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7 09:19:56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目前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中国保监会在2000年颁布实施的,2002年3月曾对其进行简单修改。与2000年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这次修改稿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控股比例、注册资金、改建、资金管理运用以及偿付能力等方面。此次拟议中的修改稿共7章104条,与原规定的10章119条相比在条款减少的同时,内容却显出多处新意。
新规有何新意?
第一,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业
记者发现,修改稿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了大量改动,字数也减少了2000多字。其中“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业、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需要对外披露”等重大变化首次出现在本次修改稿当中,颇为引人注目,堪称第一新意。
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险公司投资”一节。其中规定,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自然人应当资信良好,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合法。
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比例为,“单个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修改稿同时提高了单个法人的持股比例,单一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10%提高到15%。外资股东的总参股比例不变,为25%。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认为,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代表了保险业一种开放的姿态,将自然人引入保险公司的投资方,意味着多渠道的社会资金可以进入中国的保险行业,投资保险业的环境更为宽松。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面向市场。此外,在政策层面允许自然人入股保险公司也是配合保险公司上市新形势的调整。保险公司一旦上市,一定会有自然人买股票,保监会对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与证监会对其他企业上市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也是一致的。郝演苏同时强调,自然人更关注企业短期、中短期的发展,而保险公司历来都注重的是企业的长远发展,这就意味着企业在加快发展的同时,确保在短期内也不能出现问题。
尽管自然人投资保险业已经是个公开的秘密,但是一直以来,在法律上保险公司都是个人投资者的。这一条的增加无疑使得自然人投资保险业从幕后走向了台前,既符合国际惯例,又有利于监管。
中国第一家民营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一位高层人士认为,自然人可投资保险公司,这体现了中国保险业与国际的接轨。他表示,在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时,“民生人寿”不排除引进自然人投资的可能。
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这就意味着以往台下进行的关联交易走到了台上,并且将由中国保监会对外披露。
修改稿指出:“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能进行。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修改稿还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内容,“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业务;(三)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同时,该修改稿还指出,“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为主要投资者个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此外,保险公司的主要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对此,业内人士分析指出,明确关联交易,有利于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上市后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降低保险公司全国展业的门槛
修改稿中另一个显著变化体现在对保险公司营业区域的界定上。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有分门别类式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修改稿中并没有区分全国性保险公司与区域性保险公司,而是统一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另外,修改稿中要求:保险公司按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则规定,保险公司按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相比较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展业的门槛将大大降低。业内人士认为,以前中国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增设分支机构的批复是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是定性标准,而非定量标准。但企业对微观市场的敏感度要超前于监管机构,企业有能力确定自己是否要在其他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此次中国保监会推出的定量标准,将为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跑马圈地”扫清障碍。
针对这一规定,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人士表示,太平人寿不会盲目地在全国范围内展业。据了解,“太平人寿”已在全国开设了14家分公司和10家支公司。
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一位高层人士表示,中国保监会此举将加快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的发展步伐。新规定在全国展业方面,对新公司的资金压力大大减轻。
第三,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修改稿对目前保险业界争论颇大的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也进行了修改,扩大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第79条对保险资金运用做了详细的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其中,“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是在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的。其实,“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是各家保险公司在放宽投资渠道的呼声最高的,现在终于可以如愿在新规定中明示了。
另外,修改稿还提出,“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为运作保险资金”。
日前,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分为三,其中设立一个重要的子公司就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已经挂牌。另外,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也即将挂牌。其他保险公司如“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也在酝酿之中,相信不日也将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为这些公司的成立从法律上找到依据。这一点也是根据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的。
修改稿还规定,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突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在保险监管方面,修改稿突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性。修改稿把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排在市场行为监管之前,表达了中国保监会在监管理念方面的一个重大变化,为新形势下的保险业发展定下监管规则。
修改稿第86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做了详细的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否则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改善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必要的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除前项措施外,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跟原版本相比,更加严格具体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保监会确定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这次在新《管理办法》中将得到体现。
第五,保险公司可自主开发设计产品
修改稿鼓励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修改稿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而原版本则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中对比得出,中国保监会由“制定和修订”改为“审批或备案”,无疑会给保险公司的创新带来更大的好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第74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行业指导性保险费率。有专家认为,这条新规定意味着保监会并不像过去那样直接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而是停留在指导阶段,这将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更大的自由度。这意味着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功能由行为监管、偿还能力监管并重改向对保险企业的偿还能力监管倾斜,让企业放手去自主地设计、开发保险产品,对于保险业的创新、发展大为有利。
给外资保险带来什么?
