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种经济手段。这种手段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其立法宗旨,更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税收作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还可以为环境保护事业筹集专项资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税立法确立前述的立法宗旨是适宜的。
三、中国环境税法的立法原则问题
1.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环境税中的体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发展经济不能牺牲环境。开征环境税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对经济的发展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基于保护环境的理念,我们仍然要开征环境税,尤其是对于那些严重的污染行为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更是要课以重税,在这种情况之下,要优先考虑环境的保护。二、环境保护要考虑其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开征环境税不能不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以及因此对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环境税立法中应科学的设置环境税的纳税主体、课税客体和税率,运用环境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企业的整体税负。尤其是现在我国企业的税负整体偏重,大量国有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在保护环境,开征环境税的同时,要把环境税对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2.税负和污染相适应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谁污染谁纳税”,对污染严重的物和行为课以重税,对污染轻微的物和行为实行较低的税率,对污染防治实施项目的建设实行零税率。随着各国普遍利用环境税来防止污染、治理环境,环境税收收入越来越成为各国筹措环保资金的主要来源。对环境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和课税税率的设计,大体是遵循税收收入和环保资金相当的原则。在税率上一般实行动态税率,即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有些国家对具体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是每年公布一次的。动态税率的实行是税负和污染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体现。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假定政府征收等于边际污染成本的税收,那么可使污染者的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私人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收益,即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社会成本)内在化,使其面临真实的社会成本和收益;最终必能抑制或减少污染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这一原则的实施也有利于避免企业环境税负的畸轻畸重,实现税收的公平目标。
3.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预防是指预防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所谓治理是指对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进行的治理。环境税的开征并不是简单的为环境的污染事后提供治理的资金,其首要的作用还在于防止污染。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税收宏观调控和筹集资金双重功能的体现和运用。
四、中国环境税法规范的内容问题
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体系,设计其基本内容,首先应从完善现行的税制结构开始,绿色税制改革的重点应是目前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资源税和消费税。另一方面,我国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税法的立法经验,引入能源税、水资源税、含铅汽油消费税附加以及臭氧耗损物质(ods)税,2同时考虑从排污收费到污染税的可能改革。下面,笔者拟在前述的环境保护税的名下,选择几个主要的环境税种,就其内容作一些设想,当然,这还不能概括环境税法体系的全部内容:
1. 垃圾税:是一种以抑制环境污染为目的、以垃圾(或叫固体废物)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垃圾税税率为定额税率,课税对象是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纳税人为产生垃圾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垃圾税可规定一个起征点。征收的垃圾税税金,应该相当于处置垃圾所花费的资金(与此相适应,垃圾税也可称为垃圾处置税或固体废物处置税)。如奥地利联邦政府从1989年1月1日起征收垃圾税。按照规定,每吨家用垃圾征收40—50先令,每吨特殊垃圾征收200—500先令。
2. 含铅汽油税:含铅汽油税是一种具有行为调节功能的税收,它是汽油消费税中的一个税目,应视为一种消费税附加。其征收对象是供机动车船使用的所有标号的含铅汽油和70#低标号汽油。纳税人是中国境内生产含铅汽油和70#汽油的生产厂家。其税率的确定应主要以在我国高标号汽油中占比例较大的90#汽油为依据。
3. 污染排放税:是指根据污染者排放物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征收的一种税收,也是最能直接体现环境税本质的一种税收。其征收依据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纳税人是排放污染物或生产有污染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长远的观点,排污收费宜改成征收污染排放税。不过,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大大简化现行的收费标准,从以污染物排放量为征收依据转变到以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为征收依据,或者只征收少数污染物的排放税。污染排放税税率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税额的确定,以足够支付治理污染的费用为基准。
4.企业环境税:企业环境税以生产或排放有毒性物质的企业为纳税人,课税对象是有毒性物质或其排放会造成污染的物质。税率为从量定额税率。
5. 水资源税:是对水资源的开采和使用以及污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征税对象是对水资源的开采、使用行为以及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和地表水资源。我国现行的水资源费可改成水资源税,并在现行的水资源费费率基础上,根据各地区水资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程度确定差别幅度税率。全面提高水资源税税率。
上述的垃圾税、含铅汽油税、污染排放税和企业环境税,可以归属于环境保护税名下的环境污染税,而水资源税则归属于其名下的环境资源税。
五、环境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也包含了一些环境税收优惠政策,不过,现行税制中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过于单一,仅限于减税和免税,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影响了税收优惠的实施效果。因此,笔者主张,环境税收优惠政策可做如下考虑:
首先,在关税方面,对出口的环境保护设施、材料可采用低关税率,以扶持该类产品的发展。对国内目前不能生产的污染治理设备、环境监测和研究仪器以及环境无害化技术等进口产品,减征进口关税;在农业税方面,对改良土壤、提高肥力、维持耕地面积、植树造林等有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农业生产活动减免农业税;在营业税方面,对工业企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政策性亏损的经营活动等实行减免营业税或缓征营业税;在消费税方面,对清洁汽车、清洁能源以及获得环境标志和能源效率标志的家电产品和汽车,减征消费税;另外,对经营环境公共设施的企业,在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给予优惠。
其次,为鼓励企业开发利用防止污染、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设备、机器,保护环境,政府应采用加速折旧的方式来实现其环境目标。目前,我国的加速折旧制度,不仅加速折旧方式少,而且,相关规定也不明确。我国应该允许清洁能源企业、污染治理企业、环境公用事业以及环保示范工程项目加速投资折旧。
盈余管理是公司管理当局利用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等手段,从盈余管理的含义可以看出:盈余管理行为的主体是管理层。盈余管理的客体是公司对外披露的盈余信息,即公司的经营状况以便外界了解公司的发展。进行盈余管理的最终目标是使盈余管理主体即管理层的利益的最大化。
(二)盈余管理手段
1.收入调节利润
调节的主要方法有:(1)控制收入确认时间;(2)控制收入确认条件;(3)选择不同的收入计算方法。
2.利用费用调节利润
其主要形式是费用资本化、提前确认费用或将当期费用递延确认。企业将费用递延确认的方法有很多。
3.关联交易
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关联销售交易;(2)托管经营;(3)承包经营,;(4)租赁经营;(5)资金占用。
4.利用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实际操作中,某些会计政策的变更,如变更合并范围、存货计价方法以及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等,与公司当期的会计盈余,未来的收益密切相关。
二、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的影响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国家调节公司盈利水平、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一个重要税种。
(二)所得税负担概念
所得税负担是我国税收政策的核心问题,是指纳税人遵循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在一定时间内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与纳税后相关指标或剩余收益的比值。
(三)所得税负担类型
所得税负担分成名义所得税负担和实际所得税负担两大类。
1.名义所得税负担
名义所得税负担是指在某段时间内企业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占应缴纳所得税的比值。我们一般用名义所得税负担来度量企业负担所得税的水平,名义所得税税率就是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所得税的税率。一般情况下,应交所得税额是按每个会计年度的总收入减去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总金额后的余额。
2.实际所得税负担
一般是指在某段时间内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与会计利润的比值。其与名义所得税负担是不一样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担水平一般会用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来表示,实际所得税税率与名义所得税税率不同,虽然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能够准确地刻画出企业所得税负担程度,但是在不同税务制度下,名义税率并不具有可比性。税率优惠对企业所得税负担程度的影响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率直接的反映出来,所以这也能够为研究人员或者相关政策制定方提供实证依据。
三、盈余管理与所得税税负的关系
(一)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1、会计政策与税务制度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或进行会计核算时所采用的程序、方法与具体原则。只有在对相同的经济业务允许采用多种不同会计处理方法时,会计政策才会拥有实际意义,因此会计政策会存在着“选择”问题。税务制度是国家以法令或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的各种课税方法的总和,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它构成了国家财政制度的主体内容。是国家以法律或法规形式确定的各种征收管理办法或税收法令的总称。
(二)会计利润和应纳所得税差异与盈余管理
当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进行盈余管理,通常会凭借操控会计上的非应税项目损益,以此来达到目的,这个过程中就会涉及盈余管理上的税收成本问题。通常说来,上市公司会采用操纵非应税项目调减损益与调增损益的方式来达到对盈余管理的目的。
1.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调减损益的盈余管理方面
中国上市公司前些年存在有针对性的盈余管理行为,通过一个方式,也就是提高实际税率来达到影响国家降低法定税率的目的,利用非应税项目减少利润收益或者损失。即拥有较大规模的企业为了使政府降低法定的税率,以此来降低税收成本,公司未来的经济目的和盈余管理。
2.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调增损益的盈余管理方面。
进行盈余管理行为、调整管理损益有可能会面对税收成本与财务报告的成本的权衡问题。为了让企业能够摆脱这一困境,企业的管理决策层常常会将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差异性加以运用,通过控制会计上非应税项目,来达到减少企业所得税费用的目的。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出发,这般的盈余管理行为更加直接有效。目前,我国在政策上只对上市公司披露所得税费用做了相关的规定,而对并没有对企业披露应纳税所得额作出相关要求。如果上市公司会披露的应课税益利及亏损资料,管理会计盈余信息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在一定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误导,上市公司已经过度使用非应税项目的利润和亏损的盈余管理行为。
四、结论及相关政策
(一)结论
如何正确的认识盈余管理有很多种说法,没有固定的定义。更何况是所得税税负与盈余管理的关系。虽然企业盈余管理行为主要通过会计上的手段来达到目的,但他还涉及到公司的信息不对称、公司治理结构、报酬激励与业绩评估、委托人与人之间的默契关系等方面。
