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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折旧方法不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的法规规定(见表1)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准则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而对固定资产价值磨损的程度以及无形损耗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折旧政策,选择折旧方法,这种规定合理地考虑了不同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考虑了不同固定资产提供的经济效益;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既使其它条件相同,折旧方法不同也会产生税法与会计确认的折旧费用的不同。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根据国税发[2006]56号,折旧方法引起的折旧费用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应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进行。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分别按会计与税法的折旧方法计算出“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和“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额”,其差额根据其性质分别填入“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或减少额”、“本期转回以前年度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和“本年税前扣除额(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等。
二、固定资产范围不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的法规规定(见表2)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在固定资产的界定上给予了较大的弹性,企业可以根据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而税法却沿用较早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固定资产进行刚性界定,从而在这一环节产生界定固定资产的差异。企业从固定资产取得开始就应注意这方面的差别,否则必将混淆日后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由于固定资产范围产生的折旧费用的差异,也是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进行调整,首先应归集会计的固定资产价值和税法的资产价值,分别填入相关行列;其次根据会计的资产价值以及“本期资产计税成本”计算“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和“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然后将差额填入“本期纳税调整增加或减少额”。
三、固定资产折旧范围不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的法规规定(见表3)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比税法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更广泛,主要差别在于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等,折旧范围不同,必然会导致当期和以后期间折旧费用的不同。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因固定资产折旧范围引起的折旧差异,也是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进行的,其纳税调整方法与因固定资产范围引起的折旧差异调整方法相同,不再赘述。
四、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资本化不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法规规定(见表4)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与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标准是不同的,税法给出了明确的定量标准,而会计实务中主要依据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进行会计处理。另外税法规定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会计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因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而引起的折旧费用的差异调整,其方法与因固定资产范围引起的折旧差异调整方法相同,不再赘述。
五、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同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法规规定(见表5)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因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同引起的折旧差异表现在两方面。1.会计准则只对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要考虑的因素做了规范,税法对此并未规范;2.会计没有明确各类固定资产的具体使用寿命,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三)差异的纳税调整
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折旧年限不同产生的折旧差异是暂时的。差异调整时,首先按照会计与税法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分别填入“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和“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额”;虽然新会计准则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进行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但是,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仍以损益为基础进行所得税的时间性调整。根据两者的差额分析填报“本期转回以前年度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和“本年税前扣除额(可抵减时间性差异)”。
六、固定资产残值不同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法规规定(见表6)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准则界定的预计净残值强调的时点是“目前”,这是一个现值的概念,税法并没有界定预计残值是终值或现值;会计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而税法将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统一为5%。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纳税调整时,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首先直接将各自的残值从资产价值中减除计算折旧额,并将会计与税法折旧额分别填入“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和“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额”;然后将双方的折旧差额填入“本期纳税调整增加或减少额”即可。
七、固定资产减值损失确认的不同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法规规定(见表7)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信息对于一个企业的重要性,不光是通过日常的经营数据,得出企业本年度或者本月度是亏是赢,让企业内外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尤其是上市公司,更需要及时公布自己的财务状况以对自己的股东负责。更重要的是,企业的决策层需要根据自己企业的财务状况来制定下一步的工作方针和计划。在企业的财务数据中,所得税占据了不小的比重,企业所得税的多少能够直接对企业的财务数据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怎样计算企业的所得税,就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话题。
一、两种所得税计算方法的区别
目前在我国实际使用的所得税计算方法主要分为两种,即应付税款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这两种方法从总体而言不会影响到国家的税收,但是对企业的当期税款数额将会产生不小的差异。
1.两种计算方法的信息反馈差异
