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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大变革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2-06 11: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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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大变革

篇1

“开门红”无疑给投资者带来了一个好彩头。其实,在行情起伏之外,中国资本市场的完善发展才是真正给无数投资者注入信心的“定心丸”。

新一年,资本市场发展将如何“更上层楼”?又有哪些动向值得期待?

严格监管的方向不会动摇,监管协调值得期待。回顾过去一年,随着监管层严打违法违规、努力维护市场稳定,股市波动率大幅下降。从监管层传递的种种信号来看,2018年严格监管的方向不会动摇。随着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新一年金融监管协调必定会有大动作,金融监管也将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

在严监管的基础上,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攻坚战已经成为当前的大任务,这意味着无论是防范“黑天鹅”还是“灰犀牛”都需要提升市场“肌体”内在的稳定性和健康性。可以相信,2018年资本市场的生态也将深层次地重塑。

篇2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等因素,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审慎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金融监管模式则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金融混业经营与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日渐深入,不仅导致各国的金融运行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推动了全球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一、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变革:四个特征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以1999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的废除为标志,全球的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美国旧的金融监管体系采取按不同金融机构的类别进行纵向分别立法、分别监管的模式。如银行领域有《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由美联储等机构实施对货币存款机构的监管),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由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和《投资公司法》等(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监管)。1999年实施《金融服务法案》后,美国采取了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分层的金融监管模式,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与此同时,英国、日本等国也通过金融改革建立了统一的监管框架。统一监管提高了复杂金融联合体的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顺应现代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

2.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机构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同时,功能性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因而可以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最后,由于金融工具所实现的基本功能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法规更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3.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从监管内容上看,由于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各国监管当局相应地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从单纯的表内、表外业务扩展到所有业务。从监管重点来看,以往的金融风险监管侧重于信用监管,但银行还可能因为其它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当前国际金融业的监管除信用监管外,还重视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从监管范围上看,国际金融监管也从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转向以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当局的检查及市场自律三个层次的全面监管。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新资本协议》咨询文件,继承了1988年老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同时吸取《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原则,即改进最低资本要求框架、发展监管评价程序以及强化市场自律。

4.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国际资本的大规模流动、金融业务与机构的跨境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金融全球化也同时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巴林银行的倒闭,使各国监管当局认识到各国的信息沟通对于加强国际银行及其经营活动监管的重要性。国际金融危机的频频爆发,使得全球范围、地区范围及双边范围内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管合作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一国的金融安全及经济安全与国际金融市场波诡云谲的变化息息相关,金融全球化使各国的监管发生重大变化,金融监管从国内单边监管转向国内国际的多边监管,从封闭性监管转向开放性监管。

二、分层监管和单层监管:国外实践

1.美国的分层监管模式。美国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服务法案》颁布之后实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而且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又分别设立监管机构,这样美国的监管体系包含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三个层次。对银行的监管有四个独立的机构:美联储(FRB)主要负责监管州注册的联储会员银行(1999年之后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所有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货币监理署(OCC)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储贷监理署(OTS)负责监管所有属于储蓄机构保险基金的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除货币监理署和储贷监理署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

由于美国上实行联邦制,因而金融监管也采用联邦法和州法双轨制度。对银行监管除了以上提到的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外,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监管部门,通常称之为DFI,主要负责对本州注册的银行,尤其是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的监管。这样美国的银行同时处于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的双重监管之下。

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规定的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管。由于《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废除,美国确立金融持股公司为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在存款机构、证券与保险三者的监管关系上,根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权力,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因此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联邦机构,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凌驾于其它监管机构之上。另一方面,当各领域监管机构断定美联储的监管制度不恰当时,可优先执行各领域监管机构的制度。美国的新监管体系将存款机构、证券、保险融为一体,体现了功能性监管的特色。

2.欧洲的单层监管模式。德国是最早建立独立的综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这主要是由于德国长期实行全能银行制度,银行可以同时兼营证券和保险业务。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和美国都属混业经营,但两者却存在很大差别,德国是基于银行内部的综合经营,而美国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的混业经营,这是导致两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差异的一个直接原因。德国实行单层的综合金融监管制度,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通过了《银行法》,授权建立联邦银行监督局(隶属于德国财政部),统一实现对银行、证券与保险业务的监管。

但银监局并非德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与此同时,银监局自身缺乏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机构和网点,因此德意志联邦银行被要求参与银行监管。两者具有明显的职责分工:银监局负责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有关监管的规章制度,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报告进行,进行日常的监管活动。银监局的主要职责是防止滥用内部信息、不定期收集监管信息以及监督重大的股权交易等。在涉及银行资本金和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银监局需征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同意。除此之外,德国还专门设立“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 (证监局)”负责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的管理。因此德国的金融监管以一架飞机作比喻的话,就是以银监局为机身,中央银行与证监局作为两翼的综合监管模式。

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与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相对应,实行分立的金融监管模式,即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一些自律组织分别对三者实施监管。80年代以后,随着混业经营的,分业监管已逐渐不能适应金融管理的需要。90年代英国“金融大爆炸”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部门、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新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并于2000年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上确认了这种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

从欧美监管模式可见,无论是美国的分层监管还是德国的单层监管,都是一种基于混业经营的功能性监管。美国、德国采取综合监管与专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而英国、日本则采取大一统的监管模式,各国的监管体系都是根据现实的国情传统与变革相结合的产物。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一局两会”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1984至1993年,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和所有金融监管于一身,是一个超级中央银行。在此之后中央政府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作出严格规定,与之相对应,我国的金融监管也实行银行、证券与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分业监管体系。根据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1999年的《证券法》,我国的金融监管形成三足鼎立之势: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公司的监管。这一格局的形成,有利于防范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情况下因混业经营而产生的金融风险。从金融深化的程度来估计,我国只用了不到20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用上百年才能走完的路。

但这种中央银行统一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的需要。特别是在银行呆坏帐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对央行监管不力的批评渐趋增加,单独设立银行监管机构已势在必行:(1)呆坏帐对金融体系产生了极大冲击,设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2)中央银行承担救助银行的职能,会对货币政策的实施产生干扰。 (3)在寻租行为普遍的情况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降低道德风险。

当前,银行监管与其它金融机构监管之间如何匹配,如何构建我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框架,是我国当前加强金融监督的最重要。一般来说,一个合理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在既尊重传统与现实、又考虑未来金融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符合成本一收益的经济学原则进行构建。这是指导我国金融模式政策选择的一个根本原则。有鉴于此,以下几个因素不得不引起我们关注:

1.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如果把现有的相互独立的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管局,实行对银行、证券及保险业的监管,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我国现阶段监管水平低下,统一监管会使得监管机构的目标变得不明确。同时,统一监管本身可能由于管理不善或有被化的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结果。

2.从国内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来看,我国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实施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1)我国当前银行、保险与证券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逐步增强,使得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和领域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另外,综合化经营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等)成立,集团控股下的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造成了混业经营的“既定事实”。这样,如果我们还继续实行分立监管,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也可能导致监管重复或监管缺位。(2)从外部环境来看,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中国,它们在境内也会从事混业经营,即使我国采取限制性措施,这些机构也会绕过管制。这将使我国金融机构面临严峻挑战,也会对金融监管带来难题。因此,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也将是我国的必然所趋。

3.一个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能够估计到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金融形势与交易结构的变化,同时也能使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在现阶段,我们宜选择一种过渡性、折衷性的替代方案。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模式,我国未来一段时间金融监管的组织形式应兼顾当前现实与未来发展趋势而选择中间道路。从今后的发展看,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最大可能就是采取金融集团的形式,这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非常相似。与之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可选择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的“一局两会制”:设立金融监管局,专门实施对银行的监管,同时又超越于其它专门性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体系的总牵头人。同时,保留证监会与保监会(另外也可考虑设立诸如信托管理局、信用社管理局等机构)对于主业优势明显的金融机构实施功能性监管(见图1)。

从时间安排上看,建立我国全面的监管框架大致需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于我国分业经营的格局在短期内不会得到扭转,因而金融监管局可暂时考虑设在人民银行之下,其主要任务还是实施对银行的监管。这时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特征比较明显。第二阶段,我国需综合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监测和评估金融部门的整体风险,以及收集信息、调动监管资源。因此待时机成熟,国家可制订横向联合立法,让金融监管局从人民银行独立,专门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局”,与人民银行并级直属于国务院,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总牵头人。第三阶段,从长期来看,我国必定走向全面的混业经营,因此等市场成熟,金融监管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可考虑把证监会与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并入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后者成为金融业唯一的监管机构。

主要:

1.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篇3

1.金融监管的货币维度。金融监管制度在预防、刺破或缓和资产价格泡沫方面是有成效的。比如经济学家在实验中发现,在实验性资产市场中,对投资者进行信贷限制可以缓和泡沫的严重程度。更准确地说,当实验性市场中的经验交易者可以借用基金来购买股票时,泡沫的级别显著地变大了。能够用信贷进行投资使得资产价格比基本价值高出很多。这些实验证明了限制信贷对缓和泡沫严重性有效果。因此这些经济学家们在阐释资产价格泡沫时,将限制投资者信贷的监管方式列为最有希望的政策工具。研究货币政策影响的宏观经济学家描述,更高的利率可以对付资产市场的通胀。资产市场上任何特定通胀的发作是否都构成泡沫?尽管对这个问题争论已久,但如果泡沫形成,用紧缩性的货币政策可以对付它们,这一点在宏观经济学家中已取得广泛一致。

此外,在金融监管中,增加金融机构杠杆和金融工具货币化都会导致货币扩张。加大货币有效供应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第一,货币供应会在下述情况下扩张:当金融机构持有更低的准备金或增加其有效的杠杆效应――也就是说,出借更多的钱或收取更少的资本金,来支持他们的投资。金融机构的杠杆效应能够增加货币有效供应的能力,使金融机构的杠杆效应有着货币性影响。当杠杆效应增大时,它可以引起资产价格膨胀,引发泡沫。在增加货币有效供应的第二个方法之中,金融监管也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即赋予新的金融工具以“货币”的经济特征。通过给予金融工具某些监管偏好,政策制定者可以使金融工具或多或少地实现货币的功能。

