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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55-03
一、有效辩护制度
以律师行业的职业标准来对有效辩护理念进行解释,有效辩护指的是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有效的的法律援助,就是有效辩护,如果律师对被告人没有提供有力的法律帮助,那这种法律帮助就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有效帮被告人解决法律问题,是一种流于形式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无效的辩护。有效辩护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②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这种辩护应当同样覆盖从侦查到审判甚至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③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符合最低标准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律师帮助。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也是律师职业标准中的一条,有效辩护的实现是建立在律师职业规范及律师辩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对与刑事辩护的法律效应实施具有积极影响。有效辩护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如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方式实施规定,就可以让委托人较早得到法律援助,国家法律要求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可以督促律师认真对待案件,提升有效辩护的价值。
二、我国影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因素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我国的刑事辩o制度也有很大的发展,众多法律学者越来越关注有效辩护的问题。理论界对于关于介绍、评论有效辩护制度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总的来说,我国对有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得到社会众多方面的肯定,有效辩护逐渐延伸到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20世纪80年代,律师被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到21世纪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律师定义的变化来看,体现了国家对律师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并明确了律师的职业属性即法律服务人员,让律师在辩护时以维护委托人权益为工作目标,既不站在行政机关的立场上,也不站在司法的立场上,而是以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从我国律师辩护的情况来看,律师辩护的质量不高,且我国目前对律师行为与职业规范还存在一些问题,要想提高有效辩护的质量,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找到问题的根源,并深入分析其影响因素。
第一,律师上岗的条件。在我国法律规范考试中,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是成为合格律师的必过门槛,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均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本科学历。其中有一大部分参加考试的人是通过应试培训,通过司法考试,这些人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且通过考试后只要在律师所实习一年就可以取得执业证书。律师在实习的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是有限的,而有效辩护并非在简单的实习中就能实现,而且中国律师很少在司法机构学习法律实务,资深律师、检察官、法官没有对实习律师进行实务指导,缺少实践经验就很难通过第二次考察实务能力的司法考试。基于这种情况,律师的法律质素与职业技能难免会受到质疑,降低律师的辩护质量也在所难免。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由于知识和技能不足,难以在法庭上提出使法官信服的有力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努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又有一些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的规定,如律师法要求律师执行工作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在接受委托后,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这就等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当庭提出与法庭裁判相一致的有罪认定。但是律师提出的这种观点与委托人的看法大相径庭,将导致两者出现意见矛盾的现象,既违背了律师职业规范,又无法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益。
第三,律师的惩戒制度。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各个方面制定惩戒制度,如律师私下收取委托人及其近亲属的财物;律师作为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守卫者,在利用自身职权的同时,应正视与委托人、检查官之间的关系,针对法律辩护过程中存在的证据、证词以及其他证物,需要进行认真核实,严禁出现私下贿赂与苟合的现象。如果律师与辩护人在法律开庭中出现意见分歧,应申请暂时休庭,禁止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如果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品行不端、制造假证据等蔑视庭审行为,应采取相应的严格惩戒措施。但是目前律师法尚未对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敷衍了事等行为制定有效的处理措施,因此,应加强对律师行为规范与职业道德的管理。对于草率、流于形式质量低下的辩护不但起不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作用还浪费了宝贵的辩护机会。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与改进
从1979年到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两次修改,三次颁布,每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制度都是一次新的改革。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参与贯穿侦查、审查及审判等阶段,可以针对辩护委托人的陈述事实以及案件调查结果,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进行辩护,或者采用书面辩护的形式,检察官在整理卷宗的过程中应按照相应的刑事辩护方式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采纳。从这点可以看出,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扩展。
比如,允许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程序,在没有证人和使用合法的法律依据下对案件的观点发表看法,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在案件侦查期间会见不受监视,律师可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携带相关文件资料对被告人进行资料核实与询问。案件进行审查阶段后,只要尚未开庭审理,律师可以在法院进行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抄写与整理,允许律师对资料进行电子扫描和拍照。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制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改革措施都大大提高律师的有效辩护质量。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只有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才会促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有法可依。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无障碍会面,与其进行充分的交流核实,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放宽律师查阅资料的途径与方式,有利于律师发表有影响力的辩护意见,法官也可以做出公平的审判结果,使案件得到严肃公正的宣判,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为律师实行有效辩护提供法律依据,但这种改革仍然停留在表面,只是赋予了法律上的有效辩护可能性,要想正真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有必要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是指在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出现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师的行为被上级法院宣布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将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实施受到了在重重阻碍,其中部分律师对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重视度较低,再加上法院作为形事诉讼的实施部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这些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顺利实施。如果遇到不尽职尽责的律师做出流于形式的辩护,法庭对此并不在意,法院只在意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在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会对案件进行宣判。这种形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是对法律的无视与亵渎。
