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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目的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1-23 10: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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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目的

篇1

从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首笔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进入了发行的阶段开始,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进程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作为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实体特殊目的机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在该进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从当前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看,spv有三种形式:(1)公司型spv,即以公司形式存在的spv,或称spc(special purpose company);(2)信托型spv,即以信托形式存在的spv,或称spt(special purpose trust);(3)有限合伙型spv。目前学者的观点大都认为特殊目的信托(spt),为最佳模式,主要理由有:风险隔离,避免双重征税,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相融等。[1]本文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spt在实行中遇到的两大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spt)在我国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基础资产让与性质认定不清

spt结构中财产隔离机制的本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依据基本信托法理, 信托一经设立, 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来自于破产的影响。因此,基础资产一旦设立信托进行证券化,其所有权和处分权就不再属于原始权益人, 而是属于spv, 这是spv得以安全地发行信托受益权凭证的基础。但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文的定义有违信托的本质。“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

(二)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受阻

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存在着信托资金的招募和证书的流通方式两个问题。信托资金募集方式目前在我国被限定为私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机构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且每个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人不得超过200人。这大大限制了信托资金的募集渠道和数量。

另外,对spt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性质认定不清也导致了其流通方式出现问题。《信托法》明确了两点:一是信托受益权可以分割;二是信托受益权可以流通。然而《信托法》未赋予信托受益权证书以有价证券的性质。导致受益权证书不能使用证券通常采取的承兑、贴现、交易、赎回等方式,而它自己又没有一个统一、高效的交易市场。[2]这极大地阻碍了收益权证书的流通。

二、对spt在实践中所遇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对性质不清问题的探讨“信托财产权”概念的引入

鉴于基础资产让与性质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走入许多误区,我国立法首要目的就是明确性质,引入“信托财产权”概念,摒弃“委托”观念。

“在英美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3]即针对同一的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财产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于是乎,“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但是,在大陆法系领域内,如何认定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则面对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即“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因而在引进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大陆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均笼统地规定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回避了所转移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而我国《信托法》更是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应当说,这样的规定违背了英美信托制度的本质,延至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中更加违背了“真实交易”的要求。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以批判性地向日本信托法借鉴。1923年1月1日施行的《日本信托法》第1条便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信托者,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这里的“财产权转移”比我国立法中的“委托”更好地体现了信托制度的本质。但美中不足的是,日本法学界通常将此处的“财产权转移”解释为其结果是“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4]。这与信托的本质仍然存在差异。而笔者以为在引进spt时,必须要做到两点:一是保持信托法律制度固有本质的前提;二是结合中国的特有国情。所以,我们可以借鉴日本信托法中“财产权”一词,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权利家族中的“新成员”,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与管理权组合而成的新型权利,在内容上具有信托权和受益权的复合性。对此内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信托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在于其属于物权范畴。因为:其一,特定的信托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权面对的是包括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义务,具有排他性;其二,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客体的,同一信托财产上并存着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其三,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的具体种类,其权利内容可以归纳为支配权能,即权利人立足于相应的物质利益需求而支配信托财产。但受托人与受益人各自支配信托财产的侧重点有所区别: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时强调的是利用信托财产,因此,权利内容包括着占有、使用和处分;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着眼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因而其受益权的内容是获取信托收益。

其次,信托财产权同时又具备管理权的性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其实现方式亦不断创新,呈现出多样性的趋势。相应地,逐步形成了以专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财产为职业的行业和以完成专门的管理职能为内容的独立权利,即管理权。目前的民商法理论尚未将民商管理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研究,但是,此类管理权在民商法领域内早有存在,例如: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托人的受托权往往包含着为被监护人或委托人管理财产或管理事务的内容。伴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管理商事财产或者商事事务的独立活动在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理财、专业投资、专业运输中的理货等经济环节中已是司空见惯,因此有必要按照权利的内容和作用形式赋予管理权以独立的民商权利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权恰恰是此类管理权的具体类型之一。

再次,信托财产权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它主要是由信托权和受益权组合而成。受托人的信托权立足于其直接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强调该项权利的功能在于实现信托财产的有效利用并获取收益,因此信托权的核心内容体现为一种财产管理权。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对应的另一权利,其性质属于请求权。根据“非同一说”观点,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此处的受益权明显属于前者。

综上所述,“信托财产权”是基础资产经发起人移转至受托人之后形成的权利。按照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的“二元论”思想设计信托财产权、确认其物权和管理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并赋予其组合性权利内容,可以更充分地实现spt的风险隔离功能,使其更好地服务我国的信托制度,推动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发展。

(二)对建立资金信托二级市场,促进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问题的探讨

二级市场( secondary market)是有价证券的流通市场,是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买卖交易的场所。建立资金信托二级市场,有利于建立spt运作的市场机制,有利于规范其监管。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促进资金信托二级市场的立法完善:1.合同金额的标准化。《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从实际看,200份的上限意义不大,均被各信托产品通过分次发行所轻易规避。为推进信托产品的标准化,可取消合同总量与合同金额及各信托公司据此做出的递增金额限制,统一规定合同标准金额。

2.信托受益权证书的证券化。我国《信托法》没有在受益权证书是否属于有价证券这个问题上做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可以借鉴日本信托转让的经验,承认受益权证书的有价证券性质,采用受益证券作为转让载体,并可依投资者要求采用记名式或不记名式。根据《日本信托法》,受益证券上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受托者的商号、受益者的姓名或名称(记名式受益证券)、票面金额并由代表董事签名。这较之以信托合同为载体的转让简单得多。

三、完善我国spt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基础资产让与”的性质,在《资产证券化法》中规定如下条款:

“本法所称信托者,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并在法律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权,是指受益人享有财产的受益、处分权,信托人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权”。

(二)促进资金信贷二级市场建设,在《资产证券化法》中规定如下条款:

1.“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数量不限,每份合同金额为1万元。”

2.“信托投资公司采用受益证券作为转让载体,可依投资者要求采用记名式或不记名式。记名式受益证券上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受托者的商号、受益者的名或名称、票面金额并由代表董事签名。”

四、小结

资产证券化看似是一种经济金融行为,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却是一个法律过程。健全的法律制度促进了证券化的发展,而如何兑现“破产隔离”又促使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正崭露头角,未来它对于金融市场的影响巨大、潜力无限,但必须建立起相关的法律机制加以引导和规范。在spv三种类型的比较中,spt最适合我国国情。而且我国法律实践已奠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基础,通过设立spt原始权益人转让信托权益的方式,应该可以在中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下实现资产证券化。笔者相信,在上述相关问题都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资产证券化必将为我国金融行业的稳健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

注释

[1]刘丹艳:《spt模式下,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法律风险的思考》,载《中外法学》2008年4月

篇2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二是证监会主导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三是由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三种模式下,基础资产、特殊目的机构(SPV)、产品交易、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均有所不同,丰富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种类和规模,也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以往的以法人信用作为融资基础的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它是以资产自身的信用作为融资基础,因此,需要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将拟证券化的资产隔离出来,同发起人的信用隔离,不受发起人和其他机构的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有两个重要的要求,一是破产隔离,二是真实出售。特殊目的机构的重要功能便是起到破产隔离的作用,使资产自身的信用同发起人和其他机构的法人信用相隔离,不受其影响。真实出售要求被证券化的资产要真实地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资产相关的收益和风险要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发起人不能再保留相关的权利,如回购资产、担保资产质量和收益等,从而使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完全依赖于被证券化的资产。

资产证券化是舶来品,我国三种资产证券化结构基本上都是沿用美国的模式和交易架构,即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委托交易安排商、资产服务商、证券承销商、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进行交易架设计、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产品评级等工作。这种交易架构和模式经过30年的实践发展逐步成熟,但笔者认为,该交易架构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SPV)破产隔离的法律功能忽视了其作为交易主体的作用。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有两项主要的功能和作用,一是破产隔离功能,使资产独立于发起人;二是交易主体功能,特殊目的机构是发起人的交易对手,受让拟证券化的产,相应地具有了资产议价和监督资产质量的职能。但在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更多的只是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功能而忽视了其交易主体的功能,将特殊目的机构的大部分功能都强制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弱化了特殊目的机构对资产质量的监管功能和效果。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主要都是在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风险隔离功能,对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了防止证券化的资产受到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发起人债权人等相关机构的破产影响,特殊目的机构一般采用信托或公司的形式。公司形式下,特殊目的公司不能负债、没有员工等,一切可能招致特殊目的公司破产风险的可能性都被消除了,因此,特殊目的公司被称为“纸面公司”(paper company),更多的是一种法律概念,体现它的破产隔离功能,而其作为交易主体的功能则被大大弱化和忽视。作为发起人的交易对手,特殊目的机构需要受让发起人的资产,理所当然更应该具有鉴别资产质量和风险、商讨交易价格、谈判交易条件、管理资产等的权利。而在现行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特殊目的机构的交易主体资格被忽视和剥夺了,其职能被各种中介服务机构取而代之,如发起人管理证券化的资产;交易安排商负责证券化架构的设计,包括资产的类型、规模、价格、产品利率等;承销商负责证券化产品的承销。特殊目的机构相关的职责被委托给各类服务商,交易主体职极为弱化。

