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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0-24 10:5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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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篇1

    办理复婚登记的手续

    A、办理复婚所需证件有哪些?

    办理复婚手续,男女双方需持当事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所在单位、居(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B、如何办理复婚登记?

    办理复婚登记的程序和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是一样的。办理复婚登记时,当事人首先需要准备好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或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然后双方需亲自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申请审查通过后,依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医学检查。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办理复婚登记收费标准和办理结婚登记的收费标准一致,当然因各地规定的不同,也许收费会略有差别。

    复婚与结婚的区别

篇2

婚姻证明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是一项重要的证明材料,在不动产登记实践工作中,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婚姻证明材料往往会遇到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

一、单身证明

申请人婚姻状况是单身的,可能是未婚、离异或者丧偶。申请人丧偶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需提供原配偶的死亡证明,原配偶的死亡证明由原配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申请人离异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由民政局颁发离婚证;当事人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判决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未婚的,指申请人已过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登记的情况。近几年来,未婚人士买房贷款、出国、迁户口都会用到“未婚证明”,该证明是证明当事人截止到某个时点未在民政部门有过婚姻登记的书面证明,一般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开具,在法律上叫做“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些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也要求当事人出具此证明。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婚的,个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只需书面声明即可,不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只能证明当事人在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其他地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意义不大,而且从逻辑上讲,要求当事人证明未发生过的事情,给当事人施加的证明责任太重,违背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

二、事实婚姻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证件。在受理不动产登记时,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申请人声称是夫妻关系,“结婚”(举办了结婚仪式)十几年了,就是拿不出结婚证,两人户口在一起,户口本上孩子的户籍信息也有。可否据此认定二人是夫妻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何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遇到前面所说的情况,窗口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建议当事人去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由民政部门认定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如果民政部门认定属于事实婚姻的,其出具的结婚证会注明事实婚姻的日期。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结婚证上的日期判断不动产是否属于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然,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于年龄大、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也可酌情放宽审核标准,比如户口在一起几十年的老夫妻,也可依据户籍证明认定是夫妻关系。

三、涉外婚姻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增进,涉外婚姻的数量呈上升趋势。涉外婚姻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婚姻缔结地在国外的。涉外婚姻问题比较复杂,由于风俗不同,各国对结婚和离婚的法律规定也不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形认定涉外婚姻的法律效力。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情况,当事人取得的结婚证是国内民政部门颁发的。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

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外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只要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这种情况较为复杂,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结婚的条件、程序不同,有的国家颁发结婚证书,有的国家不颁发结婚证书。

3.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

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如该国和我国无外交关系或该国不承认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在该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篇3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来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一)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已达成协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离婚证应粘贴持证人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在离婚证附页注明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时,应在其结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离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不属于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复婚,男女双方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在本省自愿结婚、复婚,同华侨、港澳合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外国人

1、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临时入境居留证件;

3、本国外交部(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华侨

1、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由华侨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海员证;

2、我国司法机关委托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或者由澳门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四)台湾同胞

1、本人身份证件;

2、台湾同胞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附有本人户籍登记薄底册复印件的婚姻状况证明;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省公民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结婚登记程序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外交、公安、机要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第三十二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后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办理。

本省公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离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复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七章  婚姻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归入婚姻档案。

婚姻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婚姻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并填写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申请进行审查。凡婚姻档案中有婚姻登记记载的,应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相应的婚姻登记。收回其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篇4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五项:(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成立并有效。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法律设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护行政相对人,且通常将违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但是,与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与效力的关系不同,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却不能作如此简单的处理,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或者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并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贯穿婚姻效力制度始终的理念:婚姻意思自由。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其在婚姻法中的表现即是婚姻自由。具体内容包括:是否结婚的自由、和谁结婚的自由、是否离婚的自由。简言之,作为婚姻的当事人,对于婚姻有独立判断、选择、取舍的权利。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为婚姻效力的根源。婚姻法中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应当是对婚姻的确认和公示,也是对婚姻自由的保护和认可。

篇5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推行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有专门管理人员,并应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双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结论。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何人结婚。

(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三)《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权)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销售或购买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办。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鼓励各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第二十六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诚实的原则。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禁止利用婚姻中介服务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仍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当事人,是农业户口的,不得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和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在两年内不予评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不依法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虚假证明,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应当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篇6

共有,即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对一个具体的物享有一个所有权。对房屋共有,是指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对一个登记基本单元的房屋享有一个所有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只是权利人对一个房屋所有权进行的量上的划分,不是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对一个登记基本单元的房屋分别享有相应个数的所有权。若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对一个登记基本单元的房屋分别享有相应个数的所有权,则该房屋上承载了二个以上的所有权,有悖于“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

共有是权利人基于共有关系对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分为按扮共有和共同共有。对房屋共有,亦如此。对房屋的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按具体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按份额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对房屋的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无具体的份额,共同、均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均是共有人对房屋的全部抽象地享有所有权,不能具体对房屋的某部分或某个部位享有所有权。那么,夫妻关系是否属于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共有关系呢?

