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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10 15:10:05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篇1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篇2

    一、医学人类学视角中的医疗文化

    就医学的性质而言,一方面,现代西方医学将人看成一个生物体,在实验室进行器官、组织、细胞以至分子水平的研究,属于自然科学范畴。但由于作为医学服务对象的人既是自然进化的产物,具有生物特征,同时人还具有社会特征,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文化的创造者。因而,健康和疾病不仅仅是生物学问题,更是社会文化问题。

    医学人类学着重于有关健康与疾病的跨文化研究,在20世纪60年发展成为人类学的主要分支学科。医学人类学在人类学基本理论指导下,运用人类学的研究方法,从生物和社会文化的角度,研究人类的疾病和保健问题及其与生物学因素和社会文化因素的相互关系。[2](P.2)在医学人类学文献中,根据医疗体系在其社会中的地位以及病因观①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主要类型。

    第一类:现代医学,即现代西医。在其所在国被称为是常规医学、正统医学或主流医学等。在当代,现代西医借助科技力量获得快速发展,在治疗人类的疾病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政府认定为正统医学体系,而当地的民族传统医学则被归入非正统的医学体系。

    第二类:替代医学或称补充医学。这类医学一般有较长的发展历史、较系统的医学理论,且疗效确切,但因其医学理论和治病机理尚未能用科学做出圆满的解释,使得这类医学的治疗者执业的合法性受到一定限制,其药品在许多西方国家不能作为药品销售,只能作为健康补充品在一般食品商店里销售。中医学及中国少数民族的传统医学等都属于这一类。

    第三类:民间医学。依照医疗人类学的定义,就是非现代西方的、土着的、当地人自行发展出来的或具有鲜明地域特征和民族特征的一套固定而完整的医疗观念和行为,包括对疾病的认知、命名、分类、病因查找、治疗、预防等内容。[3](P.42)

    上述分类采用的是以现代医学作为常规医学的西方国家的划分标准。在中国,上述分类标准中的替代医学或补充医学被称为传统医学,就是指历史上传承下来的中医学以及少数民族医学。在我国的医疗制度中赋予中医学、蒙医学等传统医学和西医学一样的合法地位,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这不仅是政府的选择也是社会文化的选择。可见对医学体系的分类与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及所处的历史时期有关。

    医学不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科学,而且是人类学意义上的文化。不同民族的传统医学是该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民族利用当地的植物、动物、和其他自然资源对抗疾病的经验总结。不能因为其理论和方法暂时还不能用现代科学做出圆满的解释而轻易予以否定。一般认为,传统医学的历史往往是一个古老民族文化的缩影,甚至被视为是本民族的象征之一。蒙古族传统医学,简称蒙医药学,是一门历史悠久、具有完整理论体系和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传统医学系统。蒙医药是蒙古族文化的宝贵财富,具有鲜明的地区特色和民族特色。千百年来,为蒙古民族的繁衍昌盛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更好地理解蒙医药学等民族医学在维护健康治疗疾病方面的作用,及其所具有的持久而旺盛生命力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蒙医药学的形成、发展及特征做简要论述。

    二、蒙古族传统医学的形成、发展与特征

    蒙医药学的形成与发展可概略地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12世纪以前,原始医学阶段,即蒙医药学的萌芽和积累经验时期。古代蒙古族及其祖先,繁衍生息在北方辽阔的蒙古高原,过着逐水草而游牧、狩猎的生活,在同寒冷、潮湿、风雪等自然灾害和各种疾病抗争的实践中,逐步积累了原始的医疗知识和经验,早在12世纪以前,就发明和使用了许多适合当时蒙古社会、经济、文化、气候、地理条件的独特治疗方法。当时,蒙古人多饮用酸马奶、羊肉汤以补养身体;对由寒冷所致的疾病用热敷、热针、艾灸及瑟必素疗法;①对于因长期食用肉食,积热内盛,则施以放血、煎服大黄根等医治。自古以来蒙古人因狩猎、游牧等生产生活方式以及长期的征战,经常骑射搏击,容易发生跌伤、骨折、脱臼、脑震荡等外伤事故。因而,古代蒙古人积累了丰富的治疗骨伤的经验,创造出许多适合当时社会生产、生活条件的整骨疗伤的方法。这一时期是蒙医药学的萌芽和积累经验时期。

