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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和证券的区别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0-26 11:25:09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

篇1

1、所属的单位不同,中国证券业协会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中国证监会则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属于国家的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

2、人员配置不同,中国证券业协会人员不固定,会员不领工资,必须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设在北京,机关内设有21个职能部门,1个稽查总队和3个中心。

3、职责不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等等;中国证监会的职责是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等等。

4、中国证券业协会是自律组织,服务机构,而证监会是监督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主要负责行业内消息、咨询、业务的研究和交流,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的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员工是国家公务员。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关键词:发行证券欺诈犯罪

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证券募集的主要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发行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正常的证券发行秩序,同时该罪还危害了证券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影响人们对证券市场公开信息的信任程度,对这一点学者是有共识的,本文不再赘述。以下仅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以及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理加以分析。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证券发行的主要募集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证券,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危害行为必须表现在证券发行的主要募集文件中。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发行文件多种多样,其作用和意义也有很大差别,如果行为人在一般的发行文件中有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行为,就不在本罪客观方面的范围之内。那么,哪些发行文件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呢?根据法律规定有以下四种:(1)招股说明书;(2)认股说明书;(3)债券募集办法;(4)证券投资基金募集办法。这几个文件有这样几个共同点:一是面向社会,影响广泛;二是内容全面,作用重大;三是目的明确,吸引投资。因而欺诈发行证券必须依赖这些文件,也只有借助于这些文件才有可能得逞。

2.行为人必须具有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何谓重大的事实?综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可以认为下例事项属于重大事实的范畴:发行人的资本结构;发行证券的种类、价格和规模;发行前后的净资产值变化;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及收益预测;发行人以往经营情况及盈利预测;债券的利率及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证券发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及其他重大有关事项,等等。在通常情况下,投资者是否购买所发行的证券,购买多少,均要依赖于对这些重大事项的了解。如果发行人对这些事项进行隐瞒或编造,势必会对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投资者及社会公众产生欺诈和误导,从而对发行人的实际情况产生重大误解,导致作出不真实的乃至错误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证券募集文件,既使经过了核准或审批,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为隐瞒和编造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否经过批准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而只能说明,发行人不仅在欺骗社会公众,此前在申请阶段也用同样手法欺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至于核准或审批机关是否存在工作失误或行为,以及如何处理那是另外的问题。

3.发行人必须实施了证券发行的行为,并且实施该行为是经过有效的核准或审批的。如果行为人仅有隐瞒或编造行为,但没有对这种行为加以利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将此方法用于其他目的,而没有利用其来发行证券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将此方法实施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但发行行为本身未获核准或批准,则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证券罪,但不构成本罪。

4.发行人以欺诈方法发行证券必须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应如何界定,有学者论及此问题时,基本都是“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和认定。”这样的含混表述,而没有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明确的观点。我认为这个问题是应当也是可以明确的。数额巨大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发行人通过发行证券实际募集到的资金,既不应指发行量,也不应指按发行量可能募集的资金。因为,证券发行量只表明证券发行的规模,由于主客观原因证券可能没有被认购出去,这就是一个虚数,发行人欺诈发行证券没有成功,这也是违法行为,但不能认为构成本罪。如果以可能募集的资金为对象,则也可能会出现虚数的情况。因此,我主张数额所指向的对象应以实际募集资金为妥。那么,多少数额才算是巨大呢?我认为根据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证券发行的实际情况,大致可将1000万元左右确定为数额巨大,因为,从市场实际情况看,一方面,通过欺诈发行所募集资金少于这个数的几乎不存在,因此定得太低没有意义;另一方面在小盘股低价配股发行或债券发行时,最终募集资金数额大致在1000万元左右也是可能的,因此,如果定的过高,就有可能放纵了某些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证券犯罪人。所谓“后果严重”,是指因行为人欺诈发行证券而给国家、社会或个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如激化社会矛盾;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给投资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引起社会动荡;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等等。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就本罪而言,可以包括犯前情节,如在争取获准发行证券过程中手段极其卑劣,或还有其他方面违法犯罪的前科;犯中的情节,如隐瞒的事实特别重要,编造的情况与事实之间的距离太过遥远;犯后情节,如毁灭证据、串供、抗拒审查等等。

