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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已普遍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的扩张与恣意,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法院一方面应对行政权保持足够的尊重,体现司法权的谦抑;一方面又要积极行使法院的司法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官如何在两者中予以平衡,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该进行到何种强度是审判工作中的关键和难点。作为体现行政法治水平的行政程序,无疑在司法审查中更应该占据重要的地位。
一、司法审查强度与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司法审查强度,各国称谓有所不同,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各国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即法院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纵向范围。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为形式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或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司法审查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从法理上讲,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予以确定,有的正当程序并没有通过法律确定成"法定程序",是否法院就只能坐视不理呢?
二、我国审判实务中对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强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确把程序提升到与实体并驾齐驱的地位,那么我国在程序问题的审查上,采取那种司法审查强度呢?下面以案例来探讨。
(一)对程序瑕疵的容忍
我国传统上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我国传统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实体正义的。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行政程序的不足如何进行审查呢?从哪种思路来认定是程序违法还是程序瑕疵?这方面的经典案例莫过于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行政一案,①此案为我们在实务中对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思路。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一审法院是采纳严格的程序标准,只要程序上有瑕疵,便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而二审法院从探究婚姻法的目的着手,认为婚姻登记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真实意思的确认,要求当事人到场是为保障双方自愿的目的服务的。因此,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质上符合婚姻法的目的。这种程序上的欠缺被认定是瑕疵,而不是违反法定程序。在行政法上,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适用于补正,使之完善,而不是由法院撤销。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
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瑕疵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谭某诉重庆某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②中, 法院裁判认为,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应当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且在送达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诉的权利。西南大学做出退学处理决定前,没有告知谭某进行陈述和申辩,未充分听取谭某的意见,在对谭某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之前没有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也未告知原告谭某享有书面申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对该大学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从十几年前轰动一时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到目前的谭某诉重庆某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撤销的态度是相当坚决的。
(三)对正当程序的个案探索
前面谈到正当程序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在实务中绝大多数时候法官都恪守制定法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不敢越雷池一步,然而在实务界也出现了一些个案上的探索与松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上诉案中,徐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属于弹性条款,第三人是否参加复议,由复议机关视情况决定,本案中张成银未参加复议,不能以此认定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江苏省高院的判决书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对正当程序观点支持的态度,写到"《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徐州市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做出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江苏省高院的终审判决通过鲜活的个案给我们诠释正当程序的精神,"熨平法律的褶皱",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三、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的完善
(一)加快行政程序的立法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目前分散于各个单行法中,各项规定之间缺乏衔接,需要整合完善。而且在不少领域,行政机关的行为尚无程序规定的调整,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是现实的需要。
(二)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1、确立正当程序审查标准
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程序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贯穿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各种行政程序之中,是包括行政机关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在内的所有行政程序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任何行政程序都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确定的"法定程序"的审查标准,对法官进行正当程序审查造成障碍。法官为避免落下"法官造法"的口实,在司法审查中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态度,这不利于伸张程序正义。正当程序最初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包涵的内容丰富,很难对其进行完整的界定。一般来说,行政法理论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自己不作自己的法官。其二,说明理由。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正当程序原则作为一个舶来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处理的呢?学界有研究者将我国实务中的案件放在一起,总结出目前法官们所认为的正当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不利益行政行为的告知,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说明行政行为作出的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禁止单方接触。当然,这并不是正当程序的全部内容。
2、区分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瑕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很容易导致程序瑕疵也归于一概撤销的后果,影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诉讼法》中应该对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分别予以规定,至于如何区分违反法定程序和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第一,是否影响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在行政行为中,如果该程序不对结果造成实质影响,则一般可认为是程序瑕疵。下面一起案例可以说明一二。原告撤销被告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注销某房产证的决定书。庭审中,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焦点在程序是否合法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注销房产证,是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的行为自行纠错。且被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张贴注销公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并不构成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关于注销某某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标准一般是法官考虑的首要标准。
第二,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
程序有主次之分,至于何为主要程序,何为次要程序,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有时还要依据行政法的原则综合判断,主要从是否构成一个行政行为的必须步骤,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等来考虑。一般来说,一些基本的例如回避、听证、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是一个行政行为中不可或缺的。如果违反,将直接影响到实质处理上的公平。如上述案例中,注销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可进行的行为,注销公告是否张贴不是一个主要步骤,不会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则情况就相反了。
第三,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在上文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一案中,出现了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冲突,《行政诉讼法》主要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婚姻双方只要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即使在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注释:
①张明娣与胡家招于2001年10月1日,在胡加招之母郑松菊的主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 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与张明娣一起来到乐清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少相关证明而未办成,他们委托胡加招堂兄胡加定第二天带着相关证明换回胡张两人的结婚证。2002年10月,胡加招病逝。胡的母亲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乐清市法院在一审判决时认为,结婚前的订婚仪式仅属民间习俗。当事人结婚,心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张明娣与胡加招申请结婚登记未成功后,再未亲自到场重新申请结婚、未提交婚检证明和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等结婚登记必备证件,而由胡加定自主申请,乐清市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登记,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明文规定。乐清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胡、张的结婚证。随后,张明娣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结婚证书有效。
②参见重庆市高院参考性案例。原告谭某诉称:自己作为重庆某大学在校学生,被告某大学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做出《关于给予谭某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不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告知原告申诉权,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关于给予谭某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被告辩称:原告谭某考核不合格课程达到10门,对其做出退学决定符合规定;谭某及其父亲自2010年9月13日了解到学校可能对其作退学处理后,多次到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辩、检讨,被告系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之后对其作退学处理决定的。
参考文献:
[1]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68.
