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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监管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1-02 14:5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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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监管

篇1

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监管环境,而要建立完善的监管环境首先就要了解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务的运作特征。

IBM公司首席执行官卢·郭士纳认为:“电子商务(e-business)涵盖了生产周期、速度、全球化、提高生产效率、赢得新客户以及在部门间共享知识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的应用,如电子银行、电子政务或网上拍卖,都需要一定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支持机制。这些应用被划分为企业对消费者、企业对企业、企业内部三种。基础设施涉及硬件、网络和软件领域。其中支持服务涉及的领域包括安全支付系统、通信标准以及监管等问题。

监管问题是一个在制度层面上影响着电子商务在中国应用和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同时它也如同系统支持方面的相关技术因素一样,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法律、道德和其他公共政策问题仍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中。法律和道德是所有商业环境监管部分的关键组成部分。事实上,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最大障碍就是法律、道德及相关的公共政策问题。

理论上,我们可以区分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如果所做的事情不合法,那么就是违法;如果所做的事情不道德,则可能并不违法。但问题是,在信息技术领域里,我们并不总是清楚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而道德问题又有颇多争议。

法律是由政府制定的严格的法定规则,在其司法范围内监管所有公民或组织的行为。而道德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它规定哪些是正确的以及哪些是错误的。但在今天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对正确和错误的定义并不总是十分明确。正是因为电子商务开创了一系列现有法律没有调整约束到的行为空间,所以道德就在这中间扮演了一种很重要的角色。在这样的“灰色地带”中,一些从事电子商务的机构就需要一种自有的指导方针,来规范特定情形下行为的合理性,以此来规避一些法律问题。

比如保护隐私的方法之一是建立隐私政策,它可以帮助机构避免相关法律问题。像IBM和微软等信息领域内的主要公司都公布了自己的隐私政策来表明公司在收集大量供应商、顾客和员工信息时,有责任确保这些信息的安全。欧盟早在1998年就通过了一项隐私指导方针,这套方针致力于规范任何控制网上个人资料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的人(包括法人)的活动。

而在这些“灰色地带”之外,政府的立法则起着更加宏观的作用,因为它对各机构构建自身的规则起着协调和控制的作用。比如美国的《联邦因特网隐私保护法》禁止联邦机构公布个人记录或建立关于个人医疗、财务或雇佣历史的鉴定记录。《通信隐私和消费者权益法》涉及面更广,以通过大量法律手段来保护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

简而言之,法律、道德和技术是监管范畴中的三大要素。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也正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系统的、多维度,不断协调的理念之上。法律是其基石,是最终的途径,最上层的概念,它本身的产生需要更大范围的调查和讨论,并和国家在各个领域的法制系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一些道德问题在未形成法律之前,应当给予私人、公司以及机构更多的决策权,这本身便有利于在全球背景下形成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也有利于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总之立法应当更大限度地体现出对于道德和技术更加宽容的态度,这才是监管的核心点。

电子商务监管理念在国外立法中的实践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写到:“电子商务并不是发生在法律真空中,并不需要为之创建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关键在于调整现行的法律、法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这表明了立法所要体现的传承性,然而现实世界的法律总是和邻近地理、个人行为和本身的文化传统有着深刻的联系,故各个国家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基础上,调整自身现行的法律、法规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观念和手段,也即理念的实践方面是大不相同的。本文仅介绍美国和欧盟这两个属于不同法系的系统在这方面的立法概况,予以参考。

美国的立法启示

近十年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文件,其中包括以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电子信息自由法案》、《个人隐私保护法》、《公共信息准则》等等;以基础设施为主要内容的《1996年电信法》;以计算机安全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保护法》、《网上电子安全法案》等等;以商务实践为主要内容《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还有属于政策性文件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议程》与《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等。这些法律和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程度上相互关联,从而在整体上构成了电子商务的法律基础和框架。我们从中可以得出如下的一些启示。

第一,完善电子商务整个监管环境,就应当在总体上将这种因特网上的革命认知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实质是把某一层次的技术或某一系列的新技术全面地应用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层面,这就要求具备这一系统工程顺利推进所需要的各方面的因素,包括技术的成熟度、社会的发展程度、学术咨询界的辩论和预测、资金的支持力度与稳定性、管理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等等。

第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在立法上为技术发展留有空间。高新技术领域里的法律规范,尤其是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些技术规范或技术方案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逐步上升为标准再上升为法律的,或者说,这样的法律只是用法律化的语言表达了某种技术方案,运用法律原则和形式承认了某些技术方案的结果。最为典型的就是数字签章法,它是完完全全建立在一个技术解决方案的基础上,在这个技术解决方案成熟到亟需相应的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时候,相应的数字签章法或电子签章法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三,监管中的角色定位,政府是通过扮演积极的推进者与参与者来诠释的。经合组织于1997年首先提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合作对于促进电子商务是至关重要的,在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行政管理原则协调发展方面应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政府应调整现行法律(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法)和法规,使其不仅适用于“有形”产品的需要也适用“无形”产品的需要,而且还应就制定政策和实施方面达成一致。在美国的发展模式中,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基本上是政府起引导作用,企业起主导作用。政府的引导作用很好地为新技术及新经济的引进创造了条件,做出了榜样,启动市场和需求,并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信心。企业的主导作用不仅可以为政府解决筹集资金的困难,而且也有利于企业在信息化建设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企业在国内外的开拓发展积蓄力量,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欧盟的立法启示

欧盟自成立以来,已制定推出了关于构建新型科技信息社会的一整套政策,如《有关实施对电信管制一揽子计划的第五份报告》、《电子通信服务的新框架》等政策性文件。欧盟还同时出台了《促进21世纪的信息产业的长期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行动计划,了一系列用以规范和指导各国信息化发展的“指令”,其中包括:《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协调信息社会定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指令》、《电信部门的隐私保护指令》、《软件保护指令》等等。欧盟在电子商务监管方面的立法具有以下一些不同于美国的特点。

第一,利用欧洲一体化的优势,协调各国的立法,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无障碍的法制环境。比如,欧盟在《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中明确表示:“本指令的目的是保障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重点在于保障信息服务得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为实现这个目的,本指令致力于在如下一些领域使各成员国关于信息服务的国内立法趋于统一。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内部市场制度、服务供应商的设立、商业信息传播、电子合同、服务中间商的责任、行业行为准则、争议的非诉讼解决、司法管辖和成员国间的合作等等。”

第二,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欧盟主张订立严格的保护标准,并通过设立特别委员会,敦促各国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框架文件主要有四个:一个是为配合经合组织《关于隐私和个人资料的跨国境流动的保护指令》而制定的《关于在自动运行系统中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二是1998年10月生效的《关于个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三是1997年7月欧委会个人资料保护工作组制定的《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令——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案》;四是1999年部长会议关于互联网隐私保护指引备忘录中规定的《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欧盟网络隐私保护的特点在于其指令对于与欧盟有电子交易的他国的网络隐私保护情况提出要求,将欧盟所确立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标准提升为国际标准,这使得在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大规模的网络隐私保护和立法活动。

完善电子商务监管体系的思考

篇2

1.互联网络的开放化带来的数据破坏风险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络为平台的贸易新模式,它的一个最大特点是强调参加交易的各方和所合作的伙伴都要通过Internet密切结合起来,共同从事在阿络环境下的商业电子化应用。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务交易必须通过互联网络来进行,而互联网体系使用的是开放式的TCP/IP协议,它以广播的形式进行传播。容易受到计算机病毒、黑客的攻击,商业信息和数据易于搭截侦听、口令试探和窃取,给企业的数据信息安全带来极大威胁,如遭破坏或泄密,将会给电子企业、商户造成巨大的损失。

2.系统软件安全漏洞带来的风险

由于现阶段广泛应用的主流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系统是从国外引进直接使用的产品。核心技术还是使用引进的版本。这些系统安全性存在系统漏洞等不少危及信息安全的问题。系统软件安全漏洞带来的风险主要来自操作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的安全漏洞。没有作系统的保护,就不可能有网络系统的安全,也不可能有应用软件信息处理的安全性。

3.来自社会的外来入侵风险

电子商务容易被来自社会上的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络非法入侵,主要表现形式是黑客和病毒等对电子商务系统的文件和数据的篡改和破坏,是一种社会道德风险。黑客通过闯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这些人利用电子商务系统和管理上的一些漏洞,进入计算机系统后,破坏或篡改重要数据,盗取机密与资源,控制他人的机器,清除记录。设置后门,给电子商务系统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而计算机病毒是人为编写的一组程序,可以攻击电子商务系统的数据区、文件和内存,以致使计算机的硬件失灵,软件瘫痪。数据破坏,系统崩溃,给企业和商户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

4.电子商务本身内部监管漏洞带来的风险

电子商务本身如果缺乏约束机制,责权不明,管理混乱、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等是引起电子商务系统安全风险的头号风险根源。如果没有严格的可操作性的内部管理制度,容易造成当系统出现攻击行为或受到其它一些安全威胁时(如内部人员的违规操作等),无法进行实时的检测、监控、报告与预警,而且,当事故发生后,也无法提供黑客攻击行为的追踪线索及破案依据,即缺乏对系统的可控性与可审查性。

二、电子商务风险管理

针对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以上风险,要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来规避风险、减轻风险。主要包括:

1.缩短电子商务项目周期

这是降低电子商务风险最简单的一种方法,由于电子商务所面临的技术环境、竞争环境等外界环境变化的非常快,若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项目太大,即使该项目自身成功了,但由于环境的变化,该项目很可能不会给组织带来预期效益。一般来说,建议项目周期不多于90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减缓竞争环境风险。

