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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陆地区关于处理涉港、澳、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两个。分别是:1986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除了该两规定外,没有其他规定。
而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涉港、澳案件也是关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对经济纠纷的范围以及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之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之规定
1.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2.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4.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从该规定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尚未对涉澳身份关系等案件的处理,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该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归结起来就是指涉港、澳经济案件,可以参照相关的涉外法律来处理。以该规定为背景,暂不讨论涉澳身份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必须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是于1987年10月19日印发,而当时,香港,澳门并未回归。然而,现在情况是香港、澳门已经回归,目前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后,内地与涉港、澳纠纷是属于一国范围的内的案件,不能简单的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未规定涉港、澳案件参照该法律处理。因此,在目前制定统一的区际实体法条件善不成熟的情况下,中国应尽快该结合内地与港、澳、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澳门与内地一些法律规范规定不经相同,因此就出现了法律上的冲突,其原因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制度之影响
1887年12月1日,葡萄牙占领澳门,澳门开始被葡萄牙强行租借,这也成为欧州国家在东亚的第一块领地。而葡萄牙在社会制度上属于资本主义制度,在这一制度影响下,对澳门的法律制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以上关于宣告死亡的时间不同的规定以及结婚年龄与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进一步分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澳门,由于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生产资料私有制,而由于生产私有制就需要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范(上层建筑)来调整其生产关系。而大陆内地,在建国之初实行的是公有制,在改革开放后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从而与之配套并调整在经济制度的法律规范与澳门的法律规范必然存在不同。一言以概之,两地之所以存在法律上的不同很大原因是两地经济基础之不同而决定的。
二.法系之影响
在澳门被殖民时期,由于殖民者葡萄牙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而中国内地,在建国后,废除了的六法全书,大部分法律取之于苏联,经过自己的发展,最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而法系是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由于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总称,大陆法系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的很多罗马法的原则制度,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编排系统化,概括化,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造法,法学家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而对于中国内地,1949年10月1日建国后,不仅吸收借鉴了大量苏联的法律制度,而且,从现代中国法的传统来看,中国法的传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关于法的基本思想与社会主义各国尤其是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验;②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③中国古代法的传统。所以,通过对比,内地与澳门分属不同的法系不难发现,由于二者法律体系建立之根源不同,二者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必然存在不同。而当后,由于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此时,需要注意界定,一国两制不仅指经济上的两种不同制度,而且还赋予了澳门高度的司法独立权,即澳门对于发生在其领域内的案件享有司法终审权,此时,若一个案件同时涉及中国内陆与澳门地区,由于两地法律制度之不同,出现区域法律冲突,在案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时,就有可能得出相反地结论,从而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近四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通过案件的审理,对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建设,起了很好的作用。经验告诉我们: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审判活动,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自觉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如有关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生产流通领域中的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各种涉外经济案件,往往涉及到国家计划、财政、商业、供销、银行、税务、商标、专利、外贸、外汇等各个方面。这些方面都同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要使经济司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首先要使经济司法工作者树立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这样,才能从维护和发展生产的大局出发,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是目前经济司法中数量较多的一种案件。这类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货款纠纷、产品数量纠纷、质量纠纷、价格纠纷、货运纠纷、交货期限纠纷、货损索赔纠纷等等。引起这些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业单位管理不善,存在着制度混乱、无章可循等缺点,或者是企业管理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对工作不负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促使企业领导和财务、供销人员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同时使他们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建立、健全制度,堵塞各种漏洞,减少经济损失。因经济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它本身已经影响了生产或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如果处理不及时,或采取措施不当,还有可能使这种损失扩大。为了避免发生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措施。如由于合同纠纷造成停工停产的,就采取先行给付,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双方争议的办法,对季节性、时效性强以及易腐的标的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先行处理,然后再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以减少损失。如某地一拖拉机修理厂诉某港务管理处作业区经济赔偿案:该作业区为修理厂锅炉车间安装一台十吨电动葫芦,因操作不当摔坏葫芦,砸弯了锅炉底座,使这个日产值二万五千元的锅炉车间停工,修理厂向法院。法院立即调查,认为如等葫芦修好再生产,修理厂将损失四十万元以上,于是法院从减少国家财产损失出发,依照先行给付的规定,裁定先由作业区购买了一台新电动葫芦连夜安装好,恢复生产,然后再按合同规定解决纠纷。又如四川某县供销社和山东某市果品公司签订了柑桔购销合同,当货物从四川发运到山东后,由于质量争议而果品公司拒收,使近八万斤柑桔在仓库中逐渐腐烂变质,该供销社向法院要果品公司付款。法院按照有关保全程序的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对柑桔进行检验,要果品公司组织力量按质按量发到各果品商店迅速销售,减少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多元,然后再按合同规定解决纠纷。
有时,人民法院处理一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救活一项工程。一次,江苏某地建一输油计量站,经港口建设指挥部介绍,计量站和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为计量站铺设一条三百米的室外给水管道,工程造价一万九千五百元,施工期限为二十五天,工程所需管材由指挥部提供。结果工期拖延三个多月,经过通水试压,出现十多处漏水,无法使用。为此引起纠纷,计量站向法院。经法院调查,查明供水管漏水是因指挥部提供的管材属下水管不能承受送水压力造成的。指挥部领导向法院承认了只顾本单位处理积压管材,不顾国家工程质量的错误。安装公司也向法院承认让不熟练的农民铺设技术要求严格的给水管道,因而不能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在弄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法庭调解,指挥部立即以合格的管材换回不合格的管材,安装公司迅速调集熟练工人进行施工,计量站在施工期间提供一切后勤方便,结果仅用十五天时间就全部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使输油计量站及时投入正常的计量工作。
(一)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二)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经济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资、经济纠纷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三)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四)寻求解决的途径转变很大。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员多,规模不断扩大。如20__年1月份来访中有11批集体访反映劳资、经济纠纷问题,人员最多的达22人。
二、劳资、经济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萎缩,利益矛盾冲突复杂。一些合同无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资无法兑现。一些企业停产、倒闭矿产,债权难以实现等产生劳资、经济纠纷。
(二)管理监控环节薄弱。如有的企业用工不规范,无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层层转包。
(三)民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资,才来申诉,有的没有工资结算单。
(四)承包商为转嫁风险损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拖欠民工工资,把矛盾推向社会、交给政府。
(五)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资、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劳资、经济纠纷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在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经济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AP1000是美国西屋公司在AP600的基础上开发的先进非能动第三代压水堆核电技术,AP1000机组已经分别在浙江三门和山东海阳核电站开工建造,首台机组将在2014年投入商业运行。AP1000机组建造的特点之一就是不同于已建的压水堆建造施工方式,AP1000反应堆厂房内大型设备都采用“开顶法”吊装,即在反应堆厂房CVTH就位前用大型吊车将重型设备和模块在厂房外吊装,翻转竖立,然后越过反应堆厂房钢制安全壳筒体顶部实现设备的就位。在AP1000核电站建造过程中有很多的重件吊装工作,CVTH就位前将会频繁地使用大吊车吊装重件。因此在编制施工计划中需要充分考虑到土建与安装的交叉、大吊车使用频率以及设备成品保护等因素的影响。本文将对三门一号机组CVTH就位前施工先决条件以及关键路径进行梳理和分析,总结AP1000机组建安进度计划工作的部分经验,并提出今后CVTH就位前施工计划管理和计划控制的重点。
一、 AP1000钢制安全壳简要介绍
AP1000压水堆钢制安全壳是反应堆厂房的内屏蔽结构,由圆柱形的筒体和椭球形的上、下封头以及安装在其上的贯穿件、设备闸门、人员闸门以及环吊梁组成。安全壳筒体共分11层,每层由12块圆弧板拼焊而成,底、顶封头各由64块球壳板拼焊而成。安全壳制作采用模块化组装方式,由底封头、CV-1环、CV-2环、CV-3环、CV-4环、顶封头等六个模块组成,安装完成后的总重量约为3390t,直径39.624 m(内径),总高度约65.6m。具体组成结构如图1所示。
二、AP1000安全壳顶封头按计划就位的进度控制意义
CVTH就位对核岛后续施工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CVTH就位间接影响一回路主设备安装工作。大型设备及体积较大的设备模块无法通过设备闸门进入钢制安全壳内部,因此安全壳厂房内部任何一个大型设备的到货滞后都会造成CVTH就位滞后,从而影响里程碑节点环吊可用的完成。主泵、一体化顶封头、堆内构件等一回路主设备安装过程都需要使用环吊,环吊不可用将导致后续一回路主设备安装工作无法开展,进而使核岛后续RCS系统移交以及冷态试验开始等关键里程碑节点无法完成,对整个项目施工进度产生很大影响。其次,CVTH就位直接影响屏蔽厂房穹顶施工。如果CVTH无法就位,那么在其上面的屏蔽厂房穹顶的钢结构以及CB20也将无法就位安装,这就直接导致屏蔽厂房穹顶完工的滞后,可能还会影响后续热态试验,同样对整个项目进展有很大影响(如图2所示)。所以CVTH就位是AP1000机组建造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里程碑节点,对于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控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三门一期1号机组安全壳顶封头就位前先决条件及关键路径
三门一期工程1号机组CVTH就位前有大量的先决条件,需要安全壳厂房内土建结构施工基本完成以及内部大型设备的就位。详细的先决条件以及关键路径如图3所示。
根据关键路径逻辑图可知,一号机组安全壳顶封头就位前施工活动主要包括安全壳厂房内土建结构施工、主设备就位及安装、CV筒体就位、CVTH本体组装等四个方面。现在就该四个方面的施工先决条件和逻辑顺序分析如下:
1.安全壳厂房内部土建结构
