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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人法律依据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08 09:29:24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故意伤人法律依据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故意伤人法律依据

篇1

故意伤人罪未判刑不能探监,涉嫌伤害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为避免影响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是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同亲属会见的。特殊情况,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局长批准。

法律依据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狗为祸,人之责

在人际关系日渐疏离的现代城市里,宠物狗成为孤独的城市家庭最大的慰藉,可是,它们也会造成许多问题。根据我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使用量统计,仅大陆地区,每年被动物伤害的人数就超过4000万人,其中,狗是伤人最多的动物,“狗患”已然成为不少人的噩梦。

连云港伤人的德国牧羊犬,又称德国黑背或者德国狼狗,体型高大、动作敏捷,常被用来作为军犬、警犬。这种犬种在对抗不法分子、执行工作任务的时候是军人、警察的好帮手,但是作为普通家庭的宠物饲养并不适合,隐患太大。小区内老人和孩子通常较多,如果养狗人遛狗时对其不加约束,未经训练的宠物狗很可能因为人的某些动作对其发起攻击,后果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自己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要担责。对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受害人是否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须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这项法令,许多城市为了保障公民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限制养犬行为,禁止在城区饲养较易引发问题的烈性犬和大型犬。连云港市就曾出台过相关的法规,列出包括德国牧羊犬在内的22种禁养犬类,也就是说,这种牧羊犬本不该出现在城市小区中的。如果出现了,本应由警方捕杀的,这应被认定为具有危害性质的动物,不应被视为财物看待。

遗憾的是,警方在这次执法中出现偏差,导致狗伤人,狗主人没事、杀狗者却被拘留的怪事。

世界性的大问题

宠物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作主人的“财产”,就像车辆一样,造成车祸或者损坏公共财物需要进行赔偿;反过来,狗咬人造成的问题,主人也需要为其负责。国外在这些方面同样都有明确规定。

美国各州法律规定不同。在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和密歇根州执行严格的宠物饲养规定,除了他人非法入侵以及故意伤害狗致其反抗咬人两种情况下之外,任何狗咬人行为,狗的主人都应全面负起责任,负担对方的医药费用和其他费用。在纽约州和德克萨斯州等,实行“第一口免责制”,就是当狗主人不清楚犬只存在攻击行为的情况下,第一次发生犬只伤人事件,主人可以免责。但是如果主人平日就知道饲养的狗具有攻击性,比较危险,或者已经发生过一次人事件之后,再出现咬人情况,狗的主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但不管在执行严格规定的州,还是“第一口免责”的州,如果主人疏于管束、不作为,都需要承担狗所造成问题的全部责任。而且,就像买汽车会要求购买车险一样,美国也有针对养狗的保险,在一些地区,更是规定饲养大型犬只必须强制购买10万美元保额的保险用于赔偿。

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两只大型犬咬死邻居,这两只狗十分凶猛,可是狗的主人遛狗时没给它们佩戴口套,狗撕咬邻居的过程中,狗的主人也没有采取营救行动,法庭判处狗的主人谋杀罪,终身监禁。

加拿大也有着类似的规定,大型犬或者恶犬的主人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管束,带狗走出自己家的范围需要给狗戴好狗链和嘴套,保持犬只距离他人2米之外。对于伤人的“惯犯”恶狗可能会作为狂犬或者野犬由相关部门终结其生命。

在英国,按照法律规定宠物犬的脖子上必须悬挂狗牌,写明主人姓名、住址,否则将作为无主犬收容,伤人的犬要是被鉴定为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就会被处死。

报复杀狗要不得

那么,在连云港人狗大战的事件中,警察对打死狗的人的处理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其实,在这里,狗咬人和人杀狗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事件。狗的主人未进行有效管束,违反相关养狗规定造成他人受伤,又未及时进行赔付补偿是她的过错。但是,受害人的男友以暴力手段故意报复杀狗也确实违反了刑罚相关规定,属于犯罪行为,达到了立案条件。

篇3

带着这些问题,我们采访了著名法律学者、律师斯伟江,他认为对法律的无知,导致错误的观念,而道德的缺失,则使错误的观念轻易被认可,甚至促成不符合人性的行为。无知是一种罪,但纠正并不是难事,无良是一种病,由来已久,医治则并非易事。与其批评社会的道德缺失,热烈讨论怎样重建道德,还不如建设自己,让自己成为有良知的人,社会是人构成的,有怎样的人就会有怎样的社会。

“撞伤不如撞死”是对法律的误解

时代周报:网上有人对“撞伤不如撞死”作了一个成本分析:根据我国现行的人身伤害赔偿制度,撞死一个人最多赔偿三四十万元,可撞伤一个人则可能赔偿上百万元。而民间普遍有“撞死人赔一次,撞伤人赔一辈子”之说。您怎么评价这样的分析和结论?

斯伟江:撞死和撞伤的经济赔偿后果不能简单这么说,事实上,绝大部分撞伤赔偿数额是比不上撞死的,只有严重残疾或者植物人情况下,才可能撞伤不如撞死。但是,撞死和撞伤在法律惩罚上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撞死如果司机有主要责任的话,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撞伤,如果只是轻伤,是无论如何都不构成犯罪的。

而且,故意将人撞死,法律上是一种故意杀人罪,最高可以判死刑,因此,将其归为法律上的原因,我认为这是有道理的。大众的口头传说,未必一定有现实的法律依据。

时代周报:也就是说,你认为“撞伤不如撞死”其实是人们对法律的误解,但是,在事实层面,“两次碾压”时有发生。除了对法律的误解,低赔偿制度缺乏对生命的尊重,导致人们对生命缺乏敬畏,是否也是悲剧发生的原因?

斯伟江:两次碾压是否属实,需要警方调查。如果能从客观上认定是故意碾压第二次,可以认定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第一个司机撞倒后,第二个司机碾压,这不能算,因为后者往往也是过失,甚至是来不及反应的意外事件。

赔偿制度缺乏对生命的尊重确实存在,这主要体现在三点:一、赔偿标准比较低;二、赔偿标准不统一,城市居民比农村人命贵;三、精神赔偿标准极低,大部分地方,仍是最高5万元,包括上海这种最发达的地区。这是立法者和现实脱节造成的。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去年7月1日生效),甚至有所退步,如对受害者的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块去掉了,将其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

社会秩序主要靠教化和良知

时代周报: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否会诱导人做出不符合人性的行为?

斯伟江:我觉得低赔偿导致对生命的不尊重,诱发人们做出不符合人性的行为,这个观点未必成立。这是一种以经济学来解析一切的哲学。

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光靠经济赔偿,乃至法律制裁来规范社会行为。社会的良性秩序和道德环境,主要靠教化和人本身的良知。

孔子说过:“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不仅仅是中国,在法治国家,也一样靠人的良知为主,良知来自家庭教育,社会影响,因此,社会道德冷漠,对生命不尊重,病因主要在社会的教化等其他原因,而不在法律上,当然,完全否定法律的作用,也是有失偏颇的。

时代周报:佛山撞人事件中路人的冷漠,在媒体上被放大加以讨论,并与去年南通一位老人卡死于护栏却无人相救相提并论。彭宇案之后,关于路人的冷漠,多了这样一种解释:“害怕被误解因此惹上大笔赔偿款”,您怎么看待这种现象?

斯伟江:彭宇案等不少典型案件,在媒体曝光后,司法部门没有去纠正,像推倒了第一块多米诺骨牌。见死不救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被讹上,法官却是这样处理,所以在帮与不帮的一念之间,很多人会选择不帮,这种社会效果是非常大的。但是大多数人可能是因为冷漠,想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的人可能是忙于自己的私事,或者是没有注意到。

公权缺乏正义,难有普遍善良

时代周报:在法律层面,是否可以有所作为以调整这种心理?或者说,司法审判应当如何考虑对社会行为的引导作用?

斯伟江:国外法院的判决会考虑社会影响,既包括正面影响,也包括负面影响。而我国,由于法官的普遍选拔和法治国家不一样,我国法官基本是属于公务员性质,要对上负责。比如彭宇案还受领导指示,因此,出现这种判决很正常,发现错误不改也正常。

这种判决经媒体放大后,对社会的恶劣影响是存在的,但这种影响建立在社会本身良知、公德缺乏的基础上。因为如果在正常的国家,一两件彭宇案是无法改变整个社会生态的,就如一个健康的人,并不害怕一两次感冒一样。

我认为,这还是与我们社会本身的畸形有关,电视上天天讲假大空的东西,老百姓却生活在很多不公平之中。政者,正也,在缺乏正义的社会中,要出现普遍的良善是很困难的,将其全部归罪到彭宇案不公平。所谓司法要考虑社会影响,我觉得这是一句空话,因为只要司法体制不改,彭宇案这种类似判决还是会出现。

时代周报:对于中国的普通民众而言,生存压力普遍较大,社会保障力度又不够,大家在谴责社会冷漠的同时,也意识到这种冷漠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但是理解之后,何去何从?究竟是道德败坏,还是道德被各种压力以及不完善的社会制度碾碎了?

篇4

Q1:

我的男朋友因跟人打架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了。经鉴定,他把对方打成了轻伤,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听别人说,他这种情况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可我对此一无所知,因此特来向您咨询有关取保候审的一些情况:1.什么叫取保候审?2.我怎样替男友去申请取保候审?3.如果取保候审通过,我们要注意一些什么?