其次,律师法应当对律师辩护行为进行适当的垄断。律师的作用在于维护权利、限制权力,律师通过辩护行为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抑制国家司法权力的肆意膨胀,对刑事诉讼阶段中国家公权力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委托辩护的同时也允许被指控人自行辩护,但是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指控人往往是那种法律意识不高、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在他们受到司法机关的指控时和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强大压力下,自行辩护一般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律师辩护制度就凸显出了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在专业方面,律师都是专业素质较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职业法律人,在他们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辩护技巧,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其合法权益。
再次,律师协会也应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问题,山东、河南等地区已经试行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针对无罪辩护、程序q护等流程的律师辩护规范流程,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人辩护。这些指导意见虽不及法律效力,不能采用法律惩戒方式对律师不规范行为进行管理,但是能够有效的规范律师在律师有效辩护中的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我国唯一的律师自治组织协会,但其规范也只是对律师各个阶段辩护工作制定的简单工作要求,并没有对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制定出有效的规定,而且目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的指导意见深受“独立辩护人”理念的影响,所以没有对律师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如何与委托人会见协商、如何阻止双方发生观点分歧等问题,制定详细的规范。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在“有效辩护”理念的指引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提出具体的规范准则。
四、结语
其实在我国有效辩护理念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培养并不存在很大障碍。其中最有代表性是事件是制定了律师辩护质量标准,并建立了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我国对刑事诉讼这一方面做出很多努力,地方上的律师协会也对律师辩护质量制定了最低标准,这些行动说明中国法律不仅要求律师认真对待委托人的法律辩护,并保障委托人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顺利实施,同时还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的过程中做好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的高质量辩护。这一目标与追求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目的几乎是一致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我国法律中具有一定的良好的法律效应,基于此,可以确立一种新的评价准则来评价律师的辩护质量,通过分别定义委托人和委托辩护律师的角色与定位,也要求律师重新思考“独立辩护人”的理念,最终对现在所实行的法律帮助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不能生效的;律师没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律师就难以提高辩护质量;律师没有深入了解事件和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就进行“独立辩护”,那么提高辩护质量,维护委托人权益就是一句空话。综上所述,如果要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辩护律师蓝本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发展的必备基础,而有效辩护这一理念所表达的保证委托人得到高质量法律帮助的原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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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5):94-105.
〔2〕施亚芬.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10(02):56-61.
〔3〕吴琼.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现状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9.
免费辩护制度,英国称之为法律补助制度。根据英国在二战后颁布的《1949年法律补助和咨询法》,当被告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可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审查合格后签发法律补助金,补助其全部或部分聘请律师费。这种补助分三类:对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补助;对民事诉讼律师费的补助;对刑事被告人律师费的补助。其刑事法律补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刑事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任何阶段向受理其案件的法院申请补助。(2)申请补助的被告人必须是自己的收入和收益无从支付律师费用,而且从案情看确实需要辩护。(3)被告人提出书面资力(资产能力)报告,再由法院根据其资力确定律师费由国家负担全部或一部,隐瞒资力作虚伪报告者,要受刑事追究。(4)被告人在取得法律补助后可自行选择任何执业律师为其辩护。对被告人批准补助问题,法律只规定“法院认为对审判有利时”即可予以批准。根据1974年的统计,除上诉法院外,各级法院对补助申请的批准达90%以上。这说明法律补助的标准很宽,适用面很广。作为“福利国家”的一项福利措施,刑事法律补助虽并不能解决低收入和失业者请律师的全部困难,但是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是卓有成效的。
美国实行公设律师、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经济上无力请律师的被告人实行免费辩护,即由政府聘用为被指控犯罪的人辩护的律师。这项制度在二战前开始实行,战后虽进一步强调了指定辩护的必要性,但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提供辩护律师的权利仅限于联邦法院内实行,一直到1963年最高法院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件作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贫困者有权在警察讯问、审理和上诉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自此,保障贫穷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才在美国得以推广和坚持,而不再局限于重大复杂案、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人犯罪才必须提供辩护律师。各州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日本则为由于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选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实行国选辩护制度。日本《刑诉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选任辩护人时,裁判所应该根据被告人请求为其提供辩护人。”第38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由裁判所或者裁判长提供的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之。”这就对国选辩护的对象及申请程序、辩护人资格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使之便于操作。还有不少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律师收费高昂,一般平民较难负担,也实行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台湾对平民的法律扶助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公设辩护人;其二,由律师公会办理对平民的法律扶助。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力负担律师酬金为限。公设辩护人设置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受该院高等法院院长的监督,办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公设辩护人受法院指定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报酬。平民向律师公会请求法律扶助的,应提出邻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长的证明书。律师公会规定专门办公时间,由理事伦流值日,处理平民法律扶助各项事务。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所需必要费用,由律师公会负担。
