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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草案可采纳之处
1.土地权利的细化
修订草案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紧密联系。其中,第十条明确了土地的相关权利种类,尤其对于地役权、土地抵押权等有了明确的阐释,使得相关土地权利有法可依,在法律层面上加强了对土地相关权利人的保护,防止了土地权利的滥用。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分,加入了地上权和地下权,与城市建设紧密相关,为建设工程的施工运行提供了法律的基础。
修订草案强调推行土地登记制度,使土地权利物权化,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明确了土地登记的强制性、必要性、效力、登记方法和发证机关等,对于土地登记的广泛实施做出了必要的铺垫和保障。此外,第二十三条创造性提出了异议登记的措施,在土地登记实施之后有充分的可借鉴性,对于争议土地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2.耕地保护力度的加大
在我国人多地少的现实条件下,耕地问题成为一个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耕地的保护涉及到社会的广泛利益。在修订草案中,对于耕地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控制机制。第一条就指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奠定了耕地保护的中心思想。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先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划分、占用、用途、数量、转用等进行了严格限制,保护力度尤为突出。第五十五条到第五十七条提及相关政策,增加了先补后占制度,结合耕地占补平衡、总量平衡的政策,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一般耕地的保护。再者,修订草案中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资金保障。第四十七条指出,国家将设立启用耕地保护基金,对耕地保护予以补贴。第八十四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土地整治和耕地保护。资金的支持,对于耕地的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不仅如此,修订草案强化了对建设用地的控制,能够间接达到耕地保护的目的。第七十七条提出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立项,严格了耕地向建设用地转化的监管。第七十八条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的审批权收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一并提出建设项目核查制度,有利于控制地方违法违规审批的现象。第九十二条大幅度缩小了划拨用地的取得范围,减少建设用地的调配。
此外,对于行政部门也加强了保护耕地的要求。第四十五条将耕地保护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责任,第四十六条还将耕地保护作为地方政府的考核指标,第一百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大量耕地或者基本农田被违法占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问责制。这些要求为地方政府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家的耕地保护政策提供了强大的法律约束。
3.权利人利益的维护
修订草案中多处体现了对土地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符合法律以人为本的宗旨。开篇第五条明确指出:“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进而,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明确了土地权利人的权益范畴,对于破坏土地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追究,使得土地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有法可依。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提出土地收益的公开制度,结合第一百二十四条在法律上的警示,可以加强对土地权利人直接利益的保护,制约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占有土地收益的违法行为。对于土地权利争议,第二十三条中去除了“三十日内”的规定,有利于土地权利人充分准备、及时反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关于土地闲置,第九十二条中去除了“无偿”二字,有利于建设用地单位损失的减小。
对于土地使用期限,修订草案中也有了一定的表示。第十四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三十年修改为“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一百零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这些措施综合考虑了社会群体的可接受性,对于承包地和住宅用地的使用人――农民和居民――进行了合理的保护,对于建设用地的继续利用提供了可能,有利于消除社会上的不确定心理。
4.土地监督监察的强化
修订草案第六条指出:“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这一制度在第十章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说明。引进国家对地方的督察机制,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方面的行政予以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政府土地违规行为的发生,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时,加强了地方政府的土地监察职能,赋予人民政府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权力,允许调动公安部门进行配合,使得地方政府能够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控制,予以合适的处理。此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问责制,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不作为和错误作为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阻碍执法的责任等等规定,对于土地监督和土地监察的顺利进行给予了保障。
二、修订草案值得探讨之处
在整个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中,也体现出了诸多的不合理因素,应评估和讨论其可行性,进行慎重选择。
1.土地交易的风险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指出:“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这就意味着,依法登记的土地即可以进行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动。这一推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内容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描述;第二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描述;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描述。无论何种土地,均允许正常的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动。而土地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媒介,修订草案中也予以了承认。第九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将土地市场正式引入,同时也间接承认了土地交易的合理性。
以上种种,对于土地交易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放开,转让、出租、继承、入股、抵押等土地交易活动均被认可。名为转让,实则与买卖并无异处,这无疑会对中国现行的土地公有制制度予以强烈的冲击。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是,在土地交易制度下,公有制的生命是否会被严重缩短?这一点不可不慎重考虑。
2.征地政策的模糊
