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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28 09: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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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

篇1

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贸易所占份额的不断扩大,中国与主要贸易经济体的摩擦不断增加。其中中美、中欧贸易中的主要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纠纷,单独通过市场来解决此类纠纷产生了诸多问题,因此只有依靠行政手段,甚至是外交手段,才能有效解决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完善行政制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行力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谈判三部分,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以行政执行为延伸,以对外贸易谈判为方法利用行政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减少中美之间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贸易纠纷,促进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三方面。中国现有专利局、商标局、海关、工商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司法部门一同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权。众多的行政机构大大降低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应当精简或合并部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局,统一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提高行政效率,与国际挂钩;同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审批的相关程序,使有关程序体系化、合理化、完善化;进而出台一系列包括专利奖励、知识产权国有化等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高民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树立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在中美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纠纷中,美国一直职责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力度不够。在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构成和相关政策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加强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操控能力,提高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贸易谈判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常用的外交手段,可以有效规避贸易纠纷扩大化,减少国际贸易损失,同时达到加强中美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中国与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交流,使争端以贸易谈判的形式解决,减少中美之间因为贸易纠纷引发的贸易战,促进国际贸易平稳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体系

国际通行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就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进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控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完善的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使中国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时常处于劣势。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人才两种方式,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草创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的辅法律法规仍然有所缺失,相关法律在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现象,缺乏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完全对接现行的国际法。

自2008年起,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和修改,对相关法条进行了可行性处理,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化、合理化。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而打破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面对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问题,还应该积极加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借鉴其先进经验配合中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完善,提高其实际操作性,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减少贸易纠纷的目的。

中国缺少能够灵活运用现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熟悉知识产权保护法方面的相关人才,面对众多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贸易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无法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改革高校现有的教育方式,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纠纷处理的专业,鼓励学生在完成本科学业后,跨专业进行相关内容的在深造,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应对国际市场纠纷的能力。

三、通过外交手段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起着不可忽视

作用,而外交手段作为政府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最主要的方式,逐渐成为各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剑。

制定灵活的外交策略,以多种方式处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引发的贸易纠纷,是通过外交手段处理这类问题的核心思想。在面对知识产权引发的贸易纠纷时,外交手段应当依托国际法和现行的国际贸易规则,美国是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面对这样一个法律为上,制度为先的国家,运用国际法作为外交的主要依据,将大大提高中国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优势地位,从而合理的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

外交不仅仅要灵活,更要有较强的针对性,面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中国必须建立相应的长效外交应对机制,建立双重隶属于外交部门和知识产权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管机构,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

参考文献:

[1]马维强:“浅析我国国际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中外企业家,2009(8)

篇2

在制订知识产权战略的时候应看到,我们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离不开“入世”的大背景,进一步完善和实施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没有“入世”前的种种压力,我们可以更加从容地、认真地、从如何有利于保护国民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我国是一个讲信用、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理所应当地履行各项承诺,但履行承诺,没有必要再超出国际公约标准给予外国权利人以特殊优惠的保护;履行承诺,在涉及到具体的与国人利益有关的案件中,不排斥合理合法地在国际公约规则允许范围内尽可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国民的利益。

二、制订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事实依据

我们应当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我国企业、公司、个人的发展有怎样的好处进行实证调查,以建立我国国民对这样一个制度可能带来的利益的信心。

在我国,正式的大规模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始自改革开放之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在我国只有短短20多年的历史。在这20多年间,我们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成就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多局限在仓促立法和应付外部与内部对侵权盗版的抱怨,理论准备并不充分,事实依据更显苍白。我们缺乏充分的调查研究,分析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个人、企业可能起到的鼓励创作的积极作用。事实上,往往拿外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取得发展的例子来反观我国企业,向企业宣传知识产权如何重要、有用。在制订我国知识产权战略问题上,有许多关于要进一步加强立法、执法等议论,但这些议论缺少事实依据。因此,在制订我国知识产权战略时,我们应该花一些时间、做一些实地调研,挖掘一批依靠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取得个人、企业成功发展的典型事例。经由宣传,让个人和企业看到知识产权法律所起的重要作用,增加个人、企业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信心。有关调研结果,应当成为我们制订知识产权战略的依据。

三、制订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内容

篇3

1前言

知识产权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在知识经济时代扮起着不可替代作用。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在逐年上升,因此联合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列为十七类跨国犯罪主要犯罪活动。自从我国制定有关商标侵权处罚以来,为了降低犯罪率,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在逐步完善,确立了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是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法规制定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实际法律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改变现状,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发生。

2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分析

近些年来,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在逐年上升,这是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要从客观影响因素和主观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不仅法律层面存在问题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有不足,下面就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进行分析。

2.1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健全

就目前全世界对知识产权重视的程度来观察,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牟取利益的最大化,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推动民族产业的稳健发展,减少对发达国家的技术依赖。准确地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动力是利益的驱使,不惜采用用各种手段,尤其是在法律保护层面,主要是通过逐步改进法律来实现,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服务范围已经渗入到不同领域,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重点是依靠实行政策方面的法规来保护知识产权,所涉及到的法规多数是以如何获取知识产权的方式以及遵照的环节进行规定,却对怎样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做出清晰的规定,只是标注了犯罪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停留在政治层面,在刑事层面还没有建立完整体系。

