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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岁的刘女士,因肩部着凉受寒疼痛不止,她听说拔火罐能祛寒止痛,便买了火罐让丈夫在家为其治疗。由于肩部疼痛难忍,她治病心切,火罐一拔就是半个多小时。结果,疼痛症状确实大大地缓解了,可起罐后刘女士却发现施治部位突起了两个亮晶晶的大水疱。
健康“储备”笔记:拔火罐法通过负压将杯罐吸附于皮肤,加强局部组织的气体交换,来达到行气活血、舒筋活络、消肿止痛、祛风除湿的目的。拔火罐的时间并非越长越好,而是以10~15分钟为宜。如果时间过长直到拔出水疱,则可能会引起皮肤感染。拔火罐时应注意:
1.拔火罐的地方要选在肌肉丰厚且具弹力、无毛发部位,像背部、小腿肚。神经与主要动脉经过处、颈部侧面和前面不应拔火罐,以免高压造成血栓导致中风,甚至死亡。
2.密切观察,若出现头晕、恶心呕吐、面色苍白、出冷汗等不良反应,应及时停止,并让患者仰卧休息。
3.当拔火罐时间过长或吸力过大而出现水疱时,可涂龙胆紫,覆盖纱布保护。如果水疱较大,可用注射器抽出疱内液体,然后涂上外用消炎药物,用医用纱布固定。拔火罐后不能马上洗澡。
禁忌证:患有心脏病、血液病、皮肤损伤或水肿、肺结核及各种传染病、癌症患者以及妇女月经期、孕期和身体极度衰弱者。
刮痧起效先辨证
42岁的赵先生因开空调睡觉,晨起后便觉头痛、鼻塞、颈背痛、神疲乏力等。于是,其爱人利用掌握的刮痧知识为其施治,治疗一次后症状基本消失。然而,同样是感冒,体弱多病、伴有发热的张大伯,在家里刮痧却越刮脸色越苍白,人也更加虚弱。
健康“储备”笔记:通过刮痧器具对刮治部位进行反复刮动,起到疏通经络、活血化淤的作用。虽然风寒感冒采用刮痧疗法效果十分明显,但如果感冒是以发热为主(症见发热重、咽喉红肿、鼻塞黄涕、口渴喜饮等),则不宜单一进行刮痧。此外,老人、小孩由于体质较弱,若刮痧操作不当,就会加重病情,或引发其他身体不适。刮痧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刮痧并非越痛越有效,也不是刮得又黑又紫才好。因此,刮痧不宜过度用力,也不要刮时间太长,以皮肤出痧后呈现微红色或紫红色为宜。
2.初刮时应先试刮3~5次,若见皮肤青紫而患者并不觉痛者,为本疗法适应证;如见皮肤发红、患者呼痛,则非本方法适应证,应就医治疗。
3.刮痧对皮肤有一定的损伤,故两次刮痧时间应间隔5~7天。
禁忌证:急性传染病、重症心脏病、高血压、中风及皮肤有溃烂、损伤、炎症均不可刮痧。女性妊娠、经期,腹、腰、骶部位禁刮。
私人推拿颈椎遭殃
48岁的周女士患有颈椎病,便去私人推拿按摩店进行推拿治疗。推拿时,按摩师扳住她的头左右转,又拎起她的一只手猛地一抖。周女士顿时觉得手麻、头晕、恶心,接着就呕吐、口齿不清。医生对她的诊断是:颈椎扭伤、外伤引起颈一、二椎半脱位。
健康“储备”笔记:正确的推拿能实现疏通经络、推行气血、扶伤止痛的目的,可如果手法粗暴或者错误,轻者造成身体不适或扭伤,重者可致瘫痪。推拿的手法复杂,分为按、摩、推、拿、揉、捏、打、颤等,其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扳法和牵引。如果扳的力道、方向控制不好,牵引的重量、角度有误,就非常容易致伤。从临床来看,颈椎损伤引起得比较多,主要由脊髓受到损伤引起,也有腰椎损伤所致。关于推拿还应注意:
1.推拿应先慢后快,刚柔并用,先轻后重,用力适中,以舒服酸胀为原则。
2.扳法、牵引法、腰部旋转法等,一定要请具有专业医师资格的按摩师来做,切不可自行施治。
3肩周炎早期、骨折的初期、关节脱位复位后之初不宜推拿。急性扭伤要48小时后无肿胀方可推拿。
禁忌证:各种危重病患者、皮肤病较重者以及妇女经期、怀孕5个月以上的孕妇、出血性疾病患者。
艾灸女性经期需斟酌
34岁的陈女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常出现腰痛症状。她听说艾灸治腰痛效果好,便自行在家艾灸。施艾灸两次后,腰痛症状明显减轻,可刘女士却发现刚刚告别的例假又来了,这让她惊恐万分。咨询老中医后得知是艾灸导致,她立即停止了灸疗,3天后身体才恢复正常。
健康“储备”笔记:艾灸疗法是用易燃的艾绒在体表经穴或患病部位进行烧灼、温熨,能温经通络、活血化淤、扶正祛邪。但因为艾灸有促进活血化淤的功效,灸后也许会增加经量,所以如果经量较多的女性,最好避开经期艾灸,以免经期延长;如果平时经量比较适中,而灸后经量增加,那就暂停;如果平时经量偏少,经期就可以灸疗。初学者最好先用简单易行的艾条温和灸法,即距体表3~5厘米(婴幼儿可稍远些)固定熏烤,一般熏烤5~10分钟,至局部有温热舒适感而无灼痛,皮肤稍呈红晕为度。另外,还应注意:
1.防止烧伤,尤其对局部皮肤知觉减退及昏迷患者更要掌握。
2.做好防护,为防艾火掉下烧伤皮肤与烧坏衣褥,可用硬纸片剪一小孔,只暴露施灸部位。
(2)调查对象年龄。本次调查主要针对中老年人,现将调查对象按年龄分为四组,各组人数如下图所示:
二、环境因素
1.调查对象的居住情况
在衡水市桃城区的132名被调查者中104人的居住地附近有公园,而在景县的141名被调查者中仅有65人的居住地附近有公园
2.一个月平均的看望者次数
3.您感觉自己在家中是否得到了足够的尊重
对这一问题,273名被调查者中仅2人认为自己在家中未得到足够的尊重。