2.变更组织内部运作流程

目前来说,许多组织认为电子商务仅仅通过建一个网站就能实现,没有意识到电子商务的内涵,因此在这些组织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时,常会遭遇失败。电子商务的运用不是随意的,要求组织改变内部和外部的商业运作流程,若企业不改变其运作流程,而是直接运用电子商务,不仅组织对电子商务的投资会遭到失败而且会影响到组织的声誉。

3.培养电子商务方面人才

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组织要关注人力资源管理,进而打造优秀的电子商务团队,将人才当成组织之本,要用良好的待遇吸引人才,用感情凝聚人才,并采取其他的激励措施,从而有效地降低人才流失的风险。与此同时,组织根据自身情况可以完善内部条件,逐步培训所需的电子商务人才。

篇3

国内外调查显示…,52.26%的用户最关心的是网上交易的安全可靠性,超过6O%的人由于担心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而不愿进行网上购物。加强电子商务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已经成为促进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重要因素。

电子商务的安全,可分为技术安全和管理安全两种类型。所谓技术安全,是指通过各种黑客手段窃取企业的用户lD、密码以及相关的机密文件,甚至网络银行帐号、密码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而管理安全则是指缺乏对参与电子商务过程中各个环节的人员的管理预防手段,最终导致的电子商务安全事件。从美国的花旗银行和中央情报局到中国的某家国有商业银行,都有过由于内部人员的违规和违法操作,导致数据被篡改和泄密的事件发生。

近几年的电子商务安全案件表明:人员是网上交易安全管理中的最薄弱的环节,近年来我国计算机犯罪大都呈现内部犯罪的趋势,有的竞争对手利用企业招募新人的方式潜入对方企业,或利用不正当的方式收买企业网络交易管理人员。有的电子商务从业人员从本企业辞职后,迅速把客户资料、产品研发成果等机密出售给竞争对手,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原因分析

电子商务信息安全已经引起很多企业的重视,但大多数企业往往侧重于加强技术措施,如购买先进的防火墙软件,采用更高级的加密方法等,很多企业认为:员工泄密的安全事故只是偶然现象,很少从人员管理的角度来探讨出现这些事故的根本原因。“重技术、轻管理”是当前很多电子商务企业的通病。由于管理手段不到位,很多先进的安全技术无法发挥应有的效能。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很多企业管理高层对人员管理在信息安全中的地位认识不足。大多数企业将电子商务网络作为一项纯粹的技术工程来实施,企业内部缺乏系统的安全管理策略,只是被动的使用一些技术措施来进行防御,因此电子商务过程中一旦出现突发性事件,往往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实中没有一个网络系统是完美无缺的,不安全因素随时存在。因此,安全管理措施必须渗透到系统的每一个环节和企业组织的~个层面,只有构建一个人与技术相结合的安全管理体系,才能确保整个电子商务系统得安全。

企业没有从整体上、有计划地考虑信息安全问题。企业各部门、各下属机构都存在“各自为政的局面,缺少统一规划、设计和管理信息安全强调的是整体上的信息安全性,而不仅是某一个部门或公司的信息安全。而各部门、各公司又确实存在个体差异,对于不同业务领域来说,信息安全具有不同的涵义和特征,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战略性必须涵盖各部门和各公司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相关内容。

缺少信息安全管理配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人才是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关键。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没有一批业务能力强,且具有信息网络知识、信息安全技术、法律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复合型人才和专门人才,就不可能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该从信息安全建设和管理对信息安全人才的实际需求出发,加快信息安全人才的培养。

企业对员工的信息安全教育不够。员工的信息安全意识薄弱,9O%的安全事故是由于人为疏忽所造成。如有些企业不限制内部人员使用各种高科技信息载体,如U盘、移动硬盘以及笔记本等移动办公设备。

3、加强电子商务安全管理的建议

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管理实践表明,大多数安全问题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到企业的组织架构、信息技术、人员素质等各个方面,还牵扯到国家法律和商业规则。企业内部存在着诸多影响信息安全的因素:改变lT系统不等于改变企业的信息安全管理,要使企业信息尽可能的安全,必须在技术投人的基础上融人人在管理方面的智慧i同时,不仅要防外,更要防内,即对组织内部人员的管理。信息安全问题的解决需要技术,但又不能单纯依靠技术。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是人与技术相互融合的过程,如何使管理与技术相得益彰十分重要。“三分技术,七分管理”阐述了信息安全的本质。

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就是通过一个完整的综合保障体系,来规避信息传输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和法律风险,以保证网上交易的顺利进行。网上交易安全管理,应采用综合防范的思路,一是技术方面的考虑,如防火墙技术、网络防毒、信息加密、身份认证、授权等,但必须明确,只有技术措施并不能完全保证网上交易的安全。二是必须加强监管,建立各种有关的合理制度,并加强严格监督,如建立交易的安全制度、交易安全的实时监控、提供实时改变安全策略的能力、对现有的安全系统漏洞的检查以及安全教育等。为了加强企业电子商务的信息安全,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提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

现在许多企业没有意识到互联网的易受攻击性,盲目相信国外的加密软件,对于系统的访问权限和密钥缺乏有力度的管理。这样的系统一旦受到攻击将十分脆弱,其中的机密数据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据调查,目前国内90%的网站存在安全问题,其主要原因是企业管理者缺少或没有安全意识。某些企业网络管理员甚至认为其公司规模较小,不会成为黑客的攻击目标,如此态度,网络安全更是无从谈起。应该定期由公司或安全管理小组承办信息安全讲座,只有提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才能有效的减少信息安全事故的发生。

(2)建立电子商务安全管理组织体系。

一个完整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首先应建立完善的组织体系。即建立由行政领导、IT技术主管、信息安全主管、本系统用户代表和安全顾问组成的安全决策机构。其职责是建立管理框架,组织审批安全策略、安全管理制度,指派安全角色,分配安全职责,并检查安全职责是否已被正确履行,核准新信息处理设施的启用、组织安全管理专题会等。还应建立由网络管理员、系统管理员、安全管理员、用户管理员等组成的安全执行机构。该机构负责起草网络系统的安全策略、执行批准后的安全策略、日常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定期的培训和安全检查等。如果需要,还可建立安全顾问机构。安全顾问机构可聘请信息安全专家担任系统安全顾问,负责提供安全建议,特别是在安全事故或违反安全策略事件发生后,可以被安全决策机构指定负责事故(事件)调查,并为安全策略评审和评估提供意见。

(3)制定符合机构安全需求的信息安全策略。电子商务交

易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安全策略主要包括客户认证策略、加密策略、日常维护策略、防病毒策略等安全技术方案的选择。安全执行机构应根据本信息网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策略,策略中应明确安全的定义、目标、范围和管理责任,并制定安全策略的实施细则。安全策略文档要由安全决策机构审查、批准,并和传达给所有的人安全策略还应由安全决策机构定期进行有效性审查和评估:在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发现新的脆弱性、组织体系或技术上发生变更时,应重新进行安全策略的审查和评估。

(4)人员安全的管理和培训

参与网上交易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企业的命运,他们承担着防范网络犯罪的任务。而计算机网络犯罪同一般犯罪不同的是,他们具有智能性、隐蔽性、连续性、高效性的特点,因而,加强对有关人员的管理变得十分重要。首先,在人员录用时应做好人员鉴别,人员录用或人员职位调整时,一般要签署保密协议。当人员到期离开或协议到期、工作终止时,要审查保密协议。其次对有关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建立人员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安全策略和规程方面的培训。第三,落实工作责任制,在岗位职责中明确本岗位执行安全政策的常规职责和本岗位保护特定资产、执行特定安全过程或活动的特别职责,对违反网上交易安全规定的人员要进行及时的处理。第四,贯彻网上交易安全运作基本原则,包括职责分离、双人负责、任期有限、最小权限、个人可信赖性等。

(5)增强法律意识,促进电子商务立法

面对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贸易形式,我国目前尚无专门法规可依,使得部分违法犯罪人员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近几年里,国家加强了这方面的投入。在全国性的立法文件中,《合同法》的部分条款可以看作是针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此外,广东省制定的《广东省电子交易管理条例》这个地方性的法规可以看作是对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有益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对主要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电子政务等其他应用应该有新的适用法规。

篇4

电子商务就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处理技术,将整个贸易活动电子化、网络化和数字化。《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将电子商务服务定义为基于网络的交易服务、业务外包服务及信息技术系统外包服务。其中的交易服务主要包括基于网络的采购、销售及相关的认证、支付、征信等服务,业务外包服务包括基于网络的产品设计、生产制造、物流、经营管理等外包服务;信息技术系统外包服务主要包括基于网络的设备租用、数据托管、信息处理、应用系统、技术咨询等外包服务。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而狭义的电子商务,则是指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目前企业界所说的电子商务,一般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即因特网电子商务。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较传统商务具有以下特点:

(1)交易虚拟化。电子商务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2)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商务流通模式,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面对面”交易成为可能,同时以信息流代替了部分实物流,从而大幅度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3)电子商务建立了新型的商务通信通道。传统的商务通信主要是单向通道,而互联网的交互性使传统的单向商务通信变成了双向的通信,为商务交流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电子商务涉及的税务问题