2.2行政处罚执行力度不够

受传统观念影响,执法人员在对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中,会受人际关系的影响,直接导致执法力度不够现象,对此类犯罪行为处理只是流传于形式,把法律规定的刑事处罚转化为行政处罚。通过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例分析发现,犯罪程度已经超出刑事追诉的标准,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刑法要求对其惩罚,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只是对其进行简单的行政惩罚,让其缴纳一些罚款了事,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假如对一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加大执法力度,那么就能有效的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

2.3知识产权侵犯手段多样

通过对成功破获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分析发现,犯罪手段种类及其丰富,不再是传统的犯罪手段,这就会增加此类案件侦破的难度。犯罪分子往往是有庞大的组织,犯罪目的性极强,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已经逐渐发展为产业化犯罪。

3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措施

通过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分析,要有效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采取一系列相关措施,加大知识产权的刑法执行力度,协调好各方面工作顺利开展。

3.1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法规前提下,要把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结合,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了保证这套体系的完整性,必需要对刑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与完善,希望通过此项工作,使得重新构建的侵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服务范围更广。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获取程序内容上给予了足够重视,而忽视了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执法力度,不能做到行政处罚和刑法威力共同使用。所以,可以采取较有效的措施来改进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体系,要将行政保护措对策与刑事保护对策看的同等重要,将二者联合使用才能够使得新建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更符合实际的需要。

3.2汲取国外先进经验丰富我国立法模式

我国立法模式都是依照国内法律体制建立起来的,对犯罪的规定有局限性,普遍存在的是集中型立法模式,即便是起草法律预案内容时,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做了假设,然而事物时时刻刻都在变化,人们思维变化不可能赶得上新事物发展的步伐。所以集中型立法模式存在不足是必然,不能根据实际需要对现行刑法进行疏通,执行过程中过于死板,使各法律之间有脱节的弊端。因此常常是新法律刚刚出台,就会有新的犯罪形式应运而生,这些人就是应用法律的空子来进行侵犯经济产权犯罪活动,一定要制定更新的刑法来弥补不足,也就是说一切法律的颁布都滞后于犯罪活动的产生。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析,我们不可能知道今后还会颁布哪些新的知识成果,也就不可能对哪些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制定出针对性较强的法律保护措施。为了减少类似发罪的发生,可以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并积极汲取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在国内采用综合型立法模式,也就是在各类法律中都对知识产权进行界定。这样做既能给予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沉重打击,又能预防各类新问题滋生。

3.3执法力度要严格,充分发挥刑法职能

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惩罚主要是行政手段,严重缺乏刑事执法力度,与国外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第一,针对此类现象,一定要加大刑事执法力度,将行政手段与刑事执法联合使用,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武器,有效减少知识产权犯罪率。第二,想要切实知识产权被害者行使其刑事诉讼权。按照我国最新的司法规定,其他类犯罪活动,都有被害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的明确规定。然而在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被害者却没有此项规定,即使是提起了诉讼也很少有成功的案例。就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现有法律对诉讼标准门槛太高,程序过于复杂,很多知识产权受害者常常不能达到法院提出诉讼的基本要求。所以,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完善相关法律,力求程序简单,严格执法,为知识产权受害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可靠保障。

4结束语

总之,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层出不穷,这必然会阻碍社会有序发展,因此我们要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现状,加大知识产权管理的法律制度,力求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篇4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不断加大,跨国公司凭借其专利和标准两大利器,正不断地扩大着自己的全球市场份额。同时,他们也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武器,通过有计划地实施专利战略,对我国高新技术领域形成垄断之势。具体说来,他们企图利用各种知识产权的许可来排挤商业竞争对手,企图利用专利权、商标权把中国知识产品挤出国际市场,企图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这种意图主要地体现在DVD、光盘刻录机、数码相机、路由器①等领域中。

    一、理论分析: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

    (一)知识产权的垄断和反垄断问题

    知识产权,从法律角度看,是一项民事权利;从经济角度看,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和资源;从市场角度看,是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手段。本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是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具有独占性质的知识产权往往会使得其拥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或支配地位,限制了该市场的竞争,尤其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可能会滥用其依法获得的独占权,通过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来限制和排挤竞争,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造成了破坏,从而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这种滥用知识产权的做法,必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②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产业政策甚至于立国之本,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越来越重要;相应地,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问题也将会越来越突出。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可以说既存在一致性也存在冲突。虽然说知识产权对传统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屏蔽效应,③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存在不可忽视的一致性。

    具体说来,在与竞争的联系和促进、推动创新并最终促进经济的发展上,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具有统一的目的与功能。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方面。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④

    然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确实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一面。笼统地说,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相反,竞争政策都是关于自由的,是反垄断的。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质来看,还是从其可能被运用于实施非法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看,反垄断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⑤

    众所周知,本身合法的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禁止权利滥用”是一项由诚实信用原则延伸而来的重要法律原则。市场经济是一个诚信经济,无论全球性的经济活动还是区域性的经济活动,都应当时刻遵循诚信原则。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有的可以由知识产权法律机制本身解决的,即通过知识产权法自身的权利限制规范来解决,有的往往需要与其他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的机制结合起来加以解决。

    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贸易环境下一般都是作为买受方而出现的,而在此类型的知识贸易中,买方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通过必要的立法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的尺度,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特别重要。

    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必然使我国的企业被更多地推向市场,它们可能会对在国内市场上的其他企业(包括跨国企业)的垄断行为感到束手无策,而它们在国外市场上的行为却还要处处受到严格的反垄断法制约的问题。由此看来,知识产权在其保护上与反垄断立法存在冲突;但是在对其适度的限制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立法则存在协调的可能。并且,从未来发展的趋势看,知识产权法律和反垄断立法之间的契合度将越来越紧密。