求助人:王小姐

A:王小姐,你好!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司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从而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在保证遵守取保候审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其不予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以外,还包括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因为本案目前还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所以应当向承办该案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因此,男女朋友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之内,所以你目前没有权利提出申请,只能由其他相关人员提出。

如果申请得到批准,你们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同时,保证人还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包括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同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情,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Q2:

我弟弟参与了一起斗殴事件,他的朋友持刀捅伤了两人。伤者经鉴定,一名轻伤,一名重伤,但是两人均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康复出院了。当时我弟弟并没有持刀伤人,只是在别人动手的情况下,拿皮带抽了对方两下,所有过程有饭店的录像为证。事后我弟弟也主动自首,但是持刀伤人者都逃了,公安部门在网上追逃了一名参与者,还有六人并未归案。我弟弟在看守所已经待了一个月了,请问像他这样的情况会被判刑吗?另外,我们想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伤者家属不同意取保候审。我们也主动进行了赔偿,现在该怎么办?

求助人:林先生

A:林先生,你好!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通过你描述的案情来看,你弟弟与朋友共同参与打架,并且共同实施了加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尽管目前还有多人没有抓获,但是并不影响对已到案人员的处理。不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会根据案件情况,对各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作出认定,并且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根据全案证据能够证实你弟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那么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当然这要视案情而定。

目前,作为犯罪嫌疑人家属,你们应当与伤者进行协商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果能够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那么司法机关会酌情从轻处理。另外,申请取保候审关键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同时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阐述可以取保候审的理由。如果申请得到批准,还应当根据要求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Q3:

我老婆被一位76岁的老头故意用长管毛枪射伤,枪药是火药,俗称沙子,幸好抢救及时,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打伤的部位有脸部、颈部,还有右胸半部。经过医生鉴定,我老婆颈部只能取出一部分枪药,另外一部分取不出的原因是,枪药紧挨神经线,无法取出。这样我老婆等于残废了,声音嘶哑,生活无法自理。听说70多岁的老人有罪不能轻易判罪,但他明显是故意杀人,我们应该怎么办?

求助人:赵先生

A:赵先生,你好!

根据你描述的案情并不能得出故意杀人罪的结论。法律是一门非常严谨的学科,对本案中的被告人定罪量刑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他射伤你妻子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会直接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当然主观的罪过很多情况下要靠客观上的行为来推断,这些需要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来综合认定;其次,你妻子的受伤后果需要做司法鉴定,通过鉴定的形式确认被害人受损伤的程度,以此来判断被告人行为危害性的大小。至于你所说的“70多岁的老人有罪不能轻易判罪”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并不是说本案中的被告人因为已满75周岁所以不能轻易判罪,只是说在量刑时要适当从宽处理。

需要提醒你注意的是,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说得通俗一些,就是判什么罪坐几年牢。至于你和妻子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需要提出赔偿的,还要依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诉讼部分主要就是解决被告人应当对你们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等问题。

法律小常识

取保候审

篇5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治安调解是198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确定的一项重要的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继续承认了这一制度的合法地位,到今天,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20多年。过去的20多年,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及时调解与处理了大量的治安案件,化解了很多的社会纠纷,在防止社会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08~2013年,全国各地的基层公安机关在其受理的纠纷处理上,运用治安调解进行处理的占到了58%,进行了治安处罚的占33%,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占8%①,可见,治安调解处理的占据了大多数。公安部的统计数据充分说明了治安调解在社会纠纷化解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是广大基层公安民警常用的一种办案方法。

但由于农村基层的公安民警对于治安调解的法律规范不甚清楚,对一些法律用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民间纠纷”、“情节轻微”等,由此导致了在实践中滥用治安调解权,出现了治安调解代替治安处罚、强制调解、随意扩大调解范围、超越职权而进行治安调解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对于治安调解制度有滥用与解构的负面作用,因此,需要继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发挥治安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治安调解的法律适用

治安调解作为一种调解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得比较明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随后2006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细化,用列举的方式确认了属于上述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的8种案件,分别是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案件,2012年修改后增加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件。此外,2006年公安部“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调解适用的当事人主体,公安机关适用治安调解处理多限在亲友、邻里、同事、学生之间,也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公民与法人、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适用。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如雇凶伤人、团伙斗殴、聚众斗殴、多次伤害他人身体、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调解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实施了违治安行为的、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的等等。

上述的肯定性与否定性规定为治安调解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适用的过程中,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在农村纠纷适用中,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治安调解的滥用,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矛盾纠纷的化解。

当前农村治安调解适用存在的问题

篇6

从二年一月至今年六月份,宝安区检察院共办理非法行医批捕案件共37件44人,其中批准逮捕29件32人,不批准逮捕8件12人,占受理总数的22。其中二年2件4人,占当年受理数的20;二一年3件3人,占当年现数的27,二二年2件2人,占当年受理数的18,二三年一月至六月1件,占受理数的20。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非法行医案件的不捕率保持在20左右,有居高不下之势,明显高于其它案件年均不捕率6。

2、办理非法行医案件的基本情况

从二年一月至今年六月份,宝安区检察院共办理非法行医案件29件32人,依法27件30人,不2件2人,不诉率达6。

此外,在此办理的非法行医案件中,虽没有出现无罪判决,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加重情节,检察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判决认定情况不一致的情况较多,此类案件有9件,占此类案件的33。

3、非法行医案件不捕、不诉的主要原因

办理的非法行医案件中,不批准逮捕、不的主要原因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批准逮捕或不的有件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10;〈2〉“情节严重”难以认定而不批准逮捕或者不的有5件7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50。〈3〉在存在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伤亡后果与行为人的行医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而不捕、不诉的4件6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40%。

二、司法实践中办理非法行医案件争论的主要问题

“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理解不一,争议较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如何合理界定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主要有:

一是何为医生执业资格?

有人认为,所谓医生执业资格就是医师资格,具有医师资格的人行医不应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执业医师》第8条,第13条和第14条已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当然具有医师资格,但取得了医师资格的人不一定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也就是说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只意味着取得了医师资格,满足了医生执业资格的条件之一。所以,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两者的统一,只要缺少医师资格或者执业证书其中之一的人即可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异地执业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

《刑法》规定非法行医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那么,是否就排除已取得医执业资格的人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可能性呢?在实践中不乏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个体医生超出执业注册机关的辖区范围进行异地执业,此类人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呢?我们认为此类人亦同样可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注册医师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更变执业地点的必须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所以,对于超出执业机关的辖区范围进行异地执业未重新注册的,应视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可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

三是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呢?

《执业医师法》第13条,而第14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是否意味着这些机构中的医师便具有个体执业资格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执业医师法》第19条就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因此,这些机构的医生未经批准从事个体行医的行为与这些机构无关,属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非法行医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特征是该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定罪。但法律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规定,成为一直捆扰司法人员的实际问题,也是的非法行医案件不捕、不诉的最主要原因。在宝安区检察院从是二年至今所办理的非法行医不捕、不诉案件中,因“情节严重”难以认定而不捕、不诉的有5件,占全部不捕、不诉案件的50%。

由于“情节严重”这一起刑标准难以把握,一方面公安机关未能主动、有效地对没有导致就诊人伤、残、亡,但长期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严重破坏正常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员开展立案侦查工作,导致对非法行医刑事打击不力的局面。另一方面,对于造成就医人员身体严重损害、死亡的案件中,在不能认定行为人行医行为与就医人的身体严重损害、死亡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难以按“情节严重”这一情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加重情节的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罪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死亡”的属于非法行医罪的加重情节,但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要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呢?这是办理非法行医案件中遇到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非法行医的伤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医疗行为并导致 就诊人死亡的,就要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至于是否就诊人自身的身体原因或者其它外界因素导致伤亡发生,不作为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只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这种观点的理论支持是认为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间接故意,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甚至死亡也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有“客观归罪”之嫌。如果行为人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就诊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这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体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至于行为人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对重伤、死亡后果持过失罪过形式,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才能作为结果情节处罚。

〈四〉、如何规范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

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 的非法行医案件中,司法鉴定显得相当重要,是认定非法行医行为与伤害死亡等后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但目前对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各行其道、各自为阵的状态。

其一是没有统一的法定鉴定机构。目前,侦查机关办理非法行医案件时,有的案件委托本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作鉴定,有的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作鉴定,还有的既有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又有法医中心的鉴定。但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鉴定委员会是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换言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处理医疗事故或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依据,无可争议地具有法律地位。但是,非法行医者未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行为人的主体,其造成的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由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非法行医的结论目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就交付的事物进行研究认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但对非法行医罪的鉴定是否具有权威性,其法律地位也同样是不明确的。因此,在办理非法行医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存在两个部门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究竟适用哪个部门的鉴定意见就显得无所适从。

其二是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目前针对人身伤害案件,有《人身重伤鉴定标准》和,《人身轻伤标准》;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亡案件,有《道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针对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至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医疗事故,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可见,同样是人身伤、残、亡,发生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伤残的评定标准,这些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因此其标准的宽严程度各异。在现有的一系列有关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中,对于非法行医至伤残亡进行司法鉴定时按何种标准作为依据,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一般都是由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根据自己的相关行业确定参照标准来作出鉴定意见。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参照标准的合法性受到怀疑,其作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也存在疑问。

其三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统一。鉴定中心与鉴定委员会由于各自参照的标准、工作方式等存在差异,因而各自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侧重点也是有所不同。鉴定中心的意见着重伤亡原因,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则着重认清责任。即使同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其内容要求和文书格式也有千差万别。例如对徐忠祥、李继容非法行医的鉴定意见,宝安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徐忠祥、李继容替产妇农海蓬所作的医疗措施与诱发产妇羊水栓塞、胎儿宫内窒息死亡存在直接关系。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却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关系未作判断,其结论是:死者农海蓬系羊水栓塞及大出血致死。对于类似的情况,法院如何来信证据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问题。

