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24 10:28:33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关于借钱的法律知识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注重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而忽略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导致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这偏离了法学教育既要传授法律知识和培养基本技能,又要培养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目标。
一、综合设计案例教学及其特点
法学教育中引入案例教学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填鸭式”式教学。《教育大辞典》认为案例教学法是“高等学校社会科学某些学科的专业教学中的一种教学方法。即通过组织学生讨论一系列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使学生掌握有关的专业技能、知识和理论”。[1]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特点或优势在于:有利于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激发学生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课堂教学的生动性和实效性;有利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有利于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案例教学法虽然具有传统讲授法所不可比拟的优点,它可以弥补传统教学上存在的不足,丰富法学教育的教学组织形式和教学内容,进而提高法学教育的教学效果,但是,案例教学法并不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教学方法。甚至也不是一种独立的教学方法,它不过是实践教学和发现教学等教学模式的交叉。[2]
我国在教学过程中,案例来源主要有:法院的判例、老师杜撰的案例、未经法院审判的案例。按照英美国家严格的案例教学法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样的教学方法已经不是案例教学法了,但在我国通常来说仍然把它归为案例教学法范畴。[3]虽然我们可以找到不少现成的案例,但却难以把民法的理论性和系统性统统包罗进去。为了有助于整体认识掌握民法体系,就需要对案例进行加工、设计,于是本文提出综合设计案例教学。民法学综合设计案例教学就是设计出具有典型性、综合性的案例,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使学生系统掌握民法理论知识的教学。民法学综合设计案例教学具有实践性、综合性和设计性这样三个特点:实践性,这是首要特点。和其他的课程教学方法一样,是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综合性和设计性,这是自身特点。综合性表现在教学内容上,不是对某个民法知识点的教学,而是通过一个案例来展开涉及多方面民法知识的教学内容;设计性,则表现在教学案例的加工上。“民法是实际生活的翻译”。生活中,每天都上映着一个个鲜活的案件,涉及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对它们进行加工,将许多民法知识镶嵌在其中,也就是说对案例进行设计,服务于教学。综合设计的案例在课堂教学中能够解决教学中的问题,帮助学生综合掌握民法知识。案例教学法的最大的特点或优势是:一方面让学生参与到教学案例和讨论问题的选择与设计过程中,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增强学生的参与感,激发学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教师要根据教学内容去精选、设计相关案例,这有利于提高教师的教学科研能力。
二、对教学原则的理解
综合设计案例教学的运用,首先要真正理解和切实贯彻“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原则。以学生为主体即学生是学习活动的主人,教师无法代替学生阅读、和思考。教学前要摸清学生的兴趣点、问题点。比如做一个教学调查,提出你认为综合设计案例教学是什么?该怎样进行?你感兴趣的案例及困惑等方面的问题,从中把握学生想知、不知的民法知识。教学中,通过采用学生个别发言、分组讨论、分组辩论等各种方式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
但是学生又是教育活动的对象,处于受教育者的地位,不应该也不能够决定教学过程的进程和方向。只有教师才是整个教学过程的主导者。必须掌握和控制着整个教学活动: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思考和讨论;对案例讨论情况予以评价分析和归纳总结。以教师为主导,是教师对教学整个过程的掌控,是教师能力和素质的考验,这也是综合设计案例教学中的关键和难点。
三、教学案例的选择与设计
教学案例的选择与设计是搞好民法学综合设计案例教学的前提。选择时应注意案例的新颖性和典型性;设计时须结合教学内容和学生的兴趣点,注重体现综合性,即设计出结构严谨、深浅适宜的问题供学生思考和探讨。例如选取社会上的某些典型的侵权案件,结合校园中的个别事件设计一个综合案例来学习侵权责任法相关知识,并引导学生思考校园安全问题。既有助于学生对侵权责任法等民法相关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又有利于一些校园安全隐患的预防和消除。
四、对教学环节的把握
在民法理论知识讲完之后,安排大约12-16课时进行综合设计案例教学活动。具体将每次教学活动分成两个环节依次进行,以达到不同的目的。
教学环节之一:用案例理解法律。即通过案例分析,达到以案学法目的,加强和提高法律知识的整体把握、综合运用能力。案例分析,有助于学生巩固并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运用,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
教学环节之二:用法律思考生活。即通过案例讨论,目的在于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加强和提高法律知识运用能力。民法学的教学任务之一应还在于培养学生按照法律逻辑观察、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能力,使学生真正实现从“普通人”向“法律人”的转变。因此,在民法教学中,须通过讲授制度规则并将其适用于实践的分析,向学生展示并使其明确领会各种法学方法的存在与适用,并逐步确立良好的法律思维方式。[3]注重案件事实与法律和法学原理的关联推理,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对法律适用及推理能力,并对重点问题给予法理的分析和提升。例如安排学生认识和讨论保山的 “上把子”民间习俗。
保山民间有一种叫“上把子”的习俗。每个参与者每月出等额数量的钱叫“上把子”。其中一个参与者是组织者,对相关事宜进行组织管理,俗称“把头”,轮到自己拿钱时叫做“结把子”,结把子的顺序一般是通过抽签决定,或者是相互之间协商确定;利息高低根据时间长短由相互之间进行约定,先结把子的往往要负担相应的利息。例如ABCDE 5个人,每人每月出1000元,即为上“一把”,时间就为五个月。第一个月A“结把子”得5000元钱,以后的每个月他要支付150块的利息,即每个月要上1150元的把子钱;第二个月B“结把子”共得5150元钱,即BCDE的各一千块和A的1150元,以后每个月要上1150元的把子钱。第三个月C“结把子”可得5300元钱,包括CDE的一千块和AB的各1150。以此类推,第五个月E“结把子”共得5600元,包括ABCD的各1150和自己的1000元。所以对A来说,他就是跟大家借钱的人,借了后每个月必须支付利息和本金。对E来说,他就是借钱给大家的人,每个月投入一千元,在五个月后得到600块的收益。对C来说,他既未付利息,也无收益,但在第三个月拿到了5000元的周转资金。上把子的人数一般扩展为12人以上,每把钱数为500-2000元不等,一人也可上“多把”。因为“上把子”一方面可以灵活、方便、快捷地解决个人的急需资金,另一方面又可以灵活、高效地储存、利用闲置资金,因而在保山农村、城郊社区和一些单位拥有一定的市场。当然,由于参与人数的扩大和其他多种原因的影响,也使得“上把子”习俗面临着许多挑战和风险。通过学生的讨论和教师的评价分析,引导学生整体把握民间法的概念、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法基本原则、债权等知识民法知识,并结合生活实践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既需要学生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又需要学生有较高的实践能力。综合设计案例教学的运用目的是理论知识的传授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民法学教学是不能离不开具体生活实践的。主要的做法是利用已建立起的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教学实践基地,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亲身感受生活中的民法;积极进行院校结合,聘请资深法官进校讲学和指导。总之,民法学教学应该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加强和完善学生实习、模拟法庭等实践性法律教学,把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统一起来。
参考文献:
[1]教育大辞典,第三卷[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1.
