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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2&ZD072);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项目编号:09JZD0019)“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编号:11CJY038)“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产权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F416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6月4日
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指导性文件,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与监督管理的依据。发挥矿产资源规划作用的基础是矿产资源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在日益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下,明确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功能,优化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既有助于深刻理解我国矿产资源规划实践,也有利于通过规划制度的完善,提高规划体系的质量,实现矿产资源规划的功能和目标。
一、矿产资源规划的内涵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或地区根据其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属地的矿产资源特点与开发利用现状,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针对矿产资源保护、勘查与合理开采利用,以及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方面,所做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本质上,作为勘探、开采的前序活动,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对各类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所作的时空配置,目的在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的,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区规划、品种规划、矿业权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完整有效的矿产资源规划应该包含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方法等,怎样做、何人做、什么时间做、什么地点做,需要投入哪些资源、各自数量多少等基本问题都应考虑在内。此外,规划要明确修改的前提条件,该条件与规划有效的条件互补;为增强规划适应性,要明确不满足规划前提条件时采取的对策。
矿产资源规划的结果是对未来矿业发展的行动做出预测与安排,有效的规划通过明确的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方式方法,为整个矿产资源产业未来行动提供路径图,减少勘探、开发的不确定性;事先分析和规划有利于合理配置有限的矿产资源禀赋,减少浪费;目标、任务与责任都明确的规划,能够清楚说明目标与任务的关系,制定指导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日常决策的基本原则;同时,通过事先的目标制定,矿产资源规划为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确定了各类活动实时、反馈控制的标准,从而提高各类活动的有效性。
二、矿产资源规划的功能定位
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指南》、《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指导意见》三个矿产资源规划制度法规中,明确了各层次各类规划的内容、任务以及指标化的目标,也基本确定了各层次各类规划的相互关系以及上级目标(指标)对下级目标(指标)的约束作用,但各级各类矿产资源规划的功能定位却不明确、不清晰,使得规划成果主要指标体系达不到预期的、兼具宏观指导性和微观可操作性于一体的要求,规划的作用受到根本性削弱。
在矿产资源规划实践中,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是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的资源保障,中央政府加强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需要解决矿产资源的总量问题、结构问题、布局问题、政策工具运用问题等重点事项,涉及法律法规、社会公平和生态环境等重大议题,因此突出战略性、宏观性和政策性,强化指导性是其主要功能。
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属于地方性矿产资源规划,是规范政府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行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进行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的主要依据,需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特点、区位特点、市场条件,同时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从战略和宏观的角度来安排、部署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最终的成果是划定鼓励、限制、禁止勘查、开采的矿种和区域。相对于全国规划具有针对性和较强的操作性,重点议题在经济绩效提高和生态环境保护上。
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是对上级规划的进一步细化补充,对上级规划目标任务的具体落实和安排,主要特征是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规划目的性。其中,市(地)级规划仍带有宏观性质,一般以矿种为主线,将规划目标任务进一步落实到市所辖的县、区,一些重要的指标要落实到大、中型矿区;而县级规划作为终端规划,应将省、市规划制定的目标、任务及各项调控指标落实到具体的地块、矿区和矿山。在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调控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重点在于提升本地区矿产资源的相对优势,培育矿产资源竞争力——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能力,也就是说这一层次的规划强调经济绩效的实现,兼顾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如勘探开采的重要方面、特定地区、专门矿种的规划,强调具体化和可操作性。一是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保证程度进行分析和论证;二是提出需要开展的公益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部署和安排,应具体落实到项目和地块上;三是合理划定规划分区(分勘查、开发两种,规划区包括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四是对大、中型矿区和重要的小型矿区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划定具体的勘查、开采范围、矿权数量及其经济合理的开采规模,规定相应的准入条件(包括最低开采规模、资源利用效率、环境保护等)、采选治理结构调整等。
总之,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宏观指导性为主,兼具实施性,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以实施性为主,兼具宏观指导性;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则完全强调实施性和可操作性。各级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相对于同级的综合规划则更是强化了实施性而弱化了指导性。
目前,关于省-市(地)-县三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尺度、深度如何把握,如何定位,人们理解和认识不统一。省、市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文本内容要求趋同,没有很好地在明确各级规划任务侧重的前提下提出不同要求,以使其能各司其职、相互衔接。更为突出的是,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的终端规划,县级规划的内容大部分不符合其功能定位,而是与省、市(地、市)两级规划雷同,仍然以宏观规划为主,任务目标没有具体落实到地块、矿区和矿山,从而导致整个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可操作性差,难以实施,形成事实上的无规划和盲目开采。此外,在成果形式方面,规划图件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分布与开发利用现状图、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图等,由各省制定编制技术要求,市、县级规划成果标准化和信息化存在着较多问题。
三、指标化的矿产资源规划目标体系及其相互关系
根据相关法规制度,我国矿产资源规划总体目标是全面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能力,围绕总目标,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兼顾当前与长远、中央与地方利益,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与合理利用及利用国(区)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等方面进行统筹规划,确定发展方向、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和矿种与区域重点,提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量调控、结构优化、效率提高的政策措施,具体表现为对新增储量、持续供应能力、合理利用与保护水平、矿山地质环境和矿区土地复垦状况、矿产资源管理能力与水平等一系列预期性和约束性指标的确定。(表1)
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核心部分是由各层次、各类规划目标(指标)组成目标(指标)体系。全国总目标的实现、主要任务的完成依赖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中重点领域、重要行业以及省、市、县各级机构的共同努力,为此总目标需要层层细化、分解为各专项规划、各行业规划以及省、市、县各级规划的子目标,形成一个相互支撑的目标体系。目标表现为量化指标,所以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的各项指标是全国性指标的分解和具体化。与规划目标体系对应的是指标体系,不同领域、不同层级、不同行业的指标之间有如下关系:下级指标是在上层指标的约束下制定的,上级专项规划指标对下级总规划、专项规划的指标值也存在约束作用,同级的总规划指标约束同级的专项规划、行业规划的指标,同级的专项规划指标值约束同级的行业规划指标值。也就是说,所有下级规划的指标是在各个区域自身资源禀赋、能力条件、经济社会总体目标的制约下对上级目标或指标的分解和细化,同样的各专项规划指标不但是上级专项规划指标在区域内的具体化的子目标,也是同级总规划指标值在该领域内的具体分解,各行业规划的指标亦是如此。唯有如此,才有可能确保指标体系的相容性和一致性,同时保证各专项规划、各行业规划、各下属地方规划子目标(指标)的实现支撑矿产资源规划的总目标(总指标)的完成。