理论上的一种认为是,男女之间一旦缔结夫妻关系,便产生了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选择了分别所有财产制,否则,都认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财产是最常见的共同共有。另一种认为是,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关系包括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例如,以丈夫的名义登记的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夫妻双方应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概言之,夫妻关系属于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共有关系,且自夫妻关系建立时起,夫妻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形态,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均属共同共有。申言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尽管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也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二、从法律规范上看,夫妻关系属于共有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关系

1.从普通法规范上看,夫妻关系属于共有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关系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可知,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若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时,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为共同共有。质言之,家庭关系是共同共有成立的共有关系。按《婚姻法》第三章规定,夫妻关系属于最基本的家庭关系之一,申言之,夫妻关系属于不动产物权共有中的共同共有关系。

2.从特别法规范上看,夫妻关系属于共有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关系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可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类型,其中“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是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换言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申言之,基于夫妻关系共同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关系属于房屋共有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关系。

3.夫妻约定的单独所有或按份所有,不是基于夫妻关系本身产生的财产所有形态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此可知,夫妻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约定为单独所有或按份共有,质言之,夫妻将共同财产约定为单独所有或按份共有,是夫妻对原本基于夫妻关系共同共有的财产,按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出的“量”上的再次分割形成的财产所有形态,申言之,夫妻约定的单独所有或按份所有,不是基于夫妻关系本身产生的财产所有形态,而是在夫妻共有的基础上,基于夫妻间的合意新产生的财产所有权形态,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财产所有权形态只能是共同共有。

概言之,无论从普通法规范上看,还是从特别法规范上看,夫妻关系属于共有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关系。

三、从司法实务上看,夫妻关系属于共有关系

在司法实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吴某等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案”中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共有权虽然未经房屋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登记,但不应视为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相矛盾,而应视为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一种例外与补充。因为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法定共有权的规定也是面向公众的,对世具有普遍效力。因此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为个人的情形,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均具有先行审查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再根据登记情况确认该房屋的最终权利状况。”本判决中,人民法院的认为表明:

1.法律规定的基于夫妻关系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人,虽然未经登记机构记载在登记簿上,但与其他记载于登记簿且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2.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即夫妻基于婚姻关系共同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形态。

3.自然人申请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情形下,登记机构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查明该房屋是否为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共同申请登记,当然,对方配偶书面表明该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单独所有时除外。再次表明了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基于婚姻关系共同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形态的认识并予以保护。

概言之,从司法实务上看,夫妻关系属于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关系。

四、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据此可知,夫妻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夫妻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登记,但是,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的判定,各登记机构有不同的认识,对登记申请的要求也就不同,主要有二种形式,一是宽进严出型,即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即使是夫妻共有的房屋,也可以由夫或妻中的一人申请,登记时记载在夫或妻一人名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共有情况保留空白状态,处分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或抵押权登记时,申请人须提交有权处分房屋的证据,如果提交的证据属于申请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由申请人参与登记申请。如果是申请人夫妻共有的房屋,则由夫妻共同参与登记申请;二是询问登记型,即申请所有权登记时,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为申请人夫妻共有或单独所有,将申请人的回答作成询问笔录,并作为登记依据,即若申请人回答为夫妻共有,由夫妻共同申请登记,并登记为夫妻共有。若申请人回答为单独所有,则允许申请人单独申请登记,并登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以后处分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或抵押权登记时,登记簿记载为夫妻共有的,由夫妻共同参与登记申请。登记簿记载为单独所有的,由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单独参与登记申请。

笔者在房屋登记实务中,采用的是询问加证据支撑的登记方式,即询问时,无论申请人回答是单独所有,还是共同所有,都须提供证据佐证,并根据证据支撑的所有权状态予以登记。即询问时申请人若回答房屋为单独所有的,须提交无婚姻登记证明或婚姻关系解除的证明予以佐证,方可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登记为单独所有;若回答房屋为夫妻共有的,须提交婚姻关系存续的证明予以佐证,并由夫妻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此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并不表明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而是申请人凭该婚姻状况证明佐证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状况,登记机构通过它载明的时间点判定房屋所有权是属于申请人单独所有,还是夫妻共有。