1 纳税主体问题

电子商务的特点是使经济全球化、虚拟化、一体化和流动性强。一方面,电子商务当事人无须在一个国境内有其固定的住所,可以从全球的任何一个角落对其产品、劳务等进行销售,交易主体的收益来源难以准确地判断,使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直接导致征税主体模糊不清。另一方面,网络交易有其虚拟性,在虚拟的交易中是通过交易主体的网址进行交易,无法通过网址来判断其纳税主体是谁。纳税主体可以通过虚假名称来进行交易,也可以经常性改变其网址,这样网址并不能成为确定纳税主体的依据,也就是说,纳税主体与其从事交易的网址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难以确定纳税主体。

2 征税客体问题

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是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贸易不再以物流为主,而多以信息流为主,它将一部分原来以有形货物提供的商品转变为数字形式提供(如原来购买书籍、报纸和CD光盘的客户,现在可以在互联网上直接下载获得,还可以进行复制和传播,原实物载体不再存在,更类似于提供一种服务或特许权使用),使得有形商品、服务和特许权使用的界限变得模糊,难以区分。对这些征税客体是应该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还是按转让无形资产或提供服务征收营业税,因此而获得的所得应视为生产经营(销售货物)所得,还是视为提供劳务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来征收所得税,现行税法很难对其进行确认。

3 纳税地点的问题

纳税地点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征税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实施官辖的问题,也就是关系到征税管辖权和是否便利纳税等问题。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地点一般是纳税人的住所地,也有规定在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或特定行为发生地的。电子商务的无纸化、无形化、无界化,使纳税人的营业地、行业地都很难确定,势必会导致漏征或重复征税的发生。

4 税务管理的问题

传统贸易的征税是以审查企业账簿凭证为课税的依据,但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对课税增加了前所未有的难度。电子贸易不再有传统的账簿,取而代之的是存储于计算机中的数字信息,而对这些数字信息可以随意地由企业自行修改。一方面,使税务部门难以全面掌握企业的贸易情况,另一方面,即使税务部门掌握了企业的一些贸易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也难以把握。

如何加强电子商务的税收监管

1 电子商务应坚持的税收基本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明确,但现行税法并未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这就使得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中。网络交易行为,其全部或大部分过程是通过无形载体进行的,但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和效果均已实现,与有形交易的实质并无区别,所以从这个角度看网络交易行为属应税行为。因此税法要相应增加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从而达到对现行税法的修订和完善,以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得到彻底贯彻和遵守。

(2)税收公平原则

纳税能力相同则税负相同,纳税能力不同则税负不同,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应与传统贸易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但考虑到电子商务网站的赢利能力差异,从纵向公平的角度可制订差异税率。

(3)税收效率原则

一方面,电子税收政策尽量保持中性,以免阻碍新技术的发展,并尽量降低纳税人的奉行费用。另一方面,在制订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措施时要考虑到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促进税收征管手段现代化,从而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

2 我国电子商务监管制度的确立

(1)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明确纳税主体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因此,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应将电子商务企业纳入税务登记范围,电子商务企业在上网经营之前,必须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报告书》,提供有关网上交易事项的相关资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钥匙的备份,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取得专门的税务登记号,并在网页的显著位置亮证经营,以便消费者可凭此查定该网店的合法性后再进行交易,同时便于税务机关掌握国际互联网上交易的主体情况。网站在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时,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开户银行账户,以便税务机关可以了解及监管网站的营业收入。

(2)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征税对象及适用税率

根据电子商务运行的特点,应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不同营业类别及取得的收入所得来确认其应征的税种和纳税额,同时考虑到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可先开征流转税,所得税暂免征收,其流转税税率设置为1.5%较为适度。对于有形货物的销售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对于无形资产、专有技术等的转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征收营业税。如:消费者在网店购买了一本磁带,按税法规定,应根据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消费者在线购买磁带的网上数据而不是购买该磁带,就属于特许权的转让,应根据特许权的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

(3)建立网络商务中心,规范网上交易行为

篇5

(一)监管任务艰巨

跨境电子商务的出现为中小贸易企业参与到国际贸易中提供的新的途径,这些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其提供的商品更加多样化,同时贸易的方式与传统模式相比更加灵活。当前我国大部分外贸企业开始采用电子商务作为作为出口业务的主要工具。跨境电子商务凭借独特的优势得到广泛发展,并且对于我国具有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而言更是发展的好时期,比如说服装类、小商品以及礼品等中小企业成为跨境电子商务的主要组成部分。

跨境电子商务在前期一般以跨境代购为主,但是随着不断发展跨境直购也在不断发展中,跨境直购在我国主要以个人代购网店以及专业代购网店两种形式存在,个人代购形式主要是能够获得海外大量商品资源的个人,这部分人主要是在比较大型的网站上比如淘宝等经营个人的网店,同时为顾客提供代购服务。

专业代购网站主要国内网站与国外的购物网站形成合作,建立比较完善的大规模网络交易平台,以供消费者选购国外商品。这些跨境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交易双方逐渐向中小企业或者个人方向发展,其成交额虽然不能与传统的交易模式相比较,但是交易数量的不断提升促使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得到良好的提升。跨境网购和快件包裹的不断增加,给海关人员工作增加难度,工作人员数量少,监管任务重是海关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又要保证包裹快速放行同时又要求提高监管质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监管工作难度。

(二)网络购物存在安全性问题

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市场交易呈现出无地域化、主体虚拟化以及交易网络化等特点,电子支付服务的出现网络购物安全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在电子商务中期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交易安全问题上,主要是指等消费者在网络上购买某商品出现的卖方不发货或者商品与约定不符等问题。其次财产安全问题,主要是指消费者在购物支付过程中,遇到的低价诈骗、网络钓鱼等问题。第三点信息安全问题,主要指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提供的注册账号以及密码、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是否存在泄露、窃取以及篡改问题。跨境电子商务有其复杂性,交易行为存在分散性,跨境电子商务信息贸易安全性问题更加突出。

(三)贸易碎片化导致的偷税漏税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促使中小型企业和个人参与到跨境电子商务中,海外代购和跨境网购行为的出现,国内消费者逐渐选择通过第三方结算平台购买国外电子商务网站中的产品。这就导致跨境电子商务呈现出碎片化发展趋势,开始逐渐脱离海关的监管。在我国海关监管中以行李和快件的形式出境的货物并没有列入管理范围中,因此避免了商检和退税等问题,这些快件无法作为货物贸易结汇,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四)知识产权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的出现在信息化发展时期具有虚拟性和无地域性的特点,所以在跨境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有发生。当前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体现,第一是网络中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可能会存在销售侵犯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问题,比如盗版图书音像资料等。第二是可能存在在自己的网站中链接其他人的商标或者商品图片等。第三是有的人在自己的网站源代码数据库中插入他人的商标信息,等消费者在网站中进行搜索时出现的并不是商标所属企业。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更加隐蔽,并且行为诚信出多样化,针对这一类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并对侵权行为进行明确。

二、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对策

(一)创新海关监管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贸易在不断的发展中呈现出小批量、多批次的交易模式,并且往来是以邮件和快递的形式进行的,在海关监管中的通关、结汇以及退税等方面都带来一些问题。在大环境下,海关监管工作应当积极创新监管模式,实现对进出口贸易的完整、高效、实时监管,这一目标的实现可以采用三种模式进行。首先是直购进口监管模式,这一监管模式主要在获得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基础上比如说质检、税务、海关等部门,对电子商务可信网站进行规范,从而建立完善的阳光跨境直购渠道,这一渠道对策建立能够更好的为消费者提供放心、安全的网购环境,并且能够更好的实现个人行邮税的预缴工作。

其次是出口监管模式,这一管理模式主要是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形式对电商出售的以邮、快件运输的货物采取分批核查后允许其出境,在运用这一监管模式的基础上,还要定期做好对已经释放出境的货物的核对工作,同时将出境货物清单制作成一般贸易报关单,从而更好的解决电商且有在?Y汇、退税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第三种监管模式是网购保税监管,这一模式主要是利用依托保税物流中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的相关职能和政策,如果电商企业是区内注册的,那么企业需要将网购商品批量报关入保税区进行储存,当境内的消费者在网络上交易完成以后,区内的货物将分批进行配送,并按照个人邮递物品缴纳缴纳一定的税费。这一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具有创新性,对海关监管提供新的管理模式。

(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信息管理平台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络的支持下,具有复杂性,药性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信息管理平台,首先必须明确平台的角色位置,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中一般包含自营类服务平台或者是电子商务服?掌笠档龋?国内的消费者主要是个人消费为主,是适合行邮税的主体。跨境支付企业是度与企业而言的,这些企业中可以实现跨境支付业务。而跨境快递企业是指具有跨境快件或者是个人包裹配送服务的企业。

电子商务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完善,还需要各个部门之间实现资源的互联互通等功能,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主体可以概括为企业、电子口岸以及监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只有这三者之间形成相互协作,资源共享的工作模式才,才能更好的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才能更好的完成海关监管工作的开展。

(三)建立跨部门联系和配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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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在大多数网上消费者看来是动态的和变化的。信用是基于购买经历慢慢形成的。对于每个购物网站,网上消费者都是从初期的初步认知,到前期的浏览了解,然后到中期的购买尝试,最后才形成成功购买后的基本信任。这个信任度会随着成功购买经历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即网上购物商家在每个网上消费者眼中的信用随着其成功购买经历同步形成和稳定。而在信用形成的过程中,初步尝试是消费者决定信任网站最重要的一步,而网站信用一旦形成,对于保持既定购买者数量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网上消费者对商家的信用是伴随着消费过程培养出来的,同时也在心理上不断消除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四种风险