各层次矿产资源规划的目的、功能定位各自不同决定了各自指标的特征、作用的差异,上级规划指标更强调指导性,留有足够的弹性空间,时间跨度倾向于中、长期;专项规划、行业规划、下级规划指标偏向于指令性、约束性,弹性小,下级规划时间跨度通常侧重于中、短期。
四、其他规划制度的借鉴
我国的土地使用规划制度中,国家、省、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宏观控制性规划,任务是在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的前提下,在各产业部门和地域间调整和配置土地资源,而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微观实施性规划,任务是按照上级规划的控制指标和布局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各区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因此,两类规划的文本内容要求有所区别。规划图件主要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根据行政区的空间尺度差异,省、市、县、乡级规划的图件基本比例尺一般分别为1∶50万、1∶20万、1∶5万和1∶1万。相对于多层级、职能化的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制度,国内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简单却更为严格、更为权威的审批制度,省、省会城市、100万人口城市、指定城市等的土地利用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市县、少量乡镇的土地利用规划由省级政府审批、多数乡镇的规划由设区的市级政府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本身就伴随着土地的使用,而其耗竭性也不是土地的可复垦可以相比,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应该采用比土地使用规划更审慎、更严格、更有法律效应的制度,但现实恰恰相反。
在英国,法定的矿产资源规划实行二元体系,分别是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结构规划的任务是为地区发展提供战略框架,并作为编制地方规划的依据;地方规划的任务是为地区发展制定详细政策,为开发控制提供主要依据。规划层级分为中央、郡、区三级,以郡规划为主,中央协调;规划采用许可制度,强化管制和约束;规划的编制以郡、区政府为主,职能部门参与。这些安排使英国的矿产资源规划体系构成简单、关系明晰,一体化程度增加,同时规划的权威性、执行力也得以保障。英国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对我国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更强的借鉴意义。
五、结论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安排中,多元化、多层级的结构使规划体系的功能及其相应的目标体系复杂化,协调、衔接、一体化的难度增加,条块分割的可能性加大;而各规划功能定位的不清则使这一隐患成为现实,无规划、规划冲突、各自为政以及规划的权威性低、难执行等问题突出,结构布局优化、环境保护、矿地复垦等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重大目标被虚置。明确矿产资源规划的功能定位、优化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体系是提高矿产资源规划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主要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09.059
1 导言
矿业活动在广西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是广西经济迅猛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此同时,矿产资源的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成为了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矿业活动的蓬勃发展,所显现的管理问题也日益繁杂,现行的《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矿管条例》)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法律条例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众多问题,给国土资源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广西矿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依据现行相关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并结合广西特色对《广西矿管条例》进行修订,这对补充和完善广西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条例具有重要意义。
2 广西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冲突及修订建议
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矿产规划编制办法》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重要矿种采矿权投放、各类矿种的总量调控等工作的作出相应的规划安排,但是,现行的《广西矿管理条例》中关于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只是零星分布在各个章节中,并未形成系统详细的条例办法。
因此,本文建议新增“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一章节内容对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进行补充。与此同时,本文将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以及规划主体和程序四个视角,对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中规划制度所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修订建议。
2.1 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中关于“矿种分类和勘查规划分区,对重点勘查矿种、鼓励勘查矿种、限制勘查矿种”的相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工作应当对符合重点勘查矿种和鼓励勘查矿种的勘查工作依法优先取得探矿权,对限制勘查矿种的办理程序和条件中依法严格限制新设探矿权。除此之外,对勘查规划分区中的重点勘查区、鼓励勘查区、限制勘查区和禁止勘查区应有明确的分区和相应的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文本建议在《广西矿管条例》中的规划编制章节中,新增一条有关规划区的条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划禁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开采区的具体范围。”
以及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条例:“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据据自治区对勘查矿种分类和勘查规划分区的相关政策规定依法进行勘查活动。”
2.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开采控制办法》)中对每年度的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依据产业政策、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源产能等客观条件确定年度总量开采指标,并分配到各省(区、市)。同时,对矿产资源开发产能提高、秩序稳定以及责任落实到位的省(区、市)会增加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而对指标管理不到位,违规开采行为以及环境破坏严重的省(区、市)会相应减少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这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因此,在广西区内进行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符合本自治区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相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关于开采规划分区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文本建议在《广西矿管条例》中的规划编制章节中,新增一条有关矿产资源开采规划的条例:“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据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制定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以及区内对各类矿种的总量调控指标。”
2.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文建议新增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严格按照矿山生态环境规划所分解下达指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分区的要求进行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
最后,综合上述对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开采规划区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区的相关法律条例,建议新增条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的勘查、开采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鼓励区域、限制区域和禁止区域的具体范围。”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文逻辑与条例逻辑略有不同,规划区域划分应该列为《广西矿管条例》规划章节的首款条例。
2.4 矿产资源规划的主体和程序
《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与矿产资源的规划编制相关,可以将这一条内容归类到新增的规划编制这一章节中。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在规划客体、规划程序、规划单位资质、审查报批制度以及规划调整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建议修订完善。
2.4.1 矿产资源规划程序与上位法冲突
