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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律培训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0-02 08: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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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律培训

篇1

在过去的四十年中,中国的教育事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就不断的向前发展,学校从一开始的公办大学到近些年出现的民办类大学,教育不断的想多元化发展。此外,随着各类考试的不断增加,为了方便考生通过考试的辅导机构也不断涌现,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随着经济市场化脚步的推进,曾经被我们认为是公共事业的教育也悄然的向市场化的道路迈进。所谓教育市场化,就是学校的生存完全按照市场需要来调节,各个学校之间产生激烈的竞争,办出各种的特色,然后供不同的人们去选择。 教育市场化就是运用市场的理念、原则和方式,对作为公共事业的教育,进行运营的一种手段,它追求教育效率的最大化。

 

一、教育市场化的理论研究

 

在理论的层面上来讲,将市场化这一概念首先引入教育界,提出教育市场化的是美国人。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哈耶克将经济的市场化引入了教育的领域中,他认为:市场是教育活动的基础和依据,应将市场的竞争原则运用于教育领域。对学生进行选择的唯一途径是竞争和市场过程。政府不可以为所有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提供资助。多少人需接受高等教育完全是由市场来决定的,国家对教育的投资规模不应受非经济的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而完全应由教育投资的回报率来决定。

 

在国内,我们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这主要集中在:

 

一是介绍国外教育市场化的理论、政策、实践。

 

二是探讨中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理论基础,思考适应大众化阶段的高等教育体制和相关的制度建设。

 

三是对近几年高等教育改革的实践经验总结。

 

在这样的情况来看,我们的学者对于教育市场化的问题大多集中在理论的意义上和学理的考察方面。

 

二、 我国目前的司法考试教育市场

 

我国目前的司法考试培训市场是比较混乱的,各种培训机构层出不穷,当然针对司法考试教学质量也就是参差不齐。这些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基本都是企业的形式,而报考司法考试培训班的学员也基本都是非法学本科专业的学生以及许多的社会人士。司法考试培训的市场变化由前几年的一家独大到近几年的百花竟放,当然这也使得司法考试市场日渐繁荣。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考试市场的一个基本情况。这个行业的不规范程度由此可见。

 

三、日本司法考试

 

(一)基本情况

 

众所周知的,在日本通过司法考试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一种方式。现在的司法考试是根据平成24年(公元2012年)的司法考试法推行的,它区别于旧的司法考试。在司法制度改革的环境下,为了使法律从业人员更加专门化,而进行了司法改革;并且在专门大学设立法科研究生和司法修习的制度。对于司法考试合格的人,还要进行司法修习,司法修习结束后还要通过考试,才能成为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在日本,要报考司法考试要具有研究生的学历,之后还要参加司法考试预备考试合格才可以报名司法考试。在法学研究生毕业的5年内可以报考3次。这是在新司法考试制度和旧的司法考试制度共通实施的时期。到2014年5月,改正完善的司法考试制度出台,法学研究生毕业5年内或者是预备考试合格后5年内可以报考。报考次数不再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司法考试1年举行1次,5年内最多可以考5次。

 

(二)司法考试的形式

 

现行的司法考试分为两部分,短答式考试和论文式考试两种,这是与旧的司法考试不同的地方。 短答式考试是判断成为法律职业者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的考试,同时还有预备考试。和旧的司法考试不同的是根据绝对的评分标准来判断考试合格与否。作为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所有的应试者都要参加论文式的实验,但是对于断答式考试不合格的人不采用他们的论文式考试成绩。这是新的司法考试同旧的司法考试的一大不同之处。

 

日本司法考试总分是350 分,从科目上分为:公法科目、民法科目、刑事科目。其中,公法科目包括宪法和行政法;民事科目包括民法、商法和民事诉讼法;刑法科目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题目的数量上新的司法考试和旧的司法考试也有变化,针对不同的部门法,在考试题的数量上也有变化。此外,在新的司法考试中,还涉及了一些选择性的科目,比如破产法、租税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环境法、国际关系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应试者可以在这些科目中选择一个科目进行作答。在新的司法考试中,还包括根据长案例为基础的法律论述题,对于这类题目来说主要考察的是法律判断题。在论文式的考试中,设立了最低的考试合格分数线,在一科中不到满分的25%的为不合格者。