从概念上来看,应付税款法,是指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的会计处理方法;而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纳税影响额递延分配到以后期间的会计方法。简单而言,两种计算方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二者对所得税费用的预测效果不同。运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企业所得税计算时,只是单纯的将税前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计入当期损益,计算方法简单,理解起来也比较简单,客观反映出了企业当期的发展和经营状况。然而,这种方法没有考虑本期税前会计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对后期企业经营造成的影响,只是将会计计算的金额当成一个衡量企业经营好坏的一个证据,而没有考虑其时效性,也就是这个差异对接下来的税收计算数据产生的影响。总结起来就是,纳税影响会计法考虑了企业所得税数据的时效性,因此具有了一定的未来预测能力,而应付税款法未考虑到这一点。其次,应付税款法直接反出了企业当期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会计收益经税法调整后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而纳税影响会计法通过“递延税款”账户(即时效性)的借方或贷方反映企业当期时间性差异转回或产生的金额,反映时间性差异对当期所得税的影响,对于企业的进一步决策能够起到更大的信息反馈和分析效果。其次,两种计算方法的信息反馈价值大有不同。按照正常的税收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应付税款法反馈出的信息代表着企业当期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会计收益经税法调整后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从数值上能够反映出企业当期的经营状况以及对社会的贡献大小。与之相对应的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在时间影响因素加入以后得出的企业所得税,这种计算方法不仅能够通过当期应交税款反映出企业当期的经营状况和资金状况,而且通过通过税款的时间效应“递延税款”的借方和贷方反映企业当期时间性差异转回或产生的金额,反映时间性差异对当期所得税的影响。最后,两种计算方法对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反应不同。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均及时反映了企业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但是,应付税款法下会计信息由于忽略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因此不能及时反映当期产生的时间性差异。而纳税影响会计法则通过加入税款的时间效应,可以及时反映出当期税款的时间效应。
2.两种计算方法的可靠性比较
通常情况下,会计信息是能够反应出企业当期的经营状况,也是通过数字最直接反应出企业“健康状况”的一个重要渠道。如果一个企业的当期纳税数据不能够体现出经营者想要看到的企业鸿观经营状况,那么对未来的经营方向就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判断,这种情况下,我们通常将会计审计方法称为不可靠的方法。通常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可就其两个组成因素加以衡量,即真实性和可核性。所谓的真实性,指的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出入数据是真实可靠的,如果数据弄虚作假,那么无论用何种计算方法,都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的。可核性指的是在计量和核算的过程中,对于情况相近的个体采用相同的计算方法确保计量人正确而无偏差地使用其所选择的方法加以计量,而不论方法是否恰当。
有了以上两个特性,我们就可以对两种税款计算方法的可靠性进行比较了。
(1)两种计算方法的真实性比较
从原理上讲,应付税款法建立的基础是“利润分配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所得税的本质是将企业获得的利润向公共社会分配一部分作为自己对社会的贡献,而社会则为企业提供了生产安全、财产安全以及人员安全的“承诺”。这就要求当期计算所得税时,将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产生的各种差异均于当期确认为所得税费用。也就是说,只有企业赚得利润才会有所得税的产生,并且二者是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直接关联的。因此,所得税只来源于应税所得,当发生应税所得时,应立即确认当期所得税,而不必将所得税与企业的税前会计利润联系起来。这种游戏规则不知不觉中赋予了会计人员一项重要的权利,那就是人为平均前后期会计收益,从而是税收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税后利润。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应付税款法下的所得税费用真实反映了企业依据当期经营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后净利润真实反映了纳税后企业当期的剩余收益。
与之相对,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根基是“费用理论”,其理论认为企业向社会缴纳的所得税是其获得合法利润的一个前提和保障。企业为了获得自己的合法利润,必须向社会付出自己的税款,当然,这里的税款就可以被理解为是企业向社会支付的一部分特殊的费用了。为了反映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就要遵循配比原则,跨期分摊所得税费用。既然是分摊,那么就涉及到了具体的分摊方案,是部分分摊还是全部分摊,同时也就进入了时间的概念,对非重复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做跨期的所得税费用分摊。因此,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所得税费用和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影响数的计算会受到会计人员专业判断等因素的影响,而纳税影响会计法计算的所得税费用很难与所要表达的事实完全吻合。
(2)两种计算方法的可核性比较
从上文的描述总,不难看出,应付税款法下的所得税费用是严格按照公式进行计算的,并且计算的公式非常简单,因此具有很强烈的可核性。相对而言,纳税影响会计法由于选择的所得税费用跨期分摊的方法有很多种,每一种选择计算出的答案都不尽相同,需要以会计人员的经验和对经济事项的理解计量所得税费用。在这个过程中,会计人员的个人喜好、公司的实际利益等因素往往会参杂其中,不同的人往往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纳税影响会计法基本不具备可核性。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应付税款法能够真实反映出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税后净利润也能够真实反映了纳税后企业当期的剩余收益,并且该种方法的数据可核性非常强,这也是源于其计算方法的简单性。综合比较,从真实反映现实情况的角度出发,应付税款法的可靠性更高。但是应付税款法也有着自己巨大的缺陷,那就是其对不同期税务的关联性较差,忽略了时间性差异,不能够及时预测和反馈有效的信息给企业决策者。
二、两种计算方法的适用性研究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知道,应付税款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这两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差异很大,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两种方法的适用性有很大的不同。然而,无论如何计算,无论是否考虑税前应纳税款,对于企业应当为社会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量是没有任何影响的。2006年以后,国家规定上市公司必须采取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计算,而对于非上市的企业,如果没有盈余管理的需要,暂时性差异较多,对企业的影响较大,那么应付税款法较为合适。对于大规模的企业,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距也较大,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更加合适。
三、总结
企业选用哪种税款计算方法,应当视企业自身的规模和经营状况而定。应付税款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虽然计算出的税额都相同,但是二者的计算过程和反映出的信息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企业在做财务报告时,应当慎重选择。
在企业产品同质化竞争非常激烈的背景下,企业要想通过“开源”来提高收益,其可行性相对较低;反之,以“节流”为主的成本管理顺应经济发展形势,成为企业界努力的目标。目前,企业税收负担沉重是普遍的现状,各种重复征税现象较为严重,这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反观一些外资企业,其通过对税收进行筹划与安排,实现合法合理降低税收负担的目标,从而也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因此,我国企业如何加强税收环节的筹划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会计处理方法的定义及其在纳税筹划中的特点