[2]吕俊玲.论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应用[J]教育与职业2011.7
[3]蒋明华.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实践中的几个问题[J]陕西教育2009.10
一、法律意识淡薄易误入歧途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近年来,高校频频发生大学生由于触犯法律引发安全事故。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有10大类400多个罪名,而目前大学生犯罪已涉及5类共10个罪名。如杀人、伤害、抢劫、诈骗、绑架、、盗窃等[1]。下面就大学生因法律意识淡薄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行为类型进行分析。
1、对法律处罚的误解走上犯罪道路
由于部分大学生没有系统认真地学习法律,他们对一些常见到法律处罚内容的了解来自于生活,对其法律处罚的精神并不了解。近年来,发生了很多由于不了解一些基本法律知识及法律精神的案件。如,2004年马加爵杀人案;2007年中国矿大常某对三名同学投毒案;2012年安徽医科大学图书馆砍杀案;2013年复旦大学林某投毒杀黄某案。这类事故不仅影响了大学生自身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影响了校园安全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实施犯罪有着多重因素,其中有一点就是对法律认识不够清楚准确,明知杀人是犯法的,但存在一种侥幸心理,认为学生触犯法律受到处罚时会特殊对待。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没有规定某种职业或身份触犯法律可以免受处罚或减轻处罚。因此,大学生应该对我国法律处罚精神有深入的了解认识,避免凭感觉认为法律会对学生犯罪宽大处理走上犯罪道路。
2、对部分法律知识的盲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最易触犯的是《刑法》第15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如,大学校宿舍里违规适用违章电器的行为,如果未发生事故,学校发现了给个小处分或批评教育;但如果因此引起火灾,造成人员和财产的巨大的损失,就涉及到了法律处罚的问题,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疏忽大意或是轻信能够避免,具体属于哪种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这只是一个具体的案件,没有一一例举穷尽概括。包庇罪也是大学生易触犯的法律,部分大学生随意留宿校外人员,包括亲戚、朋友、同学,这些人员中如若有违法乱纪的人员,很多大学生迫于亲情友情要么留宿要么给与经济资助。但是《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很多国外的一些机构借助资助贫困生或其他一些方式渗透到校园,学生很容易被他们的"善行"、谎言所蒙蔽欺骗,被利用来从事非法传教活动、向境外提供国内的情报等。
3、对某些行为的误解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这类行为如大学生校园盗窃、学术剽窃、侵犯隐私权、醉酒滋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目前,由于现在我国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是很强,所以学术剽窃案在我国很少将此类纠纷提讼的。随着我国法制的越来越健全,该类案件将是我国大学生安全事故的一大隐患。校园盗窃事件应该是我国高校发生最多的案件,这其中不免有的案件是学生的盗窃行为。但很多大学生认为校园盗窃行为只是一种不道德、不良好的行为,没有认识到是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500元只1000元)或者多次盗窃(1年内3次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醉酒滋事、打架斗殴等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是要受到法律处罚的。部分大学生认为中学阶段打架闹事就没见同学受到过法律处罚。殊不知可能是由于当时年纪还没达到法律规定的处罚年龄。大学生基本都已满十八周岁,法律规定应该负法律责任了。还有的认为酒后意识不清醒犯罪可以免除处罚,但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法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学生会有上述认识与大多数学校将此类案件当成违反校纪校规处理不无关系,学生更确信此类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高智能化"手段犯罪也是其中一类。主要类型有:编制、传播计算机病毒,制作、传播音像物品,利用生化知识研制。[2]但是很多大学生没有把这类行为和犯罪联系在一块儿,他们把此类行为当成是对自己学习成果检验或是炫耀自己能力的方式。此外,当下流行的微博、微信,如果主人备注不得转载图片、文字,未经他人同意随意转载会涉嫌侵犯隐私权问题,或是转发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这是一类新型的典型案例。
二、法律意识淡薄易使自身利益受损
1、不懂合同法使自己利益被侵害
毕业生就业协议一经签订就会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很多大学生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大学生违约成了近年来社会关注的话题。此类行为不仅让学生付出了高额的违约赔偿金,也影响今后用人单位来学校招聘,进而影响学校的就业。此外,很多学生通过各种途径找兼职,在此过程中有的被老板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扣发工资,更有甚者在找兼职过程中被骗钱骗色,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眼看着自身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却无能为力。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如果不签订合同权益受损是不受《劳动法》保护的。所以,大学生外出兼职打工要注意。首先应确认用工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有招工权,如果条件允许,最好到招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其次,即使短期打工,也要与用人单位或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是"可以"不签,但没有规定"不可以"签),将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支付方式、劳动保障等在合同上写清楚,这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证据。
2、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被骗
大多数大学生不懂得保护个人信息,随意暴露自己和家人的信息,给不法分创造了实施骗局的机会。如邀请大一新生被选中代表某地区某专业新生参加某协会后骗财或以老师、同学名义骗取家长钱财等。如在教实践中能力某机构获得某同学的信息后,以该机构能提高该生综合素质能力骗取钱财,而且该生是在该机构工作人员的怂恿下向机构工作人员借卡刷钱交费,并让学生写下欠条,随后还款时间到了以后以各种方式威胁学生还款。从该案中可以看出,该生若不轻易暴露自己的信息,并稍微有一点法律意识就不会轻易向别人写欠条借钱。诸如此类事件还很多,学生在网上兼职替客户垫钱被骗、学生家长子女出事急需用钱为由被骗子等。上述被骗事件有缺乏生活警惕的原因,但和缺乏法律意识不无关系。
一少数民族高职学生法律教育认知培养的重要性
(一)基于群体效应的法律教育认知培养重要性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高职教育教学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在我国各少数民族自治区及各地区的高职院校中都有少数民族学生的身影。另外,我国也十分注重对少数民族学生高职教育工作的开展。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和各民族共同发展的目标带领下,少数民族高职学生所受到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作为新时代的接班人,高职学生需要承担着建设祖国的重任这就要求少数民族学生具有较好的法律知识水平。并且少数民族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强弱还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各少数民族成员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二)从少数民族高职生素质角度上来看
良好的法律认知是提高和培养少数民族高职生整体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教育部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到了将法制教育和法律教育作为高职阶段教育教学的重点,高职院校要围绕着培养具有良好品德和法律认知的新时代社会主义接班人来进行教育教学工作开展。少数民族高职学生在毕业后将踏入少数民族建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岗位上去,牢固的技能和优秀的法律知识是保障学生们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能够知法、守法、用法的基础,确保少数民族高职学生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的建设需求,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群众基础保障。