三、完善非法行医罪的一些建议

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理解不一、难以操作的问题,改变对非法行医犯罪刑事打击不力的局面,对非法行医罪进行司法解释,明确相关问题是当务之急。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是明确犯罪主体的范围

明确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行医行为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症两者的统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则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者执业许可证之一,或者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证均未取得。对于超出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辖区进行行医的,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的主体。

二是明确情节严重标准

目前理论探讨和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的以下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行医时间较长的(例如可确定为三个月以上);(2)非法行医获取利益较多的(例如可确定为五千元人民币以上);(3)经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4)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5)使用假药、劣药索骗患者的;(6)行医行为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的,但达到严重伤残标准的;(7)造成患者严重伤残或者死亡,但行医行为不是伤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只是辅助因素或者诱发原因,或者属于延误病情、加速病变的。

三是明确加重情节的因果关系

应明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非法行医直接造成就诊人的人身损害程度到达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一级乙等至二级丁等(即伤残一级至五级)或者参与程度达到了75以上;或者在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各项原因中,非法行医的参与程度达到50—74。

明确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是指非法行医是导致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参与程度达到75以上,作为主要原因的。

篇7

一、关于“行凶”现有解释之分析

“行凶”是一个日常群众性语言而非法律用语,如欲准确地解释它显然存在相当难度。但是适用本条款又要求应尽可能准确地理解“行凶”。因此,自从新刑法颁布之后,刑法理论界对“行凶”一词的探讨就未停止过。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重伤死亡说。这种观点是从后果上来定义行凶,认为“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第二,故意伤害说。认为“行凶”应专指故意伤害,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一般违法的殴打不在此列。(注:参见杜宝庆:《无过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姜振丰:《关于正当防卫几个问题的研究》,载刘守芬、黄丁全主编:《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王前生、徐振华:《刑法中公民的防卫权》,载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7页;陆中俊:《论“不属于防卫过当”之专门规定》,载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高洪宾:《论无限防卫权》,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该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因此也是关于“行凶”最有代表性的看法。

第三,杀伤说。认为“刑法意义的‘行凶’,乃对他人施以致命暴力的、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也即“杀伤他人的行为”,但是这种杀伤行为并非显而易见,也不具有确定犯意,换言之,是指一种“具有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犯意”的行为。该论者进一步指出,如果防卫人使用的是致命暴力但并未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不是行凶;如果使用的是非致命暴力的,则一般不可能危及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因而也不是行凶。(注:参见屈学武:《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1999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第3—4页。)

第四,暴力说。该说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暴力犯罪说。认为行凶是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注:参见马登民、王东主编:《新刑法精解与适用》,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二是使用凶器暴力说。认为构成无过当防卫的行凶,仅“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具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法学》1998年第6期。)

那么,如何看待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有关“行凶”的各种理解均值得商榷。下面笔者对它们进行逐一分析。

关于第一种观点。该种观点认为“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显然,该种观点是一种循环解释,它在结构上实际上是这样一种逻辑,即“行凶是……行凶”,“行凶……,即……行凶”。纵然在“行凶”之前使用了一些定语,诸如“严重的”,“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而且这些定语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定语也只是对“行凶”量的限定,而不是对“行凶”性质的界定,什么是“行凶”仍然不明确。

认为“行凶”专指故意伤害罪的第二种观点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罪,立法者会在条文中予以直接规定。因为,在该条中,立法者已经明确规定了杀人、抢劫、、绑架等几种具体犯罪,故意伤害罪作为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果需要明确规定,完全可以直接规定在条文中,这样既清楚明了又简单易行,而没有必要煞费苦心引进一个刑法规范中从未使用过的语词——“行凶”来代替,这种舍简就繁的立法方式无论如何是解释不通的。其二,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就无法解释“行凶”与条文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了行文的简练,下文简称“其他”)之间的关系。从刑法条文使用“其他”这类字眼的用意来看,无一不是为了防止由于立法时未能一一列举适合法条的情况,而至情况发生时又未修改法条的尴尬而广为采用的一种立法上的便宜之计。在第20条第3款中同样如此,能够适用该款正当防卫的犯罪肯定不只是条文中所列举出来的四个罪名,刑法中还存在着许多暴力犯罪或采用暴力手段的犯罪会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为防挂一漏万,于是采用了“其他”这一概括性规定。根据这里的“其他”规定,故意伤害罪当然也是包含在内的。如果认为“行凶”也是故意伤害,那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行凶”就是故意伤害,“其他”暴力犯罪也包含故意伤害。这样一来,同一个法条中前后两次出现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这种低水平的、毫无意义的立法重复出现的可能性几乎是零。因为,一般的人尚且知道同一事物无须重复地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更何况具备了基本专业知识和长期立法实践经验的立法者。而且,故意伤害罪的危害性大则大矣,但是再大也不应该超过故意杀人罪,连故意杀人罪在条文中都只明文规定一次,又有什么理由对故意伤害罪作前后两次规定呢?所以,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是不合理的。该种观点是过于直观地理解问题,是否过分低估了立法者的智能水平呢?

关于第三种观点。该论者提出,“行凶”的(杀伤)行为在客观上“并非显而易见”,在主观上则是一种“不确定犯意”,这一命题应该说是颇具新意的。然而,论者并未将这一有价值的命题深入下去,而是在反对第二种观点的同时又遵循着第二种观点的思路,仍然试图将“行凶”具体化为具体的犯罪。因为,论者所说的“不确定犯意”在内容上实际已是有所“确定”的,那就是“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与之相适应,“行凶”的行为也就是“杀伤他人的行为”。既然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犯罪意图,是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致命暴力的杀伤行为,那么,该论者所认为的“行凶”实际就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了。所不同的只是这种杀人或伤害行为的“犯意是否确定”。(注:参见屈学武:《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1999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第3—4页。)也就是说,是一种犯意模糊的杀人或伤害行为。问题是,无论犯意如何不确定,行为的最终属性却仍然只有两种,即杀人和伤害。这样一种观点并没有逃脱将“行凶”具体化的思路。由于条文已经明确列举了故意杀人罪,又由于解释为故意伤害罪的不合理之处前文已作论述。因此,第三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

至于第四种观点,无论是暴力犯罪说还是使用凶器暴力说,都有一个共同的优点,即它们突破了第二和第三种观点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行凶”解释为某一具体罪名的思路,因此具有相对较多的合理性。但是,这两种观点也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都没有就作为“行凶”的暴力予以较详细的说明和分析,对该种观点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诸如如何解释它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的关系,等等,加以阐释。因而失之简单,不便于理解和操作。另外,这两种观点各自还存在问题。首先看暴力犯罪说。该种观点认为,行凶是一种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既然是与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那么,也就是说,“行凶”如同“其他”规定一样,也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概念。既然都是包容性的概念,二者作为同类项,完全可以合并。“行凶”就不应该以独立于“其他”的姿态出现在条文中。而实际情况却相反。其次,使用凶器暴力说。该说将暴力限制为必须使用了凶器。论者意在限制“行凶”的范围,以防对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滥用。这一出发点无疑是善意的。但是,这种限制并不适合所有的正当防卫的案情,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因自身的原因,比如说年岁已高,身体孱弱,或者因病在床,等等,而不堪一击。在此情况下,即使不法侵害人徒手侵犯被害人,也有严重威胁到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性,此时,如果因为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凶器就对被害人的防卫行为不适用第20条第3款,显然不合适。这种过于绝对的解释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二、关于“行凶”可能性解释之推析

既然以上观点都存在疑问,那么,如何理解“行凶”方为可取?对此,笔者将通过下文的逐步分析推导出自己所认为合理的结论。

1.从刑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行凶”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一个具体罪名。

笔者不赞同将“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罪,并不意味着主张“行凶”是某个其他具体的罪名。“行凶”非但不是故意伤害罪,而且也不是刑法中的任何其他罪名,简单地说,“行凶”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罪名。因为将“行凶”理解为任何一个具体罪名都会带来如同解释为故意伤害罪一样的后果,即如前文所述,(1)无论我们将“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其他某个罪名,我们都会发现,这种理解都存在无法回答的问题,既然“行凶”只是刑法中已然存在的某个具体罪名,那么,立法者为什么不直接将该罪名规定在条文中,而是颇费周折地用“行凶”这样一个以往刑事立法上从未使用过的词语?难道说这样做只是用以表明,刑法中的某种犯罪可以用“行凶”这样一个词语来替代,或者说是为了表明“行凶”这样一个语词可以替代刑法中的某个具体罪名?如果仅仅是为了这样一种目的,那么,立法者使用该词只是纯粹文字上的游戏。(2)无论将“行凶”理解为何种具体罪名,都会存在“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规定之间的矛盾。既然条文中采用了“其他”这样的概括性规定,而这样的规定表明,除了条文中规定的杀人、抢劫、、绑架这四种具体犯罪以外,任何没有规定在该条中的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都是可以包含在内的。因此,任何试图将“行凶”理解为某个具体罪名的做法,都使得该具体罪名在前(即“行凶”)后(即“其他”的规定)被两次解释,这就意味着立法上的前后重复,而这种立法上的简单重复除了表明条文中规定“行凶”纯属多余之外,似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2.从“行凶”的字面意义来看,“行凶”应该是指暴力(行)。

既然将“行凶”解释为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的某个具体罪名存在着上述无论如何也无法圆满回答和解决的问题,那么,结果就只有一种可能,即“行凶”不是故意伤害罪,也不是任何其他一个具体罪名。“这说明,立法者在使用‘行凶’一词的时候,……,很可能还有其他的含义。”(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含义?