1.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登记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即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具体体现就是当事人达成的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合同、协议等。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可知,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和物权区分原则,合同或协议债权是权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因,房屋所有权是合同或协议债权目的实现的结果。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据此可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生效。为此,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时,权利人提交证据佐证房屋所有权是单独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的时间点是合同或协议生效时,还是申请登记时?笔者认为应当是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理由:合同或协议生效时,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建立,债权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性权利,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因,经过申请登记,债权目的得以实现而转化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即债权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债权为权利人单独所有的,转化而来的房屋所有权也应当为权利人单独所有,此情形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债权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转化而来的房屋所有权也应当为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为共有。在司法实务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质言之,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基于婚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建立的债权转化而来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债权人。申言之,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判定房屋为权利人单独所有或权利人夫妻共同所有的时间点,是以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或协议生效的时间点为准。

当然,《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可知,在申请登记时,权利人欲将债权部分转移给配偶,并与之共同享有债权于法有据,该共享债权经登记转化而来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夫妻共有,反之,夫妻共有的债权,也可以转移为夫妻中的一方单独享有,由此转化的房屋所有权为夫妻中的一方单独所有。

2.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二是基于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三是基于合法建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1)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产生效力。据此可知,基于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起,权利人无须登记,即取得具有法律意义的房屋所有权,故权利人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单独所有或共同所有的时间点为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点。

(2)基于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即享有具有法律意义的房屋所有权,故权利人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单独所有或共同所有的时间点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时间点。

(3)基于合法建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权利人自房屋竣工时起,即取得具有法律意义的房屋所有权,故权利人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单独所有或共同所有的时间点为房屋竣工的时间点。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权利人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根据权利人提交的材料,结合法律文书的生效时点、继承或受遗赠的开始时点、合法建造房屋的竣工时点与婚姻关系建立或解除的时点,判定房屋为权利人单独所有,还是夫妻共有。为权利人单独所有的,可准予其单独申请登记,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为夫妻共有的,应当要求同为权利人的夫妻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为共同所有,若权利人坚持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的,应当提交其配偶同意登记为单独所有的凭证。

篇7

第二条  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四条  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有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倡导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开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办法中确定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肯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五)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条  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证件和证明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资格的医师提出的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暂缓登记。传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传染期、发病期结束,凭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关许可结婚的医学鉴定证明,再行办理结婚登记。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节育手术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应当认真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不予结婚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属于离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原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所在单位和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受理报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在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调查情况和调查人员的姓名。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严格审查并进行调解。调解期不超过1个月。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于5日内将准予离婚的情况通知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准予离婚和原登记结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还应告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离婚的男女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下列离婚案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不满1年的(女方申请离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的。

第十八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重新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十九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地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本人的婚姻登记应到上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民航空勤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国家队运动员以及正在服役的战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我省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工作生活但没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权,仍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要求与居住在国内的公民结婚的,应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无配偶的公证书。其出国或赴港、澳、台前的婚姻状况证明,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劳动教养人员或被判处缓刑、被裁定假释期间的犯人,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台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下同)、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申请结婚的婚姻登记,由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同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的我省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外国人结婚的,应持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港、澳、台同胞,除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我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外,港、澳同胞须持经我国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认可的境外机构或律师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或关于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台湾同胞须持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从内地到台湾定居的,须提供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前的婚史证明)。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华侨,应当持有本人护照或入出境有效证件(华侨应持有侨居国具有永久居留资格证件或证明);我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华侨居留证;所在国外交部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认为有效的其他婚姻状况证明;侨居我国的外国人,还应当持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证明、登记照片和依法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涉外婚姻规定的,应有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发给结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同我省公民申请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按我国离婚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对离婚没有达成协议的,或一方不能到场的,由当事人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重要的法律证书,应当长期保存。

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档案由县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民政部门。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档案,由经办登记手续的民政部门统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或离婚证遣失或者损毁,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时,当事人男女双方须持各自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该婚姻证件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向违法婚姻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婚姻证件无效通知书,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可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的条件符合《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未经婚姻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违法婚姻。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应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办理结婚登记为止。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分居,并按违法婚姻行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终止违法婚姻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计划生育部门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八条  《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单位应当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关系,并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收买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以夫妻名义同居或强行与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解救过程中其妇女所需的路费、生活费等由收买方承担。

第四十条  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绝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出具证明的,或者利用职权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对依法应予婚姻登记而借故不给予登记的,或依法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或者借婚姻登记索要财物、收受贿赂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向婚姻当事人颁发有关婚姻证书时,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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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阐述了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在实际贷款抵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并且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及建议。

【关键词】

贷款抵押;常见问题;解决办法

房地产市场既关系到民生,也关系到宏观经济的稳定,是一个持续受到广泛关注的敏感问题。房地产因其具有位置不可移动、寿命长久、价值量大等特点,已成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乐于采用和广泛接受的抵押物。

在市场营销过程中,不是任意的资产都可用于贷款抵押,应选择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无他项权利、无法定优先受偿款的资产用于抵押,且优先选择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于是在实际贷款抵押过程中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常见的有以下几类: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述所列财产中常见的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产和被依法查封的房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产可以采取通过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来保障;对于被依法查封的房产可依法解除查封手续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这类问题的防范办法是在办理贷款申请时要求客户提供房产档案记录证明。