中国保监会8月18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而在此前不久的7月28日和7月31日相继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才任职规定》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对三大项非常重要的法规作出调整。业界认为这标志着中国保监会要为保险市场和保险企业创造更加宽松的监管环境;同时也说明,中国保监会正在全力贯彻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提出的大发展的思路。
与迅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巨大的保险需求相比,中国保险业发展还相对滞后。目前,中国保险业总资产仅占到GDP的2.2%,而发达国家比例在10%左右;中国的保险深度,即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为1.8%,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4;中国的保险密度,即人均保费是15.2美元,不到世界平均密度的1/25。
和现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新《规定》大幅降低了保险公司增设分公司的“门槛”。据业内人士介绍,根据现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金“门槛”有全国性公司和区域性公司的划分,前者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5亿元,后者是2亿元。每申请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5000万元。
但新《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当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而在此之前,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只有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增设分支机构才可以不再增加资本金。
另外,新《规定》还取消了保险公司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是总公司营业满一年的硬性要求,但同时要求,经营期限超过两年的,最近两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单个股东持股上限提高
和原有的《管理规定》最大不同的是,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险公司投资”这一节。新《规定》将单个法人的持股比例上限从原来的10%,提高到了20%。但境外股东总参股比例未变,仍应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但之前在修改稿中提出的将吸收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在新《规定》中并没有放开,看来个人投资保险公司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我国有关再保险的主要现行法律规定
1.再保险的定义原则
《保险法》第28条对再保险定义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承保业务的一部分进行分保。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险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原则。
2.对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除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再保险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分业经营的原则下经营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也就是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需要经过授权,并且不得经营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之外的再保险业务。
3.对分出公司自留额的限制
《保险法》第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对分出公司、分出范围的限制
《保险法》对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监管部门的限制权。《保险法》第103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5.对分出公司分保计划的审查
对于个别风险的再保险安排,《保险法》保留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核权。《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7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6.对优先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2条对分出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8条对分出业务的优先分保作了进一步规定,还对分入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7.对法定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定分保比率不仅比1988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有所降低,实施的领域也仅限于非寿险业务,寿险业务只有优先分保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再保险法规存在的不足
1.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
2.法定分保规定很完备,但商业分保方面的制度还不健全,与国际再保险监管差距甚大
长期以来,主要实施法定分保是我国再保险业的鲜明特征,因此我国关于法定分保的措施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完善。从分保方式上,主要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国的再保险公司承担更大规模的业务。法定分保的比率统一划定为20%,相对于其他实行法定分保的国家,也是适中的,既能满足我国保险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商业分保的空间。
但在商业分保方面,仅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再保险业务的原则以及自留额的限制。应该说,我国采取的态度是鼓励市场竞争和自由经营的,各个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公司,不象有的国家禁止本国保险公司向国外分出或者限制分出的数额,如印度。但还缺乏进一步的指导和制度保证,尤其是对于如何选择国外再保险人和保证国外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方面没有任何措施。这是我国再保险制度的一个根本缺陷。
3.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成市场垄断性过强
《保险法》中没有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授权、资本金及组织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使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无法可依。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现阶段只有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其他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保险公司之间的横向互保又因为同处于竞争对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样造成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垄断性过强,业务集中在向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纵向分保系统内,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成熟和扩大。
4.没有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使分出业务难于开展
正是因为缺少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才形成了我国相对封闭的再保险市场。而且,一方面对国内保险公司在商业分保的选择上敞开大门,另一方面又不给予其指导和控制,完全由保险公司去承担选择的风险。而再保险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的变幻莫测决定了保险公司自身选择的先天不足,难免出现失误。我国保险公司因选择的国际分保接受人破产而导致自身损失的例子近年来屡屡出现。在这里,国家作为总监控人的角色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国家要么把国外的再保险人引进来,亲自监控其业务的开展;要么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其对单一合同的偿付能力。这方面,美国的双重管理体制值得借鉴,再保险人或者在国内获得授权,遵守国内的一切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在美国建立财务上的偿付保证。
5.再保险合同的监管过于简单
对于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只体现了诚信原则和与保险合同相独立的原则。虽然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再保险合同有很多特殊条款,如直接给付条款、丧失偿付能力条款等都值得注意。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及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险种的不断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来越多的和保险人的经营成果联系在一起,有可能会对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单。相应的,保险人在其再保险合同中就应有所体现。另外,保险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加,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人的倒闭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险合同中强调有关的特殊条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对构架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的思考