2.整合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法制。不管是货币政策还是金融监管都是宏观经济学的有机组成部分。货币政策与资产价格、杠杆率、金融机构风险承担行为以及促进金融稳定都有关联。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强调对系统性风险的关注,并建立了相关的管理体系和程序,即所谓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在该法案中,成立了新的金融稳定委员会,主要职责在于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此框架下,现有的货币监理属和储蓄机构监理属合并,以监管全国性银行机构;由美联储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和一些地方银行;同时保留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的监管职能。在事前预防方面,该法案建立了新的系统性风险监管框架,将所有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纳入美联储的监管之下,并对金融机构规模和业务范围进行了一定的直接限制,即所谓的“沃尔克法则”。从美国法案看, 货币政策制定部门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承担更多的系统性风险监控职能, 这将可能成为一个全球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关系重新进行探讨。

从后金融危机时代各国制度变迁过程来看, 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的紧密结合成为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手段。无论是货币政策制定部门身兼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两项职能, 还是独立行使货币政策职能, 都十分注重发挥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效应。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货币政策制定机构均被赋予宏观审慎监管权。在英国, 英格兰银行内设金融政策委员会, 负责宏观审慎分析与政策出台,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委员会主席。在美国,美联储将所有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并受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委托,制定更严格的信息披露、资本和流动性要求,适用于给金融体系带来风险的所有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与监管体系虽然复杂,但欧洲央行一直支持成员国的中央银行拥有监管权。

在金融监管法制中必须高度重视整合宏观经济政策。加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配合的途径主要有:(1)用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央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责、权、利以及相互合作的原则和方法,加强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配合,建立宏观审慎管理框架。(2)建立中央银行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是加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配合的核心和关键。(3)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银行建立和完善危机预警和处理机制。

中国应谨慎面对金融业“大部制”

2016年3月31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发改委《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改革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制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这表明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已提上议事日程,并初步形成几种主要改革方案。方案一:“委员会+一行三会”。方案二:“央行+金融监管委员会”。方案三:“央行+行为监管局”。方案四:“央行+审慎监管局+行为监管局”。

无论采用哪种方案,中国政府都有可能设立一个超级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实地考察资本市场统合法制国家,笔者认为中国应谨慎面对金融业“大部制”。金融业统合监管模式尽管顺应了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需要,克服了原来分业金融监管模式无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一体化保护的不足;同时统合监管模式可以减少摩擦成本,降低了监管成本和信息的采集成本,改善信息质量,获得规模效益。从现实的数据来看,1999-2000年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的预算要比前两年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预算少。同时也可以减少多重监管制度对金融创新的阻碍并弥补因分业监管所造成的监管真空,从而提高监管效率和金融业整体竞争力。

但是,金融业统合监管模式还有其他一些弊端。第一,权力过于集中,易滋生权力滥用。虽然统合监管模式具有规模效益,能降低监管成本,但是,一个机关集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大权于一身,恐有权力过大之虞。第二,虽然统一监管机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责任推诿的问题,但同时产生了名誉牵连的问题,即其内部某一个监管部门出现的问题都会影响到监管机关的整体声誉,从而连累其他部门的监管声誉。第三,统一监管机关的监管范围非常广泛,监管事务繁多,可能导致其高级管理层不堪重负,从而降低监管效率。第四,统合监管模式仍然保留了传统的行业分类,即内部分别设置了监管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不同部门。因此,统一监管机构实际上只是将多个金融行业监管者置于一个共同的管理体制下,从而增强他们之间的合作和协调而已,而没有真正建立一个针对大型金融集团进行整体风险监管的新型机制。第五,统合监管模式容易导致因价值目标判断的不同,不同监管部门处理同一事件,有时会得到不同的监管结果,影响监管权威,增加不确定性。

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不是一劳永逸的,没有单一的金融监管模式适合于同一时期的所有国家或同一国家的所有时期。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相应的金融法制变革是一个动态过程。此外,现有金融监管模式也忽略许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的金融监管探索。这与中国目前所处的新兴加转轨的历史阶段存在一定差异。这客观上要求在实现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同时,必须发展和中国转型经济国情相结合的新型金融监管理论,从而正确引导中国金融法制的构建。如何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并创建资本市场金融立法的新模式,是目前中国不可回避的严峻课题。

中国在引入外部新监管架构和规则时,其面临的多重困境常常被漠然置之,新的监管规则和模式往往被以“自上而下”的“批发”方式灌注其中。所以,金融业的“大部制”改革和对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借鉴必须要和中国既有的政治、金融、经济、法律、社会、文化环境相吻合,中国应保持相当的犹豫和深思熟虑,谨慎面对金融业的“大部制”,逐步实现金融规则现代化的大变革。

构建统合式金融监管与目标式金融监管相结合的“双保险”模式

一个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相应金融法制的变革,从表面上看是决策当局相机抉择的结果,但实际上,金融监管模式的净收益与可持续性决定了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具有内生性特征。金融立法的价值及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应尽量做到目标明确单一,要尽量避免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和抽象化。

目前,全球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行业监管、多重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或目标导向性监管以及金融业的统合监管。其中,目标式金融监管是依据主要监管目标来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分别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和对不同金融业务行为的规范运作进行市场监管。澳大利亚和荷兰就是目标式监管模式的代表。比如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理事会是一个合作主体,其成员主要由澳大利亚储备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个金融监管机构组成。三个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并共同组成了金融监管理事会,进行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持金融体系的高效性、竞争性与稳定性。

篇4

一英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

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20世纪末,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为适应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先后对金融监管模式作了重大改革,尤以英国最为典型,其改革对全球金融业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改革前的分业监管体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新型化多样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改变了英国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发生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使英国金融业多元化混业经营的趋势加强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也开始经营金融产品和业务,混业经营的日益发展,使英国成为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论文

然而,直到1998年之前,英国实行的仍然是以政府监管和自律组织自律相结合的分业监管体制在分业监管时期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同时自律组织发挥了较大作用,三个证券自律组织分别负责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咨询机构的执业行为监管和审慎监管在英国分业监管使得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几个监管机构同时监管的现象大量存在,不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容易产生争议,分业监管体制的弊端显现无余随着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分业监管有效性的降低,特别是在巴林银行事件后,英国国内要求改革金融监管体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朝野上下对改革金融监管模式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2.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主要内容有:

第一,成立新的金融监管机构,决定由10家机构合并,组成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这10家机构包括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证券期货协会(SFA)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组织(IMRO)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注册互助委员会(RFC)房屋协会委员会(BSC)互助合作委员会(FSC)由贸易工业部划转到财政部的保险监管司以及伦敦交易所的英国发行上市监管部(UKLA)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局更名为金融监管局(FSA),1998年起,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责移交给FSA,FSA依法行使监管权力FSA虽然要全面负责对拥有一百多万员工的英国金融业的监管,但其机构并不庞大,现有雇员仅二千多人,这主要依靠其先进的监管手段,因此使得监管机构降低了成本,效率却反而有所增加

第二,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英国曾实施过较长时期的自律式监管体制,改革放弃了伦敦金融市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重建全行业的金融服务监管体系;2000年6月,英国女王正式批准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这是英国自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它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后,取代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堪称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FSA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

第三,制定新的金融监管规则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FSA已经制定并公布了一整套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被监管机构的监管条例,主要内容有:(1)被监管者经营业务一定要诚实;(2)被监管者一定要尽职细心地以应有的技能开展业务;(3)被监管者在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定要负责和有效地采取适当的谨慎态度组织和管理其业务;(4)被监管者一定要保持适当的金融资源和财力以应付可能的危机;(5)被监管者一定要遵守相应的市场行为准则标准;(6)被监管者一定要公平对待其客户,并对客户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考虑和重视;(7)被监管者一定要对其客户的信息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提供给客户的信息应该明了公平不能误导;(8)当被监管者对其客户的资产负有责任时,一定要做出适当的安排以保护这些客户的资产;(9)被监管者必须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法的监管,及时向FSA通报必须报告的情况

第四,确立新的金融监管理念FSA成立之初就表示将要采取崭新的监管方式,FSA负责人也十分强调FSA管理的“崭新性”与昔日英格兰银行证券与投资管理局等9个金融监管机构不同的是,FSA在监管别强调以下环节:节约有效地使用资源进行金融监管;管理层是否尽职尽责;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尽可能不压抑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力;鼓励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有序的金融竞争;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及其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特征另外,在监管目标方面,FSA将通过积极关注金融发展动态,实现瞻前监管,帮助客户达成公平而合理的交易第五,建立新的金融监管制衡机制由于在新监管体制下,FSA拥有的权力非常之大因此,英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制约机构“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FSMT),并于2001年12月1日与FSA同时开始运作该法庭主要审理发生在FSA与被监管机构之间且经双方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庭对金融监管案件的审理采取闭门(对公众保密)审理公开审理两种方式,并以公开审理为主“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的成立,无疑能够促使FSA认真进行监管,有助于提高英国金融监管甚至整个金融业的法制水平此外,鉴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及相互影响,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分离出去后,法律规定英格兰银行与FSA负责人交叉参加对方的理事会,实行互相介入,以保证二者之间的有效协调这种安排能保证FSA负责的金融监管与英格兰银行负责的货币政策,在重大的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能够保持较强的互通性

到2001年12月,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正式生效,标志着历时4年的金融体系改革基本完成

二新形势下金融监管创新的启示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为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为一度关于央行拆分的争论画上了句号,我国由此成就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新格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通过生效,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理体制将进一步完善确立

伴随着新形势下金融监管体制的不断创新,我国金融监管从无到有发展很快,但是毕竟历史短暂,目前的监管远远不能适应金融业迅速发展确保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甚至已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监管抑制”,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水平更是不能同日而语特别是在加入WTO后,我国在融入国际社会的道路上又向前大大迈进一步,以“分业”为背景的中国金融业将直面以“混业”为背景的金融集团,今后中国的金融业将更加国际化,金融风险防范的任务更重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笔者对新形势下金融监管创新总结出以下几点启示:

1.金融分业经营和监管已成为非主流的趋势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银行保险证券的界限逐渐模糊,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趋势,金融分业经营和监管已经成为了非主流的趋势

对我国而言,虽然目前仍是一分业经营为主,但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中国金融业走向综合经营成为金融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和现实选择实际上我国金融业也已经出现了混合经营的苗头,金融保险证券业务已经不同程度交叉,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了大势所趋在新的形势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怎么样适合金融机构混业经营趋势已成为完善金融监管职能的首要任务

2.营造金融混业经营的法律环境实行效能监管金融业的任何变革和创新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革新法律环境的营造因此如何营造中国的金融混业经营法律环境是一个重要问题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交叉经营业务出现即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正在滋生混业经营的现实,从而金融监管及金融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在金融开放的条件下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的出台,以及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无疑都是中国政府对金融领域的有效改革创新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

“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新格局无疑是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又一次重大变革然而在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多采取了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管理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比如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需要在银行监管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之间协调,而不同部门对于同一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意向存在较大差异,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此外有的新业务成为交叉性业务,如储蓄保险同时具有储蓄功能和保险功能对于这些新业务,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因此在我国金融监管逐步由分业监管走向混业监管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学习借鉴英国先进的监管经验实施金融效能监管以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缺位,努力精简监管机构的人员配置,“一行三会”既要各尽其责各行其是也要相互配合提高效率,使得监管机构运作不但降低了成本,效率反而有所增加于是我国完善金融监管所思考的问题不是如何跟上全球金融业混业监管的浪潮而是如何在自有体制下改革和完善我们自己的分业监管模式,提高效率现阶段内如何做到效能监管便成为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过程中首要思考的新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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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曙松博士的新著《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研究》中,他总结出以下几个银行业监管发展的规律:1.从强调统一的监管标准转向多样化的外部监管与内部风险模型相集合;2.从信用风险监管转向全面风险监管;3.从强调定量指标转向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4.从一国监管转向国际合作监管;5.从合规导向的监管思路转向风险导向的监管思路。

对于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的深刻分析,是巴曙松博士在这项研究中的主要贡献。

第一个支柱是资本金约束问题。新协议把资本金约束的范围拓展到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在内的三大风险,但是他认为信用风险依然是影响银行资本金充足水平的支配性的风险类别。由于在衡量信用风险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改进措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多项风险监管的理念方面提出了新的发展方向。巴曙松博士认为,“运用新的方法进行信用风险的识别和衡量、进而据此配置资本金,可以说是对全球银行界信贷风险识别和衡量方法的一次巨大变革”。

巴曙松博士认为,监管当局对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监管,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个新支柱。巴曙松博士认为“新协议框架强调各国监管当局结合各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对各国银行进行有一定灵活性的监管。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重点,将从原来的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在新的资本框架下,对于监管当局来说最为明显的挑战,主要是对于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参与和评估。巴曙松博士指出,新协议体现了国际金融监管中的一个理念上的变化,即监管机构要适当提供对于金融机构改善风险管理的激励机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大的选择空间。

巴曙松博士特别分析了市场约束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的作用,称之为新协议的第三个支柱。他认为,这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研究重大进展在银行监管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新的资本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对于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都提出了非常具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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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L分类号:G3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10-0045-05

金融危机过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迅速联络全球金融监管机构,研究出台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改进措施。直至2011年6月的最后一次修订之后,巴塞尔协议Ⅲ正式出台。作为对2007-2009年金融危机深刻反思后的成果。巴塞尔协议Ⅲ所做的调整不仅体现在资本监管标准的调整上,更核心的是在于巴塞尔协议Ⅲ的革新理念上,也就是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新思路。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逻辑

流动性的定义通常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金融工具的流动性,反映的是在发生价值交换的过程中不出现价值损失;其次是市场流动性,是指在一定的交易量下,资产或证券的交易不会显著影响资产价格:其三是货币流动性,指的是整个宏观经济中的货币流动性总量。因此,流动性管理中最终的落脚点就是保障资产价值不会随交易时间和交易量的变化而出现价值折减。

在防范流动性风险的过程中。无论是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还是以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发生流动性短缺的根本原因在于协调性的失败(coordina-tion failure)。银行挤兑是由于储户对银行机构之间就机构的流动性偿付能力发生质疑,而市场参与者对于资产的真实价格发生怀疑时,对金融机构发行的短期有价证券需求锐减,就会引发集体性的流动性短缺,进而通过资产销售和资产价格下跌螺旋式的自我强化而引发金融危机。

因此,强化对流动性的管理至少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单纯意义上的市场失败。对于银行而言,其自身的经营行为中缺乏持有充足流动性的动力。原因在于,流动性是有成本的,尤其是在以追逐权益回报最大化的竞争性动机驱使下,流动性本身只是出于长期经营性安全的考虑,对股权利益最大化并没有实质性帮助。与此同时,流动性短缺并不是一件会经常发生的事情,其发生概率还是相当有限的。最后就是,央行能够作为最后贷款人发挥危机下的支持作用,从而对商业银行形成了道德风险下的逆向选择。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流动性作为保障系统性金融安全的重要一环,可以被视为具有“公共品”的性质。让各个银行承担“公共品”的成本,不可避免会存在市场失败的可能。因此,对银行实施流动性要求,能够在客观上缓解道德风险,同时也能够为银行存款保险等隐性补贴制度施以援手。

此外,更重要的是强化流动性要求有可能减少银行行动之间的策略性不确定,从而有可能抵御大规模的流动性风险。这种策略性的不确定性来自于商业银行在竞争压力下,通过精密计算而开发出的风险管理和避险策略,但在危机爆发时却显得脆弱不堪。这些信息上的不对称性可能导致银行机构彼此之间丧失信任,从而产生逆向选择行为。流动性充裕的银行会继续窖藏流动性,以接管潜在的机构破产后获取巨额收益:流动性紧缺的银行会避免发出任何可能显示其流动性紧张的信号。因而,无论是从防范银行之间“协调性失败”而言,还是从市场流动性的“公共品”性质而论,对银行机构乃至全球金融体系的流动性进行全方位的金融监管都是极其必要的。

二、巴塞尔协议Ⅲ以流动性管理为核心的重大变革

相比巴塞尔协议Ⅱ,巴塞尔Ⅲ不仅对三大支柱的定义做了大幅改进,更为重要的是增加了流动性覆盖比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s,LCR)和杠杆比率(Leverage Ratio)两大块内容。

(一)巴塞尔协议Ⅲ的核心变化:

1、一级资本的核算基础。

巴塞尔Ⅲ中调整内容幅度最大的就是一级资本的核算基础,不仅体现在资本种类重新划分为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上,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基础资本的质量、一致性和透明度。一些现存的一级资本将在新资本规则下被排除,新规则的调整精神主要是保证银行系统能够更好地吸收可能的或有损失。

从资本充足率等于合格资本(eligible capital)与风险加权资本(risk weighed assets)之比的定义来看,资本充足率要求提高了,合格的资本范围缩小了,风险加权资产范围扩大了,资本充足率对银行高质量资本的要求比以往更加严格,从而更加能够保证银行在面临流动性风险时的应对能力。

在合格资本的范围界定中,主要减少了可供出售债券和养老保险(available stable funding,AFS/Pen-sion)、递延税款资产(defefred tax assets,DTA)和抵押贷款服务权益(Mortgage servicing rights,MSRs)、对其他金融机构投资的少数股权(Invest.In financials,Mi-nority interest)以及优先股(Preferred stock)。

在风险资产增加的范围中,信用估值调整(Creditvaluation adiustment,CVA)和对手交易风险(counter-part risk)、证券化(seeuritizafion)、计提不到位下的增量风险(incremental risk)、压力下的风险价值(stressedVaR)是最新被加入风险资产调整范围的。其中,以对手交易风险的调整内容最为引人关注,这部分内容是在2011年修订后的协议中被重新调整的。

2、最低的流动性覆盖比率、净稳定基金与杠杆率。

尽管流动性覆盖比率、净稳定基金是巴塞尔协议Ⅲ中最大的亮点,但相关具体操作性的措施还没有完全出台,流动性覆盖比率要经过2012至2014年的观察期,直到2015才逐步引入最低标准,净稳定基金的观察期更长,要持续到2017年,2018年才逐步引入。虽然没有具体措施,但是这两块的内容却是流动性风险管理理念的重大变革。

引入了全球活跃银行的最低流动性标准.涵盖了以长期结构性流动性比率为基础的30天流动性覆盖比率要求。这个框架同样包括了一套通行的监督标准以帮助监管机构识别和分析银行层面和系统层面的流动性变动趋势。这些标准和监管要求完善了2008年9月BCBS所提出的完善的流动性风险原则(ptin-ciples for sound liquidity risk),银行被要求持有更多的政府债券。新的流动性覆盖实质上是要求银行在面

临极端流动性压力情形下,持有足够的高质量资产能够满足30天的流动性需要。

净稳定基金比率要求是指可以获取的稳定资金与要求的稳定资金比率大于100%。可以获取的稳定资金包括普通股股本、期限大于等于1年的优先股、有效期限大于等于一年的负债、稳定的非到期的存款,以及即便处于极端压力情况下仍旧会存放在机构中的期限小于一年期的短期存款。而要求的稳定基金则是用机构所持有的资产价值。乘以一个根据资产种类而分别设定的稳定基金乘子而得到。

巴塞尔m中有关杠杆率的规定,是对巴塞尔Ⅱ风险框架基础上的一个延续和补充,大部分内容是对接了支柱1中的相应条款。这个杠杆率要求有助于缓解银行系统过高的杠杆率,并引入应对风险的抵御机制。同时,为了保证杠杆率标准的适宜性,杠杆率标准还将具有内生协调性,能够针对计量中的不同差异而作充分调整。