二、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体特征

目前在研究证券犯罪的论著中,在论及本罪的主体特征时,基本上都认为主要是单位犯罪,但也可以是自然人犯罪。单位则是那些符合发行证券条件的公司、企业,自然人是指那些发起人中的自然人[1]。论者基本上都把证券发行主体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体视为同一概念而混为一谈了,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根据刑法和证券法中的有关规定,并针对以往有关该罪主体的若干有待探讨的观点,我认为,对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体特征应作如下表述: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非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刑法不仅要求行为人要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而且还必须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本罪,无论是单位主体,还是自然人主体均要求特殊身份,这是首先应予明确的。

2.本罪主体所要求的特殊身份,对单位来说必须是已经获准发行证券的单位,而不是那些虽然已具备发行证券的实体条件,但没有申请发行或虽已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公司或企业,更不可能是连发行证券的实体条件都不具备的一般单位。对自然人来说必须是那些已经获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单位构成此罪时的单位中应负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而不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更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

3.只有本罪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不具备上述特殊身份之外的主体,而这类主体只是例外,且不可能单独构成本罪。在欺诈发行证券罪中,承销证券发行的券商可以成为本罪共同主体。其他中介组织及人员在本罪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因法律另有规定而构成其他证券犯罪,不以本罪共犯论。

4.本罪主体通常都以单位犯罪形式出现,自然人构成本罪是极其例外的。如果说欺诈发行股票罪中还偶可见到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主体的话,而欺诈发行债券罪中,自然人是绝对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的。

三、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危害证券发行秩序及造成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在有关证券募集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向社会发行证券,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关于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问题,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目的是在非法募集资金,无此特定目的不构成本罪[2]。另有学者认为,事实上,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其主观上还可能具有其他目的,不一定是为募集经营资金,因此,本罪主观上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与规定[3]。我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主观方面要以目的为要件,但从实践上看,本罪行为人的募集经营资金的目的是比较明显、单一和强烈的,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不是为此目的,而是出于政治目的或侵占目的,就不应认定为本罪。本罪要求数额巨大,而法定刑又相对较轻,可以说这已经考虑了目的因素,如果不是为企业筹资,而是其他目的,就应当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处罚也会重得多。因此,我认为认定本罪时,目的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四、欺诈发行证券罪与擅自发行证券罪的区别

所谓擅自发行证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与欺诈发行证券罪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因此,区别两罪就有了实际意义。

我认为,两罪的根本区别不像有的学者指出的“在于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表现不同”[3]。而主要应为两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要求不同。因此,两罪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主体条件就成了区别两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主体条件可以按步骤进行,第一步要审查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是否经过核准或审批,没有核准或批准文件的,即为擅自发行证券行为;第二步对有核准或批准文件的要审查文件来源的合法性,如果批准的机关不是法定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而是地方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根本无人批准而是发行人自行伪造的批准文件,那么,尽管有批准文件但因文件不具合法性,也属于擅自发行证券行为;第三步对持有合法批准文件的要审查文件内容和文件的时效性,需要注意的问题有:批准发行证券的种类与实际发行的是否不符;实际发行证券数额是否超过文件所核定的规模;发行批准文件被依法撤销后是否还在发行;证券发行的法定有效期限过后是否还有发行行为等等。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些与文件内容不一致的证券种类的发行,超量发行及批准文件失效后的发行,均属于擅自发行证券行为。

至于对那些不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而且同时又借助于欺诈方式在所谓的证券招募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是否既可以认定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又可以认定为擅自发行证券罪;或者是认定犯两个罪而数罪并罚呢?我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从犯罪主体的特定条件上看,该行为仍然具有擅自发行证券的性质,其发行证券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可以作为擅自发行证券罪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五、欺诈发行证券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欺诈发行证券罪与集资诈骗罪有相同之处:即都有集资行为和欺骗行为。从实际情况看,两种犯罪容易发生混淆往往是在这样两种情形中。

第一种情况是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时,所采用的具体方法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行为相同或相似,即制作并公开内容虚假的招募文件,通过发行证券的形式骗取公众资金。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客观方面表现非常相似,就有可能认为是欺诈发行证券罪,对此必须加以注意。那么,如何区分到底构成什么罪呢?首先还是要审查其发行证券行为是否依法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是未经获准而发行,立即就可判明肯定不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而有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证券罪。这又涉及到擅自发行证券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到底属于哪一种犯罪呢?这时就要看行为人集资的目的和用途,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集资

