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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3.065
长期以来,我国的煤炭行业都是经济建设的主要行业之一,同时为其他行业及领域的发展提供着动力。而且,煤炭本身与人们的生活联系十分密切,是现代人生活生产必不可缺的能源之一。因而,在时代的督促下,煤矿企业不断进行着完善和发展。但是,现阶段的煤矿企业在进行井工生产时,经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安全隐患,如果不能进行及时的预防和监管,很容易产生直接的危害。为了彻底改变这一状况,实现经济与安全的双重保障,煤矿企业必须着重关注现阶段的煤矿开采及生产管理环节的安全问题,针对煤矿企业中的安全问题,进行切实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使得企业员工的安全受到保障,进而提高工作积极性,为企业的发展带来更大的效益。
1 现阶段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分析
煤矿企业本身就是以井工开采作为主要的作业项目,这种项目十分危险,进行作业的区域,往往伴S着地势较偏、环境较差的状况,因而在进行作业时,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危险,而且不容易进行切实的预防。同时,下井开矿需要职工下到一定程度的地下,而地下环境较为潮湿阴暗,工人在进行工作时,不免会受到瓦斯、煤尘、火等直接的威胁。因而所需要的安全措施质量也必须做到最好,但是现如今的很多煤矿企业盲目地看重煤炭能带来的经济效益,不但所选择的开矿地点过于危险,而且也没有较好的作业设施设备,许多仪器的选用还十分陈旧,导致工人在进行下井作业时,经常会收到各种不安全因素的影响,整体的安全健康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当前,煤矿企业各种伤亡事故频繁出现,每一次都深切地敲响了社会的警钟。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很大程度上与煤矿的开采设施及所选地域的安全性不无关系,同时也受到了企业生产水平的影响,生产水平较高,实现一体规模化生产的煤矿企业,所拥有的技术相对较高,不容易出现各种意外状况。而相对地,生产力十分低的企业,技术水平也相对较低,出现各种意外状况的可能性十分大。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政府加大了对煤矿企业的审核力度,在近些年,迅速关停了许多违法作业的煤矿,勒令企业迅速进行整改。经过政府与群众的不断努力,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终于得到了改善,但是总体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受到同行及相关行业的各种挑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创新,才能获得更加有效的发展。
2 现有的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挑战
2.1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意识十分薄弱
良好的煤矿企业,本身也应该有着较强的安全观念,但是,现阶段的煤矿企业,严重地缺乏安全生产管理意识,各方面的制度与措施也起不到实际性的约束,对于职工的安全没有起到切实的作用。一些煤矿企业的领导对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认识很不到位,过于看重经济效益盲目地扩大采矿范围,进行多方面的煤矿加工生产,而对于安全方面的资金投入,则少之又少。同时,许多煤矿企业当前所采用的安全管理机制依旧是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已然与时代的发展相冲突,实际的安全效益并不高。根据安全管理机制所形成的安全责任制,也长期没有得到确切的落实,仅仅停留在了部分企业人员的思想观念里。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还应该包括工程管理、工程监测、现场勘察以及设备的优化等,但是同样的,企业对于这些安全内容也没有形成较高的关注度,仅仅做好了表面的安全工作,实际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切实的监测和排除,出现危险状况的概率依旧十分大。此外,对于井工开采作业而言,由于本身较为复杂,工程量比较大,因而所需要的设备也需要做到一定的严谨,企业必须在开工之前对设备仪器进行细致地检查,防止因为设备器材的损坏出现各种安全事故。但是,很大一部分煤矿企业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只是简单地检查了设备和仪器,对于一些过于陈旧甚至生锈的设备,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企业依然投入使用,使得安全事故层出不穷。
2.2 部分企业盲目扩大生产,安全投入十分少
为了扩大煤炭资源带来的经济利益,许多企业盲目地进行了煤矿的扩大生产,在企业的最初规划中,安全设施仅仅覆盖到了本区域,但是区域外并没有较好的安全体系。此外,很多的煤矿企业由于煤炭经济发展的低迷,出现了欠债较多的状况,无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投入较多的资金,仅仅用以前的安全措施维持现有的安全管理秩序,其效用显而易见。更有地方煤矿,对于安全方面几乎没有投入任何的资金,整体的开采所采用的设备也极其落后,安全问题十分严重。
2.3 煤矿企业的现场管理人员安全素质不高
煤矿企业的施工作业的安全性,与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有着较强的联系。由于现如今的煤矿领域发展很不景气,同时污染十分严重,现如今的大学生不愿意进入煤矿企业进行工作,导致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人才严重匮乏,企业整体的安全意识十分低下。这也是当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严重阻碍了企业各项作业实现安全操作的可能性。
3 煤矿企业安全管理的应对策略