    1.财务风险:购买中损失金钱或者支付过多金钱的风险。 消费者可能由于信用卡信息泄漏,病毒影响网站银行转账或丢失账号密码,以及购买支付后商家恶意或由于履行能力丧失导致的不发货都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财务风险。

    2.业务风险:收到错误或者故障商品的风险。 由于电子商务商家的物流体系不完善或者信息处理不及时等原因,可能导致消费者购买后收到错误的、延期的或者故障商品的风险。

    3.社会风险:由于购买使购买者受到不好社会影响的风险。 消费者可能在购买中被要求填写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由于网站数据库技术问题或者商家为了商业利益而泄漏,便存在消费者由于信息泄漏而遭到恶意侵害或者广告烦扰的社会风险。

    4.物理风险:购买到对身体有害商品的风险。

    二、电子商务及信用体系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政策法律环境将对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造成怎样的影响等等?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信用体系大象无形。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人们确立了几种基本模式,那就是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与信用保障。在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的初期,人们更多地偏重于从技术上进行规范,如加密、认证等安全措施,都是以技术为核心的。但很快人们就认识到了过于依赖技术手段解决电子商务中的问题存在着弊端,便开始更多地考虑行政管理和法律制裁。而信用保障与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相比,又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那就是从一定意义上看,信用保障主要是创造一种可信赖的商业环境,尤其是与法律制裁相比较,它既是一种“软环境”,具有法律制裁所难以具备的防患于未然的功效,又不会面临技术手段难以解决的交易安全性与便捷性的矛盾。电子商务的生命就在于其快速和便捷性,如果过多地利用技术手段和行政干预手段对网上交易进行管理,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安全性,但却恰恰限制了网络交易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其优势丧失殆尽。所以,总的来看,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四种主要措施中,信用体系可以说是一种最为灵活且最有可能与电子商务本身实现良性互动的规范模式,它可以无处不在却同时能做到大象无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由于电子商务与信用体系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它们可以很容易地做到无缝连接,这种无缝连接所带来的效率和便捷正是电子商务所必需的。而在行政管理及法律制裁中,我们发现,要实现它们与电子商务的无缝连接还是十分困难的。

    2.四种信用模式的利与弊。电子商务作为虚拟经济、非接触经济,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作保证,其生存和发展都将十分困难,个人和企业的交易风险都将提高。比如,买家付款后不能及时得到商品、卖家卖出商品不能保证收到货款、商品质量问题、网上重复拍卖等等问题,都难以避免。

    三、如何对电子商务的信用问题进行监管

    1.监管问题是一个在制度层面上影响着电子商务在中国应用和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同时它也如同系统支持方面的相关技术因素一样,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法律、道德和其他公共政策问题仍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中。法律和道德是所有商业环境监管部分的关键组成部分。事实上,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最大障碍就是法律、道德及相关的公共政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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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商事行为的性质而言,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就电子商务涉及的客体而言,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乃至商品服务的混合形态;就电子商务涉及的主体而言,既包括商人与商人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Business, B to B),也包括商人与消费者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Customer,B to C),甚至包括商人与政府间的商事行为(如政府采购行为)。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当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范围。

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商人)均在于追求盈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以"电子"为手段,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电子商务行为最终要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盈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电子商务市场绝非空中楼阁、海市蜃楼,而是实实在在的市场,有实实在在的市场主体。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传统的商事行为主体往往近在咫尺、且交易伙伴较为固定、封闭,而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就个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在于:(1)从中性的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2)

前者运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3)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4)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5)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更容易运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规避法律和监管。当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工商监管部门有必要、也有能力运用更加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征服、战胜规避者。

从历史着眼,世界上最早的电子商务行为滥觞于20世纪60年代,在上一世纪90年代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时间较短,但也并非一帆风顺。从始自1994年"烧钱"式、一哄而起式的、非理性的狂热,到世纪之交网络经济泡沫的破灭,有发展到近年来电子商务市场的理性、审慎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世贸组织的加入,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企业商事化、商事电子化与网络化的趋势将不可逆转。可以预言,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与消费者)云集于虚拟市场,以寻求更加低廉的交易成本、更加快捷的交易速度、更加简单的交易环节、更加广泛的交易伙伴、更加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更加灵活的交易方式。一言以蔽之,中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潜力巨大,发展势头良好。

二、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秩序的现状和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涉足电子商务市场的数量不断增多,从事经营的领域不断拓宽,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推动投资贸易活动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推动作用。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言,传统商法的适用范围在向电子商务市场延伸。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现行立法中的多数法律规范适用于电子商务主体,因为电子商务主体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依然要合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投资者要发起设立经营网站信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投资者要设立以电子网络为唯一或者主要营销手段的商业流通公司,也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当然,除了公司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立法,有关电子商务主体的行政法规(如《电信条例》)和行政规章(如《互联网信息服务暂行条例》)也应予以遵守。总体看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非完全空白,而是有些游戏规则可资遵循。即使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立法,也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不必也不应推倒重来。

但毋庸讳言,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不成熟。概而言之,大致上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主体在进入市场方面,既面临着现行立法不适应电子商务市场新形势所导致的阻挠与限制,也面临着现行立法的真空状态。就前者而言,现行立法限制了电子商务主体的商事活动,把不该排除在外的企业排除在市场大门之外;就后者而言,理应由立法者设定市场准入条件与程序的情况,由于立法真空的存在,并不能把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拒之门外。这是由于,市场经济社会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商事行为,商人均可大胆行之。既然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市场准入的法律条件与程序,法理和情理上均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便可大摇大摆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与公平交易秩序的法律隐患与市场隐患也就在所难免。如何弥补现行立法漏洞,使具有预期性、稳定性的立法体系与变动布局、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活动互动共进,是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

2、电子商务企业的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债权人、消费者与诚实竞争者的不法和不道德行为愈演愈烈。交易当事人的信用问题成为广大市场主体和市场监管者深切关注的法律问题,也是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据2001年1月1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大多数网民会有时点击网络广告,但是进行过网络购物、竞标/拍卖或网上二手交易的网民并不多,分别占网民总数的31.67%、8.64%和9.49%。2002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这三个比例依然徘徊在31.6%、6.9%和8.7%。23.就用户对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满意程度而言,表示满意的比例为:非常满意的为3.5%;较为满意的为 34.8%;一般的为39.9%; 较为不满意的为20.4%;非常不满意的为1.4%。用户认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31.0%的用户认为安全性得不到保障:11.8%的用户认为付款不方便;30.2%的用户认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13.9%的用户认为送货耗时、渠道不畅:6.3%的用户认为价格不够诱人:6.3%的用户认为网上提供的信息不可靠。[1]

这说明,电子商务企业尚未赢得消费者和交易伙伴的真正信赖。消费者很清楚,如果违约或者侵权商家的身份难以确认,甚至连个影子都找不到,谁敢上网交易呢?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面临严峻挑战。网上交易行为已经打破了传统的行政区域分界线,甚至突破了国界。甲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继续关注对传统有形市场的监管,而且要加强从乙地企业延伸至甲地的无形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监管的企业既包括在本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包括在外地、乃至外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监管的交易对象既包括传统的可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书面合同,也包括瞬间达成的电子合同。可以说,电子商务问世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行为已经从区域性演变为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了。不仅消费者,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难以确切知道某些在网上订立合同的企业究竟是谁,身居何国何处,姓甚名谁,受何种法律管辖。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权扩大了,执法领域扩大了,但执法难度尤其是取证难度也相应加大了。虽然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开始追赶电子商务快车,纷纷走向电子商务市场,也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但监管行为的特殊性(高科技性、虚拟性、隐名性、速变性、巨量性)决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监管的挑战。

三、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电子商务企业优生优育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按照现行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我国现行立法允许设立的企业,既有法人企业,也有非法人企业。因此,各类电子商务企业要么依《公司法》登记注册为公司制企业,要么依《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登记注册为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分套立法的思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按照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立法文件依然有效,有些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注册还要适用这些按照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然,从长远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内市场主体平等原则的强化,以及外国公司及外国人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享有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立法者应当抛弃区分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而分套立法的思路,最终按照投资者责任形式和企业组织形态分别立法。无论是现代企业制度,还是传统企业制度,只要是有效的法律制度,都一体适用于各类电子商务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一如既往地按照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与完善对各类电子商务企业的"经济户口"监管体系。

(二)区分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政策

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一类是采取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商(ISP),主要有互联网联结商(IA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等。

其中,ICP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如刊播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等网上应用服务等。IAP则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

对于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而言,传统企业虽然采取了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但仍然是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种类,还是经营的方式(批发或者零售),都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必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程序,只需履行域名登记等有关程序。

对于互联网服务商而言,现行立法和政策要求互联网服务商在办理设立登记程序之前,必先前往有关部门(如信息产业部门、文化部门等)履行前置审批程序,然后才能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或者企业变更登记程序。

根据《电信条例》第7条之规定,投资者设立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的企业,或者现有企业欲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在办理企业登记程序之前,必须申领经营许可证。凡是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领经营许可证,必须满足《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的条件:(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当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条件:(1)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2)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即可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设立的企业是否具备企业立法和行业特别立法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尤其是《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如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经营场所要求、经营管理人员要求等,预防注册资本不实的"皮包公司"公司到处滋生蔓延,危害电子商务中的应有秩序。根据行业特别立法,需要申请人取得电信管理机构之外的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例如,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还应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建立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识别制度,提高电子商务的诚信度