对企业管理当局选择会计政策引起的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其一,有效合约,企业会计政策有如企业的合同形式与组织形式,其选择了是为了使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成本最小化。其二,管理当局的机会主义行为,如果将选择会计政策的权利完全赋予管理当局,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得不到完全的保障。其三,信息优势,企业管理当局确实在某种意义上是操纵会计选择行为,也具备实施各个盈余管理行为的条件和能力。
(二)减少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来进行盈余管理的建议
1、要求上市公司对外及时透露应交税损益信息
为了减少已被处理的会计盈余信息误导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准确披露实际应支付税后溢利或亏损的信息。
2、为了减少盈余管理的施展空间必须要加强会计相关制度建设
一、目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源地。从全球范围看,美国的电子商务开展的时间最早,发展也最快。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开展了电子商务的各项立法活动。在税收法律方面,1996年下半年美国财政部颁布了有关《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白皮书,它支持电子和非电子交易间的“税收中性”目标。1997年7月1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号召各国政府尽可能地鼓励和帮助企业发展互联网商业应用,建议将互联网宣布为免税区,凡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经由网络进行交易的,无论跨国交易或在美国境内交易,均应一律免税;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其税负应按现行规定办理。1998年5月14日,几经修改的互联网免税法案在美国参议院商业委员会以41票对0票的优势通过,为美国本土企业铺平了自由化的发展道路。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广大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任务十分紧迫和艰巨。一方面要维护本国的财政利益,同发达国家相抗争;另一方面,又要顾及广大的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多数发展中国家,目前采取传统的商业形式,对于代表最新科技的电子商务方式,持观望态度,所以面对电子商务对税收问题的挑战,多数发展中国家没有自己的方针政策。但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并不赞同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发展中国家担心,网上交易完全免税(特别是零关税政策),会使发达国家的产品和网络服务畅通无阻的进出各国,占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挤垮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业,特别是新兴产业。同时发展中国家也不同意发达国家强调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做法,因为发达国家的公民拥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获取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而发展中国家正相反,所以发展中国家更侧重于维护地域税收管辖权。
综观国际社会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政策及态度,其分歧是显而易见的。从美国的完全免税政策到欧盟的坚持税收中性、保留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及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涉税问题的漠视和茫然,不难发现其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不平衡,以及各国税制结构的不同,从而导致各国从电子商务及其征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有差异。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二是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三是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四是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政策的冲击
电子商务以其高科技性、无形性和交易虚拟化等特征,使纳税主体、客体的认定以及纳税环节、地点等基本概念陷入了困境,课税对象也发生了变化。同时,电子商务也加大了税收征管和稽查的难度,对常设机构的概念提出了挑战,税收管辖权受到了冲击。
(一)电子商务对税收理论的冲击
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网上交易使传统的税收原则虚拟化,并且,由于网上交易商品形态的变化,使电子商务的课税对象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使纳税人、纳税环节等税法要素随之发生变化。由于电子商务是以无形化的方式在虚拟市场中进行交易活动,其无纸化操作的快捷性、交易参与者的流动性等特点,使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等按照传统税法进行界定存在困难。
1、电子商务带来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
纳税主体即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上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现行税法规定,凡从事商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办理税务登记,确定纳税主体比较容易。而在互联网的环境下,互联网上的商店不是一个实体的市场,而是一个虚拟的市场,网上的任何一种产品都是触摸不到的。在这样的市场中,看不到传统概念中的商场、店面、销售人员,就连涉及商品的手续,包括合同、单证,甚至资金等,都以虚拟方式出现;而且,互联网的使用者具有隐匿性、流动性,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企业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从一个高税率国家转移到一个低税率国家。所有这些,都造成了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
2、电子商务使纳税客体发生了变化
纳税客体即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目的物,规定对什么征税。课税对象作为税收法律制度的核心构成要素,表明国家征税的具体界限,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也是决定税收属性的主要依据。电子商务中,虚拟的数字化产品与服务对传统课税对象划分方式提出挑战,并对税收征管产生影响。
在交易内容上,电子商务具有数字化特征,使许多传统的商品交易变成了数字信息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产品的性质,使商品、劳务和特许权难以区分。在交易模式上,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不是在传统的物理交易场所进行的,而是在虚拟的交易场所(网上商店)进行,买者与卖者互不谋面直接进行交易,减少了商务活动的中间环节,提高了交易效率。另外,电子商务中的财产作为一种虚拟财产,是网络空间中虚拟社会的产物,产生于网络空间却已蔓延进入真实社会层面,不仅在整个现实社会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而且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财产,已无法纳入传统财产的范畴。
3、电子商务使传统的纳税环节难以适用
纳税环节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课税对象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现行税法对纳税环节的规定是基于有形商品流通过程和经营业务活动,主要适用对流转税的征收。在传统交易中,商品要经历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出口等环节才能从生产者到消费者手中,纳税环节就是要解决在那些环节征税的问题,它关系到税收有谁负担,税款是否及时足额入库以及纳税是否便利等问题。电子商务简化了传统商品流转过程的多个环节,往往是从生产者直接到消费者,中间环节的消失导致相应的课税点消失,加重了税收流失的现象,其中以流转税最为严重。
4、电子商务使纳税地点难以确认
纳税地点的确认,是实施税收管辖的重要前提。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包括机构所在地、经济活动发生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在目前的电子商务交易中主要涉及的有买方所在地、卖方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商所在地等,它们一般都处在不同的地方,甚至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和无地域性特点,导致无法确定贸易的供应地和消费地,从而无法行使税收管辖权,是传统的纳税地点难以确认,从而使偷税漏税及重复征税行为的发生难以避免。
(二)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法实践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产品的流转方式,有形商品可以转化为数字形式存在,使交易的商品流转化为信息流,并通过网络来传递,这就改变了商品的传统交易形式,而且电子商务产生了新的信息资源,这些都对现行税法造成了冲击。例如,原来以有形商品形式出现的书籍、报刊和软件等,现在都可以通过数字化的形式从互联网上直接下载使用,还可以通过复制的方式进行传播,其性质是提供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特许权使用?界限模糊。对于这种交易行为应该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还是按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或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现行税法难以判断。同时,由此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应视为生产经营所得,还是提供劳务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标准也很难界定。因此,由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对象的数字化,进一步引发了税法使用上的不确定性。
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政策构建的基本前提
电子商务以其虚拟化、无形化、无界化、无纸化以及电子支付的特点对以实物交易为基础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和原则造成了冲击,暴露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传统的税法体系对其无法适从。良好的诚信体系、法律环境、技术环境和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税收原则是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体系的基本前提。
(一)诚信基础
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建立电子商务诚信体系是实施电子商务税收的前提之一。同时电子商务税收诚信也是电子商务信用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内容应当包括:构建电子商务诚信评估机制、中介机制;培养电子商务企业诚信经营与纳税意识和消费者诚信消费习惯;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信用监督体系。
(二)法律基础
电子商务活动是在网络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一种全新的交易,必须用完善的法律予以调整。但由于其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目前的税收法律还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要求。所以,要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一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原有的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需要,增加涉税电子商务部分,完善电子商务涉税程序法与实体法,使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义务得以顺利完成。二是制定新法。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必然成为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新的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税收政策已经势在必行。并且电子商务中出现新的网络信息商品,继续采用传统的税收法律法规,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三)技术基础
为了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减少税款的流失,应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研制开发电子化的税务票证系统和电子征税软件,研制包括电子发票、电子税票、电子报表等税务凭证。建立网络税务平台和网络税务认证中心。该系统可以保证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运行中对纳税人及其基本资料提供可靠依据,从而确定电子交易的双方,以便确定纳税人,掌握有关交易信息,进行科学合理的税收征管活动。
(四)税收原则基础
电子商务的到来虽然对现有的税收理论和税收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给税收活动带来了从未经历的问题,但仍然必须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三项原则。
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除了遵守现行的税收理论和政策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如果开征新税,必须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内征收;税收构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限定,法律对税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更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同时也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
2、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水平保持均衡。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和传统的贸易活动应该使用相同的税法,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税收公平原则支持和鼓励商品经营者采取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方式。