3.1 改善企业整体的安全观念,做好基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为了切实面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所面临的各项挑战,煤矿企业必须整体改变安全防护意识,建立实时的预警机制,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对于现场的施工开矿,企业必须做好严格的安全控制,确保各项机制安全有效地营运,同时要设计相应的安全监管岗位,时刻保持警惕,严格检查现场的仪器设备,一旦发现损坏陈旧立马进行更换维修。此外,企业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该加大对于安全方面的资金投入,以保障企业实现高度的安全生产作业流程。
3.2 设立安全监管机制,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对于煤矿事故而言,很多事故在发生后,都找不到切实的责任负责人,给企业带来了不好的影响。之所以发生这样的状况,主要原因在于没有设立切实的安全监管机制,每一次事故的发生都找不到实际的责任承担者。为此,企业应该逐步健全现阶段的安全监管机制,确保施工作业的每一份安全责任落实到位,从而最有效地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3.3 提高企业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培育管理人员的安全素质
在现阶段的煤矿企业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开展往往没有高素质的人才作为基础,很多时候都是由文化水平较低的工头担任,这样的状况无形中加大了安全隐患的产生。煤矿企业应该加大对安全管理人才的素质培育力度,积极地鼓励他们进行多方面的发展,进行多方面的技能培训,开展安全思想教育课程,不再仅仅注重于劳动作业。同时,可以提高薪资,向外引流,吸引新时代的高素质人才积极地进入到企业中来,确保煤矿企业的整天员工都有着明确的安全意识,能够及时地发现安全隐患,进行有效地排除,从而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4 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亟待进行迅速而确切地完善。煤矿企业应当紧跟时代的步伐,对现有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健全,加强基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企业整体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得到切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胡冬红.煤矿安全事故成因分析及预警管理研究[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2010.
[2]裴印昌.东辰公司煤炭安全生产管理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行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安全法》
十、《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十一、《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五、《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止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八、《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O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存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居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的情
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居隋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居愤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碟企附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居情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随着煤矿经济形势恢复性好转,职业卫生投入也普遍有所增加,实现了职业卫生状况的总体稳定,但四川煤矿的职业卫生形势仍未实现根本性好转。本文就目前四川小煤矿职业卫生现状、存在问题、、有效整改的对策措施与大家共同探讨。
1 煤矿职业卫生现状
1.1 法律法规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形式的发展,国家又相继颁布了《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等等,成为了目前煤炭行业职业卫生执法依据[1]。
职业卫生工作职责分工以来,四川省安监部门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要求开展对煤矿职业卫生的监管工作。同时针对四川省职业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包括煤矿)组织编写《四川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2 管理体制
传统职业卫生管理是被动的管理,是在人们活动中采取安全措施或事故发生后,通过总结教训,进行“亡羊补牢”式的管理。主要表现在:(1)侧重追究工人的操作责任,忽视创造本质安全的物质条件;(2)侧重事故的追查处理,忽视事故发生前的潜在危险性分析,是一种被动的事故管理;(3)凭经验和感觉处理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没有由表及里地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去深入分析研究,是一种表态的、定性概念多的安全管理;(4)没有在设计、基建、生产等环节的技术评估中纳入安全评价;(5)没有把安全生产和经济效益挂起钩来,缺乏对安全经济学和危险损失的研究;(6)没有重视人机工程学、安全心理学的研究。
近年来,四川省加强了职业卫生管理一体化工作,现代职业卫生管理的特点是:(1)变纵向单科为横向综合,推行全面安全管理;(2)推行安全预测,做到预防为主;(3)推行系统安全工程逻辑分析;(4)推行反馈原则指导下的安全评价;(5)推行本质安全。
2 煤矿职业卫生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2.1 法规不配套,没有处罚细则