免费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类似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化,同时还极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我们认为,虽然指定辩护并非一定免费辩护,但是该条第2款中被告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监护人和资产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费由人民法院支出或律师事务所承担,这种情况就属于免费辩护。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指定辩护还有以下规定:(1)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或几个被告委托了辩护人,而另一个或几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3)盲人被告人、少数民族而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在有公诉人出庭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也考虑为其指定辩护人。
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但是,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这类情况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刑诉法第27条第2款中聋、哑及未成年被告人中“应当指定辩护人”的特殊规定,只能划归第一款“可以指定辩护人”之列。而第一款中的“可以”一词,使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过大,灵活性太强。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可以指定”同时理解为“也可以不指定”。对什么情况“可以指定”,什么情况“可以不指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导致有些被告人不能享有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当然,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辩护人的,自当别论)。同时,我国目前实行的“指定辩护”,乃是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着法院领导律师工作机构,不意味着只要“法院指定”,律师就要承担“免费服务”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
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结构是以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构建的,具有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1]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淡化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精髓,可视为折衷主义刑事诉讼结构。[2]
庭审结构作为诉讼结构的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世界各国刑事庭审结构融合发展的趋势,亦确立了一种全新的庭审结构,集中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重新理顺和配置控诉方、辩护方、法官三者之间的职能关系,特别是在庭审中引入控辩双方对抗机制。二是改变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由原来的法官出示证据并主导证据的调查,改为由控辩双方各自向法庭出示证据,并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法庭调查;三是控辩双方由原来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论改为法庭调查每一项证据时都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相互展开辩论。庭审结构的这些变革大大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参与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也相应削弱了法官对庭审过程的职权干预。这种刑事庭审结构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实行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庭审结构具有明显区别,而相似于混合式折衷主义的庭审结构,即变革原职权主义的庭审结构,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庭审的合理做法,一定程度上庭审结构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同时也有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如法官主导庭审进程、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等。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糅合了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结构。综合考察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与我国传统的庭审结构相比较,最大的进步是基本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格局,因此将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简称为“控辩式”庭审结构亦无不可。[3]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审运行现状与完善
我国选择“控辩式”庭审结构是比较符合目前现实的刑事司法环境,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们应当予以坚持。然而,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几年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庭审运行陷入困境,难以兼顾实现实体真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其最主要表现是庭审中控辩双方较难形成真正的、激烈的对抗。我国刑事庭审结构由原来的审问式转变为控辩式,控辩式庭审结构的最基本要求应当是控辩平等,其本质是“控辩制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对抗制的精义不在于对抗,而在于平等,对抗只是诉讼之形,平等才是诉讼之神。”[4]
因此,控辩式庭审结构的合理设置应当是控、辨、审三方组成的控辩平等、法官居中的互动制衡运行机制。如果没有控辩平等原则支撑,缺乏平等的价值基础,庭审就会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局面。如果控辩双方一强一弱,法官中立也就很难保持,难免向强势方倾斜和偏袒。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庭审恰恰没有完全确认与坚持控辩式庭审结构的相关规则,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我国的对抗制诉讼缺乏控辩平等的价值基础,控方权力过于集中;甚至在具体诉讼程序设置时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控诉权利,这与整个诉讼机制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打破了原就脆弱的诉讼平衡,进而使庭审中的控辩制衡对抗流于形式,不能达到法官居中裁判的效果,使我国现行刑事庭审结构显得有些尴尬,难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因此,这种庭审结构在我国今后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要不断的改革与完善。
注释:
[1]许江著:《论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和职能》,发表于《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关于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结构,有学者认为属于纠问式,呈现出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参见秦明华著:《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发表于《法治论从》,2003年第1期。
[2]许江著:《论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和职能》,发表于《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事实持否定态度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不同的审理方法,是完全有必要的。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就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均属刑事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并非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而且,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没有创制新的诉讼程序的权力。因此,简化审理的方法应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或部分承认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而不必排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聋哑人、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不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一项应当把握的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从我国刑事诉讼来看,被告人并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就无需被告人同意。且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辩护的不在少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法律后果。