再保险监管相对于直接保险监管要简单的多。关键是偿付能力监管,包括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前者主要通过核定其自留额标准来实现,后者则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金保证。虽然再保险监管的对象是再保险行为,但监管的重点却是直接保险公司,从而间接地监管再保险公司。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整顿规范工作,清理不合规保险机构,规范保险机构经营行为,增强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建立健全规范的保险业务体系,促进全市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整顿规范的重点内容
1.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清退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之规定。由市政府向甘肃省保监局汇报,由甘肃省保监局协调,将外省籍保险公司从我市清理退出。
2.对证照不全的保险公司补办有关证照。由市工商局、市地税局负责对本省籍证照不全的保险公司进行清理补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把各种应交的税收协调交到敦煌。
3.清理各保险公司账户。由人民银行牵头、各商业银行配合,对各保险公司所开设的账户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并统计保费收入情况。
4.整顿规范各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目前,相当一部分保险公司无固定办公场所、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市安监局、消防大队要逐家检查其消防设施,使之达到规定要求。
5.成立敦煌市保险行业协会。按照《保险法》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市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各个保险公司,成立敦煌市保险行业协会,从而加强我市保险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学习宣传《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安排部署整顿工作具体事宜。
(二)自查自纠阶段。各保险公司按照本次整顿规范工作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看证照是否齐全,看办公场所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看业务经营中是否存在风险,看是否把应交的税收交到了敦煌,看是否为敦煌经济发展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积极进行整改。日前各保险公司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审计报告报市保险行业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检查与整改阶段。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由整顿规范领导小组对照整顿规范工作要求,对保险机构逐户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保险公司,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四)总结阶段。市金融办对整顿规范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30日前将总结报告上报市政府。同时,根据整顿规范情况,市金融办将全市符合规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名单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面向全社会公布,并在有关媒体上广泛宣传。同时,各乡镇、各部门要按照市上的统一要求,教育引导广大市民、有关单位、团体在投保时,审慎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确保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切实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金融办主任任组长,人民银行市支行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酒泉银监分局敦煌办事处、车管所、市质监局、市交通局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单位的全市保险行业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具体负责全市保险行业整顿规范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事效率,及时解决相关问题,齐心协力推进整顿规范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答:进一步放宽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限制,首先,有利于促进我国西部地区和广大农村保险业的发展,更好地服务西部大开发。
其次,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使保险公司可以结合本公司实际,根据当地业务情况,决定是采取设立分支机构,或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还是采取组合各种销售渠道的方式开展业务,而不是仅仅靠层层设机构、铺摊子、上人员来开展业务。这有利于保险公司,尤其是新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拓展业务,有利于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降低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
第三,有利于保险公司将核心竞争力转到产品设计和服务创新上来。进一步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限制,将有利于鼓励保险公司走集约化、效益化的发展道路。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可以大大减轻营销管理方面的压力,改变长期以来“重营销、轻管理,不注重产品开发和服务质量”的局面,加强产品服务创新,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有利于形成保险市场体系的多元化格局。保险公司地级市以下的分支机构主要行使展业职能,与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职能重合,形成一种竞争,而不是合作关系。允许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承揽保险业务,利用保险公估公司开展损失鉴定和理赔业务。这样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中介的作用,大大加快保险营销服务专业化进程,形成保险市场体系的多元化格局。
问:此举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将产生哪些影响?
答: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将为保险公司提供广阔的销售和服务平台。目前,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在注册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分流部分展业和核保、理赔工作。
问:此举对保险公司目前的营销模式是否会有影响?保险公司对委托开展业务的中介机构如何进行管控?
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放开,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都会放弃分支机构拓展业务的营销模式,纷纷撤销基层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导致基层服务失控,损害保户利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自主选择的市场原则,而不是强制保险公司选择何种营销体系,保险公司本身也会按照服务和成本效益匹配的原则,选择适合公司业务发展的营销渠道,根据业务情况,合理安排分支机构的布局。
目前,各保险公司都非常重视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大部分公司都已实现了全国分支机构的联网,核保、核赔、财务管理大都通过网络集中到分公司办理,基层公司只负责业务拓展和售后服务。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后,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现有网络体系与保险中介机构联网,对业务和售后服务体系进行管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内容摘要:国内货运险“代查勘、赔”(以下简称“双代”)是人保财险公司实行差异化经营战略的重要之举。其制度设计着眼于在全系统范围内优化理赔流程、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服务质量、塑造企业形象。“双代”制度实施以来,中国人保财险充分发挥其遍布全国的网络优势,极大地提升了“PICC”的品牌形象。但同时,“双代”制度却类似于一个人的“左手委托右手”,其始终面临着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本文认为,人保财险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努力变革“双代”管理中的某些环节,才能更好地实现差异化经营和精细化管理。
关键字:国内货运险 代查勘、赔 法律风险
一、国内货运险“双代”制度简介
