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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商品和商品经济
一、本单元考点
1、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2、商品的基本属性;3、商品的价值量;4、货币的产生和发展,货币的职能;5、纸币与通货膨胀;6、价值规律的内容、形式、作用。
二、本单元重点、难点
重点:商品的概念;商品的价值;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之间的关系;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货币的两个基本职能;价值规律的含义;等价交换原则是怎样贯彻的;价值规律的作用。
难点: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价值及相互关系;劳动生产率与商品价值量的关系;纸币是没有价值的;等价交换原则是怎样得到贯彻的。
三、热点
1、运用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关系道理,说明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性,说明全国联合打假行动的必要性;2、如何认识科技进步;3、我国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不会引发通货膨胀;4、关于企业的兼并和破产。
四、考点提要
考点1: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
1、商品的含义:……用于交换交换之前是
2、(###劳动产品商品)劳动产品交换之中是商品
交换之后不是
比较商品其他劳动产品
区别1、商品用于交换
2、商品有价值
3、商品是个历史范畴1、不用于交换
2、没有价值
3、劳动产品是人类社会一个永恒的范畴
联系1、二者都是劳动产品;2、二者都有使用价值;3、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
比较商品其他非劳动产品的物品
区别1、商品是劳动产品
2、商品用于交换
3、商品是个历史范畴1、不是劳动产品
2、不用于交换(特殊情况除外)
3、物品是个永恒的范畴
联系二者都有使用价值
说明:判断一种东西是不是商品,首先必须把握两个条件:一是产品必须是劳动产品(这是前提),凡不是劳动产品,都不是商品。二是劳动产品必须用于交换(这是关键),才是商品,如果不是用于交换,即使是劳动产品,那也不是商品。
2、商品经济的含义: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态,包括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注:商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考点二:商品的基本属性
1、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个基本属性
比较使用价值价值
区
别1、含义不同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
2、形态不同具体抽象
3、性质不同自然属性社会属性
4、主体不同卖者拥有买者支付
联系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使用价值也离不开价值
###生产者消费者
让渡付出
才能实现是统一体
使用价值价值
才能获得
2、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关系(原理):使用价值和价值是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①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使用价值是商品价值的物质承担者,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即使消耗了人类劳动也不能形成价值,也不是商品;价值是商品的本质属性,没有价值的东西也不是商品。②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又相互排斥。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都不可能同时兼得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原理的现实意义
(1)它要求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不断革新工艺,提高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上乘,适销对路的产品,以实现其价值(即要树立质量观和效益观念)。(2)作为消费者个人,在购买商品时,要“货比三家”,选择“物美价廉”的商品(即找到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最佳结合点)。
###提高产品质量,实施名牌战略
(1)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要顺利实现商品的价值,必须重视商品的质量。(2)实施名牌战略就体现了这一道理。
3、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关系
商品的价值必须通过交换,由另一种商品表现出来,即通过交换价值表现出来。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关系是: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
4、热点问题
(1)运用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关系原理,说明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性。
①原理: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
②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更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有利于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2)运用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关系原理,说明全国联合打假行动的必要性。
①原理:(同上)②分析:A目前,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动下,制假售假现象十分严重,极大地浪费了社会有限的资源,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B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及其违法行为,有利于企业加强、改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企业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也有利于我国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促进我国经济良性循环和整体素质的提高,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C要杜绝假冒伪劣商品,一要管理,也就是加强政府部门对商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二是教育,也就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合法生产经营。同时,也要健全各方面的监督机制,并依法打击非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
考点三:商品的价值量
1、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
(1)商品的价值量的含义:……
劳动量化为劳动量
形成决定
(2)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含义:……价值量化为价值量取决于社时
###个时与社时的关系的三种情形:
(1)个时=社时,说明W生产者生产W时所耗费的劳动能完全得到补偿
(2)个时>社时,说明所耗的劳动有一部分得不到补偿
(3)个时<社时,说明耗费的劳动不仅全部得到补偿,还可以获得额外收入
(3)劳动生产率的含义:……
注:个别劳动时间(个别企业、个别生产者的时间)
A、劳动时间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部门的或行业的时间)
单位商品价值量(通常称商品价值量)
B、价值量
商品价值总量(单位商品价值量乘以商品数量)
个别劳动生产率(个别企业、个别生产者的生产效率)
C、劳动生产率
社会劳动生产率(部门的或行业的生产效率)
###1)个率变化引起个时变化不引起W价值量变化
2)社率变化引起社时变化引起W价值量变化
3)社率恒等价值总量正比个率(价值总量等于W的数量乘以单位W价值量。因为社率与W的价值量成反比,与使用价值的数量成正比。个率高,单位时间内生产W的数量多,又因为个率变化不引起W价值量变化,所以,W的数量与单位W价值量的乘积就大)
4)个率、社率、W价值量、社时的关系
单位时间内W数量单位W价值量单位时间内W价值总量
社率提高增多(正比)减少(反比)不变
个率高于社率增多(正比)不变增多(正比)
(此表可结合价值规律等内容理解各企业竞相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因)
5)个别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意义:引起W价值量变化的是社率,而不是个率,个率提高后,
生产W的个时低于社时,W生产者可以获得额外收益。(提高劳动生产率,缩短生产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是商品生产者增加收入的主要途径)
6)社率提高的意义:社率与使用价值总量成正比。社率提高后,在单位时间内生产的使用价值的数量增多,社会财富增加,可以生产出物美价廉的产品,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4)商品的价值量与劳动时间、劳动生产率的关系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社会劳动生产率不管怎样变
正比反比无关化,同一劳动在同一时间内所
反比社会劳动生产率无关创造的价值总量是不变的。
价值量价值总量
无关反比
个别劳动时间
无关正比
反比
个别劳动生产率
2、热点分析
如何正确认识当今社会的科技进步?
①(客观依据……)对生产经营来说,依靠高新技术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单位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从而降低生产成本,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科技进步也有利于产品质量的提高,从而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②对国家来说,实现四个现代化关键是科学技术现代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它有力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③对人类社会来说,科技进步有利于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增加,从而为人民群众提供越来越多而且十分廉价的商品,有利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与质量的提高。
###考点1、2、3小结:
商品的含义P。6
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
商品经济的产生——商品经济的含义P。7
商品的使用价值P。8
商品商品的基本属性含义P。9
(商品的两个因素)商品的价值商品价值与交换价值P。9
含义P。10
商品的价值量商品价值量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关系
商品价值量与社会劳动生产率的关系
考点四:货币的产生和发展,货币职能
1、货币的含义:……
2、货币的本质:……(货币本质是一般等价物,体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3、货币的产生和发展
###商品交换的发展次数增多,交换频繁出现一般等价物
偶然的物物交换扩大的物物交换一般等
出现了货币
价物的交换商品流通
4、货币的职能
(1)货币的五种职能:……
(2)货币的基本职能:……
①价值尺度:(含义;货币为什么能成为价值尺度?什么是价格?价格与价值的关系?货币充当价值尺度的职能只需要观念上的货币,不用现实的货币。)
基础
###价值价格
货币表现从属于
基础
价值交换价值
表现形式
②流通手段:(商品流通的含义、公式;流通手段的含义。作为流通手段的货币,必须是现实的货币,不能是观念上的货币。)
注:一般商品交换的公式与商品流通的公式的比较
一般商品交换的公式:商品——商品或商品——一般等价物——商品
商品流通的公式:商品——货币——商品
注:货币是商品交换的媒介,不同的商品生产者通过它让渡自己的产品而获得对方的产品,体现了商品生产者相互交换劳动的社会关系。
(纸币没有价值,所以它只是代表金属货币执行流通手段或支付手段职能,并不能执行其它职能。)
考点五:纸币与通货膨胀
1、纸币的含义:……
(国家有权发行纸币,有权规定纸币的面值,却无权规定纸币的实际购买力)
(纸币代替金属货币执行流通手段的职能)
2、纸币的发行量必须以流通中所需要货币量为限度。
决定商品流通所需要的货币量的公式:……
3、通货膨胀的含义:……
(通货膨胀一般只发生在纸币流通的情况下。)
###如果纸币发影响人民生活、A加强宏观调控
行量大大超必然引发后果影响社会治安,治理B要大力发展生产,
过商品流通通胀不利于经济的增加有效供给
中对货币的健康发展C实行适度从紧的
需求量财政货币政策
###如果纸币发扩大内需,保证经济健
行量少于流康发展,必须采取更加
通中所需要阻碍社会经济积极的财政和货币政策
的货币量,引发通货紧缩后果发展,影响人治理综合运用投资、消费、
就会使一部民生活外贸出口等措施拉动
分商品因缺经济增长
少流通手段
而卖不出去
4、货币与纸币的比较
(1)含义不同……
(2)货币是商品,具有价值。纸币是货币的符号,无价值。
(3)职能不同:货币除了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两种基本职能外,还有支付手段、储藏手段、世界货币的职能。而纸币只是代替货币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
是否是观念上的货币作用(含义)是否是随着货币的产生而产生
价值尺度观念上的货币衡量商品的价值是
流通手段现实的货币商品交换的媒介是
支付手段现实的货币清偿或支付债务、赋税、租金、工资等否
贮藏手段现实的货币贮藏财富(财富的象征)否
世界货币现实的货币在世界市场上充当一般等价物否
5、商品、货币、纸币的区别和联系。
比较商品货币纸币
区
别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金、银纸
产生时间先后最后
本质价值一般等价物货币符号
是否有价值有有无
联系货币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纸币的发行量要以流通中实际需要的货币量为限度
6、热点分析
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不会引发通货膨胀。
(1)所谓积极的财政政策,是通过扩大财政支出,使财政政策在启动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中发挥更直接、更有效的作用。在通货紧缩阶段,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明显。
(2)通过扩大赤字,增发国债等措施,在通常情况下,会加大货币发行量,由此引发通货膨胀,但在当前的具体条件下,发生这种危险的可能性不在大。因为:①现在银行储蓄多,通过财政投资,不会导致纸币过量发行。②当前制约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矛盾是有效需求不足,通货膨胀的压力不大,加上我国基本上没有供不应求的商品,物价水平持续走低,不会引发通货膨胀。③现在的财政赤字,远远低于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是我国经济可以承受的。
(3)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大措施,是扩大内需刺激经济增长、保持国民经济适度快速增长的需要。
(4)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是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在特殊时期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是宏观调控手段在新形势下的灵活运用。从中长期来看,我们仍然要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货币政策,逐步减少赤字,实现财政收支基本平衡。
###货币政策:指国家通过金融系统调节货币的供应量和需求量,实现宏观经济目标所采取的控制、调节和稳定货币的措施的总和。
###考点4、5小结之一:
决定
对立统一决定具体形式
使用价值价值交换价值价格(货币)
表现形式
商品货币表现
###考点4、5小结之二:
货币的产生过程P。14-15
货币的产生和发展货币的含义P。15
货币的本质P。15
价值尺度(含义P。16;价格与价值的关系P。17)
货币的职能流通手段(商品流通含义;流通手段含义P。17)
贮藏手段P。18;支付手段P。18;世界货币P。19
货币
纸币的产生(纸币的产生过程;含义P。19)
纸币代替铸币的优点P。20
货币的产生和发展
通货膨胀(流通中所需货币量的公式P。22;通货膨胀的含义P。22)
正确对待货币P。23-24
考点六:价值规律的内容、形式、作用
1、价值规律的内容: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它的基本内容是……
(1)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这种(从生产领域角度讲
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的决定)W生产商品
###价值规经济
律内容(2)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从流通领域角度讲W交换
础实行等价交换W价值的实现)
在货币出现之前,等价交换表现为一种W
与另一种W的价值量相等
在货币出现之后,等价交换表现为价格与价
值相符(或相一致)(即“一分钱买一分货”)
2、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等价交换原则的贯彻):……
3、价值规律的作用(如下图所示)
竞争:使个时<社时(优胜)
竞争:使个时>社时(劣汰)
(第二个作用是由社时决定W价值量带来的。第
三个作用是由利益竞争导致的)
(科技意识)
(竞争意识)
((
(市场意识)
紧俏供<求价格上涨获利增加扩大生产(生料和劳力流入)
积压供>求价格下跌获利减少缩小生产(生料和劳力流出)
(价格与供求的双向制约关系。第一个作用是由供求关系的变化引起价格波动造成的)(从价值规律的作用中,我们可以得到的启示:必须树立市场意识、科技意识、竞争意识)
4、等价交换原则
(1)等价交换是商品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等价,就是交换双方的商品的价值量相等。
(2)实行等价交换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实行等价交换,才能维护各个生产者、消费者的利益,才能形成平等的竞争环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从而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地发展。
(3)等价交换原则要求商品价格既要反映商品价值,又要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
(4)等价交换原则只适合用于商品经济,不能引入政治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
(1)表现形式:……
(2)说明:①价值规律要求等价交换,这是W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等价,就是交换双方的价值量要相等。但等价交换并不存在于每一个场合,而是从整体上,从W交换的本质上说的。正如马克思说:“在W交换中,等价交换只存在于平均数中,并不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即在每次交换时会出现“一分钱”买到多于或少于价值相当于一分钱的货)②价格波动现象并不违背价值规律。这是因为价格波动是以价值为中心的,从较长时间看,W平均价格还是与价值相一致的,价格终究由价值决定,即仍然是实行等价交换。
###价格与市场供求之间相互制约关系
刺激生产
价格高于价值W供过于求
(一分钱买不到一分货)抑制消费
刺激消费
W供不应求价格低于价值
抑制生产(一分钱买到多于一分货)
(价格与价值相符是以供求平衡为前提的)
###W价格涨跌(即波动)的原因:
1)根本原因:W的价值和货币本身价值的变化。由于W的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所以W价格的涨跌既取决于它本身的价值,又取决于货币的价值。W的价格与其价值成正比,与货币的价值成反比。
2)W价格与价值不相符,主要是由W供求不平衡关系引起的。在市场上W销售的价格与价值不符,这主要是受供求关系影响所致。当然,不同地区与反季节差价,个别劳动生产率提高,市场垄断及国家宏观调控等因素对W价格与价值不相符也起一定作用。(所以,简单地认为“价格与价值不相符完全是由W供求关系引起的”观点有些绝对化,是片面的)