煤矿安全监察新体制已经建立7年了,虽然国家也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是一个框架性的大规范,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对其性质作出界定,适应法律法规上都作出很详细的规定,再加上出台这些法律法规的专家毕竟实践上有局限,还有许多没有考虑到的东西。
目前执法的主要依据有:《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等,无法与四川省煤矿的实际情况相结合。
2.2 煤矿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不完善
煤矿职业卫生管理是煤矿经营状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质量为本”的理念渗透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四川省的煤矿安全管理,一方面,正在从传统管理模式向现代管理模式迈进,在控制职业病事故,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职业卫生管理的现状仍然不尽人意,问题多多。
2.2.1 煤矿从上至下存在较严重的急功近利的思想
企业被推向市场后,人员多、负担重、负债高等问题影响了企业对安全的投入。部分企业领导存在重生产、轻安全思想;特别严重的是某些地方煤矿经营决策者都是农民出身,实行矿长责任制以后,很容易急功近利,缺乏从后劲着眼的人才培训和储备战略。
表现为或在煤炭市场恢复性好转的形势下急于摆脱困境;或在采掘失调情况下急于恢复正常生产;或为追求更大利润,片面追求生产而使安全处于从属地位。
2.2.2 职业卫生专业管理人才缺乏,管理层次不高
煤矿工作风险大、报酬低,难以吸引人才,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相对缺乏,管理层次难以提高。
现今煤炭企业的职工,大多是农民工、轮换工、合同工、协议工和临时工,他们文化水平低,又没有专业技术,心理上缺乏市场考验的能力、主人翁意识和集体观念。
2.3 四川煤矿职业有害因素危害形势严峻、不容忽视
煤矿井下粉尘、噪声、振动、高温、高湿、不良、有毒有害气体等职业危害因素的重视程度不够[2]。
2.3.1 粉尘
在煤矿井下回采、掘进、运输及提升等各生产过程中以及煤矿地面煤台和发运站大部分作业中,几乎所有的作业操作(如打眼放炮、清理工作面、装载、运输、转载、顶板管理、翻罐笼、给煤机、振动筛以及卸煤机等)过程中均能产生粉尘,煤矿工人长期在粉尘环境中工作,可引起各种疾病,如尘肺病、肺气肿、尘源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部疾患等。危害最大的是尘肺病(矽肺、煤肺等)[3-6]。
2.3.2 振动与噪声
长期接触手传振动与噪声不仅会引起局部振动病和噪声性耳聋,而且会对人体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异常心电图、异常脑电图、高血压等。这些身体状况异常虽然不会危及生命,但是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生活质量,目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7]。
2.3.3 高温高湿
工人在高温条件下作业主要的生理功能改变表现为体温调节功能失调、水盐代谢紊乱、血压下降,严重时可导致心肌损伤、肾脏功能下降。高湿的工作环境则使工人的两手等处发生皮肤糜烂,同时也容易诱发皮肤病[2]。
2.3.4 不良(姿势)
不良(姿势)对工人的影响在发达国家已经引起高度重视,在我国仍处于研究的起步阶段,还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由于煤矿井下作业空间狭小,工人经常在不良(姿势)下工作,不适当的强迫性或工具很容易引起工人的职业性肌肉骨骼损伤疾患,如局部肌肉疲劳和全身疲劳,反复紧张性损伤和腰背痛等[2]。
2.3.5 有毒有害气体
采掘过程:井下采煤和掘进过程中,煤层或岩层中存在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和硫化氢便用逸散到工作场所。
放炮过程:井下采煤工作面炮采和掘进工作面放炮过程中会产生炮烟,炮烟的成分包括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一氧化氮、二氧化氮、二氧化硫、硫化氢和氨。
2.5 职业卫生事故频发
近几年来,四川煤炭工业一直在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强调“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尽管如此,职业卫生事故频发几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已经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8]。
职业卫生事故频发的原因:一是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问题突出;二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三是行业管理弱化;四是煤矿安全投入不足;五是煤矿安全科技水平低;六是煤矿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七是煤矿安全法制建设亟待加强;八是职业卫生资金投入不足;九是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工作没有落实到位。
3 加强煤矿职业卫生状况的对策措施
煤矿职业卫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采取综合性措施,从法律法规、科技进步、行政执法监察、工伤保险、宣传培训等方面采取措施,并力求使安全生产“关口前移”,真正实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3.1 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权威性和监察工作效率,强化政府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