(三)从高职院校人才教育角度上来看
少数民族学生作为目前高职院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法律意识培养是保障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良性发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我国的教育教学自古以来就非常重视教化教育和德育教育,这是我国汉族历史文化和汉族人文环境所造价的教育理念。对于少数民族学生而言,其与汉族文化之间的交流相对较少,少数民族的自身思想和德育观念也与传统汉族思想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就目前的民族共荣的理念下,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德育观念上需要进行交融和结合,要树立正确的德育教育理念来培养新一代的人才,而高职教育教学中的德育教育就是帮助少数民族学生了解和接纳民族共荣下的法律法规的重要环节。因此高职院校的思想政治教育从时效性和现实意义上来看都比较强。
二少数民族高职学生法律教育认知现存的问题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高职学生的法律教育主要以课堂教育为主,教师主导课堂学生被动接受模式是目前少数民族高职学生法律教育的主要模式。目前的少数民族高职法律教育缺乏针对性,难以满足少数民族学生的法律学习需求,及难以满足社会对高职人才的专业化要求。从少数民族高职学生的表现上来看,其大多还停留在法律素质培养的基础阶段,即处在法律知识的吸收和掌握的层面,但在这一层面上,我国目前的少数民族高职学生培养都没有取得较好的培养效果。从法律信仰和法治认知教育方面上来看,少数民族学生对民族本身的宗法的追崇度较高,以至于法律信仰主要围绕着其民族宗法来进行养成和建设,这就导致了目前的法律教育所传输的信仰理念属于外来信仰模式,很难自发地让少数民族学生进行掌握和了解,并很难有效进行法治认知的渗透和法律素养的培养。
三少数民族高职学生法律教育认知培养策略
(一)注重普法课程建设,增强少数民族学生的法律认知
要想培养起少数民族高职学生良好的法律意识,就需要在进行普法课程建设的时候遵从少数民族高职学生们的身心发展规律,采用校内外普法课程结合的教育模式,以知识和事实的有机结合来实现法律观念的传导。例如,教师在课上进行普法知识教育的时候需要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通过案例教学模式来让学生们更好地了解和掌握普法的内容和应用。同时以法案结合的形式让少数民族学生们了解什么是法律允许的事情和什么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事情,并在教师的引导下,让学生们自觉地进行行为的规范,做到守法和懂法。此外,在进行教学的时候,还需要注重权利与义务的价值明确,要让学生们知道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无权则无义务。要让少数民族学生们认识到,要想获得相应的权利,就需要履行应尽的义务,反之,亦是如此。少数民族高职学生在学习法律的时候还需要深刻地认识到,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一定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自己在维护个人权益的时候还需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少数民族高职学生的法德同步教育
法律与道德从根本上来看其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此高职院校在进行法律教育的时候需要融合德育教育来进行开展。要通过德育教育来辅助少数民族高职学生形成较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并帮助其构建有效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避免学生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导致少数民族高职学生误入歧途。在进行少数民族法德同步教育的时候还需要做好对学生的引导工作开展,要通过教师的有效引导和思想道德教育来让其形成正确的自我认识,并学会是非明辨,理论德育观念,形成法律与道德良性建设的少数民族高职学生人才培养机制。
(三)注重心理教育引导,构建学法心理基础
近年来我国高智商和高素质人群犯罪率正在逐日提升,尤其是高职、大学阶段的人群为犯案多发人群,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就在于高职学生和大学阶段学生的法律观念匮乏及法律意识薄弱,少数民族高职学生更是存在法律心理匮乏的问题。基于此,高职院校在进行少数民族高职学生教育教学的时候一定要注重对高职学生学法心理建设。对于少数民族高职学生而言,其普遍存在意志力薄弱和情绪不稳定等心理问题,因此高职院校需要注重对少数民族高职学生的心理健康引导工作开展,帮助其克服不良的情绪所带来的影响。此外,少数民族高职学生在高职院校的人际交往、生活学习上都会存在一些无所适从的表现问题,并且其还要承担着各种各样的压力,对于少数民族高职学生的心理极易产生心理障碍问题,并产生法律学习的抵触情绪,基于此,高校需要针对少数民族学生特点进行心理辅导课程和部门建设,通过有效的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正确地看待学习和生活,正确处理和释放压力。
(四)注重少数民族高职学生维权意识建设
一、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法制教育的意义
近几年来,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对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给予了高度重视。2007年3月,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原劳动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规划2005至2010年的通知》,提出了基础能力建设。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2007年秋季开学起所有中等职业学校在校一、二年级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每年可得到1 500元的资助,连续资助两年。据悉,到2010年我国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将从2007年的640万人增至680万人,并将逐步实行免费。这些措施将促进我国中等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然而,与此同时并存的另一些社会问题也不禁让人担忧:青少年犯罪、学生犯罪率不断上升,犯罪低龄化的现象日趋突出;学生打架、闹事、小错误不断;学生基础相对差,吸烟、喝酒等现象频繁。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正处于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期,易出现上述社会问题。要促进中等职业教育良性发展,为社会培养合格人才,法制教育是不可缺少的基础环节。
第一,法制教育是加强中职学生德育教育的重要途径。遵纪守法教育是德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中职学生开展法制教育,是当前我国德育目标的必然要求。开展法制教育不仅能达到对学生进行基本道德教育的目的,有助于培养学生诚信、知礼、善良、守法、勤劳、敬业等优良品质,还能促使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二,对中职学生加强法制教育是社会的必然需求。中等职业教育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但目前我国的中等职业教育社会认同度还不高。这其中有社会传统观念、投入不足等外部原因,也有中等职业学生自身存在的内部原因。据了解,近几年由于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有很多人认为报读中等职业学校是不得已的选择,也有很多人认为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不仅文化基础差,行为习惯等也存在明显缺陷。中等职业学校要提高社会认同度,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在所难免。中等职业学校担负着为我国培养数以万计具有较高素质的技能型专业技术人才及一线劳动者的光荣任务。①中等职业学校培养直接在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第一线工作的操作型和服务型的实用型人才是目前社会所需。但如果中职学生只懂技术,或连技术也不熟练,不遵守法律,不遵守用人单位的基本制度,在工作中不虚心学习,那么根本就谈不上为社会作贡献。加强法制教育能够为他们走上社会并适应社会打下基础。
二、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中职学生对法制教育认识不足,普遍缺乏法律意识