三、行为特征
1.经济地位
(1)平均月收入:
(2)收入的主要来源:
2.日常活动
(1)是否积极参与社区的活动?
(2)是否吸烟?
(3)一天利用多长时间锻炼身体?
3.信息技术的使用情况
(1)您是否利用网络获取健康知识?
(2)您是否愿意接受远程治疗?
(3)不愿意接受远程治疗的原因是什么?
4.服务使用情况
(1)平均多长时间进行一次体检?
(2)健康状况与满意度?
(3)您认为自己健康水平如何?
对社区卫生服务或乡镇卫生院的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表:
满意度
项目 很满意 较满意 一般 不满意 非常不满意
服务环境 18.2% 29.2% 33.5% 19.1% 0
服务态度 20.8% 26.6% 40.1% 12.5% 0
服务效率 12.2% 26.6% 40.1% 21.1% 0
费用报销的方便程度 17.3% 23.1% 41.6% 11.4%
提供预防性医疗服务(注射疫苗、体检等) 6.2% 24.6% 49.7% 19.5% 0
就医距离 31.2% 21.7% 24.3% 22.8% 0
医务人员的素质 6.7% 46.7% 26.1% 14.6% 5.9%
等待服务时间 19.1% 38.2% 24.7% 16.5% 1.5%
四、总结
通过此次调查,我发现本次调查地区的城乡居民在居住模式、健康行为与医疗行为存在以下特点:
当前,“看病贵”已成为社会热点和焦点,“看病贵”反映的就是居民医疗保健消费支出增幅过快、水平过高。医疗保健居民消费增长快尽管当前我国医疗保健消费总体水平不高,但是医疗保健居民消费却增长很快。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医疗保健消费支出的增长速度一直保持在15%~30%左右,高于发达国家13%的增长率[6]。医疗保健消费的快速增加,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对身体健康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高,在身体健康方面的投资意愿在日益增强。医疗保健消费支出占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比重上升1991~2006年,我国居民生活消费的8项支出构成排序发生了明显变化,食品支出虽然仍位居第一,但比重已快速下降(下降18.04个百分点),医疗保健支出所占比重快速增长,从1991年的2.21%上升到2006年的7.14%,上升了4.93个百分点,见表1。医疗保健消费人均支出居各类消费性支出增幅之首1998~2007年,我国城乡居民医疗保健消费人均支出从205.16元增长到699.09元,增长了2.4倍,年均增长速度14.59%,成为居民消费增长的“领头羊”,见表2。居民医疗保健消费支出增速快于收入增长1998~2007年,我国城乡居民医疗保健消费人均支出的年均增长速度达到14.59%,超过了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年均增长速度(10.92%),医疗保健消费支出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从3.78%提高到5.07%,提高了1.29个百分点,特别是城镇低收入家庭,医疗保健消费增速明显超过其收入增长幅度,低收入居民家庭医疗消费占生活消费份额过大,影响生活质量的提高。对于可支配收入水平较低的城镇居民家庭,由于医疗消费支出的增加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可支配收入的增加,而且低收入居民家庭医疗保健消费支出的增长高于消费性支出的增长,导致收入越低的居民家庭医疗消费支出挤占正常消费的情况越严重[7],不仅严重影响了生活质量,而且导致医疗消费支出压力增大,形成恶性循环,见表居民对医疗保健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除了量的急剧增长外,城乡居民对医疗保健服务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多样化。为此,大多数医疗机构都开设了特需门诊及特需病房、添置了先进的设备仪器、建立了各式各样的专科治疗中心、增加了检查治疗的项目、采用了不同的管理模式,为广大病人提供更加高水平、高质量的服务。居民对基本医疗的有效消费不足尽管当前医疗保健居民消费支出增长快、要求高,但居民对基本医疗的有效消费却仍显不足。全国卫生服务调查显示,1998年我国居民两周未就诊率为38.5%,2003年提高到48.9%,2008年回落至37.6%;其中2003年农民的两周未就诊率达到45.8%,两周未住院率超过30%,31.4%的农民有病采取“自我医疗”的方式[8]。居民两周未就诊率、未住院率较高,显示基本医疗的有效消费不足。
医疗保健公共消费低对其他消费产生了“挤出效应”
1.2心理社会健康状况心理社会健康是全面衡量老年人健康状况的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有调查发现约八成以上老年人处于心理健康的临界点或亚健康状况。主要表现有孤独、自卑、空虚、失落、失眠、易怒、反应迟钝、情绪反复等症状,而文化程度、经济状况、婚姻状况、躯体患病情况以及家庭与社会支持系统是影响老年人心理健康的主要因素。此外,还有部分老年人,因不能全面正确的提供病史,使其所患病不易被发现。
