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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滥用现状
(一)学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含义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特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紧急的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危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但相对人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3)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或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4)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但相对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分类: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户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内容,这些管理业务都涉及行政强制,但本文重点谈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1、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简单地说就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其目的在于预防某些情况的发生或者制止某种危害行为。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紧迫性,行政处理和执行同步,相对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即先执行后争讼,这一特征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即时性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离现场、盘查、约束、扣留、收容审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执行性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抵缴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代履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执行罚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对相对人处以财产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是多数国家均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手段。
2、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制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强制传唤等。对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缴、收缴、追缴、强制铲除等。对经营活动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取缔。
(三)法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位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繁多,理论上的归纳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
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情况下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预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如此。但在多数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执行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个别的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成为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盘问、收审等。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而应属于司法强制。也有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权的延伸,故应归人行政强制的范畴。转(四)实践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误区
通过调查发现,实践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分。实际上,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主要体现这些方面: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是一种最终的处理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也不是制裁,适用过程中只要达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戒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以及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
3、法律后果不同。行政处罚是为了最终制裁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因而在处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课以或增加相对方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目的得以实现,其本身不给相对方课以或增加义务。
4、适用的频率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进行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达到行政目的。
5、诉讼结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诉讼中对违法或适用不当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消。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此外,二者实施的对象也不尽相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行为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一定是违法的。
二、公安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滥用现状问题分析
(一)滥用现状问题之———程序问题。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规范、任意实施。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滞后,立法不健全,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过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识差,权力意识太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实施各类行政强制措施都应遵循的程序规定。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在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时,行政人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冻结存款应当由特别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该决定。行政主体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1996年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资料: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行政法学》叶必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
紧急行政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作临时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对象为了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防止其逃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法定约束或者留置措施。根据我国法律,紧急行政强制措施门类众多。举其有七种如下:
1、约束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2、留置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留置至四十八小时,进行继续盘问。
3、强行驱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危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扣留;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批准对严重的突发性事件可以实行现场管制,人民警察可以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4、海关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有权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最长可至48小时。
5、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4条规定:“期间,为保证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根据该法第23条规定,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另外,根据该法规定,执勤人员可以采取强行驱散、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等措施。
一、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看,一般情况下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审草案)》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均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首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专门针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专门针对扣押、查封措施,从中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行政强制措施存在区别。且工商总局法规司编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____年版)第__页也提出:“在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时不要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相混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采取的证据保存措施,一般不视为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才能实施。”其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因此,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罚种。