(一)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制度,方便权利人对真正的义务和责任人行使权利

实践中,某些网站特别是经营性网站中只载有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政信箱号码;至于公司的真正住所何在,法定代表人姓字名谁,公司股东是谁,则避而不写,债权人和消费者在汇出定金或者预付款之后,一旦债务人违约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想找债务人追究责任,也比登天还难;而真正的债务人则很容易在与债权人或者消费者捉迷藏的游戏中逃得无影无踪。

增强虚拟市场中企业的可信度,使每个在虚拟市场抛头露面、登台表演、开展商事行为的企业都成为抓得住、跑不掉的责任主体,有必要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制度。具体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颁发书面企业营业执照之时,还应当为每个企业颁发电子营业执照。企业由于住所、经营范围、公司股东等信息的变更,应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电子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在交易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其他应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事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电子营业执照。

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行为时,必须在网站上展示其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中应详细载明债权人所应当知道的各类信息,除了现在某些网站已有的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政信箱号码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1)住所;(2)经营范围;(3)法定代表人;(4)企业设立时间;(5)公司股东;(6)增值税登记情况;(7)企业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重要信息。这样,善意第三人在怀疑该企业的信誉时,就可以顺藤摸瓜,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构调查该企业的自信情况,并正确作出妥当的经营决策。

在全面强制推开电子营业执照制度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敦促企业及时在网站披露其身份信息,如电话、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等信息。企业在虚拟市场开展商事活动时,怠于或者拒绝履行此类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或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颁发电子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应克尽职守,规范执法。如果申请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又怠于核查发现,结果签发了电子营业执照,并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是否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回答是肯定的。一家企业开设多家网站的,这些网站的名称和网址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这就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相应信息、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提供了背景信息。当然,如果建立起强制性的电子业执照制度,就不必要求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

(二)建立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增强电子商务主体的可信度。但是,由于网上黑客的存在,商人如何能够确保与自己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就是自己内心意思表示所希望的商事主体甲,而不是冒名顶替的乙呢?为了确保交易人的真实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必要建立电子签名制度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制度。电子签名制度注重数据信息本身的安全,电子签名安全认证则强调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与电子营业执照相辅相成,共同强化电子商务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当前电子商务面临的一个困难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互不信任。经营者担心消费者拿了货不给钱;消费者担心经营者拿了钱不给货。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实现网上电子支付的条件下,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例如,消费者在网上虚报身份信息并诈订货物,当经营者送货上门后,却查无此人。北京某高校薛某收到美国某高校通过国际互联网发来的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有人冒用其名义向该大学发去了一封电子邮件,谎称薛某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回绝了该所大学。大学将这份奖学金转给了别人,薛失去了一次赴美深造的机会。[2]

在此案例中,这所美国高校如果知道这封"回绝"信不是发自薛某,那后果可能就是另外一翻景象了。

(一)电子签名制度

电子签名是指附加于数据电讯中的、或与之有逻辑联系的电子数据。电子签名可用来证明数据电讯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同意数据电讯所包含的信息内容。[3]

电子签名具有特殊的技术特征,与手写签名不同。单纯把手写签名扫描成的数字化图形文件,并不构成电子签名。现在,世界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电子签名办法: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公开密钥加密、眼红膜网辨别法等。[4]

这么多的电子签名技术,我国应如何采用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人各方的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的相关立法中,可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1998年《电子商务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承认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对"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开密钥加密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做出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5]

电子签名技术不断向前发展。一国立法如果把某一种技术固定化,就很难适用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就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如果法律对电子签名问题置之不理,又会产生混乱无序状态。新加坡的这种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

电子签名安全认证,简称为"电子认证"或"安全认证",是以特定机构对电子签名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中的"特定机构"就是安全认证机构,它是承担网上电子交易认证服务、签发数字凭证并确认用户身份的服务机构。

安全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6]

目前,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各银行等各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认证中心,这种状况不是一个好现象,很容易带来混乱的局面,应该加强协调,统一管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市场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可以考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协调、指导,以发挥政府的保护性干预职责[7]

。当电子商务市场逐步完善、企业信誉逐步提高后,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则可以逐步市场化。

安全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受理数字凭证的申请、管理数字凭证。安全认证机构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对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交易人损失的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有的学者认为,应以认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为限。[8]

笔者认为这种对认证机构特别保护的做法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过度的纵容往往会走向善良愿望的反面。对于认证机构的损害赔偿完全应当适用民法中合同和侵权制度的相关原则。在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会增强整个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的安全性、有序性与诚信度,也会强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心,从而推动整个电子商务市场稳步健康发展。

五.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对策建议:建立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电子商务主体监督体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为监督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合法经营的综合性执法机构

政府职能部门与电子商务主体不是"猫"与"老鼠"的关系。政府职能部门要通过尊重型干预、保护型干预、宏观调控型干预、促成型干预与保护型干预,努力为电子商务主体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9]

尊重型干预是首要层次的干预。所谓尊重型干预,就是要尊重电子商务主体自主自愿的行为,大刀阔斧地削减不必要的政府审批项目,避免通过不必要的审批、办证和收费等行政行为干扰或者限制电子商务主体。其实质是不干预、少干预,尽量发挥市场和法律这些"无形的手"在引导电子商务主体的基础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允许电子商务主体自主选择其活动内容和行为模式。多数成熟的电子商务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清楚哪些行为合法合理。所谓保护型干预,就是要保护电子商务主体与相关电子商务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所谓宏观调控型干预,指对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为进行宏观调控,包括政策引导、杠杆引导、信息引导、行政指导和法律监督。促成型干预(或称服务性干预),指促成和帮助电子商务主体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取得最佳的社会公共利益。政府进行促成型干预要注意度的把握,力求帮忙而不添乱、热情而不专断,力戒喧宾夺主、包办代替,更不得助纣为虐。给付型干预,指经济行政机关为了鼓励电子商务主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向电子商务主体提供政府补贴、政府奖励等经济利益。例如,可以考虑设立若干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电子商务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支持电子商务主体开展社会公益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活动。但政府干预要遵守遵守法定、效率、公平、透明度、司法审查和人权尊重四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监管电子商务市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神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法人企业,也包括非法人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资企业;既包括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也包括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的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位为监督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合法经营的综合性执法机构。虽然其他行政部门也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对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享有监管权限,但发挥主导协调作用的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部门之间际严格分工,又分工配合、相互制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运用法定的行政登记权限、行政调查权限、行政处罚权限、行政调解权限,提高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与可信度,确认合法商事行为的效力,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广大电子商务主体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电子商务市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审批范围的萎缩,登记范围则会逐渐扩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为提高电子商务行为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保护善意第三人,降低电子商务的交易成本,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信用制度的建立,发挥积极作用。

当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建立电子营业制度、企业网站名称和网址备案制度、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主体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安全性。建议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核心,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执法监管网络。

(二)教育广大电子商务主体自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欺诈行为

电子商务市场应当成为诚信市场,不应成为唯利是图、尔虞我诈的市场。但由于电子商务市场是一个虚拟市场,没有人知道网络另一端的你是一只狗或者大象,这就使得电子商务市场既是一个全天候、全球性的市场,也是一个违约者、侵权者容易得逞、然后遁形藏身、逃之夭夭的乐园。但立法者并非圣贤,无法对电子商务市场中的各类现象和行为料事如神,有必要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威。

"诚实信用"一词从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角度可做不同理解。从消极意义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认真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积极意义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增进他人的合法权益。狭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债务人能够如约履行其承担的债务;中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行为人能够履行其所负的各类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不限于履行债务;广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债务人能够履行其肩负的各类法定、约定义务和伦理义务。本文持广义说。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童叟无欺"、"缺一罚十"、"言则信,行必果"、"买卖公平"更是尽人皆知的商业惯例。现代社会大都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基准进一步提升到合同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合同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君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指导市场主体开展电子商务行为的行为指南,也是对电子商务合同和其他经济法律文书予以妥当解释的重要规则,还是指导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公平裁判的法律渊源。

(三)要重视发挥电子商务主体协会(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商人协会(行业协会)的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自我教育的职能将愈来愈重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满腔热忱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建立自己的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自律功能。电子商务主体行业协会的组建和运营既可减轻工商行政关部门日益繁重的工作压力,而且符合"小政府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与政府职能社会化的改革进程相伴相随。重视电子商务企业的自律功能,是美国电子商务主体监管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其电子商务市场得以迅猛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成立了各级互联网协会。该协会于2002年3月16日正式签署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其他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业协会也应抓紧组建。行业协会必须角色定位准确,而不应盲目抄袭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和工作方式。行业协会要号召本行业的会员企业自觉使其经营活动服务、服从于法律和商业伦理的根本要求,既要鼓励先进,也要鞭策落后;既要强调本行业的自我保护,也要加强严格自律。自律也是保护。行业协会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自律规章,规范本行业的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裁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自律规章的自律水准理应高于法律,至少不应当低于法律。

应当鼓励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业协会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信誉开展评级活动,及时通过市场淘汰那些法制观念和伦理观念不高、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

还要警惕某些行业协会打着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幌子,出台某些美其名曰"国际惯例"的行业措施,保护本行业的眼前、短期的蝇头小利。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推出的"国际惯例"要在中国行得通,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该做法确实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电子商务市场所普遍采用,而非某一两个国家的某一行业采用的个别习惯,更非某行业中的个别商家的习惯;(2)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尤其是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国的商业习惯与文化传统。(3)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抵触的"国际惯例"一概无效。(4)该做法既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商业伦理的要求。虽然貌似合法、但违反商业伦理的行业做法,不仅会招致消费者的反弹,而且也会招致广大诚实商家的不满,最终行之不远。行业协会须知:市场有眼睛,也有牙齿。