修订草案中,第六十九条出现这样表述:将量化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完全废止;无独有偶,第七十六条,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同样没有一个量化的指标。量化指标的缺失,势必造成土地征收中补偿方式的混乱,双方将难以达成一致。作为弱者,农民的利益将更加难以得到保障。第七十一条,对于补偿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这显然属于一言堂现象的重新演绎。在其中,官官相护的因素不可以不被考虑,一旦裁决显失公平,农民的利益将化为泡影。而且,“对裁决程序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这里的“十五日”,对于农民来讲,显然太少,自己的意愿难以进行有效的表达,甚至还来不及做出应有的反应。更为离谱的是,“征收土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的实施”。土地的补偿争议无法起到应有的干涉作用,随着土地被征收,农民将失去最原始的谈判资本,其利益将完全丧失。
3.村集体权力的扩张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双双被废止。这无疑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赋予了扩大化的权力,给了他们跳过农民利益,为所欲为地承包土地的职能。这类争执在调整之前发生率明显不低,如此调整,想必将使农民无处申诉,对于村集体的稳定相当不利。
4.建设用地的潜在问题
第八十条:“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结合第七十八条,这一规定放大了省级政府对于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和土地征收的权力,给建设项目的扩大化进行留下了缺口,与耕地保护的思想格格不入。
Abstract: This paper by combing summarized 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the original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hree laws related to the overall urban planning and land use of the convergence of the overall planning and coordination from several revisions facing thebackground and on behalf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imes, the need for convergence of the two regulations on the legal aspects of and trends; to explore the status quo of the legal aspects of regulatory convergence and the main problems.
Keywords: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wo regulatory convergence.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两规衔接”的趋势
近年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渐成趋势。我国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作为法律层面两规的主要依据,对两规衔接有着重要的影响。
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两规衔接“的发展历程
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是我国城市规划法系开创性的法律,具有城市规划宣言法的性质[[[] 吴志强,唐子来.论城市规划法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演进[J].城市规划.1998,(3):11-19.]],于199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城市规划法》第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当时我国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以及江河流域规划、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一些编制的试点,但还没有法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成果,而全国绝大多数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各级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相互联系和交叉的情况。
2008年《城乡规划法》颁布,将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纳入一部法律中,打破城乡“二元”规划格局填补了过去法律、法规中关于乡村规划的空白,也成为两规衔接的重大趋势。《城乡规划法》第五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原《城市规划法》相比,《城乡规划法》中删除了原《城市规划法》中提及的国土规划的内容,并增加了对规划区的解释(第二条),被认为是两规衔接的重要内容。
《土地管理法》的三次修订
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通过并。1988年《土地管理法》随宪法修订,从此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参与到市场中,由经济体制的改革带来了投资和建设的急速增长。由于相关规划体系不成熟,1988年版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涉及不多。
土地作为商品过快卷入市场造成了土地管理的一系列问题,1992年全国范围开始出现圈地热潮,耕地保护面临重大转折。1998年版《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把它作为国家管理土地、调控土地利用、保护耕地的重要基础[[[] 李元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学习读本[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1998.]],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政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重要依据的作用,扩大国务院的审批权限,缩小省、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姜爱林.新土地管理法对城市规划法的影响[J].中国房地产.1999,(2):13-15.]],加强国家对土地总供量控制[[[] 王平,李克坚.论修订土地管理法的价值取向[J].中国房地产.2000,(2):18-19.]]。
进入21世纪以后,城市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日益减少,一些地区的发展遭遇瓶颈,土地利用规划的地位空前提高。在2009年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章节的内容由9条扩充到18条。其中与两规衔接直接相关的内容有所增加,首先是增加了有关国土规划的内容;其次规定了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的地位;第三是在原有衔接的规定上增加了除城市规划之外的镇、乡、村庄规划。
《土地管理法》修订的不同背景展现了两规衔接的需求逐步加强,尤其在编制方法内容和管理体系上的融合日益深入。
法律层面两规衔接的现状和问题
《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的各自侧重
城市规划法颁布之前,曾以条例的形式,对1984-1990年间的城市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间接使得原《城市规划法》包含了大量的编制技术说明,大量篇幅是在规定规划文件的内容与编制方法。规划工作技术的色彩很浓厚,模糊了规划工作法律管制的政策意义[[[] 仇保兴.从法治的原则来看《城市规划法》的缺陷[J].城市规划.2002,26(4):11-15.]]。在整部《城市规划法》中甚至没有涉及到监督检查的内容。而《土地管理法》从一开始就明确了监督检查的章节内容,并且在历次修订中一直是重点,可见其管制性更强。这与城市规划重编制、土地利用规划重管制的特征有着紧密的关联。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在现代社会,城市规划的编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项单纯的工程技术工作,《城乡规划法》中监督检查一章的设立就是其政策管理性加强的重要表现。
1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的积极意义
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重要的财产法,指的是依据安全与客观公正的原则支配财产,实现财产的流通,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交易在本质上都是权利间的交互,物权法则是对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确保权利间的交易可以实现公正公平。
1.1促使物权法进一步完善