再者,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项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四节犯罪事实有二节是认罪的,则只对这二节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指控持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采用不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准确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如何简化,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主张简化讯问、示证、质证、辩论;也有的主张将法庭调查与辩论融为一体;还有的主张证人不必出庭、证言可以用归纳法宣读或仅宣读证人名单;等等。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看,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也在于这二个环节。从讯问被告人环节看,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再详细讯问就显得多余。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关键的书证、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一一宣读。但是不能采用宣读归纳后数份证人证言笔录的作法,也不能宣读没有实际内容的证人名单。证言的宣读不必全文,但必须是原文;证言可以分组宣读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或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承诺。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其意义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规定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以自己的见闻和感知的具体事实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不能随意指定、更换和替代。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机关、企业、事业与单位和团体不能成为证人。证人出庭也是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部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对证人出庭作出了一些的规定。
以上规定已经充分表明:(1)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应当如实作证,当然是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意外的。(2)证人证言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3)证人人身安全受到保障,法律规定了保护证人的制度,不得打击报复证人,否则会受到不同程度直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罚。
(二)证人出庭制度的意义
证人出庭最重要的意义无非是作证有助于查明事实。证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证人提供的证言是佐证事实最为感性的证据材料。然而,证人毕竟是通过自己的感官来了解、记录和反映案件情况的,加之每个证人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有所差别,间隔时间的长短和外界干扰的大小也会影响证人记忆的准确度,更不用说现实中还存在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居中裁判。我国诉讼体制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从职权探知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官和法院在诉讼中应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此时,只有依靠当事人的充分辩论,且这种辩论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时,案件的事实才可能充分挖掘和展开。
本次调研的对象是泗县人民法院。从2007年到2009年,泗县人民法院刑一庭分别有案件109个、124个和103个,而证人出庭数分别仅为1个、0个、和1个。在民一庭中,2007年到2009年分别有案件396个、415个和453个,各年证人出庭人数则有907个、896个和1286个,在民事案件中,每年大约有80%的案件都有证人出庭,根据调查,采信率也维持较高比例,只要能相互印证即能得到采信,但是也受到主审法官的主管意志影响。(数据来源:泗县人民法院2007-2009年数据。)
在刑事案件中,这三年仅出现2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一个是发生在2007年,是贪污案件中证人应被告人申请出庭作证,另外一个则是在2009年,但证人反复出庭作证,证言也不一致,让法官、检察官都很为难。2008年时,有一个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没有来。
在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人数较多,有的案件不止一个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在没有其他实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离婚案件、侵权案件。有些债务案件为了证明债券的存在,或债务已经清偿,都要找好几个人出庭作证。尤其债务案件中的时效问题,债权人会把其每次去要钱的证人都叫到庭作证,证明其经常去要钱,时效曾多次中断而没过时效。
二、对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情况出现了分化,因此应该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区别看待,分别提出建议。对于刑事诉讼,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建立部分案件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
对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出庭规定的矛盾性条款首先应当给与解决。鉴于目前在刑事诉讼中部分证人不愿意出庭,应该先从制度上严防死守,当然并不要求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强制出庭,可以再分清必须出庭和可以不出庭的界限。首先,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如被告人最高可能被判3年以上刑期的案件,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具体操作上,一是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以拘传这一强制措施保障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当然确实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对具体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作出详细的规定;二是证人到庭后,拒不接受询问、拒不提供证言,法庭可以妨碍审判活动为由予以罚款或拘留,并继续要求其履行作证义务;三是对于严重拒证的行为,以藐视法庭为由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健全证人的保障与补偿制度
既然要求证人强制出庭,就必须给予其人身安全以重要保护,对于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必须给以国家补偿,如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如果被告人或被告人亲戚朋友确实能威胁到证人的人身安全的,公安机关应该负责对其人身进行保护,必要时对证人进行转移,并给予补偿。
(三)审理刑事案件时应该改变传统思维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一开始就有着重侦查的思维,在侦查过程人,获得了书面证言后,便认为证人出庭没有意义。只要在侦查阶段获得足够的证据,审判只是走过场。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给予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权,这才能使得法官能够从中间立场进行比较公正的审判,而被告人和证人当庭对证,对于公正审判很重要,法官可以更具辩论而得出比较客观的结论。
对于民事诉讼,除了需要改变传统的法律观念外,具体需要完善的方面有:
1、建立和完善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证人作伪证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可以依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司法拘留;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在《刑法》中加入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予以处罚。
2、完善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将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误餐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明确列入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办法,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0-356.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古老的制度,它孕育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基础之上。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其核心是当事人一方做出不利于己、只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之供述中,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他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将清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变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似乎该项与自认的相似度极高,那是否在刑事诉讼中就真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的情况呢?自认是否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从而适用于刑事诉讼呢?