3)国家政策的影响。如为了照顾农民的利益,国家可以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
(注意:通货膨胀一定会引起物价上涨,但物价上涨,不一定是通货膨胀)
5、热点分析
关于企业的兼并和破产。
(1)价值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仍起作用,优胜劣汰是价值规律发生作用的必然结果。
(2)我国政府对企业实行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自觉运用价值规律的表现。
(3)实行兼并破产,可使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到调节,经济结构得到调整,资源配置得到优化;可以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可以使一部分优势企业得到较快发展,使少数劣势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这样做有利于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发燕尾服,有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巩固社会主义制度。
五、典型例题
1、从根本上讲,商品的价格水平决定于(1997年/全国高考/单选题C)
A、商品的供求状况B、人们对商品的偏好C、生产商品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D、政府部门对商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2、人们经常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定要货比三家,一分钱买一分货。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货比三家能做到,一分钱买一分货就很难做到。人们说“货比三家,一分钱买一分货”的根据是(1999年/全国高考/不定项BCD)
A、货比三家看使用价值,一分钱买一分货看价值B、每个商品生产者生产同一商品,使用价值的大小和销售价格高低是有差异的C、商品的价值决定价格,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D、商品交换以价值为基础,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商品的价格形成有关的因素是(1998年/上海/单选题C)
①商品的价值;②个别劳动生产率;③供求关系;④纸币发行量;⑤国家的宏观调控;⑥商品的使用价值。A、①②③④B、②⑤⑥C、①③④⑤D、②③④⑥
4、纸币是国家发行并强制使用的货币符号,因此,国家可以决定纸币面值的大小,但不能决定一定面值的纸币能购买多少价值相同的商品。这是因为,一定面值的纸币能够购买多少相同的商品(1999年/广东/不定项ABD)
A、与纸币发行量多少有关B、与商品供求关系有关C、是由个别劳动生产率决定的D、与商品自身价值变化有关
5、近年来,我国彩电、VCD机等商品的价格大战此起彼伏。主动挑起价格大战的往往是那些生产规模较大、劳动生产率较高的大企业,而中小企业则只是被迫应战。这种现象所蕴含的经济学道理是(1998年/全国高考/不定项AC)
A、大企业更能承受降价销售所造成的损失B、大企业对市场价格变化的反应更灵敏C、企业生产成本的高低会影响其市场竞争力D、企业生产产品的数量会影响其市场竞争力
6、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等价交换”是通过(A)实现的。(2001年全国高考)A、价格波动B、不等价交换C、国家宏观调控D、统一的市场
7、辨析题:“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这表明商品价格是由其质量决定的。(2000年/北京、安徽春季高考)
(1)本题中的质是指商品的使用价值,说明的是使用价值和价格的关系。(2)商品的价格从根本上讲是由商品的价值决定的,而不是由使用价值决定的。(3)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对同一种商品而言,质量好的商品往往包含的价值量也较多,因此其售价也较高。
六、基础训练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B)A、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一定有价值B、有价值的东西必然有使用价值C、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也可能有价值D、有价值的东西不一定有使用价值
2、2000年3月6日《人民日报》载文指出,寻常的西红柿、豆角、小白菜一装进泡沫盒子再蒙上一层薄薄的保鲜膜,身价顿时翻了几个筋斗。这是因为(B)A、包装过的蔬菜的使用价值增加了B、包装过的蔬菜的价值增加了C、包装过的蔬菜的营养价值增加了D、包装蔬菜的劳动生产率提高了
3、“要争取市场,就要加大产品的科技含量,就要发展名优特新产品”。这里要求加大产品的科技含量,是因为①加大产品科技含量就能抵制假冒伪劣产品②加大产品科技含量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保证其使用价值③加大产品的科技含量有利于提高产品价值量,使商品生产者增加盈利④加大产品的科技含量有利于减少个别劳动时间,降低劳动消耗(D)A、①②B、①③C、②③D、②④
4、2000年第20期杂志载文指出,经过20年改革开放,我国目前已告别了短缺经济时代,实现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这一转变(A)A、将会导致商品生产者竞争更加激烈B、将会导致通货膨胀C、将会导致人民币价格的波动D、必然造成市场需求不足
5、2000年6月6日《经济日报》报道汽车价格问题时说,降价决不是一种简单的让利行为,对外来说,降价可以扩大市场占有率,对内来讲,则是企业自身的一场“内部革命”。“降价可以扩大市场占有率”表明了(B)A、市场占有率是由价格高低决定的B、产品价格可以影响市场需求量C、价格变动与产品的生产供应密切相关D、降价能导致商品价值量增加
6、上题材料中的“内部革命”主要应包括(B)①增加产品的价值量②增加科技含量降低生产成本③强化科学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④调整收入分配,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③④D、①②④
7、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随着社会劳动生产率的变化而变化的。如果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那么单位商品的价值——————,同一劳动在同一时间里的价值总量————。。(D)A、降低降低B、增大增大C、降低增大D、降低不变
8、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为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各国有企业纷纷合资组建企业集团,重组国有资产,并在经营上改变单一的经营品种,实行经营品种多元化。这个事实说明价值规律在发挥—————作用。(A)A、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社会生产各部门的分配B、促使商品生产者两极分化C、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D、导致商品生产者优胜劣汰
9、如果1双皮鞋=2件上衣符合等价交换原则,现在生产皮鞋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增加一倍,而生产上衣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却减少一半,那么一双皮鞋可以换(C)A、1件上衣B、4件上衣C、8件上衣D、16件上衣
(二)不定项选择题
10、“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这一点才能成为现实”。这就是说,只有通过竞争和价格波动(ABC)
A、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才能实现B、商品才能实现等价交换C、价值规律才能表现出来D、价值才能决定价格
11、价值规律调节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社会生产各部门之间的分配是通过(BC)A、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实现的B、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实现的C、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实现的D、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实现的
12、《经济日报》载文指出,减价绝对不是拼抢市场的“不二法门”,更不是摆脱市场困境的“灵丹妙药”。市场竞争,科技为先。上述说法(CD)A、表明减价不可能增加市场占有率B、表明任何商品生产者都不能以减价摆脱困境C、表明企业要靠科技创新降低成本,提高自身竞争力D、体现了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
13、近年来,面对白酒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各名优白酒企业呈现了“几家欢乐几家愁”的局面。“几家欢乐几家愁”(ABC)A、表明各企业个别劳动时间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不同关系B、体现了价值规律的作用C、有利于激励白酒的进步和发展D、是对市场公平性的破坏与否定
(三)简答题
12、在中国园艺学会全国会员代表会上一些专家分析了我国目前水果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不顾条件,盲目发展。一些地方不顾市场要求和本地实际,重形式轻实效,要搞所谓公路两旁“一律”种果,弄得当地群众苦不堪言。个别地方已出现水果滞销,价格下降,果农增产不增收的现象。
二是粗放经营,效益不高。目前我国果品平均亩产与先进国家差距很大。投产果园有30%为低产劣质园。有些果品外观和内在质量比较差,缺乏市场竞争力。因为单产低,质量差,所以经济效益不高。
运用经济常识的知识回答:
(1)产生上述两个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什么?(2)请用(1)的道理对两则材料加以分析说明。(3)专家的分析对我们发展商品经济有什么启发?
答:(1)产生上述两个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违背了价值规律。
(2)①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这一道理表明供求关系对商品价格的影响是客观的。商品供不应求,价格就可能高于价值,供过于求,价格就可能低于价值。问题一的出现就是因为一些地方领导不按价值规律办事,不会预测市场需求,盲目发展水果种植,导致水果供大于求,果贱伤农。②价值规律在商品经济中具有调节、刺激和淘汰作用。问题二中水果单产低、质量差,主要是一些果农只会粗放经营,不懂改良水果品种、改进生产技术的重要,因而必然在价格和质量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提高单位面积果园的经济效益。
(3)专家的分析告诉我们,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它的存在是客观的。我们发展商品经济必须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自觉地利用它,否则就要受到惩罚。
(四)辨析题
13、单位商品价值量与劳动生产率成反比。
答:(1)劳动生产率是指劳动者的生产效率或能力。劳动生产率分为个别劳动生产率与社会劳动生产率。(2)当劳动生产率为个别劳动生产率时,个别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无关。当劳动生产率为社会劳动生产率时,社会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反比。(3)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说“单位商品价值量与劳动生产率成反比”。
补充练习:
1、既然价值规律要求实行等价交换,所以,W生产者提高个率没有实际意义.
答:(1)价规是经济的基本规律.它的基本内容是……(2)既然W是按照社时决定的价值量进行交换的,如果个别W生产者率先改进技术,劳率比较高,生产单位W的个时就低于社时,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就获利较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因优获胜;反之,就获利较少,甚至亏本,在竞争中就会更加不利,遭到失败甚至淘汰。(3)正因为W交换要求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所以,在W经济条件下,个率对W生产者具有决定意义,最终必然导致优胜劣汰。
2、价值规律与市场机制的关系是(A)A、价……是内容,市……是价的具体表现形式B、市是内容,价是市的具体表现形式C、价适用于W经济,市适用于市场经济D、市与价一样,都是W经济的规律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规的作用从根本上说可以概括为(B)A、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B、促使社会资源配置不断趋于合理和优化C、建立市场形成价格的价格机制D、使价格成为真实、准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市场信号
4、目前,我国煤炭行业总量过剩,市场供过于求,小煤矿过多过滥,重复建设严重,大煤矿生产能力闲置十分突出。针对上述问题,国家决定2000年在上年基础上,继续关闭小煤矿1。89万处,压产1。6亿吨。从经济上看(ABCD)A、是对价规的自觉运用B、是国家采取的宏观调控政策C、是国家对煤炭行业进行的结构调整D、有利于优化资源的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5、辨析:W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因此,W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总是不可分割地属于W所有者。
答:(1)W必须同时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个因素。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价值的东西,不是W;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就没有价值,也不能成为W。(2)W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又是相互矛盾的。任何人都无法同时兼得W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要想得到W的使用价值,就不能取得W的价值;要想实现W的价值,就必须让渡W的使用价值。(3)说“W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总是不可分割地属于W所有者”是错误的。
6、1999年8月23日在全国技术创新大会上指出:“要加快科技进步,加强科技创新,加速实现科技产业化。”这意味着科学技术(ABCD)A、是有使用价值的B、是有价值的C、是能够转化为生产力的D、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
7、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甲、乙、丙三人每天都劳动8小时,分别生产1、2、3支钢笔。
(1)甲乙丙谁生产的钢笔的价值量大?为什么?(一样大。因为W的价值量由社时决定而不是由个时决定。)
(2)假如乙的个时与社时相当,那么,一支钢笔的价值量是多少?(4小时)
(3)甲乙丙的价值总量各是多少?(甲4小时;乙8小时;丙12小时)
(4)从中可以看出个率与价值量、价值总量是什么关系?(个率与W的价值量无关,与价值总量成正比)
8、如果乙率先改进技术,把劳率提高一倍,每天劳动8小时生产4支钢笔,甲丙的劳率不变,这时:
(1)乙所生产钢笔的价值是多少?为什么?(仍为4小时。因为个率的提高并不引起
W价值量的变化)
(2)甲乙丙的价值总量各是多少?(甲4小时;乙16小时;丙12小时)
(3)乙的个时发生了什么变化?(由4小时降为2小时)
(4)个率的提高为W生产者带来什么好处?(个时低于社时,可以获得额外收益,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或者说,在同一时间内生产的W的数量增加,价值总量增长,能获得比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更多的利润)
9、如果由于乙的带动,使生产钢笔整个部门的劳率都提高了一倍,这时,甲乙丙每天都劳动8小时,分别生产2、4、6支钢笔。假如乙的劳率与社率相当。这时:
(1)生产钢笔的社时和钢笔的价值量发生了什么变化?说明了什么问题?(社时减少了一半,价值量降低了1/2,说明生产W的社时与价值量随着社率的提高而降低,并与之成反比)
(2)甲乙丙的价值总量各是多少?从中可看出社率与价值总量什么关系?与使用价值的数量是什么关系?(甲4小时;乙8小时;丙12小时。从中可看出社率与价值总量成恒等关系,与使用价值的数量成正比)
(3)提高社率的意义在哪里?(意义:使使用价值的数量增多,W的价值量降低,便于人们选购物美价廉的W)
10、W生产者增加收入获得发展的主要途径是(D)A、增加单位W的劳动时间B、使W的个时高于社时C、增加W生产的数量D、提高劳率,缩短个时
11、2000年4月26日,《金融时报》报道,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是我国经济的象征。这是因为(A)A、人民币是由国家发行并强制使用的B、人民币关系到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C、人民币是一种纸币,具有流通手段职能D、人民币有使用价值
12、通货膨胀引起W价格全面上涨,而这些W的价值量则(A)A、不变B、变大C、变小D、可能变大,也可能变小
13、2001年7月底,在中国石油西汽东输管道公司举行的首批10万吨70管线钢全球招标中,宝钢报价每吨396美元,产品合格率是50%;韩国浦项报价每吨217美元,产品合格率是90%。结果宝钢败给了浦项。谈谈你对上述材料的认识。
答:(1)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产品质量高能使其顺利销售出去。宝钢的失败正是由于产品合格率低于对手。(2)价格影响需求,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价格低能增加产品的市场占有量。价格的劣势是导致宝钢失利的又一因素。(3)依靠质量和价格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重要手段。为此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从而降低价格。
14、北京某厂门口挂着一块“99+‘1’=0”的巨幅宣传牌以警示本厂职工。这块宣传牌乍看还有点让人不明白,其实这里面蕴藏着一种强烈的质量意识。也就是说虽然生产了99件合格产品,但有一件不合格,也不算你完成了任务,得分也只有是零。因为这一件不合格产品在生产者手中虽然只是1%,可是在用户手中的概率却是100%。结合上述材料,运用经济学知识,谈谈你对“99+‘1’=0”的认识。
答:(1)“99+‘1’=0”这个响亮的口号的提出,说明了该厂的生产者们具有强烈的质量意识。(2)企业的生产者必须重视产品质量,树立牢固的质量意识。这是因为:①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人们总是把商品当作一个二重性的东西,从使用价值(物美)和价值(价廉)两个方面考查。②商品生产者生产商品的目的是实现商品的价值,这就必须保证自己产品具有合格的使用价值,即保证质量。(3)市场经济条件下,质量低劣的产品不能占领市场,没有市场就不成规模,而没有规模的产品就不会有效益。该厂提出的“99+‘1’=0”的口号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15、价值规律具有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ABC)A、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B、商品生产者提高劳动生产率可以缩短个别劳动时间,增加盈利C、商品生产者提高劳动生产率可以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竞争力D、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使价格与价值相符
16、商品生产者只关心商品的价值,而商品的消费者只关心商品的使用价值。
中图分类号:F01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674(2012)02-045-06
马克思关于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成反比关系的理论,是多年来从事政治经济学教学、研究的学者所公认的。然而,近些年来,在面对运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来解释市场经济的价格现象时,有人却提出了所谓的“劳动价值论悖论”,即“生产力日益提高与以GDP为代表的价值总量不断增加”相矛盾,进而批判马克思的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的“反比说”,提出形形的所谓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成“正比”的学说。甚至有人在“正比”说的基础上,将劳动和资本之间的对立关系解释成二者之间的“正和”关系。这些学者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所谓发展已经涉及到了经济学大是大非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发展,本文试图就如何正确理解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与主张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正比”的同志进行商榷。