2.社区老年人医疗保健存在的问题
2.1专业医院及人员缺乏目前国内现有的医院,绝大多数都属于综合性医院,专门服务于老年人的医院和机构少,其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也良莠不齐,多数未经过老年医学的专门训练,且条件较差,故难以应对迅速增长的老年人群的医疗保健需求。
2.2家庭赡养功能弱化人口高龄化,独生子女政策等,使传统的家庭赡养功能弱化,家庭对老年人照料护理日见不足。因此,老年人对在社区开设老年专门门诊、护理站及康复机构有一定需求。
2.3经济问题经济原因也是影响社区老年人医疗保健需求的一个因素。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大多数医院的医疗费用不断上涨,部分条件较好的老年医疗护理机构及设施只能满足少数有经济支付能力老年人的需求。而目前国内收费低廉的社区医院及机构还不多见。还有部分老年人因行动不便、无人陪护等原因,使医疗保健需求难以实现。
3.社区老年人医疗保健之对策
3.1建立完善老年人医疗保健体系老年医疗保健体系应以社区为中心,以家庭为单位,把为老年人提供综合性、连续性的医疗保健服务列为社区卫生服务的重点。服务模式应从单一医疗向集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为一体的模式转变。服务方式应由患者上门转变为走出大门,深入社区、家庭,使老年人及家庭了解发病原因、治疗方案及康复方法,并提高老年人的自我保健意识,改善饮食营养,改掉不良生活习惯,正确合理地使用药物,从而提高老年人的生命质量。
3.2逐步实施网络化管理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为实施社区老年人群的医疗保健服务打下了良好基础。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原有的三级医疗网,针对老年人医疗保健服务的特点,进行功能定位,进一步强化各级医疗机构的老年病防治功能。加强对老年疾病的监测,控制慢性病,预防老年人伤残的发生,以及进行心理慰藉等疏导并渐进地扩大覆盖面,逐步完善社区老年人医疗保健服务的网络化管理。
[中图分类号] R195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3)02(a)-0162-03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向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谋求工作,形成规模庞大的流动人口群体,他们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活力的同时,也给医疗卫生保健事业带来新的问题[1]。浙江省慈溪市是长江三角洲经济圈南翼环杭州湾地区的县级市,目前流动人口总量已接近当地户籍人口数,并且流动人口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由过去分散、单身外出式流动向家庭型、举家迁移的形式转变,流动儿童的比例越来越高,流动儿童的健康问题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本研究通过对居住在浙江省慈溪市境内的2 963例流动儿童进行抽样调查,了解他们对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利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为流动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适宜模式和管理的政策建议,以期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的均等化。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按照慈溪市20个镇(街道)流动人口登记数量,按比例确定每个镇(街道)的流动儿童抽样调查数量,共计3 000例。样本纳入标准为年龄小于6周岁的儿童,并且随其父母在当地居住半年以上,其父母均为非本地户籍。调查人员于2012年6月~2012年8月按各镇(街道)确定的样本数对辖区内居住的流动儿童进行随机调查,其中37例的回收资料不全,予以剔除,共有2 963例纳入研究对象。
1.2 研究方法
对各镇(街道)的调查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统一调查项目和质量控制措施。调查员根据辖区内的流动儿童情况入户对儿童的看护人进行现场问卷调查,指导被调查对象按要求逐项如实回答调查内容。现场调查结束后对调查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2 结果
2.1 流动儿童家庭基本情况
