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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从实践过程中我们也看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体制不顺、结构不合理、队伍不稳定而带来的征收后期产生的扯皮和不稳定问题已逐步显现,滥权违规征收,肆意无章拆除,干扰群众正常的生活,既给政府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也影响群众对政府工作的信任和支持。房屋征收甚至成为制约城市建设快速发展中的一个难以跨越的瓶颈。
二、表现的形式
一是管理体制不顺。从目前各市县区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实际运作中,市级征收管理机构相对比较完备,但县区这一块普遍反映都没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大都采取临时组建方式进行,其办公地点是临时借用,经费渠道也来自多方面,征收行为不够规范。
二是用人机制不顺。由于没有正规的组织机构,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中,往往也是从各部门临时抽调人员,临时组建班子。而实际上,征收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程序十分严谨的工作。从前期调查摸底、项目资金测算、土地征用到正式启动实施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区级政府又委托辖区街道具体实施,而街道事务性工作很多,人员在肩负着原有工作的同时,又担任房屋征收工作,精力不足,只好聘用社会上闲散人员来充实征收队伍。由于这一部分人员时常带有“临时”观念,有些人则是“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责任心不够,工作方式方法不当,甚至出现滥权违规操作问题,引发一些征收矛盾和纠纷。同时,一些工作制度也难以落实。
三是旧房拆除机制不健全。拆除市场混乱,队伍五花八门,管理不顺,专业技术含金量低。一些拆除机构无拆除资质、无专业技术人员、无资金保障、无监管部门监督,无拆除工程施工方案,无拆除安全保障措施,属于“六无”队伍。加上拆除人员素质不高,任意拆除、强行拆除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被征收户被动断水断电,矛盾和纠纷突出。
三、形成的原因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配套政策滞后。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国家和省市都没有制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 在实际过程中,各地也是“摸着石头过河”,制定的地方性政策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机构设置、编制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政策支撑。
二是专业水平不高。由于缺乏专业的管理机构和机制,以及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地方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前期运作工作中,往往是急于求成,科学决策明显不足,对项目缺乏科学论证,特别是在资金测算和统筹安排及还原安置房方面工作不细致,导致了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科学、组织不严谨,政策不透明、信息不公开、措施不到位、落实无保障,项目启动后问题多多,推进困难。
三是资质管理不到位。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且又涉及诸多的法律法规知识。目前,国家、省市都没有出台对从事房屋征收人员的资质管理方面专门的管理规定,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缺乏专门的业务知识培训办法,这样极不利于政府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对应的思考
为了更好地将国家房屋征收政策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在城市建设与发展中的作用,使房屋征收工作更好地取信于民,保障城市旧城改造工作的顺利实现,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一是强化征收管理体制和机制建设。进一步理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体制,在国务院《条例》的指导下,建立省市县三级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机构,并在政策上明确这种机构的地位和作用。
二是建立稳定的房屋征收队伍。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张,城市功能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些都需要以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来实现,需要实施房屋征收工作落实。因此,征收工作将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各级政府在统筹地方编制工作中,应充分考虑房屋征收工作,合理配备专门编制。保持征收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至关重要。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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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没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l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新征地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1的容积率预先征收配套费,不足部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批准的容积率计征。
四、配会费应按本规定一次性缴纳,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县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检查建设单位和个人足否具备与实际竣工面积相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缴纳配套费收据,否则不得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并责令到县建设局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补缴相关税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交纳配套费,并监督建设单位交清配套费后方可发放《预售房屋许可证》。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除有标注已包含配套费外其余均认定为不含配套费),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及时分流给县建设局,县建设局再统一缴入县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县建设局负责收取配套费的区域及路段包括:①县城规划区内的全部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②风吹岭向东渠以北至世坂村沿县道两侧和虎头潭以北至瑞堂村沿县道两侧范围内的全部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③自塔、渡仔头村以东至厦深高速铁路范围内的全部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
生态工业园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的配套费由陵工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具体由开发区提出实施项目,报县建设局、财政局审核,经领导批准后实施。
除上述区域以外的配套费收取由建制镇建设管理部门(村建所)负责,按建制镇配套费征收标准收取。
六、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县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按住宅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商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农民依法利用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免收。
七、对政策允许免征、减征配套费的以及确需缓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套费。经县政府批准同意缓交的配套费项目,缓套费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九、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详见附表)
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上地类别的划分原则,结合本镇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土地类别界限范围,由县建设局、县财政局、县物价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一是存在税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矛盾。企业在购地、建房等增资时,往往不申报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只能通过日常观察或纳税检查时发现问题,造成税务部门的税源管控总是“慢半拍”。
二是存在征管不到位的现象。因“两税”占地税收入的比重偏低,属于零散型小税种,且征管难度较大,检查过程费时费力,容易被忽略。基层税务机关一般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结算,日常检查大多不深入。
三是存在人为修改信息的主观因素。在征管数据平台中,信息录入、修改门槛过低,存在人为造假的空间。如“两税”目标管理考核时,为了考核过关,管理员按已征税额,人为修改征管信息平台内数据,使得“两税”信息严重失实。
四是企业故意隐瞒计税依据的真实性。未按税法有关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房产原值,漏缴房产税,企业新增土地使用权未纳土地使用税,企业新建办公楼的初次装修或进行房屋改造支出未计入房产原值,少缴房产税,企业新建办公楼的初次装修或进行房屋改造支出未计入房产原值,少缴房产税等。
五是存在日常欠税管理漏洞。近几年,由于税收任务下调,地方税源相对充裕。而流转税实行“以票控税”后,很少形成跨年度欠税,“两税”新欠现象相对增加,并成为调控的“主力”。基于“清理旧欠,不能形成新欠”的考核要求,新增欠税游离于系统管理之外,能否及时足额征缴主要依赖于管理员的素质,且资料收集、传递、保管和人员换岗过程,都较易造成税源流失。