《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中是“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没有提及需要通过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宪法明确规定,一般地方立法应遵循不相抵触原则,因此,本文建议原条例补充“通过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这项规定。
2.4.2 未提及矿产资源规划的上下级关系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八条:“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中的规划工作并没有体现其上下级规划的服从关系,本文建议修订成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2.4.3 市(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程序缺位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等相关法规条例,编制市级、县级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有相应的程序。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对自治区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方案程序有作规定,却未对市(地)、县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相应的规定,本文建议在原内容的基础上新增关于市(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程序。
综上所述,《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修订建议的汇总内容为: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市(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2.4.4 矿产资源规划单位资质与审查报批制度不明确
除了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划申请的程序外,规划单位的资质和规划审查报批也应当有规范化的制度规定,这样更能突出规划工作方向的重点,保障规划工作的顺利完成。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工作单位的资质条件以及《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条件等相关规定,本文建议新增一条关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中作规划工作的相关资质和条件的内容,鉴于《矿产规划编制办法》中已有详细标准及其程序,建议此条例的内容为:
(1)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的资质条件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十六条执行。
(2)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二十八条执行。
2.4.5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程序未提及
如果根据实际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本行政区域自然生态环境情况以及资源禀赋条件等原因需要进行规划调整的,可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条中关于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定,包括提交材料类型,逐级报案、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等具体事项。
本文建议,增加关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条例:“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3 结语
2012年10月国土资源部颁布施行的《矿产规划编制办法》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原则、编制、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的约束;2012年3月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开采控制办法》对于每年度的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广西率先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成为全国第一个制定的省(区、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中缺少对规划编制要求和实施效力的约束,对矿权数量、大型矿山所占矿山总数比例、矿山“三率”、土地复垦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规划指标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管机制仍不完善。本文主张,将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实施等规则纳入条例规范体系中,并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以及规划主体和程序四个层面对《广西矿管条例》中规划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促进广西矿业经济更为有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少枋,李贤.循环经济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
(一)加快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市、县政府要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抓紧于2009年6月底前完成新一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并报省政府审批后实施。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与相关规划相互衔接,要科学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把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按照“集中开发、规模开采”的原则,明确矿业权投放时序,合理控制矿山数量,优化开局。
(二)科学编制实施矿产勘查专项规划。严格执行《*省省级煤炭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省重要成矿带金属矿勘查预留区专项规划》,设立金属矿勘查预留区,将成矿条件较好或列入国家储量表且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金属矿成矿区带划入金属矿勘查预留区。省级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区和金属矿勘查预留区使用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进行前期勘查。(三)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禁采区不得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地热、矿泉水除外),已设置采矿权的矿山,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关闭后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已设置的探矿权不再办理延续变更手续;限采区不得新设置露天开采的小型以下(含本数,下同)金属矿采矿权和中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不得新设置地下开采的零星分散金属矿采矿权和小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已设置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采矿权,期满不予办理延续。可采区应认真执行新建和已建矿山最小开采规模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个井田一个矿山、一个矿山一个开采主体和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加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力度。
二、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一)规范探矿权出让。新设置探矿权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以下2种情况除外:
1.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安排的勘查项目,可以批准申请方式授予探矿权进行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按规定出让探矿权作进一步勘查。
要充分调动市、县政府投资找矿的积极性,鼓励市、县财政出资参与省级地质勘查资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2.属已建矿山企业(饰面石材除外)申请在其矿区找矿,符合国家规定和资源整合要求,确属同一矿体、地理空间不宜分割且可利用已有开采系统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其扩大部分的探矿权经批准后可以协议出让给该矿山企业。
除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外,继续暂停新设立煤、铅、锌、钼的探矿权。对已设置的铅锌矿探矿权到期原则上不予延续,如符合新的准入条件、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经批准方予办理。
(二)优化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找矿成果配置。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属国有地勘单位承担,项目探矿权人为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公室,所取得的阶段性勘查成果,其探矿权经批准首先协议出让给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继续勘查。勘查成果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再投入,实现滚动发展。
(三)严格探矿权转让。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拥有的探矿权,不得自行向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之外转让或股权合作,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股权合作的,必须经省政府同意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转让,转让底价需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成果收益管理,规范探矿权转让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外的其他探矿权,地质工作程度达不到开采设计要求、不符合矿产资源等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也不得转让,严禁炒买炒卖、非法转让探矿权。