实际上,任何交易都是物权的交换,而维持物权交换的公正性对于维持市场经济顺序是极为重要的。物权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证财产分配与财产流通的公正客观性,土地作为重要的不动产之一,关系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土地物权也成为了目前最为重要的物权种类之一。物权法中对土地财产权的变更交易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土地物权涉及的内容较多,因此,作为民法而制定的物权法虽然在你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征收土地后的补偿政策,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当前对土地的使用多是通过国家征用,将土地的产权由农村集体转换为国家所有,但是征用方式却没有给予明确,同时对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的产权变更和交易也没用明确的指示[1]。因此,物权法在土地产权的管理方面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有着一定的完善作用,为物权法的使用提供了依据,同时明确了土地产权的变更及交易方式,使土地产权管理更具针对性。
1.2土地管理法为物权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物权的基本原则,这为物权法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及使用权,对于土地产权来说,指的是对土地的物权或是设立在土地物权基础上的物权,因此,对土地物权的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物权中占有重要位置。相较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更具重要性,就我国现阶段对土地产权的管理情况来看,我国在尚未制定物权法的前提下,便预先设施了土地管理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财产权利,这为不动产物权体系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有助于物权法的制定与进一步完善。
1.3推动物权法的发展
我国领土面积较大,耕地总体面积也比较大,但是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导致人均耕地面积不断递减,特别是近几年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耕地面积逐渐缩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与颁布明确了对耕地的保护规范,在基本农田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等非耕地时需要上报到相关的政府部门,在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转化为非耕地,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耕地起到了保护作用,规范了耕地使用,避免耕地建设的不规范[1]。耕地虽然归属于不动产的一种,但是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却起到了强制保护作用,使其免受物权法中人可以随意处置的破坏。因此,在土地管理法的约束下,耕地成为了一种特殊的不动产,能够享有一定的保护政策,同时土地管理法也明确了不动产产权的交易流通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物权法的发展。
2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的积极意义
2.1对土地管理法的指导作用
物权法中的物不仅指不动产,也包括动产,而不动产中土地是为重要的一部分。物权法中对土地产权的一些规章与原则对土地管理法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物权法的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可以进一步完善自身的不足。土地管理法中要求在土地产权发生变更时需要进行详细登记,也就是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的变更手续进行明确规定,这也是使得土地登记成为了一种管理方式,只停留在表面,在土地产权变化中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在土地产权变化中无法达到预期目标[2]。在物权法中针对这一问题有专门的一章“不动产登记”,在这一章节中明确指出了只有经过具有法律效应的登记手续才可以进行物权的变更、转让等,土地管理法中则明确指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土地管理权与经营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物权法中则更加具体化,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产权归属于其成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每一位集体成员的利益提供了保障,同时也会定了集体内的所有成员具有维护集体产权的义务,因此,物权法既明确了集成成员的利益,也明确了其义务,这对土地管理法的制定与完善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2.2对土地管理法的补充作用
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除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对土地管理法也具有一定的补充完善作用。我国在征收农村土地产权时,土地管理法仅根据建设需要,要求国家在征用农村土地时给予其与土地相等价值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漏洞,认为只要给予征收土地的农民一定的经济补偿就可以,但是未能明确解释公众利益,这也导致许多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建设与城市发展不规范征用农民土地,破坏了农民的实际利益[1]。物权法便对土地管理法的不足进行了一定的补充,指出以农民公众利益需要为目的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这里的征收土地是以农民公众利益为征收土地的前提,同时明确了土地征用的流程,要求征用流程可以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农民的土地产权,同时也规范了相关政府部门在征收土地时的手续,避免发生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而引起的公众利益被破坏的问题。物权法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条件,为增添了安置费等,以保证农民土地征收后的正常生活。
3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相互制约
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但同时两者间也存在一定的制约,在一些条款上两者存在一定的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中明确指出建设用地的范围既包括国家所有土地,也包括为农民公共利益而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物权法则认为建设用地只包含国家所有土地,其范围远小于土地管理法中的建设用地范围。土地管理法中指出,为建设农村公共设施或保障农民公共利益可以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地,但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却未不受物权法约束,这也造成了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间的矛盾[2]。
4结语
土地产权是个人产权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关系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因此,关系到土地产权的土地管理法与个人产权相关的物权法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两者既彼此作用也彼此制约。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对个人产权将会更加重视,土地产权也将会进一步规范,因此,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必须相互协同,彼此补充完善,尽可能地实现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的统一,进而更好地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试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字(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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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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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第______条和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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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______行为,听