 

关于合格的判断是在短答式考试中排出论文式考试不合格的人,将短答式考试的成绩和论文式考试的成绩综合来判断合格的人,而这种比例是以1:8的比重来计算的。那么计算公式就是总分等于短答式考试的成绩加上论文式考试的成绩乘以1400/800。

 

在合格成绩单的发表方面,一般是在9月的第二个星期四。合格者在被采用为司法修习生后,从11月下旬开始将近10个月的实务修习。在第一个月中进行导入修习,在接下来的日子中进行关于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检查修习以及律师修习,在最后的2个月中,将进行选择性实务的修习,并以此开始踏入各类司法修习生的生活以及开始修习综合的法律工作者业务。在此期间的2个月将集中接受最高裁判所所属的司法研修所的集中培训。最后根据裁判所法第67条第1项,考生接受国家司法修习生考试,如果合格取得法律从业的资格。

 

近些年的通过率,见下表。

 

司法考试(新司法考试)的结果

 

此外,根据2006年新司法考试考试次数的调查,接受2006年的司法考试包含接受旧的司法考试的次数在内,1次的有1669名、2次的有402名、3次的有20名;其中1次合格者有748名、2次合格者有247名、3次合格者有14名,这样来看至少有6个人因为次数的限制丧失了接受司法考试的资格。从合格者的比例来看,新毕业的已修人基本维持在50%左右,新毕业的未修合格者大概维持在20%左右,由于考试次数的增加相对的合格率却成下降趋势。这样就使新的司法考试比旧的司法考试更加难以通过,对通过率也造成了压力。在日本通过者的平均年龄在28岁半左右,男女比例在3:1左右。

 

(三) 日本司法考试的教育市场化问题

 

经过上面对于日本司法考试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在日本现行的司法考试的体制下,司法考试的教育培训上还是比较成体系化的和制度化的,这样的司法考试体系的建构不仅可以保证接受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高效的提高司法职业能力,还可以推动整个司法从业队伍法律职业素质的不断提高。但是这样一来也使得通过日本司法考试的竞争异常激烈。

 

三、我国在司法考试教育方面的不足和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目前的司法考试已或多或少的成为了法学教育的指挥,教育的最终目的就是就业,先不管法学院的学生最终有多少比例从事了法律职业,但是从大致的要求上看,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对引进的人员都要求通过司法考试。而我国的国情是人口众多,就业竞争激烈,尤其是在高校连年扩招的情况下,一些考试的重要性更被强调的无以复加,特别是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司法考试。

 

在这样的大环境下,高校在课程设置上就会比较偏向功利主义,对于司法考试考察的科目会重点开设,但是对于司法考试不考的科目可能就不会涉及,这样就会使得学生对于法律的把握缺乏整体性,这将极其不利于日后法学专业学生向法学工作者的转化。

 

此外,考生再通过司法考试后,也不能直接成为法律工作者,要成为法官、检查官、律师还要经过考试或者一段时间的实习经历,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司法应试人员转化为司法从业人员的时间成本。

 

四、 日本现行司法考试对我国司法考试改革的借鉴意义

 

日本的司法考试改革的背景同中国目前司法考试存在的困境有很大的相同性,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脱节,考试次数不限,通过率相对低。故而日本的司法考试改革对中国的司法考试改革有较强的启发意义,对于解决我国长久以来存在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脱节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应该说日本司法考试制度对于我国还是有许多借鉴意义的。2002年上半年,中国举行了首届司法统一考试,而这个考试的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模仿了日本司法考试制度。到现在司法考试已经考了十几年,正是应该改革的时机,并以此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所以,我们不妨可以学习和借鉴日本的司法考试的模式来改革我国司法考试制度。

 

篇2

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是国家对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在其初任法官、检察官和首次申请律师职业前,进行的强制性统一培训制度,内容以法律职业道德、精神和技能为主,目的在于使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能切实了解法律职业的特点,尽快提升法律职业技能,培养法律职业道德,为进入法律行业做好充分的准备。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包括集中培训、业务实习和综合训练考核三方面。

