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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投资管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2-15 15: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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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投资管理

篇1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WwW.133229.CoM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篇2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引进新的机构投资者,如证券投资基金、券商、社保基金、QFII、企业年金、保险基金等,这些机构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所持有的份额越来越大。根据2004年的数据显示,证券投资基金2004年投资股票的资金达1602.52亿元,整体机构投资基金规模接近2500亿元,证券投资基金占机构投资比重的64%,2004年沪深两市股票流通市值约为10630.52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持股市值占沪深流通市值的15.1%。由此可见,机构投资者(尤其是证券投资基金)在市场上是一股非常活跃的投资力量。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目前最大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参与状况进行分析,阐明证券投资基金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及其存在的障碍,进而提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途径与程度有待提高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途径是行使作为股东的投票权:(1)对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方案上的投票否决,如2003年基金联盟对抗招行发行百亿可转换债券的风波、2002年中兴发行H股计划风波和2000年深万科B股增发停发事件中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对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方案的干预;(2)对于股权之争,基金可以通过公开征集授权委托权反映小股东的意见(如胜利股份股权之争)这种方式参与公司的治理;(3)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否决。我国未施行流通股东分类表决制之前,在股市非流通股占总股份50%①以上,流通股东是无法通过与非流通股股东“同权”表决权来维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在实施了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东表决制度②之后,其中对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流通股股东通过的要求要达到参会流通股2/3以上,虽然基金是最大的流通股股东,但根据截止到目前的资料来看,基金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方案投赞成票占绝大多数,基金在参与公司治理中对公司的股改方案投反对票甚少(持股基金对上市公司三爱富的股权分置方案的表决中投了反对票,这是目前第一家因遭到基金公司反对而被否决的上市公司)。③我国上市公司仍然存在着一些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件,如公司重大事项不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等等,由此可见,我国基金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和制衡机制上需要进一步提高。

二、对基金在参与公司治理中障碍的分析

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对上市公司的实施有效的监控。基金参与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形成对上市公司实行一种有效制衡的机制(股东与董事会、管理层、监事会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是否能形成有效制衡则取决于基金的持股是否有规模效应,市场环境和基金的投资目标的实现是否允许长期持股,是否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有利益冲突。然而,在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确存在多方面障碍因素。

1.我国股市的市场环境欠缺,阻碍和抑制基金及其投资者长期持股,影响了基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1)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不高,市场信息透明度不高,使投资者只能通过短期持股防范股市的非系统性风险。投资者持股的主要依据是上市公司的业绩以及是否具有成长性,但由中联财务顾问和国资委有关专家对1339家上市公司共同进行的一份上市公司业绩评估调查显示,中石化一家的净利润就占全部上市公司净利润的25.44%,而占上市公司总数不到7%的前90户上市公司,其净利润占全部上市公司净利润的90%④。业绩集中表明投资者只有通过精选个股来长期持有,但由于市场信息透明度不高,基金持股有限⑤,使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规模效应无法体现,投资者只能通过短期持股防范股市的非系统性风险。(2)市场没有做空机制、没有指数期货、指数期权等产品有效的防范系统性风险,整个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无法进行套期保值,持股者最优的策略可能就是选择短期持股。从2001年起就开始提出解决全流通问题,直到2005年5月股权分置正式启动,期间整个市场主要面临的就是非流通股的解决如何进行、何时进行的系统性风险,两个市场也从2001年指数振荡向下。2001年~2005年深证成指每年的变动率分别为-30.03%、-17.03%、26.11%、-11.85%和-6.65%,2001年~2005年上证指数每年的变动率分别为-20.62%、-17.52%、10.27%、-15.40%和-8.33%;深证成指由2001年年末的3325.66跌到2005年年末的2863.61点,上证指数由2001年年末的1645.97跌到2005年年末的1161.05点⑥。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投资者没有其它的选择只是一个短期持股策略,从市场的振荡中获得收益。

2.市场对基金经理业绩的考核以及基金管理费提取的方式,制约了证券投资基金对所持股票公司治理的参与。(1)基金的本质是受托形式的专家理财,市场及基金管理公司对专家理财能力的考核短期化使基金经理行为短期化。一方面,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是以开放式股票型基金为主⑦,特别是QFII、社保基金等其它机构投资者作为基金的持有人集中持有时,基金为防范高比例赎回风险,基金的资产配置要具备相当的流动性。另一方面开放式基金按照净值进行交易,基金的净值在市场上每日都是公开的,基金的净值及其基金净值动态变化情况成为市场及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经理理财业绩考核的依据,也促使基金经理更加重视资产的短期收益。(2)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费是根据其基金净值来提取,因此基金经理人往往是以最大化其基金净值为目标。目前基金净值的大小主要与较高的资本利得有关,因此基金对股票最基本的偏好是股价的增长率,基金经理人根据市场热点频繁调整所持股票,缩短了持股时间,抑制了基金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的积极性。

3.证券投资基金与持股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着的利益冲突,抑制了基金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公司与持股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表现在两方面:(1)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基金对上市公司的治理参与的障碍。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均属于契约型,是非法人的基金组织形式,其治理结构的目的就是形成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受托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人)几方面者的制衡机制,有效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托管人地位不独立,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又在发起过程中被选聘为基金管理人,最终形成基金管理公司的一方独大⑧。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目前的控股股东主要是证券公司,由于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保荐人、股票的经销商或包销商、财务顾问等,势必会影响在证券公司控股下的基金的持股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权的行使。(2)基金管理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影响基金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制衡机制。上市公司既是基金的合法投资者,又是基金的合法投资对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持有基金来影响基金对上市公司的制衡机制。

三、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有效参与的对策

1.改善我国股市的市场环境,促进基金及其投资者长期持股。(1)建立完善的股市进入和退出机制及其市场披露制度,使市场具备优生劣汰的机能,使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得到提升,使基金愿意长期持股。随着股权分置的推进和全流通股的实行,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公司治理的规模效应凸现,一方面要发挥其在治理公司的有效制衡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建立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大股东损害其它中小股东的利益。(2)完善市场交易工具,通过金融工具制衡市场。要尽快推出股票的融资融券业务,积极推出股指期货、股制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使投资者可以利用衍生品进行套期保值或投机,有效的防范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基金及其投资者长期持股。