为此,一方面需要政府的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和有关执法部门的积极配合;另一方面,需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高行政执法和安全技术水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煤矿安全监察要突出重点、分类监察、量化考核指标;要建立起促进企业和地方政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新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作用。
3.2 强化煤矿各级领导、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和责任
应通过职业卫生宣传教育等措施,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社会舆论氛围 ,克服急功近利的思想。同时,要建立职业卫生责任体系, ,科学地进行责任分解,使每个岗位、每位职工都明确自身的职业卫生责任,建设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文化。
3.3 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企业安全状况的好转
煤矿灾害治理的难度和复杂性增加,应大力开展安全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煤矿防治粉尘、毒物等方面的新技术、新装备,并为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建立高层次、全方位的技术基础。
3.4 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
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都在基层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践中产生,都是能够产生良好效果的管理办法。各煤矿要深入实际,善于归纳总结、提炼职业卫生管理的好经验、好方法,使之系统化、理论化,以便再运用于实践,使煤矿的职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层次、水平得到提高和升华。
参考文献:
[1]邓舜发.煤矿安全监察中存在问题的探讨.煤矿安全,2004,35(1):4-6.
[2]刘卫东,张岩松.浅谈煤矿井下职业危害对工人健康的影响及防治.当代矿工,2006,12:24-25.
[3]侯传之,张秀娥,葛铭.煤矿接尘矿工的健康状况调查.中国辐射卫生,2006,15(2):233-234.
[4]张铭强,廖俊强,丁小青,等.三明市某煤矿粉尘和气体危害分析.职业与健康,2006,22(22):1930-1931.
[5]方新.新建大型煤矿粉尘危害现状分析.安徽预防医学杂志,2006,12(1):15-16.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次大赛由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淄博市安监局、中国化工网络电视等单位联合举办,以“安全生产月”为契机,紧扣“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的主题,营造“讲安全、学安全、重安全”的良好氛围。
淄博市安监局在4月初,就将《化工安全生产知识电视大奖赛题库》在其网站上,内容涵盖化学品安全常识、化工基础知识、化工安全生产技术、防火防爆技术、化工设备安全知识、电气安全知识和职业卫生防护知识等,并发动化工企业职工积极参与学习、竞赛,进一步提高化工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对于积极开展活动的区县、乡镇、企业及个人,此次大赛的组委会将评选出优秀组织奖和优秀个人奖各若干名,获奖单位及个人将在淄博全市范围内通报表彰,大赛的获奖情况将计入《2014年淄博市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等级管理考评细则》的考核内容加分项中。(乔法杰)
安庆石化特种设备作业安全培训强“内功”
本刊讯 “易燃介质是指与空气混合的爆炸极限小于20%,或者爆炸上限与下限只差大于20%的气体。压力管道包括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2014年6月10日,在安徽省安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安庆石化炼油一部职工宋建国正在接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自2014年第二季度,安庆石化按照2014年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环保部开始分批组织举办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复审培训班。当日,炼油一部、炼油二部、腈纶部等7个部门106名职工参加了第二期培训。
确保压力容器和管道规范、高效、安全运行,一直是安庆石化安全生产从严管理的重要环节。培训课上,授课教师结合生产实际,授课内容以原理知识、常规操作、应急处理为切入点,以《压力容器操作人员讲义》《工业管道巡检维护讲义》教材、幻灯片等多样化形式,让职工们全面学习了压力容器和管道安全操作要点、常见故障判断、分析、预防和处理等知识。
培训后,安庆石化改变以往考卷答题验收培训效果模式,让职工们接受计算机考试,考题机选,职工们考试完毕,计算机上立马显示成绩,让这次培训更规范、标准。(舒经群)
小河嘴煤矿
成功自制井下回风巷自动喷雾装置
本刊讯 2014年6月初,川煤集团达竹煤电公司小河嘴煤矿通风技术人员成功自制出井下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道红外热感应自动喷雾装置,实现了井下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道喷雾降尘装置的自动化智能化控制,保证了井下职工的职业健康。
在井下采掘工作面作业时,回风巷道粉尘较多,以前安装的喷雾降尘装置是人工手动控制,作业人员经过巷道时,为避免自己被防尘水幕淋湿,经常要手动关闭喷雾防尘水幕。
为解决这个难题,小河嘴煤矿通风技术人员组成攻关组,通过反复试验,将降尘主机、粉尘浓度传感器等部件成功组装成自动喷雾装置,能够实时监测环境中的粉尘浓度和现场有无人员通过,并根据巷道现场情况自动喷水或停喷。
该装置创新采用人体红外信号热释传感器,可以实时检测所在巷道有效范围内是否有人移动,并输出开关信号给控制器。同时,通过传感器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自动调节防尘水幕开关的间隔时间,达到有人通过时,水幕自动关闭;无人通过时,传感器则根据所监测环境中的粉尘浓度情况,自动打开防尘水幕。(杨涛)
华北油田召开安全社区研讨会
