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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端午祭”由韩国人“申遗”成功到皮影戏称为印尼人的文化遗产,国人不断受到强烈的刺激,眼下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热情和意识也不断高涨。我们的祖国素以历史悠久和文化灿烂著称于世,我们的祖先用智慧和汗水浇灌了绚丽多彩的文化,我们为之骄傲和自豪。但到了今天,在炎黄子孙手中传承了千年的中华文化却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正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如何让无比珍贵却又正在消失的文化遗产永远保护和传承下去,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的严峻问题。
一、余姚市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现状
余姚作为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其历史悠久、人文荟萃,被誉为“文献名邦”、“东南名邑”。1973年在这里发现的河姆渡遗址,以大量出土文物,展示了七千年前先民们的光辉业绩。它使中国整个文明史向前推进了两千年,被确定为中华文明的发祥地之一。这里不仅有以河姆渡为代表的史前文化,以青瓷为代表的古越文化,以浙东抗日根据地为代表的红色文化。还有被称为余姚四大先贤的东汉高士严子陵,明思想家、教育家王阳明,明末清初的浙东史学派鼻祖黄宗羲和中日文化交流先驱朱舜水,都是名重当时、光照后世的名贤大儒。
余姚历史文化悠久,底蕴深厚,不仅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还拥有数量众多、门类齐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不少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成为充分展示该市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城市文化形象的一张张靓丽名片。
余姚市于2006年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近几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为指导思想,初步建立起了以“命名重点项目,倡导多元参与,实施分批、分类、分级保护”为基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余姚模式”,整体保护工作走在了兄弟县市的前列。
1,建立健全机制强化责任。余姚市在宁波地区最早成立了专门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落实了定机构、定编制、定人员工作,成立了以分管文化副市长为组长的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余姚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余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最早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列入群众文化发展规划,并建立了以绩效评估为基础的乡镇(街道)保护工作推进机制。
2,开展项目普查申报注重实效。2006年—2009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普查,我市共查找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2,3万余条,确定重点项目1600多个。2010年《甬上风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田野调查·余姚卷》正式出版,全书以乡镇(街道)为分册,共21卷,80余万字,内容涉及17个大类,近150个子项。余姚市政府出台了《余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指导性文件,专门将非遗保护工作作为市政府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于2006年建立了项目申报制度,目前已公布了4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累计有72个项目被列入市级以上名录,其中17个项目列入了宁波市级名录,9个项目被列入了省级名录,2个项目(姚剧、土布制作技艺)被列入国家级名录。如表1所示,这72个项目在非遗申报项目十大类中都有分布,足以显示非遗工作的深度与广度。2012年3月,余姚被省文化厅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综合试点县。
3,加强项目保护管理保障有力。2007年开始,市政府每年安排不少于50万的专项资金用于补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2011年,非遗专项资金达到86,7万元。2009年出台了《余姚市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管理办法》,建立了以文化局、非遗保护中心、乡镇(街道)文化站、传承基地(代表性传承人)为基础的四级保护网络,其中乡镇(街道)文化站代表当地政府开展区域内各类保护工作。《办法》还对包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传承活动等涉及的各类责任主体明确了补助标准,其中对省级以上的项目和对象采取定额补助,对市级以上项目和对象每年通过绩效评估的方式进行分级补助,对一些保护工作开展不力的责任主体降低补助标准或者取消补助。截至目前,我市有宁波级非遗传承基地34个,省级非遗传承基地2个。余姚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43名,宁波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26名,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6名,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32名。
4,注重项目精品培育助力传承。近几年来,余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精品培育工作硕果累累,目前已经有2个项目被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表演艺术重点培育项目,市姚剧保护传承中心创作的姚剧《母亲》、《王阳明》先后获得第十届、十一届浙江戏剧节剧目大奖,传统戏《打窗楼》获得2010浙江传统戏剧展演最佳传承奖;犴舞获得2006浙江省广场舞蹈群星奖银奖;木偶摔跤获得2010年浙江省传统表演艺术绝技绝艺展演活动最佳表演奖,并先后参加了2010年浙江省第五届非物质文化遗产节开幕式、杭州市第五裙风雅颂文化节闭幕式、上海世博会广场演出和2011年中国动漫节巡游等一系列重大文化活动。
5。加大宣传推介力度扩大影响。一是活动推广,在每年举办的各类文化活动中邀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展示和展演,同时积极参加省级以上各类展示、展演。二是媒体推广,积极推荐优秀项目参加各类媒体的专题推介和参与性推介等活动。近几年来,成功利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海外版)、香港《文汇报》等知名媒体进行国内海外推介,取得明显的成效。三是精品推广,将姚剧、木偶摔跤、余姚土布制作技艺等精品项目予以重点扶持、重点推介,鼓励参加各类宁波级以上的展演和比赛活动,已经获得省级专题性奖项8个。
6,积极引导社会参与多轮驱动。以项目普查为代表,全市发动了近300个村(社区)1000余名业余普查员进行地毯式田野调查,在全市营造了“非遗普查、人人参与”的良好氛围,并因此吸引了一大批地方文化专业研究人士参与到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极大地推动了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以村(社区)、企业单位为主的项目结对扶持工作也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仅以泗门镇为例,已经有10个精品项目实现了与当地村、企业“三位一体”式的结对共建模式,即以村名为传承基地,以企业为冠名单位,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对外形象展示来达到宣传推介的作用。
二、余姚市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近年来余姚市的保护工作已经取得护工定的成效,但仍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体制创新还是机制建设仍然在不断摸索当中,当前的各项保护工作仍然存在着不少突出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1,保护机制仍不够完善。根据新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目前急需制订整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重点项目的专项保护计划,使之成为市级十二五规划的有益补充。乡镇一级的保护机制建设方面,由于工作力量不足,对具体项目的研究和挖掘工作相当欠缺,以致许多优秀的项目仍然散落在民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在项目的有效传承方面,通过设立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津贴制度,传承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但是在师徒形式的传承发展上面仍然缺少有效的激励手段,给今后的项目发展带来了不少问题。
2,保护方式仍不够丰富。目前余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是以专项财政分类补助为基础,以《余姚市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为依据,对项目、传承基地和代夷性传承人进行年度补助。对照新的颁布《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余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一些方面正在凸显出不足,土复是现在专项资金对重点项目的扶持力度还有一定距离,乡镇(街道)级的配套资金没有及时跟上,导致一些有发展潜力的项目没有很好地培育起来。
3,保护力度仍有待加强。主要体现在资金投入、精品培育、基地建设等方面。目前每年大概有40万左右的资金,落实到140多个具体项目的责任主体,平均不足3000元,这对一些继续重点保护的项目来讲,远远不够。与先进的县市区相比,余姚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精品还不够多,除了姚剧之外,能够在国家级调演和比赛中获奖的项目还没有,主要原因是没有做好整体件的项目策划和提升工作。在目前的30多个传承基地中,大多尚未形成规模,可供游客、专业人士参观的非遗专题馆、陈列馆更是屈指可敬。
三、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建议
1 解决好远景规划和近期目标的问题。文化是一棵树,前人栽树后人乘凉。历史文化遗产,不仅是属于当代人的,更是属于子孙后代属于未来的。留住历史文脉,是政府的责任和应有的担当。着眼长远,就是要强化规划意识,体现前瞻件。而且规划是要组织实施的,必须工程化、项目化、具体化。我们要从市级层面制订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可以有效解决保护工作领导机制、传承保障机制、各级政府上下联动、专业力量有效介入和社会团体充分参与等一系列的保护难题。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多样性和独特性,除了出台整体保护规划的指导件意见以外,还需要对重点项目进行分类保护和规划,尤其是对一些已经列入国家级、省级的项目,如姚剧、余姚土布制作技艺、木偶摔跤、陆埠佛雕等项目进行专题论证,充分吸收省内外同类项目成功保护的经验,制订出科学的保护计划,通过分批保护和分布实施,更好地实现项目的有效传承和发展。
2 解决好普遍性保障和重点保护的问题。这也是点与面的关系,既要以点带面,又要以面促点,或者说既要抓好重点,又要统筹兼顾,握紧拳头抓重点,张开手指弹钢琴。点,体现了力度跟深度,点上经验对面上工作有着实验性和示范性;而面,体现了宽度和广度。我们开展非遗工作,始终要坚持以点带面,示范引导。对列入市级以上的名录要落实有效的保障措施,要优化一批、扶持一批、抢救一批,特别是要落实好项目传承基地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政策。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保护原则,对一些特别濒危的项目,要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要体现政策倾斜,及时采取有效的抢救和扶持措施,优先改善项目的传承环境。每年要划出专项资金,安排2-3个具有良好发展潜力的项目落实重点扶持政策,鼓励项目做强做大,努力提高项目的自我生存能力。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非名录项目的整理和挖掘,努力做到挖掘一批、培育一批、成熟一批、命名一批。
3 解决好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问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政府是主导,文化学者是主脑,民间是主体(赵德利2006)。政府主导主要体现在“五个纳入”,就是要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党政领导岗位目标的考核体系。文化部门是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体,承担着项目普查、项目申报、项目传承、项目传播等重要职责。政府应积极统筹和协调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政府介入以权力为依托,具有某种强制的功能,构成一种主导力量。这种主导力量可以以其强势地位统辖全局。也因此,如果认识或措施上出现偏失,将会酿成大面积损害(贺学君2005)。因此政府要学会借势、借力、借题发挥,要强化多元投入机制,要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力量,通过项目共建、活动赞助、文化基金(传承基地)冠名、传承人结对扶持等措施来有效推动当地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保护,从而来有效缓解政府财政的投入不足。我们要重视调动全社会支持和参与非遗保护的热情,在非遗大普查中,人民群众体现出了蓬勃的热情和可贵的文化自觉。我们要保护这种热情,珍惜这份热情。以“人人参与,人人共享”为目标,可以通过建立志愿者队伍、协会、研究会等形式,进一步引导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非遗保护。