金主要用于行为人挥霍浪费、肆意侵吞、甚至于携款潜逃,则应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是以筹措企业经营资金为目的,所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可认定为构成擅自发行证券罪。当然,这都是主要区别之处,具体认定时还有必要考虑犯罪主体及犯罪结果等方面的一些特征。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符合欺诈发行证券罪主体的资格及条件,即行为人已经确实获准发行证券,在发行时也实施了欺诈发行行为,但所筹资金则基本为发行人据为己有。这种情况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在自然人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获准发行股票时就可以出现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行为的过程看,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相似;从行为的最终结果看,又与集资诈骗罪相似。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结果比行为的过程应更能体现行为的性质,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能有也自然会有种种不同形式的表现,但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行为人最终必须把所筹资金用生产经营活动;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最终总是要将所筹资金据为己有,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外的其他活动。这才是区别两罪的关键之处。因此,我认为在第二种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犯集资诈骗罪,切不可以欺诈发行证券罪论,以免放纵罪犯。因为,集资诈骗罪具有更大危害性,法定刑远重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法定刑。

六、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典型的欺诈发行证券罪与典型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其犯罪构成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几罪相混淆之事很难发生。我们这里之所以提出要加以区别,主要是基于在实践中有可能发生的一些特殊情况。例如,欺诈发行证券罪中的主体在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后,又对部分募集资金实施贪污或侵占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人员的贪污、侵占行为容易被欺诈发行证券行为所掩盖,因此,才有必要特意提出这种与欺诈发行证券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但与其又确实有点关系的贪污、侵占行为,以期引起足够重视,以免产生漏罪。

首先需要指出的就是,行为人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和贪污或侵占行为并非出自一个故意,也不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罪名,而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且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同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或吸收犯等情况,绝不能认定为一罪。具体而言,欺诈发行证券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又兼有贪污或侵占行为的,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募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应当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如果是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定罪[5]。然后,再与他们在欺诈发行证券罪中所犯罪行一道,按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最后决定对他们的刑罚。

七、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规定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不用多加解释。但我认为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但不尽合理,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以期对完善证券刑事立法有所裨益。

我认为在本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着这样三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处罚上没有做到同罪同罚。具体说,就是对独立构成本罪的自然人的处罚与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的处罚做了不同的规定,而这种不同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定会导致不尽合理的结果。例如行为人实施了同样的犯罪,对自然人主体可能有三种处罚结果:一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判罚金刑;二是既判处主刑,又判处罚金刑;三是只判处罚金刑。但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则是只有一种处罚结果,即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对上面的第二种情况来说未免过轻;相对第三种情况又似乎偏重。这种同罪不同罚的情况是不应当出现的。第二,证券法第175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将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罚款认为是行政处罚,但我认为规定中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在单位实施该行为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应给予经济制裁的。证券法颁布在后,刑法颁布在前,刑法中没有体现证券法中的这一要求,应在今后刑法修改时注意加以协调。

根据以上分析,我建议对刑法第160条第2款应做如下修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这样修改,既可以避免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体同罪不同罚的不合理现象,又可使刑法与证券法中的相关内容协调一致。

参考文献:

篇3

2 证券投资概述

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大方面,直接投资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为在未来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实物资产购建活动。如国家、企业、个人出资建造机场、码头、工业厂房和购置生产所用的机械设备等。间接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一切出于谋取预期经济收益为目的而垫付资金或实物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投资。

证券投资是指间接投资,即投资主体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公债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证券投资属于非实物投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购入的是有价证券,而不是机器、设备、黄金珠宝等实物。证券投资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资本收益、债息收益和投机收益。

证券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期限性和变现性等特点。

3 证券投资与投机

投机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机以赚取地区差价为主要方式,不同区域对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与需求的差别性,为投机者赚取买卖差价创造了条件。进入商品社会后,投机范围日趋广泛,它已伸展到生产、流通、金融等众多领域。

投机的含义就是把握时机赚取利润。在证券投资学中,投机的基本含义则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投资决策,试图在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中获利。而这种价格波动带来的获利时机同样赋予所有的社会公众,并未偏向某种特定的人,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把握住了这种机会。少数投机者之所以能够成功,不只是他们熟悉市场的习性,具有丰富的经验,准确的预见力和判断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承担较大的风险,赚取高额利润就是投机者根本的信条。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他们往往偏重于通过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图赚取正常利润的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与投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预测收益的估计不同。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时,较为重视基础价值分析,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证券投机者不排斥这些方法,但更重视技术、图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资者除关心证券价格涨落而带来的收益外,还关注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而证券投机者只关注证券价格涨落带来的利润,而对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顾。其次是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性较为关注,主要购买那些股息和红利乃至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因而所承担的风险较小;投机者主要购买那些收益高而且极不稳定的证券,因而其所承担的风险较大。投机者既可能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证券投资与投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因此要把投资与投机完全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投资是不成功的投机,投机是成功的投资。