    第二阶段: 13-16世纪上半叶,古代蒙医药学的形成时期。从13世纪初成吉思汗统一蒙古各部落,到明朝初期,随着蒙古帝国的兴起和强大,各民族、各国家之间的经济文化交往十分频繁,蒙医药也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原始时期产生的整骨术、蒙古灸、刺血疗法、外伤科、饮食疗法以及药物学知识均有了新的发展。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随着临床经验的积累,产生了初步的医学理论。至迟到公元13世纪,蒙古族开始孕育自己的医学体系。这一时期最大的特点是,随着各民族之间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发展,医药学方面的交流也更加频繁。蒙医药学不仅吸取了其他民族医药学的精华,丰富了自己的内容,而且,蒙医药对其他民族医药学的发展也给予了一定的影响。

    第三阶段: 16-20世纪中叶,近代蒙医药学的形成与发展时期。16世纪以后的近400年的历史时期,蒙医药学在古代蒙古族经验医学的基础上,吸收了古印度医学和藏医学、中医学等传统医学的成分,发展成为有系统的理论体系,又保持原有古代蒙医药学丰富医疗经验特点的近代蒙医药学。随着印、藏医学的传入,在蒙医内部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学术派别,即:传统的古代蒙医学派、藏医学派和近代蒙医学派。

    古代蒙医学派:这个学派以擅长传统医疗技术而闻名。他们有丰富的蒙古传统医疗经验,尤其在骨伤科、传统疗术和饮食疗法等方面经验丰富。当时这个学派的某些疗术带有蒙古传统宗教———萨满教的色彩。这一学派崇尚自然疗法,理论上受蒙古族传统的天人相协思想影响,追求顺应自然,强调和谐,因此治疗思想基本是通过传统的针刺、放血、药浴、整骨、正脑等方法,达到寒、温、动、静的相对平衡状态。

    藏医学派:印、藏医学经典在蒙古地区广泛传播以后,蒙古族中学习印、藏医学,尤其学习《四部医典》并支持其理论的人日益增多,并成为一个学派。此学派基本沿用藏医理论、方法治病。他们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其中的很多人精通《四部医典》,编写了许多医学着作,对藏医理论和医疗经验的传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他们忽视古代蒙医学的传统疗术和临床经验。

    近代蒙医学派:大约17世纪末、18世纪中叶,在上述两派争鸣的基础上形成了这一学派。他们主张古代蒙医学同印度医学和藏医学相结合的观点。这个学派既熟悉古代蒙医的传统医疗经验,又精通藏医《四部医典》的理论。在几个学派的长期并存中,近代蒙医学派逐渐强大,到了19世纪以后成为蒙医学的主流。这个时期是蒙医药学发展史上的极盛时期。在这400年的历史中涌现了很多着名的蒙医药学家,他们给后人留下了《方海》、《四部甘露》、《蒙药正典》等数十部丰硕的古典医学巨着。[4](P.71-73)

    包括蒙医药学在内的民族医学大多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在千百万年的演进发展中,形成各自不同的特征,但同时民族医学也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例如:

篇3

(1)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篇4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篇5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目前,理论界对医务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在医疗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能否成为该罪的主体存在分歧,对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理论界主要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医院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也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限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1.王汉亮、佟强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事故罪的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衷的说法,在本质上与第一种观点并无不同,只是为行政管理和后勤等工作人员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性条件。

第一种肯定说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卫生部《关于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但因当时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这一规定显然不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是旨在解决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所以《说明》中的规定并不证明医疗行政管理、后勤人员当然的具备了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第三种折衷说的观点,笔者认为,"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一条件限定过于空泛,"特定义务"中的"特定"具体应是什么标准,学者们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表述,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有些行政管理人员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有时也参加医疗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是以医务人员的身2.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第271页。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份而不是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因此,是当然的医务人员。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不应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