从汉语对“行凶”的解释来看。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解释为“指杀伤人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80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杀人”;三环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语言大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伤人(行凶作恶)”。可见,“行凶”在汉语中的含义基本上可统一为“杀人或伤人(打人)。”认为“行凶”是故意伤害罪的学者实际上是这样一种逻辑,即既然“行凶”是“杀人或伤人”,而条文中已明确规定了杀人,于是,“行凶”就是故意伤害了。这一结论实际上是将“行凶”是“杀人或伤人”中的“杀人”等同于故意杀人罪,而将“伤人”等同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这种逻辑上的简单等同甚至使得那些反对“故意伤害说”的学者指出,从词典的角度,我们已经无法作出更多的解释。(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笔者认为,由于杀人含义明确,因此前一种等同问题不大。问题是,后一种等同不尽合理,伤人并不一定就只能是故意伤害罪;将二者等同的观点是一种人为地从刑法学角度理解“伤人”的结果。从广义来看,“伤人”包括各种使人受到精神或身体损伤的行为。具体到刑法中,它既包括故意伤害罪,又包括、绑架、强制猥亵妇女、妨害公务等诸多犯罪行为。难道只有故意伤害罪是伤人的行为,而绑架、等就不是伤人了吗?显然不能。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后一类犯罪行为同样是使人受到损伤的行为。因此,如果严格根据字面含义,我们应该将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定义为“伤人”。

但是,将“行凶”定义为“伤人”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伤人”的内涵过宽。根据汉语词典中的有关释义,“伤人”是使人身体或精神受到损伤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换言之,是那些能够对人的身体造成物理性损伤的侵害行为,纯粹精神上的侵害是不能适用第3款规定的防卫权的。二是“伤人”这一用语过于口语化,离刑法用语的规范性尚存一定的距离。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来解释“行凶”,才能既不失却条文的要求和“伤人”的本质特征,又能克服“伤人”一词的不足呢?笔者以为,“暴力说”中的“暴力”一词完全可以充任这一角色,用它来代替“伤人”非常合适。第一,根据西语中关于行凶的定义,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行凶”就是暴力的解释。在英文里,“行凶”被定义为“commitphysicalassultormurder;doviolence。”(注:北京外国语学院英语系《汉英词典》编写组编:《汉英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773页。)直译成汉语是:“实施物理性的伤害或谋杀;实施暴力。”在德语中,关于行凶的定义是,“eineGewalttatverüben;Gewalttatigkeitenbegehen。”(注:北京外国语学院《新汉德词典》编写组编:《新汉德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06页。)直译为汉语是:“作暴行,实施残暴行为。”虽然在英语中,“行凶”也被定义为了“伤害或谋杀”,但是,与此同时,英语中也将“行凶”定义为“实施暴力(行)”,这一点与德语中对“行凶”的解释则是相同的。第二,排除掉“伤人”中那些纯粹造成他人精神上损害的行为,剩下的就是对人身体造成物理性损害的行为;而“暴力”的本来含义十分适合概括对人造成物理性损伤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80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暴力”解释为“强制的力量,武力”。一般来说,纯粹对人造成精神上损伤的侵害行为,如侮辱、诽谤,是不需要通过强制的力量和武力的,即使使用了,也不是这种犯罪的本质和一贯特性,而是偶而的一种手段。但是,对人造成物理性损伤的侵害行为就不同了。它必须有对人身体的强制,必须通过武力,否则是不可能致人以物理性损伤的。因此,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得出“行凶”是暴力(行)的结论,那种将“行凶”局限于故意伤害的解释是对“行凶”文字含义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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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为“行凶”的暴力不同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前者是无法判断为某个具体罪名的暴力行为,后者则是指可以判断为具体罪名的暴力。

从字面来看,将“行凶”理解为暴力(行)与该款“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则有重复之虞。如果这两种“暴力”表达的意思相同,即都是对未能列举在条文中犯罪的概括性规定,那么,这两个规定就完全是一种立法上的重复。如前所述,二者作为同类项就应该合并,“行凶”就不应该独立出现在该条款中,问题是,“行凶”又确确实实单独规定在了条文中,所以,应该确定的是,作为“行凶”的暴力在性质上并非如同“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同时,从逻辑上看,既是“其他”,必须是排斥了该条前半部分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因此,作为“行凶”的暴力不应该陷入与“其他”这一概括性规定中规定的暴力相等同的结论,而应该有它自己的内涵。

那么,“行凶”所说的暴力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不同在哪里?或者说,作为“行凶”的暴力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内涵?笔者以为,从第3款的规定来看,“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涵盖的是具体罪名,也就是说,该规定是涵盖了多种暴力犯罪罪名的一个概括性、省略式规定。从条文表述来看,“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紧紧连接于“杀人、抢劫、、绑架”这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之后,说明立法者在法条中列举了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但是,为了法条的简练而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于是用“其他”这样一个包容性的规定以表示对诸如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和概括。列举性规定表明的是对概括性规定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而概括性规定表达的则是对类似于明示性规定的内容的概称和省略。(注:也许立刻会有人反驳说,既然如此,如何解释“行凶”不作为一个具体罪名却与杀人、抢劫等这类具体罪名规定在了一起呢?笔者以为,这正是本条的例外,也正是法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反复探讨何谓“行凶”的原因。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行凶”这种立法上较为例外的现象,而否定一般情况下我们对法条的理解,因为后者才是我们适用法条的恒定基础。而且,立法者将“行凶”一词置于第3款的首位,而不是放在杀人、抢劫、、绑架这四个罪名之中,也不是与“其他”规定紧密相连。在笔者看来,这实际上在某种程度表明,“行凶”不是某个具体罪名,它与其后半部分规定的内容有些不同。“行凶”在法条中比较显然而又特殊的位置实际为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解释它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暴力犯罪罪名很多,它们主要通过两种立法方式规定在法典里,一是明示的以暴力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一是隐含的以暴力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当然,并非所有的这些犯罪都可以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才可适用。(注:参见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至于如何判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严重”性,有学者提出了三个标准,即根据具体罪名来确定,根据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来确定,根据法定刑来确定。这三个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从罪名就可以确定暴力犯罪的程度的不见得实施的时候其暴力就一定是严重的,如劫持船只罪,如果用的是麻醉的方法,就不能说是严重的;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固然有助于我们的判断,问题是,在判断整个犯罪性质是否严重之前,还存在一个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中是否严重的判断,而后一个判断又是缺乏标准难以判断的;法定刑的轻重更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不变真理,轻刑罪并非不能有更重的暴力,重刑罪并非不能有较轻的暴力。依笔者之见,严重不严重,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有一条最重要的,那就是要充分考虑到个案的差异,如被害人的情况不同,不法侵害人身体素质不同,发生侵害行为的环境不同,等等,同一种暴力犯罪在此案中可能被认定为不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彼案中则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情境地理解严重与不严重,是我们在判断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严重程度时特别需要加以注意的。从立法简练的角度考虑,即使是对这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太可能将其一一列举,最好的立法方式就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以此实现法条之简练,且可避免过于明确带来的法条僵化。可见,第3款中的“其他”规定所概括的、省略的是一个个具体罪名,而不是一种抽象的暴力行为。而“行凶”不应该解释为具体个罪名,这一点如前已述。因此,作为“行凶”之内涵的暴力(行)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的暴力犯罪,不完全符合任何一个暴力犯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准确确定为任何一个具体的暴力犯罪的罪名。后者中的暴力犯罪行为所涵盖体现的则是一个个具体的暴力犯罪。所以,作为“行凶”的暴力也可以说是暴力犯罪,但是,这种罪是指抽象的罪,是广义的罪;后者所说的是具体的罪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

三、关于“行凶”最后结论之分析

为了有助于理解关于“行凶”的上述看法,笔者以为,还需仔细分析一下本人所认为的“行凶”行为的特点,以及这样理解“行凶”的价值。

(一)“行凶”行为之特点

为了更好地把握上述关于“行凶”的结论,还应该对作为“行凶”的暴力行为的特点作一个大致的界定。总体说来,理解“行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内容的暴力性。“行凶”的字面意义以及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均表明,“行凶”首先是一种暴力,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

第二,暴力手段的不限定性。作为“行凶”内容的暴力在手段上没有限定,即既可以使用凶器,也可以不使用。

第三,暴力程度的严重性。“行凶”中的暴力(violence)其本身并没有程度的限制,但是,置于第20条第3款之中后,就必须要附加上程度的限制,只有那些程度严重的暴力行为才是第3款所说的“行凶”。所以,虽然前文指出,作为“行凶”中的暴力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杀人、抢劫、和绑架,也不同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不过,这只是在形式上(有无具体罪名)的不同,实质上,“行凶”之暴力与它们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