二、确保“两税”评估的质量与效率
(一)信息比对锁定案头评估
遵循“从点上发现问题,从线上分析问题,从面上解决问题”的工作思路,对企业自查填报的表格和资料进行汇总,比对逻辑关系,发现错误通知修改或重新填报;将企业自查申报的涉税信息与系统内“两税”信息进行比对;将企业自查申报信息与日管中,特别是征收管理台账中的登记信息进行比对。对企业应登未登记、应变更未变更、登记数据不实、应缴而未缴或未足额缴税等错误信息,统一进行了更正,逐户填写“两税”税源(变更)登记表。
(二)疑点复核确保数据准确
针对评估比对发现存在重要疑点、与日常掌控的信息误差较大的企业进行了下户核查。而对有可能存在问题的企业列入待核查企业序列;对税企双方存在争议的涉税情况,由各税务所转入日常检查;对未发现问题的企业,按照不低于总户数20%进行抽查。复核、更正对企业的相关信息登记,弥补上一阶段的不足,确保了与系统数据对应和匹配。
(三)归档建制科学规范管理
按照规范化管理要求,各税务所对“两税”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归类和建档。统一制订了目录,建立起规范的管理台账;加强“两税”信息的动态管理,明确了凡下户必查“两税”信息的管理规定;制定了《征管档案一户式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两税”信息的管理内容。
三、利用数据融合与增值,适时比对做好预警反馈
(一)风险排查,找准薄弱环节,做到“分级负责、评估预警”
依照《征管法》规定和分类改革方向,调整征管岗位和流程,确定“两税”评估的重点部位,充分运用现代化税收管理手段,将已普查清楚的税源底子如应税土地面积、应纳税款、土地座落地、房产原值、租赁情况等逐户输入计算机;实行“巡查制”,要求管理员日常加强巡查。对税源信息进行一户式的风险排查,实施风险监控,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与预警反馈。
(二)更新信息,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行长效采集机制
税务机关要依托征管平台,加强同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沟通与协调,加大信息交换获取力度。对企业房产和土地使用情况,定期核对调查,及时更新基础信息,做好跟踪管理防范风险。当前,税务部门应借助现有社会上的资产评估力量,着手建立一个高水平、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财产评估机构。这样既可降低财产评估费用,又可保持评估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提供较为准确的计税依据。
(三)运用“人+机”模式,强化数据利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市)县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九)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三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操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入库当日,地方国库向财政部门提供入库款项信息资料,次日,财政部门向国土部门提供入库款项信息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预决算管理
第五条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以下简称预算),纳入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根据预算执行情况,可按预算法相关规定程序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六条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在预算未经规定程序完成审批前,为保证土地出让工作的顺利推进,可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的缴库情况,采取预拨的方式,在国土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土地成本拨付到国土部门,预拨款不低于入库土地价款的70%。
第八条考虑到土地出让项目的不确定性,未在预算中填列的土地出让项目,财政部门可根据该项目的土地收入缴库情况,采取预拨的方式,在国土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不低于入库土地价款的70%拨付到国土部门,并按规定程序做好预算调整及相关账务处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和地方国库要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每月定期对帐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十条每年年度终了,财政部门和国土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纳入相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竞买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包括划拨土地预付款和出让用地预申请资金),由国土部门收取,预付款可用于土地征收补偿支出。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成交后,中标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抵作土地成交价款,除用于土地征收工作的预付款外,定金、保证金由国土部门填制非税收入缴款书缴入国库,中标者将土地成交价款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差额部分直接缴入国库。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由国土部门不计利息直接退还于竞买人。
经批准垫资进行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单位参与后期土地出让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只缴纳超过所垫成本资金部分的土地价款。
第十五条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若发生退库事项,财政部门依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有关规定到地方国库办理退库,退库资金应退付给国土部门,再由国土部门退还给缴款人。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廉租房保障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执行。其中,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以及其他属于国土部门的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预算(或采用预拨方式)拨付给国土部门。
第二十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其他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主要包括: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新增建设用地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等税费;银行贷款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以实现土地供应的出让价为基数,按2%比例确认列支,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可用于弥补储备交易机构日常经费不足。
第二十二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昆政发〔2006〕50号)规定的按3万元/亩标准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全市统筹,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三)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1%计提,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在具体工作中,可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进行统筹安排使用,全额用于对“三农”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费和评标费用、其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计提。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93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10%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支出。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10%计提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
(五)保障公交优先资金支出。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5%计提保障公交优先资金支出,专项用于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和建设。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七)上缴省级土地出让纯收益。根据云政办发〔2007〕193号文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9%计提上缴省级土地出让纯收益,用于全省农业土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权利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和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在缴清前取消其参与土地招拍挂的资格。
中图分类号: TD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十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提出努力建设美丽中国的愿景,强调把资源消耗情况、环境损害情况、生态效益情况纳入到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中,促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及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从而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为现代化各项建设提供前提条件。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学界对生态补偿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理解,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和生态保护、破坏以及发展的机会成本,采用财政、税费、市场等手段,协调生态保护主体、利益主体和责任主体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制度。