3、以对手交易为中心的信用风险暴露管制要求和逆周期的资本缓冲设置。

强调资本框架中的风险覆盖率是巴塞尔Ⅲ反思本次金融危机风险恐慌传染原因后的重大改革举措,重点体现在对衍生品、回购和证券化等相关内容的修订上。除了2009年7月所提出的交易账户和证券化改革(trading book and securitization reforms),巴塞尔委员会还着力强调,对手交易中由于从事衍生品、回购和证券等金融活动而造成的信用风险暴露,银行自身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资本金要求。尽管这样一种新管制性要求,会导致更多的衍生品交易转移出场外市场(over-the counter,OTC),从而导致撮合交易的信用风险暴露,但这已经是目前巴塞尔委员会所能做出的最优选择,场外交易信用风险暴露的集约化趋势或许会成为下一次金融危机的风险诱发点。

与此同时,为应对压力情形下的资本流动性需求,逆周期资本缓冲的引入也是巴塞尔Ⅲ的一个重大变化。逆周期的资本框架有助于稳固银行体系,缓冲经济和金融冲击。此外,巴塞尔委员会设计出基于预期损失基础上前视性的(forward-looking)拨备,从而能够更透明地把握真实的损失,也就能使当前拨备模型中的“引致损失”具有更弱的顺周期性。

此外,关于系统性重要银行fsystemic ImDortantFinancial Institution,SIFI)的设置,也体现了巴塞尔Ⅲ对全球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高度重视。因为本次金融危机扩散至全球的一个重要诱因就是雷曼兄弟的倒闭和贝尔斯登的被接管。于是,巴塞尔Ⅲ对系统性重要银行设置了额外的资本和流动性要求,强化了对SIFT经营活动中风险暴露行为的约束,要求对SIFT进行集中监管,要求大金融机构与不受管制金融机构之间的信用风险敞口的资产价值关联度最高为1.25.同时还对其从事衍生品交易中集中交易对手的交割原则做了严格的约束。

(二)巴塞尔Ⅲ变化与我国新资本监管协议指导意见的差异之处

我国银监会最新出台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1)4号]标志着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巴塞尔协议Ⅲ吸收和借鉴的开始(两者的对比分析见表1)。

(a)巴塞尔Ⅲ有关杠杆覆盖比率的定义为资本与总的风险暴露之比,而我国对杠杆率的定义为减去扣减项的一级资本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之比.尽管提法不同,但差异不大。

资料来源:BCBS,2011,Basel Ⅲ:a Glob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more Resilient Banks and BankingSystems,after revision,Annex 4;《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1)4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对比两者在最低资本要求、杠杆率和流动性比率等方面的设定,不难发现我国在某些具体指标的设定上较巴塞尔协议Ⅲ更为严格,但单纯指标的设定并不能反映巴塞尔Ⅲ的变革精神的实质,因此我国关于实施的具体措施、计量的详尽标准等还需进一步细化。此外,在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基金比率方面,巴塞尔Ⅲ分别设定了一段时间的观察期,并计划于2015和2018年实施,在这方面我国尚未有具体的方案出台。

三、巴塞尔Ⅲ重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意义

(一)高质量的资本有助于银行在压力情况下应对流动性风险

在合格资产池中,将可供出售债券调整出合格资产,是由于AFS将短期资产价格变动计人权益,待债券出售时再转入损益,因而短期价格的变动会导致账面权益的变动,从而使以账面价值计量的银行资本充足率波动,成为潜在操纵资本充足率的工具。对于递延税率资产而言,DTA严重依赖于银行未来可实现的盈利。之所以把DTA也从合格资本中排除开,是因为DTA相当于是企业对政府或税务当局形成的应收账款,能否在压力情形下成为可信资产,要取决于风险,因而最直接的处理方法就是将其从合格资产中清除。至于抵押贷款服务权益,则是原始借款人发行卅售给专业从事各项抵押服务的机构,要求其服务于现存抵押业务的权利。通常的权利包括每月收缴抵押支付,根据第三者委托契约所留存在税收和保险费用,转寄抵押借款者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事实上,MSR是一个与经济周期息息相关的产业,如果经济不景气,抵押贷款还不上,MSR也就如同一张废纸,因此如果将其纳入合格资产的计量中,无疑将强化金融产业的顺周期性,同时也为在压力情况下流动性危机的爆发增添隐患。

从上文巴塞尔Ⅲ从合格资产池中清除的项目来看,清除一些亲周期的资产种类,不仅有助于缓解监管标准的顺周期性,更重要的是防范银行据此操纵自身的资本充足率。

(二)集中对手交易抑制了对手交易风险在流动性风险方面的传染效应

对手交易风险是指当金融交易对手不履行合约所带来的风险。在市场规则完备的情况下,这种违约风险能够被市场以定价和评级的方式很好地将风险溢价信息传递给交易对手,然而在经济压力情况下,资产损失带来的对手交易风险则是市场失败的一种表现,对手的违约风险会通过交易的衍生产品传递给众多的交易对手,衍生品异化的程度越深.对手交易风险在金融危机恐慌传染的影响也就越烈。

因而,巴塞尔Ⅲ提出将场外交易的衍生品按照100%的信贷换算因子(credit conversion factor,CCF)计提杠杆率计算中的信用风险敞口,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最具传染效应的场外衍生交易,转而鼓励集中对手交易。集中交易对手,就像是市场中所有卖家的买家和所有买家的卖家,从所有交易中得利,同时成员们将钱存人一个储蓄基金。交易者们只需担心一个机构用于结算交易的信用度是否足够。这样一来.金融监管机构只用管理好这个大型交易者,就能够有

效监控整个系统的金融流动性风险。

目前集中交易对手已经在美国和欧洲市场盛行开来,美国财政部号召使用集中交易对手来标准化场外衍生品。为清算标准化而设计的统一格式信用违约掉期合同将能够有效限制对手交易风险,集中化对手交易已经在逐步推广中。

(三)重视系统重要性银行能够限制SIFI对系统流动性的破坏作用

巴塞尔Ⅲ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约束.充分反映了其对SIFI在流动性链条中重要链接作用的重视。通过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实施额外的资本和流动性要求,对其日常的经营性和投资性活动过程中的风险暴露进行约束和集中监管,能够有效地限制系统性重要银行对金融体系系统性的破坏性作用。此外,针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在场外衍生交易中逃避监管的问题,巴塞尔Ⅲ也特别做了硬性规定,要求其通过集中交易对手进行交割。尽管就目前的进展而言,对系统性重要银行的“大而不能倒”的问题仍旧缺乏持续有效的解决手段,但巴塞尔Ⅲ的最新变革已经说明了系统性重要银行仍是今后金融监管的重要关注点。或许,美国所提出的“沃克规则(Volcker Rule)”将能够提供管理系统性重要性银行更具思辨的工具。

四、巴塞尔Ⅲ对我国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影响

巴塞尔协议Ⅲ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变革表明,全球银行监管当局已经充分认识银行监管的核心问题所在。对银行进行监管的难点在于无法监测到复杂信用证券化体系的发展、到期转换模式的改变以及由此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因此监管的重点不在于提高表面的监管指标要求,根本的核心在于防范到期转换上期限不匹配所带来的银行在流动性上的脆弱性。因而,随着巴塞尔协议Ⅲ被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不断吸收和采纳,其变革的核心思想――流动性风险管理也将逐步被我国金融监管层和金融机构所熟识,我国银行业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也将面临新的变革。

(一)银行需要建立近似于实时的日间流动性管理模式

银行需要以日为单位建立流动性管理框架。通过最小化日间流动性风险暴露,降低借贷比例,优化投资结构。同时,银行还需要建立以利率敏感性为基础的融资和资金缺口变动情况,精确掌握储户与网点之间的现金总量流动情况。这样既能够更大程度地精确度量自身现金流的进出状况,也方便监管当局准确掌握整个银行体系的流动性充裕情况,方便监管决策。

(二)银行需要大力优化长期融资的结构化流动性管理

在压力情况下有效应对流动性冲击,是防范流动性金融风险的核心所在,因而强化银行金融机构的结构化流动性管理将是未来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银行需要严格按照期限匹配资产和负债的流动性期限,根据短期和长期的融资期限区别设定调控比率,并运用更加广泛的压力测试方法评估流动性骤然紧缩的影响,尤其是对资本拨备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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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科技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我国金融创新不断加快,金融开放持续扩大,金融领域发生着巨大变革。互联网金融正是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行业二者结合,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进行传统金融业务交易,并创新发展互联网金融类业务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金融业态。如: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互联网银行等依托互联网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应运而生。随着互联网金融广泛普及,与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发生往来业务的人数与日俱增,相关人群被大众或媒体俗称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文件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概括为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普及范围广,因此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管制度还并不完善,导致这些新型业态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面临着一些困境,维权道路更加崎岖,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需要新的思路。

二、互联网金融的消费特点

(一)快捷方便及时,覆盖面广

随着网络技术的创新,4G业务的普及,智能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的应用,人们可以随时随地了解到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享受到互联网金融服务。因此,信息的传递与更新非常快速、便捷。消费者可以实时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金融业务的处理,例如买卖股票基金、购买理财产品,银行账户转账还款查询、申请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品和服务的。随着网络的普及、电商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等商业模式的创新,互联网金融迎合的大众的需求,跨越地理局限和障碍,能够快速提供资金,实时更新金融信息,使其受众范围更广泛,拥有更多的客户,全面迅速的覆盖到所有互联网能覆盖到的区域和人群。

(二)低成本,高效率

互联网金融业务关联性和综合性强,对于传统的金融机构来说,不再需要大量的业务人员,从而降低了整个业务流程成本,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工作办事效率。同时,互联网操作流程简单便捷,规范标准,大大节省了消费者去金融实体网点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效率更高,提升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参与度。