第一、从违反的职责上看,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而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如医院的会计、电工、救护车司机,他们并不掌握一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他们的工作职责同诊疗护理活动和保障就诊人生命和身体健康没有直接关系,尽管《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有医疗行政管理和后勤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但这些规定并不能起到直接规范医疗技术行为的正常进行、直接保障患者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作用,因而这些规定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犯罪中所指的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第二、从行为的结果上看,医师、护士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后果是医疗机构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往往不必然导致就诊人死亡或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它必须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相结合,才能对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医疗上的侵犯。既然行政人员和后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无法直接在医疗工作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也就无法将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视为医疗事故罪的行为。

第三、从刑事责任上看,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规定的法定刑低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这是由于医疗工作的特点决定的,医疗行为与其他业务行为相比,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因此在刑事责任上给予其立法上的宽容。而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工作则不存在上述的高风险性,他们的工作在风险性方面与其他业务行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有时是不特定的,还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犯罪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将他们作为医务人员处理,则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对于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患者重伤、死亡的,没有必要一定要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的其他规定中也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认定时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论处,尤其是后勤服务人员,他们的工作也是一种业务行为。如果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处理。

参考文献:

篇6

在患者未行尸检致死因不清的情况下,是否可确定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之成立要求医疗行为必须与患者的死亡或严重损害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患者的死亡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而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或其他医务人员行为导致,意味着行为人在医疗过程中的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承担“致使就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需特别注意区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民事法律在寻找致害人和救济受害人发生冲突的情况时,将首要价值取向定位为对受害者的救助,遵循“怀疑从有”的原则。所以,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宁可将一种不确定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成立,目的是让每个今天虽未受伤但可能受伤的社会公众产生“安全感”。但刑法上,在寻找加害人和惩罚加害人发生冲突的情况时,将首要价值取向定位为对真实加害人的寻找上,即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如果存在不确定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时,不能简单以此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应遵循“怀疑从无”原则,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是否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时适用较为严格的绝对因果关系理论,更利于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对于民事救济中的医疗损害,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更利于给予受害人民事救济。

本案仅凭患者在输液后出现“腹痛”“脸部红斑”即诊断过敏性休克,显然依据不足。即便是过敏性休克症状,也是不典型过敏性休克。从目前包头市医学会、医学会所做的3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文书内容看,虽都表述为过敏性休克,但并未具备过敏性休克诊断的硬指标,仅是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做出的主观推测性诊断,并非确定性诊断。

事实上,患者在卫生室就医前已有呼吸系统感染症状4天,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后进一步恶化,乃至出现40.5℃高热伴精神萎靡、神志不清等,查体双肺可闻及细小湿音,血液检查中性粒细胞偏高、嗜酸性粒细胞不高,痰涂片找到革兰阳性球菌,血降钙素明显升高,胸部X线片示渗出性病变,医院当即诊断肺炎。上述症状、体征提示患者存在重症细菌性肺炎并发感染性休克。如诊断过敏性休克,需有血清总IgE异常,但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并未见该指标异常。所以,诊断过敏性休克缺乏依据。即便包头市中心医院作出过敏性休克诊断,也是在患者入院后第二天。我国乡村医院均不具备血液检查条件,要求潘耀平医生在发生上述病症当时就作出过敏性休克诊断,显然牵强。

由于包头市中心医院在该患者后期治疗中违反规定―大剂量使用镇静剂(在水合氯醛、苯巴比妥镇静药物基础上超正常剂量近10倍使用镇静药物咪达唑仑),也不能排除为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