被调查的2 963例儿童中,男性1 570例,占52.99%;女性1 393例,占47.01%。家庭构成为父母加孩子的核心家庭共1 915例,占64.63%;家庭中有父母加祖父母或其他人员的共1 048例,占35.37%。居住环境为简易出租房的共2 348例,占79.24%;为单元房的共378例,占12.76%;为大杂院或其他用房的共237例,占8.00%。家庭月收入少于3 000元者1 053例,占35.54%;在3 000~5 000元者1 550例,占52.31%;大于5 000元者360例,占12.15%。孩子由父母亲照看者2 543例,占85.83%;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照看者405例,占13.67%;由保姆或其他人照看者15例,占0.50%。
2.2 流动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
被调查的2 963例中,随家庭成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者1 281例,占43.23%;无任何医疗保险者1 682例,占56.77%。
2.3 流动儿童健康管理情况
被调查的2 963例中,前1年内接受过儿童健康检查者2 550例,占86.06%;未参加过儿童健康检查者413例,占13.94%。接受过新生儿疾病筛查者2 457例,占82.92%;未接受过新生儿疾病筛查者506例,占17.08%。3周岁以下儿童者1 356例,按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规范要求进行系统管理者696例,占51.33%;未达到系统管理要求者660例,占48.67%。
2.4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情况
被调查的2 963名儿童中,定期接种疫苗者2 882例,占97.27%;未按规定接种疫苗者81例,占2.73%。
2.5 流动儿童患病就诊情况
在被调查的2 963例中,前2周内感到有身体不适或患过病者594例,占20.05%。询问这些患儿的就诊去向,去社区卫生服务站医治者138例,占23.23%;去医院医治者351例,占59.09%;去私人诊所医治者29例,占4.88%;去药店买药治疗者68例,占11.45%;未采取医治措施者8例,占1.35%。
3 讨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口从农村向城市、内地向沿海发达地区流动现象渐趋明显,并由过去的个体流动逐渐转变为家庭迁移,妇女和儿童在整个流动人口群体中所占比重逐年增加,这一特殊人群的医疗保健服务水平已经成为本地区社会、经济、生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2]。流动人口多数收入低、居住地的生活条件和卫生状况相对较差,往往缺乏基本的医疗卫生保障,尤其是流动儿童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对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有更多的需求[3]。至2011年底,浙江省慈溪市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总数达95.77万人,其中18周岁以下13.26万人,流动人口总数及其中未成年人口数均接近户籍人口,如何加强流动儿童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提高流动儿童的医疗保障水平,对缩小儿童发展的城乡区域差别、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健康全面发展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3.1 流动儿童基本医疗保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3.1.1 流动儿童医疗保险覆盖率低 调查结果显示,慈溪市流动儿童中随家庭成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比例为43.23%,基本无针对流动儿童的其他形式医疗保障,流动儿童的参保比例明显低于当地户籍儿童。流动儿童家庭经济条件普遍较差,生活环境相对恶劣,面临着比本地户籍儿童更多的健康危险因素,如果没有良好的医疗费用分担机制,一旦患病,可能会为其家庭带来沉重的医疗负担,影响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导致流动儿童参保率低的原因,主要是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中除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基本上没有适合流动儿童群体的保险类型。而新农合制度一般要求流动人口回原户籍地参保,由于流动性大、回户籍地参保不方便,以及流动儿童家长保险意识淡薄等因素,使很多流动儿童游离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之外。