会计处理方法就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用到的计量方法。目前,企业常见的会计处理方法有存货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法等。会计处理方法的如何选择关乎着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也影响着企业税收负担的多少。
纳税筹划是在法律法规政策的允许下,通过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合理筹划,实现税收成本减少的过程。其中,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纳税筹划工作的开展有着不可忽略的影响。与此同时,在企业纳税筹划的背景下,会计处理方法表现出了新的特征。第一,非违法性。因为纳税筹划的前提条件就是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许可下所进行的,尽管有时候可能会钻法律法规的漏洞,与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相背离,但必须要符合现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有关原则。第二,预见性。对于企业来说,由于各项经营活动具有事后性的特征,使得企业纳税行为也表现出滞后性的特点。以企业营业税为例,只有企业发生了产品的销售行为后,才会发生缴纳营业税的行为。但在纳税筹划下,企业通过合理筹划,就可以达到降低纳税负担的目的。而会计处理方法作为纳税筹划实现的途径,则就表现出了预见性的特点。第三,目的性。纳税筹划具有鲜明的目的,即透过对企业经济行为的规划,来实现税收成本最小化的目的。
二、我国企业纳税筹划的发展历程
纳税筹划作为合法合理的避税手段,在国外企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而我国企业的纳税筹划相对而言起步较晚。在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企业的纳税行为都是由政府统筹进行,因此也就不存在纳税筹划的行为。我国企业纳税筹划的应用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应用与发展起来的。
第一个阶段是探索期,即从1978年改革开放至1994年。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内企业产品出口于欧美发达国家市场的背景下,国外的“三资”企业也逐渐进入中国市场。在这些国外企业为国内企业带来资金与技术的同时,也输入了“纳税筹划”的先进理念。在这一时期内,由于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对外资企业给予了大量的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与此同时,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对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未完善。
第二是初步发展期,从1994年至2000年。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市场经济的特征越发明显;特别是十四大以后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更加凸显了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模式是未来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对此,在整个政策大环境的影响下,企业迫于经营效益的提高,也逐渐开始重视纳税筹划在企业中的应用。在这一阶段里,政府与企业都已经认识到了纳税筹划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性,也着手展开了纳税筹划的相关工作。
第三个阶段是普遍运用期,即从2001年至今。在2001年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浪潮下,国内企业的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与国外企业的沟通交流也越发频繁。从理念上来说,国内企业基本上已普遍接受了纳税筹划的思想,并广泛应用于实践。另一方面,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会计中介结构的大量产生,为企业的纳税筹划提供了更为专业化的服务。与此同时,政府也总结并吸取了先前税收法律法规上的问题与漏洞,对企业纳税筹划工作进行了规范与引导,有效保证了纳税筹划的持续发展。
三、不同会计处理方法下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会计处理方法的应用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因为会计处理的选择与应用关系着企业纳税行为的原始形态,这必然会对企业的税收成本产生影响。因此,要做好企业的纳税筹划工作,就必须从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角度下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
(一)存货计价方法角度
存货是生产经营型企业必然要面对的一方面问题。存货既可以是准备出售的商品,也可以是正在生产的在产品或原材料等。在财务管理中,存货是企业流动资产的一部分,且存货规模的大小影响着企业流动性的高低。与此同时,存货所产生的仓储、保管等费用也是企业成本的一大部分,存货的大小关系着销货成本的高低,而销货成本又会对销售利润产生影响,继而关乎到企业税收负担。因此,对存货的核算必然会对企业的税收有着一定的影响。
在企业存货的核算过程中,存货计价是重要的环节。按照现有的会计政策,存货计价方法有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等四种。这四种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与应用影响着企业税收金额的多少。
因此,在企业利用存货计价方法进行纳税筹划时,就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通过不同存货计价方法来计算得到不同的税收金额,并选择企业税收负担最小的那种存货计价方法进行。以生产材料为例,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与生产材料价格的涨跌有关。当价格处于下跌阶段时,就需要采用先进先出法,从而使得当期纳税金额达到最低。当然,若材料价格处于上涨或下跌状态不明朗的情况下,采用加权平均法则最为适宜。
(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角度
固定资产是可以长期适用于生产经营过程,对于固定资产的核算普遍采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其使用周期内,根据既定的计价方法对其所发生的当期损耗金额进行分摊的过程。由于固定资产的折旧是属于企业成本,具有“税收抵挡”的作用。因为折旧关乎成本,成本影响利润,利润决定纳税金额的高低。
目前,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有自然损耗法、加速折旧法、直线法以及产量法等四种。而具体采用何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则需要结合企业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加以应对。一方面,当企业面临着通货膨胀的大经济背景下时,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宜采取加速折旧法。因为在通货膨胀下,资金容易发生贬值,按照历史成本所回收的资金相当于贬值。对此,加速折旧法可以起到加快折旧速度的作用,缩短资产收益的回收期,继而促使前期折旧成本过高而取得最大的节税效应。另一方面,企业在面临税收优惠的政策背景下时,则可采取直线法进行折旧。因为直线法可以保证企业在尽可能长的时间里来对固定资产进行折旧,通过延长固定资产的使用周期,来获取最大的节税效应。相反,加速折旧法反而会起到增加税收负担的影响。此外,采取何种税制也会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产生影响。如比例税制下,则适宜采用加速折旧法。
(三)税收临界点角度
目前,税收制度有定额税率、累进税率以及比例税率等几种形式。在税收的收取过程中都要牵涉到税基。其实,税基作为税收的基本要素,在纳税筹划中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对税基临界点的合理筹划可以起到节税的效应。以目前个人所得税为例,假设个人所得税的税基为5000元,那么4999元收入的群体与5001元收入的群体所得到的实际收入是完全不同的。看上去,5001元的群体收入要高于4999元;但考虑到税收因素的话,实际上4999元群体的收入要略高于5001元的。在这里,税基临界点的合理筹划就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与此同时,目前我国优惠税收政策的标准也对纳税筹划有着重要的影响。通过对税收优惠政策中优惠临界点的规划,同样可以起到节税的作用。
(四)分摊费用角度
企业的生产经营必然要产生一部分的费用成本,而费用成本关系到企业的利润,利润则又是税收多少的重要依据。目前,企业的费用有许多,其中一些费用需要通过分摊的方式进行会计核算。对此,如何对费用进行分摊会影响到企业当期成本费用的大小,从而可以实现是否节税的目的。
目前,企业费用分摊的方法有实际费用分摊法、平均摊销法以及不规则摊销法这三种。每种费用分摊方法的应用对企业利润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鉴于企业会计核算的基础是持续经营,那么从企业长期经营的角度来看,采用平均费用分摊方法可以最大限度地起到节税的作用。因为当采用平均费用分摊方法时,企业各项费用就会根据营业额进行平均,相应地企业利润也就起到了平均分摊的作用,从而使得企业税收避免出现大幅波动的现象。
(五)长期投资核算方法角度