一、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反比”的理论基础
关于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关系,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给出的最经典的论述如下:“劳动生产力越高,生产一种物品所需要的劳动时间就越少,凝结在该物品中的劳动量就越小,该物品的价值就越小。相反地,劳动生产力越低,生产一种物品的必要劳动时间就越多,该物品的价值就越大。可见,商品的价值量与体现在商品中的劳动的量成正比,与这一劳动的生产力成反比。”马克思的这一论述在方法论上最具特征的地方在于,马克思紧紧抓住了劳动二重性学说。马克思在另一个地方则明确指出“生产力当然始终是有用的具体的劳动的生产力,它事实上只决定有目的的生产活动在一定时间内的效率。因此,有用劳动成为较富或较贫的产品源泉与有用劳动的生产力的提高或降低成正比。相反地,生产力的变化本身丝毫也不会影响表现为价值的劳动。既然生产力属于劳动的具体有用形式,它自然不再同抽去了具体有用形式的劳动有关。因此,不管生产力发生了什么变化,同一劳动在同样的时间内提供的价值量总是相同的。”正是因为有不同生产力条件下,两个相同劳动量提供的总价值量相同,所以才会有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反比。因此,理解马克思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反比,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劳动二重性学说。
正确理解马克思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反比理论,另一个关键点就在于要正确理解马克思《资本论》中关于价值问题的方法论。事实上,马克思对劳动生产率和商品价值量之间关系的研究,是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进行的。这也就决定了,劳动生产率指的是生产这一商品的劳动生产率,而不是指后来人们所说的“部门平均劳动生产率”和“社会劳动生产率”。
在简单商品经济为背景所阐述的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的关系是本质关系,而在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这一本质关系进一步转化为其各种现象形态。在《揭开劳动生产力与商品价值量之间关系之谜》一文中,丁堡骏教授利用转形理论对马克思的反比原理进行了解析,他认为劳动生产率与商品价值量之间的关系是本质关系,而伴随着商品经济形式发展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阶段,资本主义的竞争关系在部门内部产生,并进而扩展到不同部门之间时,商品价值表现形式也由商品的个别价值形式转化为市场价值、生产价格形式;劳动生产率与市场价值或生产价格之间的关系则只是现象形态的关系。他以优、中、劣三个生产条件递减的同部门企业为例(见表1),说明不同劳动生产力条件下,当商品价值转化为市场价值形式后,劳动生产力与商品价值量之间的本质关系也将体现为不同的现象形态:
通过上表可知,在竞争条件下,同部门企业在劳动生产率递减的情况下,相应生产出的商品个别价值量为6小时、8小时和10小时,成递增的趋势排列,个别劳动生产率与商品个别价值量成反比。由于生产这一商品的个别劳动生产率条件下生产出的商品个别价值就是商品的价值,是商品总量的总价值分摊到单位商品上的价值量,因此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反比关系在这里就表现为个别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个别价值量的反比关系。与此同时,劳动生产率的差异却并没有带来商品价值的变化,各类生产条件下每一小时的劳动仍创造一小时的价值,如优等条件下6小时的劳动创造6小时的价值,或15倍的6小时劳动共创造90小时的价值,换算回来即1小时创造1小时的价值;中等和劣等生产条件下亦然。因此,同一劳动在同一时间内创造的价值量总是相等的,与劳动生产率的高低没有关系。
当商品价值的表现形式转化为市场价值时,同一劳动时间内提供的市场价值也就是社会价值会随劳动生产率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表1所示,优等条件的生产企业利用6个小时的劳动创造了8个小时的市场价值,即每一小时劳动可以创造4/3的市场价值;中等生产条件1小时劳动可创造1小时的价值;劣等条件的企业10小时劳动创造了8小时的市场价值,即1小时劳动仅创造4/5小时的市场价值;可见,所谓的“同一劳动在劳动生产率高的条件下提供更多价值”的说法中所指的价值,其实是价值(个别价值)在市场价值范畴上的价值实现;劳动生产率越高,能够提供的市场价值就越多,反之亦然,可见市场价值与劳动生产率是成正比的。
马克思说:“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一切事情都以虚假的、颠倒的形式表现出,所以单个资本家会以为:(1)由于单位商品价格降低,他从单位商品赚到的利润降低了,但是由于商品量增加,他才赚到较大的利润……(2)他确定单位商品的价格,并通过乘法确定产品的总价值,可是,本来的过程却是除法,然后才是乘法,乘法以除法作为自己的前提。庸俗经济学家实际上只不过把陷入竞争中的资本家们的奇怪想法翻译成一种表面上比较理论化的语言,并企图借此来说明这些想法正确而已。”资本家观察单位商品价值量随着劳动生产率的变化而变化这一事实时。先计算“乘法”,再计算“除法”,即他们首先看到的是单位商品价格降低了,但生产出的商品数量增加,相乘后才得利润增加的结论;在价值决定的问题上,再通过价值总量除以增加后的商品数量确定单位商品价格。而马克思则认为,这种算法是荒谬的,正确的推演方式应该是先算“除法”,后算“乘法”。以表中的优等生产条件的企业为例,马克思主张在价值决定上应先算“除法”,即首先要用全部商品的劳动时间90小时除以商品数量15件产品,从而得出商品的个别价值为6小时。丁堡骏教授认为,这一推演过程也恰恰是马克思对“成正比论”批判的精髓。
随着竞争在不同部门之间充分展开,等量资本要求等量利润,市场价值进一步转化为生产价格。生产价
格和市场价值一样,同为商品价值在不同条件下的表现形式,分析其与劳动生产率之间的关系的方法也相同,在此不加赘述。
总之,“价值、市场价值和生产价格是抽象层次不同的三个范畴:价值是本质,市场价值和生产价格则是它的逻辑发展的不同阶段的转化形式。”无论在何种劳动生产力条件下,无论商品价值量的表现形式如何,与劳动生产率之间的现象关系如何变化,劳动生产率与商品价值量之间的本质关系是不变的。
二、“成正比”说的主要观点与理论逻辑
国内学术界对马克思的反比原理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的学者,虽然其理论依据与论证逻辑不尽相同,但理论主张却是基本一致的:单位商品价值量与生产这一商品的劳动生产率成正比。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以谷书堂、柳欣为代表的“正比说”观点。谷书堂和柳欣两位教授是国内较早对“反比论”提出质疑的学者。两位学者在《新劳动价值论一元论》一文中提出,如果单位商品价值量与劳动生产率成反比,那么就会出现无论生产力怎样提高,全社会的价值总量都不会增加,因此就不会有人愿意提高劳动生产率。为解释这一所谓的“难题”,两位学者把劳动生产力引入到价值决定中来,把劳动定义为由其生产的一定量的使用价值所体现或支出的劳动,即劳动=劳动时间×劳动生产率;将较高劳动生产力水平下的劳动可以提供更多价值的原因,归于劳动生产力的提高,并由此推出了价值量与劳动生产力成正比的结论。
二是以钱伯海为代表的“正比说”观点。厦门大学钱伯海教授在《关于深化劳动价值认识的理论思考》一文中,提出了劳动者的劳动和生产资料中物化劳动共同创造商品价值的观点。他认为,马克思创立的劳动生产力和商品价值成反比的理论和现实的经济实践是相矛盾的,因为整个社会的劳动生产力水平不断地提高,现实中的社会价值量不仅没有减少,而且是不断增加的。因此钱伯海教授明确地提出,如果既要坚持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又要解决劳动生产力不断提高条件下商品价值量不断增加这一理论上的难题,就只能用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共同创造价值的理论来解释这一类现象,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资料在生产中创造的价值量还将越大。由此,钱伯海教授得出了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正比的结论。
三是以程恩富、马燕为代表的“正比说”观点。程恩富、马艳两位学者在《马克思“商品价值量与劳动生产率变动规律”新探》一文中指出,马克思关于劳动生产率与商品价值量反向运动规律暗含一个重要假定前提,即撇开了劳动主观条件对劳动生产率的影响,而只考虑劳动客观因素对劳动生产率的影响。在这样前提条件下,马克思才能将商品的使用价值与具体劳动联系在一起,将价值与抽象劳动联系在一起,进而确定劳动生产率取决于具体劳动的效率,使用价值的变动是具体劳动生产率作用的结果,两者按同方向变动。两位学者以传统权威教科书案例为例,得出马克思在考察商品价值量与劳动生产率的关系时,完全没有考虑劳动生产率与劳动主观因素复杂化之间的变量关系的结论。由此两位学者认为,马克思提出的商品价值量与劳动生产率变动规律在理论在逻辑上和实践上都存在着缺憾,这一缺憾不仅引起了经济理论界关于劳动价值论的长期的争论,也与劳动生产率日益提高和社会财富的价值总量日渐增加的经济现实相悖。因此,在引入影响劳动生产率的主观因素劳动复杂性之后,两位学者得出了单位商品价值量与劳动生产力成正比的结论。
四是以孟捷为代表的“正比说”观点。孟捷在《技术创新与超额利润的来源――基于给予劳动价值论的各种解释》中也提到“正比论”不仅适用于同部门企业的比较,还可以扩展到不同部门的层次,并引入了马克思列举的纺纱工和珠宝细工的例子,在这个例子中珠宝细工的复杂劳动在相同的劳动时间内创造出更多的价值(以及剩余价值)。并假设珠宝行业是不存在劳动生产率差异的,因此也就不存在超额剩余价值,这里同一时间内创造出来的价值(以及剩余价值)差异是由劳动复杂程度带来的。他认为这一观点之所以饱受“反比论”的诟病,原因在于其与马克思上述的论断相矛盾。孟教授认为马克思所说的“同一劳动”可以解读为两种含义,一种是生产同种使用价值的劳动,也可以解释为劳动的复杂程度不受技术变革的影响,仍然和先前的劳动复杂性上保持同一。
三、对“成正比”说的几点商榷
1、揭开“总量之谜”
(1)破解谷书堂、钱伯海等的“总量之谜”
谷书堂、钱伯海两位学者所面临的问题是,“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反比”同商品绝对价值降低的矛盾。面对这一矛盾,他们断言资本家会失去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动力。因而,以此为借口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进行所谓的发展。我们发现马克思也面临着同样的一个谜,“为什么只关心生产交换价值的资本家,总是力求降低商品的交换价值”。事实上这个谜,既不是谷书堂、钱伯海时代才存在的,也不是马克思那个时代才有的,而是在重农学派魁奈时代就已经存在了的。魁奈说:“你们认为,在工业产品的生产中,只要不损害生产,越能节省费用或昂贵的劳动,这种节省就越有利,因为这会降低产品的价格。尽管如此,你们又认为,由工人劳动创造的财富的生产,在于增大他们产品的交换价值。”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第10章中,已经在劳动价值论的框架内,运用个别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差别,及竞争中商品按社会价值出售揭开了这个谜。
(2)破解马艳、孟捷等所谓的“总量之谜”
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劳动生产力的不断提高,根据马克思的反比原理,单位商品价值会随劳动生产力的提高而不断降低。马艳和孟捷等学者观察到现实经济生活中以GDP为主的社会价值总量指标体系不降反增,由此他们提出这一现象是与马克思的反比原理相违背的,是该原理无法解释的,被这部分学者称为“总量之谜”。破解马艳、孟捷等人的所谓“总量之谜”应从以下角度入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劳动越来越多地卷入商品生产,因而GDP总量必然增加。
要解决这个所谓的“总量之谜”,我们要从GDP等社会价值总量的构成入手。马克思政治经济学认为,商品的价值量w是由生产资料的价值转移c、加上工人的工资v、再加上工人劳动的增值部分(剩余价值)m构成的,即W=c+v+m。根据马克思商品价值量公式和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基本原理,可以揭示出社会价值总量增加的路径和真正源泉,从而轻易破解所谓的“总量之谜”:
(1)生产过程中工人活劳动投入的不断增加,是社会价值总量增加的根本原因,工人的活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坚持正比说的学者往往忽视了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条件下,活劳动的投入的变化。这种变化包括“质”和“量”两方面,从“质”的方面来说,为了更好地操作先进的机器设备、适应科技的发展速度,人们在教育、培训等人力资本投资上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大大提高了劳动力价值;就“量”方面而言,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适龄劳动人口高峰期的来临,我国就业人口总量也持续大幅增加。活劳动的质和量的增进,直接导致工人活劳动的增加,从而增大了社会价值总量。
(2)劳动生产率提高条件下,活劳动投入的增加必然带来剩余价值量的增加,从而增大了社会价值总
量。在剩余价值率不变的条件下,活劳动的增加会使剩余价值量的增加;更何况,在科技的促进下,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往往会带来剩余价值率的提高,活劳动较之以往可以创造更多的剩余价值。
(3)生产资料的投入量增加,也会使社会价值总量增大,但物化劳动不会发生价值增殖。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物质、文化和服务的需求要来越多,为了满足日益增加的需求,在社会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作为生产的物质基础,其投入量不断增加,增大了社会价值总量。但需要注意的是,转移生产资料旧价值的物化劳动不创造价值,实际上考虑到折旧和损耗的因素,生产资料的价值还会出现一定的贬损。
综合分析以上三条价值总量增长路径,我们不难看出社会价值总量增加的真正源泉是由活劳动投入增加带来的。以上提到的主张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成正比说的学者,闭口不谈劳动量增加的事实,而片面地将GDP增长看作是劳动生产率提高这个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这是十分错误的。
2、用“物化劳动创造价值论”不能科学地解释价值总量之谜
谷书堂、钱伯海等学者认为,要解决所谓的价值总量之谜,就只能用劳动和物化劳动生产资料共同创造价值的理论来解决这一现实社会的经济难题,并且是科学技术越先进,生产资料在生产中创造的价值量就越大。用物化劳动创造价值来解释价值总量之谜,不过是传统庸俗经济学的错误观点的翻版,即用形而上学的方法为收入找寻最直接的来源。法国资产阶级庸俗经济学家萨伊在斯密教条的基础上认为,生产中的资本、土地和劳动这三个要素是创造价值的源泉,每一个生产要素的所有者都能得到相应的收入。马克思将其称为“三位一体公式”。萨伊的生产要素创造价值的分配理论,对以后庸俗经济学家和当代资产阶级经济学的理论影响极大,他们在分析各个阶级的收入时,都是以萨伊的这个理论为依据的。对这一错误思想,马克思早已经批评过了。因此,用物化劳动创造价值不能解决总量之谜问题。马克思则在劳动生产力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反比的基础上,运用价值转化为市场价值的转形理论,通过对相对剩余价值生产的分析,科学地解决了这一谜题。资本家对超额剩余价值的追逐,总是试图使自己商品的个别价值低于市场价值(社会价值)。从而使自己获得一个超额的价值,而这是通过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实现的。所以,马克思说:“商品的绝对价值本身,是生产商品的资本家所不关心的。他关心的只是商品所包含的、在出售时实现的剩余价值。剩余价值的实现本身就包含着预付价值的补偿。因为相对剩余价值的增加和劳动生产力的发展成正比,而商品价值的降低和劳动生产力的发展成反比,也就是说,因为同一过程使商品便宜,并使商品中包含的剩余价值提高,所以就揭示了一个谜:为什么只是关心生产交换价值的资本家,总是力求降低商品的交换价值。”正是资本家对超额剩余价值的追求,不断使劳动的生产率得到提高。当个别资本家的这一行为成为所有资本家的普遍行为时,整个社会的劳动生产率就得到了普遍提高,超额剩余价值生产也就转化为相对剩余价值生产。这样,马克思就辩证地解决了为什么价值总量不变而资本家仍然乐此不疲地提高劳动生产率这一谜题。
3、用“劳动复杂程度高的劳动创造更多价值”为成正比说辩护徒劳无益
马克思在分析劳动生产率与商品价值量之间的关系时,有这样一个理论前提:“生产力的变化本身丝毫也不会影响表现为价值的劳动。既然生产力属于劳动的具体有用形式,它自然不再能同抽去了具体有用形式的劳动有关。因此,不管生产力发生了什么变化,同一劳动在同样的时间内提供的价值量总是相同的。”马艳和程恩富两位学者认为,这个假定前提只考虑劳动客观因素对劳动生产率的影响,忽视了劳动复杂程度和劳动强度等劳动主观因素的影响。他们引用《资本论》的原文,试图说明马克思在个别企业分析层面上、甚至整个世界范围内承认,受到劳动复杂程度和劳动强度的影响,“劳动生产率高的劳动提供更多的商品价值”这一观点。对此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孟捷,他在论述“正比说”不仅适用于同部门企业的比较,还可以扩展到不同部门的层次时,引入了马克思列举的纺纱工和珠宝细工的例子,试图说明在即使不同的部门之间,在同一劳动生产率条件下,同一时间内复杂劳动可以创造更多的价值(及剩余价值)。
马艳和孟捷的观点实际上都是将劳动的复杂程度和劳动强度作为影响劳动生产率的主观因素,试图证明生产率高的劳动天然就是复杂劳动;生产率低的劳动天然就是简单劳动;反之,复杂劳动一定是生产率高的劳动,简单劳动一定是生产率低的劳动。如按照他们的逻辑,生产率高的劳动就是多量劳动,在生产过程中创造更多的价值;生产率少的劳动是少量劳动,在生产过程中创造较少的价值,那么在研究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关系时,劳动量得不到统一,就无从考量劳动生产率的高低了。“正比说”所主张的“劳动复杂程度高的劳动创造更多价值”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劳动生产率层面的比较,错误地理解为不同劳动量的比较。造成以上谬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正比说”研究方法论上的错误。马克思在研究影响劳动生产率的因素时并不是“忽视了主观因素”,而是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作为物的因素就是客观的,人的劳动是主观因素,所以,不应将劳动生产率的影响因素分为主观和客观因素,劳动生产率本身就是生产使用价值的具体劳动的效率。
在“劳动复杂程度高的劳动创造更多价值”的观点基础上,马艳、程恩富两位学者对马克思的上述经典论断中的“同一劳动”、“同一时间”,做出如下解读:“同一劳动是指同一企业的劳动,同样的时间则是指这一部门生产某种商品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孟捷也认为马克思所说的“同一劳动”可以解读为两种含义,一种是“生产同种使用价值的劳动”,一种是“劳动的复杂程度不受技术变革的影响,仍然和先前的劳动复杂性上保持同一”。这无疑是曲解了马克思的“同一劳动在同一时间创造等量价值”这一著名论述。马克思运用辩证法将劳动进行高度地抽象和概括为“同一劳动”,这是对劳动的质的规定,“同一时间”是劳动的量的规定,不能将其割裂;“同一劳动”其实是千千万万劳动的一个“标本”,只有“质”和“量”的同时规定才能真正体现其标准性。所以,正比说的学者口中作为影响劳动生产率的主观因素,在分析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关系的假定前提中就已经既定,即已经舍象掉了劳动的具体形式,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之间及劳动强度的换算也已经在其背后完成了,这里的劳动已经是同质的、无差别的抽象劳动。在此前提下,分析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的关系时,才有可能将“同一劳动”放在不同的劳动生产率条件下进行比较:同一劳动在不同的劳动生产率条件下创造等量的价值,但生产的使用价值不同;从而得出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成反比,与使用价值量成正比的结论。反过来说,主张“正比说”的学者在分析劳动生产率不同条件下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的关系时,以“马克思未对生产过程的主观要素没有界定”为由,用劳动的差异否定劳动生产率的差别,来否定讨论劳动生产率的差别对单位商品价值量的影响是在“同一劳动”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一前提,从而破坏了研究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商品价值量之间关系的基本前提。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信用”一词具有极其重要的分量。“仁义礼智信”是人们倡导并力求遵循的行为准则,子曰:“人而无信未知其可也”,“诚信”被视为“立人之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中华民族形成了重承诺、守信义的道德传统,留下了“千金一诺”、“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的美谈佳话。然而,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信用危机,“欺诈盛行、信用缺失”的严峻形势,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当今中国信用问题的核心是商事信用,商事信用信息公开是构建我国良性信用秩序的关键。