(三)风险性高,极易引发金融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由于所交易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虚拟化、数字化,因此消费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互联网企业迅速的扩张,倒逼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和措施难以赶超金融创新的速度,导致监管真空与套利空间的出现。同时,互联网金融根据市场机制将金融资源在各行各业,各区域进行有效优化配置,这种金融改革与金融创新所产生的交叉性金融风险相互影响、连锁反应,极易引发全链条式的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同时,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的征信制度,金融企业无法准确掌握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机构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极易发生不可控的金融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跨地域消费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特点,正是可以跨地域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但这也正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困境,即当权益受到侵犯和破坏时,由于地理空间的遥远而无法及时有效维权,使得维权成本大大提高,甚至远远高于所消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价值。同时,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法评估收益风险,特别是农民、学生等群体对金融知识不甚了解,往往只被高收益高回报的表面利益所迷惑;选择了与自身条件或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投资等金融产品,最终导致财产受损失,权益受到侵害。

(二)个人信息泄露危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除了财产安全之外,还涉及到信息安全。互联网金融企业通常通过种种不正当的方式诱导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如果不提供,就无法实现金融产品的购买和金融服务的制定。在此情况下,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交易信息泄露或者出卖,使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没有强有力的信息保障技术水平,导致客户个人信息和资金信息特别容易受到网络病毒或者黑客的盗取和攻击,电子信息一旦泄露,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非常广,破坏性极大。

(三)缺少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现阶段,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混业发展和我国金融分业监管,就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保障。消费者对于去何部门投诉难有定论。没有统一的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业务监管,导致各部门相互推卸责任,不能有效及时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一旦发生了侵权事实,消费者举证也存在很大的困难。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均是电子数据记录,这样的记录极易被篡改或删除。消费者本身并不具备专业技术手段,所以无法实现电子数据的取证。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之间,根本就是不对等关系,消费者完全处于弱势地位。

四、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并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制度

政府要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针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宣传的信息浮夸,收益夸大,刻意弱化风险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所披露金融产品信息是要真实充分,及时有效。所谓真实充分,是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融资人、担保人、中介人、产品用途、起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以特定形式毫无保留地告知消费者;所谓及时有效,是指信息披露应当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之前,或者在变更信息之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不应当在消费者完成交易之后才在交易合同中告知,嗣后的告知属于无效告知,除非消费者书面同意,且不允许默示推定。同时法律要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因资金安全给消费者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法律应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必须具有严格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的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二)设立一个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机构,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

首先,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专门的监管机构,是指将互联网金融监管业务独立出来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这是因为互联网金融自身技术的复杂性和监管难度,使其无法由传统的金融监管职能难以覆盖。专门的监管机构,不一定也没有必要必须成立与传统金融监管机构并级的监管机构,而是在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下设独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由传统金融监管机构领导。各地方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也需按同一层级设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在运作机制上,上级部门应当领导下级部门的工作,因为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性,各地方监管部门如果不由上级部门领导的话,依靠相互配合协作完成监管工作难度太大。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处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专业知识,吸收计算机、网络工程、金融、法律等专业人才参与。其次,制定市场准入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并根据监管原则要求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例如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者需要具备信息网络经营者资格,注册地需要在中国,服务器需要托管给专门机构,需要有网络信息加密技术等等;而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业务的从业者,必须要有较高的注册资本要求,需要具备资金管理能力,最好要求必须有银行作为合作伙伴或投资人等等。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监管部门建立虚假信息投诉机构,对于投诉披露虚假信息者,一经查实,处以惩罚。

(三)运用互联网技术管理金融风险,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金融风险较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复杂,波及范围更广,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技术成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运行安全、防控金融风险的防御网。金融检测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时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信息及数据。通过对信息和数据的搜集、挖掘、分析,将潜在的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及时上报相关监管机构,有效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发生。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的网式多点特征,采用安全性准确性更高,更智能的身份认证技术,弥补线下风险控制措施的不足,降低风险识别成本,提高风险识别效率,从而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宣传教育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既没有专业的互联网知识,也没有完备的金融知识。因此,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培训,首先要提升消费者的风险意识。然后要将必要的专业知识传授给互联网消费者,使其能树立科学理性的投资理财意识,辨别虚假、陷阱信息,正确评估收益风险,将风险控制在消费行为之前。同时,要多渠道多方位宣传普惠金融知识,特别是针对金融基础知识缺乏的弱势群体,如农村群众、低收入人群以及学生等,进行督促、引导,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外界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监管过当,反而会适得其反。因此,行业自律是非常必要的,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织,为了实现行业蓬勃有序发展,共同约束自身行为和自我管理。首先要组织和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内的准入标准和行为准则。然后公平合理的规范行业发展以及强调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要清晰准确表达和提示,自觉防范管控风险,接受社会监督。为弥补和解决政府无法直接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厚元.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析[J].山西农经,2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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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

自20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金融创新已经成为金融体系促进实体经济运行的“引擎”。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通过金融制度、金融产品、交易方式、金融组织、金融市场等的创新和变革,促进金融领域各种要素的重新优化组合和各种资源的重新配置,促进金融市场发育、金融行业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但自九十年代以来,从1995年巴林银行倒闭,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到今天的美国次贷危机,几乎全球每一场金融风暴都与金融创新有关。从次贷危机爆发的整个过程来看,金融创新首先带来了美国房地产信贷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繁荣,而随后又带来了巨大的信用危机和流动性危机等金融风险,严重威胁着美国和全球的金融安全。在这个过程中,金融创新扮演着金融繁荣的创造者和终结者的双重角色。可以说,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

1、金融创新。关于金融创新的定义,国内外学者给出了很多解释,但至今尚未有一种统一的说法,且这些说法基本上都是从熊彼特的创新定义中衍生出来的,没有太大的差异。根据1986年西方十国集团中央银行编写的《近年来国际银行业的创新》的研究报告中指出:金融创新从广义角度看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金融工具的创新,主要是指票据发行便利、货币和利率互换、外汇期权和利率期权、远期利率协议;另一种是金融创新的三大趋势,主要是指金融领域的证券化趋势、资产表外业务与日俱增的趋势和金融市场越来越全球一体化的趋势。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金融创新是金融当局或金融机构为更好地实现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目标,利用新的观念、新的管理方法以及新的技术,来改变金融体系中基本要素的组合,推出新的工具、新的服务、新的市场、新的制度,创造一个新的高效率的资金营运体系的过程。金融创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创新泛指金融发展史上出现的任何创造性的变革,从货币、信用的产生,到股份制国家银行的诞生、到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工具的出现,金融发展史本身就是一部金融创新史。狭义上的金融创新特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金融领域发生的重大变革,令人耳目一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现,功能齐全的资本市场的不断形成,以及涉及广泛的国际货币制度和监管制度的建立,金融创新进入了一个大规模、全方位的高峰期,对全球的金融和经济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2、金融风险。金融风险是伴随着金融业的产生而与生俱来的,关于金融风险的定义也有多种说法,目前理论界认识也不尽相同。人们对金融风险概念、定义的不同,实际上反映出对金融风险的性质、特点和成因等在认识上存在的分歧和差别。由于金融风险在各国和各地区的具体表现和运行规律有所不同,形成人们认识上的分歧和差别,因此人们在风险防范和化解手段、所采用的政策和对策上的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经济流派和政策主张。但不管有多大差别,金融风险给人们带来的损失是肯定的,这种损失既可能是土地、房屋、货币、资本、外汇、有价证券等物质财富的损失,也有可能是心理的、肉体的伤害。

所谓金融风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期内,由于金融市场中各种经济因变量的不确定造成结果发生的波动,而导致行为主体遭受损失以及这种损失发生可能性的大小,损失发生的大小与损失发生的概率是金融风险的核心参量。

3、金融创新风险。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如影随形,金融创新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随着企业和个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为了满足金融消费者不断增长的需求,拓宽收入渠道,提高国际竞争力,金融机构竞相创新,不断拓展业务领域,开展综合经营试点,越来越多地参与复杂的金融创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随着金融机构创新热潮的不断涌动,金融创新的风险也日益凸显。

金融创新具有非常明显的双向效应,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双刃剑”。从积极作用来看,金融创新具有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全球金融业的发展,给金融体系的结构、功能以及制度安排带来巨大改变,这种深刻变化极大地推动了经济金融化与金融自由化的进程。但从负面效应来看,金融创新也带来许多问题,其中最明显的是对全球金融风险的形成起了一定的作用。金融体系创造信用关系的渠道及方式越来越多,信用创造变得越来越容易而且迅速,整个经济体系中的信用关系日益庞杂、多变,信用膨胀显著;以衍生金融工具为代表的当代金融创新成果,为投机者提供了大批操纵市场的先进手段和便利工具,使之拥有了撬动一国或一地区金融市场的巨大能量;在金融自由化成为当今金融发展的主旋律时,以确保金融系统稳健运行为目的的金融监管在如雨后春笋般的金融创新中显得被动无力,这些金融创新在分散与转移风险的同时,也正在潜在地提升和积累新的风险。所以,金融创新风险就是金融创新活动本身的风险和由于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新的风险。

二、金融创新风险的防范体系

我们从金融创新的方式和内容入手,分析金融创新风险产生的原因有:金融创新自身活动及产品隐含的缺陷、金融创新影响货币供应量和货币政策的有效传导、金融创新弱化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金融创新影响金融市场与机构的稳定性,等等。从中总结出金融创新风险的隐蔽潜伏性、快速传播性及系统国际化等特征。根据金融创新风险对金融体系不同的影响,我们可以把金融创新划分为金融创新自身活动及产品风险、金融创新市场风险、金融创新机构风险、金融创新宏观政策及监管风险、金融创新系统化及国际化风险等。针对以上对金融创新风险的分析提出下列金融创新风险的防范体系和配套措施:

1、建立金融创新风险防范体系。金融创新中风险防范体系构建总的构架是,形成监管当局宏观监管、同业公会同向约束、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四位一体系统。充分发挥同业公会的自律功能和社会信用体系的约束作用,构筑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风险防范体系。

2、对金融创新进行立法,为金融创新提供保驾护航的同时规范创新。通过立法保护金融创新者的利益,降低金融创新本身活动的风险,对金融创新产品,要有一定时间的收益保护期或应用专利保护期。另外,规范创新规则,金融创新不是无序创新,而应在一定的规则内运行,在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各种要素和条件的分解与组合,创造出新颖的、更富有效率的金融工具、交易种类、服务项目和金融管理方式,不能把违法违规行为与金融创新混为一谈,要通过立法或管理条例等形式,使创新有规可循,这是金融创新业务顺利运作的外部法制框架,从而降低和减少金融创新产品本身隐含的风险。