加大了道德风险。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和特殊目的机构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发起人作为资产出售方,具有资产质量和价值方面的信息优势,面临“逆向选择”的风险:存在隐瞒资产质量,以次充好,高价出售低质量资产的动机。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忽视了特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的功能,弱化了其对资产质量和价值的判断及监督能力,加剧了“逆向选择”现象,同时也加大了道德风险。在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目的机构将诸多的功能都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如交易安排商、承销商、评级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与其他参与者之间是委托关系,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如发起人在把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的同时,往往又承担着服务商的角色,负责资产的管理,如收取利息、报告财产状况、维护资产质量等,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发起人存在隐瞒资产质量或不能勤勉尽责进行资产的管理服务。其他的服务商如交易安排机构、承销机构、评级机构同样存在着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不仅自身无法勤勉尽责,也起不到监督发起人的作用。例如,资产证券化中信用评级的作用在于揭示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决策依据。然而,信用评级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不仅取决于评级机构的权威性、评级方法的科学性、信息的完备性等多重因素,还受到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的影响。在信用评级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时,评级机构为了争夺客户、抢占市场,存在降低评级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情形,导致发行人的“信用采购”行为:信用评级机构的费用越低、评级结果越高,才能获得评级的业务机会。

资产证券化中的道德风险存在于各个方面,根本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架构,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极大的消减和弱化了其作为交易主体的功能。目前的资产交易模式可以形象的描述为:两个人进行二手车交易,买车人被剥夺了选择车辆的权利,众多的中介方替他进行车辆选择、价格谈判、付款条件等事宜,最后由他付款,其中的道德风险是难免的。金融危机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重大改革之一便是防范道德风险,要求增加发起人持有一定比例的次级证券,防范发起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该项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发起人和投资者(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的持有人)的利益达到激励相容,降低道德风险。但有理由相信,二者之间永远不会完美统一,追逐利益的本性使得发起人想将资产卖个高价,投资者想低价购买资产获得高收益,道德风险永远存在。

2008年的金融危机证实了这一缺陷。2008年的金融危机,资产证券化成为金融危机的重要导火索之一,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的缺陷得到了充分的暴露。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反思,认为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入池资产本身存在严重的问题,未经充分评估和筛选;产品本身被复杂化和过度包装,信息披露不完全导致风险定价机制失效;交易结构过度利用杠杆,导致违约偿付链条较早断裂;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资本计提不充足;缺乏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对资产证券化的顺周期性估计不足;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可以看出,上述大部分原因和资产证券化结构的缺陷紧密联系在一起,对特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功能的虚化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资产证券化重要的风险根源。金融危机后,各国加强了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主要采取的措施包括加强资本计提标准和范围,加大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和加大信息披露。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便是要求发起人持有不低于5%的次级证券,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发起人的道德风险。上述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但如果不对资产证券化结构的核心缺陷进行改进和完善,在重启资产证券化后,风险将会依然会存在和集聚。

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的特殊问题

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SPV存在法律瑕疵。我国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在特殊目的机构的选择上存在较大差别,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该模式以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二是证监会主导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该模式采用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三是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该模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类型,部分发起人采用账户隔离的方式进行资产的破产隔离。从特殊目的机构隔离资产的功能和效果来看,三种模式存在依次递减的趋势。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有着较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明确了规定了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财产,与受托人资产相隔离,不作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也是国际上常用的方式,在我国也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因此最为规范。相比而言,券商专项资管计划以《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下简称《规定》)作为主要的依据,规定券商和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不受受托人的影响。而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层级上尚有所欠缺。如果出现纠纷,能否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仍存在一定的怀疑。此外,《规定》在资产转移后仍对发起人设置了很多的限定要求,如规定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应当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等。上述规定对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提出诸多的限制性条件,在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后,仍然同发起人存在较大程度的关联,资产是否独立、是否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是否以资产自身的信用进行融资就存在疑问。另外,如果要求原始权益人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也让人对资产证券化的效果生疑,是在进行抵押融资还是资产证券化?同样,而在资产支持票据中,采用了在发起人处设立独立账户进行隔离资产,效果更差,无法确定被证券化资产能否与发起人的资产相互隔离。在有的资产支持票据业务中,发起人将资产支持票据获得的资金作为负债计入表内,作为发起人的负债处理,其实质就是抵押融资,而非所谓的以资产信用融资的资产证券化。

特殊目的机构设置中的法律瑕疵会导致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诸多的风险隐患,可能集聚产生较大的金融风险。就如同美国的安然事件一样,看似进行了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将资产移出表外,同时并不加记负债,改善了资产负债状况,但它们本质上仍是企业的负债,只不过隐性地存在于表外。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断扩大,隐性负债也不断积聚,最终会导致风险,并通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向金融市场进行传递。

尽管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具有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仍存在其他多种特殊目的机构类型,其原因还在于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行政壁垒。根据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信托公司目前受到银监会的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受证监会的监管,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则主导着资产支持票据市场。在条块分割的行政监管体制下,金融机构分别另辟新径,尝试各自监管体系下的特殊目的机构类型,并不都采用信托的模式,导致了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被割裂和不完善的局面。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作用更加虚化。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虽然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但也存在着一个普遍现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由大中型银行发起,这些银行资产规模巨大,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主体的信托公司与其相比,体量较小,难以真正发挥银行的交易对手的作用,交易主体的功能极为弱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占绝对主导地位,控制了整个交易架构,包括资产的选择、证券化参与方的选择(信托公司、承销机构、评级机构)、费用的分配等。由于资产规模的不匹配和地位的不对等,发起银行掌握了信托公司能否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选择权,信托公司为了争取资产证券化业务,纷纷采取降低受托报酬甚至无偿担任特殊目的机构,无法发挥交易主体的作用,难以起到鉴别信贷资产、监督资产管理人(通常为发起银行)的作用。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其他中介机构如承销机构、评级机构名义上是同信托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受信托公司的聘请,但实际上哪家机构能参与资产证券化却主要由发起银行来决定。他们不但难以尽职尽责为特殊目的机构服务,准确鉴别资产质量和风险,在某种程度上还存在为发起人服务,道德风险更加突出。

可能引发的问题。在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置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能否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存在疑问。而在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中,由于发起人是大中型银行,它们主导了资产证券化的各个方面,容易引发另外一个问题:投资者在较大程度上依赖发起行的声誉作为投资决策依据,难以作为风险的真正承担主体。如果资产证券化失败或者出现基础资产质量下降,投资收益无法实现或者出现亏损的情况,投资者能否真正承担风险值得怀疑。从前期我国资产管理市场中发生的一些风险案例来看,很多风险最终向银行进行传递,而资产证券化中,如果仅将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和通道,不需承担交易主体责任,一旦发生风险,向银行的传递性可能性会更大,从而也会导致对资产证券化目的和效果的质疑。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探索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新的模式和道路。在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践中,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置解决了将资产从发起人处进行隔离的功能,却忽视了特殊目的机构作为交易主体的职责,使得证券化环节存在众多的道德风险,不断积累最后导致系统性风险。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应充分考虑特殊目的机构作为“破产隔离”和交易主体的双重属性,根据我国的法律环境,将二者结合,降低可能存在的风险。随着我国信贷证券化试点的扩大以及逐步常规化,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也如火如荼的开展,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防患于未然。

建议

篇3

资产证券化(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ABS)是指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在未来的某个时期能够产生稳定的、可预见的现金流收入的资产汇集起来,组成一个资产池,出售或转移给一个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实体――特殊目的载体(SPV),再由特殊目的载体以这些资产组合的未来现金收益为基础或担保向投资者发行有价证券的制度安排。