本刊讯 2014年5月28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安全社区建设证后管理研讨会在华北油田辛集矿区召开。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全国安全社区支持中心办公室主任欧阳梅、副主任刘岩应邀参加会议。
截至2014年2月,华北油田8个综合服务处管辖的社区经过5年的推进,陆续进入“全国安全社区”行列。如何进一步完善安全社区建设体制和机制,确保安全社区建设在更高起点推进,实现持续改进,是华北油田安全社区建设各责任单位面临的突出问题。华北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高度重视安全社区建设证后管理工作,公司主要领导多次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研讨会上,华北油田安全社区建设单位分别就安全社区建设的14个方面,介绍了主要做法、工作流程、持续改进意见等,涵盖了安全社区建设标准12个要素。(郑立业)
北京部署电气安全和特种作业 “双打”工作
本刊讯 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安全监管局组织召开了2014年度电气安全和特种作业领域“双打”执法工作部署视频会,对全市近期“双打”执法工作进行了部署。
目前,北京市在电气安全和特种作业领域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持假证、无证上岗问题突出,涉氨制冷企业更为严重;持京外特种作业证件人员数量多,流动性强,真假证辨别难度大,管理难度大等。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电气使用安全监管,提高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意识,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遏制由电气安全隐患和人员违章操作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北京市安监局定于2014年6月在全市开展电气使用安全暨严厉打击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假证上岗、无证上岗”专项执法行动(即“双打”行动)。本次行动坚持“行业牵头、属地负责、部门联动”的原,检查范围包括工业企业、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商业综合楼宇的物业管理单位等重点行业领域。
北京市安监局希望通过开展集中专项执法,重点排查一批电气使用安全隐患突出的企业,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加强电气使用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一批使用假证和无证上岗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特种作业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意识;严肃处理一批安全隐患多、特种作业及特种设备作业安全管理不到位的企业,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杨璇)
山东煤监局出台9个“七条规定”
本刊讯 2014年5月底,山东煤监局结合全省煤矿安全实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专业要求,制定了《煤矿科区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班组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井下一般从业人员保证安全七条规定》《煤矿安全开采七条规定》《煤矿通风安全七条规定》《煤矿瓦斯防治安全七条规定》《煤矿防治水安全七条规定》《煤矿机电运输安全七条规定》《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安全七条规定》9个“七条规定”。
9个“七条规定”涉及了矿长以下的科区长、班组长和一般从业人员3个层次,包含了煤矿6个主要专业,将“双七条”的有关要求向基层进行了延伸扩展,与“双七条”相配套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些要求都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从中将容易引发事故的内容提炼出来,以简练的文字进行表述,每项“七条规定”200多字,便于记忆、便于操作、便于执行。
9个“七条规定”,规定了煤矿安全工作的9项重点工作和专业;每个“七条规定”,都明确了“七个必须、七个严禁”的具体要求。“七条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深入细化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七条规定”,使落实“七条规定”更具深入性、细致性、可操作性,对于持续推进煤矿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和“三基”建设,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上台阶、上水平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鲁安)
河北省将铁路安保纳入安全生产整体布局
本刊讯 2014年5月19日,河北省安监局下发的《关于做好铁路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铁路安保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整体布局中。
通知指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与当地铁路相关部门建立起日常沟通协调机制,针对重点时段、重点部位的安全生产情况,与铁路有关部门组织进行联合检查。同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铁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进行全面调查摸底,逐一登记造册。
通知要求,各市于2014年6月10日前,对所有监护人员进行一次以反恐和暑期安全为重点的轮训,提高道口监护员的反恐意识。要组织力量对所有预报警设备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设备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市、县道口办要制定反恐应急预案,于6月底前组织监护员开展一次铁路道口被蓄意堵塞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演练。(冀安)