[3]于立深.《违反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争点问题》[J].中国法学,2010,(5)
[4]姜伟.《走向我国行政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8,(10)
(一)根本目标一致
2012年教育部启动了“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法学界一致认为卓越法律人才指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1]。高校法学专业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这个大背景下,法学本科教育主要以适应法律实务工作为主,着重培养能够胜任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才。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行政法学的教学目标应该是培养有理论基础、会实践操作、思维缜密、能满足行政执法实践、司法实践不同需要的宽口径人才。
司法考试是沟通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桥梁,其目的是选拔经过法学教育的学生进入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目的都是保证我国法律职业从业者有足够能力胜任实践需求。从这一意义上说,两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
(二)内容基本一致
根据《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行政法部分由二十一章组成,这二十一章根据内容的不同可归纳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行政法概述;第二部分:行政组织与公务员;第三部分: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第四部分: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在山东理工大学行政法学教学中,行政法学课程体系主要分为以下版块:
第一编绪论,包括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学的发展及学科体系等;
第二编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行政相对人;
第三编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分类、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程序;
第四编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从内容上看,山东理工大学行政法学的教学内容和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基本一致,章节顺序基本相同,这说明两者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
二、行政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不同
(一)两者的直接目标不同
行政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基础学科,依据山东理工大学的培养目标定位,其基本教学目标是通过讲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的基本知识及理论,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初步具备运用行政法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教学目标偏重给学生搭建理解行政法的框架,强调学生对知识体系的掌握。
司法考试作为一职业资格考试,是一种选拔考试,其直接目的是测试考生的职业能力,强调考察考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这些往往是行政法学教学不侧重甚至忽略的。
(二)两者的内容存在差别
目标的差异导致行政法学教学内容与司法考试的考察内容存在差异。本科行政法学教学从高校教育目的出发,其内容偏重于知识体系的完整性和理论性。在具体内容的选择上,山东理工大学行政法学为了给学生搭建起理解行政法的框架,在行政法学基本概念、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理论上安排了较多课时,导致后面讲授行政法律规范时因为课时不足只能讲框架,不可讲细讲透。
从历年司法考试的试题来看,司法考试突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诉讼四部分内容,侧重考察理论的应用性及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其中绝大部分考题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领域。
因此,行政法学的知识内容与司法考试的内容存在一定差别。这是导致一些学生学习完法学本科课程之后,感觉不足以应对司法考试,依然要参加司法考试培训班的重要原因。
三、行政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衔接
行政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虽然在目标及内容上存在差异,但两者不应当是对立的。从教学这一角度出发,应当通过教学改革,促使行政法学本科教学与司法考试更好地衔接。
(一)以司法考试为导向,适当调整行政法学教学内容
在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只有64学时,要想在64课时内将行政法学包含的内容全面、详细地介绍给学生,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因此,教师必须对教学内容有所选择。如前所述,法学本科教学与司法考试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那么,法学本科教学就不能无视司法考试的要求和范围,而应当结合司法考试,适当调整教学内容。
1.加强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讲解。法学本科教育虽然只是法学基础教育,不要求学生掌握深奥的法学理论,但是教学不能成为简单的法条解释,在课时有限的情况下,应当精心选择出既适合学生基础,又适合学生发展需求的教学内容。在行政法学教学中,对于纯理论性问题,如行政行为的模式等可以只作简单介绍,对于国外相关理论学说可以引导学生课外阅读学习。总之,行政法学教学应弱化教材中较深的纯理论部分,但要保持总体理论框架不变。
“行政法学教学由于课时限制,较少涉及现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容易导致学生在学习完相应的课程之后,依然一头雾水,依然缺乏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2]。为契合司法考试,在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讲解。这需要教师和学生课下都做很多准备,包括准备法条、阅读法条、了解法条的立法背景等。
2.及时补充新内容。我国行政立法进程非常快,每年都会出台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规范,这些内容通常会被纳入当年司法考试范围中,甚至会成为当年考试的重点内容。这就要求行政法本科教学,一定要跟上立法步伐,将这些内容及时补充进来,并做重点讲解。如《行政强制法》是刚刚颁布的一部重要法律,教材中的相关内容不能及时修改完善,在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应当补充进来,这是构建完整行政法框架的需要,也是司法考试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学教学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并不是说行政法学教学完全以司法考试为目标。教学内容的选择“不能破坏知识结构的稳定性及知识点之间的逻辑性,行政法教学不应该完全服从于考试要求”[3],不能让司法考试冲击正常的行政法学教学秩序,否则,行政法学课堂则与应试性的司法考试培训班无异。
(二)改革行政法学教学方法,增强司法考试的适应性
传统行政法学偏重于“满堂灌”讲授方式,这样的教学方法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非常有限。应当改革行政法学教学方法,架起行政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之间沟通的桥梁。
1.强调课下自学。简单的知识性内容尽量安排学生自学,课堂上不再讲授,以此增加课程容量,并省下课时用在行政法律规范的讲授及行政法知识的综合练习上。
2.突出案例分析。教学中贯穿大量各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引用大量案例进行分析,以此加深学生对行政法理论的理解。在案例分析时,以小组形式带动学生讨论、辩论,促使学生改变被动接受、懒于思考的学习状态,转变为积极发现问题、深入分析问题的主动学习状态。案例讨论可以让学生做书面案例分析报告,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逻辑和法律书面表达能力,适应司法考试及法律职业实践。
3.改革实践环节教学。山东理工大学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主要是通过模拟法庭及教学实习进行的,目的是让学生熟悉解决案例的过程,提高理论运用能力。针对学生几乎都生活在学校比较封闭的环境中,没有接触到社会现实,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还可以结合课程内容,设计题目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以求在了解社会的同时,深入理解学科内容。
以上教学方法的改革既不降低学生的理论素养,又提高学生的实践分析能力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既符合山东理工大学确定的“知识、素质、能力”三位一体的教育培养目标,又契合司法考试的需求。
为适用调解解决行政纠纷寻找理论上的支持,众多论着皆把大量存在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为支撑其观点的基础,认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即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 行政诉讼的有关论着中,亦存有相似的观点。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并非适用调解的基础。首先,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即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与羁束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种行政法学上的分类,它"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行为。行政行为的上述分类是以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的拘束程度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灵活性为标准。" 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于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方面。尽管自由裁量权是现代管理所必须的,但是任何权力都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国家公权力就象一把双刃剑,在为民众谋取福祉的同时又可能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当代中国的法治,则是在已经存在强大的国家和政府权力的状态下启动的。这就不免导致双重后果:国家和政府权力的运行态势直接造成了现实法治的种种尴尬,而不是法治规制着国家和政府权力的运作。这样看来,在追求和实现实质正义方面,当前中国的法治,最为紧要处,仍然是限制和约束国家与政府的权力" 因此,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特别是自由裁量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对于行政权力的约束,还在于恰当的约束其自由裁量权。行政权力自由裁量的灵活行使,应活而不乱,要有所规制。自由裁量权要合规则性和目的性,从而对自由裁量权加以约束。"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遵循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 行政机关无权自由处分国家赋予的职权,复议中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进行讨价还价似的协商也就无从谈起,行政权不可处分仍是复议调解不可逾越的鸿沟。其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也限制了行政行为的随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实质确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即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已成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非依法定权限、程序不得任意予以撤销、变更、废止,这是行政行为对国家机关的一种"自缚力",以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任意作为,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民事调解中,争议双方相互谈判、妥协的每一个动态的中止,都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让步与处分,毋须程序上的限制。但行政行为不同,调解中即使是代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同意给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上的让步,也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特别是内部的报批程序,有的行政行为还必须经过听证等严格程序,并非如民事调解般可以在调解现场对权利进行处分。因此,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限制随意化和非程序化的行政行为变更。第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指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对法律的适用所进行的选择,当行政行为最终作出后,自由裁量权已经行使完毕,针对同一事实不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入到复议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变更已不再是同一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并未涉及到行政权的处分。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权能决定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显然,行政处分的对象亦应为行政权力本身,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中,行政机关没有转让处分其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仍然是行政机关自己的裁量。"行政机关在裁量中,并没有像公民处分其财产权那样把选择或判断权抛弃或转让给他人。" 因此,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作为适用调解的基础,是概念上的混淆,因为复议调解是针对已经发生效力、且自由裁量权行使完毕后的行政行为而进行的,此时自由裁量权已不复存在。
二、调解应视为复议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再调查和法律适用的再选择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理论限制了如民事调解非程序性的对行政行为的随意变更。但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是相对的:一是为纠正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情况,法律提供一定的期限和渠道,为相对人寻求救济提供了可能,救济机关可以通过审查而推翻行政行为;二是法律一般规定行政主体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依职权主动改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第二,和宪法相联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国家的本质和形式,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和基本制度,以及国家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相对手其它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而言,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尤为密切。行政法的许多规定在宪法中找到更高一层次的依据。在学习行政法律关系时,我们知道,作为法律关系一方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并具有行政强制力,对依法成立的行政决定,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遵守的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的规定恰恰来源于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利,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此外,宪法中规定的组织形式和领导体制在行政法中作了具体的阐述,宪法中有关教育、计生、环保、劳动等问题的规定是行政单行法是:教育法、环保法、劳动法产生的依据。
第三,和其它部门法相比较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是我国四大法律部门,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基本原则不同,规定的内容也不同,学习行政法,如果能和其它三个部门法相比较,则能突出行政法的特点,有助于领会行政法的实质。
第二,和宪法相联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国家的本质和形式,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和基本制度,以及国家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相对手其它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而言,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尤为密切。行政法的许多规定在宪法中找到更高一层次的依据。在学习行政法律关系时,我们知道,作为法律关系一方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并具有行政强制力,对依法成立的行政决定,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遵守的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的规定恰恰来源于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利,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此外,宪法中规定的组织形式和领导体制在行政法中作了具体的阐述,宪法中有关教育、计生、环保、劳动等问题的规定是行政单行法是:教育法、环保法、劳动法产生的依据。
第三,和其它部门法相比较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是我国四大法律部门,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基本原则不同,规定的内容也不同,学习行政法,如果能和其它三个部门法相比较,则能突出行政法的特点,有助于领会行政法的实质。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20年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是认识行政诉讼的现状和问题所在,深入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成因,为最终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方案。笔者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一、行政诉讼目的