一、SPV的功能

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发起人能否实现融资目的,最需要关注的是基础资产的品质问题。被证券化的资产之所以能吸引投资,是因为基础资产本身的信用,这种信用才是产生投资价值的源泉。这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有效阻隔可能影响基础资产安全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是阻隔发起人的破产风险。SPV正是应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需要而产生,也是资产证券化创新特征的重要体现。SPV在资产证券化中不仅是特殊目的(将资产证券化)的载体,还是特殊内容(被证券化的资产)的载体。其在资产证券化中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三方面:构建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机制;赋予证券化基础资产独立的法律人格载体;作为资产证券的发行载体。其中最重要和最具有独特性的是其基础资产风险隔离功能。

二、SPV设立的要求

SPV要不易破产,因为一旦破产可能导致资不抵债,中断债权人获得偿付的权利,甚至损害他们的利益,从而无法保障证券化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在实施过程中要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必须限定SPV的经营范围。SPV是一个新成立的实体,它只能从事证券化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同资产支撑证券发行无关的业务活动产生的求偿权都可能导致SPV的破产风险,对SPV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定就可以规避这一风险。

其次,SPV除了履行证券化交易中确立的债务及担保义务外,不应再发生其他债务,也不应为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担保。这样才能保证SPV远离破产风险。

再次,设立独立董事。因为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的否决权使SPV不可能提交自愿破产申请,从而为SPV提供了破产保护。

最后,SPV必须真正独立。要建立自己独立的账簿和档案,保留自己独立的账户,隔离自有资产和其他实体资产且不得进行重组和兼并等。

三、我国设立SPV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节约交易成本

一项资产能否证券化,主要取决于证券化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在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最重要的税收目标就是避免双重税收,尽量降低证券化成本。过重的税收必然增大证券化的交易成本,使资产证券化失去相对于其他融资方式的成本优势。降低赢利额,SPV发行的证券的利率相应就会降低,必然挫伤投资者购买证券的积极性。因此,应该尽可能简化SPV的设立过程,降低SPV的设立成本。

(二)应该尽可能避免与当前相关法律的冲突

任何实体的设立都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形式上的要求,有关的法律法规将对实体的注册成立、经营活动、会计、破产清算等进行规范,当事人在选择SPV的法律形式时的基本要求是设立手续简便,设立成本较小,因此,应该认真分析我国对于SPV的设立存在那些法律方面的障碍,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形式能够规避当前法律方面的限制,以便于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

(三)尽可能考虑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

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可以充分发挥合资者的作用,提高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级别,为证券的发行提供坚实的金融支持。使证券能够得到较高的评级,这必然会增加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而且,当资产证券化中担保资产带来的现金流入量与支付给投资者的现金流出量出现缺口时,即SPV面临流动性风险时,SPV还可以从金融机构取得临时性资金以缓解这种流动性风险。

四、SPV设立中的组织形式及适合我国的运行模式

基于对SPV的组织形式的考虑,借鉴国外的资产证券化经验,SPV可以采用的形态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有限合伙等。

(一)公司型SPV,又称为特殊目的公司(简称SPC)

在这种形式下,资产转移通过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SPC实现,即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完全、真实地转让给SPC,SPC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募集的资金作为购买基础资产的对价。与信托相比较,公司型SPV可以扩大资产池规模,从而摊薄证券化交易费用,而且可以灵活地发行证券,吸引更多投资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易规范性。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将大大增加证券化操作的复杂性和融资成本,有违证券化低成本的初衷,加上其难以摆脱双重征税的境地,以SPC的形式实施资产证券化必然受到限制。而SPC在发行证券时根本无盈利可言,而且SPC的净资产一般只占发行证券额很少的一部分,因此很难达到《公司法》关于发行证券的要求;它在发行债券时应该遵循《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发债的主体、数量和审查要求十分严格,操作难度非常大,发行上基本行不通。

(二)信托型SPV,又称为特殊目的信托(简称SPT)

在这种形式下,资产转移通过信托实现,即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信托给作为受托人的SPT,成立信托关系,由SPT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发行代表对基础资产享有权利的信托受益凭证。这种信托结构在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与SPV和投资者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前者的破产风险与后二者被有效隔离开来。这个特征非常重要,恰好满足资产证券化对“破产隔离”的要求,信托组织也因此在资产证券化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相对与公司型SPV而言,信托型SPV具有明显的优势:SPV的构建比较简单,操作成本节约,更主要的这种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实质是一笔投资人转贷给发起人的抵押贷款,发起人的信托剩余价值实质上起到了超额担保的作用,发起人对其的享有取决于投资人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投资人具有优先求偿权。这样一种结构安排兼顾了发起人与投资人两者的利益,发起人省却了许多吸引投资者的技术操作麻烦和经济成本的损失。但是,信托发行的受益权证是个弱点,除了《信托法》,其他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法规均无法适用。更为重要的是,信托在筹资时,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只能用私募的形式,这极大地限制了发行渠道,降低了发行成功率。

(三)有限合伙型SPV,又称为特殊目的合伙(简称SPP)

在这种形式下,SPP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有限合伙型SPV的重要特点是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服务,这也是它区别与公司型SPV的重要不同点,后者可四处购买基础资产。有限合伙型SPV很好地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是风险隔离上却相对欠缺。而且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另外,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与大陆法上的两合公司较为一致,但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法律依据。

从我国的现有法律环境来看,采用信托方式的资产证券化方案遇到的法律障碍会相对小些。

信托方式的财产隔离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上: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隔离;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隔离;强制执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正是信托制度的精髓所在。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法律保证,信托公司的财产隔离功能更能反映出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下,信托公司所特有的财产隔离机制完全符合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本质要求。同时,用信托方式实现资产证券化,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典型模式之一,包括美国、日本等国也都大量采用信托模式实现资产证券化。

五、结论

综上所述,SPV的设立从制度上讲,必须考虑其效率性、风险隔离性与法律的可适性。就我国的经济以及法律现状分析,政府设立的SPV通常具有较高的信誉,相对而言能够得到证券市场投资者普遍认可,对于推动资产证券化进程十分有利。而采用信托方式的资产证券化方案(SPT)遇到的法律障碍会相对小些,能尽量绕开资产证券化在中国遇到的重重瓶颈,是当前比较理想的选择方式。

参考文献:

1、杨义灿,茅宁.资产证券化设目的载体(SPV)问题的探讨[J].现代管理科学,2006(7).

2、程虎.关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若干问题的探讨[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2(3).

3、何小锋.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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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资产证券化支持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的发展现状

根据中国资产证券化网所的《2013年中国资产证券化年度报告》显示,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集中在信贷支持产品和券商类产品两个方面。自2005年证券化试点以来至2013年年底,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总规模达到1408.66亿元,其中,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为1026.65亿元,所占比重为72.88%;券商证券化产品为382.01亿元,所占比重为27.12%。由此可见,我国资产证券化品种还是以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主。例如从已有的发行情况来看,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国内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正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家开发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了2012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2013年发行的首只券商类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东证资管—阿里巴巴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有根据中国资产证券化网站所公布的消息,可知农业银行第二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2014年第二期农银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日前在银行间市场成功发行。

但是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通过以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基础资产而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案例却为数不多,根据已有的资料显示,相关的案例有,2005年发行的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2006年华能澜沧江水电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为数不多的几个。但是由于当时的政策因素,并加上美国次贷危机所带来的“蝴蝶效应”,使通过资产证券化而进行的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也一度停滞。不过后来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以及政府的扶持,资产证券化在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中再度兴起,比如,2013年发行的淮北矿业铁路专用线收益权资管计划以及宏源证券高速公路收费权资管计划等。不过总体而言,根据中国资产证券化网所公布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3年底,已发行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证券化项目共7个。由此可见,我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资产证券化项目在未来一段时间将存在较强的市场需求;而且,由于我国地方政府债务平台问题近期受到监管层高度关注,原有的融资方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所以我国应该积极开拓通过资产证券化支持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的这一市场,使资产支持证券成为填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融资缺口的重要工具,从而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1、资产证券化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一个低成本的融资渠道基础设施一般是指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是用于保证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公共服务系统。它包括建筑业、水、电和煤气业、运输业以及通讯业等。基础设施建设一般都是大工程项目,所需资金量较大。比如,根据长沙市政府工作报告可知,目前长沙市已建好的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和在建的1号线一期工程估算总投资额为221.71亿元,其中资本金为95.33亿元,其来源于市政府的财政资金安排65.63亿元和市土地出让获得的收益29.7亿元;资本金以外的126.38亿元拟通过国内银行贷款的方式筹措。另外,地铁4号线一期还拟引入社会资金85亿元。从长沙市地铁修建的资金来源来看,主要是通过传统的融资方式,且向银行贷款的资金所占比重偏大。通过向银行借款,可能会面临银行惜贷的困境,而且融资成本较高,因此进行证券化融资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融资渠道。通过推行资产证券化不但可以有效降低融资门槛,实现多形式、多渠道融资,而且还有利于盘活项目资产,有效提高项目整体建设效率[3]。