3、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主要是指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税法的调整也必须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电子商务税收同样必须坚持效率原则。为此,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一方面,应当以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税收征管水平为前提,确保税收政策能够准确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力求将纳税人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偷税漏税与避税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应当贯彻肯定、明确、简洁、易于操作的原则,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提高税收效率。
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政策选择
(一)电子商务的类型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内容可以看出,根据电子商务交易的商品信息和实物流转的渠道,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现行税法与间接电子商务关系密切,而与直接电子商务则严重脱节。
1、直接电子商务
直接电子商务又称完全电子商务,是指完全通过网络实现和完成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商务方式,即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完全通过网络实现。直接电子商务主要适用于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交易,如计算机软件、游戏、网络服务的购买、付款和交付等,是能够实现网上支付的电子商务的高级形态。
2、间接电子商务
间接电子商务又称不完全电子商务,是指无法完全通过网络实现和完成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商务方式,必须依靠外部要素完成物流和资金流。间接电子商务主要适用于有形的实物商品交易,如家电产品、粮食副食、建筑材料、服装鞋帽等,是网上支付与物流业不发达的情况下采取的初级形态的电子商务。间接电子商务只是借助网络完成部分交易,物流和资金流的完成仍然依赖传统的渠道,并未改变交易的实质。所以,其课税对象并没有发生变化,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法进行税收征收。
(二)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选择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带来了直接的挑战。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
1、征税与不征税的选择。无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交易,它们的本质都是实现商品或劳务的转移,差别仅在于实现手段不同。因此,根据现行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的规定,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如果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不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征税,则有违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从而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美国,沃尔玛特等传统的零售商对电子商务免征销售税也存在较大的异议。在我国,电子商务将会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如不征税,政府将会失去很大的一块税源,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如果不及时出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办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无国界的特点,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面前,税收的国家和由此带来的国家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当然,为了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制定相应的税收鼓励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应通过延迟开征时间和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来实现。
2、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对电子商务是否开征新税仍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反对开征新税的观点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电子商务同样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其交易内容与传统贸易并未实质性的区别,只是交易形式有所创新。因此可以认定电子商务的经济基础仍然是商品经济,并未使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不应当开征新税。坚持开征新税的观点认为:网上交易的税种是由交易的内容来决定的,而不是由电子商务的形式来决定的。电子商务中产生了数字化、电子化的新型商品与服务,该商品具有虚拟化和无形化的特征,冲击了传统的经济基础,带来了税基的变化,继而使税种发生变化。因此,必须开征新税,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因特网传送的信息流量的字节数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开征新税――比特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引起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税制建设来说,征收比特税显然是不现实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不开征新的税种,而是运用现有税种,对一些传统的税收基本概念、范畴重新进行界定,对现行税法进行适当修订,在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将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纳入现行税制框架之下。
3、税种的选择。在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种的情况下,原有税种如何使用需区别情况对待。电子商务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为两种,即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所谓在线交易是指直接通过因特网完成产品或劳务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计算机软件、数字化读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谓离线交易是指通过因特网达成交易的有关协议,商务信息的交流、合同签订等商务活动的处理以及资金的转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网来完成,而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转移。因此,对于在线交易,应当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离线交易应当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因特网提供网上教学、医疗咨询等业务,则应属于服务业,应当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世界各国在对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有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属人原则”的,有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不过,很少有国家只单独采用一种原则来行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往往是以一种为主,另一种为辅。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多坚持“属人原则”为主来获取国际税收的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收入较少,希望通过坚持“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根据我国目前外来投资较多的实际情况,在行使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应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的标准。
五、改革现行税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已经飞速发展,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制定我国电子商务方面的税收政策,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修改完善现行税制,增加有关应对电于商务的条款
以现行税制为基础,对由于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产生的税收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法条款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对网上交易暴露出来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目、税率等方面的问题适时进行调整。对现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以及关税等税种增加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规定,明确网上销售商品与提供劳务所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同时研究确定电子商务的网址和服务器视同为常设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活动所在地等问题。
(二)统一税收管辖权,逐步向单一的居民管辖权倾斜
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在税收管辖权上,我国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但是,在电子商务中,收入来源地的概念非常模糊,交易双方往往借此偷逃税款。如果实行单一的居民管辖权,即只要是本国居民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就征税,这样既可以简化操作程序,又可以增加税收收入。
(三)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
电子商务不断发展,使传统的税收征管受到挑战,为此,要建立符合电子商务发展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一是开发电子税收软件。从长远看,电子商务将会在各种贸易总额中占相当大的比重,电子商务的税收也将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尽快开发出功能强大、操作简单的电子税收软件,使其能在每笔交易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进行统计,计算税金并自动交割入库。二是加强税务机关的网络建设,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的全面连接,并与银行、海关、商业用户实现网上连接,真正实现网上监控与稽查。三是积极推行电子报税制度。纳税人通过计算机,输入有关数据,填写申报表,进行电子签章后,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机关数据交换中心。税务机关数据交换中心进行审核验证,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同时将数据信息传递给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从企业账户中划拨,并向纳税人递送税款收缴凭证,完成电子申报。
(四) 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
要防止网上交易所造成的税款流失,应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运用国际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加强国际情报交流,深入了解纳税人的信息,使税务征管、稽查有更充分的依据。在国际情报交流中,尤其应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开设网址及通过该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交流,防止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贸易进行避税。
(五)坚持税收中性和效率的有机结合
在不影响纳税人对贸易行为选择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和技术创新。首先,降低我国增值税名义税率,达到国际增值税平均水平,平衡国内外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其次,在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时,把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的基础设施投资纳入其中,鼓励企业的投资行为;第三,在所得税方面,对电子商务企业实行一定程度的产业税收优惠,放宽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办法、投资抵免、工资扣除和研发费用上的限制。
(六)培养面向网络时代的税收专业人才