二、《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即所谓的房产析产,是指根据相关协议、法律原则和一定的标准,将共有房产这一财产分割,而分属各所有人所有的行为。常见的有离婚析产登记和继承登记。顾名思义,离婚析产是夫妻双方因离婚,彼此就个人对房屋所占的份额进行转移的一种登记手续。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分割,分割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始于婚前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分割。析产登记是一种常见的房屋登记种类,主要适用于离婚析产,与继承登记及赠与登记有一定的区别。继承登记也是很常见的。所谓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被继承。这两种房产析产经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生,客户就需要先明确其完全所有权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客户经理在办理贷款申请的初期,调查不够全面细致,导致后期抵押登记手续无法顺利办理。这类问题在调查阶段详细调查还是能够发现的。发现后,先去进行析产登记再办理贷款就会为客户减少后续的麻烦,也方便客户估算贷款所需时间。另外赠与登记是不能办理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的,因为房产的取得来源是赠与而非再交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贷款过程中,用婚前一方房产抵押的客户越来越多,而按照新婚姻法规定应按属于一方房产来办理抵押登记,可在银行贷款手续办理时大多都是按照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来办理的。由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是按照房屋购买时间和结婚登记时间来判断是否为婚前一方财产的,客户经理在贷款调查期间仅凭客户口述是无法判断出是否为婚前房产的。对于这一类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客户提供房产档案的调档记录证明。根据此证明再来为客户调整贷款方案。调档记录证明同样适用于离婚析产登记和继承登记,因为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和需继承房产都是要从房屋购买时间这一时点来掐算的。

四、婚姻状况不匹配

(一)有些客户申请银行贷款时已经结婚,并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结婚证,但户口并未更改,任然显示未婚,而银行一般是专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了解客户婚姻状况,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需向登记部门提供身份证、户口即可,有些客户就钻这个漏洞,只是一个人前去办理抵押登记,容易在形成不良贷款时产生权属纠纷。

(二)在办理抵押时常出现问题的还有离异人士。客户在申请银行贷款时需提交身份证、户口、离婚证、离异未再婚证明等证明材料即可,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不需更改。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需提供离异未再婚证明,由于户口并未更改,仍然显示已婚,和实际情况不匹配,故常常办理不成功。针对上述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让客户提供的材料证明和实际情况保持一致,提供完整连续的婚姻证明记录。由于我国的民政部门并不是全国联网的,有些客户户口发生变动,就钻这个漏洞,提供的仅是一段时期内的婚姻记录证明,还有的客户婚史较多,其间房产权属不明确,故必须提供连续的婚姻记录证明。

贷款过程中常出现的这些问题,归根结底还是人的问题。客户经理在贷款申请、调查过程中如果及时发现并告知正确做法,此笔贷款就会一路畅通。鉴于此,我认为还应该从各个方面加大对客户经理的管理力度。

(一)客户经理必须坚持双人实地原则,实地查看拟抵押资产,核实资产是否权属清晰。

(二)杜绝虚假证件、坚持看原件,防止小贷公司的弄虚作假。

(三)杜绝虚假抵押登记,防止登记人员的内外勾结,促进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四)加强房产登记、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提升客户经理专业能力和法律意识。

(五)增强风险识别能力,对风险事件进行认真分析,形成典型案例,归纳先进的做法与管理经验。

(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法制和案例警示教育,培养员工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筑牢员工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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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4-0059-02

随着2015年1月27日《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和2015年7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的颁布,国家更加重视农民的切身利益,强调要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好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经初步归纳分析有关该问题的国内文献,得出国内的大多数学者研究都是从现状、原因、建议这三个方面进行的,对现阶段我国农村中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研究,对造成该现象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其涉及到了法律规定、政策制定、风俗习惯等方面。

一 、研究农村土地确权中维护妇女权益问题的意义及其现状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土地权益及附着在土地之上的一切权利,但现实情况是,妇女依法应享有的土地权益遭受了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侵害,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妇女和男性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歧视妇女,忽视妇女的权益。主要表现为不分或者少分给农村妇女承包地,造成一些妇女土地权益的丧失,最后无地可种,生活困难。

(二)完全剥夺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农村妇女按照婚姻状况大概分为三类,外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而这三类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三)农村妇女的土地征用补偿利润受损。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利润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费时,侵犯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害的原因探究

国内学者对于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妇女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主要概况为以下几点。

(一)婚姻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的变化是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关键原因之一。学者胡靳民、李清、何云峰等认为因婚嫁导致农村妇女权利丧失的情形概括为以下几点:

1.外嫁女的状态:学者胡靳民认为即农村妇女出嫁以后,原有的集体组织不再保留其成员权,就不再享有与土地相关的权益,而嫁入的集体组织也由于遵循现有土地政策保持土地承包现状而不增加。学者李慧英认为这种情况就导致“人地分离”的状况出现。

2.离婚妇女的状态:学者吴丹、岳献荣等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大多数的农村妇女是很难在嫁入男方家中后分得土地的,这样导致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能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学者魏娜同样也认为即使农村妇女在嫁入男方后能够分到土地,但是在妇女与男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之后,户口迁出男方家同样还是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是离婚回娘家后也不能收回原有的土地,娘家所在的村委会也不会给她们重新分配土地。

3.丧偶妇女的状态:学者何云峰等认为丧偶妇女的处境和离婚妇女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同的,如果在嫁入男方时候分到了一部分土地而且在丧偶后婆家既没有干涉此问题,土地也没有被回收,有的妇女依然可以继续拥有夫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夫家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是很少存在的。

(二)传统观念、村规民约的影响

在中国的农村,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一直在每一个人的生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学者李长健认为深受传统文化观念、村规民约制约的农村妇女,其土地权益受损失更严重。学者黄晶等认为在中国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仍旧存在。学者王晓莉、李慧英、王珊珊、赵丽珍等认为自从实行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以户为单位,农村家庭的户主都是男性,一般是家庭中的父亲或者丈夫,由户主与与农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他的家庭成员都没有权利签订合同,最后导致了农村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受损。

(三)政策体制的影响

1.学者吴洪芹、李慧认为“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嫁走不娶,娶来不分”的土地政策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农村妇女土地的承包权益,直接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虽然政策表面上是中性的,不含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但是实际操作中它忽略了妇女婚姻的流动性这一重要因素,强化了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加固了农村妇女对男性的依赖性,根本就没有把农村妇女当做家庭主体成员对待。

2.学者韩志才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如何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但是现实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遭受侵犯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法律规定中还是有很多不明确,不少空白之处,法律的保护效率不高。学者庄宇、刘俊、陈星宇、秦桂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中》的规定看似保护了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操作性很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0 条虽然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学者马瑞杰、杨留强等都认为实际中这个规定难以得到落实。学者王珊珊、赵丽珍认为法条无法全部覆盖到现实社会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在设计上并没有体现出具体的实用性。

(四)农村妇女本身的原因

学者郎潍星、叶琪、谢根成、吴丹等认为由于受教育水平的限制和法律宣传的欠缺,普法力度不够,一些农村妇女并不清楚土地权益是法律赋予自己平等享有的权利。学者朱建波等认为一些农村妇女在受到侵害时没有积极主动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这种问题。也没有上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通过行政、司法途径来采取有效的积极的解决措施,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本应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学者刘俊等认为即使有侵权妇女想到去维权,但是在维权这条道路上阻碍太多,就会消减了维权的斗志,妇女也会打消了这个念头,并且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家庭内部进行协商。因此农村妇女的法治观念淡薄,自身的维权意识欠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完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措施

学者赵雪静、孙曙生、刘澄宇等认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想要改变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应该采取的措施也要通过多方面来实现。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

学者韩志才认为我国有关土地权益的法律都是中性的,而中性的法律在客观上就成了对妇女权益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明确法律所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强调男女平等的原则,加强对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的保障。学者胡靳民等认为应当根据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保护的特点及我国农村将来发展的新特点补充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调整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增加现有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二)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学者魏娜、杨丽尖等认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封建思想的影响,即使农村妇女对其父母的遗传是有继承权的,但是由于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不强和法治观念落后,最后都放弃了本应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学者李清等认为要消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司法部门、妇联组织和普法部门必须要加大对农村妇女的法律知识宣传,县乡级行政部门也可以不定期的组织开展法律知识学习教育,以此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农村妇女在土地经营权受损的时候可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进一步规范完善村规民约,逐渐消除不合法的村规民约

学者胡靳民、吴宏芹认为应该引导村民自治,落实对村规民约的监督与管理。尽可能防止此类村规民约的出台,对于已出台的相关村规民约,要进行纠正。对于一些直接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要进行及时的废除。

(四)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规定具体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学者刘俊认为应该由“户”落实到“个人”,学者徐傲然认为应该将确权的原则调整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家庭成员身份”的双重标准,这样就可以确保农村妇女不会因为户籍的转换而丧失土地进而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出现在男方家无地可确,在娘家有地身份却不能确认的现象产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开展至今,虽然发展意义重大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国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从根本上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地争取和维护农村妇女在土地经营承包登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小君.我国妇女农地权利法律制度运作的实证研 究与完善路径[J].现代法学,2010,(3).