2.改变基金经理业绩的考核方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对所持公司的治理的介入。建立基金经理层的长期激励制度,推出适合于基金运作的股票期权计划,使基金经理行为长期化,同时随着我国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市场透明度提高,基金参与公司治理的信息成本下降,更加会刺激基金长期的持股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

3.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1)要完善基金的法律法规⑨,形成受托人、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的有效制衡机制,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2)明确基金只是委托理财的形式,基金持有人才是基金真正的所有者,基金持有人除具有相应基金份额的收益权之外,还有基金资产附带的投票权、表决权等权利。因此基金对持股公司的有关事宜进行表决实质上是以受托人身份代表基金持有人行使表决权,基金应向有关基金持有人披露行使相应权利的决策程序,并定期披露。(3)对基金与被投资公司存在的直接利益冲突(基金与上市公司相互投资)或间接利益冲突(基金的主要股东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上市保荐人、股票承销商、财务顾问等)的情况,基金应就利益冲突情况和处理方式向市场和基金持有人进行披露。

参考文献:

1.李季,王宇.机构投资者:新金融景观.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篇3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转贴于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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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安庆市城投集团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公司主要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和部分城建国有资产运营管理等任务,是政府建设城市、经营城市的平台和载体。下辖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近8家,业务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房地产、金融典当等领域。在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越来越认识到,要提高企业竞争力,必须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即提高资金的调控能力和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发挥集团协同效率,强化监督考核。为此,本文在借鉴其他行业集团公司成熟经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提出城投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结算管理模式。

一、城投集团公司资金管理的问题。

随着企业规模不断扩张,众多城投集团公司出现资产多、规模大,子公司分散、现金流充足或参差不齐的特点,随之而来的却是集团公司内部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的相对滞后,其突出表现在资金预算管理“虚”,结算管理“散”,使用效率“低”,运营成本“高”,和监督考核“弱”等问题。一般企业的资金管理模式、运作方式、监管手段等的弊端愈加凸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子公司多,控制力弱,收支缺乏统一的筹划和控制;资金的预算、存量及运行状况无法实施有效、及时的监管、跟踪。

2.资金分散、闲置、利用率低;信贷融资不统一、整体信用等级不高,融资渠道单一、成本过高;导致整个集团存、贷两高,资金不能形成规模效应;

3.资金综合盈利能力低,财务结算成本高;子公司担保、抵押等行为无法全面监控和掌握,给资金管理和企业经营增加了不确定的风险因素;

4.缺乏统一的信息平台,信息失真、滞后,共享不畅,信息化管理成本高,为决策提供的信息难以及时、准确、全面。

目前所面临问题,迫使我们必须创新管理机制,建立符合城投集团公司要求的资金管理模式,通过资金纽带加强财务管理,从而实现集团公司的跨越式全面发展。

二、城投集团公司建立资金结算中心模式

城投集团公司作为一个区域性的企业,主要从事城市基础及民生工程的开发及建设,可以充分利用融资方面的优势,整合内部金融资源,通过资金集中结算管理(即成立集团财务结算中心),实现对资金的统一调度、管理、运用和监控, 盘活了存量资金,提高了资金使用率;减少贷款规模,降低财务费用;以集团公司经济实力、社会影响以及政府的支持,扩大了集团公司的对外信用, 提高企业整体信贷信用等级,扩大信用的功能,丰富融资渠道。同时通过结算中心对各子公司进出资金的审查,从而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资金内部监控的功能。

建立和完善资金结算及管理体制,整合内部资源,充分利用外部资源,从资金集中结算、统一信贷融资及还款、资金预算与监控等方面入手,应用统一的资金集中管理软件系统建立资金集中结算机制。

1.集中结算:

资金集中结算就是资金收支两条线的运作模式,各子公司依旧是独立的核算主体,在集团公司建立财务结算中心,所有子公司的资金都通过结算中心与商业银行进行结算。先集中子公司的现金收入,再由结算中心根据各子公司上报的资金预算,向子公司拨付所需的资金,同时监控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子公司之间的内部往来结算由结算中心通过“走账不走钱”的方式进行内部结算,富余的存款根据需求情况先偿还银行贷款,将大大减少银行贷款的额度,降低财务费用。

2.统贷统还:

统贷统还,即整个集团公司统一对外融资、担保及还款,子公司不单独与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和还款,全部由集团公司实行统贷统还。通过集团公司存款和政府背景等资源优势与金融机构谈判,以降低融资成本、提高银行授信额度。统贷统还的办法有利于掌握集团和子公司对外信贷情况,通过整合集团的资源,形成统一的合同台帐分类管理和预测分析平台,把子公司的各自优势集中起来,降低风险和成本。对于内部子公司的资金拆借,采取有偿使用和授信管理的原则,借款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授信评级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和借款资金使用跟踪。

3.预算与监控:

资金预算是实现资金良性循环的首要环节,是资金管理的基础。实行资金集中结算时,资金预算的授权、审批及考核都应集中在集团公司的财务预算管理部门,如财务预算管理委员会。资金预算管理部门根据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制定年度预算总目标,并层层分解至各子公司预算责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各责任单位再进行调整并反馈到上级资金预算管理部门。最终资金管理部门将资金预算上报预算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执行。这样把预算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即将集团公司的全部收支都纳入预算管理,又发挥了预算对实现公司经营目标全过程的控制和协调作用。

因为资金的收付全部通过结算中心软件平成,该中心根据财务结算中心管理办法和相应的预算、合同,对各子公司资金流向及使用的合规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审核,确保资金合理使用,从而使集团内子公司的资金运作完全置于集团的监控之下,最终实现资金预算的事先预测、事中控制、事后分析和监控的管理功能。

4.信息技术:

企业信息化是最终实现科学管理的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资金集中结算管理信息化通过网络实现网上资金结算,各子公司可随时通过网络软件平台了解本单位资金运营情况,实现结算中心系统内部银行网上拨款、收款、对账、打印等业务。既提高了财务结算、资金预算、信贷管理等方面业务流程的速度,减少资金在途时间,降低了管理费用,又提高了资金安全运行和使用效益,保证整个集团公司运营的准确性、及时性、高效性。

5.决策支持:

公司领导的决策需要各种相关信息的支持。结算中心所掌握的资金信息将是最准确和最完整的,以资金集中结算、统贷统还、资金预算和监控等业务数据形成的数据库为基础,根据领导层的需要,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对各种信息进行分类,提供原始信息或者经过初步分析的财务信息,帮助集团公司及子公司中高层领导提高决策水平和质量。

三、结语

从城投集团公司长远发展角度,资金集中结算管理是必须的,资金集中结算管理带来的弊端通过优化管理程序,确定科学的管理体制,强化结算中心内部职能,提高管理部门的服务素质和管理水平,集团决策层从战略发展的眼光对其进行调控,这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良好的资金运作,将为投融资和公司运营提供极其重要的决策基础和相关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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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建投资公司成立6年来,资产规模从3亿元增长至161亿元。年均135%的增长速度背后,其实质是不断扩大的资金投入。资金的筹集与合理配置日益成为支撑公司持续发展的一个管理重点。

目前,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相继启动,金建投资公司进入资金集中投入期,资金回流周期较长,资金需求加剧。为弥补自有资金不足的问题,公司外部融资压力日益突出。因此,了解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融资结构,合理地安排融资计划和优化资本结构,是金建投资公司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公司资金使用特点

(一)资金投向以推动金融中心区域规划和社会效应为重

金建投资公司承接的金融中心拓展工作在整体规划和具体实施上带有浓厚的政府指导和社会使命色彩,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的开发不是以利润为导向的完全市场行为。公司资金投向主要以政府为指导,以推动金融中心区域发展及创造社会效用为重要导向。

(二)投资规模大,回收周期长

一级开发项目开发资金投入大,尤其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地理位置极其优越,征收这些优质土地资源更是需要庞大的资金投入;另一方面,项目从立项、规划、征地到实现投资的收回,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通常约2-3年,有时大项目的开发周期需要3-5年。

(三)资金投入和回收的集中性

金建投资公司对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的资金投入主要是拆迁补偿款。因为拆迁补偿款需要及时支付的特点,项目动迁后公司将进入较为集中的资金支付期。而项目的资金回收则集中在完成土地平整,土地实现入市交易的阶段。

(四)回收周期的不确定性

公司项目的开发过程中,被拆迁对象的配合程度、审批部门的意见、经济形势、国家政策、地方政府影响等众多因素,都会加大项目开发进度和资金回收周期的不确定性。

二、公司资本结构分析

(一)资本结构相关基本概念

资本结构是衡量公司偿债能力和财务风险的重要指标,是公司进行融资决策的重要起点和归宿。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资本的构成及其比例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资本结构把资本看成全部资金来源,包括权益类资金和负债类资金(含长期负债资金及短期负债资金),资本机构即权益类资金与债务类资金的对比关系。狭义的资本结构把资本看成长期资金来源,资本结构是指权益类资金与长期负债资金的对比关系。

本论文研究的资本结构是指广义的资本结构。

(二)公司资本结构现状

1、名义资本结构

2011至2012年3季度,金建投资公司总资本从130.46亿元增长至161.41亿元,其中权益资本在总资本中平均权重约为31%,债务资本平均权重约为70%。

2、实质资本结构

结合金建投资公司资金投向的实际情况,剔除代建项目、代持股以及注册资本金中非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占用资金的影响,还原公司资本结构的真实状况。

(1)代持股的长期股权投资及相应负债

金建投资公司代上级公司对系统内其它公司持股,持股所用资金由上级公司以内部往来形式提供。此类股权并非实质持股行为,对上级公司的内部往来也并非与公司经营发展相关的资金支持。

(2)非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占用的注册资本金

2011-2012年3季度,公司注册资本金虽快速增长,但其中大部分资金被非金融中心拓展项目所占用。以2012年3季度末数据为例,公司注册资本金52.78亿元,用于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的7.91亿元,仅占注册资本总量的15%;其余44.87亿元被用于系统内其他企业增资及支持其他企业主业项目,占注册资本金总量的85%。

剔除上述三个影响因素后,发现公司总体资本中,权益资本所占份额大幅下降。即:现阶段,公司经营发展对债务资金的依赖程度极大,总体资本中80%以上资金来源于举债,实质资产负债率最高曾达到91.88%。

(三)资本结构质量分析

1、公司资本结构的特点

自有资金不足,资产负债率过高

根据上述统计数据显示,金建投资公司以实际仅11.95亿元的自有资本,撬动了高达97.77亿元的外部市场资金。

2、负债过高的风险

(1)利息负担加大

负债过高,公司的利息负担相应加大,导致项目开发成本或公司财务费用水涨船高:

1)资本化利息

资本化利息即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利息。利息越高,项目开发成本越高,进而推动该宗土地的楼面熟地价上涨,不利于在销售阶段以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销售价格吸引大型金融机构。

2)费用化利息

不能计入项目开发成本部分的利息,则作为公司财务费用,消耗公司的利润。金建投资公司利润空间有限,过高的财务费用导致公司经济利益的流失,甚至出现亏损的情况。其实质是公司股东的权益流失。

(2)财务风险

公司对负债的依赖程度越高,企业面临的还款压力和利息压力就越突出。尤其当债务资本还款时间的固定性,遇到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开发周期的不确定性”和“资金投入与回收的集中性”时,金建投资公司面临着极大的还本付息压力。同时,负债率过高使公司再融资难度大大提高。这就是说,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伴随而来的是相对较高的财务风险。