当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采取措施,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互联网行业协会等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规范行业成员企业的行为,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快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快而深远。新闻媒体是广大电子商务消费者的耳目喉舌,是沟通商家与消费者的快捷高效通道,是电子商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啄木鸟,是违法失德商家的天敌,也是工商监管部门的得力助手。因此,应当满腔热情地鼓励和支持大众传媒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经常而有效的监督。要划清正当新闻监督与不当侵害名誉权的法律界限,既鼓励新闻媒体大胆地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观念、行为和制度进行鞭挞,也要避免新闻侵权。为确保新闻监督的有效性,新闻监督可以与工商监管部门的监督、行业协会和消费者个人的监督结合起来。当然,大众传媒也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新闻工作者也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杜绝新闻腐败,尤其是甘于抵制有悖于电子商务法律和伦理的有偿新闻与商业广告,绝不利用新闻监督从消费者与商家谋取私利。现在的问题不是大众传媒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监督过了头,而是大众传媒这一问题的监督还很不够,很薄弱。

注释:

[1] cnnic.net.cn/develst/cnnic200101.shtmlcnnic.net.cn/develst/2002-1/

[2]乔新生,"网络引起纠纷,法律露出破绽",《光明日报》2000年9月20日。

[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规则(草案)》,第1条"定义"。

[4]宫晓艳,"电子商务的法律思考",《对外经贸事务》,2001年第4期。

[5]郑成思、薛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状况",《法学》2000年第12期。

[6]同上。

[7]刘俊海"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要走向法制化"《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2期

篇8

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监管环境,而要建立完善的监管环境首先就要了解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务的运作特征。

IBM公司首席执行官卢·郭士纳认为:“电子商务(e-business)涵盖了生产周期、速度、全球化、提高生产效率、赢得新客户以及在部门间共享知识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的应用,如电子银行、电子政务或网上拍卖,都需要一定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支持机制。这些应用被划分为企业对消费者、企业对企业、企业内部三种。基础设施涉及硬件、网络和软件领域。其中支持服务涉及的领域包括安全支付系统、通信标准以及监管等问题。

监管问题是一个在制度层面上影响着电子商务在中国应用和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同时它也如同系统支持方面的相关技术因素一样,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法律、道德和其他公共政策问题仍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中。法律和道德是所有商业环境监管部分的关键组成部分。事实上,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最大障碍就是法律、道德及相关的公共政策问题。

理论上,我们可以区分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如果所做的事情不合法,那么就是违法;如果所做的事情不道德,则可能并不违法。但问题是,在信息技术领域里,我们并不总是清楚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而道德问题又有颇多争议。

法律是由政府制定的严格的法定规则,在其司法范围内监管所有公民或组织的行为。而道德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它规定哪些是正确的以及哪些是错误的。但在今天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对正确和错误的定义并不总是十分明确。正是因为电子商务开创了一系列现有法律没有调整约束到的行为空间,所以道德就在这中间扮演了一种很重要的角色。在这样的“灰色地带”中,一些从事电子商务的机构就需要一种自有的指导方针,来规范特定情形下行为的合理性,以此来规避一些法律问题。

比如保护隐私的方法之一是建立隐私政策,它可以帮助机构避免相关法律问题。像IBM和微软等信息领域内的主要公司都公布了自己的隐私政策来表明公司在收集大量供应商、顾客和员工信息时,有责任确保这些信息的安全。欧盟早在1998年就通过了一项隐私指导方针,这套方针致力于规范任何控制网上个人资料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的人(包括法人)的活动。

而在这些“灰色地带”之外,政府的立法则起着更加宏观的作用,因为它对各机构构建自身的规则起着协调和控制的作用。比如美国的《联邦因特网隐私保护法》禁止联邦机构公布个人记录或建立关于个人医疗、财务或雇佣历史的鉴定记录。《通信隐私和消费者权益法》涉及面更广,以通过大量法律手段来保护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

简而言之,法律、道德和技术是监管范畴中的三大要素。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也正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系统的、多维度,不断协调的理念之上。法律是其基石,是最终的途径,最上层的概念,它本身的产生需要更大范围的调查和讨论,并和国家在各个领域的法制系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一些道德问题在未形成法律之前,应当给予私人、公司以及机构更多的决策权,这本身便有利于在全球背景下形成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也有利于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总之立法应当更大限度地体现出对于道德和技术更加宽容的态度,这才是监管的核心点。

电子商务监管理念在国外立法中的实践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写到:“电子商务并不是发生在法律真空中,并不需要为之创建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关键在于调整现行的法律、法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这表明了立法所要体现的传承性,然而现实世界的法律总是和邻近地理、个人行为和本身的文化传统有着深刻的联系,故各个国家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基础上,调整自身现行的法律、法规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观念和手段,也即理念的实践方面是大不相同的。本文仅介绍美国和欧盟这两个属于不同法系的系统在这方面的立法概况,予以参考。

美国的立法启示

近十年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文件,其中包括以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电子信息自由法案》、《个人隐私保护法》、《公共信息准则》等等;以基础设施为主要内容的《1996年电信法》;以计算机安全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保护法》、《网上电子安全法案》等等;以商务实践为主要内容《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还有属于政策性文件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议程》与《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等。这些法律和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程度上相互关联,从而在整体上构成了电子商务的法律基础和框架。我们从中可以得出如下的一些启示。

第一,完善电子商务整个监管环境,就应当在总体上将这种因特网上的革命认知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实质是把某一层次的技术或某一系列的新技术全面地应用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层面,这就要求具备这一系统工程顺利推进所需要的各方面的因素,包括技术的成熟度、社会的发展程度、学术咨询界的辩论和预测、资金的支持力度与稳定性、管理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等等。

第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在立法上为技术发展留有空间。高新技术领域里的法律规范,尤其是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些技术规范或技术方案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逐步上升为标准再上升为法律的,或者说,这样的法律只是用法律化的语言表达了某种技术方案,运用法律原则和形式承认了某些技术方案的结果。最为典型的就是数字签章法,它是完完全全建立在一个技术解决方案的基础上,在这个技术解决方案成熟到亟需相应的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时候,相应的数字签章法或电子签章法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三,监管中的角色定位,政府是通过扮演积极的推进者与参与者来诠释的。经合组织于1997年首先提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合作对于促进电子商务是至关重要的,在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行政管理原则协调发展方面应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政府应调整现行法律(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法)和法规,使其不仅适用于“有形”产品的需要也适用“无形”产品的需要,而且还应就制定政策和实施方面达成一致。在美国的发展模式中,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基本上是政府起引导作用,企业起主导作用。政府的引导作用很好地为新技术及新经济的引进创造了条件,做出了榜样,启动市场和需求,并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信心。企业的主导作用不仅可以为政府解决筹集资金的困难,而且也有利于企业在信息化建设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企业在国内外的开拓发展积蓄力量,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欧盟的立法启示

欧盟自成立以来,已制定推出了关于构建新型科技信息社会的一整套政策,如《有关实施对电

信管制一揽子计划的第五份报告》、《电子通信服务的新框架》等政策性文件。欧盟还同时出台了《促进21世纪的信息产业的长期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行动计划,了一系列用以规范和指导各国信息化发展的“指令”,其中包括:《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协调信息社会定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指令》、《电信部门的隐私保护指令》、《软件保护指令》等等。欧盟在电子商务监管方面的立法具有以下一些不同于美国的特点。

第一,利用欧洲一体化的优势,协调各国的立法,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无障碍的法制环境。比如,欧盟在《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中明确表示:“本指令的目的是保障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重点在于保障信息服务得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为实现这个目的,本指令致力于在如下一些领域使各成员国关于信息服务的国内立法趋于统一。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内部市场制度、服务供应商的设立、商业信息传播、电子合同、服务中间商的责任、行业行为准则、争议的非诉讼解决、司法管辖和成员国间的合作等等。”

第二,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欧盟主张订立严格的保护标准,并通过设立特别委员会,敦促各国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框架文件主要有四个:一个是为配合经合组织《关于隐私和个人资料的跨国境流动的保护指令》而制定的《关于在自动运行系统中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二是1998年10月生效的《关于个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三是1997年7月欧委会个人资料保护工作组制定的《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令——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案》;四是1999年部长会议关于互联网隐私保护指引备忘录中规定的《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欧盟网络隐私保护的特点在于其指令对于与欧盟有电子交易的他国的网络隐私保护情况提出要求,将欧盟所确立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标准提升为国际标准,这使得在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大规模的网络隐私保护和立法活动。

完善电子商务监管体系的思考

篇9

1电子商务及电子商务犯罪的概念

1.1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指实现整个贸易过程中各个阶段的贸易活动的电子化。我国国内理论界把电子商务作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涵盖了所有以电报、电话、EDI、Internet等电子数据信息交流形式进行的交易活动,而狭义的电子商务则指以Internet为运行平台所进行的商务活动。

1.2电子商务犯罪的概念

所谓的电子商务犯罪,笼统的说是指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发生的犯罪。然而在具体定义时,我们必须了解电子商务犯罪不是一种犯罪而是一类犯罪的总称,而电子商务是产品生产、交换过程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所以也属于经济犯罪的一种,但是由于其作案往往借助计算机实施,所以我们必须考虑这两种犯罪的特性,其核心是侵犯他人通过因特网进行的正常商务活动或交易。综上我认为电子商务可以归类为: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工具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实施的侵犯他人权益,依照法律处罚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总和。