4 解决好保护和利用的问题。国务院文件提出的我国非遗保护工作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非遗工作,抢救保护是前提,合理利用是必然,关键是要科学的开发利用。王淼(2012)提出的观点是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于保护,开发促进保护。非遗保护的目标既要保持民族性又要体现时代性。也就是说既要为历史存档,为民族续脉,也要发展弘扬,服务社会,融入群众、生活和社会,使非遗保护成果惠及人民。苑利、顾军(2006)认为,实践证明:单纯的保护不仅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很难实现,文化遗产的社会价值也很难在完全封闭的状态下完全展示出来。而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情况下将这些遗产推向市场,不仅可以解决文化遗产的保护费用,同时也会在最大限度上凸现文化遗产的社会价值,并力争实现我们利用遗产保存历史、教育后人的最终目的。从目前的研究和发展现状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品化开发主要有以下7种模式:建造主题公园模式;节事旅游开发模式;旅游商品开发模式;旅游休闲演艺模式;旅游形象经营模式;与工业旅游相结合模式;与仿古街、古民居、古城镇等结合开发模式(别金花,梁保尔,2008)。
积极倡导对一些表演类、手工技艺类以及传统美术类项目开展生产性保护工作。寻求机会甚至创造条件使一些表演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回归舞台,通过获取一定演出报酬的形式,有效解决演出队伍的传承生存问题。对一些传统手工技艺和美术类的项目,要从扶持打造地方特产、名品的角度,通过扶持手工作坊建设、保护知识产权、建立专题馆(陈列馆)以及加强产品销售推介等手段鼓励项目参与市场化竞争。对传统文化消费的社会引导不可能仅仅靠商业运作,更重要的是需要培养公众的文化素养和消费观念(高小康,2009)。比如传统工艺品的社会需要从根本来说是要重新唤起社会对手工劳动技能的尊重,因此,保护工作不应当仅仅限于工艺品制作技艺的传承和产品的销售,而应当着力于培养社会对传统工艺劳动过程的关注、理解与兴趣。
综上所述,非遗见证了历史,历史洗刷了非遗。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我们将责无旁贷地扶持和振兴传统文化,让古老的传统文化焕发出新的活力。让它生根发芽,开花结果,为我们的社会撑起人文主义的浓密绿荫。让它如流淌的母亲河,源远流长,延绵不绝。让它成为人民心灵的归宿,充满诗意和梦想的精神家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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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制度建议
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席卷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获得高度重视,并在美国联邦政府财政部2008年3月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现实需求,人们日益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作为“金融消费者”下位概念的“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我国金融制度“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的改革进程中,特别是2009《保险法》经修订并实施后被频繁提及。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依据《保险法》,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险中间的受益人,其权益包括:一是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四是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五是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六是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此外,还应有受教育权,个人监督权等。
近年来,通过保险纠纷案件、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面反映出的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是2005年的4倍多。保险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包括保险机构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擅自修改报备条款、变更扩大保险责任、滥用无赔款优待等;二是销售违规问题,包括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用、拒保交强险、交强险搭售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销售误导等不诚信行为;三是虚假赔案、虚假账目、虚列营业费用、阴阳单或鸳鸯单等财务违规行为。
例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型和专业性,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人身保险业务中,特别是银邮渠道的销售误导问题凸显。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失实宣介、片面夸大新型保险产品的收益率、回避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诱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合的产品等。又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选择权方面,在银邮渠道中,保险公司借助商业银行的贷款资源和渠道优势要求银行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设置各种障碍限制客户退保等。再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索赔权方面,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惜赔”、“拖赔”现象仍然存在。而由于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由此导致他们遭遇大量营销电话、频繁被上门推销等保险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客观存在。
二、制约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协调性和系统性有待完善。在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的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有待完善。例如,对于保护对象的界定不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其保护对象是“消费者”,而《保险法》第一条中明确的保护对象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多方当事人。又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四十九条,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以实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在《保险法》第五条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业经营的重要原则之一。另一方面,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缺乏系统性,通常是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使得保险公司既难以实施,保险消费者也难有效据此维权。
(二)保险公司经营粗放化。一些保险公司没有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制定和执行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只是局限于短期利益,一味追逐发展速度和规模。保险公司在不断推出新型保险产品的同时,产品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行为屡禁不止,也间接说明保险公司内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或执行不力。
(三)消费者教育机制的缺失。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在20世纪初就已经开展消费者教育,而对消费者教育的正式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日本的消费者教育主要有三个课题,分别由三个阶段完成,即“聪明的消费者”的培养、“自立的消费者”的培养和“自觉的消费者”的培养。消费者教育早期研究着重于强调消费者的相关内容,而近期的相关研究则主要集中在具体内容、实施主体、实施途径和效果评价上。虽然消费者教育本身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成熟,但是在国内将其应用于保险消费者教育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表现为实施主体的有限性和被动性,实施内容的零星分散性,缺乏保险消费者教育体系的构建,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准。而居高不下的关于“销售误导”、“理赔难”等保险投诉背后体现的正是保险消费者教育的缺位问题。
(四)保险市场诚信教育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本身就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方面存在不足。而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缺乏完整的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平台,由投保方误告、隐瞒、欺诈、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引起的诚信方面问题时有发生。
三、加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一方面,梳理和不断调整已有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规制度。应根据保险企业各主要经营环节来梳理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保险学中保险利益理论、最大诚信原则等理论虽然日趋成熟,但仍然还在不断与时俱进的发展和进步中。因此,为了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不断加强和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应法制的建设。例如,新《保险法》中居于衡平保护的理念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定调整。又如,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在应借鉴国际保险立法和实践缓解保险消费者告知义务,而确立和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
另一方面,不断补充和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措施。例如:最近出台的《财产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指引》、《车险查勘定损人员分级管理制度》、《寿险公司销售误导预防和处置制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人身保险服务评价办法》等,联合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卫生局制定出台的《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中心的实施办法》等对于治理车险理赔难、寿险销售误导,进而形成行业服务标准提升机制都是非常有益的。
(二)加强行业监管。结合银保业务的发展趋势,探索保险与银行监管机构联合发文,明确银保双方在银保产品销售服务过程中各自的权责,实施功能监管。监管部门可采取暗访、座谈、市场调查等多种手段,发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形,通过完善责任追究和向上追责机制,使保险公司切实承担起主体治理责任,实施多样化、多层次的监管。
中国保监委高度重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了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1年专门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2年1月18日,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等等。与其他消费相比,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对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目前的消费者协会和仲裁机构往往还不具备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素养。因此,还应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仲裁机构。
(三)对保险公司发展方式进行引导。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评价体系应该包括风险控制、公司治理、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贡献等方面,同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和分类监管,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保险公司的发展方式逐渐转变成以保险消费者需要为中心的长期发展战略。