一、商事信用的概念和特质
商事信用是商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何谓商事信用?我国目前学者尚无统一的认识和界定。笔者认为,商事信用是普通的社会信用在商事领域中的特定化。因此准确理解商事信用必须首先对信用本身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信用”原本是一种伦理概念,意指“信守承诺、诚实不欺,以此获得他人的信任”。“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为人处世的基本行为准则,是人之所以为人、人类区别于动物而形成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和伦理要求,信用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适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适用于所有的人和所有的行为。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所具有的特殊的社会调整功能,遂产生了法律规制上的需求,信用也就由单纯的伦理范畴而上升为法学范畴,成为伦理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今天我们对信用也有着不同的注解:首先指“以诚用人,信任使用”;其次指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第三,指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1](P280)尽管信用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指向和特有的内涵,但上述含义中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信用的核心是基于信任而形成的特殊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能为他人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会的评价。”[2](P512-514)申言之,信用是一个人的践约和守信能力的多层次的社会评价。包括政府信用,个人信用和商事信用。而商事信用是信用在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
笔者认为,商事信用不同与一般的社会信用,它具有自己特殊的品质。
(一)商事信用与特定的经济生活相联系,是商业伦理制度化的产物
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信用一开始就与经济生活相联,是商品社会的产物,是商业伦理的制度化体现。众所周知,任何交易都是建立在交易双方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只有信赖对方会秉承交易规则及遵守诺言,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才会实施交易,“赋予对方以信任”是交易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但是单方地赋予对方以信任具有极高的风险。只有当交换的双方能够对等地完全识别对方的行为,也就是消除了欺骗的可能性,信任才是无风险的。商品交换者之间是不是讲信用、是否能够信任对方或被对方信任、是否真诚地遵守交易规则,是市场能否存在的基础条件。也正是基于规范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安全的需要,早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罗马法就把“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这些信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把信用作为拥有法律上人格的重要条件。后世民法秉承罗马法的这一精神,将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法律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P512-528)
尽管信用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但在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时期,信用的法律需求远不如今天这么突出。在简单商品经济的调节下,商品交换主要在特定的交易主体之间进行,由于交易圈子和交易手段的限制,无需借助法律,单靠信用机制本身就可发挥其相应的调节功能。信用主要是由交易者自己来维持,对违约的惩罚来自交易的中断。但是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日益发展,信用机制自身的功能局限便日益显现出来。商品交换突破了狭隘的地域限制,实现了时空的延伸,交换往往发生在不特定的主体之间,一个人的信用状况通常难为人知,失信也因难以被人发觉而不受制裁,违约可能比守约更有利可图,信用机制自身的调控机能便开始失灵。单靠商人自身的商业道德已无法满足建立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市场安全的需要,由法律来维护和规范信用便为历史所需,并逐渐演变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法律问题。这样,具有普遍意义的伦理规范和道德操守逐步特定化为商业伦理,并进而形成了商法规则和制度。商事信用就是商业伦理的一种制度化反映。
(二)商事信用的本质属于一种经营性资信,而非单纯的人格信用
首先,商事信用发生在商事活动领域,与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联。信用本身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与人的特定身份相联。在古罗马法时代,信用只专属于部分自然人,法人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不具有信用。[2](P512-528)就商事信用而言,商事信用自然专属于商事主体,而非商事主体所拥有的信用不能称之为商事信用。所以,与特定的商事主体和特定的商事活动相联的商事信用必然首先体现出的是一种经营性信用,即与盈利目的相关联的一种特殊信用。当然,在无商不在的今天,消费信用也已转化为商事信用,而严格意义上讲,消费者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商事主体,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消费信用之所以转化为商事信用,是因为赊帐经济和消费信贷的出现,而赊帐和消费信贷也可以从广义上视为一种特殊的资本运作形式,消费者通过赊帐和信贷增加了其自身财产的价值利用效率,故此时的消费者已非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
其次,商事信用的基础在于单纯的资产信用,而非单纯的人格信赖。目前,在普通的社会领域,衡量一个人信用程度的高低的标准,恐怕仍然是一个人的诚实守信的道德操守。但在商事领域,信用高低的标准远非如此简单。一个道德品德再高之人,如毫无资产做后盾,其信用也恐怕高不到哪。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民商法无不把资产作为衡量商事主体信用高低的主要尺度。担保是信用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被保证人信用的增加,物的担保所产生的信用毫无疑问来源于被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人的担保在表面上看,似乎是以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最终发挥作用的仍然是保证人所拥有的财产,所以,判定保证人信用好坏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保证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尤其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代偿能力。因而现代各国民法都把具有代偿能力作为担任保证人的法定条件。故商事信用本质上应属于一种资产信用。
以财产信用为基础的经营性资信用正是商事信用区别于传统的其他社会信用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商事信用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混合性商事权利
信用属于社会对一个人的品行和人格的评价,属于一种典型的精神性权益。在非商事领域,对于一般的自然人,其信用的财产性质微不足道。侵害普通信用承担的也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是其主要目的。可是,在商事领域,信用一旦和商业目的结合,便具有不可低估的经济价值。信用通常被视为商人的“第二身份证”,它不仅能给其拥有者带来巨额的财产利益而且还能够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信用本身已演化为一种无形财产。事实上,信用也只有和商业目的相结合,才使其具有财产价值。
总之,商事信用是商事伦理制度化的产物,是商事主体履约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源于商事主体自身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表现为对商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故其本质体现为一种经营性资信。
二、信用公开与私生活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构建一个开放的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但在多大程度上开放,如何开放则面临诸多的理论难题和制度障碍。商事信用的公开是否会构成对个人私生活和商业秘密的侵犯,如何既能使个人信息得到有效保护,又能使商事信用顺应信息时代的要求,成为商事信用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难题。
(一)信用公开对传统隐私权观念的冲击和挑战
出于对人性的关怀及对个体人格和利益的尊重,传统民商法素来强调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状况、收入与负责、个人档案、纳税记录、及财产信息等情况均被视为私生活信息(informationprivacy)或个人信息(personalinformation),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他人不得问津。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商事信用公开呈现出越来越开放的态势,传统的隐私权观念与信息时代的特殊要求发生了激烈的碰撞。
1.信息公开-商事信用的时代要求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商事信用同样呈现出高度信息化和公示化的特征。信用信息的量化和公开,为信用的快速传递、识别和判定提供了便利,有效地降低和削弱了市场交易风险,顺应了现代商业高效、快捷、安全的需要。首先,信息的量化为信用的快速传递、识别和判定提供了条件。所谓信用量化,主要是指信用评估标准和指标的量化。即社会对商事信用的评价,逐步摒弃众多的模糊性因素,而根据一定的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将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予以量化,形成具体的指标参数,通过具体的指数确定相应的等级,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简洁、直观的判断对方信用的标准。
现代社会市场交易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时空的延伸和分离。交易者很多情况下是素昧平生,甚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仍不谋面。交易方式的改变、交易空间的拓宽,使每一个投资和交易行为本身隐含的风险巨增,客观上要求更加迅速、客观、准确地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从而确定和减少自己的交易风险。如何解决交易方便、快捷与交易安全这一对矛盾,便显得极为突出;而另一方面,投资和交易方又迫切需要将自己的信用状况及时地传递给对方,并使对方能够迅速作出识别和判断,以扩大影响、吸引客户。这就要求信用评估必须作到便于传输、便于识别,而且准确、客观。于是信用信息量化就应运而生,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典等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都已形成各具特色的信用评级制度。信用量化成为商事信用制度的一个显著的时代特征。
其次,信用量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商事信用信息对他人的公开的过程,信用信息的公开意味着商事信用信息已不再是他人不能问津纯粹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信用的量化是借助特定的社会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得以实现的。信用信息量化的过程实际也是个人信息对第三者公开的过程,它涉及信用的采集、辨别、整理、判定等多个环节。如果信用信息仍被视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信用的量化工作将无从开展。所以,信用信息的量化是建立在个体对其隐私的部分放弃的基础之上的。
再次,信用信息的公示既是信用信息量化的目标,也是时展的必然。一方面,信用信息的量化,其目的是为快速传递、辨别和判定某一商事主体之信用度。而信用传递的途径尽管很多,但通过特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开则无疑是传递速度最快、传播范围最广,也最为有效的方式。因此,信用的量化只是手段,而非目的,让更多的交易者了解和知晓,扩大其影响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另一方面,信用的公示是交易对方行使知情权,减少或降低交易风险的客观要求。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交易手段的更新和交易空间的拓展,市场风险无时无处不在。一个人的资产状况、收入与负债情况、违约背信记录等就不仅仅是单纯的个人私事,而直接关系到其个人的践约能力,关系到他人预期利益的实现程度,作为交易相对人自然有权过问和了解其相应的信用状况。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如何了解和把握对方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的风险和成本,便成为确保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全局性问题。为了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客观上要求在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之间作出新的界定。传统上属于个人私生活领域的部分内容将不再为个人信息,而成为大家可以共享的公共信息,应该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美国1971年率先制定了《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规定诸如消费者收入与负债、破产记录、偷漏税记录甚至消费者的消费特点、性格和生活方式等将成为征信机构可以依法取得和传播的信息。而英国的公司法则要求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普通公司公开其财务报表。[3](P44)
综上所述,信用公开已成为一个不争之实。各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实践,已充分显示信用信息已不再是纯粹的私人信息或商事秘密,而与社会交易秩序密不可分,部分信息已转化或正在转化为社会公众信息,个人的私生活领域正在迅速缩减,而公众的领域正在急剧膨胀。传统的隐私权概念及其实际内涵正在微妙的变化中承受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冲击和挑战。
2.私生活权利保护-一个同样富有时代意义的理论与现实话题
人性的关怀首要的是对人类自身的关怀。对私法来说,捍卫人性的尊严,确保人的自由和安全,无疑是其终极目的。著名学者马克?普拉特纳先生指出,个人权利的第一要义就是“在人们追求幸福的过程中保护私人领域、目标多样化和多重性。”[4](P73)所谓私生活(privacy)是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的,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物(privacyaffairs),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私生活的权利(therightofprivacy)则指上述个人的私生活不被公众或他人骚扰、知晓和干涉的权利[5].私生活权利的核心是隐私权,即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具体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道的事实的秘密权利”[6].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素来是各国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保护之重要性不仅没有削减,相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各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仅靠民法、合同法和侵权法,在传统的私权领域为个人私生活权利提供保护已不足以保障个人信息自由和信息安全,必须由国家,利用公共权力加大保护力度,以给人们创造一个更为自由和安全的生存环境和空间。1974年美国《个人隐私法》(TheFederalPrivacyAct)的出台,率先开创了通过单行法保护个人私生活权利的立法先河。为此,国际组织及不少市场经济国家纷纷作出决议和制定立法,强化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7](P74)可以说,国际社会在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保护方面早已突破了传统的局限于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概念,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性质得到认可并在国际、国内经济生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一国法律对其保护是否充分,甚至成为跨国交往或交易中的重要条件。[5]
尽管私生活权利的保护得到了长足的进步,但在私生活的理解和把握上,仍然面临着很多实际难题。私生活与他人生活、公共生活,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界限始终难以作出准确界定。确保信用公开而又构成对个人隐私和私生活的侵犯,便成为各国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和立法规制的重点。
3.私生活权利保护与信用公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
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在社会关系的网络中,任何人也无法逃避与他人合作这种基本模式,信用成为社会规则体系运行的基石。信用观念已经脱离了相对人之间单一法律关系的内容,成一个规则,并代表社会利益出现。因此诸如个人的财产状况、收入与负债、纳税记录、违约守信情况等原本属于私人生活之信息,出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而不得不向他人开放,而电子网络的形成和快速发展,为信用信息的全面开放提供了现实条件,信用开放已成为一股不可抵挡的世界潮流。但另一方面,信用采集、整理等活动不可避免地会触及个人的私人领地,甚至会构成对他人私生活的侵犯,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保护随着各国信用业的出现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遂成为各国理论和立法关注的焦点。美国是当今信用管理体系最为发达的国家,在其16项生效的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立法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及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