中职学生普遍基础差,学习自觉性不高,没有学习主动性,理解能力缺乏。我在上法律基础课的时候注重以教会学生知法明理为目的,基本不要求死记硬背,但是有很多中职学生认为老师讲的内容书本上找不到就不行。有的学生把法制教育,包括法律基础课程及相关的活动等当作是无关紧要的内容。还有的学生很反感提到法制教育,要么认为是老生常谈,要么认为是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等。中职学生自制力缺乏,平时也形成了很多不良习惯,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事情的处理往往凭个人主观臆断。有一个班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我提到同学之间有矛盾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五分之一的学生认为自己解决,实在说不清楚时就用打架的方式处理,然而对于打架之后造成的伤害等他们没有想太多。有的学生多次借钱不还,没有基本的诚信意识。还有的中职学生对盗窃没有正确的认识,不觉得是可耻的行为,更没有想到会导致犯罪。
(二)法制教学工作不到位
法制教学工作,包括法制教学的内容、教学的方式、教学的要求等应该如何开展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化,就容易使得法制教学工作不到位。具体表现在:第一,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教学。有的法律教材偏重于介绍法律理论知识,脱离中职学生的需要,缺少法制教育的实践意义。第二,教学缺乏规范化。有的中职学校还没有统一、专门的法制教材,有的在思想政治课或思想道德修养课中附带介绍一部分法制教育内容,有的在法律教学内容的选择上不统一。第三,法制教学停留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上,中职学生的专业、行业法制教学缺乏。
(三)法制教育形式单一,学生缺乏主体参与
目前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是通过法制教学的方式来开展法制教育,方式比较单一,有的人认为法制教育课没有明确的职责和目标,上与不上一个样、上好与上坏一个样,有的人甚至认为开了这门公共课就算是完成了教学任务。这必然造成法制教育流于形式。在社会广泛呼吁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背景下,有的中等职业学校开展了一些如法制主题班会、法制宣传、法制讲座等法制教育活动。这些活动无疑是好的,但是在整个活动中,学生本应该是参与主体,但实际上却成了听众,学校和老师把活动搞完就了事,学生被动参与。
三、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法制教育的途径
(一)法制教育要与德育、专业紧密结合
法制教育是德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加强法制教育有助于实现德育功能,但法制教育不等于德育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还包括思想、政治、道德和心理健康的教育。要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把法制教育与道德、心理健康教育紧密结合。学生不爱劳动,不尊敬老师、不团结同学,不参加集体活动,悲观、自闭等不良表现得不到及时纠正,逐渐就形成散漫态度,于是犯小错误、违法、犯罪等接二连三的出现,这时再加强法制教育,难度就高了。我在自己担任班主任的一个班上法制教育课时发现一名女同学有自闭的倾向,她性格孤僻,来到新校园不适应,睡不着觉,经常头痛头晕,有一次半夜受不了在宿舍大闹。我马上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如果这位同学控制不住自己可能就会出大问题。于是我采取与家长沟通,找机会跟她聊天,让班里热心的同学帮助她,经常鼓励她,经过两年的努力,这位同学已经敢主动与其他同学交往,各方面都有所好转。
为把中职学生培养成社会需要的实用型人才,除了传授基本法律法规外,法制教育还要注意与专业相结合,这有助于学生更了解专业要求,走上社会以后更快地适应工作。
(二)完善法制教学工作,教学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首先,中等职业学校对法制基础课的性质应该予以明确定位,把法制教育纳入中等职业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同时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有计划地制定教学目标,逐步建立学校法制教育课程体系。其次,法制教学过程中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原则,教师应充当引导角色,尽量避免以讲授为主,降低法制教育理论知识的难度,让学生分析生活中最常见或自己身边的事例。如讲授民法中的物权时,没有必要详细分析物权的性质、特征等,学生听到这些理论较强的内容会感觉很枯燥,我们只需要举身边实例让他们对物权有所理解即可;再如,法律课中有很多都是讲法条的,如果只是照着法条讲,学生也难以接受。再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借鉴有些中职学校的做法,设立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明确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工作职责,建立法制副校长培训和考核制度。
(三)采取多种教育形式,增强学生的主体参与
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法制教育还应当实施法制教育工程,采取多种教育形式,增强学生的主体参与。可以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普通的教育形式,即开展组织法律兴趣小组,模拟法庭,开展法制讲座,个案分析,主办法制故事会,组织参观少管所等丰富的活动。让学生在活动中体验自我,完善自我。第二层次是学校法制教育要与社会教育结合。如引入社区矫正的做法,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对“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实施社区矫治,预防其踏入犯罪。随着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发展与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在今后利用这一社会资源优势更好地教育学生,增强学生法律意识,使遵守法律成为学生的自觉行动。
注释:
①董雪峰.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法制教育的必要性及措施[J].国土资源高等职业教育研究,2006:(1).
参考文献:
进城务工的女性农民工,在性别、身份及能力的重压下,已成为不折不扣的“边缘中的边缘群体”。据2007年“全国农村妇女权益状况和维权需求调查报告”显示,近一半以上的女性农民工属于非正规就业,她们多从事技术含量低、对体力和年龄依赖性较大的工作。本文采取个案访谈的方式,结合相关文献资料,从社会支持的视角,对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已有的社会支持系统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正式社会支持系统的建议。
1.基本概念
1.1 非正规就业
非正规就业,指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就业行为。非正规就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相较于稳定的正规就业,非正规就业的弊端明显:劳动关系松散、工作条件差、工资待遇低、缺少统一管理部门等。但因非正规就业对劳动技能的要求较低,也成为一些弱势群体就业的主要场所。本文的研究对象就是非正规就业领域的女性农民工群体,她们多从事餐饮服务和居民生活服务业。
1.2 正式社会支持
社会支持(social support)是指一定社会网络采用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手段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无偿帮助行为的总和。因结构的不同,可将社会支持分为正式社会支持和非正式社会支持。
正式社会支持,顾名思义,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组织提供,通过正式的规则和标准的程序,对个体进行服务,且对获取服务的个体资格有明确的评判标准。通常意义上的社会支持主体包括政府机构、地域性组织以及社工机构等。
非正式社会支持,是指个体或群体自愿像个体提供的社会支持,提供程序并不规范,也无正式的规则,存在一定风险。
2.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的社会支持现状
在《乡土中国》中提出“差序格局”的概念,用以概括中国传统社会的人际关系模式。他用“把石头投入水中所产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来比喻传统社会个体与群体的关系,由此可见,以“波纹所及的范围”为界,个体所依赖的关系也是有限的。
中国传统社会中,个体社会支持主要来自于血缘,家庭成为重要的纽带。在我国存在已久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城市圈”和“农村圈”的流动困难,更加固了这种传统的人际关系,血缘和地缘成为乡土中国支持力量的主体。通过访谈,非正规就业的女性农民工的社会支持同样大都来源于她们的私人关系,家人、亲戚、老乡等是她们主要的社会支持提供者,是明显的非正式社会支持。
2.1 就业支持
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的流动动机近年来发生变化,已不单是经济性原因,还包括情感需求和维护家庭稳定的意愿。但该群体的就业支持来源却仍具有较强的同质性。众多研究表明,农民工初次外出务工所依赖的社会支持主要来自乡土社会支持网络,而非市场信息。非正规女性农民工更是如此,她们的就业渠道对血缘、地缘的依赖度更高,通过“滚雪球”的方式进入城市的非正规就业市场。
个案A(20岁,高中,河北唐山人,餐馆服务员):我高中毕业后没考上大学,附近村子里我们这么大的年轻人都出去打工了,我也想去,但家里说我一个女孩不放心,不让我去。这家餐馆是我表姐开的,她回家的时候说想找人帮忙打个下手,家里这才让出来。在她这挺好的,包吃包住每月1500,自己家人也比较好说话,我俩也能做个伴。