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在日本起步较早,发展也较完善,有学者借鉴日本模式,认为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在中国有引进必要性,认为其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走向成熟和完善所应当包含的重要内容,通过统一培训和各种法律职业部分的全方位实习,使即将担任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具有法律从业资格的人员,逐步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理念、思维、知识和技能”,使他们在将来的工作岗位上对法律实施的标准自觉形成共识,从而实现建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要达到的造就一支强大的具有“较高职业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意识和统一职业地位的法律职业队伍”和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我觉得,由于中日法律文化背景及现状的差异,中国目前引进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尚无必要性。

一、日本的统一研修制度

在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必须在由高等法院主办的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职前培训。研修期间带薪学习,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教育和实务研修相结合的方式,特别强调司法实务教育。日本的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分三阶段,第一阶段是在最初四个月学习裁判、检察、辩护的理论和实务,主要是上课和编写一些诸如书、辩护词、判决书等法律实务文书。第二阶段是一年四个月的实习,期间有八个月在裁判所从事民事裁判、刑事裁判实习,或者到家庭裁判所实习;四个月从事检察实务;还有四个月从事律师实务实习。第三阶段是在最后四个月,从全国各地的实习场所再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后期实习。还要参加包括裁判、检察、辩护实务内容和一般教养科目内容的毕业考试,考试合格者准予毕业,然后根据考试成绩、员额和个人选择分别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这一制度源于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追求,即以选拔法制精英为目标和制度导向。明治维新以后不久,日本就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法曹选拔制度,通过包括司法考试在内的国家考试,日本建立了法律科班出身的精英制官僚集团。日本推行的是法治精英型路线,一直限制职业法律家的人数,在日本,司法考试是各类考试中最难的一种,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司法考试的合格率仅为1%―2%或稍强,平均考试次数在5此以上。日本通过这样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造就了一个人数少、社会地位高的法律家精英型集团,并把其来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底线。不仅如此,司法考试合格者的国家统一职前培训制度,使得日本法制精英化发展到更高的水平。

二、中日法律现状对比分析

相比之下的我国,由于法律传统及现实发展状况限制,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尚无建立的必要。

1、两国司法考试制度的主要任务不同

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主要任务是选拔法制精英,以更有效地服务于法律近(现)代化,日本的法律科班出身的精英制官僚,包括法治官僚、司法官僚以及行政官僚集团,对日本法律的近(现)代化发挥了无可估量的作用。日本在保持天皇绝对权威秩序的前提下,通过职业官僚来带动整个社会,通过普及教育来提升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这种模式不仅要依仗职业官僚,凸显社会精英的作用,更使得国家统治下的法治精英人才辈出。

但在中国,司法考试的根本目标是通过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准入标准,改变司法职业遴选的不良现状,带动司法职业其他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从而改变过去有法不依、法律不能通过司法环节顺利实现、法的制定和法的适用相脱节的状况,突破制约法制发展的司法改革瓶颈。我国的法学起步晚、教育水平较低、整体法学素养不高,与日本的法治精英化模式不同,法学的发展更多是为提高全民法学素养和水平,一方面我们追求法学教育及法学者的“精”,但目前价值导向更倾向于法律普及的“广”。

目前中国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已较严格,即要求本国公民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已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道关卡,且中国司法考试通过率较低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虽然近来司法考试通过率已有所提高,但也基本在20%以下。这两道法律从业关卡已经起到了甄选法律人才的作用,再不考虑本国实际地去移植统一职前培训制度,难免有舍本求末的嫌疑。

2、两国司法制度完善程度不同,中国的司法制度土壤还不足以支撑法律职业者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篇3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27-0015-03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考试蓬勃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是,现行的社会考试体制已经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特别是党的十以来,改革进入深水区,社会考试也全面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因此,持续、平稳、深入地推进社会考试和评价制度改革,既是现代经济社会实现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又是教育改革发展的紧迫需求。