    二、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概况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基本的反垄断法,更没有专门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就没有任何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在我国有关的法规还是有一些这方面的法律规范的。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合同的法律中。另外,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第12条、第15条)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的,但同样也可适用与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行为。此外,199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中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也可理解为包括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

    从以上我国现行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规范来看,它们虽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极为零散、粗糙、不完整明确,主要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不是专门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此作出规范的;而且,现有的多数法律规范是适用于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行为,而不是普遍适用于我国市场上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还极为有限;从其内容来看,它也需要根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加以更新、完善。可以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从严格、完整的意义上来说,甚至还近乎空白。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还面临着艰巨的任务。

    (二)TRIPs对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的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简称TRIPs),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它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

    首先,TRIPS协议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判断并不仅仅依赖于“限制贸易”一个标准,还增加了“阻碍技术传播”的标准,似乎已经考虑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推动技术进步和传播,从推动社会进步和促进公众利益。这种前瞻性为我国反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提供了符合当前时展潮流的切入点。

    其次,虽然TRIPs表面上似乎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尊重,实际上反映的是发达国家的意志。但是,其制度上的设计,我认为,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立法有现实意义的。TRIPS协议的第8条第2款和第40条(第2部分第8节)主要体现了两个原则,即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个案分析的原则和与知识产权保护不相冲突的原则。这两个原则的确立,可以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所参照。⑥

    最后,TRIPs第8条第2款原则上承认了成员在控制限制性行为方面的权力。但在如何执行与如何控制上,TRIPS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它仅仅划定了一个“要与协议条款不相冲突”的大框架,也就是不能有损于协议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益。这就给予各国国内反垄断法一定程度的自由创制权,我国完全可以在此权限范围内作出正当合理的法律规定。

    由于我国没有基本和完备的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措施,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仅有的几条非常原则和粗糙的对于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根本无法适应复杂的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要求;因此,在DVD事件中,我国制造企业根本无法依据我国的法律向6C据理力争,而只能依靠美国的法律请求美国司法部的支持。并且,由于我们不能依据自己的法律来判断技术出口方的行为在我国是否构成违法,所以就连TRIPS协议第40条第3款规定的请求对方国家进行协商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反垄断法是各国发展市场经济共同的内在要求,而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国已经加入WTO,经济很快就会全面融入全球市场;从中国和中国企业面临的窘境来看,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和制度安排已经呈现出相当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制度建议及立法展望

    随着知识产权权利的不断扩张,现在世界上出现了适当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然而,权利扩张依旧是发展的主流。在这方面,日本和美国最为典型。日本甚至已经将“知识产权立国”作为国家战略。

    相比较而言,在我国,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还比较短暂。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新形势下,我国还面临着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紧迫任务,人们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也需要进一步提高。

    因此,为了实现竞争要求所代表的更广泛更重大的社会利益,我国在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适当的控制。基于此,探讨如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及时建立我国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进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又防止知识产权被滥用来影响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要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反垄断的相关立法和制度安排,至少应当从近期和远期两方面来组织立法工作和制度安排。以下将简要阐述笔者基于有关该领域反垄断问题的一定研究,而形成的观点和建议。

    (一)近期立法展望和制度安排

    针对目前发生的现实事件,我们应该作出正确而迅速的反映。因此,有必要对近期的工作作出适当的安排。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问题要想得到比较圆满的解决,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其中不仅包括政府,还应当包括企业自身和一些行业自治组织的参与。因此,关于近期的立法展望和制度安排,我们将主要围绕这三个中心来进行。

    1.政府:早日出台相关立法和机构配置

    政府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发挥着积极而且必不可少的作用。中国政府逐渐改变以往通过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的做法,而转向以法律和经济手段为主来鼓励发展。中国的市场经济要想得到健康、稳定的发展,就一定要遵守法治的定式。只有法律健全的环境才能够促进和维持经济的良性发展。由于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严峻性,我国应当尽快完成该方面的立法工作。具体看来,可以体现在反垄断的立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善。

    在国际资本和跨国公司以知识产权为武器的技术垄断,来谋求市场垄断时,建立一套相对严格的反垄断制度,比如对企业兼并的反垄断审查,可以为民族利益带来一种理直气壮的正当保护。随着跨国公司技术垄断的不断产生和加剧,我国必须尽早进行反垄断立法,赋予其“经济宪法”的重要法律地位。

    由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具体指《专利法》的规定)中的强制许可制度并不明确,缺乏可行性,在执行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的同时,为了维护我国企业和消费者的正当权利,防止知识产权的进一步滥用,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进一步制定出可操作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措施,以便国内企业在过渡时期有法可依。⑦

    2.企业:规则武器维权,知识产权称雄

    对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而言,必须首先熟悉国际贸易规则,避免由于不熟悉国际规则而被动挨打,无从拿起规则武器维护合法的权利。这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DVD事件中,中国企业对国外的禁止知识产权滥用规则不熟悉,结果,无法从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他人权利滥用角度来处理和解决,最终陷入困境。事实上,DVD专利权人在许可上采取的一系列不公平、不合理的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为,是否已违反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出口DVD到美国的中国企业显然准备不足,陷入困境也就在所难免。在反知识产权贸易壁垒中,我们相信,只要熟悉和善用“游戏”规则,就一定能寻找到合适的解决和处理的办法。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是决定市场成败的关键因素。如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就可以和国外公司谈判交叉许可的条件,即使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不是核心的。否则,中国的企业只能永远成为“打工者”和“廉价劳动力”。