如果要顺利完成厂房内部结构,必须保证安注箱、堆芯补水箱以及相应的设备模块和结构模块等设备及时到货。要求大设备、模块的制造和到货严格按照进度计划完成,否则厂房的楼板浇注等施工活动无法进行,这与传统的施工方式存在很大的区别。安全壳厂房内部最重要的两个平台就是标高107'2"楼板和标高135'3"楼板,现在就其内部土建施工逻辑顺序分析如下:
(1)标高107'2"楼板施工。标高107'2"楼板施工完成的先决条件有土建施工至标高98'、CA01-05和CA20等大型结构模块就位、安注箱按计划时间到货、设备模块KQ10/11以及KQ22/23、Q233/240/233及时到货、结构模块CA31-37顺利就位。其中CA31-37吊装后至EL107'2"混凝土施工期间本体组装焊接,钢筋安装,与CA01、02、03钢筋标准件连接等工作量大、接口多、施工难度大,设计问题和现场技术问题出现的几率很大,进度风险高。
(2)标高135'3"楼板施工。标高135'3"楼板施工完成的先决条件有标高107'2"楼板施工完成、堆芯补水箱按计划时间到货、钢结构SPL18/51安装完成、设备模块Q305/402及时到货、结构模块CA55-58顺利就位。CA55-57组装工作较多,所要安装的散件焊接量大,耗时长,可能需要一个月时间完成组装工作。组装工作也是影响135'3"楼板施工完成的重要因素,而且钢结构SPL18/51安装工期也较长,因此135'3"楼板施工是安全壳厂房土建结构施工的重点和难点。
【中图分类号】G40-057 【文献标识码】A【论文编号】1009-8097(2008)11-0085-04
一 网络学习环境的特征
传统的学习环境,指的是学习者进行自由探索和自主学习的场所,是学习者参与学习活动的情况和条件,强调的是学习环境的“地点”或“空间”物理特征。然而,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技术的完善和更新,人们面临着的学习环境正处于由实到虚的逐步演变过程中。在网络学习环境中,学习者不仅可以共享丰富的信息资源,而且能够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突破了地域和时间上的限制。
基于网络的学习环境,不仅弱化了学习环境的物理概念,而且与传统学习环境相比,具有虚拟性、兼容性、开放性、支持协作和信息资源的丰富性等主要特征。
1 虚拟性。“虚拟的”活动是网络学习环境的重要特征。计算机网络技术特别是虚拟现实技术的发展,使学习者的学习过程更加情境化,通过虚拟现实中的情境来使学习者更加有意义的建构知识。
2 兼容性。网络学习环境对传统学习环境有良好的兼容性。网络学习与传统教学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一种有利互补。网络学习环境可以为学习者提供现实学习过程中无法轻易实现的学习情境以及这些情境下的合理反馈。同时网络学习环境也不排斥通过一定的传统教学方式来巩固学习成果。
3 开放性。这里所说的开放性,是指网络学习环境具有实时性、交互性和广域性。在网络学习环境中,学习者的活动范围延伸到了社会。网络广泛的覆盖范围和实时的交互能力,使学习者完全不受时间、地域和资格的限制就可进入学习,真正体会到这是一种无处不在,随手可得的社会性学习资源。
4 支持协作。学习者一旦进入网络学习环境,即可随心所欲地调用各种学习资源,提出大胆的假设,进行各种实验,积极地探索未知世界。学习者之间以及学习者与教师之间通过协作所形成的学习共同体为学习者们提供了一种学习氛围,用多重的观点来看待知识和信息,提高了生成性学习的机会。在共同体中,学习者有机会通过进行讨论和解释,形成共享的、更高级的理解。因此,协作如果得到正确的使用,能够鼓励更持久学习所必须的知识建构。
5 信息资源的丰富性。在网络学习环境中,信息资源是“海量”的,学习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信息进行筛选,探索和整合知识,从而形成自己对意义的建构;同时网络学习环境给学习者提供了广阔的建构空间,以便于他们针对具体情境采用适当的策略进行学习。
二 交互性的含义
对于网络学习环境特征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网络学习环境本身的优越性有多么明显,要体现这些优越性的关键是学习者的积极参与。而学习者在网络学习环境中能否积极投入到学习过程中,一方面跟学习者的学习动机有关,另一方面也对网络多媒体课件的交互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同学习学习目标对课件的交互性有不同的要求。
那么课件中的交互性到底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对于交互性的讨论一直处于不断争论之中。“学习中的交互是知识获得以及认知和技能进步的基本必要机制。(Barker,1994,P.1)” Damarin(1982)曾经列出了一系列课件的交互功能,包括了:学习者的观察(watching)、查找(finding)、实践(doing)、使用(using)、建构(constructing)以及创造(creating)行为。同时,Amvron和Hooper(1988)将交互性描述成学习者对资源丰富而非线性组织的数据库进行浏览(browse),创造(annotate),链接(link)和经营(elaborate)的一种情形。这些关于交互的陈述,虽然是从学习者参与的角度来描述的,但是缺少了分析和评价的层次。根据Jonassen(1988)所提出的,“课件的交互本质在于,它是学习者响应与计算机反馈之间的一种内在功能。如果这种响应包含了学习者对信息的处理需求,那么交互才变得有意义。”交互是在基于计算机的应用程序的辅助下,将互动暗含到两个有机体之间,这种互动将使学习者投入到真正的对话当中。而这个对话是否成功,决定着高质量的交互是否产生。为了回应Jonassen的观点,Crawford (1990)也提出:“一个好程序所建立的交互流程就是让学习者和计算机自然而持续的沟通。”(P.104)。正是以上所提到的我们还在沿用的对话和流程使学习者在学习教学内容时持续有效地与课件进行互动。交互性的媒体应该超越鼠标键盘的点击,促进学习者投入学习和针对学习者个人而定制(Dickinson,1995,p.145)。交互概念不仅包括了导航组件,还应该涉及到学习者的不同参与形式。
虽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一直有人在批评课件中的交互性是多么木讷,愚钝和令学习者迷惑,同时缺乏想象力和好的设计思想也仍然是现在课件交互性设计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但是,也正是这样,课件交互性改造的迫切要求促使设计者们继续开阔着对于交互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随着认知理论,建构主义等等学习理论的不断发展,对于交互性的争论,逐渐从交互过程引发学习者的进一步学习行为演变到了交互对学习者的内在响应和有意义的知识建构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上来。
三 不同的交互级别
虽然交互性的重要性无庸置疑,但是交互性究竟代表了什么,包含了哪些意义,仍然处在争议当中。这么多年来,很多人试着对交互性的不同级别的进行划分:
Rhodes和Axbell (1985)将交互性划分成了三个级别,分别是:内容结构是通过计算机指定选项和反馈而成,学习者很少能控制的交互 (称为Reactive);向学习者提供可以自行调节顺序,进度和学习方式的交互(称为Coactive)以及学习者可同时自行控制内容和结构两方面的交互(称为Proactive)。这是根据学习者对于课件或者学习环境中内容结构的控制程度来划分的。强调的是学习者控制程度越强交互进行的就越好,但却忽略了有些对内容结构的控制仅是对于导航策略的控制而不是学习者对教学过程的控制。
Jonassen(1988)更加关注的是学习过程中在应用程序辅助下学习者的投入程度(involvement)以及随后形成的效果(subsequent effect),提出了交互性的五个级别:包括了学习者响应的特征、学习任务的本质、信息加工的层次、程序的类型以及设计时的智能级别。在这五个级别的关系中需要强调的就是,无论是深层次的还是肤浅的学习,交互的这些级别都在发挥着作用。
1993年,Schwier和Misanchuk从交互级别(levels)(包括反应级别(reactive)、超越反应的级别(proactive)和互动级别(mutual))、交互功能(functions)(包括确认(confirmation)、进度调整(pacing)、导航(navigation)、调查(inquiry)和经营(elaboration))以及交互手段(transactions)(包括键盘、触摸屏、鼠标和声音)三个维度对交互性提出了更加详细的分类。这种分类忽视了交互的复杂性,因为学习者发生认知加工的过程是无法估量的。
Sims(1994)从课件开发者的角度,以人机交流的不同方式把交互性分为了逐层提高的七个级别:
被动的交互(Passive Interativity)指的是在应用程序中学习者可以对预先设定线性组织的教学材料任意的前后翻页,即“电子翻页功能”;
等级化的交互(Hierarchical Interactivity)指的是交互为学习者提供了一套预先设定好的功能,通过选择这些功能来找到所要学习的具体课件,如课件中的菜单;
修正性的交互(Update Interactivity)指的是在个性化的课件中,学习者与计算机所生成的学习内容之间存在对话。计算机的角色就是提出需要学习者响应的问题,以及生成对这些响应的修正或反馈。
概念化的交互(Construct Interactivity)是对修正互的扩展,就是要在建立的学习环境中要求学习者操作一定的组建对象来完成特定的教学目标或显示其响应,如要求学生正确操作实验步骤;
虚拟交互(Simulation Interactivity)这种模式的交互中,学习者的角色从学生引申到了控制者或工作者,他们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的选择来决定培训顺,如学习者可以在虚拟学习环境中通过设定参数来控制植物生长等等;
自由交互(Free Interactivity)这种形式的交互是在信息丰富的学习环境中,给出学习者各种形式的链接,让他们根据自己的知识背景在一定导航策略的帮助下选择学习内容。然而,这种交互很可能会因为无效的链接而降低学习者的学习热情。
情境化交互(Situate Interactivity)这是最高层次的交互,结合了以上六种低层交互而建立的完全虚拟的学习环境。让学习者在有意义的或与具体工作相联系的情境中学习和工作。
Sims是从设计者的角度,不仅考虑到了学习者对学习内容的顺序、进度等方面的控制而且随着交互层次的提高,学习环境逐渐真实化和有意义,学习者对于学习活动的投入也越来越大,所产生的学习者内部认知加工和意义建构就越完善。
我们可以看出,随着学习理论的不断发展,对于交互性的划分也越来越细致,虽然交互层次的不同种划分,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考虑以学习者为中心的学习环境设计。但总的趋势是,设计者们逐渐地从人机交互的行为控制深入到了学习者内部认知的有意义建构,同时交互中的反馈机制也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学习环境的设计也更多的关注情境化,通过尽可能逼真的虚拟环境来促使学习者达到近似现实世界中预期的学习效果。
四 交互性课件实例SkillSoft公司课件分析
SkillSoft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电子课件开发公司之一,拥有全球最大的e-learning资源库来存储高质量的电子学习(e-learning)内容。可以向学习者提供丰富的学习支持资源。SkillSoft课件(如图 1 所示)包含了大量的交互性,从简单的电子翻页到虚拟真实情境。下面我们引用Sims对交互性的七层划分,以Building Relationships for Continuing Success课件为例来分析SkillSoft课件的交互性。
1 结构的交互性
SkillSoft课件的界面设计简洁明了,使学习者不至于在内容纷呈的界面中无所适从,找不到学习的重点。充分利用等级化交互(Hierarchical Interactivity)以及被动交互(Passive Interactivity)的设计原则,学习内容的顺序虽是预先设定好的,但是课件为学习者提供了菜单(如图1右上方框所示)包括了,课件内容目录(Course Menu)、课程内容选择(Accelerate Path)、评估(Assessments)、参考资料(Refferences)、工作助手(Job Aids)、帮助(Help)和退出(Exit)。学习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要学习或查找的内容。在展现课件内容时还提供了向前向后按钮(图1中右下框内所示),这样,学习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掌握程度来选择跳过或停留在当前页的学习内容中。课件采用多种媒体实现交互,并支持学习者自主控制这些媒体的不同组合。在学习者浏览文本内容时,配有声音讲解,这样无论对于视觉记忆型或听觉记忆型的学习者都能起到强化学习的作用。同时学习者可以根据需要打开或关闭解说。
课件还会记录学习者上次退出前所学的内容并自动生成书签,待下次学习时,学习者可以选择跳转到书签处开始学习(如图 2所示)。
2 内容的交互性
课前测试及反馈供学习者制定学习策略。在课程开始之前,Building Relationships for Continuing Success课件首先要向学习者介绍每个知识点内容的概况(overview),然后对学习者进行学前测试,并在每次测试之后及时给予反馈,将正确答案与学习者所提交结果进行对比,同时,在assessment菜单项中做出统计,使学习者在课程开始之前了解自己在这些内容上已有的知识层次和掌握程度,通过比较实际水平与目标层次的差异来决定自己在该内容上的学习策略。课前测试界面如图 3 所示。
明确的内容注释帮助学习者记录学习进度。当用户进入课程内容之前,课件内容目录中列出了全部内容框架,并对所列的学习内容和进度加以注明,如: 是学习者通过测试已经掌握的内容, 是已经学习过的内容, 是正在进行中的学习内容以及 表示上次学习后将书签定位在哪些章节,如图4所示,上方框中的标记为以上课件内容的标识,下方框中是对这些标识含义的解释。通过对课件的内容进行加注,学习者可以很方便的随时查阅自己的知识掌握情况和课件学习进度,而不必费力的回忆上次学习进行到哪儿或者逐一记录自己对知识点的掌握情况。
呈现文本内容时,为了防止学习者由于一次阅读大量的文本而对学习产生厌烦情绪,SkillSoft课件避免了一次显示大量的内容,而是通过按钮来让学习者控制学习内容逐段依次显示。同时在课件右下方显示这些内容所属的章节,起到了知识结构导航作用,图 5所示的是学习者通过点击“继续”按钮来分段查看教学内容的过程。
在页面出现故障时,采用礼貌而诚恳的道歉语,并提供相应的解决策略。如图 6所示的故障提示页面中:使用了“SkillSoft apologizes for the following error.Please try clicking the Next Page button or returning to Course Menu, Accelerate Path, or Assessements. If this persists please your System Administrator. Java.io.EOFException”的道歉语并在道歉的同时给出了处理建议,这样有助于学习者尽快解决故障,同时缓解了由于学习中遇到课件故障而产生的挫折感。
情境化教学,学习者在学习过程中通过角色扮演,学到了对话中隐含的学习内容。如图7中,学习者仿佛是交谈中的一分子,分享课件中的其他两个角色的营销心得。另外,学习者在情境任务中担任销售代表,并对虚拟任务做出决策,而课件则以客户的身份对学习者的决策进行评价反馈,修正学习者在决策中的失误,同时对正确得体的决策进行鼓励,如图8所示。
五 小结
交互性的设计,目的就在于使不同维度、不同层次的交互手段共同激发学习者的学习兴趣,通过人机互动来使学习情境化,促进学习者对学习活动的深层投入,在有意义的情境脉络中通过对学习者响应的反馈帮助学习者对本身的认知结构的建构和重组。因此,在考虑交互性设计时不仅要从界面呈现方式、结构链接方式和内容组织方式等几个方面来考虑,也要关注课件的交互性对用户认知发展、情感因素产生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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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6日,农民张某持其妻李某名下2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到某银行储蓄专柜办理到期支取手续。该行经办人员受理后,发现该存单已销户,《挂失登记簿》则显示已办理挂失支取手续。而张某及随后赶来的其妻李某称其存单从未丢失,根本未曾办理过挂失手续。
经查,该笔存单的具体信息为:户名李某,金额20万元,存期1年,存入日为2003年8月15日。存单挂失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申请挂失人为李某本人,挂失原因为存单丢失。当时,按照有关储蓄制度规定,经办员在审核挂失申请人与身份证照片一致、身份证号码与机内号码一致后,由另一储蓄柜员复核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2003年12月11日,储蓄专柜又派两名工作人员持挂失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核实,该派出所核查属实后,为银行出具了《户籍证明信》,挂失手续齐全。