前面提到的几方面都是从企业成本费用的角度入手的,那么企业作为利润最大化的经营机构,必然要发生投资活动。目前,企业在对长期投资的核算过程中分别采用成本法与权益法两种方法。在现行税法下,企业采用何种长期投资的核算方法,取决于企业长期投资的股份是否低于被投资企业股份的25%。当企业长期投资的股权高于25%时,则采用权益法;相反则采用成本法。对此,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看,当企业长期投资某一企业的股份处于被投资企业股份25%左右时,应尽量选择低于25%的比例,因为这样可以起到节税的效应。当然,企业的长期投资还需要结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影响着企业的成本费用与利润,继而影响到企业税收的负担。因此,合理采用会计处理方法就可以起到合理避税的目的,这对于企业来说也是财务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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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9-0008-02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的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它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已出租的建筑物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完工产品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以赚取租赁收入为目的的行为应视为将存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下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该项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量。转换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计入所有者权益。在公允价值模式下,不计提折旧,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和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当出租的建筑物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应当转入处置当期损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31号)中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经营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售价可以由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84号)中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认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可以扣除。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第80号)中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者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通过上述相关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房地产企业将开发的产品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在公允价值模式下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存在以下几点差异:(1)转换当日的初始确认上存在差异。新会计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产品转作投资性房地产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也不满足销售实现的条件,因此不确认为销售。而所得税法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2)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的处理方法存在差异。新会计准则规定,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出租期间价值损耗的处理方法存在差异。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根据其真实性原则对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不予确认,允许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产品转作投资性房地产进行计量,其期末价值为公允价值。而税法规定该项资产在持有期间因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计税基础应为取得时历史成本减去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后的金额,所以该项资产在持有期间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存在着差异。由于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处置时最终得到扣除,只是税法允许扣除的时间早于会计准则允许扣除的时间,所以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是暂时性差异,而此时的暂时性差异将于未来期间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A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07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A公司开发的一栋办公楼租与B公司,租赁期为2年,当年5月31日办公楼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并开始起租。由于该办公楼处于商业街繁华地段,所在城区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A公司能够从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及其他相关信息,所以A公司决定利用公允价值模式对出租的办公楼进行后续计量,转换日该办公楼造价6 000万元,公允价值为7 2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20年。2007年12月31日,该办公楼的公允价值为8 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该办公楼的公允价值为7 800万元。2009年5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A公司收回该办公楼,并于2009年6月10日以8200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款已收讫银行。出售过程中按售价的5%缴纳营业税。2007―2009年度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均为5 000万元,并利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2007年度适用的所得税率为33%,从2008年1月1日起所得税率改为25%(折旧按直线法,不考虑残值)。
A公司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如下:(单位:万元)
1. 2007年5月31日,A公司开发完成办公楼并出租
借:投资性房地产――成本 7 200
贷:已开发产品 6 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 200
2. 2007年12月31日,A公司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 8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800
3.2007年度终了,计算A公司所得税时的纳税调整及会计处理:
(1)税法规定将开发的产品用于出租应视同销售,销售收入7 200万元,销售成本6 000万元,实现销售利润1 200万元(在不考虑营业税等的情况下),则计税基础为7 200万元。而会计准则规定在转换日将公允价值高出造价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待处置时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少计应纳税所得额1 200万元,应调增。(2)税法规定允许计提折旧210万元,而会计准则不计提折旧。因此多计应纳税所得额210万元,应调减。(3)税法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多计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应当调减。(4)A公司办公楼的账面价值8 000万元,计税基础6 990万元,因为二者之间的差额1 010万元会增加企业在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5)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 000-210-800+1 200=5 190(万元),2007年度应交纳所得税=5 190×33%=1 712.7(万元),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 010×25%=252.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1 965.2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 712.7