本案患者输液后出现的异常情况到底是输液反应还是过敏性休克,目前难以确定。诱发、加重患者多器官功能衰竭,进而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既可能有输液后的过敏性休克,也有感染性休克可能,还有后期包头市中心医院违规用药等因素,因此死因不清。从法医学鉴定角度看,搞清楚真正死因并不困难,就是对遗体做法医病理学解剖,然而本案未行法医病理学解剖,丧失了厘清真正死因的最佳时机。由于患者死因不清,自然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具有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死因时应按照我国相关证据规则规定,由拒绝尸体解剖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何为刑法上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况

潘耀平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形。

医疗过错分为技术性过错和责任性过错,唯有责任性过错才可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相关医务人员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对医疗事故案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了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案医生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责任性过错,是争议的关键,但此前多次鉴定均回避了该关键问题。而从数次鉴定提及医者的过错,充其量属于技术性过错,根本无从谈起责任性过错。

恰恰从本案细节中可以看出,潘耀平一直表现出积极应对态度。其一,患者在输液后出现不适时立即停止输液,情况即有所缓解。作为乡村医生,由于经验缺乏、对此后果预估不足,与其乡村医生的身份是相符的,而且症状缓解也促使其相信“过敏“并不严重。即便患儿情况确属过敏性休克,要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当时做出诊断显然不现实,因为即便包头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诊断也是“青紫原因待查,肺炎”,次日才做出“过敏性休克”的中间诊断。其二,患者回家出现病情反复并加重后,医生能亲自陪同家属将患者送至诊疗条件好的医院就医并垫付诊疗费,说明潘耀平在给患者输液后不存在“不负责”情形,更不存在医疗事故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形。

判决结果正义性何以令人信服

篇7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有四点:一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二是执业资格之争;三是超地点、超类型、超范围行医之争,即所谓“三超”之争;四是集体执业医师擅自从事个体执业之争。执业主体之争导致司法界在追究非法行医罪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统一,甚至混乱。

篇8

2、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3、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篇9

在这种情况下,王贝的确切死因就成了关键。尽管王贝家人对医院的赔偿金表示满意,目前没有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要求,但因为事件发生过程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还是必须查个水落石出。

篇10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335条明文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犯罪。我国每年因医疗事故所严重损害患者人身、财产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因此,分清我国刑法分则中医疗事故罪的基本问题对规范医务人员行为,维护患者权利,保持正常医疗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一、医疗事故及其认定

何为医疗事故?对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表现形式在各国都有较为一致的认识,即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我国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①对于医疗事故,有人解释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严重的不良后果,必须要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不良后果必须要有因果关系,主体必须为医务人员,主观上必须要有过失。广义的医疗事故除了包括狭义的医疗事故外,还包括“其他不良后果”②,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各种损害后果。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成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并排除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和病员及家属不配合治疗的情形。③通过以上说法那么该如何从刑法的角度来划分医疗事故?

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医疗事故的基本特征为:1.医务人员直接造成。因医务人员信赖医疗器具良好而施行手术导致感染死亡的,医务人员不负刑事责任。例如,不能因为医生信赖的接骨的钢板发生断裂导致手术失败追究医生事故责任,因为该事故不是由医生直接造成的。2.必须为诊疗护理过失。故意导致医疗事故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诉因,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但可构成其他犯罪。但我国刑法第335条仅仅涉及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责任事故,并未包括技术事故,笔者认为若将技术事故考虑在内,不利于医务人员积极性的调动,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现行刑法对此罪的规定较为恰当。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是否具有医疗业务来确定医疗犯的身份,而我国则使用医务人员这一特定的职业来认定其是否是医疗犯罪的主体。按照传统观念,我国医务人员按性质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

(1)医疗防疫人员(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技术等专业人员。④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医务人员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医疗行为。卫生部1982年《医院工作人员职责》规定了在医疗机构中工作的各类人员的职责,判定是否为医疗行为,应从不同人员的具体职责出发,对于旅行诊疗护理职责的,方可视为医疗行为。

(二)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都将医疗事故罪定为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我国刑法的过失犯罪中隐含着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的要求。