访谈中发现,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在进城务工前几乎一直生活在乡村,对外界心思的获得渠道相对狭窄,这使得她们的社会交际能力较弱,加上自身能力的有限,除非有可靠的熟人介绍工作,否则家人不会放心让她们出去,她们自身也会有顾虑。
个案B(18岁,初中,河北人,餐馆后厨帮工):我是舅舅介绍来这做事的,他和饭店老板是远亲,一句话的事,我就来这上班了。这餐馆里的人大多都是熟人介绍来的,出门在外,老乡帮老乡很正常啊。(问老板是否有为其购买保险)没有吧,那保险必须买么?老板平常对我们挺好的,况且我们又不可能一辈子在这,平常工资高点就行了。
访谈发现,尽管女性农民工已步入城市就业、生活,但其在农村所构建的关系网络仍是她们主要的关系网络,并在她们的就业过程中得以延伸。在这种以血缘、地缘为基础的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中,就业信息和工作机会可以传递。相较于正规就业渠道,这种“熟人模式”的就业支持成本和门槛较低,并且简便直接,上岗容易,而且这种就业支持广泛存在于家人、亲戚、老乡和朋友之间,为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提供了就业和生活上的保障。
2.2 生活支持
女性农民工在完成由农村到城市的流动后,进入非正规就业市场中的她们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方面,城市的高度发达可以为她们提供大量的工作机会;另一方面,身在异乡的这群女性,生活环境已发生极大的变化,离开“生于斯,长于斯”的乡村之后,她们从何获得相应的社会支持。访谈中,作者就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在生活上的经济支持和精神支持与受访者进行沟通,得出在出现经济困难或是心情低落时,她们寻求帮助、支持的主体仍是以亲戚、老乡、朋友为主的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
个案C(46岁,初中,四川人,某超市保洁员):我们一家人都在外面打工,可以相互照应,遇到事情的话就一家人一起商量,一起想办法解决。平时没事的时候,就和住的近的(农民工)聊聊天,打发时间。(问来城里后是否向别人借过钱)没有,我们一家人都做事,经济上还可以,真需要借钱的话,可能还是得找亲戚借。(问为什么不向老乡或同事借钱)老乡、同事毕竟不是一家人,平常来往下还可以,涉及到钱的事还是算了。
由此可见,对于非正规就业的女性农民工来说,亲属关系是重要的经济支持来源,非亲属关系是精神支持来源。亲属间的经济支持以双方的亲属关系和无条件信任为基础,无需按照市场规则操作。虽然老乡、朋友、同事也可以在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遇到实际困难或需要经济帮助时给予一定的援助,但他们更大的作用的是在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心情低落不畅时,扮演倾听和开导的角色。并且,尽管老乡可能在提供就业信息阶段作用重大,但因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平时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她们很少有时间与老乡来往。反倒是同事或邻居,因为工作内容相同、社会地位相近,成了她们生活中重要的交谈对象和精神支持的依靠。
此外,因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所从事的常常是临时的、无保障的工作,拖欠工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加深了她们的弱势群体地位。在面对老板拖欠工资时,大部分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仍会求助于亲属、老乡,或是干脆忍气吞声,她们通常不会拿起法律武器或是求助于政府机构,一方面是相关法律知识的匮乏,另一方面则是认知有限、对此类正式社会支持系统缺乏信心。
3.为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构建正式社会支持系统
3.1 建立正式社会支持系统的必要性
通过前文对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当前社会支持情况的描述,不难看出,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获得的社会支持主要是非正式的社会支持。这种非正式的社会支持系统的产生源于先赋性的身份,相似的社会地位、生活经历等,使得他们相互信任和扶持。通过非正规的就业途径,在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的作用下,她们可以顺利进入城市工作、生活。但因为非正式社会支持网络内的个体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只能提供有限的资源,不利于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个体的发展。
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职业和身份的特殊性,使得她们在就业、生活、权益维护方面的需求同样具有特殊性。而她们目前所依赖的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无法满足她们的实际需要,构建针对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群体的正式社会支持显得尤为必要。由于我国现阶段尚缺乏针对这一群体的正式社会支持,下文中将提出构建的相关建议。
3.2 建立正式社会支持的建议
3.2.1 以政府支持为主
在正式的社会支持系统中,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来规范各个主体的市场行为,同时也使得保护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的行为政策可循、有法可依。政府可以从宏观上保护非正规就业女农民工的就业和生活。
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不仅让户籍制度成为城乡流动的一大障碍,也使得劳动力市场处于城乡二元分割的状态。面对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需要政府继续改革现存的户籍制度和城乡劳动力市场就业制度,规范就业渠道,为她们创造良好的就业、生活环境。同时,针对性的构建社会保障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政府除了监督、规范劳动力市场,为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维护稳定的就业环境外,还应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办事效率,对危害非正规就业的女性农民工的行为严惩不贷。
3.2.2 发挥妇联作用
我国妇联具有“单位性”,依托单位存在,而非正规就业市场中的女性农民工是游离在“单位”外的群体。随着社会流动的加大,原有依托“单位”的妇联组织无法满足“社会化”的女性农民工需求,所以政府应建立社区式的妇联组织。社区式的妇联组织扫除了单位式妇联的对女性农民工的隔离,以社区为单位进行妇联的相关活动,如开展职业培训、普法教育和心理咨询等,将切实起到保护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权益的作用。
3.2.3 基层社区的功效
社区是城市管理的基本单位,既是正式社会组织,也是城市中地缘特点最明显的地方,作为一个基础性的单位,它简省办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实际困难,充分发挥基层社区的功能,将有效推荐正式社会支持系统的构建。社区可以为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她们解决生活上的烦恼、为这群“孤独异乡人”提供生活和精神上的关怀。
4.总结
非正规就业的女性农民工是城市中“边缘的边缘”群体,社会性别的划分之下,她们的工作环境差、同工不同酬、权益更易受到损害等问题日益突出。而受传统社会地缘、血缘甚至是业缘观念的影响,当生活、工作中出现问题时,她们的求助对象也多是非正式支持网络。而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现有的非正式支持系统的资源有限性,使得很多问题无法解决,加深了她们的弱势地位。这时构建针对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的的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显得尤为必要,作者从政府、妇联组织和基层社区组织角度提出相关构建建议,希望能对保护非正规就业女性农民工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葛伟,钱聪慧.关于新形势下非正规就业问题的研究与思考[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2):48-50.
[2]晏婷婷.非正式就业渠道与女性农民工就业[J].文史博览,2006(6):54-56.
[3]金一虹.非正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和妇女就业[J].妇女研究论丛,2000(3):23-25.
[4]李培林.流动农民工的社会网络和社会地位[J].社会学研究,1996(4):4-7.
[5]蒋静.社会支持链接:一个打工妹和城市社会的互动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03(2):17.
[6]田华.试论转型期社会新生弱势群体与社会支持[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7):27.