(一)行政诉讼目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弊端:(1)过于强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弱化了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目的同等重要,但实际上《行政诉讼法》许多条款更多的体现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维持判决。行政诉讼本来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一个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推翻不服的行政行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推翻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时,予以驳回就足够了,但维持判决显然是更超越了一步。法院的维持判决显然削弱了行政诉讼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的目的。(2)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行政诉讼源于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解决行政争议。但现行的一些制度设计并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如不得调解制度。不得调解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权力,损害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机关损害公权力。但事实上,行政诉讼不得调解,使得本来能够化解的矛盾、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纠纷最终无法解决。致使现实中出现了很多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难以执行,败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然不服的情况。不得调解制度反映了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目的不清晰,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弊端。
(二)修改行政诉讼目的的建议
针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所存在的弊端,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争议的存在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动因,解决争议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最终要落实到解决争议。(2)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公民概念强调国籍上的归属,自然人一般指具有自然的生理机能的人类成员,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自然人的外延比公民广,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情况越来越多,相应地,涉外行政诉讼也必然增加。因此,把受保护权益的主体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更符合现实情况,并且在行文上前后一致,避免歧义。(3)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有密切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依照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出行政行为,有可能包含对相对人权益的处分。而在国家行政权力面前,相对人处于弱势,缺乏权益的自我保障能力,由此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必须通过另一种国家权力居中裁判才能得以解决。因此,国家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用一种权力监督另一种权力,行政权自身的效力足以能够保障和维护行政任务的完成。行政诉讼不仅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还要督促其依法承担责任,“依法行政”包含上述两方面内容,使用“监督”的含义更为完整。综上,建议将关于行政诉讼目的表述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二是列举式,《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没有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其他权益受到的损害,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也就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合理。列举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2)部分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现行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从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3)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俗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项行为根本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结果就造成受案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列举的7项行为之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例如,第3项“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往往是其他几种行为的结果,因为乱处罚、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拒绝颁发许可证等行为都可能导致法定经营自主权被侵犯的结果。而第1项中乱罚款则是第7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改受案范围的建议
在总结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在表述受案范围时,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可以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除外”。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前的国际发展趋势;行政争议的含义比行政行为更宽泛,可以适应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势;法院审理的前提当然是争议的存在,以争议为基本概念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更符合逻辑。(3)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议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国际趋势;现行制度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既不充分,也缺乏实效;从我国法治现状来看,已经具备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条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也可以在国内化解矛盾,避免引入国际社会,使我国在外交和对外贸易中陷于被动。(4)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根据行为的对象而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1]一个行为是针对普通公民,还是针对公务员,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本质,更不应该成为法院排除司法裁判权的界限,应当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方面,涉及大量的此类行为,如考试阅卷、课程安排、作息时间等行为均属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属于行政主体的专属权限范围,而且对其进行审查也超越了法官的能力范围。因此,对于此类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的类型
(一)当前的行政诉讼类型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并未对诉讼类型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学者们通常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理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行政诉讼的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等几类。实际上,从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推定行政诉讼类型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这是倒果为因的做法,忽略了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讼判决之间的区别。而且,以往的理论研究停留于现行法律的实然性规定,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应然性思考。《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6种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审判实践的丰富,这几种判决形式难以适应各类型的行政案件,已经暴露出局限性。[2]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针对不同性质和特点的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上应当有所区别。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类型方面,要求不同的行政争议应当有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加以解决。以我国行政系统内部各行政主体之间经常发生的权限争议为例,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采取由上一级行政主体加以裁决的处理办法,却不能到法院要求司法裁决,因为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机关诉讼这一行政诉讼类型。传统的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既不能实现公正,也难以保证效率。(2)不利于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公民只有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公民又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则不能起诉。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既不利于全面地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也不能积极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不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行政审判权。《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6种判决形式实践操作性不强,如变更判决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且显失公正的内涵、条件、标准等均未加以规定,法官在适用时只能凭其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这样反而往往导致法官滥用变更权或不敢多用变更权,未能收到法律规定变更判决这一判决形式时预设的效果。并且这6种判决形式并不能包含行政诉讼中遇到的所有实际问题,从而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因缺乏必要的判决形式而无法下判作出违法判决。这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建议
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讼判决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在确定行政诉讼种类划分的标准时,除应考虑行政诉讼判决种类这一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权、行政诉讼客体、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性质、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权力。在对以上因素进行考虑并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在我国现有行政诉讼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一些诉讼类型。笔者主张,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等7类。(1)撤销诉讼。撤销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对违法损害其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之行政诉讼。“撤销诉讼可谓行政诉讼之核心,无论诉之类型如何增加,其中最重要者仍非撤销诉讼莫属。”[3]其目的在于由法院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方法,原则上溯及既往地消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原告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2)课予义务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又称为“应为行政处分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应做出含有特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其目的是原告向被告行政主体依法提出申请,行政主体违法拒绝或不予答复,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欲借助法院的判决,使行政主体做出原告依法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3)给付诉讼。给付诉讼(又称为“一般给付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通常为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根据给付诉讼标的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财产给付之诉和非财产给付之诉。(4)确认诉讼。确认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判决并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的法律效果,其原意也不在于实施强制执行,仅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状态。相对于其他积极的诉讼类型而言,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从属性”、“次要性”或“后备性”,即只有在其他诉讼类型不得提起时,才可提起确认诉讼。(5)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对情况较为特殊的公法争议事件,为维护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6)机关诉讼。机关诉讼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因权限的存在或者行使而发生纷争,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诉讼类型。一旦机关之间就法律权限和法律适用发生纠纷,就应当允许法院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依法划清各机关之间权力的界限,防止越权和滥用职权,并减少由于权限交叉而造成的纠纷,从而提高管理效率。(7)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依法律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与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具有重要作用。能够更好地解决行政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避免此类纠纷的久拖不决。
四、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一)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存有下列问题:(1)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高度概括,同时也表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立法上采取的是“合法权益”的标准。而这里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理解呢?从理论上来说,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前者称为法定的利益,而后者称为事实上的利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采取的实际上是“法律权利”标准,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定法上的权利遭受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此处所谓的“合法权益”中的“合法”应当如何理解?它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理精神,此处的“法”应当理解为宪法、民法、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合法权益”就是上述的“法”所赋予或保护的权益。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明确表示出的意图,这里“合法”的外延是有限的,换言之,此处所指的“合法权益”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对于其他的权利,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公平竞争权、承包企业的人事任用权等在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直存在讨论余地的。《行政诉讼法》如此规定,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2)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非常含糊、抽象和主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规定非常主观和模糊,让法院、法官理解、执行起来也非常吃力。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原告资格争议的案件。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这是大势所趋。综合各国对原告资格条件的规定和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这一界定适应了原告资格扩大化的世界趋势,特别是对法律上的利益的阐释,充分借鉴了美国行政法的观念,使原告资格的确定更具可操作性。应当说,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仍然是比较抽象和有弹性的界定。因此,须在立法上对“法律上的利益”作一阐释。法律上保护的利益,首先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此外,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2)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不提起诉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同时,为了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行为,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利益为前提,也是必要的。