笔者认为,商事信用公开实际上是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哪些信息应当公开,以什么途径和什么形式公开,都是涉及公私权利如何界定和如何得以保护和实现的重大理论问题。其实质是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的问题,反映的是个体本位和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的取舍问题。正如我国学者所分析的那样,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私法正经历着一个从契约到社会的转变,私法上的人要完成自我实现的理想,不应仅仅着眼于个人权利的满足,还要意识到超越自我是实现自我的必要方式。[8]而商事信用(尤其是消费者个人信息)由封闭走向公开的过程,实际上正是私法主体个体利益逐步让位与社会利益,由单纯的自然人向社会人演进的过程,也可以说是为更好地实现自我而超越自我的痛苦裂变的过程。当然,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让位,决不意味着个人人格和尊严的丧失,私人生活空间的沦丧,对私人领地的恣意侵犯绝非信用公开的目的和初衷。
(二)我国信用公开的困境和制度障碍
目前,中国商事信用仍处在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低开放度已严重制约着中国信用经济的培育和发展,影响着信用环境的净化。为此,加快建立一个开放的信用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但是,信用开放体系的建立在中国仍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1.理论制约
近年来,以隐私权、商业秘密等为核心内容的私生活权利保护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涌现出了一批有价值的理论成果,对唤醒人们的私权保护意识、保障个体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学界谈论私权之时,对亟待理论界探讨和研究的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及其合理边界问题,我们法学界却很少加以研究(注:笔者曾有意识地查阅了相关论著,但鲜见这方面的论述,惟在李文涛所发表的“浅论商业秘密权的限制”(载于《科学?社会?经济》杂志2000年第4期)及唐海滨等所撰写的“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对此有所论述。),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也客观上影响着信用开放的进程。
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究竟哪些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是否被视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之信息,他人就绝对不能问津,对这些问题人们尚存在不少似是而非的理解。单就商业秘密而言,就存在认定范围过宽之嫌。从学界的主要观点来看,现在我们视为信用信息的因素,包括经营负债情况(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报表、企业经营资信状况、纳税记录及对当事人影响较大的经济诉讼)似乎都属于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当事人当然有对其采取保密措施,施加控制,并排斥他人介入和干预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商事信用的公开必然会涉及对商事主体其他私人信息的了解和掌握,故信用如何公开,人们却又缺乏理论上的研究。似乎一谈信用公开,就不存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对信用问题缺乏应有关注和热情,对信用公开与隐私权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缺乏基础性研究。信用征集、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制度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从而使有关立法难以很快出台。
2.制度障碍
我国信用体系的开放,不仅受制于传统,而且现行的许多制度也潜在地制约着信用开放工程的启动。下面择其中重要的几项商事制度加以剖析。(1)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记是指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由商人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薄,并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昭示当事人的信用;方便政府管理,提高政府的运作效率。[9](P47)因此,商事登记法坚持采取公示主义原则,要求交易当事人有关营业上的一些事实,如果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系时,必须公告通知,方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商人资产信息的登记与公开首先内蕴了商事主体未来交易中履行债务的实力,而有关的商号登记、法定人的登记、商业负责人特别印章的登记、商事主体营业场所及分支机构等信息的登记与公示,均有助于增强相关交易主体对特定商事主体的信任,从而为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奠定基础。然而,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在信息的公开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现行规定并没有明确当事人履行商事登记信息公告之义务,公告义务主要承担者是登记主管机关。由此至少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公告是政府行为,有无按要求作出公告是政府之事,故只要当事人履行了登记手续,也即产生对任何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二是如果产生登记真实而公告不实之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失,当事人将不对公告不实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9](P51-52)这种规定显然与市场经济所奉行的登记事项公示和信用公开原则背道而驰,无益于当事人信用的昭示。其次,现行商事登记资料信息查询渠道不畅。目前,在我国不仅商事登记法规繁杂,查询困难,就是外界查找商事主体登记档案资料也受到极大的限制。依照国家工商局指定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规定,只有公检法司等部门才能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律师只有凭法院的立案证明才可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至于一般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则无法查阅到有关商事登记信息。我国现行的将企业档案这一公众资讯作为商业秘密的作法,对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开展业务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
(2)银行法律制度
银行对客户履行保密义务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无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银行之保密义务,在实践中银行都会遵守为客户保密的商业惯例。银行履行保密义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保持缄默,即工作人员在工作或生活中,不轻易在平时的言谈中主动泄露存款人的存款信息;二是拒绝查询,即对存款人以外的人的询问不加以回答。但是,为客户保密这一义务在世界各国都没有被绝对化。如“在德国,要求银行提供客户一般的信用价值的标准信息是一种广泛运用的商业实务(惯例)”,由于“银行拒绝提供其客户的信息比起提供不大有利的信息更加损害他的信用地位”,所以,“在银行与其客户所签订的合同的一般条款中包含了对这种信息的普遍赞同”。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和第30条也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保密义务,规定对于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我国《商业银行法》本身并没有明确列举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而是授权其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规定。这些例外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税收征管法》、《海关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行使查询权的只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审计机关等国家司法及行政机关,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无权查询商事主体在金融机构中的存款信息。事实上商事主体的资信状况仍然是作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来看待的。
(3)竞争制度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个也是目前唯一的一部对商业秘密作出界定的法律规范。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美国、加拿大等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不同,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概括式的定义方式,其本身就具有较大的模糊性,究竟哪些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缺乏科学的界定,其结果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呈现出无限扩大的趋势,这对于资信信息的公开同样起到了意料不到的制约作用。(注:在国外,我们很难发现有对商业秘密作出如此宽泛界定的。如美国1985年重新修订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意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加拿大1984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条第2款规定:“(1)本法中商业秘密是指特定信息,该信息:a.已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b.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c.因为尚未公知,因而具有经济价值,并且d.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其被公知以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2)定义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之中的信息。”从上述国家相关规定中,有一点似乎可以肯定,企业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纳税记录、诉讼资料等信息,在这些国家并没有象我国不少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被列如到了商业秘密的范畴。)由于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着过于宽泛的理解,在我国本应作为公众信息的许多商事信用信息却被人为地加以分割,并封锁在税务机关、工商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各自的内部档案之中,无法得以汇总和公开。如欲形成一个开放的信用管理体系,就须对现行的不少商事立法作出相应的审视,以清除其障碍。
(三)信用公开与私生活权利保护的协调与处理-中国信用立法成败的关键所在
中国信用立法已迫在眉睫,其目的是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增强社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以整顿信用秩序,同时适应WTO对信用公开化的要求。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信用公开对个人私生活所可能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正确界定和区分公共信息与个人信息的合理边界。没有对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保障,中国的信用业也就不可能得到健康发展。因此,信用公开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是关系到我国信用立法成败的关键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指导思想:
1.正确区分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
衡量属个人信息还是公共信息的标准,应该是主体利益标准。凡是涉及公共利益,可以而且应该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就属于公共信息。对于经营主体及信用消费的消费主体而言,其资产状况、纳税情况、重大诉讼、严重违约记录等涉及其信用评价的基本要素,其公开与否直接关乎他人利益,故不应该再视为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相反应该为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知晓,成为公共信息的组成部分,可以也应该向社会公开,至少可供利害关系人查询。个人信息则是与他人利益无关,纯属个人私生活领域,应该由个人支配和控制之信息。对于个人信息,任何人都负有保密的义务,征信机构亦不能例外。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自不待言。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严格来讲其是否公开,对于他人尤其是竞争者而言会有不同的影响,但该类信息的保密因不会损及他人而无公开的必要,故不能轻易地认定为公共信息,而只能视为企业的个人信息。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产品开发研制计划、客户名单、销售网络等经营信息就属于此类信息,应属于个人信息。
2.区别对待经营者与个人消费者
凡是以实施商业交易为其职业,持续地反复不断地从事同一性质经营活动的商品生产和经营者,包括经理、代办人等,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人。因其持续地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不断地与社会上不同的经营主体和消费群体发生各种各样的商事交易关系,故其信用信息应更多地转化为社会公共信息,及时地予以公示,有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反之,对于个人消费者而言,他们并不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平时主要是以普通民事主体,而非商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消费信贷等信用消费的情况下,才转化为广义上的商人。由于其交易对象毕竟有限,因此其信用信息在多数情况下属于个人信息,对其个人信用的采集、使用必须适用不同于前者之原则。
具体而言,经营者的信用信息,绝大多数应进入公共领域,尽快向社会开放。当务之急是修订现行立法,改变当前企业信用信息透明度低的状况。各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依法将自己掌握的经营者的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开放,以保障经营者的信用信息能被社会知晓。即使那些暂时不宜向全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政府也应有一套信息、征信数据取得和使用的程序。总的原则应该是凡是可以公开,以及能够通过一定的正规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息就应该尽快开放,以增强商事信用信息的透明度。
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则应该采取相对谨慎的原则。因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中的绝大多数并不属于公众信息,不宜进入公众领域。所以,信用立法必须明确个人在征信机构进行征信活动中的权利,限定信息传播的范围。首先是明确个人权利。包括:第一,同意权。个人征信体系建立的目的应立足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有效利用,服务社会应是次要目的。在一个信用发达的社会,公开个人信用资料的内容越多,范围越广,则寻求个人信用消费的机会就越多。所以,为取得他人信任,达到自己预期的消费目的,大都乐意将自己的信用信息交由征信机构,并授权他人使用。但是,我们并不能排除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情愿保有一片私人领地,而并不愿将自己的个人生活,如消费习惯、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等公之于众。对此,就应充分尊重消费者的个人意愿,不可强行征集和使用。因此,对个人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征得本人的同意或授权,这是一个必须坚持的原则。第二,知情权。信用当事人应有权利要求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了解自己的信用评价情况及评价标准,掌握自己的信用等级。第三,异议权。如当事人认为自己的信用信息有误,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个人异议报告应纳入个人信息范围。其次,应限定信息的传播范围。从国外情况来看,信用信息的使用者一般包括三类:与本人进行信用交易的金融机构和其他商业机构;本人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以及税务、审计、海关等行政机关。此外,还应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及信息使用人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凡泄露个人信用信息、超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擅自修改信息或降低个人信用信息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人授权使用与法律授权使用相结合。
对信息的使用,应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采取本人授权使用与法律授权使用相结合。一方面,作为信用信息的拥有者有权决定其信息的传播范围、使用方式,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个人信息及企业信息,以充分有效利用其信息资源;另一方面,国家也可以基于公共利益之考虑,通过法律授权社会组织或个人依法享有和使用他人信息。但对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和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法律授权使用的范围、方式和途径都应有所区别,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信用公开与市场化运作
信用建设的确已成为热得烫手的话题,但按什么样思路来促成信用信息的开放,人们的认识却并不统一。现在不少人力主在信用公示工程中,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而不少地方的政府的工作报告中也宣称政府要挂帅,并且各地纷纷出台了不同的信用服务体系。信用建设问题引起各级政府重视,这是一件好事,但令笔者不无担心的是,这种一轰而起的政府行为是否能够真正解决信用市场所存在的问题。信用机制的打造,离不开政府的推动,但信用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走市场化的道路。
(一)市场主导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的发展方向