(3)政策风险

1)银监会:自有资本金低于项目总投35%,不予发放贷款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6】54号)等相关银行信贷政策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有资金(注册资本)至少占项目总投资的35%以上,且自有资本金需先期到位,否则严禁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

2)土储部门:融资超项目总投65%的利息由企业自行承担

根据土地储备部门有关规定,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自有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35%(保障房项目20%),若项目资金来源中银行贷款等外部融资高于总投资额的65%,超出部分形成的融资成本不得计入项目一级开发成本。

3)银监会:资产负债率超过70%,将被重新纳入政府融资平台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12号)规定了退出融资平台的五项条件,其中对企业资产负债率要求不高于70%。同时,该意见要求加强退出后动态监测,退出平台的五项条件之一低于监管要求的,要重新纳入平台管理。

三、融资管理分析

(一)融资相关基本概念

融资就是企业利用各种各样的金融工具从更多种渠道获取资金。融资方式是指企业筹措资金所采取的形式,房地产企业筹集资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银行借款、商业信用、发行债券、发行融资券、租赁等。一般来说,企业采取的上述各种方式融资所占资本来源的比例,可称为企业的融资结构。

融资渠道是指筹措资金来源的方向与通道。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银行信贷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其他企业资金、企业自留资金、民间资金等

(二)公司融资现状

金建投资公司现阶段对债务融资依赖较大,且债务融资中主要为长期借款。考虑这一特点,本论文着重对公司长期借款的融资总量及资金成本进行分析。

1、融资总量

2011年至2012年3季度末,金建投资公司累计融资到位79.7亿元。其中2011年新增融资74.7亿元,2012年至9月底仅新增融资5亿元。

2、融资成本

(1)利率水平

近两年,加息和提高准备金率政策频出,收紧金融政策进一步抑制了房地产行业的资金供应。自2011年开始,众多房企的融资成本高于8%甚至超过10%,而金建投资公司在此期间贷款利率基本控制在基准利率上下小幅波动。2011年,1-3年期基准利率为6.65%,金建投资公司平均利率在6.06%;2012年,1-3年期基准利率为6.15%,金建投资公司平均利率在7.5%.

(2)利息费用

虽然公司有效地控制了外部融资的利率水平,但是由于负债规模庞大,2011年-2012年3季度共产生利息费用12.01亿。

(三)公司融资管理分析

1、金建投资公司近两年融资总量呈现波动大,资金供应不稳定的特点

形成这一特点主要有如下两点原因:

(1)金融政策影响,资金供应整体形势不稳定

近两年,金融政策调控趋严,房地产行业整体融资形势偏紧。在审批严、额度紧、成本高的现实困难中,资金供应整体形势波动较大,金建投资公司开展外部融资工作相对被动。因此,为确保当年(次年)资金的基本供应,公司会在年初(年末)集中储备资金。

(2)融资渠道单一,导致资金供应的控制力较弱

目前,金建投资公司融资主要有三大渠道:内部借款、银行贷款、其他外部企业借款。其中尤其对内部借款的依赖异常突出,新增融资中约80%为内部借款(详见下图:现状融资方式)。不同于银行贷款可根据项目进度分批提款,内部借款主要为上级公司或系统内公司筹集的外部资金,金建投资公司对此类资金的到位时间和拨付金额控制力相对较弱。如2011年4季度上级公司40亿中票资金发行成功并一次性拨付至金建投资公司。2012年为避免资金冗余,公司放慢了融资工作。

2、融资成本相对数较低,绝对数偏高

(1)利用资源优势,控制利率水平

①依托上级公司统筹能力,凭借公司良好的经营现状、发展前景和社会形象,赢得了各大商业银行的合作偏好和政策支持。②与银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为日后融资合作形成良性循环。③银行贷款按项目进展需要分批提款,避免冗余资金产生不必要的利息费用。④上级公司利用其社会资源优势及突出的谈判能力,为金建投资公司争取了大量低成本外部资金。

(2)负债规模偏大,融资成本绝对数偏高

受制于自有资本金不足的客观因素,金建投资公司大规模负债,即使在低利率水平下,但实际承担的利息费用不可小觑。

3、融资覆盖期及还款期较为集中,未来资金压力较大

(1)贷款覆盖期间集中在2010年至2012年

贷款覆盖期间与公司投资需求基本相符,此期间内金建投资公司主要分为一级开发项目前期房源储备支出;时代广场、盛金商厦等楼宇收购支出;月坛南街、范灵项目等一级开发支出;贷款利息支出;以及大司广广项目借款支出。

(2)还款时间集中在2012年下半年

公司面临现有贷款集中偿还,同时光华项目启动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双重压力。

(3)2013后资金不足

在现有贷款集中还款后,2014-2016年基本无贷款资金覆盖,未来广*、菜*等项目均无对接资金,短期来看2012年4季度至2013年1季度融资压力较大。

四、优化资金管理效率的建议

(一)解决项目投资资金不足的问题

1、外部融资

主要通过增加银行贷款,依托上级公司为平台的发行私募债、企业债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对接新增项目投资。但是,受到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及项目自有资金不低于35%的政策限制,公司未来的外部融资能力和融资规模是有限的。

2、释放占压资金

截至目前,公司房源储备占用资金约34亿元,该部分资产短期内若不能实现项目对接,公司则考虑处置该部分资产,释放占压资金用于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开发支出。但是,相对于未来3年总体投资需求而言,房源处置资金只是杯水车薪。

3、增加注册资本金

从公司资本结构的现状来看,因负债率过高导致的再融资障碍日渐突出,因此未来突增的资金缺口,即便是通过外部融资弥补,也会因为自有资金不足的问题导致外部融资举步维艰。平衡补足资金缺口与控制负债率之间的矛盾是未来公司资金管理的首要任务,而开展外部融资不足资金缺口,必须先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优化资本结构。