一、社会考试的内涵

(一)正规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

按照《国际教育标准分类》原则和我国教育分类办法,我国教育被分为正规学校教育、非正规教育、非正式教育三个部分。正规学校教育是在正规学校教育体制内,有计划、有组织、系统的学习过程,包括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非正规教育指“任何在正规教育体制外所进行的有组织、有系统的教育活动”。非正式教育指“每个人从日常经验的生活环境――家庭、工作、娱乐、旅游、读书、看报,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所学习和积累的知识、技能、态度”,是自我学习的过程。

非正规教育与非正式教育,是各种有意识地培养人、有益于人身心发展的各种社会活动,是面向社会非正规、开放式的学习过程,这种社会化的教育过程,即社会教育。按照《国际教育标准分类》,我国的教育可简化为两类教育:正规学校教育和非正规学校教育(社会教育)。

(二)教育与考试

“教”与“育”连在一起使用始于孟子,《孟子》中说:“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三乐也。”按照许慎《说文解字》的解释:“教,上所施,下所效也;育,养子使作善也。”广义的教育泛指一切有目的地增进人的知识和技能、发展人的智力和体力、影响人的思想和品德的社会活动,可能是有组织的、自觉的、系统的,也可能是无组织的、自发的、零散的。

“考”与“试”连在一起使用始于西汉董仲舒的《春秋繁露》,该书《考功名篇》说:“考试之法,大者缓,小者急;贵者舒,而贱者促。诸侯月试其国,州伯时试其部,四试而一考。天子岁天下,三试而一考”。可见,“考”字侧重于政绩考核,“试”字侧重于优劣测评,连在一起使用特指考查知识或技能的方法和制度。

教育与考试的关系密不可分。教育是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本质是培养人才。考试是教育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是检测人们对某方面知识或技能的掌握程度,或是否具备获得某种资格的基本能力,本质是鉴定人才。

(三)社会考试的范畴

按照教育的分类,考试相应的可分为正规学校教育考试和社会考试两类。

当前,面向正规学校教育实施的考试主要有学校教育考试和高级中等学校入学考试、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现阶段,从设立考试的作用和目的看,面向社会教育实施的社会考试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选拔性考试。例如国家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考试。二是职业资格考试。例如国家司法考试、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等各种职业资格认证考试。三是专业资格考试。例如面向专业技术人员的各类以考代评的职称考试。四是水平考试。包括各种语言等级考试、学科等级考试。例如面向大学生开设的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面向青少年开设的剑桥少儿英语考试等。

所以,社会考试应是指由政府授权、社会行业或组织委托,或与外国考试机构合作开发,由考试机构主持,面向非正规学校教育体制实施的各类选拔性考试和证书考试,包括职业资格考试、专业资格考试、水平考试等。

二、社会考试的特性

社会考试市场广阔,考试项目繁杂,各类考试项目的特点也不尽相同。

(一)社会考试的行政性

考试制度属于国家政治制度的范畴,考试将国家意志以考试法规、政策、标准、内容、结果效应等方式具体体现到人们的培养目标、职业要求、行为规范及合法权益之中,增进了个人对政府和社会的依赖性和依存感,促使应考者以国家意志为指向和相关标准为进取的目标、奋斗的方向,直至取得国家和社会的认可,实现理想与现实的统一。社会考试承载着甄别人才能力水平、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疏通人才成长通道、宏观调控人才流向等社会管理功能,是一种行政行为。

这类考试主要包括政府公职人员选拔性考试、职业资格考试、专业资格考试,具有行政强制性。例如国家公务员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教师资格考试等。

(二)社会考试的市场性

社会考试的组织实施主要采取行政主导下的非赢利运作方式,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开放的社会考试面临人才市场、生源市场、培训市场的挑战。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正式实施后,社会考试不可避免的向国外开放,从国外引进的考试项目采用完全的市场化运作,使社会考试在组织过程中又具有明显的市场性。

水平考试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不具强制性,人们可自由选择是否参加考试,具有明显的市场性。