案发后,当事行经核对李某本人所持的身份证,与挂失人所留存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对照,发现身份证上照片不同。经分析,初步认定为他人伪造身份证挂失冒领存款的可能性较大,客户张某及该行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由于案件短时间内未能破获,存款人李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某支行承担兑付义务,偿还定期存款20万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该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某支行给付李某2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400元。该行不服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存款被他人冒名挂失、支取,在民事责任上是他人对储蓄机构财产的直接侵害,储蓄机构不应据此拒绝储户基于合同债权所生的请求权;在储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冒名挂失支取的风险应由储蓄机构承担。遂做出了维持原判,由该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6875元的判决。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该行支付给李某本金20万元,存款利息5412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第二,在刑事犯罪尚未查明、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在办理定期存单的挂失支取手续时,包括申请挂失和提前支取两个步骤,对于这两个环节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作了如下的规定:
申请挂失。《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须出具存款人身份证明,由他人代为办理的还需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受理挂失申请的储蓄机构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识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辨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支取。《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支取分为两种,一种是挂失期满后补领新存单,凭新存单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储蓄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提前支取必须出示存单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身份证明,银行对于身份证明有审核的义务。至于审核的程度,在《若干规定》中,仅要求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另一种是挂失期满后直接支取存款,至于支取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邮电部就办理挂失手续提出的有关问题时指出,“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的手续只能由存款人本人办理。
在存款人与银行的存储关系中,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银行,货币作为典型的种类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结合在一起,一经转移占有,所有权随之转移,银行取得资金的所有权,可以对存款资金使用、收益、处分,如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债券、进行投资等。
因此,冒领存款资金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的所有权,银行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得到赔偿之前,只能由财产所有权人自行承担。对于银行和储户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体现为储户对银行的债权,在存单到期后储户要求兑付款项时,储蓄机构负有无条件支付的合同义务。
当储户有违约行为时,如将存款信息泄露给他人、将存单或身份证件交由他人保管等,储户的违约行为与冒领行为共同造成银行财产损失的后果,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银行可以据此相应地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但是,银行要对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银行因无法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所有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正因为存款资金是银行财产,因此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款的挂失和支付手续时,除应按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操作外,还应进行更为严格的谨慎审查,以保护自身财产免受侵害。
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
民事纠纷中如涉及刑事犯罪,只有在民事案件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应该中止审理,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全部适用这一原则,其判定标准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个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规定以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为标准,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并且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20__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以上五个司法解释即是目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以上几个司法解释明显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1、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对于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上述五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从前四个司法解释来看,在强调"先刑后民"的同时,也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刑民并行",虽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但在第五个司法解释中,则片面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与前四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2.部分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在"先刑后民"时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是驳回、不予受理还是终结诉讼,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法律文书的体例、格式也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部分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架空或否定。
二、"刑事优先"适用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正确理解适用"刑事优先",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结。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如果过分强调"刑事优先",也容易走向另一极端,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尤其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不甚理想,司法地方化明显,不分缘由适用"刑事优先"可能适得其反。
(一)立法缺陷:缺位与冲突并存
1、先天理念缺位: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足
如前所述,"刑事优先"突出国家本位,在程序设计中强调刑事的主导地位,公权优先性,被害人的权益附属于国家利益,可有可无,从而导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严重不足。该制度设计在先天理念上的缺位导致了:1、被害人诉权无法得到保障。有的被害人多次向法院,但法院每次均以不属民事纠纷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向有关机关刑事告诉,结果却又被告知系民事纠纷,各单位互相推诿,使被害人无所适从。2、案件被长期搁置。刑事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法院无权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度,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长期不作答复,使民事案件长时间受制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进度。3、民事案件长期被中止。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一旦被告人没有到庭,那么刑事案件就会被中止,则相关的民事案件,必须等刑事案件被告人到庭后,才有望审理,从而导致案件长期"悬挂"。
2、现行司法解释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98年《规定》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个规定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处理的原则。但是在适用"刑事优先"的标准问题上,98年《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立的是"同一法律事实" 标准,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显然确立的又是"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同一个司法解释,竟然存在两个"刑事优先"适用标准,立法不够严谨,在司法实践中也导致办案人员无所适从。
显然,"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规范的评价下,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如一个侵权事实,一般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但放在《合同法》的视野下,亦可能是一个违约法律关系。如司机故意造成乘客受伤案,司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犯罪行为,乘客以司机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则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乘客以违约为由要求赔偿,那么违约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实际上,都是基于司机侵权这"同一法律事实"。而且,严格意义上讲,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民交叉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以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刑事优先"的适用标准尚值得商榷。
3、审级制度不同造成事实认定冲突
我国 刑事诉讼法跟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一般情况下由于适用范围不同,两者并不会导致冲突。但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因既涉及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涉及民事案件的审理,这种冲突就比较明显。以我国目前发案率较高的知识产权犯罪为例,民事纠纷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立法初衷在于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疑难复杂案件,只有知识储备好,审判能力强的较高级别法院法官才能胜任;然而,大量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规定,一般都由基层法院审理。
由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民事案件中的免证事项,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较高级别法院民事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必须适用下级法院刑事法官认定的有关事实,这在逻辑上陷入了两难困境。而且在类似案件审理中,经常碰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另一方因与地方司法机关比较熟悉而同时在地方司法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地方司法机关可能作出"违心"的事实认定。
4、无罪判决中有关事实认定的冲突
"刑事优先"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纠纷中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这样在刑民诉讼中会造成事实认定的冲突,其中也包括无罪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都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也可能成为今后对其民事纠纷判决不利的依据。
这产生了一个新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判决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但是无罪判决被告人不具有上诉权好象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逻辑。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使对其民事部分审理不利,被告人也不会上诉,虽被告人内心想要上诉,但出于担心上诉行为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更为不利的判决而放弃上诉,这也就是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然而,根据我国现在法律规定,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无罪判决认定的事实,却成为民事判决中免证事项,如果再搀杂前述审级制度造成的事实认定冲突,这就更为不合理。
(二)适用困境:滥用"刑事优先"制度
1、人为制造假案,拖延民事诉讼
在经济纠纷当中,有的民事案件被告,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故意向有关机关控告,通过"努力",有关机关也竟然对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于是告知法院,称该经济纠纷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有关机关正在侦查,要求法院暂缓审理。而法院可能凭有关机关出具的立案凭证,作出了对原告十分不利的中止审理,客观上导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审理。
2、个别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地方、部门利益