    3. 行业自治组织:联合战略促发展

    行业自治组织,是现代商品经济中新兴的市场主体,既独立与政府而存在,也区别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它具有部分公法人的职能,是公共管理社会化的产物。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科学技术产业化的程度日益加深,行业自治组织将摆脱市场与政府的“经济人”与“功利者”的角色,形成对发展肩负使命的“社会人”,并有效地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我国加入WTO后,行业协会(商会)在国际贸易纷争中的协调、谈判和加强行业自律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作为桥梁和纽带的行业协会,由于了解国际规则,制定技术标准,关注市场趋势,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可以为中国企业的合作,共同结成战略联盟,加快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的开发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此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引导中国企业在对外合作的合同中重视知识产权条款的制定。同时,对于抵御跨国公司的技术垄断行为,集体的行业协会也比单个企业的力量来得大。这一点,在最近的几起成功的反倾销案件实例中就得到很好的印证。因此,也有必要构建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各个行业的自治组织。

    (二)远期立法展望和制度安排

    1.政府关于知识产权意识的正确宣传

    面对如此严峻的知识产权扩张形势,政府有义务将这种问题的严重性告诉大众,提高全民意识,让公众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和具体内容以及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在这方面政府难免有些失职。我们政府有必要在全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还应该对广大企业和消费者承担相关的告知义务。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但不得不做。

    例如,对于广大企业而言,政府就应当通过不同的渠道告知他们相关的应对策略。实际上,认定专利侵权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一旦走法律路线,相关的法律争论就会绵延不绝,极大地削弱外商专利战略的杀伤力,因此,我国企业有“拖”的理由。这一点必须让国内企业有所了解。

    2.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

    落实到法律层面,要从制定法上比较彻底地解决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问题,就必须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和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涉及的司法程序比较繁杂。而知识产权案件往往需要复杂而漫长的技术分析、法理分析。国外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往往要审理数年才能结案。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审判期限规定过短,这就导致许多案件草草结案而使公正性受到质疑。

    鉴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法国、菲律宾、日本等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做法有其合理之处。从长远的趋势看,我国也应当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典》。否则,反知识产权滥用案件没有法院可以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期限缺乏合理性等问题都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利用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机会,我国可以构建一个面向21世纪的、现代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之与反知识产权滥用的实体法体系相并存,共同为我国企业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崛起创造条件。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产业结构的知识化带动并加快了世界产业结构演进进程,知识资源的推动更是加速了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⑧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律问题不仅是西方反垄断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是近年来我国反垄断法乃至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广义上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一把双刃剑。如何在知识产权领域比较成功地解决其反垄断问题,在不同利益与价值之间作出取舍或协调,制定出既体现国际潮流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法,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关乎着我国未来发展的前途与方向,这些都要求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

    [2]艳 黄松飞:《思科诉华为:中国遭遇反垄断》。

    [3]陈莺、官万敏:《 从微软垄断案看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

    [4]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载于blogchina.com/new/display/2835.html.

    [5]王晓晔:《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从思科诉华为案谈起》。

    [6]《TRIPS协议对于我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立法的意义》,载于go.6to23.com/soip/soip/yanjiu/.

    [7]蒋安著:《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8]赵艳:《抗起反垄断大旗》, 2003年8月27日 09:58 通信世界。

    [9]王廷惠:《知识经济与全球利益分配》,载自《国际论坛》,2000年第10期。

    [10] Mark A. Lem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California Law Review》,December, 2002,P1937-1947.

    注释:

    ① 路由器问题涉及已成为整个社会焦点的“思科诉华为案”。案件当事人为:“华为”,国内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在行业内被称为是中国民族企业的旗帜;另一家为“思科”,纵横网络界的跨国公司,被称为路由器市场的霸主。

    ②参见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2页。

    ③参见陈莺、官万敏:《 从微软垄断案看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载于blogchina.com.

    ④ see Mark A. Lem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California Law Review》,December, 2002,P1937-1947.

    ⑤参见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载于blogchina.com/new/display/2835.html.

    ⑥ 参见《TRIPS协议对于我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立法的意义》,载于go.6to23.com/soip/soip/yanjiu/.

篇5

知识产权制度是尊重创造性劳动和激励创新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和诚信社会的重要内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各国发展科技、提高核心竞争力的必然选择。纵观百年,知识产权地位一直在强劲攀升。有关研究和统计表明,在全球生产总值的高速增长中,知识产权贡献的份额已经由20世纪初的5%上升到今天的80%-90%;世界上20个左右的创新型国家拥有全球90%以上的发明专利;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无形资产对全球500强企业发展的贡献率已超过80%。据商务部的统计,从2005年开始,知识产权带来的贸易壁垒对中国的影响已超过反倾销,涉及主要的100类商品,损失已超过2000亿美元。我国企业因在海外遭遇知识产权诉讼而支付的赔偿金已超10亿美元。