货物运输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实践中往往出现异地出险、异地索赔的现象。由于受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制约,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的索赔显得极不方便。同时,国内货运险赔案的标的普遍较小,赔款金额相对偏低,保险标的异地出险后,承保公司赶赴异地理赔也是十分不经济的。因此,为了便捷被保险人索赔,加快理赔速度,降低理赔成本,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早在1989年就建立起了国内货运险“代查勘、赔”制度。
所谓国内货运险“代查勘、赔”,就是指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标的流动到异地后并出险,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出险地保险公司报案,出险地公司接到报案后,按照权限代承保公司负责现场查勘、定损及理赔的一项管理制度。
出险地公司代查勘、赔工作完成之后,按照系统内部的清算制度,通过“出险地基层公司、出险地省级公司、总公司、承保方省级公司、承保方基层公司”的五级清算网络流转赔案的单证、数据和赔款,充分实现实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通畅,极大地提高了全系统的理赔效率。
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人保财险公司实施“双代”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据统计,2003年人保财险全系统共处理“双代”案件10990件,流转的赔款金额达1230.69万元;2004年处理赔案10018件,流转的赔款金额达1062.14万元。人保财险实施“双代”制度近16年以来的实践充分表明,“双代”管理制度极大地促进了国内货运险业务的发展。
二、国内货运险“双代”委托授权的方式
从以上对国内货运险“双代”制度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出险地公司之所以有权代承保公司查勘、定损和理赔,完全赖于承保公司对出险地公司的委托授权。实务中,这种委托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一般委托和个案委托。
所谓一般委托,亦可称为制度性委托,即出险地公司“代查勘、赔”的权限不是直接来自于承保公司的授权,而是基于总公司颁布施行的相关管理规定。一般委托的特点在于其权限的基础来自于总公司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各分公司之间在总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彼此拥有代查勘和赔的权限。个案委托是指保险标的在异地出险后,出险地公司发现理赔权限超过总公司规定的范围时,由承保公司直接针对该案的理赔权限进行授权的一种委托方式。相对于一般委托而言,个案委托更加灵活,它是对总公司管理规定的重要补充。而一般委托以总公司的管理规定为制度约束,因此与其说是分公司拥有了代查勘和赔的权限,倒不如说是分公司彼此之间互相承担了一项代查勘和赔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个案委托仅仅适用于赔案件的授权,而且只能在超过总公司管理规定范围内的时候才可能适用。对于所有代查勘案件以及总公司管理规定范围内的赔案件的授权,是无需承保公司个案委托的。实践中,人保财险总公司规定赔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的赔案件须由承保公司做出个案委托。
应该指出的是,国内货运险“双代”的委托关系均发生在保险公司系统内部,委托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均是总公司所属的不同的两家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法理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应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主体。因此,严格地从法律上讲,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象一点来说,一般委托就好像是左右手之间的互相分工,个案委托就好像是左手委托右手。这种“左右手委托”发生在同一个法人主体内部,因此其对内便无所谓法律问题,对外当然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双代”委托授权面临的法律风险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双代”委托纵然具有方便、简捷等优点,但它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上所述,“双代”委托对外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换言之,“双代”委托对被保险人等第三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一般也会遵循这样的原则,有关这点从以下一则案例中可见一斑。
新疆新粮中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粮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在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前进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大米121吨,总价款199892元,同日于发货前在哈尔滨铁路局前进站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分公司)投保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新粮公司为被保险人。2003年9月3日,货物运到目的地新疆阿图什市火车站,新粮公司发现所购大米因雨淋发生质变损坏,随即向佳木斯分公司报案。由于路途遥远,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本系统的新疆克孜勒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分公司)按照国内货运险“双代”管理规定负责代查勘工作,至于定损权限,佳木斯分公司要求克州分公司须及时与其沟通。克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随即派人出现场查勘。查勘完毕,查勘员薛某电话告知佳木斯分公司损失情况为“两三千袋”。由于通讯信号及彼此方言等因素的干扰,佳木斯分公司把损失情况误听为“两三千块”,故佳木斯分公司在电话中口头同意克州分公司按照总公司“双代”管理规定代查勘及定损。
2003年12月末,被保险人新粮公司派人来佳木斯分公司索赔,依据是克州分公司出具的现场代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记载,保险货物全损810件,雨淋发酸多达3118件,损失金额为14万余元。佳木斯分公司一直认为货损金额不过“两三千块”,突然之间变成了“两三千袋”,金额竟高达14万余元,与其预期损失相距甚远。于是佳木斯分公司做出了拒赔的处理结果。
2004年7月23日,被保险人新粮公司将佳木斯分公司诉讼至新疆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要求佳木斯分公司赔偿保险货物损失14万余元。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某律师应诉,该律师在答辩状中提到:“克州分公司超越权限,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对被告及委托人称被委托人新疆克孜勒苏州阿图什市保险公司超越权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及被委托人属于行业的委托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最后,法院判决佳木斯分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新粮公司大米损失款14万余元。
本案中,法院判决书所指“行业的委托关系”并不正确,佳木斯分公司与克州分公司之间应该属于同一个法人系统内部的委托关系。尽管有此瑕疵,该院作出“不予审理”的判决结果还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可见,国内货运险“双代”委托关系是不受法律管辖的,是法人内部的事情。进一步说,抛弃本案事实不论,单从证据学上来讲,即便克州分公司真的超出了委托权限,这种“越权”行为对外也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由于信息传递失真导致出险地公司超越权限代查勘和定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偶然性。然而在实务中,出险地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恶意串通、夸大定损等导致承保公司超额赔付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可以说,承保公司与出险地公司虽同为一个系统内部的各家分公司,但由于彼此之间缺乏诚信,导致“双代”委托之间争议频繁。
由是观之,“双代”制度给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带来效率的同时,也无形中增加了公司的法律风险。
四、防范“双代”法律风险的若干建议
承保公司与出险地公司一旦因委托权限发生了争议,由于这种内部委托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便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地带”。如何防范“双代”法律风险,便成为保险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建议,国有大型保险公司要在充分发挥系统全国网络优势的同时,还应该双管齐下,着手打造一个“内强管理、外协合作”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灵活的“代查勘、赔”管理流程。具体来讲,可从以下两个途径来防范“双代”法律风险:
1.内强管理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内强管理属于事前防范手段。所谓“内强管理”,即指加强“双代”委托授权管理的制度建设和落实,努力发挥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之间的网络协同效应,真正做到类似于“左手委托右手”同受一个大脑指挥那样地协调一致,这样便可大大减少由于信息传递失真及管理失控等因素造成越权的法律风险。
2.外协合作
相对于内强管理而言,外协合作则属于事后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其核心就是要把“双代”委托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转嫁给系统外部,即委托系统外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人行使查勘、定损等权利,一旦因人越权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超额赔付等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尚可以启动追偿的法律程序予以补救。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信较好的若干家保险公估公司作为人,由公估公司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从事“代查勘、赔”工作。一旦公估公司的越权行为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保险公司便可以向公估公司行使追偿权,以此实现风险转嫁的目的。