[2]刘俊.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权难之成因及完善 措施[J].公安法制研究 ,2013,(3).

[3]朱建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初探 [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 ,2009,(4).

[4]黄晶.浅议《物权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从社 会性别角度审视《物权法》[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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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业务范围拓展的局限性

(一)公证的服务深度限制了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

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习惯于按部就班的操作,对新生事物的接纳及吸收的速度较慢,在办证过程中习惯于办理那些平时经常接触并办理过的公证项目,而在遇到新的公证业务时显得不知所措。即使在办理一些普通的公证业务时也只是按程序式的办理,走一趟程序,把公证书做好送达给当事人就结束了,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服务。笔者认为,律师之所以在许多法律事务上走在公证的前面,在对当事人的服务深度方面是一条重要原因。公证能否学习一下其他服务行业,在证前、证中、证后做好更多的服务?尤其是在出证送达以后能否加以更多的关注?在这一方面西方一些国家的公证事务所就做的比较好。如法国公证事务所为了有效地预防纠纷,法国公证人日益认识到提前介入当事人法律事务的必要性,他们积极为当事人代办有关纳税、登记等法律事务,参与商业谈判,提供法律咨询、制作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担任法律顾问等。在我们看来这些事务基本上都属于律师的业务范围,公证也能做吗?在法国,公证人的职责不仅是证明或确认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更主要的是要引导当事人按照法律办事。

(二)公证机构的定性限制了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

我国的公证部门在改制之前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业务范围的拓展及相关管理均依靠上级单位,期望法定公证事项越多越好,所以对公证新业务的拓展力度也有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颁布实施后,给公证机构的定性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公证的公益性,这就是说公证人的法律服务承担着很多的社会责任,也会容易产生很多执业风险,也就导致了有些公证人不愿去“节外生枝”,对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陌生事项还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一些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一律不办。但《公证法》设置此规定不是去限制公证业务的发展或不允许公证收费,而是让公证行为更加规范,更好地去为社会公众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公证收费也主要是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所以不能因为开拓新业务产生的风险而固步自封。

二、公证证婚的社会需求性和现实意义

(一)公证证婚的社会需求性

证婚在世界各地均有存在,但在证婚人的选择上却有不同,西方有些国家是以神父来作为证婚人,香港早些时候就实行了律师证婚,我国大陆地区主要是以双方的单位领导或亲朋好友来作为证婚人。但是正如上述报纸中所报道,我们所参加的或遇到的婚礼中证婚人所致证婚词基本上都成为对新郎或新娘的夸奖或恭维,与证婚所要证明的内容有比较大的出入。在现代年轻人超前的思维模式和日新月异的时代变迁下,公证证婚可谓适时而生,既适应时代的潮流,又满足了社会的需求。

(二)公证证婚的现实意义

1.中国的历史习俗在民间流传悠久,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在对结婚的认识上许多地方是以是否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而对是否进行了法定登记并不在意,由此也可能会产生相当大的隐患。因为男女双方在举行结婚典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我国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就已不承认事实婚姻,在未进行法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能算是非法同居。若以后男女双方感情不和却不能以离婚的形式来解除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所生子女等问题也很难得到好的解决;再有农村所盛行的“亲上家亲”即表兄妹、堂兄妹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等未经法定登记所产生的婚姻关系也大量存在,同样有着很大的后患。在公证介入的情况下,通过严格的审查、必要的监督等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稳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预防由此产生的社会纠纷,具有较好的现实意义。

2.在我国大陆地区男女双方经过法定结婚登记就已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其举行结婚典礼的主要目的是对社会及亲朋好友的一种公示,宣告二人结为夫妻。如果在典礼现场引入公证机制,通过公证人现场宣读公证词,宣告二人结为夫妻。因公证书所具有的严肃性使其公示意义更为深远,在对双方夫妻关系的维护和保障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人在结婚时直接到公证部门在公证人的主持下办理登记,对证明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具有良好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

三、公证证婚的可行性

(一)从法理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在进行证婚是否可以公证的探讨中,许多人认为不可以进行公证的理由是:第一,公证的业务范围内没有对此有具体的规定;第二,结婚方面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公证不宜“插手”。但笔者认为,首先,《公证法》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证婚可以归属于“婚姻状况”证明。比如我们可以对未婚声明、夫妻关系等予以证明,未婚声明原本应归纳于声明类公证,虽然未婚声明公证不对其婚姻状况作实质性证明,但其公信力也广为认可。其次,在第一款第十一项写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可以办理公证。这一条款属于一个兜底条款,即对前面条款未能穷尽列举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事项的概括性规定,对于这些公证申请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只要符合真实合法原则,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再者,我们对照一下公证的受理条件:(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证婚符合公证的受理条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呢?显然也没有。所以,证婚也可以纳入公证的业务范围。对于第二条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证婚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登记的规定。首先证婚公证的前提条件是已经经过民政部门的法定登记;其次,证婚公证主要是针对结婚典礼现场的证婚仪式,而不是主要针对其婚姻关系登记的合法性。证婚不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所以,证婚公证与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证明并不冲突,因为其证明的主要对象不同,所以证婚公证也并不是多此一举。