新《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7月起施行
本刊讯 2014年5月30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会宣布,新修改后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一、福建省煤矿基本情况
(一)煤矿基本概况
目前,全省共有煤矿332个。其中,省属国有煤矿28个,乡镇煤矿304个(占92%)。主要集中在龙岩、三明、泉州等3个设区市。有新罗、永定、永安、大田、永春等19个产煤县(市、区)。
(二)福建煤矿特点
1、煤矿地质条件复杂。福建省煤田地质构造复杂,煤层赋存条件差。断层、褶曲发育,且基本是薄和极薄煤层。煤矿水文地质条件简单。煤层瓦斯含量低。均为低瓦斯矿井,无高瓦斯或瓦斯动力现象矿井。矿井煤尘无爆炸危险,煤层基本无自燃倾向。
2、乡镇小煤矿多,办矿起点低,落后现象严重。福建小煤窑开采历史悠久、数量多,据统计,开采初期小煤矿数量总计有4000余处,在2001年的煤矿清理整顿中,关闭了1970处非法小煤窑,在2004年的全省煤矿专项整治中,又关闭无证非法煤矿(井)1444个。截至2005年颁证前,全省各类煤矿还有469个,其中乡镇煤矿406个,而且挂靠各类井(硐)、系统438个。乡镇办矿起点低,历史欠帐多,矿井开采前期,装备和工艺十分落后,技术管理薄弱,无序开采的现象突出,事故多发,2005年,全省百万吨死亡率达6.21。
3、乡镇煤矿基础薄弱,水害问题突出。福建乡镇煤矿是在七、八十年代“有水快流”、扭转“北煤南运”的历史背景下,由“夫妻硐”、“朋友硐”发展而来。管理水平低。技术力量薄弱。虽经多次专项整治,但是在2005年颁证前,水害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一是矿井布局不合理。水害防范难度大。在同一井田内、在不同标高有多个乡镇煤矿,矿与矿上、下重叠,形成“抽屉式”开采,矿与矿之间没有规范的开采顺序,也没有留置隔离煤柱,对矿井水害防治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是勘探程度低,水文地质资料欠缺。多数乡镇煤矿勘探程度低,水文地质资料及矿井水害分析程度不高,小煤窑及其采空区没有实测图纸,地质资料,各类图纸资料不全。其分布及积水空间难以摸清,水患较为严重。
三是水害防范意识低。多数乡镇煤矿业主文化水平低,对水息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技术力量和探放水设备配备不足,在水害防治方面的投入也还不到位。
四是容易引发较大水害事故。在我省顶板、瓦斯中毒窒息和水害等三大事故中,水害是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最大因素。据统计,2001―2005年福建省共发生各类透水事故10起,死亡31人,其中,较大及以上事故4起,死亡21人,2005年5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发生1起重大事故。死亡10人。
(三)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基本情况
2005年以来,我省开始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后,总计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435本,已注销生产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65本。目前全省现有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总计370本,其中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38本,生产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332本。
二、突出重点,严格标准,立足防范较大事故,认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我们进一步细化标准,制订下发了6项颁证管理办法和通知等文件,严格执行颁证程序,以颁证为契机,坚持“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淘汰落后,立足防范较大事故,提升矿井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原则做好颁证工作,促进煤矿全面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一)突出水患重点。立足防范较大事故
针对福建煤矿水害突出的特点,颁证时,我们在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达标的基础上,细化防治水标准,提高颁证准入门槛,把住水害治理关口。立足防范较大事故。首先把矿井水害调查论证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必备条件严格审查,凡是矿井水害专项调查不清,论证不充分、结论不明确,没有配备探放水设备的煤矿,一律不予颁证。
一是要求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开展矿井水害普查工作,必须将矿井和周边的老窑和采空区及积水情况调查清楚并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下对照图,并建立水文地质档案”。对水害调查不清或未建立水文地质档案的煤矿,一律不予颁证。 二是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矿井水害调查资料进行审查论证,确认矿井“水息调查清楚”。并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字、部门盖章。对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论证不充分或结论不明确的煤矿,一律不予颁证。
三是水息调查材料必须经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论证复审合格。对未经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论证复审或论证复审不合格的煤矿,一律不予颁证。