二、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
(一)改善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的要求
中国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曾指出,中国的环境状况是局部有所好转,总体尚未遏制,形势依然严峻,压力继续增大。矿产资源是国家战略性公共产品,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引擎,然而,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也是造成当今中国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诸多生态问题的主因之一。首先,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容易造成地质灾害频发,如地面塌陷、地裂缝、滑坡、泥石流等,还会造成东部平原矿区大面积土地积水或盐渍化,西部矿区水土流失,加剧土地荒漠化,从而破坏生物多样性。其次,加剧缺水地区的供水紧张。调查发现,全国重点矿区中存在严重的缺水情况。矿产资源开采强度的不断加大和开采速度的不断提高,可能使矿区地下水位的大面积下降,从而导致缺水矿区供水更加紧张,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此外,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造成了二氧化硫和一氧化碳等废气,矿渣和污染的废水排放,严重污染了环境,直接对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二)转变矿产资源开发方式的要求
当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长期以来存在的脱贫压力,及对矿产资源及环境和生态保护重视程度不够,经济发展常常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矿产工业采用粗放式的经营模式,矿产资源开发中小矿迅猛发展,但是这些小矿大部分存在布局不合理,环保措施不完善,技术力量薄弱等问题,其回采率严重低于国家标准。这样的乱采、滥挖具有掠夺性,严重浪费宝贵的矿产资源,破坏当地的生态平衡,制约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需要从矿产资源需求结构、产业结构、要素投入结构等开发方式的多个方面着手,使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从矛盾走向协调。
(三)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体系的要求
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尚无生态补偿制度的专门立法,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虽然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政策,但现行的环保法律政策中,收费名目多,重复现象严重,有的甚至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缺少协调,特别是缺少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而无法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和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三、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的可行性
(一)法理基础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法律的正义价值观。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二者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依据矿区实行生态补偿相关法律制度,矿区所属的地区和部门应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义务,生态保护主体取得补偿权,平衡了生态保护主体和生态受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保证公平正义才能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切身利益,才能调动其创造性和积极性。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立法有效地平衡了地区间、行业间利益,为生态保护主体切身利益的实现提供有效保障,调动了生态保护主体的主动性。这也正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直接体现。
(二)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生态补偿的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宪法》中规定了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环境保护法》中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做出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对于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同时,我国也制定了很多关于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此外,国务院《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也在紧张进行中。这些都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使其具备强有力的可行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动力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被认为是管理环境最有效的方法。生态补偿制度正是这样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现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促进了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控制了开发强度,为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提供制度保障,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建设美丽中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享有。每个中华儿女都希望祖国富裕强大,民族得以复兴,既能聆听春天鸟儿的嬉闹声,欣赏秋日的繁星,又能喝到清洁的水,看到成片的绿色森林。因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建成美丽中国的具有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 张复明,景普秋等.矿产开发的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 赵绘宇.生态系统管理法律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
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违反《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非婚生育子女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对象。
二、征收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征收规范
确定下列社会抚养费征收规范:根据违法生育性质、情节和收入取证情况。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二)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料理结婚证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征收。
三)缺乏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3倍征收。
四)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一般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2至3倍征收。
1.以生育为目的流出本县范围违法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
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对双方按当地人均收入的4至6倍征收;2.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
逾越一年不足二年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逾越二年缺乏三年经举报查实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4至5倍征收;逾越三年经举报查实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5至6倍征收;3.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演讲或者寄养在人名下。
4.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5.违法生育前后躲藏、转移财富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又拒不终止妊娠,6.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导致违法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五)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6至8倍征收。
六)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
1.施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他人工终止妊娠的
2.谎报婴儿死亡的
3.遗弃、买卖、摧残婴幼儿的
八)有以下蓄意逃避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按以下规范征收:
1.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拒不供认生育事实。