2013年,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民转刑”案件22件38人。故意伤害案14件23人。其中因“欠债不还”引发2件11人;邻里纠纷引发6件6人;“酒后口角”临时起意引发5件5人;“第三者”插足引发故意伤害1件1人。非法拘禁案3件10人。其中因感情纠葛引发2件5人;因“欠债不还”引发1件5人。放火案3件3人。其中感情纠葛引发2件2人,“不服城管”引发1件1人。故意杀人案2件2人。其中对法院民事判决不服继而将仇恨转至法官,杀害法官引发1件1人;同学矛盾引发1件1人。
二、“民转刑”案件类型
(一)家庭问题产生的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富裕了,但精神生活相对空虚。因为家庭纠纷引发犯罪的事件愈演愈烈,夫妻感情不和、第三者插足、非法同居、谈恋爱不成、继承问题、离婚导致抚养问题等“因情”引发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且女性犯罪较突出。
(二)邻里矛盾产生的纠纷。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使农民生产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利益主体分化,农民个体利益逐步突出,一些农民遇到矛盾纠纷,不找政府解决,往往是采取过激行动,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刑事案件的发生。
(三)经济利益导致的纠纷。突出体现在因借钱索债遇到困难,萌生报复念头,从而伤害他人,也有些债权人利用非法的手段比如非法拘禁追讨债务。
(四)道德缺失引发的纠纷。日常生活中,个别人法制观念淡薄,受所处社会环境、风气等影响,人们的是非标准、价值观发生变化,一些丑陋现象抬头,往往因喝酒、娱乐、出口成“脏”、斤斤计较等生活琐事产生伤害。
三、“民转刑”案件特点
(一)案件突发,诱因简单。“民转刑”案件多属偶发性犯罪,也有矛盾存在已久情况,但犯罪分子事先并没有杀人、伤害等动机和预谋,有的当事人因一句话、一棵树引起纠纷,有的当事人为水流、通道、采光、通风等问题引发纠纷,先是争吵、谩骂、恶语相伤,继而拳脚相加,持械行凶,导致矛盾激化,甚至酿成人命。
(二)涉及人员多,导致。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呼亲唤友,全家出动,形成户斗、族斗,甚至地方性械斗,成为导致多人受伤的。
(三)犯罪主体呈现“两低一高”态势。在“民转刑”案件中,作案人员一般年龄低,90%为40岁以下青、壮年;文化程度低,多为小学毕业;男性比例高,占到80%以上。
(四)案件可大可小,具可转化性。可大可小体现在纠纷的细小和繁琐,当事人双方往往是熟络人,犯罪往往在一念之间,而原因却是愤懑积压已久。倘若能够及时以正确的方式和途径将矛盾化解于萌芽之初,犯罪便无从发生。
四、“民转刑”案件的成因
“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结齐河县检察院办理的此类案件的情况,引发的原因如下:
(一)道德教育缺失。在社会转型期,出现了经济和文化的不协调发展,特别是忽视了人的自身建设。部分人利己主义盛行,心理浮躁、斤斤计较。个别人员心理偏执,出现纠纷不是找有关部门调解,而是武力相向自行解决。
(二)法制教育滞后。特别是社会底层群体,由于文化水平低,接受法律知识的能力差,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不够,即使发生问题寻求法律渠道处理的很少。而发生问题之后,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能力也很差。还有的“民转刑”案件是由受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有的受害人得理不让人,胡搅蛮缠,往往使小矛盾激化成了大矛盾,进而导致故意伤害等案件的发生。
(三)基层调解组织调解不力。个别单位、部门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没有真正重视起来,即使制定了应急预案,运行机制也不健全。还有一些基层调解组织,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工作态度,对发现的民事纠纷不是积极调解,放任扩大结果的发生,或认为司法部门都解决不了,自己更没有约束力,既然不能达到双方满意,就干脆直接让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四)客观原因导致司法不及时。当前司法部门因人员、经费等原因,不能及时对民事案件做出处理,或做出处理也难于执行到位,使司法权威在群众中丧失信心,因此出现纠纷也不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五、关于“民转刑”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民转刑”案件,在处理纠纷问题的过程中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注意将纯属邻里纠纷、家庭矛盾而引发的伤害犯罪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引发的伤害犯罪区分开来。要注意把有预谋、有准备的加害与因琐事矛盾而一时激愤而引发加害进行区别。要注意嫌疑人行为与责任关联的审查,防止因果关系脱节而引发案件质量问题。要准确适用法律和强制措施,既要查明是否构成犯罪,又要把握有无逮捕必要,能否进行刑事和解,能否暂缓。
(二)做好对轻伤害的调解工作。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尽其所能的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双方做好赔偿协商工作,必要时可以通过自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执法人员应当尽量消除以办案数量来衡量工作绩效的观念,努力把由于民事纠纷有可能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引导到以民事方式去解决。
(三)坚决打击恶性刑事案件。对“民转刑”案件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恶性案件,要坚决依法打击,同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以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六、预防“民转刑”案件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要给予基层调解组织以政策层面上的支持和经费上的保障。民事纠纷的起因大部分是一些小事,特别在农村,村民之间、邻里之间常发生小纠纷、小矛盾,作为基层组织,发挥基层调解民间性、自治性的优势,在村民间发生纠纷、矛盾时及早进行调处,使纠纷、矛盾得到及时解决,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二)加强普法宣传。针对不同层次人的特点,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使普法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小区、乡、村,做到家喻户晓,增强广大农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同时,形成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合力,把法律、道德和心理学教育纳入学生课堂,注重对留守儿童、问题少年的生活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正和困难帮扶,减少青少年犯罪。
准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有利于审判人员简捷地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最高法院法发[2000]26号文件,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第一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系统总结和全面规范。但《案由规定》试行二年来,据我们调查了解,我市部分基层法院并未严格对照“案由规定”来确定具体案件的案由。其原因除了《案由规定》中少数案由确定得不够准确、简明外,主要因素是法官对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及如何确定案由等问题,认识不深,把握不准或重视不够,处于凭感觉确定案由的现象。
1.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案由表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例如:张三向A法院起诉甲医院在对其治疗中因医疗事故,将其致残,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张三要求医院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案由对照《案由规定》应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A法院立案庭确定的案由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同类案件,案由不一。例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类案件,在一审法院中,却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医疗差错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案由。(3)案由所表明的法律关系模糊。审判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对一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或者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欠款纠纷等合同案件,其案由确定为“债务纠纷”,而民事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债务纠纷,产生债的依据又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民事行为。因此导致这种案由不能准确、简明地反应出案件的性质。
2.案由的界定及确定案由的方法。民事案件的案由在不同版本的法学辞典中,对其含义的界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界定:(1)认为案由是民事案件中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认为案由是案件的性质、内容提要。(3)认为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我们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认定的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确定的名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采取以下方法:首先,根据原告在起诉中的诉讼请求所提到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如甲诉乙要求离婚,我们就可确定案由为离婚纠纷。尤其是在因同时构成多个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竟合的民事案件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最能明了地反映出原告的诉讼目的。如消费者甲从乙商场购买一台电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甲因热水器漏电受伤,为此甲可选择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违约之诉。甲在诉讼请求中选择了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们应确定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其次,若法院经审查案件的性质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法官必须履行释明权。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提到的诉讼请求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庭审中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甲诉乙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甲乙之间根本没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实际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依法只能认定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但是法官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应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变更则以原案由来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时,以结案案由确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的,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立案庭受理民事案件,则必须确定案由,我们通常称为立案案由。立案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的。但是在起诉的时候,立案法官对案情只是一个初步的了解,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仅基于原告的主张,正如上述,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反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相同时,必须以实际查明的案件性质来确定案由。因此,我们应当以结案时所认定的案由为准。如果二审或再审认定原审所确定的案由不准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确定。
二、关于对自认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法官认可并善于适用自认规则,不仅可以节省办案时间,减少诉讼迟延,提高审判效率,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而且能够较好地体现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确立了自认规则的基本内容。
但《证据规定》施行一年来,从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法官对这一新规则并未积极的认可和理解适用,普遍存在着不敢或不会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
1.对《证据规定》第8条的理解。《证据规定》第8条所确定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学理上称之为诉讼上的自认。其主要特征为:(1)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包括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诉讼阶段)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式,该条第1、2款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当事人通过言语方式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的自认也称为拟制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构成默示的自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案件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以沉默为表现方式。二是必须是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