98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条规定虽然赋予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审查权,但是由于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材料,在实践中,这种审查经常流于形式,而且也备受批评,主要还是依赖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认定,这就为公安、检察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了司法依据。如甲地法院在审理一起被告为乙地某大型企业的经济纠纷时,乙地的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以该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为由,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3、导致民商事案件"执行难"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普遍适用"刑事优先",这样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原告无法通过及时来获得主动,无法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或是后也被无限期地中止,相关的民事保全措施因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也不能得到适用。同时,刑事案件的审结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这就给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最后原告即使胜诉,面对的也将可能是一个一无所获的结果。
(三)职能错位:法官先定后审
法官消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要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审判权行使的消极性是区别于行政权的主要标志,也是确保法官"在发生争议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瘫的态度和地位,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98年《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赋予了法院预先审查判断的权力,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最终裁判前已经先入为主为案件定性,直接违反了法官消极中立原则,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
其次,上述规定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治国家,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国家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然而98年《规定》却赋予法官未审先定的权力,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实际运行中,虽然在形式上侦查机关依然需要独立审查是否构成犯罪才能启动侦查程序,然而,由于法官享有案件最终裁决权,他的意见对侦查、机关无疑具有引导作用,对法院已经定性的案件,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容易走过场。假如侦查、检察机关或者最后的刑事法官,严格依法把关,做出了与民事法官不同的认定,一方面可能影响公、检、法三家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法院自身的权威,使自己成为案件当事人批判的对象。
三、从实证主义角度:"刑事优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很多学者认为"刑事优先"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原则,但笔者不敢苟同,"刑事优先"固然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但它还不能成为一项原则,只能认为是一项制度。理由很简单,原则应当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领域需要普遍遵守并适用的,而"刑事优先"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品格,因为处理方式除了"刑事优先",还有"民事优先"与"刑民并行"。但这并不是否认"刑事优先"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刑事优先"不管是理念、还是实际运行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必须进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理念重构:国家、社会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平衡保护
"刑事优先"从一开始制度设计,理念上就偏重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欠缺对被害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该制度虽有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但被害人的利益却并未受到重视,甚至因"刑事优先"而再次受到损害的可能,因此也成为许多学者批评的对象。
因此,应积极转变理念,引入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平衡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换言之,在注重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被害人利益。在立法上要进一步完善"刑事优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一定的标准适用"刑事优先",杜绝"刑事优先"的滥用。20__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对普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被害人享有选择权。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命题: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不是严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突出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本位。
(二)制度完善:立法与实务的规范化
1、98年《规定》的立法改进
"刑事优先"的规定主要见于98年《规定》,其中一些规定不符合审判实际,应予以改进。第一,98年《规定》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刑事优先"的两个标准,应当明确将"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第二,98年《规定》 第11条规定"裁定驳回"及第12条"退还案件受理费"均应改为"中止审理",待刑事诉讼审理结果出来后,民事诉讼再根据刑事诉讼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样更能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取消人民法院的预先审查判断权。确定一个案件是涉嫌刑事犯罪还是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权力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而应最终取决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具体做法,应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立案,作为启动"刑事优先"的前提,再结合"刑事优先"适用标准予以决定是否对案件中止审理。
2、"刑事优先"适用标准规范化
"同一法律事实"应作为"刑事优先"适用标准,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不能机械理解为法律事实的完全重合,而是指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关联程度紧密性。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具体分为:主体关联、事实关联和标的物关联。
对于主体关联的案件,因其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原、被告的重合,故可分开审理。事实关联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实存在重合(包容),另一种是事实存在交叉。对于事实存在重合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刑事优先",对于事实存在交叉的案件,不一定属"同一法律事实",不一定要"刑事优先",因为交叉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关键事实。对于标的物关联的案件,指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又成为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则原则上应"刑事优先"。如车辆是诈骗所得,又成为买卖纠纷争议的标的物,这时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车辆的所有权确定有赖于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
实际上,从关联性的角度分析,是否应一律适用"刑事优先"还存在困难,"同一法律事实"的实质应是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的认定有影响,进而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如果无论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作出何种认定,都不影响民事诉讼对民事要件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则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不需要适用"刑事优先"。
3、"刑事优先"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在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下落不明时,刑事诉讼只能中止。当有其他应当或愿意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刑事优先",则可能迫使被害人受到"双重伤害",即看不到刑事正义,又得不到民事保护。因次,为避免此种情况,可以先行对民事案件缺席判决。同样,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或下落不明,也可以先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适用"刑事优先"的案件,为了防止难执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先予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因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扣押有关物品、冻结存款等的规定,但这些手段目的是为了案件侦办的需要,与以保证将来民事判决顺利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有着质的区别,所扣押物品、冻结存款的范围远小于财产保全的范围。
(三)性质分析:法律事实的刑民之辨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如属"同一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实完全重合(包容),那么应进行法律事实性质分析,是构成刑事案件、亦或是民事案件,还是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以正确适用"刑事优先"。
1、法律事实的基本形态
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实重合(包容)有四种基本形态:一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侵权事实交叉。民事侵权事实主要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组成,这些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基本相一致。二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事实的交叉。刑事法律事实与无因管理的交叉,要数违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交叉最为典型。不当得利因其具有开放性,更有可能与刑事法律事实交叉。三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违约事实的交叉。违约行为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民事违约行为的外征与某些犯罪主、客观方面彼此吻合。四是某些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合法行为的交叉。
2、法律事实的界定
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三种:民事规范分析法、刑事规范分析法、综合分析法。
民事规范分析法。主要根据民事规范审查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内含的民事要素是否可以成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如果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能够支撑犯罪成立的要件,那么两者之间具有印证性。当从民事规范角度看,民事要素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不具有印证性时,可以判断该起刑民交叉案件,纯属民事纠纷。只有具有印证性时,才可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民事规范分析法主要分析具体案件的民事主体、民事内容、民事客体,是否与刑事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客体一致。
刑事规范分析法。根据刑事规范,全面地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刑事要素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构成,准确把握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刑事要件,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构成刑事规范上的罪过,从而认定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运用民事规范分析法,一般可以解决主体、主体行为以及主体行为侵犯的法益方面的事实问题,但对主观方面,必须借助刑事规范分析法,才能明确行为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主观罪过及其深浅程度。通过民事规范分析法,一旦可以确认民事关系诸要素与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时,即可从行为构成要素的"数量"和"顺序"两个方面分析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或深浅,当其主观恶性达到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程度时,即构成犯罪,反之则仍属民事案件。刑事规范中犯罪构成要素的"数量"规定,主要是指我国刑法规范中数额犯罪和情节犯罪的认定。刑事规范中犯罪构成要素的"顺序"规定,主要是指通过行为构成要素顺序的分析,以准确把握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行为与其他事实相互作用的方式及相互的主次地位等,据此分析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或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从司法实践看,要特别审查行为时的附随情状,即要结合行为的背景考察行为的动机与目的。