(四)强化消费者教育平台建设。在G.Roywr和N.E.noif受美国教育省的委托进行研究发表的《消费者教育——关于其历史发展的考察》(1980)中,将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价值观和对市场的认识以及根据社会、经济和环境状况进行合理的、理智的‘意识决定’,以这种态度、技能和理解力来参与市场活动,或利用公共或私有资源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培养”。日本的著名学者今井光昭从综合教育的角度来考虑,把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教育就是,在客观公正地公开信息这一条件下,不是强制推行一定的价值观和选择方式,而是承认对个人或社会的价值有各种各样的认识,为了使消费者成为有责任心的消费者、市民,在复杂的社会中发挥作用,向其提供所必需的有关‘意识决定’的知识和技能。”
在《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指出:“构建保险消费者教育长效机制,积极发挥新闻媒体在宣传保险政策法规知识方面的作用,加强监管机构、保险机构和保险社团门户网站建设,继续开展中小学生保险教育,普及全民风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因此,应该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长远看,可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
(五)充分发挥保险经纪人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表的作用。保险经纪人是重要的实现消费者利益的责任主体,从制度设计上就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个制度设计,同时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重要的一支依靠力量,应将其纳入社会监督员体系。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在经营中应确确实实地站在投保人的立场来考虑问题,在投保环节,应向投保方宣传保险的知识,说明保险中有关问题,充分的了解保险对象的需求,提出一个合理化的保单建议和意见,在理赔环节,能够协助消费者及时索赔,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二是希望保险经纪公司能够发挥对保险业的发展促进和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借助保险经纪人对市场和客户的深入研究,既可以向保险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反馈相应信息,促使公司能够改良和修正他们的一些条款和标准,更加公平地对待保险消费者,同时也利于新保险产品的开发。
(六)营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通过保险协会、联合高校资源,共同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理论和实践的论文竞赛等,在保险行业开展优秀寿险营销员和优秀寿险营销团队宣传表彰系列活动,借助新闻媒体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宣传活动、保险消费者权益法规的宣传活动等等,打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氛围。例如,新版《保险法》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较大调整,但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至今,保险消费者对其知之甚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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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村并居社区建设是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促进农村资源综合利用的必然选择,是改善农民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领导的重要措施。此项工作的快速开展,必然会使农村居民原有的生活状态、生活方式、生活环境都产生了急剧改变,无形中也使依附于这种状态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得不面对一次巨大的挑战,如何做好这一时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摆在每位非遗保护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需要解决,而且急需解决的问题。
面对这样的变化,我们必须增强紧迫的责任感,并做好充分的准备,积极探索有效的方法,使我们的非遗项目得到更好的保护传承与发展。
一、提高认识,加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人们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是民族精神、民族情感、民族历史、民族个性、民族气质、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的有机组成和重要表征。它是随人们生活的改变而不断演化和发展,每一次重大生活方式的改变,都可能使与过去生活方式相互依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消亡。农耕时代向工业化时代的转变,城市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是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主要原因。新农村合村建设,将使农村逐步走向城镇化,这一过程对于农村居住环境、生活方式而言是一次急剧的改变,必然使与之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受一次大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者,必须充分认识到工作的紧迫性,因为我们稍有松懈,就可能错过一次保护的重要时机,而改变一个项目的存在命运。我们必须增强责任感,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顺利的融合到新村合并建设中来,做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稳过渡和有效传承。
二、必须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新村建设规划中来
在规划实施新村合并初期,地方政府就应把文化遗产(包括文物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护纳入新村合并总体工作中来。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的组织协调下,确定保护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总体要求、重点项目,编制保护规划,制定出有针对性、有操作性的规划方案。做到立足长远,科学保护,切实履行职责。
三、积极调查走访,了解状况,摸清家底
针对被合并的自然村,认真调查走访,在前期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该村非遗项目的数量、种类、状态以及传承人基本情况,做到不遗缺,不疏漏,并以此为基础做好不同种类项目的保护方案。特别要做好传承人生活状态变动记录,以及传承人对合村后的项目传承建议的记录,为今后制定切实保护情况提供参考。在做好项目本身资料记录的同时,还要用文字、图片、录像等方式真实、全面、详细的记录被合并村庄自然环境、人文景观、重点文化空间状况,为项目存在的历史空间保留资料。
在调查的过程中,要对村庄类型明确认识,划分类别分别对待。对于相对典型的古村落,应以保护古村落为主,并积极探讨古村落保护方案,在既能保留古村落的基础上,使当地居民既能享受到现代文明优越的生活方式。
四、做好新村建设工作,全面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建立民俗馆或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
在做好拆迁工作的同时,积极做好新村建设筹备工作。合村建设中对当地居住环境、村落格局、民居样式都造成了直接的改变。新村建设规划必须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新居建筑要尽量体现当地民居建筑风格,体现原有文化内涵,以便更好的保护当地民居样式,和依附于特有民居样式所形成的生活习俗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当地行政部门应在合村筹备阶段就积极规划民俗馆或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建设。随着合村工作的开展,搬迁工作的进行,大量的与今后生活方式不适应的物品将遭到废弃,其中必然包括一些承载着非物质文化资源信息的物品(如农具、家具、艺术作品、手工制品等)。这种承载原有生活状态,展现过去生产方式,记录精神文化生活的物品和作品,蕴含着丰富的历史信息,承载着过去人们的智慧结晶,非遗工作者应该大量加以收集、整理和保护,作为依附于此的非物质文化项目的实物资料。建设民俗馆与非物质文化博物馆应以村为单位设立展厅,对被合并各个村历史状况进行真实的记录与展示。民俗馆或博物馆应免费为当地群众开放。
五、组织建立新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联合会
随着合村的进行,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共同非遗项目的传承有可能聚集在一起,非遗保护工作者应积极构建平台,组建传承人联合会,定时进行沟通、交流、探讨,加强互助合作,共计非遗项目传承方案。积极探讨相关项目联合发展,共同打造非遗特色产业村,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当地其他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去,切实解决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和居住环境等民生问题,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的居民增加收入,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增强荣誉感和自豪感,充分享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最大限度地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居民保护文化遗产的责任感。
消费习惯与消费观念上的错觉
在我国加入WTO前,银行业相对封闭、未与国际接轨,针对居民的存、贷、汇、兑等基本金融服务基本上都是廉价的,甚至是免费的,引导广大居民形成了免费、廉价的金融消费观念和消费习惯,成熟的金融消费与服务收费的观念和意识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国际上通行的银行服务收费模式引入我国,对我国广大储户和企业的传统观念形成巨大冲击。最为典型的是2002年3月花旗银行的储户因为花旗银行开户收费而花旗银行。这一诉讼事件引发广泛而深入的舆论讨论,直接促成国内居民形成了金融消费要付费这一金融消费观念,付费消费成为国内金融消费的常态。始于2002年的第一次社会舆论讨论,仅仅解决了消费观念、消费习惯与国际不接轨的问题,老百姓基本接受了付费消费的金融消费观念。
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拥有决定优势的市场地位
然而,2010年以来银行“乱收费”的社会舆论,显著不同于2002年开始的舆论讨论。新一轮的舆论矛头直指金融服务不透明、质量不高,存在过多的“霸王”服务条款。事实上,银行收费项目繁多且不透明的“乱收费”现象,并不是我国独有,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直至现在的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这一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来自美国官方和民间的两份调查报告均显示,即使在法规相对健全、监管体系相对完善的美国,由于银行和储户之间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银行以优势的市场地位向消费者提供不透明、质量不高的金融服务,导致大量的消费投诉。而在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相对不完善的我国,这种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自2010年初以来,大量的新闻报道反映银行收费项目繁多、收费不透明、任意提高收费价格。对此,中国银监会俗称为“七不准、四公开”的通知,要求银行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及其价格。
银行的企业化与外部监管驱动银行收入收益结构的多元化
如果以2005年10月27日建设银行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为分水岭,在此之后,我国银行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银行成为竞争性企业,银行的商业化、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到2010年7月15日农业银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五大国有银行、十二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部实现股票上市。居于市场主导地位的大中型股份制银行,一方面,它们作为上市公司,市场化的盈利动机得到彰显。另一方面,它们必然面临着资本市场的估值压力,驱动银行获取持续增长的更高收益。内部的盈利动机和外部的估值压力,都驱使银行管理层朝向边际收益最高的方向配置资源。因此,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银行,通过扩大金融服务的范围和服务质量、增加非利息收入,是银行管理层的必然选择。
与此同时,自2002年初开始,我国部分银行开始试点实施“巴塞尔协议Ⅱ”。到2010年,大中型股份制银行全面实施了以满足“巴塞尔协议Ⅱ”要求为目标的发展转型,建立了以节约资本耗费为导向的经营模式,驱动银行积极发展低资本耗费的业务。在当前国内银行的各类业务中,由于传统的信贷业务资本耗费高,但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费用却是低资本耗费的业务。因此,随着银行业转型发展的深入,金融产品创新与金融服务创新的步伐加快,金融服务的范围和能力显著提升,金融服务的技术含量和服务质量显著增强。与此同时,银行的服务收费范围也不断扩大、收费标准也有所提高,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也进一步加剧;而且,银行的规模越大、收费相对较高的发展趋势也日益明显。根据银行的信息披露,大中型股份制银行收费目录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普遍的超过小型银行。实际上,我国银行业出现的这种“大银行、高收费(big banks, bigger fees)”的现象在美国也广泛存在,根据U.S. PIRG的2011年度报告,花旗、大通、汇丰等大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高于小型、区域性银行。