3、加强市场纪律,注重市场约束,减低金融创新市场与机构风险。市场既是竞争的场所,也是一个自然的监督机制。因为市场本身就从不间断地对参与者行为进行着监督,所以各经济体都日益强调市场约束。如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实施、2001年《新巴塞尔协议》的出台以及2002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颁布,使金融监管中的市场约束受到高度重视。各国监管当局正采取各种方法将政府监管与市场约束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加强市场信息披露、注重信用评级,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这些措施就是通过市场经济力量本身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约束,从根本上防范金融风险。

4、完善和加强金融监管体系,构建符合国际惯例的监管模式。监管当局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和引导金融创新,要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当局应变合规性监管为合规性和风险监管并重,在鼓励法人内部风险监控的同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提高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水平。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监管经验,积极构建市场化、国际化的金融监管模式。将金融监管的重心放在构建各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稳健发展的外部环境上来,更多地运用新的电子及通讯技术进行非现场的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备付金率、呆坏账比例等指标实行实时监控,以此来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快速反应能力。金融创新在前,而金融创新的风险管理在后,在此期间有一个时间差,为了保证管理的有效性,要加大对已经出台法律的执法力度,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对目前尚缺、配套条件难以一步到位的个别条款,要通过补充条款予以过渡,规定一定时间必须到位,同时要对金融创新之后所涉及的法律条文适时进行修订,以适应金融创新有序发展的需要。

5、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注重监管的有效性。将政治素质高、懂法律、精通金融业务的员工充实到监管岗位上;加大培训力度,培养出一大批懂得国际金融、了解金融风险、洞悉金融创新业务的复合型金融监管人才;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人员对于金融创新业务的风险监测、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监管权力和责任,并改进监管手段、鼓励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以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应对金融业务的创新。监管当局必须从以监管信用风险为特征的传统监管方式转向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风险的全面风险监管。

6、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随着金融市场的全球一体化,金融创新具有系统化、国际化特征,一国金融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时通常是鞭长莫及,这就要求通过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各国监管机构与国际性金融组织的合作与协调,能有效地降低金融创新风险。金融创新监管的国际监管可以是国与国之间的协作监管,也可以是国际性组织对其成员国所进行的风险监管出发,加强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对国际性的金融创新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确保金融创新既有效率,又安全可靠。

(作者单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楚明等著.全球金融创新与金融发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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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风险防范与控制渐趋成为金融监管立法核心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而金融领域又是竞争最激烈,风险程度也最高的领域,加之金融行业自身的脆弱性,没有风险就没有金融活动,风险与金融形影相随。因此,金融风险的积攒和蔓延,势必对全球经济造成致命的打击。尤其是在当今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以及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已成为全球金融监管的核心和焦点。风险监管作为新的监管理念,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可。

(一)金融全球化与风险监管

金融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市场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市场主体的日益国际化,资本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的提高。这都促使国际金融市场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使风险得以蔓延和扩张,并难以得到防范和控制,金融全球化中的任一环节一旦发生问题,将直接对全球经济形成巨大冲击,从而加剧金融风险。金融全球化还直接导致任何单纯一国监管的低效,加之金融业自身的脆弱性,在有效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金融风险跨国感染和蔓延的机会大大增加。始于2007年初的美国次贷危机已迅速蔓延和扩展,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这充分说明了,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与稳定,建立和健全以风险防范与控制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作为依托和保障至关重要。

(二)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风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过程,随着信息技术以及统计学的不断进步,人们认识和预测风险的能力越来越强,缩小了不确定性的范围,减少了不确定性的程度。于此同时,由于各种各样新事物和新制度的涌现,人们还来不及了解其影响时已不得不去适应它,因而,又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新的潜在风险,正是因为大量不确定性的产生和存在,人类始终面对着一个充满挑战、机遇及危险的世界。随着当今金融全球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快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很活跃,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金融创新浪潮已涉及金融的各个领域,不仅包含金融工具的创新,同时也包含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组织、范围和功能的创新。金融创新一方面大大提高了效率,促进了经济增长,同时也使金融市场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大大增大。模糊了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分类,对传统的金融分业监管提出了挑战,传统的分业监管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需要,不但不能实现对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反之,是对金融创新发展的制约和束缚。金融监管需要在金融创新的动态过程中不断变革和加强。金融创新是传统的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对日渐深入的全球化金融服务业中管制因素和管理体制的变化所形成的日益激烈竞争的反映。持续不断的金融创新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金融全球化无疑也为金融创新提供了规模效益,两者的相互促进形成了金融业在全球范围内更加激烈的竞争,导致了金融业务更加复杂、金融行为瞬息万变、金融风险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任务更加严峻。

(三)金融自由化与风险监管

20世纪70年代,麦金农和肖提出的金融深化理论奠定了金融自由化的理论基础,由此也揭开了发展中国家以金融自由化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改革的帷幕。与此同时,为摆脱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带来的窘境,主张放松管制的新自由主义政策也成为发达国家金融改革的主流。于是,金融自由化就成为了世界金融改革的主流内容。而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金融自由化与放松管制一方面促进了金融法创新的发展,活跃了资本,带来了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金融机构更多的冒险行为,利率自由化、混业经营范围的扩大以及更多的金融创新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创新集中了更高的风险和投机性。这些都引起了金融脆弱程度的增加,容易导致更为严重的金融危机乃至经济危机。而完善且执行良好的市场经济法律框架有助于提高一国的制度质量,从而减少金融自由化所引发的金融脆化现象。因此,体现在金融监管领域,就是金融监管法要以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为核心和重点。建立和健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渐趋完善

(一)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

回顾百年来金融理论演进和全球金融发展的历史,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剧。现代金融及金融理论的发展与传统的金融及金融理论已经不能同日而语,“此金融而非彼金融”。现代金融表现出极强的脆弱性、结构的高度复杂性、巨大的负外部性、日益明显的虚拟性和独立性,加上金融市场本身所具有的高度的开放性、流动性和全球性,金融创新日益活跃,金融波动与危机迅猛的跨国界传导,传染性与破坏性极强,这都促使了全球金融风险的迅速全面升级。面对这种金融风险全球化的趋势,单个国家面临着日益艰巨和复杂的金融监管压力,单单依靠某个国家内部监管当局的力量越来越难以实现对本国金融业的有效监管,为了避免监管信息采集、检查和处置工作的重复成本,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金融监管无效和失灵,以及由于各国金融监管制度安排差异所带来的监管冲突,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就日益凸现出其重要性,并逐步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米歇尔・康德苏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52届年会讲演上指出:“在许多问题上,各国努力与国际支持相结合才能取得巨大的成功,很多困难都超出了各国自行解决的能力范围。”这句话用在金融监管方面尤为恰当和贴切。在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建立和健全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促成全球化利益的实现,体现在金融监管领域,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在于消除或减缓金融全球化可能带来的风险全球传染效应,在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促进金融业安全和快速发展。因此,在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进程中,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日益得到重视,已成为一个明显趋势。

(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目前,国际金融监管领域合作与协调的主要有效实现方式是国际组织的建立及达成的诸多法律文件,各种国际会议和论坛的召开。国际金融监管最初表现为银行监管者之间的双边接触,后来逐步扩展到金融的各个领域。1975年。在巴塞尔国际清算银行的框架内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交流金融监管信息,制定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各国监管当局间的国际合作和协调,维护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

所说的“巴塞尔协议”)。1997年9月又正式颁布实施了更为重要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1984年,证券监管者国际组织(IOSCO)成立,是国际证券业监管者合作的核心,先后发表了《里约宣言》、《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所产生问题的报告》和《承诺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监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援助基本原则的决议》。1992年,保险监管国际协会(IAIS)成立,制定和颁布了《新兴市场经济保险规则及监督指南》。为了对有可能阻碍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协调,以推进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对金融监管法律也进行了国际协调。1993年12月,缔结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金融附件,1995年达成了《金融服务承诺谅解》,1997年达成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FSA)等文件。各国际金融领域基本上初步形成了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文件。并在不断的适应新的国际金融形势,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此外,监管机构之间的双边或多边信息共享与合作及技术性和程序性的安排还是比较普遍的,主要表现为谅解备忘录的形式(MOUS)和金融信息备忘录(FIMOUS),前者通常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条件,通常包括获取彼此所拥有的官方文件和其它信息的规定,而金融信息备忘录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备忘录,规定获取更一般信息的条款,或进一步规定关于国际经营企业风险评估认定的常规报告要求。以上这些都说明,基于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全球金融安全、健康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成为大势所趋。但在此方面有两个问题要引起注意:1、坚持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并不是否认国家经济原则,也更不是对国家原则的质疑和动摇,也更不代表就是现在较为流行的“弱化论”和“让渡论”的拥护者。各国要在坚持国家经济,公平和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双赢,互惠”的目的进行金融监管领域的合作与协调,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本国的利益,从而进一步促进全球金融安全与稳定。2、目前普遍认为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强制力,具有软法的性质,由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是否实施,但绝不能以此忽视,甚至否定这种软法的效力。全球化的直接后果就是世界各国的彼此依赖性加大,软法的效力虽然不直接来自于各个单个国家的强制力,但是,国际法制的创设过程也就是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博弈与较量的过程,其具有规范效力,软法一经形成,相应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会遭到舆论的谴责,纪律的制裁,甚至被共同体开除等制裁。因此。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文件虽然不具有法的强制约束力。但却对各国有着更高的吸引力,更应受到广泛的信奉、认可和遵守。

三、动态性金融监管和系统性金融监管相结合

(一)系统性金融监管立法

风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过程,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动态的运动本质,随着资本和加速运作,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尤其是在金融创新日益活跃的情况下,金融创新形成了以资金链为基础的竞争关系,各金融机构之间表现出更强的相关性和连动性。当一个机构出现问题时。就会迅速波及其它机构,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进而危机到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安全。此外,金融交易手段的创新,在提高金融活动效率的同时,也伴生出新型的交易风险。如:股票指数交易、期权、期货交易等。这些新型的工具具有显著的杠杆效应,在产生风险时,这种杠杆效应的存在更使风险倍增。金融风险更呈现系统性扩张和蔓延的特征。