然而在实践中,委托公估公司“代查勘、赔”的操作模式还存在着各种各样认识上的分歧。一些人主张“肥水不流外人田,委托公估公司会增加理赔成本”; 还有一些人主张“委托公估公司会降低全国性财产险公司的网络优势”,等等。
由于缺乏相应的数据作支持,笔者不敢轻易否定上述主张。但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环境下还是应该大力提倡理赔外协的。国内货运险“双代”如果能够因地制宜地交给社会上一些资信较好的公估公司操作,则不仅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各自的比较优势,优化理赔资源,节约理赔成本,提高理赔效率,还可以通过这种合作外协的方式转嫁以往“双代”制度下的法律风险。据悉,深圳一些财产险公司车险业务的现场查勘工作已经部分地委托给公估公司操作。车险业务可以如此,国内货运险业务当然也可以借鉴。那种“肥水不流外人田”和“降低网络优势”的主张显然是计划经济思想的产物,理应被实践所淘汰。
备注:本文发表在《保险研究》2005年第6期,发表时有删节。
作者简介: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获法学学士学位。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管理部。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国际贸易法、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等。曾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专业文章10余篇。2004年,被《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聘为“特约撰稿人”。“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诠释第三方物流”一文在2004年第三届中国物流学术年会上获得三等奖。
联系方式:北京市宣武门东河沿街6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管理部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我国有关再保险的主要现行规定
1.再保险的定义原则
《保险法》第28条对再保险定义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承保业务的一部分进行分保。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险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原则。
2.对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除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再保险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分业经营的原则下经营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也就是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需要经过授权,并且不得经营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之外的再保险业务。
3.对分出公司自留额的限制
《保险法》第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对分出公司、分出范围的限制
《保险法》对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监管部门的限制权。《保险法》第103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5.对分出公司分保计划的审查
对于个别风险的再保险安排,《保险法》保留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核权。《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7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
6.对优先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2条对分出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8条对分出业务的优先分保作了进一步规定,还对分入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7.对法定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定分保比率不仅比1988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有所降低,实施的领域也仅限于非寿险业务,寿险业务只有优先分保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再保险法规存在的不足
1.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
2.法定分保规定很完备,但商业分保方面的制度还不健全,与国际再保险监管差距甚大
长期以来,主要实施法定分保是我国再保险业的鲜明特征,因此我国关于法定分保的措施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完善。从分保方式上,主要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国的再保险公司承担更大规模的业务。法定分保的比率统一划定为20%,相对于其他实行法定分保的国家,也是适中的,既能满足我国保险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商业分保的空间。
但在商业分保方面,仅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再保险业务的原则以及自留额的限制。应该说,我国采取的态度是鼓励市场竞争和自由经营的,各个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公司,不象有的国家禁止本国保险公司向国外分出或者限制分出的数额,如印度。但还缺乏进一步的指导和制度保证,尤其是对于如何选择国外再保险人和保证国外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方面没有任何措施。这是我国再保险制度的一个根本缺陷。
3.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成市场垄断性过强
《保险法》中没有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授权、资本金及组织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使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无法可依。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现阶段只有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其他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保险公司之间的横向互保又因为同处于竞争对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样造成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垄断性过强,业务集中在向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纵向分保系统内,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长此以往,必将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成熟和扩大。
4.没有一套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使分出业务难于开展
正是因为缺少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才形成了我国相对封闭的再保险市场。而且,一方面对国内保险公司在商业分保的选择上敞开大门,另一方面又不给予其指导和控制,完全由保险公司去承担选择的风险。而再保险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的变幻莫测决定了保险公司自身选择的先天不足,难免出现失误。我国保险公司因选择的国际分保接受人破产而导致自身损失的例子近年来屡屡出现。在这里,国家作为总监控人的角色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国家要么把国外的再保险人引进来,亲自监控其业务的开展;要么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其对单一合同的偿付能力。这方面,美国的双重管理体制值得借鉴,再保险人或者在国内获得授权,遵守国内的一切相关规定,或者在美国建立财务上的偿付保证。
5.再保险合同的监管过于简单
对于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只体现了诚信原则和与保险合同相独立的原则。虽然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再保险合同有很多特殊条款,如直接给付条款、丧失偿付能力条款等都值得注意。随着保险业务的,及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险种的不断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来越多的和保险人的经营成果联系在一起,有可能会对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单。相应的,保险人在其再保险合同中就应有所体现。另外,保险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加,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人的倒闭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险合同中强调有关的特殊条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对构架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的思考