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存在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自认,即当事人一方作出的不利于己、只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也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依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叙述和承认两种。当事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表示承诺或认可。其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自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这里所指的“裁判上或诉讼上”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即不是指诉讼或审判开始以后至诉讼结束或审判结束前这一段期间,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之中,即是一个空间概念。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进行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或裁判上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没有法律规范加以规定,所以诉讼外的自认没有约束力。理论上多将其视为一种证据资料。
二、自认的法律效果
1.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时,对方可以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原因自然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
2.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当事人做出的自认的不可撤回性。一旦做出便不得撤回。这种约束力来源于禁反言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从诉讼理论分析,当事人作出于己不利的自认,法院可视其为真实,而作为裁判依据,这无疑是证据的作用。
3.约束法院的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这一制度的设计实际上也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决定权,甚至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而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事实的真伪。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受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三、自认制度的体制环境
体制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宏观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结构空间,没有相应的制度环境,任何制度都无法正常运行。从体制环境来看,自认应当是当事人主导性诉讼体制,而非职权干预性体制。自认制度的核心是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要使自认制度能够发挥功效,就必须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实在化和处分原则的复原就意味着诉讼体制的根本性变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概念及其意义
因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主要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相对于辩解而言,更接近自认制度,所以我们只对供述展开分析。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前者即为一般意义上的自首,而后者则是特别自首,也称为准自首。我们关注的也是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就要求,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实,指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实施细节;第三,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是真实的,有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因为他们是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最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只要办案人员收集这种证据的方法正确,程序合法,充分而正确地运用好审讯策略,其供述和辩解就有可能是真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往往真假混杂。其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所以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的事实,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但在少数情况下,他们出于其他的目的和用意,或为了掩盖某种私利,把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认为犯罪,或为亲属开拓罪责,冒充犯罪人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出于义气把别人的犯罪行为包揽在自己身上。
正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既不能对其一概不信,也不能盲目轻信,一定要同其他证据相对照、印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上述对自认制度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自认在诉讼中产生两种效力,即自我约束和限制职权。对于前者,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做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可就此直接采信,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予以否认的,也不予认可。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就该部分再进行质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就这一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而言,它是诚实信用这一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原则的内涵要求。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乃是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任务分担的基本原理,即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之收集任务由当事人承担,以此为基础,适用法律的任务则由法官承担。这样,事实、证据的收集与法律的适用相区别,当事人与法院各自承担自己的任务。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均采取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即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认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的结果,即尊重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这些明显的私法性质,在刑事诉讼的中的存在和适用可能性为零。
诉讼经济主义以及诉讼效率无疑是自认制度的优越性所在。通过当事人发自内心的自认,确认那些本来需要大量证据、辩论才能搞清楚的事实,既节省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为法官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找到了一条捷径,从而既伸张了正义,又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自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限制职权的有效方式。当事人的自认,客观上约束了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起到了合理的平衡作用,制约了法院在诉讼中以各种借口否定当事人处分私权的做法,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二者最大的区别也就在于调整的对象不同。所以,在我国逐步进行法律体制改革的时候,在逐步引进西方先进法律制度,如辩诉交易的时候,相信更会有自认存在的余地。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年版。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书,被告人应就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相互辩论。
五、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变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围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2)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审判员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5)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提出新证据等而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案件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可作为现在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记入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
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的,则不应终止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且,此种情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更何况,这样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认为,由于自诉人对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书中予以明确,但鉴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厉害关系,且这类案件与否的决定权在自诉人,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求自诉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