2、基础设施项目预期稳定的现金流为实行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成功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必须要有预期稳定的现金流,而基础设施项目在建设好后,一般都会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比如,高速公路预期的现金流来源于各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过路费收入;电力行业预期的现金流则来源于各家庭、企业、单位等所缴纳的电费收入;等等。这些由资产证券化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相对比较稳定,而且在信用增级技术的作用下,资产证券化产品比较受投资者青睐,从而可以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供稳定的资金支持。

3、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政策支持国家近几年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政策,使资产证券化发展迎来了春风,也促使一些行业跃跃欲试,积极开发各类资产证券化品种。从相关新闻网站可以知道,2015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表示,要进一步扩大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强调要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上,将有效信贷向经济增长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倾斜,特别是用于三农、小微企业、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等建设等。另外,“金十条”更是提出“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这些政策的扶持为各行业发展开拓了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推动了行业的盛兴,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

四、资产证券化在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中的应用分析

本文以长沙市地铁7号线建设为例,分析资产证券化在长沙市地铁项目融资中的应用。在本次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中,假设主要的参与主体为以下相关单位: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即项目的发起人;长沙市轨道交通7号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是直接承担项目债务和风险、负责项目的投资和管理的法人实体;中国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受托机构,担当SPV的职责,并兼证券发行人;机构投资者购买相关的证券产品;项目产品购买者;还有其他的相关参与主体———政府、信用评级机构、施工单位等。

该产品的设计模式如图1所示。根据上面的设计模式,分析如下:结构图中的实线表示主体行为,虚线表示资金流向。首先,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与长沙市轨道交通7号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由后者负责长沙市地铁7号线的建设管理事项;然后,长沙市轨道交通7号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勘查、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参与工程建设。修建长沙市地铁7号线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三方面:政府的财政补贴,国内银团贷款,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募集资金。

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流程如图所示:首先,由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作为项目发起人,将项目资产(地铁的运营权)通过真实出售,转让给中国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其次,为了提升资产池的质量,中国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会聘请信用增级机构采用信用增级技术提高资产池的信用等级,还会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池进行信用评级;然后,中国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比如,信托收益凭证;再次,中国信用投资有限公司聘请投资银行承销证券;最后,由承销团将信托收益凭证出售给广大的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购买证券所支付的价款则作为修建长沙市地铁7号线的资金来源之一。那么机构投资者购买证券的收益则来源于地铁7号线修建好后运营使用过程中所获得的票款收入,即广大乘客所支付的乘坐地铁费。项目运营使用后,当预期所产生的现金流(票款收入)足以支付所有的投入成本(包括支付给投资者的收益)后,在期限届满后,地铁的运营权则会移交给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

参考文献:

[1]根据中国政府网《支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整理,中国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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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60年代末的美国,目前已被世界多数国家所应用,且发展潜力巨大。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始于90年代初。1992年,海南三亚市丹洲小区将800亩土地作为发行标的物,以地产销售和存款利息收入作为投资者收益来源而发行的2亿元地产投资证券。1996年,珠海市政府以交通工具注册费和高速公路过桥费为支撑,在美国成功发行了两批共2亿美元的债券。1997年,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以其北美航运收入为支撑,以私募形式在美国发行了3亿美元的浮息票据。1999年为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巨额不良资产,由财政部注入资本金各100亿元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分别负责收购、管理和处置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并允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2000年3月,荷兰银行集团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签署了总金额为8,000万美元的应收赃款证券化项目协议。2000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获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开始进行居民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这家开发银行分别试点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ABS)产品,标志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我国有数以万亿计的银行信贷资产及其他可证券化资产,不但为我国银行信贷资产提供了证券化方向,也为中国企业大型项目,如基础设施(交通、码头等)项目贷款、能源项目贷款、公用事业项目贷款、大型制造企业贸易应收款等提供了崭新的融资模式。国内大量的企业,虽然本身的资信程度不一定能达到较高评级企业债所要求的发行标准,但自身有很多优良资产,以资产为基础,可以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这种渠道比发行企业债和上市融资更实用,而且发行规模也不会受太多的限制。中国证监会批准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的第一单“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2005年9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系统挂牌交易,实际发行额度为32亿元,远远超过了此前20亿元的发行额度,而市场上的认购数量达到实际发行额度的10倍之多,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融资得到了市场的认同和追捧。在美国,截至2005年底资产证券化产品余额和发行额分别为3.15万亿美元和1.79万亿美元,分别占当年债券余额的41.2%和债券发行总量的39.4%。从某种意义上说,非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创新产品,涉及的范围更加广阔。它可以为那些受限于《公司法》和目前按照企业债管理办法、人行规定“负债不超过40%”而不能发债的企业,提供一个直接进入资本市场的渠道。我国未来每年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融资额度也将超过2.000亿元。资产证券化将成为中国未来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前景十分广阔。

二、基础设施项目采用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的比较

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大,回收期长,在成立项目公司后,资产证券化有其不同于传统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的独到的优势。就资产证券化与股权融资比较而言,基础设施项目(公司)采用股权融资所获得的资本金一般占总投资额的50%,35%,此外股权融资还将涉及项目公司的管理提出较高的要求。因此,采取股权融资能解决基础设施项目所需的部分资金,但不能作为唯一的融资渠道。就资产证券化与上市融资和债券融资比较而言,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在建设期间没有盈利,因此也不可能达到上市或发行债券的条件。而基础设施项目采用资产证券化融资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独到的优势:

(一)从信用体制上看,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信用体制创新,是间接融资的直接化,把市场信用的资产组合功能与中介信用的投资者组合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综合了两种传统信用制度的优势为一体,打通了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的通道,构建了金融体系中银行信用与市场信用之间的转化机制,形成了体制上的优势,降低了信用交易成本。

(二)从融资成本上看,由于基础设施企业长期采用单一的银行贷款方式融资,负债水平一直较高,使企业负债融资成本上升。基础设施项目在实施资产证券化融资后,由于有资本担保公司的介入,提高了资产证券的信用等级,融资企业便可以适当降低利息率,不需花费过多的发行费用,从而减少了融资成本的支出。资产证券化具有一定的融资成本优势。资产证券化将具有流动性的资产从公司整体风险中隔离出来,并进行信用增级,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要求低于发行股票与企业债券,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息也低于债券融资;而且资产证券化融资虽然涉及的中介机构较多,但支付的中介机构费用较低,信用增级的担保费用也较低,减少了酬金、差价等中间费用,加上资产支持证券具有的分级结构也可以降低利息支出,因此,基础设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将比较低。

(三)从对企业的控制权上看,由于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对控制权要求相对比较高。资产证券化融资原始权益人出售的只是资产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现金收入流,ABS投资者只对特殊目的机构(SPV)的经营活动存在限制,因此不会改变企业的所有权结构,对原始权益人不够成投资关系,对企业没有直接的约束权利。因此,并不会导致发起人企业的股权分散和股东收益摊薄,不会失去本企业经营决策权。

(四)从再融资能力上看,资产证券化融资采用表外处理,使得基础设施企业即能筹集所需资金,又不会增加负债,可以改善企业的负债水平,增强自身再次融资的能力。

(五)从融资风险上看。一方面是“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割断了项目原始收益人自身的风险和项目资产未来现金收入的风险,证券的收益仅仅与项目未来现金收入有关,而与原始权益人风险无关,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另一方面,金融风险主要来源于信息的不对称。因此,有效的减少信息的不对称程度,就能减少“逆向选择”的发生,进一步化解金融风险。资产证券化正是将具有高度信息不对称性的非证券资产转化为高透明的证券资产的金融技术。实施资产证券化后,发行和持有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减弱,使风险变成一种可以换取高收益的可选择性特征,有效避免了非证券资产中信息劣势方

被动承受风险的局面。

三、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融资优越性得到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可行性:

(一)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的需求动因

目前,处于经济上升阶段的中国,对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需求强烈,需要大量的资金,而单纯依靠政府的财政支出,以政府为中心对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营运,不仅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建设对资金的需求。与此同时,国内大量的储蓄和国外发达国家寻求利润的资金,是目前基础设施建设潜在的巨大资金来源。所以,为基础设施融资的一条可行的途径就是利用多种金融工具,充分吸收市场的资金。