2.以生育为目的采取变卦户口性质、将户口迁离本县范围违法多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3.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4.骗取、买卖、伪造、变造、借用他人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5.采用料理假离婚、假结婚手段违法生育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九)有其它严重情节的酌情计征倍数。对国家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人物的违法生育行为。其征收规范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规范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对其所在单位进行处分。
四、征收主体
实行一案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后,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必需按法定顺序操持《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并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但下列情况不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征收:
一)省、市、县抽查所发现的计划外瞒报、漏报、错报的对象;
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
三个月内未上报的对象。三)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后。
五、征收顺序
非法收养的当事人按下列顺序征收社会抚养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或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生育(含非婚生育下同)。
一)立案
填写立案演讲,经群众举报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应当立即立案。主管领导予以审批并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二)调查取证
确认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1.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对其双方上年度收入进行调查取证。2.确定被调查人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事实后。
三)提出征收规范建议
与乡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提出征收规范的建议。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四)审批顺序
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任组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规范审批领导小组。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
报局长审批;拟按照4倍及以上规范征收的由社会抚养费征收规范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须有会议记录)由组长审批。拟依照2至3倍标准征收的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分管领导审核。
五)备案
按4倍及以上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复印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六)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送达
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执单,已审批确认社会抚养费征收规范后。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当事人。
七)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
1.当事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
2.当事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演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演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组织听证,并制作笔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当事人陈说、申辩和听证结论,决定是否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是否变卦征收金额。决定征收的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当事人。
八)执行
1.当事人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
2.当事人确有困难。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调查核实并报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查后,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制作《不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当事人。
3.当事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征收决定,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结案
已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的填写《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结案书》案卷整理归档。没有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不得结案。
十)公开
要在所在村、居委或单位予以公开。当事人违法生育和非法收养情况、征收社会抚养费规范及金额、征收到位情况等。
六、征收方式
一)社会抚养费由征收机关或受委托征收机关征收。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作为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资金管理
必需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县财政专户,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局对上缴的社会抚养费依法核拨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社会抚养费专户。乡镇人民政府代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按代征额的80%核拨给乡镇社会抚养费专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直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核拨给乡镇。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月6日以前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演讲社会抚养费征收、上缴情况,实行报表制度。
再发至各乡镇计生办使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要明确专人,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统一到县非税局领取。实行专账管理,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解缴情况纳入责任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对征收到位率不足80%乡镇,缺乏部份由县财政在乡镇包干经费中统一扣除;对发生恶性案件的乡镇,有过失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八、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社会抚养费统筹调剂使用。弥补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缺乏和用于其他计生奖励扶助。
(一)我乡境内的单位或个人;
(二)由开采地点所在村或单位向乡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乡政府审查同意,再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向领导小组作出书面承诺,缴纳5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
三、各村在集体土地、责任田以及自留地、宅基地、沟渠路边等都无权私自进行硅资源的开采。在取得合法手续后,可由各村、各单位组织村民或职工进行开采,如单位自身不具备条件无力开采的也可以与外单位或个人联合开采,但必须征得乡领导小组和乡政府同意,并与土地使用者的村、组或单位签订好相关协议,协议的内容对土地占用费、青苗补偿费、管理费、分成比例等要有明确的规定。
四、凡在我乡境内开采的硅资源产品,原则上应出售给我乡境内的各生产企业,在满足我乡境内各生产企业生产的情况下,经乡领导小组同意后方能异地出售。
五、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硅资源补偿费原则上按照“一塘一议”和石英销售收入的30%-40%比例计征。
(一)凡硅资源出售给我乡境内各生产企业的,按照硅资源销售收入的30%左右征收,出售时必须由乡领导小组在场监督。
(二)凡硅资源出售给我乡境外各生产企业的,按照硅资源销售收入的40%左右征收,出售时必须公开拍卖,乡领导小组在场监督。
六、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领导小组协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无合法手续开采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全部用具、违法所得及其石英,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私自开采当事人自行负责,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乡政府还将追究开采地点所在村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的或用“独眼井”方式开采的,责令停开整改,没收全部用具、违法所得及其石英石,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服从管理,不听劝阻,防碍公务,聚众闹事和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如果发现村瞒报漏报无证开采的,要追究村支书、村委主任责任,每发现一次,扣村年终目标考核2分。