(二)被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并与行政诉讼被告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我国法治还不完善的阶段,在行政诉讼法发展的初始阶段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及行政诉讼实践的推进,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缺陷已经凸现出来:(1)增加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定被告的难度。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能成为行政主体,但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行政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被告。其结果导致行为者可能不是被告,给原告确定谁是被告带来困难。特别是《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此问题更加复杂化。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去考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是否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种即使在开庭审理中也不是轻而易举就能确定的复杂问题,实在过于苛刻。(2)行政主体的“组织性”使得对现实中根据法律授权而以其本人名义行使公权力的个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无所适从。根据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为自然人的延伸”,因而在确认行政诉讼被告的时候,强调被告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性质,而个人是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从而否定了个人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性。以此观点来确认行政诉讼的被告,明显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相契合,因为在现实中实际上有一些个人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3)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使得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存有先天不足和缺乏根基的问题。[4]由于我国行政主体的确定标准差不多只有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其实也属于法律授权)一条,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非授权主体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造成了在确定被告时的困难,为公民诉讼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因此使公民诉讼无门。行政主体本身即为单一的独立的主体,一旦这些主体不存在,便有可能出现无责任归属者。(4)独立意志与独立承担责任之证伪。在行政诉讼中,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为实质上的责任承担者,行政诉讼的被告实际上仅为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从行政诉讼的后果来看,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为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的决定或者依法院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即撤销之诉、变更之诉、重作决定之诉)、被法院依法通过确认诉讼的形式宣布行政决定违法(确认之诉)、被法院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给付之诉)、充当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之诉,而这种责任实际上仍然要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承担)。借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表达行政诉讼被告法律责任的做法,实际上是忽视了两种责任的不同性质。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诸多弊端,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应避免复杂化,应坚持一个总原则,即:谁行为,谁为被告。应避免追究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而从形式上判断被告。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不管有没有法律的授权,只要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就可以控告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这些机构就是被告。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以及其他公法性行为的作出者,都可以成为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谁行为,谁为被告”的规则,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等同于复议机关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同样的行为,因此,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完全说得通。如此规定的最大益处是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心。从统计情况来看,经复议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这其中当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因,但是复议机关害怕当被告,以维持来敷衍塞责也是主要原因。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也是被告,有利于督促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即使被起诉了,也可避免败诉。至于担心复议机关过多地被起诉,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成本,影响效率,都是多虑的。与原告资格的确定相对应,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确定,也应采用与原告资格确定相同标准,即要求其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至于其参与行政诉讼的方式,既可以由其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五、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两个因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由于立法上没有充分考虑到行政审判中可能受到的法外干预,造成当前级别管辖过低,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过低的问题,但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过多沿袭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关于地域管辖一般标准的规定,关于不动产案件的管辖标准,以及关于共同管辖、裁定管辖的标准,都不同程度地沿袭了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这一规定是必要的而且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显露出与现实的不适应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司法不统一、司法不独立以及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对行政诉讼的影响更大,因此,管辖制度应根据现有情况作出新的规定。(3)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法院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裁判,因此有所谓“选准了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的说法。[5]管辖规则不是便于法院公正、有效审理,而是方便了“官官相护”。最集中的体现是司法地方化,行政审判受到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也没有得到依法保护。因而,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进行改变和完善十分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行政级别管辖。一是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规定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这既是出于减少行政干预、保障司法公正的考虑,同时也因为这一类案件一般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更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员素质、审判条件上都较中级人民法院有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还有其他职能与任务,不宜增加一审数量,仍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2)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为了解决我国地域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作出如下改变:一是规定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临近区域的法院管辖。作出如此调整和改变,可以保证其原告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更符合“平等原则”。而“择地行诉”既能解决案件公正审理可能受影响的问题,又便于原告行使诉权,防止增加过多的诉讼负担。
六、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一)现行的起诉期限规定存在的弊端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所构成,《行政复议法》中也有一些规定涉及到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过多地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期限太短。行政管理和行政秩序需要效率是事实,但期限的设计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这个因素,还应当考虑法治的基本要求,最低限度必须使当事人能够有比较充分的机会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能够提出法律救济的请求。(2)规则内容不明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只有一条规定,它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各种复杂的情况,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不送达或未送达给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以及这种情况下确立多长的、怎样的起诉期限是正当的;也没有考虑到行政机关送达了行政决定而没有告知诉权的情况,以及这种情况下相应起诉期限设计的正当性。(3)规则之间内容相互冲突。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规定的条款不多,但内容仍然相互冲突。首先是起算点冲突。《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起算点是自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算点既有自当事人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也有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但都不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为起算点。其次是不同的期限规则所体现的期限内涵和法治意义冲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而不管当事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与自己的利害关系和诉权等等,这种规定几乎只是单纯地规定了一个期限的起算点,而没有考虑期限与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起码的取得法律救济的正当机会和权利的内在关系,与法的公正之间的内在关系,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期限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知道诉权、起诉期限和内容,虽然标准并未完全统一,但考虑的正当因素比较全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法治精神。再次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存在内在冲突。《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表面上看,复议申请期限与起诉期限没有本质关系,但实际上有内在关系,而且相互矛盾,由于复议申请期限明显短,在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复议或诉讼的情况下,在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后,实际上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间机会是一致的,那么这种不一致实际上是一种法治精神的矛盾。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复议申请期限的限制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从而在本质上破坏了当事人取得法律救济的时间机会应当一致的基本的法治原则。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明显短于起诉期限,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后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当事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未必超过起诉期限,而且实践中常常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时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而不超过起诉期限。(4)基本制度不健全,未规定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或延长等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时效中断和延长问题。同样是主张诉权,同样存在着有正当原因没有及时行使起诉权的问题,为什么行政诉讼中就不能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即使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应当规定时效中断或延长制度,也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相应制度极易让人认为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存在期限中断和延长制度。虽然行政诉讼的起诉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些与民事诉讼中相同的事实能否成为时效中断或延长的理由值得研究,有一些问题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而应当对时效中断和延长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二)完善行政诉讼期限的建议
针对现行立法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笔者对行政诉讼期限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统一为1年。针对现行法律对起诉期限规定得繁琐、不易操作的弊端,建议将起诉期限统一规定为:一般起诉期限为1年,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行政行为的最长保护期自作出之日起5年。这种规定避免了期限复杂以及起算点复杂的问题,如现行的起诉期限起算点分别有“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等,这些规定过于复杂,不利于当事人以及法院掌握。因而,将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统一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十分必要。需要说明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法律术语。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尽管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但法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行政相对人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的,即为“应当知道”。同时,处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规定了起诉的最长保护期限。最长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间,即法院不得延长或缩短的期间。这一规定与民法中的最长诉讼时效的性质是一致的。(2)增加行政诉讼期限的延长、中断的规定。诉讼期限的延长或中断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应在《行政诉讼法》中予以明确。因而,借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时效的延长、中断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注释:
[1]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c]∥.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21.