一、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滥用是权利滥用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体现。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中故意超越权利界线损害他人的行为。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某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观念最早见于罗马法,是从对权利滥用即从禁止的方面来制定规则,其中最具影响力的规则即是“使任何人不滥用己物乃系公共利益之所在。在罗马法学家看来,任何人不得恶意地使用自己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各种财产权利,这是立法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而确立的制度价值所在。在后世立法中,禁止权利滥用逐渐地成为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外在表现为对权利使用加以一定限制。但法律禁止权利滥用并不是为了对权利施加限制,其深层次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法律禁止权利滥用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手段,它是为权利而限制权利,与法律保护权利可谓是一体两面。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滥用之利益平衡机制

在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和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既是一个基本的道德要求,也是一个基本的法律规则。在知识经济的背景下,中国也需要适应科技、经济发展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严格执法来促进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神圣化和绝对化,而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需要强调“适度保护”,以使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和需要合法获得知识和信息的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与平衡,从而实现知识产品的社会效用的最大化。

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确立就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是法律对私权的保护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需求的权衡。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和保护知识产权,期望实现激励知识创新、增进社会利益和促进社会发展的目标。激励创新是知识产权机制的最基本、最主要的目的。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就在于,基于知识创造活动的特点,知识产权法明确赋予知识创造者以某种专有权,让其对该知识产品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这就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这种知识创造活动持续地进行,促进技术起步,进而不断地为经济发展提供动力和燃料。但在知识产权的运用和实践中,权利的本质有时却发生了变化,衍生出与权利保护目的相矛盾的力量。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不再注重维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而是表现为权利人日益将其权利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知识产权制度出现了异化。

知识产权制度除了要实现激励创新的目标外,还要实现维护社会公正的目标,其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在界定和保护上要受到某种限制。例如法定与强制许可制度以及合理使用制度等,均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体现,从而实现所谓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知识产品创造,同时也需要防止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而对国家、公众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在知识产权的现实制度运行层面来看,赋予知识产品以垄断性私人产权的制度,虽有助于刺激知识产品创新,但难免给知识产品独占者攫取垄断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国家赋予是建立在社会大众行当让渡使用与获取知识产品的自由权这种代价的基础上。因而知识产权这一垄断性特权的赋予,也可能为权利人妨碍创新知识产品的使用与传播创设了“合法化”的借口。

创造性智力成果等知识产品的生产与使用,总是存在制度经济学上所谓知识生产的个体性与知识使用的公共性之间的矛盾。为解决此种矛盾,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创设适度而必要的权利行使的限制机制。

三、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1.知识产权法的规定。(1)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遵循合法的原则。《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如《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69条所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五种情形,《著作权法》第2章第4节“权利的限制”。

2.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3.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他的法律中,对于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也有所涉及,《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条的规定,也包括了行使知识产权的民事活动。另外,《合同法》第329条、《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等的规定,都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行为。

4.TRIPS协议的规定。在专门规定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 TRIPS 协议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进行了限制。TRIPS 协议的第 8 条以及第 40 条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总的来说,就是允许各成员国在不违反 TRIPS 协议的前提下,为了公众健康、社会公共利益等可以对知识产权加以限制,主要就是可以实施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并可以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还有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不得有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或有消极影响的行为。此外 TRIPS 协议的第 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和第30条中分别提出了对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权利给予了限制。

从上述内容来看,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滥用有所规定,但规定的比较原则、零散,且较为粗糙,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和操作,导致不能统一、准确地认定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

(二)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设想

1.在知识产权法中进一步明确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 7 条的规定被视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立法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在于填补法律漏洞,为审判实践提供依据。同时,应当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中明确地规定:禁止专利权滥用、禁止著作权滥用、禁止商标权滥用等,并且对相关概念加以界定, 增强其可操作性。

2.完善、修改现有知识产权中有关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可以借鉴美、日、欧盟等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立法的经验,同时在TRIPS协议的框架下,对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 为处理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3.细化反垄断法中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明确责任

虽然《反垄断法》已经正式实施,但目前它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其顺利实施并发挥应有作用还有赖于大量相互配套的法规出台,以及专业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理有效配合。在禁止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建议制定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或实施细则、条例,集中、完整地规定一定时期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立场和观点。同时,现行的《反垄断法》仅注重行政责任的规定,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很笼统,且没有刑事责任。因此,应该规定及进一步完善上述三种责任。

4.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营造公平、公正的国际竞争环境。除了完善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外,我们还应当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与修改。融入世界越深,我们要遵守的规则就越多,这对我们也是一个制约,这是必然的。作为发展中大国,将不仅仅满足于作国际体系的参与者,而将更积极地扮演维护者和建设者。这就要求中国不仅要模范遵守现有的国际规则,更要积极参与到制定新规则的进程中去。通过参与制定国际规则,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营造公平、公正的国际竞争环境。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如何强化国家法律?如何对待一些新理念,新文化,新规范等。这对我国发展市场经济,迎接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挑战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田力普.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启示录[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3]阮思宇.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法律分析[J].科技与法律,2007(4).

[4]刘筠筠.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的探索与比较研究[J].长白学刊,2008(3).