递延所得税负债 252.5
4.2008年12月31日,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贷: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5. 2008年度终了,计算A公司的所得税时的纳税调整与会计处理:
(1)税法允许计提折旧360万元,而会计准则不允许计提折旧,因此多计应纳税所得额360万元,应调减。(2)税法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少计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应当调增。(3)A公司办公楼的账面价值7 800万元,计税基础6 630万元,二者之间的差额1 170万元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所以,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 170×25%=292.5(万元),但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余额252.5万元,因此当期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40万元。(4)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 000-360+200=4 840(万元),2008年度应交纳所得税=4 840×25%=1 21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1 250
贷: 递延所得税负债 4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 210
6. 2009年6月10日,收回该项投资性房地产并将该栋办公楼以8 200万元的价格出售,按售价的5%交纳营业税。
借:银行存款 8 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8 200
借:其他业务成本 7 800
贷:投资性房地产――成本 7 200
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 600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6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600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2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41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410
7. 2009年度终了,计算A公司所得税时的纳税调整与会计处理:
(1)税法允许计提的折旧150万元,而会计准则不允许计提折旧,因此多计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应当调减。
(2)处置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确认处置收益=8 200-7 800
-600+600+1 200-410=1 190(万元),税收确认的处置收益=8 200-(7 200-210-360-150)-410=1 310(万元),会计比税收少计处置收益120万元,应当调增。
(3)因为办公楼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二者之间的暂时性差异,随着办公楼销售的实现而消失,所以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余额292.5万元应全额转销。
(4)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 000-150+120=4 970(万元),2009年应交纳所得税=4 970×25%=1 242.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950
递延所得税负债 292.5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 242.5
从上例可以看出,会计利润总额: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均为5 000万元,累计数为15 000万元;纳税调整额为:2007年度190万元、2008年度-160万元、2009年度-30万元,累计调整数为0,应纳税所得额为:2007年度5 190万元、2008年度4 840万元、2009年度4 970万元,累计数为15 000万元。由此可见,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将产品用于经营租赁期间,由于会计与税法的处理方法不同,导致会计利润总额与纳税所得额产生差异。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新企业会计准则(三)[J].财务与会计:综合版, 2007,(5):41-42.
新会计准则体系除了将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外,还对原准则体系下的会计原则体系进行了重构,主要表现为不再将权责发生制和历史成本作为会计原则,并进一步强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明确指出:“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在各个具体会计准则中,也体现着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原则的具体运用。
我国对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有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在1993年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明确提出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直到2001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中,才正式地列上了这一原则,作为十三项基本会计原则之一,并将其应用于会计主体的确定、资产和负债等会计要素的定义,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划分、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权益法和成本法的选择、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划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确认及其应付租金的资本化、收入的确认原则、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间界限、关联方关系的确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处理,或有负债的处理、合并报表的编制以及合并报表范围的确定等方面。在新准则体系中,在《企业会计制度》应用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重要性,扩大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范围。如在借款费用准则中,新准则允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其所占用借款资金的相应借款费用,可以予以资本化。另外,可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不再限定于由专门借款所生成,对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产,可以作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地产等。而且,如果相关资产的购建或生产占用了专项借款之外的一般借款,被占用的一般借款利息费用也允许资本化。可见,新准则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对象和范围比以前更能反映交易的经济实质,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相关性的关注。再如,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对于换入资产的确定,新准则明确规定了“具备商业实质”作为采用公允价值入账的前提条件,若满足其他各项条件,但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备“商业实质”,同样要以账面价值入账。
而税收制度强调的法定性原则,即税收制度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均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法定性原则可概括为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依法征收三个具体原则。按照税收法定性原则,要求对任何事项的确认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可依,不能估计。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法条款,防止税收流失。