3.1.2 流动人口健康管理体系缺乏 面对日渐庞大的流动人口群体的医疗保健服务需求,缺乏与之相适应的专门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队伍, 目前对流动人口医疗保健服务的管理处于一种面向个体、零星、松散的管理方式,缺乏面向群体、宏观、综合的管理模式。涉及流动人口管理的各个部门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缺乏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交换、利用途径不畅,常常发生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重复或遗漏,缺乏权威性的流动儿童基数资料, 更缺乏流动儿童医疗保健方面的基本资料。医疗机构设置、公共卫生人员配备及政府的财政投入等方面基本上以户籍人口为标准,明显加重了医疗机构和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的工作负荷,也严重影响了针对流动人口群体的医疗保健服务的正常开展。
3.1.3 流动儿童保健服务利用不足 本次调查发现流动儿童前1年内接受过儿童健康检查的比例为86.06%,接受过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占82.92%,而3周岁以下儿童达到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规范要求进行系统管理的只占51.33%。导致流动儿童保健服务利用率低的原因有流动人口自身流动性大难于进行系统管理、家长保健意识淡薄对保健服务重视不够等因素,但更重要的是由于非属地化管理的政策因素所致。
3.1.4 流动儿童基本医疗服务利用不足 本次调查显示流动儿童的2周患病率高达20.05%,家长在孩子患病后的处理方式、就诊医疗机构选择方面存在不安全因素,有不少家长采取自己去药店买药的方式进行治疗或去非正规医疗机构就诊,也有一些家长不采取任何医疗措施,等待患儿自然痊愈。流动儿童基本医疗服务利用不足的状况,不仅影响到这一群体的生命健康,也容易导致儿童传染性疾病的蔓延,严重威胁到公共卫生安全。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有流动人口优先和充分考虑医疗服务成本、健康意识相对薄弱的因素,也有目前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安排上对流动人口这一特殊群体健康问题的重视程度、具体措施不到位的因素。
3.2 加强流动儿童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的对策
3.2.1 加大流动儿童医疗保健服务投入力度 应根据区域内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医疗保健服务需求、该区域主要的医疗卫生服务问题等,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确保向包括流动人口在内的人群提供公平、有效的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服务,使流动儿童享受与户籍儿童同等的健康权益,保护和促进人群身体健康,不断满足全体居民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4]。按照包括流动人口在内的实际服务人口数量作为卫生人员编制配置的核准基数,增加配置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政府部门应加强流动人口的医疗保健服务管理工作,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在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将流动人口作为重要参数,并将此纳入财政预算,增加对流动人口医疗保健服务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医疗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2.2 完善流动人口医疗保健服务机制建设 建立健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体制,以公安为主体,卫生、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民政、房管、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准确收集并掌握流动人口的真实数据,实现各部门数据共享。由政府牵头,组建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机构,协调各部门的工作,明确各部门职责和工作目标,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标作为考评相关部门工作业绩的内容之一[5]。