信用评级业在西方国家已有近百年的发展历史。各国在构建自己的信用管理体系的过程中,曾形成了各自不同的信用发展思路和信用管理模式。其中,德国和法国曾推行的就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该信贷登记系统主要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网络系统,征信加工的产品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金融监管及货币政策决策,采取的是政府主导模式。而美国则实行的是纯粹的市场主导下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美国全国的企业和个人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都是从盈利目的出发,对金融市场参加者们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登记,将资料记入数据库,连续跟踪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日本采取的是以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由于采取的模式和指导思想不同,其实施效果也不尽相同。注入市场因素,积极发挥市场的导向功能,已成为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积极推动征信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日本帝国数据银行等商业征信公司在日本的出现和崛起,就是日本推动征信业市场化的主要结果。[10]信用信息数据的开放和市场化运作是当今各国信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主导立论理由难以成立
目前倡导政府主导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信用服务体系建设者为数不少,其立论依据也颇多。为了避免正在着力构建的商事信用服务体系走向误区,下面就其中的两种主要论点加以辨析。
1.市场发育不足论。认为我国作为“非征信国家”,信用中介服务的市场化程度低,虽然目前也有一些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市场化运作机构和信用产品,但信用中介服务市场仍存在明显的双重供需不足:一方面是信用服务行业的社会需求不足,另一方面是国内有实力提供高质量信用产品的机构或企业还很少,因此单靠社会力量恐一时难以建立有效的社会信用服务体系,需要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威来营造。也有学者提出了“阶段论”的主张,认为在近期采取政府主导模式,随着征信制度的发展再逐步注入市场因素,最终形成两种模式并举。[11]应该说,上述同志可谓准确而又深刻地认识到了我国信用服务业的现状,其提出的两步走的思路不能不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如仔细推敲,便会发现这种理论的狭隘和偏颇所在。就像我们不能因为营养不良而就主张患者不进餐或少进餐这一简单道理一样,市场发育不足根本不应成为否定走市场化运作的理由。中国信用服务市场不足是由于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导致的结果,是因为缺乏信用市场生成的外在环境。我们需要做的,不是由此而否定市场,相反应该是大力倡导和培育市场,为信用市场的充分发育创造外在条件。如果我们以市场发育不充分为理由,倡导由政府来主办或独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其结果只能使正在萌生中的市场意识和刚刚有所起步的中国民间征信业遭到无情打击和扼杀,中国信用中介服务市场化之路将变得更为坎坷,所谓的两种模式并举的设想恐怕也只会演化为一相情愿的空想。这种寄望于政府行为解决市场问题的传统思路注定要走弯路,其产生的必然结果是造就一个新的领域的垄断。(注:实际上,危险信号已经发出。据了解,上海市已成立了一家资信公司,该公司由政府直接参与,公开表示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投资此类公司。www。/gb/content/2002-03/9content-33320.htm.)笔者认为,明智的做法应该是从一开始就确立市场为导向的发展思路,这也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
2.政府权威论。主张信用服务应由政府主导的同志担心,信用服务若采取商业运作会因为商人惟利是图的本性而无法保证信息资料的公正性。相反,政府组建信用服务体系,既可做到资源统一,又能保证信息可靠。此即为“权威、资源共享”。政府出于资源统一、避免重复建设以及信息可靠等考虑当然是好意,但是否有必要自己去操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资在信息的加工、整理上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因为政府完全可以把基础信息公开,让多个信用服务公司在同一信息平台上竞争,为竞争者提供更优良的服务。竞争能让产业充满活力,让信用产业真正发展起来,并给消费者带来实惠。至于市场无法保证信息公正性的担心更为多余。商人的确具有惟利是图的天性,但正因为惟利是图,他要在市场上生存、发展、壮大,他才更需要靠实力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他才会努力做得更好。而政府不同于企业,它没有生存压力和利益动力,加上我们目前的管理还是粗放型的,很难做到像服务企业那样精细,大量的日常交易信息它无法也无从掌握。中国本来就有着浓厚的政府管制情结,我们对什么问题都习惯于采取政府监管和运作的模式,但事实上政府鉴于其人力、财力、物力等各方面的限制,很多事情它并没有管住、管好,也无力管住、管好。商业化或市场化才是中国信用业的唯一出路。
(三)市场主导并不意味着政府无所作为
强调信用公开的市场化运作,并非要否定或排斥政府在信用体系构建中的作用。相反,中国信用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包括信用公开机制、信用服务机制和信用监督机制的培育和发展,而这一切均离不开政府的推动。因此,强调市场在信用公开和服务方面的主导作用,并不会动摇政府的功能和定位。“政府推动”应该是我国信用体系构建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政府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信用市场发育和信用环境形成的推动。
1.加快信用立法,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信用建设必须立法先行,这是世界各国信用制度实践的一般规律。因此,应以信用作为立法基点,尽快制定并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指导信用体系的建设。当务之急是抓紧制定《社会信用法》,为征信机构业务活动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并修改现行的商事登记、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信息公开扫除法律障碍。
2.实现商事主体,尤其是经营主体基础信息的公开。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部等政府机构应依法将自己掌握的企业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开放,为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公平享有和使用信息提供平台。
3.推动信用咨询和服务业的发展。发展专门的信用咨询和服务业,及时准确地为交易和投资者提供对方的公正、可靠的信息,是世界各国减少市场风险、增强市场信用的重要举措。我国信用咨询服务业最近几年虽有所发展,出现了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市场运作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和信用产品,但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导致了企业的信用状况得不到科学、合理的评估,市场不能发挥对信用状况的奖惩作用,企业也缺乏信用管理的动力。因此,政府的主要任务应是大力完善信用服务机制,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着力推动信用咨询服务业的发展。信用服务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亟待从信用服务的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两个方面予以强化,包括建立信用服务主体的设立及准入制度、规定信用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确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准则等,为信用咨询服务业的发展提供理想的外部环境。
4.强化中介服务行业监管,完善信用信息监督机制。针对市场惟利性的特点,政府还应注重信用信息监督机制的建设。在信用市场培育的过程中,由于信用评估和信息服务制度的不完善,信用咨询和服务机构在巨额利润的驱动下,更有可能成为某些企业虚假信用度的“制造商”和培育者,成为某些企业进行信用欺诈的帮凶,“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因此,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监管就是对正在形成和发展的中国信用服务业的一种正确引导和扶持。
信用问题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早在古罗马法时代就显见端倪。在近现代民法中更有“诚实信用”原则和失信受罚等私法救济机制的确立。时至今日,信用问题之所以再度成为人们关注之焦点,概因信用信息封闭与经济全球化之发展趋势无法相容。在商事领域,信用公开将是恢复信用机制自身调控功能的客观要求。一旦信用信息资源能为社会所知悉,参与交易之各主体自会采取相应的措施选择信用良好者与其进行交易,而信用不佳者自然会受到经济上的制裁。因此,信用立法的核心当是促成信用公开,为信用机制及其他民商法制度作用之发挥提供一个理想的环境。然而,这一切都需建立在市场导向的基础之上,而政府信用的确立,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样是恢复商事信用的前提,在一个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的社会,社会信用包括商事信用都是无从建立。因此,我们在呼唤诚信之际,更期盼着政府信用的强化。这表明谈商事信用决不能只能就事论事,理论界的讨论还仅仅是开始,但愿这不是一个多余的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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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经济全球化与法律的趋同化
1、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前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曾经对经济全球化做出过如下解释:“从根本上来说,经济全球化是将世界各国和人民更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综合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阻碍各国之间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人为障碍将被打破,交易成本(包括运输和通讯成本)将大大减少”[1]。由此可知,经济全球化就是指人类经济活动跨域民族、国家界限在世界范围内相互融合的过程,具体来讲,是指各种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逐步以至最终完成消除国家之间各种壁垒,使其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互相依存并不断加深,从而实现经济上的世界一体化[2]。人类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作用更加普遍、趋势更加明显,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球大市场的形成和维护,即市场全球化;二是各种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配置,即生产要素全球化;三是劳动力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即劳动力全球化;四是市场风险波及全球,即风险全球化。经济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它反映了生产社会化和商品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的体现。经济全球化表明,世界发展的主题由过去的以政治对抗、军事对峙为内容的“政治军事中心主义”转向了以经济发展、经济竞争和经济安全为内容的“经济中心主义”,主权国家通过和平竞争的方法和正当的经济往来获取利益,成为影响这个时期国际关系的主要潮流。经济全球化对于各国来说,意味着本国经济发展超越国界,与国际经济的联系不断扩大和深化,进而达到相互融合的过程,其实质是资源配置市场化的延伸,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因此,从发展趋势来看,经济全球化是一个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从本质上看,经济全球化是一场市场化的制度整合,是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球范围内扩展并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的过程。
2、经济全球化促进法律的趋同化。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市场交易规则的统一与趋同。但是,交易规则的统一与趋同,从历史上看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一是通过军事战争迫使战败国接受自己的规则要求,二是通过法律的变革使相互之间的规则趋于统一。历史事实表明,战争的途径不仅给交战各国的人民带来痛苦与灾难,而且也无法真正实现交易规则的统一,20世纪以来的两次世界大战就是明证。相反,通过法律变革的途径来实现交易规则的统一无疑是一条正确而有效的途径。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基于市场统一化的需求,相继出现了众多的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的双边规则、若干国家之间的多边规则以及为许多国家共同制定和遵守的世界性规则,如《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民商事案件国外调查取证公约》等,尤其是在1995年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截止2008年7月,WTO成员已达153个,成为迄今为止统一国际市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协议等在客观上使法律的发展呈现出趋同化的趋势。
3、法律趋同化的表现形式。法律趋同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反映,它是经济全球化进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是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趋同化和一体化。法律趋同化不仅标志着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目标、方向和过程,同时也标志着世界各国法律发展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和程度。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趋于统一的表现形式有:第一,联合国以及众多的国际经济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这些公约或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法的性质[3],尤其是WTO规则成为世界法律趋同化的主要推进器;第二,区域经济组织为了本地区国家间的合作而制定了统一的法律,如以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为代表的区域经济组织制订的法律,极大地加速了法律趋同化的进程;第三,英美法与大陆法逐渐融合,两大法系之间无论在法律形式,还是法律的内容上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地方越来越多。第四,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区域的法律相互统一。例如,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商法典》,目前逐渐由各州普遍采用;西德与东德统一后,统一适用原西德的法律;中国内部的四个区域,即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将会随着频繁的经济往来,相互之间的法律迟早也会统一的。这种在主权国家内不同区域的法律相互统一,必然会加快法律趋同化的进程。
(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融合
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各国经济的迅速增长,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现代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跨国经济关系和交往日益频繁,关系突破地域的限制,渗透到世界经济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但是,基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法律等重大差异,导致各国制度千差万别,特别是两大法系制度的差异,为国际民商事活动带来诸多不便。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客观上要求消除各国相互之间在制度上的差异,建立统一的国际法律规范,为国际经济交往提供一个安全快捷的法律环境。为推进各国法趋向统一化,有关国际组织致力于以下工作:第一,促进达成国际法公约。在这方面,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做出了重要贡献,起草了以下公约:一是1961年的《国际性私法关系中的统一法公约》(简称《统一法公约》),二是1961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公约》(简称《合同统一法公约》),三是1967年的《国际货物运输人合同公约》(简称《运输人公约》),四是1988年的《国际保付公约》,五是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六是2004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中,前两个公约因遭到英美法系国家的反对未能生效,后四个公约已经生效。此外,国际法协会也曾于1950年和1952年提出过两项有关的公约草案,即哥本哈根草案和卢塞恩草案。第二,促进国际合同条款的标准化。这是国际商会在其1960年《商务合同起草指南》出版物上及1990年推出的《国家合同示范格式》中采用的方法。这种方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目的在于协助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契约自由原则,指出本人和人在考虑和制定调整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合同时应该引起注意的若干问题[4]。
除有关国际组织做出的努力外,区域组织也开始致力于法在本地区的统一。鉴于欧共体成员国有关商业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竞争的条件和在欧共体内部开展这种活动,妨碍了在不同成员国的本人和人之间订立和履行商事合同,且不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于是,欧盟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一是欧共体理事会在1986年通过了《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商法律的指令》(EC Directive 86/653),该《指令》已于1990年开始实施;二是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2002年完成的《欧洲合同法原则》,该《原则》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人的权限”;三是2007年完成的《欧洲民法典草案》,该草案在第二编第6章专章规定了“”。《欧洲民法典草案》虽然没有生效,但无疑将会对欧盟地区的制度产生影响。
(一)国际法的统一化
1、《统一法公约》与《合同统一法公约》
这两个公约都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该协会很早就致力于统一法的工作,由许多著名比较法学家参加。《统一法公约》初稿的最后文本由梅杰斯(Eduard Maurits Meijers)提出,并于1952年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委员会的批准。《合同统一法公约》草案的最后文本由古扎威勒(Max Gutzwiller)和哈麦尔(Joseph Hamel)提出,1960年得到批准,这两项公约草案经协调后于1961年4月公布。这两个公约是建立在大陆法将区分为直接与间接的基础上,前者规范的是直接,后者规范的是间接。