第四,暴力行为的无法具体罪名性。这是指作为“行凶”的严重暴力一方面是客观存在的,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也是急迫而现实的;但另一方面,这种暴力行为难以断定其属于何种具体的罪名。判断为哪一个暴力犯罪的罪名都不是非常恰当,也不是非常有说服力。因为,这种暴力行为首先在犯意上具有不确定性,即无法准确的知道、也没有证据充分的表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杀人,还是伤害,还是其他犯罪意图。特别是在一些行为人双方的情绪都非常激动的场合,双方的主观意志变化莫测。既未有言语表达其主观意图,(注:而且即使有言语表达了,这种表达的真实性也是一个问题。)其行为也未能足够地表征其主观意图。其次,犯罪行为的不明确性。刑法中规定的暴力犯罪虽然罪名各不相同,但是,这些暴力犯罪又具有共同点,比如,就犯罪手段来说,不同的暴力犯罪完全可以使用相同的犯罪手段。同是使用棍棒殴击他人的行为,既可以是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也可以是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可以是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更可以是强迫罪中的强迫行为。再如,夜间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不法侵害人开始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之前,很难判断其行为的具体罪名。但是,对于已安睡的住宅主人而言,该行为往往会造成极大的惊慌和恐惧,使得他们可能会实施正当防卫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等等。诸如这类不法侵害人犯意不明,犯罪行为也还未既遂,未显示出完全符合某一个暴力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这种暴力行为在罪名性质上当然也就不确定,不好判断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对“行凶”所作的上述界定,在实践中是存在着相应的案例可对此项结论作相互应证的说明的。(注:司法实践中不乏类似案例。笔者专门就实践中发生的一个案例,分析了案件中防卫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而该案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参见刘艳红:《李植贵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关于“行凶”的一次实证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对于理解笔者所提倡的关于“行凶”的观点或许能够提供更为实证的说明和支持。)

(二)“行凶”最后结论之意义

笔者以为,综合前文论述以及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实际情况和立法者的意图,本人关于“行凶”的上述结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首先,实现了逻辑合理性。这体现在,第一,符合“行凶”文字含义的推理逻辑。前已述及,从“行凶”的文字含义中并不能得出“行凶”是某个具体罪名的结论,相反,我们倒可以得出“行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的看法。所以,如此解释符合文字推理逻辑。第二,从其他有关“行凶”的解释来看。前述关于“行凶”的一些观点,尤其是前三种观点,都存在着一些在逻辑上无法回答的问题,譬如循环解释,譬如既然可以直接规定为某个具体犯罪,为何舍简就繁规定含义不明的“行凶”取代之?再有,如果是与“其他”规定性质相似的暴力,则如何处理与“其他”的矛盾,等等。但是,前文分析表明,如果我们将“行凶”理解为抽象的暴力,理解为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暴力侵害,上述问题就会不复存在。

其次,体现了实践合理性。从正当防卫的情形来看,如果只规定是杀人、、抢劫等具体的犯罪,那么,如果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哪一种具体的罪名都靠不上时,而防卫人又对之实施了防卫行为,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就有可能对防卫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正当防卫的急迫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并非都能有一个简单、清晰的判断,而该条的条件就是要求是刑法中的犯罪,即“第20条和3款中的‘犯罪’……,只能理解为刑法中的‘犯罪’”。(注: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可是,是否刑法中的犯罪是一个需要判断的问题,在正当防卫的各种情况之中,有的侵害行为容易判断其罪名,而不可避免的是有的侵害行为在具体罪名上很难判断,行为人的不法侵害究竟是杀人,是伤害,还是绑架等等非常不明确。但是,当时的情景又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的危险性,在这种危急情势之下,苛求被害人准确判断出不法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具体性质之后,再进行防卫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将“行凶”理解为无法判断为具体罪名的暴力侵害行为则为该种情况的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此一来,如果防卫人的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伤亡,当然应该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以正当防卫论。如果没有“行凶”这样一个既体现了行为内容的暴力性,又不要求具体罪名的语词,则上述情况就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而会当作犯罪处理。可以说,“行凶”起的是一种保底性的作用,以防止难以判断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具体的暴力犯罪时被定性为防卫过当。

篇8

一、关于“行凶”现有解释之分析

“行凶”是一个日常群众性语言而非法律用语,如欲准确地解释它显然存在相当难度。但是适用本条款又要求应尽可能准确地理解“行凶”。因此,自从新刑法颁布之后,刑法理论界对“行凶”一词的探讨就未停止过。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重伤死亡说。这种观点是从后果上来定义行凶,认为“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第二,故意伤害说。认为“行凶”应专指故意伤害,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一般违法的殴打不在此列。(注:参见杜宝庆:《无过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姜振丰:《关于正当防卫几个问题的研究》,载刘守芬、黄丁全主编:《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王前生、徐振华:《刑法中公民的防卫权》,载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7页;陆中俊:《论“不属于防卫过当”之专门规定》,载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高洪宾:《论无限防卫权》,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该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因此也是关于“行凶”最有代表性的看法。

第三,杀伤说。认为“刑法意义的‘行凶’,乃对他人施以致命暴力的、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也即“杀伤他人的行为”,但是这种杀伤行为并非显而易见,也不具有确定犯意,换言之,是指一种“具有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犯意”的行为。该论者进一步指出,如果防卫人使用的是致命暴力但并未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不是行凶;如果使用的是非致命暴力的,则一般不可能危及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因而也不是行凶。(注:参见屈学武:《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1999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第3—4页。)

第四,暴力说。该说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暴力犯罪说。认为行凶是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注:参见马登民、王东主编:《新刑法精解与适用》,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二是使用凶器暴力说。认为构成无过当防卫的行凶,仅“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具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法学》1998年第6期。)

那么,如何看待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有关“行凶”的各种理解均值得商榷。下面笔者对它们进行逐一分析。

关于第一种观点。该种观点认为“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显然,该种观点是一种循环解释,它在结构上实际上是这样一种逻辑,即“行凶是……行凶”,“行凶……,即……行凶”。纵然在“行凶”之前使用了一些定语,诸如“严重的”,“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而且这些定语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定语也只是对“行凶”量的限定,而不是对“行凶”性质的界定,什么是“行凶”仍然不明确。

认为“行凶”专指故意伤害罪的第二种观点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罪,立法者会在条文中予以直接规定。因为,在该条中,立法者已经明确规定了杀人、抢劫、、绑架等几种具体犯罪,故意伤害罪作为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果需要明确规定,完全可以直接规定在条文中,这样既清楚明了又简单易行,而没有必要煞费苦心引进一个刑法规范中从未使用过的语词——“行凶”来代替,这种舍简就繁的立法方式无论如何是解释不通的。其二,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就无法解释“行凶”与条文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了行文的简练,下文简称“其他”)之间的关系。从刑法条文使用“其他”这类字眼的用意来看,无一不是为了防止由于立法时未能一一列举适合法条的情况,而至情况发生时又未修改法条的尴尬而广为采用的一种立法上的便宜之计。在第20条第3款中同样如此,能够适用该款正当防卫的犯罪肯定不只是条文中所列举出来的四个罪名,刑法中还存在着许多暴力犯罪或采用暴力手段的犯罪会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为防挂一漏万,于是采用了“其他”这一概括性规定。根据这里的“其他”规定,故意伤害罪当然也是包含在内的。如果认为“行凶”也是故意伤害,那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行凶”就是故意伤害,“其他”暴力犯罪也包含故意伤害。这样一来,同一个法条中前后两次出现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这种低水平的、毫无意义的立法重复出现的可能性几乎是零。因为,一般的人尚且知道同一事物无须重复地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更何况具备了基本专业知识和长期立法实践经验的立法者。而且,故意伤害罪的危害性大则大矣,但是再大也不应该超过故意杀人罪,连故意杀人罪在条文中都只明文规定一次,又有什么理由对故意伤害罪作前后两次规定呢?所以,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是不合理的。该种观点是过于直观地理解问题,是否过分低估了立法者的智能水平呢?

关于第三种观点。该论者提出,“行凶”的(杀伤)行为在客观上“并非显而易见”,在主观上则是一种“不确定犯意”,这一命题应该说是颇具新意的。然而,论者并未将这一有价值的命题深入下去,而是在反对第二种观点的同时又遵循着第二种观点的思路,仍然试图将“行凶”具体化为具体的犯罪。因为,论者所说的“不确定犯意”在内容上实际已是有所“确定”的,那就是“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与之相适应,“行凶”的行为也就是“杀伤他人的行为”。既然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犯罪意图,是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致命暴力的杀伤行为,那么,该论者所认为的“行凶”实际就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了。所不同的只是这种杀人或伤害行为的“犯意是否确定”。(注:参见屈学武:《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1999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第3—4页。)也就是说,是一种犯意模糊的杀人或伤害行为。问题是,无论犯意如何不确定,行为的最终属性却仍然只有两种,即杀人和伤害。这样一种观点并没有逃脱将“行凶”具体化的思路。由于条文已经明确列举了故意杀人罪,又由于解释为故意伤害罪的不合理之处前文已作论述。因此,第三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

至于第四种观点,无论是暴力犯罪说还是使用凶器暴力说,都有一个共同的优点,即它们突破了第二和第三种观点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行凶”解释为某一具体罪名的思路,因此具有相对较多的合理性。但是,这两种观点也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都没有就作为“行凶”的暴力予以较详细的说明和分析,对该种观点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诸如如何解释它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的关系,等等,加以阐释。因而失之简单,不便于理解和操作。另外,这两种观点各自还存在问题。首先看暴力犯罪说。该种观点认为,行凶是一种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既然是与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那么,也就是说,“行凶”如同“其他”规定一样,也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概念。既然都是包容性的概念,二者作为同类项,完全可以合并。“行凶”就不应该以独立于“其他”的姿态出现在条文中。而实际情况却相反。其次,使用凶器暴力说。该说将暴力限制为必须使用了凶器。论者意在限制“行凶”的范围,以防对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滥用。这一出发点无疑是善意的。但是,这种限制并不适合所有的正当防卫的案情,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因自身的原因,比如说年岁已高,身体孱弱,或者因病在床,等等,而不堪一击。在此情况下,即使不法侵害人徒手侵犯被害人,也有严重威胁到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性,此时,如果因为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凶器就对被害人的防卫行为不适用第20条第3款,显然不合适。这种过于绝对的解释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二、关于“行凶”可能性解释之推析