从我们检查部分民事上诉案件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来看,一审法院有的法官在适用默示的自认时,存在着对当事人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和询问,或虽进行了询问但没有充分说明,或进行了充分说明和询问但说明部分没有记入庭审笔录等问题。在二审中,当事人常以一审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或以一审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程序违法为由,而请求二审发回重审。充分说明并询问,是法官通过发问、指导、解释等方式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抗辩的权力,也是法官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释明义务。充分说明主要是法官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采取沉默方式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审判人员向“沉默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和发问。充分说明并询问必须同时具备,且充分说明是询问的前提。我们必须在庭审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记录在卷,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默示自认的重要依据。
2.实践中适用自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当庭对此只是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等既不明确肯定也不明确否定的语言,能否构成默示自认。我们认为,当事人作出如此回答时,法官应当对其行使释明义务,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和询问,若当事人仍以此回答,则可认为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承认,构成默示自认,但此过程必须如实记入笔录。(2)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一旦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判决时,不能将其让步视为其自认。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让步,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为平息纠纷而作出的,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3)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法官不能直接套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所规定诉讼中的自认,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应将这种诉讼外的自认,作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份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对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应由法官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后,予以判断。如甲和乙发生纠纷,乙用右拳击伤甲的左耳。甲受伤后即报警,A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甲和乙进行了询问,乙陈述了纠纷的起因,承认其用右拳击伤甲左耳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A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甲提供一份A派出所对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乙已在诉讼外自认致伤甲的事实。对该份询问笔录,法官不能以此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定案,直接认定乙致伤甲的事实,而应将该份询问笔录作为甲提交的证据,由乙进行质证,若乙否认,则乙必须提供反证,法官根据甲、乙提供的证据判定事实。若质证时乙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承认,则其承认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才能视为诉讼上的自认,法官不必再要求甲就受伤的事实继续举证,而应直接以此定案。(4)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所陈述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直接发生自认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明确认可,否则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但该自认行为应作为对其他不予认可的共同诉讼人的不利之证据对待。如张三诉李四、王五共同侵权,将其致伤。在诉讼中李四承认和王五共同致伤张三,但王五予以否认。法院尽管不能直接以李四的自认作为共同侵权的定案依据,但李四的自认,一方面对其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张三无需再举证李四致伤自己,只需提供王五致伤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李四的自认理应作为对王五不利之证据对待,王五必须举证证明李四的自认是不真实的,同时还要提供自己没有致伤张三的证据。
三、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问题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诉讼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证据规定》第3条、第8条、第33条和第35条等规定了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的新的司法理念。
所谓释明权,也称为释明义务、阐明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不当、不明确、不清楚、不充分,或在举证或质证过程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以提醒、启发当事人澄清或落实其诉讼请求或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这种释明,从法官驾驭诉讼的职权角度来说,属于诉讼指挥权的一项权能,称之为释明权。但从当事人角度看,又是法官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指导诉讼的义务。
《证据规定》施行一年多来,我市两级法院对该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以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告之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等内容所规定的释明义务,已经认真贯彻执行,并纷纷制定了形式各异但内容大致相同的“举证须知”,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等,进行了书面说明,积极地引导当事人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我们不容乐观地看到,当前在我市民事诉讼中,许多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有限,诉讼能力较弱,我国又没有实行律师强制制度,一些当事人无力请律师进行。再加上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外国民事程序和实体法的移植或借鉴大量存在,有些法律规定反映到具体案件中,可能会高于当事人的诉讼接受和运用能力。故我们认为从现实的民事审判情况来看,法官履行释明权的范围还应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了,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与反驳,也致使法官不明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难以理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效地驾驭庭审活动。此时,法官在审理中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指出其诉讼请求的模糊之处,促使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2.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释明。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法院不可强制当事人变更,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例如原告甲诉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甲主张合同有效要求乙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向甲履行释明权,告之原告甲变更其诉讼请求。
3.诉讼当事人不适当的释明。一是被告不适格,如未成年人甲致乙损害,应由甲为被告,但乙将甲之监护人丙列为被告,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乙更换被告。二是作为被告的公民在诉讼中已死亡,原告仍以死亡的公民为被告,法官不得迳行驳回起诉,而应行使释明权,告之原告更换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
4.证据材料误认已充分的释明。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若当事人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则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5.对当事人默示自认的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把法官履行的“充分说明和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前提,我们在前述“默示自认”中已作论述。
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问题
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由于法律对二者的内涵及适用条件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在实践中两者的适用经常容易混淆。
1.驳回起诉的涵义及适用条件。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起诉以裁定的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都适用于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适用于立案环节,而驳回起诉适用于审理环节,二者都是对原告程序意义上诉权作出的否定。实际上,驳回起诉是对不予受理而立案受理了的案件,对原告程序上的诉权进行否定的事后补救措施。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一是适用于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是适用于民诉法第111条所列的7种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三是适用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2.驳回诉讼请求的涵义及其适用条件。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或法律依据,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获得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一是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二是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即无法律依据。
3.实践中容易混淆适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是各类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但由于该条规定比较抽象和笼统,审判人员对该条立法原意的理解存在偏差,是导致当前混淆适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