(二)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的资产选择

一般说来,只要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能带来现金收入的资产都可以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能带来现金流入量的资产形式包括房地产的未来租金收入、飞机、汽车等设备的未来运营收入、航空、港口及基础设施的未来运费收入、收费公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收费收入等等。在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时,一般应选择未来现金流量稳定、可靠,风险小的资产。原始权益人可以对自己拥有的资产进行清理、估算考核,并将这些资产汇聚组合,形成一个资产池。

(三)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的产品设计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比较多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基础设施行业应该根据本行业的特点,进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

1、信托模式。即基础设施企业将资产收益权转让给SPV,由SPV作为证券发行人,发行代表对基础资产享有按份权利的信托收益凭证。在该种方式之中,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为基础设施企业,受托人为SPV,信托财产为证券化资产的集合,即资产池中的资产集合,受益人则为信托收益凭证的持有人。

2、债券模式。即通过基础设施项目未来收益权为基础发行债券为新项目融资。由于发行基础设施债券,我们已经有一定的经验,因此,采用发行债券模式的资产证券化也是一条易于成功的途径。

(四)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市场前景

一种新的金融创新工具能否顺利推出,关键看需求。资本市场的需求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另一类是个人投资者。

1、我国的机构投资者状况。由于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规模大、期限长、技术复杂,因此,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群体一般为机构投资者,包括养老基金、保险资金、证券投资基金等。(1)养老基金。我国的养老基金应该成为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主要机构投资者之一。随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覆盖面的扩大,养老基金收缴率将越来越高,滚存结余会越来越多,资金的再投资问题将越来越突出。从国外的情况看,养老基金的投资领域很广,我国已允许社保基金直接进入证券市场。随着养老制度的完善和养老金的增加,国家还将放宽对养老基金投资的限制,满足新的养老体制下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的要求。因此,安全、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支持证券将是其又一良好的投资途径。(2)保险资金。我国保险业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迅猛,保费收入快速增长,表明保险业集中了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但是,我国保险业虽然发展速度较快,却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比重还比较小。因此,保险业的发展将集聚更多的社会资本,这就需要加强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的互动,为保险资金提供更多的投资空间。开展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后,保险公司将可通过基础设施项目的证券化产品投资基础设施,稳定、可靠的基础设施行业回报将为其投资提供新的领域。(3)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自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得到迅速发展。基金的发展壮大对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的提高,随着中国投资者投资意识的增强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增强,证券投资基金必将进一步发展,对证券的投资需求必将扩大,投资基金管理人将会在债券、股票和资产支持证券中选择投资对象。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对于资产支持证券的需求是可以预计的。

2、我国的个人投资者状况。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的个人投资者属于风险厌恶型,个人投资者对于投资产品的风险一收益特征尚缺乏有效识别能力,大部分个人投资者在投资时更为注重资金的安全性,偏爱储蓄型投资产品,居民储蓄一直居高不下,而目前可供我国个人投资者投资的投资工具仅有国债、股票、基金、企业债券和部分外汇等,迫切需要创新的投资工具,具有较高安全系数且年收益率将高过同期年储蓄利率的基础设施项目支持证券恰好为个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良好的选择空间。个人投资者将是基础设施项目支持证券的巨大潜在投资者。

四、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在中国是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基础设施项目的资产证券化更是一种具有创新意义的金融产品。因此,基础设施项目的资产证券化将面临一些现实的问题。

(一)市场环境不成熟。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仍然处于开拓时期,还不成熟,市场投资者受到很多限制。基础设施行业在资本市场所占的份额也较少。在这种背景下,投资者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必然还存在一个认识过程。

(二)运作经验不成熟。目前我国金融中介机构规模都比较小,与国际金融机构相差甚远。基础设施项目资金量大、技术性强,因此能担任基础设施项目SPV的机构较少。作为基础设施项目的SPV管理人,在运作基础设施项目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仍会遇到很多困难。

(三)中介机构不成熟。中介机构如资信评估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应发挥增加投资者信心、为市场提供信息、提高交易透明度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资产评估业和资信评估业还远远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的要求。评估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评级机构的运作很不规范,信用评级透明度不高,没有一个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可以说,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必然影响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接受程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就基础设施项目而言,专业性较强,投资者更依赖于中介机构的评级,如果中介机构不成熟,不能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准确、合理的评级,将会影响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推行。

(四)风险意识不成熟。资产证券化本来是对那些不能立即兑现但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的未来收益的资产进行重新组合设计,并将其

转化为可以发行的证券的过程。因此,适合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是能够带来未来现金流入,而且达到一定的信用质量标准的资产。然而,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开始时就成为化解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工具,这与资产证券化的初衷是相悖的,也是对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意识的淡薄。因此,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将资产证券化视为可以用来盘活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而绝不是仅用来盘活质量低劣资产的手段。

(五)法律依据不成熟。资产证券化中交易结构的严谨性、有效性应由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资产证券化中的市场主体较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也需要以法律为标准。而目前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所需要的法律法规仍未制定,因此法律依据还不太成熟。

五、推进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对策

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得到明确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进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

(一)制定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办法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刚刚起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目前我们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基础,以建行及国家开发银行两个试点先运转起来。在这个试点的过程中,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可能会陆续出台。为了推进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我们也可以制定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办法,从政策上引导金融机构为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服务与创新。

(二)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机构,要顺利推行资产证券化,就必须尽快建立相对比较稳定的SPV,其业务主要是发行资产证券,并向发行人购买基础资产和向投资者派发证券收益。就目前情况看,服务于基础设施项目的SPV可以由熟悉基础设施业务的全国性大银行和其他资金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来发起设立。此外,在基础设施项目收益资产证券化中不像信贷资产那样有能与资产支持证券相配比的还本付息期限,而是收入流与债务流不~致,故要在准确预测项目未来收益现金流的基础上通过精确的计算设定证券的期限和回报率。因为证券期限和回报率的设计将直接影响到证券发行的成功。这就对SPV提出更高的要求,要在对项目的市场前景进行充分调研,对证券存续期内的各种风险进行合理的预测,以及充分考虑投资者接受程度、SPV自身是否可操作空间的基础上设定合理回报率。因此,成立有资金实力和金融技术实力的SPV至关重要。

(三)完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规范评级机构

资产证券化涉及到资产定价问题,而基础设施项目有其特殊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准确合理地对其进行评级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定价至关重要。如果信用评级较高投资者乐于接受,可以相应降低融资成本,反之则必须提高利率从而加大融资成本,所以信用评级的高低也是与双方利益直接相关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需要整合现有的信用评级资源,建立具有一定权威的,了解基础设施项目的信用评级机构,确保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才能得到投资者的认同。

(四)尝试以基础设施项目担保发行基础设施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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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将从华中地区商业银行CDM项目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华中地区金融体系架构特点、政府政策导向等方面出发,分析华中地区商业银行针对缺乏流动性的CDM项目贷款,开展证券化业务,以提高自身资产流动性,使之符合商业银行经营流动性、安全性、营利性原则的可行性。

[关键词]商业银行;CDM;资产证券化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9-0056-01

1 CDM项目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

CDM(清洁发展机制)由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的《京都议定书》首次提出,其旨在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该机制允许发达国家通过帮助发展中国家减排温室气体,获取CER——经核准的减排量,以抵免本国的减排义务;而发展中国家可在发达国家的援助下获取节能减排的资金、技术支持,实现环境保护以及可持续发展。

CDM机制项目融资的主要当事人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下:项目业主,一般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实体,从银行获取以未来CER出售收入为质押的项目贷款,进行项目的开发、运营,并获得CER的出售权;买方,一般为发达国家经济实体,取得向项目业主的CER购买权;商业银行,在项目融资模式中主要为项目提供贷款,并配套担保,项目评估、交易可行性分析、买卖双方财务顾问、应收账款管理等一系列服务。商业银行将专一的,缺乏流动性的CDM机制项目融资贷款进行重组,提高其信用等级,使之转换为流动性高、可在资本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既有利于自身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权衡风险与收益,实现自身的经营原则和战略目标,又有利于活跃华中地区的碳交易市场、CDM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为华中工商企业走上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道路提供金融支持。

2 基于CDM项目贷款的证券化流程及可行性分析2.1 选择目标资产,构建资产池

证券化是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但未必所有能产生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经EB(联合国气候变化执行理事会)批准的CDM项目,建成后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①项目的运营收入,如发电厂的发电收入等;②获得的CER收入。国内的绿色贷款大多数以预期的CER为质押,且我国CDM项目开发模式多为双边型,即我国与发达国家实体共同开发CDM项目,因而CER的一级市场价格风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转移,再加上国家发改委最低指导价原则,以CER为质押的项目贷款是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且其数据较易获得,因而将CDM项目贷款进行证券化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2.2 组建SPV,完善交易结构