三、责令暂停销售不等同于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不等同于责令停止有关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第__页指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的‘责令停止销售’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尚有争议,因而不宜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样地,笔者认为工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或者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有关经营活动时,也不宜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中,必须写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条、款、项,而不能笼统地写为“依据《__法》的有关规定”。
五、对于“扣押”、“查封”的提法,有的法律法规表述为“扣留”、“封存”,两种不同的提法导致一些办案人员在适用时产生困惑。为此,工商总局在《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____]第___号)中指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的规定,也对此予以确认。
六、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扣押、查封有一定的期限,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扣押、查封期限不得超过__日,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__日;对传销活动的扣押、查封期限不得超过__日,可以延长__日。扣押、查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七、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工商部门不能再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违法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和场所实施扣押、查封措施,而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扣押、查封措施仅适用于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为了让广大执法办案人员系统地掌握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笔者进行了分类归纳,供大家参考。
一、责令暂停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二、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三、扣押物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四、扣押、查封财物:
(一)《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九)《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十一)《国务院关于加本文来源:文秘站 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五、查封场所:
(一)《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四)《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也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进行了描述。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性质争议
1.1行政强制措施说
首先,“先行”二字的含义是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遇到法定紧急情况时,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对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以便日后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使之成为法定证据形式。其次,“登记”主要是指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登记造册。再次,“保存”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内在本质和目的,行政相对人负有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强制措施的种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八条规定了强制措施的程序。从立法层面上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保全性、暂时性、控制性特征,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明确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的“登记保存”为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也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中规定的发生动物疫病时对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归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五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已为判例所实践,特别是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扩大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
1.2程序性职权说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证据登记保存多发生在立案之后,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设置在一般程序的调查取证环节中,行政机关可依职权行使。但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立案前,经负责人批准,即可对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其次,“登记”是对证据的现场清点、登记造册,是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再次,“保存”仅是对证据物理上的管理,侧重于保持原样,并不涉及对其实质内容的固定、分析、提取等,“保存”的证据需要后续做出必要的处理才能作为处罚依据。最后,关于登记保存后的处理。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程序职权说与行政强制措施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保存”的理解,证据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项程序性职权措施,本身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处置,这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询问当事人的职权并无不同,而其施加给相对人的保管义务,也与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执法办案人员询问的义务没有本质区别。同时,在《农业行政处罚规定》中,并没有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明确定性为强制措施,从农业部行政立法的角度认为是程序性职权措施,且在农业行政处罚实务中,各地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大多表示认同。根据《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明显区别于查封、扣押等已明确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文书格式中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据此,从农业立法和农业执法实践可以看出,农业部采用了程序职权说。
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时机,在实际操作中始终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和观点:一是案前移送,或称直接移送,就是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不作行政处罚,而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二是案后移送,或称间接移送,就是工商机关根据工商法规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政处罚后,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这两种做法和观点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其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国家工商局工商法字(1999)第192号文《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第二种观点的依据同样来源于《行政处罚法》,该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虽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从工商执法工作的实际出发,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首先,基于对刑罚和行政处罚关系的重新认识。按照“刑罚优先”的原则,似乎存在刑罚重于行政处罚的简单化认识。但从法律责任的形式上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因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机关采取的不同性质的惩罚措施,并不是说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刑罚力度就一定强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种类和形式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有些可以衔接对应,如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和刑罚中的财产罚,结果都体现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减损;有些是各自独立的制裁手段,如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特别是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采取的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单位经营主体资格的撤销,相当于刑罚中对自然人予以死刑的终极制裁,显然要重于刑罚仅予以罚金的处罚。其次,对《行政处罚法》总则有关条款的准确理解。就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在分则部分的有关规定中存在一定矛盾和歧义的情况,但该法总则部分的第7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条规定标明了该法强调的原则是不能“以罚代刑”,并没有明确“罚”和“刑”的顺序。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中,都未见有明确应该案前移送还是案后移送的内容。最后,对《规定》的优先适用。目前在认定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时,《规定》作为国务院2001年制定颁布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无论在级别效力还是时间效力上,都应该作为优先理解和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女口果移送前不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规定》第11条就无法解释。该《规定》第11条实际表明了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作出相应的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