⑴关于对有“明确”的被告的理解问题。当前我市一些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有“明确”的被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①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正确(或正当)的被告,即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能够确定该被告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受人;②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被告姓名(或名称)上的明确;③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明确的名称(或姓名、性别)、法定住所(或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并应当以法院能否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为判断标准。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首先,第一种意见是把程序上的起诉权和实体处理上的胜诉权相混淆的结果。如甲起诉乙还借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丙找其亲戚乙借1000元钱,乙无钱可借,想到其朋友甲有钱,于是与丙到甲的住处,说明丙借钱的来意,甲看在乙的情面上,遂将1000元借给丙。法院告知甲应当起诉丙,甲坚持诉乙,我们认为经审理查明的“被告”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义务,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其次,第二种意见不能确定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往往难以通知其参加诉讼。我们认为,所谓明确的,就是要指明被告是谁,即指明自然人被告的正确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或住址等基本情况,或指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正确的名称和住所地。审理中,如果发现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不详,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则应告知原告进行更改或补充。原告不更改、补充,也不同意撤诉,即应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原告甲诉被告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甲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不详,法院无法向乙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这时,法院应告知甲更正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乙坚持不更改,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⑵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理解。我们认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必须是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要求,以及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或与对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和理由要具体、明了,如果不具体、明了,则应告知原告更改和补充,否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容易误解的是,把原告诉称的“具体”的事实理解成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具体事实,不一定就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可能是真实的事实,也可能是虚假的事实,还有可能是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证实的事实。我们认为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乙因过失将甲的手机丢失,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赔偿手机价值5000元的损失,并陈述自己的手机是最近买的新型号的三星牌手机,但提供不出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乙承认丢失甲的手机,但否认甲的手机是三星牌。本案中,甲诉称的显然符合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但对其诉称手机价值5000元的事实,不能提供发票等直接证据,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以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以无“具体”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新婚姻法对首次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探望权等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实施两年来,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其立法本意,对具体案件如何正确适用,仍是当前尤为突出的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的同时或离婚后法定期间内,可以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新的赔偿制度,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损害赔偿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与适用:(1)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应向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因第三者插足而造成的,也不能向第三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时,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应当作为原告的又一项诉讼请求,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因为离婚案件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不同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复合之诉。(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在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如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将其诉讼请求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另立案受理,不能作为离婚之诉的反诉处理。但可于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分案判决。(4)离婚损害赔偿在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之一,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离婚这一特殊要件。我们认为把握离婚要件,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无效婚姻,或可撤销的婚姻被撤销后,均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次,若法院不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也就不存在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
2.探望权的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在法律上首次明确了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亲情交往的需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1)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以及次数等,当事人协商不成,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时,若其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院可先听取其子女的意见,再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作出判决。(2)中止探望权的事由应包括:一是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急性传染病,如非典型性肺炎等;二是有赌博、吸毒或等恶习;三是对家庭成员有实施家庭暴力倾向的;四是有引诱、利用子女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近年来,由于大面积实施退耕还林、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等建设,占用了农民群众的大部分土地,农村涌现出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为合理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非农劳动力的比重,促进农民分工分业,增加农民现金收入的重要途径,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又一个新的增长点。近日,笔者对XX特区XX乡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情况进行了调研,务工经济的确为农民群众增收致富注入了生机活力。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劳动密集型企业逐渐减少,企业对技术工种的要求越来越高,大量农民工涌入城镇,形成农民工相对过剩,失地后进入城镇就业又失业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前景令人堪忧。
一、农村富余劳动力务工现状
2006年,XX乡总人口12510人,农村劳动力6940人,占全乡总人口的55.5,劳动力供给总量5528人,从事农业生产人数533人,全乡农村富余劳动力4995人,占劳动力总人口的72,已转移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人数2036人,占全乡富余劳动力人口的40.8。外出劳动力中16—35岁的有1546人,36—45岁的有407人,46岁及以上的83人;外出务工人口中有男性1058人,女性978人;小学及以下文化1380人,初中文化的有612人,高中及以上文化的有44人。
外出务工主要的原因一是可以直接增加收入;二是可以学习有关专业技术;三是因为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铁路建设征地、学校、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占地、大面积实施退耕还林后农村出现大量闲散剩余劳动力。按就业流向分:外出务工人员流向大部分是省外,小部分流向本省其它地州市、本市其它县、区,本县其它乡镇,其中省外1689人,本省其它地州市219人,本市其它县、区94人,本县其它乡镇34人;按就业分:外出务工时间在5年及以上的有231人,3—5年的有915人,1—3年的有510人,1年以下的有380人;按收入水平分(平均月收入):1001元及以上的有347人,801—1000元的有610人,501—800元的有774人,500元及以下的有305人;按就业行业分:从事采矿业的有101人,从事制造业的有1018人,从事建筑业的有427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仓储及邮政业的有143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有40人,从事住宿和餐饮业的有102人,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有80人,从事其他行业的有125人。返乡农民工有37人。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规模看,增长较快。1996年全乡外出务工人员50人,到2004年达1866人(其中:常年打工的约800人,季节性打工1066人)。外出务工人数占全乡农村劳动力总数的28.4,占全乡农村剩余劳动力的65。
(二)从效益看,务工经济已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2003年,全乡外出务工人员寄带回务工收入93万元,年人均纯收入6000元,比全乡农民人均纯收入1166元高出4834元。打工收入占全乡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5,已成为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
(三)从分布看,沿海及大中城市居多。全乡外出务工人员主要分布在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等地。在沿海地区打工人员1352人,多为年龄在35岁以下且有一定文化和技能的青年,年人均收入在7000元以上。在省内打工人员347人,多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且缺乏技能的重体力劳动者,年人均纯收入在5000元左右。
(四)从组织形式看,自发外出比重大。全乡农民工外出务工渠道主要有劳动部门组织输出、能人带动和自发外出三种类型。有组织输出每年在100人左右,占打工人数的5左右;能人带动占外务工人数的20;约有75的属自发外出务工,他们靠“亲带亲,友带友,邻带邻”的形式结伴外出务工,这种形式,组织松散,随意性大,且风险高,维权难。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务工经济在乡镇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日益明显。但是,无论是组织程度还是输出规模以及经济形式,都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输出无序,呈“松散”型。目前,全乡劳务输出仍处在初始阶段,对输出工作调控、引导不力,很难找到适合的岗位长期固定下来,这部分队伍难以发挥劳务输出的规模效应。
(二)信息不准,呈“盲流”型。县劳动力市场硬件虽投入大量资金,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启用,加之县就业机构未建立,无相应人员上岗,缺乏对招工企业的实际考察。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不健全,辐射功能不强,未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劳务市场信息联网,县、乡、村信息传递更是周期长、效率低,造成部分农民外出务工因缺乏可靠的信息来源,信赖于道听途说和小道消息盲目外出,往往外出一、二个月返回,不仅给输入地造成了社会压力,也给家庭和个人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还有人在用完路费后靠乞讨回家。
(三)素质低下,呈“苦力”型。全乡外出务工人员中,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只有44人,占外出务工人总数的2.2;初中文化程度的人员有612人,占整个外出务工人员总数的30.1;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有1380人,占整个外出务工人员总数的67.7;拥有较高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的人员比重较小,大多从事“苦、脏、累、险”且工作时间长、体能消耗大的重体力工作,劳务报酬每月只在500元—800元之间。
(四)维权意识淡,呈“法盲”型。外出务工农民工群体的法律知识欠缺是影响外出务工经济收入的一个主要原因,由此而引发的劳务纠纷逐年上升。为数不少的自发性外出务工人员签订生死合同,遇到工伤事故、领不到工资等问题时,因不懂法和缺乏中介机构支持而无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五)资金、人才回归少,呈“外流”型。调查发现,部分人员通过打工积累资本后,在异地经商或办经济实体,部分外出务工人员(以女性居多)在外地嫁人。随着各地经济环境和资金的争夺将不可避免,也为今后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如何实施鼓励农民工回乡创业、参与家乡建设的工作增加了新的课题。
三、对策及建设
务工型经济,强烈呼唤政府因势利导地推进劳动力的双向合理转移,实现输出组织化、基地化,流转有序化、合理化,产业主导化,把外出务工经济培育成农村经济的一个支柱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