(二)优化资金管理效率的建议

1、补充自有资金,优化资本结构

由于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相继启动,投资回收期长,资金投入大的现状特点,导致金建投资公司必须要充分发挥自有资金的杠杆作用,撬动外部资本市场以支撑业务开展需要。但是,过高的负债率,导致了公司资本结构失衡,财务风险提高,也给公司再融资工作造成了极大障碍,最终伤及公司所有者的权益。因此,根据公司未来3-5年战略规划和投资安排,通过补充自有资金,不断优化资本结构使其趋于合理,是金建投资公司优化资金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2、多元化融资渠道,降低政策调控风险

虽然金建投资公司已经开始积极尝试私募债等新型融资方式,但是,现阶段公司外部融资依然以传统的内部借款和银行贷款为主。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的单一性,降低公司对金融政策风险的抵御能力,导致公司在信贷紧缩阶段,资金供应相对不稳定。

随着金建投资公司融资需求的急速增长,构建多元化的融资渠道需要日益突出:

(1)继续巩固银行贷款:虽然成本较高,难度较大,但是银行贷款审批周期较短,提款相对灵活,可基于以往良好的合作关系,争取授信额度和利息优惠政策;

(2)积极推进私募债融资:近两年针对银行贷款收紧而推出的新型融资方式,审批周期偏长,审批要求较严,但是融资规模大,融资期限长,资金成本低,与银行贷款形成良好互补;

(3)依托上级公司资源推进其他融资:目前,上级公司层面通过发行企业债、中票以及运作产业基金等创新方式统筹资金,为金建投资公司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

篇6

政府工程存在项目多、单个项目投资总额大等特征,对应的资金计划管理工作相对来说就复杂许多。政府工程资金计划是政府年度财政经费计划的一部分,如果资金计划做得不合理,资金利用不充分或发生超投资计划的情况,都将会影响整个财政资金年度预算的执行不到位。

就目前政府工程投资资金管理的流程来看,工程资金的管理涉及到的部门主要有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及建设部门,数据使用部门除上述三个部门,还有审计部门、使用(管理)单位等。其中,发改部门负责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资金的计划统筹、资金安排,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拨付,建设部门主要是统计工程项目的进度情况及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条款计算应付工程款,工程资金的整个管理过程紧紧围绕年度资金计划进行,也就是说,无论财政部门的拨款还是建设部门的资金使用都必须严格控制在发改局下达的工程资金年度计划额度内,因此做好政府工程资金计划工作在整个政府工程资金管理中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来说,工程年度进度预测工作由负责政府工程建设工作的建设部门完成。建设单位完成了项目的年度进度统计后,由发改部门根据项目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因为工程的进展受多方面的影响,尤其是天气的影响较大,因此,工程进度的预算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准确,所以工程资金计划最好采用滚动预算的办法,一般可以以季度或月份为预算滚动周期。

目前,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及时的情况,比如说,某个项目的工程进度比年初的预测完成得快,通常会发生年初安排的资金计划不够用的情况,有些项目也会由于某些原因出现进展停滞、年度资金计划过于充裕的情况。由于工程进度是由建设部门统计的,而资金拨付现在都由财政部门负责直拨,即直接由财政部门根据建设部门申核过的工程进度量将工程款直接打到施工单位的银行账户上,而不经过建设单位的银行账户。所以当工程款支付请款单到了财政部门后才能发现这个问题。发现问题后再由建设部门以公文函件的形式报告发改部门,发改部门再重新安排计划资金。

信息沟通不及时的根本原因在于涉及到资金计划管理工作的部门没有实现数据共享,从而在整个资金计划管理的流程中出现了工作脱节的情况。工程开展需要充足并及时的资金保障,传统的资金安排管理程不顺畅,手续烦琐,极大影响了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工程的正常开展。下面简单阐述如何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实现工程资金计划相关数据的共享。

多个用户共享数据库中的集成数据数据库的所有者允许其他用户访向它的数据库,称为共享数据库。可以利用局域网作为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数据库按部门划分模块,即分成建设部门(项目单位、建设单位)模块、发改部门模块、财政部门模块三个大模块,其中建设部门模块里面实现工程进度预测、工程完成进度的统计功能,发改部门模块负责资金统筹安排功能,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拨付统计功能,由各相关部门将本单位负责的数据录入数据共享平台,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快速地到数据共享平台取数,从而实现工程资金管理的高效率和高质量。

数据其享平台图示如下:

数据共享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的基本工作思路是:

第一步,由建设部门根据下年度的工程进展安排预测下年度的工程进度,工程进度预测按 ABC类别进行分类,在每一类下再按项 目作为统计口径,利用数据库对共享数据进行管理,必须赋予每个工程项 目唯一的编码,所有的数据统计均按唯一的编码进行。

第二步,发改部门根据建设部门的年度工程进度预测,在资金总盘子内安排年度工程计划资金。

第三步,由建设部门按项目将每月的工程进度录入电子信息系统,由信息系统自动统计所有工程项目的累计完成进度情况,财政部门根据建设部门统计的工程进度,在发改部门安排的年度资金计划内支付工程款。

第四步,由电子信息系统定期对比工程累计进度与年度资金计划之间的关系,并由电子信息系统自动在年度资金总盘子内实现项 目之间的资金计划调整功能,调整后的资金计划可以由人工审核批准,经审核批准后的资金调整后计划作为下一轮预算期初的资金使用计划。

通过这三大模块、四个步骤的周期性工作,实现“年度工程进度预测一年度工程资金安排一年度工程实际进展情况统计一年度工程资金拨付一年度工程资金调整再安排”的功能,直接由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完成工程资金的计划调整管理工作,这样既可以保证数据 的准确性,又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统计工作量。

政府工程投资管理对项目的总投资计划控制非常严格,上述的电子信息处理系统也应该将这个问题考虑在内,加强对项目总投资计划的控制管理。凡是累计完成投资进度达到了原总投资计划一定比例 (可以设为 90%或其它的比例)的工程项目,将不再根据实际完成的累计进度由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自动调整资金计划,而必须由项目单位或建设单位以正式的公函将超投资的情况详细说明后,由发改部门审核批复。