所谓的系统性风险,一般就是相对个别金融风险或局部性金融风险而言的,指的是通过单个金融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形成的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其在规模和性质上,均大于个体金融风险的简单相加,具有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区传染等显著特征,往往会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产生致命的影响和威胁,最终导致全球性经济危机的爆发。20世纪末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近期始发于美国次贷危机而蔓延到全球的金融危机使系统性风险监管问题受到高度关注。2008年3月,我国央行、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应该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各部委应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这充分说明在金融全球化以及金融创新的背景下,风险从其一产生,就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某个特定领域,在金融监管中确立系统性监管的理念,将监管视野扩大,用系统的、全局性的思维去设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非常重要,已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立法趋势。

(二)动态性金融监管立法

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在当前金融风险不断加剧,系统性风险凸现的背景下,与时俱进的重视动态金融监管非常重要。将动态性监管与系统性监管相结合,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趋势。动态性金融监管立法的本质特征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信息化监管。金融市场是信息高度不对称的不完全市场,金融风险又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和蔓延性。因此,大量真实、及时和有效的信息是金融监管部门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其中,信息披露制度非常重要。在金融监管实践中,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直接导致了信息供给不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就很难做出使监管资源最优化的决策,极大的妨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完备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非常重要。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朗曾对信息公开制度作过这样的评价:“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鉴于此,为了提升金融监管的信息化,国际社会近年来做出了积极的努力。2001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全球金融稳定委员会、国际保险业协会及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组成的工作小组,出台了《多方工作小组关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最终报告》文件,对完善金融机构信息公开披露专门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与指南。2004年6月26日,在经过长达5年的修订后,巴塞尔监管委员会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最终稿。在新资本协议第四部分,即第三支柱――市场纪律中,就明确说明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要求通过建立一整套披露要求以达到促进市场纪律的目的,并对相关的要求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及时化监管。监管信息,监管措施及政策的实施,都具有时效性,动态监管要求及时的收集监管信息,并及时进行信息的鉴证、扫描与分析,及时编制信息报告,并将监管信息及时高效传递或披露,在第一时间提供给有关的监管决策层并迅速转化为具有针对性的监管行为。时滞的信息以及监管措施,难以真正起到实效,会导致监管成本的增

加。监管低效,甚至对金融风险的积聚和扩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4、持续性监管。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应在监管中不断的自我改进和完善,与时俱进,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监管。动态性监管应是持续性的监管,一是应着眼于监管的方案、程序、技术的不断调整与修正,以适应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二是要充分发挥激励相容机制在金融监管领域中的作用,注重金融机构自身对风险与缺陷的持续改善,直到其安全性、稳健性和效益性等指标符合金融监管的需要。

5、预防性监管。金融监管的时滞性普遍存在,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在风险充分暴露,大规模蔓延时才监管,容易导致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低效。因此,针对当前金融风险与日俱增的客观现实,为了避免金融监管的滞后性,更好的防范和控制风险,维护世界金融的安全与稳定,“预防性金融监管”制度的确立日益重要。金融业“预防性监管”的方法和手段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最初主要是以单纯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方式进行的。1993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建议使用“标准化监管”方式。但仍然延续了这种行政指令式的特征,1996年,巴塞尔金融监管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以内部模型监管方法替代了“标准化监管”,但内部模型监管方法却被称作是一种“半刚性”的监管方法,没有完全解决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弊端,而且在内部模型监管的运用上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随着信息经济学在产业经济学中的应用,作为非对称信息博弈研究和运用的成果,金融监管领域产生了预先承诺方法,体现了动态监管的理念,以实现预防性金融监管的高效为目标,将成为金融监管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

篇10

“宏观审慎监管”一词,在19世纪80年代末,曾由国际清算银行的前任总经理Andrew Crockett提出,并很可能是首次提出。实行宏观审慎监管的根本原因是:尽管金融机构和企业选择谨慎的个体行为,却仍可能会在整体上造成系统性问题,加大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监管反映了一个失败的组成性问题:我们不能仅仅通过使每个金融机构和产品安全而使金融体系安全。宏观审慎的优势在于其具有先发制人的性质,目的在于避免危机,而非补救危机,因为危机的代价太过昂贵。并且,宏观审慎监管提供了监测和处理财政稳定和实体经济风险的总体框架。它能够更为合理地检测金融系统性风险,并相应减轻商业周期中的溢出效应。

宏观审慎监管面临的问题及挑战

反周期操作将对资本充足率有更高要求金融业的周期性问题已经成为了世界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之一。机构应该在经济繁荣时期储备更高水平的资本,以便在经济萧条时期拥有更大的缓冲余地。相应地,监管机构也应采取反周期调节政策。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是所有周期性都是不好的,要根据其根源来判断,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内部周期性”,而经济的周期性是有利于长期发展的。

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作为一个典型的宏观审慎工具,就是反周期操作的体现。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虽然不能结束繁荣衰退周期,但将有助于减少幅度。我国央行在《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明确提出,“只有银行在经济高涨时计提充足的损失准备,在衰退到来时才不致于因拨备不足而被迫紧缩贷款”。这意味着,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标准很可能提高,以限制杠杆率。但是,与此同时,这也会为国内银行业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

立即纠正措施与政策制定及执行的成本问题思考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时还应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立即纠正措施(PCA)的相关经验。立即纠正措施能够遏制监管当局的监管宽容倾向,减轻诱因问题,确保金融机构所产生的问题得到早期处置。这意味着宏观审慎监管下,能够尽早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防止其进一步扩大或出现连锁反应,但是立即纠正措施会产生一定的机会成本。第二个问题则是关于货币政策行为的,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都必须处理好不确定性问题。这要求明确各相应主管机构的目标,并,在预先制定的目标基础上,建立分析框架用以指导实现其政策。但是,在制定严格的行为准则、约束力规则以及进行日常的政策执行时,都将产生较大的成本。

宏观审慎的政策差异可能导致监管套利事实上,监管套利行为并非近期才出现的问题。在世界性的金融改革进程之中,尽管一再强调国际监管合作,但一方面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尽相同,且宏观审慎政策在制定过程中,国家之间完备完全的沟通很难实现;而另一方面,部分全球化标准在制定时往往忽略了一些国家的市场情况和相应需求,以致于较为片面,所以相应的监管措施也较难达到一体化。

然而,各国政府所采取的宏观审慎政策的差异性很有可能会导致监管套利的产生。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政策之间的矛盾进行套利,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监管政策的漏洞,但从宏观来看,它不仅浪费资源,也损害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宏观审慎规则制定与监管工具的复杂性在宏观审慎成为金融监管改革核心的同时,也使监管部门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宏观审慎工具的引入很可能为监管带来新的规则和标准。总的来说,宏观审慎规则的复杂性可体现为其建立过程和实施运作的复杂性。

事实上,现有的宏观审慎工具及可能作为宏观审慎工具的规则和指标并不多,并且大部分都仍然在研究当中。英国中央银行有报告称,信贷及资本价格有可能作为运用宏观审慎工具的原则。另外,也有国外专家建议采用流动性收费制度,以纠正由与银行过分依赖短期未保险资金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但是这些工具都还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宏观审慎工具的使用与规则的建立对金融行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与使用时都必须保证其谨慎和可行。

对于我国宏观审慎监管问题的相关思考与建议

明确宏观审慎的政策框架就世界上现行政策的讨论情况,宏观审慎的政策框架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仍然要建立在现有的微观调控上,目的是限制金融活动的周期性。这一层次的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自发性。例如,为银行存储活动(若可行,也可能包括交易性资产)进行动态的准备金提取方式。一旦实现,银行便会有自发的内置流动性风险缓冲的需求。反周期附加的偿付能力的监管是另一种选择。一般来说,这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缓冲工具以承受风险,减少杠杆作用的范围,并且在金融环境急剧恶化时能够给予金融机构喘息和调整的空间。

第二个层次是,宏观审慎监管中所使用的指标与方法要适当地多样化,去除其单一性,监管措施不应仅仅是对金融实体实行简单的自发或强制性的政策监管。通过指标来锁定系统性风险已经是一个相当大的挑战,更不用说是凭借监管政策的手段。并且,如果使用预先定义的政策行动指标,将会面临着“古德哈特定律”问题。因此,宏观审慎当局需要使用一系列的指标和方法来进行评估。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宏观审慎的政策性建议。

人民银行应在我国宏观审慎监管中起主导作用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将面临很多问题,其中包括“灾害近视”、诱因问题等,并可能涉及一些相关的政治经济问题等。为解决这些问题,作为宏观审慎监管的主管部门,审慎的监督和相应的政策行动必须具备独立、可信和透明的性质。并且,宏观审慎要求监管主管部门能够宏观把控全局,协调各部门的共同发展,并及时处理单个机构或部门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保证全行业的安全、稳健发展。而在经济体中的所有现有机构当中,中央银行是最符合宏观审慎监管要求的。就我国而言,在目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中,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都倾向于对相应金融机构和部门的监管与把控,人民银行在宏观把握经济趋势和控制市场风险上更具优势。

建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本轮金融危机表明,只有银行业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机构(通常是中央银行)保持密切关系,才能在承受压力时能够有更迅速的反应并作出更好的决策。并且,许多宏观审慎的相关工作都将需要足够的数据和适当的工具来进行判断。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宏观审慎监管共享数据库,对现有的金融统计数据库结构和统计网络进行改造,建立统一的、独立的、可自动生成统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的金融信息系统,形成统一、集中、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此外,中央银行还需要与金融监管机构定期传递以文字形式反映的各类信息,人民银行要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通报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监管机构也应及时、定期将本部门所监管机构的现场、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分析报告送达人民银行。同时,也要建立信息共享责任约束制度,主要是以法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原则、标准、内容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以保障宏观审慎信息共享的质量。