因此,新会计准则体系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强化将进一步加大“税会”之间的差异,增加纳税调整内容。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例,如果所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备商业实质,则会计处理与税务规定基本一致,均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基础,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或所得;而如果交易不具备商业实质,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上则根据法定原则,仍然按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应进行纳税调整。
此外,新会计准则体系对一些结构复杂、性质特殊交易的会计核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会计信息更具可比性,也更加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比如,新准则要求企业把发行的复合金融工具中包含的负债和权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按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处理;要求企业把符合条件的混合金融工具中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分拆出来,单独按照衍生金融工具进行核算;要求企业把符合条件的套期保值项目与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中并没有对这些特殊交易事项进行单独的规范,所以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仍需按照普通交易事项处理,这时就会与会计核算产生差异。
二、新会计准则体系下的资产负债表观对纳税调整会计处理办法的影响
新会计准则的另一重大变化是着眼于促进企业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结构方面,确立了资产负债表观的核心地位,限制企业短期行为。利润反映的只是企业某一期间的经营成果,财务报表体系的设计如果片面侧重于利润表,容易为一些企业追逐短期利益留下托词和利润操纵空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新会计准则体系凸显了资产负债表在报表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要求企业提升资产负债信息质量,及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只有在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即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增加的情况下,才表明企业的价值增加了,股东的财富增长了,突破了传统的单纯的利润考核概念,有助于促使企业改善资产负债管理,优化资产和资本结构,避免眼前利益和收益超前分配,提高决策水平,着眼于企业的长期战略和可持续发展。
资产负债观强调对现有资源的公允反映,而税法则更关注企业发生的各笔交易的法律实质,故此资产负债观必然会产生会计规范与税收制度之间出现更大的差异。
此外,采用资产负债观还要求企业对纳税调整的会计处理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损益表债务法相比,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特点是:1.对收益的理解不同。损益表债务法用“收入/费用观”定义收益,强调收益是收入与费用的配比,从而注意的是收入或费用在会计与税法中确认的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则依据“资产/负债观”定义收益,认为资产负债表是最重要的财务报表,该种观念可促使对企业在报告日的财务状况和未来现金流量作出恰当评价,提高预测的价值。2.损益表债务法注重时间性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则注重暂时性差异(而暂时性差异包含了时间性差异)。3.损益表债务法使用“递延税款”的概念,其借方余额和贷方余额分别代表预付税款和应付税款,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一个独立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则采用“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概念,将“递延税款”的外延大大扩展,并且更具现实意义。在资产负债表中,所得税资产和所得税负债应与其他资产和负债分开列报,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应与当期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区别开来。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一、应用型会计人才培养需重视税法相关课程
在我国,有近500家高校开设会计学专业,各个高校会计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不尽相同,但是有很多高校将“应用型”会计人才培养目标放在首位。而“应用型”会计人才的培养,尤其要注重对学生税法相关知识的传授以及涉税相关技能的训练,这是因为,如果考察社会需要,就会发现对于会计学人才来说,纯粹的会计专业知识诸如来自于基础会计、财务会计、成本会计以及财务管理、管理会计等学科的知识,是非常重要的,但仅仅是必要条件,是否掌握税法知识是否熟知涉税实务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衡量一个会计人员水平高低的标志。正如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在《会计理论》一书中写到:“很多小企业,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编制所得税申报表,甚至不少企业若不是为了纳税根本不会记账。即使对大公司来说,纳税也是会计师们的一个主要问题。税法对于提高会计实践水准具有极大影响,并促进一般会计实务的改进及一致性的保持。通过税法还可以促进会计观念的发展”。因此,要使高校培养出来的会计专业人才为社会所需,必须重视和加强税法相关课程。
二、税法相关课程体系
所谓“税法相关课程体系”是指实现应用型会计人才培养目标所需设置的税法相关课程的组成及相互衔接。参考国内高校财会类专业本科阶段的教学计划,几乎所有院校都不同程度地开设了税务会计方面的课程,有《企业税务会计》、《税务会计》、《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税务会计实务》、《税法》等等,这说明对于财会类专业的本科教育而言,税法以及税务会计知识已经成为其知识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根据笔者多年的教学及实践经验,为实现“应用型”会计人才培养目标,必须在培养方案中重视对税法课程体系的安排,并且税法课程体系应尽量完备,不可浅尝辄止,在内容上至少应包括实体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行政法制、涉税实务、纳税筹划。其中,涉税实务应不仅包含税务会计的内容,还应包括纳税申报等。在课程设置上,可设置成“税法”、“税务会计”、“企业纳税筹划”理论课程以及“税务实务”实践课程。在税法相关课程体系中,“税法”课程是基础课,应包含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行政法制以及各实体税法,通过该课程,其作用在于帮助学生树立纳税意识,了解涉税相应的法律法规并熟知各税种的相关构成要素。“税务会计”课程将税法知识和会计知识结合,使学生掌握涉税业务的会计处理。“企业纳税筹划”是提升课,能够帮助学生形成纳税筹划的意识,掌握纳税筹划技能和技巧。“税务实务”实践课程则保证了学生具有涉税实务的动手能力,能够将所学到的税法相关知识真正应用到实践中去。在税法相关课程体系中,有理论有实践,有基础有提升,既相互联系有各有侧重点,能够有力地保证“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三、税法相关课程教学安排
从与其他课程的关系上看,结合学科特点和学生认知特点,税法相关课程应为基础会计、财务会计课程的后续课程。从课程体系内看,“税法”课程是基础课,内容多,更新快,应先开设“税法”课程。“税务会计”和“企业纳税筹划”课程可在“税法”课程之后开设,最后开设“税务实务”实践课程。
四、税法相关课程教学方式方法
在税法相关课程的教学中,一定要突破传统的讲课方法,尤其要强调应用“角色扮演”、“案例教学”等教学方法的应用。要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引导、启发学生从不同的角色角度去考虑税法相关问题,在授课过程中,要使学生突破学生本身的角色,不断作为税法制定者、税收征管者、企业股东、记账人员、办税人员等去思考,这样,有助于学生加深印象,形成涉税的管理意识,提升技能,增强竞争能力。
五、结论
本文就高校培养应用型会计人才时应重视税法相关课程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就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下税法相关课程体系设置、课程安排以及教学方法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希望本文的研究有助于高校会计学专业培养方案的设置和改革。