(1)《统一法公约》。该公约的特色表现在:第一,与英美法一样,不区分商事与民事;第二,公约只对两大法系没有争议的直接进行了规定,而没有涉及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或大陆法上的间接(即行纪)。公约最初的设想是,像英国法那样,除显名外,还规定隐名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但这个方案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该方案的采用将在不适用普通法的国家带来一些列难以解决的问题[5]。后来,公约保留了隐名,并与显名同等对待,但剔除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第三,没有明确规定表见或英美法上的不容否认的(agency by estoppel)。尽管该公约第10条规定:“人由于他所处的地位而具有权的情况下,该人拥有以本人名义去做那些由于他所处的地位通常可以去做的法律行为”,但该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通常权限(usual authority),是实有授权,不是外表授权。第四,原则上不允许复,即除非本人同意,人无权委托他人代为。总之,该公约回避了有争议的问题,对直接中的原则问题作了简洁明快的规定。
(2)《合同统一法公约》。该公约所调整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间接制度,其特色在于:第一,公约中的人类似于德国商法中的行纪人。该公约第5条规定:“佣金人是以佣金为职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本人)利益而买卖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人”。依此规定,人必须是以佣金为职业和从事货物买卖活动。这与英国的行纪人(factor)有很大的差异,因为factor不必以为职业,也可以从事货物买卖以外的活动,同时也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第二,公约放弃了德国商法上行纪合同中的两个合同结构的模式,承认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即本人或第三人都可以创设出这种一个合同的局面。公约第19条规定:“假如在买卖合同中或签订合同时的种种情况中可以看出,买方或卖方的身份是佣金人……本人即可以向作为第三人买方或卖方行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须从属于第三人可以向佣金人提出的一切抗辩”。同时,第20条也规定“在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向本人主张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但本人可以向佣金人提出抗辩的情况除外”。第三,公约没有像大陆法中行纪制度那样允许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介入权,而是采用英美法的做法,不允许人在不向本人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自己与本人进行交易。第四,公约规定了信用担保,即佣金人只有在“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或者依其营业地的习惯性作法通常应该给予担保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的付款或合同履行承担个人责任。总之,公约整体上采用大陆法上的行纪制度,但又有限度地吸纳了英美法上的做法。
上述两个公约,之所以未能生效,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公约本身存在缺陷,同时也没有得到商业界或各国政府的支持;其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未能协调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关于商法上概念的根本分歧,如佣金人、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不容否认等;再次,20世纪60年代人们还没有认识到统一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性;第四,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没有及早地推动这两个公约的实施。尽管如此,它们对后来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产生了重大影响。
2、《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由于《统一法公约》与《合同统一法公约》并没有消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问题上固有的分歧,其内容和形式主要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痕迹。为解决这一难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1970开始,准备起草一项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实际问题的新统一法规。到1972年将前述两个公约合并,制定了新的草案文本。此次草案文本,排除了特定类型的,仅限于调整国际货物销售中的,其目的既规范的外部关系,也规范的内部关系,同时摒弃了大陆法中直接与间接的区分。198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成立了一个由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对草案文本进行审查和修改。小组建议删除争议较大的有关人与本人关系的内容,仅就的外部关系拟定一个统一法规,至于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留待将来的国际公约规定。协会理事会接受了这一建议,并重新拟定了文本。1983年2月由49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最终通过了这一文本,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也称《日内瓦公约》)。依照公约规定,经10个国家核准一年后生效,目前只有法国、意大利、墨西哥、南非和荷兰批准了该公约,故尚未生效。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共5章35条,分别是“适用范围与总则”、“权的设定与范围”、“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权的终止”、“最后条款”。主要内容如下:
(1)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的含义。公约规范的是“当某人(人)有权或意欲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的(第1条第1款)。这一定义避免了大陆法中直接与间接的的划分,更多地采纳了英美法上的概念。第二,的范围。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仅调整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的行为,也调整人旨在订约或有关履行该合同的任何行为”。可见,的范围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只局限于法律行为。第三,公约所规范的只涉及以本人或人为一方与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第1条第3款),本人与人的内部关系不属调整范围。第四,公约不区分商事与民事,但将以下特殊性质的排除在国际货物销售之外:(a)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它交易所之交易商的;(b)拍卖商的;(c)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d)根据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授权发生的、无行为能力人的;(e)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在上述某一机关直接控制下发生的。
(2)权的设定与终止。第一,关于权的设定,按照第9、10条的规定,可以明示(口头或书面),也可以默示,并且无须书面形式或书面证明,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第二,关于权的终止,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和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两种情形。前者包括本人与人之间的协议、交易的完成、本人撤回权或者人放弃权。第三,权终止的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权的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权的终止不影响第三人。权虽已终止,但为了保护本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人仍有权实施必要的行为。
(3)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一,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根据第12条的规定,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人所为的行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人是以人的身份进行的,则人的行为直接拘束本人和第三人。该情形同时也包括了英美法上的隐名。第二,在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人代表被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人是以被人身份实施行为,或者人承诺该行为只约束自己的(如行纪合同),那么行为只约束人和第三人,不能拘束被人。但是,(1)当人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被人所负的合同债务时,被人可以行使人代表被人而从第三人那里享有的权利,但第三人有权对被人行使第三人对人的抗辩权,此即被人的介入权;(2)当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向被人行使第三人对人享有的权利,但被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被人对人享有的抗辩权。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
(4)无权行为。第一,表见。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当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该行为对被人和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并善意地相信人有权代表被人时,被人不得以人缺乏权限而对抗第三人。第二,无权的追认。按照公约第15条,人的无权或越权行为可由被人予以追认。一经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与事先获得授权行为的效力相同。第三,人的权限默示保证义务。当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与第三人实施行为时,如果人的行为未获被人的追认,人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赔偿数额相当于第三人在行为人具有权限时所应当享有的债权额。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缺乏权限或者超越了权限的,人不负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正是顺应了消除国际货物销售法律冲突的统一化运动并伴随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结而产生的必然结果。它调和了大陆法和普通法上对本人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不同规定和分歧,在其范围所及的领域里为国际货物的销售提供了一套比较简便、明确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规则,这对于协调和促进各国法的统一,对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6]。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关于国际统一实体法方面最为成功、最为完备的国际公约。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的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早在1971年就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列入工作计划,以便通过非立法的方式统一或协调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但直到1980年才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的起草[7]。经过众多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专家、学者和律师的共同努力,终于在1994年5月完成并获得通过。《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立一般规则,它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可作为国内或国际立法的范本。《通则》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是,由于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8]。1994年版的《通则》并没有规定制度,但在10年后即2004年4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通则》进行了修订,增加规定了人的权限。
2004年版的《通则》共10章,分别是“总则”、“合同的订立与人的权限”、“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合同的内容与第三方权利”、“履行”、“不履行”、“抵销”、“权利的转让、债务的转移、合同的转让”、“时效期间”。其中第2章第2节规定了“人的权限”,共10个条文,具体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根据《通则》第2.2.1条规定,第一,《通则》中关于的规定只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或者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不涉及本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二,《通则》避免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与间接的区分,“不论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事”都适用《通则》;第三,《通则》只适用于本人和人基于自愿委托产生的权限,不适用于法定权限或国家机关任命的人的权限;第四,《通则》只适用于有权代表本人缔约的人的权限,仅为双方当事人介绍缔约机会的居间人和仅代表本人进行磋商但无权缔约的中介人(如商事人)不适用《通则》规定;第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机构、职员的权限适用特别规定(如公司章程等),《通则》仅在未与特别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到适用。
(2)权的授予及其范围。第一,关于权的授予,《通则》没有对授予的形式作任何限制,权的授予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明示的授权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如委托书、电传、信件等)和口头陈述。默示的授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本人的具体行为来确定(第2.2.2条第1款)。第二,关于权的范围,《通则》第2.2.2条第2款规定,“人有权根据情况为一切必要行为,以达到此授权的目的。”可见,《通则》尽力扩大权的范围,允许人为达到授权目的而采取一切必要行为。当然,如果本人在授权时作出某种限制,人应当遵守。此外,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3)的类型与效力。根据《通则》第2.2.3条、第2.2.4条的规定,分为公开(agency disclosed)和不公开(agency undisclosed)。第一,关于公开。“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人是以一名人的身份行事的,则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2.2.3条)。在公开的情况下,行为只约束本人和第三人,除非经本人的同意,人不受其约束。第二,关于不公开。“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人是以一名人的身份行事的,人的行为仅影响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若该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人享有的权利”(第2.2.4条)。按照不公开,原则上只在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不仅本人不得介入合同成为当事人,而且第三人也不能选择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除非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人享有的权利。依此规定,《通则》没有像《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那样规定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4)无权。第一,无权行为的追认。根据第2.2.9条规定,人没有权或超越权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经追认的行为如同人自始就依权行事产生同样的效力。赋予本人追认权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也需兼顾,因此,如果在人行事时,第三方既不知也不应知人无权,则第三方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二,表见。人没有权或超越权行事时,其行为不影响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当本人造成第三方合理地认为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且人是在该权限范围内行事时,则本人不得以人无权为由对抗第三方(第2.2.5条)。这一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一致。第三,无权人的责任。没有权或超越权行事的人,如未经本人追认,则应对第三人承担将其恢复至如同人有权或未超越权行事时第三方应处的同等状况的责任。但是,如果第三方已知或应知人没有权或超越权,则人不承担责任(第2.2.6条)。
(5)权滥用之禁止。根据第2.2.7条的规定,如果人缔结的合同存在人与本人的利益冲突,而且第三方已知或应知这一情况,则本人可主张合同无效,除非本人已经同意,或已知或应知人涉及利益冲突;或者人已经披露与本人的利益冲突,但本人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反对。利益冲突的典型是自己与双方,这一规定是《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所没有的。
(6)次。按照第2.2.8条的规定,人有指定次人履行那些非合理预期人本身履行的行为的默示权力,依此规定,本人在授权时明确允许人可以选任次人的,应属当然。如果次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则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
(7)权的终止。第一,权终止对第三人的效力。《通则》第2.2.10条第1款规定,“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限已经终止,权限的终止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权限的终止要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必须是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限已经终止。否则,人的行为继续对本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第二,权终止对人的效力。《通则》第2.2.10条第2款规定,“尽管权终止,但人仍有权为防止损害本人利益采取必要的行为。”即权限终止后,为了使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害,人仍有权实施一定的行为,此系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欧盟法的一体化