卫生行政部门要研究制订适合当地实际的流动人口医疗保健服务本地化管理模式,将流动人口完全纳入当地公共卫生管理范畴,把流动儿童的医疗保健服务作为对各级医疗服务机构综合目标管理考核指标,实行奖罚措施,使目标考核起到正确引导作用。针对区域内流动儿童的特点,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积极探索流动儿童公共卫生工作运行机制,有重点地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落实工作,使流动儿童充分享受与本地儿童同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6]。
3.2.3 提高流动人口医疗保健意识 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医疗保健知识的普及宣传,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卫生保健意识,使流动儿童家长及时了解儿童医疗保健方面的有关政策,鼓励他们主动到居住地卫生保健服务部门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提高其接受医疗保健服务的主动性。要根据流动人口自身特点改进健康教育模式,在企业、社区、医院为流动儿童家长定期举办儿童保健、常见病防治等专题讲座;媒体特别是电视要充分利用现有健康频道,有计划地宣传流动儿童卫生保健知识,在社会上营造加强流动儿童卫生保健工作的氛围。通过各种途径的健康宣教让家长充分了解儿童保健服务在促进孩子生长发育、减少疾病发生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育儿水平。同时,要加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力度,完善流动人口参加新农合的具体办法,积极探索方便流动人口就医、审核报销的模式,为流动人口提供零距离、一站式的新农合服务,及时解决流动人口的基本医疗需求,增强流动人口的健康风险意识,提高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自觉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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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红芬,乔滨. 流动儿童保健管理研究[J]. 卫生经济研究,2012,12(9):56-57.
[4] 许锋华,汪垂章,夏时畅,等. 浙江省流动人口公共卫生服务与管理现状研究[J]. 浙江预防医学,2010,22(1):8-11.
现代社会人口逐步走向老龄化,据统计,全球老年人口约有6亿人,中国老年人口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0%以上,并以年均3.2%的速度增长。做好老龄工作是提高老年人生活品质,延年益寿,减少家庭、社会负担,让老年人充分发挥余热,为社会作贡献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党的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水平都上了一个大台阶,随着人民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逐步改善,科学文化卫生保障事业的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成功实施,我国人口老龄化迅速发展。目前,我国人口中超过60岁的老人已逾1亿4千万人,预计到2030~2040年将达到25%,占人口总数的11.2%,即每4个人中有1位老人,从而进入老龄化社会。面对社会的老龄化及老龄人口迅速的发展趋势,卫生事业必须要考虑对老年人的健康保健对策。
1 重视老年人的价值,将老年医学提到重要议事日程
老龄化社会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很多,首先应从老年人的价值出发,发展老年医学事业,保证他们身心健康,做有为老人。
随着我国老年事业的发展,老年人在国民经济建设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老年人凭借其特有优势,创办老年经济实体,特别是众多的老人在从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教育训练、医疗保健和技工(农)贸结合的经济实体中,施展才华,释放新热,为经济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还有许多老年人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榜样,树立风范,“老有所为”,体现了老年人的人生价值。由于老年人慢性疾病增多,除非人类寿命的延长与老年人健康状况的改善同步,否则,社会的、经济的和道德伦理的医疗保健支持体系将远不相适应。因此,卫生事业的发展亟需将老年医学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既要考虑老年人医疗保健的策略,又要考虑卫生事业迎接老龄化挑战的战略。从根本上说,应根据老龄化进展的特征及趋势,制定出一个发展老年医学的纲领,从卫生事业的总体上和全局上来对待老龄问题。对于老年医疗保健工作应该做但一时难以见效的措施,应及早考虑加以安排和解决,如老年人医疗保健措施、老年人养老保健经费、老年医学教育与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等。