4 证券投资学研究的对象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是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具体地讲,就是证券投资者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如何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国家如何对证券投资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等等。从学科性质上讲,证券投资学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

证券投资的综合科学性质主要反映在它以众多学科为基础和它涉及范围的广泛性。证券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它是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因此,资本、利润、利息等慨念是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所经常使用的基本范畴。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证券市场运行,证券投资者的投资操作,所以必然涉及到货币供应、市场利率及其变化对证券市场价格以及证券投资者收益的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定购买哪个企业的股票或债券,总要进行调查了解,掌握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做出分析、判断。作这些基础分析必须掌握一定的会计学知识。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时,除了进行一些定性分析外,还需要大量地定量分析,证券投资、市场分析、价值分析、技术分析、组合分析等内容都应采用统计、数学模型进行。因此,掌握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统计学、数学等方法对证券投资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证券投资学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

第二,证券投资是一门应用性科学。

篇4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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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发行监管制度概述

证环⑿校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环⑿惺侵阜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即发行人,以筹资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投资人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灰曰袢∷需资金的行为。其在本质上是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人的发行要约、证券投资人的承诺认购、缴纳投资和交付、受领证券等行为。狭义的证券发行,则是指发行人在所需资金募集后,做成证券并交付投资人受领的单方行为。一般所谓证券发行,多只广义而言。

证券发行作为发行人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证券发行不具有任意性,因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往往经济实力强弱十分悬殊,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国家以社会本位出发,制定法律,建立相关行政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手段,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将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列为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证券发行的准入制度,此即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所谓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由于各国证券管理体制以及监管机构理念不同,根据发行人是否受实质条件的限制,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申请的审查原则与方式,以及发行申请生效的确定原则。

二、注册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公开主义或形式主义,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应当而且只需依法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地披露,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而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的权利是自然取得,并不需要政府的特别授权。这是注册制区别于核准制的重要特征,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并不需要政府专门授权,只要发行人在申报后法定时间内,未被证券管理机构拒绝注册,发行注册即为生效,发行证券的权利便自动取得,只要注册文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政府无权予以拒绝。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注册制的基本哲学思想是美国法学家刘易斯・布兰迪希在《他人的金钱》一书中阐明的。他认为:“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策而被推崇”,“太阳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电光是最有能力的警察”。依据这一思想,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理论设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证券市场,只要信息完全、真实、及时、公开,市场机制与法律制度健全,证券市场本身会自动作出择优选择。

三、核准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

核准制下,证券发行权利是通过证券审核机构的批准获得的。核准制充分体现了行政权力对证券发行的参与,是“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的具体体现。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发行人必须取得审核机关的授权文件,方能开展相关的证券发行活动。如果没有证券监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一切证券发行活动皆为非法,不仅发行的证券无效,非法发行人和参与的中介方都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核准制并不排除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核准制并不排除注册制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同样重视对发行人提供的各种信息的审查,发行人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相关信息。就实践而言,执行核准制的国家和地区同样也重视公开原则,其强调程度并不亚于注册制,如德国、法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也核准制的发行人不仅要依法全面准确。

核准制的主要优点是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实质上和形式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并且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质量水平,保持证券市场的较高品质信用,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对于新兴市场而言,核准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新兴市场往往存在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等问题,通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实质控制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更有力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但核准制也非尽善尽美,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证券质量存在问题,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形成依赖心理,不利于培养成熟的投资人群,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较高的公司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代价,证券市场是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产生,其重要衡量标准是效率,而实质性审查可能旷日持久,影响市场的运作效率。

综上,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差别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度及其背后体现的理论思想上,在证券发行的实际运作程序中两种制度的体现并非泾渭分明。在美国,虽然联邦实行的是证券发行注册制,但很多州实行的是带有核准制特点的协调注册制和完全的审查核准制。英国、中国等实行核准制的国家强调的是实质性和合规性审查并重,政府通过实质性审查旨在提高证券发行的质量,但并不是替资者作出证券的分析判断,重要强调的是证券发行信息的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披露,使投资者免受欺诈和误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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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交换证券与可转换证券的主要区别如下:

    1、发行主体有所不同。可转换证券的发行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而可交换证券的发行主体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其他允许发行的企业或机构,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点国有企业等。