华中地区商业银行既可自发组建SPV(特殊目的实体)以进行资产证券化运作,也可委托本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实现SPV职能。CDM项目贷款从发起人(商业银行)向SPV的实际转移是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流程,必须在性质上属于“真实出售”,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商业银行的破产隔离,通过此举将风险资产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去,提高自身资本充足率。

在实现真实出售后,SPV与资产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与实力雄厚的银行达成在必要时提供流动性支持的周转信贷协议,与证券商达成承销协议,在受托人处设立独立账户以存放债务人还本付息资金、投资者认购证券的缴款等,完善交易结构。

2.3 信用评级与信用增级

为吸引投资者并降低筹资成本,必须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使证券在信用质量、偿付的时间性与确定性方面更能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督和融资目标方面的需求。信用增级包括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

外部增级主要是指通过第三方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为证券的偿付提供担保,内部增级主要是指通过增加抵押物或在不同交易档次中调剂风险达成信用提升,主要形式是建立超额抵押,建立准备金和债券分档及划分优先、从属结构。针对华中地区的具体情况,可由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提供全额或部分担保,实现外部信用增级;另外,商业银行可考虑设计具有优先、从属结构的“绿色证券”,如可同时发行信用等级为A级和B级的“绿色证券”,A级由中小投资者、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认购;B级可由发起人自身认购。若项目业主能够按期还本付息,则资产服务公司将现金流存入以受托人名义开立的独立账户,这些资金除去向投资者支付证券的本息、向中介商支付服务费外的剩余部分可作为投资收益为原始权益人(商业银行)所持有;若债务人(CDM项目业主)违约或项目运行失败,则破产程序启动,SPV获取对债务人剩余财产的索取权,所得资金优先偿还A级证券的认购者——通过这样一种机制,使得证券组合的信用等级得到提高,从而使发行证券筹集资金的成本降低。

2.4 证券设计与销售

经信用增级与评级后的证券由承销商进行承销,在国外一般由机构投资者认购,而我国现阶段缺乏一个成熟的、达到相当规模的机构投资者队伍,并且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实限制了投资基金、养老保险等我国金融市场上主要的机构投资者,若“绿色证券”的认购完全依靠机构投资者的认购,则会存在有效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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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在美国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融资方式,很多企业,不论其规模大小,产业类别甚至其自身资信程度如何,都在试图利用这种灵活的融资方式获得资金。越来越多的银行也在通过资产证券化的途径,将其所发放贷款中的某些坏账风险,转移到愿意并有能力承担此风险的融资方手中。

一般的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又能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再配以相应的担保升级,将其转变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过程。

资产证券化项目所设计的资产种类很多,比较传统的资产种类包括房屋贷款、学生贷款、汽车贷款、贸易及应收账款、信用卡应收账款、设备租金等。

(二)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程序

1.确定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目标资产。原则上,投资项目所附的资产只要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能够带来稳定可靠的现金收入,都可以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一般情况下,代表未来现金收入的资产,本身具有很高的投资价值,但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它们无法获得权威性自信评估机构授予的较高级别的资信等级,也就无法通过证券化的途径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原始权益人将这些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进行估算和信用考核,并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目标确定要把多少资产用于资产证券化,最后把这些资产汇集组合形成一个资产池。

2.组建特别目的机构SPV。成功组建特别目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条件和关键因素。为此,特别目的机构一般是在国际上获得权威资信评估机构给予较高资信评定等级的投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与证券投资相关的金融机构。有时,特别目的机构由原始权益人创立,但它是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独立的信托实体。

3.实现项目资产的真实出售。特别目的公司成立后,与原始权益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始权益人将资产池中的资产过户给特别目的机构。这一交易必须以真实出售方式进行,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资产池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

4.完善交易结构,进行内部评级。特别目的机构与原始权益人或其指定的资产池服务公司签订托管合同,与银行达成必要时提供流动资金的周转协议,与证券承销商达成证券承销协议等,来完善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然后请信用评级机构对这个交易结构以及设计好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内部评级。

5.划分优先证券和次级证券,办理金融担保。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特别目的机构必须进行信用增级,在此之前必须要做到破产隔离,划分优先证券和次级证券,进行金融担保。

6.进行发行评级,安排证券销售。信用增级后,特别目的机构应该再次委托信用评级机构对即将发行的经过担保的资产证券化证券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然后由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资产支持证券。

7.特别目的机构获得证券发行收入,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购买价格。特别目的机构从证券包销商那里取得证券的销售收入后,即按资产买卖合同签订的购买价格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购买资产池的价款,而原始权益人则达到了筹集资金的目的。

8.实施资产管理。原始权益人或由特别目的机构与原始权益人指定的服务公司对资产池进行管理,负责收取,记录由资产池产生的全部收入,将把这些收款全部存入托管行的收款专户,托管行按约定建立积累金,准备用于对投资者的特别目的机构还本付息。

9.按期还本付息,对聘用机构付费。到了规定期限,托管银行将积累金拨入付款帐户,对投资者付息还本。待资产支持证券到期后,还要向聘用的各类机构支付专业服务费。

(三)资产证券化的关键问题

1.就构造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机制而言,设立特殊目的机构是必不可少的,特殊目的机构是连接投资者与发起人的中间环节,无论是选择什么样的特殊目的机构,它必须具有非破产性,这包括原资产方的破产对特殊目的机构不产生影响和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因原资产方破产而主动申请自身破产或依照原资产方的要求而申请自身破产,这就是我们说的破产风险隔离原则。

2.资产证券化的投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主要取决于证券化资产的信用保证。资产债务人的违约、拖欠或债务偿付期与特别目的机构安排的资产证券偿付期不相匹配都会给投资者带来损失,这便是证券化下金融资产所包含的信用与流动风险,因此,信用增级就成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3.资产证券化时,资产的出售均要为真实出售,以防范资产证券化下涉及的发起人违约破产风险。

(四)国内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1.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的一项金融创新之一。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首次发行了以住房抵押为担保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开创了资产证券化的先河,在此以后的短短的几十年中,它不仅风靡美国资本市场,还渐渐成为欧洲、亚洲等地金融市场备受瞩目的新型金融工具。目前,资产证券化是国际资本市场流行的一种融资方式,已在许多国家的大型项目中采用。

2.国内资产证券化的起步

我国早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可以追溯到1992年,三亚市丹洲小区将800亩土地作为发行标的物,以地产销售和存款利息收入作为投资者收益来源而发行的2亿元地产投资券。1998年4月13日,我国第一个以获得国际融资为目的的资产证券化融资方案率先在重庆市推行。这是中国第一个以城市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融资方案。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资产证券化法规制度的陆续出台,资产证券化业务具备了规范运行的基本制度保障,我国资产证券化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005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和建设银行进行第一批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化的试点,同年12月15日,其产品“开元”ABS和“建元”MBS同时发行(分别发行41.77亿元、30.17亿元),并正式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2006年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从2005年171.34亿元增长到471.51亿元,在深沪两交易所上市的企业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164.05亿元,比2005年的99.4亿元大幅增长了65.04%。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发行的资产产证券化产品,总规模为123.7988亿元,比2005年的71.7727亿元,大幅增长了72.49%。截止到2006年12月底,我国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规模达471.51亿元,包括由8家券商发起的9只资产证券化产品约263.45亿元,大连万达集团联合迈格里银行9月发行的CMBS跨国资产证券化产品11.52亿元,深国投10月发行的准ABS信托产品0.8亿元,建行和国开行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129.2415亿元,信达和东方AMC公司12月发行的约66.5亿元的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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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银行不良资产的基本情况分析

根据官方数据,我们可以对中国银行体系不良贷款规模做一个保守的估计。截至2007年末,我国银行体系的不良贷款余额为5.03万亿元,占全部贷款的6.35%;虽然较之往年有所下降,但是总量还是高居不下。其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占了很大一部分,并且每个季度都有所增长。

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体来说主要有经济体制、宏观经济调控影响、政府干预、企业经营状况影响、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状况影响和金融监管机制等。

二、 我国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障碍分析

1.缺乏规范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中不可或缺的环节,特别是对于不良资产证券化有更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缺乏被市场投资者认可的信用评级专业机构,现存的资信评估机构缺乏统一的组织形式和行为规范,独立性不强,出具的评估结果难以使人信服。这会直接导致证券发行成本的增加,证券化后的产品在市场上没有需求者,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行体系不畅通。