(二)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他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理论上讲,由于独任要求由审判员一人作出决断,所以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高。而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在职级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组织法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定为“协助审判员工作“,因此,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较为勉强。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问题在于,就是我国目前审判队伍的结构而言,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职级上的差别固然受业务素质、办案经验、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是一种对其资力、地位、名分的认可。更何况这种职级是受严格指数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人为的因素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尚不能完全仅凭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这一职级来确定其业务水平的高低和办案能力的强弱,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人数上较审判员要多,而他们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力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们来承担的。也正因为此,我国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适用欲新增的刑事简易程序。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
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庭审人员应该在闭庭后,既将审理报告复印件、书副本笔录、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意见书交付内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委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
参考资料:
1、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索维东主编。《新式刑事庭审诉讼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王新堂、张东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7版
当前,审判机关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主要做法或方案是,对某些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和庭前证据展示,具体来说就是对某些案件主要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案件,在开庭前在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相互展示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并相互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庭审时不再示证、质证,由合议庭直接认证。庭审在此基础上简化部分程序或删节某些具体环节,以快速审结案件,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方面称这是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途径。但是笔者认为,这项改革无论是从其依据的合法性、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以及实际可能出现的后果上都存在着极大的,如果真要按此实行的话,既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也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后果,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并最终损害我国现有的刚刚前进了一步的刑事诉讼体制。这是因为:
一、普通程序简易化违背了我国现行基本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严格审慎地依法进行。我国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最大进步就是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把惩罚犯罪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并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我国旧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从法律制度上为上述我国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也是最高依据就是这部《刑事诉讼法》,一切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和最后一道关口更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法庭审理则是审判活动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阶段,同样应当更严格地依法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用20个条文的篇幅对普通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少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外,其余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以充分保证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这是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却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将庭审的某些程序或环节省略,特别是将上述条文中各诉讼参与人当庭对证据发表意见即质证这一非常有利于查明案情的环节省略,并进而对法庭辩论的进行限制,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审判机关仅以其内部的操作规定来超越、改变基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属于越权、违法。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不可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法院方面此次改革的设想,是通过证据展示制度来简化普通庭审程序,缩短开庭时间,让法官从冗长繁琐的开庭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但这一目的仅通过这种方式根本无法实现。道理很简单,虽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有些案件的庭审简化以至缩短一到数个小时的时间,但同时却很可能又花费另外半天乃至一天的时间去进行证据展示,本来可以一次完成的事现在却要至少两次才能完成,总体时间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可能增加,请问这种效率的提高体现在何处?同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要求控辨双方必须在开庭前将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给法院以向对方展示,为此控辨双方必须比以前更多地复印、摘抄材料,比以前更多地往返于法院,这无疑又将使控辨双方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与以前相比,诉讼成本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或者可以说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从法院转移到控辩双方身上。因此,这次改革必将事与愿违,根本不可能达到设计者预期的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现有普通程序没有必要简易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将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财力、物力都非常少自不必说,就是从普通程序来说,我国的普通庭审程序也并不繁琐,每一个案件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并不是很多,特别是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其庭审一般都在几个小时不超过半天就结束,持续一天乃至数天的现象很少。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与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通程序相比,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要简短得多,在整个法院审理期间(从受案到判决)所花费的时间也较短。比如在日本,平均每一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花费六个月的时间,而我国平均每一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花费一两个月的时间,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也不超过两个半月。所以我国的普通程序根本不需要再进一步去缩短、简化。
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很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改进就是取消了以前全案卷宗材料庭前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要求法官公正裁判,保持中立,防止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然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却要求控辨双方在庭审前将所有证据全部交由法院进行展示,使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有了详细的了解,这必然会使法官产生一种预断、先入为主,在庭审前就对案件的处理在其内心中形成定论,这必然又会使后面的庭审流于形式,成为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一种纯程序性的过场,这岂不是又回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了吗?既然是改革又怎么能倒退呢?这是其一。其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特点,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通过当庭控辨双方对定案证据的出示以及充分质证、辩论,使法官兼听则明,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将使示证特别是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大为减少甚至取消,这无疑又是一个倒退。