再保险监管相对于直接保险监管要简单的多。关键是偿付能力监管,包括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前者主要通过核定其自留额标准来实现,后者则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金保证。虽然再保险监管的对象是再保险行为,但监管的重点却是直接保险公司,从而间接地监管再保险公司。
1.继续实施法定分保,完善优先分保,保证再保险市场初期的良性发展
法定分保政策是再保险市场发展初期的普遍做法,与WTO对于发展家“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是相一致的。而且,通过法定分保,国家再保险公司可以及时了解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保险市场存在的,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从而强化行业监管的力度。所以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应继续实施。
在法定分保政策实施的同时,应鼓励商业分保的开展。因为法定分保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培育再保险市场的成熟,是一个阶段性的措施。因此可在有条件的时候降低法定分保的比例,改变法定分保的方式,逐步从法定分保为主过渡到以商业分保为主。例如对于车险以外的其他险种考虑采用溢额方式,每笔业务按不同比例分保,或者不同的公司根据业绩不同采用不同的分保比例等。
2.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逐步建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
(1)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阶段
曾有专家指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强调保护,即政府成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实施法定分保,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建立有关业务统计指标。第二阶段:国家再保险公司在接受法定分保的同时,也接受商业分保,同时成立商业再保险公司。允许境内各公司之间分保和互换业务,允许各类分保集团的存在,允许少数外国公司在国内设立专业再保险公司,做到有限制地开放国内市场,减少法定分保比例。第三阶段:市场管理和公司运作走向成熟化阶段。国家再保险公司过渡到完全市场化竞争,外国再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进入,各直接业务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分保市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基本度过了第一阶段的封闭与保护下的成长阶段,已进入第二阶段,应该进行适度的开放了。
(2)市场准入的原则
对于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原则上应与直接保险公司相同,但对资本金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应高于直接保险公司。
对于国外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则不能以其在当地的资产衡量其所具有的资金实力,而应以其总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的资产为衡量标准,否则会极大地降低跨国再保险集团的承保能力,因为它放到每一个国家的资产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它最终偿付时,也不会以当地资产为限,而是调动总公司的资产。对其信用状况的考察,可国际上对再保险公司的信誉评级。当然它的设立也要遵循一定的条件。
(3)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
通常对于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没有直接保险公司那么严格,因为它没有授权也可以做业务,如果过于严格,它就会在获得国民待遇与获得授权经营的成本之间作出权衡了。而且,将其引入国内,最大的受益者将是国内的保险公司,因为他们分出业务的安全性与便利性都大大增加了。一般的,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包括:总公司的资本金要求;在国内设立代表处的年限;法人代表的资格要求,如无犯罪记录、具有居民身份或长期居住中国等;营业范围的要求,如不做直接业务;组织形式的要求,即必须是分公司,因为如果是子公司,其偿付能力会受到限制;保证金要求,即在中国必须具有与在国内因再保险业务引起的负债相等数额的资金。但保证金可以是多种形式,如现金、合格的信用证等。
3.建立商业分保的监管制度,促进我国再保险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1)分出业务
对于分出业务的监管首先应加强自留额标准的核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不同险种、不同公司划订不同的自留额标准。其次应加强对再保险计划的审查。主要检查其自留额是否过高,是否了偿付能力;或者过低而丧失业务;对分保人的选择是否恰当等。国家应很好地发挥总监督人的角色,通过对国际再保险人的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的选择作出指导。对于国际再保险公司的评价,要将信誉评级与在国内具有的资金数额结合起来,信誉等级高的,相应的保证金要求可以降低。再次应加强财务监督,加强对各项财务报告的审核,如提出资产、负债的估价要求、年报披露,及文件要求、审计师的年报、注册精算师关于损失准备金的意见等。最后,可以对再保险的准备金提存作出要求,包括提存保险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2)分入业务
对于分入业务的管理相对要少。首先,国内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或者分入再保险业务的直接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的审核,超出承保能力范围的应当办理转分保。这可以遵循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对于国外的再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偿付保证,将来准入后还要监管其资本流动。其次,对于分入人的信用情况要跟踪监视,并建立完善的预警系统。再次,对国内再保险公司财务报告的要求应类似于原保险公司。
4.加强对国际再保险市场趋势的,及早采取相应的对策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以下特点:①没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分支机构的名称前都要冠以本公司的名称,且须标明是该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例如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天河区办事处等。②没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占有和使用的资产均为本公司的资产,从公司财务会计角度讲,分支机构尽管可能设立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账册,但这都是本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分。③没有独立于本公司的组织机构。分支机构的组织应由本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其经营管理活动也是按本公司的规定进行的。④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是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分支机构只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权,方可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处分属于本公司的资产。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于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与营业部,因此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公司,区域性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加一家分公司或者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5000万元。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的,区域性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的,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以不增加资本金。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的发展;②总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法定要求;③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④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⑤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⑥上次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⑦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首先应当提交正式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范围、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定的办公地点等。
中国保监会在接到保险公司的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进行审批。中国保监会在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的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申请未获批准的,保险公司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被获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开业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业务经营的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后,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获得营业执照后,即可进行相关的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点和设立条件相关文章:
1.设立保险公司需要满足的条件有哪些
2.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3.保险公司管理制度怎么写
一、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背景与现状
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业监管的核心。2003年,中国保监会实质性启动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颁布并实施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到2007年底,基本搭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2008年之后,该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又不断完善。2012年4月8日,保监会公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第二代制度体系将采用国际通行的“三支柱”框架。其中,第一支柱:资本重组要求。即定量监管要求。第二支柱:风险管理要求。主要是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定性监管要求。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主要是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透明度监管要求。
二、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问题
中国保险监管的历史较短,保险监管体系还不成熟,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还存在不少尚待探索与处理的问题。对比欧美发达国家对保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体系,我国的监管体系还存在着如下不足。
(一)监管机构并未针对提供根本性解决措施
数据显示,2011 年,部分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较2011年初下降近60 个百分点,为此,保监会督促保险公司通过多种渠道提高偿付能力水平,然而,保险公司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仅限于股东增资、次级债等为数不多的几个渠道。由于股票市场近期的持续低迷,次级债成为保险公司补充资本的主要途径。但显然,发行次级债是融资渠道不畅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这并不能从根本上永久解决保险公司的资本问题。因此,保监会有必要研究建立更加完善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为保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以下一些方面可以纳入考虑:提高次级债募集和转让的流动性;开放可转债、混合债等融资工具;开拓离岸市场等。
(二)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监管不够全面细化
1、现行监管体制缺乏对保险公司风险的全面分析
首先,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我国现行偿付能力制度体系仅仅考察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虽然承保风险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主要风险,但是除了承保风险,保险公司还面临着诸多其他风险因素,包括信用风险、投资风险、市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等,在当今金融环境不断改革波动的背景下,这些风险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愈发明显,已经变得不容忽视。
再者,目前的监管模式使用的是固定的风险权重来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这种方法固然方便,但却不能很好地反映出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的构成。不利于监管机构对症下药,采取准确的措施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现行监管体制对保险公司不同业务的监管区分不够
虽然我国现在对财险和寿险有不同的监管指标,但是,财险和寿险又可以分为诸多种类,这些种类之间的风险水平也不甚相同。而目前我国并没有更加细化的监管方法,对风险的揭示程度还有所欠缺,不利于从根本上分析是哪种业务影响了偿付能力。
3、监管体系并未区分不同风险等级的保险公司
首先,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采取的是统一的衡量与监管标准。但是,不同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风险控制体系,那么,对于一些风控体系较强的保险公司来说,一视同仁的监管标准可能意味着受限的资本使用,从而降低其资本利用率,损害其盈利性。在这种情况下,保监会应考虑采取具体、细化的资本监管要求。即对于风控体系强的公司,对其资本监管的力度可适当放松;对于风控体系较弱的公司,对其资本监管的力度应适当加强。
其次,根据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关于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有完全相同的标准。然而,二者在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面临的偿付能力风险并不相同,所处的风险等级也有区别,因此,对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并不适用于再保险公司。
(三)监管指标的适用性和前瞻性不足
第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及指标的选取主要借鉴了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但是,我国保险业与美国保险业差异巨大。美国有着相对成熟的保险市场,风控体系相对完善,监管经验相对丰富。而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尚在起步阶段。美国保险业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能目前中国还不会遇到,因此,现有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对我国保险市场的适用性不足。
第二,我国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是分析某一时点上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数量差异。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计算也同样是利用过去一个会计报告期内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因此,目前的监管体系是一种静态的监管体系,它并不能对未来保险公司可能遇到的偿付能力风险作出预判,从而缺乏前瞻性和动态性。虽然在2007年1月保监会出台了寿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编报规则,明确规定寿险公司必须测试基本情景下和不利情景下的偿付能力额度。但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仍然可能忽视某些风险。总体来说,其评估方法仍相对简单。
(四)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尚不健全
我国目前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主要是为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依据的,具有强制性和非公开性的特征。除了这种信息披露方式之外,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进行明确的阐述和规定。虽然我国有4家上市保险公司会向广大投资者披露信息,但是这四家上市公司并不能反映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大多数中小保险公司的信息仍然难以为广大保单持有人、市场投资者和其他参与者获得。保险业信息披露不充分对我国保险业发展有直接的影响。广大市场参与者不能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客观的分析评价,使得市场这支重要的约束力量无处可施,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制的发展与完善。
(五)缺乏行业组织协助实施监管
我国目前的监管制度体系主要是由单一的监管机构—保监会进行监管。然而,完善有效的监管体系也需要有行业组织的参与,独立、有权威的行业组织将发挥巨大的作用。行业组织既能起到市场主体间联络、信息、技术咨询和共享服务等作用,更重要的是它还能在某种程度上独立充当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和行业经营行为的仲裁者。监管机构应极力扶植此类半官方的行业组织的出现和成熟,以行业的自律担负起监管的辅助作用。
(六)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保险业的消费者群体,即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消费者属于弱势的一方。除此之外,保险公司的消费者非常分散,难以形成一股强有力的力量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控。近年来保险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时有发生,造成消费者群体对保险业的整体评价很低。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大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作为消费者的监管代表,监管机构应不断加大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程度,有效促进保险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
[2]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
[3]保监会.《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2011年4月