2 建立多层次的老年人医疗保健体系,努力提高老年人的生命质量
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医疗、福利问题引人注目,慢性疾病的终末保健随之引起人们的关心。作为这些保健的目标,人们越来越关心生命质量,也就是说,对老年人的疾病治疗以及保健,不仅是延长生命水平,还要看老年人对医疗保健的满意程度,虽然我国卫生事业发展迅速,具有相当规模和水平,但几亿老人的医疗保健及其管理与费用等,其棘手程度是可想而知的。
依据我国国情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老年医疗保健应以社区为基础,建立老人设施、老人家庭与从事老人卫生保健工作人员相互协作的网络。国家要加强老人设施的投建,如发展养老所,建更多的老人医院,逐步改变老年人医疗保健场所少、求医看病难的矛盾,努力适应老龄化社会、老年养老保健的需求。
老年医疗保健应重视中医、中西医结合对老年医疗的研究,尤其重视挖掘和发挥中医中药在老年医疗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在农村,坚持和巩固合格医疗制度,采取政策引导农村合格医疗提高水平。重视农村健康宣教工作,指导家庭和老人健康养老。
老年人的医疗保健还要与社会老年学校、老年活动中心及大众传播等设施结合,多途径、多渠道地开展老人“心理养老”,努力从社会、心理和娱乐等方面满足老年人的需求,使他们不仅身体健康,而且心理健康,提高老年人的生命质量。
此外,要设法创立老年医疗保健基金。老龄化社会、老有所医迫使老年医疗保健事业刻不容缓地加以适应和发展,这就需要大量的发展资金。对老年医疗保健事业,要像创建“希望工程”一样,多方募集资金,办好意义在于21世纪的老年医疗保健事业。
3 加强老年医学教育,培养适应老年医疗保健需要的医学人才
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医学成了紧急的社会需求。在英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家,老年医学教育得以重视,医学院校设有老人医学讲座,课程上形成了系统的老年医学教育,老年医学教育几乎横跨基础医学、临床医学、社会医学。日本也积极探讨老年保健医学教育的方针、策略,发展老年医学教育。我国已区域性地进入老龄化社会,对于老年医学教育及其老年医疗保健人才的培养,若不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加强,则带来的老年保健工作的实际状态将是不容乐观的。
我国老年医学教育的发展,一方面侧重于医学教育的改革。在医学教育的内容上,一是增设老人卫生保健课程;二是细致研究跨学科系统性老年医学内容,在教学中作必要的增加,同时,就人类老化和老人保健问题推动细胞生物学、病理学、药理学、免疫学、老年临床医学等领域跨学科的协作研究;三是使老年医学教育的内容在医学教育计划中形成一定的模块,系统充实老年医学教育的内容,并保证有一定的教育时间。通过教育教学的改革,使新培养的医学人才,具有基本的老年医疗保健知识与技能。另一方面,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或开辟老年医学专业,培养老年医学专门人才。在老龄化社会中,老人的医疗保健工作量大且独具特色,必须需要大量的老年医疗保健专家和专门人才。这方面人才的培养,要以老年医疗保健的客观需求为指导,探讨有关老年医学人才的教育目标、教育核心、教育计划及严格的评价方法等,确保造就出一批批有志于献身老年医疗保健事业的合格的新型医学人才。
面临老龄化的挑战,卫生事业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相当重大,应将老龄问题提高到战略高度来认识,采取切实措施发展老年医疗保健事业,构建适应社会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医疗卫生服务“敬老工程”。
[参考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立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
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人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妇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