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导向的服务收费制度
确立居民的金融消费者主体地位
自2002年以来,我国住户存款持续增长,从2002年的8.69万亿元增长到2011年的35.20万亿元;同期的非金融企业存款从6万亿元增长到31.40万亿元。住户存款持续增长并超过企业存款,预示着我国老百姓拥有的财富总量超过企业,成为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户存款总量持续超过企业存款总量,充分预示这拥有庞大存款财富的我国老百姓,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可开发利用的金融消费资源。面对这个现实,我国应该在政策法律层面上,把老百姓的金融消费和汽车、家电等耐用品消费,餐饮、食品药品等服务消费同等对待,在当前新一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把老百姓作为独立的、合格的金融消费主体,把金融消费作为一类独立的消费行为,纳入国家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范围。
将金融服务分类为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实行差异收费
金融服务,如同电信服务一样,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服务,具有较强的大众性和普遍性,其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不仅是反映国家发展水平的标志,而且反映作为企业服务提供商的社会责任。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差距较大的发展中大国,存在大量的中低收入家庭。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电信领域实施普遍服务的方式,将金融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两类,其中基本服务专指面向居民和企业提供的基础性金融服务,如存取款服务、电器与住房等消费贷款服务、汇兑服务等;增值服务专指面向部分居民和企业群体以增加财富为目标的金融服务,如投资理财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对于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应该实施差异定价。对于基本服务,银行业应以社会责任为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没有地域差异、质量差别、收费歧视的金融服务,特别是要提供低收入居民和小微企业群体能够负担得起的金融服务收费。对于增值服务的收费价格,由银行和金融消费者自由议定。
当前我国施行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管理办法》中,将服务分为政府指导定价和市场定价两类;其中政府指导定价的服务,基本上属于基本服务的范畴,市场定价的服务属于增值服务范畴。而且,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在2011年3月9日联合发文,要求国内银行业自2011年7月1日起免除部分服务收费。这些被免除收费的11项服务,均属于反映强烈的基本服务内容。中国银监会在2012年1月20日下发《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离收费业务和信贷业务,禁止收费业务与信贷业务挂钩,并引入媒体监督,目的在于保障居民和企业的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我国的金融消费资源,防止涸泽而渔。事实上,我国监管部门从2003年首次对银行收费立规、到2012年再立新规,都显示国家的监管导向是非常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强化银行业社会责任,并且通过分类处理、差别对待的方法,引导促进银行业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服务,提高增值服务能力。
推广普及作业成本法,建立公允的定价机制
最近20多年来,作业成本法(activity-basd costing, ABC)是国际银行业广泛采用的金融服务定价方法。作业成本法的核心观念是“作业消耗资源、资源必有成本”,其基本方法就是按照作业所耗费资源的成本,分摊到各个服务活动上形成服务活动的成本,以该成本对金融产品与服务定价。比如ATM机存取款服务的作业成本,就需要计量ATM设备的硬件与软件购置费用和寿命期内的维护费用、ATM使用期内(年计)的人工费用与现钞管理费用等,将这些成本项目汇集并分摊到每笔存取款服务上,形成每笔存取款的作业成本,以该成本就可以确定存取款服务的价格。
在美英等发达国家,作业成本法是银行业服务成本管理的标准方法。各大银行都建有基于作业成本法的成本会计系统,并能在价格听证会上向政府、监管部门及金融消费者提供基于该法的成本会计数据。在我国,作业成本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用还不普及,使得国内银行对外披露收费价格时缺乏科学合理的数据依据,难以以理服人。因此,国内银行业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广普及作业成本法,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收费的公允性数据,制订金融服务收费价格,引导金融消费者形成服务收费价格的社会共识,减轻金融消费者和媒体对银行业的舆论压力,为银行业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金融产品与服务具有风险属性的突出特征,特定情况下会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财富水平,这是餐饮娱乐、电信等服务业所不具有的。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方式方法等重要事项,都有别于有形产品、并与其他消费服务存在较大差异。然而,我国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其立法背景主要是家用电器、餐饮食宿等传统产品消费的大量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是有形产品消费、餐饮娱乐等服务消费,并没有完全考虑到具有风险属性的金融服务。自2002年以来,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上主要消费类型之一,金融消费者成为重要的消费主体,而现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消费需求的不断提升。
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其援引的法律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并没有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主要是从价格监管的角度来规范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范围和收费价格。中国银监会先后颁发的银监发[2011]22号文、银监发[2012]3号文显示,政府的监管导向出现了明显的转型,从价格监管转向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然而,监管部门虽然利用现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了有效的市场监管,有效地促进了消费权益的保护;但从长远来看,不断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的解决金融消费与服务收费的矛盾。
国际先进经验已经表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国家金融稳定息息相关,严格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利于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自2011年以来,我国监管部门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银行业监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对国际金融危机、金融稳定的深刻认识与把握。因此,我国应该在新一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把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单独的消费主体,在立法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引导监管部门依法建立完善的行政规章,建立健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行政规章为配套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三道防线”
最近十多年来,我国居民日常生活、企业生产的日益“金融化”,金融服务消费的迅猛发展,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独立、庞大的消费主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仅是消费者自身的需要,也是稳定金融体系的关键。因此,我国应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服务管理体系,引导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机构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放在首位,科学开发利用国内庞大的金融服务消费资源,既促进我国金融服务业的科学发展、健康发展,又保障国家金融体系的持续稳定。
一、金融消费者内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非我国所创新,而是伴随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理念不断发展而逐渐产生确立的。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复合性金融商品的出现以及现行法律不敷应用等新兴问题的凸显,消费者却越来越广泛地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和产品的金融企业进行交往,原有的身份(投资者、客户、理财人、投保人等)不足以应变金融产业的发展需求。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我国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纳的消费者定义和特征,有的学者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定义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所表达的内涵是一致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目的,在金融市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在法律上,其规制的是一种金融法律关系。这里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一般包括:(1)传统意义的金融消费,包括存款、贷款、结算、担保、金融理财等;(2)特别性金融消费,包括以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特别种类金融产品;(3)金融衍生产品消费。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立法理念: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金融立法往往侧重于金融机构安全与效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没有将金融安全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联系起来,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
其次,法制机制:体系不一,总体不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有立法,没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对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难以适用。
第三,管理机制:多元不一,各自为政。在机构设立上,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受理消费者投诉,仅仅设立了尴尬的处等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现有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
第四,救济机制:缺乏法律支持,难以真正发挥效用。一方面,我国各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受制于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更多的注意力是集中在行业利益上。另一方面,司法救济途径问题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很难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一)转变立法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明确列为金融监管目标。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应正确看待金融产业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关系,通过培育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权利。