四是严格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审查。规定煤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必须专题评价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水害危害程度,防治水机构、人员、措施和设备配备等,要求评价报告论证充分,评价结论准确、可靠。对安全现状报告不全面、不充分或评价结论不准确、不可靠的矿井,一律不予颁证。
由于采取以上措施,提高了颁证标准和门槛,促使煤矿企业争相加大加快安全投入,纷纷聘请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认真开展矿井水患调查和防治水专项治理,积极改造、完善矿井排水等系统。有效消除了矿井水息,提高了矿井抗水灾能力,极大的提升了矿井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二)坚决清理挂靠井(硐)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全年共实施监察354次,监察覆盖率达到100%。监察出各类问题、隐患1216条,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178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52份;对55起死亡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工作,下达立案决定书55份,实施行政处罚273万元,追究刑事责任8人。
全市生产矿井206个,于10月底前,全部完成了安全程度评估,煤矿安全程度类别为:A类49个,B类30个,C类90个,D类37个。
全市煤矿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55起,死亡61人,百万吨死亡率4.0。其中国有重点煤矿13起,死亡13人,百万吨死亡率2.2;乡镇煤矿42起,死亡48人,百万吨死亡率5.2(房山区40起,46人,百万吨死亡率5.8;门头沟区2起,2人,百万吨死亡率1.7)。
二、以建立煤矿安全长效机制为目标,重点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学习先进经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为尽快掌握监察工作的重点,成立之初,对河北省局及邯郸、邢台两个办事处、井陉站和山西朔州站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学习考察。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煤矿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煤矿重大隐患责任追究制度》等一系列基础性文件。制定了《安全监察责任制》、《安全监察员工作日志填写规定》等24项内部工作制度。
2、坚决贯彻《安全生产法》,积极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针对北京地区煤矿的特点,重点抓好矿井“一通三防”的监察工作。以事故监察为突破口,加大对事故矿井的监察和行政处罚力度,通过对事故的查处,一方面引起了煤矿企业对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全社会对安全工作的关注。
针对“非典”期间煤矿事故上升这一突出问题,办事处到重点乡镇、重点产煤村分别召开了6次由乡镇主管领导、村干部和矿长参加的座谈会,研究讨论煤矿安全工作。
3、积极开展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
目前,已建立二级培训机构一家、三级培训机构三家,四级培训机构二十家。完成本年度乡镇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共考核乡镇煤矿矿长362名;考核煤矿安全管理及特种作业人员5500余名。
今年是实施《安全生产法》的第一年,我们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编制了《北京煤矿安全监察法律法规文件汇编》、《煤矿职工安全常识》,印制两万余册,发到各产煤区、乡(镇)、村及煤矿职工手中,进一步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
4、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任务急,工作量大,我们及时出台了评估标准,并组织房山、门头沟区煤炭主管部门、评估机构进行认真学习,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确保评估工作按时完成。通过评估实现了减少事故隐患,提高了煤矿企业主要经营者对安全工作的重视程度,加快了煤矿企业引进人才和引进技术的步伐,促进煤矿企业和管理部门自我找差距,改进不足,提高了责任意识。
5、初步建立了北京矿山救援体系。
为了进一步推进北京矿山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救援工作质量和效果,本着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矿山救护力量的原则,对原有的矿山救护资源进行整合,组织起草了《关于建立北京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的调研报告》和《北京市矿山救援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牵头组织北京昊华公司矿山救护队与房山、门头沟区各产煤乡镇分别签订了救护协议,这标志着北京市煤矿救护体系已经形成,并正常运转。
6、始终注意抓好队伍建设。
北京办事处共有工作人员17名,其中:煤矿安全监察人员13名,工勤人员4名。我们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全面推进监察队伍的思想、作风和组织建设,办事处党组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办事处队伍建设的意见》、《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廉政手册》等文件、书籍,发给全体工作人员。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我们在全体工作人员中开展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活动。以学习《安全生产法》为主线,同时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对《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专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