既然以上观点都存在疑问,那么,如何理解“行凶”方为可取?对此,笔者将通过下文的逐步分析推导出自己所认为合理的结论。

1.从刑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行凶”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一个具体罪名。

笔者不赞同将“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罪,并不意味着主张“行凶”是某个其他具体的罪名。“行凶”非但不是故意伤害罪,而且也不是刑法中的任何其他罪名,简单地说,“行凶”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罪名。因为将“行凶”理解为任何一个具体罪名都会带来如同解释为故意伤害罪一样的后果,即如前文所述,(1)无论我们将“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其他某个罪名,我们都会发现,这种理解都存在无法回答的问题,既然“行凶”只是刑法中已然存在的某个具体罪名,那么,立法者为什么不直接将该罪名规定在条文中,而是颇费周折地用“行凶”这样一个以往刑事立法上从未使用过的词语?难道说这样做只是用以表明,刑法中的某种犯罪可以用“行凶”这样一个词语来替代,或者说是为了表明“行凶”这样一个语词可以替代刑法中的某个具体罪名?如果仅仅是为了这样一种目的,那么,立法者使用该词只是纯粹文字上的游戏。(2)无论将“行凶”理解为何种具体罪名,都会存在“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规定之间的矛盾。既然条文中采用了“其他”这样的概括性规定,而这样的规定表明,除了条文中规定的杀人、抢劫、、绑架这四种具体犯罪以外,任何没有规定在该条中的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都是可以包含在内的。因此,任何试图将“行凶”理解为某个具体罪名的做法,都使得该具体罪名在前(即“行凶”)后(即“其他”的规定)被两次解释,这就意味着立法上的前后重复,而这种立法上的简单重复除了表明条文中规定“行凶”纯属多余之外,似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2.从“行凶”的字面意义来看,“行凶”应该是指暴力(行)。

既然将“行凶”解释为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的某个具体罪名存在着上述无论如何也无法圆满回答和解决的问题,那么,结果就只有一种可能,即“行凶”不是故意伤害罪,也不是任何其他一个具体罪名。“这说明,立法者在使用‘行凶’一词的时候,……,很可能还有其他的含义。”(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含义?

从汉语对“行凶”的解释来看。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解释为“指杀伤人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80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杀人”;三环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语言大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伤人(行凶作恶)”。可见,“行凶”在汉语中的含义基本上可统一为“杀人或伤人(打人)。”认为“行凶”是故意伤害罪的学者实际上是这样一种逻辑,即既然“行凶”是“杀人或伤人”,而条文中已明确规定了杀人,于是,“行凶”就是故意伤害了。这一结论实际上是将“行凶”是“杀人或伤人”中的“杀人”等同于故意杀人罪,而将“伤人”等同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这种逻辑上的简单等同甚至使得那些反对“故意伤害说”的学者指出,从词典的角度,我们已经无法作出更多的解释。(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笔者认为,由于杀人含义明确,因此前一种等同问题不大。问题是,后一种等同不尽合理,伤人并不一定就只能是故意伤害罪;将二者等同的观点是一种人为地从刑法学角度理解“伤人”的结果。从广义来看,“伤人”包括各种使人受到精神或身体损伤的行为。具体到刑法中,它既包括故意伤害罪,又包括、绑架、强制猥亵妇女、妨害公务等诸多犯罪行为。难道只有故意伤害罪是伤人的行为,而绑架、等就不是伤人了吗?显然不能。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后一类犯罪行为同样是使人受到损伤的行为。因此,如果严格根据字面含义,我们应该将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定义为“伤人”。

但是,将“行凶”定义为“伤人”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伤人”的内涵过宽。根据汉语词典中的有关释义,“伤人”是使人身体或精神受到损伤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换言之,是那些能够对人的身体造成物理性损伤的侵害行为,纯粹精神上的侵害是不能适用第3款规定的防卫权的。二是“伤人”这一用语过于口语化,离刑法用语的规范性尚存一定的距离。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来解释“行凶”,才能既不失却条文的要求和“伤人”的本质特征,又能克服“伤人”一词的不足呢?笔者以为,“暴力说”中的“暴力”一词完全可以充任这一角色,用它来代替“伤人”非常合适。第一,根据西语中关于行凶的定义,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行凶”就是暴力的解释。在英文里,“行凶”被定义为“commitphysicalassultormurder;doviolence。”(注:北京外国语学院英语系《汉英词典》编写组编:《汉英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773页。)直译成汉语是:“实施物理性的伤害或谋杀;实施暴力。”在德语中,关于行凶的定义是,“eineGewalttatverüben;Gewalttatigkeitenbegehen。”(注:北京外国语学院《新汉德词典》编写组编:《新汉德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06页。)直译为汉语是:“作暴行,实施残暴行为。”虽然在英语中,“行凶”也被定义为了“伤害或谋杀”,但是,与此同时,英语中也将“行凶”定义为“实施暴力(行)”,这一点与德语中对“行凶”的解释则是相同的。第二,排除掉“伤人”中那些纯粹造成他人精神上损害的行为,剩下的就是对人身体造成物理性损害的行为;而“暴力”的本来含义十分适合概括对人造成物理性损伤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80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暴力”解释为“强制的力量,武力”。一般来说,纯粹对人造成精神上损伤的侵害行为,如侮辱、诽谤,是不需要通过强制的力量和武力的,即使使用了,也不是这种犯罪的本质和一贯特性,而是偶而的一种手段。但是,对人造成物理性损伤的侵害行为就不同了。它必须有对人身体的强制,必须通过武力,否则是不可能致人以物理性损伤的。因此,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得出“行凶”是暴力(行)的结论,那种将“行凶”局限于故意伤害的解释是对“行凶”文字含义的误解。

3.作为“行凶”的暴力不同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前者是无法判断为某个具体罪名的暴力行为,后者则是指可以判断为具体罪名的暴力。

从字面来看,将“行凶”理解为暴力(行)与该款“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则有重复之虞。如果这两种“暴力”表达的意思相同,即都是对未能列举在条文中犯罪的概括性规定,那么,这两个规定就完全是一种立法上的重复。如前所述,二者作为同类项就应该合并,“行凶”就不应该独立出现在该条款中,问题是,“行凶”又确确实实单独规定在了条文中,所以,应该确定的是,作为“行凶”的暴力在性质上并非如同“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同时,从逻辑上看,既是“其他”,必须是排斥了该条前半部分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因此,作为“行凶”的暴力不应该陷入与“其他”这一概括性规定中规定的暴力相等同的结论,而应该有它自己的内涵。

那么,“行凶”所说的暴力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不同在哪里?或者说,作为“行凶”的暴力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内涵?笔者以为,从第3款的规定来看,“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涵盖的是具体罪名,也就是说,该规定是涵盖了多种暴力犯罪罪名的一个概括性、省略式规定。从条文表述来看,“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紧紧连接于“杀人、抢劫、、绑架”这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之后,说明立法者在法条中列举了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但是,为了法条的简练而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于是用“其他”这样一个包容性的规定以表示对诸如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和概括。列举性规定表明的是对概括性规定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而概括性规定表达的则是对类似于明示性规定的内容的概称和省略。(注:也许立刻会有人反驳说,既然如此,如何解释“行凶”不作为一个具体罪名却与杀人、抢劫等这类具体罪名规定在了一起呢?笔者以为,这正是本条的例外,也正是法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反复探讨何谓“行凶”的原因。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行凶”这种立法上较为例外的现象,而否定一般情况下我们对法条的理解,因为后者才是我们适用法条的恒定基础。而且,立法者将“行凶”一词置于第3款的首位,而不是放在杀人、抢劫、、绑架这四个罪名之中,也不是与“其他”规定紧密相连。在笔者看来,这实际上在某种程度表明,“行凶”不是某个具体罪名,它与其后半部分规定的内容有些不同。“行凶”在法条中比较显然而又特殊的位置实际为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解释它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暴力犯罪罪名很多,它们主要通过两种立法方式规定在法典里,一是明示的以暴力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一是隐含的以暴力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当然,并非所有的这些犯罪都可以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才可适用。(注:参见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至于如何判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严重”性,有学者提出了三个标准,即根据具体罪名来确定,根据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来确定,根据法定刑来确定。这三个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从罪名就可以确定暴力犯罪的程度的不见得实施的时候其暴力就一定是严重的,如劫持船只罪,如果用的是麻醉的方法,就不能说是严重的;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固然有助于我们的判断,问题是,在判断整个犯罪性质是否严重之前,还存在一个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中是否严重的判断,而后一个判断又是缺乏标准难以判断的;法定刑的轻重更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不变真理,轻刑罪并非不能有更重的暴力,重刑罪并非不能有较轻的暴力。依笔者之见,严重不严重,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有一条最重要的,那就是要充分考虑到个案的差异,如被害人的情况不同,不法侵害人身体素质不同,发生侵害行为的环境不同,等等,同一种暴力犯罪在此案中可能被认定为不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彼案中则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情境地理解严重与不严重,是我们在判断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严重程度时特别需要加以注意的。从立法简练的角度考虑,即使是对这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太可能将其一一列举,最好的立法方式就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以此实现法条之简练,且可避免过于明确带来的法条僵化。可见,第3款中的“其他”规定所概括的、省略的是一个个具体罪名,而不是一种抽象的暴力行为。而“行凶”不应该解释为具体个罪名,这一点如前已述。因此,作为“行凶”之内涵的暴力(行)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的暴力犯罪,不完全符合任何一个暴力犯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准确确定为任何一个具体的暴力犯罪的罪名。后者中的暴力犯罪行为所涵盖体现的则是一个个具体的暴力犯罪。所以,作为“行凶”的暴力也可以说是暴力犯罪,但是,这种罪是指抽象的罪,是广义的罪;后者所说的是具体的罪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