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偷逃与堵漏,避税与反避税,归根到底都是技术与人才的竞争。电子商务是一门前沿科学,围绕电子商务的各种相关知识在不断发展,而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大多缺乏网络技术人才。因此,要顺应时代潮流,大力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网络知识且精通外语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需要,确保国家税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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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简称cfc)税收法律制度(简称cfc税制),又称为反避税港税收制度。它是有效管制居民纳税人通过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活动的专项立法措施。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采纳cfc税制,但是,由于我国现行cfc税制规则过于粗略,导致我国cfc税制一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从而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为此,在探究cfc税制的功能、优缺点、发展趋势及其有关内容争议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应当鼓励企业海外投资的具体国情,适当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有关国家最新立法经验,从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两个视角提出完善我国cfc税制的具体建议,尽可能克服cfc税制缺陷,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与实践意义。
对cfc税制的功能评价
尽管各国cfc税制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宽严不一,但是,cfc税制发源于美国,大部分国家cfc税制都不同程度地借鉴或参照了美国cfc税制,因此,各国cfc税制的基本法理相同,都是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将cfc的未分配盈余视为已分配给居民股东,然后对居民股东就“视为已分配的所得”课征所得税,从而管制居民股东利用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的避税活动。因此,在宏观层面上,cfc税制有助于提升一国税制的公平性,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cfc税制是各种征税目标共同作用的结果。它可用于实现下列目的:防止收入转移到关联的非居民公司;支持其他反避税立法;寻求资本输出中性。cfc规则在那些遵循资本输入中性原则并给予外国来源所得免税的国家是没有必要的。尤其是,cfc税制可以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缺点。转移定价税制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对联属企业间内部定价交易所产生的不正当利润运用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原则加以纠正,以防止国际避税。但是,转移定价税制在实施中有两个缺点: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计算比较困难;一般必须对单个转移定价交易逐一进行管制,故而程序极其繁琐。由于凡同时实行cfc税制和转移定价税制的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在发现企业有转移利润时一般是先用cfc税制进行处理,如不适用再适用转移定价税制。因此,在cfc与居民股东从事转移定价交易时,一国可以通过在纳税年度末一次性地对cfc可归属所得向居住股东课税,不仅可以收到管制转移定价避税的效果,而且还能够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适用困难与缺点。
cfc税制的缺陷评价
(一)cfc税制的适用缺陷
这类缺陷主要有:cfc税制相当复杂,这种复杂性将增加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征税成本或遵从成本;信息资料收集困难。cfc设立于外国,股东居住国税务机关主要依赖居民股东来获取有关cfc受控与所得来源的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居民股东也很难获得必要的信息,因为cfc所在国可能有反泄露规定或对cfc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有些国家在适用cfc税制方面赋予税务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英国),由于缺乏cfc的正确资料以及要起草满意的规定来区分哪些征税、哪些不征税存在着困难,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遭受滥用,由此可能妨碍外国子公司制定合理的税收筹划,另外,各国对税务行政的自由裁量权合法性尚有争议。
(二)cfc税制可能违背国际税收规则
cfc税制的基本机理是:股东居住国依据财产或控制的关系,否认cfc的独立法人人格与独立纳税实体资格,对设在他国的cfc的未分配利润向其居民股东进行课税。在未经其他国家同意或税收协定未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适用本国cfc税制将导致国内税法的单方域外适用,从而有可能侵犯他国的经济主权,违背了公认的国际税收规则——母子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纳税人原则,并由此可能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相抵触。譬如,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2005年版)注释,在oecd成员国中,至今仍有比利时、爱尔兰、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六个国家明确主张cfc税制违背国际税收规则。
cfc税制的发展趋势
从各国cfc税制的历史演变来看,cfc税制呈现出适用范围日益拓宽的发展趋势。这主要体现为:
首先,cfc的外延扩大。与美国不同,德国、日本、英国在判定cfc是否“受控”时,仅要求所有居民股东对cfc直接或间接持有达50%以上的股权总额,而不同时要求单个居民股东必须对cfc拥有至少10%以上的股权,从而扩展了cfc的外延,扩大了cfc税制的适用范围。法国cfc税制在界定cfc时,不要求居民股东必须对cfc拥有50%以上股权,只要求超过10%或价值1亿5千万法郎(两者孰小)的股份由法国公司持有。又如美国1986 年税制改革时将受控保险公司的“受控标准”从50%持股要求降至25%。
其次,避税港概念的放宽。“cfc立法一开始只适用于被定义为避税港的国家和地区,但是随后它扩大到在其他国家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司,最后它影响到那些不是避税港的国家中提供特别税收优惠的地区”。例如,日本1992 年税制改革时废弃了原先正面列举避税港的做法,转而采用统一概括性标准界定避税港的方法,这无疑将扩大日本cfc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又如,英国也通过拓宽避税港范围来扩大cfc税制的适用范围,英国在1993 年财政法案(finance act 1993)放宽了避税港的判定标准,将实际税率低于英国税率二分之一的标准降低为低于四分之三的英国税率的标准。有害税收竞争实践的产生与发展,使任何国家都有可能成为一个避税港,因此,晚近cfc立法中,许多国家都先后取消了列举避税港名单的做法,而改为以cfc所在国的实际税率是否达到一定比例来作为衡量避税港的标准,由此也拓宽了cfc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
再次,扩大居民股东纳税人的外延。譬如,日本1992 年税改时将居民股东纳税人的适格条件从至少持股10%放宽至5%。少数国家(譬如挪威、德国、墨西哥)甚至对居民股东纳税人没有最低持股要求。cfc税制这种发展趋势,其原因在于,跨国企业国际避税现象日益严重,避税手段日趋隐蔽,各国都希望通过扩大cfc 立法适用范围加大对基地公司避税活动的打击力度。
未来cfc税制的发展趋势是注重国际合作。1998年oecd《有害税收竞争报告》指出:目前各国仅通过一国单方面或双方面对“有害税收竞争”进行抵制,但是企图通过单方面或双方面的努力来解决这一全球性问题,将会遇到下列问题或限制:由于税务当局受制于司法管辖权,致使其抵制有害税收竞争的能力受到限制;如果其他国家不同时采取相应的行动,那么,一国对其居民征税,使其从有害税收竞争中所获得的利益被排除,就会使其居民纳税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为有效实施抵制措施,以控制一切形式的有害税收竞争,将产生大量的税务行政成本;不一致的片面措施将增加纳税人的依从成本。oecd认为,对于这一全球性问题,宜通过国际间合作,共同努力解决这一问题。为此,oecd建议:未制定cfc税制的国家应当考虑采用cfc税制;已经采用cfc税制的国家应该本着抑制有害税收竞争实践,保证cfc税制得到应用;加强各国之间持续性的合作。
有关cfc税制具体内容的争议
这些争议涉及:是否有必要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cfc税制是否仅适用于消极所得;是否存在一个最小比例的利润分配作为可接受的分配额;cfc遭受亏损是否可以向前结转,或者不同cfc之间可否进行亏损利润冲抵。这些问题都难以找到一致的答案,各国在各自实践上的差异也证明了这点。cfc税制是一项相当复杂税收制度。有观点认为,cfc税制没有必要如此复杂,否则会导致大量的不确定性。然而,也有人认为更详细的法律和行政规章可以澄清这种不确定性。
现代国家是税收国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一国税收制度应尽可能保持中性,尽量减少税收干扰经济资源配置而产生的超额税收负担,还应当贯彻税负公平原则。另外,税收制度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税收制度制定、实施过程都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利益博弈关系。因此,税制规则具有内生复杂性。发展中国家税法设计一般比较粗略,存在着较多的漏洞,它们更有必要以更详细的法律和规章来澄清不细致和不完善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我国cfc税制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尽管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8条采纳了cfc税制,但是,这些条款仅仅勾画了cfc税制的框架。仔细考察我国cfc税制规则,概括而言,我国cfc税制有两大缺陷:未区分cfc的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从而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条款设计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cfc税制应实现下列政策目标:防止把所得转移和积累到避税港外国公司;预防国际偷避税,确保财政收入,防止国家税基的侵蚀;确保税收体系的公平。为此,立法者必须确保cfc税制的适用不应影响正常国际投资商务活动,不能将cfc税制适用效果简单定位为取消延迟纳税,必须通过界定可接受的延迟纳税和不可接受的延迟纳税,使cfc税制只针对避税型cfc,以实现多重立法目标。立法者既应考虑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总体水平较低、需要积极鼓励其扩大对外投资的特殊国情,同时,又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世界各国的最新立法经验,使中国cfc税制尽可能科学完备、具有一定前瞻性。
(一)关于cfc的定义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7条的字面含义,我国的cfc包括下列四种情况: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单独或共同持有5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外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与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个人共同持有5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外国公司;中国居民企业单独或共同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拥有事实控制权的外国公司;中国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个人共同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拥有事实控制权的外国公司。 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采纳cfc税制,因此,我国目前cfc尚不包括下列两种情形: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个人单独或共同持有5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外国公司;中国居民个人单独或共同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拥有事实控制权的外国公司。这是我国与其他国家cfc税制在cfc定义上的主要区别之一,也是我国cfc税制的主要缺陷之一。我国cfc定义的不周全性必然造成我国cfc税制的不完整性,不利于有效管制我国居民个人利用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的国际避税活动,这种立法漏洞无疑给国内企业提供了规避cfc税制的机会。
cfc定义的核心是控制衡量标准。我国cfc定义中采用两个控制衡量标准:
表决权控制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必须同时符合单个居民股东持股10%以上与居民股东持股总额50%以上两个条件,并且衡量是否符合这两个条件时,我国采用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两个计算规则。适用单个居民股东持股10%以上的条件,利弊兼有。有利方面是,可以将股东人数较多、股权较分散而我国居民股东难以支配和控制的外国公司排除在cfc税制适用范围之外,可以集中税务行政力量对付主要避税活动,减少cfc税制对我国居民正常跨国投资活动阻扰。其不利方面是居民纳税人较容易通过分散股权来规避cfc税制的适用。为了阻止这种规避行为,实行单个居民股东最低持股要求或居民股东持股总额要求的国家(例如美国),除了采用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计算规则外,还同时采用推定持股计算规则,将分散在与居民股东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如亲属关系)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股权归属于居民股东。这种推定持股计算规则值得我国借鉴。
事实控制标准。根据该标准,即使不符合单个居民股东持股或居民股东持股总额要求,只要居民纳税人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某一外国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该外国公司也构成cfc。无疑,该事实控制标准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上述表决权控制标准的不足。但是,该事实控制标准给予税务当局很大自由裁量权,在实施中容易引起税务争议,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弊端,建议通过颁布税收规章对事实控制标准进行适当细化。
我国cfc定义缺乏受控时间要求。其他国家在cfc定义中一般都规定有受控时间要求,分别有持续受控时间要求、受控时点要求、任何受控时点要求三种不同做法。我国cfc税制在界定cfc定义时未明确cfc的受控时间要求,这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用“任何受控时点要求”这一做法呢?笔者认为,采取这种理解,显然不利于我国应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国内、积极从事境外投资经营活动的政策目标。本文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充分考虑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现状,可采取持续受控时间要求,譬如,明确规定外国子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必须持续三十日受控才构成cfc。