(三)社会考试是准公共产品

“某种产品的效用为全社会所享用,但由于消费者数量的增加会导致拥挤,使得每个消费者从中获得的效益下降,即消费上有一定的竞争性”,该种产品称为“拥挤性的公共产品”,它就属于准公共产品。基于大多数类型的教育在技术上可以实现排他性,且具有“拥挤性的公共产品”的特性,因此西方学者普遍将其看成准公共产品。从本质上说,社会考试可以看作是对学习者进行以非学历证书考试为主的一种教育类型,是面向人人、面向就业的教育,社会考试也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

三、创新发展社会考试体制机制的迫切性

(一)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按照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目标,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现阶段,考试的主办者和承办者归属同一部门,同时扮演管理者和执行者的双重身份,长期以来形成了分权管理、多元发展的格局,是目前社会考试发展的突出问题。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各类证书考试400多种,颁发各类资格证书以亿计,涵盖教育、人事、劳动保障、司法、财政、卫生、税务等国家行政部门及各行业协会,这些组织机构举办各类水平考试、资格考试及中外合作考试等,重复设置,造成资源浪费。

因此,迫切需要解决好决策管理与组织执行的关系,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职能定位,建立健全政府对社会考试的宏观管理,以期做到决策更加科学,执行更加高效,监督更加有力。

(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

社会考试所具有的行政性和市场性,决定了它必然面临规范和开放两方面的问题。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社会考试必须顺应市场的变化,以质量求生存,以服务促发展。

社会考试迫切需要解决好利益分配的问题。政府要制订出和责任权利相配套的政策方案,积极为承办机构、办学机构创造条件,给予市场化运作的空间和相应的政策支持,探索一条考试资源有效整合、综合管理水平高、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稳步提升的新路。

(三)考试制度法制化的需要

以考试法规建设推动考试改革,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随着《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文件的颁布实施,以及《刑法(修正案九)》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处罚,国家将通过法律文本规范考试行为。

当前要着重解决好社会考试依法治考的问题,明确社会考试的职能,建立行政性考试项目准入制度,规范中外合作考试,保障考试服务质量和受众的合法权益。

(四)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需要

《国家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纲要》指出:积极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完善教育资源服务与应用系统,促进全社会学习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建设开放、灵活、方便的全民学习、终身学习平台。

当前要着重解决好社会考试与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服务民生,根据社会需要,为不同需求、不同类别的人群提供多样化的考试服务,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学习深造和全面发展的需要。

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考试体制

根据《辞海》的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制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机制”原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是一套结构化的规则。所以,体制是有关组织形式的制度,机制是制度化的方法和过程。考试体制是指国家与地方考试主管机构、部门以及这些机构、部门与考试承办机构、办学实体之间的领导、协调的方式方法。

(一)社会考试体制的主要类型

1.独立型。在政府行政系统中独立设置考试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包括社会考试在内的各级各类考试。考试主管机构不受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干涉控制,能够对考试进行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以建立科学的考试制度和改进考试管理技术、管理方法,合理有效地配置考试资源;能够对考试实施有效监督,以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

2.从属型。社会考试管理的组织系统附设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考试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下属的考试机构负责。

3.松散型。开发考试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负责考试项目的宏观管理,承办考试的社会考试机构负责考试的具体事务。政府不参与社会考试的宏观管理和运作,是完全市场行为,由市场自由配置考试资源,优胜劣汰。

(二)创新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考试体制

当前,我国社会考试管理体制主要采用“从属型”管理模式。各考试机构对本系统人才需求有着深入的了解,能够适时设置考试项目。但是,由于系统间缺少沟通协调,形成条块分割,难以对考试进行统一规划。另外,由于缺少外部监督,部门领导可以凭借其在本部门的特殊地位,干预考试工作,影响考试的公平性。这种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方面,考试体制与运行机制受国家经济体制与运行机制的制约。当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发展变化时,也要求对考试体制与运行机制进行变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通过宏观调控、计划指导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灵敏的特点,促进供需关系的及时协调。

另一方面,社会考试是准公共产品,具有显著的外部效应,“其外部效应导致了社会边际成本与社会边际效益的分离”,完全通过市场向使用者或消费者直接收费将会出现供给的不足。因此,社会考试的供给应采用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结合的方式,在个人付费的同时,政府通过财政给予合理补贴,弥补市场收费的不足,保证社会考试产品的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