其三,证据的客观要求是直接、言辞原则,这是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重要保障,实行证据展示进而简化某些程序尤其是示证、质证程序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其四,普通程序简易化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案件,且由法院来确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一种预断,即对该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成立,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有罪推定,且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议庭合议制度本来在实践中执行的就并不好,庭审时主审法官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基本处于“陪坐”地位,常常只顾干自己的事情,并不认真参与庭审,合议庭的合议也常常流于形式,而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时,由于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并不参与,再加上证据展示审的一些正常程序被省略,因此其他法官对案情就更不熟悉,这将使合议庭的合议更加流于形式,使合议庭在很大程度上由主审法官一个人说了算,难以避免法官的个人独断。以上这五点已足以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构成严重威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尽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确认,但这一制度的确立依然伴随一些质疑和批判的声音,如有人认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人身和言论自由,甚至不能排除司法实践中因长期对书面证言的惰性依赖而产生的对证人出庭的潜在排斥。因此重申证人出庭作证之正当性、必要性仍有其现实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一条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直接言词作为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一、裁判者需要在庭审中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意见,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二、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不仅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辩论,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辩论。知悉案件全部或部分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程序中尤其在庭审中的重要表现形式,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法官以及控辩双方才能与证人直接接触,并通过对证人所作证言的质证、辩论,才能更加了解案情。
(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质证的需要
众所周知,庭审的过程实质上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通过聆听、思索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的交叉询问,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质证是庭审中的一个重要活动。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不可能对提供证言的证人提出自己的疑问,也不可能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甚至合法性提出深刻的意见,这无疑剥夺了一方的诉讼权利,也为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蒙上了一层不易刺破的面纱。因此无论是基于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还是对法官直接审理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解读
(一)强制出庭的证人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是诉讼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对于诉讼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让证人出庭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对案件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即使诉讼双方有异议,权衡利弊,也没有必要让证人出庭。此种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现状来说可谓一种进步,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考虑,由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是一种不稳妥的抉择,但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此规定与诉讼制度并不相悖。《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排除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适用。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出庭作证例外,但并未免除这些人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配套的规定了对证人实施保护、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济补助的措施。1、保护范围。《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由此可见,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2、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3、保护方法。《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规定了事前的预防性措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同时规定了不公开真实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贴身保护等措施。第122条规定增加了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更好地保障证人的安全。以上保护措施的设立是必要的,否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失去维系的基础。
(四)增设庭前会议制度
强制证人出庭,必须充分考虑到证人出庭率提高后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控辩双方在庭前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名单、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从而有效保障了庭审效率,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实施创造了非常必要的前提。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应对
(一)可能造成取证困难
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是暂时性的,而证人及其亲属所面临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是长期性的,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所面临的威胁与危险往往不会随着案件的审结而结束;有些证人由于工作、性格等影响,如果法律强制他们出庭作证,可能导致他们倾向于拒绝作证。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①因此,司法机关应更加注重保障证人安全,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的分工,积极探索更具效果的证人保护机制。
(二)证人出庭证据的不稳定性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往往由控辩一方当庭宣读,此种用文字固定下来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但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的严肃氛围下,证人往往因惧怕事后遭到打击报复或语言表达能力等原因导致证言前后矛盾或模糊不清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不排除证人临阵退缩的情形发生,一旦正式出庭作证,便会原有陈述,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
为了防止重要证人证言当庭改变,公安机关要将重要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也要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提高审判人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从容化解。及时避免询问的禁止性规则,如诱导性询问、不当询问或违法询问,又要着力提高询问能力,提高掌控整个庭审局面的水平。
(三)对证言审查难度增强
证人在未出庭作证前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又或者受到外界例如证人的上司、亲属,又或者甚至办案人员取证时不正当,导致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偏差。这样一来就需要对审判人员的审查证据的能力提出高要求。审判人员应审查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证人证言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矛盾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查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是否排除了被告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
注释:
①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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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光中,肖沛权,王迎龙. 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J].法学,2011,( 9).
关键词:教学要求;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