[2]潘昌峰.试论我国行政判决形式的局限性及其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1997,(3).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以及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相对混乱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文章首先在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基本概念内涵进行梳理后,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两方面主要内容,提出了大力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强制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方,在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地位上都应达到与行政强制主体平等,两者若处于天平两端,这一天平应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才是行政强制主体进行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最佳状态。首先,本文对行政强制及其相对人自身问题及国内环境与制度进行分析。介章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与授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性,并剖析了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根源性原因,即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正确认识存在偏差、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的后果以及行政强制程序上的要求与效率上要求所发生的冲突三个方面;文章指出了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重大现实意义,既有利于行政强制行为的顺利实现,又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以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使社会达到更加和谐的状态。同时,文章进一步从法理基础、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两大角度详细地论证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理论性依据,指出,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促进民主进程的需要,规范行政强制权的需要;也是行政强制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是行政强制相对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本文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行政强制制度,不仅在我国较为混乱,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同的处境。为此,这一制度的健全,除了致力于本国的发展与完善外,还应汲取各国有益长处。况且,我国在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也是极为欠缺的,因此,对他国相对完善且合理的制度方式方面予以借鉴则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制度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美国、日本、德国三国相关制度予以介绍后,详析了对其应予以借鉴的几个方面,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完善方面;权益的救济方面,这方面主要强调了要突显尊重相对人权益这一理念;法典化方面,主张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相关法律,使得对其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最后一方面强调保障手段应该多样化,尽量从多角度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有力保障。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第一,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法》,完善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注重发挥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完善相关程序的建设与规范;第三,加大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救济手段的广泛应用,改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存有瑕疵的条款,同时主张对国家赔偿方面条款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改变,即强调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改;第四,强调行政强制主体真正做到权责一致,并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行政强制运行的各方面监督,此外,还应大力提高全民法制素质,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培育国民尤其是相对人在遭遇行政强制行为时,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维护自己权益。同时强调,只有从各个不同方面同时进行建设,才能有力的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研究领域与选题方面,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探讨,这一领域在国内尚属新颖领域。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地位与作用有了正确的定位与审视,并强调在实践中突显其地位与作用。在论证材料的整理与搜集方面,本论文除了搜集相关文字资料外,还大量搜集了现实中与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相关的生活素材,从而将其用法律的眼光去审视,并按行政法的逻辑去分析,提升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现实依据与其必要性,进而阐明这是实现平衡论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其责任认定结果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分界点,是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是行政责任承担的基础前提。故鉴别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意义重大。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设事故处理专章予以规范。国务院也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公安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规定》)作为事故处理的配套细则,力求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事故认定分析行政公权力运行结果
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或是《规定》,均没有以正式条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定义。百度文库将之定义为: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从更为科学性与简略性特点总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主体的原因力大小,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归结起来,道路交通事故包含如下三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源于法律的授权,其职权包括对车辆登记、道路通行、事故处理等具有排他性的行政管理权力,并由此排除了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资格。具体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或是发现存在交通事故后,应立即介入事故处理,并作出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这是主动履行行政职权的表现。同时,《条例》和《规定》还对事故认定的地域及层级管辖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在不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划定公权力的行使范围,防止职责不清带来的管理混乱。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对人是参与事故的各方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启动事故认定程序的前提,事故认定结果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评价结果。每一起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积累所致,这其中有侵害的责任方,也存在无过错的受害方,还可能涉及第三方的行为介入。事故认定是对事故进行描摹分析,并在凌乱复杂的事故现场中找到事故的原因,并最终得出事故参与主体的责任大小。责任可划分为全部、主要、次要及无责多个层次,该结果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的主观评价,职权配置与专业化知识的相互结合是这一评价体系坚如磐石的内在支撑。评价结果若有差池,则会对事故主体的权利义务确认带来不良影响,最终损害事故认定体系本身的权威度。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融合专业技术特性的行政程序过程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很多,有车辆保养不当引发的机械事故、有运行速度及荷载变化的影响、还有运输环境多样以及主观判断失误等等因素。因此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除了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准确的勘查外,对于事故认定中涉及的专业化知识,还需要依赖专业机构的鉴定和检验结论为支撑。以上程序设置,折射出事故认定具有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标准要求严等基本特点。同时,公安部制定的事故认定程序《规定》,要求事故处理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要履行身份告知义务,执行回避规定,并要进行大量的询问调查工作,以规范的行政执法程序,保障事故认定实体结论的准确性。
二、事故认定的本质属性分析行政确认行为
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载体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作出,并明确事故认定书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在法律上应界定为何种性质,存在如下认识上的差异:
(一)鉴定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对形成交通事故原因力分析形成的结果,对事故主体并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持鉴定说的主要观点。该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鉴定说坚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专业知识,按照科学规范的技术程序,确认交通事故参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涉及专业知识领域的认定行为,与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鉴定说还认为,在相关诉讼活动中,或是采信事故认定结论,或是不采信,但不能审查事故认定本身是否合法,由此绝对排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
(二)行政行为说