(四)提高地质勘查管理水平。要根据地勘单位的实际技术含量及业绩,审查核定资质等级。勘查单位应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不得将地质业务转包给其他地勘单位,不得将勘查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实施勘查区块退出制度,缩短勘查周期,防止圈而不探,切实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有效投入。
加强地质勘查项目全程管理,严格执行地质勘查设计审查和野外验收制度。勘查项目应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弄虚作假、以采代探。验收单位出具的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作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要件之一,凡没有通过验收的,不得进入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程序。
规范生产勘探管理,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为增加已登记矿种(含共伴生矿种)资源储量进行生产勘探的,应由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写勘查设计,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生产勘探结束后提交的生产勘探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编制或修改补充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的依据,按规定补交扣除勘查成本后的价款。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进行非登记矿种勘查或深部找矿,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按上述程序执行。
鼓励地勘单位找矿积极性,实行地质找矿奖励制度,对找矿成效突出的予以奖励,并积极推进探采合作和探采一体化,促进地勘单位的稳定发展,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规范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一)规范采矿权出让。已取得探矿权且地质工作达到可供开发利用程度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转为采矿权。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不设置探矿权,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开采矿种和申请兼采共伴生矿产的,或已建矿山经批准扩大矿区范围(扩大平面、抬升或降低开采标高)的,新增资源储量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开采的矿山,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有新增资源储量的,按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以批准申请方式取得探矿权后转为采矿权的,按其剩余及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
(二)严格采矿权转让审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矿山企业内部股权比例及企业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备案。国有地勘单位、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或减持国有股份比例,应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依法办理。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探矿权转入采矿权后,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也不得与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之外进行股权合作。
(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优化矿业产业布局,强化安全生产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要以资源节约、规模开发、延长产业链、提高附加值、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作为重点,研究制定不同类型矿产的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要严格执行保护性矿产的有关政策,对钨、稀土和煤、铁、铅、锌、钼、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萤石实行保护控制性开采。严格执行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对金、银、铜、铁、铅、锌、钼、钨等主要金属矿种要进一步严格管理,逐步提高并及时修订最小开采规模标准,达不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一律不予审批。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萤石矿采矿权及环评的审批权上收一级,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再审批以上矿种的采矿权和项目环评。开办煤矿企业,必须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即“*”期间年生产规模达不到30万吨、“*”后年生产规模达不到9万吨的煤的新建矿山,不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经贸主管部门继续做好已建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整合工作。新建、改扩建铁矿、有色金属、稀土、黄金和煤炭开发项目,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报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切实加强铅、锌矿的开发管理。铅、锌资源储量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符合市、县(区)生态功能区划,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等的铅锌矿探矿权不得转为采矿权。已建铅锌矿山通过整改、整合等措施仍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组织关闭。
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大中型矿山企业和开采规模在9万吨以上的煤矿应设立矿山地质测绘机构,其他矿山应配备地质测绘人员,并由有资质测绘单位按要求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绘工作,建立矿山储量台账,编制资源储量估算图、采剥(露天开采)或采掘(井下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等有关图件,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严禁超层越界非法开采,按规定报销储量,及时掌握矿山储量的变动情况。
四、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力度
(一)严格执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权限上收一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环评。金属矿、煤矿、稀土矿与水泥熟料配套的水泥用灰岩开采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有关规定由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设区市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把好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核审批关,从源头上控制低水平、低效益、高污染、高消耗的矿产开发项目的建设。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设计方案,设计硐探勘查工程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不予办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使用林地未经预审,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督促矿山企业认真实施环境保护和治理工程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制度,环保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矿山企业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健全矿山环境保护和污染排放监测体系,运用网络、遥感等先进技术,加强对开采铅锌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矿种以及其他大、中型矿山企业排污的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矿山企业的“三废”达标排放。
要高度重视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严审批尾矿库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尾矿库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全面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机制。严格执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符合要求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作为申请采矿许可的前置条件,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检查巡查,共同指导矿山企业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督促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义务。要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列入矿山“年检”的内容,对未按规定缴纳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以及未按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的矿山企业,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整改不到位的,要提请当地政府组织关闭,相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有关证照。
对废弃且业主已灭失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治理。矿山企业申请闭坑或已完成治理任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按规定退还保证金。