综合分析法。在运用民事规范分析法与刑事规范分析法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时,不能单独适用其中一种方法,或运用两种方法但却分开机械考虑问题,而应综合运用,综合分析。不仅要综合运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还要综合运用刑事理论与民事理论,将刑民交叉案件放在刑民视野下,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四)事实冲突:刑民裁判中法律事实认定的统一
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审级法院作出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经常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如前后两个判决均为民事判决的情形下,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必等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正确认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刑民交叉案件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问题,并不像单纯的两个民事案件那么简单,因为刑民两种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诉讼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只要"高度盖然性"即可。有学者认为,无论前一判决为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前一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后一判决原则上应当适用,至少应当参考。但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要区别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论之。
1、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应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理由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1)刑事诉讼中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项。但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如果能够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外。(2)刑事诉讼中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刑事宣判无罪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把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运用到民事诉讼当中,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刑事责任,不等 于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无罪判决是建立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成立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无罪判决中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也不能一概成为免证事项,而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为无罪判决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2、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援引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但由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总是围绕着"权利"与"义务"而展开,而刑事诉讼总是围绕着"罪"与"罚",两者证明对象的不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具有"书证"意义,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而且要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民事调解适用的现实原因
诉讼调解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两个主体,缺少任何一方主体的行为都不能称之为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自觉遵守法律,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
1、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缓解当事人的讼累。办案经费紧张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的共同追求,适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即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又利于减少法院的诉讼开支,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涉诉金额较少。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最多,这些案件大部分法律关系简单,涉及的金额也较小,若采用判决方式则受到程序的严格限制,而调解方式灵活方便,可以在审理中的各个环节中进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期限规定的限制。通过调解,既可以在短时间内妥善处理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
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安定团结。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多发生于邻里、朋友、亲戚之间,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一是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再是已无法自行解决。双方都希望能再法院得到一个圆满的结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通过调解,不但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也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例如在解决赡养纠纷案件中,通过调解解决,既可以维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能让老人们感受到亲情的温暖,更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二、适用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尽管诉讼调解因其独特的特点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占据重要的位置,但调解并非万能的,我们不能忽略调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基层法院适用诉讼调解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片面强调调解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为法律知识欠缺认识有分歧,有的是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过于原则,更有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臆造的诉讼。可见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金油”,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给没有充分根据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调解要求合法与自愿,但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感,只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实与证据的合法性,就可能影响到案件审判的质量。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树立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即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与实体并重,否则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盖实质上未能对合法利益有效保护的结果。
3、调解原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诉率,往往积极采取措施办理案件,而调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法院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等待调解,案件久拖不决,然而,上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不仅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保障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重要手段。这种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手段,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舍本求末,不但无法正确处理提高办案率与降低案件上诉率之间的关系,根本导致案件质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妥善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社会矛盾。
三、分析几类主要民事案件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根据分宜县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关于婚姻调解案件的数字分析:
2003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70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2.18%,其中离婚案件246件,结案236件,调解结案103件,调解结案率为43.64%;2004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26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5.70%,其中离婚案件212件,审结202件,调解结案81件,调解结案率为40.10%.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近半壁江山,调解结案率与全部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相比较低,笔者通过深入实践调查分析,认为影响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调解的因素主要有:
(1)当事人的自身原因。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当事人都错误地认为同意调解就是向对方低头认错,因而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不愿意接受调解;二是受我国法制宣传辐射范围、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当事人对法律不够了解,对法院的认知度低,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己见,无法贯彻互谅互让的调解原则,使双方缺乏调解的基础,从而导致调解失败。
(2)法官调解技巧不足。调解是一门高深的学问,这要求法官在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和相关知识。目前,基层法院审判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法官大都潜心审判实务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对社会知识的拓展。
(3)调解时机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该类案件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激烈对抗的状态,这种情形是不利于调解的,但法官又受审限的制约,担心在庭审后择日调解会增加案件审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匆忙作出判决应对。
如何提高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切实化解家庭内部矛盾,以每个小家的和平保障大家的安定,笔者有以下建议:
(1)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诉诸法院之前可能不为外人所知晓,案件处理得当矛盾迎刃而解,皆大欢喜,一旦处理不当将直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明辨是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尤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明确内容,消除当事人的误解。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说清调解并不是意味着承认对方的请求,打破当事人盲目顾全面子的心理禁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消除当事人因不透明对法官所产生的怀疑,让当事人官司赢得称心如意,输得心服口服。
(3)化解矛盾,选择恰当的时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涉及的纠纷往往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并非大事大非的问题,对于有的当事人而言,其将纷争诉诸法院并非一定要争个你死我活,只是想一泄心中的情绪。因此法院在处理争辩时要善于“察颜观色”,找准双方争执的焦点,缩小分歧,息讼止争,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确实没有和好可能的,通过调解,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时,要抓住双方争执的焦点,有理有据地进行调解。
(4)总结经验,探索调解新思路。针对在调解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情况,总结规律性的方法,不断提高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在调解时可以吸收双方的父母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参与,通过父母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感化,多角度地开展调解工作,不但利于调解的成功,也利于调解书的执行。
(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57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18.7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4件,结案48件,调解9件,调解结案率为18.75%;2004年全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83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3.1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3件,结案50件,调解6件,调解结案率为12%.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两年来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重,但调解结案率较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而言相当低。通过调查,笔者发现侵权纠纷案件和婚姻家庭、继承等与有特殊人身关系的案件相比,调解具有一定的难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仍因无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以判决告终,究其原因主要有:
(1)损失可能无法用金钱弥补。造成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产生原因的多种多样,尤其是侵权纠纷案件,受害方的损害多为人身损害,这些损害往往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亲属抵触情绪较大,这就增加了案件的调解难度。
(2)赔偿数额难以达成共识。在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而侵害方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总是期望少赔甚至不赔,因此,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往往很难达成共识,导致双方主张相差甚远。
(3)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调解。在该类案件中,受害方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为了讨回公道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从心理上说他们是不愿意作出退让的,使得调解进程步履维艰。
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关乎人权、财权等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调解笔者浅谈如下:
(1)理清思路,找准切入点。从当事人相关诉求切入,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切入,从案件的焦点切入,理清案件思路,使双方当事人明白所追求的诉讼结果是什么,自己所追求的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从而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以理服人,化解双方矛盾。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参与到诉讼中,并不是说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独自判案,而应设身处地站到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当事人情绪激动时,不要急于进行调解,而应在双方冷静后以法服人,争取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诉求。
(3)解释法律,让当事人明白诉讼。官司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讨个公道,要个说法,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阐述诉讼调解的优点,使当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调解,让当事人调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合同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合同案件348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1.78%,结案337件,其中调解164件,调解结案率为48.66%;2004年全年受理合同案件307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8.50%,结案293件,其中调解113件,调解结案率为38.56%.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好坏,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因此,笔者对影响其调解率的原因进行了认真总结,主要有:
(1)基于合同瑕疵产生纠纷。合同本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为有力的证据,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有些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某一事项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有些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的某一条款的涵义存在分歧,有些则是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2)当事人有较强法律意识。在民商事活动中,一般的商品经济活动往往采取口头、默示等简易交付手段,而对一些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对象众多、交易金额较大的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为慎重起见,大都选择以合同书、协议书、议定书等形式达成书面协议,以切实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该类案件,本身双方当事人就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已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去解决,因此诉诸法院。
(3)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大。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的标的额较大,对于当事人来说,调解就意味着让步,谁也不愿意自己的利益受损,都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大都不愿意调解或是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意见,使调解限入僵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除《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有名合同外,还有许多无名合同,虽然目前调解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并不广泛,但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合同的签定会日臻完善,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注意:
(1)查清事实,解释法律。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于当事人来说,不可能都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很完备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判案时,除归纳案件争执焦点外,还应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法、懂法,以达到调解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对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审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又向公安机关举报、报案、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的法律事实涉嫌诈骗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公安机关该作何处理?能否再行立案侦查?
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与之相对应,公安部2005年12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12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很显然,除明确上述两种情形“应当立案侦查”外,对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侦查,公安部的《规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两种情形:(1)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继续审理,或者仅仅裁定中止审理,此时民事诉讼仍然存在,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2)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存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自然应当立案侦查。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通知立案,公安机关还能立案侦查吗?
由于《规定》对此采取回避态度,再加上近年来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因而,许多基层公安机关想当然地认为:对《规定》所明确的两种“应当立案侦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属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则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公安部纪委1997年4月15日下发《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明确禁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以诈骗立案侦查”,其第3条第2项还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或已经审结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确凿证据,强行作为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纪律监察部门应当以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立案查处。
因此,基层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控告人、报案人或举报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四处上访;公安机关对本属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纵犯罪。另外,个别不法分子故意将涉嫌经济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来阻滞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导致出现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现象。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能否再行立案侦查的问题,亟须在理论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在程序上给予制约。
(一)理论上予以澄清
对此,有学者指出: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判决、裁定的制约,也不能依赖人民检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不容剥夺、取代,更不容自行放弃;(二)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机关另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三)将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影响刑事立案的决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四)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机构不能胜任判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不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六)不能消极等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①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对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生效裁判的制约,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论证。
1.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民事诉讼也无法取代刑事诉讼。同一法律事实,完全可以同时引起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合同诈骗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还引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上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予以实现。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却只能解决民事责任问题,绝不可能附带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即使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碍公安机关再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 ,就是放纵犯罪。
2.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对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确认,与刑事诉讼中对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的确认没有必然联系,两者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等均不相同,原则上应分别独立进行。即使两者针对的是同一法律事实,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大相径庭,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并无当然的预决效力。刑事诉讼中由于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更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推翻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民事诉讼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据此否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仍需要另行启动、继续进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完全可以依法解决。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有可能导致刑、民裁判之间出现冲突。这种冲突往往并非裁判结论的冲突,因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两者各自独立,并行不悖。可能出现冲突的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后来作出的民事裁判相冲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相冲突。第一种冲突,完全可以避免,因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应当避免与之产生冲突;第二种冲突,是一种可以纠正的冲突,因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被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种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消除冲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为由,反对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也是没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确