守法,秉公执法。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
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
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文章编号: 1814-8824(2007)-2-0040-02
孕产妇死亡率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文化的重要标志。我县的孕产妇死亡监测是全人群的监测。其结果真实的反映了全县孕产妇死亡的现状,以及经济发展、医疗保健服务资源、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地理交通对其的影响。通过孕产妇死亡评审,可以找出影响孕产妇死亡率的主要原因,以制定切实可行的降低孕产妇死亡的干预措施。
1 对象
凡2003年―2006年户口在垫江县并居住在本县的孕产妇;户口不在本县,但居住在本县1年以上的孕产妇;户口在本县,在县以外、市以内的其它区县妊娠或分娩的孕产妇。
2 方法
2.1 每年底县妇幼保健院组织县级孕产妇死亡评审小组专家,对垫江县死亡的孕产妇进行一次评审。
2.2 评审的资料有 孕产妇死亡病历、孕产妇死亡调查小结、孕产妇死亡报告卡。
2.3 严格按照孕产妇死亡十二表格评审方法,按评审要求分为 “可避免死亡”、“创造条件可避免死亡”、“不可避免死亡”三类确定结果。
3 监测结果
3.1 孕产妇死亡率 垫江县2003年1月1日-2006年9月30日,全县活产数为26334例,孕产妇死亡34例,平均孕产妇死亡率为129.11/十万。34例死亡孕产妇中,31例进行了评审,有3例在县外死亡,反馈的调查资料记录不完整,无法进行评审。
3.2 评审结果
3.2.1 孕产妇死亡原因、构成比、顺位。见表1。
3 4 例死亡孕产妇中直接产科原因死亡 27例,占79.41% 间接产科原因死亡4例,占11.76% 因资料不全未评审3例,占8.83%。
2.2 孕产妇死亡评审结果。见表2。
2.3 可避免死亡孕产妇和创造条件可避免死亡孕产妇的病例分析。
2.3.1 死亡原因分类,见表3。
2.4 影响死亡率的主要因素 死亡评审按照WHO推荐的十二表格法进行,分为个人家庭、医疗保健机构和社会三大类,知识技能、态度、资源、管理四个方面,逐例分析死因。在影响死亡的主要因素中,个人家庭、医疗保健系统存在的问题为主要原因。医疗保健知识的缺乏、医疗技术水平低、医疗操作技能的不足是突出原因。见表5。
4 讨论及建议
4.1 垫江县孕产妇死亡率的变化与本市其它区县比较,有逐年增高趋势。2003年―2006年孕产妇死亡率平均为129.11/十万,明显高于全市2005年的79.38/十万,要切实降低本县的孕产妇死亡率,应作为一项长期工程,常抓不懈。
注重从生活上照顾好老干部,除每周2次巡诊外,遇到老干部有特殊情况或生病住院,随时走访及每周前往医院看望住院的老干部。着眼老干部“两高期”需求,坚持“门诊部、体系医院、家庭和自我保健“四位一体”的模式,不断更新充实保健设施器材,并配置“车载保健箱”、“便携式保健盒”预防出差在外,突发急症。根据夏季防疫工作需要,为机关干部、战士、职工上门发放灭蚊蝇药、防暑药品、电子灭蚊拍,定期组织人员对生活垃圾箱、机关干部午休房、首长宿舍院喷撒灭蚊蝇药物;组织炊事人员宣讲防食物中毒常识、进行健康查体并发放饮食行业上岗证等。
2狠抓规范管理,不断增强医疗保障能力
2.1建立规范的保障规章制度医疗保健工作无小事。针对保健工作任务重,头绪多,责任大的特点,门诊部制订和完善一系列适合首长保健和机关保障的规章制度,狠抓了巡诊,会诊,伴随保障,请示汇报,入出院接送,值班,交接班等制度的落实,严格保健工作流程,全方位有力保障了保健工作的安全顺利开展。
2.2扎实抓好人才队伍建设针对新形势下医疗保健工作的特点和规律,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对保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一是派出去,派人到军区总医院、省立医院、齐鲁医院、西南医院、西京医院等多所军内外医院进修学习,组织参加军区及地方组织的学习班。二是请进来,请上级医院专家到门诊部授课,讲授急、危、重病的救治技术和方法,特别是进行院前急救指导。三是多次组织全体医务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岗位练兵,以提高门诊部的急诊急救能力。
2.3改善医疗保健条件对硬件设施进行了较大的投入,有效地改善了就医环境和诊疗条件,方便了保健对象就医。门诊部药品保障在总部规定的范围之外另增加117种,机关干部家属基本达到了病情所需不受限制。
3坚持防治结合,积极开展个体化医疗保健
3.1严格落实体检制度把每年的健康体检作为预防的第一道“关口”,坚持全面体检和重点复查相结合,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预防保健方案。干部体检率98%,保健对象体检率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