2电子商务犯罪的类型

2.1严重侵害电子商务交易的犯罪

2.1.1侵犯电子商务信息

主要有:①盗用、窃取电子商务信息。指进入电子商务系统,非法使用和占有电子商务信息的行为。如窃取客户密钥、信息认证程序、数字签名或者商业秘密,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的行为。②伪造、篡改电子商务信息。该行为通过破坏电子商务信息的完整性、原始性,使对方接收错误或无效的信息,从而给对方造成危害。

2.1.2破坏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

电子商务系统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任何一个组成部分发生故障都会影响整个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电子交易的物质基础, 如果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非法侵入电子商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删除、修改其中的应用程序和数据,破坏系统安全防护措施,将直接造成整个电子商务秩序的混乱,给交易各方造成严重损害。

2.1.3虚假认证

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体系中地位不仅重要,而且十分特殊。它监督、管理、认定交易各方的身份、资信,并维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也有义务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因此,认证机构提供的信息对交易方决策有着重要的指引和导向作用。如果认证机构工作人员也虚假认证,可能使交易双方收到严重损害。

2.1.4非法截获、复制电子数据商品

在电子商务系统中不仅存在作为交易基础的电子商务信息,还包括交易对象的数据商品。数据商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服务信息等。数据商品在互联网上交易传输的过程中,可能被他人非法截获或者复制,给交易双方造成严重的损失。

2.2以电子商务为依托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2.2.1利用电子商务洗钱

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虚假或真实的电子商务行为作掩护,利用网络银行结算的快捷性、客户身份识别的模糊性以及兑付保密制度存在的安全漏洞,采用匿名方式在电子商务系统中进行账户之间资金的非法转移。

2.2.2利用电子商务逃税

电子商务活动通过网络完成商务协议,而后进行货物交付,使税收征管和监控失去直接的实物对象,难以进行征税。电子商务的便捷性、保密性使纳税人身份与交易细节的确定极为困难,也造成了传统的监控手段失灵,无法有效地进行税收监管。

2.2.3利用电子商务诈骗

电子商务使人们能够轻松地进行商务活动,同样也使商务诈骗行为更易得手、更难追究。犯罪人可能假借电子商务名义,签订电子合同,在骗取被害人货款、定金后,便不履行或者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甚至完全隐匿踪迹,无法寻找。

3电子商务犯罪的步骤

第一步,获取有权信息。有权信息包括访问权限,如有权人的身份、使用权限、密钥、通行字。取得有权信息的方法,既可以通过打听、套听、收集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技术截获信息,如行为人可以在互联网、电话网上搭线,或安装截收电磁波的设备,获取传输的系统信息。有的甚至于通过分析信息流的方向、流量、通信频度、长度的参数,取得有用信息。

第二步,改变信息。如改变信息流动的次序、方向,增加、删除、更改信息内容。由于网络信息系统被作用力影响,从而引起由其扶持的设备设施的运作发生混乱、或者发出错误的指令,其结果是将他人帐户上的电子货币通过网络划拨到行为人开设的帐户上。第三步,信息兑现,即行为人在消费中支出该电子货币或将之兑换为纸币。这是因为诈骗罪是结果犯。

通常,网络被视为虚拟社会,这一点对于认识网络犯罪极其重要。我们不妨将网络犯罪发生的场所分为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如此一来,电子商务犯罪活动除中止犯外,在刑法上表现为三种样态。第一,发生于现实阶段的预备犯,如行为人通过分析受害者遗弃的文件、纸张,从中寻求密码、通行证。第二,发生于虚拟空间的预备犯和未遂犯。第三,发生于现实空间的未遂犯和既遂犯。

4电子商务犯罪的市场监管

目前,各国对电子商务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都呈优待和宽松的状况,秉承网络立法的最小程度原则。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预防策略多种多样,本章拟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预防策略进行阐述。在借鉴国外的刑事法预防经验,并结合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及具体情况的基础之上,形成一套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预防策略。在下文中,拟从刑事政策预防策略、刑事立法预防策略、刑事司法预防策略、国际司法合作等四个方面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预防策略进行论述。

4.1刑事政策预防策略

虽然我国政府在预防和控制电子商务犯罪中作了很大努力,而且这些刑事政策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和控制电子商务犯罪的作用,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至少没有起到刑事政策在预防、控制其他犯罪时所表现出来的作用。下文就存在的不足,针对刑事政策预防电子商务犯罪作补充性建议。

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政策法律化问题,刑事政策法律化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刑事政策转化为法律。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犯罪的法律出台,为了打击电子商务犯罪,将刑事政策法律化是有效途径之一。电子商务犯罪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犯罪也会不断变化。而法律的特点是相对比较稳定,不可能一出现新犯罪类型就马上出台法律进行规范,只有在条件成熟时才会颁布法律,否则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其在程序上合法化,在内容上科学化、系统化;在执行时民主化,而且更应该加强其执行力度,使刑事政策作为一个总体上的方针、原则,在预防电子商务犯罪时可以从宏观上把握,而将刑事政策法律化后又可以在细节上处理电子商务犯罪。所以深入研究刑事政策,国家合理的制定并加强政策执行力度,对预防和控制电子商务犯罪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4.2刑事立法预防策略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为了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必须完善以下法律缺陷。

4.2.1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过高

电子商务犯罪作为一种高智商的犯罪,行为人只要掌握一定程度的电子计算机技术就可以实施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商务犯罪和网络犯罪的犯罪者多为青少年。网络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实施此类犯罪人数逐渐增加。以目前的刑法规定看,如果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人大多是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那么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就相当于一个空罪名,将会有多少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基于以上理由,建议把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

4.2.2增加犯罪主体

根据现有网络犯罪的规定,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是从国内外司法实践看,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达到其自身目的,已出现大量单位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实施严重破坏、侵入计算机行为的单位就无从处罚,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当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直接主管人员等以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3增加刑罚种类

现在我国刑法对电子商务犯罪的种类规定增加了罚金刑,再加上以前的自由刑,有两个刑种。但是还缺少资格刑,一些人对实施此种犯罪已经比较迷恋了,事后性的惩罚往往不能阻止其再次犯罪。目前很多国家开始对电子商务犯罪规定资格刑,我国与当今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立法广泛使用资格刑的通例不符合。这样可以在预防和打击电子商务犯罪方面起到明显效果,而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罚金刑,而没有设置资格刑,实在是一个遗憾。建议针对一些犯罪分子在处以自由刑时并处资格刑或者单处资格刑,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实施电子商务犯罪的人接触计算机网络的权利,以求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

4.2.4增加现有刑法罪名

虽然刑法中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属于该罪所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所以,应当对该罪的犯罪客体范围进行扩充,使现行刑法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保持充分的适应性。由于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刑法规定太少,总共只有六个罪名。所以在使用现有罪名的情况下,还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补充罪名,以便全面打击电子商务犯罪。

4.2.5推进量刑适当

刑法上量刑的依据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大小与犯罪构成因素相关,具体表现在主观心态和危害结果。另外考虑到犯罪成本低,司法成本高的因素。在量刑时应该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再者,电子商务犯罪往往是跨国性犯罪,过低的法定最低刑不利于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

4.2.6扩充司法解释

虽然电子商务犯罪形式各样,但刑法具有广泛的涵盖性,在目前情况下,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七)刚出台,对电子商务犯罪再进行刑法修改是不现实的。,在保持刑法稳定性的前提下,更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以此来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较之于修改刑法反而显得更为现实。

4.3刑事司法预防策略

4.3.1设置强制报案制度

建立强制报案制度是针对被害人提出的,电子商务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要发现电子商务犯罪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因为完全依靠刑侦部门主动侦查很不现实,这就要求被害人在受害以后及时的报告给有关部门。

4.3.2加强队伍建设

加强队伍建设包括加强网络警察、司法队伍建设。这对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将起到积极作用,这就像剑客手中的利刃一样,如果我们下决心要打击电子商务就必须建设一只能力超强的队伍。

4.3.3确定电子证据法律效力

解决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率以后,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取得、保存、举证等要做出新的规定,因为电子证据也不易取得,数据更新快,极易消失,如果受害人采取自己应对电子商务犯罪,那么电子证据容易丢失,所以我们应该要求用户将这些电子数据保留一定时期。在取得电子证据后我们应该采用法定形式保存这些证据。

4.3.4刑事管辖权问题

在确定电子商务犯罪管辖权问题时,我们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国家原则,二是有利于打击罪犯原则。

4.3.5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立国际司法协助机制,目前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各国的法律制度也不尽相同,但是在打击国际犯罪上,应该形成统一认识。设立国际协调机构,在出现新问题或者发生冲突时,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并进行监督工作。在管辖权冲突上,各国应该协商一致,尽早订立统一的国际公约。

国际刑警组织也应该承担打击电子商务犯罪,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各国的网络警察合作,协调各国网络警察之间的行动,国家之间开展情报交流,技术合作,资源共享,扩大网络警察打击电子商务犯罪的范围。

参考文献:

[1][德]汉斯阿希德施奈德.吴家涛,马君玉译.犯罪学[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466

[2]夏锦尧.计算机犯罪问题的调查分析与防范.[M]北京:中国人名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43-256

篇10

中图法分类号:TP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09)33-9166-02

Research of Electronic Business Platform Based on Electronic Trade License

LIU Jun-wei

(Wuxi Professional Colleg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uxi 214028, China)

Abstract: For B2B electronic business, how to supervisor is a key for development of the electronic business. This paper researches on an electronic business credit platform based on the electronic trade license, focuses on the essence of the electronic trade license and the form of the credit platform. Furthermore, this paper also analyzes and outlooks the applications of the credit platform.