(二)完善法制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制度保障,要尽快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同时,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金融法律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专门制定类似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法律法规,全面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设立专门保护机构。目前,我国在机构设置上,尚无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因此,建议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内部增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经费预算、组织机构等方面保持相对独立性,专司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四)完善救济机制。一方面,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建立科学的纠纷处理机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因此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受到广泛重视。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化,降低诉讼成本,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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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波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重视发展经济忽视文化的发展。在政府得影响下,人民也重视发展经济忽视文化发展。人们为了获取更多的财富,一心扑在赚钱。却忽视了丰富精神生活。导致一种现象,物质财富很多,精神财富很少。物质和精神不平等。非物资文化遗产就是在这种现象下长生的。因为没有人传承,成为遗产。国家也是在文化即将消失才重视文化的发展。这是错误的。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支柱,如果连精神支柱都没有了,这个民族该怎么发展?父母都认为,读书才是最好的路,希望子女得到很好的教育然后找到一份体面的工作好好生活。就算父母送孩子去学习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东西,很多小孩都坚持不下来。因为学好这些东西是非常费时、很困难的。这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这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而且得在相关环境里生活,最重要的是要有兴趣。现在,很多小孩都被家人宠坏了,根本吃不了苦。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巨大的问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的问题
(一)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了解少
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很多人都不知道。一是大家忽视文化发展;二是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小。只有在某种文化将要消失被入为文化遗产时才会做下宣传。所以很多人不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即使是大学生也很少有人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为大学生不是集中注意力学习就是玩手机干其它的事很少去了解时事,对课外的东西了解很少。如今,越来越多新颖有趣的娱乐方式出现,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减少甚至不再关注。
(二)无人或少人传承
我国越来越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失传或即将失传进而消失的局面。但是,很多人对这个一点也不关心。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通过登上大舞台表演的方式希望能得到人们的认可然后吸引父母送孩子去学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东西。然而,许多观众在表演中惊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彩,但是过后,很多人就会忘了这表演。父母重视子女的教育,他们认为读书是一条捷径。所以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父母对子女的教育都很重视,他们不会让子女做无关教育的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东西对孩子的高考没帮助,而且很可能耽误孩子的读书时间。所以,没有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一些是为了传承祖辈留传下来的文化和生活较苦不得已学习文化遗产的有关东西。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存在问题
我国有些非物质遗产文化是能够得到传承,却停滞不前甚至倒退。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重在“遗产”。学好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非常困难的,不到发这不仅费时而且得有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活环境,最重要的是兴趣。很多人坚持不下去,学到半路就不学了。所以,存在这种现象,有些人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继续传承下去,就招收大量的学生,却对学生学习的要求不高。所以,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传承却得不到发展。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
(一)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
政府要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使更多的人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可以把一些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课文编入中小学生的课本里或者开设相关的课程,使中小学生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也可以集中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在民间甚至国外进行巡演,让更多的人了解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可以通过去中小学校里进行表演,使中小学生近距离的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可以通过一些商演或者在农村进行一些免费表演,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农村也得到宣传。
(二)鼓励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政府要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政府可以通过一些奖励来鼓励更多的人学习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把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放在高考的加分项里;在春晚里添加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项目;适当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演经费等等。当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少不了传承人,传承人可以通过去中小学校里进行表演,使中小学生近距离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而产生兴趣。当然,也可以去大学校园进行表演,使大学生更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学生可以建立相关社团,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更好的宣传。除此之外,传承人可以在农村进行商演或者在农村免费演出,因为农村有许多小孩上不了学,他们希望学到一些东西。而且,农村的小孩对新鲜事物很容易产生兴趣,这样可以吸引一些人学习,使遗产得到更好的传承。
(三)通过文化空间保护文化遗产
我们要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文化空间入手。我们了解遗产的文化空间,才能更好的传承和发展遗产。我们要学习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我们要首先了解这种文化遗产是什么。它包含的文化有什么,它的表演形式和内容是什么,它的精华是什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样,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发展。如果我们一点都不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连它表演的形式和所要表达的东西都不知道,我们怎样传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以,我们要从遗产本身的文化空间入手,这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得到更好的传承和发展。
一、建湖杂技保护与传承的现状
近年来,建湖杂技坚持在传承中保护,在创新中发展,扎实培养杂技人才,大力打造杂技精品,积极创塑杂技品牌。作为建湖杂技保护与传承主要剧团的江苏省杂技团,其精品节目先后获全国文华奖、金菊奖、第十三届法国国际马戏节比赛铜奖、第六届莫斯科国际马戏节比赛铜奖,获省级比赛奖项16余次,并两次登上央视《我要上春晚》节目。建湖杂技保护与传承方面的工作和所取得的成绩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才培养显成效。近年来,作为建湖杂技传承的主要剧团――江苏省杂技团,扎实开展人才培养工作,为建湖杂技的传承发展储备后续力量。该团不仅内培师资,还在其他知名杂技团寻聘具有高级职称、经验丰富、掌握特殊尖端项目的教练授课,杂技学员的四项基本功取得了长足进步,节目效果也有了较大的进步,新创节目令人耳目一新,为建湖杂技的存续勃发蓄积力量。
(二)杂技惠民辐射广。据统计,2015年,建湖杂技全年完成“杂技村村到校校到”文化惠民演出288场次,完成周末剧场专场惠民演出41场次。并先后随国家文化部、江苏省文化厅、盐城市政府等出访荷兰、哥伦比亚、特立尼达、文莱、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到之处均获得广泛好评。
(三)多管齐下塑品牌。近年来,江苏省杂技团突出创先争优打造精品力作,倾全团之力打造的音乐杂技剧《猴・西游记》在美国林肯中心商演27场次,打破了该剧场建成开放以来单一剧目演出场次、票务销售、盈利额度等多项纪录。演出期间《纽约时报》、《世界日报》、《人民日报》、《新闻联播》等多家媒体予以跟踪报道。2016年,创作了国内首部诗词歌赋杂技剧场《小桥 流水 人家》,并应邀参加了2016上海国际艺术节无锡分会场演出。
二、建湖杂技保护与传承面临的问题
近年来,建湖杂技存在从业人数不断减少,从业意愿持续低迷等问题,在保护与传承、发展与创新等方面也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品牌效应不明显。虽然建湖杂技在全国杂技界有着一定的影响力,建湖县也曾多次举办烟花杂技节,国家和省、市新闻媒体也对建湖杂技多次进行报道,但与河北吴桥、山东聊城相比,建湖杂技的品牌效应还不够明显,全国各级媒体宣传还相对较少,在《中国杂技史》一书中记载还不够详尽,作为南派代表,其还没有足够史料和重大的艺术活动和精品节目来作支撑。近年来,虽然建湖杂技有一些作品在国际国内大赛中获奖,又创排了两台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杂技剧目,一定程度上巩固了建湖杂技的品牌地位,但建湖杂技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历史欠账多,品牌积淀不够,同质化现象严重,在传承的过程中偏重与对传统技艺和项目的简单重复,紧扣时代脉搏和反映当下生活的精品力作仍然不多。
(二)庞布设施简陋。由于江苏省杂技团现有规模小,功能厅房缺陷,设施设备老化等因素,建湖杂技人才队伍难以壮大、人才结构难以优化、成熟演员难挽留、新学员难招收、高层次人才难引进、新剧目难研发。省杂技团现有两处训练房屋,占地面积小,设备老旧,均难以承载新时期学员培训要求,更无法适应现代杂技节目排练需要;食宿条件简陋,平均10位学员住在20平米的宿舍内,房间条件简陋,食堂面积窄小,难以容纳现有工作人员同时就餐;无演(学)员文化活动室和专用的文化课教室,30余名杂技学员分设两个年级,一、二年级在团会议室上课,三至六年级学员挤在一个教室上课;无专业的音乐、舞美、道具、化妆等设计制作工作室,无专业工作人员,排练新作品时需要临时聘请、租用设备。
(三)杂技人才紧缺。21世纪以来,建湖县及周边地区杂技学员招生就已经存在一定困难。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就业机会的不断增加,同时很多秀场、演艺公司通过高薪吸引凝聚优秀杂技人才,使得建湖当地杂技团培养的人才大量流失。成熟演员的流失,对歌舞、戏剧影响较小,但对杂技而言可能带来很多问题,因杂技成熟演员所承担的节目角色和掌握的技艺能力是长年累月的积累练习的结果,流失一人,很可能导致已经成型的节(剧)目夭折。
(四)退役杂技演员分流难。退役杂技演员中只有少部分能够转岗做教练,大部分退役演员面临二次就业的困境。由于文化底子薄、知识基础差,杂技退役演员去向面狭窄,能够从事的第二职业可选择性较少。退役演员积压较多,杂技团也经济负担重、社会压力大。从这些演员身上折射出的困境,也会导致很多年轻演(学)员对自己今后的出路尤为担忧,此种现象的出现对杂技学员招收、队伍稳定必然会产生不利影响。
三、加强建湖杂技传承与保护的对策
为进一步繁荣发展建湖杂技艺术,推进非遗文化更好创新与传承。针对目前建湖杂技保护与传承存在的问题,主要提出以下对策:
(一)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大力争取文化艺术部门的关心和支持,按照“条件具备、功能完备、管理集中”的原则,建设建湖杂技传承基地。完善基础条件,健全配套功能,对新建基础设施与建湖县文化艺术中心原有训练、演出、管理等施进行有效整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充分体现新建设施的时代性、前瞻性、实用性。强化集中管理,充实演出训练、市场运营、后勤生活等管理力量,实现规范化运行、标准化管理。
