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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
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扶养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被扶养人能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能与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内容应明确具体写出遗赠扶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被继承房屋的产权证明或者其他凭证;
3、继承人的相关身份证件;
4、法定继承人证明;
5、其他法定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的证明。
【法律依据】
1、契税。根据相关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免交纳契税;对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需要缴纳契税,税率0.1%。
2、印花税,包括合同印花税和权证印花税。合同印花税: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3、房产证已过2年,可免征;房产证未过2年,估价×5.6%,总结起来的话,继承的话,需要办理继承协议公证,需要交纳公证费,过户时缴纳房产评估费,契税和印花税以及工本手续费等费用。
法律依据:
[关键词]《继承法》第十四条;公证实务;适用
案情介绍:张×与徐×琴于一九七七年结婚,张×系初婚,徐×琴系再婚,徐×琴有一子徐×华时年二十六岁。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将户口落户张×家,与张×、徐×琴共同生活,生活上照顾继父,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1988年11月,张×与徐×琴因感情不和离婚。张×与徐×琴离婚后,因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年老体弱,徐×华仍与其保持联系,经常探望张×,对张×以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直至2011年6月张×去世。张×去世后,徐×华为其操办了丧事,火化、墓穴购置等一切费用均由徐×华承担。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1室住房一套,系其2003年取得产权。经公证处调查核实,张×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其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张×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现徐×华向公证处申办公证,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徐×华能否取得上述遗产?根据本案情况,在张×与徐×琴婚姻存续期间,张×与徐×华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之间的关系。但在张×与徐×华的生母徐×琴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是否还继续?徐×华在张×与徐×琴离婚后仍与张×有扶养关系,那么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根据这一规定,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的着重点在于张×与其生母徐×琴离婚后,张×与徐×华还是不是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笔者认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所谓姻亲,顾名思义,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既然是姻亲关系,那么如果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即解除,日本民法也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该最高法院的批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消失,相互间就有继承权。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该批复,只是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但不是指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这种姻亲关系不终止。最高法院的该批复是针对继父母曾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得不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赡养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有悖于公平。因此,该批复不影响认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消失。既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消失,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就不存在了。所以在本案中,徐×华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张×的遗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是否能否取得上述遗产呢?如果能,那又是一种怎样的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与张×的继父子的姻亲关系也随之消失,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本案情况,可以认定为徐×华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张×扶养较多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徐×华应被认可为其可以分得张×的适当遗产。但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仅仅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具体能分得多少呢?本案中,是否可以将遗产全部分给徐×华一人?就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肯定的回答。1992年0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中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本案中张×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无子女,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9室住房一套归徐×华一人所有。
在公证实践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认为上述二者中无论适用哪个规定,对当事人而言结果是一样的,并不会因此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很不严肃的,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同时,适用法律也必须准确,该二者取得遗产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是凭继承人身份取得遗产的权利,而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适当分得遗产权是法律赋予一些符合一定条件
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唯一根据是扶养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既不是继承权、受遗赠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特殊民事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该权利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扶养关系。我国继承法创设适当分得遗产权这一民事权利,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助人为乐、团结和睦、互帮互助,是发扬中华民族的民族美德、弘扬社会正气的必然要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虽然《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具体的操作性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如法定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能协商一致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他们的公证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登记在死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用证使权;3.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的死亡;4.公安机关或死者单位人事部门的出具的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相关情况的证明;5.死者的婚姻状况证明;6.死者生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进行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慰藉,对其扶养较多等内容;7.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进行经济上帮助的相关凭证,收据,发票等。公证员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实,并向相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要求取得遗产的人对死者生前尽了扶养义务的相关情况,情况属实,可以为申请人出具要素式公证书(继承公证书与取得遗产公证书也可以分别出具)。如果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协商不成,则可以告知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参考文献]
[1]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4,(1).