(二)从现实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证婚在我国由来已久,潜在的业务量众多。每年结婚登记者何止成千上万,而按照中国民间的传统习俗,许多地方都以是否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是否成婚,而证婚正是结婚典礼上的重要一环,证婚,即本文所指公证证明的对象,其主要内容恰恰就是证明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说明男女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是否自愿结婚以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等。就此来看,公证证婚既符合了公证的证明对象,又满足了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公证证明比律师证明的优越性

(一)公证的效力之一就是“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法律规定了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也会直接减少其他人对于公证当事人以及申办公证事项的各种疑虑,相对于律师证明而言更具有可信性。

(二)公证机构的性质本身所具有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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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给流动人口的结婚登记带来了诸多不便。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由各单位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代之以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个人声明。虽然这一变革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表达了当事人缔结诚信婚姻的愿望,但新确立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风险。法律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既存婚姻的档案,不要说不能全国共享,即使是全县共享也很难做到。由于政府监管措施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通过结婚登记,达到有效防范违法婚姻产生的目的,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1]

(三)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

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是整个结婚登记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规定被形象地称为“即时清结”、“立等可取”。在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员从接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申请,到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最多不过一个小时,少的十几分钟即可办完。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之日,上海每对新人婚姻登记领证过程由平时15分钟“提速”到5分钟,而北京首开结婚登记时间短之最,只需两分钟就可以领到结婚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办理完结婚登记存在着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记员只能从表面上、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很难查清。况且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陈旧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记员无法准确认定证件、证明材料的真伪。二是从接受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整个结婚登记程序全由婚姻登记员一人操办,缺乏相关人员的协助和监督,纵使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再高,技术再熟炼,也难免有疏漏之时。[2]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结婚登记只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进行,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谁也不知道其已经结婚。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查询婚姻档案。根据现有的条件,婚姻登记档案尚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如何获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由于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且缺乏应有的群众监督,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获得结婚登记,这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

(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18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员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当由政府公务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全国除个别地方外,婚姻登记工作必须的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很多地方在公务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人员,有的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这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实在难以保证。二是婚姻登记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婚姻登记是国家行

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社会性、服务性都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登记员应当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婚姻登记又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结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建立人身关系,离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解除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但又不同于财产关系的变更,比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婚姻登记工作一旦出现失误,处理起来难度往往很大。婚姻登记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办理结婚登记,才能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婚姻登记员进行婚姻登记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必须通晓业务,严格执法。无论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前,都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目前婚姻登记员的培训内容,全国各地极不统一,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为主旨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实务;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注重礼仪规范、提高修养为核心的沟通交流技巧;有的民政部门主要组织观看《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辅导》光盘。婚姻登记员的培训时间长短不一,多者三天,少者仅一天,其中还包括半天的考试时间。目前尚无全国婚姻登记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各地的考试方式,均由各省民政厅或市民政局统一命题、统一组织人员监考,有的闭卷考试,有的开卷考试。考试内容也是大相径庭,且对参考人员的专业、学历亦无任何限制。考试成绩及格率达100%,所有参训婚姻登记员都能够取得资格证书。

二、结婚登记制度之重构

(一)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

鉴于前述的方便当事人措施还不到位的缺陷,建议把《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改为: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动人口结婚的经济成本。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内地居民,可以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及本人要求在工作地办理婚姻登记的书面说明,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这更符合婚姻登记的便民原则,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对特殊区域居民或者特殊人群,应规定结婚登记上门服务制。特殊区域是指事实婚姻的高发区,如偏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如前所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可能是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能是县民政部门,在幅员辽阔、交通闭塞的广大农村,县民政部门是十分遥远的,甚至有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是很遥远的。翻山越岭、长途跋涉、困难重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到边远地区巡回登记或者设立派出机构就地审查,就可以方便群众,提高登记率。同时对行动不便或由于其他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特殊人群,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上门登记。[3]

(二)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的网络化管理

在目前的结婚登记实践中,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所持的户口簿、身份证,只是起到证明个人身份的作用,登记程序完成之后,婚姻登记机关不会在户口簿上进行任何的更改,已结婚的当事人户口簿上显示的仍然是未婚,所以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不一定真实。而民政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沟通、不协调,很容易被别有用心者钻法律空子。随着电子政务的完善,应尽快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从技术上进行防范,避免重婚、欺骗婚的发生。目前全国涉外以及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将很快实行网络化管理,当事人在任何地方办理登记的信息都将直接进入民政部数据中心库。我国应加快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网络化进程。目前,上海已经开发并试运行了“国内婚姻登记应用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可以准确掌握每位市民的婚姻状况。民政部门应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实行联网,开通“婚姻状况查询系统”,建立起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当事人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应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告知户籍管理部门,以便户籍管理部门及时更改当事人户籍簿上的婚姻状况。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个人可通过网络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