2.资产证券化市场缺乏机构投资者。我国的资本市场一直没有得到长足的发展,资本市场的金融产品较少,法律法规不健全,管制较多,这些缺陷直接导致企业的融资渠道单一化,多数依赖银行贷款,银行的不良资产敞口也随之扩大。需被证券化的不良资产的数量呈正态上涨趋势,但是由于保险、证券、银行分业经营的限制,以及资本市场的不健全,导致在金融市场上缺乏大的机构投资者,多数为分散的个人投资者。这也使得资产证券化市场出现了供过于求的局面,资产证券化无法顺利推行。

3.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良资产证券化作为创新金融产品,涉及到很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依靠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未对不良贷款证券化问题做出任何规定,找不到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的缺陷和不足,导致市场主体的行为很难规范,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真正得到维护。

4.缺乏专业人才和操作经验。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会计、金融及金融工程等领域的专业知识,我国的从业人员都处于摸索阶段,缺乏实践经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就更需要由专业人员对不良资产授信、组合、未来现金流收益、定价等各个方面有深入的认知和研究。

三、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对策探讨

1.尽快实施实质性的试点操作。(1)建议加快成立由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政监会等部门联合组成的政权化试点工作小组,确定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试点办法、试点机构,对商业银行的证券化方案进行审批。以改变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缓慢的进程,为商业银行的创新活动创造空间,形成以市场为主的证券化品种的创新机制,通过试点资产证券化促进立法的适应性和有效性。(2)制定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过程中损失核销的处理方法及相应的报批程序。由于现有的不良资产的损失并非当年产生,可允许商业银行根据综合改革方案的进度,设立过度期。(3)解决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障碍,即特殊目的载体和证券的可流通性问题中,其中又以特殊目的载体为核心。允许试点银行设立专用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公司(SPC),允许SPC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的特殊性,允许SPC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加强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建设。通过资产证券化的试点经验,尽快指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案,完善和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现有法律制度,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一系列政策问题,推动资产证券化市场的规范发展。会计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结构最重要的影响是其对真实销售和抵押融资型证券化的认定标准,这会引导市场根据证券化的目的选择特定的交易结构。因此,必须按照国际会计标准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资产真实销售标准,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和留存权益的会计处理方法。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性质并纳入《证券法》的管辖,建立资产支持证券的注册、审批及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和简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批程序,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私募发行的条件和方式。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转移问题,抵押权的转移方式。明确在资产转移后,原始债务人不能再行使抵消权,以保证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制定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用制度体系,强化债权追偿的法律规范和约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强化证券化资产的信用基础。成立专业的资产服务机构,培育不良资产处置的专业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推进不良资产管理的专业化,提高证券化管理效率。

3.提高证券化产品和信贷资产的市场流动性。市场流动性对于资产证券化市场和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深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市场流动性的提高不仅需要相关限制性政策的调整,还需要有系统、技术、规则等一系列措施的配合。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的基础建设,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创造条件,从根本上扩大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需求,提高流动性。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支持信托证书,明确信托证书的证券性质,提高信托证书的流动性。从而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吸引更多的国内机构和零售投资者的参与,降低投资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风险,降低证券化的融资成本。扩大贷款受让方的范围,允许国内机构投资者对贷款进行投资,大力发展贷款二级市场,促进金融资产证券化市场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从而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转让提供价格形成参照,促进贷款的流动性,降低交易的流动性折扣。培育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机构投资者,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允许外资投资者投资于不良资产支持证券或将资产转移给国外特殊目的载体,明确外资投资和国际证券化有关的结售付汇问题。

综上所述,银行系统根据不同的监管、法律和税务制度,根据不同的财务目的、资产特性和市场环境设立特定的交易结构对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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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832 文献标识码:A

1 资产证券化概述

1.1 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20世纪70年代资产证券化在美国诞生,并在40年间的时间内获得了迅猛的发展。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试点工作。资产证券化既不同于传统的以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方式,也不同于单纯的依赖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的直接融资方式,是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资产证券化定义为:“它们主要是一个特定的应收款资产池或者其他金融资产池来支持、保证偿付。这些金融资产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循环周转的。根据资产的条款,在特定的时期内可以产生现金流和其他权利,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也可以由其他资产来保证服务或保证按期向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中国人民银行将资产证券化定义为:“通过将具有可预见现金流的资产打包,以证券形式在金融市场上发售的活动,这种过程称为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不是对某一经营实体的利益要求权,而是对特定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或剩余收益的要求权。资产证券化实质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的重组(将基础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以实现破产隔离),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

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除了包括发起人、特殊目的载体(SPV)和投资者三类核心主体外,还包括信用增级机构、评级机构和发行机构、投资者服务机构和受托人等延伸主体。

资产证券化运作主要包括:确定基础资产并组建资产池;设立特殊目的实体;资产转移;信用增级;信用评级;发售证券;支付对价;管理资金池和清偿证券等步骤。

1.2 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与传统的融资方式(如股权筹资和债券筹资)相比较,资产证券化具有的特点为: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融资方法,即表外融资方式。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主要是基于基础资产的信用,与发起人的整体信用无关的资产支持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对于发起人和投资人来讲,都具有好处。如发起人(即权益者)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实现破产隔离和信用增级,来达到低成本融资的目的;可以改善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增强资产的流动性。如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为投资人提供多样化的投资品种和新的投资途径和更多的合规投资。

2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2.1 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

会计确认是指将一个项目作为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要素加以记录或将之最终纳入财务报表中的过程。对于资产和负债的确认而言,会计确认不仅包括对资产、负债取得时的记录,而且也涵盖了这些项目日后的增减变动乃至最终从财务报表中退出的记录。

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的核心在于,资产证券化应当作为一项有担保的融资业务而作表内处理还是应当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而作表外处理"如果证券化资产作为销售处理,则证券化业务发起人就被视为卖方,该资产应终止确认并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转出,发起人就可以在报表中增加现金以及确认销售收入,从而改善资产负债表的流动性和调节负债比率,因此表外融资已经成为发起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动机之一;如果证券化资产作为融资处理,则发起人被看作借款人,证券化资产将依然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内,转让证券化资产的金额将作为长期贷款进入发起人资产负债表的贷方。前者在法律上将被确认为真实出售,并且缴纳相应税收;后者在法律上不被确认为真实出售,因此也不缴纳相应税收。一般而言,只有证券化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转出,才被认定实现了真实出售。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争论归结于资产证券化是真实出售还是有担保的融资,即与证券化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都真正转移。目前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制度规定是财政部制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相关的财务判断与会计处理缺乏理论的支持,与发达国家的会计规范相比还不够完善。我国的会计人员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上,往往出现各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导致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可比性是的降低。

2.2 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1980年的《关于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的定义,所谓会计计量,是指为了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表中确认和记列财务报表的要素而确定其金额的过程。关于信贷资产的会计计量,财政部2005年5月16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分为两种情况来规范:(1)信贷资产终止确认时的会计计量"依据此规定,发起人在终止确认信贷资产时,要把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2)信贷资产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或发起人仅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做了规范。具体来说,当信贷资产的风险和报酬被几乎全部转移时,依据《规定》的第4条,信贷资产被终止确认后,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当发起机构放弃对信贷资产的控制时,依据《规定》的第6条,信贷资产被终止确认后,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规定》第7条指出: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因该转让取得的新资产扣除承担的新负债后的净额包括在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发起机构仅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计量时,依据《规定》的第8条,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该《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转让的会计计量规定是建立在资产负债观基础之上的,与相应的会计确认规定相类似,这种规范理论上的优越性还需要到实践中检验。

2.3 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及会计报表合并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会计信息披露具有重要作用。它有助于相关利益主体理解资产证券化交易对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并客观平价评价证券化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确定性。它还能提供了解风险的相关信息。2005年5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第10条要求发起机构应当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做出详细披露。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6月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规定,发起人应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包括以表内信息(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表外信息(决定现金流量风险的信息和证券化交易风险的信息)等。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对资产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至关重要。会计信息披露的失真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和资产证券化工作的实施。

所谓合并会计报表就是将一个集团公司中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报表合并起来,把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和关联交易全部抵消,从而集中反映集团公司作为一个企业的整体对外经济活动情况的会计操作过程。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发起人往往与特设目的载体(SPV)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是否应将SPV纳入合并范围,成为资产证券化会计急需解决特殊目的实体合并在会计处理上的认定的难题。我国对特设目的载体之一的信托模式(即特定目的信托SPT)的建立程序上还有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地方。因此我们在制定相关合并方面的规则时,应充分考虑制定符合发展要求的会计准则。

3 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改革

3.1 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面的改革

我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规范在一些领域的处理上进行规定,但是有些规定存在缺陷,如规定的相对简单,没有明确界定范围等。因此需要逐步完善。关于会计确认问题:如果发起人把证券化资产的一部分转让给SPV,保留另一部分,则该证券化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按出售日保留部分和出售部分的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利得或损失应按己出售部分的收款予以确认,"以资产的控制权来决定资产的归属,承认以合约形式存在的资产和负债具有可分割性,各组成部分都可以在理论上作为独立的项目进行确认和再确认,这可能更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3.2 对资产证券化报表合并方面的改革

我国资产证券化对SPV的法律形式和合并等的研究和规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我国的SPV在建立程序上还有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地方,这就给资产证券化合并会计报表在实务中操作造成了困难。

3.3 对规范信用评估体系方面的改革

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等)在证券化结构交易中担当着不同的重要角色,而目前我国的相关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及专业性与发达国家相对仍然具有一定差距,因此要完善信用评级体系,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激励、平价相关的中介机构,努力营造一个一个独客观、公正、透明和中立的信用评级体系。

参考文献:

[1]丁辰晖.企业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问题探析[J].时代金融,2012(11).