候处理。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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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通知书一式四份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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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人或 |--|--------------------------|--|------|
| |单位| |职务| |
|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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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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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 |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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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后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在《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就引发了第一轮焦虑:是续期,还是收回?最后并无结论。但起码,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应当自动续期这一点上,是达成基本共识的。《物权法》由此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70年”引发的第二轮焦虑是2009年3月,一份流传的名为《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文件,这份意见稿中最受人关注的是住宅70年到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替换了原来表述明确的“无偿自动续期”。显然,该征求意见稿没有违背《物权法》“自动续期”的规定。
上海市由出让人“无偿收回”的规定,倒退回《物权法》出台前。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里,不仅规定了“居住用地最高年限为70年”,更是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在博弈中的不对等地位,也体现了对私人产权的不尊重的立法指导思想。历史总是在进步,3年之后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对于这个规定,就有明显的进步:房产土地使用权到期,房产所有人必须提前一年申请续期,否则土地使用权将会由国家无偿收回。
为什么上海市公然作出既违背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又让民众焦虑的明显倒退的规定?
二、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对土地法学的研究近年来,很多高校都增设了土地资源管理专业,这对于培养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和实现科学化、专业化土地资源管理是十分有利的,在对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也要加强土地法学、这个土地资源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学科的研究。对土地法本身的研究应该在土地法科学性评价、土地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土地法基本功能发生作用的条件和环境、土地执法体系、土地法律成本等方面开展。对土地法不同角度的研究主要可归结为:从人类的历史发展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立法技术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法律效用角度研究。
(二)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借鉴发达国家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应建议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用地的土地供应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我国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例如,在[2006]37号文件中规定了“城市新开工住房建设中,套型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必须达到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不得低于70%”。但目前制定的一些政策措施仅限于国务院文件、部门规定等层面,约束力不强,政策执行效果不佳。因此,应将保障公民居住权上升到法律层面,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的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不执行该项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加以严处,从而遏制土地投机,有效地控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将土地可持续利用、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作为重点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通篇较少提到土地可持续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问题。当前,在资源瓶颈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已经是“好”在“快”前、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已经成为国土资源管理当前及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工作重点的情况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也应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的首要位置。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制定过程和规划成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立法者对于个人权利的偏见一直是土地规划历史上的主要特点,新出台的《土地法》应放弃这种偏见,以较多的笔墨对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进行了规定,在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始终贯彻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土地方面法律的通行做法。因此,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也应当增加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土地信息的数据,在符合保密规定的情况下,都应该公开、透明,广大公众可以随时通过一定的程序查阅,同时应增加公告和听证程序的有关内容,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大监督力度,防止腐败,促进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政策更好地执行。
(三)执法机构设置专业、负责的执法机构是解决土地执法难问题的组织保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目前,我国基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下设了执法监察大队,但是因为权力不够、经费落实难导致执法监察大队往往流于形式,工作效率不高。而且,因为监察队伍的性质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时,依法行政与部门经济利益的矛盾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因而我们要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下设专门执法监察部门,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并在组织上、思想上、制度上、专业素质上和装备上加强对这一队伍的建设,完备充实土地执法必要的办案工具和办案经费,提高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积极性。要在法律上明确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的具体权力,要赋予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行政强制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解决违法行为、处罚违法主体,什么情况下需要求救公安和法院,都应该在法律上找到具体的依据。