三、关于“行凶”最后结论之分析

为了有助于理解关于“行凶”的上述看法,笔者以为,还需仔细分析一下本人所认为的“行凶”行为的特点,以及这样理解“行凶”的价值。

(一)“行凶”行为之特点

为了更好地把握上述关于“行凶”的结论,还应该对作为“行凶”的暴力行为的特点作一个大致的界定。总体说来,理解“行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内容的暴力性。“行凶”的字面意义以及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均表明,“行凶”首先是一种暴力,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

第二,暴力手段的不限定性。作为“行凶”内容的暴力在手段上没有限定,即既可以使用凶器,也可以不使用。

第三,暴力程度的严重性。“行凶”中的暴力(violence)其本身并没有程度的限制,但是,置于第20条第3款之中后,就必须要附加上程度的限制,只有那些程度严重的暴力行为才是第3款所说的“行凶”。所以,虽然前文指出,作为“行凶”中的暴力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杀人、抢劫、和绑架,也不同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不过,这只是在形式上(有无具体罪名)的不同,实质上,“行凶”之暴力与它们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

第四,暴力行为的无法具体罪名性。这是指作为“行凶”的严重暴力一方面是客观存在的,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也是急迫而现实的;但另一方面,这种暴力行为难以断定其属于何种具体的罪名。判断为哪一个暴力犯罪的罪名都不是非常恰当,也不是非常有说服力。因为,这种暴力行为首先在犯意上具有不确定性,即无法准确的知道、也没有证据充分的表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杀人,还是伤害,还是其他犯罪意图。特别是在一些行为人双方的情绪都非常激动的场合,双方的主观意志变化莫测。既未有言语表达其主观意图,(注:而且即使有言语表达了,这种表达的真实性也是一个问题。)其行为也未能足够地表征其主观意图。其次,犯罪行为的不明确性。刑法中规定的暴力犯罪虽然罪名各不相同,但是,这些暴力犯罪又具有共同点,比如,就犯罪手段来说,不同的暴力犯罪完全可以使用相同的犯罪手段。同是使用棍棒殴击他人的行为,既可以是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也可以是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可以是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更可以是强迫罪中的强迫行为。再如,夜间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不法侵害人开始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之前,很难判断其行为的具体罪名。但是,对于已安睡的住宅主人而言,该行为往往会造成极大的惊慌和恐惧,使得他们可能会实施正当防卫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等等。诸如这类不法侵害人犯意不明,犯罪行为也还未既遂,未显示出完全符合某一个暴力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这种暴力行为在罪名性质上当然也就不确定,不好判断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对“行凶”所作的上述界定,在实践中是存在着相应的案例可对此项结论作相互应证的说明的。(注:司法实践中不乏类似案例。笔者专门就实践中发生的一个案例,分析了案件中防卫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而该案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参见刘艳红:《李植贵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关于“行凶”的一次实证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对于理解笔者所提倡的关于“行凶”的观点或许能够提供更为实证的说明和支持。)

(二)“行凶”最后结论之意义

笔者以为,综合前文论述以及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实际情况和立法者的意图,本人关于“行凶”的上述结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首先,实现了逻辑合理性。这体现在,第一,符合“行凶”文字含义的推理逻辑。前已述及,从“行凶”的文字含义中并不能得出“行凶”是某个具体罪名的结论,相反,我们倒可以得出“行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的看法。所以,如此解释符合文字推理逻辑。第二,从其他有关“行凶”的解释来看。前述关于“行凶”的一些观点,尤其是前三种观点,都存在着一些在逻辑上无法回答的问题,譬如循环解释,譬如既然可以直接规定为某个具体犯罪,为何舍简就繁规定含义不明的“行凶”取代之?再有,如果是与“其他”规定性质相似的暴力,则如何处理与“其他”的矛盾,等等。但是,前文分析表明,如果我们将“行凶”理解为抽象的暴力,理解为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暴力侵害,上述问题就会不复存在。

其次,体现了实践合理性。从正当防卫的情形来看,如果只规定是杀人、、抢劫等具体的犯罪,那么,如果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哪一种具体的罪名都靠不上时,而防卫人又对之实施了防卫行为,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就有可能对防卫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正当防卫的急迫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并非都能有一个简单、清晰的判断,而该条的条件就是要求是刑法中的犯罪,即“第20条和3款中的‘犯罪’……,只能理解为刑法中的‘犯罪’”。(注: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可是,是否刑法中的犯罪是一个需要判断的问题,在正当防卫的各种情况之中,有的侵害行为容易判断其罪名,而不可避免的是有的侵害行为在具体罪名上很难判断,行为人的不法侵害究竟是杀人,是伤害,还是绑架等等非常不明确。但是,当时的情景又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的危险性,在这种危急情势之下,苛求被害人准确判断出不法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具体性质之后,再进行防卫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将“行凶”理解为无法判断为具体罪名的暴力侵害行为则为该种情况的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此一来,如果防卫人的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伤亡,当然应该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以正当防卫论。如果没有“行凶”这样一个既体现了行为内容的暴力性,又不要求具体罪名的语词,则上述情况就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而会当作犯罪处理。可以说,“行凶”起的是一种保底性的作用,以防止难以判断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具体的暴力犯罪时被定性为防卫过当。

篇9

1.多为民间矛盾引发。这些案件多因工作、邻里、债务、婚姻家庭纠纷引发。

2.被害人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期望值重点在于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的愿望并不十分强烈。

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具有突发性。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多因小矛盾处置不当情绪失控引发暴力冲突,双方无积怨或积怨不深,事先均无预谋,属偶发性犯罪,且犯罪行为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一般都会有较强的负罪感。

1.被害人一方往往有过错,有些是争胜好强或出言不逊,有些则是在争执中首先使用暴力。

2.案情简单,事实证据比较容易查清,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往往供认不讳。

3.全部为公诉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被批准逮捕并羁押。法院对被告人的处刑一般较轻,多为缓刑、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

4.均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调解难度较大。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赔偿数额要求上相去甚远。虽然大部分被告人的亲属为了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使其得到从轻处罚,愿意帮助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但也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因被逮捕羁押,担心经济赔偿后仍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愿赔偿,致使部分案件调解难度较

5.依照法律规定,这些案件中有一部分可诉可不诉,即使有必要诉至法院,也可由当事人以自诉方式诉至法院。

二、关于完善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普法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处理程序。司法机关应加强此方面的普法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有关法律规定,以便选择更方便快捷的维权方式。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由于相当一部分轻伤害案件加害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都不严重,且案情清楚,被害人自行获取了相关证据,对加害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意义不大,对这类案件就不需要动用侦查、公诉机关的力量,将案件提起公诉。这样既可节约司法成本,又可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又体现了司法机关的轻缓刑事政策,使这类案件以最便捷经济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三)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加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加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在审查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实际伤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来论,而应根据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篇10

【目录】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二、动物致人损害的基本内容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分析

【引言】动物侵权所引起的责任自古就已经有了,它是一个老话题,但它永远都不会过时,并且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的关系将更加密切频繁,动物对人的损害将在所难免,所以有必要对此话题再次进行系统论证。

【正文】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就以“私法”的一种为法律所规定。现代各国民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等法条中,都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过大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借鉴他国立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了如上的规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内容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中对动物的法律界定

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动物,一般指为人们管束喂养的动物,它包括:家畜和家禽以及蜂、鸟、虫、鱼,也应包括动物园圈养的野生凶猛动物。山野里的凶猛动物无管理人可言,其所造成损害,自然也就谈不上由谁承担责任,至于微生物虽在科学上仍为动物或植物,其所造成的损害,培养人是否应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承担责任?这有待于立法上或司法上作进一步解释。

(二)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

所谓动物独立的动作,是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不是受外人驱使。如未圈养的恶狗将行人咬伤,放养的大公鸡将小孩眼睛啄伤,受惊的烈马撞伤他人或是羊偷吃了他人家的麦苗等,这些都是动物自主行为。如果是受人驱赶、唆使伤人,则不构成本文中的民事责任,而应分别依其法律构成,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必须是没有免除责任的理由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攻击或者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按照通例,如果证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与被害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的,可预先免除责任,例如,约定兽医、蹄工、驯马员给动物看病、钉掌、训练、操纵而受损害的,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隐瞒动物危险恶癖外,即可认为预先免除责任。

至于我国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问题,本人认为,这并不属于免责的问题,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当时能够知其为损害原因,并知他是引起损害的当事人,受害人自然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当时不知谁是引起损害的主体,则仍应先由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而拒绝。只有在查清第三人时,根据“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分析

(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在动物致人伤害时,一种是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如下:

1、赔偿法律关系

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是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动物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正确理解饲养人的概念,应当将其界定为所饲养的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管理人,则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类似于动物占有人。这样理解体现民法物权法的原理,体现了物的所有者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动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当法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赔偿义务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该具体工作人员。动物的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动物时,动物致害他人,其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所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的问题,学者有争议,有人认为仍为动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宜直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赔偿。这种解释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明文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场合,非法占有人是有过错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向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动物逃逸或回复原始状态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公告义务或设置警示标志,动物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动物回复野生状态,与其群体一样自下而上栖息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2、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范围

确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一是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三是对精神损害,贯彻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辐的原则;四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而动物致人损害以造成人身伤害为主,在此着重对人身伤害加以论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一般伤害,就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废者,对于一般伤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其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医药单据为凭,误工工资则依医院病休证明确定的日期并按受害人的日平均工资或实际收标准计算。

二是人身残废。残废是指使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或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残废依其伤残程度可分半残和全残废。确定是否残废及其程度应实事求是。如果一时难以确定,可先按一般伤害处理,待伤情稳定证实确已残废的,即作残废处理。对于残废者,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这里所说“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是指在死者生前以其为生活依靠的一切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所谓“必要的生活费",是指能够满足生活必需的费用。其数额的确定以不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准。

3、动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免责事由

一是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因故意或得大过失致使动物伤害自身,免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所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造成伤害的全部原因时,才是免责的条件,否则只能减轻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错。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动物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财产,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约定免责。动物有人或管理人与驯兽员、兽医、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进行驯养、医疗服务等活动,可以明示或默示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上述人员均为专业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就接受了动物致害的第三阶段,如果被该动物到任,应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除此之外,不为免责条件。

四是不可抗力。动物如系因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因不可抗力造成动物致人损害,可以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上也叫归责原则。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世纪,同时又出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为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之并存。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它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例外,它是一种特别的责任。所以“无过错责任”,不是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它同“过错责任原则”比较,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特别是以具备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条件。第三,责任范围不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财产损害一般全部赔偿;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大都限额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的承认。

【结论】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的责任重于泰山,但现实情况是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此并没有重视,有必要对这方面进行普法宣传,促进人与动物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书目】

[1]刘家琛李春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判例分析》九州出版社

篇11

近期,“被精神病”事件的新闻时有发生,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将正常人当成精神病人强行送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接受治疗。如,湖北的彭宝泉、河南的徐林东、广州的邹宜君等。2010年4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的网友彭宝泉,因拍摄了几张群众上访的照片后,被送进派出所,并被派出所送进当地的茅箭精神病医院,而家属竟被蒙在鼓里;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农民徐林东因帮助残疾人状告镇政府而被送进精神病医院,六年半时间里被捆绑48次、电击54次;2006年10月21日,因家庭纠纷,广州的邹宜君被家人送进精神病医院。此类事件的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精神病人,这类平时不被人注意的群体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精神病人在诊断、收治、监管等方面暴露出的严重问题也浮出水面。

一、我国精神病人收治现状

我国精神病人的收治方式有二种:一是自愿住院治疗,这类病人对自己的疾病有一定自知力,会主动求医。二是非自愿住院治疗,即强制收治,部分是由亲属委托医院收治,部分是流浪精神病人或司法实践中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由政府部门强制送治。据统计,目前在我国精神病院60%以上的住院患者属于强制收治。

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一部专门针对精神病人收治、监管的法律,对精神病人的诊断认定、监管、强制治疗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精神病院收治病人时没有一个判定的标准,也毫无程序可言,有的先进行初诊,如果判断有精神病症状,进行收治;有的不进行初诊,只要亲属或政府部门委托医院收治,就被强制收治观察。当前精神病人收治制度的缺失和收治标准的不明确,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导致正常人被误当成精神病人被强制治疗事件频频发生。

二、“被精神病”事件频发原因、根源及折射的问题

(一)“被精神病”事件频发原因

“被精神病”事件频发的原因既有法律的空白,也有医学的模糊。精神病人是指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人。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他们往往有不同程度的自制力缺陷,患者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精神疾病跟生理疾病比较而言,最大的差异表现在病人对自己病情的认识即自知力,通常病人都有不同程度的自知力丧失,病情越重自知力越缺乏。

由于精神病学是一门经验科学,除了少数器质性精神病外,大多数精神疾病并不能通过客观的仪器检查来判断,因此,是否精神病是由人来主观判断的。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与病人交流、向病人亲属了解其有无异常的行为举止,如果某些亲属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情况,就有可能会把正常人收治进来。一个精神正常的人被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后会一再辩解自己没病,而不承认有病则会被医生认为是“缺乏自知力”,精神病人都说自己没病,越说自己没病就越证明有病;这个人可能还会进行反抗,而这种表现也会被医生视为躁狂的特征;他可能还会诉说遭到了亲属的迫害,对此亲属自然是彻底否认,而医生则会认为这个人有妄想、幻觉,病得很严重了。

另外,由于在实践中强制住院的医学标准比较宽松和模糊,导致精神科医生裁量权过大,一名接诊精神科医师就可以决定强制住院。对于一些有不良动机的亲属强行送来的“病人”,医生可能先入为主,既然亲属说有病,那就很可能有病,而有些精神病院为谋求经济利益,只要病人亲属能够支付治疗费、住院费,就强制收治;甚至,某些精神科医生出于某种私利或者迫于某种压力,明知就诊者没有精神病,而故意诊断为有精神病,继而将其强制住院。

(二)“被精神病”事件频发根源在于法律缺失

我国现有法律中,尚无针对精神病人收治方面的专门法规。《精神卫生法》从1985年开始立法,到去年6月公布草案,其间历时25年,至今仍未能出台。目前除了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强制收治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关于强制住院的全国性规范,仅有卫生部在2001年11月23日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其内容如下:“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其中第2条把“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列入强制治疗的范围是非常荒唐的,“拒绝接受治疗者”恰恰可能是精神正常的、不需要治疗的人。精神正常者拒绝接受治疗,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许多精神病人“丧失自知力”,不知道或者不认为自己患病,但是,所有精神正常者都不会承认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以“拒绝接受治疗”作为强制住院治疗的标准,逻辑非常荒唐,实际是彻底剥夺了被非法送入精神病院的精神正常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权利。

现行的精神病人收治体制,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还缺乏必要的、审慎的法律程序保障,被送治人缺乏住院自决权,也缺乏质疑和申辩的权利。在强制治疗实践中也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公民的治疗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可以被他人单方面决定、处置,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被精神病”事件折射的社会问题

通过几起“被精神病”事件对我国现行精神病收治制度进行深入反思,发现“被精神病”事件存在的原因不仅仅是医学的模糊和法律的空白,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表现在三个层面:一是精神病院的“权力”很大,精神病医生的裁量权很大,甚至可以未经当面诊断就可以决定强行收治。二是家庭的“权力”也很大,一个家庭成员可以通过捏造事实把另一个家庭成员送入精神病院。三是政府的“权力”也很大,一些地方政府和干部为压制公民,给上访者戴上“精神病”的帽子。如新京报2008年12月8日报道,山东新泰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时,被当地政府抓回送进精神病院,强制收治20余日,后在签下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才被放出。新京报记者调查发现,在新泰,因上访而被送进精神病院者不是个别。当地政府解释称,压力巨大,若出现越级上访,会受到上级处分。当政府将权力滥用到可以把一名正常公民变为“精神病人”,只因为他多次上访,“败坏”地方政府的形象时,这时的权力已锐变为压抑群众申诉、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其后果更为可怕。

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的缺乏和不完善,使个人或政府有了空子可钻,肆意扩张手中权力,可以随意将阻碍其利益的正常人送入精神病院。要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应尽快加强精神病诊治、监护和认定的立法,制定《精神卫生法》刻不容缓,从制度上规范对精神病人的管理,从医学角度强化精神病人的界定,加强精神病人的收治程序,强化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规范强制治疗行为

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可从源头上杜绝个人或政府钻法律的空子,滥用权力,防止“被精神病”的频繁发生。精神卫生法的制定,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规定强制住院治疗,即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治疗,强制治疗应当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一系列问题。需明确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承认精神病人的住院权

目前,在国际上,精神病人的住院权得到普遍的承认。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住院权,英国的《精神卫生法》也规定,正在发病的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危害,他不愿意接受治疗,不可以强制。精神病人并非完全丧失自知力,应充分尊重病人的自决权,防止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非法处置。

(二)强制治疗的标准

什么样的精神病人才需要强制治疗。可参照联合国1991年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之规定。满足以下条件才可强制治疗:(1)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2)精神病严重,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受住院治疗可能导致其病情严重恶化。

(三)强制治疗的程序

强制治疗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除司法实践中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外,强制治疗可由法定监护人提出送治要求,但必须经过医疗看护人同意方可送治;医疗看护人也可根据病人病情主动要求精神病人法定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医疗机构检查与治疗。医疗看护人应参与精神病人住院治疗中的全程决策,从而保障精神病人住院权的实现。被送治人对强制治疗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讼。

(四)如何防止政府、亲属和医院滥用权力

可借鉴法国的体制,为了避免家庭成员与精神病医生恶意串通,法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一位与医院和家庭无牵连的医生提出收容申请和一份医学证明,任何一家医院都不能收容精神病人。

目前我国实际存在的强制治疗做法,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虽然精神病院和家庭两者之间,可以形成互相制约的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精神病院或者家庭单方面把精神正常的人强行住院,但也可能形成利益同盟,分别通过强制治疗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必须有精神病院、家庭和当事人之外的中立方——社会或者司法的干预、监督。社会、司法给予的干预、监督,主要不是针对强制治疗中的精神医学专业问题,而应当是其适用的程序。

(五)建立对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监督制度,也就是医疗看护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