篇6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显得重要。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一个重要社会问题和现象,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严重和增多。结合知识产权犯罪发展的现状,怎样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并通过刑事立法的完善严厉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当前乃至今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一、 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依据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

知识产权一词,源于18世纪的德国。至今为止,理论和实践中以及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立法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具体的规定。总体而言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依据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等;版权(著作权)则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和工商业信誉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规定,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作者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及广播有关的权利(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又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商标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内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到来,知识产权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年来,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的三大支柱之一,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战略制高点,并成为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而国家通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振兴国民经济,并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理由

国家的法律保护体系一般有民事、行政、刑事的保护体系,而在这些保护方式中,刑法保护的力度最大,也最具威慑力。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是否应包括有刑法的保护,对此问题,在较长一段时间里理论上颇有争议。本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

首先,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由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程,一个事实毋庸置疑,那就是知识产权与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用法律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应该是全方位的,有关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专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固然十分重要,但与此同时,完善刑事法律规定也不容忽视。应该看到,刑法从它产生开始就具有强烈的社会保护功能。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国家就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刑法对已然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以保障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存在的最初理由。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刑法调控和司法干预就显得十分必要。如果不这样就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调控体系,也不足以遏制已经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并预防其进一步蔓延。由此可见,对于那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破坏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正常管理的行为用刑法手段保护,完全是由刑法本身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其次,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由刑事制裁的严厉性特点所决定的。

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活动中,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在这些法律制裁方式中,刑法制裁方式是最严厉的也是对犯罪分子最具威慑力的一种制裁手段。因为,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救济和保证,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手段。因此我们认为,刑法是调控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刑事制裁是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刑法以其特有的严厉制裁手段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调整体系,发挥着其他法律制裁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再次,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当代社会科技发展和经济进步的必然要求。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与科技发展以及经济进步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对知识产权进行侵犯,就必然会影响和阻碍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家经济的进步。表面上看,尽管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但是对于这种所谓私权的侵害同样也可能带来社会危害性,而且同样也可能因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而构成犯罪,因为无论是直接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还是直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都可能达到严重的程度。由此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点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其他侵犯财产行为不仅可能完全一样,而且还具有侵权主体广泛、侵权地域广泛以及侵权形式隐蔽等特点。也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同样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加强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具有相当程度的迫切性。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有力的保护,才能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促进对其进一步的科学研究,丰富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因此,用刑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由此分析,在当代社会中强调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在这些法律保护中我们不应忽视相关的刑法保护,而应把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为法律保护中的重要一环加以对待。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分类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五种类型:其一,刑法典规定型。这是指国家用刑法典对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以规定,也即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条文加以明文规定的。其二,特别刑法规定型。这是指以特别刑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其三,附属刑法规定型。这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即在有关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附带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其四,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这是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除由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还由刑法典条文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五,特别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这是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除由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还由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对其中某些专门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规定。

对以上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各种立法模式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很难说谁优谁劣。许多国家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种类的增加以及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的提高,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在变化。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现状及模式

我国1979年《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方面仅规定了假冒商标罪(第127条)一条,而且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很狭窄,仅限于“工商企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显然是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整体上还很落后的状况下的产物。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逐步重视以及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多样化,客观上需要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范围。我国1997《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设专节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这无疑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较为分散、零乱、不系统、不全面的状态,从而对知识产权各领域的犯罪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就此而言,本人认为,我国新《刑法》的这些规定已基本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

尽管我国刑法已经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但是,理论上就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所采用的模式仍有一定争议。本人认为,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实际上采用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立法模式。理论上有人认为,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刑法典型,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有罪状有法定刑,而其他有关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均是笼统地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法定刑甚至没有罪状。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规定了罪状及法定刑的法律规范才称得上是刑法规范。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有罪状也有法定刑,这无疑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是,在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等有关知识产权附属刑法条款中,往往只是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时,附带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应,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的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考虑到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并且这种立法方式显得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将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立法模式。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一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转贴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管理

首先,本类犯罪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知识产权的这种“无形”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其占有不能通过实在具体的控制来实现。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也不是通过侵夺或毁损,而是通过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的方式。与之相应,权利人只有在发生侵权,从而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体现出权利人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西方法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刑法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而独立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了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侵犯知识产权罪绝不仅仅是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它还侵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有序管理,甚至会造成市场的不稳定和动荡。正基于此,国家对知识产权建立了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也就自然包含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其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这种行为必须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其所享有的专有权,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处分其智力成果并从中获取利益。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未在法律规定情况下使用该项权利都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著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结果或情节中体现出来,侵权行为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况,就不构成犯罪。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每一具体的犯罪都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当然这里的情节是指广义上的情节,不同的犯罪在刑法上的表述并不完全一样。例如,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规定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规定必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规定必须“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定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刑法则规定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可见,是否具备一定的情节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情节严重等情况,则只构成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犯罪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如果法律有规定的,则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罪的犯罪主体。由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其中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叉、错综复杂。任何法律关系主体侵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行政或民事的制裁措施不足以补救其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正常秩序的危害时,就需要用刑罚手段来加以制裁。因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包括个人与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对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刑法均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也即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等罪的犯罪主体理应为一般主体。另外,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较为严重的特点,刑法专门集中规定了单位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第213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所有七种犯罪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四)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通常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营利目的,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如破坏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了捞取某种荣誉或者损害他人专利或专利产品的信誉等等。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于犯罪对象有明知,即明知是他人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权,过失不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多数行为人表现为积极的追求,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为追求违法利益,追求他人商标、专利信誉丧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等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可以是放任。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行为人只有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行为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

由于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只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明确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其他诸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均没有如此规定。于是,刑法理论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否属于目的犯,也即行为人是否要“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本类犯罪的必要要件这一问题,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在主观上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这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征,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有人则认为,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只是基于故意;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基于故意之外,还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犯罪则不需以营利为目的。还有人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个范围限制过窄、过死,建议除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外,考虑到行为人在抄袭、剽窃、假冒他人作品时是以秘密方式进行的,是否可增加“以盗窃他人名誉为目的”或“以诋毁他人名誉为目的”等表述,适度扩大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另外有人认为,应该取消《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样司法机关就能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犯罪目的,科学而合理地把握知识产权犯罪的故意内容,全面地惩治犯罪。