    2、可转换的标的物不同。可转换证券可转换的标的物是发行可转换证券的发行公司所发行的本公司的股票,而可交换证券可转换的标的物是发行可交换证券的发行公司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票。

    3、影响转换的因素不同。影响可转换证券转换的因素主要是发行公司的资金利用效果,未来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及本公司的股票价格,而影响可交换证券转换的因素,除了发行可转换证券公司自身的一些因素外,更重要的要受所要转换成标的股票的那个发行公司的未来各种情况和股票本身价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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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09)11-0097-04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农业保险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农业保险作为分担农业风险,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重要方式在国家政策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农业保险的发展因各种风险因素影响而表现得十分缓慢。证券化作为保险风险转移的技术手段,对保险制度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因此,从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出发,分析农业保险发展止步不前的原因,探索适合于我国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障农业安全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

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设置、撤销、再设置的曲折历程,虽然如今的发展有国家政策的引导及支持,但这种风险大、操作成本高的保险形式同以往的商业保险比仍缺乏成长动力。在法律支撑、资金支持、技术要求等方面都面临着发展的重重困难。

(一)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尚未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明确规定政府可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以支持本国农业,这些规定非常有利于我国对农业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农业保险制度维护农业的基础地位及提升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的农业保险虽然早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有了初步尝试,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仍然是处于“身份不明、地位不清”的状态。农业保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和农民基本生活需要,存在着较浓重的政策性保险性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混用一套制度,但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仍是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并依据的是商业保险的相关制度规定。这种制度体系使农业保险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商业保险的制度对于农业保险出现的赔付资金不足及保险费用评估困难等实际问题都未提供解决依据,制度的缺失使农业保险发展举步维艰。

具体来看,农业保险没有独立的法律对其地位予以确认,农业保险只作为商业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缺乏从制度上保障农业保险实施的强制力,更缺乏制度上的引导。即使现存一些保险机构开展了农业保险业务,也因为在主体制度、管理制度、运营规范制度及保障制度方面的特殊规定缺失而难以维系,即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仍有需要完善的较大缺口。

(二)农业保险的运营技术仍有待提高

对农业保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投入不足是我国农业保险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普通保险业的风险识别、统计、分析技术等运用于农业保险的标的是难以发挥作用的,这就为农业保险的风险控制和保费计算带来了困难,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难以确定适当的保费。保费若过低则会使保险人负担过重或者难以承担,保费过高则难以激发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对于相对不富裕的农民来说也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也不同于一般保险的标的普遍性和可控制性特征。农业保险标的在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地点都会有不同水平的影响因素,这种影响因素若不进行科学深入的调查就难以作出保费的具体评估,但若为吸纳农业保险业务而进行细致考察则会过多增加保险业务成本。基于保险公司的商业属性,其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到投保人身上。但保险人为弥补成本过高提高保费的行为又会抑制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

反过来看,若不加以具体评估而直接根据农业保险风险水平的平均值收取保费,则会造成投保农民选择投保比例低于风险比例的项目或地块进行投保,而比例相对较高的则难以吸收农民投保。这种现象也会造成保险人利益的不平衡,使社会的实质公平受损,农业保险业务也难以持续开展。

(三)农业保险的资金支持存在缺口

农业保险资金支持存在的缺口体现在投保人资金与保险人资金双方的支持不足,这种资金缺口产生的原因即农业保险的风险巨大和风险分担机制缺失。

从投保人来看,农业保险投保主体多为农民,其农业收入用来支付生活费用和购买生产资料之后的剩余资金并不多,而保险费用对于农民来讲又是一项增加了的经济负担。国家对农业生产的资金支持主要是直接的农业补贴和价格补贴等方式,而对农业保险的关注较少。这种政策性的国家直接补偿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利于培养农民的风险意识,更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壮大。

从保险人来看,农业生产由于其批量性和季节性生产的特性,可能产生保险赔付的时间和范围比较集中,这种状况容易造成单个保险人的赔付压力过大而难以支撑。农业生产受气候、水量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一旦发生农业保险赔付则产生的需赔付标的巨大。

此外,基于这种农业保险投保内容不确定的风险,在保险人对投保对象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存在着信息收集困难及评估成本过高的问题。农业保险的赔付资金主要是来源于保险准备基金,但其平滑增长的趋势与农业保险损失的突发性是难以相互适应的。

因此,不仅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缺乏足够的保险基金储备,并且普通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从市场竟争的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也很难会选择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