[参考文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及管理经验的日趋成熟,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日益规范、合理。但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是由不同部门制定的,其制定时的目的、基本前提、原则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所以二者之间必然会存在诸多方面的差异,而这些差异的存在也必然会导致加大纳税人的成本,加大财会人员和税务人员理解和执行具体政策规定的难度。纳税人既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又要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掌握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然后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纳税。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前提下,对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从而促进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协调发展。
■一、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
会计和税收作为经济体系中不同的分支,二者之间的关系既紧密又独立。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在按照各自的方向独立发展,会计职能与税收职能的不同决定了会计与税收在其制度设计制定过程中遵循不同的目的与原则。
(一)两者的目的不同
制定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目的就是为了真实、及时、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以及财务状况变动情况,为政府相关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以及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进行决策提供有用的资料信息。税法的目的主要是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依法维护国家利益。
(二)遵循的原则不同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目的不同,导致两者为实现各自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基本原则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并且是进行职业判断的依据。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税法也遵循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但基于税法坚持的法定原则、收入均衡原则、公平原则、反避税原则和便利行政管理原则等,在诸如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所背离。
■二、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分析
(一)收入方面的差异分析
在收入要素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1、销售额的差异。会计上的销售额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而取得的价款,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而税法上的应税销售额包括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部分包括代垫款项和代收款项等多方面的内容。
2、应税收入的差异。会计上的商品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是指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收入,税法上的应税收入既包括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还包括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行为确认的应税收入,如现行增值税规定的八种视同货物销售行为应确认的应税收入,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也有视同销售的规定。
(二)成本费用方面的差异分析
在成本费用要素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会计处理按实际发生额列支,而税法上有的规定明确不得扣除,有的按限定标准扣除。如工资、广告费、宣传费、佣金支出、业务招待费、保险费、会计费,有的强调必须有相关证明方可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三)资产负债方面的差异分析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二者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资产的折旧与摊销
会计上出于谨慎考虑,通常强调加速折旧与提前摊销资产,而税法上出于保证财政收入考虑,通常要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如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上规定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残值估计、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等都由企业自主决定,而税法上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与税法规定不一致,计税时应按税法规定调整。
2、资产的减值准备
会计上规定期末应对各种资产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发现资产发生减值应计提减值准备,而税法上只承认坏账准备,对其他的各项减值准备均不予承认;即使是坏账准备,对估计的方法、比例与范围也作了较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3、预计负债
包括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会计上要求企业应按照规定项目和确认标准,合理地计提各项很可能发生的负债,税法上坚持实际支付原则,不予确认可能发生的负债。
(四)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分析
会计上的利润总额与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差异,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差异:
1、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指会计上作为利润要素在营业外支出中按实际列支的赞助费、捐赠支出、罚款、罚金、滞纳金支出及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等项目,这些项目在税法上或者明确不得扣除,或者规定只能按限定标准扣除。
2、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指会计上已记入利润总额而按税法规定可以免予征税或不需征税的项目。主要有“三废”产品利润和国债利息等单项免税或不征税利润、以及所得税前会计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等项目。这些项目按税法规定均可在会计利润中依法扣除后再计算征收所得税。
■三、协调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必要性
随着差异的扩大,纳税人既要贯彻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又要不折不扣依法纳税,两者差异的扩大正日益增加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纳税调整困难,一些纳税人没能准确理解差异和对其做准确的纳税调整,造成无意识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增加了纳税成本,从而也影响了国家正常的税收。
■四、对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进行协调的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必然要以其中一种规范为主要参照,进而做出合理的调整。一般而言,企业会计准则较为先行,税收法规在制度层面上应当积极谋求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协调;另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一定要关注税收监管的信息需求,在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协调中发挥会计对税收法规的信息支持作用。协调的过程要依照业务性质的差异采取不同的标准,在差异分析的基本上对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会计与税收的制度协调
1、要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之间管理层面的合作和配合
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合作是会计和税法在规制上进行协作的一个重要保证。
2、加强信息的披露和相关人员的培训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企业会计准则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认真组织各方面各层次的学习培训工作,加大培训的力度,以加深对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认识,为深入贯彻会计和税法创造有利条件,以提高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协调的有效性。