(二)关于纳税主体
大多数国家cfc税制对纳税主体有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其中多数国家采用10%持股标准。只有对cfc持股符合最低标准的居民股东,才应对被归属的cfc瑕疵所得当期缴纳所得税。对纳税人设定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其原因在于,通常只有大股东才能对公司决策产生影响,小股东难以对公司施加影响,小股东一般缺乏避税动机。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7条的字面含义,在上述第一种与第二种cfc定义下,纳税主体仅仅限于直接或间接持有cfc表决权股份10%以上的居民企业。而在上述第三种与第四种cfc定义下,纳税主体是对单独或参与对cfc进行事实控制的居民企业。纳税主体的这种分割适用,无疑会增大cfc税制复杂性,不利于纳税人遵从cfc税制。笔者认为,基于简化税制目的,可将纳税主体统一界定为对cfc直接或间接持股达到10%的居民股东。
大多数国家cfc税制对纳税主体种类不作区分,不管是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只要符合最低持股要求,都可作为纳税主体。然而,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未采纳cfc税制,因此,我国现行cfc税制不适用居民个人。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也应当采纳cfc税制,在完善我国cfc定义的同时,可将对cfc持股达到10%的居民个人列为纳税主体。这种做法,一方面有利于我国cfc税制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可防止我国企业特别私营企业通过个人股东对cfc控股规避cfc税制的适用。
(三)关于cfc税制适用的地域范围
我国cfc税制采用指定地区法的立法模式。我国采用概括标准,明确规定实际税率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属于我国cfc税制所适用的避税港。换言之,只有设立于实际税率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的cfc才受到我国cfc税制的约束。这种概括标准有利于应付有害税收竞争日益加剧,任何国家都有可能成为避税港的国际税收实践,并顺应了近年来cfc税制适用地域范围日益拓宽的发展趋势。
(四)关于cfc税制的客体对象
在cfc税制的客体对象即cfc可归属所得(或称cfc瑕疵所得)的认定上,各国的做法大体可区分为实体法与交易法两种。但不管是实体法还是交易法,其前提条件之一是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这种区分不同性质所得做法,不仅可有效地阻止对延迟纳税制度的滥用,而且也有利于鼓励本国企业从事积极海外投资活动。
税制设计是基于一国国情而做出的制度选择。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对cfc税制适用的cfc所得类型做出特别规定。依照我国现行cfc税制,cfc全部所得,不管是积极所得还是消极所得,一般都应作为cfc可归属所得被课税。这显然不利于我国鼓励海外投资、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政策目标,必将对我国企业正常海外投资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我们应当借鉴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cfc税制应当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笔者认为,消极所得可分为消极投资所得与基地公司所得两个部分,其中消极投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类型,而基地公司所得是指基地公司取得的、除上述消极投资所得以外的其他类型所得,主要包括基地公司向外国特别是关联方出售财产和提供劳务而产生的销售所得、服务所得、货运所得等。
在具体确定cfc税制的课税对象时,如果采用交易法,税务当局必须逐个识别cfc哪些所得项目属于cfc瑕疵所得,由此,税务当局必须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税务当局在收集国际税收情报上面临着极大困难,因此,采用交易法不利于我国税务当局有效地管制基地公司避税活动。与交易法相比,实体法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来说提供了较高的确定性,并且在纳税人举证责任方面比较明确,即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大多数采用指定地区法立法模式的国家采用实体法。实体法已经成为目前各国cfc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因此,无论是从我国国情出发,还是从cfc税制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cfc税制宜采用实体法来确定cfc可归属所得,对不符合豁免条款的cfc,其全部所得都属于cfc可归属所得。
(五)关于豁免条款
除了个别国家外,各国cfc税制都规定有一些豁免条款,据以将海外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所得排除于cfc税制管制之外。尤其是采用实体法的国家,更是依赖豁免条款来达到这个目标。鉴于我国企业跨国投资经营水平低下,国际竞争力较弱,同时,我国企业在避税港设立公司并非仅出于避税动机,还可能基于国际竞争的合理需要,因此,我国cfc税制本应明确规定某些适合我国国情的豁免条款,一方面确保主要基于避税动机的cfc受到管制,同时将非出于避税动机的cfc排除在cfc税制管制之外。然而,我国现行cfc税制仅仅极为笼统地规定“合理经营需要”豁免。
依照合理经营需要豁免,当cfc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时,不适用cfc税制进行征税。《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未对何谓“合理的经营需要”做出解释,这需要相关法律或国家税务总局做进一步解释,对何谓“合理经营需要”和“不合理经营需要”设定一些客观的判定标准,从而给予征纳双方必要的指导。为避免税务机关的认定超越商业主体自身合理的商业判断,在设定客观标准的同时,应允许纳税人可对税务机关的认定提出反证证明有关分配决定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还应当借鉴大多数cfc税制国家的通行做法,通过颁布税收规章增加“无避税动机豁免”、“股票公开上市交易豁免”、“微量所得豁免”条款。这些豁免例外,不仅有利于简化税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并且与我国鼓励积极海外投资政策相适应,还可以减少cfc税制与税收协定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依照无避税动机豁免,如果cfc符合下列四项条件,可不适用cfc税制:cfc在所在国拥有为执行其各项业务活动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cfc在所在国自行管理、支配及经营其业务活动;cfc在所在国从事主要业务活动;cfc业务活动必须是与非关联人进行交易,但是,cfc从事商品批发、银行、信托、证券、保险、航运及航空运输业务活动时除外。
依据股票公开上市交易豁免,如果cfc的股票在国际公认的股票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并且,其一定比例(譬如40%以上)的股票为公众所持有,那么,该cfc可以免受cfc税制管制。该项豁免的理由在于,如果cfc相当数量股票为大众所持有,那么,该公司就较有可能从事正当营业活动。
依据微量所得豁免,如果cfc瑕疵所得(消极投资所得与基地公司所得)在cfc的全部所得中所占份额不超过一定比例(譬如30%),cfc可免受cfc税制管制。
最后,cfc税制应当明确,cfc可否享受这些豁免待遇,其举证责任在于cfc的居民股东即纳税人。
(六)采取避免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相抵触的措施
除了通过上述豁免条款减少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相抵触的可能性之外,我国似乎还应采取下列避免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相冲突的措施。
1.参照美国、加拿大等国做法,在税收协定中订入保留条款,明确规定虽有税收协定的规定,中国保留对本国居民的所得征税的权力;或者在税收协定中直截了当规定中国可以依照cfc税制对本国居民进行课税的权力。如果采取这种做法,我国除了在将来谈判签订新税收协定时力争列入这种保留条款,另外我国还必须与已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对方进行逐个重新协商谈判,当然能否重新协商成功仍值得怀疑。不过,这的确是一种根本解决办法。
2.通过法律修订程序,在cfc税制中加入条约超越条款,明确规定虽有税收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国保留对中国居民的所得进行课税的权力。防止逃避税正在发展成为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之一,从这个角度而言,这种条约超越条款的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适用前提,即只有在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税收滥用”行为和具有明显逃避税动机的情形下,我国的cfc税制才不受有关税收协定条款的影响。否则,随意运用该条款可能招致缔约国对方的不满,中国将可能承担违反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家责任。
当然,国际合作是解决cfc税制与税收协定可能相抵触问题的最佳方法,如果大多数国家对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问题能够达成国际共识,对cfc税制可以超越税收协定的具体条件制订出国际标准,就可以完全避免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相冲突的可能。例如,可以借鉴oecd《有害税收竞争报告》的下列建议:在国内税法方面,有关国家可扩大国内税法对于法人居民的定义,将本国居民所控制的外国法人视为居民;在国际税收协定方面,有关国家可缩小“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范围”,将设立于国外但无须负担任何税负的法人,排除其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好处。不过,这种国际共识的达成需要一个长期过程。
参考文献:
1.杨斌.国际税收制度规则和管理方法的比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10月9日
“服务型税务”被确定为征管战略后,全国税务部门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优化纳税服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我国的纳税服务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明显的差距。为了不断提高纳税服务质量,逐步解决服务中存在的偏差,纳税服务评估是检验纳税服务质量的最好的工具和方法。纳税服务评估体系是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的纳税服务标准,对纳税服务的各项工作进行评定和估价而形成的一套全面、科学、规范的体系。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多重价值标准、多维角度和多元评估主体的纳税服务综合评估体系势在必行。在新形势下,“如何正确认识纳税服务评估?纳税服务评估应如何实施?如何建立纳税服务评估体系?”都是税务机关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全面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研究和解决的现实而迫切的课题。
一、建立纳税服务评估体系的基础
(一)提出纳税服务评估的背景
1、新公共管理运动的价值取向。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国家兴起了以市场导向、结果导向和顾客导向为特征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其本质就是公共绩效管理,它区别于传统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顾客满意成为衡量公共绩效的重要指标。它反映了政府管理寻求社会公平与民主价值的发展取向,贯穿了公共责任与顾客至上的管理理念。西方国家政府绩效评估措施对我国的政府管理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为顺应时代潮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国大力推行政府绩效评估,努力提高政府效能、服务质量、改善公共责任机制。因此,税务部门作为政府的执法部门,为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通过建立一系列服务标准,积极对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税务人员奖惩和改善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依据,顺应了国际公共行政改革的发展潮流。
2、中国税收征管新战略的现实需要。纳税服务近年来已是世界各国现代税收征管发展的新战略、大趋势。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完成税收任务为目标,强调征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征税的角度考虑的多,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的少。200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勾画出中国未来一个时期内的税收征管发展新战略,其中,纳税服务成为税收征管新战略中的首要环节,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现从“监督打击型”向“管理服务型”的转变。
(二)探寻纳税服务存在问题的原因
1、缺乏纳税服务评估理念的确认。虽然“为纳税人服务”的思想已被广大税务人员所接受,但仅停留在表层。在服务态度、服务环境、纳税人满意度等方面与国外的纳税服务相比,无论从服务的广度和深度都还存在明显的差距。税务人员对纳税服务绩效评估的目的、评估方法、评估主体、评估指标、组织实施没有客观、全面的认识,仅仅认为是上级部门增加了一个考核手段罢了,对纳税服务绩效评估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没有真正参与到绩效评估中。
2、评估主体缺乏多元化。评估小组多由局长、副局长、部门的负责人、各处科室抽调的群众代表组成,评估角度单一,评估主体缺乏多元化。而评估小组成员是从各部门抽调的,没有进行系统严格的评估方面的培训,缺乏绩效评估的知识,加之个体素质的差异、对评估工作态度的差异,缺乏一套系统、全面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的标准,定性评估的成分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纳税人满意的特征。
3、缺乏制度化和法律化保障。我国的税务部门由于没有一套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公共部门绩效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可以遵循,没有系统的绩效评估理论作指导,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不断摸索,评估仍处于“原始的手工艺水平”。当前,税务部门作为一个执法机构,必须依法治税,而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还远未建立,而纳税服务涉及税收信息、税收程序、纳税权益和税收救济的各个环节,给纳税服务评估设置了严重的障碍。