与鉴定书持不同意见的是行政行为说。行政行为说严格从行政行为的理论范式着手,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是符合行为主体特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事故认定行政主体,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行为;二是符合行为目的特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非私行为,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公共利益行使职权的公行为;三是符合行为对象特征,事故认定的相对人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具有对象上的特定性;四是符合单方性的特征,除轻微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外,事故认定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行政行为说还认为,事故认定虽不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却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产生的根本前提,其会间接拘束当事人的权益。就此属性,行政行为说将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即“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两种观点的理论审视
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本质属性而言,持鉴定说的观点在官方占绝对统治地位。但从以下几方面比较,则鉴定说禁不起理论推敲,其更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1)主体权能不同。鉴定由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作出,鉴定主体并不具有唯一性。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受管辖区域及层级影响,具有唯一性特点。(2)事故认定启动程序不同 。涉技术类的鉴定应申请而开展,非依申请并不主动实施。而事故责任认定不以申请为启动要件,更多体现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依职权而为。(3)主体地位不同。鉴定机构只有资质高低之分,相互地位独立。而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有级别之分,且上级公安交通机关有权撤销下级公安交通机关的责任认定。(4)法律后果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拘束力,而鉴定意见则要受到严格审查,存在相反证据时会限制其适用。
三、事故认定的权力控制分析监督模式的路径选择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应赋予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渠道,方符合依法行政的要义。就目前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原因一方面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鉴定意见的影响使然,另一方面则是受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约束⑻。
(一)自我监督模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属于层级救济的范畴。虽然《规定》中没有明确事故认定机关有纠正错误事故认定的权力内容,但撤销本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当是应有之意。无论是本机关自行撤销或是上级机关依申请撤销,《规定》所设计的监督机制,均属于自体监督模式。从广义上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层级监督机制类似于行政复议程序,但却没有行政复议的程序严格。例如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怎么进行复核,是否应当听证,复核是否是终局程序等等程序性问题,《规定》都没有涉及,更没有对错误认定事故的责任设定处罚措施,故该层级救济的监督机制设置亦存在缺憾。同时,自我监督模式的体系构建,衍生出纠错程序的封闭性与秘密性特点,易于滋生绝对的权力,并致公权力的滥用与怠慢。
(二)适用于司法普遍管辖的原则
随着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的进程,行政机关因管理的需要也不断发展出独立的管理部门,并拥有了专业技术层面的知识储备,这是行政国家得以建立的基础。“行政可能在事实方面具有优势,因为它拥有每一个行政领域的特殊专业知识。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排除司法控制的理由……”。因此,持专业技术因素以否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属性,并进而排除司法审查的学者过分强调了法律不能判断的事实界限,却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行使公权力这一最重要的特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自体监督模式已不适应现代行政的发展要求,理应考虑司法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司法普遍管辖,是指成文法对某机关的行为没有规定审查方式时,该机关的行为并不因此不受法院的审查,行政机关也不因此而成为自己行为是否合法的最后判断者⑾。纵观行政监督法律制度的所有内容,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或是相关的法律规范,均未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以外。故此,应适用于普遍管辖原则,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
(三)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论观点与行政确认行为的论断比较,并不能消除事故认定中存在的专业技术问题所带来的疑惑,这也是持鉴定说的学者排斥非专业机构的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的内在动因。但在公安部2008年出台的《规定》第四十五条中,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这一条款内容在确认事故认定具专业特点的同时,也揉合了事故认定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据该条内容作反向推定,如果事故认定违反了主体资格、管辖权限、公务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或是存在事实不清、事实与结果间无逻辑关系等实体问题,甚至于适用法律错误,都将影响事故认定的有效成立,这实际上是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完整内容表述。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适用,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全方位的审视,这是司法审查介入道路事故认定的程序价值;通过严密的监督程序保障事故认定结果的公正性,这是司法审查介入道路事故认定的实体价值。当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当涉及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知识时,不宜侵入行政机关符合通常规则的判断与考虑领域,这是尊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的根本体现,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自然分野。
四、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认定的结果直接影响事故认定相对人的基本权益,因此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就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机会。值《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借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理论研讨,拓展司法监督审查的视野,强化对人身及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无疑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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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内河交通运输管理的需要
内河运输的地位与作用。就水上交通运输而言,内河运输占有重要地位重要。《2005年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数字表明,2005年全社会完成水路货运量21.96亿吨,在全社会水路货运中,内河运输完成货运量10.57亿吨,占全社会水路货运量的48.1%;沿海运输完成货运量6.54亿吨,占29.8%;远洋运输完成货运量4.85亿吨,占22.1%。从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内河运输占我国水路运输的主流,沿海运输次之,远洋运输则处于最后一位。但水上运输法制研究却相对薄弱。构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体系,加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研究,促进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建设势在必行。
内河水上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后汽车时代”,即游艇时代,这方面的法律规范需要完善,如游艇上的电话、电源、网络,甚至排泄物排放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的加强立法管理。
2、内河法治发展的需要
(1)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制系统性的需要。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必须形成自己的体系,非系统化的法制状况造成内河水上管理的任意性,失去了法的可预测性、统一性。
(2)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制建设的需要。《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和实施意见》确立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的六个子体系,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确立了基础研究对象与研究框架。这六个子体系包括港口法规子系统、航道法规子系统、航运法规子系统、船舶法规子系统、船员法规子系统及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子系统。但这六个子系统在法律层面的立法相对较少,一些基本的法律如《航道法》、《航运法》、《船舶法》、《船员法》都还没有出台,更不说《运河法》、《内河航运促进法》等相关的法律,内河水上法治建设离法制现代化的要求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3)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化的需要。内河水上交通运输的法律规范缺失,给内河发展带来很多制约;因为法律规范不到位,很多内河建筑物较多,影响了航道的正常通行;内河投资体制不畅,内河航道建设相对落后,航道等级偏低;国家对内河水上运输管理法治不完善,财政扶持政策不到位,内河水上交通运输不科学等,从而出现“法律规定缺位而遵从其他规则”现象。现实中内河水上交通运输的规治更多是依靠的政策而不是法律。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呈“多样化”现象:管理体制不同、主管部门不同、相同案件执法结果不同等,这也是多过依据政策管理所带来的必然现象之一。
另外,内河水上交通运输很多方面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内河岸线资源保护、内河港口规范、内河海事的处理救济、内河船员特殊权益保护等都需要专门法律保护。
3、WTO及水路开放性的要求
加入WTO,首先应是政府的入世。入世所签署的23个协议、492页纸张里,只有2项条款涉及到企业,换句话说,履行承诺的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因此,加入WTO,首先要解决的是政府入世。中国水运业面对入世,既有机遇,也有挑战。为了促进我国水运业的发展,完善我国内河水运法制化体系,通过加强对WTO规则的研究,加快法规建设,达到促进我国内河水上交通运输发展的目的。WTO的透明度原则也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入世要求我国应在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因此,完善我国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是我国加入WTO必须完成的工作。