对此问题,公安部《规定》采取了回避态度,企图留给司法实践去“个案操作”,这反映出公安部对可能出现的插手经济纠纷的担忧,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难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因而,从长远上看,对这一问题应尽快予以明确,以便各级公安机关统一思想认识、规范执法行为。
立法上予以明确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体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性。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为防止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借此插手、干预经济纠纷,应对此种情形下的立案侦查权予以适当限制,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据此,笔者建议将公安部《规定》第12条修改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条件,但确需立案侦查的,可以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立案侦查”。同时,建议在有关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复查后,仍然认为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决定继续审理的,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也可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批准后立案侦查。”这样,既保障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行使,防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作为,放纵犯罪;又可以通过上下级之间的执法监督,防止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插手、干预经济纠纷。
二、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单独或联合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从这些文件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着三种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应先审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所谓“刑民并行”,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进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所谓“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其中,前两种方式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最后一种方式则是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
对于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该如何安排?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路径,是通过分析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学界一般根据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将其划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法律事实牵连型”两大类。对两者,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原则上应实行“先刑后民”
所谓法律事实“竞合”,是指诈骗犯罪、经济纠纷系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即犯罪行为)而产生,两者出现了竞合。刑、民法律事实竞合,必然会导致刑、民法律关系交叉。此类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其同一犯罪行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表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客观事实”而产生,两者完全重合。因而,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民案件的处理均有关键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取证能力较强,取证要求、证明标准也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能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对法律事实“竞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应实行“先刑后民”,原则上应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出现了诈骗犯罪案件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时,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前,通过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呢?笔者认为,这是可以考虑的。此时变通实行“先民后刑”,以及时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解决生产、生活上出现的困难,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牵连”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
所谓法律事实“牵连”,是指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并非完全重合,两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而是仅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这种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可能是行为主体、行为内容或行为对象的交叉。行为主体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作案人,同时也是另一民事行为的行为人;行为对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项财产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同时也是另一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行为内容交叉,是指行为人的某项行为既是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部分。法律事实存在“牵连”,是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仅存在“牵连”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产生,两者各自独立,因而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追究的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两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轻孰重或孰先孰后的问题。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凡属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处理、并行不悖。
对“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分案处理”、“刑民并行”,已为多项司法解释所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公安部《规定》第13条也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但原则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实方面存有交叉、牵连,就有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此时,变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此处所谓“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即是指存单纠纷中的某些重要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证实又依赖于刑事诉讼,因而应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诉讼审结。而在涉及确权之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相关财产的权属存有争议,而权属认定又对刑事案件影响甚大时,实行“先民后刑”,即先由专业的民事审判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作出认定,再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继续追诉,就更为稳妥。
三、刑、民诉讼并行时,两者可能出现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实“牵连型”,其基本处理方式应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许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些冲突,例如主体的冲突、涉案财物的冲突、证据冲突、裁判冲突等。如何协调这些冲突,是“刑民并行”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从主体、涉案财物、证据、裁判等四个方面,对刑事、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作一探讨。
(一)主体冲突
所谓主体冲突,是指诈骗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经济纠纷中的民事当事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时,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参加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就成为一大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在市、县;如需离开所在市、县,则必须报请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会见他人,也必须报经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县范围内参加民事诉讼,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到外市、县参加民事诉讼,必须报经批准。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一律要报经批准。如果批准机关或执行机关出于各种考虑,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其权益就难以保障。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关押在看守所,要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就更为困难。司法机关出于安全、保密等考虑,一般不允许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无法出庭,而且无法与律师沟通,其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均受到极大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解决该冲突的办法有三:
一是对类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当事人(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这种做法日益遭到反对,理由是:即便是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和诉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应加以限制;同理,现行立法也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诉权,因而,其他人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笔者也赞同这种看法,依据上述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处理”的分析,此种情形下应按“刑民并存”、“分案处理”方式处理,应当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处理,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或者相关人员恢复人身自由后,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对协调刑、民诉讼冲突也有明显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如果刑事诉讼久拖不结,则民事诉讼必然遥遥无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处理。即民事诉讼照常进行,不必等待刑事诉讼终结或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诉讼久拖不决,而原告的民事诉求又较为紧迫,此时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诉讼,难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进行民事诉讼,显然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有利,但此时如何保障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就成为一大难题。前面已指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往往也需要执行机关、批准机关同意。此时,实行“刑民并行”,就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必要便利。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允许其有权会见其在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机关一般不允许将其提押出看守所参加民事诉讼。因而,现实而可行的途径是:允许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享有会见权,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民事诉讼权利。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享有会见权,而未允许其民事诉讼律师有权会见。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调整,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会见,充分商谈、交流民事诉讼事宜。当然,为防止可能出现通风报信、串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情况,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仍可派员在场。但在刑事诉讼进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后,鉴于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已完全放开,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更不必加以限制。