近年来,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牢固树立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的观念,以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依法行政,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保持了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
(一)广泛宣传,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进一步增强。为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了多样式、多层面的学习宣传活动。市里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纳入领导干部学法的重要内容,通过以会代训和举办培训班,对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村支部书记进行了专题培训。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组织讲法团巡回宣传、开展法律法规咨询、土地管理成果展览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了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为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创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严格执法,土地管理工作日趋规范。为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制,采取巡回检查、电话举报、领导暗访、专项治理整顿、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措施,切实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在严格审批手续,依法审批建设用地的同时,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去年,在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中,查处违法用地792宗,面积1888亩,罚款2568万元,处结率100,保证了目前建设用地急增的情况下未发生违法用地问题,实现了土地市场秩序的明显好转,土地管理工作基本走向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三)强化服务,保障了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围绕全市经济发展的大局,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土地的关系,较好地解决了用地需求与耕地保护、执法管理与热情服务的问题,为全市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首先,本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工作效率和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去年共办理建设用地1316宗,面积9346亩。其次,加大土地开发复垦力度。目前,已申报国家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个,省级立项土地整理项目5个,市、县级以上项目近30个,新增耕地面积44万亩,实现了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再是,积极做好补偿安置工作。认真执行农民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依法足额落实土地补偿和人口安置补助费,保护了农民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
(四)深化改革,土地市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为适应市场经济需求,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国土资源市场体系和土地市场运行机制,积极进行土地储备、经营用地招拍卖、土地有偿使用等方面的探索和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完成土地收益26亿元,实现土地储备1827亩,对44979亩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和挂牌出让,实现政府收益9000万元,行政划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各种费用2652万元。
二、存在问题
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各项工作走在了潍坊市乃至全省的前列。但从调查情况看,随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用地需求与保护耕地的矛盾愈加突出,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宣传教育不够深入。少数干部群众尤其是基层群众的土地忧患意识和法制观念还不强,对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耕地保护的问题较为突出。二是经济建设与土地供给的矛盾十分突出。我市到20__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已基本用完,但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的势头不减,很多已签署协议急等用地的项目至今尚未审批,据了解,仅开发区就有22项,涉及土地4000多亩。三是土地执法难问题依然存在。由于土地违法案件主体多涉及各级政府,查处和处理的难度较大;管理体制不适应,特别是基层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严等问题时有发生。四是部分企业土地利用率低,建筑设计标准、密度、容积率达不到要求,土地资源浪费问题还没从根本上解决。
三、几点建议
土地是国家最重要、可调控的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是实施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系统工程。为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提出以下建议:
(一)继续加大宣传力度。从目前情况看,我市土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随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建设用地与耕地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管理工作形势严峻。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舆论工具,广泛深入地宣传《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一系列规定,宣传我市耕地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土地和依法保护耕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切实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宣传,增强其法制观念、耕地保护观念和可持续发展观念,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把依法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落到实处,为土地管理法深入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就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符合专门项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就有关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简单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再出让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征地行为的批准事项作出了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而现行有关征地补偿操作性方面,远不如城市房屋拆迁那样,它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操作性是很强的。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思考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明确一个最低标准是必要的。上海市是这么做的。可见,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上海市在征地补偿中,也有土地使用权基价这一项,这种做法走在了全国最前列。