本人比较赞同上述最后一种观点。侵犯知识产权罪行为人主观上较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确实有其他犯罪目的存在的可能性。《刑法》中只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似有不妥,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侵犯著作权罪等的行为人也完全可能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行为人主观上实际上具有一致性,即行为人既可以具有营利目的,也可以具有其他犯罪目的。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均可以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尽管知识产权具有一般财产权的特征,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非是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其更多地具有经济犯罪的特征。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就足以证明这一点。如果过分地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则可能混淆与传统财产罪的界限。其次,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并不会直接影响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出于其他目的而严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再次,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一般也没有专门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例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要件。由此分析,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则未作规定显然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必要时应该予以修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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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彰主编:《中国刑法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4、高晓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5、杨玉兰:《论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载《刑事立法与司法新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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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权/利益平衡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海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纷纷掀起了改革与现代化的浪潮,其中调整海关管理职能,积极探索海关非传统职能,则是这一浪潮的核心。中国海关作为国际海关大家庭的一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不仅仅在履行传统职能方面的任务更加艰巨、要求更高,同时也开始探索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的措施,创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非传统海关职能和履行职能的方式和方法。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即是诸项非传统职能之一。本文从知识产权法理论、TRIPS协议规定、海关执法实践的不同维度,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私权性特点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这一非传统职能,不同于以往海关传统职能的特点。

      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及利益平衡理论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经过了一个由封建时期的特别授权,到以法律形式承认其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私权性的发展过程。在封建时期,属于这类特别授权的,如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等,都是以君主的敕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1](P.7)。到十九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的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直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这类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了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反映的是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权利益的特点,使其与一般财产权利在权利属性上有着诸多本质性的共性,因而不论是产生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早的西方国家,还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其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确认无疑。

      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强调其权利归属于私人。知识产权同物质财产权一样,表现为私人的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私人,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知识产权权利的私有性。即知识产权是特定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权利;第三,知识产权权利的私益性,即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的利益。权利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意愿形成相互间的经济利益等法律关系。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与物质财产权利不同的客体,表现为非物质的特征,但知识产权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上述与财产私权共同的本质性特征,使得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调整,能够适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使其最终纳入了民法的调整领域。正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非物质形式存在的私权的合理性定位,解决了为何给予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的本源性问题。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又一核心理论基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平衡和妥协的产物[2](P.54)。因此利益平衡机制应当被看作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诸多原则和规则背后,反映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想。知识产权制度涉及的利益平衡的具体内容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包括: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专有权保护与最终进入公共领域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权利行使的内容和方式与权利限制的平衡;知识创造与再创造的平衡;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平衡等等[3]。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通过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确立知识产权产品资源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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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07-02

科技的发展也导致了新型经济犯罪的发生,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刑事法未能有效的发挥其保障法的功能,未能有效遏制犯罪分子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害。

一、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与构成特征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以互联网为工具而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某项知识产权的载体仅仅存在于网络上,则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包括以承载知识产权的网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活动。从广义上讲,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既是工具犯又是对象犯,但更主要的是工具犯,在形式上属于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具有区别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特征[1]:

1.客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以外,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还侵犯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网络的发展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网络活动,进而保护数据,便于人们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以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通过制定有关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对网络活动的管理制度,违反这些规定必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网络上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知识成果。

2.客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侵犯其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除了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权利,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非法使用其权利的,如果行为的危害性具有严重性,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比,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参照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具有适用法律解释权的国家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解释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审判中的实践进行具体分析处理。

3.主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单位包括网络服务商,这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又一不同之处。

4.主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多数是由故意构成,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由过失构成。对故意犯罪而言,尽管不能排除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贪利型目的,但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同的是,许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必要要件。

二、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和保护。中国现行的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手段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体现在目前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我们应重视和完善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以适应当前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维护法律的长期稳定性是必然的选择。但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特征就是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相对僵化的立法模式对新情况的反映能力不足,容易造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迁。

技术进步历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作品创作、传播提供了更有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作者权利的复制和传播带来了便利。因而,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在给科技发展提供主要动力和坚强保护的同时,也必然不断地面临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更是使得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例如,域名的刑事法律保护、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刑事证据的取得等等。所以,应审时度势地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德国、法国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兼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从而合理地组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反应,无疑更能适应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2]。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附随型立法模式及其完善。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现行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刑法典的更新速度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

为此应当在考虑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

在目前的立法实践中,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模式应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以外,还可以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中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提高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3]。

不过我们也应看到,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4]。

因此,采用附随型立法模式必须注意刑法典与各附随立法的衔接,由刑法典统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规定,而由附属刑法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对于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合模式的长处是,既顾及了刑法典集中统一规定的优点,又考虑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法定犯的特点,避免了单一立法模式的不足。当然,必须说明的是,中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中,通常没有如国外法律中有罪状及法定刑的规定,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仍然应看做一种立法形式。因为刑法所有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实际上均必须以违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为前提,这是由法定犯原理所决定的。就此而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行政法的相应规定,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

2.专门性立法模式的可能性。在不突破现有刑法语言含义的范围之内,部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可以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被惩治的。但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尤其是网络犯罪形态还在不断的涌现,刑法注定面临着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否则便无法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无助于刑法正义理念的实现。

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 目前的立法形式由于没有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触及到了网络知识产权,但也只有一款提到了网络知识产权,这对于遏制日益猖獗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无疑是力不从心的。

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个性的忽视可能会导致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放纵,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的新领域如域名、网络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刑罚框架内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解决[5]。

为此,有必要考虑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形式的改革,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陶月娥.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J].辽宁警专学报,2005,(6):50.