(二)加强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处理方法的协调
1、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具体实务操作上的协调可以根据不同的差异类别采取不同的方法
对会计处理比较规范的业务,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协作要使税收在坚持自身原则的基础上,与会计原则作适当的协作。如捐赠的处理、融资租赁的划分标准、资产减值的处理等问题,税法应注意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主动协调,以减少业务差异、降低纳税人的核算成本。另外,对于我国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法规空白点的业务类型,首先要规范和完善企业会计准则和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
2、对各项会计要素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协调
企业会计准则对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进行了规范,但税法对此却未作明确规定,应做出相应调整;只要对所得税收入影响不大,或者只要不对政策执行和所得税征管有大的妨碍,就尽可能将所得税政策与会计政策协调一致。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应采用年末纳税调整方法处理。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
一、所得税会计基本概述
所得税会计指的是对纳税人应纳税所得制订的理论体系和会计核算方法,是税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表现为按照一国的所得税法规体系进行的独立会计活动。
所得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主要包括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和国家税收机关。国家税收机关是所得税会计信息的最重要使用者,其利用企业所得税会计相关信息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所得税法规的要求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依法计税是企业贯彻税收政策和维护国家利益的体现。同时,企业管理者承担着资产管理责任,使投资者权益最大化是其基本职责,纳税必然会造成企业的实际现金流出,因此所得税成本自然成为企业管理者十分关注的问题。所得税会计具有双向性,源于其信息使用者具有双重性,故所得税会计的目标有两个: 首先是向企业提供税收成本的会计信息;其次是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依法纳税的会计凭证信息。
基于这样的特性,不同国家在采取何种所得税会计模式上存在加大分歧,因此本文对国家上不同模式的所得税会计进行梳理,并提出我国所得税会计模式的改革方向。
二、所得税会计主要国际模式
西方国家大都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所以欧美国家采用的税务会计模式就是本文所指的所得税会计模式。
(一)英美所得税会计模式
英美模式强调“真实与公允”,为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会计制定要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给予客观公允的信息。这一模式下侧重的是债权人与投资者的利益,而税法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中所反映出的成本、收益等信息的确定不发生直接影响,各个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等都遵循财务会计准则进行核算。期末如果会计销售、会计收益与纳税销售、纳税所得不一致,再依照税法的规定予以调整,计算纳税销售、纳税所得。
英美所得税会计模式的优点在于他有助于财务会计体系的完善和所得税会计的体系形成,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种模式所得税会计依照税法的规定详细列明调整项目,编制税务报表,这样可以使财务报表对纳税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反映满足真实公允的要求。第二,这种模式企业经营活动基础上调整确认纳税销售、纳税所得,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这样可以使财务会计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并按会计准则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要素进行确认、计量。第三,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所得税会计对财务会计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这就促成了所得税会计的形成,并使之自成体系和不断完善,以适应纳税活动的要求,这样就有助于不断完善所得税会计体系。第四,财务会计的账务处理可以按一般会计准则、要素确认和计量的标准、报表编制要求进行,并不受税法规定的制约这样使会计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地予以修订和完善,从而有助于不断完善会计准则。
同时,这种模式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例如:采用这种模式将导致企业经营性的会计信息,如会计销售、会计收益与最终的纳税销售、纳税所得记录不一致,在实务中计算应纳税款时,要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调整,增加了操作的难度。
(二)法德所得税会计模式
于英美模式不同,法德模式的主要指导思想主要是受法国拿破仑法典以及重商主义盛行的影响,它强政府(财税部门)对商业企业以及企业会计的管控。这一模式下以税收为主要导向,税法对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收益的确定产生直接影响,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并严格按照税法对会计事项的财务会计进行处理。由于应税收益与计算的会计收益一致,故无需进行所得税会计调整。这种模式下强调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与税法的相一致,所得税会计也就不需要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
法德模式的优点在于其克服了英美所得税会计模式的缺点,会计凭证信息中的销售、收益与缴纳的税款销售、所得一致,这样就省去一系列复杂的调整,实务中,操作较为便利。期末计税时,可直接根据财务报表所确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款。
但其缺点体现在:英美模式的优点正是该模式所缺乏的。首先是这种模式下不能按会计准则进行确认与计量,这样是因为资产、收入、费用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受税法规定的直接影响。其次是财务报表中记录的会计信息不符合真实公允的要求,对纳税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记录不能反映出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再次是明显强化了税法效力,这会使财务会计核算背离一般会计准则。
(三)混合所得税会计模式
混合所得税模式以企业为导向,兼有英美、法德两种模式的特点,吸收各自模式的优点,避免了单一所得税模式的不足,实践中更具实用性;但不同国家在实践过程中又各有其特色,有的偏向于英美模式,而有的则偏向于法德模式。以日本为例,即为典型的混合模式。日本会计实践《商法》、《证券交易法》和《公司所得税法》的影响较大,公司会计会受到所得税法的直接影响,要求按会计实际收益计算应该缴纳的税款,这与典型的法德所得税会计模式极为相似。但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通过的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收益额却不能直接用于纳税的申报,要以财务报表收益额为基础并进行必要的调整后再计算纳税额。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又具有英美模式的特点。
综上,不同国家会根据各自不同的社会经济环境,选择各自偏重的所得税会计模式:在英、美等国家,所得税会计是独立于财务会计的专项会计分目;而在法、德等国家,所得税会计则完全融于财务会计;最后在混合模式著称的日本、荷兰等国,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又分开的地方也有融合的地方。
三、我国所得税会计模式的选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国家会根据不同的国家体制、资本市场结构等因素采取适合自己的所得税会计结构。根据我国的实际特点,本文主张实行适度分离的所得税会计模式。本文所指的适度分离模式,是综合考虑税法与所得税会计的基础上,并且独立于原有会计体系的所得税会计体系。但这种与原有的财务会计分离的体系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应我国特殊的会计环境。在综合结合我国的特殊经济体制与会计体制的基础上,在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两种会计体系独立并行基础上,综合考虑会计管理体制的特点与国家宏观调控需要,不能使两种体制分离程度太大。
参考文献
[1]童锦治,乔彬彬.所得税会计模式国际实践与我国的选择[J].税务研究,2004,01: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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