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对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可以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到时发放养老保险金。最近,成都有几位农民首次拿到了保险金。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开性、透明性的思考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破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块。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从常识看,这个问题很好解决。你在外地不踏实就留着;如果站住脚,就可以盘掉。但在我们国家,这么简单的事情需要算两个关键账。第一,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要求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出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这个条件让好多转让不能成功。第二,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指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和上边的房屋不得转给本村以外;到2008年住建部发了城乡房屋登记条例,里头规定,如果农民的房屋转给他人,非组织成员不予以办理,不可以登记,不可以过户。
这两条就把很多资源再组织再利用的机会卡住了。但中国实际的农村生活一直有房屋流转的习俗,而过去的法律也没有禁止。再往前追,又涉及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因为宅基地是生活资料,它不是生产资料,不需要公有化,所以初级社会主义的示范章程和高级社会主义示范章程,都没有说宅基地是集体财产的组成部分。按照习俗上,是可以买卖的。但是,后来一纸文件规定了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森林、自留地、宅基地都是集体财产,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在阶段,农民的房屋又是可以买卖的。当时一条规定显示,农民的房屋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可以买卖、租赁、转让、赠送和继承。还有一句写:如果买卖,要请中间人议价,签合同,成交。
这样,我们就形成了房和地分开的政策:房子可以买卖,地是集体的不能买卖。所以,到各地去看房屋买卖,只能签房屋使用权,而没有土地证。实际上,今天所谓的小产权房,也是这回事。而这么一套习俗到了改革当中才有明确性、否定性、禁止性的法令出台。这件事情提醒我们,改革可要进行斟酌,到底什么叫改革,不能把任何变动都叫改革。
我们国家很有意思。一般来说,改前必须进行谨慎的实验,但当年否定性条例加进去的时候,却没有经验支持。这些问题促使我们要好好思考改革本身当中的一些学问。
比如,国务院制定了一个条例,允许土地依照法律转让。但是,只有城镇的土地转让条例出台,农村的没有出台。隔了十年后,出台《土地管理法》修订版,指出农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买卖用于非农建设。这个事情现在倒过来看,我就不断反省,98年我们干嘛了,修订的时候为什么不发表意见。这条法一写,农村土地没法转让。有人说,允许农民土地买卖将导致流离失所,但至今从没有发生这种情况。
我们都知道,市场在资源配置当中起决定性作用。但是,如果你要市场起作用,权利就要划分清楚,这也是下一个30年关键部位的改革。
同时还规定,“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使用国有土地,如果“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995年修订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于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荒废、闲置的,明确要求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对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闲置给予处置的具体方式。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丰富了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此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了《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再次强调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在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阶段(1998年~2003年):以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为标志,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统一了对城乡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
《土地管理法》于1998年再次修订后,明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并规范了不同土地闲置情况的处置方式。一是对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是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或收取一定的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等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闲置土地的利用。该通知强调,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199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也强调,凡有闲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2000年修订完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重申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务院2001年5月30日发出《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2003年,国务院决定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严禁土地闲置,国务院于2003年7月18日发出了《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明电〔2003〕30号),决定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此后,国土资源部又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对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予以撤消。对依法收回的可复垦土地,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后无偿交还农民耕种,严禁撂荒闲置。
第三阶段(2004年至今):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的实施为标志, 我国对闲置土地的管理进入规范化、法制化新阶段。
国务院决定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提出“三个暂停”。到2004年8月,全国清理出各类开发区(园区)6866个,规划面积3.86万平方公里,超过全国现有城镇建设用地总面积6100平方公里,开发区的闲置土地面积达到40%以上。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暂停半年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暂停新批的县改市(区)和乡改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即“三个暂停”。全面展开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国务院28号文出台,继续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2004年国务院“三个暂停”到期后,为了遏制乱占滥用耕地的势头,加强制度研究,制定严格规范土地管理措施,以逐步建立起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8号文提出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土资源部决定以200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期,对全国城镇的存量用地、闲置用地、空闲地和批而未供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结果显示全国闲置土地28105宗,面积107万亩。
与此同时,国土资源部还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要求各地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对于建房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