农业保险证券化主要是利用证券化方式分担风险。证券化方式能充分利用充足的国际和国内资本市场,以雄厚资本市场与保险人共同承担农业保险可能带来的巨额风险,从而代替资本有限的保险人单独承担风险的能力不足问题。具体看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有较充足的制度依据;有提升吸纳资本能力和技术的相对成熟等方面。

(一)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依靠较成熟的证券制度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至今法律地位不明的现状使其实践发展面临着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农业保险依据商业保险的管理方式不能满足农业保险的发展特征。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在制度架构和制度运行等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总结。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法律制度中对证券发行、证券信息公开、证券服务及证券监管等具体要求来控制农业保险的发展,规制农业保险及其证券化中出现的风险过大或投资不当等问题。

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的约束和证监会、保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合理的综合监管,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证券制度体系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与责任制度是直接能够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规范的,其中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符合了

农业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特征。即农业保险的风险水平、风险指标和投资状况等需要有合理与定期的公开,才能保证农业保险证券投资大环境的安全,弥补农业保险证券化投资中存在着投资者、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证券法》中规定了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详细分类与处罚方式,这种规定可以直接运用于农业保险管理之中。

此外,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也可以使农业保险在与证券制度相互结合运用的过程中加速其制度构建,使农业保险制度有实践经验和可借鉴的制度模式。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利用证券配套技术的优势

证券业由于其较高的回报率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电由此形成了一套从证券工作人员到证券评估、证券管理的系统制度。证券业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利益驱动吸引了大量专业人才,开发出应用于证券运作的高效技术。这种技术能够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运用到农业保险中,从而改善农业保险运营技术低及技术投入不足的局面,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市场的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比较成熟。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多年的发展,在债券的设计和发行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熟悉资本市场规律的专业机构和人才越来越多,他们可以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宝贵经验。在证券市场上已有了资本证券化的尝试,在其尝试过程中收集的经验和形成的制度要求也能够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资金筹备、证券发行、发行监管等技术提升提供借鉴。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的不仅是保险制度也关系到证券交易方面的专业技术。相对先进的证券管理和交易技术及其核心的风险评估技术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应用到农业保险中,能够解决单纯的农业保险缺乏技术支持尤其是风险评估技术的困境。此外,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技术转移也能够提升技术人员和技术创新对农业保险的关注程度,从而促进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借助资本分散风险的能力

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以充分借助国际和国内资本对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担能力,且利用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解决农业保险运营资金不足的问题。首先,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是利用相对高额的回报率获得的,证券投资者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中的一般规律即回报率与风险水平是成正比的,即风险越大其一定期限内所获的收益就越多。有研究表明,农业保险所涉及的巨额风险债券的平均收益率要比同等风险程度的公司债券高3到4个百分点,原因是合同规定的“触发条件”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概率是很小的,一般不超过1%。因此,农业保险的高收益通过证券化允许资本进入的方式,能够利用利益机制吸纳资本。其次,农业从总体来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体现在受金融和经济波动影响较少等方面。因此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在风险的关联性上是存在区别的。农业保险风险产生受不确定自然因素影响较多,而影响其他金融投资风险的常规因素对农业风险的激发作用表现不明显。对农业保险证券的购买能够优化投资者的投资结构,使其获得更好的平均收益。出于此种利益因素考虑,农业保险的证券化也具有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吸纳资金能力。再次,农业保险证券化使那些拥有部分良好资产,但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上市融资要求的企业,通过其对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投资进入证券市场提升了有价证券媒介关系的社会化程度。最后,证券市场分散农业保险风险能够减轻政府对农业保险补贴的负担,况且国家财政一方面难以长时期维持对农业保险的亏损补贴,另一方面也没有精力兼顾农业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证券市场上充足的资金和对利益追求的规律能够促使市场资本分散农业保险的巨大风险。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的制度探索

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借助证券化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运营更具有规范性,但基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质,仍需要区别于一般证券制度的特殊制度,包括农业保险证券化的SPV制度、农业保险证券的风险评估制度、农业保险证券收益等级制度等,通过这些制度为农业保险证券化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确立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

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业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包括证券吸纳资金的方式、程序、控制、监管等一套制度,保障农业保险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与稳定性。但在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中,还应当对农业保险证券化起推动作用的即证券SPV制度予以规定。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具有中立性质,独立为保险证券化提供信用保障的特殊目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构。农业保险证券化SPV通过包装购买证券化资产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起到了农业保险证券的信用增强作用。信用增强指资产证券化中发行人为了吸收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通过自身或第三方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的行为。我国《保险法》为了保险安全与稳定的目的,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因此,具有独立信用地位的SPV是在我国制度体系下推进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适当选择。