2.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参加民事诉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会见其民事诉讼律师、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尽量给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准。如果不予批准,也应准许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充分接触,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诉讼权利,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刑事诉讼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依此逻辑,会见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就更没有报请批准的必要。因此,对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会见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均不应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财物冲突
1.刑、民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资产可以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当两者针对同一财物时,就会出现冲突。首先,要明确的是,对涉案财物不能重复查封、冻结、扣押。其次,鉴于刑、民诉讼的平等性,在刑、民关系上,不应实行“刑事优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则”。即针对同一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先予查封、冻结、扣押,公安机关无权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财物在刑事诉讼中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或移交。
2.刑事诉讼中的追缴、退赔、没收、返还与民事诉讼执行。刑事诉讼中追缴之后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1)对于违法所得、违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应予没收;(2)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应当说,上述两类财物,其性质或权属都十分明确而单纯,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民事诉讼执行不会有明显冲突。即使出现重合,也可以予以协调。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已在刑事诉讼中被返还,则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不应再就已经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出现较多问题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财产,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被没收或用于交纳罚金,在民事诉讼中又需要被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等,就出现了冲突。对此,我国刑法确立了“民事优先”的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体现了“民事优先”、“私权优先”的精神。
(三)证据冲突
对于特定的书证、物证,需在刑、民诉讼中同时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相互给予协助,提供该证据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手续及复印件、复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诉讼顺利进行。例如,如果文书、财物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的,公安机关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冻结、扣押的法律手续及文书、财物的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以说明财物所在位置、具体数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到财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同理,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已冻结、扣押在案的文书、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证据的查封、冻结、扣押法律手续以及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冲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之认定,二是行为性质之认定。
1.案件事实之认定。前面已经指出,刑事诉讼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其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诉讼作出了无罪判决,则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确排除了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则此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果仅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则该认定对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通常来说,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则上述冲突基本可以避免。问题主要出现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时,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两者出现了冲突,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上,民事诉讼原则上应服从刑事诉讼,当两者冲突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裁判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以抗诉形式进行。
2.行为性质之认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在行为性质认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间均有预决效力。首先,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对民事诉讼有预决效力。例如,如果某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则在民事诉讼中就必然构成违约或侵权。此即为刑事犯罪“阻却”民事行为合法。其次,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有时也会对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如果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完全合法,则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阻却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善意取得,即意味着该行为合法,就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司法实务中处理刑民互涉案件时,经常将“先刑后民”作为审理规则,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案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过审理或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明了刑事处理优先的原则。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补足其实际损失。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该规则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
在国外,由于遵循不同诉讼规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要求一致。因为经济犯罪本质是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对严重民事欺诈行为的规范,首先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考虑何种权益受到了损害,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犯罪对象和客体,反过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可见,刑事定罪过程中包括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权衡,民事判决显然可以刑事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事实,但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复杂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有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无法确定谁为民事被害人,或者赃物发还对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间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形成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而刑事判决不可能将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绝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作出民事判决,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处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摒弃以刑案定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构成贪污罪,有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有的民事判决以银行工作人员既已构成贪污罪,银行就应负民事责任。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在因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全案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民事判决就以案件系罪犯个人犯罪而与银行无关,判处银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不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完全跟着刑案定性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简单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总之,民事案件应以刑案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刑案具体定性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兼顾民事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处理结果应取得最大的一致与和谐,否则,难免引起部门法律之冲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大致为五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二)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吸收储户存款,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刑互涉冲突的多发点。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三)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行为又可下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四)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行为或表见的认定问题。
(五)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的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委托、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二、强化商法运用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国广泛存在着商法理念理解错误、商法意识不清晰、商事司法活动不规范等现象,这给我国的经济及司法秩序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受传统民商事一体化观念的束缚,一些人将商事纠纷简单地等同于民事纠纷,习惯于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甚至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导致商事纠纷处理工作遇到困难。鉴于商事纠纷处理的独特性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迫切需要强化现代商法理念和商法意识,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说,在商业活动中强化商法运用已经刻不容缓。首先,因目前国内商事活动日益增多,其秩序需要健全的商事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其次,商法虽与民法具有较大相似点,但其也具有自身特性,特别是在价值取向及制度设定方面存在区别于民法之处。再次,商法具有科学性、技术性、合理性的精神特点,而不仅只是具有营利性及易变性。现代商事司法在商事纠纷处理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不仅要对商事的新范畴、新规律进行积极的探索,而且必须通过严格依法办案来解决商事纠纷,保证良好的市场秩序,从而保障市场经济安全运行。同时必须要不断强化商法意识,加大对经营主体的资质审查力度,重视在商业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重视对企业的维稳,重视商事合同自由的保证,重视快捷支付的安全保障,重视商事习惯的价值等等,并以此对司法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三、现代商事司法理念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