(五)开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硅资源补偿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的2‰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硅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七、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第二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区财政部门是本区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工作。
第五条在本区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指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的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所形成的财政资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指以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除外)。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指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九)利息收入。指各类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包括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未与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依法应当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第九条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公开、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和受托单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原先开设的收入过渡户(财政专户分户)即刻取消。
第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信息联网、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执收单位可采取直接解缴或集中解缴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
第十四条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依法收到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凭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依法确认后,向财政部门提出退还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条执收单位收取的往来款项(暂存性)资金,应当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使用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财政专户拨入执收单位账户。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收到的属于应税行为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和程序;
(二)认真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并积极组织落实;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国库单一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其他账户。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第二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实行收支脱钩(分步实施)。执收单位的支出不再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执收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增强执收单位依法征收的责任心,积极调动执收单位增收的积极性,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认真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执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第二*条除必须保留的新版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江苏省)《*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区)》。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缴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监制(江苏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缴销、审核、保管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的,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市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市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业务,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市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数额、缴入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土地出让合同总价款中包含有关税费项目的,应以清单形式写明各类税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六条市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市国库(人民银行)。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市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市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市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九条行政划拨的土地,根据不同地块按实结算,其土地划拨价由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地上附着物、折迁补助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民失地保障资金等项构成。上述费用在报批供地时由市国土部门代收,进入市财政专户。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条本市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和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具体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耕地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第十一条各类出让地块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应先按下列标准计算提取相应资金: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28元/平方米提取;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合同面积6.15元/平方米提取;
(三)农民失地保障资金按合同总额5%提取;
(四)廉租房建设资金按合同面积2元/平方米提取;
(五)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合同总额3%提取;
(六)农村教育基金按合同总额2%提取;
(七)出让手续费按合同总额2%提取。
提取以上资金后的余额按以下顺序和办法分配:
(一)工业用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和拆迁补偿费的支出,其次安排土地开发支出和工业园区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二)旧城改造拆迁土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及拆迁补偿支出,其次安排城市建设支出;
(三)其它用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和拆迁补偿费的支出,其次市政府留20%(其中:政府调节5%、支农支出等15%)后的余款,城区出让的用于城市建设,镇乡出让的60%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40%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27号)中明确的留用安置土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出让的,其收益继续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再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全额安排支出。
第十三条对20*年1月1日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生效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对20*年1月1日前已经预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可凭原支付凭据在土地出让金缴库时予以抵扣。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度末,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市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部门。
第十六条市财政、国土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市国土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
第五章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