10月份以来,在房山、门头沟区分别召开了由区煤矿安全管理部门、乡镇村负责人以及重点煤矿矿长参加的座谈会,办事处主要领导和纪检干部参加了会议,虚心听取了大家对我们一年来监察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20*年的工作重点
继续贯彻国家局党组提出的抓好“三件大事”、构建“六个支撑体系”、推进“五项创新”的要求,以建立安全工作长效机制为目标,以落实《安全生产法》为主线,认真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依法行政,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政治学习,搞好自身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监察人员在不同程度上遇到矿主金钱方面的诱惑,在执法工作中,如何长期保持清正廉洁,是我们时时刻刻都要高度警惕的一个重要问题,一方面要加强廉政教育,更重要的是提高全体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防腐的自觉性。
2、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突出三个监察重点,加大执法力度。
我国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视也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说到底就是要以人为本,这是所有煤矿安全监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但是我国现行的煤矿安全监管过度依赖行政机构,但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矛盾对于煤矿安全监管带来诸多不便。其实在当前的安全监管体系下我们没有重视到矿工和煤矿企业的工会这两个第三方监管力量。矿工是煤矿生产的主体,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也是我国煤矿安全监管机制的漏洞。目前我国并没有赋予矿工们足够的权力,最可怕的是,即便矿工对井下情况提出质疑,甚至知道事故即将发生也没有权利拒绝下井。工会在我国的煤矿企业也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其仅仅是一个行政部门,企业管理层直接任命工会工作人员,这样一来他们就只会对企业领导负责,当企业和员工发生冲突时本应站在员工一方的工会却要维护企业的利益。
1.2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法律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一直的在不断的完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同时出台了许多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也已建立了包括劳动法、行业专门法律和行政许可法等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尤其是对于安全监管这个区域的法律有待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向大中型煤矿企业派驻安全监察机构,这就使小型煤矿这成为一块盲区,失去了对其的监督,很容易造成小型煤矿事故频发。其实小型煤矿资金少,效益低,跟容易为了最大利益而无视安全生产,因此,对于小型煤矿更应该派驻安全生产监察员。还有,在对各级安全监督机构的组建上是靠各省自行解决安全执法机构的建设问题,国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很容易造成责任分工不明确,而且有些省份将煤监局和煤炭局合并,一个是国家监察部门,一个是地方煤炭部门,两个单位本应相互监督,合署办公就不能起到监管作用。我国的大部分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都只注重于煤矿的正常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而忽略了煤矿职业危害监管。采煤矿属于高危职业,不仅是其本身易发生事故,还有在煤矿生产中的产生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等都会严重危害煤矿工人的身心健康,已成为煤矿员工健康安全的“隐形杀手”。对于这方面的疏忽也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1.3监管力量严重不足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煤矿需求量日益增长,煤矿企业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煤矿安全监管任务也日趋繁重。但是我国的煤矿安全监管系统长期的反复调整,又由于煤矿安全监管责任重大,使得部分地区的相关部门相互推脱,不愿承担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导致现有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人员少,规格低。监管力量的严重不足必然会导致监管力度的降低,进而引发安全事故,使得监管人员变成了安全事故的“消防员”,哪里有事故就去哪里,不能做到尽早发现、提前预防。
一、明确煤矿安全监察、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结合实际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职责,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责做出具体规定。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听取地方相关部门的意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努力提高执法效率。具体办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为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协助地方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的情况,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