据此,笔者认为案后移送从法律依据上和实际操作中,都是一种可以站住脚的做法和观点。移送前进行行政处罚,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行政机关的执法积极性,及时制止和减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行政处罚后移送司法机关,又能保证追究其可能的刑事责任,从而杜绝以罚代刑的现象,依法惩罚犯罪行为。
二、涉嫌构成犯罪案件认定标准的分歧
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为主要依据,只要当事人违法金额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就可认定为涉嫌构成犯罪。二是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涉及的违法事实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
笔者认为,还是前一种观点较为切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后一种观点则相对超越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而被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主要的理由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刑事责任无法追究;超过追诉期等。上述移送的案件中,当事人违法金额都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嫌犯罪的案件并不全能构成犯罪,这需要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情节、后果及进一步侦查所掌握的材料进行综合认定。而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刑法理解和掌握的水平、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和拥有的执法手段等方面,与司法机关是无法相提并论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显然有些强人所难。另外,从分清部门职责、明确各自责任的角度来看,是否犯罪的认定权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行政执法机关的越俎代庖,反而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的现象,不利于依法惩罚犯罪行为。即便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刑法本身和形势发展的问题,存在例如经济发展后某些犯罪标准定得过低;犯罪情形、危害后果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等,但这些问题也应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手续存在不明确、不规范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加处罚,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监管市场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笔者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层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中,感到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部门规章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比较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侯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处罚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罚的依据尚待商榷。对拒绝、抗拒工商行政管理的给予直接制裁,具有少数部门规章中有规定,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
2、行政强制的设置零乱。工商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市场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多,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的差错。如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登记管理的企业,如抗拒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可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予处罚,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不自觉缴罚没款的,可以依据该细则通知银行,予以划拨。其他性质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无此类规定,现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已很少,更多的是公司类企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没有似的规定;《打击投机倒把暂行条例》设定了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强制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设定了查封、扣留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了对抗拒执法的处罚权,但对拒绝监督检查的予处罚的规定不全面。大量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银行划拨、对拒绝和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给予处罚等很有必要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银行法》实施后,实际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规章赋予的银行冻结、银行划拨的强制执行权。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
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参加的地方政府惯用的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整治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失去了法律的尊严。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加处罚,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监管市场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笔者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层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中,感到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部门规章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比较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侯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处罚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罚的依据尚待商榷。对拒绝、抗拒工商行政管理的给予直接制裁,具有少数部门规章中有规定,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
2、行政强制的设置零乱。工商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市场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多,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的差错。如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登记管理的企业,如抗拒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可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予处罚,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不自觉缴罚没款的,可以依据该细则通知银行,予以划拨。其他性质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无此类规定,现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已很少,更多的是公司类企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没有似的规定;《打击投机倒把暂行条例》设定了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强制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设定了查封、扣留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了
对抗拒执法的处罚权,但对拒绝监督检查的予处罚的规定不全面。大量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银行划拨、对拒绝和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给予处罚等很有必要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银行法》实施后,实际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规章赋予的银行冻结、银行划拨的强制执行权。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
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
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 “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
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参加的地方政府惯用的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整治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失去了法律的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在行政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届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保证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三是由于部门利益,法院向行政机关收取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好。