4、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在评估过程中,分局的激励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为:一是绩效考核激励不健全。分局的考核结果仅仅与物质奖励挂钩,没有与干部的任用、交流、培训挂钩,由于优秀者的比例较小,奖金分配并没有真正拉开档次,吃“大锅饭”的现象依然存在,体现不出“按劳分配”、“能者多劳多得”的原则,没有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二是纪律惩戒激励力度不够。对干部监督制度执行时松时紧,管理的力度相对较弱,监控缺乏有效的措施,组织掌握情况少,教育督促也不力。当前,纳税服务已成为中国现代税收征管发展新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效果如何、实现的程度如何,必须要依赖一定的工具来检验,根本途径就是构建纳税服务评估体系。
二、纳税服务评估体系的构建
建立纳税服务评估体系的目的是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估,逐步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增强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提高税收征管效能。为实现这一目标,建立纳税服务评估体系要把社会评价、纳税人参与度、服务满意度作为建立服务标准的主要内容;要把利用评估结果、改善税收管理纳入服务标准。
(一)实现评估主体的多元化。评估主体多元结构是保证公共部门绩效评估有效性的一个基本原则,多元评估者是控制评估者误差的重要手段。由于绩效信息来源的多样性、全面性,多样化随机误差趋于零,评估结果可接受性强。因此,纳税服务评估也应一改过去单一的自上而下的评估模式,充分考虑评估主体的多元化,从不同视角进行评估,并非全员评估,从而实现评估的公平性、公正性、可行性。
1、税务机关监察部门。监察部门可以作为纳税服务评估的日常管理机构,不仅直接负责纳税服务的评估工作,而且还可以是总体评估方案的制定者,各个评估主体、评估客体间关系的协调者,还要负责评估信息的统计整理和加权换算工作,其工作人员可以是评估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部门制度建设方面规定要有岗位责任制度、承诺公开制度等指标要素;政风建设方面要求体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作风民主和诚实守信等要素内容。
2、直管领导。直管领导作为独立的评估主体,具有熟悉税收业务、熟悉部属,了解税务部门整体的运作规程和业务流程情况的不可替代的优势。
3、纳税人。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是纳税人,让其作为评估主体,体现了税务机关绩效管理的核心准则,体现了纳税人满意的服务取向,这也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一个基本特征,通过这样一种“使用者介入”机制,将事实与价值取向结合起来,可以增加纳税服务评估模式的社会相关性。“一旦在过程中有广泛的公民参与,并且他们发现这一活动是有用的并对他们有利,这一过程本身就具有生命力。”
4、税务人员。基层税务人员工作在征管第一线,主要从事日管、纳税服务的职责,直接面对纳税人,直接感受到评估带来的巨大压力。税务人员作为评估主体,可以有效地把税务人员与整个评估过程结合起来,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调控,有利于纳税服务评估的顺利实施。
(二)完善评估方法。绩效评估的方法多种多样,但“评判评估方法好坏的标准在于它能否提供一种精确衡量一个人的行为的测试工具,它们其实是学术界在绩效测评研究中所关注的数量化精确性目的的手段体现”。
1、积极采用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是一种较为先进、新颖的战略管理与绩效评价工具。通过确定战略目标和顾客、财务、内部业务、创新与学习四个方面,逐级进行一系列的指标分解,这些目标和指标既保持一致又相互加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使组织战略目标实现与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紧密联系起来,使组织中的每个成员明确了解自己在实现总体战略目标中的作用,清楚自己的工作范围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为组织进行绩效管理提供良好的激励机制。现将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战略目标按照平衡计分卡的三个层面进行分解,并对每一层面目标达成的因素进行考察:在财务层面:可用“纳税人满意度”和“征税成本率”等指标表示。在顾客层面:平衡计分卡在客户方面的内容应该真实地反映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了什么样的服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心目中的形象如何,可用“投诉率”、“举报率”、“纳税人满意度”等指标表示。在内部业务层面:重点在纳税人满意度的内部控制和管理结果上,即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税务机关不断完善其内部控制和业务流程。而这个流程则是由税务人员来制定的,税务人员素质与内部创新能力决定了管理流程的好坏。
2、实现评估方法的多样化。绩效评估的方法多种多样,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主要有:图表评分法、书面报告法、关键事件法、多人比较法、目标管理法、自我评估法,等等。每种评估方法都存在一定的优劣之分,因此在对纳税服务进行评估的过程中,要充分了解各种评估方法的特点,根据每种评估标准不同的内容和性质,采取不同的评估方法,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评估方法的有机结合,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客观、有效。
(三)加强纳税服务评估环境建设
1、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评估法律体系。立法保障是开展纳税服务绩效评估的前提和基础。首先,要从立法上确立绩效评估的地位;其次,从法律上树立绩效评估的权威性;最后,颁布绩效评估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公共管理过程的评估项目、评估形式、评估注意事项等问题,做出详细规定,使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规可循,把绩效管理纳入一个正常发展的轨道。税务部门是一个行政执法机构,除了具有政府部门的一般职能特征外,还必须严格按照税法执行税收政策,依法征税,为国家聚财。因而,在纳税服务绩效评估过程中,除了必须按照公共部门评估的立法进行评估外,还必须完善税收的相关法律。一是通过制定《税收基本法》、制定完善包括规范分税制在内的其他税种的税收法律、制定《税收复议和诉讼法》和《税务违法处罚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提升我国主体税种级次、提高立法技术等途径健全完善税法体系,使税收可预见性增强,税务机关及纳税人的行为得到制约和规范,从而促进依法征纳税;二是在立法环节多吸取民众意见,注重权利本位取向和规范政府行为取向,使之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善法”;三是减少税收政策,使法律成为规范税收实践的主要方式,由“政策之治”迈向“法律之治”;四是有针对性地完善税收管理措施,加强税收管理的理性。
2、加快信息化建设。纳税服务评估活动的过程,就是服务绩效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的过程。绩效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公正是绩效评估的基础保证。当前,我国税务部门在信息化发展方面还很滞后,信息化程度低,而且全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绩效评估主要还处于手工操作状态。因此,税务机关在实现由“监督打击型”模式向“管理服务型”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应当把模式转换与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机地结合起来,运用信息技术的手段和方式把服务与顾客至上的理念表现出来,主要包括运用信息与通讯技术特别是因特网技术来管理税收事务和传递纳税服务,保证了绩效信息的客观性、科学性、时效性,避免了手工操作的人为因素。
3、完善激励机制。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是税务部门引导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以实现税收管理目标的过程。我们必须改革和完善税务部门的激励机制。一是在物质激励方面,拉开分配档次,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现象,真正建立起以业绩论“英雄”、以绩效论功“行赏”的收入分配机制,突出和充分发挥收入分配对绩效的激励作用;二是在精神激励方面,通过实行思想情感激励、组织舆论激励、学习培训激励,激发税务人员强烈的自尊心、自信心、荣誉感和上进心,从而达到弘扬正气、抵制歪风的目的,形成奋发向上的良好氛围;三是要把税务干部绩效考核的结果与干部的任用、奖惩、交流、培训真正挂起钩来,规范职务晋升激励,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活力的激励机制。
主要参考文献:
有权承包土地的人口或劳动力,一般应是农民集体内的人员,集体以外的人一般不得作为承包主体。承包方支付的对价一般比较低或者是无偿的,但是承包方经营所得的收益却有很大一部分要上缴农民集体。为了保证发包土地给集体成员以外的人行为符合要求,法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的起因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过于模糊。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些任意条款,如果合同双方未就这些方面作出约定,就应径行适用任意条款。比如,法律可以规定承包方要缴纳的费用包括那些项目以及费用的总额不超过收益的一定比例。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发包方不得单方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条款。
针对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称的问题,我们可以提高承包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并限制发包方过多的权利:
第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更完整的财产权。目前,承包方的转包权、转让权和抵押权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以后,承包方能否完全地享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前景还不是很明朗。学术界对此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反映在物权法的制订上,就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提交的《物权法草案建议案》虽然允许转包但禁止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而中国人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拟订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却对上述三种形式的处分毫无保留地给予允许。我认为,这两种立法建议的理由都一定道理,但都只是考虑到经济富裕或贫穷地区的制度需求,并将其推而广之而去适用于全国,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将土地处分权的规定作为任意性规定,通过合同法来规制,由当地的农民集体自由选择是否允许承包方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限制发包方任意调整土地的权利。在合同承包期限内,是否应当允许发包方对土地进行调整,也是制定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一种看法认为,要真正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就要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另一种看法是,绝对的不允许对土地进行调整,在实际中很难办得到,应该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对土地进行微调。其实,上述两种看法的矛盾实质上就是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我认为,公平与效率都是法律考虑的目标,法律不同于经济,法律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当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公平应优先于效率。
第三,规范承包费的范围。我认为,应该将不是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价的承包费部分从承包合同之中剔除出去。农业税是每一个有农业收入必须向国家交纳的一种所得税,应按税法规定的方式收缴,发包方最多只能代承包方缴纳,但没有必要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对乡镇政府的统筹费中完全属于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应由每一个享受公共服务的农户来分担,而不应将其分摊到承包户身上,因为作为公共产品的对价与作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代价本质上不属于同一范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负的村提留有很大一部分与乡镇统筹一样,都是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同理都不能由承包户来分担。但村提留里还可能包含一部分实质意义上的承包费,即作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对价,这一部分承包费可以保留下来。
鉴于上述不足,在设计经济法学框架时,需要处理好下述几种关系:(1)总论与分论的关系。在经济法学框架内, 总论是对分论的归纳和总括,分论是对总论的展开和运用。因而,总论的原理应当涵盖和指导分论,总论的理论分析框架应当为分论提供示范。这就要求,总论中应当含有从经济法具体制度中抽象出的实体内容。(2)经济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民法是私法,行政法是公法,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都是公法与私法兼融,其中,商法因以私法为主而可作为民事特别法,经济法和社会法则以公法与私法并重或者公法为主而成为第三法域。于是,经济法学与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和社会法学,在理论亲缘上是同异并存、分工互补的关系。经济法学中含有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社会法学的因素(概念、观点、方法等),实属正常。但是,不宜出现与之整块重叠的内容,并且应当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分析框架。(3)中国经济法学与外国经济法学的关系。一般说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和移植,而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可借鉴和移植的程度则很小。这是因为,民法与市场机制对应,是市场调节的规范,而市场机制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往往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经济法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由此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等往往都不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例如,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龙头”地位,而在我国则不然。由于经济法的国别特色很浓厚,西方国家经济法学的框架就不宜为我国照搬。当然,也不失可资借鉴之处。(4)经济法学体系与经济法学教科书体系的关系。经济法学体系取决于本学科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应当尽可能完整。而经济法学教科书的体系,则不仅取决于经济法学体系,而且还取决于本书的教学对象、层次和目标。在任何一本经济法学教科书中,都只可能包括经济法学体系的主干部分,并且各自体系不尽相同。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经济法学框架宜由经济法总论、市场规制法学、宏观调控法学、特别经济法学、经济法史学和比较经济法学所构成。