Key words: electronic trade license; credit supervisor; electronic business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诚信问题越来越重要。网络欺诈、商品质量瑕疵、售后服务质量低下、顾客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正在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经济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诚信的发展和规范程度决定了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 关系到电子商务经济的前途和未来。因此, 解决社会诚信缺失问题应当是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首要任务。

B2C平台因交易的金额普遍较少,普遍采用信用评价、第三方支付等方法解决诚信交易的问题。而对于B2B电子商务,交易金额普遍较大,如何鉴别对方的身份、如何保证商品质量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商家。很多商家不得不借助与传统的贸易模式,进行面对面的纸质合同的签订,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电子商的方式,便捷、无纸化的特征相违背。

对电子商务的诚信问题,第三方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以电子营业执照为载体的监管模式处于试验、推广阶段。本文研究一种基于电子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诚信平台,着重讨论电子营业执照的本质、诚信平台的构成,并对诚信平台的应用做了展望。

1 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执照是指各类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登记注册法律、法规,以PKI技术为基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核发、载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的电子信息证书。

电子执照作为企业在工商信息系统中的唯一身份标识,它是由数字证书,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公章及扩展信息等组成。对于企业用户其物理载体为Ekey。另外,在工商局信息中心,关于企业电子执照的信息都有备案。

企业电子执照一旦生成,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只有拥有电子执照的单位才能够在工商信息系统中办理业务。对于电子执照的基本信息,只有通过变更业务,才能进行修改。

电子执照作为企业在可信安全平台中的唯一电子凭证,起着至关重要的重用,在可信平台中,系统依靠电子执照来识别企业的身份及基本信息。

电子执照的主要作用有:

1) 电子身份认证:电子执照是企业在互联网上合法有效的身份表示,利用PKI数字证书技术的身份认证系统是电子执照安全、权威、合法的保障。

2) 网络企业认证:通过电子执照的应用,企业可在网上“亮照经营”,表示企业的合法经身份,并实现网上企业经营监管的目的,保障企业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电子商务交易认证:电子执照是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建设的基本信息来源,电子执照可用作识别和确认参与电子商务的各方主体的合法和有效的身份。

2 电子商务诚信平台的构成

电子商务诚信平台主要由电子执照发放系统、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系统组成,其业务功能包括基于数字证书的电子执照受理系统、数据交换系统、制证系统以及企业年检、企业变更、电子执照变更、电子执照延期、电子执照注销、企业信用监管、电子合同监管、电子签章等管理模式。电子商务诚信平台整体模块构架如图2所示。

在电子执照管理系统中,数字证书和数字签名技术与水印技术结合在一起,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在实际应用中,为了验证信息的数字签名,用户首先必须获取信息发送者的公钥证书,以及一些额外需要的证书(如CA证书等,用于验证发送者证书的有效性)。

在系统中,证书的持有者可以是个人用户、企事业单位、商家、银行等。无论是哪一方,在使用证书验证数据时,都遵循同样的验证流程。一个完整的验证过程有以下几步:

1) 将客户端发来的数据解密(如解开数字信封)。

2) 将解密后的数据分解成原始数据,签名数据和客户证书三部分。

3) 用CA根证书验证客户证书的签名完整性。

4) 检查客户证书是否有效(当前时间在证书结构中的所定义的有效期内)。

5) 检查客户证书是否作废(OCSP方式或CRL方式)。

6) 验证客户证书结构中的证书用途。

7) 客户证书验证原始数据的签名完整性。

如果以上各项均验证通过,则接受该数据。

3 诚信平台的应用举例

1) 企业信用监管: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工商部门以电子化和计算机网络为技术支撑,以企业登记注册的信息和电子执照为基础,改善行政监管效能,提高企业信用水平的监管工作系统。主要包括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年检企业信息变更登记。

2) 电子合同监管:合同监管是工商部门对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工商部门根据《合同法》对企业订立的合同进行审查,监督企业履行合同。主要包括合同交易双方身份认证、电子合同网上备案、电子合同签约流程加密和电子合同签约条款监管。

3) 电子工作证:电子工作证是企业员工的电子身份证。电子工作证具有身份识别、数据加密、电子签章三项基本功能,可用于构建内部的信息安全管理基础平台,也可与传统的工作证结合,嵌入考勤、饭卡等功能,实现真正的电子化人事管理。

4 结论

该文基于电子营业执照,给出了电子商务诚信平台的体系架构,尤其关注平台的安全性,并对诚信平台的应用做了分析和展望。

参考文献:

篇11

中图分类号:R1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1

美国的医药电子商务监管部门是食品药物管理局(FDA,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该局主要是利用线下处罚非法网上销售药品企业的方式,尽可能不影响企业正常的网上电子商务交易。通过这种方式即使是对医药电子交易主体进行监管也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核心在于通过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来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增强公众对网上交易的信心。

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不具体监管开处方和网上销售药品的事务,而是通过与其他部门共同执行相关的管理法律来实施监管。除了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他们还于1999年启动了VIPPS认证计划,明确了通过此项认证的网上药店须遵循包括许可证、处方药、执业药师、顾客隐私、药品的运输和存储等多个方面的一系列的严格的标准。正是由于监管的严格性保证了网上销售药品的安全性。相对于我国的法规来讲,美国允许在网上销售及购买处方药。由于美国建立了病人远程诊断与网上购药的电子信息体系,消费者可以凭医生的电子处方到网上自行购药。同时美国政府严厉打击网络违法分子,通过加大违法成本来有效清除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障碍。2000年以后,美国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管理力度不断加大,从2000年至今先后查处了372起与医药电子商务有关的犯罪案件,食品药物管理局先后参与了150次与医药电子商务有关的逮捕行动,这对于净化网上购药环境,增强公众对网上交易甚至是对政府的信心,起到了有利的推动作用。①

由此可以看出,FDA采取的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方式来规范医药电子商务运行的合法性,使用VIPPS认证计划来放开网上药店销售处方药的权力,同时加大对违法分子的打击力度,这些都表明美国政府对于电子商务发展在全社会的战略重视程度非常高,并且能够与其它执法部门形成合力,加强与公众互动,达到共同监管的目的,这些行之有效的互动监管方式尤其值得我国政府借鉴。

而日本政府在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方面,强调政府与公民的沟通网络化。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专门的门户网站,并且通过对门户网站的建设,达到日本药品和医疗器械、政府与公民三方的网络化沟通。目前日本政府的监督和管理也完全实现电子化办公,形成了真正的网络化管理。日本政府通过相关法律和法令的颁布来促进公众和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更好的有效监管。日本政府首先通过对医药电子企业的各类证件的发放规则进行修改,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其次,日本政府对医药企业管理的相关流程进行了重新设计,并根据公众的需求简化了程序和手续,努力提供集中的政府公共服务。

此外,日本政府还强调医药物资的调配信息化。政府通过对医药信息化的有效管理形成了良好的信息化环境,只要通过了解相关的信息平台就能够很好地对相关的业务及医药销售和生产情况进行监管,而且政府通过积极引导和协助民间企业提高信息技术来提高医药电子商务交易的透明度。在这个过程中政府职责主要是推动医药电子政务、保障医药电子信息的安全性、建设和保障安全的医药电子商务环境、对相关的数据进行宏观调控、推动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的合同,可以说政府在实际的主导中参与了整个过程。

最后,日本政府强调医药电子政务的建设规范化。日本是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发展医药电子政务,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呈现出渐进式的发展模式,因此,医药电子政务的发展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同步的,也呈现出渐进式的发展模式。日本政府针对各个行政领域有计划的逐步放宽限制,积极推行彻底的改革,先后推出了一系列的行政改革方案――《深入行政管制改革的三年计划》、《经济构造、变革与创造的行动计划》和《E-日本重点计划》等。在这些改革方案中,日本政府对改革行政领域的种种限制进行了重新定位,对行政限制有关的各项制度进行了中长期的改革,更指出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在这种逐步深入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历史背景下,日本医药电子政务的建设必然会呈现出较大程度的渐进性及规范性。

目前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不断追求规模与效益的经营目标不变,消费者不断追求自我药疗与网上购药安全的需求不变,政府作为市场与消费者的协调与监督者,一方面要兼顾公平,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发展;另一方面要兼顾效率,推动企业成长与效率的提升。按照上述原则,再借鉴美国与日本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措施,笔者认为国外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对我国政府医药电子商务监管还可以带来以下启示:

一、正确发挥政府的监管职能,正确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政府要避免监管过度,导致医药电子商务发展过于缓慢,要尽可能缩小我国医药电子商务与国外医药电子商务发展水平的差距;同时政府也要避免监管过松,导致医药电子商务这个新生事物发展不受控制,要尽可能保证社会民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受到保障。

二、积极与企业互动,正确引导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健康发展。我国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监管的目标是尽可能以较低的行政监管成本,有力地推动重点企业快速长足地发展,帮助企业更好的回报社会,与消费者形成良性的互动。

三、积极与消费者互动,正确引导消费者的消费理念与行为习惯。通过加强对公众的普法教育,努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营造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氛围。

四、通过与企业及消费者的互动,不断完善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与法规体系。重点让医药电子商务这个新生事物能在发展之初,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同时要积极推动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能力。

五、加强与行业协会等第三部门的互动,通过非行政手段,与非盈利性组织共同影响企业与消费者,多维度地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医药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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