[4]陈信元,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会计框架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
[5]陈文辉.《中国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几个问题》,保险研究,2010年第7期
[6]夏远飞,王媛媛.《中国保险监管的有效性研究》,天津经济,2011年第6期
消费者花钱买各种人身和财产保险,就是希望在遭受天灾人祸或生病、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我们提供经济保障。一般情况下,买了保险后,短则几小时、几个月,长则几十年之后才可能找保险公司理赔。此时,保险公司能不能依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就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最大的债主就是签订了保险合同的投保者,其实就是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能力。这种偿付能力是通过一系列的指标来体现的,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它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实际资本是“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这个偿付能力充足率最少要大于100%。比率越大表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越强。
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定了几个“台阶”,把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叫不足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150%叫充足I类公司,超过150%的叫充足II类公司。对消费者来说,偿付能力充足率数字越大,在索赔或者领取保险金时,兑现越有保证。反之,这个数字越小,例如小于100%,就意味着此刻保险公司认可的资本减去认可的负债的差额,小于最低资本,那么这家公司正常经营就有困难了。
什么影响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主要的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实际资本的数额
保险公司开业时按照保险法的要求,最少要2亿元人民币的资本。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是会不断变动的。保险公司可以增加资本,也可以将经营盈余的一部分转增资本,也会有其他投资者进入,保险资金的运用也可以有收益,这些情况下都会使实际资本不断增多。但如果经营不善保费规模太小、保单精算不合理、经营成本太高等,就会出现亏损,也可能投资失败,都会导致实际资本数额不足。
投资收益和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有大量的资本和责任准备金,这些资金中的一部分可以存银行也可以在股市、债市等货币或资本市场上投资,其收益可以提取一部分作为公积金。公积金增多,实际资本就多,偿付能力就会增强。
保险公司为了将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或保险期满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必须将保险费的大部分,按照精算要求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提取责任准备金。如果准备金提取不足,就会影响偿付能力。
资产与负债相匹配
保险公司对所有被保险人的债务,也就是将来履行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期限有长有短,长的持续几十年(例如终身养老保险),短的几天或一年(例如一年期的车险)。所以保险公司在安排资金的投资时,需要和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期限相匹配。如果匹配不好,该给保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了,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足,偿付能力也会出问题,也会因此引起挤提、退保等问题。
经营策略
保险公司如果急于扩大市场份额,不计成本地拼抢展业管道,导致大量地利差损(投资赚的钱少于保单精算时设定的利率,以及给保户的分红)、费差损(实际保险经营费用高于预期),这就会使保险公司亏损,偿付能力自然受到影响。
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
一般来说,偿付能力不足主要是保险投资的成功与否和业务经营方针及交易成本高低。目前保险公司,特别是新进入保险业的中小公司,急于保费上规模,扩大市场份额,在竞争银行保险、银邮保险的渠道中,争相提高手续费,增加名目繁多的费用(吉利费、培训费等)。据调查,5年期的趸缴分红保险产品的手续费有的高达9%以上,加上保险公司自己的业务经营费用,其成本之高可想而知。表面上看起来这家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增长了100%、200%,其实表面的繁荣之下潜藏风险。
如果投资状况较好,承保亏损可以通过资金运用的收益赚回来,但投资收益不好的当下,要用投资收益抵偿承保亏损就比较困难了。加之有些中小公司的资本金不多,增加资本也不是那么容易,承受能力有限,偿付能力就会出现不足。
另外,从2007年下半年以来,资本市场不景气,股市债市都很疲软,股指持续走低,房地产市场也在徘徊或走低。加之国际市场的普遍通胀,人民币升值加快,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不高。这种情况就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率不高。据报道,2008年上半年保险公司平均投资收益率只有2.4%。相比去年的12.17%低了很多。在成本增加和收益减低的双重挤压下,部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出现问题也不奇怪。偿付不足怎么办
交强险出台
2007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实施,这是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条例,也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交强险的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仅要求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必须投保,也要求具有经营强制三者险合同。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2006年2月,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一指导意见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强化主要股东义务、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监事会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加强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治理结构监管等。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2007年4月3日,我国针对重疾险建立的第一个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制定完成。《规范》对重疾险产品中最常见的25种疾病表述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并要求今后以“重大疾病保险”命名、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18周岁以上)阶段的保险产品,其保障范围须包括这25种疾病中发生率最高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等6种疾病。与此同时,原位癌等6种恶性肿瘤则不在《规范》的保障范围。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中国保监会2003年第1号令,决定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规定明确了有关概念和指标的含义及取值口径,改变了资产和负债的分类标准,改变了资产认可的假设基础、认可方式和计价属性,参照国际惯例提高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要求,完善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偿付能力报告制度,提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分类指导”的监管原则和各种具体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和
《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中国保监会联合中国银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和《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涉及的资产托管、投资比例、风险监控等有关问题。成为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的起始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2006年3月,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正式出台。《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强化股东义务、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监事会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加强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治理结构监管等七个部分。《指导意见》的重点是加强董事会建设,强化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和作用,同时也兼顾公司内部相关各方的职能和作用。其目的就是通过严格的问责体系,使保险公司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决策和控制机制,切实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投资者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