6、行政处罚文书的有效性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矛盾。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文书一经下达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主要依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在实际中加处罚一般也难以兑现,这样又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中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产生矛盾,《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否定了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剥夺了《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客观上是放纵了违法者,违法者违法得不到及时查处,侵害了更多人的权益,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虽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从税务工作的实际出发,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首先,基于对刑罚和行政处罚关系的重新认识。按照“刑罚优先”的原则,似乎存在刑罚重于行政处罚的简单化认识。但从法律责任的形式上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因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机关采取的不同性质的惩罚措施,并不是说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刑罚力度就一定强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种类及形式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有些可以衔接对应,如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和刑罚中的财产罚,结果都体现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减损;有些是各自独立的制裁手段,如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特别是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采取的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单位经营主体资格的撤销,相当于刑罚中对自然人予以死刑的终极制裁,显然要重于刑罚仅予以罚金的处罚。其次,对《行政处罚法》总则有关条款的准确理解。就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在分则部分的有关规定中存在一定矛盾和歧义的情况,但该法总则部分的第7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条规定标明了该法强调的原则是不能“以罚代刑”,并没有明确“罚”和“刑”的顺序。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中,都未见有明确应该案前移送还是案后移送的内容。最后,对《规定》的优先适用。目前在认定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时,《规定》作为国务院2001年制定颁布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无论在级别效力还是时间效力上,都应该作为优先理解和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如果移送前不可以进行税务处罚,《规定》第11条就无法解释。该《规定》第11条实际表明了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做出相应的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据此,笔者认为案后移送从法律依据上和实际操作中,都是一种可以站住脚的做法和观点。移送前进行行政处罚,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税务机关的执法积极性,及时制止和减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行政处罚后移送司法机关,又能保证追究其可能的刑事责任,从而杜绝以罚代刑的现象,依法惩罚犯罪行为。
二、涉嫌构成犯罪案件认定标准的分歧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部分办案机构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未立案,先调查的现象,或者对已立案案件,不能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办案机构随意撤案。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传统监管方式沿袭下来的习惯所致,另一方面是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所致。为了彻底杜绝这一现象,我们制定了《立案程序规定》,对立案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并通过网上和书式双轨报案审批,为落实该规定提供保障。
—通过网上办案系统,控制立销案时限。网上办案快捷、高效,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办案机构来说,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网络申报立案。我们规定,办案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说明立案理由,提议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必须在当日通过办公网络向市局申报立案。特殊情况,确需立即查处,无法通过办公网络向市局预先申报立案的,办案机构负责人必须事先向局长说明情况并经同意,然后报法制科登记备案后方可查处,案件主办人必须在24小时内通过办公网络申报立案。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受“人情网”、“关系网”的影响,难免有方方面面“说情的”,对进入立案件程序的案件,必须经过办案机构案审小组集体讨论,经过严格的程序,才可以撤案。这样不仅是对办案机构的规范,也是为办案机构防止“说情风”,设立了“挡风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执法干扰。
—通过书式材料审批,控制立销案时限。办案机构要在网上申报立案24小时内附相关记录报《立案审批表》经法制科审批。网上申报后,由法制科统一编制立案号,并保持序号的一致性和连续性。案件的抽样记录、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使用立案时号码。案件未经网上报批,其书式《立案审批表》没有立案号码,法制科不予审查批准,案件接下来的调查、送达等法律程序也无法继续进行。实行网上报批和书式审核双重把关,不仅理顺了行政执法程序,杜绝了未立案,先调查现象的发生,而且有利于法制部门在第一时间内掌控办案情况,为正确决策,统一调度全系统执法办案工作提供第一手资料。
二、限时结案,控制案件调查的随意性
在保证合理行政执法期间的前提下,我们对查办的案件,按照案件的性质和调查的难易程度进行了详细划分,对案件调查的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
—速查速结,严格案件办结时限。我们规定,以工商所名义查处的集贸市场上的违法案件、个体工商户违法的案件,调查时限为3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不超过5日,并应在10日内做出处罚决定。以市局名义查办的假冒伪劣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公司违法违章案件、商标广告及合同违法案件以及其他相对复杂的案件,调查时限为30日,需要外调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化验、鉴定的案件一般不超过60日;要求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无正当理由使案件久拖不决的,法制科不予核审,拖延超过办案时限的,由局长另行指定管辖;情节严重的,撤换案件主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如此,有效防止了“马拉松”案件的产生,提高了办案机构的工作效率。
—履行程序,严格执法文书送达时限。快速结案并不是盲目地缩短案件的调查期限,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期间的严格遵守执行。对一般程序案件,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时,有的当事人明确说明,甚至递交了书面证明,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这种现象,我们规定,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必须在告知书送达3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需要相关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的案件,要求办案机构在送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时,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办案机构必须在送达检验报告15日后报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时扣押,控制强制措施的随意性
采取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赋予工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权。具体操作中,个别办案机构习惯于把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查办案件的手段和工具,往往忽视了它是工商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把握不好,很容易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此,我们重点采取了两项控制措施:
—按时报批。我们规定,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提前1日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法制科备案和局长审批。特殊情况下,对突发案件,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办案机构必须马上通过电话向法制科备案,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材料,防止了办案人员滥用行政强制权力。
—超时解除。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明确时间限制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措施的期限的,办案机构要在9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过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超过规定时限没有做出处理决定的,视为无效措施,必须无条件解除,由此引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限时强制,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工商行政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四、限时执行,控制案件执行的随意性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仅是行政处罚得以实施的体现,也是维护工商部门执法权威,树立执法形象的重要措施。