五、强化矿产资源执法监察
二、所有涉矿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取得法律规定的矿产开采、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森林植被恢复、水土保持、工商管理等各种行政审批手续;立即停止资源利用率低、掠夺性开采、环境污染严重、安全生产不达标,破坏耕地、损坏植被、破坏水土保持、阻塞河道等各类违法行为,接受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机制砂石加工活动。未经批准目前已经存在的机制砂石加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限期在年月日前自行拆除加工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到期不自行拆除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景观石开采、经营活动。目前囤积在公路两边的景观石可以自行处理,但不得出县,恢复囤积、开采地点的土地原状。在年月日前不自行处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
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砂石资源开采。砂石资源开采必须符合《县矿产资源规划》、《河道采砂专项规划》等规定,确保桥梁、堤坝、河道、行洪等安全。
六、县各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本行政区域砂石等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对矿区资源量、矿界、开拓道路、宕面、固体废弃物的堆放进行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及时通报、及时立案查处。
一、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矿业产业政策
(一)凡规划确定为禁止勘查或开采区的,不得设立新的矿业权;在规划批准前已经设立的,应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规定的时限,届时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凡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或开采区的,除符合规划规定条件外,不得设立所限矿种新的矿业权;规划批准前已经设立的,在矿业权有效期届满时不予延续,并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凡不符合国家或省矿业产业政策的矿业权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按本条规定涉及关闭矿山企业的,均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二、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行为,严禁越权审批采矿权
(二)各类矿业权的申请资料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申报资料,降低申报的标准。严格矿业权审批程序,该会签会审的事项必须会签会审。所有矿业权管理资料按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整理归档,纳入本部门档案统一管理,严防矿业权档案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200号)规定的权限审批采矿权。对已经越权发证的,发证机关应立即自行纠正。本通知实施后,对越权发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和规范探矿权审批管理
(四)探矿权申请人(包括已设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凡申请探矿权,必须提交由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的勘查实施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和重点勘查规划区必须按规划设置探矿权。申请探矿权,其勘查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矿种的探矿权,必须明确勘查的主矿种。申请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与已经设立的矿业权范围空间重置或与已设采矿权毗邻(指已设采矿权范围内已经查明矿体或控矿、赋矿构造的自然延伸区域;自然延伸不清的,则为露天开采的地面安全警戒线或地下开采的地表错动线圈定的区域)的,不予批准,但被确定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且与本单位已经持有的矿业权重置的探矿权申请除外。
(五)申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号)(以下简称“部12号文件”)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以及同时申请第一类和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的,一律不予受理。对于第二类矿产空白区,根据市场需求,原则上由省级财政投资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必要的地质勘查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近期内未安排地质勘查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不同矿种的单位面积确定起始价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矿业权(具体标准附后)。20**年1月24日部12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由第一类矿产申请增加第二类矿产的,必须按规定评估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勘查矿种的登记手续。
(六)申请探矿权延续,同一个勘查阶段只允许延续一次。提高勘查阶段的探矿权延续,必须提交前一阶段地质勘查报告,并附勘查单位的审查意见。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每一个勘查年度,应依法向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凡越界勘查、边采边探、以采代探行为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七)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整体勘查,分立探矿权的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确需分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审理。
(八)继续实行省级矿产资源勘查预留区块制度,保障国家和省级财政出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的实施。在预留区内,除国家和省级财政出资勘查、国家和省重要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源勘查、经批准的矿区规划和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外,不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已设探矿权不批准其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
四、加强和规范采矿权审批管理
(九)申请设立采矿权(包括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矿山开采规模不得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当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否则不予批准。对部12号文件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并对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十)凡属下列情形的小型(不含小型)以下矿山,其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矿业产业政策的;
2、未按经审查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3、未按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和市、县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规定进行资源开发整合的;
4、按当年生产能力其保有资源储量能够满足3年及以上生产需要的(经批准实施资源开发整合的除外);
5、申请范围内的矿体与其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体不直接相连的;
6、申请的范围与他人矿业权存在空间重置或相隔距离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
7、申请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程度未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
8、矿业权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的;
9、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加强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管理
(十一)出让矿业权,必须严格执行部12号文件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十二)切实加强矿业权二级市场管理,禁止以承包等名义非法转让矿业权。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也应按部12号文件规定精神,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并依法处置矿业权价款。矿山企业转让其整体资产涉及转让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包括在采矿权范围内,扣除其已实行有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将采矿权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别评估,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依法处置后,再办理转让手续。
六、切实做好矿业权登记发证信息的沟通与衔接
(十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设立矿业权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采矿权或变更扩大采矿权范围的,必须在批准前互相征询意见。受询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发证后,必须在5日内互相告知。凡未征询意见或未互相告知而批准新设、变更扩大矿业权范围,未按时回复书面意见或回复意见不准确,致使出现矿业权范围重置等矛盾纠纷的,追究责任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严格规范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行为