[2]江晓亮.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7,(1).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遗嘱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一、遗嘱生效的条件
(一)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应当是遗嘱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思维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后却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所立遗嘱非法剥夺上述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遗嘱处分的对象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赁的房屋、农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
(二)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公证是对遗嘱最有力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的原因
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许多人看来,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相对法定继承公证处理更容易些,要不然,遗嘱公证就没有什么意义了。所以,在实际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经常按照遗嘱公证书直接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并不是去告诉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能否真正生效进行进一步确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法定继承而出现的法律纠纷是少数的,相反遗嘱继承涉及的复查或诉讼特别多。有的案子好多年后又被人提起,形成了缠诉、老上访户等,他们针对的依据就是遗嘱公证书。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那么也许遗嘱人生前曾拟定了很多份公证遗嘱,怎样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公证遗嘱就是“最后的公证遗嘱呢”?因此公证遗嘱只解决了遗嘱设立时的形式合法问题,并未解决继承开始后,遗嘱生效的确认问题。
申请遗嘱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1)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2)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3)遗嘱的草稿等。如果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需持遗嘱公证书、遗嘱人死亡证明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经公证部门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该其真实有效后,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机关必须对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保密。继承人携带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此类继承登记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如属法定继承人之列的,只需缴纳房产登记费用,无需缴纳契税;若属法定继承人之外,属遗赠性质的,受赠人除缴纳房产登记费用以外,需缴纳受赠房屋市场价值4%的契税。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在生前很有可能进行处置,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的可能已经转移到他人名下,比如已办理了转让或赠与手续。所以,还是很有必要向继承人核实确认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仍归立遗嘱人所有。有时候,也有人拿立遗嘱人写的借据或房产出资证明来对遗嘱中的财产主张异议,这就要在《遗嘱生效确认通知函》中告知受函人这类凭证只构成债权依据,不能作为撤销遗嘱的证明。
三、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遗嘱继承的要求
1.立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依照《继承法》的具体要求所立,否则无效,不能执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的规定。
2.遗嘱人在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的规定。
一、遗嘱公证面临风险分析
(一)遗嘱公证面临撤证之较大风险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在公证实务中,对无行为能力的人,公证人员综合各种因素有能力判断出来,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立遗嘱人在其立遗嘱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他人胁迫、欺骗下所立的遗嘱,公证人员较难判断、审查出来。一旦出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遗嘱公证将面临撤证之风险。
(二)遗嘱公证会带来公证赔偿之潜在风险
公证赔偿是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在公证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未注意到‘谨慎、勤勉’的法定审查义务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时(必留份问题)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无法挽回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遗嘱公证会潜在的动摇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公证界同仁均知道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最终依据,而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遗嘱公证书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会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的要求重点审查如下事实:(1)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2)立遗嘱人生前是否同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要审查上述(1)项下事实,公证实务中有两种办法:其一、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应书面通知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到公证处确认其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其二、通过发函的方式确认其它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遗嘱公证书。不管现场确认的或发函调查核实又存在如下三种情况:其一、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处理的好,无矛盾和纠纷,愿意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共同来公证机构确认其手中没有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其二、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处理的不好,采取消极的做法,不愿意来公证处确认或者配合公证机构的调查,也不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使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陷于尴尬的处境,原因系公证机构自己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其它法定继承人不配合,遗嘱受益人最终不能依据公证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最终使立遗嘱人的目的落空;其三、有的家庭采取积极的做法,直接来公证处大吵大闹,拿出医院出具的立遗嘱人在当时立遗嘱时头脑、神志不清的住院证明。后两种情况会使原本没有矛盾和纠纷的家庭,无形中产生矛盾和纠纷,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在得知遗嘱受益人手中持有遗嘱公证书时,心中难免会有愤愤然或不平衡的心理,其认为对立遗嘱人生前也尽了赡养义务,凭什么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他人而不给自己。当公证机构公证通知其来公证处现场确认或调查核实时手中有无经公证的遗嘱时,他们不但不愿配合,而且会更进一步激化家庭予盾。故而从根本上动摇、削弱公证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四)遗嘱公证会引发公证行业公信价值下降之风险
公证的公信价值是指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的认可,即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具备诚信的公证活动的内心推崇与信仰。老百姓信仰的公证机构一旦发生赔偿、错证事件,各大媒体就会头版头条的争向报导,最终会把公证机构推向风口浪尖,使公证的公信价值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如西安“宝马案”的发生、某省继承权公证“活人变死人案”的发生,直接使公证行业遭受信用危机,公信价值也直线下降。众所周知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房屋变更登记最终法律依据,通过前述所论,言外之意遗嘱公 证可能会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落空,从而间接导致公证行业公证价值下降。