刑事诉讼法学是各级各类院校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是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必修课。性质上属于程序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如何惩罚犯罪的基本法律,讲授这门课面临的问题是法条众多,学生记忆困难,理论庞杂,学生难以理解,知识点琐碎,学生容易混淆,应用性强,学生缺乏实践。这些问题给教师的课堂教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另一方面随着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更是得以凸显。因此,如何讲授好该门课程便成了承担该门课程的教师关注和思考的问题。笔者通过此门课的教学工作粗略地总结了该门课程的教学要求,并尝试运用了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等不同的教学方法,从课后学生的反馈来看,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要求
随着刑事诉讼法律的逐步完善,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使学生掌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学生除了要掌握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内容之外,还要掌握其他关联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过年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如《法律援助条例》)等诸多有关刑事诉讼的内容。教师就是要通过教学把这些内容传授给学生,使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能够全面掌握。
(二)加强理论教学,改变学生“程序法无理论”的认识误区,提高学生的理论底蕴
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诉讼法属于纯粹技术性规定,无须掌握相关理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理念发生了改变,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法更需深厚理论的支撑,所以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既要有法条内容的传授和讲解,又要有理论的支撑和升华,使学生通过对基本理论的掌握从而深刻理解法律的规定。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与司法考试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复习司法考试时能够有的放矢
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司法考试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每年的分值有60分之多。刑事诉讼法教师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针对司法考试考察的内容和出题思路,培养学生缜密的逻辑思维,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实然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这种风格不仅对司法考试,而且对法律实务都是至关重要的。[1] (P. 73)
(四)把刑事诉讼法教学与研究生考试结合起来
近几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的促使,考研的学生越来越多,针对此种现象,刑事诉讼法教师要研究近几年来各大高校研究生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尤其是一些名校刑事诉讼法试题。有选择性地教授不仅有利于活跃课堂气氛,可使学生学得轻松,学得扎实,记得牢固,理解深刻,有利于学生的研究生考试。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
为使学生准确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深刻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教学中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进行了研究与实践,引入了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
(一)启发式教学法
启发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任务和学习的客观规律,从学生的实际出发,采用多种方式,以启发学生的思维为核心,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促使他们生动活泼地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运用启发式教学法,老师授课时可以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事实材料、法律规范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展开讨论。而教师要对讨论结果有重点的归纳和总结。这样不仅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学生从被动学习的状态转化为主动学习的状态,而且使学生掌握的知识更为牢靠、更加深入。[2] (P. 50)并通过这种思考和分析学到了法律思维的方法,获取了各种技能,使其综合素质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例如,在讲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部分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时,可以提出以下启发式问题:“无罪推定原则需要哪几个制度作为支撑”,“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吗”,“我国是彻底的疑罪从无吗”等等。针对学生的回答,教师作适当评论并对上述问题作详细的讲解,最终使学生能够很容易地理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法条原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是不能得出我国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的。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1920年美国哈佛商学院,当时是采取一种很独特的案例型式的教学,这些案例都是来自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通过此种方式,有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实施之后,颇具绩效。案例教学法到了1980年,才受到师资培育的重视,并发展成为一种相当有效的教学模式,而国内教育界开始探究案例教学法,则是1990年以后。由于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刑事诉讼法学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而作为初学者的学生也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必要运用具体的案例去解析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使学生能够轻松地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使学生把注意力集中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上来,学生由原来单纯听讲、接受灌输的被动地位转化为有机会参与、发现、探究的主体地位。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变为引导者,师生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平等的。此时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的,而是学生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教师引导、同学讨论、自己思考的方式获得的。这种方式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了学生的参与意识,提高了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能力和表达能力。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
模拟法庭教学是指由学生分别担任审判员、原告人(或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证人等角色,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按照国家有关法庭设置的要求布置法庭,统一着装,按照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来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审判过程。[3] (P. 74)在此之前,由任课教师或指导教师给学生分配任务,学生按照担任的角色要求,积极参与各项准备工作,包括理论知识准备、搜集案件材料、分析案情、制作审判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剧本编写,与担任其他角色同学协调、实际彩排等等。再通过参与模拟法庭的过程,把自己对法学理论、法律知识的理解、认知,通过所担当的角色,在模拟法庭展现出来,使所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得到初步的验证,还可以将实体法的内容引入案件当中,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来扩充模拟法庭的内容,也可通过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来延伸审判程序,使学生通过模拟审判过程加深对实体内容的理解。模拟审判结束后,教师还应组织学生就该模拟法庭案件审判进行讨论,让每位学生发表对该案的审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总结点评,如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控辩双方及法官运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使缺少司法实践的学生通过模拟法庭也能熟悉法庭审判的各个程序,学生对于刑事诉讼法庭审判程序的理解就鲜活生动起来。
(四)多媒体教学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多媒体以其强大的优势改变了传统的“粉笔”,“黑板”的课堂教学模式,充分激发了学生学习的兴趣,优化了课堂效果。提高了教学效率,已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刑事诉讼法学的课堂教学中。刑事诉讼中有些程序比较烦琐,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便是这类烦琐的程序一。从总体上来说,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由公诉审查、开庭前的准备和法庭审判三个阶段组成。具体来说,法庭审判又包括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组成。这五个法庭审判阶段又包括更为细致的步骤,如果仅仅依靠教师的口头讲解,学生总会有一种“雾里看花,水中观月”的感觉。难以真正领会这些程序究竟如何操作。多媒体课件教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口头讲解的缺陷,给学生一种直观的印象,从而可以帮助学生轻松把握相关程序的具体操作步骤和方法。多媒体教学还有利于习题的练习,每个章节讲完之后,为了检验和巩固学生对该知识点的掌握程度,都会有针对性地让学生做一些习题,尤其是历年的司法考试真题,如果单凭老师在课上把每道题读出来,那会浪费很多时间,而利用多媒体教学,可以事前把全部真题建立链接,以全面展示各类习题内容,使学生认真思考、仔细、琢磨,从而顺利地做出习题。
总之,通过以上诸多种教学方法的运用,形成一套全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通过实施多元化教学改革,构建一种教学内容多样化、教学方法多样化的新的教学模式,以求实现优质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