[2]李岚.资产证券化及相关会计问题探讨[J].商业时代,2012(9).

[3]李林.从会计角度防范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J].中国集体经济,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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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产证券化概述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起源于美国,最初应用于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之后迅速扩展到其他领域。许多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以及东南亚等新兴市场国家都采用了这项金融创新技术,并在实际运用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1.1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及运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有三个:第一,资产重组原理是指发起机构或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SPV)为成功发行证券,采用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对纳入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重新配置与组合,从而实现资产收益的重新分割与重组,使之符合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要求。第二,风险隔离原理的核心内容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将基础资产的风险和其他资产风险的隔离来提高资本运营效率,从而给资产证券化参与各方带来收益。第三,信用增级原理是指在发行证券之前,由SPV运用一定的手段对将要发行的证券进行整体的信用增级,这样可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级别,更好地吸引投资者,并且还能降低融资成本。

1.2资产证券化的流程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一般包括:证券化资产的剥离和重组;组建特殊目的载体;发起人与特殊目的载体签订交易合约,将资产组合中的标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信用评级与信用增级;特殊目的载体在经过信用评级后,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筹集资金;特殊目的载体用发行证券取得的收入向发起人支付价款;实施资产管理,建立投资者应收积累金;特殊目的载体向证券投资者偿还债券。

2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处理

资产证券化不仅给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会计领域提出了问题。资产证券化的问题主要是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即发起人将资产转让给SPV,应确认为真实出售将其从发起人报表中移除(表外确认),还是确认为一项融资担保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表内确认)。对于这一问题处理,在国际上经历了三种处理方法。

2.1风险报酬分析法

风险报酬分析法具体做法是:当发起人实质上转让了与资产相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证券化交易被视为销售,证券化资产将被停止确认并移出资产负债表,通过证券化所募集的资金则作为转让资产的收入,同时还要确认相关损益;但若发起人仍保留转让资产实质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收益时,证券化交易被视为担保融资,证券化资产仍继续在发起人资产负债表中确认为一项资产,通过证券化所募集资金被确认为发起人的负债。

风险报酬法强调只有当与某项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实质上发生转移时,出让方才终止确认该资产。但是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日趋复杂,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和报酬并非全部转移。风险报酬法带有明显的形式重于实质倾向,以法律形式作为会计确认基础具有较大的主观意向性,易于被人为操纵。

2.2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而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此法将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与金融资产的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只要资产证券化交易发生后,发起人放弃了对所转让基础金融资产的控制权,资产证券化交易就可认为是销售交易,所转让的基础金融资产就应该终止确认;反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生后,若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基础金融资产的控制权,则可认为是融资活动,其所转让的基础金融资产就要继续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2.3后续涉入法

后续涉入法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标准,抛弃了现行基于“控制权转让”的终止确认标准。它要求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不考虑其后续涉入的程度,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视为担保融资;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视为销售。与以往的概念不同,后续涉入法下的被转让资产被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并对每个细分的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因此,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另一部分资产则未被终止确认。这一做法使资产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与其控制权的转移达到统一,更加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要求,更能反映其实质。

3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对财务和税收的影响

3.1财务影响

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可以分为表外处理和表内处理两类。这两种确认方法将带来不同的财务影响:表外处理将流动性较差的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的同时确认损益,通常可以降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率,改善其资本结构,有利于发起人再融资,且有积极的财务影响;表内处理将证券化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内,将获得的资金确认为借款,通常会提高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率,不利于发起人再融资,具有消极的财务影响。

实践中,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在于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变为现金收入,且多数公司关心财务报表的负债水平,希望保持适度的财务杠杆比率。而金融机构为提高资本充足率,也希望减少风险资产的总额,因此发起人都倾向于将证券化作为销售处理。

3.2税收影响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涉及的税种较多,包括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如果将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真实销售”作表外处理,发起人将确认相关的损益。我国税法规定发起人对确认的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损失可冲抵应纳税所得。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作为销售资产处理应征营业税,并按购销合同税率征收印花税。因资产证券化业务往往涉及金额巨大,对其征收营业税将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证券化融资的成本优势。另外,如果将资产证券化作为“担保融资”来进行表内处理,发起人不确认损益,从而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另外,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属于转移质押资产,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但应按借款合同税率缴纳印花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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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土地的流转对于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真正实现了土地流转,才能为我们解决“三农问题”开创一个新局面,所以,近年来学术界和政府都积极推行土地流转,将其作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新起点。

农村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资料,本身也是一种资产,土地作为一种商品进入要素市场流通是必然的趋势。既然有商品的流通那就离不开货币来做交换的媒介,这就需要农村金融体系提供大量的资金支持。

我国农地流动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在农民间自发产生了,随着农业现代化发展,目前我国的农地流转日益活跃,但总的农地流转规模较小、流转范围还局限于村集体内部,且农地交流形式原始。现在,要在既定的农地产权制度下促进农地流转创新,就一定要有新思路,借鉴城市土地市场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推行农地资产证券化必然是将来农地流转市场的发展方向。

2.我国农地资产证券化的重要意义

我国的农地资产证券化一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承包土地的权利或者承包土地所能获得的收益,通过结构化重组,转变成为可在金融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工具。

在我国农地流转市场上推行农地资产证券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1 资产证券化为农地流转提供了一个新的载体.使农地在大范围内流通成为可能

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位置固定性,质量差异性且难以分割的特点,因而在流通过程中无法像其他商品一样可以自由流动。这就需要一种能够替代性的资产,代表土地权利束中的某种或某几种权利在市场上的流动,从而间接地实现土地的经营权的流动。而最佳的替代性资产就是农地证券,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农地证券不仅能够在全国甚至全球市场上自由流动,而且还可以无限细分,从而降低农地投资门槛。

2.2资产证券化为农业发展融通资金.降低投资风险

土地是稀缺资源,而土地证券化产品的变现性又强,且国家对三农问题向来持扶持态度,所以,土地证券化产品在资本市场上应当会受到投资者的青睐。虽然农业本身具有弱质性、风险高,但由于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和外部信用等制度,大大降低了农业投资的风险性,从而降低了农业融资成本。

2.3资产证券化具有价值发现功能,可解决农地流转过程中的定价问题

农地承包经营权资产证券化使农地承包经营权由实物形态转变为价值形态,由资产形态转变为资本形态,从而能够通过资本市场的微观活动为证券定价,而农地证券的价格也为农地其他形式的流转提供了一个价值参考。

3.我国农地资产证券化的流程设计

3.1 农地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主体

原始权益人:是指证券化资产或权利的所有人,当他们需要进行融资时,首先要鉴定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典型的该类资产应当具有未来现金流入。然后再将其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公司以融资。一般而言,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或者是将农民手中的土地经营权集中到一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农户土地经营权的其他公司或单位,可以作为农地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

特殊目的公司(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特殊目的的载体,是接受发起人的投资组合,对该组合进行结构性重组,并将重组后产品发行到金融市场上进行流通的高信用等级机构。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资产进行“破产隔离”,本身也因为有严格的业务范围限制所以一般不会发生破产。一般的研究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地资产证券化SPV角色的首选,其理由如下:一是农信社作为银行性金融机构,有发行土地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条件和愿望;二是投资者相信农信社的破产隔离能力;三是农信社是社员民主管理的,拥有群众基础,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相信并且依赖农信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