在电子信息、网络应用日益发展的时代,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实现对政府工程投资资金计划的管理是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作为一名政府工程资金的管理人员,不仅需要有资金管理方面的知识,也需要具备一定的电子信息应用软件、网络使用方面的基本知识,以跟上不断发展的信息经济时代的前进脚步。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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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仍然具有优势

“2004、2005年的市场,其实也是很精彩的。”友邦华泰基金公司研究总监张净说,“实际上,对于机构投资者最有优势的市场还不是2006、2007年的牛市,而是系统性风险释放以后的市场,因为有一些投资的机会,不管是技术优势还是资源优势,能够找到一些比较好的、稳定成长的公司。也就是这个市场出现结构性机会的时候,是机构投资者最有优势的时候。”

因此,张净认为,投资者对于市场不必过于悲观,在市场调整之后,结构性机会显露时,基金还会具有一定优势。

不过,从过去的基金业绩看,在熊市中基金业绩会出现分化,并不是所有基金都会有所表现的,所以选择基金就成为投资的关键因素之一。虽然业绩永远代表了过去,但经过牛熊考验的优秀基金公司仍然是投资者的首选。

基金经理的变更,会影响到基金的业绩,但投资者要追随明星基金经理却异常困难。银河证券分析师认为,盲目跟随明星基金经理,频繁转换基金品种并非明智的投资选择。因此,与其把宝押在明星基金经理上,不如选择值得信赖的基金公司。

从成熟市场经验看,基金投资更看重的是团队的力量,毕竟明星基金经理是极少数的,基金经理也不可能孤军奋战,基金业绩的背后是需要研究员、交易员和基金经理的通力合作。任何基金的运作管理都离不开基金公司这个强大的后盾。在美国,一些优质基金的基金经理都曾换了几任,但这些基金的业绩表现一直都是非常优异的。

投资能力需长期观察

基金投资是一项长跑运动,判断基金公司的优劣不能看其短期业绩,而要观察其长期的投资能力、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等。

那么,哪些基金公司有着比较出色的投资能力呢?根据银河证券基金分析师王群航对基金公司过去几年的投资业绩分析,发现任何一家基金公司想要长期领先都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很多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波动幅度比较大。

王群航认为,从2004年至2007年,股市恰好经历过了熊牛特征十分明显的大跌与大涨行情,而且前后恰好基本上都是两年,无论是从股票市场的涨跌表现来看,还是从行情延续的时间来看,都为基金公司提供了全面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发挥空间。在这样的时间与空间中,从中长期的角度观察基金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较为合适。

经过熊牛考验的值得关注

在过去4年里,可以被连续观察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金公司有23家,其中得分排在前8名的基金公司是华安、易方达、华夏、嘉实、长城、泰达荷银、华宝兴业、南方。但这8家公司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并非一直稳定地处于“良好”状态,整体股票投资管理能力还是有一些曲折波动的。有的公司波动比较小,如华安、易方达、嘉实、华宝兴业。也有的公司投资管理能力有一定退步,如景顺长城从“良好”下降到“一般”。

有一批基金公司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长期处于“中等”位置,如南方、大成、银华。

分析师表示,基金公司需要的就是长期的、连续的、稳定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如果能够连续保持在“中等”,时间长了之后一样会在长跑中取胜,例如南方4年累计业绩得分就已经进入前三分之一。

在过去的3年时间里,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最稳定且领先的两家基金公司是广发和上投摩根。在过去3年里,股票市场行情以牛市行情为主,牛市表现好的基金公司能否在熊市中也有出色的综合投资管理能力,还需要市场检验。

过去3年,诺安、华安、长城、易方达等基金公司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基本维持在较高的水平上,南方、大成、华宝兴业、银华等一直较为稳定地处于市场里的中等位置,华夏、中信、光大保德信、融通、银河、金鹰、巨田等基金公司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都有较为明显的提高。

再看过去两年,2006年、2007年,股票市场出现牛市行情。在2006年,上投摩根、景顺长城、广发、诺安、汇添富等基金公司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领先;2007年,中邮创业、博时、巨田、东方、华夏等基金公司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领先。

从连续性的角度来看,从2006年到2007年,能够持续将股票投资管理能力保持在“良好”的基金公司只有上投摩根、广发、长信这3家。长信基金管理公司无疑成为了后起之秀。

处于2006年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第二梯队”,也就是获得B级的基金公司,能够在2007年继续保持这种“中等”水平状态的基金公司有5家,即大成、银华、鹏华、华宝兴业和南方。不过,另有6家基金公司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进步到了“良好”级,即华安、华夏、光大保德信、博时、中信和融通。

实力强的公司业绩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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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2004年光大银行发行第一款外币与人民币理财产品至今,银行理财产品已经发展得很丰富,涉及了债券货币类,股票与结构类等等5。关于理财计划的运营模式,制度分析等,已经有很多研究,但是,关于理财计划的投资管理的增加值核算却是很少,而且数据也是比较缺乏。本文从仅有的公开资料中获取如下数据。因为没有银行业的投资收益与管理费的规模,只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理财产品的规模余额。另外,有下文表3中的证券公司2007与2008年度的资产管理净收入的数据来源。所以,可以采取类比估算的方法得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管理费:就是用证券公司的管理费与其管理的基金规模之比,计算出两者的比例,然后乘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规模,得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管理费总和。然后,估算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费×75%)。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银行一般没有放开直接投资活动,所以不需要计算银行直接投资的投资管理。对于2006年,没有数据,直接给出大致合理的估算。

    (二)证券公司的投资管理增加值估算

    2005年规范后的券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已成为继QFII和保险资金入市后证券理财市场的一支新兴力量;并且,不同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还有直接投资活动,这里面有不少投资管理的增加值。目前,金融业增加值核算把所有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GDP,会高估金融业的GDP。证券公司的理财计划投资管理活动明显小于银行的投资管理活动。观察表1,可以发现,证券公司理财计划规模一般只有银行业的十分之一左右。而且,数据来源非常有限,只有2007年与2008年的数据。