1.注意义务

学界认为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包括以下五类:(1)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的义务;(5)普通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⑤但理论界对注意义务有范围扩大的倾向,认为除法律、契约、习惯或条例上所发生的义务外,还包括日常生活中应尊重他人法益并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义务,但须强调的是注意义务还与医学技术与医学水平紧密联系。

2.注意能力

注意能力是衡量过失的另一要件。注意能力,从心理学上讲,是个体心理活动保持和集中于特定事物的能力,也就是一种认识能力。注意能力的核心问题是有无注意能力特别是预见能力的判定标准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一般过失犯罪有无注意能力的判定标准存在3种不同的意见,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1)主观说,以行为者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又称具体说、个人标准说。(2)客观说,以社会上一般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即一般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采“社会相当性”客观标准。(3)折中说,依社会相当性先行设定普通的一般的类型化标准,具体判定是要考察个人的注意能力。笔者赞同折中说,这一评定标准既考虑到法律的普适性,又考虑到具体个人的情状差异,更为合理。

(三)医疗事故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但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在学界存在两种主要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笔者认为采取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毫无疑问,医疗事故罪确实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但需要考虑的是我国刑法将医疗事故罪置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从类罪的角度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确定的并由法律维护的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相对应的,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也包括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从国家保护人权的角度看,可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主要客体,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视为次要客体。

(四)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笔者认为可将这种行为概括为医疗过失行为。我国台湾学者一般从具体列举的角度,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说明。如蔡墩铭认为医疗过失行为主要可分为下列几种类型:(1)诊断过失;(2)注射过失;(3)麻醉过失;(4)输血过失;(5)开刀过失;(6)投药过失;(7)放射线照射过失;(8)产科过失⑥但这一分类的目的只是为了对医疗过失在类型化面前更加容易判断,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三、医疗事故犯罪和非法行医犯罪的区别联系

(一)共同点

1.都有医疗行为的实施,是在医疗行为中发生的犯罪

2.都侵犯了行政法益和人身法益

(二)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犯罪主体的区别即在于有无医师执业资格,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成为医疗事故犯罪的主体,而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则无此限制。

2.犯罪主体的客观方面不同。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非法行医罪是故意犯罪。

3.犯罪客体侧重点不同。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非法行医罪的客体侧重于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

4.犯罪客观方面即行为合法性不同。医疗事故中,其医疗行为应当具备合法性与执业性,与此相对应,不具备合法性与执业性的医疗行为自然属于非法行医犯罪中的医疗行为.

四、医疗事故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医疗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在刑事责任上,显然医疗过失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处罚较轻。

五、医疗事故罪的实践案例与立法展望

美国得克萨斯州一名患者服用默克医药公司生产的镇痛药“万络”,2001年5月心脏病突发猝死,患者遗孀一纸诉状把默克公司告上法庭。今年8月19日,本案陪审团判定原告胜诉,可以获得2.53亿美元赔偿。默克公司始终否认“万络”是致死原因,本案也仅是默克公司涉及的数千起悬而未决的医疗事故案件之一。

2010年,山东省临沂市19岁少女秀秀在私人诊所接受流产手术后成为植物人。案件一审判决,私人诊所老板范云萍、麻醉师刘玉斗、妇科大夫董春琴犯医疗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有期徒刑两年、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共同赔偿费用总计78万余元。

2010年,山东省郯城县,村卫生室医生开好药后,实习护士没做皮试就直接给一名86岁的老人静脉滴注菌必治等药物,致使其药物反应死亡。2011年,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医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护士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中新网8月28日电据台湾《中国时报》报道,台大医院发生移植医学史上最大的医疗疏失。院方误将一名艾滋感染者的器官,移植给5名病患,原本沉浸在获得器官重获新生的移植患者和家属,全都傻了眼,即日起开始接受艾滋药物治疗,包括台大和成大共十多位参与移植手术的医护团队,为避免感染风险,也开始接受预防性投药。这些案例都是近几年影响比较大的案例,这些案例的发生表明医疗事故罪在社会生活中比比皆是,无论是本国还是国外的立法实践中都不能忽视这一现象,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完善也有重大的影响。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的立法完善应该考虑一下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不同法律规范评价,属于责任聚合,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对于当今中国社会医生道德滑坡,医院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有必要用刑法这一后盾法来解决,不能将医疗事故简单纳入民事责任范畴。其二将医疗过失行为纳入刑法范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利于医务人员责任心的提高。