4、有利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权益
我国设有专门的地方海事法院,但内河海事处理却与沿海有区别,不能按内河的特点对内河海事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这方面的研究滞后,立法不到位,是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之一。
构建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的基本框图
1、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的基本原则确立
内河交通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内河交通法制建设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内河交通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内河交通法的基本原则对整个内河交通法制建设具有指导作用,它既是内河交通立法的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法制治理和处理法制问题的根本准绳,即它是包括内河交通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内河交通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
内河交通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内河交通法治原则、内河交通效率原则、内河交通安全原则、内河交通参与原则等。
(1)内河交通法治原则。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
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原则是指从事任何内河交通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严格地依照宪法、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不允许超越法定权限范围,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特权。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层意思:内河交通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活动,即合法性问题。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法治原则要求内河交通主管机关在进行管理过程中,所有的行政管理行为必须有法定依据,这就是通常所理解的法律的明文规定;内河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要符合法律精神,这就是一般学者理解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
(2)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效率原则。内河水上交通运输效率是交通行为的根本要求,体现在交通建设、交通规划、交通行为的各个方面,体现人们对交通行为的根本要求。水上交通与其他交通相比较,其经济价值也是体现在其社会、经济效率方面。效率或者效益,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在经济学上的效率是指投入的成本与产出的成果之间的比例,追求效率的目的是为了以最少量的投入获得最大量的产出。法律效率就是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法律追求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利用法律配置社会资源,以最小的法律成本实现最大法律目标的效率。
交通效率原则的另一方面是指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交通事业的发展。
交通效率原则通过很多制度加以体现。例如时效制度,是指海事行政机关和事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待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将产生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及时调查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也是一种效率的安排,以法律形式代替行政命令的内河水上交通运输立法体系的发展本身既是一种进步,同时也是一种效率选择。
(3)内河交通安全原则。交通安全体现在内河交通的各个方面:从航道建设,安全控制区设置,内河水上市场准入制度设置,危险货物运输专门管理制度,航行规则设置,船舶检验制度,船员资格制度,内河水上行政处罚适用等各内河交通制度的各种制度方面。
交通安全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交通行驶规则的设立方面;交通设施、交通标志设立方面;设立交通控制区制度方面;交通驾驶人员资质要求方面;交通运载工具管理方面。
交通安全是交通的根本的保障。交通安全也是治安权在交通管理中的体现。因此,安全管理也是交通管理中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交通安全在国家安全与国家经济安全方面也有体现。如《港口法》第27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4)交通参与原则。参与原则是指内河水上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尽可能为事故当事人提供参与行政管理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事故当事人实现程序权益,同时也可以使内河交通管理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参与原则的内容体现在内河交通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主要表现在:参与权、知情权、就所知悉的事实陈述的权利、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异议、进行申辩和反诘的权利、不服处理结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权等。
“一费制”是指在相关收费项目征收主体不变、性质不变、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审核,一次性收取的办法。
二、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改革的必要性
从目前情况看,各地对企业的收费为多头征收,不同部门会在不同时间到企业收费,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利于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实行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减轻企业负担,规范收费行为,实现涉企收费的公平、公开、自愿、便利,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各地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三、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改革坚持的前提和原则
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要坚持在相关收费项目征收主体不变、性质不变、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审核,一次性收取的办法。实行涉企“一费制”,对企业来说是一件好事,企业对于该缴哪些费、缴多少费,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同时银行收款、票款分离的收费方式,使财政专户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方面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减少中间环节。还可以使企业腾出更多的时间从事生产经营管理,集中精力谋发展。同时也有效遏制像乱执法、乱收费的行为及吃、拿、卡、要等不廉洁现象。
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规范收费行为的原则,二是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三是减少办事环节,提升服务质量的原则。通过这些工作,使执收部门能真正为企业服务,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四、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的探索
各地如何搞好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具体改革内容的确定,二是工作机制的确定。
(一)具体改革内容的确定
涉及的问题包括如何合理确定执收单位、收费项目、缴费企业及运行程序。
1、纳入改革的执收单位。原则上应当将所有涉企收费执收单位纳入 “一费制”改革范围,前期可选择部分收费项目较多,金额较大的单位进行试点。
2、纳入改革的收费项目。在维持原征收管理范围不变的前提下,可先选择一批征收数额相对固定,征收程序相对简捷,企业缴费比较自觉的收费项目纳入首批改革范围。并根据中央、省收费政策的调整,及时变更。以后收费项目在逐步扩大,直至覆盖全部项目。
3、纳入改革的企业。重点收费项目涉及的企业,均可申请纳入“一费制”管理范围。待完善后,逐步推广到其他企业。
4、涉企收费“一费制”的运作程序。一是执收单位和企业,参照前三年实际收缴规费情况,核实收费标准、征收金额等收费要素,核定年度涉企收费计划。二是涉企收费管理机构组织执收单位和企业签订年度缴费协议。三是涉企收费管理机构依据缴费协议,填制、下达涉企收费“明白卡”,通过一张“明白卡”完成告知事项,并出具《非税收入缴款书》。四是缴费企业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二)工作机制的确定
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涉及多个部门,需要明确划分职责权限,因此,紧靠财政等单个部门无法有效完成,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多部门联动机制。一是各地要成立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在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监察部门、财政部门、物价等部门牵头,市涉企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包括政策落实、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三个层次的组织工作体系。各方面的主要责任分工如下:
监察部门:对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工作进行指导;贯彻落实有关涉企收费的政策,查处涉企收费违规违纪案件;负责审批“一事一议”进企收费事项;牵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涉企收费管理情况,研究涉企收费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财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省涉企收费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企收费政策;完善非税收入预(决)算管理制度,加强收入支出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工作;负责涉企收费程序的运行管理,协调执收单位和缴费企业等方面的关系;印制、发放涉企收费“明白卡”;负责涉企收费收入汇缴账户管理,组织收费资金结算、清算;受理涉企收费违规违纪问题的举报投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物价部门:贯彻落实涉企收费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企收费政策;对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进行收费标准等方面的业务指导;负责涉企收费标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查处涉企收费标准(价格)违法违纪行为;制定《涉企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涉企收费执收单位:严格执行涉企收费政策;按照现行收费政策,核实收费要素;负责涉企收费的催收、催缴,登记涉企收费台帐;加强本单位执收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企业提供良好服务;对本部门涉企收费联络员进行监督管理。
五、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配套措施