(二)加强杂技人才培养。一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强化在职师资队伍的再教育。二要提升杂技学员文化水平。配备专业化、规范化的教学设施,配备专职文化教师,夯实杂技学员文化基础。三要强化杂技运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四要提升音乐、舞美、道具、化妆工作,构建专业化业务团队。五要以“江苏省杂技培训中心”为依托,及时制定招生培训规划,建立教学基地,使杂技传承人才的招生、培训、分配、输出形成良性循环。
(三)打造精品杂技节(剧)目。要重精品节目的研发、创新和包装,积极打造精品节(剧)目,充分发挥建湖杂技现有的1名国家级传承人和1名省级传承人的积极作用,积极组织多方面专家综合研发,提高艺术实力,创新表演形式,丰富节(剧)目文化内涵。同时要以各类杂技团为载体,成立艺术研发机构,专门对节目进行加工、锤炼和提高,努力做到杂技节(剧)目 “人无我有,人有我新,人新我精”。
(四)重抓大型赛事机遇。建湖杂技是盐城乃至江苏一项特色文化品牌,市场经济条件下,品牌也同样需要市场。因此,在打造精品节目的同时,必须全力抓住各类大赛机遇,e极主动主动参加省、国家和国际大赛,通过在各类赛事中积蓄力量,争得名次。同时还要努力推动建湖杂技走出国门,走向世界,让世界各地通过杂技更多更好地认识建湖,认识盐城乃至江苏。
(五)搜集整理杂技文物资料。为了推进杂技事业更加完美的发展和创新,更好地弘扬民族文化精神和民族文化的特色、挖掘建湖深厚的人文内涵,应组织力量,抢救性地搜集、征集、整理建湖杂技散失在民间的历史文物、实物、照片资料等,重塑建湖杂技的历史,还原其真实的面貌,为组建淮杂博物馆积累丰富的史料。同时为建湖杂技的传承、展示、创作其它形色的文艺作品积聚丰富的历史资料,为巩固“杂技之乡”的地位提供有力的佐证。
(六)借助“记忆工程”保护非遗文化。“记忆工程”及数字化是非遗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也是非遗传承保护的创新之举。应该充分利用“记忆工程”在资料的搜集整理、传承人老艺人的采访采集、图文影音资料的数字化处理等方面的独特优势,深入建湖杂技发源地,追根寻源,收集建湖杂技的有关实物,道具、衣饰、舞台装置、家传用具、文字传承资料,杂技老艺人家谱等实物,掌握第一手资料,力争“多、古、全”,使“建湖杂技”的历史在直观上看得见、摸得着。
(七)建立杂技生态保护区。建湖杂技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要做到生生不息、薪火相传,必须具有一批传承人队伍,除专业的杂技学校教育培训外,还可以积极利用民间团体以师带徒的传统惯例,直接培养传承人。同时,积极争取文化艺术部门的关心支持,不断推动建湖杂技10多个民间杂技团的发展,在专业的杂技学习教育培训和民间杂技团杂技传承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建湖杂技生态保护区,努力使保护区成为所有杂技艺人和民间团体集聚区、南派杂技的传承区。
(八)打造杂技文化产业。要将建湖杂技做大做强,做出特色,除了建湖杂技本身的内涵发掘之外,还必须做好品牌的外延拓展工作,积极打造建湖杂技文化产业园。逐步在产业园区设立杂技大剧院、杂技博物馆、展览馆、杂技工业产业园、服装道具制作基地,力争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杂技艺术大赛,举行杂技汇演、展演,把杂技的历史发展、节目研发、传承保护、生产和演出等有机集中于杂技文化产业园中,使之成为具有影响的文化产业基地、影视拍摄基地、艺术发展交流基地、特色文化传承基地、世界杂技竞技基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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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6)03-0153-01
民间舞蹈是民间广大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蕴含着劳动人民的精神,反映了民间生活实质,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兴起,给民间舞蹈文化传承带来了一定的机遇,但当前我国民间舞蹈文化传承仍面临着一些问题。基于此,本文简要研究了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的民间舞蹈文化传承。
一、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现代价值
首先,民间舞蹈文化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多元性,体现了我国的民族精神。例如蒙古族人民生活在广袤无垠的大草原上,这就形成了蒙古族的游牧文化,人民性格爽朗,胸怀宽大,这种民族精神和文化在其民族舞蹈中体现了林淋漓尽致,蒙古舞舞姿大气、奔放,体现了蒙古族人民对于雄鹰和骏马的崇拜,体现了对大自然和大草原的独特情怀;第二,民间舞蹈的传承有利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创新和发展。民间舞蹈是在无数年历史中的一种文化沉淀,其体现了民间人民生活的本质,这对于民族文化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创新和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例如,一些民间舞蹈对于审美特性和宗教习俗的研究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机遇和挑战
(一)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机遇。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兴起提升了人民对于民族舞蹈的保护意识,提升了人们对于民族舞蹈文化传承的重视程度,这对民间舞蹈文化的传承是有着积极意义的;其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许多民间舞蹈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成功,这就将我国的民间舞蹈推向了社会大众,推向了世界,地方政府也加强了重视,积极打造地方民族舞蹈文化品牌,以此为吸引力带动了旅游业的发展,将民族舞蹈进一步的展现给了世界各族人民,这对于我国民族舞蹈文化的传承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挑战。首先,全世界都在积极倡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一些政府虽然加强了对民间舞蹈文化传传承的重视,但并没有意识到民族文化舞蹈的现实价值,大多都是重申报而轻管理,许多民间舞蹈“申遗”成功后得不到有效的跟进管理,这就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间舞蹈文化的传承;第二,有些旅游开发单位大肆宣传文化旅游;第三,当前我国还未将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发展规划中,这就使得民间舞蹈文化的相关保护制度建立不完善,制约了民间舞蹈文化的传承。
(三)机遇与挑战下的思考。在非物质遗产保护语境下,我国民间舞蹈的传承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民间舞蹈的文化的传承形势仍旧不容乐观,虽然非物质遗产保护给民间舞蹈传承带来了新的动力,但也需要我们规范的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够发挥非物质遗产保护对于民间舞蹈传承的积极促进作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对策
(一)健全保护制度。首先,应当加强对民间舞蹈的普查,我国幅员辽阔,在广袤的中国大地上有着许多民族,经过多年的发展和传承,民族舞蹈博大精深,因此应当加强对民间舞蹈的普查,尤其对一些传承出现断层、濒临绝迹的民间舞蹈要进行细致的调查,不仅要考察民间舞蹈的本体,还要注重其文化内涵,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描述民间舞蹈的形态和特征,以此来提升对民间舞蹈的原生态认识,为民间舞蹈的传承打下基础;第二,应当规范民间舞蹈保护制度,积极建立保护人员队伍,民间舞蹈的传承是一个系统的、长期的工程,需要有专业素养和文化素质的人员来参与传承,需要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来保障传承的有效性,例如可以建立民间舞蹈传承人的保护制度,加强对民间舞蹈传承人的保护,避免民间舞蹈文化散落、消失在民间。
(二)与旅游业相结合,提升对民间舞蹈文化的保护意识。以桂林旅游为例,其将《印象刘三姐》融入旅游中,不仅带动了旅游经济的发展,同时加深了人们对《印象刘三姐》这一民间舞蹈的了解,促进了民间舞蹈文化的传承。
(三)加强对民间舞蹈艺人的保护。应当加强对民间舞蹈艺人的保护,积极为其开设民间舞蹈培训课程,对一些特色鲜明的民族舞蹈据点建立文化生态园,以此来保证民家舞蹈文化能够有效的传承下去。
四、结论
综上所述,民间舞蹈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瑰宝,其体现了民族精神,反映了人民生活本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我国民族舞蹈文化的传承机遇与挑战并存,我们应当抓住机遇,采取有效对策来解决当前民间舞蹈文化传承中出现的问题,实现民间舞蹈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促进我国传统文化的创新和发展。
但仅靠自上而下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不够的,其保护力度、影响力度都是有局限性的。要真正意义上在全体国民中开展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笔者认为:必须提升公众参与保护的认知度,才是保护的关键,才是最好的保护。
这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是民众约定俗成的,源自、产生于民众中。非物质文化,是由一个民族,或一个集体,或一个地方一代又一代的先民们,在长期艰苦的生产、生活劳动中,把从自然界中或社会群体中所发生的诸多自然现象、社会现象或突发偶然现象、异常现象,有意识的归结在一起,再通过反复接触、感触的实践验证,从中归纳、发现、分析出其中所含的共同点或共性、或相同性、相近性,成为一种定性模式,或思维定型模式,也可说是生产、生活经验、体验,并把它保存在记忆里,通过口传身授向下一代传授的东西;也是先民们对自然界、社会群体所产生最原始的感性认知的东西。后来的一代代人们对先民所传下来的东西,再在生产、生活实践中给与检验、验证,给以去伪存真,去繁就简,去劣除糟的加工、提炼、纯化后,逐约定俗成,仍以口耳相传的形式被保留、延续、发展、传承下来,这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譬如:我们中华民族所过的农历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以及反映四季变化,指导农业生产的二十四节气等,既是先民们约定俗成的,而被传承下来的,因此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生的源头来自于民众,是民众经过一代又一代口咏嘴噬加工而成的,是民众在生产、生活劳动实践中创造的,是民众智慧与汗水的结晶。它深受民众的喜爱,她倾吐了民众的心声,它描绘出了民众的生活情景,凝聚了民众的智慧,结晶了民众的血汗,表达了民众的情感,反映了民众的爱憎,寄托了民众的理想与愿望。所以说,提升公众参与保护的认知度,是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
提升公众参与保护的认知度,就是要广大民众在思想意识里形成共识,认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重要作用和伟大意义,认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保护我们中华民族文化,就是守卫我们中华民族的精神家园,就是为中华民族的后代子孙留下根脉守住魂,给他们留下念想,一代一代地传承下去;就是要广大民众有意识、有目的、积极的、主动地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继承、传播、保护、发展、创新等活动,并且使非遗项目保护的诸多活动在广大民众中产生出广泛而积极的影响,产生出轰动效应,形成浓厚的氛围,培育出适合非遗项目产生、继承、传播、保护、发展、创新的肥沃土壤,清新、温馨的气候,优越舒适的环境。就像我们中华民族的子民们每年都要过春节那样,不仅我们每个家庭的长者要带领全家大大小小的成员过春节,要进行烧纸焚香祭祀,要燃放爆竹,要张贴门神对联,要吃饺子,要走亲戚串朋友拜年的仪式或程式;我们的国家也带领全社会的成员过春节,进行团拜、慰问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影响着人的生长,烙印于民众的脑细胞中。众所周知,人一出生就受到周围固有的传统文化背景、情景、环境、氛围,和家长所固有的文化元素、情愫、情结、习性、习惯等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它不仅影响着人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形成,也直接影响着人的思想、观念、意识形态的形成,甚至直接影响着人的思维理念、概念、模式的定性形成。这是因为,非物质文化是传统的。不管这个人出生不出生,这种文化传统已经形成,这种文化氛围已经形成,这种文化元素,情结、情愫已经形成,都无所不在的,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人在没诞生之前,就受传统非物质文化文化中的生儿育女观念的制约、影响。要不民俗中咋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呢?人出生后,非物质文化就扑面而来,把他包围在其中,让他无法冲出重围,一直伴他生长、成长、长大成人。在他从小到大的成长的过程中,长辈们无所不能的及时地、随时地,把他们从他们的长辈嘴里继承来的非物质文化,一一灌输给他,或从日常的生产、生活行为中影响、熏陶着他。这种灌输或熏陶,是从头到脚的,由表及里的。无论在衣、食、住、行,还是在语言行为,以及在思想观念的演变,性格的变化成熟等上都能反映出来。
长大后,人的骨髓、脑细胞里留下了非物质文化的烙印;人的血液里流淌着非物质文化血细胞;人的思想、观念、意识形态里留下了抹不去洗不掉的非物质文化元素、情愫、情结、习性、习惯等。当然,人的成长过程中,也受现代先进文化、流行文化、外地文化、外来文化等文化的影响,但直接给予影响的还是非物质文化――给了刚懂事的儿童以启蒙教育;使青少年的思想从幼稚走向成熟;使青壮年的思想走向定格。可以说,是非物质文化给了一个人在一个族群里或整个社会中生活的各种元素和营养,从一个自然人变成一个文化人,从一个有着原始思维和野性思维的人,变成一个有文化、有理想、有理性思维的人。因此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影响着人的生长。
既然一个人是这样,以此类推,一个地方的人也是这样,一个民族的人更是这样,所以说,非物质文化烙印于民众的脑细胞中。那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就不能不提升民众参与保护的认知度。只有唤醒了,调动出了,发挥出了民众参与保护的意识,和积极性、主动性、能动性,以及作用,才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好的保护。