[2]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J].中国法学,2003,(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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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解析

我国对于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是从1993年的《专利法》予以修订之后才有所提及,直到1997年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颁布之后,才算是真正涉及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方面,并陆续颁布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为基础解决了一些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虽然我国在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体系等不断完善,并取得了相应的发展成果。但起步时间以及底蕴较薄等因素的限制,在这方面依然还是存在如下的问题:

1.法律法规方面依然存在着可行性较低的问题

即便目前我国有关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但是这些法规是从国家总体层面予以制定的,并不具备全部的适用性,这就导致法规自身的可行性有所降低。举个例子,齐齐哈尔市在这方面依旧紧跟国家的脚步注重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对于当地政府并没有依照国家层面法律进行具备当地特色的改变,使得部分农业知识产权的调查以及取证变得困难重重,也就导致专利拥有者自身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导致在农业创新方面的积极性受到巨大打击,对于农业科技创新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2.针对农业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建设力度不足

目前在农业知识产权的归属上大多数都是以职务的发明职责所在而形成的,这种在产权权能上的过分集中使得科研工作人员自身的技术性创新以及转让方面积极性难以被充分调动,在其落地使用上有着极为不利的影响。

3.在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这种意识的缺失在科研人员、基层农民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身上都存在着一定的体现。对于科研人员自身来说,普遍重视论文、轻专利的奖惩制度,将其研发的新兴技术通过论文予以表达,完全不重视自身科研成果的保护。对于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基层农民来说,对于一些侵犯农业技术专利的现象没有形成任何的关注,让其肆无忌惮地发展。

三、我国实行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1.农业知识产权意识的大力宣传

想要做到农业知识产权的完美保护,就需要先从意识的树立入手,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以及网络等媒体进行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有效宣传,借此让各个阶层,特别是与之相关的科研单位以及企业逐步对农业知识产权在现代化农业发展以及我国农业行业自身国际竞争实力提升的重要作用形成一个完整全面的认知。除此之外,需要针对与之相关的科研单位、企业、教育单位以及基层民众等诸多群体在实际需求上的差异,建立一个层次丰富并且具备立体化特征的农业知识产权教育体系,在提升相关科研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农业知识产权的申请以及保护意识的同时,也让基层的农民了解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带来的诸多利益。

2.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

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自然无法离开法律规范的帮助。基于此,先要在原有的诸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等法律的基础之上,将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为今后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除此之外,执法部门的必须要做到严格执法,针对一切侵犯农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法律的基础上予以严惩,将法律的权威性予以树立,借此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氛围予以净化。同时国家可以支持一些与农业知识产权相关的社会组织的建立,并通过其自身调查以及诉讼等功能的充分发挥,将一些优质服务提供给农业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借此为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发挥相应的辅助作用。除此之外,在管理机制方面的建设力度也需要逐渐加强,国家层面需要由上至下地建立一个完整且规范的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在这其中将科研人员自身的职务内的科研成果以及职务外的科研成果界限予以清除划分,并以此作为基础将科研经费以及科技成果带来的利益划分原则予以确定,实现全面激发科研人员自身的科技创新方面的积极性,同时又通过制度的管理将一些交流环节中的无谓的产权流失现象予以减少甚至于消灭。

3.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市场化建设力度的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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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存在如下问题:

2、缺乏自主知识产权。多数行业和企业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基本上依赖国外,缺乏能够支撑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技术体系,特别是缺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存在着产业技术空心化的危险。

3、知识产权屡被侵犯。国内盗版音响制品、印刷品屡禁不止;许多”国家驰名商标”在国外被人抢注。

二、原 因

1、人们知识产权意识比较薄弱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对国际规则了解还相当贫乏,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

2、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严重影响。这既不利于改善引进外资环境、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也不利于中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匹配技术的研发与产业化。

3、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与服务还不能适应中国经济、贸易、科技、社会发展的需求。

4、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执行的力度也不够。

三、解决办法

1、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维权意识;企业要重视自主创新重视知识产权工作;

2、发挥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科技、经济、文化领域的各类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是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大力加强其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对人民群众宣传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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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存在如下问题:

2、缺乏自主知识产权。多数行业和企业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基本上依赖国外,缺乏能够支撑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技术体系,特别是缺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存在着产业技术空心化的危险。

3、知识产权屡被侵犯。国内盗版音响制品、印刷品屡禁不止;许多”国家驰名商标”在国外被人抢注。

二、原 因

1、人们知识产权意识比较薄弱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对国际规则了解还相当贫乏,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

2、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严重影响。这既不利于改善引进外资环境、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也不利于中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匹配技术的研发与产业化。

3、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与服务还不能适应中国经济、贸易、科技、社会发展的需求。

4、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执行的力度也不够。

三、解决办法

1、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维权意识;企业要重视自主创新重视知识产权工作;

2、发挥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科技、经济、文化领域的各类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是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大力加强其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对人民群众宣传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