首先,确立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必须要保证SPV主体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并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SPV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主要是利用其自身独立性和信用度协助发行债券,其能够发行债券的信用度一般来自慈善机构或财团等无关联组织。从法律上确认SPV的独立资格能够保证其信用提供的真实性,使其更好地吸纳农业保险证券投资。

其次,要规范SPV机构的组织形式。我国法律没有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形式予以规定,但社团法人是其目前能够使用的相对优势形式。社团法人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且具有独立地位,符合SPV设置特征。

再次,要保证SPV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特殊功能。在我国农业保险方面的巨大风险难以吸引有独立信用组织主动设置农业保险SPV。因此需要国家资金及信用的支持,即通过国家一定资金和政策的支持,赋予农业保险SPV更高的信用度。同时,也要强调农业保险SPV经营农业保险的主要业务功能,避免其利用国家支持经营其他风险较小的保险业务从而再次造成农业保险被搁置的局面。

(二)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风险评估制度

农业保险难以运行的主要原因之一即被保险者风险的难以确定,由此导致保费和保险金之间的比例关系不易明确。虽然农业保险的证券化能够利用国内外资金转移和分散风险,但这种风险的不明确也给风险分担带来了困难。并且被保险者风险度的确定也是证券投资收益得以确定的基础。因此,设置统一的农业保险风险评估制度是发展农业保险证券化的必然要求。

首先,设置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要对农业保险进行区域划分,即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

自然条件因素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地区进行分类,东南部等水量充足的地区其农业稳定性自然比西部缺水地区及北部光照较少、气温较低的地区农业保险的风险小得多。

其次,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需要引入大量的第三方主体,以保障评估结果的准确和公正性。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SPV机构、投资者等多方利益,因此需要合理引入具有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主体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出具有可信度的标准。例如对专职的资产评估人员、会计人员、律师等服务人员的引入,也包括对地质条件、气象环境、农业资源、自然环境等有深入研究的专家学者的参与,通过以上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主体的参与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再次,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需要规定政府支持的重要作用。政府支持是农业保险证券化评估的必然要求,政府在资金方面的优势能够适当缓解统一风险评估所需要的大量成本,并通过政府的管理协调作用增强风险评估的规范度。因此在农业保险证券化风险评估制度中必须要明确政府与保险人、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关系,尤其要明确政府在风险评估中的地位与职能,并通过政府的统筹作用不断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

(三)设置农业保险证券化收益差别制度

农业保险证券化为农业保险吸纳资金提供了广阔平台,然而不明确的投资收益方式与比例也会使有意向投资的资本处于观望状态。因此,根据农业保险证券化评估制度确立的指标,设置不同区域不同农业保险类型的收益标准十分重要。农业保险证券化收益差别制度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进行划分,确定环境条件与投资收益的反比例关系。

篇8

引言

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是通过一定的途径筹集到一定数量的资金以后,在既定的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进行投资,以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为目的,从性质上来说都属于机构投资者,但不论是从投资规模上,还是投资理念上,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明显区别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因此从他们进入中国国内证券市场的那一刻开始,就注定会吸引广大市场参与者和关注者的目光。然而,中国之所以要在证券市场上引入这两类机构投资者,是为了健全优化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更健康地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投资的关键因素进行规范的投资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不是起源于中国证券市场,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也必定有不相适应之处,要成功实现引入开放式基金和QFII的预期目标,就不能忽视能够将他们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联系在一起的相关投资制度的作用。

2QFII和开放式基金资格条件的比较研究

资格条件是对机构投资者“合格”状况的描述,一般包括:注册资本数量、财务状况、经营期限、是否有违约纪录等等。世界上有各种证券投资机构,其投资风格各不相同,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都比较注重长期投资,而对冲基金则投机性颇强,因此,选择不同的证券投资机构进入市场,就是选择不同的资金来源,对市场的稳定性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设置机构投资者的进入门槛,可以甄选适合境内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的机构,如对资本市场开放度不高的国家,就可以通过这一限制筛选出资信高、实力强的长期投资者。

我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QFII资格,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2)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3)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5)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面第(一)条中所说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指:

(1)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2)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4)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基金,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2)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3)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4)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6)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由以上QFII和开放式基金各自的资格条件可以看出,前者的申请设立条件要比后者严格得多,我国对QFII的经营时间,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等都提出了具体标准,而且几乎所有的标准都远远超过对开放式基金的要求。所有类型的QFII管理的证券资产的规模都不能低于一百亿美元,经营时间要达到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得少于十亿美元(基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除外)。而相比之下,开放式基金的实收资本只须达到三亿元,经营时间只须在三年以上,其中基金管理机构甚至可以更少。我国对QFII的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的严格可见一斑。

3. QFII和开放式基金投资对象的比较研究

QFII和开放式基金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投资者,他们都会在证券市场上从事投资活动,而投资对象则是投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他们各自可投资的品种、可投资的行业等都是广大投资者关注的重点,下面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对QFII和开放式基金进行一个研究和比较。

3.1可投资品种的比较研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QFII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1)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2)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3)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则明令禁止开放式基金从事下列行为:

(1)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2)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4)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5)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6)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7)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8)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9)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10)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11)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2)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由此可见,在可投资品种的限制上,开放式基金和QFII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两者的投资品种都集中于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股票、国债、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和其他一些被批准的金融工具上。

3.2可投资行业的比较研究

QFII由于其属外资性质的缘故,其能够投资的行业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QFII所投资的行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而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其中禁止QFII投资的行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行业:

(1)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开发和生产,以及管辖水域内的水产品捕捞

(2)稀土矿产和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3)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

(4)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和《中国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5)中药饮片的蒸、炒、灸、煅等炮灸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6)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8)重要动植物保护区及动植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9)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QFII投资行业的限制并不是很多,主要集中在对我国特有的珍贵资源和保密工艺的保护和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的控制上,而且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涉及到以上限制行业的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是比较小的,对QFII的投资行业选择并不会造成太大的束缚。

4 QFII和开放式基金投资制度的异同分析

我国QFII和开放式基金在投资制度上的差异并不止于以上几点,他们在细节上还存在着很多的差异,但上述几点基本包括了他们在投资制度上的主要区别。综合上述开放式基金和QFII在投资制度上的几点区别,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在投资对象方面QFII几乎与开放式基金同享国民待遇

从本文QFII与开放式基金在投资对象上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他们几乎是没有区别的。在可投资的品种方面,他们都可以投资于股票、国债、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等金融工具;在可投资行业方面,对开放式基金没有限制,而对QFII除了一些涉及我国珍贵动植物和矿产资源以及关乎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外,QFII都可以进行投资,由于这些行业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并不会对QFII的投资选择造成严重的束缚。

(2)希望以高素质的国外机构投资者来稳定和培育国内证券市场

从QFII和开放式基金的申请设立条件可以看出,QFII的资格审查条件要比开放式基金的资格审查条件严格的多。QFII的经营时间至少要达到五年以上,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得少于一百亿美元,除银行和证券公司外实收资本也要达到十亿美元,相比之下,对开放式基金三年的经营时间和三亿人民币的实收资本的要求就显得宽松的多。其用意也很明显:国家之所以给QFII设置近乎苛刻的进入标准,是为了筛选出经营时间较长,运作比较规范,资产管理经验丰富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将一些素质较高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引入国内证券市场,国家寄希望于这些境外机构投资者也能够将他们成熟的价值投资理念带进中国市场,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同时能够以此影响和引导国内的机构投资者,让开放式基金在同QFII的竞争中不断学习对方,以此来促进国内机构投资者素质的提高和投资理念的成熟,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一个成熟稳定的证券市场。

5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相对与于开放式基金而言,我国设立的QFII的投资制度可以形象地概括为:门槛高,限制少。即国外机构投资者要想进入我国证券市场需要符合较高的条件,但其一旦进入,就可以在几乎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机构投资者展开竞争。其目的也很明确:国家要引进高素质的国外机构投资者,与国内机构投资者产生竞争,让国内的机构投资者在竞争中发展壮大。那么,在这样的投资制度下,QFII和开放式基金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是否存在区别,存在哪些区别:采用了什么样的投资策略;呈现出什么样的投资风格;是否坚持了其一贯所倡导的价值投资理念。这些问题是对QFII和开放式基金进行比较研究的重点,可以在以后针对具体的研究需要进行展开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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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翔.QFII制度:国际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J].世界经济,2001, (11):74-79.

篇9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人,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及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第二,企业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t”译为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人的合同)与授权(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的定义,规定“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内容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经济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何美欢,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

⑨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1982年英文,226。

[11]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esRegulation,p.138。

[14]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199。

[1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128。

篇10

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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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