(一)建立涉企收费联络员制度,完善服务机制,把规范涉企收费与服务经济发展结合起来。在涉企执收单位和“一费制”管理企业中,选聘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的同志任联络员,及时了解企业发展和经营环境状况,有针对性地向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开展业务指导。
(二)实行“首违不罚”和罚款会审、听证制度 在完善“首违不罚”制度的基础上,确定针对企业“首违不罚”的行为,全面推行“首违不罚”制度,严格规范对“一费制”企业的罚款。一经发现违规行为或“三乱”现象,坚决查实并追究有关执收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涉企检查收费罚款登记备案制度。凡“一事一议”事项,在报请市“一费制”改革领导小组登记备案后,持领导小组签发的备案证明方可进企收费。凡未经登记备案,进企检查、收费、罚款的,一律按“三乱”查处。
在企事业单位的财会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包括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中,从业人员不但要掌握会计知识,还要熟知税法。正如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在《会计理论》一书中写到:“很多小企业,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编制所得税申报表,甚至不少企业若不是为了纳税根本不会记账。即使对大公司来说,纳税也是会计师们的一个主要问题。税法对于提高会计实践水准具有极大影响,并促进一般会计实务的改进及一致性的保持。通过税法还可以促进会计观念的发展”。此外,根据我国国家人事部披露的一份人才需求预测显示,会计类中的税务会计师成为需求最大的职业之一,由此可见开设税法相关课程的必要性。在这里,“税法”相关课程主要包括《税法》、《税务会计》、《税收筹划》、《税收实务》和《国际税收》等课程。而这些课程该在哪些专业开设,如何开设,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都值得在教学中认真探讨。
一、高等工科院校税法课程的开设现状
高等工科院校相对于高等财经院校来说,在培养目标上更应侧重于培养实用型而不是研究型的专业人才。而目前高等工科院校在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上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开设“税法”课程的专业偏少,普及性不足
目前,税法课程一般只在财会专业开设,其他专业并未开设相关的课程。实际上税法的相关知识不仅是财会专业必不可少的,对于其他专业也有普及关于税法基本知识的必要。因为不论是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个人的日常生活,都与税收息息相关,让大学生熟悉了解税法的相关知识,自觉、准确、及时地履行纳税义务,既有利于日后的实际工作和个人的日常活动,同时也有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在财会专业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未成体系,专业性不强
在会计专业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中,有的院校是《税法》,有的院校是《税务会计》,还有另再开设《税收实务》课程的;而在财务管理专业有的是《税法》,有的是《税收筹划》,有作为考试课的,也有作为考查课的,从而导致所开设的课程在内容上比较混乱,专业性不足,缺乏系统性。特别是有的院校所开设的课程缺乏“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的系统知识,而这正是实际工作中最常用、最需要用的,“税务会计师”也是社会最需求的职业之一。
此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企业对外贸易日益增多,海外投资也日益增多,相应地,社会和学生对于国际税收知识的需要也更加迫切,因此也有必要增设《国际税收》课程,介绍有关知识。
(三)缺乏实践环节或实践环节偏少
税法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强调的是涉税的实际操作,即对企事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个人日常生活首先要分析其是否涉及到税收问题,进而对所涉及到的税种正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在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能充分享有纳税人应有的权利。社会普遍需要的是实用型的人才,而大学生缺少的正是实际工作的经验,所以应在教学中加强实践环节,为学生尽快适应实际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开设《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课程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改革的需要
由于会计和税法的目的不同,使得按照会计方法核算的会计收益与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税收益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和不可避免的,而且随着会计体制和税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不断的加大。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和税收的法律法规,如颁布实行了《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2006年颁布于2007年施行的39项会计准则,在税收方面也不断地在修订调整有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执行都使这一差异愈加明显。由此要求企业纳税时,必须合理准确地计算企业的应税所得,以保证企业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纳税风险,有效行使税法赋予的权利,合理进行税收筹划。因此,为了适应纳税人纳税的需要,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会计必须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并合理进行税收筹划。
(二)是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税法的逐步健全以及税收征管的加强,企业越来越感觉到税款的缴纳在整个资金运作中的重要性。纳税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需要对纳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包括事前筹划、事中核算和事后分析等。一方面,纳税人对纳税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必须符合税法要求,按税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通过税务会计课程的开设系统地进行研究;另一方面,纳税人也应保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合法合理地“节税”。纳税筹划是我国税收法制逐步完善情况下企业的必然选择,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开设“税收筹划”课程加以引导和研究。
(三)是加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
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对于加强税收法制,强化税源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首先应按照税法的规定核算税款的形成、计算、缴纳、退补等与纳税有关的经济活动,准确、及时地进行纳税申报,同时也为税务机关检查其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提供依据。这要求企业会计人员不但要掌握会计专业知识,还须熟知税法,熟悉税务会计的知识。此外,国家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税收筹划进行认可的同时也在积极引导纳税人正确进行税收筹划。因为鼓励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意识的办法是让纳税人充分享有其应有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有纳税筹划。因此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都是重要的必修课程。
三、税法相关课程的专业设置及在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税法相关课程的教学内容,建议在高等工科院校的不同专业方向开设不同的课程,建立合理的课程体系。
会计专业(会计学方向)应开设《税务会计》必修课程,至少60学时;《税收筹划》作为选修课程,30学时;28学时的《国际税收》为选修课。另外,应增加《税务会计》课程设计的实验环节。《税务会计》课程的选修课为《会计学原理》课程,平行或选修课为《中级财务会计》、《财务管理》和《成本会计》等课程。
会计专业(注册会计师方向)依然开设《税法》必修课程,50学时;《税收实务》40学时的必修课;28学时的《国际税收》选修课。同时增加《税务实务》课程设计的实验环节。
财务管理专业应开设《税收筹划》必修课程,安排40学时;40学时的《税务会计》必修课程;28学时的《国际税收》选修课。另外,应增加《税收筹划》的实验环节。《税收筹划》课程的选修课为《会计学原理》、《中级财务会计》和《财务管理》等课程。
其他财经专业如市场营销专业、生产管理专业等,应开设《中国税制》30学时的选修课程,主要是普及“税法”的基本知识。
四、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会计》课程的主要内容
《税务会计》主要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涉税业务的税务会计处理,而《财务会计》课程中涉及到的相关内容,原则上不需再作介绍了。
1.税务会计概述。主要介绍税务会计的概念、对象与目标、基本前提、一般原则和税收制度等。
2.主要税种的税法及其税务会计处理。这部分是本课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内容。分别按各具体税种介绍我国现行各税种税法的基本内容、应纳税款的计算及其会计处理方法,包括有关纳税凭证、纳税申报表的填制与审核,税款的申报、缴纳和补退及如何对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其中重点介绍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税收筹划》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收筹划概论。主要介绍纳税筹划概念、原则、形式和种类等。
2.税收筹划的技术与方法。主要介绍国内税收筹划的基本技术和方法;简要介绍国际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3.我国现行主要税种的税收筹划。介绍各税种的税收筹划,主要围绕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
4.企业经济活动的税收筹划。主要围绕企业的设立、并购与重组、投资决策和融资决策的税收筹划。
(三)《税法》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法概论。介绍税法的概念、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等有关税法的基本理论。
2.主要税种的税法。主要介绍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主要税种的税法相关规定,包括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征收管理与纳税申报。
3.税收征收管理法。介绍税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法律责任。
4.税务行政法制。简单介绍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四)《税务实务》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务实务概述。简要介绍税务的概念、范围与形式、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等基本概念。
2.税务登记实务、发票的领购与审查实务。
3.建账建制、实务。
4.企业涉税会计核算。主要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涉税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重点是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
5.纳税申报实务。介绍各税种的纳税申报,重点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6.纳税审查实务。
7.税务咨询。简单介绍税务咨询的形式、内容,详细介绍税收筹划的有关内容。
(五)《中国税制》课程的主要内容
从税收制度的角度介绍有关税法的基本概念及现行税法体系各税种税法的基本内容,侧重于有关税收制度的基本知识的普及。
(六)《国际税收》课程的主要内容
了解和熟悉国际税收学的基础知识,掌握国际税收学的基本理论与实务。
五、改进教学方法,增加实践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