经济法总论,主要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和经济法总则。可分为下列各部分:(1)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基础、经济学基础、 政治学基础、社会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2)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地位、宗旨、基本原则、作用、体系和适用范围等。(3)经济法主体理论,包括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市场主体和宏观管理主体)、立法模式,经济法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各种市场主体(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和各种宏观管理主体(行政性宏观管理者和社会性宏观管理者)的特征、法律资格和类型。(4)经济法行为理论,包括市场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要素和分类;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行为的概念、特征、体系、目标、客体、方式和效力。(5)经济法责任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组合和运用的特殊性;违反市场规制法行为、违反宏观调控法行为的种类、要件和法律责任组合。(6)经济法奖励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奖励的立法模式、原则、形式、条件和程序。
市场规制法学,主要研究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和制度。可分为:(1)市场准入法学;(2)竞争法学;(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4)产品质量法学;(5)价格法学;(6)市场中介服务法学,包括广告法、经纪法、拍卖法、资产评估法等;(7)房地产、证券、期货等特种市场规制法学。
宏观调控法学,主要研究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可分为:(1)计划法学,包括计划管理体制法、产业结构计划法、经济增长计划法、计划程序法,以及与之相关的统计法;(2)财政法学,包括财政管理体制法、预算法、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预算资金管理法,以及与之相关的会计法和审计法;(3)税收法学;(4)金融法学;(5 )国有资产法学。
特别经济法学,主要研究特殊领域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亦即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特殊领域的运用。可分为:(1)资源经济法学,包括自然资源法、环境法、能源法、农业法;(2)涉外经济法学,包括涉外经济法基础理论,以及涉外投资法、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法、涉外金融法、涉外税法等;(3)其他特别经济法学,如科技法等。
中图分类号:F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054-01
股权在现实的生活中对股东来说就是其生命,只有投资者在投入一定的财产,获得相应的股权,拥有股权所有者的身份才能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忽略了对股权的应有重视,使其股权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及关注。也许是股权相对于其它概念及制度在公司法领域出现分歧较少,具体操作的重点不是那样突出,对案例的判断和定性又不是特别的关键。所以现有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股权从1991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跃然纸面以来,陆续出现在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破产法。但真正赋予其法律意义当法律概念来使用的是新《公司法》。
ケ收呷衔,既然我们将股权作为公司法的一个法律概念来予以研究,那么对其性质的讨论就应该首先予以正本清源,这样才能达到对其性质正确认识的目的。在此,我们仅讨论公司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诚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股东以自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为基础,而获得的股东身份 从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相应的权利。且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性和社员性,自益性和共益性,物权性和债权性等多重属性。从我国的《公司法》的条文出发,得出其对股权所给予的内涵是:主体是股东,公司;内容是资产受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股权是股东相对于公司而拥有的权利,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上述观点在学术界均不存在太大的异议。但是,对于股权到底是何种具体权利?物权?债权?社员权?还是一种标新立异的综合性新型权?学术界却百花齐放,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现如今,日本学界认为按行使目的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这或许能给我们带来一点启示。
ピ诖吮收呷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理由如下:
ィㄒ唬┕赜谖锶ㄐ裕何锶ㄕ庖环律构成形成之际对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物权概念均进行了援用。而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兴起,其在对罗马法进行解释时,将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中,引伸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且将物权的两种模式:完全物权与他物权概括为物权。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立法上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物权的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据此,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一项具体权利到底具不具有物权属性的标尺。根据《物权法》上这一物权概念结合我国《物权法》中物权的特征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析而言:(1),物权的主体要求是特定的权利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特定股东所有,股份的主体是明确具体的。(2),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物,在此“物”应该做一个宽泛的理解。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即言之,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对于“特定”的理解,股权时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其来源于股东的具体的投资额,这样投资额是明确具体的,那么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受益权的分配,乃至表决权都是可以具体衡量的。也就意味着股权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也明确表示股权是物权法调整。(3)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股东对于自己股权同样具有支配权。股东可以对自己的股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不是要受到一些限制吗?那不是没体现出支配性吗?在此,我认为是这样的限制只是在特定的环境里为维护公司的运营而设置的,而股东对自己的股权处分作为一个市场理性人完全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是在行使其权利时还要考虑一下周边利益冲突的解决。
ィǘ)关于债权性,我国虽然还没有一部《债权法》,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二节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过查阅资料,笔者看到日本法学家我妻荣先生在其讲义中描绘债权的具体问题时,有这样一段话:当债权将所有权的支配作一种手段时,债权与所有权相结合构成一个经济地位[1]。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来说。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投资者基于彼此之间的某种信任依据相互之间的订立契约而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投资者将自己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基于彼此契约关系而形成的债权相结合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独立的经济体,是债权将所有权作为支配手段时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地位的具体体现。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相比较而言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债权性它突破了契约相对方的特定性,虽然是契约之债,但债的相对方却因特定物的所有人而发生变化。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作为契约当事人形成契约关系,然而当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变为股东,投资资产变为股份,原资产的所有人由投资者变成依法成立的公司。公司对其资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从而将原资产所有人对原资产的所有权予以排斥,取而代之的是给予了投资人股东的身份和股权。股权的债权性在股权的形成过程中得以体现。
ィㄈ)关于社员权:根据史尚宽先生著述对私权基于权利标的分类对其社员权有如下定义: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法人所有之权利也。其内容虽有一部为请求赢余分配之债权,然其主要者则在社团之构成分子,参与社团之事业,既业务执行权,表决权是也[2]。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言,则是指投资者基于其投资份额获得的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成员的内部权利和义务。其具体权利表现形式有:赢余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新股权,股份转让请求权,股份表决权,财务报表查阅权等等,从而我们可以理解投资人的财产权利与身份权利的结合而形成的对公司的内部权利,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股东行使权利时在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还要遵循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这样权利的行使既有财产权利要素也有身份权利要素,所以股权具有社员权的内容是毋庸置疑的。
プ凵衔颐强梢运凳谴硬煌的角度,不同层次对股权进行分析,会有不同重点予以呈现。可谓说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所以,股权作为公司诞生的附属品,一直没有在学者们的理论中形成统一的认识,是有其客观原因的。综合考虑,从我们现有的文献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股权是包涵有债权性,物权性,社员权性质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既然股权将如此多的单个权利涵括其中,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将一个个权利活生生的隔离,而不将其予以整合分析。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是将股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股权虽然是具有不同的权利因素,但各因素在内部构造中还是有一定的主次关系,其彰显出来的股权的财产特性也颇为明显。不能说现有的法律不能很好的进行调整或规制,我们就得将其作为新的一个物种而予以对待。再说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且是适用范围相对较窄的部门法律术语的股权是没有理由与债权,物权等法律术语同日而语成为民法典的一个新型权利。
房地产行业项目开发建设时间较长,资金回笼较慢,因此,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房地产企业会面临较大的资金压力。而加强税收筹划,提高财务管理的水平,能够有效地实现资金的合理配置,降低资金持有成本,从而对公司的运营产生积极影响。国有房地产企业也认识到了财务管理和税收筹划的重要性,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国有房地产企业对财务管理在税收筹划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还认识不足,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开展国有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对财务管理影响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相关概念介绍
(一)税收筹划