(十四)承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过程中有关技术服务工作的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应该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凡提供地质勘查实施方案、地质勘查报告、矿区储量复核报告、储量评审意见、矿业权评估报告等各专业技术成果报告资料的单位或机构,必须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签字认可。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包括在资质和准入上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工作的主要内容
1.1初步形成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体系在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基本法规的同时,制定了《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全市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工作。
1.2初步形成了规划控制体系市国土房管局于2000年起,由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较多的原国营6大矿务局片区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工作入手,逐步开展了全市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工作。2005年,组织编制完成了《重庆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6-2015)》。2008年8月,市国土房管局又组织了废弃矿井的专项调查工作,目前正在编制《重庆市废弃矿井治理(专项)规划》。2009年2月,市国土房管局又组织编制了《重庆市城周矿山植被恢复子规划》,将其纳入《重庆森林工程总体规划》中。为了对重庆市5大国有煤矿采煤沉陷区进行土地整治、改善矿区生态环境,编制了《重庆市五大国有煤矿采煤沉陷区土地整治专项规划》。
1.3建立了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于2007年2月出台了《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初步建立了全市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此外,重庆市还建立了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源头上控制了矿山地质环境的恶化趋势,加强了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
1.4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初见成效重庆市陆续开展了许多矿山环境治理项目,这些项目的实施给当地的社会、生态和经济带来了一定的效益。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废弃工矿地土地复垦项目的实施,新增了大量的耕地,缓解了人地矛盾,并为当地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再就业机会,促进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中梁山四方井矿区的植被恢复治理,有效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改善了矿区的生态系统;北碚区三汇二矿和三汇三矿的矸石山治理,有效地防止了矸石山的滑移,保护了矸石山对面的大片茶园不遭破坏,保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2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矛盾依旧突出重庆市矿山企业95%以上为乡村集体或私营小型矿山,这些矿山企业普遍存在重资源开发、轻环境保护与治理的问题。
2.2矿山环境治理专项资金不足重庆市矿业开发历史悠久,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新产生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点多面广,有的甚至十分严重,目前还缺乏治理资金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欠账太多,资金缺口较大。
2.3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法规制度不健全虽然重庆市初步形成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体系,但是仍缺乏一些配套的、可操作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制度。
2.4矿山开采和治理技术有待提高矿山开采和治理技术不能适应环境保护与整治目标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大部份小型矿山开采方法、废渣、废水治理方法落后;二是土地复垦与还绿工程先进技术与方法推广不够,矿区的开采与土地复垦不能实现同步;三是缺乏专业的矿山环境治理的专业队伍、专家咨询和技术支撑体系。
2.5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有待进一步查清目前,重庆市仍有很多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未进行实地调查,因此,还有待开展系统的基础调查工作,全面摸清矿山地质环境状况。
3保护对策及建议
3.1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矿山环境治理有法可依加快相关法律和规章的制定,建立起配套的矿山环境治理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新形势下经济、社会与矿山环境治理的协调发展,使矿山环境治理法制化。
3.2制定系统、科学的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全市矿山生态环境综合防治规划,并纳入当地社会和区域经济的计划中,重点矿产资源开发区的矿产利用开发方案中也应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努力使矿山环境治理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
3.3加强对矿山环境治理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各管理部门的职责,统一各方权、责、利的关系,加大监管力度,定期、不定期地加强对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上级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提高监管效率。
3.4建立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完善奖惩措施,促进综合治理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筹集矿山环境治理资金,加强矿山环境保证金制度的落实,将矿山环境治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比例。配套完善环境治理工作的奖惩措施,对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做得好的矿山企业应予以政策倾斜和经济支持与奖励。
3.5创新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机制完善“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机制,解决不欠新账的问题,对于历史遗留早已废弃的矿山,由政府牵头组织落实治理,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逐步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2]。
一、行政执法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实施条例
其他有关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行政执法主要职责:
1、负责国土资源规则、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2、组织开展土地、矿产、测绘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行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的政策调研,研究拟定管理、保护与合理利土地、矿产资源的具体措施;负责有关行政复议。
3、组织编制和实施市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参与报市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审核县(市)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并下达土地、矿产利用年度计划和测绘计划;建立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的社会化服务。4、监督检查土地、矿产、测绘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建设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案件。
5、负责实施农用地用途管制,组织其本农田保护;拟定耕地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负责报市、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的审查、报批;检查指导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农地转用和非农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补充等工作,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
6、负责全市土地地籍管理,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证书检验和土地动态监测;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土地确权、土地分等定级、土地登记和全市基准土价、标定地价的评测等工作。
7、加强土资产管理,拟定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凭、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抵押、交易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负责乡(镇)、村非农建设用地管理,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8、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综合管理,按规定管理矿产资源的评审和认定工作;负责地质资料汇交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的管理,实施矿产资源储蓄量动态监测,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帐户;组织开展矿产资源供求形势分析;培育和发展矿业权市场。