    (三)保险机构的投资管理增加值估算

    与银行券商相比,保险机构的投资管理的历史比较悠久,数据比较全面。保险公司投资管理的保险资产可以是自有资金,也可以是来自保险准备金。可以获取的数据是各类保险机构的投资收益总和。这里的数据是属于投资收益,所以需要先估算出直接投资的管理费(等于投资收益×20%),然后估算出直接投资(自己管理)的投资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费×75%)。需要指出,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保险机构的资产,这部分投资收益已经在表格中包含进去。

    (四)信托公司的投资管理增加值估算

    信托业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很特殊,自1979年恢复业务以来先后经过五次较大的整顿。2001年后,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托业基本结束混乱不堪的局面,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信托公司的收入主要分为信托手续费、股权投资收入、利息收入、证券投资收入。其中,手续费就是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就是投资管理的收入。受托管理的资产包含了基础产业资产、房地产资产、证券业资产、实业资产等,这些资产有些不是金融资产,是直接作为实业被信托实体持有的,本来应该是分别计入其他产业9。比如信托实体持有房地产并且出租的,就是属于房地产业;持有基础设施收费的,就是属于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或者建筑业。虽然,本文的投资管理中的投资是金融投资或者珍贵物品投资,但是,本文的估算投资管理增加值,把信托公司受托管理非金融投资也纳入估算范围。因为,一方面,目前的金融业核算也是把这些本来属于其他产业的部分纳入金融业核算的,另一方面,信托公司操作上完全可以增加投资的层次,让信托实体投资房地产企业或者基础设施企业,不直接持有这些资产,符合金融投资特征。这样操作,信托的收益多少变化不大,更重要的是,规范运作的模式符合国家统计与经济调控的规范。综上考虑,本文把这些非金融投资的收益也纳入投资管理估算,就是意味着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资产全部认为是投资管理的对象。自营投资收益由股权投资收入、利息收入、证券投资收入组成。根据资料中数据加总计算而成。先估算出自己直接投资的管理费(等于自营投资收益×20%),然后估算出直接投资的投资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费×75%)。由于管理信托资产,可以估算出他人投资管理的增加值(等于手续费×75%)。最后,加总信托公司自己投资管理的增加值与他人投资管理增加值,得到信托公司的投资管理的增加值总和。

    (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管理增加值估算

    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目前《证券法》规范的都是公募信托型证券基金,这是发展最快最受瞩目的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数据比较容易获得,根据《2010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年鉴》,可以获取关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费。

    (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增加值估算

    与证券基金相反,股权投资基金目前只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当前发展最快的一种投资基金,目前只有最新几年的数据。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有信托型、有限合伙型与公司型。信托型股权投资的比例最少,而且在信托业中,股权投资是和其他投资形式混合起来一起核算。另外,有限合伙型只是2007年新《合伙企业法》后才出现的企业形式,所以数据更少。管理咨询收入属于经营收入,所以,可以直接估算他人投资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咨询费×75%)。以自有资产从事创业投资所得收入中的股权转让收入与股息红利收入是直接投资收益,所以需要先估算出直接投资的管理费(等于投资所得收入×20%),然后估算出直接投资的投资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费×75%)结果。最后加总数据可得总的增加值。可见,股权投资管理增加值的规模远远小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加值。

    金融业中投资管理增加值的解释

    (一)增加值估算的加总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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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目标:推动组建一批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扶持一批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培育壮大一批创业投资基金,引导鼓励一批省外、境外知名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来浙设立法人机构。到2012年末,力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社会资金规模达到500亿元以上,股权投资在我省企业融资总额中的占比明显提高,对我省经济结构调整的促进作用明显增强。

二、充分认识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中小企业迅速崛起,投资创业活跃,资金需求旺盛。但是,长期以来,我省企业融资结构不尽合理,一方面,银行间接融资占比过高;另一方面,民间资金充裕,民间融资难以合理引导和规范等结构性问题仍然突出。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直接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能将分散的可投资资金有效转化成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资本金,是拓宽融资渠道,规范民间资金的重要工具。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本配置效率,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对于我省构建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富于弹性的地方金融体系,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构建多层次的股权投资基金体系

(一)产业投资基金。政府联合或推动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侧重投资回报稳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或者参与大型骨干企业的战略性并购重组,培育和扶持支柱产业。

(二)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推动行业龙头企业、有资金实力的企业发起设立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中后期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未上市公司股权,或者投向一时困难但发展前景好的成长型企业。

(三)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通过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四)创业投资基金。推动有行业背景和专业特长的“天使投资人”、法人机构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种子期、成长初期的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四、加大对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政策支持

(一)鼓励发展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对在我省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在省内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管理基金规模超过10亿元且对当地经济带动作用大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享受金融机构总部相关政策,所在地政府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加强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方向的引导。引导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积极参与大型骨干企业并购重组,加大对暂时困难成长型企业的投资力度,所在地政府应给予相应支持。支持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加大对高新技术、业务和商业模式创新等企业的投资力度。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支持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拓展业务。鼓励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为企业提供先进管理经验和其他增值服务。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符合居民企业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及具备条件的市、县(市、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在加强对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的同时,也可引导和支持符合我省经济发展方向的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对股权投资管理公司重点投资的成长型企业,符合上市条件的,积极推荐上市。支持引导股权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等要素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份,拓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此外,鼓励引导我省企业引进省外、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参与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项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搞好服务,并在核准手续、要素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四)积极培育和吸引股权投资管理高级专业人才。对引进急需高级专业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经批准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级人才,可由引进地政府另行给予适当资助或补贴。