很多学者对税收筹划的概念进行了研究,但是由于研究视角不同,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所谓的税收筹划指的是在税收制度的框架下,在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1],通过对企业的内部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调整,提前做出的和税收活动相关的筹划活动,以达到节省税收,延迟纳税的目的。有学者认为税收筹划的主体是企业的管理者,筹划的客体是企业的税收负担[2],而税收筹划的工具则是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核算处理制度,税收筹划的目的是降低企业税负。而税收筹划和偷税漏税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是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的。税收筹划在促进企业经营发展方面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税收筹划能够提高企业的利润。当前房地产行业的竞争激烈,企业要想占据竞争的先机,就必须提高盈利能力,降低成本[3]。而税收筹划能够使房地产企业在不违反税收法律的前提下,灵活使用各种自主策划手段,最终降低企业税负。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房地产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日益复杂,存在一系列的风险因素。如果房地产企业可以提升税收筹划的有效性[4],那么就能够充实自身的现金流,从而保障房地产企业的正常运营。
(二)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顾名思义是针对市场主体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的过程。财务管理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而生的,其目的是对市场主体的经营业务相关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从而提升市场主体内部资源配置的效率[5]。财务管理通常体现为财务预算、财务决策、财务协调和财务控制。而财务管理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筹资活动的管理。筹资活动指的是市场主体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通过多种方式从不同渠道获取资金的行为。其次,资金运营活动管理。很多企业在运营的过程中会出现资金的收入和支付,比如支付应付账款、收回应收账款等,而这种因企业经营产生的和资金有关的财务活动,被称为资金的运营活动。而资金运营管理就是针对资金运营过程的管理。最后,投资活动管理。企业为了达到预期的收益率,会对各种项目进行分析,从而开展项目投资活动,比如常见的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购入其他企业的股权等。
二、税收筹划对财务管理的影响
(一)规范企业的财务分析手段
财务分析指的是财务人员对企业的业务进行梳理后,结合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通过不同的计算方式对数据进行分析,为之后的财务决策提供依据的过程。在企业的筹资活动阶段,企业税负影响较大的是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税前利息的扣除上,因为根据税法的规定不同的筹资方式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在限额内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债务融资所需要支付的利息可以用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而房地产企业要想做好关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方面的税收筹划,就必须规范财务分析手段。在传统的模式中,房地产企业总是主观分析财务数据,这种方式得出的结论客观性较差。而企业完全可以采取定量财务分析的手段,通过建立数据模型得出企业最优的资本结构,然后寻找最优的筹资方式,也可以对不同筹资方式所产生的利息支出进行量化分析,从而确定筹划方案。
(二)提高企业财务控制意识
财务控制指的是对企业不同业务的运营过程进行分析和控制的过程,其目的是提升企业的运营效率。同时,财务控制意识也可以对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可以反作用于企业税收方案的制定。举例来说,在资本运营活动的销售环节,可扣除项目的加计扣除能够对土地增值税的税额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缺乏财务控制的意识,没有将项目的加计扣除费用进行区分,那么就会导致加计部分无法扣除,继而提高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如果企业的财务人员具备较强的财务控制意识,那么就可以细化销售环节可抵扣项目的管理方式,从而提高加计扣除的额度,进一步降低土地增值税的税负。与此同时,企业可以对房产税进行筹划。房地产企业的出租环节会涉及大量的房产税,财务管理人员需要对房产税中涉及的非房地产纳税范围的费用进行区分,这样才能够合理降低房产税税负。
(三)提升财务预测能力
财务预测指的是财务管理人员能够以过去的财务信息和业务信息为基础,利用科学的财务分析手段,对信息进行处理,进而对未来的财务和运营活动做出科学的推断的活动。财务预测能帮助企业制定预案。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是为了降低企业税负,优化资金配置,充裕企业发展的现金流。而房地产企业在开展投资活动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果不能够对投资活动进行预测,那么就很可能会降低企业税收筹划的有效性。举例来说,很多房地产企业会在不同的区域建设分支机构,使之对投资活动进行筹划。在分支机构成立之前,财务人员需要对分支机构面对的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进行分析,并经过评估以后,决定是否成立新的分支机构。
三、国有企业房地产税收筹划方式
(一)筹资活动的税收筹划方式
国有房地产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很难不产生筹资活动,而不同的筹资活动所带来的资本成本具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国有企业筹资活动的首要问题是选择合适的筹资方式。目前常见的筹资方式有吸收直接投资、留存收益投资、银行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和发行股票等方式。基于国有房地产企业的产权性质,其在金融市场上具备较强的实力和较好的口碑,因此,其常见的融资方式为银行借款、发行债券和信托融资。房地产企业较多地选择债务融资的方式,因此,债务融资所产生利息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而且,债务利息费用同样是土地增值税的重要扣除项目。而权益融资方式所产生的股息起不到“税盾”的效应。但是,国有房地产企业也应该认识到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周期长,资金回收慢,因此,较高比例的债务融资很可能引发债务违约风险,导致资金链断裂。所以,企业应该综合考虑,选择多元化的筹资方式。
(二)资金运营活动的税收筹划方式
国有房地产企业在资金运营阶段涉及的税种较多,而且金额较大,比如常见的房地产销售环节和出租环节。一方面,在房地产销售环节会涉及契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增值税和房产税。其中土地增值税和房产税的占比较大,是税收筹划的重点关注领域。在房地产商品的销售环节,由于其开发的商品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可能是普通住宅或者别墅,所以,国有房地产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该根据商品的类型分开核算。根据土地增值税公式可知,土地增值税=(销售收入-开发总成本-加计扣除-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采用累进税率,所以,基于住宅和别墅增值率的不同,两者增值额对应的税率和扣除系数是不同的,因此,国有房地产企业通常会分开核算。另一方面,在房地产出租环节,涉及较多的税种是房产税,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房屋余值,一种为租金收入。如果将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那么再按照政府规定比例扣除后,以余值的1.2%计算。如果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那么房产税的金额为年租金收入×12%。在对房地产出租行为进行税收筹划时,国有企业常见的手段是明确合同,区分合同中的业务内容。举例来说,国有房地产企业在出租住宅配套时,应该分别同承租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房屋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另一份为房屋物业服务费的合同。因为,物业服务费不属于房产税的征收范围,所以,在计算出租项目的房产税时,会降低税基,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三)投资活动的税收筹划方式
由于房地产的开发周期较长,因此,项目在开发建设中非常容易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导致商品出现资产减值的情况,但是,由于开发时的账面价值过高,企业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算房产税时,得到的房产税额过高。针对这种情况,国有企业的税收筹划方式如下。国有房地产企业在开展PPP项目时,可以用商业用地出资成立一家控股子公司,而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该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是,协议不公允的除外。因此,母公司由于不属于房产使用权所有者,因此,并不缴纳房产税,而控股子公司应该缴纳的房产税可以按照减值后地产的公允价值入账,这就降低了房产税的计税基数,从而降低了房产税税负。此外,国有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在三四线城市成立物业公司的形式,享受区域的优惠税率,从而降低企业所得税税额。
四、国有企业房地产财务管理的优化策略
(一)引入定量化的财务分析手段
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会影响财务管理的方法,而财务管理方法又会反过来影响税收筹划方案。随着房地产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的不断变动,依靠定性化财务分析方法所做出的税收筹划方案的有效性并不强,所以,国有房地产企业要想通过税收筹划提升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就必须引入定量化的财务管理方法,提升财务管理决策的科学性。首先,财务管理定量化的分析方法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财务数据基础之上,因此房地产企业应该提高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其次,在企业筹资过程中会存在不同的筹资方式和资本成本。国有房地产企业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会考虑到资本成本和利息的扣除方式,这就要求财务管理人员能够从完善企业资本结构角度出发,对资本成本进行量化分析,从而取得投资成本和财务风险的有机平衡。最后,在计算利息所产生的节税效应时,也应该运用定量的分析方法,最后选择合适的筹资方式。
(二)增强财务控制意识
国有房地产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也会受到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的影响,所以,国有房地产企业应该提升财务控制意识,优化税收筹划的方案。首先,国有房地产企业在针对土地增值税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应该对税前扣除的项目做细致处理,尤其是要将税前可抵扣的开发成本、利息费用和其他不能抵扣的成本分开核算,这样才能够通过对成本的控制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其次,国有房产企业还应该完善发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尤其是做好增值税进项发票的管理工作。财务人员要提升发票的完整性和规范性,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抵扣进项税额。最后,国有企业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延迟收入确认,比如,可以采取分期收款的模式,这样能够推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从而达到延迟纳税的效果。
(三)发挥财务预测的作用
国有房地产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本质上是一种事前的控制,因此,房地产企业的财务部门必须发挥财务预测的作用,在涉及房地产的各种业务类型时,应该做好税收筹划的预案。首先,在投资活动中,国有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设立控股公司的方式或者在不同地域开设分支机构的方式来降低企业税负。其次,国有房地产企业还应该完善会计核算制度,加强会计准则的落实工作,明确各个财务岗位的职责,杜绝各个岗位职责权限相互交叉重叠的情况。最后,国有房地产企业还应该梳理各项业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监督,降低各个财务岗位或者各个分子公司出现财务违规行为的概率。
(四)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国有房地产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和税收筹划工作都是由财务人员直接负责的,因此,税收筹划和财务管理的有效性都与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国有房地产企业在人才招录环节,应该严格把控招聘的质量关,选择那些既具备过硬的财务理论知识,同时又具备丰富税收筹划经验的人才。其次,企业要督促财务人员积极学习。一方面,财务管理人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提前做好财务决策的知识储备。同时,还要积极学习有关的税务知识,提高税务筹划的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国家的税收政策处在发展和变化当中,财务人员必须及时关注国家的税收政策,并能够根据税收政策做出财务方面的迅速反应。最后,财务管理人员要提升道德修养,遵守会计准则和法律法规,确保税务筹划工作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除此之外,国有房地产企业还应该将财务人员的税收筹划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中,奖优罚劣,起到良好的激励作用。
结束语
房地产企业的税收种类较多,税负较高,因此房地产企业在税收筹划方面存在很大的空间。税收筹划的本质是在法律规范范围内合理地减少企业税负,延迟纳税时间。而税收筹划和财务管理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的。税收筹划可以推动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提升,而财务管理水平的提升,又可以提高税收筹划的有效性。文章对财务管理和税收筹划的概念进行了介绍,并且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而介绍了国有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的主要手段,最后,从多个角度提出了提高国有房地产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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