篇11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6-0047-03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07年至2009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引发了全球金融监管当局对银行业监管框架的巨大争议和深刻反思。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为代表的国际金融机构迅速做出反应,从2009年12月《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与《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检测的国际框架》两份征求意见稿开始,经历短短半年时间就于2010年9月12日出台了巴塞尔新监管框架的阶段性协议定稿,并于2010年12月完成最终监管标准的调整工作,形成了即将于2012年12月正式生效的BaselⅢ协议。相对于BaselⅡ协议而言,Basel Ⅲ所做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资本监管要求的调整、流动性监管要求的更新上。巴塞尔委员会此次制定的新协议最终目的在于促进各国商业银行减少高风险业务,提高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以便能够在发生金融危机时能够不依靠政府救助而独自应对危机。新协议的出炉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文献围绕着新资本协议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展开。BCBS(2010a)、MAG(2010)、Angelini et al(2011)等文献分析了新监管规则实施对长期经济表现以及经济波动的影响,认为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将不仅会降低宏观经济均衡产出水平,并且包括缓冲资本在内的新标准的实施将增加经济周期的波动幅度。Slovik&Cournede (2011)认为巴塞尔协议Ⅲ的影响将会更甚,受到较高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银行的借贷成本将会上升,进而将会降低经济增长率0.05到0.15个百分点。对此,央行需要降低基准利率30至80个基点以抵消商业银行借贷成本上升所带来的影响。相比国外对巴塞尔Ⅲ较为深度的解读,国内对此问题的探讨尚处于介绍阶段,钟伟(2010)就巴塞尔协议Ⅲ的变化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对其可能的宏观经济影响的介绍相对有限,并认为巴塞尔协议Ⅲ对中国经济的影响非常有限。

然而,这些文献都还只是在考察巴塞尔协议Ⅲ对宏观经济表现的影响,对于货币政策如何应对这些新变化却谈及较少并且不太深人。但事实上,新资本监管协议所带来的影响不仅仅是体现在金融监管框架上,对于货币政策操作而言,商业银行受监管影响所产生的行为模型变化也将会带来更加深远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探讨银行资本监管变革,与之相关的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新框架”也正在酝酿之中。因此,研究巴塞尔Ⅲ协议对我国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巴塞尔Ⅲ协议中可能影响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变化

(一)巴塞尔协议Ⅲ在资本结构上的重新界定

巴塞尔协议Ⅲ在资本要求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是强调以普通股代表的一级资本的重要性,削弱二级资本,取消对三级资本的要求;二是设置具有逆周期的资本缓冲,增加风险中立资本的要求;三是对系统性重要银行的强化监管。从表1中不难看出,相比Basel Ⅱ而言,Basel Ⅲ对资本要求进行了全面的细化,除了提高对普通股、一级资本和总资本的最低资本要求,还在其间设置了全新的资本留存缓冲(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保障银行能够在经济紧张时期吸收或有损失。相比Basel Ⅱ协议中的拨备覆盖率而言,资本留存缓冲计提的基数是风险加权资产,相比拨备覆盖率计提基数的坏账损失而言,更加难以被银行主体以经营行为来加以操纵。此外,Basel Ⅲ还新设置了一个可供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自由裁量的逆周期缓冲资本(Countercyclical Cap-ital Buffer),目的在信贷高速扩张时期加以计提,以控制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并在经济下行区间释放,维持经济周期范围内的信贷供给平稳增长。

(二)巴塞尔协议Ⅲ在以系统性风险为导向下的流动性监管框架的全新架构

此次金融危机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大型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管理上的疏忽与低效。对此,巴塞尔委员会与2008年9月即《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稳健原则》,从流动性风险度量和管理、流动性治理机构、监管者的角色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对全球流动性管理提出了新的标准。

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是流动性监管框架下设置的两个重要指标,具有不同的侧重点。设置流动性比率度量的目的是强化短期流动性风险的监控,意在确保单个银行在流动性遭受负面冲击时,能够迅速变现流动性资产以满足短期资金流动性的需求,是一个静态的指标,而后净稳定融资比率则主要用于度量可稳定使用的资金来源对其表内外资产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意在确保单个银行合理配置自身的信贷资产期限,防止期限错配,是一个动态流动性指标。

Basel Ⅲ虽然将杠杆率划归资本监管范畴,杠杆率实质上具有更加深远的含义,还应当作为流动性监管的重要附属指标来考量。杠杆率是总暴露资产和资本的比率,衡量表内外风险资产的暴露情况,从而反映在经济紧张情况下银行能够合理变现应对流动性支付的能力。相比巴塞尔协议Ⅱ,新协议对风险暴露资产的计算方法做了全新的调整,扩大了包括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交易账户资本要求以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在内的风险覆盖范围,提高了资产再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度量权重,降低了外部评级机构对商业银行风险资产估值的影响,从而对杠杆率指标产生结构性的变动。

三、巴塞尔Ⅲ协议对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挑战

目前,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商业银行大多存在信贷资金期限错配,在当前金融体系实际利率过低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没有动力持有过多的流动性。随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被我国吸收和采纳,一旦流动性覆盖比率、流杠杆率最低标准得以实施,持有央行发行的流动性工具成为商业银行首选。同时,受制于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比率30天期限的影响,央行的政策操作利率的期限品种也会相应变化,因而无论是货币政策操作框架还是货币政策的传导渠道,巴塞尔Ⅲ都会对我国货币政策操作带来挑战。

(一)巴塞尔Ⅲ协议中的新变化将会通过影响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使得金融市场结构发生变化,进而影响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

传统的观点认为货币政策是央行通过短期政策利率和汇率等工具完成信贷渠道传导的,然而这种观念正受到严峻的挑战。由于对银行流动性比率和

杠杆率的设置更高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必然会求助于批发资金,从而使得央行政策利率能够直接作用于银行的杠杆率,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性。这种新的作用渠道被称为“风险分担渠道”(Risk-taking Channel)。实际上,“风险分担渠道”是通过金融机构对宏观经济的“金融摩擦”作用体现出来的。金融机构通过宏观经济条件的变化反过来影响GDP中对信贷敏感的部分,例如房屋投资、耐用品的消费。金融摩擦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选择进行约束,而对银行机构监管性的资本比率决定了金融中介持有的资产。当资产负债表的约束越强,信贷供给就会减少。对一个商业银行而言,即便是只有很少一部分资金是从市场上融得,但在遭遇经济紧张时从市场融资所产生的资金需求的边际效应,将会决定整个资金市场的均衡,从而发挥可获得资金的信号导向作用(Signal of the Marginal Availability ofCredit)。货币政策从信贷渠道主导逐渐演变成了市场化利率主导。

(二)巴塞尔Ⅲ协议中有关流动性比率和杠杆覆盖比率的要求将会影响央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框架

巴塞尔Ⅲ协议中有关流动性比率和杠杆覆盖比率的要求将会影响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框架,具体体现对央行储备以及对央行较长期限操作工具的需求。流动性监管的变化会导致商业银行对央行流动性资产需求的变化。首先,由于对商业银行设置了较高的流动性比率,使得央行的流动性供给更加具有吸引力,不仅包括在央行市场公开操作上,还包括央行再贴现、再贷款工具,从而有可能表现为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工具利率波动幅度增大,并有不断提高的趋势。其次,商业银行为达到提高后的流动性比率的最低要求,需要持有更多的期限大于30天的流动性资产。就目前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工具期限结构而言,将从之前的7天为主转向3个月为主,整个央行的利率期限机构也将更加陡峭,货币政策调控中介目标也应做相应变化。

(三)央行货币政策风险体系的重新架构

在商业银行向央行申请再贴现和再贷款时,需要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以防止违约,抵押担保标的范围很广泛,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和银行债券等。然而,随着流动性比率的提高,银行需要持有更多的流动性,为此银行将持有央行更多的流动性资产,进而将更多的资产抵押给央行。由于Basel Ⅲ对流动性资产定义较之前更为狭窄,因此央行持有的资产不仅会在数量上提高,在风险评级上也会相应降低。于是,央行所持有的不良资产占款将可能会显著提高,进而影响我国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空间。

四、我国央行货币政策在新银行资本监管框架下的应对之策

(一)加快确立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提高利率、汇率的市场化程度,逐步消除行政性力量对金融资源配置的干预

由于巴塞尔协议Ⅲ实施后可能会导致我国的货币政策传导渠道由信贷主导型转变为市场化利率主导型,我国的货币政策操作理念也需要做根本性的调整,进一步加快利率市场化步伐,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事实上,我国央行近年来一直在致力于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而巴塞尔协议Ⅲ在我国金融监管中的运用,正好提供了这样一个契机。

(二)充分考虑货币市场扩容对金融市场风险集聚的影响,加强货币市场建设,提高市场广度和深度

应对巴塞尔协议Ⅲ实施后,货币市场可能面临的需求性上涨和结构性调整,最直接的应对方法就是大幅扩大央行公开市场操作的规模,但也有相应的负面作用。在危机爆发时期,央行强力介入流动性供给将会是有益的,但从长远来看,则有可能产生挤出效应(crowd out effect),将风险水平较低的流动性需求者赶出货币市场,从而提高了货币市场上参与主体的风险偏好水平,不利于货币市场的长远发展。因此,扩大货币市场交易规模绝非字面上想象的如此简单。公开市场操作规模的扩大,不仅仅是提高央行央票发行的规模,而且涉及国债发行体系完善和市场利率结构的完备,是货币市场扩容后金融广度和深度的提升。

(三)更加关注由微观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所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在实施货币政策时充分考虑信贷层面金融机构风险对货币政策目标实现的影响

宏观经济和金融稳定各自单独作为政策目标时,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权衡关系。但在巴塞尔协议Ⅲ实施后,信贷机构在市场化行为中所产生的风险倒逼机制可能会影响货币政策实施的空间,进而影响货币政策实施的效果。因此要重在使用利率调整政策为导向货币政策,并配合逆周期的资本管制以维持稳定。只有对宏观经济稳定关注越多,逆周期管理在货币政策操作中的重要性也就越加凸显。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