对银行业务格式文本问题关注不多
消费者权益的事前预防性保护工作在全球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从境内外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和银行内部管理架构发展来看,普遍重视消费者投诉问题的处理和执法监督,但是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源头领域,诸如对银行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协议、凭证等格式化文件关注太少,实际上,对消费者构成普遍性的损害或不公正待遇的问题,往往来源于这些因素。
从银行格式化合约或条款发展来看,尤其是国际大银行的标准文本日益完善且内容越来越复杂,但是其内容的完善更多侧重银行权益的体现和自身风险的防控,对于更多的普通金融消费者而言这种趋势可能发生更为复杂的信息不对称,风险识别和预测的难度可能更困难。从我国境内银行实践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银行格式条款的质疑已经延续了多年,有的地区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向个别银行机构发出了针对个别格式条款公平问题质疑的专函,有的则采取了处罚措施。最为典型的是2012年河北沧州工商局就当地银行机构格式条款开出了数十项质疑清单,并试图采取执法行动。由于银行业的相对专业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银行格式条款的质疑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合理性问题,从一定层面反映了执法机构对银行格式合同存在问题的关注,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银行格式合同存在的局限。但是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对此类问题还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更没有上升到一般规范或监管指导层面来监督或引导银行克服格式合同在消费者权益尊重或保护方面的不足。
对收费和定价的合理性问题重视不足
近年来,银行收费问题在境内外均受到了社会各界和执法、司法机构的关注。在国内,实际上早在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后,就受到人们关注,2004年中国农业银行宣布收取借记卡年费事宜引发了全国性的轰动效应,司法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纷纷卷入该事件。2011年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2011年7月中下旬,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对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进行了暗访和检查。8月中旬国家发改委分别对中信银行总行、兴业银行总行罚款20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罚款180万元。这可能是我国银行业机构首次因收费问题遭受执法机构罚款。随后,国家发改委作为物价管理部门力推全行业的收费大检查,但因各种原因现场检查没有推开,而是由银监会主导推出了主要针对收费问题的整治不规范经营活动,并要求银行机构将所有收费事项整理并公之于众。这反映了我国执法机构和监管当局对银行收费问题的高度关注。
尽管如此,银行内部在管理收费方面的体制机制健全方面,尤其是促成定价和收费合理性方面的举措还甚为有限,个别银行开始从消费者与银行利益平衡视角,在内部构筑具有制约性的价格审核机制。境外监管当局也很少对银行收费问题给予实质性关注,尤其是在制约银行定价合理方面还较少有规范性文件,但境外部分国家的法院或政府部门,对银行部分服务或产品价格的合理性问题提出了质疑,消费者的群体性抗议表现在诉讼或者行政抗辩方面的举动日益多起来。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部机制建设与文化培育不足
境内外监管当局在银行机构系统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设和文化培育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管。首先,很少将消费者权益问题上升到公司治理层面,也极少有较为权威或系统的监管制度,将该项职能赋予给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即使世界银行新近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建议》也没有提及此要求。其次,即使为监管当局已经重视的投诉管理问题,也很少对银行内部处理投诉机制建设方面提出较为系统的刚性要求。尽管投诉的解决在大多数国家的监管法规中都有所要求,甚至有的监管标准还涉及了投诉处理各环节的处理时限、流程和记录要求,但是在处理平台建设方面缺乏规制。投诉处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前台部门,各国监管当局很少对在独立性、中立性和适当与业务部门分离性方面缺乏明确的要求。最后,从银行内部来看,各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非常分散,系统化的机制规划和建设难于有效推动。在实务中以盈利和各项指标完成为根本目标的营销部门承担了消费者保护的大量职能,有的银行在风险控制、合规、法律部门中设置了部分消费者保护职能,这些安排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角色上的冲突。从国际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实践来看,较为普遍的现象是银行机构依赖现有的前台业务部门或法律合规部门来实施消费者保护相关监管要求,但实践证明这些部门的实施效应并不理想,原因在于这些部门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和体现银行利益,不便于承受消费者权益的代言人角色。这些因素使得银行在内部文化方面难于培育较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和配套的文化。
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执法评估和监督有欠缺
实际上,境内外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各种监管要求,在各类业务的具体监管规章制度中,已经有大量的规范,但是这些规范是否执行以及执行如何均未得到足够关注。正如世界银行CGAP《金融可获性报告2010》对各经济体金融消费者保护架构的评论——大多数经济体均已有成文的消费者保护要求,但缺乏执行机制,多数经济体均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法规框架。外部监督推动内部相关机制健全的执法机制欠缺,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监管当局重视银行机构履职方面的约束性规制,但是缺乏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检查方面工作机制的规制。其监管立意在于通过规范来引导银行机构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但对于是否执行这些监管要求的监管评价、执法检查和处罚机制尚未完善。其二,对银行机构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常态化评价机制没有得到重视,也未系统地反映到对机构的综合评价体系中去,甚至还没有将涉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纳入到对银行机构的综合评价指标中。至于如何设定评价指标,如何监测、分析以及通报甚至处罚的配套机制则更是缺漏。其三,监管传统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侧重消费者投诉的事后处理及消费者的教育问题,反映出监管机构还没有充分提升该问题的重要性,前者是极端化的消费者保护出了故障,后者是相对虚空的消费者宣传教育,没有体现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刚性化监管要求,缺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为的实质性监管,以致消费者权益保护难于落到实处。其四,过度依赖银行既有的合规体系来构建消费者权益内部保护体制,也是监管和内部体制机制建设难于取得实质性进展原因之一。从国际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部机制要么依赖于法律合规部门,要么依赖于客户支持部门(融入到业务条线),很少有借助相对独立的机制从事前事中事后环节来构建一体化的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架构。而监管当局则也未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视为对银行内部经营行为的过程问题来给予关注并进行相应的执法监督。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和管理体系的建议
监管当局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升到银行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层面上来,并明确将其纳入到董事会及高管层职责范畴。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监会的《关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牢固树立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的观念,并将其融入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当中,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将关注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之一,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相应职责。”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已经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切实实施,必须将有关职能赋予给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从公司治理层面要求银行完善相关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以确保相关要求落到实处。从境内外银行公司治理的实践来看,尚没有大型银行或金融集团在公司董事会层面上设立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架构。如果公司董事会缺乏消费者保护机制,则管理层很难在公司利益与客户利益的冲突中构建理性的平衡机制。为此,监管机构有必要在较为权威的监管制度中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及其承载主体,甚至可以从法律法规层面提出此项要求。首先,各国监管当局应该在较为权威的监管制度中明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赋予给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逐步将其上升为健全银行公司治理的重要原则。其次,国际银行的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些示范性文件应积极倡导从公司治理层面来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长效体制机制。再次,各银行机构应积极主动地结合银行自身特点,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宜纳入到银行公司治理范畴,明确将其规定为董事会以及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在文化上推动这种理念的深入和普及。
完善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执法监督机制,强化银行相关管理体系建设方面的评价、通报和问责机制。近年来,境内外日益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的完善,尤其是涉及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商业秘密、赔偿请求权等的规范越来越健全,但是相关监管执法亟待加强。首先,应强化监管机构中消费者保护专门化机构的执法监督与检查职能及其实施。从国内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职责来看,执法及监督检查问题没有受到充分关注。2012年3月31日中央编办《关于银监会法规部加挂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局牌子的批复》确定的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局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工作总体规划,拟定银行业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政策;调查处理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开展银行业消费者公众教育等。这里的执法职能仅仅限于“消费者投诉”范畴,但是银监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该局职能则包括了:“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罚不当行为”。后者较为明确地肯定了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由于机构初建,目前尚未反映到执法实务中,有待于加强此项工作,督促银行机构认真落实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要求。其次,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部管理体系有效性的监测、评估、考核和通报。监管机构有必要逐步完善对银行内部有关消费者保护管理架构、董事会和管理层权责明晰、监管法规执行、投诉处理体系建设、消费者宣传教育等的常态化评估指标和相关机制,促使银行通过体制机制健全来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为了引导和督导银行机构积极主动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监管机构有必要建立相关情况的监测、分析、考核和通报机制。