—及时“送”、“达”行政文书。有的办案人员仅仅是将处罚文书送给当事人,就视为履行了法律程序。对此,我们结合推行说理式执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在要求相关文书必须在做出后3日内送达当事人的同时,要求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是简单的“送”到,还要强调“达”到。即在“送”行政处罚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传达我们做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和认定违法事实的“理”,传达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传达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传达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等。这样一来,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办案人员与当事人的沟通,缓解了执法者与相对人的矛盾,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
1.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有助于依法治理行政强制实务中“乱”、“滥”、“软”的现状。内河海事行政强制是国家法规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权力,是海事管理机构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随着《强制法》颁布,部分海事行政强制规定已与该法发生冲突。因而,研究如何运用《强制法》以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系当前非常迫切的一个重要课题。
2.内河海事行政强制的变与不变
(1)内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不变。根据《强制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尚未制定法律,而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当然,是否符合《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下文将予以分析。
(2)内河海事管理机构无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由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尚未制定法律,无法律授权,要实施强制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涉及的强制执行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及清理。
(3)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清理。《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2004】第7号令)第二十二条设定的“禁止离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十二条设定的“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驱逐船舶出港”等处理意见,由于与《强制法》规定相抵触,也是无效的行政强制设定。
3.行政强制分析3.1行政强制的特点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具有行政性、服从性、物理性、依附性四个特点,
其中,物理性是指行政强制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限制人身和改变财产物理状态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可见动作的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不仅是意思表示,还是实际行为。利用物理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命令相区分。这是确定或设定内河海事行政强制的重要方法之一。3.2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解
《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五个要素:实施主体、目的、对象、时限、行为动作。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其含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即其物理性特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暂时性措施。其不是对当事人身、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也不是剥夺,而只是暂时限制。如没收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剥夺,但查封、扣押并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
行政强制措施系非制裁性措施。其系为便于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实现,不作为制裁手段。
3.3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
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一个实施前提。即必须存在一个已生效的行政决定,由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该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的行为,目的是保障该行政决定内容得到实现。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制裁性。其执行效果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终局性。执行的效果就是所依据执行的行政决定所表现的内容,除非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
4.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分析论证
4.1内河海事行政强制不足
一是法律层次低。《强制法》出台后,内河海事管理机构已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物理性不强。基本仅只是意思的表述,缺乏可操作性,不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如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责令改正等。三是实施条件不明确。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条件仅规定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非常笼统,与《强制法》规定不相符。
4.2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确定原则及依据
依照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法定原则。即必须按照《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及其含义来确定,根据其各种属性包括暂时性、物理性、中间性非终局性、非制裁性、非剥夺性等进行判断。
依照行政强制的范围、条件的法定原则。《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4.3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分析论证
由于目前仅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海事强制规定有法律效力,本文仅对其法律责任一章设定的各项行政强制作如下甄别:
按照行政强制设定法定原则,带有“强制”字眼的规定均无效:根据《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强行拖离、、强制恢复、强制清除、强制设置标志、强制打捞、强制卸载”共七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及时调整和清理。
依照行政强制措施含义法定原则及其属性对其他海事强制规定进行判别,具体如表1。
5.传统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属性研究
传统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并不符合《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但它确实是一种行政行为,那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目前,法律法规除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进行立法外,对其他行政行为还未立法,法律学术界对此种行政行为特别是“责令性”行政行为,归为行政命令,是行政决定的其中一种。
5.1行政命令的概念
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本文所讨论的行政命令均指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
5.2行政命令的特征
行政命令行为具有强制性、职权性、指令性等特征。
5.2.1行政命令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别
(1)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
在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文件中,行政命令的设定多是以“责令”的形式出现。在法律法规“法律责任”的章节中,经常出现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同时,还规定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5.2.2行政命令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命令的作出是为相对人设定了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法律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财产与人身直接进行处置,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事实行为。
法律关系中承担的义务不同。行政命令法律关系中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行政主体的要求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处置,行政相对人无需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所处的位置不同。行政命令属于执法程序中的管理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执行行为。
5.2.3“责令性”行为的性质
许多法律文件规定的责令,既不是行政裁决行为,也不是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和行为罚。而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航行,责令离岗,责令清退或者修复场地、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等。这种行政行为从本质上是属于一种行政命令,它具有命令性、补救性、义务性、相继性的特征。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而实施的责令,是行政执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命令行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在行政诉讼中,属司法审查的范围。
6.实施海事行政命令的建议
通过对行政命令的理解,目前传统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还是比较适宜以海事行政命令的形式作出。建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