1、《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商法律的指令》
为协调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推进共同市场的自由竞争,欧共体于1986年12月18日86/653/EEC号指令,又称为《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商法律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为成员国法律确定了一系列最低的标准,是欧盟(欧共体)层面关于商事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指令》主要采纳了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制度,将商事与民事严格分开,对商事中本人(被人)和商(商事人)之间关系作了集中规定,并且强调了对商的保护。
(1)对于“商事”的界定。根据《指令》第1条第2款,商是一种“自雇型”中介,它的职责是代表本人的利益持续地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磋商、谈判和订立合同等活动。它本身是独立的商事主体,不包括本人内部的工作人员、本人的合伙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 、商品经纪人、王室人。商履行其职责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佣金,那些商业组织无偿进行的活动不被包括在内。可见,该指令指向的商仅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其行为只限于在商业基础上的活动。
(2)商和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应该包括相互联系的三个方面:商与本人的关系;商与第三人的关系;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指令》的规定主要是围绕以上的第一个方面展开。根据《指令》第3条,商的义务主要是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始终维护本人的利益,忠实而勤勉的工作。本人必须做到忠实而诚信,必须提供与货物有关的一切必要文件资料、支付佣金等。本人除了要为商提供交易所必备的各种信息外,还要在他预计到交易量明显低于商的合理预期时,尽快告知商。
(3)合同的终止。合同可因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法律的规定而终止,合同期限的届满、双方的合意、一方的破产或死亡均可以导致合同终止。《指令》关于合同终止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尤其是本人终止合同)的条件以及合同终止后对于商的保护。按照《指令》第17条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在一定情形下,商有权获得佣金、补偿或损失赔偿:第一,针对合同期间的交易以及合同结束后可归因于商的交易,本人仍应向商支付佣金;第二,如果商在合同存续期间为本人争取到新的客户或使业务量显著提高,本人在合同结束后仍持续地从中获得利益,那么商有权获得补偿。因为合同的结束使得商无权获得佣金,而本人却从中受益,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商应该获得补偿,这其实是商获得佣金权利的一种延伸[9];第三,如果商因合同的终止而遭受损失,商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商对于佣金或补偿的请求不影响他获得赔偿的权利。
(4)《指令》的效力。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指令在其所要达到的目标上对所发至的特定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成员国有权自主选择实现目标所采用的方式”。《欧盟商事指令》是向全体成员国发出的,各成员国有义务在到目前为止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到目前为止,各成员国都已按照《指令》的要求修改了国内法,体现了一定的趋同性。
2、《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关于的规定
《欧洲合同法原则》截止到2002年,修订完成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共计17章,其中第3章为“人的权限”,下分三节,分别是一般规定、直接、间接。从标题即可看出,这部分规定主要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
(1)适用范围。本章规定只适用于委托,法定或指定不受本章的约束。由于前述《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商法律的指令》主要解决了的内部关系,即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本章的规定主要就外部关系即委托人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同时将区分为直接与间接。
(2)直接。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后果由被人直接承受,此即直接(第3:202条[10])。第一,关于权的产生。权可以由委托人实际授权(明示或默示),也可以是表面的授权,即如果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且善意地相信人已被授权从事所进行的行为,则视为委托人已经授权。第二,关于权的行使。人在行使权时,不得实施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自己和双方。人具有默示的授权来任命复人,以完成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并且不能合理地期待人亲自完成的任务。第三,关于第三人对确认授权的请求权。根据第3:208条的规定,在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由人从事的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场合,但第三人仍怀疑该授权,它可以向委托人发出一份书面的确认书要求其确认。如果委托人没有表示反对或不曾迟延地回答,则人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授权。此外,本章还规定了无权的追认及其法律后果、权的存续等。
(3)间接。中间人(即人)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基于委托人的指令,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该合同在中间人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此即间接。但是,本章关于间接的规定,虽然在形式上承继了大陆法上的行纪传统,但又巧妙地吸收了英美法上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中的合理内核,即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对委托人构成根本违约、预期违约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中间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应承受第三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基于同样的理由,第三人也可对委托人行使该第三人对该中间人拥有的权利,但应承受中间人可得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委托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可以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章关于的规定,是大陆法系法与英美法系法的有机融合。如,第3章虽然名为“人”的权限,但在关于间接的规定中使用了“中间人”的概念,其目的在于有意模糊大陆法与英美法在概念上的分歧,从而扩大了大陆法上的适用范围。还比如,在间接中有限度地吸收了英美法中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中的做法,使得大陆法上间接的僵硬性得到了缓和。
3、《欧洲民法典(草案)》中关于的规定
1989年欧盟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第一次提出了构建“欧盟民法典”的设想,1999年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进一步倡导对各成员国民事立法进行研究和协调,以消除多样性法律给欧盟货物流通带来的阻碍。200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行动方案”(Action Plan),第一次提出了构建一套《共同参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计划,2004年10月欧盟委员会通过“随后通讯”(Follow-up Communication)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行动方案”中所提出的设想与计划,并明确表示将于2009年完成《共同参照框架》的准备工作。欧盟“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客观上加快了“欧盟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尤其是《欧盟合同法原则》的颁布,为欧洲民法典的最后形成奠定了法律基础。2007年12月28日,《欧盟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照框架草案的暂时性版本》(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提交至欧盟。但提交的版本并非全部草案内容,仅为“暂时性版本”(Interim Outline Edition),学者直接将其称为“民法典草案”(Drafted Civil Code)。全部草案共分为十篇,其中包括合同法、侵权法、不当得利与物权法等内容。最后三编“物权法”(Property Law)和第四编“有名合同”(Specific Contracts)的其余部分于2008年底提交至欧盟,2007年底提交的仅为前七编内容[11]。
《欧洲民法典》(草案)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第二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中的第六章“”,二是在第四编“有名合同及其权利与义务”中的D分编“委托”和E分编“商业、特许经营及经销”。前者是的一般规定,主要涉及的外部关系,后者则是关于内部关系的规定。
(1)关于的一般规定
第一,权的范围。根据第6:104条[12]的规定,权限的范围一般由授权意思决定。授权意思表示不明时,为了实现授权目的,人有权从事所有必要的附带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选任复人,该情形是“不能合理地期待人亲自完成行为的”。
第二,权的消灭与限制。根据第6:112条的规定,如果授权消灭的,为保护本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人仍得在合理的时间内为必要的行为;如果权消灭与限制的,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事实之前,权对第三人继续有效。即使在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事实,但本人对第三人负有不使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义务的,该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第三,自己与双方。行为如果存在利益冲突(即自己或双方)时,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所为的行为存在利益冲突时,本人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下列情形例外:一是人的行为事先得到了本人的同意,或者双方事先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可以实施的;二是人已经向本人披露了利益冲突但本人未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三是本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存在利益冲突但未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
第四,复。根据D分编“委托”第3:302条的规定,人可以不经本人的同意,将委托合同中的义务转委托他人,除非委托合同规定人应亲自履行。但是,按照第3编第2:106条的规定,债务人委托他人履行债务的,仍应对履行负责。依此类推,人应以自己的责任对复人的行为向本人负责。
第五,的效力。根据第6:105条、第6:106条的规定,人在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或以向第三人表明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方式实施的行为,影响本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其效果如同是本人亲自作出的一样。人尽管有权限,但却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未向第三人表明其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其他方式作出行为的,则该行为不影响本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而是影响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可见,依据上述规定,欧洲民法典不承认本人身份不公开的,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相反。
第六,无权与表见。无权限但以本人名义或者向第三人表明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其他方式行为的,该行为不影响本人的法律地位(第6:107条第1款)。但本人可以追认该行为,一经追认,即被视为有权且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第三人知道该行为是无权的,得以通知形式为本人确定合理的追认期间,未在该期间内追认的,不得再为追认(第6:111条)。如果不能得到本人的追认,无权人应赔偿第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行为人有权时的状况。但是,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限的除外(第6:107条第2款、第3款)。
欧洲民法典草案在其第6:103条规定了表见,即“某人使第三人合理且善意地相信其已授权人从事特定行为的,则被视为已对表见人作如是授权的本人”。
第七,越权。根据D分编“委托”第3:201条、第3:202条的规定,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超越权限实施的行为,也能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即该行为视为有授权的行为。这些特定的情形是:一是人实施该行为有合理的理由;二是在特殊情况下,人没有合理机会了解本人的意思;三是人不知道并且不能合理地被期待知道该行为在特殊情形下违背本人的意思。当然,除上述情形外,人的越权行为应属于无权,除非本人追认,否则不对本人产生约束力。
(2)关于商业
第一,适用范围。根据第3:10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商业人)同意以独立中介人的身份,在一个持续的基础上为另一方当事人(委托人)谈判或订立合同,委托人同意为商业人的活动支付报酬的合同,适用本章的规定。依此规定,本章只对商业的内部关系予以调整,不涉及外部关系。
第二,商业人的义务。商业人应当尽合理努力,并遵循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谈判缔约,同时在履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与合同有关的信息。商业人应当就为委托人谈判或订立的合同保存适当的账目,并允许独立会计师在一定情形下查阅账目。
第三,委托人的义务。 = 1 \* GB3 ①支付佣金的义务。委托人支付佣金的一般条件是,所订立的合同是人努力的结果,并且该合同已由委托人履行或应当履行的,也或者第三人已经履行或正当地中止其履行的。如果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是人在期间内努力的结果,而且该合同是在合同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订立的,委托人仍应当向人支付佣金。 = 2 \* GB3 ②提供信息与警示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及时向人提供订立或履行合同的相关信息与通知,如果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有能力订立或履行的合同的规模将显著低于商业人能够正常期待的合同规模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发出警示。委托人还应当提供人有权获得佣金的陈述,以及反映人佣金情况的委托人账簿的摘录。 = 3 \* GB3 ③保存账目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就商业人谈判或订立的合同保存适当的账目,并允许独立会计师查阅。 = 4 \* GB3 ④商誉补偿义务。根据第3:312条和第2:305条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委托人因人的原因增大了营业规模并且继续从该营业中获得了实质性收益时,应当向人进行商誉补偿,补偿数额为最近12个月应得的佣金平均数乘以委托人可能继续从上述合同中获益的年份。 = 5 \* GB3 ⑤支付保付佣金的义务。如果商业人以书面形式保证,其他谈判或订立的合同的客户会支付作为该合同标的的货物或服务之价款,当保证义务履行后,委托人应向人支付保付佣金(第3:313条)。
注释:
[1] Joseph E Stiglitz,Globalization and its Disconents,Norton&Company,2002,pp.9-10. 转引自沈四宝、盛建明:“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 陶广峰:《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3] 江平:“经济市场化与法律全球化、现代化、本土化”,载cdams.kobe-u.ac.jp/archive,登陆时间:2008-02-13。
[4] 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5]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6] 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
[7] 张玉卿主编:《国际私法统一协会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8] 张月娇:“中文译本序言”,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9] 于丹:“欧洲商事法律制度评介”,载《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1期。
[10] 条文引自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866页。
[11] 傅俊伟:“欧盟民法典草案之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500页。
[12] 条文引自唐超、邹双卫等译:“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1~713页。
[13] [美]M.A.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序论”,载于《法学译丛》1987年第2期。
[14] 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15]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4页。
[16] 意大利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委任人得撤回委任,但是如果约定是不可撤回的,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正当理由撤回的除外。当委任涉及受任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委任人将委任撤回并不使委任契约消灭,除非有不同的规定或有可撤回的正当理由;因委任人的死亡或突然发生的无能力不导致撤回”。
[17] :《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