最后,要强化银行机构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问责机制建设。监管制度应完善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违法违规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时强化执法监督检查中对疏于履职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构筑银行内部相对独立的事前防范机制,培育业务文本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审查机制。银行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绝大多数是依赖银行拟定的格式文本,在这些文本草拟阶段即渗透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是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所在。因为银行与消费者的关系毕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需要依赖双方签署的合约来规范。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银行内部制度与有关格式合同往往相辅相成,它们往往制约着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经营和操作,直接影响着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有必要在草拟阶段考虑消费者权益的渗透。具体而言,协议和制度的审查环节体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做好以下工作:其一,引导银行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合约的审查机制。由于银行格式文本和制度的审核职能通常由法律部门承担,但是法律部门强调合法性和银行利益至上的定位,难于实现银行与消费者权益的平衡职能,故而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来相对独立地从银行利益与消费者权益平衡角度审核并提出意见,会有助于促成理性的格式文本和制度的形成。其二,银行内部需要构建梳理既有制度和合约的常态化机制。对于既有制度或合约中遭受执法、监管机构或消费者普遍性投诉的内容,应有检视机制,并应及时删改有关条款。其三,监管当局对于银行内部在管理制度和合约方面是否遵循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要求建立常态化的监督检查机制。其四,文本审核要点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是文本总体结构设计应体现消费者和银行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对等;二是监管法规对于消费者权益有特别安排的是否在有关文本中得到体现,文本内容是否与有关监管规定相抵触;三是文本对客户自主选择某项业务的权利是否给予适当体现,是否存在强制搭售或捆绑销售的情形;四是销售产品的文本是否清晰准确地说明了产品的功能,购买和使用的渠道、条件及时间等产品信息;五是文本对产品和服务的风险是否给予了适当揭示,揭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六是对客户的隐私或商业秘密是否给予了适当保护;七是文本涉及服务收费、权利限制或风险揭示等内容的条款,是否按照相关监管要求使用粗体字等方式进行醒目提示。
(一)网络经营主体难以确定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对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申请人只需向省级以上通信管理部门办理较为简单的备案手续即可。因此,绝大多数网站主办者都以“非经营”为幌子仅办理备案手续。获得ICP备案号后,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且不公开主体身份信息。如有违法行为发生,引发消费纠纷、即将被执法机关调查时,就会“放弃”原有网站,一时间“销声匿迹”。之后又改头换面重新备案一个新的网站,由此而产生了大量的“死户”、“黑户”网站。更有甚者,连起码的备案手续都不履行,便开展网上经营活动,虚假信息充斥其间,警觉性较低的消费者极易上当受骗。由于无法查找侵权主体。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类似现象在某些大型购物网站上也屡见不鲜。网店并不依托实体商店而存在,仅凭个人身份证号码即可在网上注册、开店。如果以虚构或盗用别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发生纠纷后,真正的侵权主体很难查找。即使店主以真实身份注册开店,要逃避侵权责任也轻而易举,他完全可以在“东窗事发”后,以其他的身份信息重新注册而另起炉灶。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因维权成本过高而选择忍气吞声。
(二)网络经营登记存在争议
网络经营主体登记是明确经营者身份的有效措施。但目前人们对于从事网络经营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争议较大,有不少反对者,打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旗号。笔者认为,正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应当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首先。网络经营与实体经营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网络经营仍然要实现货物收发、货款收付等现实的行为,经营者的最终目的是营利;而消费者的目的是获得中意的商品或服务,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交易中的某些(或大多数)环节通过互联网这种媒介来完成,这与在实体商店购物的区别仅仅是手段和方法上的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无区别。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无论何种形态的市场主体都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网络经营者也无非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某类市场主体之一,因此,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本是无可厚非的。此外,关于是否应当登记还存在某些认识上的误区。有人认为,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就必须照章纳税。事实上。纳税与办理营业执照并无关系。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国家的公民,即使未取得营业执照,也要因自己的劳务报酬、财产转让甚至存款利息等收入依法纳税。
(三)维权和监管技术手段尚需完善
由于技术手段上的制约,网络维权又面临取证难、确定证据难等诸多瓶颈。以致消费者维权成本相当高,而相对来说,网络经营者的侵权成本却很低,因而,网络购物就成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现象滋生的温床。
二、开展网络消费维权的初步尝试
(一)开展两项培训,提升监管与维权队伍素质
近年来,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开展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管探索。一是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市局专门成立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课题组,由市场科负责具体工作,并与消保科、12315指挥中心等通力协作,联合开展网络消费维权工作。同时,抽调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工商业务素质的人员到课题组具体从事监管和维权工作,并通过法规培训、综合业务知识竞赛、经验交流、挂职学习等方式,提升监管人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二是开展互联网技术培训。针对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知识以及电子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等一系列专门知识,开展业务培训,邀请大学教授、专家讲课。同时,派专人赴北京工商局考察、学习先进经验及相关技术。为深入了解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执法人员刻意上网购买商品,亲身体验和直接感受网购的全过程,从中探寻维护合法权益和实施有效监管的突破口。目前,已集中开展了4期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参训人员达412人次。
(二)明确“两类主体”,把握网络维权的关键
明确网络经营主体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关键。通过开展网络经营主体清理工作,分别对电信、网通等网络营运商进行调查摸底,并在省通管局的大力支持下,对全市范围网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进行了核查与清理。全市主要存在两类网络经营者:一类是网站主办者(或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他们通过建立网站为自己或他人广告和商业信息,少数网站还提供交易平台:第二类是利用他人网站广告和商业信息,创造交易机会,少数以网站为平台从事交易行为。据此。市局决定将上述两类主体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监管。
(三)建立“三项制度”,完善维权和监管机制
一是建立网站备案制度。掌握基础信息。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发了《网络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0月1日在全市范围实施。一方面要求网站主办者将主体信息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实行网上“亮照经营”:另一方面对于网上经营者(非网站主办者),则由网站主办者在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即为之提供广告或交易平台)时,对其身份信息加以审核、保存,保存期限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一旦网上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法机关可根据网站主办者保存的信息对其展开调查和处理。通过对全市2035条网站数据逐条清理、核查,剔除无效和未经营网站。二是建立网络12315申(投)诉专项处理制度。涉网申(投)诉,统一由我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组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和处理。要求网站主办者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同时网站主办者必须在首页下方提示消费者,在遭受侵害
时,可直接拨打12315举报。三是建立网上巡查制度,实施动态监管。执法人员对全市经营网站实时开展巡查,浏览、搜索、核查各类经营信息,从中搜寻违法违规线索,并结合实地巡查、现场检查、经济户口比对等对网络经营行为实施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截至2010年3月,已受理消费者投诉37起,并结合网上巡查,共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各类网络违法案件56起,实施行政指导7起。
三、建立网络消费维权新机制的构想
(一)尽快出台明确网络经营者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
维权的前提是明确侵权主体。国家工商总局草拟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第10条,作出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应规定,对于明确网络经营主体,进而确认侵权主体将发挥重要作用。但这一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该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个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暂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向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也就是说,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只有具备“条件”,方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暂不具备“条件”的,则向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登记注册需具备的“条件”较为含混,应当制定相应的细则加以明确,便于操作;二是不具备前述“条件”的个人建立网站,成为网站经营者的,如何为自己办理实名注册呢?《办法》未作规定,建议作相应的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在《办法》中明确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要是建立网站,为他人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就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而不以是否具备“条件”为标准。
(二)加快建立网络交易监管系统
由于互联网在虚拟空间上的无边界性,决定了网络交易的跨区域性。笔者建议,尽快开发和应用全国工商机关统一的网络交易监管软件,提供网络违法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保存等功能,方便各地工商机关实现上述功能的对接,便于各地实现跨区域合作执法与维权,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同时,将12315延伸到互联网,要求网站经营者在其首页设置12315投诉举报链接,与工商机关网络交易监管系统相联,并由该系统对投诉、举报进行智能化处理、统计,分配和指派具体负责调查和处理的机关,做到对待消费者投诉“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三)成立机构,配备专业人员