(三)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

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这对贯彻结婚登记制度无疑是有效的措施。但是无效婚姻制度毕竟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之前能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许多国家实行的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正是提高结婚登记质量的一种有效办法。

所谓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是指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对形式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异议,则认可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则待进一步审查后再做出是否给予结婚登记决定的制度。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早在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即有规定,而且现在世界上仍有不少国家都采用,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举行婚姻仪式之前,应由人口动态统计官作出预告。未婚夫妻应向一方住所地之地区人口动态统计官员作出预告申请,并在夫妻居住的地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一切熟悉结婚当事人的人都可以对婚姻存在的障碍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和告发,这有助于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由于接受了社会监督,并且有充分的时间保证,因此公告结婚登记比婚姻登记员一人独立、即时完成的婚姻登记,更有利于对即将成立的婚姻进行监督,更有利于保证婚姻的真实性和质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违法婚姻的产生。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将具有如下意义:一是可以在公告期内,敦促当事人对是否应该结婚作认真、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可以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及结婚条件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当事人所存在的婚姻障碍。三是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充分的时间里,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充分的审查和监督,避免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四是可以认真审核区际婚姻和涉外婚姻的合法性,增强结婚审查的效力。[4]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婚公告可以作如下设计:(1)结婚公告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在接受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明后,由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照婚姻法的结婚条件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社会公示;(2)结婚公告的方式和内容。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应设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公告栏,或在当地的报纸、有特色的电视台开辟专栏,或设立网站;公告的主要内容是男女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日期及地点、现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父母的姓名和现住所地。另外,在公告最后附有法律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如什么范围内的近亲属不能结婚,哪些疾病不能结婚等,便于广大群众知晓从哪些方面对当事人能否结婚提出意见。(3)结婚公示的期限。结婚公告如果接受社会监督的时间太短,就不能被更多的人所了解,达不到监督的目的,太长又易于产生松懈麻痹思想,给当事人的结婚之事造成人为的延误。笔者认为结婚公告的期限以15天为宜,从接受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次日起算。(4)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对拟结婚的男女双方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则对该异议进一步审查,审查属实,则不给予结婚登记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并非属实,则向提出异议的人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人未对答复提出复议申请,视为同意审查的结果,然后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当事人结婚登记;如提出异议的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答复提出复议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暂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给予登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直到异议完全查清后,最终做出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登记与否的决定。[5](5)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一方有生命危险或者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作出缩短结婚公告期限或者免除结婚公告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记录在结婚登记档案中。[6](6)对恶意告发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上的损害),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应为一年。(7)申请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准结婚登记的决定,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7]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身份证、户口本读卡机,提高审查技术的科技含量,以防止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提供假身份证、假户口本,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情况的发生。

(四)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登记员法律水平及整体素质,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应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要求考生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如前所述,目前各省组织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相当宽松的。对报名条件不加限制,不利于提高婚姻登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因此,应当对参加考试人员的报名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在恢复高考制度33年后的今天,我国法学教育已有较大发展,培养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能够满足进一步发展婚姻登记员队伍的需要。笔者认为,报考者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具体讲,包括以下两个要求:

1.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禁止不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报名。要求考生必须具备法学专业知识是由法律职业特点决定的。婚姻登记员职业的专业性极强,婚姻登记的规范化建设要求未来的婚姻登记员既要懂法律,又要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等。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多门学科知识,是个具有广泛知识的“杂”家,但最重要的应当是懂法律的“专”家。而博大精深的法学基础理论与细致繁琐的诸多法律条文,不通过接受系统、正规、严格的法学教育是很难真正领悟和掌握的。法律专业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相比,是具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学科,研究领域的特殊性和所学知识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他学科是无法代替的。

2.对学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取得本科以上学历。一定的学历是婚姻登记员获得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的前提。婚姻登记员作为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应当是很高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对参考人员的学历无任何要求,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员在入口处即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有效地保证婚姻登记员具有较高的法学综合素质。

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科目应涵盖以下内容:(1)基本法律常识;(2)与婚姻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除《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外,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收养法、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法。(3)相关学科知识,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等。(4)基本工作技能,如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

综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对其加以完善,规范结婚登记工作,同时体现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及责任意识的民法理念。

注释:

[1]刘英明:《我国婚姻程序制度的缺陷及其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下)。

[2]叶英萍:《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3]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4]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