9、负责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核、登记和转让管理。对勘查活动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进行都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矿山企业矿产开发和利用年检;按规定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10、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审查批准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保护地质遗迹。负责地下水、矿泉水、土热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
11、组织协调并参与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与外商独资在我市境内开展的国土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推广国土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先进科学技术。
12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负责丁级测绘单位资质的审批发证、年检和申报乙、丙级测绘单位资质的审核、报批,组织实施基础和专业测绘;负责需出版或展示地图的审核报批,审查发用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监督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测绘市场,保护测量标志;负责房地产测绘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13、直接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土地资源管理工作。
14、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行政执法工作要求:
1、态度热情。对来本局办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有问必答,不怕难,不嫌烦,工作人员使用文明语言、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防止"吃、拿、卡、要"的不廉洁行为发生。
2、工作认真。单位和个人报批土地、矿产资源、测绘项目等申请登记发证行为的,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对符合规定但手续、材料不齐的,一次讲清需补办的手续,待材料补齐后即行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解释,说明原因,让申办者理解和满意。
3、方便群众。廉洁、高效地办理各种申办事项。明示办事程序及所需材料。各科室的岗位职责须上墙公布,办公台上置放《服务卡》,注明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并贴上照片和岗位职责。
4、执法规范。坚持办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四、行政执法内容期限
1、凡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土地、矿产资源、测绘项目,报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和许可依据规定的,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批;凡需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矿产资源、测绘项目,在受理上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2、受理国土资源管理权限内的土地、矿产资源、测绘项目材料、证照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审批和许可依据的一般在受理之日起至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审核、批复。
3、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举报案件,办理上级交办的案件。本局直接办理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不能按期办结的,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报告办理进度;对转办的案件,在办理完毕后,应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4、依法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在30日内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在执行处罚或处理决定后15日内结案。
五、行政执法监督内容
1、单位或个人至本局办理报批手续、其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符合办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办理的;
2、未按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审批和许可事宜的;
3、不按法定程序或不认真审核有关材料,错办审批事项和错发证件的;
中图分类号:F0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5(a)-0084-01
查清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状况,加强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积极推进矿产土地复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快速发展。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力度在不断加强,而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力度却没有跟上,甚至远远落后于环境破坏的速度[1]。必须根据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结果以及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1 深入开展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调查评价
1.1 实行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调查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并实行政府主导、矿产企业配合、社会参与的生态环境调查评价制度,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地质环境背景、开发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工矿废弃地状况、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情况等调查评价工作,查清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现状,分析存在问题及其变化趋势,合理评价和划分矿产资源生态环境影响区域,提出改善环境的对策建议,为因地制宜地开展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矿产企业要依法加强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与综合治理方案。
1.2 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和管理信息系统
加强矿产资源生态环境动态监测体系,特别是基层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建立重点区域和重点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重点矿区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灾害预警预报体系,及时预报信息,开发应用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形成矿产资源生态环境及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报告制度。
2 加强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
把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开发矿产资源的必要条件之一。新建、改建、扩建矿产企业必须执行矿产资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和资金预算,经有关部门参与的规划论证后作为申办矿产企业许可证的依据。制定和完善矿产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指标体系和标准,切实加强矿产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禁止新建对地质环境产生不可恢复的、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加强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定完善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引导并强制矿产企业边开发,边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检查制度和不定期抽查制度,生产企业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反映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逾期不能达标的,实行限产或者关闭。
2.1 新建矿产企业
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准入条件,即必须具备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报告,并依法缴存矿山环境治理与恢复保证金。经审查,若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影响和破坏较大或遭破坏后难以恢复治理,则实行环境一票否决制。严格实施“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责任制。在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不允许在禁止开采区内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
2.2 改扩建矿产企业
坚持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落实矿产企业环境保护和恢复责任制,按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保证金。在改扩建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三废”排放总量应有效控制并达标排放。
2.3 生产企业
矿产企业应编制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落实保护和恢复责任制。矿产固体废弃物、废水及废气应按相关标准和规定处理达标后排放,对引发的地质灾害应积极治理。生产中必须做到边生产、边恢复(治理),对治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3 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3.1 因地制宜地进行环境恢复治理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必须依法明确责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按期完成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针对矿产资源生态环境问题的类型,依据其诱发原因的不同,有针对性地采用恢复治理措施和方法。