(五)潜在的会使立遗嘱人的遗愿落空之风险
不言自明,立遗嘱人只所以在公证处订立遗嘱,是因为公证当事人相信公证处,其一,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公证处系国家的,某种意义上代表的国家(传统的观念);其二、公证处有一支懂法律的专业人才。试想如出现上述不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情况,公证当事人的遗愿可能会落空,如果遗嘱公证不能顺利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立遗嘱人怎能含笑九泉,立遗嘱人生前做公证遗嘱又有何意义。
二、防范遗嘱公证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一)规范遗嘱公证的办证流程及程序
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重点把握和审查如下几个方面:
1.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骗)、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有无必留份问题)、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否有物权凭证或财产权凭证等。
2.充分履行告知义务:(1)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2)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3)向当事人解释其可能产生的误解的遗嘱公证内容;(4)遗嘱公证中民事法律行为履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5)告知申办遗嘱公证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的瑕疵以及法律可能不予保护的内容;(6)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房凭证的依据;(7)其它办证规则规定应告知的内容。
3.制作尽量详细且全面的询问笔录,从客观上最大限度地确认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特殊情形的处理。公证员发现立遗嘱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在与其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1)遗嘱人年老体弱; (2) 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3)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录像非常关键,但并不提倡全程录像,而是在给当事人做笔录时让其说出重点录入即可,否则言多必失。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
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可有效防止立遗嘱人在不同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多份遗嘱公证,避免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调查核实所遇到的种种尴尬,同时也可防止公证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做有如下益处:(1)有利于公证行业占有更多资源,最终达到资源的整合的效果;(2)节省了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其它法定继承手中是否有公证遗嘱的程序;(3)立遗嘱人的遗愿最终顺利实现;(4)将公证的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发挥的淋漓尽致。因此,建议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
(三)规范遗嘱继承公证的办证流程与程序
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据遗嘱受益人的申请,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继承法》及其它与遗嘱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遗嘱受益人向公证机构申办遗嘱继承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为此公证机构在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必须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被继承人(立遗嘱人)的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或医院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2.公证机构的承办人员必须核查遗嘱受益人提交的遗嘱公证是否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公证遗嘱。实务中通常有两种不同的做法:(1)公证机构要求立遗嘱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必须到场确认,如果有一个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到场确认,就不予受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这种做法固然稳妥,但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上也说不过去;(2)公证机构履行一个调查核实的义务(调查核实义务包括在受理遗嘱公证继承前、受理中、受理后);履行调查核实的方式可以口头、书面、电话的方式来进行,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所立的其它经公证过的遗嘱。核实时又有两种情况:一、如果被调查的利害关系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公证机构的核查工作,一切都很顺理成章;如果被调查当事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我们公证处的工作。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纠纷,说明他对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有异议,此时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可公开自己的联系方式让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用口头、书面、电话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举证(提出异议),公证机构可以综合相关的材料、证据及相关的异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或继续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义务,不管被继承的其它法定继承人配合与否,公证机构照样可以受理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有二:(1)这样做有利于整个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业务的发展,处理好遗嘱公证,对继承权公证可以形成良性发展。(2)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要求被继承人所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到公证处是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反而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司法资源,更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
3.完善、细化遗嘱继承公证的告知内容,重点告知遗嘱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在要素式遗嘱继承公证书中,增加免责条款。可以在公证书中增加这样的条款:“截止本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之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能提出上述公证遗嘱之后的有效公证遗嘱和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如在本公证书生效后,发现另有最后的有效公证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本处有权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撤销该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四)在遗嘱公证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是实现遗嘱内容的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不难得出,在遗嘱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具有法律依据。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其特殊作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家庭和睦团结。因此,建议在遗嘱公证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制定出实施细则来丰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老人病逝后,需要进行安葬。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来源:文章屋网 )
(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
(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财产继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财产继承的客体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