五、创造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规范管理。省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省金融办负责。省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税务、工商、证监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合作,采用联席会议制度形式,研究制订并完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对未纳入国家管理范围的成长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要制订相关备案管理办法并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省工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做好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工作,统一登记流程,规范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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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用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的那部分社会消费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的构成源于社会保障制度各构成部分形成的基金,即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社会优抚基金等。目前我国社保基金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省级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概念及原则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是通过对各项社保基金筹集、使用以及投资运营进行全面规划、系统管理和监督,以实现社会保障政策目标的管理的系统总称。具体包括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体制的选择、社保基金筹集与支付管理以及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一般情况下,投资都要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社会性这四项原则。社保基金也不例外,并且由于社保基金的基本性质,其也决定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原则是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社会性。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在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上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其仍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监管和监督体系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社保基金管理中不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的监督机制,以及投资管理过程中透明度过低等问题的存在,会导致基金利用率低、挤占和挪用等现象的发生。由于地方与部门的利益倾向等原因,使得社保基金结余资金会被擅自利用。然而,这些基金的一般流入风险投资,这样会破坏基金的安全性,进而损坏基金收益人的利益。

第二,社保基金管理层次非常多,同时管理机构分散,导致资金不集中。各部门和各级别相关机构都参与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统筹,这就导致部门和地区间难以集中和协调运营社保基金,扩大了基金的投资风险,同时不能发挥规模效应。另外,各部门分别设置管理机构,造成许多效率低和浪费的问题。

第三,投资工具有限,缺乏有效的保值增值手段。目前,我国社保基金主要用于安全性投资,其主要用于社保定向债券、国债和银行存款,只有一小部分用于股市投资。虽然我国对社保基金运用方式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安全性原则,但同时也导致了资金运用的低效率,这在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上产生了一定的约束限制。

第四,缺乏专业化资产管理能力的经营管理机构。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市场化、专业化的社保基金运营机构,而且社保基金管理主要问题是其不善于投资经营、缺少专业人才,比如金融人才。其次与社保基金投资有密切关系的证券管理公司和商业保险公司自身不硬,存在着许多问题,资产管理能力亟待提高。近年来基金管理公司的获益情况并不好,因此,为提高社保基金投资效益水平应选择合适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委托投资管理人。

三、完善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的对策建议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的效率及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同时,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我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几点措施:

第一,加强社保基金的制度建设,并提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的透明度。这里的制度包括信息披露制度,以及监督、监管制度。具体来说,社保基金制度建设有两个层次,一是有关法律法规。应该建设起高效和完备的、并且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其中包括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可以提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的透明度。二是具体的制度体系,这就包括科学的决策机制、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专家论证制度、协调统一的内外部监控机制以及必要的听证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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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行业的市场空间十分具有想象力,发挥想象力,就需要卓越的公司不断探索、拓展。

多年来致力于多元化布局的嘉实基金,不仅在公募业务中稳居前列,在非公募业务上也是保持稳进;无论是管理规模、还是业务形式,嘉实基金机构业务始终保持业内领先,截至2015年9月底,包括专户、社保、年金在内的非公募资产管理规模为2442亿元,连续五年领跑全行业。

“明星”担纲 社保团队实力强大

作为首批获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的基金公司,嘉实基金凭借着社保基金稳健的投资业绩和出色的产品设计能力,十余年来,不断获得追加的委托管理资产,目前管理着多种类型的社保基金组合,投资管理团队屡获佳绩。

在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首次公开披露的境内委托投资管理人考评结果中,嘉实基金邵健和王茜双双获得了“3年服务社保奖”,他们分别管理的股票型、综合债券型社保组合表现持续优良。

嘉实基金在遴选社保基金投资经理时,特别考察投资经理长期业绩的稳定优良;且投资风格与社保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投资、责任投资”的理念相契合。目前,嘉实基金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团队由公司副总经理、首席投资官(股票业务)邵健,固定收益部总监王茜,机构投资部总监郭杰、任海宇等多位资深基金经理领衔担纲。

邵健于2004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担任嘉实增长基金经理,曾创造任职期间管理单只基金年限最长的纪录、全部平衡开放式基金收益率第一的纪录,11年荣获9次金牛基金奖,并荣膺“十年期最佳基金经理”称号。王茜在固定收益方面有着多年的投资管理经验,是公募基金领域为数不多的任职年限超过10年的基金经理。

事实上,作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嘉实基金不仅拥有由130位专业人员组成的投资研究团队,更拥有业内强大的风险管理与合规监控团队,建立了针对专户的投资合规及风险控制监控体系。

稳健管理 为800万职工提供年金服务

嘉实基金在专户业务上不断创新、引领全行业发展,除了首批获得社保金投资管理资格,2005年,嘉实基金成为了首批获得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的基金公司。

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嘉实基金充分考虑企业年金要在安全的前提下,追求适度的收益性,实行专业化管理。早在2006年,年金市场刚刚酝酿、起步阶段,嘉实就将企业年金作为公司的战略性业务来投入发展,基于此,嘉实基金已经打造了一个专业化的平台,并培养了一支专业化的团队,为年金客户提供服务。

在企业年金业务发展的前期,客户对企业年金的投资诉求不尽一致,而随着市场的变化、年金业务团队与客户的深入探讨,客户对于企业年金的认识逐步提高并最终达成共识:即企业年金要在安全的前提下,有适度的收益和流动性。

自企业年金基金运作以来,嘉实年金投资团队通过稳健投资及时准确的资产配置决策以及品种精选策略,取得了优秀的投资业绩,实现了企业年金基金保值增值的目标。

凭借着优秀的管理团队,以及出色稳健的投资管理能力,嘉实基金被包括数十家中央企业(含下属企业)在内的300余家企业选定为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为超过800万职工提供企业年金服务,已实际管理运作的年金规模超过500亿元。

远见布局 拓展非公募业务

中国基金行业发展十余年来,基金公司逐渐从单一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向多方向发展,业务形式愈发广泛,包括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保险资金等在内的非公募业务,成为了各家基金公司力争的领域。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9月底,基金公司专户业务管理规模排名中,93家基金公司已经开展了专户业务,规模超过1000亿元的基金公司已经有10家,比6月底增加了2家。而嘉实基金非公募业务早在2013年就已经超过千亿规模,截至2015年9月末,专户业务管理规模达到2442亿元。

随着国内资产管理业务的不断丰富,为基金公司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嘉实基金在“远见”中“稳进”,极力拓展业务模式,已经成为全牌照的资产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