3.2 多渠道投资进行环境治理恢复
按照不同类型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区别对待,充分调动多元经济成分投入环境恢复治理之中,加快环境恢复治理的进程。对于新建和生产企业,全面实施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对已关闭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通过竞争出让复垦土地和整治工程使用权等方式,鼓励多元化投资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3.3 积极推进矿产资源土地复垦
要建立土地复垦监管和监测制度。新建企业没有土地复垦方案不予受理开采矿产资源申请。加强生产企业对损毁土地的复垦,实行并完善损毁土地复垦的鼓励政策,引导和鼓励各方力量从事土地复垦,扩大投资主体范围,加快废弃地的复垦。明晰复垦土地的产权,在优先安排农业利用的前提下,鼓励多用途使用。
3.4 学习开采资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经验[1]
同时,在四川长宁-威远和云南昭通建成2个国家级页岩气开发示范区,示范区内已形成页岩气直井压裂技术、水平井分段压裂技术,并试验成功。 目前,长宁-威远国家级页岩气示范区内钻井27口,完钻19口,直井日产量0.2万-3.3万方,水平井日产量1万-16万方。
页岩气是从页岩层中开采出来的天然气,它是一种重要的非常规天然气资源。页岩气往往分布在盆地内厚度较大、分布广的页岩烃源岩地层中。较常 规天然气相比,页岩气开发具有开采寿命长和生产周期长的优点,大部分产气页岩分布范围广、厚度大,且普遍含气,这使得页岩气井能长期以稳定速率产气。
美国页岩气的成功开发,被誉为本世纪头10年发生的一场能源革命,世界各资源国纷纷开始对页岩气勘探开发的进程,中国也在“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推进页岩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开发利用”。
国土资源部确定下一步找矿突破五大部署
[中国矿业报] 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已经进入关键年,下一步该怎么走?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相关负责人在2月28日举行的学习贯彻十精神轮讲轮训活动视频会上,做了主题为《大力推进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宣讲报告,对下一步工作做了五大部署。
一是进一步优化工作部署。在矿种上,进一步突出能源、紧缺大宗矿产资源和新兴材料资源等重要矿种。在区域上,以国家级整装勘查区为重点,集 中资金和技术力量快速突破。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到了突出位置,除了要求地质工作为城镇化建设提供基础地质信息之外,还有一个要求就是节能减排,需要我 们寻找更多的清洁能源,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以及地热等,这方面也要不断加大工作力度。
二是进一步促进市场的开放。按照新机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通过激励政策把企业、地勘单位和社会投资者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使社会资金能够顺畅地进入到矿产勘查领域,依靠社会的力量来实现找矿的重大突破。
(一)探矿权设置方案、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权限登记发证和跨县级行政区的采矿权设置方案由市局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省厅文件要求组织编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局审批权限内、不跨县级行政区的采矿权设置方案由市局委托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组织编制。报市局审核汇总,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省厅。
(三)探矿权设置方案、采矿权设置方案可以委托地勘单位、矿山设计部门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编制的技术要求、格式和办法待省国土资源厅出台文件规定后另行通知。
目前全市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未编制报批前,今后省厅和市局将严格按照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再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已有探矿权、采矿权增加勘查区块或扩大矿区范围的也要纳入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和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管理,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和纳入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的市局不再受理探矿权、采矿权增加勘查区块或扩大矿区的申请。
二、结合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一)采矿权延续的范围:
尚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矿字[]18号)规定,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非煤矿山和所有煤矿采矿权到期后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整合专项规划。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委托市局办理的采矿权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市局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原由市局审批发证权限采矿权,自年以来全市统一实行了采矿权公开出让,根据《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政[]132号)规定,采矿权有效期满,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因此,此类采矿权到期后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但考虑到一部分采矿权人到期后希望继续开采剩余矿产资源,也符合现行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这一部分采矿权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申报材料和办理程序可以参照采矿权延续手续办理。
(二)采矿权延续的时间要求:
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尽管法规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市采矿权管理中,采矿权过期后延续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虽然原因各异,但均已经违反了有关规定和办事程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特提出如下要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继续采矿,并符合采矿权延续条件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准备好完整的延续申请资料,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满30日的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今后一律不再受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依法予以注销。本通知下发前采矿权人已经向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的要抓紧督促采矿权人尽快组织延续申请资料,必须在6月30日前上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办理延续手续,其中采矿许可证在审批时超过有效期限的延续采矿权的期限扣除超期部分,因采矿权登记管理系统软件原因,续证时间按照批准时间计算;超过6月30日不能申报的不再受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三)采矿权延续中生产规模的要求:
市相当一部分采矿权开采规模过小,因历史原因。低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国土资源部文件确定的新建矿山最低生产建设规模的要求。这些矿山在办理延续手续时,具备资源条件的应该结合目前开展的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合理调整矿区范围,使矿山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和矿山开采规模达到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国土资源部文件规定的最低规模。对于目前不具备资源条件的应该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生产勘探,增加矿山保有储量。矿山设计开采规模要做相应调整,确实达不到规模要求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超过年,采矿许可证延续最长也不超过年,下次采矿许可证到期仍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的除适合边探边采复杂类型矿产以外,不再受理、办理延续手续。
三、进一步理顺工作体制。
省厅对采矿权设置、延续程序进行了多次调整,自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来。由采矿权人、采矿权申请人直接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直接申请,这是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但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出现盲目申报的现象,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和浪费。为进一步理顺工作体制,提高工作效率,现对我市采矿权延续申报程序做如下调整:
(一)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按照监督管理权限通知开采规模为小型及以下的采矿权人办理延续手续。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前应及时与市局沟通。
(二)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要积极帮助申请人组织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对照申请资料深入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提出核查意见,与申请资料一并递交登记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