观之世界医疗法制的发展趋势,非刑化和轻刑化较为明显。根据日本学者松仓丰治的考察,医疗法制在经历“优待医师时期”和“优待患者时期”的钟摆式运动后,今后面临的将是一个理解医疗时期。⑦为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医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医疗事故罪的轻刑化是大势所趋,这对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①沿用15年之久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

②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52.

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

④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01.⑤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84.

⑥蔡墩铭.医疗犯之构成要件.辅仁法学[J],1995(14).

⑦[日本]松仓丰治.郑严译.怎样处理医疗纠纷[M].法律出版社, 1982:7—12.

参考文献:

[1]陈明华.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臧冬斌.医疗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刘志伟,聂立泽.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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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71-1

医疗行为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有共同的起点,而且医疗事业在促进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推动人类文明发展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医疗行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背离医疗行为本身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和意义,甚至是会演变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从对医疗事故罪的这一定义上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对医疗行为中的技术性事故和责任性事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排除了由于技术性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并且将医疗责任性事故的构成明确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即主观上是缺乏责任心,严重不负责任,而客观上则要求导致了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才会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说,这一概念的界定严格限制了医疗事故罪的适用空间,对于保护医疗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某一犯罪的认定通常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来进行认定,对于医疗事故罪也应当采用这一犯罪构成的分析方法:

(一)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在通常犯罪中,侵犯的客体是某一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权利,客体往往是其中之一,而在医疗事故罪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首先,医疗事故罪侵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或者生命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医疗事故罪还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医疗秩序即国家医疗管理秩序。在这两个客体中,应当把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放在第一位,把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放在第二位,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在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中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医疗行为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从这一点来看,医疗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和严重后果构成了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虽然对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做了这一界定,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医务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某一医疗行为已经不是某一个或几个医务工作者能够完成的,而是要求通过整个医疗流程来完成医疗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也应当由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即可以是具体的医务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医疗机构,追究两者的共同责任。

(四)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就是指故意或过失,而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明显应当是过失,即过分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主要是因为,如果犯罪人是故意通过医疗行为来实施犯罪,则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

三、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标准在以下几点存在一定的问题:

1.医疗事故罪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就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这两种刑罚都属于自由刑,并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这一规定,使得在对医疗事故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刑罚种类过于单一,难以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实施与其特征相符合的刑罚,也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2.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过于严格。在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方面,过失医疗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造成一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后果就会被以医疗事故罪论处,而普通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通常情况下是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才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显然与医疗事故罪相比更为宽松。因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还存在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医疗事故罪在立法层面上完善的具体建议。1.将罚金刑列入量刑范围。罚金刑就是指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处罚的一种刑罚措施,这种刑罚措施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都得到了普遍的使用。在医疗事故罪的刑罚措施中增加罚金刑作为备选项,能够增强处罚的灵活性,也能够更加有效的规制医疗事故犯罪行为。

2.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资格刑主要就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具体到医疗事故罪中,就是指剥夺犯罪人继续从事医疗行为的资格。之所以要将资格刑列入医疗事故罪的量刑范围,主要是因为医疗行为本身与人身健康联系紧密,某些医务人员因严重缺乏责任感而导致他人人身健康受损害甚至是死亡,很难确保这些医务人员以后能够彻底改过。此外,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也能够增加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罪的畏惧程度,从而自觉增强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总之,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而我们也需要加强对医疗事故罪的研究,从中总结出行之有效的经验,推动立法方面的完善,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

[1]胡鹰著.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8.

[2]沈曙铭.医疗事故犯罪主体认定的探讨[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